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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假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王美丹 相 對 人 何素蘭 王汶富 王文政 王松連 王榮志 王松雄 王靜惠 王振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坐落南投縣○○鄉○○○段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 造及訴外人王彥騰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聲請人所有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鄉○○巷000○0號建物(下 稱系爭房屋)亦坐落系爭土地。嗣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1 2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下稱本案訴訟), 相對人竟欲將系爭土地之全部處分換取價金,是為避免相對 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處分系爭土地,使本案訴訟之請求標的 現狀改變而致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並造成系爭房 屋日後坐落之土地分屬不同人所有,增加法律關係之複雜, 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等語,並聲 明:相對人對於系爭土地不得為移轉、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 處分行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 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 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 第819條第1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 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除該第三 人經兩造同意,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或由法院以裁定許 其承當訴訟外,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訴訟繫屬中,共有人將其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含其他共有人),該受移轉登 記之第三人倘未經合法承當訴訟,本於當事人恆定原則,移 轉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 行為而受分配,法院亦應按原共有關係為共有物之分割(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 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 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 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請求及假處分之原 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仍應釋明 之,如聲請假處分,不能就其本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 毫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者,亦應駁回其聲請(最 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17號裁定意 旨參照);末按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及多數共有人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物,其目的均在消滅共有關 係,且均屬共有人固有之權利,少數共有人縱提起分割共有 物之訴,多數共有人並不因此即喪失其依上開土地法處分共 有物之權利,自不得僅因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謂 為避免土地現狀變更,而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為假 處分,禁止其他共有人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之必要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3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聲請人雖提出相對人王松雄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系爭土地旁之仲介廣告看板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8 -19、45-46頁),惟上開對話內容、照片至多只能表明相對 人有欲委託土地仲介處理有關系爭土地之出賣事宜,而無法 判斷相對人所計畫出賣之標的係系爭土地之全部,亦僅是其 等之應有部分,聲請人亦自承:聲請人實無從確認相對人究 係出賣系爭土地各自之應有部分,或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系爭土地全部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因此,本 件不能排除相對人僅係計畫出賣其應有部分,而依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1、2項規定對本件分割共有物之進行,並無影 響,自難逕認聲請人已釋明本件有為避免系爭土地現狀變更 而應為假處分之必要。  ㈣再者,縱令相對人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土地, 然依上開說明,縱令聲請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相對人依 上開規定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亦不因此消滅,而難逕認有何 假處分之必要。況且,聲請人訴請分割共有物,不論分配方 法為何,意在就共有物取得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所應得之利益 。而系爭土地縱經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為處分, 聲請人得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權利並未消滅,倘認 相對人處分之價格偏低,聲請人亦得行使優先購買權,承買 相對人之權利,以消滅共有關係,並達成與將來起訴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相同目的,難認將因相對人之處分而受有損害。 亦難謂有避免系爭土地現狀變更之情,而有聲請假處分之必 要。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假處分之原因,亦無從以供擔保補 釋明之不足。 三、綜上所述,是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何素蘭 9分之1 2 王汶富 18分之1 3 王文政 18分之1 4 王美丹 18分之5 5 王彥騰 18分之1 6 王松連 18分之1 7 王榮志 18分之1 8 王松雄 18分之1 9 王靜惠 9分之1 10 王振諒 6分之1

2024-12-11

NTDV-113-聲-56-2024121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6號 原 告 李錦緣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 被 告 閻楊水玉仔 楊陳月娥 楊有霖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佳威 被 告 楊有木 楊惢慈 林碧麥 楊朋士 楊惠萍 王水源 王水和 王水發 王阿治 王玉英 王玉燕 王玉雪 韓雲娥 王龍彬 王龍裕 王慧蓉 王曼真 王春洋 王飛國 王士豪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育瑩 被 告 吳孟主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 樓 訴訟代理人 王心驊 被 告 王建力 王進標 王秋郎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 王麗華 王麗卿 石喻文 石信吉 (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全體繼承人欄」所示被告閻楊水玉仔等31人,應 就被繼承人枋月仔所遺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按附圖二及附表三所 示之方法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除被告楊有木、楊陳月娥、楊有霖以外,其餘被告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共有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訴外人枋月仔 於民國80年7月2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如附表一「全體繼 承人」欄所示(下稱被告閻楊水玉仔等31人),均未就所遺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 地,面積為906.23平方公尺,其上坐落門牌號碼魚池鄉通文 巷30號之三連拼房屋1棟(即附圖一編號A所示三連拚建物建 物,下稱A屋),現由被告楊有木、楊有霖、楊朋士(下稱被 告楊有木等3人)居住使用;另有無門牌號碼之磚造房屋1棟 (即附圖一編號B所示建物,下稱B屋),現由原告占有使用 。又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共 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未能協議,原告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規定 ,提起本訴,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楊有木、楊陳月娥、楊有霖: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等語 。  ㈡被告王士豪、吳孟主:伊等現在沒有在使用B屋,關於分割方 案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  ㈢除前揭被告外,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閻楊水玉仔等31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 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共有人因其他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 不得為物權之處分,而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其某等辦 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 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枋月仔已於80年7月20日 死亡,其繼承人如附表一「全體繼承人」欄所示,且繼承人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枋月仔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7至149頁),及系爭土 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05頁)在卷存查,堪信 為真。是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枋月仔之繼承 人即被告閻楊水玉仔等31人,應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之方法分割:  ⒈按分割之方法,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 維持共有,此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所明定 。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為裁判分 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 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 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 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 用地,面積共906.23平方公尺,形狀略呈梯形,位於公路通 文巷旁,東南側直接相連公路,其上並有A屋現由被告楊有 木等3人共同居住使用、B屋現由原告使用,被告王士豪、吳 孟主現在並無使用系爭土地等情,有地籍圖、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南投縣埔里地政事 務所113年7月29日埔土測字第199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205、257至268、27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4頁),首堪認定為 真。  ⒊原告方案主要係將A屋坐落之如附圖二編號D所示土地由被告 閻楊水玉仔等31人取得後維持公同共有、B屋坐落之附圖二 編號C所示土地則由原告單獨取得,分割後之土地面積與共 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相符。此規劃符合系爭土地之現況使用, 又無需拆除A、B屋,尊重既有之使用秩序。且因被告閻楊水 玉仔等31人均為枋月仔之繼承人,其中也包括A屋之使用人 即被告楊有木等3人在內,是將附圖二編號D所示土地分割給 被告閻楊水玉仔等31人,並由其等為維持公同共有,有維持 共有之利益,實屬必要。另參被告楊有木、楊陳月娥、楊有 霖於本審理時均稱贊同原告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368頁) ,足見原告方案符合到庭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核與系爭土 地使用現況、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相符。另觀諸原告方案分 割後之各筆土地面積、形狀均屬完整,且東南側均有臨通文 巷,不會成為袋地,使分割結果得發揮建地之經濟利用價值 。則依原告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之位置及條件相若,未產 生價值失衡情形,對各共有人應均屬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 應屬允當。  ⒋是以,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到庭多數共有人之意見、分得之土地面積均能完整利用等情形,認系爭土地依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之方法分割,應屬妥適、公平之分割方案。 四、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 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 按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附表一:枋月仔之死亡時點及全體繼承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死亡時間 全體繼承人 1 枋月仔 1/2 80年7月20日 閻楊水玉仔、楊陳月娥、楊有木、楊惢慈、楊有霖、林碧麥、楊朋士、楊惠萍、王水源、王水和、王水發、王阿治、王玉英、王玉燕、王玉雪、韓雲娥、王龍彬、王龍裕、王慧蓉、王曼真、王春洋、王飛國、王士豪、吳孟主、王建力、王進標、王秋郎、王麗華、王麗卿、石喻文、石信吉(下合稱閻楊水玉仔等31人) 附表二:坐落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906.23平方公 尺)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李錦緣 1/2 2 原共有人枋月仔之繼承人:閻楊水玉仔等31人 1/2 附表三:分割方法 分配編號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C 453.11 李錦緣單獨取得 D 453.12 閻楊水玉仔等31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2024-12-03

NTDV-113-訴-366-2024120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66號 原 告 陳裕隆 被 告 吳浚任(即吳建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新臺幣442萬4,612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在卷 可稽,而被告之住所地在福建省金門縣○○鎮○○里○○00號,有 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復依 本件卷證亦查無本院有管轄權之其他聯繫因素,是本件自應 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準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2024-11-25

NTDV-113-訴-466-20241125-2

勞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薪資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默契空間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楊興亞 住同上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何承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 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 萬7,22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訴 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預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 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就財產權部分( 即給付薪資、消費借貸等部分)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77萬6,22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720元;另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默契空間科技有限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部分,因屬非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及第 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故本件合計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7,220元(計算式:12,720+4,500=17,22 0),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2024-11-25

NTDV-113-勞訴-1-20241125-3

勞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薪資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何承哲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默契空間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興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 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 ,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訴 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預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 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萬2,667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2024-11-19

NTDV-113-勞訴-1-20241119-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呂東英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哲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 ,26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訴 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預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 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1萬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8,2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2024-11-19

NTDV-113-訴-420-20241119-2

原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威憲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0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 萬3,52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訴 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預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 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82萬5,35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3,5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2024-11-19

NTDV-112-原訴-24-20241119-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王照焜 林淑女 王韻萱 王燦熾 相 對 人 陳桂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 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而所謂「許可強制執行之裁 定」者,並不包括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裁定在內。故 債務人對於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裁定提起抗告時,法 院即不得任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該等 保全程序裁定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675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28地號 土地)與聲請人王照焜所有同段521地號土地(下稱521地號 土地)及聲請人公同共有同段631地號土地(下稱631地號土 地,原所有人為王聰賢,王聰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死亡, 所遺631地號土地由聲請人繼承)相鄰。  ㈡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請求通行521、631地號土地之訴訟(現 由本院113年度投簡字第215號審理中),並另提出聲請人不 得妨害或設置障礙物阻撓相對人通行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 聲請,經本院113年度裁全更字第1號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 爭裁定),聲請人於收受系爭裁定後已遵期提出抗告,現由 本院以113年度簡抗字第6號審理中。  ㈢相對人嗣於113年6月26日持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 13年度司執全字第40號受理(下稱系爭保全執行程序),請 求聲請人不得於521、631地號土地上如系爭裁定附圖(下稱 附圖)所示B、C部分設置障礙物或禁止、妨礙相對人通行。 然附圖所示B、C部分之鐵門設施與圍牆,已設立許久,若嗣 後系爭裁定經廢棄,則恐造成割裂521、631地號土地,限制 聲請人之使用範圍,對聲請人損害重大,有難以回復之風險 。聲請人願供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 請裁定停止系爭保全執行程序。  ㈣並聲明:系爭保全執行程序於系爭裁定確定、和解或撤回起 訴前,應暫予停止。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王聰賢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本院113年度裁全更字第1號裁定及113年度司 執全和字第40號執行命令影本可稽,並經職權調閱本院112 年度裁全字第20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 81號、本院113年度裁全更字第1號、113年度簡抗字第6號聲 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113年度司執全第40號強制執行 事件、113年度投簡字第215號確認通行權事件等卷宗審核無 訛,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固已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現由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 6號抗告程序審理中,本件聲請人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停止系爭保全執行程序,惟依 上開說明,系爭裁定屬保全程序裁定,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所定「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範疇。從而,聲請人據 此聲請停止系爭保全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煜霖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2024-11-18

NTDV-113-聲-42-2024111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調解成立筆錄 113年度訴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林文智 聲請人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相 對 人 張麗月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訴字第222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於 中華民國000 年00月00日下午2 時30分,在本院民事協商室調解 爭議,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葛耀陽 書記官 王小芬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林文智 聲請人代理人洪主雯律師 相對人 張麗月 當事人間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兩造合意就聲請人出租座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 地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於本調解成立日(即民國 113 年11月14日)終止。 二、相對人願於民國114 年3 月31日以前,除鐵皮廠房及其內之 用電用水需保留給聲請人外,應移除騰空如附表所示之地上 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地上物坐落之土地返還予 聲請人。如逾期未拆除及移除系爭地上物,相對人同意由聲 請人代為履行,所支出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應提出 代為履行各項費用之收據作為請求依據)。相對人並願意給 付聲請人新臺幣36萬元之違約金。 三、聲請人願於相對人將附表所示之系爭地上物移除後三日內, 給付相對人新臺幣25萬元,給付方法:匯款至戶名張麗月、 玉山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 四、相對人就已給付之押租金新臺幣5萬元不再主張任何權利。 五、兩造就系爭租約所生之其餘請求均拋棄。 六、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附表 編號 物品 位置 1 大理石廢料A 本院卷第21頁上方照片 2 大理石廢料B 本院卷第21頁下方照片 3 大理石廢料C 本院卷第22頁上方照片 4 大理石廢料D 本院卷第22頁上方照片 5 貨櫃屋 本院卷第23頁上方照片 6 看板 本院卷第23頁下方照片 7 鐵皮廠房內之物品(不包括鐵皮廠房本身) 本院卷第24頁下方照片 上列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條款經依聲請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後簽 名。 聲請人 林文智 聲請人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相對人 張麗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書 記 官 王小芬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2024-11-14

NTDV-113-訴-222-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豪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緝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908號;移送併辦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2044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 3年度偵字第44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謝豪特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豪特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 門號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以逃 避刑事追查,仍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於109年5月4日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 000000000號預付卡(下合稱本案預付卡),交付給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謝豪特主觀 上知悉有3人以上)取得本案預付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犯 行:㈠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Zhikai」於1 10年11月29日與黃詡臻之夫吳宥陞聯繫,以協助辦貸款為由 要求提供黃詡臻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並要求將黃詡臻所有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聯絡電話號碼修改為0000000000門號,以提高貸款額度,嗣 於110年12月7日未經黃詡臻同意或授權,以上網設備連結網 際網路使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線上櫃檯, 於操作頁面各項目欄位內輸入黃詡臻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等個人資料,並上傳黃詡臻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復以 0000000000門號收取驗證碼簡訊進行認證,而將偽造之電磁 紀錄傳送至遠東銀行伺服器,向遠東銀行申請帳戶而行使之 ,以此方式表示黃詡臻本人線上申辦金融帳戶之意,遠東銀 行進而核發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數位A 帳戶),足以生損害於遠東銀行核發帳戶之正確性及黃詡臻 本人;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9日未經黃詡臻同意或 授權,以上網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使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 稱新光銀行)線上櫃檯,於操作頁面各項目欄位內輸入黃詡 臻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並上傳黃詡臻身 分證及健保卡照片,復以0000000000門號收取驗證碼簡訊進 行認證,而將偽造之電磁紀錄傳送至新光銀行伺服器,向新 光銀行申請帳戶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表示黃詡臻本人線上申 辦金融帳戶之意,新光銀行進而核發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新光數位帳戶),足以生損害於新光銀行核發 帳戶之正確性及黃詡臻本人;㈢該詐欺集團成員另以LINE暱 稱「Zhikai」於110年12月6日與張元璋聯繫,以協助辦貸款 為由要求提供張元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照片,嗣於110年12 月8、10日未經張元璋同意或授權,以上網設備連結網際網 路使用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遠東銀行線上櫃檯 ,分別於上開銀行操作頁面各項目欄位內輸入張元璋姓名、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並上傳張元璋身分證及健 保卡照片,復以0000000000門號收取驗證碼簡訊進行認證, 而將偽造之電磁紀錄分別傳送至彰化銀行、遠東銀行伺服器 ,向彰化銀行、遠東銀行申請帳戶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表示 張元璋本人線上申辦上開金融帳戶之意,彰化銀行、遠東銀 行因而分別核發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數 位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數位B帳戶 ),足以生損害於彰化銀行、遠東銀行核發帳戶之正確性及 張元璋本人;㈣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下 稱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各 編號所示之黃顯權等6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各編號所示時間,將如各編號所 示金額,匯款至彰銀數位帳戶(編號1至5部分),或先匯款 至其他指定帳戶(編號6部分)再經人轉帳至彰銀數位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黃詡臻、張元璋分別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暨黃顯權等6人訴由如附表所 示警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謝豪特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幫 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即事實欄一㈠ 、㈡部分),並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間移送併辦被告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即事實欄一㈢、㈣所示幫助詐欺集 團申請彰銀數位帳戶及對附表所示黃顯權等6人犯詐欺取財 部分);嗣經原審就被告被訴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移送 併辦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判處罪刑,並就被訴幫助詐欺取財 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原判決第8至9頁)。被告不服原 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未就上開原判決關於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此部分即非本案上訴範圍。從而,本 件上訴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至93、169至172頁),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5月4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及0000000000號預付卡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因為玩遊戲而申 辦預付卡門號,沒有將預付卡交付他人,我不知道預付卡被 人拿去使用,是警察通知我做筆錄時,我才知道預付卡遺失 ;我有30、40張預付卡,能使用跟不能使用的預付卡都放在 盒子內,就算被人撿到拿給詐欺集團,我根本無法知道,因 為我搬家後就沒有在玩遊戲,不會特別去翻找盒子,不知道 放置預付卡的盒子在哪裡,是第一次開庭時,我才知道本案 預付卡遺失,本件沒有證據證明我有將本案預付卡交付他人 ,卻要我去承擔罪責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5月4日申辦本案預付卡,嗣詐欺集團成員①用LI NE暱稱「Zhikai」以協助辦貸款為由,要求吳宥陞提供黃詡 臻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照片,並要求將黃詡臻所有之中信 銀行帳戶聯絡電話修改為0000000000門號以提高貸款額度, 嗣於110年12月7日未經黃詡臻同意或授權,於遠東銀行線上 櫃檯操作頁面各項目欄位內輸入黃詡臻姓名、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並上傳黃詡臻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照 片,復以0000000000門號收取驗證碼簡訊認證向遠東銀行申 請帳戶,遠東銀行進而核發上開遠銀數位A帳戶;②於110年1 2月9日未經黃詡臻同意或授權,於新光銀行線上櫃檯操作頁 面各項目欄位內輸入黃詡臻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 人資料,並上傳黃詡臻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照片,復以00 00000000門號收取驗證碼簡訊認證向新光銀行申請帳戶,新 光銀行進而核發上開新光數位帳戶;③該詐欺集團成員復以L INE暱稱「Zhikai」於110年12月6日與張元璋聯繫,以協助 辦貸款為由要求提供張元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照片, 嗣於110年12月8、10日未經張元璋同意或授權,以上網設備 連結網際網路使用彰化銀行、遠東銀行線上櫃檯,分別於上 開銀行操作頁面各項目欄位內輸入張元璋姓名、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並上傳張元璋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 復以0000000000門號收取驗證碼簡訊進行認證,而將偽造之 電磁紀錄分別傳送至彰化銀行、遠東銀行伺服器,向彰化銀 行、遠東銀行申請帳戶,彰化銀行、遠東銀行因而分別核發 彰銀數位帳戶、遠銀數位B帳戶;④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將如 各編號所示金額,匯款至彰銀數位帳戶(編號1至5部分), 或先匯款至其他指定帳戶(編號6部分)再經人轉帳至彰銀 數位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黃詡 臻、吳宥陞、張元璋、黃顯權、梁綸格、尤楀蓁、王小芬、 張有彰、黎似光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供證明確(見偵卷第1 至4、6至8、10至14頁;偵緝855卷第9至11、39至40頁;偵1 461卷第5至8頁;高雄岡山分局案號11170292300號偵查卷第 1至2、39至48頁;嘉義水上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至2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案報告書卷第11至12頁;澎湖 馬公分局刑案偵查卷第7至8頁;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偵查 卷第1至4頁),復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26至27頁)、暱稱「Zhikai」與吳宥陞之LINE對話紀 錄(偵卷第20至25頁)、遠東銀行111年2月7日函及附件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4月8日函及附件查詢事項查覆結 果(偵卷第28至41頁)、新光銀行111年1月18日函及附件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OU數位帳戶申請查詢(偵卷第42至 45頁)、新光銀行111年1月24日函及附件網路銀行IP位址、 IP查詢頁面、111年4月8日函及附件OU數位存款帳戶開戶條 件(偵卷第49至58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 號)(偵卷第59頁;原審訴緝卷第55頁)、張元璋與暱稱「Z hikai」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橋頭地檢111偵緝855號第43至 47頁)、張元璋之彰銀數位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銀 登入IP歷史資料、遠東銀行111年9月14日函檢附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岡山分局案號111702 92300號偵查卷第59至80頁,岡山分局案號11170362100偵查 卷第15至38頁,水上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7至46頁,中正第 二分局刑案報告書卷第19至36頁,馬公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1 至30頁;金城分局偵查卷第13至19頁,偵1461卷第20-25頁 )、黃顯權提出第一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岡山分局案號1117 0292300號偵查卷宗第15至21頁)、梁綸格提出臺灣銀行存 摺封面、投資網站收支明細、LINE暱稱「李馨」帳號截圖、 臺灣銀行網銀交易明細(高雄岡山分局案號11170362100偵 查卷宗第50至54、58至59頁)、尤楀蓁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水上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8頁)、王小芬提出交友軟體B adoo及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頁、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中正 第二分局刑案報告書卷宗第13至15、45至69頁)、張有彰提 出投資網頁列印資料、ATM轉帳交易明細(馬公分局刑案偵 查卷宗第37至40、45頁)、鄭靜玫之元大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金城分局偵查卷第7至9頁)、黎似光提出LINE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偵查 卷第45至47、50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 0號)(橋頭地檢111偵緝855號第65至76頁)在卷可稽,並 為被告所是認,故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本案預付卡遺失,其不知遺落在何處云云,惟行 動電話門號之預付卡屬細小物品,倘偶然遺落,除非刻意搜 索尋找,否則多半遭踐踏損毀或誤為碎片垃圾而丟棄,且一 般門號SIM卡均設有密碼(即PIN碼),並有密碼輸入錯誤次 數上限,縱有他人拾得,僅依SIM卡外觀亦未能判別係何電 信公司核發之SIM卡,而無從知悉原電信公司設定之PIN碼或 嗣後使用人設定之PIN碼,自未能正常使用該電信門號,何 況SIM卡遺失後,經拾獲又恰供作他人作為詐欺之用之機率 甚低。又衡以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體積甚小,若非經他人提 示、指明位置,常人實難以發現,何況不法集團於犯罪過程 中,為確保順利達成目的,以及躲避檢警追緝,若欲以他人 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時,通常會先取得該門號 持有人之同意及交付使用,以便能完全掌控使用該門號。否 則倘使用的是未經他人同意之行動電話門號時,就無法預估 該門號之申辦人是否或何時會向電信公司辦理停話、掛失, 是以不法集團若不能確認該門號持有人不會停話,以確定能 憑己意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時,實不至於冒然以該行動電話 門號從事犯罪相關行為。參諸現今社會現況,不法集團成員 以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之金額,向他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作 為掩飾渠等不法所得之情形並非罕見,既只需付出少數金錢 ,即可得使用確定不會遭門號持有人停話之行動電話,俾以 遂行犯罪並能掩飾身分以逃避追查,堪見冒然使用拾得或竊 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的可能性微乎其微。 (三)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法院訊問時供 稱:0000000000門號應該是我去辦的,我有申請很多門號來 綁定遊戲,(門號卡)之後都有拆掉,沒有交給別人;我的門 號卡都是自己用,我不確定0000000000門號使用情形,要回 去查,我大概隔2、3個月就會辦一批預付卡,預付卡用完就 放小夾鏈袋丟垃圾桶;我申請的預付卡每次用完就丟掉,我 不可能拿給別人用等語(偵39908卷第99頁反面,偵1461卷 第64至65頁,審他卷第47至48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 稱:本案預付卡應該是不見了,我這次入監前搬家,搬家前 就沒有看到放預付卡的盒子,半年沒有儲值的預付卡就會失 效,我一直放著,沒有理它等語(訴緝卷第33頁);再於本 院供稱:本案預付卡是單純遺失,警察通知作筆錄時我才知 道遺失;我是第一次開庭時,才知道預付卡遺失,因為我搬 家後就沒有在玩遊戲,不會特別去翻找盒子,不知道放置預 付卡的盒子在哪裡等語(本院卷第89、177頁)。足見被告 就使用過之預付卡處理情形及本案預付卡之去向,前後供述 不一,其所辯本案預付卡遺失云云,已難採信。且被告於檢 察官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後,於113年1月入監服刑,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距上開預付卡門號為詐欺集團使 用之110年12月間已有2年餘,若以被告辯解其申請許多門號 綁定遊戲,使用完即會拆下收置於盒子此一習慣,則被告理 應時常新增使用完畢之預付卡需收置盒子,豈會於2年時間 均未曾發現預付卡遺失,遲至113年1月入監服刑前始發現; 且觀諸卷附台灣大哥大查詢資料(橋頭地檢111偵緝855號第 65至76頁)顯示,0000000000門號於110年11月至111年3月 間仍持續有頻繁之通話及收發簡訊紀錄,基地台位置則在臺 中、臺南及雲林等地,111年8月8日始停用等情,則若00000 00000門號預付卡於被告109年5月4日申辦半年後即因未儲值 而失效,豈會有上開頻繁使用情形;又據臺灣大哥大回函( 見原審訴緝卷第69頁)所示,0000000000門號因使用期限屆 滿時尚有餘額,故該公司個案提供0000000000門號使用期限 延長優惠並以簡訊通知,113年4月2日始逾期失效等情,則0 000000000門號顯然於被告109年5月4日申辦半年後尚有儲值 餘額未使用完畢,被告又豈會任意放置不理,足徵被告所辯 情詞,明顯悖於事理,尚難採信。綜上,足見本案不法集團 成員能確實取得本案預付卡,並非被告遺失而由該不法集團 成員偶然拾得或遭該不法集團成員所竊取,應係被告於申辦 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堪以認定。 (四)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 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 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 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 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 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手機門號乃個人申辦作為 通訊聯絡使用,為個人參與社會活動之重要聯繫或溝通工具 ,具有辨別對話一方之特性,大多數人均係自行申辦由自己 使用,並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申辦之手機門 號之基本認識,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 。何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門號實行犯罪之案件層出不 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 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手機 門號予他人,而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手機 門號予他人,極可能為不法集團(最常見的即為詐欺集團) 作為實行犯罪而收取所得財物之工具,以掩飾其犯行並增加 追查難度,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 知。本案被告行為時業已成年,且自述高職(高中)肄業、 從事市場工作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88頁,本院卷第179頁 ),可見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對於上開不法 集團利用他人手機門號掩飾犯罪並增加追查難度,自無不知 之理,且能預見提供門號予不熟識之人使用,該門號可能遭 不法集團利用供作詐欺取財、冒辦帳戶等非法用途,惟其仍 於申辦上開兩門號預付卡後,輕率交由他人使用,足徵其主 觀上有容任幫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事實發生之不 確定故意。 (五)無調查必要之說明: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 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固聲請其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本案預付卡門 號之IP位置,以證明本案預付卡並非被告使用的,亦未交付 他人等節。惟被告上開使用之手機門號及本案預付卡之IP位 置,並無法排除被告申辦本案預付卡後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 ,且被告於申辦本案預付卡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業經就上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事證已明,從而被 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部分,因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並無 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事實欄一所載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 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所辯各節,並無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 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10條 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 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 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 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 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8 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 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偽造上開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幫助偽造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一次提 供上開2門號本案預付卡予不法集團成員,造成數法益受到 侵害,係以同一幫助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處斷。 (三)本件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載幫助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被告事實欄一㈢所示幫助行使 偽造私文書、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惟上述犯行間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該漏未論及部分為 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分別於原審、本院移送併辦,亦 經本院告知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85至89   、173至177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該詐 欺集團成員冒用張元璋名義申辦遠銀數位B帳戶及彰銀數位 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分別將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或轉匯至上開彰銀數位帳戶,旋遭提 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被告雖涉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惟銀行數位帳戶難認有係客觀上有形之 具體財物或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被告提供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使該集團成員持以申辦遠銀數位B帳戶及 彰銀數位帳戶,並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將附表所示之 款項,匯款或轉匯至上開彰銀數位帳戶之行為,應僅成立幫 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取財罪,而難併以幫助詐欺 得利罪相繩。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犯 幫助詐欺得利罪乙節,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之幫助犯行,尚包括併辦部分之事實欄一㈢所示詐欺 集團成員冒名申請彰銀數位帳戶及遠銀數位B帳戶,而涉犯 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原審此部分未及併論,尚有未恰 。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 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不含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交付本案預付卡供不法集團使用,幫助他人假冒 被害人黃詡臻、張元璋之名義申辦銀行數位帳戶及詐欺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財產,增加查緝困難,危害各被害人及遠東 、新光銀行及彰化銀行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兼衡酌 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被告有數項詐欺 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未與各被害人和解或賠償 其所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從事市場工作、有5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交付本案預付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 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 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且對於預 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 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依 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門號而 獲得報酬之情形,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罪而取得犯罪所得, 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偉、陳旭華移送併辦, 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顯權(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郭芳君」帳號,向黃顯權謊稱:投資「車E庫」網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款項匯至彰銀數位帳戶。 110年12月20日10時42分許 3萬元 2 梁綸格(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馨」帳號,向梁綸格謊稱:投資「深圳證券交易所」黃金外匯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款項匯至彰銀數位帳戶。 110年12月23日16時24分許 5萬元 3 尤楀蓁(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不詳帳號,向尤楀蓁謊稱:投資「台灣期貨交易所」黃金期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款項匯至彰銀數位帳戶。 110年12月25日10時55分許 2萬元 4 王小芬(未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峰」帳號,向王小芬謊稱:投資「富邦銀行」網站黃金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款項匯至彰銀數位帳戶。 111年1月1日11時03分、11時05分許 5萬元、 5萬元 5 張有彰(未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E-store車E庫客服3號」帳號,向張有彰謊稱:投資「車E庫」日本二手車投標公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款項匯至彰銀數位帳戶。 111年1月4日12時28分許 2萬元 6 黎似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Xiting」帳號,黎似光謊稱:以「高領全球」網站投資碳化硅產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款項匯至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4日14時05分許 15萬元(黎似光匯款50萬元至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靜玫》,其中15萬元再被轉匯至本案彰銀數位帳戶)

2024-11-13

TPHM-113-上訴-4196-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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