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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988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謝嘉慈 相 對 人 施維仁 相 對 人 王嘉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2%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付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 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5.92%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988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0年8月16日 370,000元 106,512元 113年10月16日 113年10月17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4-11-20

CYDV-113-司票-1988-202411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61號 原 告 邱顯燿 被 告 蔡許朱杏 蔡銘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372,3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56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4,06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1-18

CYDV-113-補-561-202411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許思生 代 理 人 陳信村律師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張迎 特別代理人 莊安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01號)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莊安田律師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01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為相對人祭祀公業張迎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對於無訴訟能 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 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 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條 、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01號民事事件因被告之 一即相對人,無訴訟能力,且未申報選任新管理人,爰聲請 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701號(調解案號:113年度調字第120號)受理在案(下 稱本案),而本案被告之一即相對人,設有管理人張犇,惟 張犇已於民國12年(大正12年)2月28日死亡,此有土地登 記謄本、張犇戶籍資料可佐(見調字卷第39、53頁),足認 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可為合法之代理,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呈報莊安田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經本院電詢後,莊安田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此有本院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莊安田律 師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專業能力得妥適處理本件訴訟程 序之事務,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 選任莊安田律師於本案訴訟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1-18

CYDV-113-聲-195-202411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59號 原 告 林陳寬即名威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賴一帆律師 被 告 趙霖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 明第1、2項分別為:被告不得妨礙原告進入嘉義縣○○鄉○○○段○○○ 段000地號土地、門牌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之20建物;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3,824元,及自112年9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第1項部分, 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同第77條之 12規定,此部分價額為1,650,000元;第2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部 分之價額為573,824元,又後段請求利息部分,自112年9月25日 起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0月28日止(計1年又34日)之部分 屬已發生之債權,應併算其價額,即31,364元【計算式:573,82 4×5%×(1+34/365)=31,3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13年1 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部分,依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予併 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55,188元(計算式:1 ,650,000+573,824+31,364=2,255,18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 374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6,280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7,09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1-15

CYDV-113-訴-759-2024111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08號 原 告 施德賢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侯條清即侯新丁之繼承人 侯玉珠即侯新丁之繼承人 侯漢昇即侯新丁之繼承人 侯秀卿即侯新丁之繼承人 黃宏堅即侯新丁之繼承人 潘旭昇即侯新丁之繼承人 潘惠慈即侯新丁之繼承人 潘惟運即侯新丁之繼承人 陳碧柳即侯新丁之繼承人 陳碧琴即侯新丁之繼承人 陳思帆即侯新丁之繼承人 陳幸姫即侯新丁之繼承人 陳美月即侯新丁之繼承人 陳美雅即侯新丁之繼承人 侯易興即侯新丁之繼承人 朱天送即侯新丁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輔 助 人 朱來發 被 告 賴郁庭即侯新丁之繼承人 賴仲志即侯新丁之繼承人 施素霞 永安宮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銘靜 被 告 黃金豹 施德忠 施德昌 施佩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賴郁庭即侯新丁之繼承人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     理 由 一、按滿18歲為成年,民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喪失訴 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 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賴郁庭即侯新丁之繼承人係民國00年0月出生, 此有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113年度調字第91號卷第173 頁),於原告起訴時(113年7月12日)雖為未成年人,然目 前業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未據兩造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 ,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賴郁庭即侯新丁 之繼承人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1-15

CYDV-113-訴-608-2024111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王福源 相 對 人 捷祺醫療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來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新臺幣675,521元後,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32631號給付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3年度重訴 字第9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 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631號 給付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對相對 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請准 許提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5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46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39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號裁定暨判決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對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東嘉義分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之存款債權,在 執行金額新臺幣(下同)2,610,83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債權(下稱 原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關 於聲請人對玉山銀行之存款債權,本院於113年6月27日核發 執行命令,在原債權及本件執行費20,998元及玉山銀行手續 費之範圍內,予以扣押(扣除手續費250元後計有228,934元 ),本院復於113年9月21日核發執行命令,准許相對人向玉 山銀行收取228,934元之存款債權,相對人並於113年10月17 日向本院具狀表示已收受該款項;關於聲請人對國泰世華銀 行之存款債權部分,本院於113年6月27日發函囑託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扣押聲請人對國泰世華銀行之存 款債權,經臺北地院於113年9月24日核發執行命令,命國泰 世華銀行將聲請人對其之存款債權,在151,160元(不含手 續費250元)範圍內,應支付本院轉給相對人,本院於113年 10月23日將151,160元交由相對人具領。又相對人於113年10 月1日具狀追加執行之標的,即聲請人在往來證券商之股票 及所生之孳息、對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所 有坐落嘉義市○○段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執行標的), 復於113年10月8日具狀撤回追加之系爭執行標的,本院即核 發113年10月8日嘉院弘113司執速字第32631號債權憑證,其 上記載聲請執行金額為原債權、執行費,執行受償情形為受 償380,094元(其中20,995元為執行費),惟相對人又於同 日具狀以前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執行標的為 強制執行。聲請人則於1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並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及系爭執行事件等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 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認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而未能即時就系爭執行標 的受償所受之損害,為前揭債權憑證所載之金額(即2,610, 835元扣除已受償之債權【380,094元-20,995元執行費】後 之2,251,736元)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另上述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 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 、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 、1年6個月,則該案審理期間約需6年,據此預估相對人因 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延後期間所 損害之利益,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適當之擔保 金額為675,521元(計算式:2,251,736×5%×6=675,521,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應 酌定以669,222元為相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1-15

CYDV-113-聲-190-2024111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57號 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阿里山林業鐵路及文化資 產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妙修 訴訟代理人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被 告 郭保榮 郭賴愛月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3日起訴主張其前將門牌號碼 嘉義縣○○鄉○○村○○○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出借給被告,供 被告居住使用,經原告查訪後,被告確無持續居住系爭房屋之事 實,於113年6月13日發函終止借用並請被告於113年6月30日辦理 點交返還系爭房屋,然未獲置理,則被告自113年7月1日起即屬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因使用系爭房屋而獲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迄今等語,訴之聲明分別為: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 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交還第1項建 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8元。經本院依職 權函詢嘉義縣財政稅務局,系爭房屋並無稅籍資料,原告亦未能 陳報系爭房屋之價額,核屬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 之情形,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之聲明第1項之價額為1,650 ,000元;又訴之聲明第2項關於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生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自113年7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 9月2日止之金額為3,881元【計算式:1,878×(2+2/30)=3,88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於113年9月3日起至交還第1項建物 之日止之部分,則係附帶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 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1,653,881元(計算式:1,650,000+3,881=1,653,88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4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1-15

CYDV-113-補-457-2024111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63號 原 告 王啟展 被 告 林雪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其係坐落嘉義市○○○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遭被告無權占 有並興建未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及貨櫃屋(下稱系爭地上物), 因此獲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訴之聲 明分別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及B部 分,面積共100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 空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211,2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186元。系爭土地於起 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9,729元,被告占用之面積為 100平方公尺,故訴之聲明第1項之價額為4,972,900元(計算式 :49,729×100=4,972,900元);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前段係請 求起訴前已發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仍應併算其訴訟標的 價額,後段則係附帶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揭 規定,不予併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184,100 元(計算式:4,972,900+1,211,200=6,184,100),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2,2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1-15

CYDV-113-補-563-2024111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柯振益 訴訟代理人 趙文淵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林永福間請求給付契約款項等事件(本院113年 度重訴字第1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請求 給付契約款項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 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 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 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 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 錄影光碟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林永福間請求給付契約款項等事件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開庭審理,聲請人對於證人沈昌 憲之證詞認為其有偽證之情事,前後證詞自相矛盾,爰聲請 交付該次庭期之錄音光碟,以保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請求給付契約款 項等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 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 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 、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併特予 裁示以促注意遵守,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1-13

CYDV-113-聲-194-202411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7號 原 告 蘇傾遙 被 告 許庭耀 訴訟代理人 許成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其請 求利息之利率(見本院卷第4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被告於民 國112年3月30日所簽立,被告父親許成裕持系爭支票來借錢 ,約定清償期限為112年10月3日,被告既同意許成裕之行為 ,即應承擔責任,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 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因被告父 親許成裕銀行信用不好,遂以被告之名義簽立系爭支票,以 便生意調度金錢周轉,被告對此亦知悉;原本系爭支票是許 成裕開給別人,但因調不到錢而拿回,嗣因許成裕朋友開給 蔡嘉誠之客票遭退票,許成裕便將系爭支票之日期修改為11 2年3月30日後交給蔡家誠,換回朋友之客票,作為抵押,也 有言明系爭支票不能軋入銀行;許成裕與蔡家誠間有金錢借 貸往來,利息也是許成裕給蔡家誠,但許成裕不認識原告, 也從未見面,亦未持系爭支票跟原告借錢。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債權債務之主體 ,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若非借用人即無返還借用物之 義務。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用700,000元云云,固據提出 系爭支票影本1份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借錢及付 利息錢的人都是被告之父許成裕等語。經查:  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被告,固為被告所承認,然此充其量僅 能證明被告為系爭支票的發票人而已,尚難積極證明被告為 系爭700,000元之借用人。  ㈡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我只要對方還錢。我認為就 是被告訴訟代理人拿被告的票出來借款。」、「(法官問: 原告所認知借錢的人是何人?)是許成裕,但許庭耀也同意 許成裕要拿他的票來借款,許庭耀既然同意,也要一併負擔 清償的責任。」、「(法官問:原告有無見過許庭耀、許成 裕?)都沒有,但許成裕、許庭耀父子二人開票借款之後都 沒有償還。」、「(法官問:原告為何持有系爭票據?)是 朋友蔡家誠拿這張票來向我借款,但後來這張票跳票,我才 要找票主負責,當時蔡家誠拿這張票來借錢時,說許成裕在 地方上算是有頭有臉的人物,所以這張票應該沒有問題。許 成裕開許庭耀的票來借錢,都沒有償還,許庭耀也知道許成 耀用其名義開票也同意,我認為許庭耀應該要承擔責任,許 庭耀也是惡意的。」、「我認為被告訴訟代理人不重視本案 ,所以今日才未到庭,被告訴訟代理人總是有很多理由不到 庭,但我卻需要請假來開庭,被告訴訟代理人稱已經有給付 10分的利息,但我從頭至尾都只有收到2分的利息,而且被 告跳票又未給付利息,被告遲延給付了好幾期的利息後,我 才去提示票據。」、「(法官問:利息是誰交給你的?)蔡 家誠交給我的。請求鈞院傳喚票主即被告許庭耀到庭,釐清 為何許庭耀要把票據借給許成裕使用、許庭耀有無拿到錢, 希望本案可以儘快有結果。」、「(法官問:本件借款的金 錢你交付給何人?)我交付70萬元給蔡家誠。」等語(見本 院卷第53、55、61、62頁);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許成裕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陳稱:「這張票是我原本開給別人的,但因為 調不到錢才拿回來,並未使用,我朋友的票被退票後,我才 拿這張未軋入銀行的票來使用,並修改日期為112年3月30日 給蔡家誠,去換回原先開給蔡家誠的朋友客票,那些客票都 是退票。我借錢都是找蔡家誠,蔡家誠是我的乾兒子,後來 我們也有工作上的配合,我不認識原告。我願意負擔這些債 務,但禍不及家人,這些本來就是我和蔡家誠之間的債務, 這是我借的錢,和我兒子沒有關係,蔡家誠也知道這件事情 。」、「(法官問:借錢的人是何人?)借錢和付利息的人 都是我。」、「我不認識原告,也從未見面,我並沒有拿票 去向她借錢,而且利息我已經給付了2年多,原告對於何時 出借款項也不清楚,我也有相關的給付利息證明可以提供給 鈞院。」、「我從頭至尾都是向蔡家誠借錢。」、「(法官 問: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12年3月30日,許成裕有無拿系爭支 票去向他人借錢?)我從頭至尾都是向蔡家誠借錢。」、「 (法官問: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12年3月30日,許成裕有無拿 系爭支票去向他人借錢?)我於2021年就有借這筆錢,112 年3月30日的支票是要去換回客票,我從來沒有拿許庭耀的 票去借錢,是做為抵押,也有言明不能夠軋入銀行。」、「 我有向蔡家誠說我負擔不起利息,一個月十分的利息我真的 還不起。」、「70萬元是一定要償還,但我從來沒有向原告 借錢,我不認識原告,我是向蔡家誠借錢。借錢的人確實是 我,系爭支票是開3個月去換先前的客票,應該是111年年底 開票的,我開3個月的票,這張票是要做為抵押,要讓對方 做證據,要把客票換回來回補,否則會變成拒絕往來。」等 語(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依原告、被告訴訟代理人上開 陳述可知原告與被告、許成裕均不認識,許成裕向蔡家誠借 錢,利息每月10分,許成裕交付利息給蔡家誠;蔡家誠持系 爭支票向原告借錢,蔡家誠說許成裕在地方上算是有頭有臉 的人物,所以系爭支票應該沒有問題,並未提及被告,原告 將700,000元交付蔡家誠,蔡家誠交付每月2分之利息給原告 。準此,原告與被告間互不認識,兩造間亦未有本金、利息 之交付、收受,被告顯未向原告借錢,亦未有人以被告代理 人名義向原告借錢,被告並非系爭700,000元之借用人,並 無返還700,000元之義務,原告對被告自無借用物返還請求 權。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支票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許庭耀 水上鄉農會 民國112年3月30日 700,000元 FA0000000

2024-11-12

CYDV-113-訴-537-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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