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9號
聲 請 人 ○○○
代 理 人 盧永和律師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與訴外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2年12月4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
不存在。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其母親○○○與其生父即○○○(
同案聲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另案由本院113年親字第25號審
結),在未結婚的狀態之下所懷孕而生之女,至聲請人5歲
時,因聲請人之母親並未與生父○○○結婚,而是與相對人○○○
之父親即訴外人○○○結婚,但聲請人母親礙於當時不諳法令
狀況,故登記訴外人○○○為聲請人之生父,造成此種與真實
血緣關係不符之錯誤。因訴外人○○○先生已於民國92年12月4
日死亡,聲請人為求真實血統之正確性,因此聲請人請求確
認其與戶籍登記上之生父○○○的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相對人則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等語
。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之父
即訴外人○○○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而提起本件確認親
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且兩造於11
3年11月7日調解期日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之規定
,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台安醫事
檢驗所親子血緣鑑定報告書一份為據。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
,鑑定方式為抽取聲請人、○○○之人類血液為檢體,進行DNA
型別分析,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
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情,核與聲請人主
張之事實相符。兩造對於系爭鑑定報告之檢驗結果真正性、
聲請人係其母自○○○受胎之事實均不爭執,並製有合意程序
筆錄存卷可查,綜合上開事證以觀,聲請人既與○○○間具有
親子關係,則聲請人自不可能與相對人之父○○○間具有親子
關係,故聲請人主張其與訴外人○○○間並無親子之血緣關係
,應屬可採。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其與訴外人○○○間之親
子關係不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聲請人之請求,於法有據,已如前述。然親子關係事件
,依法需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原真實身分,相對人僅依法消
極應訴,應認相對人所為乃屬伸張或防衛身分權所必要,本
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CHDV-113-家調裁-29-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