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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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淑慧 選任辯護人 林冠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148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淑慧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淑慧經原審法院認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依上開說明, 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法律,僅就 原判決之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希望與告訴人王清斌達 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所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而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因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 處斷,就上開洗錢罪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然就決定處斷刑時,亦應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 由,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係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固無足取,然被告除已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外,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達成 和解,並約定自115年6月起分期每月給付1萬元至全數清償 為止,有本院114年1月9日和解筆錄在卷可佐,且據告訴人 到庭陳稱:我覺得被告也是被騙的,被告的工作、家庭不是 很好,也不是詐欺集團的首腦,希望法官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55頁),足見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並積極彌補 己身所犯過錯,其所為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就其所犯 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被告於 上訴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符合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規定,原審未及審酌於此,所量處之刑度即有未 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非無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 所量處之刑度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贓款購買虛擬貨幣,致告訴人受 有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影響 社會治安,所為非當,然考其係因感情因素始依集團成員指 示為之,動機可憫,且終能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非集團核心成 員之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需扶養未成年之子、從事會計工作、月收入3萬4,800元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兼考告訴人上開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1

TPHM-113-上訴-6452-20250121-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奇 選任辯護人 林凱律師 被 告 林容琦 選任辯護人 許惠峰律師 房彥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清奇於民國111年3月10日下午6時2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鄭春 嬰,沿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 吉林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 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欲駛入吉林路, 適有被告兼告訴人林容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民生東路2段直行至吉林路口時,亦應注意行車速 度須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時速 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情況及速限50公里等情,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以時速每小時69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 駛至,2車遂發生擦撞,被告兼告訴人林容琦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右手、踝、膝多處擦挫傷、右膝血腫、右側無名指指 骨間關節扭傷、右側小指扭傷及右膝撕脫傷之傷害,告訴人 鄭春嬰則因遭車內安全氣囊爆開撞擊,受有右上臂挫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王清奇、林容琦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容琦告訴被告王清奇過失傷害,及告訴 人鄭春嬰告訴被告林容琦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王清奇、林容琦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而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林容琦、鄭春嬰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 稽,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PDM-112-交易-186-20250117-1

交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72號 原 告 林容琦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房彥輝律師 被 告 王清奇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186號),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王清奇所涉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經告訴人 即本件原告林容琦撤回告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 86號判決不受理在案,惟原告於上開撤回告訴時,亦具狀聲 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PDM-112-交附民-72-202501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8 日所為之判 決原本及正本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本裁定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之記 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 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 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上開主文所示之誤寫情形 ,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參照前開說明,爰裁定 更正如主文所示,期臻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表: 判決欄位 原判決內容 更正後內容 附表「宣告刑」欄編號一 王清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 王清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宣告刑」欄編號二 王清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 王清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宣告刑」欄編號三 王清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 王清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宣告刑」欄編號四 王清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 王清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15

CTDM-114-簡-73-20250115-2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選定監護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廖○瓊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之人 王○美 關 係 人 蔡○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定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叔母,相對人前經本院10 0年度監宣字第9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定,並選 定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下稱相對人)之父王清發為監 護人、相對人之叔叔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原 監護人王清發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死亡,相對人之母丁○○ 、二妹丙○○均因病住院治療中,經其餘親屬即相對人之大妹 乙○○推舉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死亡,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 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 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 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款、第10 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即明。又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王○發之除戶謄本、 佳佳護理之家服務對象在院證明書、相對人之母之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及信安醫療社團法人信安醫院(下稱信安醫院 )診斷證明書、相對人二妹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斗六分院(下稱成大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監護宣告卷宗核閱無誤,堪以採信,是相 對人之原監護人既已死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叔母,自得聲 請為相對人另行選定監護人。  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叔母、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叔叔,而相對人 之最近親屬除聲請人、關係人外尚有其母丁○○、二妹丙○○、 三妹乙○○,又相對人之二妹因精神疾病目前入住成大醫院斗 六分院,相對人之母則因心智缺陷伴有情緒障礙,經本院裁 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尚未確定),均無法表示意見等情 ,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及本院113年 度監宣字第42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復依職權囑請雲 林縣政府社會處對聲請人及相對人進行訪視,並提出訪視調 查評估報告,據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記載內容略以:㈠受監護 宣告人身心狀況:受監護宣告人無生活自理能力,平常可坐 於輪椅上,須由他人協助移動,活動範圍於機構內,餐食方 面由機構人員協助。受監護宣告人無法與外界溝通及互動, 亦無與外界互動之能力,平時僅會點頭、搖頭或笑笑回應, 經機構社工表示家屬會不定時至機構採視受監護宣告人,受 監護宣告人互動以搖頭、點頭及笑笑回應。㈡監護人、會同 開具財產之人評估:聲請人、關係人均表達流暢,行動自如 ,外觀無明顯疾病特徵,分別為台塑外包工安人員、外包工 程師,每月需負擔貸款(詳卷),其等因受監護宣告人二妹 託付而願意分別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等 與受監護宣告人均無財產共有、繼承之衝突,未來將持續讓 受監護宣告人接受機構照顧,並不定時至機構探視。㈢綜合 評估及具體建議:受監護宣告人因障礙受限影響,無法確實 理受監護宣告人對於變更監護人之想法,聲請人、關係人分 別為相對人之嬸嬸、叔叔,與受監護宣告人關係密切,會不 定期前往機構探視及關懷,建請法酌訪視報告後酌定等語, 有雲林縣政府114年1月2日府社障二字第1132680011號成年 監護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資料,審酌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至 親,各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經相對人之大妹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認由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 規定,分別選定及指定之。 四、末以,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 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有明定。從而 ,監護人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即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2025-01-13

ULDV-113-監宣-406-20250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68號 原 告 余浩正 訴訟代理人 鄭堯駿律師 複代理人 王思雁律師 被 告 黃宗漢 王英銘 林騰駿 王清祺 何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2月24日下午2時50分 在本院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有事實尚待釐清,故有再開言 詞辯論之必要,並指定於民國114年2月24日下午2時50分在 本院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1-13

TCDV-113-訴-2868-20250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43號 原 告 王清漢 被 告 吳宥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133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合法送達後 ,表示不願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非屬正當理 由,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 INE(下稱LINE)中自稱「吳韋諺」之人為詐欺集團之一員 ,竟仍依「吳韋諺」之指示行事,於「吳韋諺」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先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透過LINE以暱稱「盧燕 俐」、「邱雅涵」、「鳳梨」等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準備新臺幣(下同)82萬 元後,由被告依「吳韋諺」於LINE中指示,於112年11月17 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水道門市前, 以自稱「日盛公司專員」並交付「日盛現儲憑證收據」予原 告之方式,向原告收取該82萬元款項,並轉交予「吳韋諺」 。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查獲上情,被告並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遭該詐欺 集團詐騙所受損害共計132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本件詐欺集團對其佯以投資為由實施詐騙,致其陷 於錯誤,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82萬元予被告,被告再行轉 交予「吳韋諺」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金訴字第1 130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上開所為,經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130號刑事案件判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及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841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7至28頁),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遭本件詐欺集團以投資為由詐騙,交付82萬元現金 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吳韋諺」,因而受有損害等事實, 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 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 吳韋諺」指示,於原告遭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投資為由 詐騙後,向原告收取82萬元現金並轉交予「吳韋諺」,致原 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與詐騙原告之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所受損害82萬元,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固提出與本件詐欺集團聯繫內容之紙本資料1份,主張其 因遭該集團詐騙所受損害共計132萬元,請求被告賠償132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121頁);惟自原告提出之上開資 料,僅可看出原告與該詐欺集團聯繫之過程及內容,無法看 出被告有何經手或收受原告所交付其他款項之情,尚無法作 為被告除收取上開82萬元款項外,對於原告其他遭詐騙所受 損害部分,亦有參與該詐欺集團詐騙行為之證明,卷內亦無 其他證據資料可證被告對原告有何其他共同詐欺侵權行為存 在,是原告對被告逾82萬元之請求部分,難認無據,不應准 許。  ㈣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2萬元,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其依上開規定併 予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0日 (送達證書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33號卷第1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萬元 ,及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1-10

TNDV-113-訴-1943-202501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56號 原 告 王清洽 訴訟代理人 藍麗卿 陳怡伶律師 被 告 林裕庭 訴訟代理人 邱柏青律師 王君育律師 被 告 周佳蓁 訴訟代理人 武傑凱律師 胡凱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裕庭、周佳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1,033元,及被 告林裕庭給付自民國112年11月2日起;被告周佳蓁給付自民國11 2年11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裕庭、周佳蓁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6萬8,000元為被告林裕庭、周佳蓁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裕庭、周佳蓁如以新臺幣新臺幣200 萬1,0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林裕庭、林奕羽應將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予原告。㈡被告林裕庭、周佳蓁(以下2人合稱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2,4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 民國111年8月25日起至被告林裕庭、林奕羽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000元。如前段其中之一之被告 已為給付,其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之義務。㈣被告 林裕庭、周佳蓁應連帶給付原告799,800元,並自112年1月1 日起至被告林裕庭、林奕羽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 原告6,200元。㈤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4119號,下稱臺北地方法院卷,第9頁至第10頁); 嗣於112年12月8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狀具狀到院變 更聲明為:㈠被告林裕庭、林奕羽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 原告。㈡被告林裕庭、周佳蓁應連帶給付原告436,464元,及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8月25日起至被告林裕庭、林奕羽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000元。如前段其 中之一之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之 義務。㈣被告林裕庭、周佳蓁應連帶給付原告799,800元,並 自112年1月1日起至被告林裕庭、林奕羽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日給付原告6,200元。㈤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 59頁至第60頁);嗣於113年2月1日以民事陳報訴之聲明狀 具狀到院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拆除費115,500 元整,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6,464元,及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39,533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3,162,00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1頁 至第142頁),經核上開變更聲明部分屬同一基礎事實及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暨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縱被告不同意,本院應予准許,在此敘明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裕庭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訂有房屋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10年4月19日起 至112年4月18日止,租期為2年,每月租金62,000元,由被 告周佳蓁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被告林裕庭自111年2月起違反 系爭租約約定轉租予訴外人林奕羽(下逕稱林奕羽,並於11 1年5月21日發函單方終止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 ,租賃期間未滿被告欲單方終止租約,應於3個月前通知原 告並賠償2個月含稅租金,是系爭租約於被告林裕庭通知原 告後之111年8月24日始終止,被告應負將系爭房屋按原狀騰 空返還並歸還鑰匙之義務。惟原告以存證信函函覆被告,被 告至今仍置若罔聞,故依系爭租約,由原告拆除後向被告請 求拆除費用,且被告應連帶給付單方終止租約後3個月租金 、賠償金、律師費用、訴訟費用及違約金,並於系爭租約終 止後仍占有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第179條及系爭租約約定,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拆除費115,500 元整,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6,464元,及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39,533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3,162,00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裕庭則以:伊承租系爭房屋係為經營「酸奶大獅新莊 新泰店」,承租過程均由原告之配偶藍麗卿(下逕稱其名) 出面接洽相關事宜。伊嗣因工作規劃將該店面交由林奕羽, 經周佳蓁向藍麗卿詢問另行簽訂租約事宜,其回覆免予換約 ,伊即於111年2月12日與林奕羽簽訂頂讓合約,約定林奕羽 應遵循系爭租約並按月給付原告租金。詎林奕羽111年5月起 未給付租金予原告,伊即於同年月21日電聯藍麗卿合意終止 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45頁),且於同年月24日業已交還系 爭房屋予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原告自得於租約終止後就 伊所遺之裝潢或物品為處置,且系爭房屋由林奕羽直接占有 ,其內之設備及裝潢均為林奕羽所有,故原告主張伊違約、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洵屬無據。縱認伊應賠償違約金, 請求鈞院酌減違約金,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 免於假執行。  ㈡被告周佳蓁則以:林裕庭業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並交還系爭 房屋予原告,被告等並無違約之情,且被告林裕庭於系爭租 約終止後並未占用系爭房屋並無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故原告之請求應屬無據。又查系爭租約並無懲罰性違約金 之約定,就原告主張違約金,應視為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 金,且衡情應為過高,請求鈞院依法予以酌減,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租約應於被告林裕庭111年5月24日通知原告後之3個月期 滿即111年8月24日終止:  ⒈按契約之合意終止解除係以第二次契約終止第一次契約,為 另一契約行為,與法定終止權之行使,所需具備之要件不同 ,其性質與效果亦異。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並與被告林裕庭於110年4月1 8日簽立系爭租約,由被告林裕庭租用系爭房屋,約定租期 為110年4月19日起至112年4月18日止,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 契約書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方法院卷第19至23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⒊本件被告林裕庭固提出周佳蓁與原告配偶藍麗卿之LINE對話 內容截圖主張原告配偶代理原告同意系爭租約合意終止云云 ,惟觀之周佳蓁於111年2日至25日與原告配偶對話內容,及 原告向周佳蓁表示:「那你小姐要再繼續租就對了啦/合約 書第七條女方不能將房屋全部或一部轉租/租借/頂讓以其他 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我們都以合約書來走」等語, 亦有原告提出之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3頁), 並無原告同意轉租予林奕羽之意思表示,原告固不否認曾於 111年2月20日書寫「更換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書」(見 本院卷第463至469頁),並傳真給被告周佳蓁,告知必須新 承租人概括承受原告與被告林裕庭間原系爭租約所有條文, 且退租時要騰空且將招牌全部拆除,被告林裕庭並要共同承 擔新承租人責任等情,且藍麗卿亦曾向被告周佳蓁表示:「 林小姐要簽合約終止書/那我們就照雙方所簽的房屋租賃契 約書的約定辦理」,亦有原告提出之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39頁),且被告林裕庭亦於111年2月25日回覆不 重簽契約,可見原告並未與被告林裕庭合意終止系爭租約, 原告仍要被告林裕庭依系爭租約辦理即依系爭租約第16條約 定:通知後3個月終止,難認原告有與被告林裕庭合意終止 系爭租約。  ⒋被告林裕庭曾於111年5月24日寄送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 租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收受存證信函後,即於111年6月7日 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林裕庭,送達並無與被告林裕庭合意終 止租約,係被告林裕庭單方終止租約。並表示被告林裕庭如 欲終止租約應將房屋裝潢及招牌拆除,且須將營業用器具全 部騰空,並通知原告會勘完成後,再還鑰匙並繳清水電費用 及註銷公司營業登記證明,如未完成交屋前,視為繼續承租 ,仍需繳交房租。有上開兩份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臺北地 方法院卷第25頁、第27頁),被告林裕庭抗辯系爭房屋之租 賃契事宜均係由原告之配偶藍麗卿代理原告出面接洽、租約 及受領租金及租賃保證金。被告林裕庭因工作規劃變更,將 於系爭房屋經營之「酸奶大師新莊新泰店」交由林奕羽經營 ,被告周佳蓁並於111年1月間向藍麗卿說明上情,係經原告 同意始於111年2月12日與林奕羽簽訂酸奶大師新莊新泰店頂 讓合約云云,並提出被告周佳蓁與藍麗卿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林裕庭於111年5月21日於藍麗卿之對話錄音譯文各件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第45頁),為原告否認,經 查:依上開周佳蓁與藍麗卿之對話,藍麗卿表示:「我要先 問我先生喔」;「那你們是不是先把營業登記遷出去然後我 們再來換約」,均是商議中尚未有結論。再觀之林裕庭於11 1年5月21日與藍麗卿之對話錄音譯文,藍麗卿於林裕庭表示 :「姐姐不是要我出面跟你處理嗎」後表示:「對啊對啊你 不是不租了嗎」;林裕庭又表示「對姊姊我跟你說,因為我 還是股東,但我不是負責人,我們真的用了好多好多的方法 找那兩個人,可是他們真的是消失了,不見了,所以我們」 ,藍麗卿再表示「沒關係,那你們現在決定不租了,房子就 還給我」、「...,但是你要讓我罰兩個月的租金,我們的 單子要寫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86至304頁、第457至4 69頁、第539至545頁),可見被告林裕庭、被告周佳蓁透過 原告配偶藍麗卿仍與原告在商議階段,並表示「單子要寫很 清楚」,因未寫完「單子」而未達成合意,所以被告林裕庭 於111年5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原告即於111年6月7 日以存證信函函覆被告林裕庭並未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亦有 兩份存證信函在卷可憑查(見臺北地方法院卷第25至27頁) ,再參酌被告周佳蓁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見本院卷第 451至461頁),藍麗卿與被告周佳蓁聯繫時,均表示要新承 租人與被告林裕庭簽立「更換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書」 及開立租金支票,被告林裕庭未簽立「更換房屋租賃契約書 之承租人書」,顯見系爭租約並未更換,系爭租約仍有效存 在。被告林裕庭辯稱系爭租約於111年5月21日已合意終止云 云,自不足採。系爭租約係被告林裕庭於111年5月24日單方 面通知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被告林 裕庭擬單方終止租約時,應於三個月前通知甲方。則原告主 張系爭租約應於被告林裕庭111年5月24日通知原告後之3個 月期滿終止等語,堪信屬實。則系爭契約於111年8月24日經 被告林裕庭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終止,應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林裕庭給付回復原狀所需之拆除費用計11萬5,5 00元之本息,為有理由:   ⒈按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 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 租於他人,民法第443條定有明文。是租賃關係係以承租人 之人格信用為前提,即基於當事人間之信任,因此除當事人 訂有得自由轉讓之特約外,以不得轉讓為原則(最高法院73 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出租人是否同 意承租人轉租,依民法第443條及土地法第100條第2款規定 ,應僅生出租人可否以承租人轉租為由單方面終止租賃契約 問題,殊不因其同意轉租,即可使次承租人與原出租人間成 立租賃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號判決意旨參 照)。按轉租係轉租人與次承租人成立新租賃關係,與租賃 權之讓與不同。轉租人與出租人間之租賃關係仍然存在,惟 次承租人與原出租人並無直接租賃關係之可言,若出租人已 與原承租人終止租賃契約,出租人即得逕向次承租人請求返 還(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691號裁判意旨、同院44年7月2 6日最高法院民刑庭總會決議意旨參照)。則「轉租」乃承 租人將其向出租人租得之租賃物,再出租予次承租人,約定 使次承租人得就之為使用收益之謂,故承租人為轉租時,其 與原出租人間原租賃關係,依舊存在,租賃權仍然屬於承租 人,尚與「租賃權之讓與」不同。且承租人與次承租人間另 成立新租賃關係,即轉租係承租人基於自己之權利範圍,以 自己之責任而使次承租人為使用收益,亦即次承租人之租賃 權係以承租人之租賃權為基礎,從而,就租賃權之取得方法 而言,次承租人之租賃權,乃由於承租人之創設,為創設( 設定)的取得,故出租人終止其與承租人之租賃契約時,承 租人之租賃權當隨之消滅,而基於承租人之租賃權為其基礎 之轉租(債權契約)自亦隨之消滅。末按系爭租約第16條約 定:「本契約租賃期限未滿,乙方(即被告林裕庭,以下均 同)擬單方面終止租約時,應於參個月前通知甲方,並賠償 含稅兩個月租金給予甲方(即原告,以下均同),乙方絕無 異議。」(見臺北地方法院卷第22頁)  ⒉原告主張被告林裕庭未將裝潢、廣告招牌拆除,將系爭房屋 回復原狀致其受有回復原狀之損害計115,500元,惟為被告 否認,並辯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只能證明該特定人認為進 行特定施工所應收取費用數額,不能證明為必要性及合理性 之支出,系爭房屋內裝潢已頂讓予林奕羽,林奕羽始有拆除 義務,林奕羽已與受讓人和解,房屋已遷讓返還,原告已免 除林奕羽拆除責任,自不得向被告林裕庭及被告周佳蓁請求 拆除費用云云。  ⒊經查:  ⑴依宇洋生物醫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洋公司)與被告林裕 庭簽訂之加盟契約書第9條約定系爭房屋於被告林裕庭租用 後係由宇洋公司負責裝潢,有連鎖加盟契約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73至382頁),而依加盟契約附件二所示裝潢明細 包括:「木作工程」、「牆面工程」「櫃台工程」、「油漆 工程」、「地板工程」、「招牌工程」、「220迴路及拉線 工程」、「110迴路及拉線工程」、「給水配管工程」、「 排水配管工程」、「燈具安裝及拉線工程」、「插座安裝工 程」、「弱電及設備工程」、「增電工程」(見本院卷第) ,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1至371頁) ,顯係附著於系爭房屋而非獨立之不動產,自不因被告林裕 庭與林奕羽間頂讓契約而移轉所有權,被告林裕庭與被告周 佳蓁辯稱附著於系爭房屋之招牌、牆面廣告、配管線路、天 花板及燈具為林亦羽所有云云,難認可採。  ⑵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房屋有改裝施設之必要,乙方得甲 方書面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結構及樑 柱,乙方於租約屆滿時將房屋騰空並將租賃標的物之廣告招 牌拆除後交還甲方」;第12條約定:「乙方租賃屆滿或租約 終止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乙方應即將房屋誠心按 照原狀騰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及不得 向甲方請求遷移或任何費用,倘乙方遺有裝潢或物品不搬時 ,乙方同意其裝潢宇物品任由甲方處置,拆除及搬運費用由 乙方負擔」,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台北地院卷第21至22 頁),原告林裕庭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已如前述,於系爭租 約終止後,依前開約定自有將租賃物回復出租時之原狀。   又依前開加盟契約附件所示,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酸奶大師 」之招牌、櫃體、內牆及外牆及牆上廣告招牌、天花板及燈 具、塑膠地板等均為回復原狀所必要及合理之內容。  ⑶被告並未否認原告提出之劉寶企業社之估價單形式真正(見 本院卷第532頁),則依劉寶企業社估價單所示之施工項目 即為拆除「酸奶大師」之招牌、櫃體、內牆及外牆及牆上廣 告招牌、天花板及燈具、塑膠地板等拆除及清運之工程報酬 ,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費用不合理,被告抗辯原告請 求之拆除費用非必要且不合理云云,自不足採。  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 告不利益之裁判;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 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0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裕庭復辯稱原告因系爭房屋已有 裝潢而售出更高之價格,受有利益,並未有拆除費用之支出 而受有損害云云,並提出5168實價登錄比價王網站刊登之房 屋資訊(見本院卷第389至394頁),惟為原告否認,按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現仍未將系爭房屋售出之事實,被告並未爭執,此外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已售出且因系爭房屋上之酸奶大 師招牌、裝潢、配電增加價值,被告林裕庭既負回復原狀之 義務,迄未回復原狀致原告受有回復原狀需支出費用之損害 ,自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 足採。  ⒌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萬5,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㈢原告請求被告林裕庭賠償43萬6,464元(含應付租金、賠償租 金、訴訟費用、律師費用)之本息,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林裕庭於系爭租約租期未屆至,於111年5月24 日終止系爭租約,應依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給付原告3個 月租金(111年六月至八月租金)及賠償含稅2個月租金合計 32萬2,400元【計算式:(62000×3)+(62000×1.1×2)=32 萬2,400元】等語,惟為被告否認,經查:  ⑴如前所述,系爭租約依第16條約定,於被告林裕庭於111年5 月24日通知原告欲終止系爭租約3個月後之111年8月24日終 止。被告林裕庭辯以係林奕羽違反頂讓合約及系爭租約約定 未給付租金予原告云云,惟頂讓租約係存於被告林裕庭與林 奕羽間,有酸奶大師新莊新泰店頂讓合約在卷可稽(見臺北 地院卷第29至31頁),原告非契約當事人,自與原告無涉。 被告林裕庭既未提出證明已給付111年6月、7月、8月租金, 原告請求被告林裕庭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前之3個月(即6月、 7月、8月)租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又按就租賃物應納之一切稅捐,由出租人負擔。民法第427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被告應賠償 含稅2個月租金予原告云云,原告逕以稅率為每月租金0.1計 算,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前開規定不合,核屬無據。是 以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賠償2個月租金核屬違約金之性 質(如下詳述,該違約金雖屬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審酌 被告林裕庭履約與否之利益得失、違約情狀、一般客觀事實 及交易當時房地產景氣之社會經濟狀況各節,及原告已依不 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林裕庭給付自111年8月25日起至遷讓 系爭房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請求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前按日計算之違約金(如下詳述),此部分違約金請求 亦屬重覆請求,認違約金過高,應核減至「0」。  ⑶又被告林裕庭於111年5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同 意賠償2個月租金予原告等語,探求被告林裕庭意思表示之 真意應為給付自111年5月24日後之租金計2個月,顯非同意 賠償含稅2個月租金予原告,該部分核非被告林裕庭同意依 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給付違約金,併予敘明。  ⒉律師費用及訴訟費用:  ⑴依系爭租約第22條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 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此而涉訟所繳納 之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  ⑵原告主張因被告林裕庭違反系爭租約,原告因起訴而支出律 師費用6萬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憑(見臺北地方法院卷第3 3頁),則依系爭租約第22條約定被告林裕庭自應給付原告 律師費6萬元。  ⑶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一方負擔,本件判決已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林裕庭、周佳蓁連帶負擔,原告已可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取得訴訟費用,自不得再向被告林裕庭請求。    ⒊被告林裕庭辯稱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租賃屆滿或 租約終止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乙方應即將房屋誠 心按照原狀騰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及 不得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倘乙方已有裝潢或物品 不搬,乙方同意其裝潢與物品任由甲方處置,拆除及搬運費 用由乙方負擔。乙方絕不異議」,被告林裕庭於111年5月24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請原告 自行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處理後續事項,原告得於系爭租 約終止後逕為處理所遺之裝潢或物品。被告林裕庭已於111 年5月24日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於斯時即非系爭房屋之占 有人時,原告請求被告林裕庭給付租金、賠償金、訴訟費用 及律師費用共計38萬2,400元,自屬無據云云。然查:依系 爭租約第12條約定,被告林裕庭按照原狀騰空系爭房屋交還 原告,系爭房屋其上有酸奶大師裝潢及營利事業登記,雖依 系爭租約原告得將裝潢處置拆除,惟約定拆除及搬運費由被 告林裕庭婷負擔,且被告林裕庭未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 原告,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租金及損害賠償,尚非無據,被告 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4.被告林裕庭復抗辯系爭租約第22條約定乃為原告預定用於房 屋租賃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被告林裕庭僅得就原告提 供之制式條款訂立系爭租約,因此系爭租賃契約即存有諸多 加重承租人責任使承租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及對 承租人有重大不利等規定,全無對於出租人違約責任之規定 ,系爭租約屬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之定型化契約,就系爭租 約第22條約定訴訟費用、律師費用賠償之規定,係加重被告 林裕庭之責任,對被告林裕庭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而有顯 失公平之情形,依民法第27條之1第2、4款規定,系爭租約 第22條之約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系爭租約無任何艱澀難 懂之詞彙,且僅25條約定,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 甲方權益時,如甲方因此涉訟所繳律師費,由乙方負擔,與 一般租賃契約約定並無顯著差異,亦未加重被告林裕庭之責 任,尚無被告林裕庭所辯顯失公平之情。被告林裕庭抗辯依 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該違約金約定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 云,難認可採。    5.被告復抗辯原告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屬權利濫用之行為云云。惟查:被告林裕庭僅空言將系爭房 屋返還原告,並未出面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點收,則原告依 法提起訴訟,核為正當權利行使,難認有權利濫用情形,被 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亦不足採。         ㈣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裕庭給付自111年8月2 5日起迄至113年1月16日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返還無 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6萬2,000元,共計10 3萬9533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⒉原告主張原告雖與林奕羽於113年1月10日達成和解,林奕羽 並於113年1月16日將系爭房屋內動產均搬離系爭房屋,並將 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林奕羽並非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係被告 林裕庭將系爭房屋交由林奕羽占有使用,被告林裕庭為間接 占有人,林奕羽為直接占有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林裕庭自 111年8月21日起至113年1月16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按月以62,000元計算共計103萬9,533元等語,惟為被告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如前所述,林奕羽並未與原告另訂租約,被告林裕庭未經原 告同意將系爭房屋交予林奕羽使用,可見林奕羽係基於原告 與被告林裕庭訂立系爭租約後,原告交付系爭房屋予被告林 裕庭後經被告林裕庭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再參酌民法 第444條、第445條規定於違法轉租時因次承租人應負責之事 由所生損害,由承租人負賠償責任。被告林裕庭既未於系爭 租約終止時歸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自屬間接占有系爭房屋, 原告主張被告林裕庭為間接占有人,應堪認定。  ⑵系爭租約已於111年8月24日終止,終止後被告林裕庭仍因頂 讓酸奶大師新莊區新泰店而任由直接占有人林奕羽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未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就林奕羽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所獲得之不當得利,難認非被告林裕庭於系爭租約終止 後不依系爭租約約定返還系爭房屋所獲得之利益致被告受有 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林裕庭自111年8月25日起至113 年1月16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按月以62,000元計 算共計103萬9,533元     ⒊被告林裕庭固抗辯其於111年5月24日已將系爭房屋交還予原 告,被告林裕庭自111年5月24日起即非系爭房屋之占有人, 無受有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 ,惟所謂返還系爭房屋,係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占有使用 ,被告林裕庭僅空言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云云,難認可採。 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裕庭自111年8月25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返還不當得利6萬2,000元,合 計為103萬9,533元,洵屬有據。  ⒋被告復抗辯原告已免除實際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林 奕羽債務,自不得再向原告請求云云,經查:原告與被告林 亦羽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裕庭自111年8月25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返還不當得利6萬2,000元,與林 奕羽並非成立連帶債務或不真正連帶債務,並無內部分擔關 係,原告未向林奕羽請求,亦不免除被告林裕庭此部分之債 務,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⒌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裕庭自111年 8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損害賠償6萬2,00 0元,屬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贅述。     ㈤原告請求被告林裕庭給付自111年8月25日起至113年1月16日 止按每日租金三倍計算即每日6,200元計算至林奕羽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即113年1月16日止(共計510日)計3 16萬2,000元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 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 約金,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 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 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 之性質,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 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當事人約定之違約 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 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 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 ,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 ,觀諸民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又違約金, 有懲罰之性質,有損害賠償之性質,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 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 3條之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 害賠償之性質,則應認為已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依契約 預定其賠償額,不得更依該條規定,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損 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林裕庭抗辯系爭租約第13條並無明文約定違約金之性 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應認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規定違約金之 性質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云云。經查:系爭租約第 13條約定:「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 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每日應支付按房租參倍之 違約金給甲方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 無異議,如甲方另受有損害時,乙方應賠償責任。」,則依 上開約定,如原告另受有損害時,被告林裕庭應負賠償責任 。系爭租約約定之上開違約金性質並非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 違約金,原告主張為懲罰性違約金,尚堪採信。    ⒉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 無效:…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 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3 款定有明文。該條關於定型化契約限制,於依照當事人一方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其內容對他方顯失 公平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意 旨參照)。系爭租約僅25條約定,約定違約金亦未加重被告 林裕庭之責任,尚無被告林裕庭所辯顯失公平之情。被告林 裕庭抗辯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該違約金約定顯失公平 應屬無效云云,難認可採。  ⒊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 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若所約 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不 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預定性違約金而異。倘違約金屬懲罰 性質者,並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170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林裕庭抗辯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系爭房屋租 金之16%即每日331元等語。原告則主張被告林裕庭自111年5 月19日起即未給付該月份租金,致原告無法將系爭房屋收回 再為出租,且須以冗長訴訟程序取回系爭房屋,雙方就違約 金之約定並未過高等語。本院考量原告因本件締約及解約耗 費之時間、精力、費用、及被告林裕庭履約與否之利益得失 、違約情狀、一般客觀事實及交易當時房地產景氣之社會經 濟狀況各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三倍之違約金 計316萬2,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至60萬元(約計租金一 半金額)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㈥基上,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得請求被告林裕庭給付3個月租金 計186,000元、回復系爭房屋出租前原狀之必要費用11萬5,5 00元、律師費用6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03萬9 ,533元、違約金60萬元,共計2,00萬1,033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被告周佳蓁為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人,原告請求被告周佳蓁負 連帶保證責任,與被告林裕庭連帶給付2,00萬1,033元,為 有理由:   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 主債務之負擔,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所明定。又就承租 人之債務負保證責任者,其所保證之範圍,包括租賃關係終 止後,因承租人未履行返還租賃物義務而生之損害賠償(最 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周佳蓁為系爭租約被告林裕庭之連帶保證人,既如前述 ,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得請求被告林裕庭給付3個月租金核 計186,000元、回復系爭房屋出租前原狀之必要費用11萬5,5 00元、律師費用6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03萬9 ,533元、違約金60萬元,共計2,00萬1,033元,則原告依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佳蓁與被告林裕庭連帶給付2, 00萬1,033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㈧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違約金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均 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於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日起,即生催告之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林裕庭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日(見本院卷第17頁) 起;被告周佳蓁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3日 (見本院卷第2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林裕庭與被告周佳蓁連帶給付2,00萬1,033元, 及被告林裕庭給付自112年11月2日起;被告周佳蓁給付自11 2年11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附帶請求敗訴部分,依上開規定本不併算價額而徵裁判費 ,是關於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仍命被告負擔,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1-10

PCDV-112-訴-2656-20250110-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51號 原 告 黃廖明理 廖明惠 廖君仁 黃耀正 黃娣琳 王俊雁 廖炳坤 廖天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縈璐律師 被 告 廖德宗 陳國明 王清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上之 同段131建號建物(即廖家古厝,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係由訴 外人即廖家第二代廖奎和(歿)於民國元年所興造,是五開 間傳統大厝,嗣系爭房地由原告黃廖明理、廖明惠、廖君仁 、黃耀正、黃娣琳、王俊雁、廖炳坤、廖天生(下稱原告8 人)、被告廖德宗共同繼承,黃廖明理、廖明惠、廖君仁、 黃耀正、黃娣琳、王俊雁、廖炳坤應有部分均為448分之24 、廖天生應有部分8分之1、廖德宗應有部分8分之4。廖家古 厝兩側伸手則是分別於43年及46年由訴外人即廖家第三代子 孫廖順天(歿)、廖清吉(歿)之母親所出資興建,興建時 並未有建物登記,系爭房地兩側違建於廖順天、廖清吉之母 親逝世後,即由廖順天、廖清吉共同繼承,廖順天、廖清吉 逝世後,則由原告8人、廖德宗共同繼承事實上處分權。  ㈡二房廖清吉結婚後,便要求使用廖家古厝南側違建即左側伸 手,即如起訴狀附圖(審重訴卷第25頁,下稱附圖)所示A 部分(下稱虎邊伸手),而大房廖順天則使用北側違建即右 側伸手,即附圖所示B部分(下稱龍邊伸手)。另依傳統習 俗代代相傳之祖制慣例繼承祖業,由身為長子之廖順天負責 祭拜擺放於正廳神桌之祖先牌位,因此廖家古厝正廳均是由 大房廖順天使用。後廖清吉全家(包括廖德宗)於63年搬離 廖家古厝,廖順天四子廖清風於101年逝世後,廖家古厝開 始閒置,而兩造未有任何分管協議。廖德宗於108年間為了 將廖家古厝出租營利,遂在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下,擅自將 虎邊伸手1樓廁所、2樓空間拆除,龍邊伸手2樓之水塔及遮 陽板拆除,切斷毀損龍邊伸手理髮廳內的水管與糞管,使得 理髮廳的廁所無法使用,將原飯廳之空間改建為廁所,將打 水幫浦位置進行變更,擅自拆除毀損龍邊伸手1樓之紗門, 將廖德宗自己祖母房間內百年木床拆除予被告陳國明、王清 詠夫妻作為營業空間,百年木床放任客人上去踩踏,將原告 等人原置放於古厝內的物品提供予陳國明、王清詠夫妻經營 使用。  ㈢廖德宗、陳國明、王清詠(下稱被告3人)均明知系爭房地及 兩側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尚有其他共有人,王清詠仍與廖德 宗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將廖家古厝開放他人參 觀,陳國明、王清詠甚至以廖家古厝之地址即高雄市○○區○○ ○路00號設立「杏福巷子行(左營總店)」、「中華創新產 業發展協會」,被告3人於111年間為了擴大「杏福巷子」之 經營,推由廖德宗向黃娣琳謊稱廖家古厝有漏水需整修,嗣 廖德宗於111年11月間與歷護設計工程行(下稱歷護工程行 )簽署古厝整修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並由 陳國明及王清詠擔任監工,放任施工環境所產生的砂石掉落 撞擊摩擦具有百年歷史的木窗、木門、木床、地磚,將鷹架 直接放置在112年歷史的紅磚上,擅自拆除毀損龍邊伸手最 右側房間之閣樓,將古厝正廳後方右側走道剷平、紅磚門柱 敲掉,古厝正廳之紅磚地板已遭被告破壞殆盡。廖德宗未經 其他共有人同意下,擅自拆除古厝,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 利,原告等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並請求 廖德宗將古厝即附圖所示A、B、C部分回復原狀。又陳國明 、王清詠2人既非系爭房地的共有人,卻與廖德宗協議由陳 國明、王清詠2人出資修繕系爭房地,以減免租金之支付, 且王清詠更於上開整修之承攬工程中擔任監工,顯見陳國明 、王清詠2人亦有參與拆除系爭房地之侵害行為,系爭房地 之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本於所有權 請求除去其妨害,並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支付將系爭房屋如 附圖所示A、B、C部分回復原狀費用新臺幣(下同)3,304,5 48元。  ㈣陳國明、王清詠僅承租26坪,卻無權占用全部系爭房地;廖 德宗僅有權利範圍8分之4卻無權占用全部系爭房地,渠等應 自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共有人全體,其受有相當租金之 利益,使原告8人受有無法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是原告8人 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廖德宗給付相當於租 金不當得利,應屬適法。依每月16,000元計算,是黃廖明理 、廖明惠、廖君仁、黃耀正、黃娣琳、王俊雁、廖炳坤各得 請求廖德宗給付之不當得利係自108年4月1日(租期起算日 )至112年8月31日,合計53個月,契約租金16,000元的448 分之24即45,429元(16,000元×24/448×53=45,42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廖天生得請求廖德宗給付之金額為 106,000元(16,000×1/8×53=106,000),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黃廖明理 、廖明惠、廖君仁、黃耀正、黃娣琳、王俊雁、廖炳坤並自 112年9月1日起至廖德宗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7人各857元(16,000元×24/448=857元),廖天生則 為2,000元(16,000×1/8=2,000),及自各期按月給付到期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國明、王清 詠無權占用98.93坪(124.93坪-26坪=98.93坪),以租賃契 約每月租金16,000元換算每坪租金為615元,陳國明、王清 詠無權占用98.93坪之每月租金為60,842元(615元×98.93坪 =60,842元),是黃廖明理、廖明惠、廖君仁、黃耀正、黃 娣琳、王俊雁、廖炳坤各得請求陳國明、王清詠連帶給付之 不當得利係自108年4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合計53個月,6 0,842元的448分之24即172,748元(60,842元×24/448×53=17 2,748元),廖天生則為475,808元(615×116.78坪×1/8×53= 475,808)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9月1日起至陳國明、王清詠2 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黃廖明理、廖明 惠、廖君仁、黃耀正、黃娣琳、王俊雁、廖炳坤各3,259元 (60,842元×24/448=3,259元),廖天生8,978元(615×116. 78坪×1/8=8,978),及自各期按月給付到期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綜上,原告8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3人應連帶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 屋如附圖所示C部分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共有人全體。㈡被告 3人應連帶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未保存登 記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共有人全體。㈢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 告3,304,548元,及自追加原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廖德宗應給付 黃廖明理、廖明惠、廖君仁、黃耀正、黃娣琳、王俊雁、廖 炳坤各45,42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廖德宗應給付廖天生106,000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㈥廖德宗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第1項及 第2項所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黃廖明理、廖明惠、 廖君仁、黃耀正、黃娣琳、王俊雁、廖炳坤各857元,及自 各期按月給付到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㈦廖德宗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第1項所示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廖天生2,000元,及自各期按月給付 到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陳國明 、王清詠應連帶給付黃廖明理、廖明惠、廖君仁、黃耀正、 黃娣琳、王俊雁、廖炳坤各172,74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㈨陳國明 、王清詠應連帶給付廖天生475,80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㈩陳國明 、王清詠2人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陳國明、王清詠2人遷讓 交還第1項所示之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黃廖明理、廖 明惠、廖君仁、黃耀正、黃娣琳、王俊雁、廖炳坤各3,259 元,及自各期按月給付到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陳國明、王清詠2人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陳 國明、王清詠2人遷讓交還第1項所示之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連帶給付廖天生8,978元,及自各期按月給付到期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  ㈠系爭土地是廖家第二代長子廖奎和及其弟廖奎旺(歿)於日 治時期共同繼承,持分各2分之1,土地番號為○○庄0000番地 。廖奎和於民國元年請工匠在土地前側蓋五開間大厝,門額 乾三連,廖奎旺住在土地後側的矮房。廖奎旺於18年死亡, 由兩子廖杭、廖明福各繼承4分之1,廖杭於21年將4分之1持 分賣給伯父廖奎和,因此廖奎和產權為4分之3。廖奎和於37 年死亡,其第三代長子廖順天及次子廖清吉於38年各繼承8 分之3。廖奎旺家族的廖明福嗣將其持分4分之1中之一半, 即8分之1移轉登記予其家族之廖圳。因此,廖明福及廖圳之 持分各為8分之1,住在系爭土地後側。依照傳統,廖家五開 間大厝,正廳作祭祀空間,長子繼承及分管龍邊建物及龍邊 伸手(古厝北側),次子繼承及分管虎邊建物及虎邊伸手( 古厝南側),庭院為共用空間,左營鄰居私下稱廖順天、廖 清吉家族為廖家大房、廖家二房。後來廖奎旺家族的廖圳將 8分之1產權抵押給外姓,廖家二房於90年現金買回。因此, 廖家二房的產權增為8分之4,廖家大房產權8分之3,廖明福 兒子廖天生產權8分之1。二房廖清吉於36年起在中油上班, 負責油品業務,38年廖順天及廖清吉分家之後,因分管古厝 的龍邊及虎邊,而分別居住古厝的龍邊及虎邊。而古厝虎邊 (南側)伸手是二房使用的矮房(柴房),43年被颱風摧垮 ,因屬二房分管範圍,廖清吉當時借款請工匠黃新發改建透 天店面,出租予李源棧,經營「李源棧醫院」兩年多,46年 ,大房廖順天參考二房作法,將龍邊伸手改建店面,由第四 代廖炳煌經營大光榮理髮廳,經營至67年。38年廖家第三代 廖順天及廖清吉正式分家,分別繼承父親廖奎和遺留房地的 2分之1,各自分管龍邊及虎邊土地,各自改建店面,各自使 用收益,且財務各自獨立。  ㈡59年,廖家二房因育有6個小孩不夠居住,廖清吉再自費請工 匠黃新發蓋透天店面上方二樓,及虎邊庭院的廁所,作為二 房使用空間。約50年代,大房也增蓋龍邊店面的二樓,並在 龍邊庭院設置水協仔及理髮廳燒熱水的爐灶。59年大房與二 房的默示分管範圍如下,五開間的中間正廳是祭祀空間(如 被證3附圖所示C3部分),產權各一半,大房負責主要祭祀 。大房分管範圍為五開間大厝的龍邊次間及邊間(如被證3 附圖所示C1部分),及龍邊伸手空間(如被證3附圖所示B1 部分),龍邊伸手空間Bl為龍邊透天店面及庭院3分之1。二 房分管範圍為五開間大厝的虎邊次間及邊間(如被證3附圖 所示C2部分),及虎邊伸手空間(如被證3附圖所示A2部分 ),虎邊伸手空間A2為虎邊店面及虎邊廁所(已拆)及舊時 放木材的空間(即庭院3分之1)。廖家二房63年從○○○路遷 居至○○路之後,虎邊建物閒置一段時間。左營總鋪師黃宗成 約67至85年向廖清吉承租虎邊建物及透天厝,作為放置辦桌 器材使用,共約16年。總舖師黃宗成退租之後,廖清吉再將 虎邊建物出租給陳金頭(又稱牆仔,泥水匠),陳金頭與其 小孩及年長母親居住在虎邊建物及透天厝,自87年至97年約 共11年,100年,廖家古厝因無人居住,庭院被丟棄垃圾, 里長及鄰居多次抱怨廖家未配合登革熱防治,開門噴藥。由 於廖家二房子孫均住高雄,遂指派第四代二房次子即廖德宗 進行清理。101年進行古厝砍榕樹、雜物清理,龍邊透天厝2 樓榕樹雜生,復因龍邊2樓水塔及遮雨棚的鐵架鏽蝕嚴重, 擔心下次颱風會掉到地面,傷到無辜民眾,也進行移除。10 5年,因颱風來襲,再次導致百年古厝及透天厝屋頂漏水, 虎邊庭院舊廁所的塑膠屋頂破洞,裴天成里長再介紹廍北里 薛朝文里長協助找工人,拆除破舊廁所,並拆除虎邊透天二 樓建物,以進行二樓防水及古厝虎邊邊間的換瓦,及作古厝 白蟻防治。  ㈢108年廖德宗進行二房分管範圍虎邊建物的修繕、古厝木門修 繕,及五開間古厝的白蟻防治,並在虎邊邊間後側原先廖家 二房的養豬場,蓋一間廁所,供廖家子孫來古厝可使用,不 用再借鄰居廁所,也供杏福巷子使用,並於108年3月29日與 經營杏福巷子之王清詠簽訂3年租約,承租面積約26坪,均 位於二房分管範圍,廁所為廖家子孫及杏福巷子均可使用。 虎邊之1樓廁所、2樓空間本屬廖家二房分管範圍,而龍邊二 樓水塔及遮陽板,係因榕樹雜生,2樓水塔及遮雨棚的鐵架 鏽蝕嚴重,因擔心下次颱風會掉到地面,傷到無辜民眾,因 此進行移除,此為維護公共安全之必要措施。原告主張廖德 宗將廖家古厝內原告等人原在使用飯廳之空間改建廁所云云 ,廖德宗在原先廖家二房使用的養豬場,蓋一間廁所,除供 杏福巷子使用外,也方便供廖家大房二房子孫回到古厝時使 用,並非廖德宗一人獨自占有使用,應符合先祖分管協議之 意旨,廖德宗搭蓋廁所,也無超過廖德宗之持分面積。原來 舊的打水幫浦(台語稱之為水協仔,下同)於101年維修時 ,已被偷竊,現有的打水幫浦是左營三甲柯家(此為廖家大 房第三代廖柯寮的娘家)的柯輝照於108年提供。古厝龍邊1 樓之紗門及後側木門已損壞,無法正常開啟,廖德宗請專業 木匠修理木門,再移除前側紗門,因此該木門才可正開啟, 由此可知,廖德宗係基於修繕之必要所為,並無毀損或破壞 行為。廖德宗於108年將虎邊店面出租予王清詠經營「杏福 巷子」,其目的在於活化廖家古厝,並非為了營利,且長期 以來,為維護廖家古厝,不惜花費金額,盡力加以修繕,讓 廖家後代子孫,隨時可以回來參觀,緬懷先祖留下文化資產 。  ㈣廖德宗進行古厝修繕,並未拆除古厝。廖家百年古厝經112年 2月至9月修繕,化解古厝崩塌危機,平安度過112年夏天高 雄3次颱風大雨。王清詠於112年古厝修繕期間因無法營業, 陳國明、王清詠才於古厝修繕期間擔任監工,協助處理古厝 修繕事宜,故原告請求被告等3人應連帶將系爭房屋如附圖 所示A、B、C部分回復原狀後騰空遷讓返還共有人全體,並 無理由。另廖家祖先就系爭房地已有默示分管協議,嗣共有 人間各自承繼先祖分管位置而為使用、收益,自有正當權源 ,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自不得請求廖德宗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王清詠向廖德宗承租,係在廖家二房分管範圍, 則陳國明、王清詠本於租賃關係使用系爭房地虎邊店面及庭 院3分之1,自亦有正當權源,而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現為原告8 人與被告廖德宗所共有,   應有部分黃廖明理、廖明惠、廖君仁、黃耀正、黃娣琳、王 俊雁、廖炳坤每人各為448 分之24、廖德宗8 分之4、廖天 生8 分之1 。  ㈡廖德宗於108 年將廖家古厝南側(即虎邊伸手)及庭院1/3 出租予王清詠經營「杏福巷子」,出租面積約26坪。  ㈢廖德宗於111 年委由郭國璽即歷護工程行整修廖家古厝,並 簽立系爭承攬契約,由陳國明、王清詠擔任監工。  ㈣原告8 人對廖德宗、廖靜霞提出竊佔等告訴案件,經橋頭地   方檢察署000 年度偵字第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雄高   分檢000 年度上聲議字第0000號駁回確定;王清詠對黃耀正   提出恐嚇取財告訴之案件,經橋頭地方檢察署000 年度偵字   第00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雄高分檢000 年度上聲議字   第0000號駁回確定;原告8 人對王清詠、陳國明、郭國璽提   出毀損等告訴等案件,經橋頭地檢署00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8 人與被告廖德宗間就系爭房地有無默示之分管協議存   在?  ㈡被告3 人占有系爭房地之範圍為何?渠等占有系爭房地有無 合法權源,是否為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3人騰空並遷讓 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由?  ㈢被告3人是否有擅自拆除系爭房地之侵害行為?原告請求被告 3 人應連帶將系爭房屋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B、C 部分回復 原狀後返還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  ㈣被告3 人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 告受有損害?應否返還其利益?若有,其金額若干?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 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 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 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默示同意,除表 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 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 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 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為廖奎和興 建,為五開間傳統大厝,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同系爭土 地、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然虎邊伸手及龍邊伸手為事後所增 建,不在登記範圍,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一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原告主張:龍邊伸手及虎邊伸手均為廖順天、廖清吉之 母親林舍所出資興建,林舍死亡後,由廖順天、廖清吉共同 繼承事實上處分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規定主張相關權利,是其應先原告8人係此部分未保存登 記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一事,先為舉證,然其 對此要乏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認定為真 。  ⒉被告辯稱:廖家二代廖奎和、廖奎旺原就系爭土地持分各2分 之1 ,廖奎和長子廖順天為廖家大房,廖奎和次子廖清吉為 廖家二房,土地產權輾轉移轉後,黃廖明理、廖明惠、廖君 仁、黃耀正、黃娣琳、王俊雁、廖炳坤(以上為廖家大房) 持分為8分之3,廖德宗為廖家二房持分8分之4,廖奎旺之孫 輩廖天生持分8分之1。系爭建物為五開間大厝,為廖奎和所 興建,廖奎旺則住在系爭土地後側的矮房,廖家大房、二房 在38年分家,龍邊伸手是大房46年所興建,由大房子孫廖炳 煌經營大光榮理髮廳,虎邊伸手是廖家二房所興建,先是經 營李源棧醫院,後來出租給總舖師、泥水匠,兩邊各自出租 、使用,互不干涉,除了五開間的中間正廳是祭祀空間外, 被證3所示C1、B1(含五開間大厝龍邊房間、龍邊伸手)為 龍邊大房分管範圍,C2、A2(含五開間大厝虎邊房間、虎邊 伸手)為二房分管範圍,庭院也分龍邊、虎邊各自占有利用 等語。上情參據原告黃耀正於偵查中自陳:廖家古厝原先大 房、二房分為左右邊居住,但是廖德宗的母親要分家,當時 有定下餐廳是大房使用,他們使用範圍在另一邊等語,原告 黃娣琳於偵查中亦陳稱:外公使用部分之前是沒有人在住, 現在是為了讓「杏福巷子」擴大使用,所以才動到我們那去 ,廖德宗使用到大房部分做倉庫使用,「杏福巷子」將東西 置放在那裡,廖德宗當時有跟我說怎麼維修,我認為這些動 到我原本大房的區域,要他去問我舅舅、阿姨等語,復佐以 黃耀正於112年6月25日曾以書狀稱:38年古厝第二階段的分 配使用(畫分大房二房的使用範圍)…就此正廳及龍邊歸大 房使用,虎邊則歸二房使用等語,及112年3月31日書狀稱: 南側則係於43年至46年出租為「李源棧醫院」,北側則係於 47年至66年由廖家第四代經營「大光榮理髮廳」等語,足見 被告所辯非虛,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及兩邊伸手係分為龍邊 、虎邊分歸大房、二房占有使用,其由來已久,且大房二房 早已分家,兩邊各自使用收益龍邊、虎邊之建物,互不干涉 ,足認廖家祖先就廖家古厝已有默示分管協議。  ⒊復參酌證人即聖后里里長裴天成證稱:我從出生以來一直住 在那裡,龍邊以前有開理髮店,是好幾十年之前的事情,我 們小時候都在那邊理髮,後來廖德宗的堂哥風仔假釋回來有 在家裡住一段時間,那是大房廖順天在使用的,虎邊是租給 獨居老人陳蔡惜,她死亡以後我們還有去處理,老人有跟我 講他是跟廖德宗租的,一個月租1,000塊而已,獨居老人過 世後廖德宗租給人家賣杏仁茶,那邊是二房在使用的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5-19頁),及證人黃瑞堂證稱:我哥哥黃宗 成30幾年前有跟廖清吉租房子,他是做辦桌的生意,用那間 房子放器具,有個師傅住在裡面叫余文雄,廖清吉有個哥哥 叫順天,他住在隔壁,那裡是在做理髮廳,順天伯一邊,廖 清吉一邊,後來我哥哥退租後,有一個歐巴桑帶小孩來住, 姓陳,後來他媽媽死在裡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5-78頁) ,另參以陳金頭及其母陳蔡惜自69年起確實設籍在系爭房屋 ,陳蔡惜於98年間死亡一節,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361頁),衡諸證人裴天成、黃瑞堂所證述之內容為 其住在系爭房屋附近所親身見聞之經歷,與兩造未見有利害 關係,其自無偏袒一方而故為虛偽證詞之理由,其證詞堪認 可信。益見被告辯稱:虎邊租給李源棧經營的李源棧醫院後 ,閒置一段時間,後來左營總舖師黃宗成向其租用置放器材 ,還有一位辦桌員工住在古厝內,黃宗成退租後,廖清吉再 將虎邊建物出租給泥水匠陳金頭,陳金頭與其小孩及年長母 親居住在裡面,裴天成還曾協助陳金頭母親辦理清寒救助等 語,確有所本,廖家二房長期使用虎邊建物,而大房使用龍 邊建物,各自收益,未予干涉,且其歷時至少顯然已有數十 年之久。  ㈡廖家大房、二房間存有上開分管契約,是廖德宗為二房之子 孫,其將虎邊出租給王清詠經營「杏福巷子」,出租面積約 26坪,其自非無權占有,其面積亦未逾廖德宗持有部分面積 ,是被告3人亦無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廖德宗對於虎邊建物之相關處 分:包括將虎邊伸手1樓廁所、2樓空間拆除,自己祖母房間 內木床提供給陳國明、王清詠作為營業空間...等情,此部 分建物因係位於二房分管範圍,是廖德宗對此部分建物自有 處分之權限,原告主張此為侵害其他共有人權利之行為,並 請求回復原狀,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按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 之,而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0條第5項、第828條第2項 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房屋為民國元年興建之5開間傳統大厝,迄今已逾百年, 其屋齡老舊,顯然需要整修方能維持,縱使虎邊、龍邊伸手 之未保存建物係事後興建,惟其興建時間為民國40年間,迄 今亦已為逾60年之老屋。而廖家古厝久未有人居住,依原告 所述,廖家二房於63年即搬離,廖家大房之子廖清風亦於10 1年死亡後,該古厝即開始閒置,而廖家二房出租予陳蔡惜 等人,陳蔡惜亦已於98年死亡,堪認廖家古厝久無人居,被 告辯稱:古厝閒置、荒廢,每遇大雨即會漏水,屋頂白蟻蛀 食,有崩落之危險等語,有其提供之照片所示(見審重訴卷 第277-280、297、303頁),證人裴天成亦證稱:當時登革 熱流行,廖家古厝樹長出來也沒整理,所以我請廖德宗回來 整理,不然環保局會開罰單,廖德宗就把樹砍掉,房子整理 一下,後來屋樑都壞掉了,他有請人來修理,我沒有看過大 房有人來整理,後來都沒有人住,整理都是廖德宗回來整理 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19頁),足見被告辯稱:其為維 護公共安全,必須就廖家古厝為必要之修繕及維護等語,堪 認非虛,足以採信。  ⒉參諸廖德宗辯稱其將龍邊2樓水塔及遮陽板拆除之原因,係因 龍邊2樓榕樹雜生,2樓水塔及遮雨棚的鐵架鏽蝕嚴重,惟恐 颱風吹拂下會掉到地面傷及無辜民眾,故進行移除一情,有 原告提出之照片可稽(見審重訴卷第35頁),該建物內部、 外部確實雜樹叢生,該水塔及遮雨棚年限已久,廖德宗若非 為維護行人之安全,實無無故拆除遮雨棚及水塔之必要,其 辯稱上開拆除行為,乃維護公共安全之必要行為,堪予採信 。而原告主張廖德宗將打水幫浦位置進行變更一事,經廖德 宗辯稱:係因原打水幫浦被偷竊,現有的打水幫浦,是廖家 大房第三代廖柯寮的娘家所提供,變更位置因舊位置已無水 源,故移到舊水塔下方的水源等語,是該打水幫浦係歷經數 十年之舊物,位於路人可經之處,因古厝無人而遭人偷竊, 亦合於常理,如今打水幫浦已非原告等人所有之物,廖德宗 基於活化古宅之目的,將打水幫浦移至有水源之處,使打水 幫浦仍得使用,亦屬必要之維護行為,而無侵害之虞。至於 原告指稱:廖德宗擅自拆除廖家古厝龍邊1樓之紗門云云, 經廖德宗辯稱:該紗門已損壞,無法正常開啟,廖德宗請木 匠修理木門,再移除紗門,木門才可正常開啟等語,參以該 紗門使用已數十年,早已逾其正常使用年限,其有損壞而修 繕後方能使用,亦合於常理,難認有任何侵害可言。而原告 所指被告3人與歷護工程行所簽訂之承攬契約,破壞古厝, 鏟平走道、破壞門柱、地磚,木材裂開云云,然被告辯稱: 古厝漏水嚴重,大房子女本也認同,廖德宗請人來修繕,將 白蟻蛀食之樑木換新,使古厝能安然度過颱風侵襲,原告所 指係施工過程中有所疏失,也已改善完畢,並修護完畢等語 ,業經被告提出相關照片以資證明(見審重訴卷第293-299 頁),由被告提供之上開維修翻新後之照片觀之,堪認原告 所指之疏失係在施工期間發生,於施工完畢後均已修復,是 系爭建物為百年古厝,本已年久失修,廖德宗為免樑柱坍塌 ,屋瓦吹落,故花費一定資金與歷護工程行簽約,委託其修 繕古厝,足認此均屬必要之保存及簡易修繕行為。  ⒊另原告主張如本院卷一第87頁編號4、11號之飯廳空間改建為 廁所等語,經廖德宗辯稱:該位置原本是廖德宗母親之養豬 場,廖家二房搬走時,大房將其改建為飯廳,但101年間, 該飯廳榕樹生根、牆壁倒塌,已無飯廳模樣,故在編號4之 位置改建一間廁所,供杏福巷子使用外,也方便廖家大房二 房子孫回到古厝時使用,而編號11之建物係颱風吹襲崩落, 並非被告所拆毀等語,參諸編號4、11之位置,乃在系爭房 屋後方,故不在原約定分管之三合院所在位置坐落處,由其 原本作為二房養豬場,在廖家二房搬走後,即改建為廖家大 房之飯廳一情觀之,其並未約定由任何一方分管之,而由原 告提供之照片,可知原有之牆壁腐朽、頹圮甚久(見審重訴 卷第37頁),而廖家大房一家未使用該飯廳,也已歷經多年 ,是被告辯稱該處榕樹生根、牆壁倒塌,已無飯廳模樣一情 ,確非並無可能,而由原告所主張,堪認古厝之廁所均早已 損壞不可使用,被告辯稱在未分管之處所,簡易修繕廁所一 間,供兩造使用,其並無占用之意思,亦屬使用房屋之必要 行為,要難認被告有何侵害行為或無權占用之意思。而編號 11之建物部分,經原告主張:被告拆了一半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49頁),是被告主張:編號11的建物係颱風天毀損而 塌陷,而非被告所拆等語,以系爭建物之屋齡,其屋頂因颱 風侵襲而塌陷,亦屬合理,否則被告豈有拆除一半,而任四 面牆壁仍保留如昔之理。另原告其他相關主張被告3人占有 系爭房屋全部之理由,僅為被告3人在系爭房地任意出入、 穿梭等節,然廖德宗為維護、修繕廖家古厝,陳國明、王清 詠在廖家二房分管範圍內經營杏福巷子,均難免有在系爭土 地出入之必要,要難認其有無權占用行為,原告要未能舉證 被告3人有占用其分管範圍之外之土地,其因此主張其無權 占用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即屬無由,要不能 採。  ㈣綜上,廖德宗既為系爭房地共有人之一,其所為修繕、保存 廖家古厝,使該地得以發揮使用價值之行為,除屬合法權利 之行使外,亦難認有何生損害於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3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恢復回狀之修繕費用云云,顯乏所據,要不 能採,另其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之請求,亦無理由,尚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連帶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C部分房屋、如 附圖所示A、B部分未保存登記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共有人全 體,並連帶給付原告3,304,548元及自追加原告暨變更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請求被告3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各期按月給付到 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節,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本案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2025-01-10

CTDV-112-重訴-151-20250110-1

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黃明男 黃憲章 相 對 人 王清杉 蘇柱 蘇狄青 王政盛 柯清情 黃瑞忠 蘇博詠 蘇偉翔 鄒名姍 蘇文章 何添進 黃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各當事人應給付聲請人黃明男之訴訟費用確定如附表「應負擔訴 訟費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均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 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 9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 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 費、旅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 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 或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 訟必要之費用。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黃明男、黃憲章與相對人王清杉12人間請求分割 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28號民事判決諭知:訴 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全案已於民國113年8 月21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又經本 院調卷審查各項收據後,並發函通知相對人等一併提出費用 計算書,然該通知送達相對人迄今未見提出,本院爰僅先就 聲請人黃明男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惟如相對人等曾 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  ㈡聲請人黃明男、黃憲章主張先行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7,050元、地政勘測費47,800元、戶政規費90元 ,並提出相關單據為憑,經核均屬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 ,應予列計,是本件訴訟費用共計54,940元(計算式:7,05 0元+47,800元+90元=54,940元),又聲請人黃明男、黃憲章 具狀表示,本件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黃明男先行支出,從而 依上開確定判決按各當事人原應有部分比例,核算各當事人 應負擔之金額後,確定各當事人應給付聲請人黃明男之訴訟 費用如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欄」所示,並均依首揭規 定,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應負擔訴訟 費用金額欄 0 王清杉 6分之1 9,157元 0 黃進 18分之1 3,052元 0 黃明男 18分之1 3,052元 0 蘇柱 12分之1 4,578元 0 柯清情 36分之1 1,526元 0 黃瑞忠 12分之1 4,578元 0 蘇博詠 12分之1 4,578元 0 蘇偉翔 24分之1 2,290元 0 蘇狄青 24分之1 2,290元 00 鄒名珊 36分之1 1,526元 00 蘇文章 12分之1 4,578元 00 王政盛 6分之1 9,157元 00 黃憲章 18分之1 3,052元 00 何添進 36分之1 1,526元

2025-01-08

ULDV-113-司聲-208-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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