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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55號 原 告 趙晟宏 被 告 黃璧枝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6309號遷 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表明聲請 執行範圍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惟原告實際居住範圍僅為其中一室,本件執行範圍 不確定,應再確認,且兩造本係就系爭房屋簽訂租約,嗣後 被告不收租金形同給予原告之獎助學金,已變成無償使用借 貸之法律關係,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 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 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執 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 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 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 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 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 起本訴。又起訴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 已經終結者亦同,故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亦不許 債務人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經查,被告前持臺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及 本院113年度北院英民翔1113司核1048字第1130008172號核 定函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房屋,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准予另定合適日期再為強制執 行等語,再於同年12月25日具狀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惟本院執行處已於113年12月26日到場執行, 由警員陪同原告搬遷,並請鎖匠當場換鎖,原告離開後,當 場將系爭房屋點交予被告保管,換鎖執行完畢,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不能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4-12-31

TPDV-113-訴-7455-20241231-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50號 異 議 人 姜昶旭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姜怡如、姜昶武間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 字第20787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 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0787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 年9月2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0月4日原裁定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 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12年 度家調字第1132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旨在維 護所有繼承人權益,執行方式以辦理完成異議人與相對人姜 怡如、姜昶武父親即第三人姜啟發之安養信託專戶為先,異 議人於113年8月8日帶父親親赴銀行辦理信託專戶,然銀行 要求所有繼承人都要當場,相對人卻開始避不出面,直接損 害父親日後之安養照護,亦侵害異議人之繼承權,懇請鈞院 考慮現實情況,成全異議人之聲請,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 出該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應以執行名義所載範圍為範 圍,故凡執行內容所載之給付其範圍必須確定,為執行名義 之調解書如未具備此項要件,縱令該調解書業經法院依法核 定,亦應認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又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 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然亦以依調解書之記載足以確 定債務人之給付標的而適於強制執行者,始得為執行名義( 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19號、78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裁判 意旨參照)。故執行法院就訴訟上成立之調解而為強制執行 ,應依其已確定之內容為之,如未經調解內容確定之事項, 於執行中發生爭執時,自不得貿然予以執行。再按聲請強制 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執行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即明。 四、經查,異議人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姜 怡如、姜昶武為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應協同異議人至金融 機構辦理開立第三人姜啟發之信託專戶,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207878號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觀諸系爭 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二、㈠項僅記載:「全體繼承人 同意繼承方式如下:㈠姜啟發同意委託姜昶旭(即異議人) 先辦理信託專戶(信託應指定用途,限於為姜啟發之日常生 活及醫療所用,或其他為姜啟發之代墊款項,且無論姜啟發 日後是否有受輔助宣告,信託專戶內款項均不得用以支應民 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示各種用途),姜啟發並同意指定姜怡 如、姜昶武(即相對人)為該信託專戶之監察人。」(見司 執卷第10頁),並無任何關於相對人應與異議人協同辦理姜 啟發信託專戶開戶事宜之相關記載,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 請求相對人應協同辦理開立姜啟發之信託專戶,已逾本件執 行名義所載內容之範圍,自無從准予強制執行。從而,異議 人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請求相對人應協同辦理開立 姜啟發之信託專戶,顯不備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原裁定 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4-12-31

TPDV-113-執事聲-550-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10號 原 告 李定陸 訴訟代理人 戴士㨗律師 被 告 敦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仲毅 被 告 張承仁 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施俊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 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 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 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 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 依法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 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 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所謂清算終結 ,係指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實質上已依法完成清算程序而 言,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敦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敦隆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1日經董事會 決議解散,並選任黃仲毅為清算人,其已向本院呈報清算人 就任,嗣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經本院於112年7月21日以北 院忠民溫111年度司司字第795號函准予備查,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司字第795號呈報清算人卷宗及被告敦 隆公司登記案卷查明,是原告與被告敦隆公司間既有本件損 害賠償債權債務關係尚未了結,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敦 隆公司之清算程序尚未終結,被告敦隆公司之法人格在此範 圍內仍未消滅,具當事人能力,且應以清算人黃仲毅為其法 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敦隆公司從事居家式服務業,屬長期照顧服務法(下稱 長照法)之居家式長照服務機構,被告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醫院)於107年3月間成立臺北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A級社區整合服務中心(下稱A單位),提供協助 長期照顧需求者擬定照顧計畫及協調長照資源等長照服務, 屬長照法之社區式長照服務機構。原告母親即訴外人李董秀 清前因失智症問題,受輔助宣告並以原告為輔助人,又因高 齡失能問題,由臺北市政府指定之臺北市長期照顧管理中心 (下稱照管中心)轉介由被告北醫醫院所經營之A單位協助 擬定照顧計畫,並指派訴外人愛護家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愛護家公司)於110年3月2日至同年5月18日期間提供 長期照顧服務,自110年6月起改由被告敦隆公司提供後續居 家照顧服務,被告敦隆公司並於110年6月1日至同年6月18日 期間指派居服員即訴外人李淑瓊到宅提供居家照顧服務。因 李董秀清長年患有高血壓之慢性疾病,原告已於申請長照服 務時主動揭露於評估單,更於110年3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 向A單位之個案管理員(下稱個管員)即訴外人孫季琳明確 表示原告已自行購買血壓計,希望日後居家照顧服務員(下 稱居服員)可以協助李董秀清進行血壓量測。詎被告敦隆公 司未比照前手愛護家公司,指派居服員為李董秀清定期量測 血壓,致原告未能及時留意李董秀清之血壓異常情形,李董 秀清嗣於100年6月19日因急性心肌梗塞症死亡。如被告等人 善盡職責傳達及執行案主之照顧需求,為李董秀清每日量測 血壓並向原告回報,原告本可及時將李董秀清送醫觀察,從 而避免其死亡結果之發生,李董秀清之死亡與被告等人之過 失不作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告北醫醫院所經營之A單位及被告敦隆公司均為長照法所定 義之長照服務體系及長照服務機構,而原告與被告敦隆公司 已簽訂長照服務書面契約,並使用被告北醫醫院A單位所提 供之社區式長期照顧服務,被告北醫醫院、被告敦隆公司及 其當時負責人即被告張承仁於所經營之長照業務管領權限範 圍內,即係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之企業 經營者,原告及李董秀清則為消費者,被告北醫醫院之個管 員孫季琳未善盡轉介責任,告知愛護家公司之後手即被告敦 隆公司應定期為李董秀清量測血壓,有違衛生福利部依長照 法第40條規定所頒佈「長照專業服務操作指引操作篇《共通 操作指引》」、「長照專業服務操作指引觀念篇」(下合稱 長照指引)之核心職責要求,未監督及追蹤居家單位之執行 狀況並進行品質監測,亦未協調整合執行專業服務所需之資 源,違反長照法第44條規定,而被告敦隆公司身為專業服務 單位,在溝通協調與履行服務方面,未按主管機關要求適時 回報與聯繫被告北醫醫院以詳實確認案家需求,亦未確認前 手愛護家公司所提供之服務項目,有違長照指引之核心職責 要求,所提供之居家照顧服務上並未符合債之本旨,對原告 構成不完全給付及消保法第7條之損害賠償事由,致原告因 其過失行為受有支出李董秀清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3 8,675元之損害,並因喪失至親受有精神上痛苦,更患上重 度憂鬱症,爰提起先位之訴,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請求被告北醫醫院、敦隆公司、張承仁連帶賠償原告 所支出之李董秀清喪葬費用138,675元及原告之精神慰撫金1 50萬元,合計1,638,675元,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 被告北醫醫院、敦隆公司、張承仁分別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 害額0.8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各1,310,940元(計算式:1,638, 675元×0.8=1,310,940元)。  ㈢被告北醫醫院未盡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應負之法定義務,疏 未將原告提出之量測血壓需求轉達予被告敦隆公司,顯有違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另被告敦隆公司未盡其身 為專業服務者所應負之法定義務,疏於留意李董秀清之健康 狀況,難謂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被告北醫醫 院、敦隆公司均為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之專業機構,卻未盡注 意義務,留意個案健康狀況提供合適之照顧服務,未依長照 指引之長照服務品質基準有違長照法第44條規定,乃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 人之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2條、 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敦隆公司、北醫醫院連帶賠償原告 所支出之李董秀清喪葬費用138,675元及原告之精神慰撫金1 50萬元,合計1,638,675元,而被告張承仁身為事發當時之 被告敦隆公司負責人,對於前揭違反長照法第44條、第40條 規定等情事,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敦隆公 司負連帶責任。又被告等人對李董秀清未善盡長照法第44條 之照顧與保護義務,所履行之服務難謂符合債之本旨,具有 可歸責之事由,亦構成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原告得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被告等人求償。爰提 起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2條、第19 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請求 被告北醫醫院、敦隆公司、張承仁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 害合計1,638,675元等語。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北醫醫院、敦隆公司及張承仁應連帶給付 原告1,638,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北醫醫院、敦隆公司 及張承仁各應給付原告1,310,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北醫醫院、敦隆公司及張承仁應連帶給付 原告1,638,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並未舉證孫季琳未告知居服員協助對李董秀清量測血壓 ,及李董秀清之死亡原因與量測血壓間之因果關係。孫季琳 於擔任李董秀清之個管員期間,確實有告知居服員李董秀清 家中有血壓計,並請居服員協助李董秀清量血壓,此有居服 員所記載李董秀清之居家服務紀錄可查,且原告就此事件已 多次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臺北市衛生局)進 行申訴,臺北市衛生局亦多次發文孫季琳所屬之被告北醫醫 院,經被告北醫醫院依照原告申訴內容回覆臺北市衛生局後 ,即未再接獲臺北市衛生局對被告北醫醫院之回覆內容有任 何不同意見,可知臺北市衛生局認被告北醫醫院及孫季琳之 所有作為均符合法令規定,且均已依約提供所需服務,未有 侵害民眾權益情事,原告之申訴並無理由。李董秀清於110 年6月19日過世,期間原告獲知孫季琳之雇主即可對其雇主 提告,並未存有任何障礙,惟原告卻遲至112年12月2日後始 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為請求權基 礎,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時效。  ㈡原告前對被告北醫醫院等14人所提另案訴訟,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214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525號裁 定,判決原告全部敗訴確定;原告復對愛護家公司、孫季琳 等人提起另案訴訟,其起訴事由與本件完全相同,經本院臺 北簡易庭以113年度北簡字第932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 告已就相同事由,兩度對本件被告北醫醫院個管員孫季琳提 起民事訴訟,均經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認定孫季琳所提供 之服務與李董秀清之死亡並無因果關係,應援引上開判決結 果作為本案訴訟之判斷依據,以達爭點效之民事訴訟經濟之 效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張承仁自109年6月8日起擔任被告敦隆公司之董事長,任 期至112年6月7日止。  ㈡原告母親即訴外人李董秀清於110年3月2日至同年5月18日期 間接受被告北醫醫院指派訴外人愛護家公司提供居家照顧服 務。  ㈢李董秀清於110年6月1日至同年6月18日期間接受被告北醫醫 院指派被告敦隆公司提供居家照顧服務。  ㈣李董秀清於110年6月19日死亡,死亡證明書之死亡原因記載 :「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急性心肌梗塞症。先行原 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慢性老年性失智症 、高血壓心臟病。」。  ㈤被告敦隆公司於111年12月1日經董事會決議解散,並選任黃 仲毅為清算人,經黃仲毅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嗣向本院 聲報清算完結,經本院於112 年7 月21日以北院忠民溫111 年度司司字第795 號函准予備查。  ㈥兩造不爭執原證1至23、被證1至4之形式上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 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 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 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 ,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方應受其 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 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指參照)。被告雖辯稱原告前對孫季琳 等14人所提另案訴訟,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44號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525號裁定,判決原告全部敗 訴確定(下稱前案1判決),另原告復對愛護家公司、孫季 琳等人提起另案訴訟,其起訴事由與本案完全相同,經本院 臺北簡易庭以113年度北簡字第932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 定(下稱前案2判決),本案判決應受前案拘束等語。惟前 案1判決,乃論斷原告主張李淑瓊是否使李董秀清飲下變質 雞精致其死亡,而本件原告則係主張李董秀清死亡係因被告 北醫醫院人員孫季琳未指示量血壓及被告敦隆公司人員李淑 瓊未定期量血壓所致,所為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 之方式並不相同,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自無 既判力客觀效力所及之情形。前案2判決,該判決判決理由 雖謂不能證明該案被告孫季琳有何不法侵害李董秀清致死之 行為,惟該事件與本件當事人不同,有前案2判決書在卷可 稽,是對本件亦無爭點效可言,是被告前開所辯均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北醫醫院身為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即A單位) ,其個管員孫季琳未善盡轉介責任,告知被告敦隆公司應定 期為李董秀清量測血壓,其後被告敦隆公司指派居服員李淑 瓊到宅提供居家照顧服務指未定期量測血壓,致原告未能及 時留意李董秀清之血壓異常情形,李董秀清嗣於110年6月19 日因急性心肌梗塞症死亡,被告等自應依消保法、債務不履 行、侵權行為規定賠償原告如訴之聲明欄所示損害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自應由 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茲認定如後述。  ⒈原告主張李董秀清之死亡係因被告北醫醫院人員孫季琳、敦 隆公司指派居服員李淑瓊之不作為所致,有無理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 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 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 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復為民 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 明載。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 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 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 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 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 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 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須證明債 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 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始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 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債務不履行為不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被告敦隆公司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被告北醫院社區整合型服務A級中心官方網頁 介紹、李董秀清照顧管理評估量表與照顧計畫、110年3月 3日原告與孫季琳LINE對話紀錄、110年3月至5月份愛護家 居家服務紀錄、110年6月份敦隆公司居家公司服務紀錄表 、死亡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長照專業服務操作指引、費用 收據、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件等 為據(本院卷第35至139頁、第273至275頁),惟上開事 證並無從證明被告北醫醫院、被告敦隆公司違反何契約約 定如何進行血壓監測義務之債務不履行之情況,亦無從證 明孫季琳、李淑瓊有何故意或過失以不指示量血壓或未定 期量血壓之行為,亦難認彼等有何違反長期照顧服務法第 44條所定「長照機構及其人員應對長照服務使用者予以適 當之照顧與保護,不得有遺棄、身心虐待、歧視、傷害、 違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或其他侵害其權益之情事」之保護他 人法律之情事。又縱有未定期量血壓之情,其與李董秀清 間之死亡結果有何因果關係,並未見原告舉證,而觀諸李 董秀清之死亡證明書,就死亡方式係勾選「自然死(純粹 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亡)」,「直接引起死亡 之疾病或傷害」欄位,係記載:「急性心肌梗塞症」、「 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欄位,記 載:「慢性老年性失智症」、「高血壓心臟病」等語(見 本院卷第71頁),足見李董秀清之直接死亡原因為急性心 肌梗塞症,與是否定期量血壓一事應無關係,原告雖指稱 因未能即時回報血壓狀況致無法及時將李董秀清送醫觀察 而致死亡,未能確實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實難謂定期量血 壓與李董秀清之死亡相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應認本件不成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從而, 原告主張李董秀清之死亡係因孫季琳未指示量血壓、李淑 瓊未定期量血壓之不作為所導致,並與李董秀清之死亡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難認有據。  ⒉原告先位主張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北 醫醫院、敦隆公司、張承仁連帶賠償原告所支出之李董秀清 喪葬費用138,675元及原告之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1,63 8,675元,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北醫醫院、敦 隆公司、張承仁分別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額0.8倍之懲罰 性違約金各1,310,940元,有無理由?   ⑴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 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 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 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次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 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 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 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 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7條、消保法第51條定 有明文。而消保法第7條雖屬無過失責任,但仍須企業經 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與消費者所致之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始為該當,又此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按 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⑵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北醫醫院所經營之A單位及被告敦隆公 司均為長照法所定義之長照服務體系及長照服務機構,而 原告與被告敦隆公司已簽訂長照服務書面契約,並使用被 告北醫醫院A單位所提供之社區式長期照顧服務,李董秀 清於110年6月1日至同年6月18日期間接受被告北醫醫院指 派被告敦隆公司提供居家照顧服務,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敦 隆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北醫醫院社區整合型服務 A級中心網頁介紹(本院卷第35至41頁),亦為被告不爭 執,被告北醫醫院、被告敦隆公司自屬消保法所規定之企 業經營者。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李董秀清之死亡,與被告 北醫醫院及敦隆公司人員之行為有關,業經認定如上述㈡ ,自無從認定被告北醫醫院、被告敦隆公司所提供之服務 與李董秀清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復無事證認定 被告敦隆公司斯時負責人被告張承仁對於被告敦隆公司之 業務執行有何具體行為違反法令或其他不法行為,則原告 稱被告北醫醫院及敦隆公司違反長照指引之核心職責要求 ,未監督及追蹤居家單位之執行狀況並進行品質監測,亦 未協調整合執行專業服務所需之資源,違反長照法第44條 規定,所提供居家照護服務未符合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 ,均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北醫醫院、敦隆公司 、張承仁應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負企業經營者之損害賠償 責任及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云云, 並不可採。  ⒊有關原告備位主張,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2條 、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敦隆公司、北醫醫院連帶賠償原 告所支出之李董秀清喪葬費用138,675元及原告之精神慰撫 金150萬元,合計1,638,675元,被告張承仁為事發當時之被 告敦隆公司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敦 隆公司負連帶責任,以及被告等人對李董秀清未善盡長照法 第44條之照顧與保護義務,所履行之服務難謂符合債之本旨 ,為不完全給付,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向被告等人求償云云,惟李董秀清之死亡既難認係因孫季 琳、李淑瓊有何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所致,業已認定如前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北醫醫院、敦隆公司有何不法侵 害行為或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其請求被告北醫醫院、敦 隆公司、張承仁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消 保法第51條規定,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第192條、第19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前述聲明之金額 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4-12-31

TPDV-113-消-10-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5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被 告 杜采綺(原名陳欣宜) 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5,823元,及其中新臺幣534,773元 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78%計算。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642元,及其中新臺幣1,186元自 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計算, 暨其中新臺幣147,752元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5,8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4,6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9日起至118年3月8日止,利息按原 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6.19%(屆期時為週年利率7.7 8%)按日計息,以每月為1期,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外,應加計逾期第1期300元、第2期400元、第3期500元之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僅繳 納本息至112年9月8日止,其後辦理債務展延,於112年11月 28日簽訂增補契約,變更借款到期日為118年9月8日,本金 及利息均自112年9月9日起寬緩6個月償還及繳付,寬緩期間 屆滿之翌日起,以1個月為1期,就剩餘借款年數分66期,依 原約定之本金及利息攤還方式,按月平均攤還。詎被告至11 3年3月8日止,僅部分緩繳利息1,013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 益,尚欠555,823元(含本金534,773元、緩繳利息19,850元 及違約金1,2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迄未給付。  ㈡被告另於111年2月2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 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 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至113年10月24日止,累計消費 帳款154,642元(含本金1,186元、147,752元及循環利息5,7 04元)迄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利息。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增補契 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緩繳利息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 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 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費用款明細資料、信用卡 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為證,核 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4-12-31

TPDV-113-訴-6956-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2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簡敬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7,1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1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2,447,1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 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66,3 75元,經原告於同日分別撥付120萬元、466,375元至被告之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8日起至117年12月8日止,利息 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8.99%(屆期時為週年利率10.72% )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分84期, 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 ,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3年9月8日 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1,861,62 7元(含本金1,550,036元、利息311,591元)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復於110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5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10年12月8日起至117年12月8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 年利率8.99%機動計算(屆期時為10.72%),自實際撥款日 起,以每1個月為1期,分84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於113年10月8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 喪失期限利益,尚欠585,505元(含本金481,130元、利息10 4,375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 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2份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2份、撥款資訊2份、產品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2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份為證,核 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0 小額信貸 1,861,627元 1,550,036元 10.72% 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0 小額信貸 585,505元 481,130元 10.72% 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2,447,132元

2024-12-31

TPDV-113-訴-7023-20241231-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40號 原 告 李錦榮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被 告 李錦全 李炤連 李炤美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雅婷 被 告 李惠文 李春媛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李薇雅 上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素餘 被 告 李無惑 訴訟代理人 李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 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李錦全、李炤連、李炤美、李惠文、李無惑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 所共有,各共有人就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備考」欄所 示;建物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則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不動產 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就系爭 不動產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系爭不動產為15樓大 樓之1樓及9樓公寓大樓建築型態之房屋,1樓房屋為1廁所1 廚房,9樓房屋為3房1廳2廁所及1廚房之格局,無從將房屋 依共有人人數區別劃分為8戶獨立空間使用,且1樓房屋之專 有部分面積僅有19.56坪,9樓房屋專有部分為30.11坪,如 採原物分割,共有人每人分得面積每戶僅有2.445坪及3.76 坪,無從於系爭不動產住居使用或充分利用以發揮房屋之經 濟效用,是系爭不動產採原物分割顯非妥適,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此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款及第5項之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炤連、李炤美:目前無想法,沒什麼意見,共有人有 過半的人找仲介賣系爭不動產。  ㈡被告李春媛、李薇雅:希望自己找房仲賣。  ㈢被告李惠文:沒意見。       ㈣被告李錦全:伊雖為系爭不動產9樓之使用人,但對於原告主 張變價分割無意見。  ㈤被告李無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二 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之登記簿謄本在 卷可參,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為何?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 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 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地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因各共 有人間亦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訴請將系爭房地予以分 割,要無不合。  ⒉系爭房地分別為15層樓公寓之1樓、9樓及地下1樓停車位,1 樓為1廁所1廚房,現出租他人使用,9樓房為3房1廳2廁所及 1廚房之格局,現供被告李錦全居住使用,地下1樓為停車位 使用,規劃為2個平面停車位、1個機械停車位,上情業據到 庭當事人所自陳。又關於地下1樓停車位應否與1樓、9樓建 物併同移轉一節,依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7日北 市松地登字第1137018232號函覆稱:「3955建號建物(即地 下1樓)其出售轉讓時,並無與3858(1樓)、3909(9樓) 建號等其他專有部分建物併同移轉之限制」(本院卷第104 頁)。是上開建物各有其使用上獨立性,又因系爭房地屬公 寓建築性質,亦無法就各建物採原物分割方式,本院斟酌各 建物之性質、使用方式及到庭當事人意願、利益,認系爭房 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按兩造就系爭房地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本院斟酌系 爭房地格局、用途、兩造之利益,認採變價分割,將所得價 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乃形式 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 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分割系爭房地雖有理由,惟 本院認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體共有人各按其 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一: 一、土地部分: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共有人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南港區 玉成段 五小段 49 1712 見各建物部分備考欄 備考 二、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層次)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共有人權利範圍 樓 層 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3858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 臺北市○○區○○街000號 鋼筋混凝土造 15層(1層) 總面積 64.65 見附表二 備考 共有人基地權利範圍: 原告李錦榮、被告李錦全、李炤連、李炤美、李無惑:各60000分之73 被告李薇雅、李惠文、李春媛:各180000分之73 ------------------------------------------------------------------------ 建物共有部分:玉成段五小段3960建號,6,24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32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層次)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共有人權利範圍 樓 層 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2 3909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 臺北市○○區○○街00號9樓 鋼筋混凝土造 15層(9層) 總面積 81.75 陽臺 10.6 雨遮 7.2 見附表二 備考 共有人基地權利範圍: 原告李錦榮、被告李錦全、李炤連、李炤美、李無惑:各60000分之113 被告李薇雅、李惠文、李春媛:各180000分之113 ------------------------------------------------------------------------ 建物共有部分:玉成段五小段3960建號,6,24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17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層次)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共有人權利範圍 樓 層 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3 3955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 臺北市○○區○○街0000號 鋼筋混凝土造 15層(1層) 總面積 4.7 見備考欄 備考 共有人基地權利範圍: 原告李錦榮、被告李錦全、李炤連、李炤美、李無惑:各60000分之5 被告李薇雅、李惠文、李春媛:各180000分之5 ------------------------------------------------------------------------ 建物共有部分:玉成段五小段3960建號,6,24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8152 ------------------------------------------------------------------------ 分管停車位編號:049、050、095 原告李錦榮、被告李錦全、李炤連、李炤美、李無惑應有部分權利:各1314分之5 被告李薇雅、李惠文、李春媛應有部分權利:各3942分之5 附表二:建物應有部分 編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 李錦榮 6分之1 2 被告 李錦全 6分之1 3 被告 李炤連 6分之1 4 被告 李炤美 6分之1 5 被告 李無惑 6分之1 6 被告 李薇雅 18分之1 7 被告 李惠文 18分之1 8 被告 李春媛 18分之1

2024-12-30

SLDV-113-重訴-340-2024123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趙晟宏 相 對 人 黃璧枝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 結,即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實益,法院自無依上開規定裁定停 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96309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 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臺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 及本院113年度北院英民翔1113司核1048字第1130008172號 核定函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為強 制執行,請求聲請人返還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1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惟本院執行處已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到場執行,請聲請人搬離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點交予 相對人保管,換鎖執行完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告 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即無停止執 行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4-12-30

TPDV-113-聲-747-20241230-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詩詩 訴訟代理人 朱光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 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4, 368,908元,因無力清償,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 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 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 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 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 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消債條例第 2條第1、2項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係以經營個人芳療工作室為 業,平均月營業額4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及切結書為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7頁、本院卷第14 7頁),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 然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493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調解不成立,債務人 人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有民事調解紀錄表及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77、185頁)。是本院 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 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  ㈢債務人之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經營個人芳療工作室,平均每月營業額45,000 元扣除必要成本12,500元後,每月實際所得為32,500元等情 ,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切結書為證(見北司消 債調卷第17頁、本院卷第147頁)。另參債務人所提出中華 郵政台北延壽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51至1 53頁),債務人於111年12月1日及112年12月7日分別領有保 單生存金18,000元,堪認其每年均得領取保單生存金18,000 元即平均每月領有1,500元(計算式:18,000元÷12月=1,500 元)。復參本院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自 111年8月迄今是否曾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 休金、租金補貼等,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債務人曾領取 111年6月14日至同年6月18日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共5日計 2,104元,此外並無領取其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 有本院職權函詢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 、第59頁),惟審酌債務人所領取上開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 付,係一次性給付而未具持續性,爰不列入其固定收入範圍 。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34,000元(計算式:32,500 元+1,500元=34,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 依據。  ㈣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 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 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 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⒉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係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於臺北市大安區 ,有消債清理補正狀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142頁、第155至165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 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9,649元之1.2倍即23,57 9元(計算式:19,649元×1.2=23,579元),並以此數額作 為債務人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⒊債務人另主張其與胞姐賴張里琦、張里婷等三人共同扶養 母親李碧花,每月尚應負擔李碧花之扶養費數額係依113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按扶養義務人 數比例計算等情,業據提出消債清理補正狀、戶籍謄本、 李碧花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清單、111年及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清單及李碧花出具之切結書為證(見北司消債 調卷第71至72頁、第112頁、第115至125頁、本院卷第142 、145頁)。本院審酌李碧花為42年出生,已逾退休年齡 ,除於111年、112年度各領有和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利所得15,000元、16,501元外,名下皆無其他財產及收 入,且債務人自陳李碧花除領有臺北市65歲以上老人補助 外,並無領取其他補助、津貼、投資及薪資,亦無任何存 款及個人保險,堪認李碧花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又 李碧花現居於臺北市松山區,參酌臺北市113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3,579元,由債務人與二位胞姐 平均分攤後,債務人應負擔李碧花之扶養費為7,859元( 計算式:23,579元÷3=7,859元)。   ⒋是債務人之每月必要個人支出合計為31,438元(計算式:2 3,579元+7,859元=31,438元)。  ㈤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陳明其名下除中華郵政台北延壽郵局存款餘額8元、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及臺 灣人壽保險股份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1,261,026元外 ,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中華郵政台北延壽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債務 人消債清理補正狀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1頁、本院 卷第149至153頁、第142頁)。  ㈥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31,438元,而債務人每月收入3 4,000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2,562元(計算式:34,000元 -31,438元=2,562元)可供清償債務,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 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頁、本院卷第頁),債務 人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總額達12,016,779元,縱以債務人 前開保單價值準備金1,261,026元先行清償,仍餘10,755,75 3元之債務,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2,562元清償債務,尚須34 9.8年餘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0,755,753元÷2,562元÷12 月≒349.8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 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 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債 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是本院審酌債務人 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 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 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 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4-12-30

TPDV-113-消債清-196-20241230-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正常 代 理 人 李文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7項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 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 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 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 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 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 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 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 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 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 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 ,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 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 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 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 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 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56 7,303元,因無力清償,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法 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 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 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 ,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 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 條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為亞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亞盛公司)之執行業 務董事,此觀債務人提出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自明(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0頁)。惟債務人陳稱 其未參與亞盛公司之經營,實際經營者即公司負責人劉玉 璞已於民國95年12月4日死亡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 ),另參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回函:「亞盛公司已於83年1 月4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見本院卷第153頁),堪認債 務人5年內未從事營業或小規模營業活動,核屬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2年5月16具狀向本院 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 58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請求 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112年度北司消債 調字第358號卷宗屬實,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 清算之聲請。是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債務人之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每月收入為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2, 383元、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113年起調整為8,3 29元)、租金補助7,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7、292頁), 業據提出中華郵政及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存摺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31至4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9月25 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159526號函及113年11月11日北市社助 字第1133204616號函、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2年10月5 日住都字第1120021550號函、勞工保險局112年9月27日保國 三字第11213086530號函及113年11月13日保國三字第113130 92590號函、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調結果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3頁、第99頁、101頁、第299至305頁),堪予 採信。另債務人主張其胞妹自112年6月起每月匯款12,000元 至債務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用以資助債務人生活費等情, 此有債務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7至49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收入29,712元(計算 式:2,383元+8,329元+7,000元+12,000元=29,712元),作 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債務人之每月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 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 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 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臺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8頁),業據 提出戶籍謄本、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及公證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59、63至68頁),核未逾前開規定,爰參酌衛生福利部 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9,649元之1.2 倍即23,579元(計算式:19,649元×1.2=23,579元),並以 此數額作為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㈤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陳報其名下財產包含汽車1輛(94年出廠)、中華郵 政台北青田郵局存款餘額1,308元、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 存款餘額2,406元、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存款餘額2,312元 、永豐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存款餘額1,966元、全球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團體微型傷害保險保單1張、九暘公司股票2 張(於113年3月28日價值約162,400元),此有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台北青田郵局、台北富邦銀 行安和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永豐商業銀行忠孝分 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債務人民事陳報三 狀、永豐金證券忠孝分公司客戶買賣對帳單、永豐銀行帳戶 往來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5頁、本院卷第 31至58頁、第135至137頁、第155至225頁)。  ㈥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3,579元,而債務人每月收入2 9,712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6,133元(計算式:29,712元 -23,579元=6,133元)可供清償債務,而據債務人之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 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5至30頁、第85至89頁、 第119至133頁、本院卷第109至119頁、第125至131頁、第23 7頁、第271至275頁),債務人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總額 為566,302元。以債務人上開存款餘額共8,002元(計算式: 1,308元+2,416元+2,312元+1,966元=8,002元)及所持有之 九暘公司股票價值162,400元先行清償後,剩餘債務金額為3 95,900元(計算式:566,302元-8,002元-162,400元=395,90 0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6,133元清償債務,僅須5年多 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95,900元÷6,133元÷12月≒5.3年) ,於客觀上尚難認債務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情事之存在。  ㈦債務人雖主張其已於113年2、3月間將九暘公司股票全部出售 ,用以償還其配偶之富邦銀行貸款,目前未持有任何股票云 云(見本院卷第291頁),惟本院審酌債務人於112年5月16 日聲請清算後,在背負前開債務之情形下,仍頻繁從事股票 買賣交易,此有永豐金證券忠孝分公司客戶買賣對帳單、永 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至225頁), 顯見其仍有相當資金進行投資理財,非毫無資力之人,倘債 務人將上開九暘公司股票用以清償己身債務,數年內即可將 前揭債務清償完畢,而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然債務人卻 於本件清算事件審理中出售該等股票並用以清償他人之債務 ,進而影響其清償能力,是債務人出售上開九暘公司股票, 致其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實係隱匿財產及脫產之行為, 足以影響清算程序各債權人之分配及受償金額,應認債務人 欠缺債務清理之誠意,未本於誠實信用而為債務清理程序甚 明,亦難認其客觀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存在,且債務人出售其名下股票用以清償他人之債務,難認 有清理債務之誠意,揆諸首開說明,其清算之聲請與消債條 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揭 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4-12-27

TPDV-113-消債清-195-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6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丁澈士 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律師 被 告 鼎勝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佳鈞 訴訟代理人 傅嘉和 李佳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5萬元或同額之合作金庫銀行 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呂良正,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丁澈士(本院卷第287至293頁),是丁澈士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0年間簽訂「彰濱BOT案設計施工共管資 料環境顧問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 託原告提供施工管理資訊系統(PMIS)及圖資倉儲管理平台 之導入及建置等服務(委託規格項目詳如系爭契約附件一報 價單、附件二規格項目所示),並約定服務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1,480萬元(未稅),由被告分6期撥付予原告。系爭 契約履約期間,兩造合意有關第1期之「設計管理標準作業 機制及團隊分工及結構細化工作報告書」工作,因實際無法 辦理而不執行,後續原告已於110年間完成第2期之「施工管 理資訊資訊系統(PMIS)導入及建置服務」(下稱PMIS系統 )工作,並經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上線測試通過,被告依 約即有給付第2期服務費300萬元之義務;原告復於111年8月 完成第3期之「圖資倉儲管理平台導入及建置」(下稱圖資 系統)工作,並交付予被告使用,被告及其下包公司至今仍 上線使用圖資系統,被告雖遲未辦理上線測試,惟被告於可 驗收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拒絕上線測試並直接予以使用, 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已上線測試(驗 收)通過,而視為符合系爭契約第一章第2條第1項約定,被 告依約仍應給付第3期服務費200萬元。原告曾委請黃雅玲律 師於112年6月26日發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給付500萬元服 務費,被告於同年6月28日收受該函,仍拒絕給付,應自5日 後即同年7月4日起算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契約第一章第2條 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2、3期服務費並加計5%營業稅 共525萬元(計算式:500萬元×1.05=525萬元)及自112年7 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5萬元及自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為辦理「經濟部工業局彰濱工業區資源化處理中心新建 營運移轉計畫(BOT)案」(下稱彰濱BOT案)之興建營運管 理作業,需有一套能整合各外部單位即統包商、各相關分包 商及主管機關所提供之圖說、資料之系統,且該系統必須能 與被告公司之公文系統互相整合,始符合被告就彰濱BOT案 欲達到資訊整合、資料共管之目的。原告瞭解被告上開需求 及軟體客製化目的後,於109年11月27日向被告提交「彰濱B OT案設計施工共管資料環境顧問服務工作服務建議書」(下 稱系爭建議書),規劃由原告訪談對彰濱BOT案之統包工程 團隊即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及後續營運 團隊即信鼎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鼎公司),就其 既有軟體資料與硬體環境進行調查,並負責與其協商討論規 劃,再提出報告書經被告同意後,據以建置導入包含PMIS系 統及圖資系統之客製化軟體,以達各團隊間資訊交換之目的 。兩造就上開步驟商議後,同意按系爭建議書所示架構執行 ,並於110年間簽訂系爭契約。  ㈡依兩造議定之上開架構及系爭契約附件二規格項目之「前期 規劃階段導入規劃(0000-0000)」約定內容,應由原告先 逐一訪談統包商中鼎公司、後續營運團隊信鼎公司並就其等 之現有電腦軟體作業系統進行確認,嗣擬定製作各方系統之 橋接計畫並與被告討論定案後,再據以建置符合被告需求之 彰濱BOT案整體作業系統。惟原告未依約執行,略過就統包 商及後續營運團隊進行系統訪談、確認、整合之步驟,即直 接建置「設計施工階段導入規劃」之PMIS系統及圖資系統, 與市售一般套裝軟體或原告自行銷售之套裝軟體無異,迄今 未能與統包商及後續營運團隊之作業系統整合,與被告公司 之內部作業系統亦無法介接使用,完全未符合被告擬就彰濱 BOT案建立共管資料環境之目的,其給付不符債之本旨,不 生提出之效力,被告無法受領該給付,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 第一章第2條第1項約定請求給付第2期、第3期款。  ㈢被告人員配合個別系統測試,僅係基於商誼,乃為尋求折衷方案所進行之測試,非謂原告所提供之各項系統,已經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且線上測試僅為履約過程中之查驗,目的係先行確認約定之各「模組項目」存在,與完工驗收無涉,PMIS系統及圖資系統與「前期規劃階段導入規劃」有重要且不可或缺之關聯,兩造並未合意終止第一階段作業。原告並未完成本案報價單PMIS系統之全部工作項目,不得請求給付第二期款,又原告除就圖資系統應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始謂完成外,尚應提出教育訓練、遠端視訊諮詢服務及日常維護服務,惟原告尚未依約提出,被告於原告提出上開給付前,自得拒絕給付價金,是原告之請款條件依約尚未成就,被告得拒絕給付第三期款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合作 金庫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第243頁):  ㈠原告於109年11月27日向被告提交系爭建議書。  ㈡兩造於110年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提供服務 (委託規格項目詳如系爭契約附件一報價單、附件二規格項 目所示),服務費總價為1,480萬元(未稅),由被告依系 爭契約第一章第2條之約定分6期撥付原告(參原證1)。  ㈢依系爭契約第一章第2條第1項約定,第一期至第三期款之給 付條件為:   ⒈第一期款: 「於甲方(即被告)就彰濱BOT案通過環境影 響評估申請作業,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開發許可後 ,乙方(即原告)完成報價單項次一之『設計管理標準作 業機制及團隊分工及結構細化工作報告書』,且經甲方確 認內容無誤後,甲方給付乙方服務費新台幣250萬元整( 未稅)。」   ⒉第二期款:「乙方完成本案報價單項次二之『施工管理資訊 系統(PMIS)導入及建置服務』工作項目,經甲方上線測 試符合規格,甲方給付乙方服務費新台幣300萬元整(未 稅)。」   ⒊第三期款:「乙方完成本案報價單項次二之『圖資倉儲管理 平台導入及建置服務』工作項目後,經甲方上線測試符合 規格,甲方給付乙方服務費新台幣200萬元整(未稅)。 」  ㈣原告於110年12月間提出PMIS系統予被告使用,被告於110年1 2月15日就該系統進行線上測試,被告人員王志峰並製作本 院卷第29頁之會議記錄。  ㈤原告於111年8月間提出圖資系統予被告使用。  ㈥原告迄未依系爭契約第二章第2條第1條第2項、第3款、第5款 約定,提供程式可編輯之原始檔或可用元件及使用手冊予被 告,亦未依系爭契約第二章第5條約定辦理教育訓練。  ㈦原告於112年6月26日委請黃雅玲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 內給付第2期款300萬元(未稅)、第3期款200萬元(未稅) ,被告於111年6月28日收受該函文。  ㈧兩造不爭執原證1至10、被證1之形式上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伊已依系爭合約完成第二期PMIS系統、第三期圖資 系統工作,得依系爭契約第一章第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第二期款、第三期款等語,業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則本件爭點闕為:原告主張第二期、第三期款項,有無 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查被告為針對彰濱BOT案辦理「彰濱 BOT 案設計施工共管資料環境顧問服務案」工作(下稱系爭服務案),兩造於110年間簽訂系爭契約(本院卷第18至26頁),於系爭契約第一章第2條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提供系爭服務案,委託規格項目詳如系爭契約附件一報價單、附件二規格項目所示;依系爭契約第一章第2條「委託價金之給付」約定:「㈠本契約委託服務費總計新台幣1,480萬元整(未稅),於簽約後,在以下條件成就時,由甲方(即被告)分六期撥付乙方(即原告)。第一期款:於甲方就彰濱BOT案通過環境影響評估申請作業,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開發許可後,乙方完成報價單項次一之『設計管理標準作業機制及團隊分工及結構細化工作報告書』,且經甲方確認內容無誤後,甲方給付乙方服務費新台幣250萬元整(未稅)。第二期款:乙方完成本案報價單項次二之『施工管理資訊系統(PMIS)導入及建置服務』工作項目,經甲方上線測試符合規格,甲方給付乙方服務費新台幣300萬元整(未稅)。第三期款:乙方完成本案報價單項次二之『圖資倉儲管理平台導入及建置服務』工作項目後,經甲方上線測試符合規格,甲方給付乙方服務費新台幣200萬元整(未稅)。第四期款:乙方完成『圖資平台CDE環境建置、前期規劃階段及設計階段之檔案存取審查及維護、整合導入工作及繳交施工估驗管理標準作業機制』工作項目後,經甲方上線測試符合規格,甲方給付乙方服務費新台幣250萬元整(未稅)。第五期款:乙方完成本案『施工階段檔案存取審查及維護並提交竣工BIM需留存元件表列清單及作業標準機制』工作項目,經甲方確認無誤後,甲方給付乙方服務費新台幣180萬元整(未稅)。第六期款:乙方完成本案『維運管理資料分類、竣工階段檔案存取審查及維護並完成竣工作業維護教育訓練』工作項目及完成第二章第三條之結案驗收作業,皆經甲方確認無誤後(甲方應同時確認竣工階段留存檔案及由統包商中鼎公司提供之相關BIM元件是否已經由乙方存入依本契約所建置之系統),由乙方檢附保固票予甲方後(須為甲存本票,票面金額為委託服務費總額(含税)之3%即新台幣46萬6200元整,且到期日應空白,乙方並應同時出具票據補充授權書),並由甲方給付乙方服務費新台幣300萬元整(未税)。㈡付款方式:前項所示之各期服務費用於條件成就時,乙方應於當月25日前檢具請款資料(包括但不限於估驗單、開立抬頭為『鼎勝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等)向甲方請款...。」、第二章第3條「結案驗收」約定:「乙方完成本契約應履行之所有工作後,應依甲方通知提送相關報告書及模組功能及其他驗收作業所需資料予甲方,進行結案驗收作業。甲方應於收受乙方提送資料翌日起14日內(遇例假日順延)函覆乙方驗收結果。甲方於驗收過程中,如認有必要,可要求乙方提供更詳細說明,以茲檢測,乙方應無條件予以配合。乙方應於甲方退回上述相關報告書及模組功能之次日起7日內或甲方同意延長之指定期限內(遇例假日順延)修正後重新送驗,再依前述流程辦理。如乙方第三次提送資料經甲方驗收後仍未能驗收合格,甲方除得終止或解除本契約外,亦得請第三人代乙方進行修正,乙方不得異議,如致甲方受有損害,乙方並應賠償甲方」,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第21頁),是系爭契約約定之服務費總價為1,480萬元,分6期給付服務費用,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一章第2條規定完成各期工作項目,被告於各期服務費用條件成就時撥付原告,原告完成系爭契約應履行之所有工作後,雙方進行結案驗收作業。  ㈡原告主張第二期款項,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已於110年間完成第二期PMIS系統工作,並經被告 於110年12月15日上線測試通過,業據其提出110年12月15 日由被告承辦人員王志峰寄發之電子郵件會議紀錄、110 年12月15日會議記錄及彰濱案PMIS系統測試檢核表為憑( 見本院卷27至32頁),觀諸系爭契約附件一報價單記載項 次二「工作項目:設計階段」、「服務項目:施工管理資 訊系統PMIS導入及建置服務」、「給付條件:施工管理共 14項模組導入建置完成後,並開始啟用後給付100%」(見 本院卷第23頁),與王志峰所提供之上開檢核表列有序號 1至14之「功能模組確認」互核一致,且各該欄位之測試 結果均記載「✔」,備註欄位上並有「王志峰」之姓名章 印文,另電子郵件上並記載「請依合約於12/25前提送請 款資料」等情,足見原告主張其已完成PMIS系統工作,經 被告上線測試符合規格,應屬有據,依系爭合約之約定, 原告自得主張被告給付第二期款。   ⒉被告辯稱原告未進行第一期工作,致所交付之PMIS系統等 未能與被告及下包商後續經營團隊之作業系統整合,所提 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被告付款之條件並未成就,所謂 線上測試,僅為履約過程中的查驗,其目的僅係先行確認 約定之各「模組項目」存在,與完工驗收無涉云云,業經 原告否認,並以第一期工作係因彰濱BOT案之統包商中鼎 公司不願配合辦理不出席相關會議,第1期工作因實際無 法辦理而不執行等語。而本件履行系爭契約所列契約附件 二之各該項目,涉及電腦資訊工程相關領域之專業,兩造 均陳稱無證據聲請調查或提出,無意再就履約內容抗辯給 付是否未符合約定效用送請鑑定或舉出具體之事證(本院 卷第167頁),本院僅得由兩造所提證據,依舉證分配原 則,以資認定。查系爭契約第一章第1條約定:「履約標 的:㈠委託案名稱:彰濱 BOT 案設計施工共管資料環境顧 問服務案(下稱本案)。㈡委託服務費及規格項目:詳如 附件一報價單、附件二規格項目。雙方同意附件一、附件 二之內容得依甲方實際需求調整。」(見本院卷第18頁) ,故被告實際委託之內容自得依被告需求調整,而有關PM IS系統部分,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所稱中鼎公司未出席相關 會議之情,僅稱協調溝通亦屬原告之契約義務等語(見本 院卷第166頁),觀諸被告確實已就PMIS系統完成上線測 試,並主動通知原告請款,可見被告或已因應上情調整需 求,於此階段同意或要求原告先行進行第二期之PMIS系統 ,並於原告提出後,由被告完成上線測試,故原告主張就 其此部分工作內容,符合系爭契約有關第二期款之付款條 件,應認已盡其舉證責任,復以被告並未就其所辯兩造進 行線上測試僅為確認「模組項目」存在,舉證以實其說, 亦未合理說明為何主動要求原告請領第二期款項,則其辯 稱給付條件尚未成就而拒絕給付第二期款項,自無可採。 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一章第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第二期款300萬元,並加計5%營業稅共315萬元(計算式: 300萬元×1.05=315萬元),應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第三期款項,有無理由:     ⒈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 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固為維護誠實信用原則,貫徹附條件法律行為之 效力,於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 條件成就時,特設該條件視為已成就之規定。惟對於條件 成就施以影響之行為,究應如何定性其為不正當行為?舉 凡故意妨害、違反法令或違背正義之行為均屬之外,當視 法律行為時當事人之意思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客觀地評價, 以決定該當事人所為是否可被允許?其評價之作成,並應 考慮該當事人對系爭條件之成就施以影響之動機、目的, 再參酌具體個案情況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06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111年8月間提出圖資系統予被告使用,為兩造所 不爭執,惟被告亦抗辯原告交付之圖資系統因未納入被告 及下包商後續經營團隊之作業系統整合,未符合約定品質 及效用,未經通過上線測試合格,被告並已停用圖資系統 等語。經查,原告給付之圖資系統之部分,並未如同前述 第二期之PMIS系統已經被告上線測試合格,自不因原告曾 交付圖資系統予被告使用即認已符合系爭契約第三期款約 定的付款條件,原告自仍應就其給付符合債之本旨擔負舉 證責任。原告雖主張兩造已合意不執行第一階段之工作, 然依原告所提111年4月至8月間之兩造間有關中鼎公司未 能出席會議之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179至189頁),應可 推知系爭契約於第二期PMIS系統交付後,原告後續之履約 ,仍有如被告所辯應依系爭契約議定「契約附件二-規格 項目」之「前期規劃階段導入規劃(0000-0000)」約定內 容,由原告訪談統包商中鼎公司、後續營運團隊信鼎公司 並就其等之現有電腦軟體作業系統進行確認,方符合系爭 契約之目的。原告雖主張中鼎公司未能配合無法歸責於原 告等語,然有關圖資系統之工作內容是否果如原告所述雙 方已合意無庸再進行整合中鼎公司部分或是仍暫停該部分 等情,未見原告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又依系爭契約附件 一-報價單項次二「設計階段」之「圖資倉儲管理平台導 入及建置服務」之給付條件亦記載「1.圖資倉儲管理平台 導入且安裝完成給付75%。2.教育訓練、遠端視訊諮詢服 務及日常維護服務(8小時),完成給付25%」(見本院卷 第23頁),是原告除應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之圖資系統,尚 應提出教育訓練、遠端視訊諮詢服務及日常維護服務(8 小時),且該系統須經被告上線測試符合規格,方可依約 主張被告給付第三期款項。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臨訟始提出原告未提供共計16小時之教育 訓練,顯係刻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成就等語,惟 原告並未舉證曾就其完成圖資系統工作後通知被告進行線 上測試並經原告認定符合規格,或遭被告刻意刁難不配合 測試一節進行舉證,亦未舉證已依約提出教育訓練、遠端 視訊諮詢服務及日常維護服務,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自無 被告拒絕受領而故意使請款條件不成就之情。是原告主張 第三期款項,應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第二期款項部分,原告依系爭契約 第一章第2條規定,主張已於112年6月26日寄發112雅律字第 000000000號律師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給付,被告係於同年 月28日收受前開律師函,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存卷足 據(見本院卷第108頁),故原告應得主張自被告於收受前 開律師函後5日即同年7月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一章第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第二期款315萬元及自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所為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 前開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4-12-27

TPDV-112-訴-4268-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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