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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甲OO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盧願平(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配偶 ,甲○○於民國112 年5月16日,因動脈瘤破裂併蜘蛛膜下腔 出血,引發腦水腫、急性呼吸衰竭,術後意識不清,無法自 我照顧,目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對 甲○○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親屬系統表。  ㈡同意書。  ㈢戶籍謄本。  ㈣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㈤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㈥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甲○○因動脈瘤破裂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延醫診治後,目前 意識不清、整日臥床、四肢癱瘓,其定向力、辨識能力、抽 象思考能力、記憶力、計算能力、現實反應能力均已缺損, 生活需24小時完全依賴他人照護,呈現植物人狀態,其精神 障礙及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甲○○為監護之 宣告。又甲○○婚後育有2子,聲請人為甲○○配偶,關係人盧 願平為甲○○長子,2 人分別陳明願擔任甲○○之監護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甲○○次子即關係人盧牧亞之同意, 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應合於甲○○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並指定盧願平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2-18

KSYV-113-監宣-626-20241218-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04號 聲 請 人 戊OO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甲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戊○○(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母, 甲○○於民國113 年6月17日,因車禍導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多 處損傷,目前意識不清,無法自我照顧,已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 第14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對甲○○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親屬系統表。  ㈡同意書。  ㈢戶籍謄本。  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甲○○之現況照片。  ㈥丁○○○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甲○○因車禍事故造成腦部受傷並施行顱骨切除手術,出院 後安置於養護機構,目前整日臥床、因躁動不安需受約束, 對外界詢問未有反應,其定向力、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 、計算能力、現實反應能力均已缺損,經治療後回復可能性 極低,需人24小時照顧,其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准 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甲○○為監護之宣告。又甲○○未婚無嗣,聲 請人為甲○○之母,關係人丙○○為甲○○之父,2 人分別陳明願 擔任甲○○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甲○○胞弟 即關係人乙○○之同意,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應 合於甲○○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並 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2-18

KSYV-113-監宣-1004-20241218-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5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3 月15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 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甲係未滿12歲 之兒童,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乙為甲之母,依上開法條規定 ,本裁定自不得揭露甲及其母即乙之身分識別資訊,是為免 揭露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甲及乙之真實 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代號與姓名 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甲長期就學不穩定,乙皆未能適當安排作息 以改善甲就學問題,且因乙有多筆施用毒品紀錄,聲請人所 屬社會局乃採集甲之毛髮送驗,經檢驗結果,竟呈現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K他命等毒品反應,顯示甲因乙施用毒 品而同遭毒品危害。聲請人所屬社會局評估乙未顧及甲人身 安全及健康,使甲處於毒品危害環境,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及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1項規定,自民 國110年12月13日,緊急安置甲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 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3年12月15日止。甲經安置後,生 活及受照顧狀況良好,就學穩定,學習成績與表現明顯進步 ,又乙於111年2月20日勒戒出所,目前積極穩定其工作,雖 親職教育課程已完成,然成效有限,且毒防講習遲未完成, 尚難認定乙已遠離毒品,生活穩定度亦待觀察。現因有親屬 願意協助,且評估有能力照顧甲,已於112年8月14日轉為親 屬安置,然因乙照顧及親職能力尚未提升,目前未有足夠實 證可證明乙能提供甲適切之照顧及遠離毒品危害環境,親屬 資源尚需時間穩固,故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之照顧及保 護,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生活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准將甲自113 年12月16日起至114年3月15日止延長安置3個月。 三、按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56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之父母、監護人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 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86號民事裁定 及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而甲於社工員詢問其受 安置意願時,表示同意接受安置,亦有甲之表達意願書在卷 可佐。  ㈡本院審酌甲年僅10歲,因年幼而自我保護能力薄弱,尚需成 人保護及照顧,然乙身為甲之主要照顧者,卻未能提供甲穩 定生活,導致嚴重缺課,影響甲就學權益;又甲之毛髮經送 驗,竟檢驗出前揭多種毒品陽性反應,可見乙明知甲在家內 生活,卻未能遠離毒品以善盡保護甲之責,顯然無法提供甲 適當之養育及照顧。又乙整體生活狀況尚未穩定,目前未有 足夠實證可證明乙能提供甲妥適、安全之照顧及保護,且乙 毒品戒治成效亦尚待評估,認甲現時返家仍存安全疑慮,自 不適宜驟然返家,若不予延長安置甲,顯不足以保護甲;又 參酌甲安置於寄養家庭時,情緒、作息及就學均穩定,學習 能力進步許多,轉親屬安置後,甲在新學校適應狀態尚佳, 甲之人際互動、課業銜接、生活適應均尚可。此外,經詢問 後,乙對於延長安置甲一事亦表示沒有意見,有乙之電話記 錄附卷可參,故為確保甲當前之人身安全及遠離毒害,並維 持正常作息、穩定就學,自應再延長安置甲,妥予保護。從 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2-18

KSYV-113-護-951-20241218-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兒 童 即受安置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3 月25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 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甲係未滿12歲之 兒童,甲之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乙為甲之母,依上開法條規 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甲及其母即乙之身分識別資訊,是為 免揭露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甲、乙之真 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代號與姓 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甲之胞妹為4個月大之嬰兒,然乙竟將其獨 留多日致死,嚴重疏忽照顧,同住之甲僅係1歲6個月之幼兒 ,無自我保護能力,同有人身安全之高度危險。現乙因涉犯 殺人罪羈押中,無法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加上乙與親屬 關係不睦且疏離,無親友能提供甲之替代性照顧,經聲請人 社會局評估甲有緊急安置之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將甲緊急 安置於適當處,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3年1 2月25日止。考量乙因獨留甲之胞妹多日致死一事遭羈押, 已非適任照顧者,雖乙之親屬現表達有照顧甲之意願,惟照 顧能力猶待觀察評估,親屬資源尚需時間建構,故非延長安 置不足以提供甲之照顧及保護,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生活 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聲請准予裁定准將甲自113年12月26日起至114年3月25日 止延長安置3個月。 三、按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56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之父母、監護人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 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75號民事裁定 及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上開資料,顯示甲之胞妹僅4個月大,卻遭乙獨留多 日,並對外謊稱已托顧友人,任由甲之胞妹生命消逝,罔顧 人命,缺乏親職能力,全無保護照顧意願,而同住之甲年僅 1歲9個月,無自我保護能力,人身安全亦有遭受嚴重威脅之 虞;又乙之母親前因無法諒解乙未婚生育,逕將乙趕出家門 ,嗣乙因涉犯殺人罪遭羈押,乙之母親雖表示有照顧甲之意 願,且積極配合社工訪視及建議,然因過往僅有協助短暫看 護甲之經驗,是否為合適之替代照顧人選,仍待觀察評估, 親屬資源建構中。此外,經詢問後,乙對於延長安置甲一事 表示沒有意見,有乙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故為確保甲當 前之人身安全,並提供甲安全、妥善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 再延長安置甲,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 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2-18

KSYV-113-護-987-20241218-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丁OO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己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己○○(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之母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己○○自 民國109年間起因罹有失智症狀,目前生活無法自理,已達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 1 項之規定,聲請對己○○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親屬系統表。  ㈡同意書。  ㈢戶籍謄本。  ㈣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㈤本院電話紀錄。  ㈥高雄市甲○○○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己○○於103年間開始出現不會煮飯、不認識親人等現象, 經檢查評估確診失智症,雖接受藥物治療並聘請外傭照顧, 但仍持續惡化,嗣因妄想會對外傭施暴,改安置於養護機構 ,目前已失能臥床、需受約束,對於問話無法理解,其理解 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均不佳 ,智能重度退化,無法處理經濟活動,需人24小時照顧,現 已因重度失智症,而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己○○ 為監護之宣告。又己○○與配偶蔡OO(已歿)育有2子2女,聲 請人為己○○之長子,關係人乙○○為己○○之長媳,2 人分別陳 明願擔任己○○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己○○ 其餘子女即關係人庚○○(長女)、丙○○(次子)、戊○○(次 女)之同意,因認由聲請人擔任己○○之監護人,應合於己○○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己○○之監護人,並指定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2-18

KSYV-113-監宣-1003-20241218-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丙○○ 甲○○ 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蕭翊展律師 歐政儒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丁○○○為監護宣告事件,未 據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 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前段 、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不得抗告。

2024-12-18

KSYV-113-家補-791-20241218-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9號 聲 請 人 甲OO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 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揭等關於鑑定 之規定,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78條 亦著有明文。準此,鑑定乃聲請輔助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 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另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30條之1等復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甲○○聲請對乙○○為輔助宣告事件,未據其 陳報可鑑定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人,致本院未能依上開規 定開始進行本件輔助宣告之鑑定程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 月3日函請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前開所指 之鑑定人,以及親屬系統表暨其上所載親屬之戶籍謄本與同 意書、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且該通知業於 同年月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本院 復於113年8月26日函請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 正上開事項,且該通知已於同年9月6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亦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未能 依前揭規定進行本件輔助宣告之程序,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如認仍有對乙○○為輔助宣告之必要, 仍得於檢具事證後,向本院另行聲請,併此說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2-18

KSYV-113-輔宣-79-20241218-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對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簡月照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程序終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 定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 由謂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受監護宣告之人死亡時,本案 程序已失其目的,而無續行之必要,惟就其程序如何處理, 現行法卻未予明定,以致實務運作上欠缺依據,爰特立本條 規定,以利適用。上述規定對受輔助宣告之人於輔助宣告程 序進行中死亡者,應類推適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甲○○之弟,甲○○因身心障礙問 題,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對甲○○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甲○○已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 詢之個人戶籍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是本案程序已失其目 的,而無續行之必要,依前開規定,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2-16

KSYV-113-輔宣-132-20241216-1

家聲抗更一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丙OO 相 對 人 乙OO 非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甲OO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 1月19日本院113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選任程序監理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 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 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 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亦規定甚 明。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 者,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47 號裁定、8 8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 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於家事 非訟事件亦有適用。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監護宣告事件,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該監護宣告事件終結以前,依職權選 任楊櫻花律師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程序監理 人之裁定,係屬非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前所為之裁定, 乃非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乏明文規定得抗告,依上 開規定,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不因本院於該裁定上教示誤 載為「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而受影響,則抗告 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第ㄧ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劉子健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2-10

KSYV-113-家聲抗更一-1-20241210-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64號                    113年度護字第96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丁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戊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己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乙、丙、丁准予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延長安置 至民國114年3月9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 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甲、乙、丙、丁 (下合稱受安置人,若單指其中1人則逕稱其代號)均係未 滿12歲之兒童,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戊、己(下 合稱相對人,若單指其中1人則逕以代號稱之)為受安置人 之父、母,依上開法條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受安置人及 相對人之身分識別資訊,是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受安置人身分 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受安置人及相對人之真實姓名、年 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所 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皆為未滿6歲之幼童,身心發展均 尚未健全,需親權行使人提供養育及保護。惟相對人工作及 生活俱不穩定,未能滿足受安置人基本生活及發展需求,經 聲請人所屬社會局評估受安置人皆有緊急安置之必要,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民 國111年9月7日、112年11月6日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於適當 處所並通知本院,復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3 年12月9日止。延長安置期間,相對人工作及生活狀況持續 不穩定,無法提出具體安全照顧計畫,家庭重整計畫執行成 效不彰,兩人輕忽漠視兒童發展身心需求,家庭重整仍需調 整及改善,親職功能尚須提升,考量受安置人皆為未滿6歲 之幼童,日常生活待照顧,無自保能力,為顧及受安置人之 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受安置人必要 之照顧及保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將 受安置人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114年3月9日止延長安置。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遭受其他迫害,非 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 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 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 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第4款、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社會工作員 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及本院 113年度護字第699、700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 實。  ㈡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皆為未滿6歲之幼童,自我照顧能力俱薄弱 ,需成人協助保護及照顧。受安置人前已因相對人疏忽照顧 等情事,有多次通報紀錄,且甲、乙、丙俱有發展遲緩之症 狀,相對人過往對此皆未能認知覺察,丁則有身體清潔度不 佳之現象,顯然因相對人未能對受安置人提供適當的照顧處 置及安排,致受安置人皆未能獲得適當養育與照顧,顯有疏 忽照顧情事。戊收入不穩定、情緒張力大,且因觀念傳統, 認為照顧小孩是母親之責,故鮮有協助照顧行為,僅偶爾逗 弄小孩;己判斷與問題解決能力欠佳,多聽從戊之指令,且 僅是提供小孩基本飲食及安全照顧,實際上少有親子互動, 並曾有攜受安置人乞討之行為。戊雖跟隨其父從事油漆工作 ,但上班狀況猶待觀察,且己於113年10月辭去便當店職員 工作,目前無業,故相對人就業持續狀況及能否儲蓄來支應 受安置人日後生活所需,仍有必要持續追蹤;此外,相對人 固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6歲以下家庭賦能親職方案服務50 次,但成效不佳,親職能力提升有限,家庭重整計畫執行成 效不彰;加之相對人對於社政單位持防衛態度,過往常有隱 匿說謊行為,導致家庭處遇計畫之執行成效不佳,為增進相 對人之親職功能,前於113年11月6日已重新擬定家庭處遇計 畫,並要求相對人安排親子活動以增加親子互動,且安排相 對人參加甲、乙、丙之身心鑑定複評,以利瞭解子女身心狀 況。是依相對人現時之主客觀情況,能否提供受安置人安全 妥適之成長環境尚待評估,又目前亦無其他親屬能提供之補 充性與替代性照顧資源,則現若任令尚乏自我保護及照顧能 力之受安置人返家,其等身心均顯有受害之虞;此外,經詢 問後,戊對於聲請人對受安置人聲請延長安置一事表示無意 見,並稱會轉達已等語,有戊之電話記錄附卷可參,是為提 供受安置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延長對受安置 人之安置,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 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2-09

KSYV-113-護-964-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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