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楊國飛
相 對 人 章建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
47,890元准予發還。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2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250,000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
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復按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
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
序如因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原因消滅(
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
第10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
待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
確定,或就受擔保利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
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6號裁
定及113年度司聲字第37號裁定,分別向本院提存所以113年
度存字第73號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47,890元及113年度
存字第127號提存擔保金250,000元,聲請停止本院111年度
司執字第7599號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並就該強制執行程
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分案以113年度訴字第324號
審理。嗣上開債務人異議經本院審理後判決本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7599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確定在案,本件應供擔保
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前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前揭各該民事裁定
、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及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就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勝
訴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之主張應有理由。依前開判決主文
所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599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事件對
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聲請人就停止強制執行
部分已獲勝訴判決,應可認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故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HLDV-114-司聲-14-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