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鍾湄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補字第4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陳冠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旻憶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8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2-18

TNEV-114-南小補-49-20250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0號 原 告 吳順琴 張庭瑋 被 告 黃長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21,836元 【暫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土地面積,按民國114年1月公告土 地現值計算,即(9,200元586.33㎡)+(9,200元3㎡)=5,421,8 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31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 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2-17

TNDV-114-補-110-20250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1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麗紅 訴訟代理人 陳清泉 相 對 人 即 參加人 林文村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林江山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聲請駁回相對人即參加人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聲請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 ,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l項、第60條第l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 指因該訴訟裁判之結果,將使第三人之私法上地位或私法上 之法律關係,受到法律上有利或不利影響之情形,若兩造訴 訟之結果,僅足使第三人在觀念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 他事實上層面受影響者,該第三人即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 人,自無使其參加訴訟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5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參加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與聲請人、被告 林寶源、林麗足、訴外人林寶壽、王林麗珠、林辰芯簽訂財 產分配承諾暨同意書,約定相對人就坐落臺南市○○段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25有借名 登記關係,相對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向聲請人為終止 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聲請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15,卻未獲置理,爰聲請參加本件訴訟等語。 三、聲請意旨略以:不同意參加訴訟,等本件訴訟確定後,再與 相對人處理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被告林江山、林文明 、林文章、林寶源、林麗足共有,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等語,相對人雖 執上開意旨聲請參加本件訴訟,惟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裁 判結果,僅為消弭兩造原來之共有關係,法院定分割方法, 本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訴訟之結果不致對參加人有何不 利益,即相對人在法律上並未受有直接之不利益,僅有經濟 上及事實上之利害關係,相對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 或權利義務,並未因本件判決致受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 ,難認相對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依相對人 前揭主張,亦非輔助聲請人,而係為維護自己之權利,是相 對人聲請參加訴訟,亦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所定要件不符。 從而,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參加,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2-14

TNDV-113-訴-2415-20250214-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采珮(原名林瑜晴、林庭如)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采珮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980,571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 國113年8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凱基銀行)申請債務前置調解,凱基銀行未提供還 款方案,而聲請人現任職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每月薪資 約24,762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5,000元、聲請人之子 即訴外人陳○○、陳○○之扶養費用各5,000元、6,000元後,已 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 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 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980,571元,未逾12,000,000元,且已 於民國113年8月間向臺南市後壁區調解委員會申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69頁至第75頁、 第81頁至第95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 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 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24, 762元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 卷第69頁至第75頁);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 或補助,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3 1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624519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9 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 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4,762元,並以此金額作 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 7,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5,000元,應屬 可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子陳○○、陳○○ 各為100年、105年生,名下無財產、所得,有聲請人提出之 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131頁至 第145頁)存卷可佐,應認陳○○、陳○○未成年,均有受扶養 之必要,且其等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 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7,076元之生活費標準,由陳○○、陳 ○○2位扶養義務人共同支出其等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陳○ ○、陳○○之費用,各應以8,538元為其上限【計算式:17,076 元÷2人=8,538元】,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陳○○、陳○○之扶養 費用各5,000元、6,000元,自屬可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為26,000元【計算式:15,000元+5,000元+6,000元 =26,000元】。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8月間向臺南市後壁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凱基銀行未提供任 何方案,致調解不成立乙節,業經聲請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為證,而債權人凱基銀行具狀陳報債權總額為518,377 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與聲請人無債 權債務關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 總額為63,518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總額 為678,584元,有上開銀行、債權人之書狀為證(見本院字卷 第149頁至第175頁、第189頁至第191頁),惟以聲請人每月 所得24,762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6,000元,已無餘額 【計算式:24,762元-26,000元=-1,238元】,實不足清償任 何還款方案。又聲請人名下雖有土地14筆,考量上開土地均 屬公同共有,且聲請人之持分比例不高,變現不易,有聲請 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115頁至第125頁),尚不足清償聲請 人積欠之全部債務。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 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1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2-14

TNDV-113-消債更-536-20250214-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香婷 代 理 人 蘇小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香婷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3,448,694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3年8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聯邦銀行提供分 180期、週年利率0%、每期(月)償還4,610元之還款方案, 惟聲請人現擔任美容師,每月薪資13,000元,扣除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19,321元、聲請人之子即訴外人許○○之扶養費用後 ,已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 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雖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有從 事營業活動,惟每月營業額均低於50,000元而未逾200,000 元,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3,448,694元 ,未逾12,000,000元,且已於113年8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商業登記抄本、營業 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41頁 、第57頁至第68頁、第225頁至第231頁)。從而,聲請人主 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 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擔任美容師,每月薪資13,000元等語,有 聲請人提出之收入證明切結書附卷可稽(見南司消債調字卷 第25頁);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 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7日南市社身 字第1140094539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5頁),復查 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 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13,0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 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 7,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逾17,076元部分 ,並無可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子許○○ 為101年生,名下無財產、所得,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 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許○○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3頁、第233頁至第239頁)存卷 可佐,應認許○○未成年,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 ,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7,0 76元之生活費標準,由聲請人單獨負擔(許○○無父親),是 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34,152元【計算式:17,076元 +17,076元=34,152元】。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8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聯邦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聯邦銀行提供分180期、週 年利率0%、每期(月)償還4,610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 無力負擔,致調解不成立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 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28號卷宗核閱屬實,而債 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總額為665,46 5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總額為8 1,962元、聯邦銀行具狀陳報債權總額為952,950元,有上開 銀行之書狀為證。又聲請人名下有土地2筆及房屋1棟,財產 總額為288,487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111、112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見南司消債調卷第33頁 ,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則依上開書狀所載債權總額扣 除聲請人財產總額288,487元並計算還款方案,聲請人每月 清償金額為10,923元【計算式:(665,465元+81,962元+952 ,950元-288,487元)÷180期=9,84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惟以聲請人每月所得13,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 34,152元後,已不足支應生活費用【計算式:13,000元-34, 152元=-21,152元】,遑論前揭還款方案。依此,聲請人陳 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1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2-14

TNDV-113-消債更-501-20250214-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林淑芬 代 理 人 楊鵬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林淑芬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指「履行有困難」,是以債務人之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且該規定並未附加「不 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 必要。該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 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 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 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 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 人(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復按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1,680,352元,為清理債務,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 於民國113年8月8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調解成立,約定分84期、每期 (月)還款2,852元;嗣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和潤公司)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每月薪資債權1/3為強制 執行,致聲請人無力繼續履行,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 項但書所指情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 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680,352元,未逾12,000,000 元,聲請人於113年8月8日曾與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銀行調解成立,聲請人自113年9 月10日起分84期、週年利率0% 、每期(月)償還2,852元, 迄今均依約清償,未經債權人通報毀諾等情,有本院臺南簡 易庭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62號調解筆錄、上開銀行之書 狀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69頁至第107頁)。 又聲請人自承於調解成立後,旋自113年9月19日起遭和潤公 司強制執行每月薪資債權1/3,致履行有困難等語,有聲請 人提出之本院113年9月19日南院揚113司執南第114737號執 行命令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堪認聲請人前 揭主張,應可採信,足認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擔任照顧服務員,平均月薪41,465元,名下無 財產,未領有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金給付及社會 福利補助等情,業據其提出員工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139頁),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41,465 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 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應為可 採。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須與長 子共同支出配偶即訴外人陳連進扶養費17,076元,而陳連進 為00年0月生,名下有汽車4輛,每月領有臺南市政府身心障 礙補助款5,437元,112年度申報其他所得31,000元,有聲請 人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中華郵政台南永樂郵局存簿及交易明細、戶籍謄本 ,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 卷第57頁至第63頁)存卷可考,本院審酌陳連進領有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其生活費標準,亦應 以其戶籍地臺南市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 之1.2倍計算即17,076元,扣除相關社福補助後之金額即11, 639元【計算式:(17,076元-5,437元)=11,639元】論計, 故聲請人每月支出配偶扶養費應為5,820元【計算式:11,63 9元2人=5,8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基此,聲請人現遭和潤公司強制執行每月薪資債權1/3,卻仍 須支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實已入不敷出【計算式 :41,465元3-17,076元-5,820元=-9,074元】,況聲請人名 下無財產,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 可稽,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程度,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前曾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銀行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 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經調解方案有困難,且綜合聲請 人近期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 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頁),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 六、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1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2-14

TNDV-113-消債更-561-20250214-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雀美 代 理 人 劉韋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蘇雀美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1,069,869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3年6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永豐銀行提供分 180期、週年利率0%、每期(月)償還7,000元之還款方案, 惟聲請人現擔任快餐店助手,每月薪資28,000元,扣除每月 生活必要費用25,750元、聲請人之父即訴外人蘇土龍、聲請 人之母即訴外人陳泮美、聲請人之子即訴外人蘇○○、聲請人 之女即訴外人楊○○之扶養費用各1,500元、1,500元、3,100 元、1,000元後,已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 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 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069,869元,未逾12,000,000元,且 已於113年6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 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10、111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南司消債調 卷第39頁至第59頁、第143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 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 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擔任快餐店助手,平均每月薪資28,000元等語 ,有聲請人提出之收入證明切結書附卷可稽(見南司消債調 卷第61頁);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 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7日南市社 身字第1140094513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3頁),復 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 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8,0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 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 7,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逾17,076元部分 ,並無可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父蘇土 龍、聲請人之母陳泮美、聲請人之子蘇○○、聲請人之女楊○○ 各為39年生、41年生、96年生、103年生,111年度申報其他 所得分別為0元、0元、4,000元、3,000元,蘇土龍每月領有 勞保退休金8,414元、國民年金43元、名下有汽車1筆,陳泮 美每月領有勞保退休金7,203元、國民年金321元、名下有房 屋1筆、土地1筆,財產總額2,500,256元,蘇○○、楊○○未領 有政府補助,且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 、本院依職權查調之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7日南市社身字第114 0094513號函在卷可佐(見南司消債調卷第31頁至第37頁, 本院卷第43頁至第73頁、第143頁),應認蘇土龍、陳泮美 名下有相當資產,並無受扶養之必要,而蘇○○、楊○○未成年 ,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等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 活費標準為限,並依法由聲請人與蘇○○、楊○○之父共同負擔 。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7,076元之生活費標準,由聲請人與其 前夫即訴外人馬嘉源、楊育彬共同支出蘇○○、楊○○之生活費 ,聲請人每月扶養蘇○○、楊○○之費用,應各以8,538元為上 限【計算式:17,076元÷2 人=8,538元】,聲請人自陳每月 支出其子扶養費用3,100元、1,000元,應屬可採,是認聲請 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1,176元【計算式:17,076元+3,100 元+1,000元=21,176元】。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6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永豐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永豐銀行提供分180期、週 年利率0%、每期(月)償還7,000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 無力負擔,致調解不成立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 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00號卷宗核閱屬實,而債 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總額為258,71 3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總額為8 7,246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總 額為253,480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總額 為181,240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務人為其 女即訴外人馬昀伶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擔保借款本金總 額為29,028元,償還期數尚有18期、每期期金為1,636元, 有上開債權人、銀行之書狀為證,惟以聲請人每月所得28,0 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1,176元,僅餘6,824元【計 算式:28,000元-21,176元=6,824元】,實已不足清償上開 還款方案。又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南司消債調卷第 59頁)。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 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1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2-14

TNDV-113-消債更-467-2025021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41號 原 告 楊子儀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哲華律師 原 告 楊清媗 楊頂祥 楊瑛滿 林佑駿 林致瑋 林玉婷 蔡主在 被 告 楊偉欽 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律師 被 告 楊雅涵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一一三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三七號偵查 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之犯罪嫌疑,係在民事訴訟起訴前即已發生,與「訴 訟中」涉有犯罪嫌疑之情形,雖不完全相同,惟該犯罪嫌疑 事項,確有影響該訴訟之審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 訴訟無由判斷者,自有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且如不停 止民事訴訟程序,欲調取刑事案卷,據為證據方法,事實上 亦有困難,且案情複雜,事實真相不易認定之民刑事案件, 二審判決後迭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者,為事所常有,如堅不 允許民事訴訟程序得在刑事案件終結前予以停止,除現有之 二審民刑事判決前後認定各有所不同之情形仍繼續存在外, 更可能同時發生刑事判決與民事判決分歧之結果,為俾免兩 歧,苟犯罪嫌疑,確有影響該訴訟之審判,非俟刑事訴訟解 決,其民事訴訟無由判斷者,似非不得停止民事訴訟程序。 是在實際運作上,如遇到刑事案件繫屬於他法院或於檢察官 偵查中時,因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之有關資料卷宗,有調取之 困難,勢必使民事事件難以進行,致民事事件形成事實上被 迫停止,遇此情形,宜放寬解釋准予裁定停止。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楊偉欽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陳秀 慧之子,竟卻利用楊陳秀慧失能之際,偕同楊陳秀慧至臺南 ○○○○○○○○○,以不實之印章取得不實之印鑑證明,用以將楊 陳秀慧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楊偉欽,再將22之1地號土地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楊雅涵、將28地號土地設定不實之 抵押權登記;另將楊陳秀慧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 ○000○0地號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楊偉欽;又 佯以楊陳秀慧尋找外籍看護為由,提領楊陳秀慧所有存款, 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原告已對 被告楊偉欽提起刑事告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31437號偵查中。而本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土 地及存款,侵權行為,應有參酌刑事證據資料之必要,惟刑 事案件尚需相當時日偵查,且依偵查不公開原則,於檢察官 偵查期間,本院無從調印相關卷證。為避免訴訟程序重複調 查,依前揭說明,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2-12

TNDV-113-訴-1641-20250212-2

消債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宋宛真(原名宋宛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張修齊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代 理 人 翁千雅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宋宛真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 3號裁定不予免責。嗣聲請人已繼續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 人受償額均達應受分配額,爰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 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 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民事廳97年第 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3號裁定,認其於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應 負擔扶養費用後,尚有餘額24,000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 程序均未受償,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而裁定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確認 。  ㈡又查,債務人於上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至該裁 定附表「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 額」欄項之總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已達該裁定附表「繼 續清償至第141條第1項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等情,業據其提出民國114年1月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影本6紙、中國信託銀行繳費明細影本8紙為證,是其已符合 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 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該條例第141條第1項 所規定之免責事由。是其聲請免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2-12

TNDV-114-消債聲免-4-20250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延長跟蹤騷擾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BR000-K112034(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間 聲請延長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 8日所為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又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本件應徵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李姝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2-12

TNDV-114-抗-19-202502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