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許楊深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對於本院11
1年度選上更二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楊深不服本院111年度選上更二
字第1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附具原確
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資料,本院爰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裁定
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聲請
再審事由之相關證據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
定正本於114年2月4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即桃園市○○區○○路0
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同居人即被告之弟許楊宏收受,
有送達證書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憑,是對再審聲請人
已合法送達,發生效力。然再審聲請人收受該裁定迄今,仍
未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相關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審
之聲請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㈡末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即無依刑
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
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TPHM-114-聲再-20-202502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