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柏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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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新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新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提款卡4張 」應更正為「提款卡5張」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新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之科刑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 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然至今未能賠償 告訴人陳衍鴻之損失或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專 科畢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職業聯結車駕照、重 型機車駕照、汽機車行照2張、提款卡5張及信用卡5張等物 ,固為本案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惟上開證件並無相當 經濟價值,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實際價值低微,均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96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63號   被   告 鍾新永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新永於民國113年5月6日上午11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275巷口 ,見陳衍鴻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大貨車 未上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開啟該車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陳衍鴻所有、置於該車內 之黑色隨身背包1個(內有陳衍鴻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職 業聯結車駕照、重型機車駕照、行照2張、提款卡4張、信用 卡5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黑色腰包【內有 現金500元】),得手後逃逸。嗣陳衍鴻察覺遭竊,報警處 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衍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新永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衍鴻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數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遭竊物品 數量 告訴人陳衍鴻所有之黑色隨身背包 (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公司黑色腰包【內有現金500元】) 1

2024-12-16

TYDM-113-壢簡-2398-2024121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理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理銓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便當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⒌⒍ 二、核被告呂理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罪 科刑,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12日(聲請簡 易判決書誤載為112年5月11日,應予更正)執行完畢出監之 紀錄,經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 卷可考(偵卷第83頁反面、第85頁),經核無誤,是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衡酌被告前後所犯均屬同一罪名,犯罪型態、罪質等 皆屬相同,顯見其未能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依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顯不足取。並考量除論以累犯之前案外,被告屢次因竊盜而 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按(本院卷第14頁至第43頁),顯見其並未記取教訓,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為肚子餓、以徒手犯案之手段、犯罪過程亦尚屬平和、所 竊得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之便當3個,為其犯罪所得,迄 今尚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775號   被   告 呂理銓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             號             (臺南○○○○○○○○歸仁辦室)             居新竹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理銓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簡 字第1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1   日接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11日晚間6時1 2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陳俋安所有、放 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便當3個(總價值新 臺幣300元),得手後離去。經陳俋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俋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理銓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俋安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7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被告另 案為警盤查時拍攝之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 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 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2024-12-16

TYDM-113-壢簡-2396-20241216-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欣佑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欣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高欣佑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 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財產犯罪贓款之 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 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某時,在花蓮縣吉安鄉某統一超商 ,將其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企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 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 欺附表所示黃菊紋等人,致黃菊紋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轉 匯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匯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被告高欣佑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80、94頁),且有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 該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441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 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 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 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 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科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類處斷刑),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類型而 言,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第4145號 、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惟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 普通詐欺而洗錢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所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故所得科之有期徒刑實乃5 年以下(詳前述類處斷刑之說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改列為第23條第3項,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如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條第3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處 斷範圍,就有期徒刑部分,「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 刑5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徒 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被告。  ⑵就自白減刑部分,因被告於審判中始自白,無論依行為時法 或裁判時法,被告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⑶從而,本案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如一體適用行為時法,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所得科處有期徒刑之範圍為1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如一體適用裁判時法,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所得科處 有期徒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以一體適用行為 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就洗錢防制法部 分,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 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作為收受、轉匯詐欺款項,製造 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 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而非正犯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同時提供2個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 。  ㈤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致附表編號6所示同一被害人接續於密接 時地轉匯款項,乃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㈥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對本案被害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其惡性顯然低於正犯,且其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 害之程度究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㈧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併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說 明如前,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詐欺各該被害人之正犯,依其 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認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之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已如前述, 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想像競合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㈨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 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 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即有期徒刑之法定最低刑度為2 月,並無縱課予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形,自 無從遽予酌減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提供本應謹慎保管之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終使他人得以執此遂行詐欺犯罪,並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對於本案被害人財產所 造成之損害非輕,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本案被害人難 以求償,檢警追查不易,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僅係對 他人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犯行,終知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尚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雖與黃菊紋調解成立,然尚未全部履 行完畢(本院卷第105頁),且迄未與其餘7位被害人和解或 賠償損害(本院卷第137、139頁),被害人對於量刑之意見 (本院卷第96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按法院為緩刑宣告之裁量權行使時,亦應考量行為人為修補 犯罪所造成影響所盡之努力,尤其行為人是否具備同理心, 是否已為被害人遭受之損害等負起責任,是否反應出真誠悔 悟之轉變。查被告雖與前揭1位被害人成立調解,然調解成 立內容尚未全部履行完畢,且與其餘7位被害人並未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其餘7位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合計逾10萬元 ,所受損害非微,難認被告就其犯行所生之結果展現同理心 或真摯悔悟之轉變。況相較於被告犯行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 ,本院所處之刑,已屬輕度刑。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本院認 尚無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爰不諭知緩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遭詐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僅為幫助犯,並非正犯 ,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對被告 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本院 卷第81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獲得金錢或其他利益, 難認被告就本案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 扣案,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且本案帳戶已遭列 為警示帳戶,本案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 之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且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匯帳戶 證據出處 1 黃菊紋 112年12月13日不詳之人以「假解凍」手法詐騙黃菊紋,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 21時23分轉匯 2萬9,985元 一銀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第79-84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卷第101頁) 3.被告之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5頁) 2 林淑敏 112年12月13日不詳之人以「假買賣」手法詐騙林淑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 21時50分轉匯 2萬6,015元 一銀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第113-115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卷第125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警卷第128-133頁) 4.被告之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5頁) 3 丁彥宇 112年12月13日不詳之人以「假買賣」手法詐騙丁彥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 21時32分轉匯 9,987元 一銀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第141-143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卷第151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警卷第152-159頁) 4.被告之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5頁) 4 顏綵蓉 112年12月13日不詳之人以「假買賣」手法詐騙顏綵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 23時14分轉匯 1萬0,123元 企銀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第169、170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卷第186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77-185頁) 4.被告之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7頁) 5 陳子懿 112年12月13日不詳之人以「假買賣」手法詐騙陳子懿,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 23時00分轉匯 2萬5,016元 企銀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第195-199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15-219頁) 3.被告之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7頁) 6 胡安耘 112年12月13日不詳之人以「假買賣」手法詐騙胡安耘,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4日 0時20分轉匯 2萬9,987元 企銀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第227-229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卷第257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43-255頁) 4.被告之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9-41頁) 112年12月14日 0時35分轉匯 2萬9,985元 7 陳又琁 112年12月13日不詳之人以「假租屋」手法詐騙陳又琁,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 21時41分轉匯 1萬元 企銀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第265-268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81-283頁) 3.被告之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3頁) 8 陳雅婷 112年12月13日不詳之人以「假租屋」手法詐騙陳雅婷,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 22時25分轉匯 6,000元 企銀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第293-295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303-307頁) 3.被告之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3頁)

2024-12-16

HLDM-113-原金訴-158-20241216-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世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世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潘世甘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146號帳戶(全帳號詳卷)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世甘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 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 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 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 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8時 54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林興門市, 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146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寄 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柯穎昇0805」之人,再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予「柯穎 昇0805」,而供「柯穎昇0805」或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容任 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 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潘世甘所有之本案中信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16日16時42 分許,假冒賣場人員,向蘇○○佯稱:賣場系統誤為會員升等 ,需配合匯款始能避免產生額外費用等語,致蘇○○陷於錯誤 ,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分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後,旋遭詐騙集 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 ,進而掩飾或隱匿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潘世甘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蘇○○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四)告訴人蘇○○之匯款相關單據。 (五)被告與「柯穎昇0805」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六)被告寄交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之寄件資訊、7-ELEVEN貨態查 詢系統結果。 (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中信銀字第 112224839320140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 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 日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 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 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 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 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後規定則在偵、審自白要件外,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洗錢防制法對於自 白犯罪減刑事由之要件,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更加 嚴格,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告訴 人,並幫助正犯洗錢,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將提款卡交給網 路詐騙的人,密碼是在LINE跟他說,他們說是做洗金流等 語(見偵緝字卷第21頁),其對於洗錢構成要件事實於偵 查階段已供述詳實,但警察及檢察事務官均未詢問被告是 否坦承洗錢犯行,致被告於偵查中未及自白,其既於本院 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依最高法院判決之同一 法理(最高法院108年台非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即 應寬認合於上開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爰依前開規定減 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依法遞 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僅有1件因酒駕而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素行非差,且被告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予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極可能遭他人使用而 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猶交付本 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 人因受騙而受有共計21萬793元之財產損害及增加渠尋求 救濟之困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 交易安全,被告所為殊值非難,然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惟因故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 生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固有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屬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而卷查本案中信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 本院因認該等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 通知申設的銀行及機構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 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 (三)洗錢財物部分: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 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 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 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經查,告訴人遭騙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 經查獲,是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 告訴人蘇○○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12年7月16日20時19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16日20時33分許 9999元 112年7月16日20時36分許 9998元 112年7月16日20時37分許 9997元 112年7月16日20時40分許 9996元 112年7月16日20時42分許 9123元 112年7月16日21時6分許 1萬1001元(不含15元手續費) 112年7月17日0時36分許 1萬5700元(不含15元手續費) 112年7月17日0時40分許 1萬9985元(不含15元手續費) 112年7月17日0時44分許 9998元 112年7月17日0時46分許 9999元 112年7月17日1時4分許 3萬8985元(不含15元手續費) 112年7月17日1時36分許 2萬6012元(不含15元手續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3

HLDM-113-金訴-137-20241213-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信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8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信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竟仍 基於.....」補充為「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 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不確定故意」;第3行「先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向電信 業者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補充為「先於 民國111年12月2日13時53分許,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 北林森北路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 (下稱本案手機門號)後」;第7至8行「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補充為「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手機門號後,即由該集團所屬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無積極事證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 ;證據部分「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 3年3月25日函及所附資料」更正為「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4月25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425023 S號函及所附資料」,並補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預付卡申請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張信良將其個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予不明 、不熟識且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並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卷內並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有直 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 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惟 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以提供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資以助力之所 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有利 詐欺取財之實行,所為者係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外行為,應 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被告雖辯稱因街頭生活經其他街友告知可以門號換取現金後 ,因迫於生存,無奈遭人利用其脆弱處境而為本案犯行,應 有刑法第59條其情可憫之情狀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前揭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適用刑法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雖自述 生活窘迫,然為圖利益而便利他人實施犯罪,並造成告訴人 財產上損害,難認其犯罪情狀有情輕法重而可憫恕,客觀上 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之情,故認本案情節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之餘 地,至其所稱之脆弱處境尚則應於下述量刑時加以審酌,故 認其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犯竊盜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素行尚非良好;⒉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程度;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與其具狀自述行為時為街 友,現接受財團法人台灣芒草心慈善協會協助從事清潔工作 ,及有酒精濫用、其他精神作用物質濫用等之病史等經濟及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至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得裁量宣告緩刑之要件。衡諸被告因一時失慮 ,而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見悔意,且其已脫離街友 生活,現受財團法人台灣芒草心慈善協會輔導,協助其租屋 並媒合工作機會乙節,有卷附財團法人台灣芒草心慈善協會 接受服務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促使 被告謹記本次教訓,不再重蹈覆轍,且加強其法治觀念,認 本案緩刑有附負擔之必要,爰參酌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情,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接受法治教育 如主文所示,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其 申辦本案手機門號預付卡出售他人收取報酬共2,000元,業 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字卷第223頁、本院卷第22頁),自屬 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45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2024-12-12

HLDM-113-花簡-137-20241212-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依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依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依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 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 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已逾法 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 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速偵卷第19 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崔宇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79號   被   告 李依樺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依樺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30 分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1巷自己車上飲用酒類後,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自上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 時1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龍林街中壢服務區入口前為警 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依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檢 察 官 崔宇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2

TYDM-113-桃交簡-1801-2024121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建築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8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全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95條之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 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罪。又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工人 於原處重建,應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前經主管機關強制 拆除其違建後,猶在原處再行重建,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 公共安全之意旨,並造成主管機關對建築物管理之不利影響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違建面積大小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崔宇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69號   被   告 陳威全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全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向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呂蕃西承 租位在桃園市○○區○○段000○000號地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 地)使用,租期自111年6月1日起至123年11月30日止,共計 12年6個月。詎陳威全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 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而違反規定擅自建造 者,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又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 之建築物,不得違反規定重建,竟仍於112年10月27日前某 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本案土地上擅自興建違章建築, 而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於112年11月6日 以桃建拆字第1120088120號函通知違建所有人本案土地上有 違章建築之情事,同時以桃建拆字第11200881201號公告一 般處分及於同年11月10日張貼該則公告並勒令停工及限期自 行拆除。嗣上開違章建築於112年12月5日經建派員強制拆除 至不堪使用。惟陳威全明知上情,竟基於依法強制拆除建築 物違反規定重建之犯意,未依法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 照,即於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1月5日,再度於上址興建 違章建築。嗣經桃園市八德區公所於113年1月5日派員前往 現場勘查,因而發覺上開違法重建情事,始知上情。 二、案經建管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威全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呂蕃西時任管理人呂承進於 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建管處113年2月29日桃建拆字第 1130014321號函暨所附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12年10月27日桃 市德工字第1120039791號函、八德市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 現場照片、土地測繪圖、土地所有權列印資料、桃園市政府 陳情案件紙本簽核表、建管處112年11月6日桃建拆字第1120 088120號函、112年11月6日桃建拆字第11200881201號公告 、112年12月7日桃建拆字第1120099277號函、113年1月15日 桃建拆字第11300037341號公告、113年1月15日桃建拆字第1 130003734號函、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13年1月10日桃市德工 字第1130001321號函、建管處113年1月9日桃建拆字第11300 02244號函暨所附八德市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現場照片、 土地測繪圖、土地所有權列印資料、法人登記證書、土地租 賃契約書等件存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依法強制拆除建築物違反規 定重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檢 察 官 崔宇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TYDM-113-桃簡-2366-20241212-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林孝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0號、第81號、第8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翁林孝謙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翁林孝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1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 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至 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毒偵緝卷第117至120頁,本院 卷第13頁至第29頁),是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 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 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屢次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 意志薄弱,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 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泥水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見警545卷第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0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1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2號   被   告 翁林孝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林孝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 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4、5、6、7、8 、9、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一) 於111年5月30日3時3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1年5月3 0日3時38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於111年6 月29日20時3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 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1年6月29日20時10 分許,因另涉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逮捕,經警對其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林孝謙於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2024-12-09

HLDM-113-花簡-231-20241209-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晟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晟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張晟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 ,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05 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毒偵字第51、84號、撤緩毒 偵字第9、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毒偵緝卷第 109至110頁,本院卷第24頁至第29頁),是被告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 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 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 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 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 、本院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1號   被   告 張晟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晟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05號、111年度毒 偵緝字第1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1、84號、111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9、2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10日某時,在 花蓮縣○○市○○○路000巷0O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113年6月12日13時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 強制毒品人口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晟有於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本署強制毒品人口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晟有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2024-12-09

HLDM-113-花簡-223-20241209-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9號、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琪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張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毒聲字第47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3 年1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25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20、22頁),是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前揭規定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 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 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 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 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5 頁、本院卷第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其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 均屬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9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10號   被   告 張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17日釋放,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502號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 列犯行:  ㈠於113年2月19日15時45分為本署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張琪為受保護管 束人,經本署觀護人室於上開時間對其採尿(檢體編號:0000 00000號),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4月23日10時0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張琪為毒品列管人 口,經警方通知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於上開時間對其採尿(檢 體編號:0000000U0115號),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次,行為不 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2024-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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