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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 人 黃凱琳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相 對 人 黃家琳 陶方廷 黃韻頻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上訴人一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 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陶方廷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 視為已一同起訴。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 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 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 ,視為已一同起訴。此項追加,於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均得為 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446條第1項、第25 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明。準此,當事人於第二審依上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命追加當事人,被追加當事人拒絕同為原告如有 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所稱正當理由,係指追加結 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致其私法上地 位受不利之影響而言。 聲請人即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原持有被上訴人43萬5,000股 ,姑不論法院拍賣該股數是否無效,伊等父母即訴外人黃成杰 、徐金玉(下合稱黃成杰等2人,或各稱其名)依序持有被上 訴人43萬5,000股及72萬5,000股,黃成杰於民國102年12月13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徐金玉、伊、上訴人黃宇君、相對人黃家 琳及黃韻頻;徐金玉於105年3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伊、黃 宇君、黃韻頻及相對人陶方廷。黃成杰之遺產雖經本院111年 度家上易字第50號判決分割確定在案,但尚未完成過戶移轉, 伊無法單獨行使該股份權利;徐金玉之遺產迄未分割,其所遺 上開股份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伊亦無法單獨行使該股份權 利。伊本件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0日召開109年股東 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 ,或由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伊已徵得黃 宇君一同起訴,惟伊與陶方廷另案就徐金玉遺囑無效與分割遺 產爭訟中,黃韻頻則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雙方利害關係 衝突,其等無同意伊起訴之可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項請求法院裁定命於一定期間內追加黃家琳、黃韻頻及陶 方廷為原告等語(本院一第403至404頁、卷二第125至127頁) 。 經查: ㈠黃成杰、徐金玉分別於102年12月13日、105年3月23日死亡,黃 成杰之繼承人為徐金玉、黃家琳、聲請人、黃宇君、黃韻頻, 徐金玉之繼承人為聲請人、黃宇君、黃韻頻及陶方廷等情,此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0號、本院111年度家上 易字第50號判決(本院卷一第191至259、305至頁)可稽,堪 信為真。 ㈡按股份為數人共有者,其共有人應推定一人行使股東之權利, 公司法第1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股東之權利,乃股東基於 其地位對公司享有之權利,依其權利行使目的之不同可分為自 益權與共益權,訴請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無效或撤銷股東 會決議之權利為行使共益權範疇,則在股份屬公同共有情形, 於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推派一人行使其股東權利前,公同 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倘欲行使股東之共益權而提起上開訴訟 ,因屬公同共有財產權其他權利之行使,自應依民法第831條 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 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查: ⒈聲請人於繼承徐金玉上開股份後,為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 ,其訴訟標的對於徐金玉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核屬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聲請人聲請命陶方廷及黃韻頻追加為原告, 係為伸張其權利所必要,應堪採信。然陶方廷、黃韻頻經本院 於113年11月1日依法通知表示意見後(本院二卷第37頁),陶 方廷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難認有何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 ,聲請人聲請追加陶方廷為原告,核屬可採。黃韻頻則具狀陳 稱:聲請人因積欠債務而股份被拍賣,喪失股東權,改主張基 於黃成杰等2人繼承人地位,行使繼承股東權而提起確認訴訟 ,並非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聲請追加伊為原告,顯與民法 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有違等語(本院卷二第57至59 頁)。觀諸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原審卷第31至33頁),黃韻頻 為出席股東之一,兩造仍爭執黃韻頻因徐金玉贈與取得36萬2, 500股是否有效(本院卷一第432、446頁),以及黃韻頻現仍 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本院限閱卷第69頁),足認黃韻頻與聲 請人之利害關係相反,黃韻頻有拒絕追加為原告之正當事由, 聲請人聲請追加黃韻頻為原告,核屬無據。 ⒉又按遺產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公同共有關係 終止,及使分得特定遺產之繼承人單獨取得該特定遺產所有權 之效力。查,聲請人繼承黃成杰所遺上開股份,業經本院111 年度家上易字第50號判決分割由聲請人、黃凱琳、黃宇君、黃 家琳依渠等應繼分比例即各1/5分配(如該判決附表甲編號8所 示)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本院卷一第305至320頁)可稽, 是聲請人已因該確定形成判決而取得黃承杰所遺股份中之8萬7 ,000股(即43萬5,000股×1/5),自得單獨行使該股份權利。 至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 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 告公司。此係保護未參與股份轉讓之公司所設之規定。惟公司 之股東死亡後,其繼承人倘已檢附相關證明資料,將繼承之事 實通知公司,申請變更股東名簿之登記而公司未予變更,或公 司已知悉繼承之事由時,公司尚不得拒絕該繼承人行使股東權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聲請 人既已因該確定判決而取得並得單獨行使該股份權利,本無待 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則聲請人聲請追加黃家琳 、黃韻頻為原告,即屬無據。 從而,聲請人聲請命陶方廷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於法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命陶方廷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追 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至聲請人聲請 追加黃韻頻及黃家琳為原告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2025-03-13

TPHV-112-上-133-20250313-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21號 原 告 鄭聰賢 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 被 告 劉清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附表一所示本票對原告於超過新臺幣147萬5,883元 元範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8,028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537元,加計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如附 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714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 該裁定在卷可查。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而 原告否認被告權利存在,顯見兩造已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發 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 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可認 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107年1月23日、5月 21日分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0萬元及50 萬元,但被告交付借款時,僅分別交付98萬元、19萬6,000 元及49萬元(合計166萬6,000元),但被告卻要求原告簽發 面額100萬元、20萬元及50萬元之本票,而系爭本票則係於1 10年9月23日換票而來,本件借款本金僅166萬6,000元,又 雙方未約定利率,依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149號裁定所載 利率6%計算,每年利息應為9萬9,960元(計算式:1,666,00 0×0.06=99,960),而原告自107年5月21日至112年11月22日 共5年6月,每月支付本息3萬4,000元,則該段期間原告每年 支付之本金為30萬8,040元(計算式:34,000×12-99,960=30 8,040),則上述期間原告已支付169萬4,220元之本金(計 算式:308,040×5+308,040×1/2=1,694,220),再加上原告 於113年4月23日支付5萬元,已超過借款本金166萬6,000元 ,借款已全數清償,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應已不存在等語, 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對於原告自107年5月21日至112年11月22日每月 支付被告3萬4,000元,以及於113年4月23日支付5萬元均不 爭執,但106年11月間、107年1月23日、5月21日,被告係以 現金借款100萬元、20萬元及50萬元給原告,並非如原告所 稱之98萬元、19萬6,000元及49萬元,又借款時兩造未約定 利息,是後來原告自己跟被告每月支付34,000元利息,因此 到現在原告都只有清償利息,沒有清償到本金等語,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 反面解釋,對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 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各自獨立,是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 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 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 後,關於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內容等之爭執,再依一般舉證 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 意旨同此見解。兩造有借貸關係,為擔保該借貸關係,原告 先於106、107年間簽發面額100萬元、20萬元及50萬元之本 票予被告,後再於110年9月23日換票為系爭本票,此為兩造 所不爭,並經原告提出換票前之3張本票影本為證,是系爭 本票即為原告簽發用以擔保兩造間消費借貸債務,應堪認定 ,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既無爭執,依前說明,本件關於該原 因關係之存否、內容等之爭執,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處理。  ㈡兩造間最初借貸款項數額之認定:  1.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 額,當日經借用人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 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借用人倘欲否認此主張,即不得 不更舉反證俾資證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判 決意旨同此見解)。就106年11月17日借款100萬元部分,業 經被告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原告則自承收據 為其所簽(見本院卷第87頁),該收據載「茲收到劉清榮交 付現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整現金卻實收訖無誤。恐口無憑,立 據為證。立據人鄭聰賢」,依前說明,應認被告就消費借貸 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僅交付98萬 元云云,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應認被告於106年11 月17日確有交付100萬元予原告作為借貸款。  2.至於107年1月23日、5月21日借貸款部分,被告則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業已交付借款20萬元、50萬元,則此部分僅能以 原告自承之19萬6,000元及49萬元為認定。  ㈢兩造於借款之初並未約定利息,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 第10、86頁),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自承:3筆借貸當初都沒有約定 清償期,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亦未主張其提出其 曾催告或與為催告發生相同效力之行為,則上述三筆債務, 應均未屆清償期,被告尚不負遲延責任,亦無從發生利息。 再原告曾於106年12月25日給付被告2萬元,此為被告陳述再 卷(見本院卷第57、88頁),雖原告對此稱已不復記憶,然 清償債務有利於原告,若不是確有此事,被告理應不會為此 陳述,是被告所述原告於106年12月25日給付被告2萬元之事 時,亦堪認定,又該日相關借款原告尚未負遲延責任、無利 息產生,已如前述,則該筆2萬元應直接清償前揭100萬元之 本金,是該借款於斯時本金應餘98萬元(計算式:100萬-2 萬=98萬),與後來又發生之2借貸債務,合計為166萬6,000 元(計算式:980,000+196,000+490,000=1,666,000)。  ㈣嗣於107年5月21日起至112年11月22日止,原告於每月22日給 付被告3萬4,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8頁), 然該等款項之性質兩造存有爭議,本院認被告所辯該等款項 為兩造約定之利息等情,較為可採,理由如下:  1.依原告所述情節,兩造未曾約定任何利率則自107年5月21日 起至112年11月22日止(共計5年6月,即66月),原告已給 付被告224萬4000元(計算式:34,000×66=2,244,000),縱 以法定利率5%計算,原告理早已經全部借款清償完畢,然原 告仍於110年9月23日簽發面額170萬元之系爭本票,用以兌 換先前所簽發面額100萬元、20萬元及50萬元之本票,若非 原告主觀上認定先前給付之每月3萬4,000元均為利息、本金 均尚未清償,衡無再簽發面額17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告之 理。  2.一般借款倘若每期均給付同額款項,而各筆款項內包含本金 、利息者,稱為「本息均攤法」,此種方法係輸入利率、期 數以程式試算每期金額,前期因本金尚多,故各期清償本金 少而利息多,嗣接近末期,因本金漸少,各期清償則為本金 多而利息少,然此種付款方式終有末期,亦即待付款至某期 後,全數款項即清償完畢,然依前述,可知原告自107年5月 21日起至112年11月22日止不斷每月還款3萬4,000元,縱以 法定利率5%計算,原告還款亦已超過應還金額,原告明知此 情卻仍持續還款,難認合理,雖原告於112年11月22日後未 再每月給付,然於113年4月23日又再給付5萬元,則借款究 竟是否清償完畢?頗有疑問,似遙遙無期,衡以原告乃智識 經驗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悉已清償之債務無須再為清償之理 ,而自107年5月21日起至112年11月22日,原告已給付224萬 4000元,原告又稱兩造未約定利息,而每月3萬4,000元之數 額從何而來?若為本息均攤法,係基於何種利率為前提計算 出來?未見原告有合理解釋,若非原告曾向被告承諾每月給 付3萬4,000元之利息,何以有此漫漫無期、永無止境之每月 給付?以上種種,應認被告主張兩造約定每月給付3萬4,000 元均為利息等節,較合常理。  3.再以原告簽發本票不論換票前、換票後,面額合計均為170 萬元,則每月3萬4,000元計算,其月息為百分之2(計算式 :34,000/1,700,000=0.02),核與民間借貸常見以月息2% 為利率相符,雖以此計算年息高達24%,然民間借貸多為向 銀行借款遭拒,不得已改向民間借貸,借款人多為信用不佳 、無擔保品之人,平衡風險及利率,則民間借貸因而常見年 息24%之高利,反觀本件兩造並無深交,原告又未提出擔保 品,則如有此高利之約定,亦不違背常情,是綜上以觀,本 院認被告說法較為合理,原告主張則欠缺合理說法及依據, 難認可采。  ㈤上述三筆債務,原先均無約定利息,已如前述,然兩造既已 約定自107年5月21日起於每月22日給付3萬4,000元之利息, 自應從其約定。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 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 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前 、後之民法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修正之民法第205條 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 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亦有明 文。每月給付3萬4,000元利息,其年息達24%,已如前述, 不論修法前後,均超過法定最高利率,然於110年7月19日以 前,原告給付之利息超過20%部分,僅係無請求權,借用人 就超過部分之利息,屬任意給付,經貸與人受領後,即不得 謂係不當得利,是110年7月19日以前每月3萬4,000元之給付 ,均係清償確實存在之利息債權,前揭100萬元、19萬6,000 元及49萬元之債務,其本金均未受償,然自110年7月20日以 後,超過年息16%部分,其約定無效,則自110年7月20日以 後原告每月所為3萬4,000元,於超過年息16%部分因不存在 利息債務,超過部分應認係清償本金,則經計算至112年11 月22日最後一次給付3萬4,000元,所餘本金為126萬8,442元 (計算方式詳見附表二)。嗣後,原告未再每月給付3萬4,0 00元之款項,然兩造約定於不超過16%利率範圍內之約定仍 為有效,則自112年11月23日至113年4月23日(共經過153天 ),仍產生利息8萬5,072元(計算式:1,268,442×0.16×153 /365=85,072),是113年4月23日給付之5萬元僅有清償利息 (尚餘本金126萬8,442元、利息35,072元【計算式:85,072 -50,000=35,072】),再自113年4月24日計算至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日即114年2月27日(共經過310日),又再產生17萬2 ,369元之利息(計算式:1,268,442×0.16×310/365=172,369 ),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4年2月27日,原告積欠被 告消費借貸債務之本利合為147萬5,883元(計算式:1,268, 442+35,072+172,369=1,475,883),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 既係用以擔保兩造間消費借貸債務(包含利息),而兩造間 消費借貸債務於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4年2月27日剩餘147萬5 ,883元,就超過147萬5,883元部分,原告得以票據法第13條 前段反面解釋對抗被告,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對原告於超過147萬5,883元範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於超過147萬5 ,883元範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認訴訟費用為1萬8,028元,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本票裁定 1 鄭聰賢 110年9月23日 170萬元 空白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149號裁定 附表二

2025-03-13

STEV-114-店簡-21-20250313-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577號 原 告 徐王麗君 徐永樂 被 告 林右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徐王麗君、 徐永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持有徐王麗君、徐永樂(下稱原告等2人)與訴外 人徐嘉進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乙節,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587號 民事裁定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足 認原告等2人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等2人否認系爭 本票為其所簽發,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等2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持有訴外人徐嘉進、原告等2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 執以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1587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非原告等2人簽發,而係他人所 偽造,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 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等2人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 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 成,即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最 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㈡本件原告等2人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共同簽發,而係遭他人偽 造等語,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等2人確有共同 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經本院比對系爭本票發 票人欄上之「徐嘉進」、「徐王麗君」及「徐永樂」簽名之 筆跡,不論於運筆、勾勒字形及習慣等書寫方式依肉眼觀察 皆為同一人所書寫,且票上「徐王麗君」及「徐永樂」簽名 之筆跡,亦顯與民事起訴狀之筆跡完全不符(本院卷第14頁 ),顯見是否為各發票人所為簽發,自非無疑,而被告既未 能就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等2人簽名真正負舉證責任,且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等2人前開 主張為真實。則原告等2人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等所共同簽 發,其不負發票人之給付票款責任等語,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等2人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 對原告等2人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屬確認判 決,其性質不適宜宣告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TH0000000 徐嘉進 徐王麗君 徐永樂 5萬元 113年4月22日 113年5月22日

2025-03-13

SJEV-113-重簡-2577-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05號 原 告 羅李阿英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泓宇律師 被 告 羅江淮 康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羅江淮(下稱羅江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3項 為:「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1114號強制 執行程序,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之強制執行 程序部分,應予撤銷」;嗣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具狀及於同 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前開聲明為:「㈢、鈞院 112年度司執字第111114號強制執行程序,就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0號房屋(權利範圍1/2)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 應予撤銷。」,原告前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又被告康文雄(下稱康文雄,與羅江淮合稱為被告)於 前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原告上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上開變更,而羅江維則未到表 示異議等情,亦經記明筆錄在卷,依前開法條規定,均無不 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臺中市○○區○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羅江淮則為原告之子,2人於82年間共同出資在系爭 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如附表所示 編號1、編號2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當時為興建系爭房屋 ,原告與羅江淮共同向親友借款約新臺幣(下同)3、4佰萬 元,其後共同陸續還款,故2人之實際出資比例為各二分之 一,惟當初借款的親戚都不在了,無法為原告證明。又原告 不識字,為求方便,僅以羅江淮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屋之起造 人,然系爭房屋之電力係原告及羅江淮分別向台灣電力公司 申請,在系爭房屋中分別安裝兩顆電錶,且由原告另向台灣 自來水公司申請用水,均足以證明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 。嗣羅江淮因債務問題,系爭房屋經債權人即康文雄向鈞院 聲請拍賣,現由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1114號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繫屬中,原告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請求以共有人 之身分優先承買系爭房屋,然民事執行處竟表示礙於原告所 提證據無法確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而具有優先承買權 ,故原告依法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之 共有人地位及具有優先承買權,以維權益。並聲明:㈠、確 認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為原告與羅江淮共有, 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㈡、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號房屋有優先購買權。㈢、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 1114號強制執行程序,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 (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部分: ㈠、康文雄答辯略以:否認原告主張有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原告 也未能提出任何出資或借款之證據,而依稅籍資料所示,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羅江淮;此外,水、電錶亦無法做為原 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證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 ㈡、羅江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經查,原告 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且就本 院系爭執行程序事件中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具有優先承買權等情,既均為被告所否認,足認兩造就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存有爭議,原告私法上地位因而處於不 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即訴之聲明第1、2項部分),自有確認利益。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0917號判例參照) 。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 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 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 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 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 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 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 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次按未 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係屬原始起造人所有。 ㈢、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建物(即系爭房屋 )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興建之初均以羅江淮為起造人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台中縣政府建設局實施區域計劃地區自用 農舍使用執照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認屬實。原告固另主張系爭房屋係由其與羅江淮共 同出資(各出資二分之一),故系爭房屋所有權二分之一為 其所有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前開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未能提出任何出資或借款資料以 實其說外,依原告所提呈之前開使用執照上之起造人明確記 載為「羅江淮」,且自84年2月設立房屋稅籍以來,均以羅 江淮為唯一納稅義務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房屋之稅 籍資料,而經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以113年10月4 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133821326號函覆並檢附系爭房屋稅稅籍 資料(含稅籍證明書、稅籍紀錄表、課稅平面圖)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77至93頁),均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相左, 難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至原告雖另提出系爭房屋112年6月 、同年8月電費繳費憑證及同年11月、113年3月水費繳費憑 證(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欲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 惟前開憑證至多僅可證明系爭房屋有分別以原告及羅江淮之 名義申辦水、電錶,且分別由渠等各自繳納水、電費,尚不 能據以證明原告確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或確由原告出資二 分之一興建系爭房屋,而取得系爭房屋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等 事實。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明均無法證明確有出資二分之一且 為系爭房屋之共同起造人,則難認原告對上開有利於己之事 實已善盡舉證之責,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其與羅江淮 共有,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為無理由。 ㈣、次按共有人出賣其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他 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雖為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 所明定,然若非土地或建物之共同人,自不得依前開規定對 出賣人或買受人主張優先承買權自明。次查,原告主張其為 系爭房屋共有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乙情,業據本院認定 無理由,業詳前述,則原告自無從依前揭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項規定,於系爭房屋出賣時主張有優先承買權,況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房屋雖經系爭執行程序拍定,但原告並非共 有人,依法不得依前開規定主張優先承買權,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房屋並未經拍定(另詳後述),也無主張優先承買權 之餘地,併此說明。 ㈤、復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 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 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 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 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 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執 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 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 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 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 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 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 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同法第14條所定債 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 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 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 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 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 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 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 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 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同法第12條第2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 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例如以動產及不動產為執行 標的物之強制執行。對於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而對 於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時。如債權人主張查封拍賣 之動產。為法律上禁止查封之物。聲明異議。則同條項所謂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而言。如債務人主張。依以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不備執行名 義之要件。聲明異議。則同條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 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但在後之情形。認聲 明異議為有理由之裁定。僅得撤銷對於不動產之執行處分。 至對於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既經終結。其執行處分即屬無 從撤銷(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第1點參照)。再按「第 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 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 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 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如自己出 資建築房屋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必 須有相當之證明,否則即無從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而得據 以排除強制執行。 ㈥、承上,原告再主張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二分之 一)而對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 );然查,附表編號2所示之建物,業經本院執行處執行4次 拍賣而無人應買,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規定,視為相對人撤 回該部分之執行,則該建物之程序程序業已終止,且本院執 行處已依法塗銷前開不動產登記,並經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 所於113年7月30日甲地一字第1130006384號函覆已辦理塗銷 查封登記完畢在案等情,除有前開函文附在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並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揆諸前開說明,附表編號2所 示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依法自不得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再者,原告迄未向本院舉證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共 有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詳如前述,是原告既非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亦難認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房屋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 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強制執行程序,也難認 有據,無法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權利範圍 二分之一),則本於系爭房屋共有人之地位,請求確認就系 爭房屋有二分之一所有權,另本於共有人地位請求確認就系 爭房屋有優先購買權,曁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房 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強制執行程序,依法都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 編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加強磚造、鋼鐵造、三層 一層:191.72 二層:147.68 三層:66.34 合計:405.74 陽台 16.47 全部 臺中市○○區○○路00號 2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鋼鐵造 一層:1,146.4 合計:1,146.4 全部 臺中市○○區○○路00號

2025-03-13

TCDV-113-訴-1905-20250313-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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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訴字第10號 原 告 辜文宣 被 告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蔣偉民 被 告 臺中市立東勢工業高級中等學校 代 表 人 周文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關於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臺中市立東勢工業高級 中等學校聘約關係存在」及「被告須賠償原告完整薪資及相 關損失」部分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被告臺中市立東勢工業高級中等學校(下稱被告東勢 高工)進修部機械科一、二年級科任教師,於民國112年4月 遭多位學生向被告檢舉於上課期間公開性騷擾學生,經被告 東勢高工受理為校園性平事件校安通報案(2524278、252428 1、2528713、2528715併2915991等號,下稱系爭性平案), 並成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進 行調查,嗣後性平會依調查小組之結案調查報告,於114年1 月2日召開性平會審議,決議系爭性平案成立性騷擾,並建 議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解聘,2年不得聘任。被告東 勢高工據以114年1月3日東工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 14年1月3日函)檢送結案調查報告書及性平會會議決議結果 予原告,並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原告未待被告東 勢高工後續處遇,即於1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以東勢高工與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為被告 ,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聘任關係存在、被告須賠償 原告完整薪資及相關損失等語。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第107條第3項 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準此以論,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提起確認訴訟,除法 律允許提起之公益訴訟外,原告應具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否則,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又所謂「除第2項以 外之當事人不適格」係指原告之訴並非訴狀誤列被告機關之 情形,但原告或被告對於個案訴訟欠缺實施權能而言。次按 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教師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應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 任為教師:一、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 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之必要。 ……(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 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 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依上 開規定可知,教師經學校性平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 行為,認有解聘之必要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二分之 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   ,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予以解聘。換言之,學校性平 會之調查結果與決議,僅為建議性質,在學校教師評審委員 會作出通過審議前,教師與學校間之聘任關係仍屬存在。又 聘任關係係存在於教師與學校之間,主管機關並非聘任關係 之當事人。是以,如原告對仍然存在之聘任關係提起確認存 在訴訟,即無確認利益,其併予提起之損害賠償給付之訴, 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至原告以非聘任關係當事人之主管機 關教育局為被告,請求確認聘任關係存在及併予提起損害賠 償給付之訴,則屬當事人不適格,均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經查,被告東勢高工受理系爭性平案後,成立性平會組成調 查小組進行調查,結果證實性騷擾行為屬實,嗣後性平會依 調查小組之結案調查報告,於114年1月2日召開性平會審議 ,決議系爭性平案成立性騷擾,並建議依教師法第15條第1 項第1款解聘,2年不得聘任。被告東勢高工據以114年1月3 日函檢送結案調查報告書及性平會會議決議結果予原告,並 請原告陳述意見,尚未依教師法第15條之規定召開教師評審 委員會就解聘及不得聘任期限進行審議,被告東勢高工仍對 原告繼續聘任中等情,有被告東勢高工114年1月3日函、公 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年資紀錄表、被告112學年度教師評審 委員會第7次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 第111至115頁)。原告與被告東勢高工間之聘任關係既仍存 在,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其與被告東勢 高工間聘任關係存在部分,即無確認利益,而無權利保護必 要;其併予請求被告東勢高工賠償完整薪資及相關損失之部 分,於法律上亦顯無理由;又其以非聘任關係當事人之教育 局為被告,請求確認聘任關係存在及併予提起損害賠償給付 之訴,則屬當事人不適格,均無從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判決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3-13

TCBA-114-訴-10-202503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稅捐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1416號 原 告 劉季平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倪永祖(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 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 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2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 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第3項)確認 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 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 ,不在此限。」準此,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 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 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3種。而依上開規 定所提起之確認訴訟,除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者外,應以「行政處分」為對象,如以非行政處分為對象, 訴請確認為無效或違法,亦屬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命補正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23號裁定參照)。而所稱公 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 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 人對權利客體間之利用關係。又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 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 為而發生者。至於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 身,故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故若當事人提起 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 。(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9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 二、次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是當事 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 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 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 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 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 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有最高行政法院98 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緣原告前於民國104年3月23日立約購買訴外人遠雄人壽保險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所有坐落臺北市內 湖區潭美段5小段170地號土地(面積3,096.81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1988/100000,持分面積61.5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 地),遠雄人壽公司於同日向被告所屬內湖分處(下稱內湖 分處)申報系爭土地移轉現值,並於104年4月8日辦竣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原告為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下稱系爭減 少價金事件),於105年8月26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民 事訴訟,經該院於106年6月22日作成106年度移調字第46號 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調解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回復原狀,原告願於106年7月4日以前,將系 爭土地塗銷移轉登記,返還回復登記為遠雄人壽公司所有。 遠雄人壽公司旋以106年7月4日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 報書(收件號碼第3114106000439號,下稱系爭遠雄人壽公 司申報書),以「調解回復所有權」原因,向內湖分處單獨 申報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經內湖分處核定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27萬7,62 2元(下稱系爭土地增值稅),核發系爭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經繳清稅款後,由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06年8月1日 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登記為遠雄人壽公司所有。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因受理108 年度北簡字第16736號給付遲延損害賠償金事件,於109年4 月30日以北院忠民甲108年北簡字第16736號函請被告提供系 爭土地稅務申報資料,內湖分處以被告109年5月8日北市稽 內湖甲字第1095903073號函(下稱系爭函)檢送以系統列印 供稽徵機關內部查定土地增值稅及查欠稅費使用之土地增值 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下稱系爭系統列印申報書)。原告 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一)確認原處分(即以原告名義 所作之106年7月4日收件第3114106000439號之土地增值稅繳 款書)為違法;(二)被告應將系爭遠雄人壽公司申報書予 以註銷。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526號判決駁回,續經最 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626號裁定駁回上訴。嗣原告於 113年8月13日向內湖分處請求確認被告系爭函為無效行政處 分,案經被告以113年8月19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1135905255 號函復略以,系爭函係為回復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109年4月 30日函詢稅務申報事項,非屬行政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 四、原告主張略以:(一)系爭函之公文程式錯誤,違反公文程 式條例第3條第3條1項規定,未經加蓋機關印信及首長簽署 ,屬重大明顯瑕疵。又系爭函內容缺乏實質要件,蓋因虛構 「買賣」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行政行為無效。因此 ,被告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5條、第8條及第9條規定 ,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而作成系爭函,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1項第7款規定,係為無效。(二)按被告設立初以服務 公益為主要目的,竟然違背自己職務,隱匿事實真相,侵害 人民訴訟權益,導致法院誤判而使原告遭受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鑑於人格權無價,乃援用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目前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數額為150萬元,依此所定訴訟標的即精神慰撫金價額為1 65萬元(150萬+15萬=165萬)。因此,原告主張及維護自己 法律上利益實有必要,爰依據行政訴訟法第7條,轉據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65 萬元,及自本案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1、先位聲明:(1 )確認被告109年5月8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1095903073號函 行政處分無效。(2)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本案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備位聲明:(1) 確認被告109年5月8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1095903073號函公 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2)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 本案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經查: (一)先位聲明部分:  1、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 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 方行政行為而言。若僅為行政機關單純之事實敘述、理由 說明或觀念通知,自非行政處分。  2、查系爭函以:「主旨:檢送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影本1份,請 查照。說明:依據貴院臺北簡易庭109年4月30日北院忠民 甲108北簡字第16736號函辦理。」,乃係就臺北地院臺北 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6736號給付遲延事件查詢事項所 為之回復,而檢送系爭系統列印申報書,非未對外直接發 生法律規制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故非屬確認訴訟得確認 之對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函為無效,其起訴即不 備合法要件,應予駁回。又原告上開之訴既經以起訴不合 法駁回,其聲明合併請求損害賠償165萬元部分,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備位聲明部分: 承上述,系爭函並非對外直接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非屬行政處分,尚難依該事實行為即認原告與 被告成立任何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非屬得依行政訴訟法 第6條提起確認訴訟之類型,故其備位聲明係亦屬不備起 訴要件,而應併予駁回,其聲明合併請求損害賠償165萬 元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系爭函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先位訴請確認系爭函 無效,備位訴請確認系爭函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與行政 訴訟法所容許之確認訴訟類型未合,原告之訴不備合法要件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3-13

TPBA-113-訴-1416-202503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低收入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908號 原 告 張寶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 年5月3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0662890號(案號:1126120412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新北市政府部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9日向被告新北市三重區公所(下稱三 重區公所)申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案經三重 區公所審查,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3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每 人每月為新臺幣(下同)4萬7,652元,不符新北市112年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扶助資格,遂以112年1月31日新北重社字 第1122103856號函(下稱112年1月31日函)否准原告之申請 。原告於112年2月7日至三重區公所提出申復,案經三重區 公所關重新審核,認申復無理由,以112年2月13日新北重社 字第1122106158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維持112年1月 31日函之否准核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新北市政 府以112年5月31日(案號:1126120412號)訴願決定以原告 提起訴願逾期為由,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以新北市 政府及三重區公所為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2名女兒均已失蹤,原告已提出警察局出具之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8款規定,原告 之2名女兒不應計入原告全戶人口;原告為無依無靠之獨居 老人,所有之房產遭到盜賣侵佔,瀕臨絕境,基本生活生存 權仰賴本件申請,亦符合同條項第9款規定。原告領取之勞 保月退並非工作收入,不得計入家庭總收入。末以,社會救 助法第5條第5項為被告法定作為義務之依據,被告並無裁量 權,應協助原告向原告2名女兒請求扶養費。  ㈡原告租住在窄小根本無法翻身的房間,全身紅腫嚴重過敏, 不斷拍打,全身長膿流血傷痕累累,三餐不繼,且右手長期 過度使用已無法伸直,無法工作。原告申復書上已說明根本 無法工作的重大原因,除提出多年準與低收證明外,又有身 負重傷,全身傷痕累累,慢性病纏身等照片與現場就能看到 的傷口及面黃肌瘦健康情況堪慮可憑。被告2人明知卻視而 不見,如今又僅單靠向區公所每月領取的罐頭泡麵等物資艱 苦過日。 三、被告新北市政府則以:被告新北市政府為訴願決定機關,本 件原處分並未經訴願決定機關撤銷或變更,依行政訴訟法第 24條規定,原告應以三重區公所為被告,原告竟兼以訴願決 定機關為被告,顯然於法不合等語置辯。 四、本院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為:⒈確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無效,暨均應予 撤銷。⒉被告三重區公所應依申請核定原告低收入戶補助。⒊ 被告三重區公所及新北市政府應協助原告向子女請求給付扶 養費。詳言之,原告對被告新北市政府之聲明為:確認訴願 決定無效、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新北市政府應協助原告向子 女請求給付扶養費;對被告三重區公所之聲明為:確認原處 分無效、撤銷原處分及被告三重區公所應協助原告向子女請 求給付扶養費。本裁定係就被告新北市政府部分為裁判,關 於被告三重區公所部分,本院另以判決為之,先予敘明。  ㈡關於訴請被告新北市政府撤銷訴願決定及確認訴願決定無效   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 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 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可見當事人對原處 分提起訴願,遭訴願機關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者,當事人應 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當事人若誤列被告機關者,依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本應命當事人補正,但 起訴狀若已列正確之被告機關,又再贅列被告機關者,自毋 庸再命補正,即得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駁回贅列之機關部分。查原告就原處分提起訴願,被告新北 市政府為訴願決定機關,案經被告新北市政府作成訴願決定 不受理之決定。依前揭規定,本件訴願決定未經撤銷或變更 原處分,則原告應以原處分機關三重區公所為被告即可,然 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仍執意表示「我堅持將新北市政府列為 被告」(本院卷第202頁第13行筆錄),原告贅列維持原處 分之訴願機關新北市政府為被告,原告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 ,且毋庸命補正,應予駁回。  2.原告訴請確認訴願決定無效,其訴訟類型應屬確認訴訟,自 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6條之要件,始為合法。惟訴願決定僅 屬救濟程序之一環,而非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確認處分無 效之適格對象,是對之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其起訴不合 法而應裁定駁回,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01號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以新北市政府為被告,訴請確認系爭訴 願決定無效,而訴願決定僅屬救濟程序之一環,訴願決定並 非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適格對象,己如上述,原告此部分起 訴不具備行政訴訟法第6條要件,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 自應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助原告向子女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  1.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詢問原告,其訴之聲明第3項以何人為被 告?原告表示「被告就是指新北市政府。亦即新北市政府及 三重區公所應協助原告向子女請求給付扶養費」等語(本院 卷第202頁第24、25行筆錄),先予敘明。  2.按人民請求行政機關給付,得選擇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 給付訴訟。惟究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基於 行政法院並未具有上級行政機關之功能,不得取代行政機關 而自行決定,目前通說見解認為,若人民請求之給付必須經 行政機關審查以行政處分准許、核定、確認等,則人民應先 依法申請,於其請求遭拒或行政機關怠於處理後,提起訴願 及課予義務訴訟救濟;若行政機關之給付已經明確,無庸以 行政處分准許、核定、確認者,則直接提起一般給付之訴。 3.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為「協助原告向子女請求給 付扶養費」之給付;查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5項規定:「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5條第3項第4款 及第9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足見協助 申請人對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4款及第9款未履行扶養義 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並非強制規定亦非主管機關之法定 義務;且原告並未證明其女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4款 及第9款情形,尚難認行政機關之給付已經明確,無庸以行 政處分准許、核定、確認,故原告欠缺直接提起一般給付之 訴之要件,若原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 且無由補正,其訴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4.原告此部分請求若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因原告未經訴願前置程序即對被告新北市政府提起 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縱認系爭聲明屬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 」,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其情形應屬程序要件之欠 缺而無由補正,其訴仍為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對被告新北市政府之訴為不合法,依行 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5-03-13

TPBA-112-訴-908-20250313-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考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1031號 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 代 表 人 張榮興(署長) 訴訟代理人 黃文煌 謝佳蓁 鄭益智 上4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徐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 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 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 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其意旨,無非是訴 之變更或追加是在訴訟繫屬後始發生,對訴訟其他當事人及 法院均造成負擔,故原則上應加以限制,以避免被告疲於防 禦導致訴訟延滯,除非被告同意變更追加或行政法院認為適 當,或有第1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者,始無禁止之必要。 三、原告原係被告所屬○○組○○○,其因不服被告110年3月29日警 署人字第1100720971號、111年3月3日警署人字第111007251 8號及112年3月10日警署人字第1120075526號考績(成)通 知書,分別核布其109年、110年及111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 (下分别稱109、110、111年度考績處分),於112年4月14 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 保訓會於112年5月30日就其中109、110年度考績處分,原告 申請程序重開部分,移請被告依規定辦理。案經被告以原告 此部分申請程序重開,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所定期 間,以112年7月10日警署人字第1120127755號函駁回其重開 109、110年度考績處分程序之申請(下稱被告駁回重開處分 )。原告對上開駁回重開處分不服提起復審,經保訓會於11 2年11月14日以112公審決字第000674號復審決定駁回(下稱 駁回重開之復審決定)。原告另對111年度考績處分不服提 起復審,經保訓會於112年6月20日以112公審決字第000260 號復審決定駁回(下稱111年度考績之復審決定),原告對 上開2復審決定均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訴訟期間,被告以1 13年5月17日警署人字第1130105443號考績(成)通知書核 布原告112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下稱112年度考績處分)。 原告起訴時原係對被告所為109年度、110年度及111年度之 考績處分及其等復審決定不服,其聲明經闡明後為:⒈被告 駁回重開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12年4月1 4日之申請,就原告109年及110年重新程序作成重開之處分 ,並撤銷被告對原告所為109年度及110年度考績處分。⒊被 告對原告所為111年度考績處分及其復審決定均撤銷(本院 卷第263至264頁,此部分另以判決駁回)。嗣於本院審理期 間之113年11月25日具狀追加撤銷被告對原告所為112年度考 績處分及其復審決定,並於114年1月13日、2月20日準備程 序期日於上開聲明第3項追加並變更為「⒊被告對原告所為11 1年度、112年度考績處分及其復審決定均撤銷。」(本院卷 第413、483、495頁)。 四、經核上開追加部分,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不同意其 追加(本院卷第484頁);本院審酌此部分追加之訴訟標的 核與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之間,尚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3項之情形。且原告於112年8月28日起訴,遲至113年11月 25日如具狀為訴之追加,有礙訴訟終結,其追加並不適當。 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依 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2025-03-13

TPBA-112-訴-1031-20250313-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通行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65號 上 訴 人 林仁敬 訴訟代理人 張弘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秉坤(原名黃炳坤) 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529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 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 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市○○區○○○段000、 000、000之0地號土地(下分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為袋 地,系爭土地與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並非 分割自同一筆土地;000、000地號土地曾同為訴外人昱昭藥 品有限公司(下稱昱昭公司)所有,該公司於民國101年間 將之分別移轉登記予他人,並非系爭土地不通公路之原因, 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審酌系爭土地及同段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等鄰地(合稱系爭鄰地)之使用 現況、路寬3公尺即敷通行所需、系爭鄰地扣除供通行之面 積後尚餘相當面積可使用,及多數鄰地所有人之意願等一切 情狀,認第一審判決附圖方案三所示編號②、③、④、⑤、⑥路 線(下稱系爭路線)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被 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路線通行權存在及得開設道路為有理 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 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確認之訴並非不 得為一部勝訴之判決;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之 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審判長並 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上訴人指摘事實審 法院不得就先位確認訴訟為一部勝訴之判決,及原審應闡明 其請求調查80年至101年間昱昭公司就000、000地號土地如 何通行至公路等節,均屬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13

TPSV-113-台上-2265-20250313-1

最高行政法院

野生動物保育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田野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鍾榮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 律師 被 上訴 人 農業部(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駿季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 黃靖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野生動物保育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經過 (一)訴外人玉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玉管處)辦理「108-110 年鳥瞰臺灣黑熊:玉山國家公園臺灣黑熊人造衛星追蹤暨生 態監測計畫案」(下稱系爭計畫案),於民國108年2月13日 為限制性招標公告(下稱系爭招標公告),由國立屏東科技 大學(下稱屏科大,研究主持人黃美秀副教授)得標。系爭 計畫案內容包括於108年4月至110年12月之計畫期程間,在 玉山國家公園進行臺灣黑熊捕捉繫放6隻,並繫掛人造衛星 發報器,進行長期追蹤及資料蒐集。嗣屏科大就該校黃美秀 副教授研究團隊申請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黑熊6隻作 學術研究一案,以109年7月20日屏科大動字第1096500409號 函被上訴人(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經被上訴人依野生 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 以109年9月9日農授林務字第1091701621號函(下稱原處分) 同意申請。 (二)上訴人田野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田野文化公司)前以系 爭計畫案之招標文件採取「捕捉臺灣黑熊6隻」技術規格執 行,構成違法,經異議、申訴審議後,對玉管處提起行政訴 訟(下稱系爭採購案),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中高行)10 8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及本院109年度上字第710號判決(下 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嗣田野文化公司於111年1 月21日具函向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經被上訴人於 同年2月9日函復說明原處分並無無效之情形,田野文化公司 及其代表人即上訴人鍾榮峰(下稱鍾榮峰,與田野文化公司 合稱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1.先位聲明:確 認原處分無效。2.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經原判決以 上訴人欠缺確認利益,判決駁回其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一)本院確定判決認 定田野文化公司「仍非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而鍾榮峰所具 有之參標權利與田野文化公司並無二致,該判決理由應可及 於鍾榮峰。(二)原處分與系爭招標公告處分具直接關聯性, 確認原處分無效,可完備田野文化公司另案(中高行112年 度訴字第97號)申請系爭招標公告處分重開程序案應具備之 「發現新證據」要件,並可合併請求玉管處負擔田野文化公 司所繳納之申訴審議規費,田野文化公司自具有確認利益。 (三)玉管處及被上訴人未善盡保育瀕危臺灣黑熊之義務,因 辦理系爭招標公告及原處分執行結果,造成黑熊嚴重受傷死 亡,致重大公共利益受有損害,依司法院釋字第803號解釋 及第469號解釋意旨,鍾榮峰具公民訴訟之訴訟權應無疑義 。況鍾榮峰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及人格權確實為保護瀕危之 臺灣黑熊而受到侵害、貶損,自具有確認利益。(四)本案如 能確認原處分為無效,則系爭計畫案招標文件規定之「捕捉 繫放6隻臺灣黑熊」即失所附麗,日後田野文化公司在此專 業領域之參標、投標及公平競標權受系爭計畫案舊項目持續 侵害之危險亦得以排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論斷: 系爭採購案係田野文化公司就玉管處系爭招標公告所為爭執 ,而原處分係屏科大研究團隊在玉管處辦理之系爭計畫案得 標後,始由被上訴人作成,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許可屏科大研 究團隊執行系爭計畫案,上訴人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對原 處分亦無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於本件即無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暨系爭計畫案之採購程序是否合法,與原處分並無關聯, 上訴人片段擷取審議判斷理由,主張本件確認訴訟之勝負為 現仍繫屬中之程序重開案件有無理由之前提,並無可取等語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仍執陳詞 爭議,暨援引與本件爭點無關之司法院釋字第803號(係關於 原住民狩獵案之解釋)及第469號(係就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之解釋)為指摘,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而非 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3-13

TPAA-112-上-448-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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