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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22 號、第624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正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輪胎貳個、鋁門壹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正義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204頁),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起訴書已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被告前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嗣於112年2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縱上開案件 於執行完畢後另與他案先後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60號(於1 12年3月29日繫屬本院,上開案件已執畢,見本院卷第36頁) 、第4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不影響上開案件已執行完畢之 事實。是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仍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足見其具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 情形,亦無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 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 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附此陳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 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並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 序與他人財產安全已造成危害,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顯然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均係以 徒手竊取,犯罪手段仍屬平和,犯後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 犯行,其雖稱有賠償意願惟未到場調解,未積極彌補告訴人 甲OO、乙OO之損害;兼衡其前有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罪之前案紀錄(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上 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並考量其於本院自 陳於工程行工作,警詢筆錄記載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05頁,偵緝622卷第21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輪胎2個、鋁門1扇,均核屬被告各次犯行 之犯罪所得,俱未實質發還告訴人2人且未扣案,故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2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24號   被   告 劉正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正義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2月28日執行完畢。 二、劉正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 年8月5日凌晨5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後掛拖車),在花蓮縣吉安鄉明義七街路邊(甲OO住處 後方),下車後前往甲OO住處後方庭院,以徒手竊取甲OO所 有之輪胎2個,得手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 三、劉正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 年5月10日凌晨4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後掛拖車),前往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BOSS撞球 館)前,停車後,下機車後前往BOSS撞球館前(靠近轉角), 以徒手竊取乙OO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鋁門1扇,得手後騎乘上 開機車載運鋁門離去。 四、案經甲OO、乙OO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關於112年度偵緝字第622號案件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正義於偵查之供述。 被告劉正義供述伊只有偷一個輪胎等語,然依監視器,被告有偷二個輪胎應可認定,是被告有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應可認定。 2 證人即告訴人甲OO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傅金祺於警詢之證述及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 證明證人傅金祺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借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4 刑案照片10張、監視器擷取畫面10張。 佐證犯罪事實。 (二)關於112年度偵緝字第624號案件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正義偵查之供述。 被告於偵查時供述:鋁門一扇倒在路旁,伊就將鋁門載走云云,依監視器擷取畫面,鋁門並未倒在路旁,係被告前往竊取之,是被告所辯不足採,其有上犯罪事實三之犯行,應可認定。 2 證人張文道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平時都是被告所騎乘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OO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刑案翻拍照片34張、監視器擷取畫面8張。 佐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正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 告訴及報告意旨認為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共竊得4個輪胎 ,然依監視器畫面,當時被告只有竊得2個輪胎,超過2個輪 胎部分,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此部分被告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與上開犯罪事實二起訴 部分具有同一事實之實質一罪關係,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2024-12-06

HLDM-113-簡-129-20241206-1

原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凱元 選任辯護人 邱德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6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柳凱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柳凱元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8頁)」、「調解筆錄(見本院 卷第9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 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 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 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 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 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查本案被告犯罪時間為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本 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法 定量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 罪法定量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 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所為係 屬「幫助犯」,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 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 新舊法均同減之。   4.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應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之行為,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甲OO財物,並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1.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2.查被告犯罪時間為112年6月14日前,其於審理時始坦承有 前揭洗錢犯行,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爰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存摺、 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容任作為向告訴人詐財之人頭帳 戶,非但造成其等財產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 ,所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 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 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其本身非實際詐欺取 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考量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尚未賠償完畢)乙節,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95頁),可見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其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業、無須扶養之人、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 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而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 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被告上開帳戶內, 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暨 密碼予詐欺正犯,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從 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帳戶資料復列為警 示帳戶而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被告提供之提款卡作為提領 工具僅為帳戶使用表徵,本身價值低廉,亦得補發,具有高 度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以上均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83號   被   告 柳凱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凱元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 ,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12月18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嗣該人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向甲OO佯稱:有 線電視繳費系統遭入侵而重複扣款,需配合解除云云,致其 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18日16時19、22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9萬9987元、3萬5989元至系爭帳戶內,並旋遭轉出 ,據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甲OO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OO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柳凱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 2 告訴人甲OO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單一交付提款 卡暨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對告訴人犯一般洗錢罪及詐 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供犯罪 所用上開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2024-12-06

HLDM-113-原金簡-18-20241206-1

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皓武 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8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皓武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皓武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同時傷害告訴人甲OO、乙OOO,係以一行為觸犯同種之傷 害罪,為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及態 度處理事情,竟僅因細故與甲OO發生口角,即持酒瓶將甲OO 及前來阻擋之乙OOO毆傷,實行傷害手段之危險性較單純赤 手空拳為高,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堪認其素行尚 佳,且其坦承犯行、有賠償意願,因與告訴人2人要求之賠 償金額差距過大(告訴人2人要求被告各賠償新臺幣<下同>15 萬元)而未能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提刑事 答辯狀中之記載及其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曾從事服 務業、月收入約2萬8千元、目前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須扶 養2名尚在就學之妹妹及患病無工作能力之母親、家庭經濟 狀況貧窮(見本院卷第82、87至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85號   被   告 李皓武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皓武於民國112年6月12日5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 OOOO酒吧內飲酒,與甲OO互有口角衝突,李皓武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持酒瓶攻擊、拉扯、踹踢甲OO、乙OOO,致甲OO受 有頭部撕裂傷、臉部多處撕裂傷及擦傷、左手肘瘀傷、右手 掌瘀傷、右髖部瘀傷等傷害,乙OOO則受有下巴撕裂傷、上 門齒部分缺損、上唇擦傷、右大腿及右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OO、乙OOO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皓武經傳未到,惟其於警訊中坦承有攻擊對方。   (二)告訴人兼證人甲OO、乙OOO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訴。   (三)告訴人甲OO、乙OOO2人之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 書2紙。   (四)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 片。證明:被告李皓武持酒瓶攻擊告訴人甲OO。 二、核被告李皓武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

2024-12-05

HLDM-113-原簡-58-20241205-1

司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輔宣字第7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OO(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謝沅龍之遺產繼承、分割 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 關權利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 6款規定甚明。次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 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前揭法條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 職務準用之,民法第1098條第2項、民法第1113條之1亦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OO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 第957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甲OO為其 輔助人。因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之父親即被繼承人謝沅龍 於民國107年4月8日死亡,現為辦理其遺產繼承及分割相關 事宜,兩造同為被繼承人謝沅龍之繼承人,利益相反,爰依 法選任丙OO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 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 人、特別代理人及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 統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 957號裁定確認無訛,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謝沅龍留有遺 產,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被 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揆 諸前揭規定,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件被 繼承人謝沅龍於107年4月8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 甲OO及子女乙OO、謝旻勳、謝佩錡共4人,核各繼承人之應 繼分為4分之1。而觀諸聲請人於113年11月22日之陳報狀所 載「被繼承人謝沅龍之繼承人,按繼承人應繼分繼承持分」 等語,是聲請人雖未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惟各繼承人間既 已約定就被繼承人謝沅龍之遺產將按應繼分比例分割,故此 分割方式客觀上並無不利相對人之情事。又關係人丙OO為相 對人之姑姑,誼屬至親,復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謝沅龍之遺產繼承、分割事 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 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 之情形,倘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 應可善盡保護之責。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謝沅龍之遺產 繼承及分割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復為輔助人及有 關輔助之職務所準用。基此,相對人之輔助人即聲請人甲OO 及特別代理人即關係人丙OO於辦理被繼承人謝沅龍遺產繼承 分割事件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相對人即受輔助宣 告人乙OO之權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乙OO時,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04

TYDV-113-司輔宣-7-20241204-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陳健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子女甲OO(女,民國00 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93年6月21日協議離婚,約定甲OO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就扶養費用之分擔 則無任何約定。惟相對人自93年6月21日起至甲OO成年時止 ,未曾支付甲OO之扶養費,而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發布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關於臺中縣市民眾於93年至111年每人每年平 均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計算甲OO所需扶養費用,並 由兩造平均分擔結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甲OO於93年至11 1年之扶養費分別為7萬1348元、13萬2502元、14萬5332元、 14萬8446元、14萬1225元、13萬9113元、14萬6531元、13萬 2076元、13萬7351元、14萬8911元、15萬6065元、15萬6925 元、16萬3320元、17萬3421元、17萬4175元、18萬852元、1 7萬9749元、18萬6252元、19萬4528元,合計為290萬8122元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為相 對人所代墊之甲OO扶養費290萬8122元,及自家事準備一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 二、相對人則陳稱:聲請人父母於兩造離婚時曾表示願協助聲請 人照顧甲OO,並負擔全部扶養費用,相對人始因此未爭取甲 OO之親權,係因不諳法律而未於離婚協議書上明文記載,否 則聲請人豈會未曾向相對人索討扶養費。而聲請人以平均消 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作為扶養費計算標準,顯屬過高, 實應以最低生活費作為計算標準。另相對人尚需與配偶共同 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且於103年再婚後即未工作,所購買股 票及保險之資金來源均由配偶提供,兩造扶養費分擔比例應 由聲請人與相對人按2比1之比例分擔。此外,聲請人曾申請 過低收入戶補助,應扣除相關補助計算代墊金額,又聲請人 係於113年4月30日提出本件聲請,是聲請人於93年6月21日 至98年4月30日間之代墊扶養費請求權,均應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 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 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 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 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 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 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子女甲OO,嗣兩造於93年6 月21日協議離婚,約定甲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 任之,而相對人自93年6月21日起至甲OO成年之日止,均未 曾支付甲OO之扶養費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相 對人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二)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父母於兩造離婚時曾表示願協助聲請人 照顧甲OO,並願負擔全部扶養費用云云,惟迄今未能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亦未敘明聲請人之父母所言究與兩造是否 曾就扶養費分擔方法達成任何協議有何關連,此部分辯解實 無足採。 (三)相對人復辯稱聲請人就98年4月30日前之代墊扶養費返還請 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情。則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 有明文。又父母(包括已離婚之夫妻)對於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負有扶養義務,此觀民法 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7條等規定即明。倘該扶養費係 由一方先行墊付者,該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他方返還,且此項請求乃在使受利益之他方一次返還其所受 之利益,除雙方原有按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扶養費約定 外,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 債權」並不相同,自無適用該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餘地(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7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件兩 造既未就甲OO之扶養費負擔有何約定,業據前述,揆諸前開 條文裁判意旨,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時效。查 聲請人係於113年4月30日提起本件聲請,有家事起訴狀上本 院收件之章可憑,依此回溯15年,聲請人於98年4月30日以 前之請求即已罹於時效,則相對人抗辯其就此部分得拒絕給 付,即屬有據。 (四)而聲請人雖未提出甲OO每月所需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 ,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期以完整 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 觀數據,作為衡量甲OO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甲OO之住所位 於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 中市市民於93年至1110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分別為1 萬8012元、1萬7856元、1萬9466元、1萬9699元、1萬8807元 、1萬8527元、1萬9627元、1萬7544元、1萬8295元、1萬980 5元、2萬801元、2萬821元、2萬1798元、2萬3125元、2萬32 67元、2萬4281元、2萬4187元、2萬4775元、2萬5666元;另 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93年至99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分別為 每月8529元、8770元、9210元、9509元、9829元、9829元; 100年度至111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分別為每月9945元(10 0年1至6月)、1萬303元(100年7至12月)、1萬303元、1萬 1066元、1萬1860元、1萬1860元、1萬3084元、1萬3084元、 1萬3813元、1萬3813元、1萬4596元、1萬4596元、1萬5472 元。佐以聲請人於93年至106年間於家中經營餐飲店工作, 每月收入約5萬元,自107年起於夜市擺攤,每月收入約5萬 至7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110年至111年 給付總額均為0元;相對人於95年11月至103年2月間,擔任 行政助理,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其後即因再婚而為全職 家管迄今,名下有投資數筆,財產總額為25萬40元,110年 至111年給付總額分別為9177元、4萬5843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在卷,並有渠等財產、所得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憑。是 本院審酌甲OO於聲請人扶養期間之年齡、受扶養所需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當時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 情狀後,認甲OO每月之扶養費應以1萬7000元為適當。聲請 人主張以前揭平均消費性及非消費性支出計算所需扶養費, 及相對人主張以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所需扶養費,均無可採 。 (五)又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為00年00月00日生,有 戶籍謄本為憑,渠等於93年至111年間均正值青壯,且有工 作能力,兩造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亦未見有明顯差距,是本 院認兩造應平均分擔甲OO之扶養費,據此計算結果,相對人 每月應負擔甲OO之扶養費用為8500元(計算式:1萬7000元× 1/2=8500元)。 (六)相對人雖辯稱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已無力負擔扶養費 ,應與聲請人按1比2之比例分擔云云,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 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 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 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 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並不相同 。前者,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 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後 者,其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同法第1119條規定即明(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相對人 未慮及其應負生活保持義務,亦即雖無餘力,仍應犧牲自己 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猶以前詞置辯,自無可採。至相 對人辯稱應扣除聲請人所領取相關補助等情,未能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亦無足採。 (七)據此,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自98 年5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甲OO 扶養費合計139萬4000元(計算式:8500元×164月=139萬400 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不應准許。 (八)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前揭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未約定利率,既經聲請人提起本件聲 請,且相對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聲請人併請求自 家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 139萬4000元,及自家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2-04

TCDV-113-家親聲-683-20241204-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OO  住OO市OO區OOO路000巷0號0樓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OO  住OO市OO區OO路000巷000號0             樓            居OO市OO區OOO路000巷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丙OO  住OO市OO區OO路000巷0000號0             樓            居OO市OO區OOO路000巷0號0樓 共同送達代收人 丙OO            送達處所:OO市OO區OOO路000 巷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000 00號)於民國113年8月9日收養乙OO(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生母之配偶,收養人 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生母 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人生父欄位未有記載),於民國 113年8月9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 出收養同意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健康檢查報告、帳戶資 料、在職證明及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 二、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 ,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 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 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 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 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 ,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 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復核無有何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有上開證據及 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13年11月19日到 庭陳述明確。又經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進行訪 視,訪視報告略以:本案為同性繼親收養案件,生母與收養 人組成家庭後,經由人工生殖方式育有被收養人,目前穩定 由收養人與生母共同負擔被收養人生活層面之教養責任,希 冀收養認可後收養人可更全面的提供被收養人生活及法律層 面之保障,故評估本案具出養必要性及妥適性,有訪視報告 在卷可參。綜上,本院認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建立穩固且安 全的依附關係,並已實際擔負起教養責任,堪信本案收養符 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 起,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四、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 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主管機 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 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01

TYDV-113-司養聲-222-20241201-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代 理 人 墜妤希 相 對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二、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為廖靜芝)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定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領有第一、五、七類身心障礙極重 度併失語症等疾病,於民國107年6月13日騎車自摔送醫,經 診斷為腦血栓症合合併梗塞,右側肢體無力臥床生活無法自 理需仰賴他人協助照顧,自107年7月6日經臺中市政府社會 局社工安置於護理之家迄今,相對人已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又相對人離婚、 父母已歿,女兒於韓國讀書、就業,無法提供照顧、相對人 與手足間已無往來,經聯繫後皆表達無法提供照顧,已無親 屬可以擔任監護人,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定 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臺中市政 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胞弟陳仕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⒊親屬系統表。  ⒋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  ⒌親屬會議記錄: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臺中市政府 社會局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⒍監護輔助鑑定書。  ㈡相對人因腦中風後遺症、失語症、右側肢體偏癱,完全無法 自理生活,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無回復可能,依相對人 精神障礙程度,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受 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定之社 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黃鈺卉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1-29

TCDV-113-監宣-690-20241129-1

輔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 二、選定甲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人乙OO之輔助人。 三、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乙OO為票據行為及簽訂契約行為時,應 經輔助人甲OO之同意。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女,相對人因智能障礙,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爰依法對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及選定聲請人為其輔 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1第   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心   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同意書,並審酌鑑定人澄清綜合醫 院醫師出具之鑑定書認:相對人自幼年起有發展遲緩,有輕 度智能障礙併憂鬱症,抽象思考有明顯侷限,理解力、判斷 力等能力顯有不足之處,有聽幻覺及重覆動作行為,對於管 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回復之可能性低,其精神 障礙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即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鑑定書 可佐,是本件相對人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爰裁定相對人應 受輔助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參酌聲請人之意 見及相對人之生活需要等情狀,增列受輔助宣告人就主文第 三項所示之事項,亦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   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64 條第2 項、第177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1-29

TCDV-113-輔宣-127-20241129-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30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二、選定甲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乙OO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相對人因小腦萎縮 症,經家人延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 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另請指定相對人之胞姊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胞弟陳仕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⒊親屬系統表。  ⒋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  ⒌親屬會議記錄: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丙OO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⒍丙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⒎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書。  ㈡相對人因小腦萎縮症,於鑑定醫師會談時雖有眼神交會但無 法理解他人之提問或回應他人之問題,亦無法言語表示自我 之意思。根據照顧者所提供的資料顯示相對人在CDR的表現 達2分,在日常生活中需他人協助照護以維持生活需要。相 對人基本日常生活自理能力需專人協助,無法理解他人之意 思,也無法用言語表達自己之意思。因此相對人之精神狀態 符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情況,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 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 最佳利益,另指定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黃鈺卉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1-29

TCDV-113-監宣-830-20241129-1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4號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81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被 告 乙OO 丙OO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丁OO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戊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4號)及分割 遺產等事件(113年度家繼簡字第81號),經本院合併審理,並 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 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 承人戊○○○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嗣被告丁○○提起反請 求,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乙○○於本件訴狀中記載之事實侵害 其人格、名譽權,訴請乙○○賠償其新台幣(下同)1元,因本 反訴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反訴被告亦已為言詞辯論,則反請 求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無違,應予准許,並與本訴部分 合併審判。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育有訴外人已OO、被告丁○○、己○ ○等三名子女,已OO於民國86年2月24日死亡,戊○○○於107年 12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法 定繼承人為兩造(原告及被告丙○○、甲○○係代位已OO繼承),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情事,兩造 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原告爰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主張依如 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配等語,並聲明:被繼 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准予分割,依如附表三「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配。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丁○○部分:系爭遺產應以如附表四「分配歸屬」欄所示 方法分配等語。 (二)被告己○○、丙○○、甲○○部分:同意依原告所提之分割分法分 割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同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 在此限。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於107年12月10日死亡 ,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 31頁、71至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 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 前段、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業 據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第Z0000000000000號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被繼承人郵局存簿儲金簿、合作金庫綜合存款存摺、 台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星展銀行2024年3月份綜合對帳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 實。原告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 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 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 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同法第831條亦 有規定。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 件本質為非訟事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法院選擇遺 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 、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 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四)查,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之存款金額如附表一所示,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8頁)。本院審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之性質均為存款,並斟酌共有人意願、最大利益 及公平原則等情狀後,認應將附表一所示存款,按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對於兩造為適當、公平且無不利益 情形。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 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 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 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 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乙○○(下稱反訴被告)起訴狀及補正 狀之記載,前言不對後語,企圖減損反訴原告之分配利益, 暴露反訴被告虛偽詐欺之本質,惡性重大。兩造分別迄今已 近6年,甚至已超過10年以上斷絕聯絡,並無反訴被告所稱 :反訴被告等繼承人前找同反訴原告情事。反訴原告向己○○ 私下抱怨簡訊,僅是個人當時表述母親遺產被侵吞之感受。 反訴被告於起訴狀所稱「原告等繼承人前找同被告丁○○協議 分割遺產,無奈皆為其所拒」,欲將拖延分割遺產達5年餘 之原因誣賴給反訴原告一人承擔,形同指控反訴原告是禍害 家人權益之元兇,汙衊反訴原告之人格與名譽等語,並聲明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名譽損害賠償金1元。 二、反訴被告答辯:反訴原告確有拒絕依兩造應繼分分割遺產, 兩造乃無法協議分割,起訴狀係據實陳述,並無侵害反訴原 告人格、名譽情事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欲將拖延分割遺產達5年餘之原因誣 賴給反訴原告一人承擔,汙衊反訴原告之人格與名譽等語, 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應由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有侵害其人格 、名譽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依反訴原告提出之己○○與 反訴原告之簡訊內容(見本院卷第255至259頁),可知僅該 二人對於遺產如何分配及遺產稅申報等事宜有所討論,且依 己○○與反訴原告於108年1月22日簡訊對話內容,可見反訴原 告向己○○表示:「如果妳仍堅持要維護他們三人的權利,就 用妳的部分去和他們均分,我堅決要取得全部存款的1/2, 如果這個變通條件還是反對,那就大家都不要領,以後也不 必協商」等語(見本院卷第209、第257頁),則反訴被告於 起訴狀所稱反訴原告拒絕協議分割遺產等語,尚非純屬虛詞 。況反訴被告於本件訴狀主張前揭情事,亦難認屬對反訴原 告人格權、名譽權侮辱、汙衊之侵權行為。 (二)基上,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1元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附表一: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數額(新臺幣、元) 分割方法 0 存款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新臺幣784,831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0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新臺幣256,346元及孳息。 0 存款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新臺幣27,971元及孳息。 0 存款 台新銀行帳號(外匯綜合存款)000-00-000000-0 美元0.05及孳息、港幣1.12及孳息。 0 存款 星展銀行(即花旗銀行)外幣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 紐西蘭幣6.23及孳息、美元13.97及孳息。 0 存款 星展銀行(即花旗銀行)活其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 新臺幣23,730元及孳息。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0 乙○○ 1/9 0 丙○○ 1/9 0 甲○○ 1/9 0 丁○○ 1/3 0 己○○ 1/3 附表三:原告乙○○主張之分割方法(見本院卷第163頁) 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分割方法 0 存款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由原告取得121,493元。丙○○及甲○○每人各取得121,494元。 己○○取得364,481元。丁○○取得55,872元。 0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丁○○取得 0 存款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丁○○取得 0 存款 台新銀行帳號(外匯綜合存款)000-00-000000-0 丁○○取得 0 存款 星展銀行(即花旗銀行)外幣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 丁○○取得 0 存款 星展銀行(即花旗銀行)活其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 丁○○取得 附表四:被告丁○○主張之分割方法(見本院卷第253頁) 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分配歸屬 0 存款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丁○○取得364,481元。己○○取得364,481元。乙○○取得55,869元。 0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丙○○及甲○○每人各取得121,494元。 0 存款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乙○○取得 0 存款 台新銀行帳號(外匯綜合存款)000-00-000000-0 乙○○取得 0 存款 星展銀行(即花旗銀行)外幣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 乙○○取得 0 存款 星展銀行(即花旗銀行)活其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 乙○○取得

2024-11-29

TCDV-113-家繼簡-7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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