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致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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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張○○ 相 對 人 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張○○(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所明 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 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113 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之○○,因於民國00年間 罹患○○○○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部份負擔證明卡、 臺北榮民總醫院○○分院入院證明書等件為證,又相對人於00 0年00月00日接受本院囑託臺灣○○地方法院在鑑定人即醫師 吳○○前訊問相對人,經該院當場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可言語 但回應不完全正確、可以回答自己的年籍資料、不知悉此處 為何處,記得聲請人為何人,行動不便需他人協助、乘坐輪 椅、意識清醒、可模仿動作,有臺灣○○地方法院訊問筆錄附 卷足佐(見本院卷第00頁至第00頁),復相對人之精神及心 智狀況則經鑑定結果:相對人進食、盥洗、洗澡、穿衣及如 廁部分,多需要他人協助處理或監督執行品質;財務部分, 可知購買東西要給錢,但計算能力不佳,且會認錯幣值;簡 易社會判斷及問題解決能力正常,如紅綠燈、違法之事;有 時忘記他人交代事項、重複問問題、有時搞錯事情順序等; 無法記得部分臉孔或日常用品名稱,疑似合併命名障礙;無 法記得年份、月份、禮拜幾,但日夜節律及大致幾點可分辨 ;因相對人皆在病房,無法準確判斷,但測驗時可分辨自己 在醫院、所在鎮名及縣市;可認得照顧者臉孔;相對人現前 整體認知、意識、身體、社會及自我照護功能疑似皆呈輕度 缺損,故推估相對人可能在面臨相對高複雜之法律/財務處 理事件或任務,無足夠意思能力對自身行為或事物之利害關 係做區別判斷,並從中取得相對應的權利及負擔義務,故其 因罹患○○○○○,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分 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00頁至第00頁)。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鑑定人之意見,相對人認知功能雖略有 缺損,惟其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然其辨識能力既有不足,即有受輔助之必 要,爰依職權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查,相對人○○○○○,其○張○○、○張陳○○、其○○張○○、張○○ 均已歿,而相對人之○○張○○、○○羅○○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 輔助人,有同意書可參,故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 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 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2-20

PTDV-113-監宣-323-202412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 人 A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應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000年0月00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亦為同法第57 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兒童A為案母B及生父C所生育未成年子 女,未經生父C認領,由案母B單獨監護照顧,於民國000年0 0月00日案母B揚言○○○○○且無固定住所,兒童A因而曾受聲請 人安置,嗣經評估後案母B有穩定住所且親職能力提升,而 於000年0月00日結束安置返家由案母B單獨照顧。於000年0 月迄今,案母B仍因家計壓力、管教能力不足有0筆兒少保護 不當管教通報;復於000年00月0日,案母B因工作無法妥善 照顧兒童A及坦承有○○○○等情而主動求助,聲請人之社工因 而於000年00月00日陪同兒童A至屏東○○○醫院進行驗傷後, 發現兒童A有○○○○○○、下○○○、○○○○○、○○○○○等傷勢。經評估 案母B因身心狀況不佳、無法妥善照顧兒童A及親職教養觀念 欠缺,聲請人乃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00時00分啟動緊急安 置,並經本院000年度護字第000號裁定繼續安置至000年0月 00日止。兒童A受安置期間適應狀況良好,早療亦有明顯進 步;案母B可配合定期與兒童A親子會面,然尚未完成親職教 育課程,對未來工作規劃及兒童A返家受照顧計畫尚未妥當 ,又生父C亦表示無意願及能力照顧兒童A,為維護兒童A之 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其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000年度護字第000 號民事裁定、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分事務 所兒童少年家庭處遇服務評估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 庭扶助基金會○○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寄養安置評估報告、 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等件為 證。爰審酌兒童A年幼,自我照護能力不足,生母B未能提供 兒童A適當照顧及保護之生活環境,家庭保護功能有所不足 ,別無其他親屬可以協助照顧及保護A,為確保兒童A之安全 ,並提供其健全成長環境與照護,即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 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身分資料對照表  113年度護字第308號 A  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0年0月00日        住屏東縣○○鄉○○路○段000號0樓000房        (現安置中) B  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0日              住苗栗縣○○鎮○○巷0號        居屏東縣○○鄉○○路○段000號0樓000房        居屏東縣○○鄉○○路00號 C  丁○○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日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2024-12-20

PTDV-113-護-308-202412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00 0年00月0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上訴人應補正下列事項: 一、本件離婚係屬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0,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二、補正上訴理由狀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2-20

PTDV-113-婚-139-20241220-2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及○○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本件 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0,000 元。茲依非訟 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另聲請人應提 出二造及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戶籍謄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2-19

PTDV-113-家補-576-20241219-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遐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遐齡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杜遐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傷者就 醫之醫院」,更正為「現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 3年11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 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三、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 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 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駕車,且闖紅燈 行駛,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 而過失傷害人罪。又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領有駕駛執 照,因而致人受傷,嚴重影響用路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 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113偵36069卷 第23頁),合乎自首要件;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 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 」,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 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 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 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意見), 是基於本案情節為縱向觀察,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指稱告訴人酒後駕車云 云,然此與被告因騎乘機車闖紅燈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因果關 係無涉,苟被告無上開違規行為,告訴人何以受傷,則告訴 人是否酒駕,僅關乎告訴人是否涉犯相關刑事責任,無礙於 被告行為成立過失傷害罪之情,附此敘明。爰依刑法第57條 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時,闖紅燈行駛,因而與告訴人 發生碰撞,導致此次車禍發生,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行 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檢察官求刑基礎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69號    被 告  杜遐齡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遐齡明知其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故不得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竟仍於民國113年5月4日6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甲)沿新北市泰山區( 下同)新五路往中平路方向行駛,行至新五路與中港南路交 岔路口處(下稱本案路口),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不得闖紅燈者,且依當時天氣晴 、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而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闖越前方紅燈號誌,時有董文涵(所涉過失傷害、公共危 險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機車乙)沿中港南路往楓樹一橋方向直行而行 至本案路口,即遭杜遐齡所駕駛之機車甲碰撞,董文涵並因 而受有腹部挫傷、下背挫傷、左肩挫傷之傷害。杜遐齡於肇 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 二、案經董文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遐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騎乘機車甲而與機車乙發生碰撞。 2 證人即告訴人董文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駕車闖越紅燈並與機車乙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肢挫傷之傷害。   3 證人王致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駕車闖越紅燈並與機車乙發生碰撞之行為。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證明被告有於首開時間、地點駕駛機車甲與機車乙發生碰撞。 5 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 證明本案事故之肇生原因為被告駕駛機車甲闖越紅燈。   6 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7 告訴人之頂好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行為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 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 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 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持有普 通機車駕駛執照而仍於首開時地騎乘屬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 甲一節,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機車甲之詳細資料查 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則本案發生時,被告駕駛機車甲屬 無照駕車之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被告於車禍發生 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 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 參,合於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殷正

2024-12-17

PCDM-113-審交易-1457-20241217-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王○○ 相 對 人 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劉○○(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之○,相對人於民國000 年0月00日因○○,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醫院診斷 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聲請人 相對人可否陳述,經聲請人答覆表示相對人沒有辦法陳述, 叫他也不會回應,吃東西都要灌食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附卷可佐。另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則經鑑定結果:個 案於000年0月00日發生第一次○○○○○○導致○○○○並且陷入昏迷 狀態,隨後經屏東市○○○○醫院緊急住院治療,治療之後意識 尚無法恢復,尚呈現有○○、○○、○○○○之後遺症,出院之後轉 往屏東市○○醫院接受長期照顧迄今;下肢無行動能力,眼神 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僅能發出咿咿啊啊 的無意識單音,會談中個案因為○○程度嚴重,理解能力明顯 受損,語言表達能力也明顯受損,無法正確了解他人之意思 表達,對他人之意思表達也無法正確回應,個案連自己姓名 也無法回答,其餘有關個人基本資料的所有問題全部都無法 回答,無法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 ,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 到○○○○○之程度;經叫喚之後雙眼可以微睜,但是眼球不會 隨著呼喚搜尋聲音來源,無法辨識家人,對外界呼喚無辨識 與理會能力,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辨識自家親人,喪失 語言表達能力,無法聽從指令做動作,也無法識字,因此也 無法筆談,現實判斷能力喪失,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 應問題,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日常 生活皆完全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無法站立、無法走動 ,目前靠他人以○○○餵食以及使用○○○處理○○○;無法自行購 物,因為無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 、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 、紙鈔之幣值,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 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 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 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 已經處於○○○○○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 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 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 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醫療社團法人 ○○醫院000年00月0日○○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鑑定人之意見,認 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後合 併○○○○○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其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相對人○○○○○,相對人之○○劉○○ 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此有最近親屬同意書可憑,而 相對人之○劉○○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聯繫,惟遭拒絕通話,相 對人之○○劉○○亦稱劉○○不願出面處理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 宜,均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可見劉○○無意擔任監 護人。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 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 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 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並衡酌劉○○為相對人之○○,其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可稽,爰併指定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2-17

PTDV-113-監宣-342-20241217-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定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69號 原 告 洪○○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間確認○○○○○○事件,原告提起訴訟未據繳納 裁判費用。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0,0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2-17

PTDV-113-家補-569-20241217-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蔡○○ 聲 請 人 蔡林○○ 相 對 人 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經查, 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之日止, 按月給付聲請人蔡○○、蔡林○○各新臺幣(下同)0,000元、00,00 0元之○○費,而聲請人蔡○○係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00歲,聲請 人蔡林○○係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00歲,依112年臺灣地區簡易 生命表所載,00歲以上之平均餘命為0.00年,是本件標的價額為 0,000,000元(計算式:0,000元×00月×0.00年+00,000元×00月×0 .00年=0,00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 3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0,000 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 6條第1 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抗告,則須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 0 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2-17

PTDV-113-家補-568-20241217-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李○○ 非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相 對 人 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之○,相對人於民國000 年00月0日0時00分許因車禍,致受有重傷及意識不清楚等傷 害,日常生活起居已無法自理,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 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醫 療財團法人○○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相對人之精神及心 智狀況則經鑑定結果:個案於000年00月0日發生車禍導致○○ ○○引發○○○○並且陷入昏迷狀態,隨後經過高雄市○○○○附設醫 院緊急住院治療,治療之後意識尚未完全恢復,目前昏迷指 數為0(昏迷指數由3分至15分,3分為最低,15分為完全清醒 ),目前持續於○○醫院病房住院中;四肢無行動能力,眼神 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會談中個案因為意 識尚未完全清醒,個案連自己姓名也無法回答,其餘有關個 人基本資料的所有問題全部都無法回答,無法回應任何問題 ,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 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以上○○之程度;經 叫喚之後雙眼可以微睜,但是眼球不會隨著呼喚搜尋聲音來 源,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會能力,個案認知功能嚴重受損 ,無法辨識自家親人,喪失語言表達能力,也無法識字,因 此也無法筆談,現實判斷能力喪失,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 確回應問題,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 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日常生活皆完全無法自理,無法 自己坐起、無法站立、無法走動,目前靠他人以○○○○○以及 使用○○○處理○○○;無法自行購物,因為無語言能力也無行動 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 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做不同紙 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 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 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 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導致○○○○後合併 ○○○以上○○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 ,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 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 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醫療社團法人○○醫 院000年00月00日○○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憑,自足認相對人喪失言語能力,已無訊問之 必要。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後合併○○○以上○○狀 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其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相對人之○○已○○,相對人之○李 ○○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此有最近親屬同意書可憑, 足見相對人之最近親屬認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 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 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 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 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 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李 ○○為相對人之○○,其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 意書可稽,爰併指定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2-16

PTDV-113-監宣-386-20241216-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對於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與母親丙○○所 生,並經相對人於民國00年00月0日認領,惟聲請人自幼係 由丙○○獨立照顧扶養長大,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致成長過程中與相對人關係疏離,感傷無父親之關愛,在 不正常家庭中成長,缺席的父愛在其等心靈上烙印的傷痕難 以抹滅,造成身心發展重大影響,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聲請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另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 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 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 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為親子關係,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見卷第11頁、第23頁),堪認為實在。又聲請人主張 其自幼即由母親丙○○獨立扶養長大,相對人全然未盡扶養義 務等情,亦據證人即聲請人之母丙○○證稱:「孩子都是我一 個人獨立扶養,相對人之負債跟保險都是從我信用卡扣款, 直到孩子10歲之後我才沒有幫相對人支付」、「相對人雖然 有收入,但他都沒有拿給我,他說他生活都不夠了」等語( 見卷第51至52頁),其證述內容與聲請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而相對人經合法送達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 審酌,復經本院以電話聯繫,相對人則表示對聲請人聲請免 除扶養義務沒有意見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可見 聲請人自幼均由丙○○獨立扶養,相對人未盡照顧扶養義務、 未給付扶養費之情節為真。因此,聲請人自幼均與母親丙○○ 同住,受丙○○獨立扶養照顧,相對人未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 ,父女間十餘年來不曾見面,彼此陌生,毫無親子關係可言 ,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已屬重大, 如令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然不公,故聲請人主張渠等得 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即屬可採。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2-16

PTDV-113-家親聲-252-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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