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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張宜榛 何宇霖 李嘉南 葛希賢 張作良 徐敏清 蕭沛穎 曾啓屏 相 對 人 鄭文玉即盛世環保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8月26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 (一)所載,關於相對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張宜榛新臺幣232,06 2元、聲請人何宇霖新臺幣169,018元、聲請人李嘉南新臺幣169, 018元、聲請人葛希賢新臺幣371,495元、聲請人曾啓屏新臺幣10 1,482元、聲請人張作良新臺幣213,330元、聲請人蕭沛穎新臺幣 101,083元、聲請人徐敏清新臺幣172,472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調解成立 ,調解方案(一)為相對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張宜榛新臺幣( 下同)232,062元、聲請人何宇霖169,018元、聲請人李嘉南 169,018元、聲請人葛希賢371,495元、聲請人曾啓屏101,48 2元、聲請人張作良213,330元、聲請人蕭沛穎101,083元、 聲請人徐敏清172,472元部分,相對人應於113年8月31日前 匯至聲請人帳戶。惟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爰依法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經調解成立,相對人應分別給 付聲請人張宜榛新臺幣(下同)232,062元、聲請人何宇霖1 69,018元、聲請人李嘉南169,018元、聲請人葛希賢371,495 元、聲請人曾啓屏101,482元、聲請人張作良213,330元、聲 請人蕭沛穎101,083元、聲請人徐敏清172,472元部分,相對 人應於113年8月31日前匯至聲請人帳戶,惟相對人迄今仍未 給付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郵局存摺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鳳山分行存摺交易明 細、切結書為證,又相對人亦自承確實尚未給付等情,有本 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故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 ,據以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2024-12-16

CTDV-113-勞執-62-2024121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5號 原 告 胡惠香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 被 告 蔡綵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6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6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掃把頭丟向原告, 再徒手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頭皮擦傷、 右胸挫傷、左膝左踝左大腿挫傷及擦傷、左足第五趾近端趾 骨骨折之傷害,並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425號判決確定。 原告因而受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742元、看護費用60, 000元、精神慰撫金538,258元,合計600,000元之損害,另 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46條之規定,原告得就基礎事實 審理前,為一部之請求與主張。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日係原告將其掃把丟在被告家,被告遂將掃把 拿回原告家門口,豈料,原告就用大掃把追著往被告的頭頂 很大力打下去,且原告男性朋友甚至跑到被告身後抱住被告 ,將被告雙手反抓,任由原告動手打被告,並於大馬路上當 眾把被告的内褲拉下,使被告身心受創,故被告並未與原告 扭打,原告請求均屬無據。縱兩造於111年7月1日9時有扭打 ,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01號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425號判決所載,係 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頭皮擦傷、右胸挫傷、左膝左 踝左大腿挫傷及擦傷,並未包含左足第五趾近端趾骨骨折之 傷害,故原告所受左足第五趾近端趾骨骨折之傷害並非被告 所造成。原告主張醫藥費中關於骨科部分應無權請求。看護 費部分,因診斷證明書並無須專人照護之記載,原告請求為 無理由。又兩造扭打至雙方均有挫傷及擦傷,傷勢並非嚴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兩造於111年7月1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因故發生爭執,被告持掃把頭丟向原告,原告見狀後持掃 把毆打被告,雙方再相互拉扯。 (二)兩造均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425號判決 判處兩造各犯傷害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確定。 (三)原告為小學肄業,從事美容業,每月收入約6、7萬元,名 下無不動產;被告為專科畢業,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 4、5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兩造之財產所得如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四、本件爭點為: (一)被告是否有對原告為傷害行為?原告所受左足第五趾近端 趾股骨折之傷害是否為被告所造成? (二)原告請求醫療費、看護費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若有 理由,金額分別為多少?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有對原告為傷害行為?原告所受左足第五趾近端 趾股骨折之傷害是否為被告所造成?   1.兩造於111年7月1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因故發生爭執,被告持掃把頭丟向原告,原告見狀後持掃 把毆打被告,雙方再相互拉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被告雖否認有扭打之傷害行為,惟事發當時監視錄影畫面 經本院勘驗,勘驗結果略為:「09:08:39起,被告俯下 身,拾起第一個掃把頭,面朝向原告後,朝原告處丟擲掃 把頭。隨後被告再次俯下身,朝原告處丟擲第二個掃把頭 ,掃把頭落於原告右側腰臀處(圖6),自然落下於原告右 腳旁邊。原告轉身並右手拾起第二個掃把頭,面向張開雙 手的被告,朝被告處用力丟擲第二個掃把頭( 圖7),擲向 被告右腳前方之紅色塑膠椅。09:08:48起,被告拾起掃 把頭後,右手高舉掃把頭,同時原告雙手舉起掃把(圖8) 。原告將掃把高舉過腦,朝被告左臉處揮下,落於被告左 臉及左肩處(圖9)後,被告立即將原告掃把往左後方拉動 ,致雙手緊握掃把之原告朝被告處前進,原告並因告示牌 鐵柱下方之花盆絆倒(圖10) 。原告失去平衡之際,亦用 力拉扯被告,致被告失去平衡跌至地面。09:08:53起, 雙方於地板纏鬥、不斷拉扯彼此頭頸部、身軀及四肢(圖1 1) ,09:08:58藍色衣服男子介入仍無法改變雙方拉扯 之狀態,持續拉扯至09:10:25,原告甫鬆開雙手已被藍 衣男子固定於後之被告之頭髮(圖12) ,纏鬥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 29、33至42頁),足見兩造確有發生衝突而互相扭打,且 兩造亦因犯傷害罪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425號判決確定 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425號卷宗核 閱無誤,是被告否認有扭打之傷害行為,自非可採。   2.再者,原告於111年7月1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急 診,經診斷為頭部外傷合併右頭皮擦傷、右胸挫傷、左膝 左踝左大腿挫傷及擦傷,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 第19頁),足見原告因與被告扭打而受有上開傷勢。原告 另又提出111年7月5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該診斷證明書增 加記載「左足第五趾近端趾股骨折」等語(見審訴卷第17 頁),惟此部分傷勢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左足 第五趾近端趾股骨折之傷害係因被告扭打所致。經查,事 發當時監視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勘驗結果略為:「09: 10:28起,原告獨自走向不鏽鋼洗手台處,並回頭面朝被 告手指比畫(圖13) 。背景傳出原告:「要報(案)快報 (案)」。原告隨後撿拾地上之眼鏡、攙扶黃色旗桿同時 穿上右腳拖鞋,(圖14) ,並繞過停車格之車輛,朝黃色 水管水龍頭處行走。此時被告仍被藍色上男子架住無法自 由行動。09:10:38起,背景傳出原告:「我想借你電話 打一下,還有我的衣服」。09:10:49起,原告持續走回 黃色水管水龍頭處,被告持續走回不鏽鋼洗手槽(圖15) 。09:10:54起,原告向被告擺動右手(圖16) 後,被告 消失於畫面左側。09:11:09原告以左腳撐地沖洗右腳( 圖17) ,並持續整理黃色水管。09:11:28原告走向藍衣 男子處,並指揮藍色衣服男子撿拾掃帚(圖18)。」,有 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 、33至42頁),可見原告於遭被告扭打後仍可正常走動, 且用左腳撐地沖洗右腳,難認原告有左足第五趾近端趾股 骨折之情狀,則原告固提出111年7月5日診斷證明書為證 ,然已與事發日即111年7月1日之診斷證明書不同,所受 之左足第五趾近端趾股骨折傷勢亦可能係事發後因其他因 素所致,故原告並未能證明左足第五趾近端趾股之傷勢係 被告所造成,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可採。    (二)原告請求醫療費、看護費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若有 理由,金額分別為多少?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   2.原告因被告之扭打行為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頭皮擦傷、 右胸挫傷、左膝左踝左大腿挫傷及擦傷,業如前述,且原 告所受之傷勢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⑴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藥費1,742元,並提出醫療費 用明細收據為證(見審訴卷第29至33頁),惟其中骨科醫 藥費共680元,係治療左足第五趾近端趾股骨折傷勢,因 該傷勢並非被告所造成,此部分醫藥費自應扣除,故原告 得請求醫藥費為1,062元。   ⑵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需專人照顧30日,請求看護費60,00 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審訴卷第17頁),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 僅記載「宜休養30日,患肢勿負重」等語,並未記載原告 需專人照顧,且參以原告所受傷勢均為擦傷或挫傷,亦難 認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 號判決先例參照)。查兩造為鄰居,因長期不睦而互相 扭打,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頭皮擦傷、右胸挫傷 、左膝左踝左大腿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可認原告因而承受 身體傷痛並造成生活上之不便,堪認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 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為小學肄業,從事美容業,每月收 入約6、7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專科畢業,從事餐 飲業,每月收入約4、5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兩造之財產 所得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等情,業據 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 憑(見本院卷第26頁、限閱卷),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手段與方式及 原告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 上損失即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 有過高,應予酌減。   3.從而,原告受有醫藥費1,062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元之 損害,合計11,062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 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見審訴卷第55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以比例負擔。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兩 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此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 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據,應 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 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2024-12-16

CTDV-113-訴-855-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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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蔡麗華 訴訟代理人 張簡耀暉 視同上訴人 陳朝慶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視同上訴人 莊添福 莊馥瑞 莊朝宇 被上訴人 陳明泰 陳進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 蘇怡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橋頭簡易庭 民國112年12月14日112年度橋簡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視同上訴人莊添福、莊馥瑞、莊朝宇(下合稱莊添福等3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310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通行鄰地以聯絡公路。(一) 先位聲明:1、確認被上訴人就視同上訴人陳朝慶所有208地 號土地(下稱208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Q所示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下稱甲方案)。2、陳朝慶應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 物移除,並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或為其 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二)第一備位聲明:1、確 認被上訴人就208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A、B所示土地,及 上訴人所有312地號土地(下稱312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 C、D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下稱乙方案)。2、陳朝慶、 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容忍被上訴人通行 ,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三)第二備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208土地上,如附圖 四編號H、G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下稱丁方案)。2、陳 朝慶應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容忍被上訴人通行, 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四)第三備位聲明:1、確認原告就莊添福等3人所有309地 號土地(下稱309土地)上,如附圖三編號E、F所示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下稱丙方案)。2、莊添福等3人應將前項土地 上之地上物移除,並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不得設置任何障礙 物或為其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二、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部分:乙方案並非適當分割方案,應以甲方案最為 適當,其次為丁方案,若仍欲採乙方案,路寬應更改為2 公尺,另被上訴人亦可通行313地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陳朝慶部分:乙方案較為公平,但路寬2公尺應已足夠等 語,資為抗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莊添福等3人:被上訴人應通行208、312土地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就乙方案有通行權存在,及陳 朝慶、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容忍被上訴 人通行,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 行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或改採甲 、丙、丁方案,或將乙方案路寬變更為2公尺。陳朝慶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莊添福等3人 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上訴人、陳朝慶、被上訴人不爭執以下事項,而莊添福等3 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與準備程序筆錄之送達,未曾 以書狀表示爭執,堪信下列事項屬實,而得作為本件判決之 基礎: (一)310土地係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使用分 區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現為袋地,其上種植荔枝、 芭樂。 (二)208土地為陳朝慶所有(應有部分:全部),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臨路寬40公尺之臺29號省道即高雄市大樹區中正路,其上種植荔枝。 (三)309土地為莊添福等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臨路寬約3.4公尺之不知名道路,其上種植荔枝。 (四)312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應有部分:全部),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臨路寬40公尺之臺29號省道即高雄市大樹區中正路,其上種植荔枝。 (五)甲、乙、丁方案均聯絡路寬40公尺之臺29線省道,丙方案則聯絡路寬約3.4公尺之不知名道路。 (六)208土地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400元/平方公尺,3 09土地公告現值為2,000元/平方公尺,312土地公告現值4 ,400元/平方公尺。 (七)依前揭公告現值、路寬均3公尺計算,甲方案(修正後) 之公告現值為161,568元(計算式:4,400元/平方公尺X36 .72平方公尺=161,568元);乙方案之公告現值為231,396 元(計算式:4,400元/平方公尺X(8.49平方公尺+17.34 平方公尺+17.75平方公尺+9.01平方公尺)=231,396元) ;丙方案之公告現值為267,460元(計算式:2,000元/平 方公尺X(94.71平方公尺+39.02平方公尺)=267,460元) ;丁方案之公告現值為222,684元(計算式:4,400元/平 方公尺X(34.21平方公尺+16.4平方公尺)=222,684元) 。 (八)208土地面積1083.69平方公尺,甲方案位於208土地中間 ,將208土地切割為南北兩部分,入口處有鐵絲網。 (九)如本院卷第159頁附表所示證據,形式上均為真正。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 第1項、第2項前段亦分有明定。而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 ,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 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 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經查:  1、310土地為袋地,為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8 7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行鄰地。  2、甲方案入口處有鐵絲網,且將208土地切分為兩部分,顯不 利208土地利用;丙方案使用309土地133.73平方公尺,為 四方案使用面積最大者,且僅聯絡寬約3.4公尺之不知名 道路,均難認係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而乙、 丁方案則聯絡路寬40公尺之臺29線省道,應屬較為妥適之 通行路徑。  3、乙方案之公告現值為231,396元,丁方案之公告現值則為22 2,684元,兩方案差距不大。而乙方案位於208、312土地 兩側,如提供寬3公尺之通道路徑,面積各需25.83平方公 尺、26.76平方公尺,占208、312土地面積比例各為百分 之2.38(計算式:25.83平方公尺/208土地面積1083.69平 方公尺=百分之2.38)、百分之1.53(計算式:26.76平方 公尺/312土地面積1747.84平方公尺=百分之1.53);丁方 案雖位於208土地邊緣,然如提供寬3公尺之通行路徑,面 積需50.61平方公尺,占208土地之比例為百分之4.67(計 算式:50.61平方公尺/208面積1083.69平方公尺=百分之4 .67,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爰考量前揭情 事及上訴人、陳朝慶間之利益衡平等一切情事,本院認採 取乙方案,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4、又310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現為袋地, 其上種植荔枝、芭樂。而現代農地耕作,無法單憑人力, 尚需以機械、車輛為輔助耕作及運輸之用,是為充分發揮 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並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自應以農業機具及運輸車輛得通行寬度之道路為宜,而一 般常見農業機具之寬度,大約介於2公尺至3公尺間,一般 運輸車輛之寬度,大約2.5公尺,並參酌內政部於104年8 月12日修正公布之農地重劃區農路水路工程設施規劃設計 標準第2條第3款規定田間農路路寬為4公尺至5公尺等情, 本件通行路徑寬度以3公尺定之,應屬適當,被上訴人主 張通行路徑寬度應為3公尺,並未逾越必要之範圍。 (二)據此,以乙方案供310土地通行以聯絡公路,應係於通行 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及方法。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確認被上訴 人就陳朝慶所有208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A、B所示土地, 及上訴人所有312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C、D所示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即乙方案),暨陳朝慶、上訴人應將前揭土地上 之地上物移除,並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 或為其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 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附圖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7月6日鳳 法土字第201號複丈成果圖(甲方案,修正後)。 附圖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7月6日鳳 法土字第201號複丈成果圖(乙方案)。 附圖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7月6日鳳 法土字第201號複丈成果圖(丙方案)。 附圖四: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7月6日鳳 法土字第201號複丈成果圖(丁方案)。

2024-12-16

CTDV-113-簡上-42-20241216-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曾豪清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被上訴人 賴秋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橋頭簡易庭民 國113年7月31日113年度橋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 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22日19時許,在被上 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前,以「幹你娘」、 「幹你娘雞巴」、「臭雞巴」(下稱系爭言詞)等足以貶損 被上訴人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之言詞辱罵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因而感到精神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李美玲吵架, 才會說系爭言詞,並非辱罵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000元,及自 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其餘敗 訴部分,因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併予敘明。 四、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11年7月22日19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智昌街, 有說系爭言詞。 (二)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940號 (下稱系爭妨害名譽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 (三)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誣告告訴,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12435號(下稱系爭誣告案件)不起訴處分 書為不起訴處分。  (四)原證2光碟(橋簡卷第21頁),經橋頭地檢檢察官勘驗後 ,並未錄到任何上訴人辱罵被上訴人之畫面(系爭誣告案 件偵查卷第21、23頁)。 (五)李美玲已於112年9月19日去世。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以系爭言詞辱罵被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盡其舉證責任。 (二)被上訴人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111年7 月22日警詢時,陳稱「我們本在屋內,等我們走到門口時 ,他即縮口稱不怕我們報警」(系爭妨害名譽案件警卷第 4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柯竣中於原審審理時亦證 稱,當時伊在屋內坐著正要吃便當,伊出去後,上訴人就 沒有在罵了,當時上訴人沒有指名道姓等語(橋簡卷第12 1、122頁),顯見上訴人為系爭言詞時,被上訴人係在屋 內,上訴人是否以系爭言詞辱罵被上訴人,即非無疑。而 原證2光碟經橋頭地檢檢察官勘驗後,其內容為:「李美 玲:阿樺,我跟你對不起(臺語)。」、「上訴人:如果 不是你罵我,不然我不會這樣,我有錄音,不要再講了。 」、「李美玲:好啦,你來這裡做什麼。」、「上訴人: 這是公家的地方,我來這裡不行嗎?」(系爭誣告案件偵 查卷第21、23頁)。李美玲固曾對被上訴人說「阿樺,我 跟你對不起」等語,惟此究係因上訴人以系爭言詞辱罵被 上訴人,抑或是因兩造間之鄰里關係不睦而向被上訴人表 示歉意不明,而李美玲已去世,無法傳訊其到庭作證以明 其意;上訴人雖曾說「如果不是你罵我,不然我不會這樣 」等語,然上訴人抗辯稱係對李美玲說(系爭誣告案件偵 查卷第23頁),是上訴人究係以系爭言詞辱罵被上訴人, 抑或與李美玲爭執,甚至係因與被上訴人間之鄰里關係不 睦而與李美玲爭執,亦屬不明;因上訴人說系爭言詞時, 被上訴人夫妻係於屋內,業如前述,故李美玲稱「好啦, 你來這裡做什麼。」,上訴人回覆稱「這是公家的地方, 我來這裡不行嗎?」,究係上訴人一開始就是在被上訴人 住處前為系爭言詞,抑或是被上訴人夫妻出來後,才至被 上訴人住處前亦不明,原證2光碟亦未錄到可證明上訴人 以系爭言詞辱罵被上訴人之內容,是就原證2光碟之內容 而言,尚不足以認定上訴人係以系爭言詞辱罵被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係以系爭言詞辱罵 被上訴人,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既未盡其舉證責任,其 據以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即屬無據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2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6,000元,及自112年11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依職 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後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2024-12-16

CTDV-113-簡上-161-20241216-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8號 原 告 黃惠華 被 告 張詠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2年度金簡上字第72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簡 上附民字第16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 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 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 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經查,原告係於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後,始於本 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2號第二審刑事案件審理中,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由本院刑事庭合議庭以112年度簡上 附民字第163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 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租用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印鑑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 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 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楠梓區安 泰街182巷租屋處樓下,將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大摳呆」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員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並因此取得新臺幣 (下同)10,000元報酬。前開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底某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玟玟」聯繫原告,佯稱:在「康泰 籌碼K」APP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 別於111年4月11日9時38分、同年月15日9時31分匯款1,450, 000元、1,180,000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2,630,000元 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00,000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000,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有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匯款單、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53至55、62、63、 67至75頁),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 前揭行為,亦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5,000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前揭 判決可查(本院卷第23至44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三)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原告匯款 之犯罪工具,被告因而違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已如前述。被告所為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 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 詐騙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騙集 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2,630,000元之財產上 損害,該損害係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 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 ,是雖被告僅有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行為,而非實際對原 告施以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然其為幫助人,依民法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同共同侵權行為人 ,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000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63條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查,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 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 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 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 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 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原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2024-12-16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88-2024121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9號 原 告 莊崑玉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陳宗賢律師 林宏耀律師 被 告 松益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秀藝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複代理人 蕭郁寬律師 吳哲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玖佰伍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A 地)及其上113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下稱A屋)所有權人,同段645地號土地(下稱B地)與A 地相鄰。被告以其為起造人,以B地為基地,向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下稱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經工務局核發(105 )高市工建築字第01425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被 告即於106年4月24日在B地興建地上24層、地下3層之大樓( 下稱B建物)。依民法第794條、建築法第69條、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構造編(下稱系爭規則)第62條第1項規定,被告在 施工時,應對鄰近土地之建築物現狀、基礎、地下構造物或 設施等進行調查分析,作為設置防護措施之依據,以避免鄰 近建築物、地下構造物或設施等因施工造成傾斜等損壞(下 稱系爭注意義務),詎被告於興建B建物時,疏未注意及此 ,致A地、A屋有沉陷、傾斜、龜裂之情,被告於107年11月6 日承諾就A屋因此所受損害負全部責任,並同意按月給付原 告房租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6,000元至A屋修繕回復原狀 為止,兩造並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被告於109 年9月16日委託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 師公會)鑑估工程性修復費用,結構技師公會於110年10月2 1日出具(110)高結師鑑字第11044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 爭鑑定報告),認為A屋損壞顯著,傾斜量達84分之1,具有 明顯之傾斜。因被告於興建B建物時,違反民法第794條、建 築法第69條、系爭規則第62條第1項規定致A屋傾斜,原告因 此受有A屋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且A屋迄尚未修復,被告亦應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 ,繼續按月給付原告自111年8月19日起至判決確定後6個月 止之房租補償費16,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系爭切 結書約定提起本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11年8月19日起至判 決確定後6個月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曾簽署鑑定同意書,同意由結構技師公會 鑑定A屋所受損害,此具有證據契約之性質,兩造均應受系 爭鑑定報告之拘束,而依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其中非工 程性補償已包含A屋之交易價值減損;且本件鄰損事件,經 高雄市政府兩次調處不成,被告已依「高雄市建築物工程施 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下稱系爭手冊)、高雄市建築工程 施工損壞鄰房事件爭議調處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6條第1 項規定,於111年7月8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 950號清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清償提存事件)中,提存系 爭鑑定報告鑑估之修復費用再加二成之金額即2,400,222元 (下稱系爭提存款),原告自不得另外再對被告請求A屋之 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賠償。又系爭切結書第3條係約定「若 原租屋房客以工程進行造成房屋損害,致其使用不便及安全 堪慮為由,不再續租,本公司願按月給付屋主房租補償費用 16,000元,直至房屋修繕回復原狀為止」,然原告未提出證 據證明A屋承租人曾以使用不便及安全堪慮為由不再續租, 且被告已提存系爭提存款,原告隨時領取並修復A屋,自不 得再向被告請求按月給付房租補償費用等語,資為抗辯。聲 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A地、A屋所有權人,A地與B地相鄰。 (二)被告以其為起造人,以B地為基地,向工務局申請建造執 照,經工務局核發系爭建照後,被告即於106年4月24日在 B地興建B建物。 (三)被告於興建B建物時,疏未盡系爭注意義務,致A地、A屋 有沉陷、傾斜、龜裂之情。 (四)被告於107年11月6日承諾就A屋因此所受損害負全部責任 ,並同意按月給付原告房租補償費16,000元至A屋修繕回 復原狀為止,並簽立系爭切結書。 (五)被告於109年9月16日委託結構技師公會鑑估工程性修復費 用,結構技師公會於110年10月21日出具系爭鑑定報告, 認為A屋損壞顯著,傾斜量達84分之1,具有明顯之傾斜。 (六)本件鄰損事件,經高雄市政府兩次調處不成,被告已依系 爭手冊、系爭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依系爭鑑定報告於系 爭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系爭提存款。 (七)被告自111年8月19日起,即未再給付房租補償費予原告。 (八)若原告請求有理由,利息起算日為111年12月6日。    (九)本院卷一第19頁附表一證據資料清單所示證據;第61至67 頁鑑定手冊、同意書;第107至277頁系爭鑑定報告;85至 104頁系爭清償提存事件卷證資料,形式上均為真正(本 院卷一第318、319、320頁)。 (十)A屋所需修復費用為1,178,815元(本院卷二第235頁)。 (十一)A屋修復工程工程時間,同意以5個月計算(本院卷二第 236頁)。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亦有明定。是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 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 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215條、第216條亦分有明文。因損害 賠償制度以填補被害人現實所生損害為目的,是其應回復 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 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 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 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 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 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損害賠償制度之目的,非在使被害人因此獲取逾損害 額之不當得利,故立法者亦以民法第216條規範被害人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再按建築工程施工損壞鄰房者,主 管機關應不予核發與該工程有關之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主管機關調處二次不成,而 由起造人或承造人以受損戶名義依鑑定報告提存損壞鄰房 鑑估修復費用再加二成之金額予法院。二、取得爭議雙方 和解書或調解書。三、起造人或承造人委託鑑定機構鑑定 或鑑估,受損戶經鑑定機構通知三次仍拒絕配合辦理且受 損房屋未危害公共安全,系爭辦法第9條第1項復有明定。 依此規定之文義觀之,應係督促監造人、起造人或承造人 在鄰損事件發生時,積極與受損戶協調賠償事宜,否則即 不予核發與該工程有關之使用執照,以保障受損戶之權益 ,避免受損戶求償無門。是系爭辦法第9條第1項第1款所 定金額應係在調處不成時,由起造人或承造人先行為受損 戶提存之損害賠償金額而已,若雙方均無爭議時,即以該 金額為損害賠償總額,若有爭議,受損戶自仍得向法院起 訴請求未受填補之損害,惟該提存金額既係為填補受損戶 之損害而提存,自應將之認定為損害賠償之一部,並於計 算受損戶之損害後將之扣除,以避免受損戶因此規定而獲 取逾損害金額之不當得利。 (二)被告不爭執其於興建B建物時,因疏未盡系爭注意義務, 致A屋有傾斜84分之1之情,自應依前揭規定,就原告因此 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起訴時,雖僅 請求A屋之交易價值減損、房租損害之損害賠償,並未請 求A屋因傾斜而需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然因被告已依系 爭辦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存系爭提存款,依前揭說 明,本院自應審認原告因A屋所受全部損害,即包含修復 費用、交易價值減損等之總數額後,再扣除系爭提存款, 方能定原告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以避免原告獲取逾 損害額之不當得利。 (三)經查:     1、A屋所需修復費用為1,178,815元,既為兩造不爭執,應認 此部分為原告所受損害。  2、A屋之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1)按「舊違章建築在未依規定拆除或整理前,得准予修繕, 但不得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前項舊違章建築之修繕 ,得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訂定辦法行之。」、「本辦 法所稱舊有違章建築,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中華民 國五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經本市普查並列管之違章 建築。二、依戶口設籍、房屋稅籍或水電繳費證明文件, 足資證明於前款期日以前已存在之違章建築。」,違章建 築處理辦法第12條、高雄市舊有違章建築修繕辦法第3條 亦分有明定。依前揭規定,除於57年12月31日前業經高雄 市普查並列管或依戶口設籍、房屋稅籍或水電繳費證明文 件,足資證明在57年12月31日前已存在之違章建築,得依 前揭規定申請修繕外,所有權人均不得申請修繕,且應依 法將不符合建築法規定之違章建築拆除以回復合法狀態。 A屋興建完成日期為70年4月27日,且A屋除已辦保存登記 之合法部分外,尚有增建之未辦保存登記部分,有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複丈成果圖可稽(限閱卷,本院卷二第159 頁)。由A屋興建完成之日期觀之,A屋未辦保存登記部分 顯非57年12月31日前經高雄市普查並列管之舊有違章建築 ,依前揭說明,原告除不得修繕外,亦應依法將不符合建 築法規定之違章建築拆除以回復合法狀態,原告既應依法 將A屋未辦保存登記部分拆除,自無所謂將A屋未辦保存登 記部分回復原狀後之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原告向被告請 求A屋未辦保存登記部分之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洵屬無 據。 (2)本院前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A屋之交易價值減損金額若干,該公會選派昱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昱中事務所)陳威宏估價師執行鑑定。昱中事務所依成本法、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加權平均後,評估A地、A屋合法登記部分之市價為12,445,895元,因A屋傾斜造成A屋合法登記部分之污化價值減損金額為1,956,358元,有昱中事務所出具之鑑價報告可稽(隨卷外放)。審諸房屋係供人居住使用且價值不斐,為市場上特別注重安全性之商品,如有傾斜,縱經修復至物理上安全無虞,依通常社會觀念,市場價值仍與正常未傾斜之房屋具有顯著差異,因而受有交易價值貶損,昱中事務所出具之鑑價報告已詳載估價條件、估價資料、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依成本法與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估算之過程與價格決定之理由,其鑑定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兩造就A地、A屋合法登記部分之鑑價結果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二第233頁),是前揭鑑價報告應堪憑採。 (3)從而,A屋之交易價值減損金額應為1,956,358元。  3、房租補償費用部分: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若原租屋房客 以工程進行造成房屋損害,致其使用不便及安全堪慮為由 ,不再續租,本公司願按月給付屋主房租補償費用16,000 元,直至房屋修繕回復原狀為止」,有系爭切結書可查( 審訴卷第29頁)。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傾斜致租客使用不 便與安全虞慮,而受有房租損害,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 、房屋押金收據為據(本院卷二第251至255頁),原告主 張受有房租損害,應屬有據。而被告已於111年7月8日提 存系爭提存款,原告應得於領取系爭提存款自行修復,若 原告拒絕領取系爭提存款致A屋迄未修復,即無將此期間 之損害加諸於被告之理,是原告於111年8月19日後所受之 房租損害,應以兩造不爭執之修復A屋之工程期5個月為限 ,準此,原告所受房租損害金額應為80,000元(計算式: 16,000元X5月=80,000元)。  4、職是,原告因A屋傾斜而受有修復費用為1,178,815元、交 易價值減損1,956,358元、房租損害80,000元,合計3,215 ,173元(計算式:1,178,815元+1,956,358元+80,000元=3 ,215,173元)之損害。 (四)原告主張系爭提存款係被告依系爭辦法第9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依系爭鑑定報告鑑定金額加計二成後所提存,而原 告並未請求被告賠償A屋所需修復費用,自與系爭提存款 無涉,不應將之扣除等語;被告則抗辯稱其已提存系爭提 存款,原告應已不得向其求償等語。系爭鑑定報告除鑑定 A屋所需修復費用為1,178,815元外,尚列所謂「非工程性 補償費用」821,370元,縱觀系爭手冊111年1月修訂版( 隨卷外放),未就所謂「非工程性補償費用」為詳細定義 。經本院函詢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大 地工程技師公會、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前揭公會 分別函覆本院「『非工程性之補償』係指因房屋傾斜造成受 損戶使用不便,額外估列之費用;房屋因傾斜造成之價值 減損,應另行估列」、「『非工程性之補償』未包含房屋價 值減損」、「『非工程性之補償』不含房屋價值減損,但隨 著房屋傾斜率的增加,補償金額將趨近於重建市價,對老 舊房屋而言,補償金額將超過該房屋市值,因此是否有實 質涵蓋,應依個案判定為宜」,有前揭公會函文可憑(本 院卷一第371、379、409頁)。惟依前揭說明,系爭辦法 第9條第1項第1款所定金額,亦係以填補受損戶之損害為 目的,無論「非工程性補償費用」之性質為何,均應認係 被告賠償原告之一部或全部,若未採此解釋,被告將獲得 系爭提存款、交易價值減損1,956,358元、房租損害80,00 0元之賠償,合計4,356,580元(計算式:2,400,222元+1, 956,358元+80,000元=4,436,580元)之賠償,逾其所得請 求之賠償數額3,215,173元,達1,221,407元(計算式:4, 436,580元-3,215,173元=1,221,407元),顯然違反損害 賠償制度以填補被害人現實所生損害,非在使被害人因此 獲取逾損害額之不當得利之立法目的。是以,系爭提存款 既係被告為填補原告所受損害而提存,自應將系爭提存款 列為損害賠償之一部,以避免原告因此獲取逾損害金額之 不當得利,依此計算,原告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81 4,951元(計算式:3,215,173元-2,400,222元=814,951元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814,95 1元,及自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既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2024-12-16

CTDV-112-訴-149-20241216-1

執事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4號 抗 告 人 即 異議 人 林郭秀敏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楊素芬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1 3年11月20日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查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規定,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1項準用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2024-12-12

CTDV-113-執事聲-44-20241212-2

勞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蔡翊珏 相 對 人 蒲霖食品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學禮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9月9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 三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9,595元部分,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於民國113年9月9日調解成立 ,調解方案三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39,59 5元,分為5期給付,第1期為113年9月20日20,000元、第2期 為113年10月16日30,000元、第3期為113年11月15日30,000 元、第4期為113年12月16日30,000元、第5期為114年1月16 日29,595元,匯至聲請人指定帳戶,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 期。惟相對人迄今只給付前2期共50,000元,尚未給付89,59 5元,爰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經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139,595元,分為5期給付,匯至聲請人指定帳戶,一期 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只給付50,000元,尚餘89,5 95元未給付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結果為證,故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據 以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2024-12-12

CTDV-113-勞執-66-202412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1號 原 告 曹家宏 被 告 葛力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779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素不相識,從未有任何糾紛,被告卻於民國 111年11月28日與訴外人于恩浩跟蹤原告,於同日在高雄市 興楠路與常德路口,被告以甩棍、于恩浩徒手攻擊原告,此 暴力毆打行為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共7公分 、右手第5指遠端指骨骨折併指甲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且被告犯後毫無悔意,原告每次為了開庭必須請假、 扣薪及來回車費,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50,000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書狀則以:被告對原 告所犯下之傷害罪責均坦承不諱也深感後悔,在庭上也和原 告認錯並尋求和解,欲對自己一時衝動所造成的傷害給予原 告精神上和醫療費上的補償,又被告於113年3月27日本院刑 事庭開庭審理期間也有帶現金50,000元要談和解,然原告當 天並未到庭,如今要求850,000元為被告所負擔不起,被告 只是做工之人薪水微薄,且要養年邁又失明的母親、妻子及 未成年的兒女,請求能讓兩造重新協商賠償金額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 閱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00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另有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42號判決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5至27頁),足見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被告持甩 棍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項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又被告夥同于恩浩所為傷害之行為,並持甩棍朝人體重要的 生命中樞腦部攻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傷勢非輕,堪認 顯已造成原告身體權之損害而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上之 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肄業,從事運輸業,每月收入約 55,000元,被告為高職肄業,從事搭架工作。兩造之財產所 得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限閱卷、112年 度審易字第500號卷第212頁),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身心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失以2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 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250,000元,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復於本院審 理期間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附此敘明。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 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 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 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2024-12-09

CTDV-113-訴-701-2024120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72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許何金 許勝貴 許民賢 許民安 許惠津 視同上訴人 即被 告 許芳銘 鄭許淑秀 許素娟 許卓蓮珠 許寬智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陳佳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許何金、許勝貴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許何金、許勝貴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所明定之上訴必要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但被上訴人已為附帶上訴者,應得其同意。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中一人或數人於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時,法院應即通知視為已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命其於十日內表示是否撤回,逾期未為表示者,視為亦撤回上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59條第1項、第2項復分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從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其他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上訴人中之數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當事人。惟依同法第45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上訴人方有於終局判決前「主動」撤回上訴之權,視同上訴人僅於上訴人撤回上訴時,有「被動」表示不同意撤回之權利而已。是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分別提起上訴之共有人,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若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固仍為其餘上訴人所提起之合法上訴之效力所及而得為視同上訴人,然該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之上訴人之上訴,仍屬欠缺法定程式而不合法,第一審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以明其於第二審法院之權利義務,先予敘明。 二、經查,上訴人許何金、許勝貴與上訴人許民賢、許民安、許 惠津分別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均未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分別裁定命上訴 人補正,並於同年月21日送達許何金、許勝貴,有前揭裁定 、送達證書可稽。惟僅許民賢、許民安、許惠津依本院裁定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許何金、許勝貴迄仍未補繳,亦有本院 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 查。依前揭說明,許何金、許勝貴雖仍為許民賢、許民安、 許惠津之合法上訴效力所及,然許何金、許勝貴之上訴仍屬 欠缺法定程式而不合法,本院應以裁定駁回許何金、許勝貴 之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2024-12-02

CTDV-111-訴-772-20241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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