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耀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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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許楊深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對於本院11 1年度選上更二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楊深不服本院111年度選上更二 字第1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附具原確 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資料,本院爰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裁定 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聲請 再審事由之相關證據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 定正本於114年2月4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即桃園市○○區○○路0 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同居人即被告之弟許楊宏收受, 有送達證書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憑,是對再審聲請人 已合法送達,發生效力。然再審聲請人收受該裁定迄今,仍 未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相關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審 之聲請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㈡末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即無依刑 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 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PHM-114-聲再-20-20250213-2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紀翔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4年度執聲付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紀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紀翔原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月24 日核准假釋,並經本院於113年1月29日以113年聲保字第124 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因另於假釋前犯詐欺罪案件 ,嗣經本院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業經法務部 於114年2月3日重新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 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05 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及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 抗字第11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前揭定刑裁定包含於109年 11月10日入監、111年2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之罪),並於11 1年6月14日入監執行,嗣因法務部於113年1月24日核准假釋 ,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月24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 1949670號函暨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認聲請為正當,而於113年1月29日以113年 度聲保字第124號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受刑人並 於113年1月31日假釋出監。嗣因受刑人於假釋前犯詐欺罪案 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復與前揭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052號裁定附表所示數罪 ,同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7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6月確定;經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2月3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 401338150號函意旨,受刑人原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假釋 尚未期滿,在監執行3年2月3日),嗣接獲執行指揮書將刑期 變更為有期徒刑5年6月(假釋最低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 法務部矯正署審核後仍認符合假釋條件,原假釋許可應予維 持,故經法務部於114年2月3日以上揭函文重新核准假釋在 案)。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監獄 行刑法第12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PHM-114-聲保-289-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2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DO XUAN CUONG(杜春強) 越南國籍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O XUAN CUONG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DO XUAN CUONG(杜春強)前經本院訊問後否 認犯行,僅坦承有前往湖口之案發地點,惟依據其餘共犯之 證述、被害人之指述、現場勘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車 輛定位位置圖、臉書網頁截圖及鑑定書等,足認被告所涉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犯為最 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上重罪,且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8 年4月,考量被告為逃逸外勞,在台無固定住居所,當足認 被告有逃亡事實,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 執行,而有羈押之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於114年2月10日訊問 被告後,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仍屬重大,且被告所涉犯之刑 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復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4月,其刑責 甚重,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為逃逸外勞,先前於本院 送審訊問時亦稱在我國無可聯絡之地址(本院卷第98頁), 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若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再參酌被告所涉犯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罪情節重 大,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 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合乎比例原則。本案被告之羈押原 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予延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PHM-113-上訴-6245-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9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柯智瀚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0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柯智瀚(下稱抗告人)因 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附 表編號1確定判決案號欄原誤載為「112年度簡字第1621號」 應更正為「110年度簡字第1621號」),均經確定在案。又 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 1),其餘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抗告人業於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上親自簽名同意聲請定刑,有上開調查表附卷可參,自應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原審法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抗告人如附 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考量抗告人所犯除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皆為販賣毒品罪,餘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附表3為詐欺罪,其等罪質、行 為時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再參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曾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 月,列入作為內部界限的斟酌,就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後,再參酌抗告人於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原審卷第31頁)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7年10月。至附表 編號1部分已執行完畢,係檢察官換發指揮書時得予扣抵之 問題,併予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目前尚有2件詐欺案件如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9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56號尚在 審理中,詐欺案件判決確定部分,除本件案件一覽表編號3 外,尚有同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0號案件;上開詐欺案,均 為抗告人於111年4月間所為,屬數罪併罰之案件,應一併定 應執行刑。請求鈞院撤銷原裁定,待目前案件均判決確定後 ,再合併定應執行刑,以免損害抗告人未來聲請假釋之權益 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倘法院於審酌 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 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 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 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 ,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數 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 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 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 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 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 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 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 所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審查及決定如何定應執行刑之 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 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 予以裁判之違法。至於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 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除其聲請有不合法或違 反一事不再理或濫用權限等情形,而應予全部或一部駁回者 外,法院即應依其聲請而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尚無審酌檢 察官應為如何之聲請,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之餘地(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1790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原審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判決確定日期確定在案 (其中原審附表編號1之罪之最後事實審案號、編號2之罪之 偵查案號,應更正或增補如本院附表),而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於最初判決確定日即111年6月17日前 所犯,且原審法院確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 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因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罪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7年10月。而其所定應執行刑係在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中之刑 期最長之有期徒刑5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25年10 月以下(有期徒刑2月1罪、2年4月1罪、5年4月1罪、4年4月 1罪、4年2月1罪、4年2罪、1年6月1罪;共8罪),復未逾附 表各編號前所定之應執行刑期之總和(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7罪,前此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與附表其餘各罪 合計為有期徒刑8年1月),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符合不利益變更禁止暨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要求,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 不相違背,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復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當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  ㈡本院綜衡卷存事證及抗告人所犯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 益及犯罪時間、行為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兼衡抗 告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抗告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一切情狀;且附表編號2之 各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72、117 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嗣又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經同院112年度聲字第7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 各次合併定刑所酌定之刑度均獲酌減,顯已給予抗告人相當 之恤刑利益,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 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雖稱另有詐欺案件尚在審理中,及尚有他案判決確定者與附 表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應一併定應執行刑等語,惟揆 諸前揭裁定要旨以及原裁定之說明,該等案件既未經檢察官 聲請,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即非原審法院所能審究,倘前開 各罪所宣告之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亦僅係屬受刑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 求檢察官另行向法院聲請裁定之範疇。從而,抗告人前揭主 張本案應待其他尚在審理中之案件審理完畢及判決確定之罪 合併聲請定刑、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以免損害抗告人未來 聲請假釋之權益云云,顯均於法未合。從而,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柯智瀚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簡稱「橋頭地檢」、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簡稱「橋頭地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簡稱「高雄地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簡稱「高雄高分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簡稱「臺北地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稱「臺北地院」) 編號 1 2 3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年4月 有期徒刑5年4月 有期徒刑4年4月 有期徒刑4年2月 有期徒刑4年(2次) 有期徒刑1年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犯罪日期 110年1月31日 110年10月14日至同年11月2日 111年4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38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527、2464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396、977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396、8344、9776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72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橋頭地院 高雄高分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1621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等 112年度訴字第1242號 判決 日期 111/05/03 112/03/22 112/12/27 確定 判決 法院 橋頭地院 高雄高分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1621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等 112年度訴字第124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06/17 112/04/18 113/04/09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橋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875號 (已執畢)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838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081號 編號1-2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7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

2025-02-13

TPHM-114-抗-292-2025021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宥均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4年度執聲付字第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宥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宥均原經法務部於民國111年1月19 日核准假釋,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月28日以111 年聲字第160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因另於假釋前 犯詐欺罪案件,嗣經本院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 定,業經法務部於114年2月4日重新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 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109年12月1 日送監執行,嗣因法務部於111年1月19日核准假釋,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1年1月19日法矯署教字第 11101406440號函暨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聲請為正當,而於111年1月22日以11 1年度聲字第160號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受刑人並 於111年1月24日假釋出監。嗣因受刑人於假釋前犯詐欺罪等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42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再與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439號判決之刑期,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27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經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2月4日 法矯署教決字第11401337920號函意旨,受刑人原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嗣接獲執行 指揮書將刑期變更為有期徒刑1年11月(假釋最低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3月10日,法務部矯正署審核後仍認符合假釋條件 ,原假釋許可應予維持,故經法務部於114年2月4日以上揭 函文重新核准假釋在案)。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PHM-114-聲保-288-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雅萍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14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雅萍(下稱受刑人)因 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原裁定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 日期為民國113年5月1日,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 罪日期則均在113年5月1日之前;另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 罪皆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規定固不 得併合處罰,惟本件聲請人係依受刑人請求而提出聲請,此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 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為憑。是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是原裁定法 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 內部界限、相關刑事政策及徵詢受刑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 項規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實施新法以來,各法院對數罪併罰更定應執 行刑認定,均採評價禁止重複不利原則,經總檢視考量行為 人之人格特性及權衡行為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相關政策 後,相類似案件均因原之裁罰過重而獲大幅度減刑,以符責 罰相當、避免過當。而受刑人所觸犯之法益對社會危害程度 部分損害甚鉅、部分實屬輕微,二者均係侵害自己健康,然 販毒部分,受刑人亦非大毒梟專以此為目的營利,販毒動機 乃因自身染有毒癮,為解毒癮而賺取「量差」供己施用,此 情應有可憫之處,販賣乃係迫於無奈所為之;受刑人自小因 家庭環境、經濟壓力,出監後又遇新冠病毒才會鋌而走險, 懇請鈞院考量上情,秉持悲天憫人之心,以法律專業認知及 多年之豐富經驗、倫理法則為裁判基礎,另為有利之更裁云 云。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倘法院於審酌 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 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 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 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 ,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數 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 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 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 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 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 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 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個案之 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 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 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 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 裁量是否有濫用之依據。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 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原裁定法院即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判決確 定日期確定在案,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 於最初判決確定日即113年5月1日前所犯,且原裁定法院確 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而向原裁 定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裁定法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而其 所定應執行刑係在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之有期徒 刑5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35年10月以下(有期徒 刑2月1罪、2年7月1罪、2年11月1罪、8月1罪、2年10月3罪 、5年2月4罪、4月1罪;共12罪),復未逾附表各編號前所 定之應執行刑期之總和(即附表編號2所示6罪,前此經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附表編號3所示4罪,前此經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2月,以上與附表所餘編號1、4之罪合計為有期 徒刑11年1月),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符合不 利益變更禁止暨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要求 ,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不相違背, 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復無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當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㈡本院綜衡卷存事證及受刑人所犯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 益及犯罪時間、行為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兼衡受 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一切情狀;且觀附表編號2 及3之罪各曾經分別合併定刑,所酌定之刑度均已獲大幅酌 減,顯已給予受刑人相當之恤刑利益,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實務上其他定刑個案合併定執 行刑曾獲之寬減幅度指摘原裁定云云,惟此係法官酌量具體 案件不同情節之結果,且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 例、折數衡定之理,無從比附攀引他案量刑,指摘原裁定不 當。再者,本件受刑人之所以須受有期徒刑10年10月重刑, 確係因其所犯次數眾多且多數為販賣毒品之重罪,抗告意旨 辯稱其所犯對社會侵害程度有大有小,然均係侵害自己健康 ;而於販毒部分,受刑人亦非大毒梟專以此營利,僅係為緩 解毒癮而賺取「量差」供己施用云云,並無足採;況司法實 務上常見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 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 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 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或有無恤刑無涉(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139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受刑人徒執前 詞,無非係對原裁定已敘明之事項及定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其所定執行刑之刑期過長有違誤而不當,並非有 據,自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林雅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簡稱「桃園地檢」;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簡稱「桃園地院」) 編號 1 2 3 4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年7月(1罪) 有期徒刑2年11月(1罪) 有期徒刑8月(1罪) 有期徒刑2年10月(3罪) 有期徒刑5年2月(4罪) 有期徒刑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22至28日 111年12月29日至112年5月16日 111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22日 111年9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714、31870、35457、43513、4406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5403、50386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646、32343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314、42153、5240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8490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314、42153、5240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849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94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87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52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52號 判決 日期 113/03/27 113/04/18 113/06/25 113/06/25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94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87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52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5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5/01 113/05/28 113/09/03 113/09/03 是否為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否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165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129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020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021號

2025-02-13

TPHM-114-抗-205-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1號 聲請人 即 抗 告 人 蔡葉婼潔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付與卷 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葉婼潔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毒偵字第4285號偵查卷宗(經隱匿蔡葉婼潔以外之第三人個 人資料)之卷證影本,且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抗告人蔡葉婼潔(原名葉姵妤,於 民國113年10月7日更名;下稱聲請人)因裁定送觀察勒戒案 件,認原裁定有諸多疑點,故請求檢閱該案偵查卷宗,以釐 清被告確未收到開庭通知而未到庭,送達合法性顯有疑義, 其應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云云。 二、按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 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 之。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 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 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 應允許之。而依71年8月4日修正第33條之理由謂:依刑事訴 訟法第245條之規定,偵查不公開之,如許偵查中選任之辯 護人對於卷宗及證物檢閱、抄錄或攝影,則不僅實質上有損 偵查不公開之原則,且難免影響偵查之正常進行,自不應准 許。爰修正本條增列「於審判中」四字,以示辯護人檢閱卷 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以審判程序中者為限等語。可知以整 體法律體例及其立法歷史沿革觀之,該法文中之「於審判中 」應僅係相對於檢察官「於偵查中」不公開之原則,所為之 文字限縮。故實務上為保障被告合理使用卷證權利之規範目 的,乃就「於審判中」之解釋,不應侷限於案件尚在繫屬審 理中始得請求付與,雖於判決終結後,於被告聲請再審、非 常上訴,或因主張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等情形(如核對更正筆 錄、他案訴訟所需、強制戒治案件),均得預納費用請求付 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大麻案件,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確呈大麻代謝物 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而聲請人前此 未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經檢察官通知聲請人到庭接受詢 問有無意願暨評估參加戒癮治療等情,惟聲請人未到庭,故 檢察官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將聲請人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而獲准。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理由執以上 開未經合法通知始未到庭等節,經核聲請人請求付與本件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285號偵查卷宗,尚屬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須,除卷宗內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個 人資料為第三人隱私權之範圍,應予隱匿外,其餘並無與其 裁定送觀察勒戒外有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 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 訊之權利,爰依上揭規定,諭知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 予付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285號偵查卷 宗,並諭知聲請人就前開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PHM-114-聲-251-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2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建家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建家因前經本院認為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 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等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虞,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裁定羈押3月,3 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 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 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 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羈押 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 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分別亦有明文。再 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 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 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 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7 3號判決有期徒刑5年6月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本案尚 未審判確定。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於114年2月19日屆滿,本 院於114年2月11日訊問被告,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被 告表示無意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承認一般洗錢、加重 詐欺取財等犯行(見本院卷第103頁),並有卷內之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等件為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因詐欺 集團之案件而於112年8月16日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押獲准,經於112年8月29日釋放,再因詐欺集團之案件而 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押獲准,經於112年10月20 日釋放(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再犯本案相類型之犯行,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羈 押之原因;考量被告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 後,本院認本案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爰自114年2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HM-113-上訴-6209-20250211-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程鎮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50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程鎮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程鎮濠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聲請書漏載部分,應予補充)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 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其 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欄, 應更正為「110/05/19」),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 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本院為各罪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附表編號3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其 餘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符合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 罰之要件,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業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 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上開聲 請為正當。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聲字第15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爰審酌本件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詐欺、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 益、行為次數、各罪相距時間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 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 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HM-113-聲-3563-2025021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6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詣富(原名黃聖祥) 代 理 人 洪珮珊律師 李佳穎律師 秦睿昀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對於本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348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87號,起訴案號: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67號、第311號,移送併辦:109年度少連偵 字第35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暨停止執行理由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詣 富(下稱聲請人)自始至終均否認傷害致人於死之事實,惟 歷審法院卻逕以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聲請人之陳述所誤導, 先入為主地忽視渠等證詞前後反覆、陳述內容與現實環境無 法連貫等種種不合理情況,片面擷取渠等指述作為主要證據 ,卻對共同正犯「曾經翻供」、「表示係遭指使而誣陷聲請 人」等有利聲請人之證據嚴格挑剔,此等對事實之認定方式 ,顯有悖離事件真實之高度危險,令聲請人含冤莫辯。今經 再審代理人訪談證人梁興暐、李秉倫及楊益楷,發現如聲請 狀附表所示之新證據,合理懷疑聲請人在被害人遭砍傷時, 不在現場,不僅無從知悉被害人遭到砍傷,亦無原審所謂對 於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更無原審 判決所稱未脫離共同正犯之情形;另參酌聲請人於偵查中自 承:我有說修理對方就好,如果拿刀的不要砍對方等語,亦 可推斷聲請人主觀上認知其與當日到場之共同正犯有妨害秩 序之共同犯意,惟對於共同正犯即少年劉○○持西瓜刀朝賴世 偉肩部、背部、頸部砍殺各1刀之行為,因聲請人不在被害 人所身處之現場,客觀上無從預見少年劉○○竟為上開行為, 原審逕以「被告黃威融、黃詣富、徐洛琦與少年張○騰均係 智識正常之人,對上述持兇器鬥毆時所可能產生死亡結果風 險,客觀上應有預見可能性」即推論聲請人對於被害人死亡 之加重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尚嫌速斷。綜上,上開砍殺行為 ,係屬少年劉○○逾越犯意聯絡範圍之行為,即難令聲請人同 負其責。另共同被告之證詞實屬審判實務上通常作為認定是 否成立共同正犯之重要證據,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 據綜合判斷,均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被害人遭砍 傷時人在現場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之判法。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聲請狀附表有利聲請人 之關鍵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重啟 再審程序。又原確定判決顯有漏未斟酌新證據致生判決違誤 之情形,倘聲請人繼續執行刑罰,恐戕害人權甚鉅,更可能 造成人民對刑事司法體制極度不信任,致使司法之正當性與 合法性遭受嚴峻的考驗。於真相未明、對於新證據未予相當 之調查、釐清之前,實有聲請停止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案 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係前程序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不及 調查審酌,且足以動搖判決之結果,可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判決。爰請依法裁定准予再審及停止執行刑罰之聲請 ,避免冤抑,並維人權等語。 二、按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 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 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 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79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 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 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 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 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 ,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 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 ,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而無准予再審之餘地。至於 原確定判決所為,影響事實認定之證據詮釋與取捨本身有無 違誤、理由之論述有無矛盾、法律論述是否正確,均屬判決 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核與得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不符(最 高法院刑事11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證 人或共同被告於判決確定後翻異前供而為有利於受有罪確定 判決之受刑人,該證人或共同被告仍屬原確定判決之同一證 據方法,雖非新證據,但其翻異前供或事後陳明先前未曾供 述之具體情事,則為新事實,亦具嶄新性,惟在顯著性之判 斷方面,再審聲請人負有說明義務,不惟必須具體說明該證 人或共同被告何以先後供述不一之理由,仍更須新供述之信 用性較高而達足以推翻前供述之證明力不可。否則,任憑翻 覆無常之說詞來動搖判決確定力,自有損於法安定性(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 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同案被告黃威融、徐洛琦之供述、   證人張○騰、劉○○、梁興暐、范志瑋、范志鴻、凃慶源、黃 正賢、郭仲棠、童玉崎、楊益楷、鄭柏誠、李秉倫、鄭允碩 、潘冠廷、郭豈宏、蔡譯賢、黃琮翰、林奕辰、徐信崧、黃 軍几之供述、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車輛毀損之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處理 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驗筆錄、賴世偉之敏盛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解剖筆錄、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甲字第00000000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 相驗照片及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醫鑑字第109 110171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告訴人范志瑋及郭豈 宏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指出受傷部位照片、死者遭 砍現場照片、監視器截圖照片、履勘現場照片、尋獲徐洛琦 及黃詣富犯案用工具及犯案之衣著照片、尋獲劉家祥犯案用 工具之照片、劉家祥丟棄西瓜刀現場照片及當日衣著照片、 車輛停放之現場照片,及有扣案之鋁棒1支(自同案被告徐 洛琦處扣得)等證據資料,論聲請人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 ,業已分別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有該判決書在卷 可稽,核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 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 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㈢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有利聲請人之證據嚴格挑剔,以 及據聲請人偵查中之證述即可推斷其主觀上僅有妨害秩序之 共同犯意等語。經查,聲請人此部分係對法院依職權詮釋與 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參諸前揭說明,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之要件。  ㈣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由代理人分別訪談證人梁興暐、李秉 倫、楊益楷,並以該訪談錄音及譯文作為新證據提起再審, 惟查:證人梁興暐於訪談內容中所稱:賴世偉被砍傷時,我 好像也沒有看到黃詣富、郭劭安要我講說是黃詣富找我們去 的,可是這個後來我在法庭有翻供了等語,與證人梁興暐於 原審已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同(110年度 訴字第787號卷2第276至280、284至287頁);證人楊益楷於 訪談內容所稱:沒有在現場看到黃詣富,也沒有見到賴世偉 被砍的過程,與證人楊益楷於偵查中證稱:我載人到現場後 ,停好車不到一分鐘就離開了,因為有人喊說警察來,在庭 的我只認識黃正賢、李秉倫、黃威融、黃威盛等語亦無不同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67號卷2第52、54頁);證人李秉倫 於訪談內容所稱:我在現場沒有看到黃詣富,我是最後一台 車,所以我什麼都看不到,與證人李秉倫於偵查中證稱:我 到現場不到兩分鐘他們就說撤退,我沒有看到現場有人持刀 械,我都在車上等語亦相一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67號卷 2第55頁),是證人梁興暐、李秉倫、楊益楷之訪談錄音及 譯文已難認合於「新規性」之要件,又參諸證人梁興暐於訪 談內容稱:賴世偉被砍當下我沒有在現場,後面看到黃詣富 時是大家鳥獸散之後;證人李秉倫於訪談內容稱:我是最後 一台車,所以我什麼都看不到;證人楊益楷於訪談內容稱: 我是20幾台車最後的兩台,打人砸車我都沒看到,因為我距 離現場滿遠的等語,均係稱於被害人遭砍殺時不在現場,自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故亦不具顯著性 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再審理由,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再審聲請既經駁回,所為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 ,併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HM-113-聲再-567-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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