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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耿誠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137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728號、111年度 偵字第40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之罪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張耿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張耿誠(綽號「美國」,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下 稱Messenger]暱稱「REMIX」)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 ,以Messenger與何柚祥聯繫毒品交易,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交易 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何柚祥,並收取 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販賣所得。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張耿誠(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未引用證人何柚祥於警詢之陳述), 經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而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68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於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何柚祥,證人張○仲當時在場,已證述未見我販賣毒品; 何柚祥於110年4月10日1時2分前後之車行紀錄顯示何柚祥係 騎乘機車由東往西而行,不存在向南行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交易地點再折返之空間;我於警詢、偵查中曾自白犯行 ,是因為警察兇我,叫我在檢察官面前也要認一認,我突然 被抓去,不知道要怎麼回答,所以就亂回答,當時在退藥, 人在恍神,所以才會承認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卷 內之相關蒐證照片及車行紀錄,充其量僅能證明何柚祥於附 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出現在被告住處,及證明何柚祥於110年 4月10日凌晨1時2分許出現在旱溪西路一帶,然均無法證明 雙方有毒品交易,且依證人張○仲於原審之證述,足以證明 被告確無販賣毒品予何柚祥,何柚祥證稱以臉書私訊之方式 與被告相約購買毒品,卻又稱未留存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無 法證明被告與何柚祥於110年1月19日見面之目的為何,也無 法證明被告與何柚祥於110年4月10日曾聯繫交易毒品,況本 案警方對被告執行搜索結果,並未同時查獲任何可供販賣之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證明被告有從事毒品販賣,被告雖 曾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然嗣已否認犯罪,並抗辯先前之自 白並非屬實,則被告究竟有無起訴書所指販賣毒品予何柚祥 之犯行,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能徒以被告已有自白 ,自白出於自由意志,即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等語。經查 :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交易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何柚祥,並收取 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所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訊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何柚祥明確證述如下:  ⒈被告①於110年11月15日第2次警詢時供稱:我的綽號是「美國 」;何柚祥於110年1月19日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巷0號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向我購買安非他命1包,以現 金交付之方式完成交易,我與何柚祥以Messenger聯繫,我 使用之暱稱是「REMIX」,我與何柚祥間之對話紀錄都已刪 除等語(見110偵37728卷第11、15、16頁);②於110年11月 16日警詢時供稱:我的綽號是「美國」;何柚祥有於110年4 月10日1時許,在臺中市北區旱溪西路2段之建成福德祠前, 以3500元向我購買安非他命1包,以現金交付之方式完成交 易,昨天警詢我只承認110年1月19日之販賣,想了一夜後想 起來我共賣給他2次沒錯等語(見110偵37728卷第27至29頁 );③於110年11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於110年1月19 日8點30分以3500元價格販賣安非他命半錢1包給何柚祥,地 點是我住處;我於110年4月10日1時許以3500元價格販賣安 非他命半錢1包給何柚祥,這次何柚祥騎機車,與我約在旱 溪西路籃球場旁路邊交易毒品,我與何柚祥以Messenger聯 繫,我的暱稱是「REMIX」等語(見110偵37728卷第324至32 5頁)。  ⒉證人何柚祥①於110年11月1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10年1 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以3500元價格向暱稱「REMIX(美國 )」之人即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半錢1包,地點是在太原 車站那邊屠宰場後面全家便利商店,那附近有個工廠,工廠 後面就是被告他家的三合院,我是在他家向他購買上開安非 他命,我是騎機車去的;我於110年4月10日行駛在旱溪西路 2段,就是要去被告住處後面旱溪那邊的籃球場旁路邊與被 告交易;我是以Messenger聯繫被告購買毒品,我與被告間 對話紀錄無留存,被告有叮囑我每次交易完要將對話紀錄刪 除,不要留下紀錄等語(見110他5766卷第61至64頁);②於 111年3月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向綽號「美國」之被告 購買毒品,我是經朋友介紹而得知此人,一開始是109年底 我的男性朋友帶我去被告家,我的朋友與被告在交易毒品, 後來是被告自己加我Facebook好友,告訴我他是誰;110年1 月19日當天我去被告家裡面,在他家房間内交易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購買重量半錢的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有一段時間, 價錢我不太記得,以我警詢所述為主,我與被告交易毒品時 ,被告的朋友也在被告房間裡面,當日9點45分該名被告朋 友拜託我載他去東成路那裏的全家便利商店,當時該商店旁 邊的大樓,有我在感化教育出來時追蹤我的社工,我想說可 以順便去拜訪社工,所以我就答應要載該名被告朋友去,然 後該名被告朋友事情忙完打電話給我,我再載該名被告朋友 回去被告住處;110年4月10日2時許,我有再向被告購買毒 品,當時是在被告住處後面另外一邊的旱溪路那邊有個籃球 場,被告跟我約在該處碰面。當天也是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 交付給我,我將現金拿給他就走了,正確金額與重量以我警 詢所述為主,我不清楚為何這次沒有約在被告住處交易,是 被告說要約在該處等語(見110偵37728卷第359至361頁); ③於113年2月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綽號是「美國」,我 都是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我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被告在11 0年1月19日及4月10日有販賣安非他命給我是實在,110年1 月19日我是騎我的機車去被告家;110年4月10日那次,交易 地點現在記不太清楚,還是以警詢時所述被告家後面旱溪路 附近的籃球場為準,即建成福德祠旁邊的籃球場;買的金錢 、數量,以我警詢時所述半錢3500元為準,警詢筆錄在「半 錢」後記載「0.75公克」,應是警察記載錯誤,因我確定1 包是半錢,半錢是1.75公克;我在110年1月19日上午8點半 ,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用3500元價錢向被告購買安非 他命半錢1包,在110年4月10日凌晨1時,在臺中市北區旱溪 西路2段建成福德祠,一樣是以3500元價錢向被告購買安非 他命半錢1包等語(見原審卷第253至257、263、265、267頁 )。  ㈡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 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雙方所為之 自白,分屬各自供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如相互合致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並非不能互為補強證據。 且補強證據之補強範圍,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均需補強為必 要,只要其中重要部分經過補強,而足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且補強證據與自白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即 為已足。本院考量證人何柚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前 後大致相符,且與被告於警詢、偵訊所為之上開自白互核一 致,倘非確有其事,衡情被告斷無故意編造該等情詞陷自己 於販賣毒品重罪,又恰與證人何柚祥證述內容相契合之可能 ,此外,復有110年1月19日蒐證照片、110年4月10日監視器 照片與車行紀錄在卷可稽(見110他5766卷第33至35、37至4 0頁),經以上開證據資料相互印證,足以擔保被告自白之 真實性及證人何柚祥證述之憑信性。從而,附表一編號1、2 所示被告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何柚祥之事實,洵堪 認定。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 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 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 合研判認定。再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 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 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 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 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 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 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 毒品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 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 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提供毒品供他 人施用。本案被告與購毒者何柚祥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 ,若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極大風險,而 無端交付他人毒品之理,況證人何柚祥證稱其2次各以3500 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已交付被告價金等情, 亦據被告為前揭自白無訛,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有營利意圖 甚明。  ㈣對於被告、辯護人所辯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⒈被告就其何以為上開自白固辯稱:警察兇我,叫我在檢察官 面前也要認一認云云,後又改稱:我突然被抓去,不知道要 怎麼回答,所以就亂回答,當時在退藥,人在恍神,所以才 會承認云云(見110偵37728卷第345、354頁),惟細繹被告於 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為上開自白之內容,就其自己綽號、暱 稱、販賣毒品之聯繫方式、時間、地點、對象、品項、數量 、價金等節均供述明確,且被告於110年11月15日第2次警詢 中原否認110年4月10日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並稱只有 賣過何柚祥110年1月19日8時30分那一次(見110偵37728卷 第16頁),嗣於110年11月16日警詢時即坦承本案110年4月1 0日犯行,並稱:昨日警方問我2次販賣給何柚祥之事證都有 ,只是第2次的時間地點不太得,想了一夜後想起來我共賣 給他2次沒錯等語,復肯認警方提示何柚祥於警詢所稱110年 4月10日交易之時間、地點、價格等內容屬實(見110偵3772 8卷第28至29頁),佐以被告於110年11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 ,就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之用途均否認與本案犯罪有關, 所為之回答核與其於113年2月23日原審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 (見110偵37728卷第324頁;原審卷第322頁),並否認有將 毒品咖啡包交予何柚祥販賣,供稱只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何柚祥(見110偵37728卷第325至326頁),復對檢察官之訊 問回應以:「(問:警詢時是否遭強暴、脅迫、不法取供? )沒有。」、「(問:警詢所述是否均屬實?)實在。」、 「(問:警詢筆錄是否均依你本人意思記載,並經你確認無 誤後簽名?)是。」等語(見110偵37728卷第324頁),可 徵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已自陳上開警詢筆錄並未遭強暴、脅 迫等不法手段違法取供,而依前揭說明,足見被告於上開警 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能清楚應答,並無語意不明或答非所問 之情事,遑論其對於提問內容尚知否認、辯駁,顯無其所稱 恍神、胡亂回答、退藥等情形,是被告及辯護人否認被告前 揭自白真實性所為之辯詞,委無可採。  ⒉證人張○仲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於110年1月19日未看到被告 與何柚祥為毒品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293、312頁),並就 其於當日抵達被告住處後去買雞蛋、在被告住處廚房煮泡麵 、在被告房間吃泡麵等瑣事為證述(見原審卷291至294、30 3至305、310、311頁),然經質之細節時多次回稱:時間過 太久記不清楚、不記得等語,甚至反問檢察官「請問3年前 的事情,3年前你在幹嘛你記得嗎?」(見原審卷298、299 、306、311、315頁),則證人張○仲對於110年1月19日之事 能否清楚記憶,實屬有疑;況證人張○仲於原審審理時另證 稱:當天我曾離開被告家一個人去買雞蛋,我騎車出去買蛋 的時候,被告家裡只有被告跟何柚祥在等語(見原審卷第30 3至304、314頁),可見證人張○仲未全程與何柚祥在一起, 綜核上情,證人張○仲之證述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 依證人張○仲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固可知警方於110年1月1 9日蒐證照片之文字說明中將證人張○仲誤載為被告(見110他 5766卷第33至35頁;原審卷第291頁),然該等蒐證照片仍得 佐證何柚祥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騎機車至被告住 處,且經檢察官於偵訊時提示上開蒐證照片訊問被告「110 年1月19分許照片中地點是否是你住處?是你與何柚祥交易 毒品?」,被告亦均答稱「是」而為肯定之供述(見110偵3 7728卷第325頁),是該等蒐證照片足以補強被告之上開自 白及證人何柚祥所為證述,不影響本院之認定。  3.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卷附110年4月10日1時2分許攝得何柚 祥所騎機車之監視器照片及該機車車行紀錄,只能證明何柚 祥於該段時間出現在旱溪西路一帶,無法證明何柚祥有與被 告見面進而交易毒品之事實,且對照110年4月10日1時2分前 後之車行紀錄顯示何柚祥係騎機車由東往西而行,中間不存 在向南行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交易地點再折返之空間云云 。惟衡諸被告於111年3月3日偵訊時雖已翻異前詞而否認販 毒犯行之情形下,仍供稱:我於110年4月10日凌晨1時左右 ,有在旱溪路籃球場旁的路邊就是建成福德祠前與何柚祥碰 面,我是跟他聊天而已等語(見110偵37728卷第354頁), 足徵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與何柚祥碰面,否則當不至於為 如此陳述,至被告於原審提出之Google地圖所估算之交通時 間(見原審卷第93至101頁),忽略道路車流量、號誌管制 、車速等因素,尚無法排除何柚祥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 地前往臺中市北區旱溪西路2段之建成福德祠與被告進行毒 品交易之可能性。準此,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亦無足取 。   ⒋被告於110年11月15日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住處執行 搜索時,雖僅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惟因搜索時間與何柚祥 向被告第2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已相隔超過半年,故 警員搜索時未能扣得供交易之毒品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之物,尚非與常情有悖。且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不以扣得毒品 、買賣價金等物證為其必要之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交易屬違法行為,查 緝甚嚴,除為毒品上游大盤商,因供需之求,須儲囤毒品以 備販售外,其餘零星交易毒品之販售者,未將毒品留存身邊 ,俟有交易時,再行尋覓毒品,實屬常有。是除於毒品交易 時被當場查獲外,縱事後未於毒品販售者處查獲毒品,若依 憑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仍非不得論 以販賣毒品罪,辯護人辯稱被告為警搜索結果未查獲可供販 賣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證明被告有販毒行為云云,自不足 採。又被告陳稱其與何柚祥間之對話記錄均已刪除等語(見 110偵37728卷第15至16頁),與證人何柚祥證稱:我與被告 間對話紀錄無留存,被告有叮囑我每次交易完要將對話紀錄 刪除,不要留下紀錄等語(見110他5766卷第62至63頁)之 情形相符,是本案無對話紀錄可憑,然揆諸前開說明,本案 經綜合證人何柚祥之證述、被告前開自白及上述卷內其他相 關證據,已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2次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何柚祥之事實,自不能以卷內並無被 告與證人何柚祥之對話紀錄,遽認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事實即屬不能證明。從而,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從憑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2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附表一編號1、2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 供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所稱「因 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等相關 事證,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 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 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 性,始稱充足。倘被告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 或共犯供應毒品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 被查獲,仍不具因果關係,而無從獲邀上述寬典。非謂凡有 指認毒品來源者,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查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為李臻金,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依據其 指證,查獲李臻金涉嫌於110年3月22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 告之犯行,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007號判處罪刑確 定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9月26日函及檢 送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0 7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22頁),稽之被告本案 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分別為 110年1月19日、110年4月10日,依時序推理演繹,僅附表一 編號2之販賣毒品來源與李臻金上開被查獲之犯行有因果相 關性,是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 刑;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在李臻金上 開因而被查獲之犯行時間之前,顯不具有前後直接因果關聯 性,偵查犯罪機關亦未據以確實查獲李臻金另有販賣第二級 毒品予被告之犯行,此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  四、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之罪刑部分及定 應執行刑部分):  ⒈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犯行罪 證明確而予論科(不含沒收部分),固非無見。惟被告該部 分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業如 前述,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無理 由,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惟其上訴主張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附表一編號2之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原判決所定之應 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施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 之身心健康,竟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危害社會 治安及國民健康,並助長施用毒品歪風,所為應予非難,且 其犯後雖曾坦承犯行,嗣又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考量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李臻 金,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販賣毒品之數量、 金額、犯罪所得,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第407頁;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部分及沒收部 分 ):  ⒈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罪證明確,適用上 開規定,並於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㈡敘明審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10頁第14至19行), 量處有期徒刑10年6月,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所宣告之刑度亦屬 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洵非可採,業 經本院論駁如前,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按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 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 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 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反之,原判決 論罪科刑有誤,而得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撤銷罪刑部分, 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 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判決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說明:被 告本案各次販賣毒品實際收取如其附表一所示價金,分別係 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另說明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0頁第22行至第11頁 第2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審 關於沒收部分之認事用法有何明顯疏誤,參諸前述說明,應 認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定執行刑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 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 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 為妥適之裁量。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2罪,犯罪類型相同及手段相似,具有高度重複性,且均 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 之犯罪有別。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之獨立性甚低,透過該2 罪所反映之人格面向亦無明顯不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 然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對 被告所犯上開2罪為整體評價後,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 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 交易金額 原判決罪刑 原判決沒收 本院之判斷 1 110年1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甲基安非他命半錢1包 3500元 張耿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 110年4月10日1時許 臺中市北區旱溪西路2段之建成福德祠 甲基安非他命半錢1包 3500元 張耿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之罪刑部分撤銷改判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 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褐色粉末1包 2 電子磅秤1臺 3 包裝袋1批 4 玻璃球吸食器(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組 5 iPhone白色行動電話1支

2024-11-26

TCHM-113-上訴-910-20241126-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穎 輔 佐 人 陳婉君社工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8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穎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小貨車車斗貨物,致生公共危險,處 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   事 實 一、黃柏穎因與其父黃冠翔有所爭執口角,於患有「思覺失調」 之精神障礙等症狀影響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和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 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0日4時46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段000巷000號「福德祠」旁,以打火機點燃其父所使用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登記車主為黃柏 穎之母李靜怡)之車斗左側物品,導致起火將整輛車輛燒燬 ,致生公共危險(毀損部分未據黃冠翔告訴)。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柏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   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冠翔指述 相符,並經證人即該「福德祠」所屬慈興宮之副主委黃南忠 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且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 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與所附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火 災現場相關位置及起火處位置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 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 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 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 86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175條第1 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致生 公共危險」者,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 延燒至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亦 即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祇需有 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 、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放火燒燬   上開自用小貨車車斗貨物,延燒至整輛車輛遭燒燬,自該當   「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無訛。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 他人所有物罪。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 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卷附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被告病歷紀錄、衛生福利 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被告病歷資料及臺南巿政 府衛生局被告個案服務資料等影本可知,被告因精神疾病於 104年12月28日至成大醫院住院至105年1月28日出院。且因 患有思覺失調症至成大醫院就診,並於105年2月22日鑑定並 取得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迄今,此有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可資佐證。又被告因發病多次也曾至嘉南療養院住院 治療,足見被告長期受其思覺失調疾病影響致其辨識能力顯 著減少等情,有成大醫院113 年3 月22日成附醫醫字第1130 005528號函檢附被告病歷、嘉南療養院113 年3 月22日嘉南 司字第1130002335號函檢附被告相關病歷紀錄、臺南市政府 衛生局113 年3 月27日南市衛心字第1130054814號函檢附之 被告個案服務資料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47至52頁、 第二宗第105至314頁)。參以被告之父黃冠翔亦表示:被告 原本住在雲林縣康復之家,因為被傳染皮膚病而於113年6月 1日接回家治療,6月8日被告騎我的機車至全家超商偷拿商 品被抓,也曾經大便在褲子裡,(精神有問題)我可以配合帶 被告至嘉南療養院做精神鑑定等語。嗣本院函請嘉南療養院 就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作鑑定,其鑑定結果為:黃員(即被 告,下同)有「思覺失調」之精神障礙,其行為時,因思覺 失調症導致的退化之間接影響,使得黃員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語,亦有卷附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 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是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符合刑法第 19條第2項之規定至明。爰依該條項之規定就被告本件犯行 予以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罔顧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率爾放火燒燬他人之 自小貨車車斗之物,並使整部車均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已 危及周遭公眾安全,違反義務程度重大,並使他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火勢固延燒致燒燬小貨車, 且經嘉南巿消防局趕至始將火勢撲滅,然其並未釀成死傷, 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患有思覺失 調症(詳如前述),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足認被告之精神 狀況長期欠佳,認知及控制能力弱於常人,生活狀況自難以 比擬一般常人之平日起居、工作就業及親友往來情形,再參 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復衡以被告之 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無業在家等上開被 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二宗 第1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㈢、另參酌本件被告經送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係「思覺失調症 」之精神障礙患者,雖曾於104年12月間至成大醫院住院接 受治療後出院,但其間仍因發病多次而至嘉南療養院住院治 療,因黃員家庭支持系統不佳,長期不規則就醫服藥,若讓 黃員僅以門診治療的方式而返回社區有高再犯風險,應考慮 住院治療。因此,就現今精神醫療角度,建議黃員應於刑前 監護處分二年,主要在精神復健部分,維持治療的效果。於 監護期間除以藥物治療外,同時配合心理治療、精神復健、 職能治療,增進病識感與服藥順從性、強化對情緒症狀與壓 力的因應技巧、提昇自制能力、積極安排與建構家庭及社區 支持系統、並灌輸法律教育、加強其對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 ,以減少因疾病衍生之行為、認知問題而導致再犯之可能性 等情,有上開嘉南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一宗第111至128頁)可考。是觀諸被告之自律及他律既 有未足,以往也從未接受規則追蹤治療,且本件所為乃放火 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等因素,均無從 排除被告在外精神疾病發病時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故本院 認為預防被告未來因上開病情之影響而出現類似之行為,宜 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監護2 年。此外,被告持以點火之打火機,雖係供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被告也否認為其有抽菸之習慣( 見偵查卷第29頁),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係被告所有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 條 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培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5

TNDM-113-訴-119-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葉美雲 選任辯護人 馬偉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64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豐簡字第370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葉美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貳顆、哈密瓜壹顆、毛豆及堅果各壹包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下列事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第8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關 於「巷口乾粄條」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阿舍客家粄條」。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葉美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83年及98年間 曾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83年間所犯 竊盜部分,經本院宣告緩刑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 宣告失其效力)之紀錄,素行可議,詎其仍未能知所警惕、 守法自制,再犯本案竊取告訴人劉惠文放置於福德祠內供桌 上之供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年事已高,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品財產價值有限,其中所竊得之 阿舍客家粄條已返還告訴人,又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 惟因告訴人無意和解意願,致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包含因患有重鬱症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 重大傷病卡等情,見豐簡卷第33、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辯護人 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除本案外, 早能另曾先後犯另案竊盜案件,已如前述,於本案雖不構成 刑法上之累犯,然審酌被告另案與本案之犯罪手段、情節均 相似,顯見其未能知所警惕而再犯相同類型與罪質之本案, 與一般初犯而改以緩刑替代刑罰,督促行為人預防再犯,以 觀後效之情形不符,是本院認為本案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並 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附此說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 竊得之蘋果2顆、哈密瓜1顆、毛豆1包、堅果1包及阿舍客家 粄條1包,核屬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查: (一)被告竊得之阿舍客家粄條1包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情,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3頁),是就此部分 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二)就被告所竊得之蘋果2顆、哈密瓜1顆及毛豆、堅果各1包, 雖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返還或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13年度偵字第1764號   被   告 林葉美雲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胡書瑜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已終止委任)         馬偉桓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葉美雲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0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對面之福德祠內,見劉惠文所有置於供品桌上之 供品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蘋果2顆、哈密瓜1顆、毛豆1包、堅果1包及巷口 乾粄條1包(共價值新臺幣764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離去。嗣劉惠文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林葉美雲到場說明,林 葉美雲遂主動交付上開竊得之巷口乾粄條1包予警查扣(已 發還劉惠文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惠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葉美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惠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行紀錄、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以及扣案贓物、 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之巷口乾粄條1包,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憑,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就該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2024-11-25

TCDM-113-易-2774-20241125-1

最高行政法院

更正土地登記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589號 上 訴 人 呂信煉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 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麗梅 送達代收人 魏如龍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 2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第3項之訴暨訴訟費用部 分均廢棄。 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民國109年12月11日所為之更正登記申 請事件(收件字號:彰地清字第340號),應依本院之法律見 解作成決定。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已由林浚煦變更為陳麗梅,茲由新任代表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本件事實經過: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檢具土地登記 申請書及相關附件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更正登記(收件字號 :彰地清字第340號),主張彰化縣○○市○○段○○小段76地號 土地(97年4月8日併入同小段67地號,登記所有權人為彰化 縣,管理人為彰化縣政府)、76-1、263、263-1及263-2地號 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福德祀,管理人呂昆煌)等5筆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更正登記所有權人為其先祖父呂昆煌。 經被上訴人審認本案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與登記原因證明 文件所載不符,尚需補正,乃以109年12月31日登記補正字 第000675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下稱補正通知書)通 知上訴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6條規定於6個月內補正相關證明 文件。嗣經被上訴人作成110年7月8日彰地一字第110000583 1號函檢送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   ,以其審認上訴人於110年7月2日再行提具之申請書及檢附 之資料,無法佐證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福德祀(補 正通知書及原處分均誤載為福德祠)係登記錯誤,故上訴人 未依規定完成補正,爰依地籍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原 處分漏載第1項)規定,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 起訴願,經彰化縣政府110年12月27日府法訴字第110036579 7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9年12月11日彰地清 字第340號申請書作成將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更正登記為「呂 昆煌」之行政處分。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 1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 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按地籍清理條例第33條更正登記之規定,係土地法第69條之 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即排除「須經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 准」要件,及「登記人員聲請」、「登記機關逕行更正」情 形),但前揭規定中所謂「更正登記」之內涵,則應為相同 之解釋。復依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理由略以:「土地法 第69條所謂『登記錯誤』、『遺漏』,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 定,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 『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而言。依實務作法,登記錯誤之 更正,亦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參照改制前本院 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及內政部81年5月22日臺內地字第8173 958號函訂頒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點)。是土地法第 69條之規定,係於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 。亦即使地政機關依法應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翔實正確之 登記,並非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時,得由地政機 關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故利害關係人雖得依地籍清理條 例第33條規定檢附足資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惟該更正登 記仍不得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次按,地籍清理條例第6條 、第7條第1項第3款及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規定,機 關在審查是否核准人民之更正登記申請時,應審查更正登記 後與原登記之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是否有同一性,若申 請人首次申請所檢附之文件未能證明上開內容,應給予申請 人6個月內之補正機會。惟若申請人屆期仍未能補正上開足 資證明更正前後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具有同一性之文件 ,登記機關即應以書面駁回申請。 (二)本件因「福德祀」與呂昆煌(管理者變更前為呂璜),究非同 一權利主體,系爭土地之權利主體為何人,其權利歸屬認定 應由司法機關以裁判為之,而非由地政機關以行政處分定之 ,此乃權力分立的本質。若有爭議,因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 之爭議,原則上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確定,故上訴 人雖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3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在未能證明 其申請更正之更正前後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具有同一性 之前,登記機關,依前揭規定,即應以書面即原處分駁回其 申請。而上訴人雖就系爭土地之權利歸屬之私法上爭議,已 循民事訴訟程序並由民事法院確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福 德祀」,呂昆煌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上訴人並未證 明「福德祀」與呂昆煌為同一權利主體,被上訴人即應以書 面即原處分駁回其申請,並無違誤。至上訴人雖主張日據時 代土地台帳登載內容係虛偽申報,寺廟宗教團體調查表及所 屬財產亦係偽造,「福德祀」迄今更未曾辦理寺廟登記,故 「福德祀」、「管理人呂昆煌」根本不存在。惟「福德祀」 於日據時期確經官方調查,由其寺廟宗教團體調查表及所屬 財產記載(即原審甲證7、乙證7)及調查表之「摘要」欄內亦 已附記「土地台帳裡是福德祀」等字,足以證明上開調查表 及土地台帳所載「福德祀」與「福德祠」為同一。因此「福 德祀」縱未辦理法人及寺廟登記,然其具有獨立財產(即系 爭76-1、263、263-1地號土地)及設有管理人(即呂昆煌) ,自得承認其有權利能力,是「福德祀」與「呂昆煌」顯非 同一權利主體。 (三)再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 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 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 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 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自當為程 序法所容許。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 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 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 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般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 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 ,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 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 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 及本院104年度判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乃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更正土地登記而生之紛爭事 件,而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號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下稱前案 判決)之原告、被告亦分別為呂信煉與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 所,係屬「同一當事人間」。又前案判決駁回並經上訴人提 起上訴,亦為本院110年度上字第399號裁定上訴不合法而駁 回,顯見前案判決結果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另上 訴人於本件提出用以證明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為呂昆煌之 證據,均與其於前案判決所提之證據相同(參照原判決附表 一、本件及前案判決證據比較表),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關於本件重要爭點,呂昆煌是否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依前案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㈡⒊、 ㈢⒊、㈢⒍可知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重要爭點,業於前案判決更 正土地登記事件訴訟程序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 ,且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 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並由前案判決為實質上審理判 斷,認定系爭土地顯非呂昆煌之私產。綜上所述,前案判決 所為之認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出新訴訟資料 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於本件當事人間之後訴訟應有 爭點效之適用,後訴訟即本件亦不得再就同一爭點為相反之 判斷等語,以原判決駁回。   五、本院查: (一)地籍清理條例係於96年3月21日制定公布,依行政院函請立 法院審議之該條例草案總說明以:「查臺灣光復之初,人民 因不諳法令或因主管登記機關人員素質良莠不齊,致有以日 據時期會社、組合、神明會或其他不明主體之名義申報登記 之土地;以日據時期不動產物權名稱申報登記之土地權利; 以於法不合之申報事項辦理登記或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 載內容登載於光復後土地登記簿者。此外,於臺灣光復前後 登記之所有權以外之其他土地權利及限制登記,或因權利人 行方不明,或因法院無資料可查,致有未能辦理塗銷登記者 ;或共有土地各共有人登記之權利範圍錯誤,無證明文件可 稽,且相關共有人因故未能申請更正登記者;部分寺廟及宗 教團體土地產權未能妥適解決者;另有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 地政務終止前,地籍登記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等, 因該等情形存在已久,不僅影響土地之有效利用及稅收,亦 妨礙土地政策之推行及人民財產權利之行使。為解決問題, 內政部雖曾先後訂頒多種處理要點或辦法,惟因均屬行政規 則或職權命令,處理成效有限,亟須立法予以清理,以健全 地籍管理,促進土地利用。」(參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 總第285號) (二)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為清查權利內容 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經釐清權利內容 及權屬後,應重新辦理登記;其未能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者 ,應予標售或處理;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其清理程序如下 :一、清查地籍。二、公告下列事項:(一)應清理之土地 。(二)受理申報或受理申請登記之機關。(三)申報或申 請登記之期間。三、受理申報。四、受理申請登記。五、審 查及公告審查結果。六、登記並發給權利證書。七、異動或 其他之處理。」第4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應於一定期間內清查轄區內第17條至第33條規定之土地地籍 ;其清查之期間、範圍、分類、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條規定:「登記機關受理申 請登記後,應即開始審查,經審查應補正者,通知申請人於 6個月內補正。」第7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駁回:一、依法不應登記。二、登記 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權利關係人間涉有私權爭執。三、 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第33條規定:「非以自然人、法 人或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名義登記之土地權利,除第17條至 第26條、第35條及登記名義人為祭祀公業或具有祭祀公業性 質及事實者之情形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 足資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其中第6條立法理由以: 「因久未清理之土地權利,其證明文件蒐集不易,爰規定得 於6個月內補正。」第7條立法理由以:「一、第1項規定駁 回申請登記之情形。二、第1項第1款所稱「依法不應登記」 者,例如申請登記之權利主體,依法不具有權利能力之情形 ,或依審查結果非屬真正之原權利人,……等等。……」第33條 立法理由第1點以:「按民法規定,自然人、法人得為權利 主體;另依監督寺廟條例規定,募建寺廟財產為寺廟所有; 又寺廟應依寺廟登記規則辦理登記,準此,依法登記之募建 寺廟亦得為土地登記名義人,至非以自然人、法人或依法登 記之募建寺廟名義登記之土地權利則應予清理,包括日據時 期公會、財團、會、社、公司等名義登記之土地權利亦同, 其清理程序除第17條至第26條會社、組合、神明會土地及第 35條已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外,其餘應依本條辦理登記 名義人之更正登記。」 (三)依上開之立法總說明及相關規定可知,地籍清理條例之特別 制訂,在於由主管機關就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 不符之地籍登記為清查,經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後,而為重 新辦理更正、更名、塗銷或移轉等登記;其未能釐清權利內 容及權屬者,則予標售或處理。就非以自然人、法人或依法 登記之募建寺廟名義登記之土地權利而言,自亦應予清理,   如屬日據時期會社、組合、神明會名義登記之土地權利,其 清理程序依第17條至第26條,如屬以神祇、未依法登記之寺 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之土地,能證明登記名義人與適用監 督寺廟條例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確係同一主體者,依第 35條規定辦理更名登記外,其餘權利主體不明之土地權利則 應依第33條規定辦理登記名義人之更正登記。又地籍清理條 例之功能在於釐清舊日土地權利內容及權屬,故其第33條所 稱之登記名義人之更正登記,自與土地法第69條所稱之更正 登記(詳後述)有間,顧及真正之原權利人蒐集證明文件不易 ,故該條例於第6條及第7條,就重新辦理登記另訂補正及駁 回之規定,而不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及第57條,如申請 人能於6個月內補正證明文件,而審查結果認屬真正之原權 利人,即得以辦理登記名義人之更正登記,不得予以駁回。 (四)為了辨明地籍清理條例第33條所稱登記名義人之更正登記, 迥然不同於土地法第69條所稱之更正登記,非僅在於原判決 所稱排除「須經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要件,及「登記人 員聲請」、「登記機關逕行更正」情形,而有前述特殊之規 範功能與目的,本判決只有不憚辭費地對於地籍清理條例制 訂之前,相關土地更正登記法令之規定,略予說明:  1.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 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 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 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 關逕行更正之。」其中本文部分,係於35年4月29日制定公 布,嗣於95年6月14日配合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意旨修正 增訂但書。又19年6月30日公布之土地法第94條規定:「(第 1項)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 遺漏時,非以書面通知或聲請土地裁判所審查後,不得更正 。(第2項)土地裁判所審查後,認為於他人權利無損害者, 得准其更正。」按此一規定之立法緣由在於,我國土地登記 之目的,在整理地籍、確保產權,並為維護社會交易之安全 ,明定登記有絕對效力,惟已登記完畢之土地權利,倘因登 記申請人或登記人員之疏忽,致有錯誤或遺漏情事而不准更 正,顯與登記應切合真實之旨趣未盡符合;然倘登記之更正 流於浮濫,亦易滋弊端,影響登記之效力。  2.土地登記規則:  (1)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 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 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 」此一規定自69年1月23日修正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 :「土地法第68條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登 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歷 經數次文字修正而來。  (2)69年1月23日修正增訂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21條規定: 「(第1項)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 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 機關查明准核後更正之。(第2項)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 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第3項 )前項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範圍,由省、市地政機關定 之,並報中央地政機關備查。」84年7月12日修正移列為第1 22條,並修正第3項規定:「前項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範圍,由其上級地政機關定之。」90年9月14日修正移列為 第134條,並修正刪除第3項規定之逗點。嗣再於95年6月19 日修正刪除第134條。 (3)90年9月14日修正發布土地登記規則第135條規定:「(第1項 )土地登記簿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得由 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檢附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 向該管登記機關依下列方式申請更正登記:一、原權利人之 股權或出資比例已確知者,按各該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 例登記為分別共有。二、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全部或 部分不明者,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就不明部分之土地權利 協議其應有部分,協議不成者,其應有部分登記為均等。( 第2項)前項申請登記應加具切結書,切結權利人如有遺漏或 錯誤,由申請人負損害賠償及有關法律責任。(第3項)第1項 所稱原權利人,係指中華民國34年10月24日為該會社之股東 或組合員者。但該會社之股東或組合員為日本人者,以中華 民國為原權利人,按該日本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登記為國有 。(第4項)登記機關受理第1項之更正登記,經審查無誤後, 應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公告90日,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 ,依公告結果辦理更正登記;如有異議者,依第76條規定處 理。」其中第4項,於92年9月23日修正發布為:「登記機關 受理第1項之更正登記,經審查無誤後,應通知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並公告90日,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依公告結果辦理 更正登記;如有異議者,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 」於95年6月19日修正發布為:「登記機關受理第1項之更正 登記,經審查無誤後,應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公告90日 ,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 ;如有異議者,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嗣再於1 00年12月12日刪除第135條,其刪除理由以:   「按本條於90年9月增訂之目的,係為於地籍清理條例完成 立法實施前,得以適用賡續清理台灣光復後,土地登記簿仍 以日據時期之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地籍資料。因地籍清理 條例已於96年3月公布,並於97年7月施行,該條例第17條及 第18條已就類此土地明定更正登記之要件及處理之方式,基 於法律優位原則,相關更正登記事項自應回歸該條例規定處 理,爰刪除本條規定。」 (4)內政部於81年5月22日函頒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其第1點 規定:「地政機關因作業錯誤或遺漏而有案可稽者,登記機 關得逕為辦理更正登記,登記完畢後應通知全體利害關係人 。」第6點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 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 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 (五)由前引土地法第69條之立法沿革可知,關於登記人員或利害 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得依法定程 序及要件,辦理更正登記之規定,自土地法制定公布之初始 即有之。依現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及95年6月19日刪除 之第134條規定益可知,土地法第69條所規定之更正登記事 由,嚴格限於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 之登記錯誤或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之登記遺漏,因此, 內政部於81年函頒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就土地法及土地 登記規則之更正登記法令予以補充,第1點就地政機關因作 業錯誤或遺漏逕為辦理更正登記時,補充規定要求登記完畢 後應通知全體利害關係人,第6點則就利害關係人申請之更 正登記,補充規定以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 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 性,應不予受理。申言之,由以上規定所導出之利害關係人 之申請更正登記,不得有違登記之同一性之結論,係指依土 地法第69條申請更正登記而言。然而,臺灣光復初期辦理土 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時,人民因不諳法令或因主 管登記機關人員素質良莠不齊,致有以日據時期會社、組合 、神明會或其他不明主體之名義申報登記之土地等等地籍登 記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情形,已於前述,內政部 曾函頒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清理要點,亦曾於90年間參照上開 要點及地籍清理條例草案中有關會社組合更正登記之規定, 增訂土地登記規則第135條以資處理關於以日據時期會社、 組合之名義申報更正登記土地之部分。按日據時期之會社性 質類似現今之公司法人,其於臺灣光復後如未依臺灣省行政 長官公署公布之「台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辦理公司登記 ,依經濟部56年12月8日經台(56)商字第34591號令規定,於 35年11月30日即視為不存在,非係法人;又日據時期組合性 質類似現今之合作社,惟其於臺灣光復後如未依法辦理登記 ,亦非法人;則土地登記簿或地籍主檔所有權人以日據時期 會社、組合之名義登記者,自非以具權利能力之自然人或法 人名義登記,而有待依該刪除前土地登記規則第135條釐清 真正的原權利人後為更正登記,是以,此種登記名義人之更 正登記,已與土地法第69條之更正登記之規範功能大異其趣 ,因此,俟地籍清理條例公布施行,該土地登記規則第135 條規定即隨之刪除。至於其他非以自然人、法人或依法登記 之募建寺廟名義登記之土地權利,於釐清真正的原權利人後 所為之更正登記,同亦非屬土地法第69條更正登記之範疇, 有賴地籍清理條例設置特別規定以解決之。 (六)經查,系爭土地其中76地號土地於97年4月8日併入同小段67 地號,登記所有權人為彰化縣,管理人為彰化縣政府、76-1 、263、263-1及263-2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福德祀 」,管理人呂昆煌。「福德祀」並非自然人、法人或依法登 記之募建寺廟。上訴人於109年12月11日檢具土地登記申請 書及相關附件,向被上訴人申請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更正 登記為「呂昆煌」,案經被上訴人審認本案更正登記後之權 利主體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乃以補正通知書通知 上訴人於6個月內補正相關證明文件,嗣經被上訴人審認上 訴人於110年7月2日再行提具之申請書及檢附之資料,無法 佐證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福德祀係登記錯誤,故上 訴人因未依規定完成補正,爰依地籍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為原判決依法確定 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因認本件係上訴人依地 籍清理條例第33條規定所為之申請更正登記案件,固屬正確 ,惟原判決續論以利害關係人雖得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3條規 定檢附足資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惟該更正登記仍不得妨 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並援引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之 規定,謂機關在審查是否核准人民之更正登記申請時,應審 查更正登記後與原登記之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是否有同 一性,惟若申請人屆期仍未能補正上開足資證明更正前後主 體、種類、範圍或標的具有同一性之文件,登記機關即應以 書面駁回申請等語;並 持此法律見解,再論以上訴人雖就 系爭土地之權利歸屬之私法上爭議,已循民事訴訟程序並由 民事法院確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福德祀」,呂昆煌並非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上訴人並未證明「福德祀」與呂昆 煌為同一權利主體,是上訴人雖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3條規定 申請更正登記,依前揭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未能證 明其申請更正之更正前後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具有同一 性,是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即應以書面即原處分駁回其申 請,並無違誤等語,依前開之說明,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 法。 (七)承上所述,「福德祀」既非自然人、法人或依法登記之募建 寺廟,則本件上訴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3條申請將登記名義 人「福德祀」更正登記為呂昆煌,而被上訴人既已於補正通 知書載明「惠請釐清所有人福德祠(管理者呂昆煌)與呂昆煌 之土地權屬關係並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並依地籍清理條 例第6條規定於6個月內完成補正」等語,通知上訴人補正資 料,則自應依上訴人原申請時所提供之資料及其於110年7月 2日所補附之彰化市戶政事務所87年4月15日彰市戶字第3142 號函等補正資料,綜合判斷上訴人是否業已檢附足資證明呂 昆煌為以「福德祀」名義登記土地之真正原權利人之文件, 而許其為登記名義人之更正登記與否。惟查,被上訴人將地 籍清理條例第33條之更正登記與土地法第69條之更正登記混 為一談,且誤將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之規定加諸於 地籍清理條例第33條,作成原處分論以相關資料無法佐證系 爭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福德祀」「登記錯誤」, 本案未依規定完成補正等語,逕予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於法 有違,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已有適用法規 不當之違法,上訴人請求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上 訴人原申請時所提供之資料及其於110年7月2日所補正之資 料,是否足資證明上訴人所為系爭土地之真正原權利人係呂 昆煌,而非「福德祀」一節,未經被上訴人正確適用地籍清 理條例第33條規定(即不適用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 調查審認,事證未臻明確,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作成准許 其更正登記處分部分,並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依行政訴 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之意旨,上訴人在請求命被上訴人遵 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對上訴人作成決定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就此 部分求為廢棄,為有理由;至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判 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核無違誤,上訴人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 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4-11-21

TPAA-111-上-589-2024112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瑜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貪圖小利,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竊取手提袋 及其內之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非是 ,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竊得財物之價值、徒手竊 取之犯罪手段、部分竊得之物品已扣押並發還被害人、近期 有竊盜及妨害性自主前科、於警詢自承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案竊得之物品,尚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千元、 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尚未 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其中現金4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物品均係個人專屬或價值 低微,不具財產上之利益,且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 ,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 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聲請宣告 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426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下午3時18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 朝陽街與安樂街口之東昇福德祠,見丙○○所有之手提袋1個 (內有LV皮夾1個,皮夾內有多家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悠遊卡、1卡通、新臺幣【 下同】4000元等物、充電線1條、IPHONE 12PRO手機1支、行 動電源1個、機車鑰匙、租屋處鑰匙各1串)暫放該處無人看 管,可預見應是祠內香客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機徒手竊取得逞後離去。嗣經丙○○發現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被告另案為警攔查時拍攝之 全身照片1張、查獲現場及扣物物品照片10張、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贓物認 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皮夾、悠遊卡、1卡通、充電線、IPHONE 12PRO手機1支 、行動電源、機車鑰匙、租屋處鑰匙,均已告訴人領回,有 贓物領據2紙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聲請宣告沒收。至現金4,000元,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 告竊得之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駕照,均係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低微,不具財產上之利益,且 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 ,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是就此部分亦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8

TYDM-113-桃簡-2765-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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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孟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6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孟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出發」後 補充「而行駛於道路」、第7行「42分許」更正為「50分許 」,及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密錄器錄影擷圖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貳、核被告許孟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參、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 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 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漠視國家禁令 及用路人之安全,為本案酒後駕車上路之犯行,對於法秩序 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亦對交通安全 造成一定危害,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幸而尚未造 成自身及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 引程序法條)。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67號   被   告 許孟輝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孟輝自民國113年9月23日23時許起至23時50分許止,在雲林 縣○○鄉○○路00○0號吉品餐廳飲用啤酒後,已知飲用酒類後不能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3年9月24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於同日0時35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 鄉瓦村福德祠旁路口時,因機車後車燈不亮為警攔檢,並於 同日0時42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孟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 料查詢各1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4-11-18

ULDM-113-港交簡-192-20241118-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 75號、第21388號、第21401號、第21414號、第21440號、第2145 3號、第21466號、第21479號、第21505號、第21518號、第21531 號、第21544號、第22492號、第23758號、第2377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凱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及追徵價額,如附表「宣 告刑/沒收」欄所示。   事 實 一、張智凱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七 罪等案件,分經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 6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11年3月18日執 行完畢,復接續執行其他案件(該等其他案件假釋中更犯罪 ,即使假釋遭撤銷,仍不影響已執畢之上開有期徒刑2年9月 ),於112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1月4日3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粉愛夾 選物販賣店」,徒手竊取張國彬所有並置放在夾娃娃機台上 之四軸飛行器及藍芽音響各1臺(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0 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  ㈡於113年2月21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土地公廟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鐵桿(未扣案),破壞 廟內戴昌文所管領之功德箱,於行竊香油錢之際,適為民眾 發覺,始未能得逞,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  ㈢於112年12月1日22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娃娃 機台店,徒手竊取林維中所有並置放在夾娃娃機台上之公仔 2個及汽水1瓶(共價值3,72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㈣於112年11月26日0時42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陸光街66巷內 ,徒手竊取莊坤裕所有並置放在機車上之黑紅色安全帽1頂 (價值2,500元,業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  ㈤於113年1月10日1時15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1段頭湖 福德祠,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勾線鉗(未扣案),破壞 廟內陳美貴所管領之功德箱鎖頭(屬安全設備),行竊香油錢 現金約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㈥於112年12月29日4時20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1段頭湖 福德祠,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未扣案),破壞 廟內陳美貴所管領之功德箱鎖頭,行竊香油錢現金約2,0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㈦於112年12月1日9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 機台店,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未扣案),竊取 呂智遠放置在娃娃機台上之公仔1個及放置在倉庫之包包2個 (共價值約1,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㈧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112年12月16日2時57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志廣洗車場,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破壞剪(未扣案),破壞蕭閔然所管領自動販賣機之鎖頭( 屬安全設備),欲竊取自動販賣機內商品,未得逞旋即離去 。  ㈨於112年12月21日2時57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幸福十五街與 幸福十七街間,隨機方式,乘林佩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之際,打開車門入內行竊,然未發現 值錢財物因而竊盜未遂。  ㈩於112年10月16日19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類似螺絲起子之工具(未扣 案),竊取翁鈺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電瓶1個(價值約600元),欲提供不知情友人即陳秋昇使用 。  於112年12月15日0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土地公廟,持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大鉗子(未扣案),破壞郭進福所管 領之功德箱櫃子之鎖頭(屬安全設備)及櫃子內之功德箱,竊 得其內之香油錢(金額不詳)後旋即離去。  於112年12月13日2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機台店,徒 手竊取江志強置放在機台上獎品3盒(共價值約1,500元), 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於113年1月21日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4時8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怡仁醫院5樓511 7房2號床,徒手竊取張世樺所有之紫色IPHONE 12手機1支( 價值約8,000元)得手。  ⒉於4時19分許,在上開醫院3樓3107號房,徒手竊取陳水松置 放在病房之白色IPHONE 12 PRO MAX手機(價值約10,000元 )及黑色APPLE WATCH手錶(價值約10,000元)各1支,得手 後旋即離開。  於112年12月5日11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台店,徒手竊 取黃逸程所有並放置在機台上公仔1個(價值約2,000元),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於112年12月26日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4時1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之周財德經營店鋪, 以徒手方式用力推開木製大門,造成屬於該門一部分之門鎖 斷裂後,入店徒手竊取周財德店內貨架上鋼筆12枝(共計價 值18,000元)、鋼珠筆10枝(共計價值7,800元)、原子筆6枝( 共計價值3,900元)、牛皮筆袋4個(共計價值1,000元)、木製 筆盒5個(共計價值1,250元)、木雕梳子20把(共計價值5,000 元)、木製髮髻20個(共計價值3,000元)、桌上型電腦主機1 台(價值20,000元)、24吋電腦螢幕1個(價值3,000元)、手工 用具6把(共計價值2,000元)及現金零錢1,000元等物得手。  ⒉於4時2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之湯雅涵經營店鋪, 以徒手方式推開該店未上鎖之大門,並入內竊得抽屜內錢箱 現金約1,500元。  ⒊於4時24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號之張裕彰經營店鋪, 以徒手方式用力推開木製大門,造成屬於大門一部分之喇叭 鎖毀壞後,入內徒手竊取古董相機16台(共計價值120,000元 )、古董皮箱1個(價值約4,0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二、案經張國彬、戴昌文、林維中、莊坤裕、呂志遠、蕭閔然、 林佩珊、郭進福、江志強、陳水松、黃逸程、周財德、湯雅 涵、張裕彰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龍潭分局、中壢分局、八德分局、龜山分 局、大園分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 證人陳忠緯(即被害人翁鈺婷代理人)、陳秋昇、張振群於 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 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而認以其等之警詢陳述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之監視器畫面列印、現場照片,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 影像再予列印,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 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截圖等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卷附車輛詳細報表,係監理機關存檔之車籍資料 ,為公務員依其職務所製作之紀錄及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智凱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如附 表所示之人、證人陳忠緯(即被害人翁鈺婷代理人)、陳秋 昇、張振群於警詢證述在案,且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 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 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 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 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張智凱持客觀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大鉗子,破壞功德箱鎖頭後,已將其內之 不詳金額之香油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取走,而達既遂 之程度(本院已自行勘驗監視器畫面屬實,此項既遂之事實 業據被告當庭自承,無須再當庭勘驗,並有監視器畫面列印 附卷可稽),公訴意旨認僅係未遂,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 會事實及罪名均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故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 照),附此敘明。  ㈡按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醫療機構應保持環 境整潔、秩序安寧,並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 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 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 。醫療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 第一項、第五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 條並規定:「醫院依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 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師於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設 有加護病房、透析治療床或手術恢復室者,於有收治病人時 ,應另指派醫師值班。」足見醫院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 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 人。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 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 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 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 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住院期間, 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 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 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事實欄一係侵入醫院病房竊盜, 自屬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物竊盜。  ㈢核被告所為,  ⒈就事實欄一㈠、㈢、㈣、、、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⒉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罪。  ⒊就事實欄一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⒋就事實欄一㈦、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攜帶兇 器竊盜罪。  ⒌就事實欄一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 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罪,其毀損安全設備之行為,乃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當 然包含毀損罪之性質,且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 自不能在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是公訴意旨認被 告所為,尚涉犯毀損罪,與加重竊盜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云云,容 有誤會,是被訴毀損罪應不另為無罪諭知。  ⒍就事實欄一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 罪。  ⒎就事實欄一⒈、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 有人居住之建物竊盜罪。  ⒏就事實欄一⒈、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 門窗竊盜罪。  ⒐公訴意旨就上開論罪與本院論罪不符者,均經本院當庭諭知 變更法條,而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其防禦權之 行使,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復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 查被告前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 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說明被告是否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上開裁定意旨,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既係與本件相同之竊盜罪,自應作 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  ㈤被告所犯上開1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其中攜帶兇器部分對被害人構成危 害、犯罪所得財物之多寡、其犯後固勇於坦承犯行,然迄未 賠償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被告前有多件竊盜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罪 ,是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末以,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已發還告訴人莊坤裕,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稽,自不得再宣告沒收、追徵價額。未扣案如 附表編號1、3、5-7、10-15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在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犯罪工具即 如附表編號2、5、6、7、8、10、11之「犯罪工具/犯罪方式 」欄所示之物,並未扣案,已難以特定,且無證據證明係被 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所得 犯罪工具/犯罪方式 宣告刑/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告訴人張國彬 (113年度偵字第21375號) ①四軸飛行器1台 ②藍芽音響1台 徒手方式 張智凱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告訴人戴昌文 (113年度偵字第21388號) 無 ①砂輪機 ②鐵桿 (犯罪工具) 張智凱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告訴人林維中 (113年度偵字第21414號) ①公仔2個 ②汽水1瓶 徒手方式 張智凱竊盜,處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告訴人莊坤裕 (113年度偵字第21401號) 黑紅色安全帽1頂(已發還) 徒手方式 張智凱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㈤ 被害人陳美貴 (113年度偵字第21440號) 香油錢現金約1,000元 勾線鉗 (犯罪工具)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㈥ 被害人陳美貴 (113年度偵字第21453號) 香油錢現金約2,000元 油壓剪 (犯罪工具)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一㈦ 告訴人呂志遠 (113年度偵字第21466號) ①公仔1個 ②包包2個 油壓剪 (犯罪工具) 張智凱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欄一㈧ 告訴人蕭閔然 (113年度偵字第21479號) 無 破壞剪 (犯罪工具)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事實欄一㈨ 告訴人林佩珊 (113年度偵字第21492號) 無 徒手方式 張智凱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事實欄一㈩ 被害人翁鈺婷 (113年度偵字第21505號) 電瓶1個 類似螺絲起子之工具(犯罪工具) 張智凱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事實欄一 告訴人郭進福 (113年度偵字第21518號) 香油錢現金(金額不詳) 大鉗子(犯罪工具)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事實欄一 告訴人江志強 (113年度偵字第21531號) 娃娃機台上之獎品3盒 徒手方式 張智凱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事實欄一 被害人張世樺、告訴人陳水松 (113年度偵字第21544號) ①IPHONE 12手機1支 (以上①為被害人張世樺所有) ②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 ③APPLE WATCH (以上②、③為告訴人陳水松所有) 徒手方式 張智凱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①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②、③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事實欄一 告訴人黃逸程 (113年度偵字第21771號) 公仔1個 徒手方式 張智凱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參萬伍仟元,如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事實欄一 告訴人周財德、湯雅涵、張裕彰 (113年度偵字第23758號) ①鋼筆12枝 ②鋼珠筆10枝 ③原子筆6枝 ④牛皮筆袋4個 ⑤木製筆盒5個 ⑥木雕梳子20把 ⑦木製髮髻20個 ⑧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 ⑨24吋電腦螢幕1個 ⑩手工用具6把 ⑪現金零錢1,000元 (以上①至⑪為告訴人周財德所有) ⑫現金1,500元 (以上⑫為告訴人湯雅涵所有) ⑬古董相機16台 ⑭古董皮箱1個 (以上⑬、⑭為告訴人張裕彰所有) 徒手方式 張智凱毀壞門窗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①至⑪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罰金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⑫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毀壞門窗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⑬、⑭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12

TYDM-113-審易-1922-20241112-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同一權利主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35號 原 告 社口村福德祠 法定代理人 許炎照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吳明蒼 被 告 福德祠即福德祀 特別代理人 簡敬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同一權利主體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附表編號1、2、3所示土地登記名義人福德祀為同一 權利主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 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 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 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 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3項 、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土地登記 管理人林金澤已於民國19年死亡,而無法定代理人得為訴訟 行為,有日據時期戶籍簿冊可稽(見本院卷第297頁),經 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 選任簡敬軒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同一權利主體,然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於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創建於清朝咸豐年間,原名「福德祠」,於 日據時期就附表所示16筆土地(下合稱系爭16筆土地)辦理 所有權登記時,因登記人員對「祠」或「祀」之用法區分不 清,故有以「福德祠」或「福德祀」登記為所有權人,其後 於35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時,當時管理人李木卿仍沿用過往 名稱辦理登記。原告於81年間辦理寺廟登記時,因彰化縣芬 園鄉有多處福德祠,彰化縣芬園鄉公所(下稱芬園鄉公所) 為免混淆,要求各村福德祠登記時應冠以村名,原告遂登記 為「社口村福德祠」。然原告向芬園鄉公所申報與系爭16筆 土地所有權人係同一主體,請求發給證明書卻遭駁回,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地籍清理條例第7條第2項等 規定,請求確認兩造為同一權利主體等語,並聲明:確認原 告社口村福德祠與被告福德祠即福德祀(即系爭16筆土地登 記所有權人)為同一權利主體。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提出足夠證據證明兩造為同一權利主體 ,且被告管理人林金澤之後代,無人為原告之信徒,難認兩 造具關連性,而為同一權利主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原名「福德祠」,於81年間辦理寺廟登記為「社 口村福德祠」;又系爭16筆土地原登記為「福德祠」或「福 德祠」所有,其中編號4至16所示土地因拍賣、徵收或收歸 國有,現登記為第三人所有或國有等情,業據其提出寺廟登 記表、寺廟現場照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及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7、181 至267、2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與系爭16筆土地登記名義人「福德祠 」或「福德祠」為同一權利主體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為:兩造是否為同一 權利主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表編號1、2、3所示土地部分:  ⒈原告主張林金澤、李木卿曾任原告之管理人,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清水段241地號(重測前社口段339-4地號 )、清水段383地號土地(重測前社口段339-4地號)(下合 稱系爭3筆土地,單稱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其前將系爭3筆 土地長時間出租予訴外人陳瑟,陳瑟死亡後,承租人變更為 陳瑟之子即訴外人陳清彬等語,業據提出臺灣省臺中縣私有 耕地租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為證(見本院卷第315、317頁 )。觀諸系爭租約內容,該租約原於38年5月31日簽訂,經芬 園鄉公所數次核定續租至103年12月31日止,租賃土地為系 爭3筆土地,出租人為「福德祀」,管理人原載李木卿,經 手寫劃記刪除後,記載為林金澤;承租人原為陳瑟,陳瑟死 亡後,於100年3月2日變更為陳清彬。且據證人陳秀華(即陳 瑟之女、陳清彬之姐)到庭具結證稱:陳瑟曾向原告承租土 地,租金均交付當時原告之管理人李木卿, 李木卿離世後 ,租金交付社口村歷任村長,因原告之管理人均由歷任村長 擔任等語(見本院卷第428頁)。參以系爭3筆土地之鄰地所 有人張文瑞、張榮村、張良、張朝煌、莊佳聰、張志安、林 明榮、莊施益均出具證明書,記載其所有土地與系爭3筆土 地相鄰,且世居於該地,系爭3筆土地確為原告所有,並長 期出租與陳清彬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57頁)。經核 證人陳秀華之證述及上開書證內容,與原告前述主張大致相 符,衡以原告倘非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人,應無從於長達65 年餘期間,出租土地並收取租金,足認原告主張系爭3筆土 地為其所有,應堪採信。  ⒉又原告於104年6月間,在566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179.8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26.5平方公尺 之鐵皮建物,供作原告活動中心使用;在241地號及相鄰之3 83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40.73平方公尺之 鐵皮建物,作為祭祀及倉庫使用,並興建編號D部分面積96. 34平方公尺及編號D1部分面積1.47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懸 掛「附設社口村天公壇」字樣之看板,作為祭祀使用等情, 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 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及上開地政 事務所113年4月15日彰土測字第861、86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本判決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5至331、385頁 ),且有原告所提現場照片足參(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 ,可知系爭3筆土地供原告廟宇活動使用已長達近10年,且 為不特定第三人可輕易見聞,然未見第三人爭執原告使用土 地之合法性,益認原告應為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是以 ,原告主張其與該3筆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福德祀」為同一 權利主體,係屬有據。  ㈡附表編號4至16所示土地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自成立之時迄今, 已年代久遠,有證據遙遠及舉證困難問題,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但書規定降低證明度等語。查依臺灣省彰化縣土地 登記簿所載,可知附表所示編號9至16部分土地於36年6月1 日即登記於被告名下(見本院卷239、243、247、251、255 、259、263、267頁),固足認被告於36年6月1日前即已成 立,迄今已近80年,有證據遙遠及舉證困難之情事,應斟酌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降低原告舉證之證明度,然 仍不得因而免除其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僅於原告已提出 相關事證,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與事實相符時,始能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其與附表編號4至16所示13筆土地(下稱系爭13筆土 地)登記所有權人「福德祀」或「福德祠」為同一權利主體 等語,雖提出芬園鄉公所96年5月18日鄉民政字第096000514 2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觀諸該函文固記載 「經查申請書所附社口村福德祠祭祀公業役員改任議決書與 民國35年土地總登記申報資料(所有權人為福德祠),新舊 管理人完全吻合,福德祠(祀)之管理人延續與現社口村福 德祠管理人之關連性一致,足以認定福德祠(祀)與社口村 福德祠是同一主體。」(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然上開 函文乃芬園鄉公所行函彰化縣政府之意見提供,而行政機關 之認定本不拘束法院判斷,原告復未提出上開函文所載文書 供本院審酌,自不得僅憑該函文所載,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實。  ⒊又原告所提證明書及「其他有力證明文件及附件」(見本院 卷第133至135、141頁),均由原告前管理人張榮村單方製 作,亦難作為有利原告之證據。至原告主張社口村僅有原告 1座土地公廟,系爭13筆土地均在社口村內,皆為廟產云云 。然縱認系爭13筆土地均位在社口村內,且該村僅坐落原告 1座土地公廟,惟原告自陳彰化縣芬園鄉有多處福德祠,其 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林金澤僅擔任原告之管理人,而未有 擔任其他福德祠管理人之情形,實無從排除上開土地為他處 福德祠或福德祀所有,則依原告所提事證,尚無從本於經驗 法則,推知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系爭13筆土地為 其所有,其與登記所有權人「福德祀」或「福德祠」為同一 權利主體云云,礙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及地籍清理 條例第7條規定,請求確認其與附表編號1、2、3所示土地登 記所有權人福德祀為同一權利主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 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雖受部分敗訴之判決,然原告主張系爭16筆土地均為其所 有,請求確認兩造主體同一,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 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屬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爰依上開規 定,命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以下土地均坐落於彰化縣芬園鄉) 編號 原土地地段地號 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 管理人 現土地地號 現土地所有權人 土地使用現況 1 芬園段566地號 福德祀 林金澤 芬園段566地號 福德祀 社口村福德祠之活動中心 2 清水段241地號(重測前:社口段339-4地號) 福德祀 林金澤 清水段241地號 福德祀 社口村福德祠之祭祀場地及倉庫 3 清水段383地號(重測前:社口段339-5地號) 福德祀 林金澤 清水段383地號 福德祀 同上 4 忠孝段808地號 福德祠 林金澤 忠孝段808地號 福德祠 空地 5 忠孝段809地號 福德祠 忠孝段809地號 蔡宗宏 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拍賣 忠孝段809-1地號 楊惠娟 分割自同段809地號土地 忠孝段809-2地號 黃國丕 分割自同段809地號土地 6 忠孝段816地號 福德祠 忠孝段816地號 楊惠娟 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拍賣 7 忠孝段342地號 福德祠 忠孝段342地號 中華民國 於111年10月27日收歸國有 8 忠孝段343地號 福德祠 忠孝段343地號 中華民國 同上 9 社口段415地號 福德祠 林金澤 忠孝段332地號 芬園鄉 於79年5月10日徵收 10 社口段415-1地號 福德祠 林金澤 忠孝段330地號 芬園鄉 同上 11 社口段415-5地號 福德祠 林金澤 忠孝段807地號 芬園鄉 同上 12 社口段415-6地號 福德祠 林金澤 忠孝段810地號 芬園鄉 同上 13 社口段429-6地號 福德祀 林金澤 忠孝段791地號 彰化縣 同上 14 社口段429-38地號 福德祀 林金澤 忠孝段787地號 芬園鄉 同上 15 社口段429-52地號 福德祀 林金澤 忠孝段786地號 芬園鄉 同上 16 社口段399-3地號 福德祀 林金澤 清水段240地號 芬園鄉 同上

2024-11-11

CHDV-112-重訴-135-202411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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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770 、26400、28204、29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盈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7時許至翌(22)日7時55分許間之某 時,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秀雅土地公廟內,以不詳 方式,破壞香油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香油 錢箱內由該廟管理人吳東駿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 000元及鐵畚箕1個,得手後離去。嗣吳東駿發覺遭竊報警處 理,為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1月25日1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欣豐橋右轉環 太東路旁,見王亞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 放該處,認有機可乘,以不明方式破壞車門鎖後,進入車內 翻找財物,然發現車內未放置錢財,且適遇王亞男前去開車 因而離去致未遂。經王亞男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13年2月11日2時41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臺中市○區○○○路0 00號對面之東光綠園道停放,先以不詳方式,啟動由王基宏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供己代 步使用(所涉竊取王基宏機車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同日4時許,騎乘該機車,至 臺中市○區○○○街0段000○0號「忠誠里福德祠」,持自備客觀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香油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竊取香油錢箱內由該祠主任委員童來成管領之現金 6000元,得手後將現金放入隨身攜帶之側背包,於同日5時1 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返回東光綠園道原停放處停放後,騎乘 上開腳踏車離去。嗣童來成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相 關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於113年5月23日14時50分許至16時40分許間某時許,在苗栗 縣○○市○○路000號「義民廟活動中心」前,以不詳方式竊取 徐秀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有藍色 雨衣、綠色雨衣各1件、白色安全帽1頂,下稱本案機車), 得手後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陳盈霖 母親林淑媚所有,交由陳盈霖使用)車牌騎用。嗣陳盈霖於 113年5月24日18時59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臺中市潭子區 圓通南路與興華一路交岔路口,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查時 ,發現車身號碼與車牌號碼000-000號不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東駿、徐秀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童來 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陳盈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皆未聲明異議,被告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本院審酌上開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 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 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四)部分,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 (見本院卷第244至247頁),核與被害人王亞男、告訴人徐 秀容、證人林淑媚於警詢時之指、證述相符(見偵28204號 卷第51至53頁,偵29945號卷第69至70頁、第71至80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1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212 63號鑑定書「(略)採自頭燈頭帶棉棒檢出DNA型別與陳盈霖 相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車 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遭竊未遂、毀損案,含現場及採驗 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113年1月25日,臺中市太平區欣豐大橋右側環太東路 段新光廣兼停4停車場)、臺中市太平區環太東路及周邊道路 監視錄影擷圖、王亞男提出竊嫌(陳盈霖)照片及查獲棄置衣 物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車主:王亞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陳盈霖,113年5月24日,臺中市 潭子分駐所)、道路監視錄影擷圖及車行位置地圖(車牌號碼 000-0000號)、員警秘錄器監視錄影擷圖(車牌號碼000-000 號)、查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照片(懸掛車牌號碼000- 000號車牌)等在卷可參(見偵28204號卷第55至80頁、第85 至127頁,偵29945號卷第111至115頁、第123至133頁、第13 7至14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 可採信。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是去廟裡拜拜,東摸西摸 方會留下指印云云,經查:  1.告訴人吳東駿於警詢時指稱:我是秀雅土地公廟的管理人員 ,地點在大雅區平和南路250號對面。113年1月22日7時55分 有信眾打掃土地公廟時,打電話給我稱發現油箱鎖頭遭破壞 並被打開,而箱内香油錢四處散落。遭竊零錢1萬5000元 還 有1個鐵畚箕。我幾乎每天早上8時至9時點香並檢查,21日 我是17時抵達檢視無異狀等語(見偵26400號卷第79至80頁 ),其指述所管理土地公廟遭竊之情節,與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秀雅土地公廟財物遭竊盜案 ,含現場及採驗照片)(見偵26400號卷第63至78頁)相符, 應可信為真實。  2.而自上開土地公廟內遭破壞之鎖頭上採集之生物跡證,經鑑 定其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 月1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18282號鑑定書「(略)採自現場遭 破壞鎖頭棉棒檢出DNA-STR型別與陳盈霖相符」(見偵26400 號卷第59至61頁)及前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附卷可佐,足見遭破壞鎖頭上之生物跡證為被告 所遺留;又上開土地公廟內香油錢箱鎖頭高度約在成年人膝 蓋處,且安置於香油錢箱中間位置無突出太多之情,有香油 錢箱外觀照片在卷可憑(見偵26400號卷第74頁),一般前 往土地公廟參拜,乃至增添香油錢之信徒會直接碰觸且留下 生物跡證之可能性甚低,且單純前往參拜及增添香油錢之信 徒,實亦無碰觸香油錢箱鎖頭之必要。是以,被告應係圖謀 不軌,方會碰觸香油錢箱之鎖頭並遺留生物跡證,足可認定 ;佐以告訴人吳東駿所指於113年1月21日17時許檢視無異狀 後,迄同年月22日7時55分經通知遭竊之情,本案秀雅土地 公廟香油錢箱遭竊乙事,應係被告於113年1月21日17時許至 翌(22)日7時55分許間某時許所為無訛。被告否認犯行並 以前詞置辯,顯係卸責,無以為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行竊 時間為113年1月21日19時45分許部分,尚乏明確證據可佐, 附此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沒有偷東西,監視器照片 偷錢的人不是伊云云,經查:  1.告訴人童來成於警詢時指稱:我現於臺中市○區○○○街○段000 ○0號(忠誠里福德祠)擔任主委職務。於113年2月11日6時 許發現香油錢箱内的現金遭竊,我調閱廟宇監視器發現於11 3年2月(筆錄誤載為1月)11日3時55分有1位陌生男子騎乘 機車來並走入廟宇觀察環境,3時57分騎乘機車暫時離開,3 時59分騎乘機車再次返回,4時0分使用工具將香油錢箱的鎖 頭破壞後,將箱内的現金倒到他隨身攜帶的袋内,竊嫌於11 3年2月11日4時1分騎乘機車離開,遭竊時間:113年2月11日 4時0分。竊嫌特徵為男性、身材中等、頭戴藍白色全罩安全 帽,著藍色雨衣、黑色長褲、黑色球鞋(品牌:NIKE)、手 戴白色手套。遭竊6000元等語(見偵24770號卷第61至65頁 ),其指述所管理福德祠遭竊之情節,與臺中市○區○○○街0 段000○0號忠誠里福德祠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見偵247 70號卷第77至85頁、第115至123頁)相符,應可信為真實。  2.又1男子於113年2月11日2時41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臺中市○ 區○○○路000號對面之東光綠園道放置,隨後啟動由證人王基 宏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忠誠 里福德祠,先以油壓剪破壞該祠內香油錢箱鎖頭行竊香油錢 得手後離去,復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回原 處停放等情,經證人王基宏指述在案(見偵24770號卷第67 至71頁),並有臺中市○區○○○路000號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 擷圖(見偵24770號卷第75至77頁、第85至93頁)及上開臺 中市○區○○○街0段000○0號忠誠里福德祠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 擷圖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3.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113年2月11日5時37分許,在自 強街往富貴街方向騎乘腳踏車之男子為其本人(見偵24770 號卷第93頁,本院卷第245頁),其當時衣著外觀與同日2時 41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去臺中市○區○○○路○○○○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男子相合(見偵24770號卷第75至77頁) ;再被告於113年2月14日穿著之鞋子,與前揭行竊忠誠里福 德祠之男子所穿著之鞋子款式、顏色均相同,背影則極度相 似,益見上開前往忠誠里福德祠行竊之男子確為被告無誤, 被告空言否認其非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1次竊盜未遂罪、1次攜帶兇器竊盜,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未生犯罪之結果,所犯情節較 既遂者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經 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 行不佳,其率以如犯罪事實一所載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 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吳東駿、童來 成、徐秀容各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財產損害,被害人 王亞男部分則因未於車上放置財物而未果之犯罪危害程度; 又被告坦認犯罪事實一(二)、(四)部分之犯行,否認犯罪事 實一(一)、(三)部分之犯行,復未賠償告訴人吳東駿、童來 成、徐秀容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 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8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四)分別竊得之1萬5000元 及鐵畚箕1個;6000元;藍色雨衣、綠色雨衣各1件、白色安 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吳東 駿、童來成、徐秀容,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犯行使用之油壓剪1支,並未扣案,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1輛,已發還告訴人徐秀容,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 (見偵29945號卷第8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陳盈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鐵畚箕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陳盈霖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三) 陳盈霖攜帶兇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四) 陳盈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雨衣、綠色雨衣各壹件、白色安全帽壹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11

TCDM-113-易-2411-202411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742號),本院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銘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銘興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 3年2月18日下午4時29分許,在徐國棠所管理位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之「厚德境福德祠」內,徒手竊取該宮 廟內神像上所懸掛之金牌1面,得手後旋即逃逸。嗣徐國棠 發現金牌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依監視錄影內容循線查獲林 銘興,並扣得林銘興竊得之上開金牌1面(已由徐國棠領回 )。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實足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徐國棠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警卷第11至15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   卷第21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卷第23至27頁上方、   第31頁下方)、現場照片(警卷第27頁下方至31頁上方)、 本案金牌照片(警卷第33頁上方)、扣案金牌照片(警卷第 33頁下方、第35頁上方)可以佐證。  ㈢被告林銘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銘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犯行,經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 案;不思以正途牟利,因缺錢花用即恣意竊取神明金牌欲變 賣現金;被告行竊之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犯罪所生危 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所述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TNDM-113-簡-3634-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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