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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24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7,870元(離 婚部分3,000元、夫妻剩餘財產分配130萬元,應徵收13,870元、 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請求部分1,000元、給付扶養費部分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計費)。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原告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2-09

KLDV-113-家補-242-20241209-1

輔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乙○○ 關 係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基隆市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社工,相對人因精神疾病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 選定基隆市政府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 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 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 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復有明定。是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之前揭條文準用民法第1111 條之1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 長庚紀念醫院對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為鑑定,其鑑定結 果略以:林女(即相對人)罹患思覺失調症,知覺及思考推 理能力顯著減損,影響其情緒調節及社會職業功能。其生活 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經檢查結果:意識清楚,注意力維持及 轉移注意力減退,語言表達功能減退,時不連貫,時不切題 ,思考形式鬆散、離題,被害妄想內容,當下無明顯幻覺, 記憶、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減損,簡單日常生活可自理 ,經濟活動能力減退、社會性活動能力減退,社會職業功能 缺損,健康照顧能力減退。綜合以上所述,林女之過去生活 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目前林女因 「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完全不 能之程度,建議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 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1月22日○○○○字第OOOOOOOOO號函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 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本院調查之結果,認相對人現係 由基隆市政府安置在基隆市南光醫院療養,基隆市政府並指 派主責社工即聲請人負責處理相對人之相關事宜,對相對人 之狀況知之甚稔,且基隆市政府為相對人設籍轄區之地方自 治團體機關,轄下有主管社會福利機關,具有相當之專業能 力及充足之資源,並多有擔任輔助人之豐富經驗,參以相對 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希望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見本 院同上訊問筆錄),故本院認由聲請人基隆市政府擔任相對 人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民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自無 依規定會同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之必要。而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 宣告之程度,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依前揭說明,本 件自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2-05

KLDV-113-輔宣-22-20241205-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乙○○ 兼 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乙○○、甲○○之生父,相對人 自聲請人出生後,僅偶爾打零工賺錢,惟所得收入亦供其個 人吃喝玩樂,未曾負擔家用,而由聲請人之母丁○○負擔全家 開銷。另相對人經常酒後鬧事,無協助丁○○照顧聲請人,甚 未曾抱過聲請人甲○○。聲請人前收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來函 負擔相對人之醫療費用,惟相對人對聲請人二人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已如上述,若仍由聲請人二人負 擔相對人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聲請人二人自可免除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 除聲請人二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 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 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 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 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 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 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 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 均屬適例(原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 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 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 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 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 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 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 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二人之父,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又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62歲,因患右側扁桃腺原 位癌至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就醫,需親屬 及照護資源協助,現安置於綵依護理之家,名下亦無財產及 所得不足以維持其生活等情,有其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113年6月21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本院電話紀錄 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111年至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在卷可稽,自堪認相對人現屬 無謀生能力且不能以其財產維持生活之人。而聲請人二人既 係相對人之子女且已成年,依前揭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7條規定,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相對人有受 扶養之權利。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其等出生後,即未扶養照顧聲請人, 聲請人二人全由其母扶養長大等情,業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 丁○○到庭證稱:「(聲請人2人自出生至成年為止係由何人 扶養、照顧?)是我。(相對人完全沒有扶養、照顧聲請人 2人?)完全沒有,他就算有在外工作也沒有拿錢回家。( 相對人為何沒有扶養照顧聲請人?)因為相對人結交不好的 朋友,還會吸毒、喝酒。(相對人都沒有在工作嗎?)只有 偶爾有工作,且不會長久,賺的錢都沒有拿回家,他可能拿 去買藥,都供他自己花用。有時候還會在外欠債,債主來家 中討債。相對人還會在外以我的名義借錢,還會在家偷錢。 (相對人自聲請人2人出生至成年完全沒有負擔家庭費用?) 對,完全沒有,也經常不在家。在家期間也不會照顧小孩, 我們都不喜歡他在家,他在家我們都痛苦。離婚前我跟相對 人還有住在一起,離婚前,相對人有2次入監,所以我是主 張他有判刑達6個月以上,然後請求法院判決離婚。(相對人 有喝酒鬧事嗎?)會喝酒,但是主要不是喝酒,是會吸毒, 而且為了吸毒就會一直跟我要錢,如果我沒有辦法給他,就 會跟他吵架,就會互毆。(對於聲請人甲○○主張相對人自他 出生之後未曾抱過他,是否如此?)是。他就只顧著他自己 ,也不曾關心過聲請人2人的學業、生活狀況,而且他也常 不在家,如何關心」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11月20日審理 筆錄),參以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 何答辯及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 真實。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二人固依法有扶養相對人之義務,相對人有 受扶養之權利,惟相對人自聲請人二人出生後,無視稚齡子 女受扶養之需求,因酗酒、沾染施用毒品惡習,未曾負擔聲 請人二人未成年時期所需之扶養費,亦對聲請人二人未予實 際照顧,且甚少返家,對聲請人二人不為聞問,致聲請人二 人自幼即失去父愛,與相對人形同陌路,而全由其等母親扶 養長大,相對人復未能證明其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正當理由, 故衡諸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二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 確屬重大,倘仍令聲請人二人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從 而,聲請人二人主張合於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 項之規定,故聲請人二人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2-05

KLDV-113-家親聲-186-2024120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受安置少年 即被害人 林○○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關 係 人 蘇○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少年林○○應交付聲請人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期間 不得逾參個月。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少年即被害人林○○(真實姓名、 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下稱受安置少年)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因缺錢而在交友軟體與網友從事對價之性交易,該名男 網友違反受安置少年意願使用按摩棒、陰莖插入受安置少年 之陰道,事後該男網友提供受安置少年新臺幣(下同)500 元。復於113年10月28日上午9時許,受安置少年在交友軟體 再次與網友從事性剝削,為網友打手槍,網友則提供2,000 元與受安置少年。又受安置少年為高中休學,其父母於101 年9月離異,受安置少年由其父任親權人,受安置少年原先 與父親同住,因經常發生爭吵而改與母親同住迄今:受安置 少年原為輕度語言障礙者,113年8月31日身心障礙證明到期 ,目前進行身障鑑定中,並有憂慮、焦慮、睡眠障礙的情形 ,就醫於基隆長庚醫院身心科服用抗憂鬱藥物,受安置少年 與多位網友發生性剝削,涉及多件性侵害及性剝削案件,交 友狀況複雜,自我保護知能不足,易自曝於危險情境中。綜 上所述,受安置少年父母對於受安置人行為無力管教且僅有 母親教養,親職資源薄弱,又受安置少年無自我保護意識且 法治觀念不足,如返回社區,恐再度落入危險情境中,評估 受安置少年人身安全恐有疑慮,聲請人於113年10月28日安 置於適當場所,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將受安置少年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俾 利受安置少年重新學習價值及是非判斷等語。 二、按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使 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利用兒童或少年 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拍攝、製造兒童或少 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 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 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侍應工作。本條例所稱被害人, 係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此觀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即明。次按檢察官、司法警察 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被 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前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業、生活適應 、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為下列處置:通知父 母、監護人帶回,並為適當之保護及教養。送交適當場所 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其他必要之保護及協助。前 項規定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報告、自行發現或 被害人自行求助者,亦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又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 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七十二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 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將被害人交 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 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無繼 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 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 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三個月,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緊短安置報告各1份為證,並據受安 置少年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113年11月27日審理筆錄), 堪認受安置少年確為遭受性剝削之被害人。  ㈡又上揭之緊急安置報告其綜合評估及處遇方式建議之內容略 以:⒈個人部分:安置可降低案主(即受安置少年)與觸法 風險,案主習慣透過對價性剝削行為賺錢,案家無法管教、 保護案主,評估目前家庭保護因子不足。案主思念案母,期 待返家,惟返家恐案主持續透過網路交友進行對價性剝削行 為。⒉案家部分:案父母對於管教案主感到無力,安置可喘 息案父母照顧壓力,協助案父母重新擬定管教案主之有效方 式,並討論未來返家之照顧計劃。若返家因案父母管教及避 免案主再落入危險中的保護能力薄弱,亦無法妥適給予案主 人身安全之維護,故應聲請安置等語。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及 安置報告,認受安置少年確有遭受性剝削之情,而受安置少 年為高中生,身心發展未臻成熟,尚乏判斷力、正確金錢觀 及自我保護能力,加以受安置少年之父母均無法有效約束受 安置少年之行止及提供正確價值觀之引導,復無其他親屬可 提供受安置少年適當之保護及照顧,倘現逕予返家,未來恐 再次陷入性剝削風險情境當中。故為維受安置少年之最佳利 益,使受安置少年透過輔導協助其提升自我保護能力及人際 互動界限,以避免再次陷入性剝削風險情境中,本件確有繼 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將受安置少年安置於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2-04

KLDV-113-護-102-20241204-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非訟 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 抗告,同法第26條第1 項復有明定。又上述規定,於家事非 訟事件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以書面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之日 起5日內補繳新臺幣(下同)2,000元,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8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詎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憑,其聲請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2-04

KLDV-113-家親聲-248-2024120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244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王昱晴即王美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壹仟零陸拾壹元 ,及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3

PCDV-113-司促-34244-20241203-1

家親聲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詹振寧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 年7月12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8日登記結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 育有一子丙○○(000年0月0日生)。詎兩造因觀念未合,難 偕白首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於112年7月13 日至基隆○○○○○○○○辦理離婚登記。又兩造因育有一子,為避 免離婚後就子女議題產生糾紛而影響未成年子女對父母觀感 ,育兒事項約定關於保母費用,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之 約定,應由抗告人負擔。惟抗告人於112年8月及112年9月僅 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4,650元,遠不及保母費用之實際支 出17,800元,相對人為避免遭抗告人一再拖欠保母費用,爰 向本院聲請抗告人履行系爭離婚協議,以維自身權益。依系 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甲乙雙方同意,甲方取得完全監 護權,及長子丙○○之權利義務,均由甲方負責行使,乙方需 負擔子女保母費用…」。本件兩造離婚時,即已於系爭協議 書中,就未成年子女保母費用預行約定由抗告人支付,則抗 告人自應受此契約拘束,給付未成年子女保母費用。又依相 對人提出之在宅托育服務契約,未成年子女之保母費用為每 月17,800元,並應於每月12日前給付與托育人員,則抗告人 自應於每月12日前給付與相對人,由相對人給付與托育人員 。雖抗告人曾分別於先後112年8月11日、112年9月12日及11 2年11月30日給付112年8月至11月份之保母費用各4,650元, 然此均係未足額給付,抗告人迄113年3月止未給付之保母費 用共計131,958元。【計算式:13,150元(112年8月份)+13,1 50元(112年9月份)+13,150元(112年10月份)+13,150元(112 年11月份)+17,800元(112年12月份)+17,800元(113年1月份) +17,800元(113年2月份)+17,800元(113年3月份)=123,800元 】,又加計自112年7月13日起至該年底之在宅托育年終禮金 約月5.5個月為8,158元【計算式:17,800元×5.5/12=8,158 元】,前揭抗告人應給付而未給付之費用共計131,958元【 計算式:123,800元+8,158元=131,958元】,係由相對人先 行墊付,是本件抗告人因未給付保母費用而有131,958元之 利益,相對人因而受有131,958元之損害,相對人自得爰依 民法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131,958元。  ㈡本件兩造已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中約定「乙方需負擔子女保母 費用」,復參酌在宅托育契約,已可確定本件至116年7月31 日止,每月之保母費用為17,800元,僅清償期限尚未屆至而 已。又依在宅托育契約第13條第1項「年終禮金一個月,未 滿一年,則依比例,結束托育當年亦依比例給付年終。」已 足證保姆之年終禮金亦為保母費用之一部而應由抗告人負擔 。復依抗告人之匯款狀況可知,抗告人過去並無如期給付17 ,800元給相對人,此已足認相對人有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法 文所指之「預為請求之必要」。又依民法318條第2項之規定 「法院許為分期給付者,債務人一期遲延給付時,債權人得 請求全部清償。」是本件倘本院容許抗告人就保母費用按月 分期給付者,及容許抗告人就保母費用內之年終禮金按年分 期給付者,如抗告人其中一期未給付或遲延給付,自得許相 對人將至116年7月31日前之保母費用及保母費用內之年終禮 金部份,視為全部到期。綜上所述,相對人自得依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之約定,並聲明:⒈抗告 人應給付相對人131,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抗告人應自本 案確定時起至116年7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相 對人17,800元,如有一期遲延給付或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 期。⒊抗告人應自本案確定時起至116年7月31日止,按年於 每年12月31日前,給付相對人17,800元,如有一期遲誤給付 或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二、原審經調查後認:兩造既於系爭協議書約定由抗告人負擔子 女保母費用,而未限定比例、金額之記載,考其性質仍係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一部,而上揭兩造約定,應係將屬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一部之保母費,約定由抗告人負擔,並無就此有 平均分擔之意,且抗告人至多僅須負擔保母費至未成年子女 就讀小學前,此與相對人需負擔扶養費用至未成年子女成年 相較,實有期間上之差異,益徵兩造合意就照顧未成年子女 費用之負擔占比,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妥為考量,是抗 告人應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給付保母費用與相對人。另依 抗告人提出之兩造對話截圖所示,足見兩造對於保母費支出 ,與管理使用托育補助有所關聯,衡情斯時兩造於約定保母 費負擔時,已將托育補助費之管理使用者考量在內,故抗告 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保母費須扣除政府之托育補助,參以依基 隆市社會處網站托育服務專區於112年度送托本市參與準公 共化托育服務之私立托嬰中心,每名未滿2歲幼兒每月補助8 ,500元,自113年度調高為13,000元,則相對人請求抗告人1 12年度保母費應先於扣除8,500元,另113年度起至未成年子 女114年1月8日止,先扣除13,000元,方為適當。又未成年 子女現為1歲4月餘之嬰幼兒,至相對人與保母延長合約之11 6年7月31日到期止,其尚未滿5歲即未達小學入學年齡,尚 有保母協助之需,是相對人依系爭協議書既在宅托育服務契 約,請求抗告人按月給付相對人保母費至116年7月31日,應 有理由。惟保母年終獎金之性質,為額外之獎勵性質或經常 性給付之薪資,其均屬契約繼續存在時所預期能獲得之報酬 ,而上揭在宅托育契約第5條及第10條之約定履行期間會發 生暫停托育及可終止契約而免付保母費之情形,且為相對人 與第三人鄔文芬於在宅托育契約第13條其他約定部分,另行 約定,無從類如前揭保母費屬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必要組成 ,且尚繫於契約繼續存在而有比例支付之情,則相對人請求 抗告人自本案確定時起至116年7月31日止,按年於每年12月 31日前,給付相對人17,800元,應無理由。綜上所述,相對 人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自本案確定時起至11 4年1月8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給付相對人4,800元之保母費 ;自114年1月9日起至116年7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給 付相對人17,800元之保母費,暨相對人依系爭協議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35,100元,及其中18,600元 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相對人之聲請部分,未據相對人 提出抗告,此部分業已確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據112年7月12日LINE對話紀錄,可知相對人同意扣除政府 之托育補助後,兩造各出4,650元保母費用,而抗告人於簽 署系爭協議書後,亦依上開對話紀錄中之合意,於112年8月 至11月間,給付每月保母費用4650元與相對人;於113年1月 起,因政府調高托育補助為每月13,000元,因此兩造就扣除 政府托育補助13,000元後,兩造應各出2,400元,抗告人亦 依上開合意,共匯款7,200元給付113年1月至3月之保母費用 ,原裁定無視上開合意,顯有違誤。  ㈡又依兩造於系爭協議離婚前之商談過程LINE對話紀錄,可知 關於補助款係專指政府托育補助,而非親屬間之代替扶養照 顧,原裁定認無托育服務期間,由相對人祖母代為照顧未成 年子女,亦應支付保母費等語,顯與兩造之約定不符。再所 謂托育補助係針對送托至公共化及準公共托育機構的幼兒, 提供的補助,凡是未滿2歲的幼兒若選擇公共化托嬰中心, 社區家園、準公共托嬰中心和保母,可領取托育補助。若正 在領取未滿2歲托育補助,兒童滿2歲未滿3歲期間仍持續送 托原托嬰中心、托育家園或居家保母,仍符合托育補助領取 資格,系統將持續發放托育補助,不須重新提出申請。依上 開政府托育補助之說明及申請條件,申請中央托育補助,係 指0歲至未滿3歲幼兒,且若家長將幼兒送托之保母或托嬰中 心未與政府簽約,則僅能申請育兒津貼,不可領托育補助, 故兩造約定之保母費之給付期間應指未成年子女3歲前,從 而原裁定認保母費應給付至116年7月31日云云,亦顯乏依據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 命抗告人給付暨聲請程序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⒉上開廢 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相對人否認兩造有抗告人所主張「扣除政府之托育補助後, 兩造各出4,650元保母費用」之合意,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 之書狀及當庭陳述均有論及,且原裁定就兩造間是否具上開 抗告人所主張之合意之爭議,亦於原裁定詳述其認定理由, 據此認定兩造間並無上述合意,自無抗告人所指「原裁定無 視上開合意」之情事。  ㈡又依兩造協議離婚前之商談過程LINE對話紀錄,並無從推出 抗告人所指「關於補助係專指政府托育補助」,此抗告理由 為抗告人於原審所主張,相對人於原審就此節已有論駁,原 裁定亦敘明理由肯認相對人主張,故抗告人主張與兩造約定 不符云云,顯係誤認兩造約定內容。再兩造係於系爭協議書 約定未成年子女保母費由抗告人負擔,故僅要未成年子女有 保母照顧之需求,即得依約請求,至抗告人所引有關托育補 助年齡之規定,所涉乃係得否請領政府補助,與本件相對人 得否請求至116年7月31日止之保母費無涉,而上開抗告理由 抗告人於原審亦已提出,原裁定亦詳述理由認相對人得請求 至116年7月31日止之保母費,故抗告人認僅得請求至3歲前 之保母費,並無可採。綜上所述,抗告人抗告理由並無可採 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抗告法院 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同法第492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之非訟事 件法第46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即明。次按父母對於 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 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 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 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 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 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此即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受 其意思表示拘束之真義。又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 ,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 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 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情事變更情形 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 額(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是基 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 子女扶養義務分擔之約定,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 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 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 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依法律規定情 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 受其拘束。 六、兩造曾為夫妻關係,並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於112年7 月13日協議離婚,並簽訂系爭協議書就育兒事項有所約定。 其中關於保母費用,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子女的監護(即權 利與義務分擔)第1項之約定:「甲方(即相對人)取得完 全監護權,即長子丙○○之權利及義務,均由甲方負責行使, 乙方(即抗告人)需負擔子女保母費用,無須負擔甲方任何 贍養費及子女扶養費用」,而相對人於112年8月11日、112 年9月12日及112年11月30日給付聲請人112年8月份至同年11 月份,共4個月之保母費用,各4,6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系爭協議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 至第21頁),自堪信為真實。 七、抗告人就原裁定主文第一項之抗告部分  ㈠抗告人主張有關保母費用之約定,兩造係合意扣除政府之托 育補助後,由兩造平均分擔等情,為相對人所否認,抗告人 就此固於原審提出兩造於112年7月12日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 為證(見原審卷第107頁),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 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 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民事判決參照 ,觀之系爭協議書第三條㈠載明:「甲乙雙方同意,甲方( 即相對人)取得完全監護權,即長子丙○○之權利及義務,均 由甲方負責行使,乙方(即抗告人)需負擔子女保母費用, 無須負擔甲方任何贍養費及子女扶養費用」等語,系爭協議 書已載明抗告人需負擔子女之保母費用,並未見有兩造平均 分擔未成年子女保母費之記載,故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抗 告人自應依約負擔子女之保母費用。至兩造於112年7月12日 對話紀錄中雖有不同版本之協議書,即載明兩造應平均負擔 子女托育費用之協議書,惟此係兩造於112年7月13日正式簽 立系爭協議書前之對話,屬兩造於磋商階段之討論,兩造並 未於該版本之協議書為簽署,對話中亦未見就此協議書內容 達成合意,故此兩造於簽署正式協議書前之磋商內容,自無 從取代或推翻兩造112年7月13日離婚時共同簽署之系爭協議 書,抗告人據前揭對話內容主張兩造間有平均分擔保母費之 合意,並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自不足採。  ㈡又抗告人主張關於補助款係專指政府托育補助,而非親屬間 之代替扶養照顧,故原裁定認由相對人祖母代為照顧未成年 子女部分,亦應支付保母費,顯與兩造之約定不符,雖於原 審提出兩造協議離婚前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原審卷 第89至107頁),惟觀之兩造間前揭對話紀錄,兩造並無有 關保母費用係專指政府托育支出保母費之約定,且觀之系爭 協議書前揭約定,僅載明抗告人應負擔子女之保母費用,亦 未就此保母費用約定係專指政府托育支出之保母費,而排除 委由其他非政府托育之保母或親屬擔任保母支出之保母費, 故原審認相對人於112年12月原保母請假期間,委由其祖代 為照顧所支出之保母費,亦包含在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因 而命抗告人給付,自有理由,抗告人以前揭主張指摘原裁定 不當,並不足採。 八、抗告人就原裁定主文第二項之抗告部分      抗告人主張兩造約定之保母費之給付期間應指未成年子女3 歲前,原裁定認保母費應給付至116年7月31日顯乏依據等情 ,為相對人所否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是否可採,固有爭議 ,惟按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 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將來之薪金請求權, 可能因受僱人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金,而影響其存在或 範圍,並非確定之債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抗告人每月應給 付保母費之確定數額,而未成年子女現為1歲餘之嬰幼兒, 其未來是否繼續托嬰或係至幼兒園就讀等均屬未能確定情事 ,至相對人於原審委託之託育人員,其托育期間雖約定自11 2年7月13日至116年7月31日止,有其於原審提出之在宅托育 服務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29至33頁),然相對人嗣已於113 年8月5日將未成年子女改至基隆市私立聖堡仁愛托嬰中心托 育,相關托育費用亦不同於原托育之17,800元費用,有其提 出之基隆市私立○○○○托嬰中心定型化契約可參,復參以相對 人到庭陳稱:預計使未成年子女3歲後就讀幼兒園等語(見 本院113年9月18日訊問筆錄),則未成年子女滿3歲後是否仍 有保母費用之支出亦不確定,是以有關未成年子女於本案確 定之時起未來之保母費用支出,其數額為何及是否支出均屬 不確定,屬不確定之債權,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提起將來給 付之訴。從而,原審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命抗告人就將來 之保母費為給付,自有未洽。 九、綜上所述,抗告人為系爭協議之當事人,自應受系爭協議書 之拘束,而相對人主張給付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3月止所代 墊之未年子女保母費數額,扣除托育補助費及相對人已給付 之25,800元,共35,100元(詳見原裁定㈤計算式),故原審 認相對人依系爭協議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 給付35,100元,及其中18,600元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抗告人 就此部分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裁定抗告 人應自原裁定確定時起至114年1月8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 給付相對人4,800元之保母費;自114年1月9日起至116年7月 31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給付相對人17,800元之保母費部分 ,未審酌有關未成年子女未來之保母費係屬不確定債權,認 抗告人應就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將來保母費用預為給付,則有 未洽,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審此部 分之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裁定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何怡穎                  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1-26

KLDV-113-家親聲抗-13-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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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2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前為夫妻 ,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丁○○ (000年0月00日生),嗣抗告人與相對人於109年6月12日經 法院和解離婚,並約定丙○○、丁○○之親權均由抗告人單獨行 使。惟相對人自109年8月1日抗告人單獨行使丙○○、丁○○之 親權後,即未曾給付任何丙○○、丁○○之扶養費,丙○○、丁○○ 之扶養均由抗告人一人負擔。復據行政院主計處所統計111 年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約為新臺幣(下同)25,000 元,上述費用應由抗告人與相對人平均分擔,是相對人自10 9年8月1日起至本件請求之112年12月31日為止,本應負擔丙 ○○、丁○○扶養費1,025,000元(計算式:41個月×12,500元×2 =1,025,000元),卻由抗告人為其代墊。從而,抗告人自得 依民法第179條所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1 ,025,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原審則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前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負擔已 有協議,有相對人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稽,基於私法自治與 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 分擔之約定,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 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 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 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依法律規定情事變更可以請 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而 相對人既係按兩造協議屬未擔任未成年子女即丙○○、丁○○親 權者之一方,其依約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由抗告人 單獨負擔,既為其等所協議內容,而該協議內容復無違反強 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有情事變更得以請求變更原協議內 容,抗告人自應受其拘束,是其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 1,025,000元及依法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106年7月00日協議離婚並至戶政事務所登記,其離婚 協議書,第一條第一項有關「子女監護」,約定共同監護。 第三項有關「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約定「雙方共同支 付子女生活費用教育,每月匯入指定戶頭」等約定明確。是 兩造於106年7月00日離婚登記時,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明 確約定兩造共同支付子女扶養費,殊屬明確。惟相對人於10 6年11月00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 抗告人頭部數拳,致受有後枕頭皮壓痛之傷害,經抗告人提 起傷害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38號 偵辦在案。嗣抗告人為爭取監護權,爰於107年9月00日與相 對人簽立和解書,其中第二條約定「女方要求男方放棄子女 監護權,…。雙方同意擁有監護權者全權處理小孩的生活起 居費用,未來不再索討扶養費或過往之花費,另一方保有探 視權。」等語,抗告人並撤回告訴,檢察官爰據之為「不起 訴處分書」確定在案。抗告人於107年9月00日簽立和解書後 ,即依約撤回告訴,惟相對人並未依約放棄子女監護權。抗 告人爰於109年1月3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對 相對人提起改定監護人訴訟,經桃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 50號審理,並於109年6月12日成立和解在案。和解筆錄第一 條約定「兩造同意對於所育未成年子女丁○○、丙○○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是相對人所提出之107 年和解書,相對人拒絕放棄監護權,經抗告人向法院聲請將 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 之時,約定不再索討扶養費即失其效力。何況,兩造於桃院 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50號審理中,達成和解時,亦未約定扶 養費由抗告人負擔成約抗告人不得向相對人索討扶養費等語 云云。則以109年6月12日達成之和解筆錄觀之,兩造應共同 負擔所育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取代107年間簽立和解書「 擁有監護權者全權處理小孩的生活起居與費用,未來不再索 討扶養費」之條件,堪予認定。甚者,相對人給付抗告人代 墊之扶養費,勢必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受教育程度,亦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併此敘明。  ㈡綜上所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關於代墊扶養費之請求,尚非 妥當適法。為此,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不利於抗告 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甲○○應給付抗告人乙○○1, 02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之,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前於107年9月00日在 桃院作成和解書,雙方同意擁有單獨行使丙○○、丁○○之親權 者,應自行負擔丙○○、丁○○之扶養費,斯時係因前述條件相 對人始同意簽立和解書。而未成年子女丙○○、丁○○於106年7 月00日至109年7月00日間,其等親權係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抗告人乙○○即依約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丁○○分文扶養費 ,上開期間相對人亦曾向抗告人提出分擔扶養費之提議,均 遭抗告人以兩造間有上開協議為由拒絕,抗告人甚而對相對 人主張「應依據此前兩造協議,誰擁有監護權即需自行負擔 扶養費」,要求相對人看清楚書面協議等語,如今立場對調 ,抗告人翻臉不認帳,實在不公平。相對人非不願扶養未成 年子女,且已扶養多年,實因不願將扶養費交予抗告人,因 抗告人有賭博惡習難改、價值觀偏差,且非友善父母,不禁 讓相對人質疑,倘交予抗告人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得否善 用於未成年子女身上,故抗告人之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 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於私 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 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 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 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 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 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 拘束。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 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 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 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 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 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2項)或有情事變更情形(民法第277 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妻間協議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 5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六、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兩造於107年9月00日與相對人簽立和解書( 下稱107年和解書,見本院卷第95頁),其中第二條約定「 女方要求男方放棄子女監護權,…。雙方同意擁有監護權者 全權處理小孩的生活起居費用,未來不再索討扶養費或過往 之花費,另一方保有探視權。」,嗣於兩造於桃院109年度 家親聲字第250號案件審理中,於109年6月12日成立和解, 作成和解筆錄(下稱109年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3頁)第 一條約定「兩造同意對於所育未成年子女丁○○、丙○○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即抗告人)單獨任之」。是相對 人所提出之107年和解書係因相對人拒絕放棄監護權(按即 親權),經抗告人向法院聲請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抗告人獨立任之時,約定不再索討扶養 費即失其效力。何況,兩造於上開桃院作成和解筆錄時,未 約定扶養費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不得向相對人索討扶養費 等語。依照109年和解筆錄觀之,兩造應依離婚協議共同負 擔所育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云云。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  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當事人成立 之和解,倘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相互讓步而意 思合致,屬認定性和解;此時債權人仍須依原有法律關係為 請求依據,僅應受和解內容拘束。而倘當事人係捨原有法律 關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拘束,相互讓步 而意思合致,所成立之和解,則屬創設性和解;此時債權人 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僅得依新創設法律關係為請 求(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兩造成立之系爭107年和解書記載:「…二、女方要求男方放 棄子女監護權。雙方同意擁有監護權者全權處理小孩的生活 起居費用,未來不再索討扶養費或過往之花費,另一方保有 探視權」等語。細譯上開系爭107年和解書之意旨,有關子 女扶養費係由任監護權即親權者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其已變動兩造於106年7月00日協議離婚時,兩造共同支付子 女扶養費之約定,應堪認定。抗告人雖主張因相對人拒絕放 棄監護權(按即關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經其向桃院聲請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抗告人任之,兩 造作成109年和解筆錄時,系爭107年和解書約定不再索討扶 養費之約定即失其效力云云。然查兩造在桃院作成系爭109 年之和解筆錄與系爭107年和解書均係基於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為請求之依據,兩造作成系爭109年和解筆錄時,並未就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負擔重行約定,此時抗告人仍須依原有系 爭107年和解書為請求依據,應受該和解內容拘束,是抗告 人前開主張,兩造作成109年和解筆錄時,之前作成系爭107 年和解書約定不再索討扶養費即失其效力云云,顯不足採。 另抗告人主張兩造作成系爭109年和解筆錄,未約定扶養費 由抗告人負擔,兩造應依離婚協議約定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云云,茲因兩造兩造約定成立107年和解書,有關子 女扶養費係由任監護權即親權者負擔,相互意思表示一致, 兩造和解書即屬成立,倘和解書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 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本 件兩造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不 足採。又依照系爭109年和解筆錄第二項所載「聲請人同意 就民國107年9月00日雙方簽訂之和解書第一條,不主張車牌 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所有權」等語,益見兩造作成系 爭109年和解筆錄時,系爭107年和解書仍非無效。是關於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負擔,兩造自仍受系爭107年和解書約定所 拘束,故抗告人上開主張顯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兩造前有效之和解書,認抗告人依民法 第179條所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1,025,0 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王美婷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4-11-26

KLDV-113-家親聲抗-10-20241126-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林達傑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前一日(即一百二十九年五月二 十二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仟元。自 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曾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原名丙○○,下稱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0年7 月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行 使及負擔,且於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三條 約定:「其他約定:⒈甲方(即相對人)每月給付乙方(即 聲請人)扶養費5,000。」。詎相對人自與聲請人離異後, 不曾依約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迄至113年6月已積欠扶 養費新臺幣(下同)18萬元{計算式:(6月+12×2月+6月)× 5,000元=180,000元},相對人既未依約支付扶養費而由聲請 人代為支出,是相對人因此受有未負擔子女扶養費之利益, 聲請人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由聲請人代墊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8萬元。  ㈡又兩造既同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人,而相對人自兩造離 婚後從未依兩造協議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且系爭離婚 協議書約定之扶養費過低,亦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顯 有調整兩造協議內容,並為未成年子女預為請求將來扶養費 之必要。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0年度基 隆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支出23,151元計算,相對人應負擔半數 即每月應負擔11,575元之扶養費。爰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180,000元,及自本件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相對人應自113年7月起 ,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一日(即129年5月22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11,575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 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兩造離婚時有口頭約定聲請人不會跟 相對人索取扶養費,相對人始答應聲請人可以幫未成年子女 改姓。又系爭離婚協議書雖有寫5,000元,惟斯時相對人詢 問為何這樣寫,聲請人卻稱只是寫形式,故相對人才簽名。 聲請人離婚後從未向相對人索討扶養費,現在才請求,然目 前相對人已另組家庭,且另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相對 人無力支付本件扶養費等語。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次按當事人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 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 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 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此即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受 其意思表示拘束之真義。又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 ,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 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 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情事變更情形 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 額(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是基 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 子女扶養義務分擔之約定,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 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 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 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該契約有無效 或不成立之瑕疵,或依法律規定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 內容者,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另按民法第17 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其利益,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 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 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 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是扶養義務人中如有逾其原應負 擔之部分,代他方墊付扶養費而受損害,他方係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有利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他方返還應 分擔之扶養費用。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受損人,應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始符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惟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 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 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 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 ;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母或父,抗辯已按期給 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自屬攻防兩造間公平允 當之舉證責任之分配。 四、查兩造原為夫妻,於婚姻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嗣兩造 於110年7月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且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約定: 「其他約定:⒈甲方(即相對人)每月給付乙方(即聲請人 )扶養費5,000。」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聲請人提 出之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五、聲請人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聲請人主張自其與相對人離婚時起即110年7月2日起至113年6 月止,相對人不曾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均由聲請人代為墊付扶養費等情,相對人對其與聲請人離 婚後,未曾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由聲請人獨自負擔等 情固不爭執,惟辯稱:系爭協議書之記載僅係形式,兩造於 離婚時有口頭約定聲請人不會向相對人索討扶養費云云,然 為聲請人所否認,相對人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所辯 自難採信。相對人雖又辯稱其已另組家庭,且有2名未成年 子女需扶養,無力支付扶養費云云,然其自承目前擔任廚師 ,每月薪水約4萬元,目前並無負擔,故其辯稱無力支付前 揭每月5,000元之扶養費云云,顯不足採,況相對人對未成 年子女人之扶養義務乃生活保持義務,縱其主張已無餘力扶 養未成年子女等情為真實,亦須犧牲自己而予扶養,故其此 部分辯稱並不足採。  ㈡兩造既已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應每月給付聲請人 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5,000元,且經核其內容亦無違反 強制或禁止規定,相對人亦未舉證系爭離婚協書有何無效或 不成立之瑕疵,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應自受該契約之拘束。 惟相對人自110年7月2日至113年6月止並未依約履行其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而由聲請人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相 對人本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5,000元,卻由聲請人 單獨支付,使相對人受有未支出該段期間所應負擔扶養費之 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支出逾其法律上應分擔扶養費用之損害 ,就兩人內部分擔而言,相對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 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故聲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 相對人請求其前揭期間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80,00 0元(計算式:36月×5,000元=180,000元),自有理由。  ㈢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180,000元,及自本件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起(本件聲請狀繕本係於113年8 月6日寄存送達相對人之住所,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31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 年8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參卷附本院送達證書,有本院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7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為止之扶 養費部分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且兩造 協議扶養費數額過低,依民法第1055條第4項規定,應予調 整兩造協議內容,請求相對人自113年7月起,至未成年子女 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給付聲請人11,575元等情。惟夫 妻離婚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 方任之時,依民法第1055條第4項規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 權所為者,係為子女之利益酌定該行使親權人行使親權負擔 之內容及方法,此規定顯與酌定未任親權一方應給付扶養費 之數額無渉,聲請人據此請求調整兩造協議內容,顯於法無 據。查兩造於110年7月2日離婚協議當時,已簽訂系爭離婚 協議書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達成協議,相對人應按月給付 聲請人子女扶養費之數額為5,000元,且系爭協議書內容亦 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業如前述,聲請人復未能舉證證明 系爭離婚協書有何無效或不成立之瑕疵,依前揭說明,除有 情事變更之情事可聲請變更原約定給付數額外,聲請人自應 受該契約之拘束。然聲請人已到庭表示本件並無情事變更之 情形等語(見本院113年10月9日審理筆錄),自難認本件有 何情事變更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增加扶養費,實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  ㈡本院審酌系爭離婚協議書中相對人願按月給付兩造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5,000元,復因相對人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後, 有未能依約支付扶養費之情,是以相對人顯有到期不履行之 虞,故聲請人就未到期之扶養費部分人預為請求,自有必要 。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7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 之前一日(即129年5月22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5 ,000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至本裁定日已屆期之金 額為25,000元(計算式:5,000元×5=25,000元),爰裁定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上述金額,並自113年12月起按月給付聲 請人5,000元。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 用,就將來給付之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 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 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 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定相對人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並酌 定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1-25

KLDV-113-家親聲-182-20241125-1

家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23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000‧000‧0000)間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 繳,如原告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1-22

KLDV-113-家補-237-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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