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宜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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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煌義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4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煌義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認為先前任職於金錢豹酒店之同事即告訴人謝 明辰平時上班時多次對其辱罵、使其難堪,於112年8月3日 在公司再次遭告訴人辱罵後,心生不滿,竟基於殺人之犯意 ,先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酒後騎乘機車至位於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之金錢豹酒店後方之臺中市西屯區四川西 二街停放,而在機車旁等候告訴人下班,2、3分鐘後,並自 機車前方置物箱取出其平時在公司擔任廚師時所使用之菜刀 1把後,插在其褲子後方口袋上繼續等候。嗣於同日凌晨5時 許,即前往臺中市○○○○○○○○○○○○○○○○○街0號),見告訴人下 班走出酒店,即向其靠近,並將右手搭在告訴人肩膀上,左 手拉住告訴人之左手,而將告訴人強拉至停車場空地,告訴 人以右手撥開被告之右手後,被告即將右手往後順勢自其褲 子後方口袋取出上開菜刀,朝告訴人之頭、頸部位置砍殺, 第一刀砍下後,因告訴人之左手仍遭被告以左手拉住,告訴 人因欲掙脫而與被告拉扯重心不穩倒地,被告鬆開左手,繼 續持上開菜刀朝告訴人之頭、頸部揮砍4刀,告訴人只能在 地面上以手護頭並閃躲,斯時,謝政宏、謝宗育兄弟及其等 友人魏献霖等3人在停車場遠處聽到有人在喊「義啊」,似 乎在求救,覺得有異狀,乃走向聲音發出之位置查看,發現 謝政宏兄弟之叔叔告訴人、被告在停車場,趕緊衝向2人所 在之處,見告訴人倒臥在地,魏献霖向被告喊「住手!」, 被告仍未作罷,見謝宗育等3人要靠近告訴人,遂喝令其等3 人不要插手干涉,並持著菜刀繼續要朝仍倒臥在地之告訴人 揮砍,未揮刀前,告訴人趕緊趁機自地面爬起,並朝金錢豹 酒店大門跑去,而被告隨即持著菜刀跟去,然因金錢豹酒店 大門前人來人往,且有巡邏警員,被告始停手作罷並返回後 門停車場離去,告訴人始幸免於難而倒臥在金錢豹酒店大門 口前,並受有左側第六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氣胸、左側胸 壁5公分撕裂傷、臉部5公分撕裂傷、左側肩部1公分撕裂傷 、左側前臂1.5公分撕裂傷、左側手部第四及第五指1公分撕 裂傷、左側第5肋骨骨折、左肩、左胸壁、左前臂、左第4及 第5手指等處多數刀傷等傷害。而謝宗育、謝政宏、魏献霖 等3人見被告朝反方向離去,即趕緊跑向金錢豹大門前查看 告訴人傷勢。嗣於同日凌晨5時6分許,警方據報抵達現場, 見告訴人受傷,立即通報119救護人員,並發現被告在停車 場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被告坦承持刀砍傷告訴人,警方遂 當場逮捕被告並扣得所持之上開兇器菜刀1把而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 語。 二、按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為 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而殺人與 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 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 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 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又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 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 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 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 析,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309號、19年度上字第718號、2 0年度非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害人受傷部位 為何、受傷部位是否足以致命,傷痕多寡、傷勢輕重,行為 人所用兇器如何,雖可供為判定行為人有無殺意之參考,惟 尚非係判定行為人具有殺人犯意之絕對標準。而殺人犯意之 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且此意思可能係 存在有相當之時間,亦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 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並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之, 而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次按告訴乃 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 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 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 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證人魏献霖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謝政宏、謝宗育 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受傷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18日中市 警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證物採證報告、告訴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菜刀照片、 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扣案之菜刀1把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持菜刀揮砍告訴人之事 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殺告 訴人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欠缺殺人故意等語 。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菜刀對告訴人為前揭之揮砍行 為,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魏献 霖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謝政宏、謝宗育於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告訴人受傷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18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證報告、菜刀 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且 有扣案之菜刀1把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衝突之起因,乃係因被告與告訴人有工作糾紛,且不滿 遭告訴人在同事面前辱罵,又不給被告解釋之機會,覺得被 告訴人羞辱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在卷(見偵 卷第30至31頁、第100頁、第2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是同事也是師兄弟,我們在工作上因 為工作分配的問題沒有妥善溝通,有產生爭執等語(見偵卷 第37頁)相符,可徵被告與告訴人事前僅因工作上之細故產 生衝突,彼此間並無其餘仇恨怨懟,則被告是否有殺人之動 機,似非無疑。 ㈢、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被告先朝仰躺在地上 之告訴人揮砍5刀,被告於第6刀時,雖呈現欲揮砍之動作, 但並未砍下,且被告於謝政宏、謝宗育、魏献霖抵達現場後 ,即停手而未繼續持菜刀向仰躺在地上之告訴人揮砍,其後 告訴人起身徒步離去,被告亦未再持菜刀追趕或揮砍告訴人 之身體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33至152頁),可見被告在未有外力阻抗時,即已主動停止 揮砍仰躺在地上之告訴人,且於謝政宏、謝宗育、魏献霖抵 達現場後,亦未繼續朝仰躺在地上之告訴人揮砍,而是選擇 讓告訴人起身離去,足見被告主觀上認其教訓目的已達,並 無殺害告訴人之主觀意思,而僅係基於傷害之故意為本案犯 行甚明。 ㈣、參以,告訴人因被告上開揮砍行為,而受有左側第六肋骨閉 鎖性骨折、左側氣胸、左側胸壁5公分撕裂傷、臉部5公分撕 裂傷、左側肩部1公分撕裂傷、左側前臂1.5公分撕裂傷、左 側手部第四及第五指1公分撕裂傷、左側第5肋骨骨折、左肩 、左胸壁、左前臂、左第4及第5手指等處多數刀傷等傷害, 有告訴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可認告訴人傷勢 雖重,但多處傷勢是在手臂、手部等部位,且整體傷勢尚未 達到危及性命之程度,益證被告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而持菜 刀朝告訴人身體揮砍,則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具有殺人之故意 等語,尚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被告係出於殺人之犯意攻擊告訴人, 自不得逕以殺人未遂罪刑論科,而應僅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意旨疏未斟酌上情,認被告涉有殺人 未遂罪嫌,容有未洽。 六、末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 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本件檢察官以殺人未 遂起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 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尚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 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檢察官固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然被告所犯實係普通傷害罪,業如前述 ,是起訴書就此所認,容有未洽。又普通傷害罪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對被告撤回刑事告訴,有和解書、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 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DM-113-訴-47-2024111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清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59 25號、第44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清柳與宜永福(其涉犯詐欺等部 分,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8292號提起公訴、以113年 度偵字第30207號移送併辦,不在本件追加起訴範圍內)為 貪圖詐欺所獲之不法利益,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前後某 時許起、112年11月底某時許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飛機)暱稱「瑞克」、「鐵蛋」、「Ann(即蔡裕芳 ,其涉犯詐欺部分經本署通緝中)」等人所成立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以實施詐術之犯罪組織(下稱上開詐欺集團,賴 清柳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3年 度偵字第9472號提起公訴),賴清柳、宜永福2人搭檔,由 宜永福負責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賴清柳則擔任收水並將款 項交予蔡裕芳之工作,賴清柳以1日獲取新臺幣(下同)200 0元作為報酬。賴清柳與宜永福及上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陳奕儒 、蔡宜芳、許惠瑩、李惠如、洪晨訓、呂沛淳等6人施以詐 術後,使陳奕儒、蔡宜芳、許惠瑩、李惠如、洪晨訓、呂沛 淳等6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陳奕儒、蔡宜芳、許惠瑩、李 惠如、洪晨訓、呂沛淳等6人匯款完畢後,賴清柳、宜永福 再依暱稱「瑞克」之指示,由賴清柳交付自蔡裕芳處取得之 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予宜永福,宜永福再於附表所示之提 領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提領出來後,交予賴清柳, 再由賴清柳交予蔡裕芳,賴清柳、宜永福、蔡裕芳及上開詐 欺集團即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進而妨 礙公權力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沒收及追徵。因認被告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 訴,於法顯屬不合。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雖以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968號案件(下稱前案)具有數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前案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1月7日宣判在案,業據本院核閱 相關案卷查閱屬實,而本案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3年11月5日 始繫屬本院,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5日中檢介 始113偵35925字第1139136501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附卷足憑 ,是本案追加起訴案件既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 院,依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DM-113-金訴-3790-20241112-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品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758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49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品熏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1詐騙時間欄之11 3年1月27日下午3時許」,應更正為「113年1月27日下午1時 33分前某時許」,並補充「被告朱品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朱品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 定僅針對金融機構以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 調整,然就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行為之構成要 件及法定刑範圍均未修正,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條次變更為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依上開113年0月0日生效前後之規定,均 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查,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坦認犯行,此觀被告警詢及偵詢筆錄即明( 見偵卷第27至35頁、第673至675頁),是本案並無上開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率爾交付 、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實施詐欺 者得以隱蔽其真實身分,逃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致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或達成 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金易卷第15頁),並衡以被告所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易卷第75頁),與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告訴人巫冠廷、蔡定儒、陳玥彤 等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該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 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 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提供本案3個帳戶給他人,都 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金易卷第73頁),且本案亦乏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對價或報酬,自 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二)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業經不詳之人提領,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 款項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該等款項應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 處分權,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不予對被告宣告沒 收或追徵該等款項。 (三)另被告所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上開帳戶資料,並非違禁物 ,且該等帳戶均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該等帳戶資料再 遭他人持以不法使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83號   被   告 朱品熏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呂冠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品熏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政佑」之人聯絡,約定由朱品熏 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陳政佑」使用,朱品熏遂於同日下 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八國站,將 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寄送提供予「陳政佑」使用,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陳政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潘雨萍、巫冠廷、楊雅婷、陳孟帆、蘇子傑、劉祐銓、 林鑫妤、蔡定儒、陳凱昕、江威錠、柯家筠、陳玥彤,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 內,均旋遭提領一空。嗣潘雨萍、巫冠廷、楊雅婷、陳孟帆 、蘇子傑、劉祐銓、林鑫妤、蔡定儒、陳凱昕、江威錠、柯 家筠、陳玥彤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雨萍、巫冠廷、楊雅婷、陳孟帆、蘇子傑、林鑫妤、 蔡定儒、陳凱昕、江威錠、柯家筠、陳玥彤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品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帳戶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告與「陳政佑」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潘雨萍、巫冠廷、楊雅婷、陳孟帆、蘇子傑、林鑫妤、蔡定儒、陳凱昕、江威錠、柯家筠、陳玥彤、被害人劉祐銓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被害人等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交易明細擷圖資料 ⑶上開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3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惟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對話紀錄內容,被 告係因接獲網路抽獎之中獎訊息、申請兌獎而配合提供上開3 個帳戶等情,是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 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欠缺主 觀犯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 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 銀行帳戶 1 潘雨萍 113年1月27日下午12時35分許 假網拍抽獎 113年1月27日下午1時4分許 2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1月27日下午1時14分許 2000元 113年1月27日下午1時22分許 2000元 2 巫冠廷 113年1月27日下午1時許 假網拍抽獎 113年1月27日下午1時18分許 2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1月27日下午1時40分許 2000元 3 楊雅婷 113年1月27日下午12時37分前某時 假網拍認證 113年1月27日下午12時37分許 4萬9985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3年1月27日下午12時46分許 5萬元 4 陳孟帆 113年1月24日晚間9時37分許 假網拍抽獎 113年1月27日下午1時7分許 4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1月27日下午1時23分許 4000元 113年1月27日下午1時38分許 2萬元 5 蘇子傑 113年1月26日上午11時許 假貸款 113年1月27日下午1時11分許 2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6 劉祐銓 (被害人) 113年1月27日下午1時25分前某時 假網拍抽獎 113年1月27日下午1時25分許 2000元 郵局帳戶 7 林鑫妤 113年1月27日下午12時許 假網拍抽獎 113年1月27日下午1時30分許 6000元 郵局帳戶 8 蔡定儒 113年1月27日上午10時許 假網拍抽獎 113年1月27日下午1時19分許 2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1月27日下午1時24分許 2000元 9 陳凱昕 113年1月27日下午12時29分許 假網拍抽獎 113年1月27日下午12時41分許 2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1月27日下午12時49分許 2000元 113年1月27日下午1時20分許 1萬元 10 江威錠 113年1月26日下午5時37分許 假網拍認證 113年1月27日晚間7時8分許 1萬2345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 柯家筠 113年1月27日下午3時許 假網拍抽獎 113年1月27日下午1時33分許 2000元 郵局帳戶 12 陳玥彤 113年1月27日晚間6時許 假網拍認證 113年1月27日晚間6時23分許 3萬3065元 台新銀行帳戶

2024-11-12

TCDM-113-金簡-520-20241112-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水仙 選任辯護人 周家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2348號、第3755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14 02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氏水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阮氏水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個人財產交易 進行之表徵,擅自將之提供特意對外徵求使用該等資料之不 詳他人任意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該等資料之人隱匿真實身 分取得並隱匿涉及詐欺等不法犯罪之款項,從而逃避追查, 竟以縱係提供該等資料助益該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予匯出 藉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5日12時17分前某時, 在臺灣某處,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此一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身分不詳綽號「阿海 」之成年人任意使用,而容任實際使用該等資料之人利用本 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該人即又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先後以如 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張仲杰、王得富、鄭惠茹 均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在當時各自所 在地點,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該人遂取得該等 款項,隨即再均予提領或匯出殆盡,從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阮氏水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仲杰、王得富、鄭惠茹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各該轉帳資料、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查詢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 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35 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 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並增定 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作文字 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刪除重 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雖未變 動就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成要件;惟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 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而得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詳後述),又被告係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幫 助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故被告就此部分倘均適用刑法第30 條第2項,減輕其刑,且係同其新舊法而分別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於被告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之情形尚應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則為5年,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 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 予處斷最重之刑則係降低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前揭 各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3人分別遭前揭不詳他人詐欺而受有損 害,且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並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與公訴意旨所列之犯罪事實 具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 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逕將本案帳戶提供前揭不詳他人任意使用,造成 告訴人3人受騙後陸續將上揭各該財物匯入本案帳戶,該等 財物隨即遭匯出隱匿,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 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正犯追查困難,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 薄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均已與 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及依約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及各該告訴 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參以被告前無前科之素行,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又 如前述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和解且依約賠付完畢,此後亦別 無犯罪紀錄,堪認本案應係被告一時失慮所犯,被告經此刑 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應以暫不執行上開所 宣告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如主文所示緩刑。 五、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正犯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本 院審酌上開物品係得申請補發之物,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 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 害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告訴人3人遭詐欺所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雖為洗錢之 標的,惟被告非實際提領贓款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該等贓款 是由被告取得,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 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犯 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宜璇、游淑 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 金額 1 張仲杰 不詳他人於112年4月5日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張仲杰投資虛擬貨幣,致張仲杰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4月5日13時50分許 1萬元 2 王得富 不詳他人於112年3月12日前某時起,透過LINE邀約告訴人王得富投資「paitbeis.com」網站,致告訴人王得富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4月5日13時17分許 1萬元 3 鄭惠茹 不詳他人於112年2月底某時起,透過LINE邀約告訴人鄭惠茹投資虛擬貨幣,致鄭惠茹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4月5日12時17分許 1萬元

2024-11-11

TCDM-113-金簡-775-2024111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名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2359號、第46190號、第47240號、第52800號),本院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名慈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黃名慈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黃名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 法之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再依刑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 利;且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 2款,並增定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 條酌作文字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 )、刪除重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 罪,雖未變動就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 成要件;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 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 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而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詳後述),又被告係於本院審判中 始自白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故被告就此部分倘均適用 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且係同其新舊法而分別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於被告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之情形 尚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則 為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 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 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係降低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 後之前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致告訴人江榮堃、鄭淑依、鍾文祥、 賴俊宏、林鈺修、被害人陳均璋分別匯款而受有損害,且同 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 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部 分於111年3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佐;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其本案犯 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 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之要件不符,故無從適用該減刑之規定。 ㈦、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加 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如前述,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容任詐欺正犯 得將該帳戶作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可以轉匯其內 所得款項,使詐欺正犯犯行得以順利遂行,復使詐欺正犯得 藉此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江榮堃、賴俊宏 、林鈺修、被害人陳均璋達成調解,至其餘告訴人則因未出 席本院調解程序,致被告未能與其等洽談調解事宜乙節,有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犯 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述之教育程度 、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雖為 洗錢之標的,惟被告非實際提領贓款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該 等贓款是由被告取得,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犯 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取股                   112年度偵字第42359號                   112年度偵字第46190號                   112年度偵字第47240號                   112年度偵字第52800號   被   告 黃名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名慈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111年3月9日易服社 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其可預見將自己所持有 於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 成員用作詐取他人款項之帳戶,且可預見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遭提領贓款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6月8日前某 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 暱稱「MAX專員-小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使 用,容任該「MAX專員-小蔡」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該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迂迴 層轉,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告訴暨如附表所示之報告機關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名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暱稱「MAX專員-小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以:其為辦理貸款,在網路「U錢包貸款平台」商家聊天室,認識暱稱「MAX專員-小蔡」,對方要求其提供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用以簽約及綁定還款,其才去申辦本案帳戶並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對方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江榮堃、鄭淑依、鍾文祥、賴俊宏、林鈺修等5人及被害人陳均璋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江榮堃、鄭淑依、鍾文祥、賴俊宏、林鈺修等5人(下稱告訴人江榮堃等5人)及被害人陳均璋遭騙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江榮堃等5人及被害人陳均璋於警詢時所提出之匯款資料 告訴人江榮堃等5人及被害人陳均璋遭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江榮堃等5人及被害人陳均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江榮堃等5人及被害人陳均璋遭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江榮堃等5人及被害人陳均璋遭騙而轉帳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黃名慈雖辯稱係在網路上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云云 。然查,被告前於109年3月間,即因提供其申立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予人而涉及幫助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725、16728、34386號案件提起公訴,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0年6月29日,以110年度原金訴字 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在 案,其歷此偵、審程序,應知悉不得再將金融帳戶交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且如非詐騙分子欲遂行犯罪, 並無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被告應對以各種理由藉故收 集他人帳戶之方式,可能會被用以充作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 使用一節,比一般人具更高之警覺性,且其於偵查中亦坦稱 其知悉提供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但因缺錢仍 然提供等語,有詢問筆錄可參,是被告既已知悉所謂辦理貸 款需提供帳戶資料,將可能作為非法使用之途,且其無從追 索帳戶內資金去向,已喪失實際控制權,則其主觀上既已預 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帳戶 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 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 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 團成員利用該帳戶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 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仍提 供帳戶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詐欺取 財等2罪名及詐騙告訴人江榮堃等5人及被害人陳均璋,均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 相同,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案號/報告機關 1 江榮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江榮堃佯稱可加入華隆投資平台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 8日12時5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2359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2 鄭淑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鄭淑依佯稱可下載華隆APP進行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㈠112年6月8日10時35分許 ㈡112年6月8日10時36分許 ㈠10萬元 ㈡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619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3 鍾文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鍾文祥佯稱可在華隆平台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㈠112年6 月8日10時35許 ㈡112年6 月8日10時36分許 ㈠5萬元 ㈡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619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4 賴俊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賴俊宏佯稱可下載華隆APP進行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8日10時37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724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5 林鈺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鈺修佯稱可下載華隆APP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㈠112年6 月8日9時16分許 ㈡112年6 月8日9時17分許 ㈠5萬元 ㈡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28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6 陳均璋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均璋佯稱可下載華隆APP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8日12時33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28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2024-11-11

TCDM-113-金簡-602-2024111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824號、第22825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宇哲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鄧宇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 法之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再依刑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 利;且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 2款,並增定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 條酌作文字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 )、刪除重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 罪,雖未變動就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 成要件;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 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 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而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詳後述),又被告係於偵查中自白 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故被告就此部分倘均適用刑法第 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且係同其新舊法而分別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於被告適用修正前、後之前揭各規定之情形均應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修正前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則為5 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 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 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係降低為有期徒刑4年10月,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 前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致告訴人吳文宇、被害人許宏輔分別 匯款而受有損害,且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 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罪,且查無有獲得犯罪所得,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 關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容任詐欺正犯得將 該帳戶作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可以轉匯其內所得 款項,使詐欺正犯犯行得以順利遂行,復使詐欺正犯得藉此 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 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及 予以賠償,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於警詢時 所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雖為 洗錢之標的,惟被告非實際提領贓款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該 等贓款是由被告取得,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犯 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24號                   113年度偵字第22825號   被   告 鄧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宇哲可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 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 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7月中旬 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翊宏車業」營業處所內,當 面向林柏年(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3179號、第30444號提起公訴, 現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56號案件審理 中)收取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0號(下稱林柏年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 行帳號及相關密碼等金融資料,再將該等金融資料以不詳方 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林柏年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金 融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自111年5月15日某時起,透過網際網路向許宏輔佯稱可操作 投資云云,致許宏輔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22日上午 11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林柏年之玉山銀行 帳戶內,其中43萬7,015元(含手續費15元)旋遭轉匯至其 他金融機構帳戶,而利用林柏年之玉山銀行帳戶掩飾詐欺所 得之去向,至於餘款則由林柏年自行連同其玉山銀行帳戶內 其他款項共計11萬5,015元(含手續費15元)轉匯予不知情 之鄭智文以支付其向鄭智文購買機車之款項。  ㈡自111年6月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吳文宇佯稱可操作黃金 期貨投資云云,致吳文宇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22日 下午1時49分許匯款10萬元至林柏年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 遭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利用林柏年之玉山銀行帳戶 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吳文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轉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鄧宇哲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⒉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柏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⒊ ⑴證人即被害人許宏輔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被害人許宏輔提供之匯款單據及訊息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被害人許宏輔有於如犯罪事實欄ㄧ、㈠部分所示時點遭詐欺後,匯款如犯罪事實欄ㄧ、㈠部分所示款項至另案被告林柏年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⒋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文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文宇提供之匯款單據、匯款畫面截圖及訊息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告訴人吳文宇有於如犯罪事實欄ㄧ、㈡部分所示時點遭詐欺後,匯款如犯罪事實欄ㄧ、㈡部分所示款項至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⒌ 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左列玉山銀行帳戶為另案被告林柏年所申辦,被害人許宏輔、告訴人吳文宇並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至左列玉山銀行帳戶,嗣該等款項旋遭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⒍ 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871號、第14063號、第14657號起訴書1份 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1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追加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36648號起訴書、113年度偵緝字第1917號起訴書各1份 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17號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 被告在為本案犯行之前,即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之被害人匯贓使用等事實,足認被告犯本案時,主觀上應可預見其提供另案被告林柏年之玉山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予不詳他人,係供作詐欺集團不法使用,而具有主觀故意。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將另案被告林柏年之玉山銀 行帳戶等金融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 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犯詐 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或洗 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僅為幫助犯。  ㈡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 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 不知情,自不負責。查詐欺集團成員雖以上開方式對本件各 該被害人及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告僅對於另案被告林柏年 之玉山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欺使 用具有犯意,惟對於詐欺集團施作詐術之方式為何,並無證 據證明同有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幫助犯 普通詐欺之犯意,不宜遽認被告有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加重 詐欺之主觀犯意,核先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件犯 行,所為亦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 ,請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以一提供另案被告林柏年玉山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供詐欺 集團使用,並造成被害人許宏輔、告訴人吳文宇受騙匯款至 另案被告林柏年玉山銀行帳戶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於偵 查中自陳未獲報酬,而本件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獲 有犯罪所得,即無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 佩 珊

2024-11-11

TCDM-113-金簡-555-2024111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0號 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盈子 選任辯護人 陳凱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565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9813號),被 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768號、第927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盈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應按如附件一所示賠償金 額及方式向簡嘉箴、曾心琳、林律禎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盈子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二、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詹盈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 法之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再依刑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 利;且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 、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 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 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詐欺取財罪 ),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均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 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 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兩者之最高度 刑相同,但前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此部分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愛德華」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㈤、被告上開所犯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對象、 法益歸屬概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上開犯行,故均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與「愛德華」共同為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造成本案告訴人分別受騙而損失上開財 物,被告所為不但製造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 難度,更造成上開告訴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 罪盛行之結果,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簡嘉箴、曾心琳、林律禎達成調解,至其餘告訴人則因 其等未出席調解而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 解結果報告書附卷可查,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述之學歷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併斟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 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且所 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均於112年6月間,尚屬集中,且犯罪手法 、所侵害法益相同等情,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 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又與告訴人簡 嘉箴、林律禎達成調解,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甚有悔 意,且被告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堪認其所犯本案僅係一時失 慮、偶發初犯,其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 示緩刑,並諭知被告應按如附件一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告 訴人簡嘉箴、曾心琳、林律禎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本 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分別獲有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所載 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 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共同為本案犯行時固有使用可供匯款及與共犯聯繫之不 詳設備,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未經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所 常見,倘予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所匯入各該帳戶內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 的,惟被告已將款項用以購買加密貨幣後,匯入「愛德華」 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中,該等款項並非是由被告取得,倘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桂芳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詹盈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詹盈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詹盈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詹盈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詹盈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詹盈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詹盈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賠償金額及方式 備註 詹盈子應給付簡嘉箴5萬元,自113年8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緩刑負擔係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023號調解筆錄所載第一項內容而定,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 詹盈子應給付曾心琳7萬元,自113年8月起,於每月13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緩刑負擔係依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29號調解筆錄所載第一項內容而定,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 詹盈子應給付林律禎6萬元,自113年8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緩刑負擔係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022號調解筆錄所載第一項內容而定,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657號   被   告 詹盈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盈子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並收取不 相當之報酬,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 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 必要指示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協助提領款項後轉而購買虛擬 貨幣再轉予他人,而可預見若有此種指示,顯異於常情,並 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提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 能係為收取詐騙贓款,且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並匯入他人 所指示之電子錢包,皆係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 所得之去向所在,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匯款後, 再由其提領、轉換為虛擬貨幣匯入他人所指示之電子錢包製 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IG暱稱「愛德華」(帳號:fel ixsyonov)、LINE暱稱「張CL」、「向陽心聲」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將其名義所 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資料, 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款帳戶。另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簡嘉箴、張芯 慈(未提出告訴)、廖月溱、曾心琳、何秀玲(未提出告訴)、 陳佳林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詹盈子之上開帳戶中得手。再由「愛德華」 指示詹盈子,扣除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作為報酬後,以附表所 示之金額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其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由 該集團成員提領。嗣後簡嘉箴、張芯慈、廖月溱、曾心琳、 何秀玲、陳佳林等人無法領取本金及獲利始知受騙,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嘉箴、廖月溱、曾心琳、陳佳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盈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簡嘉箴於警詢中之證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歹徒之對話訊息、網路匯款紀錄資料等。 證明其受騙,匯款計新臺幣(下同)11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且被轉匯一空之事實(匯入其他人頭帳戶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3 證人即被害人張芯慈於警詢中之證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歹徒之對話訊息、網路匯款紀錄資料等。 證明其受騙,匯款計6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且被轉匯一空,並曾獲匯回1萬3015.3元之事實(匯入其他人頭帳戶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4 證人即告訴人廖月溱於警詢中之證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歹徒之對話訊息、網路匯款紀錄資料等。 證明其受騙,匯款6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且被轉匯一空之事實(匯入其他人頭帳戶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5 證人即告訴人曾心琳於警詢中之證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其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帳戶(帳號詳卷)歷史交易明細等。 證明其受騙,匯款計8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且被轉匯一空之事實(匯入其他人頭帳戶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6 證人即被害人何秀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歹徒之對話訊息、IG帳號allenlove1209_資料、網路匯款紀錄資料等。 證明其受騙,匯款計9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且被轉匯一空之事實(匯入其他人頭帳戶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7 證人即告訴人陳佳林於警詢中之證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歹徒之對話訊息、IG帳號xingchen7897之資料、其國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歷史交易明細等。 證明其受騙,匯款2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且被轉匯一空之事實(匯入其他人頭帳戶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8 被告上開帳戶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詐欺集團成員IG帳號「felixsyonov」資料、被告與歹徒之對話訊息 全部犯罪事實。被告依附表所示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1萬6565元(未包括附表不詳報酬),且帳戶內資金筆數進出數量甚多,幾乎在受騙款項匯入後,1、20分鐘內即刻轉出,隨時聽候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並在短期內獲取不相當之報酬,他人豈有平白給予被告好處之理,且款項來源不明,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二、核被告詹盈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 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愛德華」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嫌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 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再被告6次犯行 ,犯意各別,時間有先後,被害人不同,均可獨立成罪,請 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起訴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經過 贓款處理 1 簡嘉箴 簡嘉箴於112年6月13日18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以IG交友軟體認識LINE暱稱「QIN洛」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帶領投資虛擬貨幣平臺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一)112年6月23日17時40分、42分、42分許,分別以網路轉帳1萬元、1萬元、1萬元。 (二)112年6月26日17時29分、31分許,分別以網路轉帳5萬元3萬元。 (一)詹盈子於同日17時49分許,以網路轉帳2萬8212元,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歹徒指定之電子錢包得手,獲取1788元報酬。 (二)詹盈子於同日17時51分許,以網路轉帳7萬5612元,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歹徒指定之電子錢包得手,獲取4388元報酬。 2 張芯慈 張芯慈於112年6月間,在雲林縣二崙鄉,透過IG交友軟體認識LINE暱稱「Qiang lee」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帶領投資虛擬貨幣平臺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一)112年6月25日21時34分許,以網路轉帳1萬元。後此筆款項經該集團匯回1萬3015.3元給張芯慈,取信張芯慈。 (二)112年6月27日20時21分許,以網路轉帳5萬元。 (一)詹盈子於同日21時37分許,以網路轉帳9462元,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歹徒指定之電子錢包得手,獲取538元報酬。 (二)詹盈子於同日20時30分許,以網路轉帳4萬7312元,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歹徒指定之電子錢包得手,獲取2688元報酬。 3 廖月溱 廖月溱於112年6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文山區,透過IG交友軟體認識LINE暱「Eddi e」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帶領投資虛擬貨幣平臺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6月21日13時0分許,以網路轉帳6000元。 詹盈子於同日13時23分許,以網路轉帳5862元,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歹徒指定之電子錢包,獲取138元報酬。 4 曾心琳 曾心琳於112年6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楊梅區,透過IG交友軟體認識帳ID「wng122 732」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帶領投資虛擬貨幣平臺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一)112年6月17日18時0分許,以網路轉帳4萬元。 (二)112年6月18日18時16分許,以網路轉帳4萬元。 (一)詹盈子於同日18時10分許,以網路轉帳3萬8637元,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歹徒指定之電子錢包,獲取1363元報酬。 (二)詹盈子於同日18時35分許,以網路轉帳3萬8652元,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歹徒指定之電子錢包,獲取1348元報酬。 5 何秀玲 何秀玲於112年6月19日22時23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透過IG交友軟體認識LINE暱稱「張志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帶領投資虛擬貨幣平臺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一)112年6月27日14時13分許,以網路轉帳4萬5000元。 (二)112年6月27日18時24分許,以網路轉帳1萬5000元。 (三)112年6月28日17時58分許,以網路轉帳3萬元。 (一)詹盈子於同日14時21分許,以網路轉帳4萬2662元,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歹徒指定之電子錢包,獲取2338元報酬。 (二)詹盈子於同日18時52分許,以網路轉帳1萬4012元,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歹徒指定之電子錢包,獲取988元報酬。 (三)詹盈子於同日18時25分許,轉帳包含前開3萬元款項之13萬15元,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歹徒指定之電子錢包,獲取報酬不詳。 6 陳佳林 陳佳林於112年6月4日20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透過IG帳號「xingchen7897」認識LINE暱稱「W=A」自稱「張小亮」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帶領投資虛擬貨幣平臺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6月27日21時6分許,以網路轉帳2萬元。 詹盈子於同日21時10分許,以網路轉帳1萬9012元,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歹徒指定之電子錢包,獲取988元報酬。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止股                   112年度偵字第59813號   被   告 詹盈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經本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657號),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國股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68號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盈子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並收取不 相當之報酬,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 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 必要指示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協助提領款項後轉而購買虛擬 貨幣再轉予他人,而可預見若有此種指示,顯異於常情,並 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提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 能係為收取詐騙贓款,且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並匯入他人 所指示之電子錢包,皆係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 所得之去向所在,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匯款後, 再由其提領、轉換為虛擬貨幣匯入他人所指示之電子錢包製 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IG暱稱「愛德華」(帳號:fel ixsyonov)、LINE暱稱「張CL」、「向陽心聲」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將其名義所 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資料, 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款帳戶。另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林律禎,致其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詹盈子 之上開帳戶中得手。再由「愛德華」指示詹盈子,扣除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作為報酬後,以附表所示之金額購買虛擬貨幣 後,存入其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由該集團成員提領。嗣經 林律禎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律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詹盈子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律禎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告訴人林律禎提出其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轉出USDT交易明 細、匯款明細等資料、被告所有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詹盈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 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愛德華」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嫌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 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657號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國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68號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件與該 案顯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追加起訴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經過 贓款處理 1 林律禎 (提告) 林律禎於112年5月24日,在新北市樹林區家中,以IG、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李莫」之人聯絡,佯稱:其可帶領林律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轉帳而受騙。 ㈠112年6月16日10時7分許,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 ㈡112年6月19日18時18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 ㈢112年6月19日18時20分許,網路轉帳4萬9999元。 ㈠詹盈子於112年6月16日10時16分許,轉出1萬9312元,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歹徒指定之電子錢包得手,獲取688元報酬。 ㈡㈢詹盈子於112年6月19日18時22分許,轉出9萬6582元,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歹徒指定之電子錢包得手,獲取3417元報酬。

2024-11-08

TCDM-113-金簡-501-20241108-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0號 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盈子 選任辯護人 陳凱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565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9813號),被 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768號、第927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盈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應按如附件一所示賠償金 額及方式向簡嘉箴、曾心琳、林律禎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盈子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二、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詹盈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 法之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再依刑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 利;且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 、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 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 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詐欺取財罪 ),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均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 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 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兩者之最高度 刑相同,但前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此部分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愛德華」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㈤、被告上開所犯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對象、 法益歸屬概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上開犯行,故均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與「愛德華」共同為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造成本案告訴人分別受騙而損失上開財 物,被告所為不但製造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 難度,更造成上開告訴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 罪盛行之結果,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簡嘉箴、曾心琳、林律禎達成調解,至其餘告訴人則因 其等未出席調解而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 解結果報告書附卷可查,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述之學歷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併斟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 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且所 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均於112年6月間,尚屬集中,且犯罪手法 、所侵害法益相同等情,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 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又與告訴人簡 嘉箴、林律禎達成調解,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甚有悔 意,且被告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堪認其所犯本案僅係一時失 慮、偶發初犯,其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 示緩刑,並諭知被告應按如附件一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告 訴人簡嘉箴、曾心琳、林律禎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本 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分別獲有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所載 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 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共同為本案犯行時固有使用可供匯款及與共犯聯繫之不 詳設備,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未經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所 常見,倘予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所匯入各該帳戶內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 的,惟被告已將款項用以購買加密貨幣後,匯入「愛德華」 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中,該等款項並非是由被告取得,倘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桂芳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詹盈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詹盈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詹盈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詹盈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詹盈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詹盈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詹盈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賠償金額及方式 備註 詹盈子應給付簡嘉箴5萬元,自113年8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緩刑負擔係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023號調解筆錄所載第一項內容而定,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 詹盈子應給付曾心琳7萬元,自113年8月起,於每月13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緩刑負擔係依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29號調解筆錄所載第一項內容而定,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 詹盈子應給付林律禎6萬元,自113年8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緩刑負擔係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022號調解筆錄所載第一項內容而定,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657號   被   告 詹盈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盈子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並收取不 相當之報酬,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 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 必要指示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協助提領款項後轉而購買虛擬 貨幣再轉予他人,而可預見若有此種指示,顯異於常情,並 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提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 能係為收取詐騙贓款,且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並匯入他人 所指示之電子錢包,皆係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 所得之去向所在,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匯款後, 再由其提領、轉換為虛擬貨幣匯入他人所指示之電子錢包製 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IG暱稱「愛德華」(帳號:fel ixsyonov)、LINE暱稱「張CL」、「向陽心聲」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將其名義所 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資料, 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款帳戶。另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簡嘉箴、張芯 慈(未提出告訴)、廖月溱、曾心琳、何秀玲(未提出告訴)、 陳佳林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詹盈子之上開帳戶中得手。再由「愛德華」 指示詹盈子,扣除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作為報酬後,以附表所 示之金額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其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由 該集團成員提領。嗣後簡嘉箴、張芯慈、廖月溱、曾心琳、 何秀玲、陳佳林等人無法領取本金及獲利始知受騙,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嘉箴、廖月溱、曾心琳、陳佳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盈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簡嘉箴於警詢中之證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歹徒之對話訊息、網路匯款紀錄資料等。 證明其受騙,匯款計新臺幣(下同)11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且被轉匯一空之事實(匯入其他人頭帳戶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3 證人即被害人張芯慈於警詢中之證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歹徒之對話訊息、網路匯款紀錄資料等。 證明其受騙,匯款計6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且被轉匯一空,並曾獲匯回1萬3015.3元之事實(匯入其他人頭帳戶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4 證人即告訴人廖月溱於警詢中之證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歹徒之對話訊息、網路匯款紀錄資料等。 證明其受騙,匯款6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且被轉匯一空之事實(匯入其他人頭帳戶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5 證人即告訴人曾心琳於警詢中之證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其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帳戶(帳號詳卷)歷史交易明細等。 證明其受騙,匯款計8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且被轉匯一空之事實(匯入其他人頭帳戶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6 證人即被害人何秀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歹徒之對話訊息、IG帳號allenlove1209_資料、網路匯款紀錄資料等。 證明其受騙,匯款計9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且被轉匯一空之事實(匯入其他人頭帳戶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7 證人即告訴人陳佳林於警詢中之證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歹徒之對話訊息、IG帳號xingchen7897之資料、其國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歷史交易明細等。 證明其受騙,匯款2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且被轉匯一空之事實(匯入其他人頭帳戶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8 被告上開帳戶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詐欺集團成員IG帳號「felixsyonov」資料、被告與歹徒之對話訊息 全部犯罪事實。被告依附表所示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1萬6565元(未包括附表不詳報酬),且帳戶內資金筆數進出數量甚多,幾乎在受騙款項匯入後,1、20分鐘內即刻轉出,隨時聽候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並在短期內獲取不相當之報酬,他人豈有平白給予被告好處之理,且款項來源不明,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二、核被告詹盈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 款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愛德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間,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洗 錢罪處斷。再被告6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先後,被害人不 同,均可獨立成罪,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起訴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經過 贓款處理 1 簡嘉箴 簡嘉箴於112年6月13日18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以IG交友軟體認識LINE暱稱「QIN洛」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帶領投資虛擬貨幣平臺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一)112年6月23日17時40分、42分、42分許,分別以網路轉帳1萬元、1萬元、1萬元。 (二)112年6月26日17時29分、31分許,分別以網路轉帳5萬元3萬元。 (一)詹盈子於同日17時49分許,以網路轉帳2萬8212元,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歹徒指定之電子錢包得手,獲取1788元報酬。 (二)詹盈子於同日17時51分許,以網路轉帳7萬5612元,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歹徒指定之電子錢包得手,獲取4388元報酬。 2 張芯慈 張芯慈於112年6月間,在雲林縣二崙鄉,透過IG交友軟體認識LINE暱稱「Qiang lee」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帶領投資虛擬貨幣平臺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一)112年6月25日21時34分許,以網路轉帳1萬元。後此筆款項經該集團匯回1萬3015.3元給張芯慈,取信張芯慈。 (二)112年6月27日20時21分許,以網路轉帳5萬元。 (一)詹盈子於同日21時37分許,以網路轉帳9462元,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歹徒指定之電子錢包得手,獲取538元報酬。 (二)詹盈子於同日20時30分許,以網路轉帳4萬7312元,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歹徒指定之電子錢包得手,獲取2688元報酬。 3 廖月溱 廖月溱於112年6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文山區,透過IG交友軟體認識LINE暱「Eddi e」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帶領投資虛擬貨幣平臺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6月21日13時0分許,以網路轉帳6000元。 詹盈子於同日13時23分許,以網路轉帳5862元,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歹徒指定之電子錢包,獲取138元報酬。 4 曾心琳 曾心琳於112年6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楊梅區,透過IG交友軟體認識帳ID「wng122 732」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帶領投資虛擬貨幣平臺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一)112年6月17日18時0分許,以網路轉帳4萬元。 (二)112年6月18日18時16分許,以網路轉帳4萬元。 (一)詹盈子於同日18時10分許,以網路轉帳3萬8637元,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歹徒指定之電子錢包,獲取1363元報酬。 (二)詹盈子於同日18時35分許,以網路轉帳3萬8652元,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歹徒指定之電子錢包,獲取1348元報酬。 5 何秀玲 何秀玲於112年6月19日22時23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透過IG交友軟體認識LINE暱稱「張志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帶領投資虛擬貨幣平臺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一)112年6月27日14時13分許,以網路轉帳4萬5000元。 (二)112年6月27日18時24分許,以網路轉帳1萬5000元。 (三)112年6月28日17時58分許,以網路轉帳3萬元。 (一)詹盈子於同日14時21分許,以網路轉帳4萬2662元,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歹徒指定之電子錢包,獲取2338元報酬。 (二)詹盈子於同日18時52分許,以網路轉帳1萬4012元,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歹徒指定之電子錢包,獲取988元報酬。 (三)詹盈子於同日18時25分許,轉帳包含前開3萬元款項之13萬15元,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歹徒指定之電子錢包,獲取報酬不詳。 6 陳佳林 陳佳林於112年6月4日20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透過IG帳號「xingchen7897」認識LINE暱稱「W=A」自稱「張小亮」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帶領投資虛擬貨幣平臺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6月27日21時6分許,以網路轉帳2萬元。 詹盈子於同日21時10分許,以網路轉帳1萬9012元,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歹徒指定之電子錢包,獲取988元報酬。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止股                   112年度偵字第59813號   被   告 詹盈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經本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657號),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國股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68號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盈子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並收取不 相當之報酬,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 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 必要指示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協助提領款項後轉而購買虛擬 貨幣再轉予他人,而可預見若有此種指示,顯異於常情,並 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提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 能係為收取詐騙贓款,且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並匯入他人 所指示之電子錢包,皆係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 所得之去向所在,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匯款後, 再由其提領、轉換為虛擬貨幣匯入他人所指示之電子錢包製 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IG暱稱「愛德華」(帳號:fel ixsyonov)、LINE暱稱「張CL」、「向陽心聲」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將其名義所 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資料, 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款帳戶。另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林律禎,致其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詹盈子 之上開帳戶中得手。再由「愛德華」指示詹盈子,扣除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作為報酬後,以附表所示之金額購買虛擬貨幣 後,存入其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由該集團成員提領。嗣經 林律禎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律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詹盈子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律禎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告訴人林律禎提出其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轉出USDT交易明 細、匯款明細等資料、被告所有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詹盈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 款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愛德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間,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洗 錢罪處斷。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657號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國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68號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件與該 案顯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追加起訴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經過 贓款處理 1 林律禎 (提告) 林律禎於112年5月24日,在新北市樹林區家中,以IG、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李莫」之人聯絡,佯稱:其可帶領林律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轉帳而受騙。 ㈠112年6月16日10時7分許,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 ㈡112年6月19日18時18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 ㈢112年6月19日18時20分許,網路轉帳4萬9999元。 ㈠詹盈子於112年6月16日10時16分許,轉出1萬9312元,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歹徒指定之電子錢包得手,獲取688元報酬。 ㈡㈢詹盈子於112年6月19日18時22分許,轉出9萬6582元,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歹徒指定之電子錢包得手,獲取3417元報酬。

2024-11-08

TCDM-113-金簡-500-20241108-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毓靖 選任辯護人 蔡坤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3584、5358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25 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毓靖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 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毓靖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 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 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 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上開000年0月0日生效前後之規定,則均 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⒋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其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惟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此部分犯行,此觀被告警詢及偵詢筆 錄即明(見偵53584卷第17至22頁、第93至98頁),堪認被 告並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均無上開000年0月0日生效 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業經認定如前。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為有 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資料之低度行為,為 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 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且以一幫助行為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2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遭利用為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工具,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 實身分,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被 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 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周依蓁、莊雅惠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調 解條件完畢(見卷附之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之犯罪 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曾因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於105年1月18日,以104年度易字第23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見本院金訴卷第19頁),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09頁),與告訴人2人所 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5年1月18 日,以104年度易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 於105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是被告雖前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於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周依蓁、莊 雅惠成立調解,並已全數給付調解金額予告訴人2人完畢,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 內,能確實知所戒惕,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 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均稱其並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 (見偵53584卷第20頁、本院金訴卷第106頁),且本案卷內 亦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確有取得任何 對價或報酬,尚無從遽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 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 有其適用。查,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本件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已遭提領,並無證據證明該款 項係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 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若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 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所提供他人使用之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及郵局帳戶資料 ,並非違禁物,且該等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該 等帳戶資料再遭他人持以不法使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584號                   112年度偵字第53585號   被   告 張毓靖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毓靖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民國105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 累犯)。詎仍不知警惕,其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 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金融卡(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 追查,仍基於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 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1日下午,在臺中市西屯區某處 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 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再以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人與所屬詐騙集 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不易遭人查緝。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周依蓁、莊雅惠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張毓靖如附表所示之上開帳 戶內,隨即遭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 嗣周依蓁、莊雅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依蓁、莊雅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毓靖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上開臺灣土地銀行、郵局、合作金庫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脫離其本人掌控事實,惟辯稱:係為辦理貸款,依對方指示寄交金融卡及密碼云云。 2 ⑴告訴人周依蓁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 ⑶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周依蓁遭詐騙轉帳入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及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莊雅惠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遭詐騙之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⑶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莊雅惠遭詐騙轉帳入被告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基於申請貸款 之意思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與是否同時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 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請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 於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 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 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 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 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 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雖辯稱因為辦理貸款故提供帳戶,惟於本署偵查中經詢 以被告貸款內容細節,被告僅答稱「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分3年還,一個月還5000多元」寥寥數語,再經當 庭要求被告提出手機之對話紀錄為憑,被告則稱因更換手機 ,資料沒有傳到新手機,舊手機也沒有留存資料云云。衡情 ,若果被告確係因貸款遭詐騙帳戶資料,應會妥善留存與對 方之對話紀錄,焉有刪除手機簡訊完整對話內容,而僅擷取 部分對話圖檔另行儲存之理?則被告辯稱係為貸款而交付帳 戶資料乙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如其所辯為真,然觀 諸被告提出之對話圖檔,雙方就貸款之重要細節,如借款利 息及貸與方資訊均未談及,對方即要求被告寄出數個帳戶金 融卡,此顯與一般貸款之情形有別,被告對此即應有所警覺 。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 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且金融帳戶與金融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 明人士掌控,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 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 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 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 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 返還。被告既稱係為辦理貸款始交付前揭帳戶資料給對方, 然卻在連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地址、連絡電話均一 無所知之情況下,率然將其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對 方,則其日後如何能取回前揭帳戶資料?再犯罪集團經常利 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 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 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 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 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 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 有之認識。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且有多年工作經驗 ,其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 金融帳戶供作詐欺工具之常識,應有所體認,況被告前於10 5年間已因一次交付4個金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 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是其實已知悉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他 人之風險,是其於寄交本件上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予真 實年籍均不詳之人時,應已察覺此等需其提供金融卡及密碼 以操作辦理貸款之情節,與社會一般貸款常情迥異,對此並 非正常之貸款流程應甚明瞭,堪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時,已可預見對方收集上開 金融帳戶資料,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然被告僅為 辦理該來路不明之貸款,竟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以致 其所申設金融帳戶為施行詐術之人完全掌控使用,縱無證據 證明被告明知該施行詐術之人之犯罪態樣,然被告主觀上應 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後,自行或轉交他人 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予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揆諸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 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 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 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 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論 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 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針對司法實務 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 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 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 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 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 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 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著有112年度台上字第3769號刑事判 決可資參照。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且侵害數告訴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轉入帳戶 1 周依蓁(112年度偵字第53584號)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偽以OB嚴選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佯稱因業務疏失多訂一筆訂單,需向信用卡公司提出止付要求云云,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偽為銀行人員以協助止付為由指示告訴人操作網路銀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受騙。 ⑴112年7月20日20時16分許 ⑵112年7月20日20時17分許 ⑶112年7月21日0時8分許 ⑷112年7月21日0時17分許 ⑴4萬9989元 ⑵4萬9989元 ⑶4萬9987元 ⑷2萬8123元 臺灣土地銀行 ⑴112年7月20日20時51分許 ⑵112年7月20日20時53分許 ⑶112年7月20日21時10分許 ⑴4萬9987元 ⑵4萬9987元 ⑶4萬9989元 郵局帳戶 2 莊雅惠(112年度偵字第53585號號)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偽以OB嚴選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佯稱因遭駭客入侵導致告訴人信用卡遭盜刷云云,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偽為銀行人員以協助處理信用卡遭盜刷問題為由指示告訴人操作網路銀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受騙。 ⑴112年7月20日23時58分許 ⑵112年7月21日0時3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7985元 郵局帳戶

2024-11-07

TCDM-113-金簡-366-2024110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榮原 林明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84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易字第2112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榮原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明傳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紀榮原於民國112年6月29日上午7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由中 興路往永平路2段方向行進,行經太平路726號前時,本應注 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道路中 央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 無缺陷市區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且分向限制線劃設 清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將車輛暫停於內側車道 中,欲往左迴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之加油站。此時,林 明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同路段同 向行經上開地點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 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見A車暫停於 內側車道,竟疏未注意右後方來車,亦未先顯示方向燈,即 貿然變換至外側車道。適陳家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於同上路段同向自外側車道、B車 後方駛來,亦疏未注意應依該路段時速50公里之速限行駛, 貿然以平均時速約82.24公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見B車突然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遂自外側車道變 換至內側車道,然因A車暫停於內側車道,因而追撞A車,陳 家陞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股骨骨折、左側髕 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一肋骨骨折、左側氣胸、顏 面骨骨折等傷害。陳家陞經相當之診治後,因上開左側髕骨 骨折致左膝伸展-20度、彎曲90度,活動角度共70度,已嚴 重減損其左腿之機能而造成重傷害。案經陳家陞訴由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榮原、林明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家陞於警詢、偵查中、證 人陳福興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A車、B車、C車之行車執照、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偵卷第16、24、34、43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偵卷第5 0至5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偵卷第52至53、57至58頁)、 現場與車損照片23張(偵卷第59至70頁)、臺中市交通事件 裁決處113年8月9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80418號函及所附 之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 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9月3日 中院平刑功112交易2112字第1139015453號函、仁愛醫院113 年9月12日仁愛院里字第1130900783號函各1份(本院卷第12 3至127、135、155至15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 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嚴重減損,係指 所受之傷害,經過相當之診治,雖未完全喪失機能,但不能 回復原狀而嚴重減損效能者而言。查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 後,隨即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經醫生診斷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股骨骨折、左側髕骨骨折、 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一肋骨骨折、左側氣胸、顏面骨骨折 等傷害。嗣經至仁愛醫院持續治療,於113年7月31日經醫生 診斷告訴人因左髕骨骨折造成左膝伸展-20度、彎曲90度, 活動角度共70度,臨床上評估其此部分之傷害業已影響其左 腿生理機能且有嚴重減損之情形等事實,有前引之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及仁愛醫院函文 各1份附卷可參。堪認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勢,經過 相當之診治後,其左腿仍不能回復原狀而嚴重減損效能,已 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規定「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 傷害程度。 四、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面,禁止車輛跨越行 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訂有明文。又汽車除遇 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2項前段、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訂。本案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 無缺陷市區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前引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紀榮原疏未注意而貿然將A車暫停於內側車道中,欲跨越 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被告林明傳疏未注意右後方來車,亦 未先顯示欲變換車道之方向燈,而貿然將B車自內側變換至 外側車道,因而肇生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嚴重傷勢 ,被告2人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另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再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覆議結果,認告訴人騎乘C車,超速行駛,遇狀況 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撞及前方暫停後緩行車輛,為肇事 主因;被告紀榮原駕駛A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暫停 於內側車道後緩行擬跨線往左迴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 次因;被告林明傳駕駛B車,未顯示方向燈往右變換車道時 ,未注意右後來車動態,為肇事次因等情,有前引之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與 本院前揭判斷並無二致,益徵被告2人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又告訴人因被告2人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前揭嚴重傷勢, 則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僅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未究明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程度,於法 雖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 當庭告知被告2人所犯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165至166頁) ,足以保障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紀榮原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偵卷 第55頁),堪認被告紀榮原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駕車上路,疏未遵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嚴重傷勢,所為 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惟 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2人均為本 案車禍肇事次因,告訴人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有如前述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紀榮原自述其學歷為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園藝、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 多元、經濟情形小康、須扶養1名兒子之生活狀況;被告林 明傳自述其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娃娃機台 主、最近不太好做,大部分都賠錢、經濟情形還好、須扶養 1名兒子、2名女兒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陳怡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7

TCDM-113-交簡-812-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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