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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殷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殷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殷榎(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 示之各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上開數罪有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應執行刑,爰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 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 所科之刑業經執行,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此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數罪,先 後經南投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 ,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 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亦 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重於附表編號 2至4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5月,及附表編號1 、5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5年1月之總和有期徒刑10年 10月。茲因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有113年10月23日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 3頁),本院依上開規定審核後,認檢察官之本件聲請為正 當。爰審酌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及受刑人人格、所犯各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經徵詢其 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03頁),而為整 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所示 已執行完畢部分,於本件定應執行刑確定後,將由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  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16日 112年1月10日 112年1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852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94等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94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埔簡字第169號 113年度訴字第39號 113年度訴字第39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1月29日 113年8月5日 113年8月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埔簡字第169號 113年度訴字第39號 113年度訴字第39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12年12月26日 113年9月5日 113年9月5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1號 (已執畢)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265號 (編號2至4,前經南投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265號 (編號2至4,前經南投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 編      號       4       5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3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16日 112年1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94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3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45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8月5日 113年8月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3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45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13年9月5日 113年9月10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265號 (編號2至4,前經南投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328號

2024-12-03

TCHM-113-聲-1493-20241203-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2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魏致忠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113年度毒聲字第339號裁定(聲請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298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未能獲當庭以言詞答辯之機會,顯然漠視抗告人 事前陳述意見權的保障,對於抗告人聽審權之保障不足,其 程序自有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已屬違法不當。  ㈡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且抗告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同意給予抗告人戒癮治療之機會,並安排抗告 人須至醫院門診進行戒癮治療之評估,僅因評估當日抗告人 因工作因素疏而未如期前往慈濟醫院進行評估流程,即逕向 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意旨並無任何對於抗告人之生活 狀況、家庭背景、經濟狀態、是否對於毒品並無過度依賴性 而得自主戒治、是否必須逕以侵害抗告人人身自由最劇的令 入戒治處所觀察、勒戒之方式不可?有如何之理由不能以其 他戒癮治療附條件緩起訴之方式為之?均未見檢察官詳加調 查審酌。原裁定亦未見審查聲請人是否及如何行使裁量權, 在對於抗告人侵害較微的附戒癮條件的緩起訴處分,及侵害 較劇的觀察、勒戒間,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而 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又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 件為不同處理之遠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實有可能違反比例原 則而有怠於裁量導致違法之誤。  ㈢抗告人積極改善毒品成癮之問題,現今已無再施用毒品等情 ,並無任何戒斷症狀,足認抗告人並無對毒品之倚賴,更無 成癮至難以控制自己意志及行動之情事,且倘抗告人進入戒 治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勢將影響其工作,對抗告人之家庭 及公司造成極大的影響,且恐令其原本穩定的工作與經濟收 入在一夕之間化為泡影。更嚴重者,抗告人目前從事飯店業 相關工作,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家中尚有年邁雙親須仰 賴抗告人之撫養及照護,又抗告人本身患有HIV疾病,並領 有中國醫療服務證明卡,亦須定期回院追蹤病情,若中斷治 療恐造成病情加重之情事,且不利於抗告人自新,有短期自 由刑流弊問題,是仍應以戒癮治療之程序較為妥適。  ㈣綜上,請求考量抗告人並無對毒品之倚賴,更無成癮至難以 控制自己意志及行動之情事,確實僅係因一時疏漏未如期前 往評估,故認應以戒癮治療之程序較為合適,懇請撤銷原裁 定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及第24條 第1項之規定,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 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 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並非對 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 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 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後者則係由檢察官審 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多元之附 條件緩起訴處分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獲得戒除毒 癮之適當處遇。而究採機構式的觀察勒戒或社區式戒癮治療 處遇方式,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應依其意願選擇 之餘地,乃係賦予檢察官本於上開法律規定及立法目的,就 個案情節予以斟酌、裁量,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檢察官職權 之行使,是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聲 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法院僅 應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 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審查,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處遇替 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 三、經查:  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2 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立新二街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於同日12時15分許,在同市 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查,並經警徵得抗告人同意,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 業據抗告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詢時坦承不諱(毒偵卷第2 5至27頁、第73至74頁、第95至9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證(毒偵 卷第31頁、第33頁),足認抗告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抗告人經觀察勒戒後,於107年9月18日因無 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 字第83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7至30頁),是抗告人係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乙 節,足以認定。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授權訂 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 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 :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 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 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其第7條、第8條、第9條復明定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 限,治療前應由治療機構評估及視需要進行相關檢驗、檢查 ,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治療機構應對接受戒癮治療者進 行尿液毒品與其代謝物檢驗及毛髮毒品殘留檢驗,若有該認 定標準第12條所定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心理治療等 情形,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足見接 受戒癮治療為一連續之期程,接受戒癮治療者並應配合依指 定時間接受藥物或心理治療,暨接受相關評估及檢驗,若未 能依規定及指定時間接受治療,即可能遭撤銷緩起訴處分。 本件檢察官原授權檢察事務官得為緩起訴處分,檢察事務官 並於於偵詢程序中告知抗告人填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緩 起訴處分被告參與二級毒品戒癮治療同意書」,且交付該同 意書1份以及「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等予抗告人 ,並告知抗告人「未依照指定日期前往參加本署舉辦之毒品 戒癮治療說明會,或未依照指定之日期前往本署指定之醫療 機構接受醫療評估,本署將改依法定程序處理」,此有抗告 人簽名之訊問筆錄在卷可證(毒偵卷第95至97頁),且經抗 告人簽名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被告參與二級 毒品戒癮治療同意書」亦載有上開說明(毒偵卷第101頁) ;然抗告人並未於指定日期前往參加毒品戒癮治療計畫之醫 療評估,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之醫院一/ 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計畫評估摘要表在卷可證(毒偵卷第103 頁)。故檢察官斟酌抗告人之個案具體情節,經裁量後認因 抗告人未完成上開醫療評估,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 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 戒,核屬檢察官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法令、事實 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原審裁定前亦函詢被 告,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事表示意見,而抗告人已具狀 充分表述希望能給予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等語( 原審卷第15至18頁),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審未保障被告之 聽審權云云,難認有據。況檢察官非無給予抗告人緩起訴機 會,而已由檢察事務官以口頭、書面方式明確告知抗告人若 未準時前往接受醫療評估,會聲請觀察勒戒,抗告人竟仍未 前往接受醫療評估,不論其係故意未前往醫院,亦或是確如 其所述「因工作因素疏未前往醫院」,均足認抗告人根本未 反省自己之行為,反以輕忽大意之態度面對自己施用毒品之 過錯,自難認其能如期完成期間長達數個月至1年之機構外 醫療體系處遇戒除毒癮療程,是以抗告人上開所辯,尚不足 採。  ㈢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 執行,另以法律定之,而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之制定即係 依該條規定之授權。又觀察、勒戒之執行,依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條例第6條規定:「受觀察、勒戒人入所時,應調查其 入所之裁定書、移送公函及其他應備文件,如文件不備時, 得拒絕入所或通知補送。受觀察、勒戒人入所時,應行健康 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入所:一、衰老、身心障 礙,不能自理生活。二、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勒戒而有 身心障礙或死亡之虞。三、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 勒戒處所附設於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者,對罹法定傳染病、 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或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 病者,得拒絕入所。前二項被拒絕入所者,應由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庭)斟酌情形,交監護人、法定代理人、最近親屬 、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第二項、第三項被拒絕入所之原因 消滅後,應通知受觀察、勒戒人至勒戒處所執行。」可知該 條係在規範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入觀察勒戒處所時,有上開 法定各種情形時,觀察勒戒處所應拒絕受觀察、勒戒人入所 ,被拒絕入所者,應由檢察官斟酌情形,交監護人、法定代 理人、最近親屬、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被拒絕入所之原因 消滅後,仍應通知受觀察、勒戒人至勒戒處所執行。而抗告 意旨稱抗告人罹患人類免疫缺陷病毒(HIV)乙情,縱令屬 實,惟此事由亦係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之執行問題,要非 法院裁定准否觀察、勒戒時所應審酌之事項,更非抗告人得 據以免除觀察、勒戒之事由,抗告人應俟本件觀察、勒戒裁 定確定後,移送執行時,檢具證明資料,由執行機關斟酌處 理之,至其個人疾患若需醫療,亦可於戒治所內接受相關醫 療,抗告人執此為抗告理由,並非可採。  ㈣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施用毒品者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 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係為矯正行為人之反社會性格,採用澈 底隔絕毒品、專業諮商輔導或必要醫療支援等方法,協助其 戒斷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並防 衛社會安全,其性質並非為懲戒行為人。為達上述目的,不 得已於一定期間限制或拘束行為人之人身自由,既為法之所 許,當無因個人工作或家庭等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故抗告 人主張觀察勒戒會導致其中止目前生活以及工作之步調,戒 治所又龍蛇混雜,恐怕無法以此方式使其悔改,而附命戒癮 治療緩起訴可以使抗告人的生活、工作不受影響,且抗告人 係因工作因素疏未如期前往醫院進行醫療評估,抗告人有正 當工作、穩定收入,及有年邁雙親須扶養等情,均非免除觀 察、勒戒之適法事由。抗告人既有前揭施用毒品之行為,自 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其個人之工作 、家庭等因素,本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要件無涉。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准許 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於法未 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M-113-毒抗-222-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0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張憲堃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19條準用 第351條第1項之規定,在監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 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此規定無非係 因收容於監所之被告失去人身自由,不能直接向法院提出書 狀時,為其便利而設,故祇要被告將書狀提交予監所場舍主 管收受為已足,至於監所人員何時依內規,完成相關作業程 序,或監所長官何時寄發或送交法院收文,均無關乎上揭書 狀提出時點之判斷。惟在監所之被告,並非以經由監所長官 轉遞為抗告之必要程式,故事實上如逕向法院直接提出書狀 ,亦非法所不許,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第351條第 4項所定「被告之上訴書狀,未經監所長官提出者,原審法 院之書記官於接到上訴書狀後,應即通知監所長官」自明。 基此,為利辨別與日後查考,如在監所之被告循由監所長官 轉遞程序提出書狀,監所場舍主管不論任何時間皆需收受, 並於書狀明顯處蓋印「機關收受書狀專用檢查章戳」,同時 附記「接受書狀之日期時間」;倘在監所之被告自行以書信 方式郵寄、以書信附件請親友代為寄送,或請辯護人轉遞書 狀,顯與向監所長官提出書狀程序有別,矯正機關自不得蓋 印收受書狀專用檢查章戳,而應根據提交方式,詳實登載於 書信登記表等相關簿冊,有法務部矯正署民國104年4月30日 法矯署安字第10404002330號函附卷可稽(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羈押收容於監所之被告 提起抗告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抑或逕向原 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書狀, 依前開規定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 告,與監所長官何時將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該監所雖 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至於不經監所長 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者,倘被告住所、居所或事 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則應依同法第66條規定,扣除在途期 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6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2087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憲堃(下稱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民 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3月後,囑託法務部○○○○○○○○○○○○○○)長官於113年9月13 日送達該裁定予抗告人,由抗告人親自收受,而合法送達, 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南投地院113年度聲字第329號卷第79 頁)。本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前開說明,自為10日 ,而依卷附抗告人對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提出之抗告書狀,其 上雖蓋有彰化○○同年9月27日9時之收狀日期戳章,但依其後 所附信封以觀,抗告人係不經監所長官逕向原裁定法院提出 抗告書狀(本院卷第13頁),該抗告狀於113年10月7日寄至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並於同年月9日轉送至原裁定法院, 有該郵寄信封上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狀戳章及抗告狀可 憑(本院卷第7、13頁)。又抗告人所在之彰化○○位於彰化 縣二林鎮,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規定,有5 日之在途期間,故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4 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5日,計至113年9月28日(星期 六),因該日適為例假日,故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9月30 日(星期一)屆滿,則抗告人所提抗告,應已逾法定抗告期 間。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顯已逾期,自非合法,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M-113-抗-608-202411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皓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現由最高法 院審理中(113年度台上字第39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皓群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貳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期間貳月 。   理 由 一、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刑 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處分、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 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 訴人即被告黃皓群(下稱被告)之案件既在第三審上訴中, 則有關延長羈押之處分,自應由第二審法院即本院依法裁定 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 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經原審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295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被告就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3號判決上訴駁回 後,不服本院判決上訴最高法院中。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法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 由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代最高法院裁定羈押,羈押期間 即將於同年12月15日屆滿。 三、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本院公設 辯護人意見後,衡諸被告所犯指揮本案詐欺集團,被害人數 高達17人,且被害金額甚鉅,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復經本院駁回上訴,刑責非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及被告自承來臺中經營愛情詐騙 ,係因投資失利躲債,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被告所犯者為 具有分工性、職業性、集團性多人共犯詐欺取財案件,其犯 罪型態之特性,僅需具備通信器具即可在詐欺集團首腦指揮 下,反覆對不特定之可能詐騙對象實施犯罪,是被告之犯行 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其反覆實施之可能性 甚高,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無視詐騙犯罪造成許 多被害人無辜受騙、財產盡失之嚴重後果,共同從事向不特 定人詐騙財物之行為,足見其不顧他人會因詐騙行為而受損 害,僅為貪圖自己獲取不法所得,即發起、指揮、主持詐騙 集團之心理,可認被告仍有重蹈詐欺犯罪之虞,此由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除本案外,前尚有涉 犯其他相類之詐欺取財等案件,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刑法 第339條之4詐欺犯罪之可能性甚高,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是以,被告所犯不唯侵 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且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互信,經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 」及「必要性原則」權衡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 罰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爰裁 定被告自113年12月16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M-113-金上訴-493-20241127-5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銘 選任辯護人 馮鉦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0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3881號、第17 0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張文銘(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表示 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 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82至83頁、第91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 所宣告被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 ,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 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施用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罪)、3 月、4月(2罪)、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入 監執行後,於108年11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9年 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足憑。是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依前揭規定,俱為累犯。惟其故 意再犯之本案販賣毒品各罪,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施用毒品 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侵害法益有別,且相距近 4年,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上述前科,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均不予加重其刑,並將被 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已著手於 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既遂之結果,屬未遂犯,斟酌此部 分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自應 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罪均 減輕其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被告雖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係「小豪」等語,然檢警並未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小豪」販毒情事,無法查得有關本案毒 品來源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7日中檢介竹 113偵3881字第1139059846號函在卷可查(原審卷第49頁) ,故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355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雖不可謂不重,且被告之犯行與 一般毒品大毒梟或幫派組織販毒之模式,尚屬有別,惟毒品 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又被告前有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紀錄,明知上情,竟仍為貪圖利益而販賣毒品,惡性 非輕,且被告所犯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後,最低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原定之法定最低刑度已有明顯減 輕,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為害甚鉅,當非個人一己之 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輕微,客 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另被告 所犯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2年6月,自無情輕法重一情,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 餘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販賣毒品2次,販毒對象僅有1人, 且非大量交易、金額非鉅,相較大毒梟而言,危害較小,有 情輕法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原審未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有未當,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 刑等語。  ㈡本院查:   ⒈本案被告販賣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又被 告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紀錄,明知上情,竟仍為貪圖利益 而販賣毒品,惡性非輕,且適用減刑相關規定後,已無情輕 法重之情形,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是以被告此部分 上訴所陳,並無足採。  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已參酌原判決 理由欄三之㈢至㈣所示理由(原判決第3至6頁),並具體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 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 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復就定執行刑 部分,原審已敘述「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犯行,犯罪時間集中 ,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侵害法益相同,考量刑罰手段、 目的之相當性等情」,於各宣告刑中最長有期徒刑5年4月, 至各宣告刑合併之有期徒刑8年2月間,僅定有期徒刑6年8月 ,已採限制加重原則,適當定其執行刑。被告上訴意旨所述 ,已據原審量刑時考量在內,其上訴理由仍認原判決量刑過 重,亦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HM-113-上訴-1105-202411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欣怡 選任辯護人 張格明律師 蘇哲科律師(民國113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後解除 委任) 被 告 蘇奕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313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86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奕維部分撤銷。 蘇奕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曾欣怡部分)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曾欣怡將其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之0房 屋出租與蘇奕維,曾欣怡為收取租金,於民國111年11月12 日凌晨1時許,至被告蘇奕維上開租屋處門口,因無人應門 ,而用力敲門並大聲呼喊,蘇奕維因不滿曾欣怡上開行為,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打開位在其租屋處大門上方之 房間窗戶,持不明液體朝曾欣怡潑灑,致曾欣怡因而受有急 性結膜炎、刺激性接觸性皮膚炎等傷害。 二、案經曾欣怡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蘇奕維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被 告蘇奕維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奕維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潑曾 欣怡豆瓣辣椒醬,我沒有傷害行為等語;其原審之辯護人則 辯護稱:於案發當時,曾欣怡身上及現場牆面上均未見豆瓣 辣椒醬之潑灑痕跡,曾欣怡所稱其遭豆瓣辣椒醬潑灑之真實 性,顯有可疑,且本案除曾欣怡之陳述外,並無監視影像可 以補強曾欣怡所述之真實性,其所受之傷害,無法排除係其 他因素所致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告訴人曾欣怡於上開時、地遭人潑灑不明液體,致受有急性 結膜炎、刺激性接觸性皮膚炎之傷害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曾欣怡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35 至38頁、第145頁,本院卷第149至156頁),復有員警密錄 器影像翻拍照片、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3頁、 第63頁)在卷可稽,是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係被告蘇奕維自租屋處大門上方房間窗戶,朝門外曾欣 怡潑灑不明液體:  ⒈證人曾欣怡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前往租屋大門敲門,請他 開門,因為他一直沒有回應,我當時聽見他房間窗戶迅速被 推開的聲音,我就突然發現我的眼睛遭潑灑大量的辣豆瓣醬 ,因為是從他睡覺房間直接灑下來的,接著警方就到場處理 ,由救護車載我至澄清醫院急診等語(偵卷第36頁);復於 偵訊時證稱:我一直敲門,他還是一直都不理我,我就聽到 閣樓窗戶打開的聲音,就被噴好像豆瓣辣椒,眼睛就很痛等 語(偵卷第145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聽到窗戶 打開的聲音,準備抬頭的時候,結果我的眼睛就被潑到等語 (本院卷第150至151頁),佐以上開租屋處大門、窗戶錄影 翻拍照片(偵卷第171、175頁),足認行為人係自上開租屋 處大門上方房間窗戶,朝門外曾欣怡潑灑不明液體。  ⒉證人曾欣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屋內有2間房都有窗戶,1間 房(指後面房間)有冷氣是被告留給他小孩睡覺,因為小孩 怕熱,這1間房(指大門上方房間)沒有冷氣,因為被告比 較晚回來睡;被告的太太(即同居人)是非常柔弱的,什麼 事情都要問過蘇奕維,因為我已經出租4年,我知道她是很 嬌小,然後就是很乖的一個妹妹,她不敢這樣給人家潑啦等 語(本院卷第155至156頁),參以被告蘇奕維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案發時我還沒睡,剛回來沒多久,正準備要睡曾欣怡 就來了;當時有同居人和女兒,女兒嚇到哭,她媽媽把她抱 到後面的房間;我女兒000年00月生等語(本院卷第135至13 6頁),足見案發當時屋內有3人,被告之同居人忙於安撫約 6歲女兒並抱到後面房間,則從屋內大門上方房間窗戶,朝 門外證人曾欣怡潑灑不明液體者,自係被告蘇奕維無誤。  ⒊而證人曾欣怡就遭潑灑何物一節,雖有陳述不一致之情形, 惟此因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 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 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 且觀本案證人曾欣怡受傷之經過,係在其聽聞大門上方房間 窗戶打開聲音,準備抬頭觀看時遭由上而下潑灑不明液體, 其眼睛既已受傷,自難察覺究係遭何人以何物所傷,參以證 人曾欣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那時候我第一個反應是發 生在他家,又是灼傷,應該是辣豆瓣,後來我們有更正是不 明液體等語(本院卷第151至152頁),是證人曾欣怡就遭潑 灑何物之證述,前後雖有不一致之處,然關於受傷時、地及 經過等主要事實部分,並無重大出入之瑕疵,且與員警密錄 器影像翻拍照片、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合,應信屬實 。又員警於案發當日凌晨1時許抵達現場,發現曾欣怡疼痛 呼救即協助送醫救治後,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始返回現 場確認房客身分,尚非第一時間採證,自難以現場未留有潑 灑痕跡,而認證人曾欣怡上開證述不可採。是以,被告所辯 尚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蘇奕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蘇奕維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蘇奕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未為詳查而為被告蘇奕維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蘇奕維無罪為不當,其上訴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奕維未思與曾欣怡理 性處理租金問題,僅因曾欣怡深夜追討租金,進而潑灑不明 液體傷害曾欣怡,所為實屬不該,且其犯後猶推卸責任,未 有悔意;並考量曾欣怡所受之傷勢,及被告蘇奕維雖有和解 意願,然曾欣怡不願和解(本院卷第55頁),兼衡被告蘇奕 維於原審審理時供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 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被告曾欣怡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欣怡將其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段0 0巷00號0樓之0房屋出租與告訴人蘇奕維,於民國111年8月1 0日前,被告曾欣怡欲將每月房租自新臺幣(下同)1萬3500 元調漲至1萬6400元,惟告訴人並未表示同意。被告曾欣怡 因不滿告訴人仍然支付原本之租金價,於111年11月12日凌 晨1時許,至告訴人上開居處門口,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猛力敲門、踹門並大聲吼叫,要求告訴人把門打開,致 告訴人心生畏懼,並報警處理。被告曾欣怡復於111年11月1 4日16時許,基於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持雞蛋丟 擲告訴人上開居處,以此加害告訴人身體、生命之方式恫嚇 ,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曾欣怡涉犯刑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 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 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必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 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得以上開規定相繩。又所 謂惡害之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 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 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 通知。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 言語通知、行為舉止之全部內容為判斷,不能僅節錄隻字片 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且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 該言語及舉動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 始足當之,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段,及告訴人主觀認定是 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欣怡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曾欣怡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蘇奕維於警 詢之指證及偵訊時之證述、蘇奕維租屋處之現場照片,為其 主要之論據。 肆、訊據被告曾欣怡堅決否認涉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因蘇奕維 已經積欠我房租1個月了,而且我也多次向他催討,但是他 還是沒有如期給我房租,所以我就直接去找他,他知道我當 時是要去找他要房租,我沒有要恐嚇蘇奕維,因為蘇奕維讓 我丟臉,我也要讓他丟臉等語,被告曾欣怡之辯護人為其辯 護稱:蘇奕維於警詢說因曾欣怡有我家鑰匙,我出門工作以 後,我擔心她會直接開門進來並對我家人不利,可見蘇奕維 心生畏懼,係因曾欣怡有蘇奕維家裡鑰匙,可能於蘇奕維以 後出門工作時,才會擔心曾欣怡會直接開門進來及對其家人 不利,此係屬幻想、推測以後可能發生之情形,並非因曾欣 怡當時敲門、呼喊之行為致其心生畏懼,況且蘇奕維身強體 壯,從事房屋營建工作,對曾欣怡敲門就心生畏懼,感到恐 懼害怕,與事實常理不合;又曾欣怡去丟雞蛋時,並未說任 何恐嚇、威脅的言詞,並不構成恐嚇之行為,充其量僅為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並不構成恐嚇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曾欣怡有於111年11月12日凌晨1時許,至蘇奕維位於臺 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之0之租屋處門口敲門,及於1 11年11月14日16時許,在上開租屋處外丟擲雞蛋等情,業經 被告供述在卷(原審卷第59至66頁、第120頁),並有上開 員警到場處理時之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該密錄器錄影畫面 截圖及111年11月14日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63至67頁 、第167至17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認定被告曾欣怡主觀上無恐嚇之犯意,及蘇奕維亦未因被告 曾欣怡之行為致心生畏懼之理由:  ㈠被告曾欣怡係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之0之房屋 所有權人,其於108年4月5日與蘇奕維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4月15日起至109年4月14日止,每個月 租金1萬3500元,以每月為1期,1次支付1個月租金,以每月 16日為到期日之現金(轉帳)支付,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在卷可證(偵卷第47至55頁)。嗣雙方於111年9月13日成立 調解,雙方合意於111年12月31日終止該房屋租賃契約,蘇 奕維同意於111年12月31日前搬遷,將該房屋騰空返還被告 曾欣怡,屋內如有遺留之物品視同廢棄物,蘇奕維同意任由 被告曾欣怡處置,蘇奕維對之不主張任何權利,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1年度中司簡調字第1002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 可佐(偵卷第45至46頁),且為被告曾欣怡、告訴人蘇奕維 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被告曾欣怡於111年11月8日,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 「有訂電動床已經付訂金了,等你的錢匯到,我要付尾款, 再麻煩賴我一下」之文字訊息予蘇奕維,且蘇奕維亦於該日 前,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下星期去郵局在匯錢給 妳」之文字訊息予被告曾欣怡,此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份在卷足憑(偵卷第61頁)。可見被告曾欣怡於111年11月 8日前,即已開始向蘇奕維催討上開房屋之租金。然依蘇奕 維匯款給付上開房屋租金之郵局匯款紀錄,顯示蘇奕維最後 1次匯款給付租金1萬3500元之日期為111年9月17日,此有蘇 奕維所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在卷可稽 (偵卷第121至131頁),足見蘇奕維雖曾於同年11月8日前 ,向被告曾欣怡表示「下星期去郵局在匯錢給妳」,然蘇奕 維迄至同年11月14日,仍未匯款給付該房屋租金。又蘇奕維 於警詢時稱:我知道於111年11月12日1時7分許,在我租屋 處大門口外面的人是我房東曾欣怡,她當時口中一直大聲呼 喊「蘇先生,我是房東,把門打開」等語,可見被告曾欣怡 於111年11月12日1時7分許,至蘇奕維租屋處大門外,確係 為向蘇奕維催討房屋租金,而蘇奕維當時亦應已然知悉來者 何人,意欲為何。況蘇奕維亦自陳被告曾欣怡為其房東,有 其租屋處之鑰匙(偵卷第26頁),倘被告曾欣怡當時確有任 何恐嚇危害於蘇奕維安全之意,又豈會僅止於在該租屋處大 門外,為猛力敲門並大聲呼喊之行為。是縱認被告曾欣怡當 時在蘇奕維之租屋處大門外,有猛力敲門並大聲呼喊之行為 ,亦僅足認被告曾欣怡係因催討房屋租金未果,為發洩情緒 所為擾亂安寧之行為,尚難以此逕認被告曾欣怡主觀上具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㈢再者,依蘇奕維、被告曾欣怡於原審審理時所自陳之身高、 體重及所從事之職業(原審卷第120頁、第121頁),蘇奕維 之身形、體魄均顯然大於被告曾欣怡,而蘇奕維當時既已知 悉來者何人、意欲為何,而衡諸常情,蘇奕維豈會因為催討 房屋租金前來而身形、體魄均不如己之被告曾欣怡在其租屋 處大門外之敲門、大聲呼喊行為即心生畏懼。是自無法僅以 蘇奕維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即遽為不利被告曾欣怡之認定 。  ㈣另被告曾欣怡雖曾於111年11月14日,在蘇奕維租屋處外丟擲 雞蛋,然依蘇奕維所述及其所提出111年11月14日16時許之 錄影(音)檔案內容暨截圖(偵卷第165至167頁),均未見 被告曾欣怡別有其他威脅及恐嚇之言詞或舉動。而蘇奕維既 知被告曾欣怡於112年11月8日前,已有向其催討房屋租金之 情事,且其於該日仍未匯款給付該房屋租金,已如前述,則 蘇奕維對被告曾欣怡當時在其租屋處門口及外牆丟擲雞蛋之 意欲及目的,應了然於胸,自無從僅憑被告曾欣怡在其租屋 處外丟擲雞蛋之行為,即逕認被告曾欣怡主觀上具恐嚇之犯 意及蘇奕維因而心生畏懼。  ㈤至檢察官上訴後以補充理由書稱:被告曾欣怡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及強制之犯意,猛力敲門、踹門並大聲吼叫,要求蘇奕 維把門打開,致蘇奕維心生畏懼,並妨害蘇奕維之居住安寧 及睡眠品質,因認被告曾欣怡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等語(本院卷第63至64頁)。惟按刑法第304條所稱之 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 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 壓制為必要。所謂「強暴」,係指對人或物施加不法腕力, 至於「脅迫」之行為態樣,則不以施加言語恐嚇為限,當下 揚言以不利益之手段加以要挾固屬之,其他如依行為人行為 時之客觀情勢,已達足以壓制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與「 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令其心生畏懼,被迫曲從,亦屬脅 迫。例如:對方人多勢眾,或係因雙方有上司、下屬或師生 之服從關係,致被害人懼於權威, 若對於被告之不當監督 、管教行為不予服從,將生未來職場或學習生涯障礙,致心 生畏懼,即屬適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曾欣怡於111年11月12日1時7分許, 至蘇奕維租屋處大門外,係為向蘇奕維催討房屋租金而來, 蘇奕維亦心知肚明,業如上述,佐以被告曾欣怡以證人身分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那天傍晚有跟你(按指蘇奕維)約好 囉,我有跟你約好說我會去拿租金,已經3個禮拜了,而且 我跟你講我爸爸要用電動床,你可以先給我…因為我手頭真 的很緊等語(本院卷第152頁),而蘇奕維對此亦不否認, 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還沒睡,我剛回來沒有很久,我正 準備要睡曾欣怡就來了等語(本院卷第136頁),則被告辯 稱:因為我知道蘇奕維12點才會回家,所以12點來找他,我 沒有影響他睡眠品質,我們約好了,而且他剛回到家等語( 本院卷第125頁),自非無據。再者,被告曾欣怡係配合蘇 奕維之生活作息,始於深夜時段前往蘇奕維租屋處收取租金 ,而在蘇奕維未應門情況下,才以持續敲門、大聲呼喊之方 式叫門,況且,依證人蘇奕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欣怡敲 門、呼喊差不多3分鐘左右;沒有踹門等語(本院卷第129、 136頁),足認被告曾欣怡在蘇奕維租屋處門外敲門、呼喊 行為僅約持續3分鐘,且未使用激烈的踹門舉動,而蘇奕維 亦剛回到家尚未就寢,則檢察官上開所指被告曾欣怡為踹門 行為破壞蘇奕維之睡眠品質等節,即與事實不符。更何況, 依案發當時之客觀情勢,被告曾欣怡上開所為,根本不足以 達到壓制蘇奕維「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 度,此觀蘇奕維以朝被告曾欣怡潑灑不明液體之應對方式自 明,何來心生畏懼、被迫曲從,故本案尚難認被告曾欣怡有 何強制之犯行。 三、綜上,本案被告曾欣怡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強制 罪嫌,既存有合理之懷疑,且公訴意旨所指之證據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曾欣怡為有罪 之程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 即率為被告曾欣怡有罪之論斷。是被告曾欣怡犯罪既屬不能 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曾欣怡無罪之諭知。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蘇奕維得上訴。 其他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TCHM-113-上易-576-20241126-1

交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楊品榆 被 告 張勝雄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17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HM-113-交附民-19-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致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致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致廷(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 示之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上開數罪有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應執行刑,爰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 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 所科之刑業經執行,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此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42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中地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 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茲因聲請人 依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113年10月15日 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3頁),本院依 上開規定審核後,認檢察官之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定應 執行刑之基本原則及受刑人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經本院徵詢後受刑人表 示無意見(本院卷第73頁),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2所示已執行完畢部分,於 本件定應執行刑確定後,將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  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11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9月30日 107年9月30日 108年8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徹緩毒偵字第2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28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2038號 108年度訴字第2038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297號 判 決 日 期 108年10月31日 108年10月31日 110年3月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2038號 108年度訴字第2038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297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09年2月6日 109年2月6日 110年4月12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395號 (編號1至2,前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03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395號 (編號1至2,前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03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6385號 (編號3至4,前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29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編      號       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108年9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285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297號 判 決 日 期 110年3月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297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10年4月12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6385號 (編號3至4,前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29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2024-11-26

TCHM-113-聲-1458-2024112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勝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158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勝雄(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車禍 是告訴人楊品榆車速太快且未開車燈,被告視線被阻擋看不 見對向機車才發生碰撞,且其車被撞倒退後才跨越雙黃線, 又汽車先到路口有路權可以先轉彎,也可能是有人故意設局 陷害,請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未遵守轉彎車應 禮讓直行車先行,及車輛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不得搶先左轉彎之交通規則,造成雙方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 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 程度,暨告訴人於本案亦有未開車燈、未減速慢行之過失, 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不用 安排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84至1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 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詳 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另就被告否認過失之辯解如何 不可採,並非單憑告訴人之指訴為論罪之唯一依據,及其聲 請傳喚告訴人、調閱臺灣大道慢車道監視器等何以無調查必 要,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原審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核無不合。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 申言之,汽車駕駛人駕車尚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 轉,或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均為法所不許。  ⒉觀諸本案事故發生前、發生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及原判決附件 圖1 至3 所示之監視錄影擷圖,可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於事故發生前,即自對向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往臺灣 大道5段3巷30弄方向行駛。復就上揭擷圖,對照事故發生後 警方拍攝之原判決附件照片1至2所示之現場照片,比對原判 決附件圖4所示警方測繪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益可見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尚未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跨越分向 限制線,搶先左轉彎,而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且依道路交 通事件調查表㈠所載,本案車禍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參以原判決附件圖1至3所示告訴人前方並無其他車 輛阻擋被告視線一情,足見案發前被告已能注意告訴人直行 車之行車動態,若被告遵守上開規定先停止於該交岔路口前 ,而讓告訴人之機車優先通過,認為安全時再續行,當不致 發生本案車禍。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 口前,即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 ,就本案交通事故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至為 灼然。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並不足採。  ⒊依原判決附件圖5所示之擷圖,可見告訴人騎乘機車確實未開 啟車頭燈,且依原判決附件圖1至3所示之擷圖,告訴人騎車 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可認告訴人於本件事故亦 與有過失。惟縱令告訴人有如前所述之過失,亦僅係涉及本 案量刑輕重及民事損害賠償事件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被告 仍無從以他方與有過失而解免自身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被 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亦無足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原 判決已說明指駁之前詞,再事爭辯,於本院復未提出其他有 利之證據及辯解,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HM-113-交上易-117-202411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雅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26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余雅蓉( 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 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此有 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頁 、第101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 「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 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 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 究,先予指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詐取金額龐大、持續時間長久, 且未與告訴人林怡伸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量 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為適當之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審就被告本案犯行,已參酌原判決理由欄二之㈢所示理由( 原判決第4至5頁),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 ,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被告仍未依 調解內容履行給付金額,此有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本院 卷第103至104、105、107頁)在卷可憑,對其量刑基礎並無 影響,原審量刑尚屬妥適。復就定執行刑部分,原審已敘述 考量被告所犯均為詐欺取財罪,上開各罪之犯罪手段咸屬和 平,且均同屬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 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且屬在一定期間內反覆實行 的犯罪行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 罪責原則,併參諸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 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爰分 別就被告所受宣告罰金刑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27、28部分 )、所受宣告拘役刑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2、5、6、123至 126、132至134、136至138、141至143、147、149、150、18 9部分)、所受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如附表 二編號1、3、4、7至26、29至37、39至57、59、60、62、64 至74、76、77、79、83至86、88至98、100至104、106至111 、114至117、120至122、127至131、135、139、140、144至 146、148、151至174、177、179至182、185至188部分), 及所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38、 58、61、63、75、78、80、81、82、87、99、105、112、11 3、118、119、175、176、178、183、184部分),分別定其 應執行刑,暨就得易服勞役或易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 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原判決主文所示,適當定其執 行刑。是以,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尚無足 採。  ㈡至告訴人雖表示希望給予被告緩刑附條件等語(本院卷第107 頁),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緩刑要件中所謂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而言,此於數罪併罰 案件,雖係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然尚須經由併罰程序 ,以定出該案之最終應執行之刑,故執行刑可謂係最終宣告 刑,且因只有執行刑才有具體刑罰實現作用,是上開緩刑要 件,須各罪之宣告刑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者, 始足當之,倘各罪之宣告刑均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所定 之應執行刑若逾有期徒刑2 年者,即與上開得宣告緩刑之要 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 部分雖均未逾2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原判決主文二、㈢所定應 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依上開判決要旨,自不得宣告緩 刑,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HM-113-上易-655-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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