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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呂宗儒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呂宗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呂宗儒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 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7號案件,由聲請人自行繳納保證金 新臺幣(下同)6萬元後予以交保,嗣該案經判決無罪確定 (本院按應為有罪判決確定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請准予 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 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 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本院於112年度易字第2 7號案件審理中,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3日自行繳納保證 金6萬元後交保獲釋,此有本院112年刑保工字第35號國庫存 款收款書在卷可查(見本院112易27卷第92頁)。而聲請人 所涉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聲請人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 度上易字第63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刑之部分,改判處有期徒 刑5月,並於113年7月31日判決確定,嗣聲請人於113年10月 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筆錄、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之卷宗核閱 無訛。從而,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既經有罪判決確定,且該 確定判決所處罪刑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規定, 其具保之責任自已免除。是聲請人聲請發還其所繳納之保證 金6萬元及其實收利息,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2025-03-20

SCDM-114-聲-215-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姚玨妘 被 告 邱智隆 李金龍 洪慧淑 洪巧芳 上列被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138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被告邱智隆、李金龍、洪慧淑、洪巧芳涉 犯詐欺等案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民國111年9月28 日,持搜索票至聲請人姚玨妘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 樓住處執行搜索時,將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押在案 。而聲請人非本案被告或共犯,與本案並無關聯,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2437號、112年度 偵字第24373號不起訴處分書給予不起訴處分在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亦非得沒收之物,亦無留作為證據之必要,實無扣 押留存之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 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是以,扣押 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 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被告邱智隆、李金龍、洪慧淑、洪巧芳所詐欺等案件 ,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 審理中(112年度金訴字第2138號),尚未言詞辯論終結或 判決。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仍有隨訴訟程 序之發展而有進行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於此 情形下,為確保日後法院審理需要,衡酌案件進行之階段、 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與目前審理之進度,認前揭扣押物有繼續 扣押留存之必要,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確定後,由 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單位 備註 1 IPHONE 11 PR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0 1支 見偵42437卷第87頁 2 OPPO手機(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見偵42437卷第93頁

2025-03-20

TCDM-114-聲-615-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程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35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行動電話叁支應發還予吳程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吳程洋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與本 案犯行無關,未經鈞院諭知沒收,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一)民國112年8月17日某時許,受其友人黃 洧勝之委託,自黃洧勝處收受伊販賣所剩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8包(驗前淨重共4,216.1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3,541.04 公克)及毒品咖啡包200包(驗前淨重共567.12公克、驗前純 質淨重共22.68公克)後,將之放置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00巷00號13樓之住處內而持有之。嗣黃洧勝於112年10月3日 向聲請人取回上開第三級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後並將之放置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於112年10月4日14時許, 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愷他命8包及毒品咖啡包200包(本院 已另行宣告沒收)。(二)112年11月18日23時許,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驗前淨重共30 .503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22.4197公克、驗餘淨重共30.4 53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1月20日經警持本院所核發 之搜索票至聲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3樓之住處 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而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 克以上罪(2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 74149號、113年度偵字第80號、第6792號提起公訴, 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本院審理後,認為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與聲請人本案犯行有關,而未於本案 中宣告沒收,有起訴書、本院判決書在卷可稽,則該行動電 話3支既未宣告沒收,顯已無留存之必要,且依卷內資料, 除聲請人外,亦無第三人對該3支行動電話可得主張權利, 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PCDM-114-聲-934-20250320-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何依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分事件,聲 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 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 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 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 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前 依鈞院110年度全字第1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 ,590,000元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290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聲請 人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 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向執行法院聲請撤回假處分執 行程序,執行法院於113年12月16日函請地政機關塗銷不動 產之查封登記,地政機關於114年1月20日函覆已於同年月17 日辦畢塗銷查封登記,此有假處分執行卷宗可稽。惟聲請人 於113年12月11日以土城青雲郵局第000276號存證信函定20 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闡釋意 旨,足認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本件假處分之效力仍 在存續中,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聲請人 於撤銷假處分執行程序前之催告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不能准許。再者 ,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同意其取 回擔保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 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3-20

PCDV-114-司聲-20-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9號 聲請人即扣 押物所有人 林馨妮 被 告 徐仲 選任辯護人 林水城律師 吳宗霖律師 被 告 林詩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簡字第4693號),扣押物 之所有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林馨妮。   理 由 一、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 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聲請人即扣押物之所有人林馨妮所 有,且與被告徐仲、林詩逸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均無涉,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693號判決宣告不予沒收在案,即 非得沒收之物,雄檢同已函覆稱該手機無留存必要,即無留 存作為證據之必要。今聲請人具狀請求發還,即有理由,應 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表 編號 名稱與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13 mini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林馨妮

2025-03-20

KSDM-114-聲-519-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陳明惠 被 告 鄭宇浩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808號) ,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宇浩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08號詐欺 等案件,聲請人即具保人陳明惠於民國110年5月13日為被告 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請本院予以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第1項規定「 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考其立法 意旨,具保之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 「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 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倘「另 案」經羈押或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與「本案」無涉 ,自不得免除具保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 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之具保制度,係作為羈押之替 代手段,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藉 由被告或第三人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防止被告逃匿,擔 保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偵查、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法院於被告或第三人聲請退保,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 項所定解免具保責任之情形外,自應就是否仍有具保之必要 性而為審酌,非謂一經聲請,即應准許(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聲請人向本院提出3萬元保 證金在案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聲羈27號卷第 194頁),上情首堪認定。被告前另涉詐欺等案件,業經判 決有罪確定在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等情, 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可考。被告所犯之111年度訴字 第808號案件(下稱本案),雖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並定 於114年5月12日宣判,惟仍有後續之審判、執行等程序有待 被告參與,且本案尚未判決確定,而未能確認本案將來判決 確定時,被告是否將接續執行,自仍有必要擔保被告之審理 或執行。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PDM-114-聲-655-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蔡芯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張正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28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張正昇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聲請人所有之IPHONE金色手機遭扣押,案件雖尚 未確定,但所扣押物品,與被告犯行無關,請求儘速發還等 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 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 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亦有明定。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 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 ,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有留存之必要者,即不予 發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 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扣押物有無留 存之必要性,自應視刑事案件之進行階段,由檢察官或受理 法院依其案件性質、案件發展、事實調查而為判斷。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3日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1至3、6、7、9所示之物均沒收,全案尚未確定。聲 請意旨所指之IPHONE金色手機雖未經本院判決宣告沒收,然 係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 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 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執行 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CDM-114-聲-842-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鄧明坤 代 理 人 羅健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莫惠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78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83號被告莫惠庭於民 國112年2月21日經警方在苗栗縣○○鎮○○○路000號所查扣之現 金新臺幣25萬3300元、黃色手提箱盛裝之289萬6000元,均 為聲請人鄧明坤所有,與被告莫惠庭無關。且上開扣押物嗣 後未經法院於被告莫惠庭所犯該案中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發還扣押 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 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 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固訂有明文。惟法院審理 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 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 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 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莫惠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83號判決 上訴駁回,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最高法院於114年2月 26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是 本案已完全脫離法院繫屬,關於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無從 辦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從而,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CHM-114-聲-66-20250319-2

司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楊國飛 相 對 人 章建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 47,890元准予發還。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2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250,000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 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復按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 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 序如因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原因消滅( 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 第10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 待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 確定,或就受擔保利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 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6號裁 定及113年度司聲字第37號裁定,分別向本院提存所以113年 度存字第73號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47,890元及113年度 存字第127號提存擔保金250,000元,聲請停止本院111年度 司執字第7599號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並就該強制執行程 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分案以113年度訴字第324號 審理。嗣上開債務人異議經本院審理後判決本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7599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確定在案,本件應供擔保 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前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前揭各該民事裁定 、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及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就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勝 訴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之主張應有理由。依前開判決主文 所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599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事件對 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聲請人就停止強制執行 部分已獲勝訴判決,應可認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故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5-03-19

HLDV-114-司聲-14-202503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華山 男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69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華山所涉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869號詐欺等案件,前經扣押手機1支在案,現該案業 已判決確定,為此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 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 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2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 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 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 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 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 86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6545號駁回上訴,並於114年2月7日確定,嗣經移送 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 開說明,本案既經裁判確定而脫離本院繫屬且移付執行,聲 請人如認前開扣案物應予發還,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並由執 行檢察官予以審酌。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案物 ,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19

PCDM-114-聲-805-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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