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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 異 議 人 陳家稜(原姓名:陳欣巧、陳宜妹)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0161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20 161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   於同年11月2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2月2日聲明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   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所列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高於新臺幣 (下同)3萬元如附表所示之10張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   單),其中如附表編號1、2、5、7、9、10所示保單之被保 險人分別為異議人之丈夫王均博、子女王奕喆、王維孺等人 (下合稱王均博3人),該等保單實際為王均博3人分別所有 ,歷年保費亦為王均博3人繳納,因異議人曾擔任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業務員,需承擔 業績壓力且以員工身分投保能取得較優惠條件,故王均博   3人方以異議人之名義為要保人,與國泰人壽訂定保險契約   ,王均博3人應繳納之保險費交付異議人,再由異議人向國   泰人壽繳納,故附表編號1、2、5、7、9、10所示保單實際   上非異議人之財產,不應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復系爭保單   部分為醫療疾病險、長照性質,並非僅儲蓄型人壽保險性質   ,或是主約雖為壽險但具有健康保險類型之醫療附約,與被   保險人將來能否避免生活陷於困頓有重大關聯,不得以強制   執行方式終止系爭保單,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   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   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並於112年12月8日核 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國泰人壽陳報如附表所 示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系爭保單與其餘28張保單,共計38張 保單等情,有債權憑證、系爭扣押命令及國泰人壽陳報狀等 件可佐(見系爭執行卷第13至20、63至65、107至113頁),   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均為異議人,且系爭保單均屬人身保險契 約,並經國泰人壽於112年12月21日陳報系爭保單截至112年 12月12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解約金金額如附表所示等 情,有國泰人壽出具之陳報狀(見執行卷第107至113頁)為 憑;而人身保險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 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 財產權;人身保險之解約金,性質上屬財產權,得為異議人 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利益,各該保單終止後之解約金債權 ,則為異議人對國泰人壽之金錢債權,均得為系爭扣押命令 之執行標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 參照)。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既均為異議人即債務人,形式上 即屬債務人之財產,雖異議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2、5、7、 9、10所示保單係由王均博3人繳納保費,其就該等保單與王 均博3人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云云,然異議人除未提出證 據以實其說,保險費之繳費來源亦無從推翻異議人為該等保 單要保人之認定,且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 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 即有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爭執,故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當 事人就實體上之權利有爭執時,應另提起訴訟,非依強制執 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況異議人所引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8號之案件事實、臺灣高等法院1 12年度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號法律問題之事實(即要保人與 被保險人同一),與本件不同(即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同) ,自難逕予比附援引。 (三)又終止壽險契約雖致被保險人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然被保 險人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 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 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 益人。而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 條第4款規定:「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主契約) 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附約不得終 止:……㈣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則該規定係指有前述情況 時,不得終止附約,並非不得終止主約。本件系爭保單主約 申請解約時,附約可選擇附約一併終止或附約不終止乙情, 有國泰人壽前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 命令實為保全相對人執行債權之必要手段,尚符合強制執行 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之立法意旨,已公平合理兼顧   債權人、債務人與家屬之權益,屬必要且適當之執行方法。 (四)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 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新臺幣)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解約金) 1 鍾意終身壽險 (0000000000) 陳家稜 王奕喆 約7萬0134元 (約7萬0134元) 2 國泰人壽新添采終身壽險 (0000000000) 陳家稜 王奕喆  約4萬7486元 (約4萬4161元) 3 國泰人壽守護保本定期保險 (0000000000) 陳家稜 陳家稜 約4萬3375元 (約4萬3375元) 4 新呵護久久殘廢照護終身保險 (0000000000) 陳家稜 陳家稜  約10萬0453元 (約8萬6700元) 5 多利還本利率變動型終身保險 (0000000000) 陳家稜 王均博 約8萬1155元 (約8萬1155元) 6 安家長期看護終身壽險 (0000000000) 陳家稜 陳家稜 約24萬7719元 (約24萬7719元) 7 國泰人壽添鑫終身壽險 (0000000000) 陳家稜 王維孺 約46萬6165元 (約46萬5537元) 8 國泰人壽添鑫終身壽險 (0000000000) 陳家稜 陳家稜 約23萬9363元 (約23萬9363元) 9 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丙型 (0000000000) 陳家稜 王維孺 約8萬5692元 (約8萬5692元) 10 國泰人壽增美滿312重大疾病及特定傷病提前給付終身保險 (0000000000) 陳家稜 王奕喆 約24萬9543元 (約24萬8735元)

2025-03-17

TPDV-114-執事聲-19-2025031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號 原 告 賴信嘉 被 告 南投縣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吳毓紘 訴訟代理人 陳苡潔 田啟正 被 告 李鑑恆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坐落於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 為原告所有,係屬農地農用之正常農地,並已向南投縣草屯 鎮公所農業課申請農地農用證明。詎料,系爭土地及南投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同段14、40建號建物與同段14-1、4 0-1未辦保存登記建號建物,經訴外人柯國勇聲請強制執行 ,由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34666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委由台灣金融 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下稱金服公司)拍賣, 嗣拍賣結果所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09萬5,858元,本 院民事執行處並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 爭分配表)。然因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依土地稅法第39條 之1第1項規定,原告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故被告南投 縣政府稅務局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之土地增值稅分配266萬1, 705元,誤將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143萬1,921元列入計算 課徵,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㈠系爭土地、684地號土地及14、40建號建物於104年7月8日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100萬元予被告李鑑恆,雙方固有長期 資金往來,惟被告李鑑恆並無於101年6月5日交付現金900萬 元予原告,亦無約定利息,原告承認債權僅剩770萬元,故 被告李鑑恆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2之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1 ,100萬元,逾770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㈡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1月30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 其中被告南投地方稅務局於次序1之土地增值稅266萬1,705 元,逾122萬9,784元;被告李鑑恆於次序12之第2順位抵押 權債權原本1,100萬元,逾770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 分配。 二、被告南投縣地方稅務局則抗辯略以:  ㈠依據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第4款,土地增值稅係由執行法院代為 扣繳,並非參與分配,原告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㈡被告南投縣地方稅務局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3規定,發函通知 原告如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1規定,於文到次日起算,扣 除向農業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期間 ,於30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南投縣地方稅務局提 出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逾期申請將不予受理,惟原告未 依期限內檢附經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證明 書,被告南投縣地方稅務局核定系爭土地及684地號土地之 土地增值稅266萬1,705元,應屬正確。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李鑑恆則抗辯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李鑑恆於104年4月27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 據),約定被告李鑑恆借與原告本金900萬元現金(下稱系 爭借款)已於101年6月5日交付,借款期限自101年6月5日至 106年6月4日止,且原告於104年4月27日開立面額900萬元本 票交付被告李鑑恆,另就系爭借款約定年息10%。再者,雖 被告李鑑恆曾於108年3月26日之LINE對話紀錄對原告表示「 有誠意解決,這3年的利息我可以不計,依照2015年底餘額 來處理,770萬元我撤銷拍賣,塗銷設定。這是唯一處理方 式,其他任何方式我都不會跟你協商」等語,縱以770萬元 為本金,加計105年1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系爭分配表製 作日之利息,債權金額仍有1,379萬4,602元,故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1,100萬元債權仍存在。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者,債權 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 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 異議。執行法院對於該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 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 配表而為分配。執行法院如未認為該異議正當,或到場之債 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為反對之陳述,而未依異議內 容更正分配表者,該異議即未終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9條 第1項、第4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即明。又異議未終結者, 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除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 行提起其他訴訟者外,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 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 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逾期即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同法 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定。是須執行法院認為債權人聲 明異議正當,且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 反對之陳述或同意時,始得更正分配表。如執行法院未更正 分配表,該異議即未終結,為異議之債權人應於分配期日起 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逾期則視為撤回異議之聲 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9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所謂「起訴之證明」,乃提出證據,使執行法院足以認定起 訴之事實(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規定「10日」為法定不變期 間,一經遲誤即生失權效果,自無補正問題,亦無在途期間 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柯國勇前向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 即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並委由金服公司拍賣。嗣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後,定於 112年12月29日實行分配,原告則於112年12月19日具狀向執 行法院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前已委由金服公司以112年12月5 日112投金職土字第80號函附送系爭分配表通知原告應於分 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已就異議事項,對被異議 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逾期未提出起訴證明 ,即視為撤回分配表異議之聲明,執行法院將依原分配表實 行分配,前揭通知函於112年12月12日送達原告,而系爭執 行事件兩造於分配期日均未到場,執行法院亦未更正分配表 ,異議程序並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查明屬實。依上說明,原告至遲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即11 3年1月8日(即112年12月29日加計10日不變期間,末日為11 3年1月8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 證明,而若原告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 證明,依法即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且無補正問題,亦 無在途期間之適用。而原告固係於1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均未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證明 ,此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為證,則原告既未於分配期日起10 日內之法定不變期間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依法視為撤 回異議而發生失權效果,其異議既不復存在,系爭分配表即 已確定,執行法院當然應依系爭分配表實行分配,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不備起訴要件,此部分亦無從命原告補正,故原 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 證明,其對系爭分配表所為異議之聲明,依法已生視為撤回 之效果,其異議既不存在,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即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3-17

NTDV-113-訴-34-20250317-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7號 異 議 人 張珮瑜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26513號裁定(即原處分)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 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   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 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11月4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2651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異議人於同年月12日收受後   ,於同年月18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   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   被保險人張建富於投保時未滿18歲,是高職建教班,於姐姐   勸說下,才以其建教班薪水支付,並由其監護人即異議人擔 任要保人,張建富得知系爭保險契約需被強制執行,有很大 異議,擔心退伍後之生活負擔,認為系爭保險契約不應列為 強制執行之標的,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 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 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 項規定之終止權,非以身分關係、人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 別信任關係為基礎,亦非一身專屬權。而執行法院核發執行 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 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 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政 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並於113年6月18日核發扣押命令(見執行卷第17至19頁   ),新光人壽公司陳報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系爭保險契約,   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對系爭保險契約予以扣押(見執行卷   第33至35頁),郵政公司則聲明異議表示異議人投保之保險 契約,設算至113年6月19日止,預估解約金扣除手續費後不 足新臺幣3萬元(見執行卷第29至31頁)。嗣經執行法院以 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就異議人對於郵政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 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未據相對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 本件審究範圍),並駁回異議人其餘之異議。異議人不服原   處分,提起聲明異議前來,業據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雖主張前詞云云,然其既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 揆諸前開說明,系爭保險契約自得為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 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無從推翻債務人即異 議人為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認定,況執行法院僅能從形式 上判斷債務人是否為要保人,異議人前開主張涉及實體法律 權利義務關係部分,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並非本件聲 明異議程序所能審究,其據此請求廢棄原處分,自不能准。 (三)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亦即請求不予執行系 爭保險契約一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新臺幣) 新光人壽五動富貴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0000000000) 甲○○ 張建富 6萬9954元

2025-03-17

TPDV-114-執事聲-37-202503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1號 聲明異議人 游士德 即 受刑 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更字第169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游士德(下稱受刑   人)因民國114年1月20日觀察勒戒,遭觀護人撤銷假釋殘刑   一事。事因受刑人保護管束期間,尿液檢驗有二級毒品陽性   反應,但當時觀護人有開二例,讓受刑人選擇,一例是到草   療戒毒,二例台中勒戒所勒戒,以上受刑人都願意承受。況   且,法院來文撤銷假釋殘刑,受刑人那時在外地工作,回到   家中,家人不識字,且已過了上訴時間。唯不能讓受刑人不   服,是政府由來德政以微罪不罰,又因觀察勒戒係屬保安處   分,與司法不能相併,懇請鈞院審查,以讓受刑人有以往一   樣案例。爰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其假釋執行殘   刑部分不服,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   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而 法務部得將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廢止、撤銷、本章有 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矯正署辦理;又 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監獄行刑法提起復審 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 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 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監獄行刑法第12 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第13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受刑 人不服其假釋之撤銷,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請求救濟,倘 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聲字第16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   於112年7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復經法務部矯正署以受刑   人於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為由,於   113年12月26日核予撤銷假釋,其殘刑1年11月24日由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更字第169號案件執行,有   該案件相關書類、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26日法矯署教決   字第1130190820號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   執更己字第169號執行指揮書,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執更字第169號卷內可稽,則本案受刑人既經撤銷假釋   ,檢察官依據法律規定指揮受刑人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   自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   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之真正目的如係請求撤銷前開撤銷假 釋之處分,依上開說明,自應循上述復審、撤銷訴訟等行政 爭訟途徑救濟,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 序所得審查之範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CDM-114-聲-791-20250317-1

湖事聲
內湖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陳歆穎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相 對 人 陳濬豪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 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與第3項後段定有明文 。 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作成113年度湖司聲字 第72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業於114年1月3日送達異議 人,此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湖司聲卷第31頁),是異議人之 異議期間,自送達時翌日起算10日不變期間,加計2日在途 期間,已於同年月15日屆滿(該日亦非假日),異議人遲於 同年月17日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此有本院收狀章可證(見 本院卷第7頁),已逾法定異議期間,其異議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3-14

NHEV-114-湖事聲-1-20250314-1

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26號 異 議 人 王仕坦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翁傳傑等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 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 1692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 司促字第1692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 之聲請,原裁定於114年1月7日送達於異議人送達代收人, 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僅知相對人二人之基本資訊,包含其 二人現居地為臺北市,為無從得知相對人二人之身分證及住 址。然異議人已積極向戶政事務所查詢調取異議人二人戶籍 謄本之可能性,然因資料不足,其機關無法提供查詢相關文 件,並已將此況一併陳報予法院。異議人已於期限內補正並 說明狀況,故並無原裁定內所述其異議人未補正之情形。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 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本件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僅提 出相對人「翁傳傑」、「賴慧娟」姓名,惟未據提出相對人 等住居所,以及相對人等年籍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資料, 僅提出LINE對話截圖照片及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匯款紀錄。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9日命異議人補正相對人等最 新戶籍謄本,異議人固於同年12月25日提出民事陳報狀陳述 異議人僅知悉相對人二人之基本資訊,包含其二人現居地為 臺北市,為無從得知相對人二人之身分證及住址;異議人已 積極向戶政事務所查詢調取相對人二人戶籍謄本之可能性, 然因資料不足,故機關無法提供查詢相關文件等語,並又提 出相對人二人於社群軟體X發文之截圖、異議人匯款至相對 人翁傳傑帳戶之匯款明細、相對人翁傳傑之Facebook個人主 頁截圖、相對人賴慧娟之LINE個人主頁截圖等資料。據此, 實難認異議人已具體表明並特定其聲請支付命令之對象為何 人,亦無從判斷異議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 錄、相對人翁傳傑之Facebook個人主頁截圖、相對人賴慧娟 之LINE個人主頁截圖、相對人二人於社群軟體X發文之截圖 等資料與異議人聲請對象有無關聯,聲請並不合法。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補正相對人等戶籍資料致無從得知相對 人年籍資料以判斷管轄權有無及對正確之相對人核發支付命 令為由駁回異議人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不合 ,本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3-14

TPDV-114-事聲-26-20250314-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經濟部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 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3 840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 1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3840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 同年11月2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1月26日對原裁定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 ,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經營智慧財產權在國內、國外、國 際市場促銷成果呈現後,已無生存經濟財產自由權自主權等 語,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 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 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出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列 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未經提出前項證明文件者,應認聲請 強制執行之程式有欠缺。又按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 民事訴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自明。 四、經查,異議人聲請本院依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095號裁定對 相對人經濟部為強制執行,未據提出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條 第1項規定之適法執行名義及繳納執行費,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發函命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執行 名義正本及繳納執行費,該函文已於同年11月1日送達異議 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異議人逾期仍未補正,其強制 執行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從而,本院司法事務 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 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3-14

TPDV-114-執事聲-8-202503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聲明異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關於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 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係指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 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 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 補正之必要。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8407號駁回其強 制執行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並聲請訴訟救助,請求准予暫 免繳納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雖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 8年度裁聲字第100號、105年度裁聲字第217號裁定為證,惟 該等裁定均係駁回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均不足以釋 明聲請人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何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 情,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難准許。又異議人前開聲明異議 事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在 案,堪認異議人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已無必要。 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3-14

TPDV-114-救-7-20250314-1

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25號 異 議 人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相 對 人 程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雲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民國114年2月5日113年度司聲字第123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貳 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4年2月5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36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於同年2月10日送達異議人之受僱人,異議人於同年2月18 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上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為:針對異議人已支出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45,753元部分,參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 11號民事判決,異議人係就敗訴部分(2,974,791元)上訴 ,相對人並未上訴,故第三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079號判決)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異議人上訴之2,974,791元, 異議人亦以此價額繳納裁判費45,753元。原裁定認定第三審 訴訟標的價額為3,299,509元似有不當(若以3,299,509元為 訴訟標的價額,裁判費應為50,505元)。又發回前第三審僅 異議人上訴並獲得全部勝訴,更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 1年度上更一字第101號判決)亦於主文中諭知「第一、二審 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即應由相對人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原裁定逕將發回前 第三審訴訟費用,以錯誤之訴訟標的價額作為計算基礎,甚 至拆分90:10之分擔比例訴訟費用,實屬不當。綜上所述, 本件訴訟費用應為146,258元(計算式:50,505元+45,753元 +50,000元=146,258元),並非原裁定所載141,683元,為此 謹提出聲明異議,請准更正訴訟費用額。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 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 ,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 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 第9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 院酌定之;前項及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 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 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亦 有明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對異議人起訴之損害賠償等事件,相對人訴之聲明 為異議人應給付原告3,779,499元與法定利息,經本院第一 審106年度訴字第5128號判決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3,299,509 元與法定利息,相對人其餘之訴駁回。經異議人就敗訴之訴 訟標的金額3,299,509元部分提起上訴,並就訴訟標的金額3 ,299,509元所計算而預納裁判費50,505元。異議人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1號判決上開第一審判決(除 確定部分即相對人第一審敗訴之給付請求外)關於命異議人 給付超過2,974,791元本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該廢 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異議人其餘上訴駁回;廢 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駁回部分 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再就敗訴之訴訟標 的金額2,974,791元部分提起上訴,並就訴訟標的金額2,974 ,791元所計算而預納裁判費45,753元,而經最高法院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判決第二審判決關於駁回異議人其餘上 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發回後臺灣 高等法院復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01號判決上開第一審判決 (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異議人給付2,974,791元本息部分 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該廢棄部分相對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該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 對人負擔。最後由相對人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 第10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118 號裁定相對人上訴駁回而確定。另異議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 ,相對人為被上訴人,需繳納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最高法院 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002號民事裁定核定為5萬元等節,有本 案歷審判決、訴訟費用收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00 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且查,本院第一審106年度訴字第5128號判決異議人應給付相 對人3,299,509元與法定利息,經異議人就敗訴之訴訟標的 金額3,299,509元部分提起上訴,並就訴訟標的金額3,299,5 09元所計算而預納裁判費50,505元。異議人上訴後先經臺灣 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1號判決上開第一審判決(除確定 部分即相對人第一審敗訴之給付請求外)關於命異議人給付 超過2,974,791元本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該廢棄部 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異議人再就敗訴之訴訟標的金額2,97 4,791元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並就訴訟標的金額2,974,791 元所計算而預納裁判費45,753元;惟相對人並未就臺灣高等 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1號判決關於命異議人給付超過2,974, 791元本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該廢棄部分相對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等不利相對人部分提起上訴,即相對人起訴請求異 議人給付相對人324,718元訴訟標的金額(3,299,509元-2,9 74,791元)經駁回暨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部分已 確定。異議人再就敗訴之訴訟標的金額2,974,791元部分提 起上訴,並就訴訟標的金額2,974,791元所計算而預納裁判 費45,753元,發回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01 號判決上開第一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異議人給付 2,974,791元本息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該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及發 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復經 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裁定相對人上訴駁回而 確定。則相對人起訴請求異議人給付相對人3,299,509元之 訴訟標的金額部分經第二、三審判決結果,相對人均被判決 駁回敗訴確定,再加上第一審判決駁回相對人起訴請求異議 人給付相對人超過3,299,509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本件相 對人對異議人起訴之損害賠償等事件應認全部敗訴確定,故 相對人應負擔異議人所有預納之訴訟費用。本件相對人應賠 償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14萬6,258元(50,505元+ 45,753元+50,000元=146,25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就異議人上訴第三審 之訴訟費用依90%比例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於法即有 未合。綜上,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3-14

TPDV-114-事聲-25-20250314-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05號 異 議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00、00樓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 對 人 蔡素珍 林柏君(原名:林柏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 3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80113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程序繫屬後變更為郭文進,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7至19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至37 頁),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 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作 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801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 年9月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 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所為本票裁定換發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知應於5日內補正背書連續之系 爭本票原本,然因執行處並未一併檢還系爭本票原本,致異 議人無從補正,其於113年8月28日具狀聲請檢還系爭本票原 本以利補正,原裁定仍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背書連續為由駁 回其強制執行聲請,於法有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四、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後,其本票權利由他人繼受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該裁定對其繼受人亦有效力。此所謂繼受人,專指依票據法規定受讓票據權利之人。如為記名本票,即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觀諸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票據法第41條規定,匯票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係就期後背書之票據權利轉讓效力所為規定,非謂執票人於到期日屆至後,應依一般債權讓與之方式轉讓票據權利。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本票之期後背書,亦應為同一解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執行債權人如本於本票之票據權利繼受人地位,對票據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方為適法,而期後背書亦為執行債權人已合法受讓本票權利之證明。 五、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0年度司執 字第9472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 臺中地院89年度票字第13810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正本 )為執行名義,並提出系爭本票原本,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 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 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18011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23日以北院英 113司執壬字第180113號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提出背書連續 之系爭本票原本以為執行,該執行命令並於同年月26日送達 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8月28日具狀表示上開執行命令並未 隨函檢還系爭本票原本,請執行法院發還系爭本票原本以利 補正背書連續,執行法院後於113年8月30日以異議人逾期仍 未為補正,無從認定其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為由,以原 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異議人不服,爰向本院提 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係正面記載以相對人為發票人, 受款人為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之記名本票,且無該受款人 之背書,固有背書不連續情形,異議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 明其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之票據權利繼受人,惟執行法院 命異議人補正時既未一併檢還系爭本票原本,異議人自無就 背書連續為補正之可能,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補正,原裁定 遽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為由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自有未洽 。又原裁定雖以避免生期後背書效力爭議為由,表示並無檢 還系爭本票原本之義務,然揆諸前開說明,期後背書本即得 作為異議人已合法受讓系爭本票權利之證明,原裁定據以拒 絕檢還系爭本票原本,容有誤會。基前,異議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原裁定,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發票人 1 150萬元 88年6月17日 蔡素珍、林柏君(原名:林柏桃)

2025-03-13

TPDV-113-執事聲-505-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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