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詩詩
訴訟代理人 朱光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
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4,
368,908元,因無力清償,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
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
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
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
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
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消債條例第
2條第1、2項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係以經營個人芳療工作室為
業,平均月營業額4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及切結書為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7頁、本院卷第14
7頁),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
然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493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調解不成立,債務人
人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有民事調解紀錄表及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77、185頁)。是本院
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
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
㈢債務人之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經營個人芳療工作室,平均每月營業額45,000
元扣除必要成本12,500元後,每月實際所得為32,500元等情
,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切結書為證(見北司消
債調卷第17頁、本院卷第147頁)。另參債務人所提出中華
郵政台北延壽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51至1
53頁),債務人於111年12月1日及112年12月7日分別領有保
單生存金18,000元,堪認其每年均得領取保單生存金18,000
元即平均每月領有1,500元(計算式:18,000元÷12月=1,500
元)。復參本院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自
111年8月迄今是否曾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
休金、租金補貼等,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債務人曾領取
111年6月14日至同年6月18日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共5日計
2,104元,此外並無領取其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
有本院職權函詢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
、第59頁),惟審酌債務人所領取上開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
付,係一次性給付而未具持續性,爰不列入其固定收入範圍
。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34,000元(計算式:32,500
元+1,500元=34,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
依據。
㈣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
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
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
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⒉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係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於臺北市大安區
,有消債清理補正狀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142頁、第155至165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
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9,649元之1.2倍即23,57
9元(計算式:19,649元×1.2=23,579元),並以此數額作
為債務人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⒊債務人另主張其與胞姐賴張里琦、張里婷等三人共同扶養
母親李碧花,每月尚應負擔李碧花之扶養費數額係依113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按扶養義務人
數比例計算等情,業據提出消債清理補正狀、戶籍謄本、
李碧花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清單、111年及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清單及李碧花出具之切結書為證(見北司消債
調卷第71至72頁、第112頁、第115至125頁、本院卷第142
、145頁)。本院審酌李碧花為42年出生,已逾退休年齡
,除於111年、112年度各領有和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利所得15,000元、16,501元外,名下皆無其他財產及收
入,且債務人自陳李碧花除領有臺北市65歲以上老人補助
外,並無領取其他補助、津貼、投資及薪資,亦無任何存
款及個人保險,堪認李碧花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又
李碧花現居於臺北市松山區,參酌臺北市113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3,579元,由債務人與二位胞姐
平均分攤後,債務人應負擔李碧花之扶養費為7,859元(
計算式:23,579元÷3=7,859元)。
⒋是債務人之每月必要個人支出合計為31,438元(計算式:2
3,579元+7,859元=31,438元)。
㈤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陳明其名下除中華郵政台北延壽郵局存款餘額8元、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及臺
灣人壽保險股份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1,261,026元外
,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中華郵政台北延壽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債務
人消債清理補正狀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1頁、本院
卷第149至153頁、第142頁)。
㈥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31,438元,而債務人每月收入3
4,000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2,562元(計算式:34,000元
-31,438元=2,562元)可供清償債務,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
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頁、本院卷第頁),債務
人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總額達12,016,779元,縱以債務人
前開保單價值準備金1,261,026元先行清償,仍餘10,755,75
3元之債務,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2,562元清償債務,尚須34
9.8年餘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0,755,753元÷2,562元÷12
月≒349.8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
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
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債
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是本院審酌債務人
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
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
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
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TPDV-113-消債清-196-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