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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81號 原 告 黃俊誠 訴訟代理人 黃靖雯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22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俊宇被訴妨害秩序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認所涉 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至其餘被告林可承、潘裕薏、張育誠、李展淵、張柏葳等人 (下稱被告林可承等5人),固前經原告一併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賠償,惟被告林可承等5人業於民國113年8月14日 與原告成立和解,並經原告撤回對其等起訴等情,有本院和 解筆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撤回狀等件在卷足參,附此說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2024-10-29

PTDM-113-附民-681-20241029-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朝仁 選任辯護人 陳澤熙律師 李家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朝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田朝仁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 轉出或提領,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 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20時3 8分許,在新北市○里區○○○道00號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包裹方式寄交予自稱「張子靖」之 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與本案帳 戶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告知對方。嗣該自稱「張子靖」之 人所屬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 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附表「受害人」欄所示之羅力誠等 2人施以詐術,其中羅力誠部分因其未受騙而未遂,然其為保存 證據,仍於附表「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轉帳1元至本 案帳戶;至王雅萱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轉帳時間/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轉帳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然因本案帳戶已 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未成功。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田朝 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及幫助洗錢未遂犯行,辯 稱:伊是為了貸款才寄出帳戶,伊是被騙的云云。辯護人則 為其辯稱:間接故意部分及有認識過失仍有區別,本案被告 係因辦貸款條件不優,對方稱需做金流而受騙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以被告背景難以期待其知悉製造假金流貸款為非法手 段,由被告與「張子靖」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確係遭騙而交 出本案帳戶資料,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20時38分許,在新北市○里區○○○道00號 統一便利商店,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包裹方式寄交 予「張子靖」,並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等情,經被 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下稱檢事官)詢問時陳述明確(偵 卷第18至21、111至113頁),並有被告與「張子靖」之LINE 對話紀錄存卷可查(偵卷第115至203頁)。又「張子靖」所 屬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附表「受害人」欄所示之 被害人羅力誠等2人施以詐術,其中被害人羅力誠部分因其 未受騙而未遂,然其為保存證據,仍於附表「轉帳時間/金 額」欄所示之時間,轉帳1元至本案帳戶;至告訴人王雅萱 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 間,轉帳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然因本案帳戶已遭通報為 警示帳戶而未成功等情,則經被害人羅力誠(偵卷第58、59 頁)、告訴人王雅萱(偵卷第30至32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並有被害人羅力誠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64至66頁)、告 訴人王雅萱轉帳明細(偵卷第42頁)、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偵卷第69至71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取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可自由使用該金融帳戶收受並提領款項,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於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早迭經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通常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重要資訊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尤其被告前曾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425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判決存卷可查(偵卷第85至87頁),對於帳戶不可輕易交付他人,否則可能遭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之情自不能諉稱不知。且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他跟我說要幫我做金流貸款比較好貸過,我想說跟一般的流程怎麼不太一樣,我直接問他,他說因為我的紀錄比較不好,要用這個方式比較貸得過等語(偵卷第18、19頁),已明確表明要以本案帳戶製作虛偽金流,以便製造虛假之財力及信用狀況,用以向銀行詐取貸款,是被告已可預見本案帳戶將供作不法使用,客觀上顯無足使被告確信對方為合法貸款代辦公司人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不會作為非法用途之合理依據;加以被告於檢事官詢問時亦明確表示:我交付帳戶時帳戶只剩下30幾元,是對方叫我提出來的,從他叫我把錢提出來的時候就有點懷疑他是詐騙集團的人,我是提出來後才交出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語(偵卷第112、113頁),可見被告乃係在高度懷疑「張子靖」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員、本案帳戶可能遭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之情況下,為達成自己取得貸款之目的,毫不在意上情,猶仍依「張子靖」指示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對方,則依前揭說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其單純遭騙取本案帳戶資料云云,無從採信。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不具有法律實務背景,無法理解 製造假金流貸款乃不法行為,且「張子靖」於對話過程中有 傳送身分證照片及簽署書面資料之照片以取信被告,被告不 具有不確定故意等語。然還款能力為決定是否願意將款項貸 與他方之極重要因素,為取得貸款而故意製造虛假之還款能 力證明,明顯係要使對方陷於錯誤,此事乃係作為公民之基 本生活常識,無須法律實務經驗即可知悉。況被告未曾與「 張子靖」見面,根本無從確認對方即為「張子靖」本人,傳 送上開照片是否已具有使被告確信對方並非詐騙集團成員之 合理依據,顯屬可疑,加以被告自身已明確表示寄出帳戶前 確實懷疑對方為詐騙集團,可見出示證件一事並未消除被告 疑慮。是辯護人以上情辯稱被告無不確定故意等語,亦不可 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經核均不可採,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有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 可資參照。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本案 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 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 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 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未遂之 財物未達1億元,依舊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惟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是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經依幫 助犯及未遂規定減刑後,下同)至5年;至新法之量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 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由上開說明,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者得向被害人 羅力誠等人先後為2次詐欺取財未遂及2次洗錢未遂等行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2個幫助洗錢 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 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於幫助洗錢行為之實行,惟未達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㈤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被告前因幫詐欺取財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2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8年9月13日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性質相同之 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經查,被告有上開案件 執行完畢之紀錄,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審酌本案與前案均基於不確定故意所 為,惡性相對於確定故意為低,綜觀全案情節,並無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知悉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使詐欺者得持以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雖 僅止於未遂,仍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 犯罪所得去向之風險,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未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居住公司宿 舍,無須撫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0 被害人 羅力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15時30分致電羅力誠,佯裝為慈濟大學總務,謊稱欲委託羅力誠製作窗簾及代購垃圾桶云云,嗣又佯裝垃圾桶廠商謊稱欲販售垃圾桶予羅力誠,需先給付款項云云,羅力誠並未受騙,惟為保存證據,仍轉帳1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8日15時31分/1元 2 告訴人 王雅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18時9分致電王雅萱,佯裝為mo-bo服飾客服人員,謊稱公司遭駭客入侵,其信用卡遭盜刷,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交易云云,致王雅萱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轉帳,其中右列款項轉至本案帳戶,然因本案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未轉帳成功。 112年10月18日21時24分/4萬9999元(未成功)

2024-10-28

PCDM-113-金訴-1772-2024102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章 選任辯護人 張睿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6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 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 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因出血性腦中風、阻塞性 水腦症、高血壓等症狀,經鑑定有失智症,臨床失智評估等 於2等情,有屏東縣政府113年9月20日屏府社障字第1135073 609號函及所附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在卷可稽,嗣被告於113年 8月31日經診斷有腦溢血症合併血管性失智、譫妄症合併情 緒障礙症,身心障礙級別惡化為重度障礙,並緊急安置屏東 縣私立嘉鴻老人養護中心,且自113年8月27日安置起,會有 隨地大小便而不自知,隨意走動,需有人在旁照顧,對談也 不太能瞭解意思,目前情形不適合開庭等語,有本院113年9 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被告社工、屏東縣私立嘉鴻老人養護 中心)、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民眾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身心障 礙證明等件在卷可佐。另參以被告前開病歷摘要所載,被告 曾在醫院大吼大叫,經常至急診就診,語無倫次、認知功能 、定向感、現實感差等語。復佐以辯護人陳明被告僅能勉強 回答自己姓名及出生年份,對其提問之理解及應答能力均不 佳,亦無法在委任狀上簽名,僅能由社工及機構人員協助其 捺印等語,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附卷可 憑。是被告前揭身心障礙之狀態,導致其難以理解辯護人或 旁人言詞,則被告顯無從瞭解審判、刑罰之意義,自無法有 效、實質進行訴訟,足見被告目前因前揭身心障礙,致其不 解訴訟行為意義、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亦因 其前揭障礙所致行止及需安置於養護機構照料之特殊情狀, 而無從到庭應訊。從而,本案應有停止審判之事由,爰裁定 於被告自前揭障礙狀態回復且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2024-10-28

PTDM-113-易-920-20241028-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凱鈞(原名:孔鴻偉) 選任辯護人 李茂增律師 杜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 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06年9月13日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屏東縣東港鎮 南平路側向小路(下稱南平路小路),駛至南平路211之1號前時 ,本應注意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煞車或於 車道中暫停,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於南平路及南平路小路路口(下稱本案路口)右 轉彎之際,煞停於本案路口,適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戊○○○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沿南平路 同向後方直行,未與本案貨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貿然前行 ,造成本案貨車、機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致 戊○○○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水腦症、肺炎合併呼吸衰竭、左側顱骨缺損等傷勢之傷 害,因上開傷勢,造成其受有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手術後合併 極重度失智狀態,有失語、失智之後遺症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及辯護人先前曾爭執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之證據能力, 嗣僅爭執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丁○○警詢筆錄,本院審 酌告訴人就其所見聞被害人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之傷勢 、預後情形,於偵查中已具結作證,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並無 引用其該部分陳述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應認該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先前爭執附表一編號1、3至10所示證據之 證據能力,惟嗣後不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7、301頁), 是以,就此部分於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陳述,以及其他其餘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所未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 (見本院卷二第300至301頁),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 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被害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而發生本 案交通事故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重傷害犯行,辯稱: 我案發當時是要停下來轉進去本案路口,沒有印象看到被害 人,我那時不太記得我有無停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 :⒈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被害人之車行方向,鑑定人到場 陳述亦否定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之車行方向。⒉被告當 時行車速度與煞車距離,從行車速度及煞車距離,像是從緩 慢行車變成當場原地停止,並非驟然煞車,況本案路口為T 字型路口,被告並非在本案路口停車,且鑑定人所為車速推 估有誤,不足為憑。⒊告訴人並未目睹案發經過,對於事發 過程純粹屬個人臆測,不足採信。⒋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與 本案事發之日期有段距離,是否有因果關係仍待檢察官舉證 等語。  ㈡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被告駕駛本案貨車與被害人所騎乘本案機車發生碰撞,致被 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嗣經診斷後,受有頭部 外傷導致顱內出血手術後合併極重度失智狀態,有失語、失 智之後遺症,並經本院於107年5月31日以107年度監宣字第1 17號裁定為監護宣告確定,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 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2頁),並有被害人之義大醫療財 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106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 書(見警卷第23頁)、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 院)106年12月25日診斷書(見警卷第24頁)、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㈠㈡(見警卷第27至28頁)、本案貨車詳細資料報表 (見警卷第31頁)、義大醫院107年6月28日義大醫院字第10 701189號函(見偵卷第1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 第11至34頁)、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17號事件之107年5月 15日鑑定筆錄(見監宣卷第15至16頁)、屏安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見監宣卷第19至21頁)、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17 號民事裁定、本院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見監宣卷第22至23 、3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4月24日勘驗筆 錄(見調偵續卷第105至105頁反面)、補充勘驗筆錄(見調 偵續卷第106至108頁)等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見本院卷一第46頁、本院卷二第321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㈢本案爭點應為,被告就本案貨車之駕駛行為,是否有注意義 務違反?其交通違誤態樣為何?是否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有過失?【即爭點一】被告駕駛本案貨車之駕駛行為與重傷 害結果發生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即爭點二】是否為修正 前刑法第284條所定之業務過失?【即爭點三】  ㈣【爭點一】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有前揭注意義務違反之情形 而有過失,理由如下: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車速約5至10公里,當我至本案交通事故路口要右轉進入南平路時,我有看到中央後視鏡後方的本案機車不會撞到我,我就停下來在本案路口看左右方來車,後來我就聽到碰撞聲了,就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又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本案貨車在案發當時,係自南平路小路向右駛入南平路由東向西方向之道路,即在本案路口內,惟尚未完全駛入本案路口完畢等情,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⒉本案機車為紅色車身,於案發當時在本案貨車車尾下方,向右側倒地(見下圖一所示),又本案機車案發後經採證所得之車損情形,其前車頭有含龍頭前覆蓋裂痕及大燈組毀損、左側方向燈燈罩破裂掉落、前土除刮箱痕、龍頭左下側護板斷裂及破洞、左側護板刮擦痕,車頭部分之刮擦痕離地高分別約70公分及47公分;機車右側有右側護板刮擦痕、坐墊右側刮擦痕、龍頭右側護板刮擦痕、腳踏墊側邊護板刮擦痕、排氣管前端螺絲掉落及外殼刮擦痕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警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正面、偵卷第11至15頁)、事故處理照片及車損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反面、偵卷第16、22至27頁)。又本案貨車於案發後,在車尾保險桿近中央靠上方有刮擦痕(離地高約76公分),且其右側端下緣有刮擦痕(離地高約62公分),且下緣刮擦痕表面(包含車牌在內)有紅色外來轉移漆片痕跡等情,有本案貨車車損照片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9頁反面至42頁正面、偵卷第31至32頁)。相互比對上開車損之結果,可見本案貨車與本案機車發生車損之離地高度相當,足見本案貨車、本案機車之擦撞處在本案機車之前車頭及本案貨車右後車尾。        (圖一:本案貨車、本案機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之相對位置 ,出處:偵卷第16頁)  ⒊觀諸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2年11月3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20011 135號函及所附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二第7、11 至26頁,下稱本案鑑定書)所載:若本案機車原由東往西行 駛於南平路,進入本案路口,本案小貨車由本案路口駛出並 停止於本案路口內,則本案機車之車頭會撞及小貨車之左側 ,並不是車尾,然本案貨車車損明顯在於右後車尾,是故並 無本案機車行駛於南平路接近之可能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0頁)。又依鑑定人王瑩瑋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本案機車走 大路,本案貨車右轉,如果發生車禍,本案貨車車損會在左 側,不應落在右後車尾,這種可能性幾乎等於零,不可能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20頁)。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重建圖 (見調偵續卷第121頁,即下圖二)所示,可見本案機車倒 地位置,係在本案機車自南平路小路進入本案路口前方,本 案機車前車輪與本案路口之直線距離約2.17公尺(2.75-0.5 8=2.17),本案機車車身離南平路小路右側路面邊線則有1. 5至2.1公尺,同時本案機車車身,均未超過本案貨車車尾。 綜合上開撞擊處、本案機車倒地位置及刮擦痕跡等相關跡證 ,應可認定本案機車原先之行向,係自被告後方同向南平路 小路駛至本案路口前等情明確,本案鑑定意見書所持意見及 鑑定人所為證述,核與前開連結事實之前提相符,應可採取 。公訴意旨雖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據(見警卷第26頁) ,認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自南平路由東向西方向駛至本案路 口始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惟觀之前開事故現場圖,固然載有 本案機車係自南平路由東向西方向駛至等情,其內容仍與上 開客觀跡證不符,要非可採。      (圖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重建圖,出處:調偵續卷第121 頁)  ⒋注意義務之判定基準,應先觀察行為人於「交通關鍵情狀(d ie kritische Verkehrslage)」之違誤行為態樣,所謂「 交通關鍵情狀」,係指行為人之交通事故發生處所,於最具 迫切關係之時點,該時點有可辨識的交通情況,已表明危險 狀況可能立即發生之情形而言。倘行為人在交通關鍵情狀下 ,未採取合宜、適切之外在行動避險措施以保護法益,即足 認定其有注意義務違反之情事。是以,應觀察行為人就該迫 近時點之駕車行為,所涉及之注意義務與損害結果發生之關 係,加以判斷。倘行為人在交通關鍵情狀下,未違反迫近關 鍵情狀之注意義務,始向前觀察並考慮時間點較前之注意義 務與損害間之關係,例如,行為人雖未違反該時點之交通事 故避險規則,然有未補充性採取資訊蒐集義務,確認其他交 通參與者之動向及行進概況,以迴避損害事態之情事存在, 始屬之。又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 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 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 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就停下來在本案路口前看左右方來 車,後來就聽到碰撞聲了,就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等語(見 警卷第5至6頁),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停在本案路口 。循此,倘被告於發生碰撞之際,即已有將本案貨車停駛 之舉,則依上開相對位置圖,被告顯係於進入本案路口之 後始將本案貨車停下,繼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而非進入 本案路口前為此項駕駛行為,至為明確。又本案機車於案 發後,在本案路口留有1公尺之刮地痕等情,有現場照片 (見警卷第45至4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見調偵 續卷第35頁)等件在卷為憑。可見本案機車於發生碰撞後 ,在現場留下上述刮地痕等情。綜合上情,堪認本案貨車 於本案路口停下時,本案機車由同向南平路小路後方駛至 本案路口,自後方撞及本案貨車右後側,始發生倒地後滑 入本案貨車之事態。蓋若非如此,將不致於在地面上產生 上述刮地痕。   ⑵在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迫近事故之交通關鍵情狀,被告在駛入本案路口前應注意之避險規則,應係不得在本案路口驟然停下或在車道內中暫停,否則將會導致後方來車因不及反應而發生碰撞,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參,可知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於駛入本案路口後臨時停駛於本案路口內,終與被害人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並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就其未注意來車動向突然暫停於本案路口內之交通違誤,應有過失。本案鑑定書所為之事故起因及結論(見本院卷二第24至25頁),與本院認定殆同,應可採取。  ⒌公訴意旨、告訴代理人及蒞庭檢察官各認被告本案之注意義 務違反及交通違誤之駕駛態樣,係在本案交通事故地點倒車 (見本院卷一第11、299頁),或是被告有轉彎車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之違誤(見本院卷一第56至57頁)。然查:   ⑴依鑑定人所證:本案貨車右後方底盤有刮痕,像排氣管、 車架鋼板,刮痕走向是有幅度上來,倒退時不知道有無辦 法卡到那個地方,經過彎道倒退,本案機車這樣過去要撞 到車尾,難度很高,幾乎不可能,要撞到右側幾乎不可能 ,會是撞到左側,本案機車撞擊本案貨車時有動能,本案 機車倒下去會往前移動,是可能在本案貨車車底形成刮擦 痕,縱然本案貨車靜止在本案路口,本案機車撞到的時候 往右側倒地然後往裡面塞,所以才會有刮痕,本案機車不 可能被往後推出上述長度之刮地痕,通常會比較短,本案 機車要被撞歪,才有辦法產生刮地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10至112、115頁),可見本案貨車如係於案發時正在倒 車,難以產生上述撞擊點及本案機車所生之刮地痕。   ⑵又依本案貨車與本案機車撞擊時之相對位置,係被告轉彎 過程中已先停駛於前,始為駛至本案路口之本案機車撞擊 ,業經認定如前,對被告而言,其於交通關鍵情狀前,較 為迫切之避險措施,係對行駛至本案路口之後方車輛,不 得有驟然停駛或暫停於車道內之舉動,否則將有阻礙他車 順暢、安全通行之虞。再者,依前圖二可見,本案機車倘 若駛至本案路口,僅有左、右轉之選擇,並無繼續直行之 選項,其交通行向應同屬即將轉彎之車輛,被告於此一時 點,其右轉彎時禮讓後方來車與否,顯非關鍵而有效之避 險內容。   ⑶檢察官雖以被告係案發當時因倒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乙節,以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7月25日路覆字第10800789 63號函(見調偵續卷第192頁),及被告之母魏富秝(原 名己○○)於審判外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為據,但查:   ①證人魏富秝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是我兒子,我到 現場時被害人還沒有上救護車,有看到被害人躺在地上, 被告沒有跟我說本案交通事故如何發生,被告說他要右轉 ,被告跟我說不知道為什麼對方車子從後面碰一聲,我不 太記得被告怎麼說,我也沒有跟被害人家屬講說「拍謝是 我兒子倒車撞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1、285至286、2 89頁)。由魏富秝上開證述可知,其當時不知被害人如何 與被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亦未對被害人家屬稱被告有無 在本案路口倒車之情形。   ②證人丙○○、乙○○固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魏富秝對被害人家 屬稱我兒子倒車沒有注意撞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1、2 75、278頁),與魏富秝前揭不同證述內容不同。惟魏富 秝並非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目擊者,亦否認有聽聞被告如 何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所述亦與被告本院警詢、偵查、審 理中所為答辯內容,並無太大差異(即有聽聞碰一聲、當 時欲右轉),則究竟丙○○、乙○○所聽聞魏富秝之說法,是 否基於何一事實基礎而來?抑或屬於魏富秝本人不具經驗 基礎之意見或推測之詞,均有未明。以故,縱丙○○、乙○○ 有聞及此一說法,亦難佐證被告當時之行車動向為在本案 路口倒車駛入南平路小路。況魏富秝亦否認該情形,自無 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③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前揭函文,略以:依卷附筆錄、兩車相 關跡證、事故現場圖等資料研判,肇事時被告本案貨車應 為倒車狀態,碰撞沿南平路東往西行駛之被害人本案機車 可能性較大等語,然並未說明得出此一「可能性」較大之 說法之事實基礎為何,已嫌無據。再者,依鑑定人於本院 所證:本案貨車倒車產生刮地痕,不敢說不可能,但刮地 痕是否有那麼長,另外要說明機車前覆蓋左側護板斷裂, 不是倒車可形成這樣的斷裂痕跡,因此倒車形成可能性很 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頁)。益徵交通部公路總局前 揭函文就被告本案貨車於案發當時在本案路口為倒車之說 明,無法透過現場客觀跡證來確認,故此部分內容,既非 基於前開事實前提,該意見自不足為本案事實認定之依據 。   ⑷又告訴代理人所持意見,係以本案機車之行向由南平路由 東向西方向行駛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01頁),與本院所 認定本案機車行向之客觀事實,迥然相異,為本院所不採 ,是其自行抽離事實前提所為之推理、演繹,自乏實據。   ⑸綜上,公訴意旨、告訴代理人及蒞庭檢察官補充所陳之注 意義務違反情節,要與事實不符,均非可採。  ㈤【爭點二】被告駕駛行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受 有重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理由如下:  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 確因某項因素而引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 果,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 照)。析言之,相當因果關係之相當性判斷,乃審查行為及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是否足以發生該項結果,因之,必 也要以該行為所內蘊之危險,本即足以發生該項結果(即實 行行為於經驗法則上,是否具有犯罪構成要件結果之實現高 度蓋然性,如無,則屬廣義相當性之欠缺),且行為所內蘊 之危險與周遭客觀環境其他致果因子相互作用,並未因非常 態因素之異常介入情事,而截斷其作用力致未實現該行為所 蘊含之危險,或未有行為自身危險未能透過前述作用機制產 生該結果等事態發生(實行行為於因果進程中,是否與周遭 環境之致果因子得以相互結合,於經驗法則上,並進而形構 犯罪構成要件之結果,如無,則屬狹義相當性之欠缺),始 足認定行為與結果發生間,具有相當性。又稱重傷者,謂下 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 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 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 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第6款所 謂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其影響於身體與健康之程度,評 價上亦必須與前5款例示規定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情形相當。 故重傷之結果,必須同時符合重大性與不治或難治之要件, 如受傷嚴重,但未達於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或傷害雖屬不治 或難治,但於人之身體或健康並無重大影響者,均非重傷。 而傷害之重大與否,以其身心機能是否完全喪失(失能)或 效能有無嚴重減損致影響其原本日常生活功能(activities of daily living〈ADLs〉)為斷。至於「不治」或「難治」 ,則應從醫療觀點,依據該醫療領域當時醫療常規之治療可 能性,預估重傷是否永遠或長期持續存在。因此,原則上該 重傷結果必須於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依然 存在,且無法確定回復其基本機能之治癒時間或根本無法治 癒,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嗣經診斷後, 受有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手術後合併極重度失智狀態,有 失語、失智之後遺症並經監護宣告確定,業經認定如前,又 觀之義大醫院106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可見被害人 於106年9月13日經輔英醫院轉診至義大醫院急診救治,並接 受開顱手術,術後入住神經外科加護病房觀察治療,同年9 月22日轉至普通病房觀察治療,同年00月0日出院,因病情 日常生活須他人長期24小時照顧,改門診治療,同年10月30 日入住義大癌治療醫院,並接受腦室外引流放置手術,術後 轉至義大醫院加護病房觀察治療,同年11月1日、9日、18日 分別接受腦室外引流管、腦室至腹腔引流管放置手術及氣切 手術,於同年12月13日回義大醫院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治療, 昏迷指數為8分,無自主能力等語。義大醫院前揭107年6月2 8日函,認被害人於107年4月25日至回診時,前揭仍存有失 語、單側偏癱及呼吸衰竭難治之傷害等語。又前揭屏安醫院 精神鑑定報告書亦載明:被害人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手術 後合併極重度失智狀態(昏迷狀態)疾病因為腦部受損極為 嚴重,復原能力薄弱,目前尚在昏迷中,預估個人功能會隨 著年齡老化而逐漸退化,預期其疾病之預後不佳,回復機會 不大等語(見監宣卷第21頁)。勾稽上開函文及鑑定書內容 ,足見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傷勢,於案發後多次接受 手術及治療觀察,仍未回復而昏迷,且無自主能力,本院家 事庭前開監護宣告所為之鑑定,亦係認被害人因上開傷勢合 併極重度失智狀態,且有失語、單側偏癱及呼吸衰竭之傷害 ,同時其回復機會不大等情。準此,被害人所受傷勢,顯係 對其維持日常生活自理之身體、心智功能重大難治之傷害, 自屬刑法上「重傷害」無訛。辯護人辯稱本案檢察官未舉證 係發生重傷害等語,尚屬無據。  ⒊復依上開損害發展流程加以觀察,若無被告上開駕駛行為導 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不可想像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之結 果存在,是就此重傷害結果之發生,應有條件因果關係;而 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勢,考量被害人因騎乘本案機車與本案貨 車發生碰撞,本案機車甚且滑入本案貨車車尾,依此情狀觀 察,被害人當時頭部極有可能與本案貨車車尾或車底底盤發 生接觸、碰撞,是其頭部確有受上開傷勢,繼而引發前述重 傷害結果之高度蓋然性,故依可靠之自然律、物理法則及經 驗法則加以判斷,可認將導致被害人上開重傷害結果之發生 ,且查無其他因第三人或被害人自身異常介入之情事,肇致 上開重傷害結果,應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與上開重傷害結果 間具有相當性,是以,堪認被告所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⒋告訴代理人固指稱被害人於112年10月10日死亡,該結果與被 告上開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請求本院變更起訴法條 等語,並以被害人之死亡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二第73頁) 。惟觀之該死亡證明書所載,死亡原因部分,分別依序載有 「長期臥床心肺衰竭」、「尿路感染併敗血症」、「頭部外 傷,開刀後長期臥床」等語,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等語。 依此,被害人上開之死因,顯係因其心肺衰竭、尿路感染併 敗血症等症狀所致,卷內並無相應證據證明,上開症狀係與 本案交通事故有關,復考量被害人死亡時間與本案交通事故 之發生,相隔已久,不能排除其他個人身體條件惡化因素引 發被害人之死亡機轉,則本案交通事故是否與被害人之死亡 ,有相當因果關係,仍屬可疑,自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  ㈥【爭點三】被告無業務身分,其就前揭過失,並非其業務行 為所致,不成立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理由如下:  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 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 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  ⒉經查,案發當時,被告仍為學生,且其本案貨車為魏富秝所 有,其工作並非開車,因家中沒有轎車時候,其均駕駛本案 貨車出去,並非送貨人員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警卷 第4、5頁、本院卷二第221頁)。並有本案貨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警卷第31頁)、正修學校財團法人正修科技大學 107年9月5日正進教字第1070010632號函(見調偵卷第19頁 )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應非無據。又被告與魏富秝 為母子,衡此情形,父母子女間基於親情關係,由父母將名 下車輛交予子女駕駛以為代步工具,尚非悖於常情,是被告 於案發當時僅為學生,自難僅以被告依親情因素而可駕駛其 母為業之本案貨車,即率認依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業 務或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輔助事務,即包含駕駛貨車本身。  ⒊至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我是上夜校,當時已經復學,我有 在唸書,案發前後我是在溫富研發科技公司任職,但案發當 天我不是在上班,我是去買早餐等語(見調偵續卷第96至97 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在上開工作任職時,係以駕駛本案 貨車為業或本案貨車之駕駛係其或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輔助 事務,自無從認定被告駕駛本案貨車之行為,係基於業務身 分所為之業務行為。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   ㈦被告其餘辯解及辯護人答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其不記得有停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並非 驟然停車,且本案路口為T字型路口,被告並非在路口停車 等語。然此部分與其於警詢時所陳已有不同。被告既於警詢 中稱在本案路口停下後,即聽聞有擦撞聲等語,依被告、被 害人之撞擊點觀之,倘非被告於進入本案路口後有臨時停駛 之舉,自無隨即於停駛後即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碰 撞本案貨車之聲音。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在本案交 通事故前有從後照鏡隱約看到對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2 頁),益見被告所辯之情虛。是以,被告、辯護人所辯,並 無依據。  ⒉辯護人雖以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被害人之車行方向為據, 惟檢察官業已提出被告前述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本案貨車 、本案機車之相對位置、車損情形之蒐證照片及其他本案交 通事故之相關現場情形相關文書資料為其舉證之內容,已如 前述。再者,注意義務內容之特定及評價,於犯罪事實同一 之範圍內,法院仍不受檢察官所特定之注意義務內容之拘束 ,非謂法院不採認檢察官就其所舉出之證據而得認定之犯罪 行為人即被害人間交通行向、事故現場概況等注意義務違反 之評價結果,並為相異之評價(以不同注意義務為認定被告 是否有過失),即認檢察官未盡舉證之能事。是此部分所辯 ,自亦無憑。  ⒊辯護人另亦爭執鑑定人就被告車速推估有誤。惟依鑑定人所 證:若沒有行車事故的測速或行車紀錄器之情形,還有其他 方法判斷車速,於判斷車速上,傳統方式是用煞車痕跡,但 本案貨車沒有煞車痕跡,驟然停在路口這說法認為是滿合理 的,本案機車因倒地有刮地痕,車損又在本案貨車右後車尾 ,用刮地痕、煞車痕跡可以算出比較保守的速度,這是傳統 方法。另一種方法是用凹陷深度算速度,本案交通事故之凹 陷是小範圍的,不是本案貨車大範圍凹陷可以用此推論,看 起來不是速度很快的碰撞,故不能用車損算速度。本案貨車 部分,只能依賴車主的陳述,沒有其他方法能判斷,本案機 車速度跟機車質量,相對本案貨車來講不到十分之一,如果 用動量守恆方法來算,要用碰撞前和碰撞後的速度差異來算 ,故本案沒有辦法以此方法計算本案貨車的速度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20至121頁),是鑑定人已詳敘本案實施鑑定時如 何推估被告駕駛本案貨車時之起始車速之方式。又所持之被 告本案車速之判斷,係依被告先前警詢之陳述為據。且被告 於警詢中確有供承駕駛本案貨車時之時速若干,業如前述, 尚難認鑑定人據以為鑑定之連結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有異 ,復未見此部分鑑定意見之論據,係以不可靠之原理及方法 所作成,則鑑定人所持推論及論據,應可採取。辯護人此部 分所辯,並非可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 1號令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從事業務之 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000元以下罰金(第2項)」(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原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之處罰規定。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後段規定,將法定刑有期徒刑 部分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之上限則提高為30萬 元,對於被告顯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 傷害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 過失致重傷罪,尚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 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二第221、300頁),已無礙被告 、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㈣另查,被告於106年9月13日9時33分為警於事故現場進行酒精 檢測,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可見 被告於肇事後,人、車均留在現場等警方前來處理,復參之 證人魏富秝所證:我到場時被害人還沒上救護車,當時被告 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頁),據此,本案雖無被告之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仍可認定被告於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後,並未逃逸,至員警到場處理時有承認其為 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 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審酌理由: ㈠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駕駛本案貨車上路,且行經本案路 口而有前揭注意義務違反情節,致釀本案交通事故,使被害 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酌以被害人案發後,其 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 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 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等情,有前揭 屏安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是以,因被告犯罪所生之損 害及構成要件外之結果,除被害人所受重傷害結果本身之相 當嚴重,所造成經濟能力之損失及生活能力之劣化,亦非顯 然輕微,堪認可歸責於被告所引發之不良結果事態,應屬重 大;由上述駕駛行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亦非輕微,被告 所為,自有未該,應予嚴正非難。 ㈡另被害人於案發前有服用酒精,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為憑(見警卷第20頁),且依 本案鑑定書所載,認本案機車若有注意前方路況,可看到前 方之本案貨車在本案路口轉彎過程突然停車,可採取有效之 反應措施,例如緊急煞車,以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顯示本 案機車與本案貨車之前車並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 被害人飲酒過量,導致事故之發生,亦即機車對於事故之發 生尚有部分原因,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未與前方車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次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至25 頁),是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共同歸責,而非 由被告自負全責,雖不得以此解免被告之責任,然此部分情 狀應可作為被告犯罪情狀輕重有利認定之依據。   ㈢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  ⒈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無法作為被告量刑上有利 之參考依據。  ⒉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卷一第17頁),為初犯,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折 讓、減輕之空間,得資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⒊被告、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雖有進行調解,然雙方意見不一 致,故調解不成立,有屏東縣○○鎮○○○○鎮○○○○000000號函在 卷可憑(見調偵卷第1頁),又被告於本院自述迄今並無調 解、和解之情事(見本院卷二第230頁),是本案並無損害 填補或關係修復之具體跡證,無從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⒋被告具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目前從 事家中養殖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二第325頁)。   ㈣綜合卷內一切情狀,酌以告訴人到庭陳明之科刑意見,考量 被害人生前所受傷勢及後遺症、生活不良影響等構成要件外 之結果,可見對於身體法益之侵害程度相當嚴重,由此可見 ,本案犯情所形塑之結果非價、行為非價及罪責所顯現可非 難性固然較高,然被告有前開一般情狀之減輕情形,經折讓 、減輕後,仍有適用得為易刑處分之刑度,爰依罪刑相當原 則,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賴帝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證據名稱 1 107年6月12日告訴人丁○○偵訊筆錄 2 106年12月30日告訴人丁○○警詢筆錄 3 東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示意圖 4 108年1月31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2 5 108年4月12日告訴人丁○○訊問筆錄 6 108年5月5日林書勳巡官會辦意見單 7 108年4月24日重建現場所繪之事故圖及相關照片 8 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7月25日路覆字第1080078963號函 9 108年8月6日告訴人丁○○偵訊筆錄 10 107年3月24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現場勘察報告 附表二: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東警分偵字第10730260500號卷 警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74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364號卷 調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續字第1號卷 調偵續卷 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17號卷 監宣卷 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73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73號卷二 本院卷二

2024-10-25

PTDM-108-交易-373-20241025-2

交重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趙雅婷(兼趙李麗娟之承受訴訟人) 趙玉龍(兼趙李麗娟之承受訴訟人) 趙勝(原名趙得勝,兼趙李麗娟之承受訴訟人) 趙雅惠(兼趙李麗娟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 被 告 孔凱鈞(原名孔鴻偉) 富秝水產有限公司(原名溫坦水產有限公司) 溫富研發科技有限公司 上2人 共同 法定代理人 魏富秝(原名魏尤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杜承翰律師 李茂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108年度交易字第373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趙雅婷、趙玉龍、趙勝、趙雅惠為趙李麗娟之承受訴訟 人;及由魏富秝為溫富研發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 人,並均續行訴訟。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其餘聲明承受訴訟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承受訴訟部分:  ㈠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 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條文為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所 準用。  ㈡經查,本件原告趙李麗娟因被告孔凱鈞過失致重傷害案件, 於民國108年8月26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已於112年1 0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及子女即原告趙雅婷、趙 玉龍、趙勝、趙雅惠等4人,且未拋棄繼承等情,有戶役政 查詢親等關聯資料、繼承系統表、司法院家事繼承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等資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趙雅婷、趙玉龍 、趙勝、趙雅惠等4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無不合 ,爰裁定命趙雅婷、趙玉龍、趙勝、趙雅惠為趙李麗娟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㈢被告溫富研發科技有限公司原先之法定代理人孔聖旗,於訴 訟過程中死亡,於110年3月31日由魏富秝繼承而為法定代理 人,有溫富研發科技有限公司之股東同意書、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參,尚未經溫富研發科技有限公 司現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揆之上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裁定命魏富秝為溫富研發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 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㈣至被告富秝水產有限公司(原名溫坦水產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雖變更為魏富秝,然僅為先前法定代理人魏尤敏之更 名,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資料 附卷可佐,並無當事人之原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之情形, 故原告此部分所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移送本院民事庭部分: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 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刑事被告以外依實質民法之直 接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而言。如民法第28條之法人、 第187條所定之法定代理人及第188條所定之僱用人等,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0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㈡本件孔凱鈞被訴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另富秝水產有限公司、溫富研發科技有限 公司,固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然依原告之起訴狀所載, 係以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為其主張共同侵權責任之依據 ,就形式上加以觀察,此部分以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併為請求 ,應屬適法。又核原告等人所為之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 ,足認所涉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聲明承受訴訟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2024-10-25

PTDM-108-交重附民-22-202410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1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親自簽收屏東縣恆春鎮公所承辦公務員 所交付之屏東縣113年第C813梯次陸戰隊常備役召集令(下稱本 案徵集令),通知其應於113年4月2日按時到場接受徵兵之處理 ,詎其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基於妨害徵集之犯意,無故未按 時於113年4月2日向收訓單位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報到逾5日 。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52頁),並有屏東縣恆春 鎮113年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見他卷第3頁)、本案徵集令 (見他卷第4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 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徵集 罪。 三、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以消極未履行其徵集義務之方式,妨害國家對於兵 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破壞國家對於徵兵制度執行之公平性 ,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淺,又被告雖自陳係因另案通緝,為 避免遭查緝始規避其徵集義務,惟此僅為兵役法第20條第1 項第3款所定常備兵現役在營停役事由,仍應到場徵集後, 經兵役徵集單位審認始有適用,自非規避徵集義務之正當理 由,亦難認有何罪責層次之可非難性減輕因素,尚無從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 可資參考: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並無不佳,可資 為有利於被告評價之依據。⒉被告先前並無相似罪名、罪質 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是其責任刑方面仍有較大減輕、 折讓之空間,得為被告有利審酌之依據。⒊被告具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出監後不需扶養任何人 、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廚房人員、月收入新臺幣3萬8000元、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據被 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 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2024-10-24

PTDM-113-簡-1508-20241024-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34號 原 告 BQ000-B113094(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被 告 陳彥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113年度簡字第1533號,原案號:1 13年度易字第84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性隱私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認所涉案情確 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2024-10-24

PTDM-113-附民-834-202410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志 選任辯護人 周南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8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針孔攝影機壹台、毛巾壹條均沒收。 犯罪事實 甲○○前與代號BQ000-B113094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為屏東縣某公司(名稱及地址均詳卷,下稱本案公司 )之同事,詎甲○○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7日某時,在本案公司廁所內,先以雙面膠將其所有之針 孔攝影機1台(下稱本案攝影機)黏貼在其所有之毛巾1條(下稱 本案毛巾)中,再將本案毛巾吊掛在廁所毛巾架上,使本案攝影 機鏡頭朝向馬桶正前方,以拍攝如廁之人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嗣A女於同年月21日16時30分許, 至上開廁所如廁之際,驚覺本案毛巾中藏放有本案攝影機而報警 處理,故未能攝得前揭性影像而未遂。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黃文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並有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113年6月1日偵查報告(見 警卷第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26至30頁)、A女指 認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 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31至34頁)、被告之勘察 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35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1、44 頁)、本案攝影機照片(見警卷第41至42頁)、毛巾照片( 見警卷第4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 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㈡被告實行本案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以本案攝影機裝置於上開廁所內拍攝之方式實行本 案犯行,任何人於此情形下,均應對此種私人私密領域,有 高度迫切免於遭他人監控、觀看之利益,故上述攝錄行為, 雖未實際錄得A女之身體隱私部位,然仍對A女依前述身體部 位隱私及相關非公開活動所表彰之個人人格形塑內容,有相 當程度之干預。是其犯罪所生危害及所用手段,並非輕微, 要無可取,應予非難。被告自陳欲偷看之動機、目的(見本 院卷第57頁),正係規範欲非難之事態,難認有何可非難性 減輕之因素可資為憑。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 般情狀可資參考:⒈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並無不 佳,可資為被告有利審酌之依據(惟其警詢、偵查均否認之 情節,仍得作為其認罪折讓評價之審酌依據);⒉被告先前 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乃初犯,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 減輕、折讓之空間,可資為被告量刑上有利參考依據;⒊被 告固於本院表明有意與A女和解,惟為A女所峻拒(見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65頁),是本案並無關係修復、損害 填補之情狀,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⒋被告具有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任何人、目 前從事污水處理操作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家中經濟 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58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之 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7頁),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本案攝影機、毛巾,為被告所有、供其竊錄A女性影 像所用之物,然被告尚未攝得A女之性影像即遭發覺,且依 前開偵查報告所載,未發現本案攝影機內有廁內影片等語, 自無所謂其附著物及物品,尚不得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沒 收。惟扣案如本案攝影機、毛巾,確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PTDM-113-簡-1533-20241024-1

北重訴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重訴字第13號 原 告 楊松津 陳月鳳 翁文彥 潘子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 江昇峰律師 被 告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萱 被 告 陳世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耿秉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正區 北平東路與天津街口(見本院卷第21頁、第25頁),依前開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 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 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同 法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 第11款規定之訴訟,而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3日本院審理時 ,以本件案情繁雜且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新臺幣(下同)5,00 0,000元為由,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175頁) ,爰依前開規定,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 續審理(見本院卷第175頁)。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 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松津2,0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月鳳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翁文彥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潘子慧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嗣於113年7月23日具狀更 正其請求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松津2,307,3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月鳳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翁文彥2,256,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潘子慧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4頁)。核原告前揭之變更 ,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 第182頁),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世民係被告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汽 車公司)僱用之營業大客車司機,於111年5月22日10時54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B車),在臺 北市中正區北平東路與天津街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 未減速慢行查看有無來車,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時訴外人 即被害人楊健豪(為原告楊松津、陳月鳳之子)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訴外人即被 害人翁渝瑄(為原告翁文彥、潘子慧之女)行經該路口,B 車車頭與A車發生碰撞,A車再撞擊到由訴外人王明欽駕駛停 放在路口西北角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 車)及C車前方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D車)左側車身,造成楊健豪身體多處骨折併胸腹腔出血 ,於到院前死亡,翁渝瑄則受有身體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 、創傷性氣胸、肝臟撕裂傷、腰薦椎和骨盆閉鎖性骨折等傷 勢,經送醫急救,仍於111年7月3日下午4時6分許不治死亡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楊松津之喪葬費用307,320元、 原告翁文彥之喪葬費用256,760元,原告等人非財產上損害 各2,000,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松津2,307,32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月鳳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翁文彥2,256,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潘子慧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世民刑事過失致死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定無過失責任, 予以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原告等人 之再議,另原告不服前開處分,向鈞院提起刑事自訴,亦經 鈞院裁定聲請駁回;又本件車禍肇事責任,復經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覆議意見書認定被告陳世民就本件車禍無肇事因素,故被 告無需負任何賠償責任等語,做為答辯。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陳世民係被告國光汽車公司僱用之營業大客車司機,於 111年5月22日1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 車(即B車),在臺北市中正區北平東路與天津街口,與訴 外人楊健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A車 ),搭載訴外人翁渝瑄行經該路口,A車與B車車頭發生碰撞 後,A車再撞擊到由訴外人王明欽駕駛路邊臨時停車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C車)及路邊停車格內停車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D車)左側車身,楊 健豪因身體多處骨折併胸腹腔出血死亡,翁渝瑄則受有身體 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胸、肝臟撕裂傷、腰薦椎 和骨盆閉鎖性骨折等傷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件交 通事故肇事資料(含臺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馬偕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93頁) ,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6頁),原告則形式上 真正不爭執,惟爭執前揭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含臺北地檢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之證據力( 見本院卷第226頁)。本院審酌前揭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含 臺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之製作、作成目的及時間、記載事實之性質、方法及完備程 度等相關情事,本諸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應具實質之證據 力,是前揭事實應可信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陳世民係被告國光汽車公司僱用之營業大客車 司機,有前揭所載之行車疏失,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 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楊松津之喪葬費用307,320元、原告翁文彥之喪葬費用256,7 60元,原告等人非財產上損害各2,000,0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86頁至第187頁),惟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是本件 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 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楊松津之 喪葬費用307,320元、原告翁文彥之喪葬費用256,760元,原 告等人非財產上損害各2,000,000元,有無理由?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 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 定有明文。  ㈡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1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倘行為人係從事一般正常交易行為或 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不法性外,自難概認屬侵害行 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9 3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 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3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 68號判決意旨參照)。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 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2號、第645號、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 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 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陳世民就本件交通事故,前由原告楊松津、陳月 鳳、翁文彥提起過失致死刑事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16833號、第2314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 訴之處分;原告楊松津、陳月鳳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259號處分書為駁回之處分; 原告楊松津、陳月鳳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向本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判字第68號刑事裁定駁回其 等聲請,有前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檢察署處分書、本院刑事裁定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頁 至第157頁),被告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6頁),原 告則形式上真正不爭執,爭執證據力(見本院卷第226頁) 。按依文書之作成及記載內容,可分為勘驗(生效性)文書 與報告(證明、報導性)文書。勘驗文書,乃記載文書製作 人內心之意思或其他陳述,於製作文書同時完成法律行為之 內容。例如法院判決、契約書、催告函、支票等,此類文書 如具形式證據力,原則上亦具實質證據力(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89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前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本院刑事裁定應具 實質證據力,被告爭執其等證據力云云,於法顯有未合,殊 難憑採。  ㈣再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1年第24次第15案( 案號:10824)覆議意見書覆議意見為「1.楊健豪騎乘EMQ-8 190號普通重型機車(A車):違反號誌管制(肇事原因)。 2.陳世民駕駛036-U7號營大客車(B車):無肇事原因。3. 王朝欽駕駛EAD-1638號自小客車(C車):無肇事原因。4. 王鵬勝駕駛AWZ-0790號自小客車(D車):無肇事原因」( 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2頁)。本院審酌前揭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之覆議意見,乃係於參照警方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照片、當事人談話紀錄,並參酌 C車行車紀錄器(左側鏡頭、前鏡頭)畫面、B車行車紀錄器 (前鏡頭)畫面及路碼表、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之號誌運 作時制計畫(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1頁),及北市裁鑑字第 1113133558號鑑定卷、111年度偵字第16833號電子卷、111 年度相字第429號電子卷及111年度偵字第23149號電子卷( 見本院卷第171頁)等相關卷證後所為之認定,於法應屬可 採。是主張主張被告陳世民有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 速慢行查看有無來車,即貿然通過前開路口之行車疏失云云 (見本院卷第10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據上,被告陳世民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無肇事原因。此 外,復未據原告就被告陳世民之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原告等人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情,舉證證明 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陳世民暨其僱用人即被告國光汽車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於法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又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 證據之聲明所拘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第9 74號、第89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於113年7月23 日具狀聲請本件車禍事故送成功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 為肇責鑑定(見本院卷第187頁),惟被告陳世民並無肇事 原因等情,業經前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 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本院刑事裁定,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判定如前述,是本院認原告聲請再送 成功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為肇責鑑定,核無必要,附 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松津2,3 07,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月鳳2,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翁文彥2,256,76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潘子慧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 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本院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0-22

TPEV-113-北重訴-13-20241022-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美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美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楊美鈴於民國112年9月5日1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勝利路由西往東 行駛於快車道,行經勝利路221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黃羿豪(所涉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於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 在顯有妨礙其他車道通行處所跨快慢車道停車,適傅鑾騎乘自行 車與A車行駛同向在前,因見B車佔用慢車道停車遂駛入勝利路快 車道,楊美鈴仍貿然行駛,行經傅鑾上開自行車旁時,A車右前 車頭碰撞傅鑾上開自行車後輪(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致傅鑾因 而受有肢體鈍挫傷併左側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勢之傷害。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楊美鈴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 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7頁),或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 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至7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 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 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行駛於上開路段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傅 鑾騎在我的前面,應該是告訴人來撞我的,撞到我車子的右 邊,我的車子也沒有車損,我就想說閃違停車輛,告訴人就 這樣衝出來,那時我們車速都很慢,我就是跟在前面的車輛 ,前面車輛停我就停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沿屏東線屏東市勝利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於快車道上,行經屏東市○○路000號前,斯時黃 羿豪駕駛之B車於上開路段之慢車道上停車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72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7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29至30頁)、車籍資料(見 警卷第37、40頁)、現場照片及車輛照片(見警卷第42至47 頁)、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見警卷第48至50頁)等資料在 卷可稽。又告訴人於112年9月6日經診斷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有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1頁) ,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6頁),故此部分事實, 足堪認定。 ㈢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傷害結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且就此結果之發生,應有過失,理由如下:  ⒈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證:我騎乘上開自行車沿勝利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快車道至肇事地點,因勝利路慢車道有B 車違停,遭被告駕駛A車駛至肇事地點所碰撞,我後車輪與A 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我車後車輪損壞,事故後我有受傷, 由我兒子至現場載我至寶建醫院,因為我是軍眷,所以隔天 才轉往屏東榮民總醫院就診,我受有上開傷勢,上開傷勢是 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等語(見警卷第15頁)。是依告訴人所 證,可知被告行經違停B車後,被告所駕駛之A車右前車頭撞 及其所騎乘之上開自行車後,致其受有前揭傷勢等情。  ⒉經本院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及後車(下稱D車)行車紀錄器, 結果分別略以:  ⑴D車行車紀錄器部分:D車畫面前方為屏東縣屏東市勝利路由西向東方向車道畫面。畫面前方為被告駕駛A車,A車左輪壓在雙黃線,右側有數輛機車,路邊有數輛車輛停放,並有佔用慢車道之情形,隨後於【檔案時間18:13:20-18:13:21】間,可見告訴人騎乘上開自行車,在A車右前方之快車道上行駛,告訴人右側停放有B車。A車微靠右側行駛,並由後往前碰撞到告訴人上開自行車後輪(告訴人此時騎乘自行車車頭亦朝左偏),告訴人因而摔倒在地。A車隨後向前行駛後停車,又再往其右前方慢車道行駛,數名路人、機車騎士下車上前攙扶告訴人等情。  ⑵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部分:A車前方為屏東縣屏東市勝利路由 西向東方向車道畫面,可見其前方數輛機車,右前方慢車道 上停放有數輛客車、機車。此時於【檔案時間:18:15:05 -18:15:09】間,可見告訴人騎乘上開自行車,在A車右前 方之快車道上行駛,【檔案時間:18:15:06】,告訴人行 經B車,A車於【檔案時間:18:15:10】自告訴人左側向前 行駛,畫面當中無法看到兩車碰撞之情形,A車向前行駛後 ,於【檔案時間:18:15:13】停車,隨後則向右前方行駛 等情  ⑶上開勘驗結果,各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等資料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63至65、77至87頁)。比對上開勘驗結果, 足見於案發前未久,被告駕駛A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自 行車,均行駛於勝利路快車道上,行經違停於上開路段慢車 道之B車後,A車自告訴人左側駛過時,其右前車頭撞及位於 左側之告訴人自行車後輪,以致告訴人上開自行車後輪遭碰 撞,自行車車頭向左傾斜後倒地,繼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 則告訴人前開所證,與上開勘驗結果,參互以觀,就被告A 車撞及告訴人自行車之情形,得以相互印證,應認告訴人前 揭指證,並非虛妄,堪認屬實。  ⒊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 確因某項因素而引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 果,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 照)。析言之,相當因果關係之相當性判斷,乃審查行為及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是否足以發生該項結果,因之,必 也要以該行為所內蘊之危險,本即足以發生該項結果(即實 行行為於經驗法則上,是否具有犯罪構成要件結果之實現高 度蓋然性,如無,則屬廣義相當性之欠缺),且行為所內蘊 之危險與周遭客觀環境其他致果因子相互作用,並未因非常 態因素之異常介入情事,而截斷其作用力致未實現該行為所 蘊含之危險,或未有行為自身危險未能透過前述作用機制產 生該結果等事態發生(實行行為於因果進程中,是否與周遭 環境之致果因子得以相互結合,於經驗法則上,並進而形構 犯罪構成要件之結果,如無,則屬狹義相當性之欠缺),始 足認定行為與結果發生間,具有相當性。經查,被告上開駕 駛行為,造成碰撞告訴人上開自行車後輪之事態,告訴人因 而倒地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又告訴人所受傷勢係「肢體鈍 挫傷併左側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勢,參以告訴人係遭 擦撞後倒地,其四肢,尤其手部(肱骨屬位於人體肩部至手 肘之骨頭),極有可能為支撐倒地之身體而擦、挫傷,甚且 因遽然倒地所生受力因而有骨折之高度蓋然性,故依可靠之 自然律、物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加以判斷,均可認被告上開駕 駛行為,與B車停靠所誘發、迫使告訴人必須行駛於快車道 上之此致果因子,共同發生作用後,將導致告訴人上開傷害 結果之發生,且查無其他告訴人有何自身異常介入之情事, 或有本案交通事故後有何第三人異常介入之情事,繼而肇致 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應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與告訴人 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⒋注意義務之判定基準,應先觀察行為人於「交通關鍵情狀(d ie kritische Verkehrslage)」之違誤行為態樣,所謂「 交通關鍵情狀」,係指行為人之交通事故發生處所,於最具 迫切關係之時點,該時點有可辨識的交通情況,已表明危險 狀況可能立即發生之情形而言。倘行為人在交通關鍵情狀下 ,未採取合宜、適切之外在行動避險措施以保護法益,即足 認定其有注意義務違反之情事。是以,應觀察行為人就該迫 近時點之駕車行為,所涉及之注意義務與損害結果發生之關 係,加以判斷。倘行為人在交通關鍵情狀下,未違反迫近關 鍵情狀之注意義務,始向前觀察並考慮時間點較前之注意義 務與損害間之關係,例如,行為人雖未違反該時點之交通事 故避險規則,然有未補充性採取資訊蒐集義務,確認其他交 通參與者之動向及行進概況,以迴避損害事態之情事存在, 始屬之。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稽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 示,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等情形,難認被告有何不能注 意之情事。復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於案發前,視線所及之 處已可見及告訴人,且被告當時駕駛行向,係在上開路段A 車旁有其他機慢車通過之情形下,繼續向前行駛,則被告於 迫近交通關鍵情狀時,所應遵循之避險規則在於對其車前其 他車輛與交通參與者之動態,當加以掌握、瞭解,保持與旁 車行駛間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佐以被 告供稱:我在行駛的時候沒有看到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73頁),可見被告欠缺對已然出現於A車車前、告訴人所騎 乘上開自行車此一他人車輛行駛動態之掌握,被告因未能充 分履行其資訊蒐集義務,繼而造成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顯見被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周圍安全車距,以致於 釀成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已有違 反其交通關鍵情狀時應遵行之注意義務,堪認其就本案交通 事故肇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具有過失。  ⒌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認定結果略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雙向二車 道及劃設快慢分隔線之快車道,超越右前方腳踏自行車時,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並行之安全間隔,黃羿豪駕駛自用小客車 ,於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分隔線之慢車道,在顯有妨礙其 他車輛通行處所跨快慢車道停車,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覆 議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與本院上開認 定結果相同,應可採取。  ⒍公訴意旨原先係認被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為 其注意義務違反之內容。然依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告訴人實 際上遭碰撞之時點,係告訴人位於A車右側,由於此時A車及 告訴人上開自行車間並非處於先後行駛狀態,則被告行為當 時,應以保持兩車安全間距,為其有效且應遵行之避險規則 內容。是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見 本院卷第73頁),復無礙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爰更正之。  ㈣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自告訴人出現於被告A車前方以後,至被告碰撞告訴人上開自 行車為止,時間並非極為短暫,要難認告訴人出現於被告A 車前方時,對被告而言屬於猝不及防,而無從防免之情形, 如被告能稍加注意,減速慢行或保持安全距離,應可避免本 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則被告上開駕駛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應 具結果迴避可能性,故被告所辯,已顯無據。  ⒉再者,被告已自承察覺到B車違規停駛之事實,業如前述,則 上開路段慢車道,將有其他機慢車為能順利通行,勢必得求 諸於通過上開路段快車道,加之A車前方除告訴人之自行車 以外,依上開勘驗擷圖所示(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亦有 其他機車在A車前方行駛之情形,此情亦為被告所是認(見 本院卷第72頁),則依被告當時個人駕駛能力及可得查覺之 外在車輛動態,應掌握告訴人上開行駛動態,佐以被告供稱 我當時跟隨前車行駛,沒有看到告訴人之車子等語(見本院 卷第73頁),可見被告目光所及,乃緊隨前方車輛之行駛動 態,卻未及於右前方之車輛動態,益徵被告未能妥為掌握車 前狀況,透過履行其資訊蒐集義務來排除隱藏性危險因子之 浮現及轉化爲上開傷害結果之歷程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 被告對於上開結果之發生,具有個人預見可能性。  ⒊揆之上開說明,被告就本案傷害結果,均符合過失犯之構成 要件及主觀罪責要件,是以,前揭被告所辯,應認無稽。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人員尚未發覺其過失傷害 犯行前,即向本案交通事故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存卷可考(見警卷第32頁),可見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 而自首之情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審酌理由:   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駕駛A車而有前揭注意義務違反情節 ,致釀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 害,被告行為所生損害及違背義務之程度均非輕微,應予非 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 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已乏對被告量刑有利 之參考依據。⒉被告本案以前並無罪質、罪名相同或相似之 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13頁),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折讓、減輕之空間,得資為 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⒊被告於本案並無任何損害填補 之舉止,此部分尚無為有利於被告之評價。⒋被告具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子女均成年、需扶養母親、目前無業 、經濟來源仰賴其兄及母親之積蓄、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 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75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74頁),依罪刑相當原則, 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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