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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58號 上 訴 人 吳姵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25日113年度桃簡字第19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585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姵萱經本院合法 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 單、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被告未附理由提起本件上訴後,先未能遵期於上訴狀內自己 所定期限內補提上訴理由,指出原審判決於事實認定、法律 適用及量刑部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供本院審查,繼於審 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故本院依憑卷存之證據資料審 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 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就本案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空言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姵萱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姵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姵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 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 年12月2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83號、第1784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 字第161號、第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已於初犯施 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四、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檢察官業 已提出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並具體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犯 行亦屬施用毒品犯行,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已盡實質舉證責 任,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屬施用毒品案件與 本件罪質相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 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 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   構成累犯部分不再重覆審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   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   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   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   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85號   被   告 吳姵萱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姵萱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簡字第5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3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 24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3日 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 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 783號、第1784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61號、第16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2月22 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號之住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13年2月22 日下午5時1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姵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89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 附卷可佐;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 案施用毒品行為,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 收其實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之規定處罰。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4

TYDM-113-簡上-658-2025012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53號、113年度偵字第28317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42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邦圻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見毒偵753卷第6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 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毒偵75 3卷第81頁)」、「被告劉邦圻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 本院審易卷第5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9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年2月6日執 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 偵字第6128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60號、第66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即均應依法追訴處 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邦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8日某時起至同年月14日凌晨1時20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單一之繼續犯意,而持續持有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為繼續犯,僅論以一 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經 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惟審酌被告前 案所犯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施用 毒品、持有毒品案件,其犯行之罪質、犯罪手段、保護法益 皆有所不同,又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 ,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 可,本院認為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 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最低本刑。  ㈤本件查獲過程係因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遭通緝,經警依法逮捕,並為附帶搜索, 先於被告所搭乘車輛之副駕駛座夾層中發現如附表所示之毒 品後後,被告坦承前開之物為其所有,嗣並坦承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犯行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毒偵753卷 第16-1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及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憑(見毒偵753卷第55-57、81頁), 可認員警已有確切依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有施用第一級 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嫌疑,則被告縱坦承上開犯行 ,依上說明,僅能認為係自白,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均無 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 其戒毒意志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又明知大 麻屬於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人體健康及社 會戕害甚鉅,無視國家禁止毒品之禁令,非法購入第二級毒 品大麻而持有,助長毒品泛濫之風氣,所為非是;惟念被告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 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持有毒品時間久暫、素行暨其於 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須扶養小孩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有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憑,為被 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承明確(見毒偵753卷第132頁、見本院審易卷第52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 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 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 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檢驗之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 四氫大麻酚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有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檢驗報告 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 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 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 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因持有數量未達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無刑事處罰之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規定,由查獲機關沒入銷毀,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1 白色粉末1包 驗前毛重0.7公克,驗前淨重0.481公克,取樣0.003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478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1日A1564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753卷第139頁) 2 乾燥植物3包 驗前總毛重共計4.66公克,驗前總淨重共計3.839公克,取樣0.032公克用罄,驗餘總淨重共計3.80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同上 3 白色結晶1包 驗前毛重1.3公克,驗前淨重1公克,取樣0.006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99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113年2月21日A1573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753卷第147頁)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53號                   113年度偵字第28317號   被   告 劉邦圻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邦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6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128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審簡字第4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7月 31日執行完畢。 二、詎劉邦圻猶不知悔悟,深知海洛因及大麻,分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 品,不得無故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持有海洛因及大麻之犯意 ,於113年1月8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一不知名網咖店 內,以新臺幣10000元價格,向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購得海洛因1包及大麻3包後,無故以予持有之;其復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1月13日22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4日凌晨1時20分許,因其為通緝犯, 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7公克,淨重0.481公克)、第 二級毒品大麻3包(含袋毛重共計2.35公克,淨重1.936公克 )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1.3公克,淨重1公克) ,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及沒入銷燬 。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邦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 卷可佐,而扣押物品,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及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 分析報告在卷可證;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 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佐;而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 啡陽性反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情,亦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有限公司檢體編號0000000U0008號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另有𧘪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 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 可佐,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邦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罪之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別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 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7公克 ,淨重0.481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含袋毛重共計2.35 公克,淨重1.936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4

TYDM-113-審簡-1352-2025012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 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為憑,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 ,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 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毒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556號   被   告 李承維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              ○○○○○○○○)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2年9月11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毒偵 緝字8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5月29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友人住 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6月3日下午3時40分許,主動前往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諮詢案件,為警發現其屬列管 之應受尿液採集人口,經其同意將其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 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承維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其於警詢中坦承 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 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 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2025-01-23

TYDM-114-桃簡-140-2025012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士毅 (原名詹偉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士毅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詢據被告詹士毅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 施用安非他明是上個月云云。然查:  ㈠被告為列管之毒品列管人口,嗣警方於於113年8月15日下午5 時55分許提供潔淨空瓶供被告親自排放尿液,並由被告親自 封瓶捺印乙節,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無訛,而被告親自封 瓶捺印之尿液檢體(0000000U0779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出有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複 驗,確認尿中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 該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 附卷足憑。又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 泄於尿液中,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 受施用劑量、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 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期間為1至5天等情,則經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述明確。  ㈡再以,上開尿液檢驗報告載明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係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 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 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 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 種化合物。而被告送驗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 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依報告內容所示 ,被告送驗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含量為28,780ng/ml,顯然 高出線性範圍上限濃度4,000ng/mL甚多,被告確有於113年8 月15日下午5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洵難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1年8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1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 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 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 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又被告否認犯行 ,未見悔意,然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 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 實害,蓋施用毒品者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另兼衡其自陳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毒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847號   被   告 詹士毅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士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5日下午5時55分 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13年8月15日至桃園市○○區○○路0段00 0巷000弄00○0號執行搜索,因其前往該處,為毒品列管人口 ,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詹士毅經傳未到。其於警詢供稱:伊最後一次施用安非 他命是上個月云云。惟被告於113年8月15日下午5時55分為 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 ,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5562ng/mL、2878 0ng/mL,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 目,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再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 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 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 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 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5天等情, 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確,足認 被告有於上開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此外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在卷可 查,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TYDM-113-壢簡-2558-20250123-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凱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凱倫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驗餘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 毒品,是核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原簡字第16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為施用毒品,具 有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而本案持有毒品之行為 並無證據證明係欲販賣或轉讓予他人,其所為尚未危及他人 ,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 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並無 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 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2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銷燬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檢出海洛因成分,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科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7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毒偵卷第39、129頁),前揭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 。又盛裝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包裝袋,其上留有該毒品之 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當整體視為毒品 ,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 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含袋) 1包 ⑴驗前總毛重:0.31公克。 ⑵驗前總淨重:0.032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004公克。 ⑷驗餘量:0.028公克。 ⑸結果判定: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915號   被   告 田凱倫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凱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桃原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 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持有第 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21日晚間7時前某時,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居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緯」 友人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1公克)後持有之。 嗣於113年7月21日晚間7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查獲 ,並扣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凱倫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毒品經送檢驗具有海洛 因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 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併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2025-01-23

TYDM-114-桃原簡-12-20250123-1

桃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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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陳彥翰矢口否認有於112年11月29日中午12時20分 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情,辯稱:伊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是約兩年前、當時 心情沮喪才會施用云云。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 ,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 C/MS)確認,尿中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上開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 編號:2024/01/16)、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簡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9至10頁) ,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 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 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又毒品 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 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 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日等情, 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2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 函可供參照;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 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 ,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 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 函可按。綜上,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安非 他命類陽性反應,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且檢出濃度高達92 00ng/ml,逾檢出陽性標準值4000ng/ml甚多,苟係如被告所 辯其最後一次施用時間為兩年前,期間並無施用事實,則被 告尿液中含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應依人體代謝情形逐漸 下降,當不致仍檢出逾陽性標準值數倍之結果,足徵被告應 有於112年11月29日中午12時2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 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前揭置辯顯不可採。 綜上,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 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彥翰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1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30 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10 月29日109年度毒偵字第633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2年11月29日中午12時20分許, 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 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且檢察官業已提出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並具體說明被告 構成累犯之犯行亦屬施用毒品犯行,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已 盡實質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屬施 用毒品案件與本件罪質相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 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 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當日係遇警盤查身分,復徵 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 見被告於員警生合理懷疑前未有主動告知其持有並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之自首情形,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五、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再重覆審酌外,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考量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 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 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 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 遠大於矯正成效,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並 念其犯後配合警察採驗尿液但卻未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自 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打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臺北地檢毒偵字885號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155號   被   告 陳彥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翰前因施用毒品,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 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6337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10年度簡字第241 6號(甲案)、111年度簡字第1192號(乙案)、111年度簡 字第1474號(丙案)分別判決處有期徒4月、5月、3月確定 ,甲案、乙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接續執行丙 案及另竊盜案件拘役20日,於112年7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11月29日中午12時20 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29日上午11時35分許,另案為警在 新北市○○區○○街0號之正義公園盤查而查獲,經採集其尿液 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後再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檢體編號0000000U045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 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 行為,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 定處罰。是被告之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2

TYDM-113-桃簡-2598-20250122-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誌哲(原名張誌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50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158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參點肆參陸公克)、大麻壹 包(驗餘毛重零點柒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之「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9000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0年度毒偵字第77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更正為「甲○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19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1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7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9月3日 中警分刑字第1130062944號函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被告甲○○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 110年度毒聲字第19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78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為同一等級,不同種類之毒品, 其同時持有之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同時持有上 開2級毒品,為單純一罪,並無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情形,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同時持有同 屬第二級毒品而種類不同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其所觸 犯者仍屬同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名,並無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情形,僅構成單純一罪。因此,被告同時 持有第二級毒品即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乃出諸一行為, 同時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所吸收,亦應於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案件中一併處理。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 二級毒品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 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 染毒癮頗深,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 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3.44公克,因檢驗取用0.004公 克,驗餘毛重3.436公克)、大麻1包(驗前毛重0.81公克 ,因檢驗取用0.083公克,驗餘毛重0.727公克),經送驗 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之成 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5日 A3987號、A3988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查(見本院 審易卷第35至37頁)又上開扣案毒品,均係被告本案施用 毒品所剩餘,業經被告於偵訊中供陳明確(見毒偵卷第76 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 命、大麻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 ,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 品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 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 (二)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案扣得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00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190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1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7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 1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居所,以燒 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6月19日下午4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 ○街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 實秤毛重3.44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前實秤毛重0. 81公克)、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⑵坦承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19日下午5時1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E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E000-0000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E000-0000號(1)(2)) 佐證扣案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成分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各1包、吸食器1組、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持 有上開扣案物品之事實。 6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上開驗尿結果就大麻部分為陰性反應,尚難 認其確有施用大麻之行為,惟被告係基於自己施用同時購入 甲基安非他命、大麻而持有之,業據其供陳在卷,既被告係 本於單一犯罪決意而持有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甲基 安非他命為同一等級,不同種類之毒品,其同時持有之行為 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同時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為單 純一罪(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年度上易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參 照),故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各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2

TYDM-114-審簡-16-20250122-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鎮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9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鎮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鎮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非但戕 害自己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仍非法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時間、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屬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依同規定併予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㈠ 毒品咖啡包 64包 【鑑驗報告】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收驗)編號:A4864Q】 【鑑驗結果】 分析編號DAC4044(委驗單位毒品編號:113FF-239) Off-White灰底混合包(內含黃色粉末)共64包取1檢驗。 *該複數證物因外觀顏色一致,依委驗單位囑託進行抽樣分析。 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2.18公克 淨重:0.932公克 使用量:0.338公克,鑑定用罄 剩餘量:0.594公克 驗前總實秤毛重:149.55公克 驗前總淨重約:63.936公克 驗餘總毛重約:149.212公克 檢出Mephedrone成分 Mephedrone純度:18.7% Mephedrone總純質淨重:11.956公克 ㈡ 毒品咖啡包 3包 分析編號DAC4045(委驗單位毒品編號:113FF-239) 克羅心黑底混合包(內含黃色粉末)共3包取1檢驗。 *該複數證物因外觀顏色一致,依委驗單位囑託進行抽樣分析。 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1.95公克 淨重:0.677公克 使用量:0.262公克,鑑定用罄 剩餘量:0.415公克 驗前總實秤毛重:6.04公克 驗前總淨重約:2.096公克 驗餘總毛重約:5.778公克 檢出Mephedrone成分。 Mephedrone純度:56.4% Mephedrone總純質淨重:1.182公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807號   被   告 楊鎮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鎮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8月1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自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之咖啡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8月3日上午8時許, 為警接獲報案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67包(總純質淨重13.138公克)送 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鎮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 佐,而該扣押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 成分,且其純質淨重達五公克以上,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3紙在卷可證,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鎮宇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之 罪嫌。至於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咖啡包67包(總純質淨重13.138公克),請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TYDM-113-壢簡-2705-2025012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時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時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 禁制,本不宜寬縱,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 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復念被告犯後對犯 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34號   被   告 廖時寬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時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毒 聲更一字第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64、9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 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7月6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 市龜山區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 月7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時寬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台北檢體編號D-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 卷可稽;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 施用毒品行為,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 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 其實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之規定處罰。是被告之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2

TYDM-113-桃簡-2600-20250122-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43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參包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經送觀察、勒戒後」應補充 更正為「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43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白」 。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0年度毒聲字第10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15日以111年 度毒偵緝字第475、476、477、47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乙○○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其 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三)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21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9月2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 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 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 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 毒品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 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 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被告在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前,於113年8月11日為警持另案拘票拘提之際,主動交 付扣案之海洛因3包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 見毒偵卷第20頁),且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 案件報告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查獲經過相符(見毒偵卷第 3至4頁),足認本案查獲警員於被告主動交付海洛因3包 前,並無具體事證懷疑被告涉有本案之施用毒品犯嫌,堪 認被告就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符合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其刑,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 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其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後,確檢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鑑定 書在卷可考。又上開扣案毒品,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 ,業經被告於偵訊中供陳明確(見毒偵卷第108頁),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依現行 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該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 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 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 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外觀 數量 檢出成分及用途 鑑驗報告 1 米白色粉末 2包 (驗前合計淨重3.07公克,因檢驗取用0.07公克,驗餘合計淨重3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0440號鑑定書 白色粉末 1包 (驗前淨重7.42公克,因檢驗取用0.16公克,驗餘淨重7.26公克)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36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75、476、477 、47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21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11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3年8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 ,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6時5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 海洛因3包(毛重11.27公克,編號1、2純質淨重共1.14公克 ,編號3純度低於1%不提供純質淨重資料)。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於113年8月11日晚間8時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D-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扣案毒品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又 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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