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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796號 原 告 陳俞晴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0日新 北裁催字第48-SYQG590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就原告聲明撤銷新北裁催字第48-SYQG59036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係因原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 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下午19時27分許,停放 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經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認系爭車輛在 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遂以掌電字第SYQG59036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 應到案日期為113年9月1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向被 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嗣被告認原告有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 停車之行為,於113年9月20日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 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車輛當日被舉發處未劃設白色停車格,但之前與起訴之 時均有繪製,此地方一下可停車,一下變成人行道,現在又 可以停車,民眾於此處停車因不同日期導致合法或違法,標 準不明,裁罰顯有重大瑕疵。並依據舉發機關函文內容及原 告現場觀察,此處交通標誌一直變更,如何使民眾信賴,且 原告不定期停於該處,不可能注意標線變化。且銀行前面空 地為磁磚地,非一般公共人行道之地磚,民眾不知此處為人 行道。 ㈡、又該處如變更用途,應設置禁停牌提醒用路人,不僅突襲信 賴此處可停車之用路人,新變更實施亦應先行規勸,依據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 第12條規定應先予勸導,而晚上七點銀行已關閉,無緊急拖 吊之必要,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㈢、系爭地點旁有鐵桿及垃圾桶、變電箱等物品,行人無法通行 ,開單及逕為拖吊均無助於讓行人通行之目的。 ㈣、又處罰內容之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查無任何臺南市政 府法規資訊,機關亦無所回覆,僅表示違規屬實,原告不知 如何遵守法規。而臺南市政府亦無讓民眾查詢相關法規之平 台,民眾亦無法得知裁量原則。依據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 第1款規範查詢相關網路資訊,臺北市、臺中市、高雄市、 臺東縣均有相關規範,但臺南市並無規範,如何遵守。 ㈤、繳納罰單後仍得申訴,被告竟以已繳納罰款結案作為申訴不 成功之理由,是否表示乖乖繳錢的人沒有申訴權利。 ㈥、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 ㈠、依據員警影像內容,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前,該處屬於 人行道,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 項第1款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原告確有前開違章。另依據 相關照片及原告自陳,系爭車輛為停車,並非臨時停車。 ㈡、依據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2月27日南市交停工字第113259 3282號函(下稱282號函文),系爭地點屬於人行道,且地 坪重鋪,舉發時明確未有停車格設置。 ㈢、是否舉發為舉發人員之裁量權,處罰機關及法院並無權過問 。且執行屬於代履行行為,原告當時未在現場,無法單純以 開單排除情形。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 停車。 2、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 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 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 道。 3、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 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 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4、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原告申訴資料、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舉發照 片、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93、95、97、99、 101、107、109、75至76、83至87、99至101、105頁),自 可信為真實。 ㈢、系爭車輛於前開時間停放於系爭地點,而就當時照片以觀, 地上並未繪有停車格,且旁為公路,舖有紅磚地面,此有密 錄器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頁),而該處屬於馬路旁 之紅磚道,如無繪製停車格,本為供一般行人所行走之人行 道,為一般社會所週知之事實,且經282號函文確認為人行 道,是以,於系爭車輛停車時,其系爭地點屬於人行道無疑 。 ㈣、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其主張: 1、系爭車輛停放之日期前,該地業已重鋪,已如前述。且並未 繪製停車格,當屬前開人行道無疑。 2、又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條第2項規範:道 路與交通狀況有變更時,應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 並將不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同時清除。也就是,相關道 路於開放之時,如有設置標誌、標線、號誌或清楚標誌標線 者,應予以辦理完畢後,方才開放。本件雖於系爭車輛違章 時點前後該處均有設置停車格,但於系爭車輛違規之時,並 未設置停車格,又人行道屬於不得臨時停車之地點,安全規 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1款規範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系爭車輛停在該處,當 屬違章無疑。 3、原告以該處之標線變更有違反信賴之虞,且該處並未有提醒 立牌或標示主張原處分違法。然原告為駕駛人,本應注意各 該標示及標線,不能以該標示標線有所變更,或在其違規前 後有所不同,進而主張對其信賴有所存疑,標示標線之存在 ,係以其行為當下為判斷方屬正確。再者,人行道上本不得 停車,並未有規定定明人行道上禁止停車需有相關標示及標 線存在,原告此一主張當無理由。 4、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 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一、有本 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五項 、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 、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七十四條 第一項、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八十 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八十四條之情形。六、深夜時段(零 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但於身 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 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處理細則第12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中,觀乎原告所違章之 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是規範在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 第6款。而就該條第6款之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 第1款之情形者,原則上得以勸導,但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 人檢舉者,得不予勸導。本件並非經他人檢舉,且為深夜時 段,自不需先予以勸導。縱需勸導,是否勸導,屬於執行舉 發機關之權限,此觀諸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文字得 對其實施勸導甚明,是以,本件是否先對原告施以勸導,屬 於值勤員警所得決定,而值勤員警未予勸導,自無法構成原 處分是否違法之事由。 5、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停放位置旁有鐵桿及垃圾桶、變電箱等 物品,行人無法通行,開單及逕為拖吊均無助於讓行人通行 之目的。然觀之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107頁),系爭車輛 停放位置,本屬行人得以通行之點,其旁邊放置原告所指之 物品,並不能就此主張該處行人無法通行而無妨礙行人通行 之虞,其主張顯難採用。 6、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本為得以處以行政罰,原告雖舉例 除臺南市之其他縣市有相關騎樓人行道停車之規範,而臺南 市並無該規範,不得予以裁罰。但前開各縣市之規範僅為執 行細節規定,不影響原告不得於該處停車並受處罰條例規範 。 7、原告另主張本件逕予拖吊違反比例原則而欲撤銷原處分。然 該逕予拖吊之行為屬於行政執行行為,非屬原告訴之聲明所 主張之撤銷原處分中之原處分一部,不在聲明範圍,本院自 無從審酌。再者,系爭車輛違章停放該處,相關執法人員本 有排除以維護交通安全之權利,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與所有 人均未在現場,員警為維護該權利而施以相關手段,並無違 誤,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8、另原告稱被告以已繳納罰款作為申訴結案理由主張原處分不 當,查原處分是否不當,係就原處分本身是否有違反程序與 實體規定審查,原告所主張之申訴回覆為對於原處分不服之 陳述意見程序。而觀之回覆內容(見本院卷第19頁),係記 載:二、本案經參酌申訴理由、舉發機關查復意見及相關事 證,因違規屬實,本案經舉發機關重新審查後表示違規事實 明確,次查本案已繳納罰鍰結案。該已繳納罰鍰結案之文字 ,係指就原處分之罰鍰業已繳納,並非指本件原處分業已終 結,且此一函覆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原告主張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 有「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被告 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3-28

TPTA-113-交-2796-20250328-1

交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吳明華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19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L3W18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新臺幣95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 給付被告新臺幣75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5日1時6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臺北市○○區○○路000號時,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 定」之違規行為,經被告於110年11月19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 2-A00G2O717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 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㈡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7日22時31分許,駕駛其名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松山區 民權東路4段與光復北路口(下稱系爭路段)時,自後追撞 訴外人詹○○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詹 ○○受有體傷後,即行離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處理交通事故,並在臺北市 松山區民權公園內尋獲原告,認原告有酒後駕駛系爭車輛徵 兆暨肇事逃逸罪嫌,遂偕同原告返回舉發機關下轄派出所, 並於111年8月8日0時4至9分許欲對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 定(下稱酒測),開始踐行法定確認及告知程序,惟遭原告 屢次言行干擾程序暨多次表明拒絕接受酒測,遂認原告有「 於10年內第2次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拒絕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而當場製單舉發,於同日移送 被告。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1年8月16日為陳述、於111 年9月19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1年9月19日以北市裁 催字第22-A00L3W188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規 定,處原告罰鍰3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5年內不得重新考領 駕駛執照)、公布姓名及照片暨違法事實(下稱原處分), 於同日送達與原告。  ㈢原告不服原處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臺 北地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該院以111年度交字第643號行 政訴訟判決:原處分(即裁決書關於處原告罰鍰、吊銷駕駛 執照、公布姓名及照片暨違法事實部分)撤銷、。被告不服 前開判決,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上訴,該庭以112年 度交上字第350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嗣由本院續行審理。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擦撞他後,即滑行至路旁停車,嗣亦有向 員警坦承酒後駕車,卻遭員警認定拒絕酒測。原告係因飲用 劣酒,致身體不適、亦無意識,進致無法進行吹氣酒測、無 法完整表達意願,且於清醒後,雖不記得前情,惟已配合至 長庚醫院抽血檢測。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自後追撞詹○○所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致詹○○受有體傷後逃逸。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 場處理處理交通事故,並在附近民權公園內尋獲原告,認原 告有酒後駕駛系爭車輛徵兆暨肇事逃逸罪嫌,為準現行犯, 遂逮捕原告返回警局,並於同年月8日0時4至9分許欲對原告 施以酒測,開始踐行法定確認及告知程序,惟屢遭原告言行 激動干擾,致未能完成全部告知程序,且經原告多次明確表 示拒絕接受酒測等語,方才舉發原告有拒絕接受酒測之違章 行為。  ㈡原告於110年11月5日曾有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行為,經被告 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等規定,裁處罰鍰、吊銷駕駛 執照等行政罰,其又於111年8月8日再有拒絕接受酒測之違 規行為,自構成「於10年內第2次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 (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應依處罰條 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等規定裁處之。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機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18萬元罰 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定有明 文。本條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 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4項規定者,處36萬元罰鍰,並 吊銷其駕駛執照,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處罰條 例第35條第5項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 內不得考領考領駕駛執照;依第35條第5項前段規定吊銷駕 駛執照者,5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者,仍適用第1項至第4項所定不得考 領規定,處罰條例第67條第2、7項定有明文。  ⒊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檢定時,應 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且應詢問受測者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 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 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 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 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車輛駕駛人 拒絕配合實施前開檢測者,應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處 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 款、第4項、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⒋受檢人經警察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法律效果,仍執意拒絕接 受酒測者,處罰其吊銷駕照,手段尚未過當,不違反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可徵駕駛人在警察告知拒絕酒測法律效果後,就其拒絕接受 酒測行為,自得加以處罰,惟在警察未告知拒絕酒測法律效 果下,就其拒絕接受酒測行為,不得貿然處罰(最高行政法 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在警察已先行勸 導並踐行告知拒絕酒測法律效果程序,僅告知內容未臻完整 ,且不致影響駕駛人「是否拒絕酒測」決定(例如依現場情 況,足認縱使告知內容內容完全正確,駕駛人顯然仍會拒絕 酒測)時,就其拒絕接受酒測行為,仍得加以處罰,且不能 謂舉發程序為不合法(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 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資料可證,並經法院當庭 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路口監視器錄影、實施酒測錄影,製 成勘驗筆錄、對話譯文、採證照片可佐(見北院卷第133至1 61、180、189至195頁),應堪認定。則原告確有「於10年 內第2次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檢定)」之違規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亦堪認定。  ⒉自爭訟概要欄位㈠所示事實,可知原告本已知悉拒測法律效果 。自法院勘驗前開錄影結果(含對話譯文及採證照片)、酒 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等件,可見員警取出酒精測試 儀器,表明欲對原告施以酒測,並開啟連續錄影,拍攝實施 酒測過程,且執酒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內含確認 飲酒結束時間及告知拒測法律效果等二欄位),詢問原告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而開始踐行處理細則第19條 之2所定確認暨告知程序,惟遭原告不斷以無關言語對答及 打斷程序,員警遂提供礦泉水供原告漱口,再度執單詢問原 告欄內事項,繼續踐行前開程序,惟遭原告持續以無關言語 對答及打斷程序,致無法完成前開程序;嗣員警詢問原告是 否接受酒測,原告隨即拒絕酒測,員警再度詢問原告是否接 受酒測,原告斷然拒絕酒測,員警遂告知拒測將會開立拒測 單,原告遂表示ok、ok,員警始製單舉發(見北院卷第81至 85、155至159、180頁),可徵員警確曾勸導並開始踐行處 理細則第19條之2所定確認暨告知程序,惟因屢遭原告打斷 致無法完成前開程序。從而,足認原告本已知悉拒測法律效 果,經員警勸導及並開始踐行前開程序,卻以胡言亂語方式 ,表明不願意接受詢問及聽取告知意思,足徵員警告知內容 是否完整,實不致影響原告「是否拒絕酒測」決定,是以, 就原告拒絕接受酒測行為,仍得加以處罰,且不能謂舉發程 序為不合法。  ⒊至原告固主張其有向員警坦承酒後駕車,卻遭員警認定拒絕 酒測云云。然而,原告是否坦承酒後駕車乙節,與其是否有 接受酒測義務、是否有拒絕接受酒測等節無涉,其據此主張 無庸受罰云云,顯非可採。  ⒋至原告又主張其因飲用劣酒,致身體不適、亦無意識,進致 無法進行吹氣酒測、無法完整表達意願云云。然而,自法院 勘驗前開錄影結果(含對話譯文及採證照片),可見原告於 員警製單舉發前,持續以無關言語對答及打斷程序,核無不 能實施吐氣酒測之客觀事實,亦無任何同意改施血液採集檢 測之舉動(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4項參照),且其於員警製 單舉發前後,仍能向員警詢問其車輛處置狀況,核無不能辨 識或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或行為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行 政罰法第9條第3至4項參照),縱認其辨識或行為能力有略 為降低之狀況,亦係其自行故意招致(行政罰法第9條第5項 參照),其據此主張無庸受罰云云,同非可採。  ⒌至原告另主張其於清醒後,已配合至長庚醫院抽血檢測云云 。然而,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長庚紀念醫院 檢驗報告,可知其係於111年8月8日15時36分許因檢察官許 可採集血液鑑定酒精濃度,始至長庚醫院抽血檢測(見北院 卷第105、109頁),與其於同日0時9分許是否有拒絕接受酒 測乙節無涉,其據此主張無庸受罰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以原處分處 原告罰鍰3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5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 照)、公布姓名及照片暨違法事實,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為原告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除確定部分外)200元、被告預納之發回前上訴審裁判費7 50元,共計950元,均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3-28

TPTA-113-交更一-2-202503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63號 原 告 鍾智如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8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89C6043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15時17分許,遭查獲未懸掛號牌, 卻停放在新北市永和區水源街2巷8弄內道路(下稱系爭路段) ,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行為。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目睹並採證前開違規行為後,於11 1年12月20日逕行製單舉發,於111年12月21日移送被告。原 告於112年1月10日為陳述、嗣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2 年12月28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89C60439號裁決書,依處罰 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處原告扣繳牌照(至原應罰鍰部分 ,因與使用牌照稅法競合,而免予處罰;下稱原處分),於 113年1月2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1月29 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係因新冠疫情,致無法回國處理繳銷轉至報廢事宜,始 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路段。系爭路段為私有土地,不因公 所維護管理而成為既成道路。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依新北市永和區公所111年9月28日新北永工字第1112215349 號函,可知系爭路段為新北市永和區公所管理維護,乃道路 範圍,被告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裁罰,核無違誤。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所稱「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 、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所稱「車道」,指以劃分 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 路」;所稱「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 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 道,處罰條例第3條第1、2、3款定有明文。  ⒉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除一般公路、街道、巷 衖外,尚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係為落實同條例第1條揭示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以維護交 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故將「與公眾交通有關 之處所」,定義其「規範之對象(即道路)」,與都市計畫或 市區道路條例或其他自治條例等規定,本於其管制目的,所 劃設之計畫道路或定義之道路,本非完全相同,故前開處罰 條例所稱「道路」,自不限於依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 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經依法指(認)定建築線之巷 道,亦與是否為私人之土地、他人建物之法定空地等節無涉 。當事人若執某地點為計畫指定之住宅區,非屬都市計畫劃 設之計畫道路,亦非依法指(認)定建築線之巷道等事實, 作為指摘原判決將該地點認定為道路,有適用法規不當或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乃執都市計畫關於計畫道路及建築 法規關於巷道之見解,質疑處罰條例所定義道路之意涵,實 屬誤解,洵無可採(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109 年度再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某地點倘已「實際 供公眾通行使用」,而屬處罰條例所稱「道路」時,當事人 再執其屬私人之土地、他人建物之法定空地、非都市計畫之 計畫道路、非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非經依法指(認 )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等理由,主張非屬道路云云,即非可 採(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7年度訴字第515號、110年度訴 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 置,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⒋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 車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移置保管汽車及扣繳其牌照,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定有明 文。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證,應堪認定 。則原告名下系爭車輛,確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 車」之違規行為,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亦堪 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所停放系爭路段,為私有土地,不因 公所維護管理而成為既成道路等語。然而,⑴自現場街景照 片,可知系爭路段在新北市永和區水源街2巷8弄內,為可供 不特定行人進出、經養護機關鋪設柏油及水溝蓋之開放空間 ,且該巷周遭林立多棟公寓,往南方連接水源街2巷後,可 再往南銜至水源街或自由街、往北銜接保平路,乃現供該弄 諸多居民作為銜接各該街路之通路(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 ;自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1年9月29日新北城測字第1111 854288號函,可知系爭路段坐落在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 內(見本院卷第71頁),可徵系爭路段於留設之初,即係供 周遭建築基地作為銜接其他道路之用途;自新北市永和區公 所111年9月28日新北永工字第1112215349號函,可知系爭路 段經該所鋪設柏油路面及側溝,為其維護管理範圍(見本院 卷第171至172頁),可徵系爭路段於留設之後,已長年經民 眾作為銜接其他道路之使用;足認系爭路段確有供多數人常 年往來通行之事實,為實際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不論其是否 為私人之土地或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均屬處罰條例 所稱之道路,乃處罰條例所欲規制之對象。⑵從而,原告據 前詞欲主張其停車行為,不適用處罰條例云云,均非可採。  ⒊至原告又主張其係因新冠疫情,致無法回國處理繳銷轉至報 廢事宜,始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路段云云。然而,其得將 系爭車輛停放至非屬道路區域,是以,難認其就違章行為之 發生或行政法上義務之履行,有不能注意或欠缺期待可能性 之情狀。從而,原告據前詞欲主張其無主觀責任條件云云, 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處 原告扣繳牌照(至罰鍰部分因競合而免罰),核無違誤,原 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3-28

TPTA-113-交-363-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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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616號 原 告 沈堯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7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ZY45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10時47分許,行 經臺北市市民大道四段(下稱系爭路段),與訴外人傅志成 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因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駛機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 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肇事舉發,對原告製開掌電字A0 1ZY45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 知單)。嗣原告不服舉發,逕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告爰 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1 月17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A01ZY453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原告不服, 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固於案發時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惟雙方已 成立和解並簽立和解書,故未通知員警到場,則原舉發單位 所製開之系爭通知書,是否合於程序規定,尚非無疑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員警答辯報告表,員警於111年11月18日11至15時擔服交通 事故處理勤務。原告駕駛普重機(000-0000號)於10時47分 許在市民大道四段及忠孝東路四段223巷口發生交通事故, 員警經派遣到場處理。返隊於車禍案件建檔時經監理系統查 詢發現原告未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依據相關規定對原告 舉發。 ㈡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撤銷處分,惟查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原 告自承駕駛系爭機車於市民大道四段與忠孝東路四段223巷 口與訴外人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並於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中駕照是否正常部分勾選異常(原因:無照),即原告於騎 乘機車時無駕駛執照,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 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 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故難 認原告所述未在上開時間、地點,有實際違反交通管制條例 之行為等語為真實,是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㈢原告既為系爭機車登記之所有人,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 合法狀態之責任。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 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員警答辯報告 表、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機車車籍查 詢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 ⒈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 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 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 駕駛汽車。   ㈢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 」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 法,說明如下: ⒈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與訴外人發生碰撞交通事故,經舉 發員警處理車禍案件查驗原告身分,發現原告並未領有合法 之駕駛執照一節,亦有本院114年3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相符 一致,是原告既未領有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 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有駕駛機車之行為,而原告竟仍騎乘 系爭機車上路,足認原告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 之違規行為事實,堪以認定。  ⒉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裁 處原告罰鍰,自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之情形。  ㈣至原告雖以前詞為主張,惟與卷內舉發員警113年4月16日答 辯報告表(見本院卷第109頁)與系爭車禍事故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110至121頁) 全然不符,原告主張,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違規行 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 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3-28

TPTA-112-交-2616-20250328-2

交更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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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更一字第29號 原 告 陳麒再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7月 4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字第605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 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上字第2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 ,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更審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 新臺幣750元均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陳銘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28日上午8時5分 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因有「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因而肇事」之違規 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 警查證屬實後,對原告製開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肇事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行 為時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前段(漏載)、 第24條(漏載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7月4 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吊銷駕駛執照,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法院組織改制,由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接續審理,嗣經原審以112 年度交字第60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仍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上字第22號 判決廢棄原判決,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3月28日上午8時左右,駕車行經之新北市新店區 華城路下山道路,行駛接近華城路66號前之路段,該路段有 工程正進行施工,施工單位擺放用品、圍籬、三角錐等障礙 物占用車道,施工工人於車道周邊穿梭,行車路線突然變狹 窄,甚至部分路段僅剩單車道可通行,需與對向來車共用車 道,然施工單位並無設告示牌、亦無人指揮。原告駛近上開 路段正要行經1段道路1側臨時以三角錐圍起而形成之彎道時 ,突聽聞跟在原告後方之後車(車牌000-0000)(第2車) 突然連續急促鳴按喇叭聲音數次,該喇叭聲明顯欲引起原告 駕駛者注意,原告當時以為是否車輛行進中周圍環境發生( 或即將發生)例如擦撞或勾到工地的人或物(如三角錐)等 其他突發狀況或危害而原告未察覺,故後車駕駛始會在原告 行經彎道時忽然連續急按喇叭向原告示警注意,原告始將車 子減速、停車觀察照後鏡、車側、車門把手、輪側、後擋風 玻璃等車輛四周環境,並無異樣,準備繼續行駛時,駛於後 車(車牌000-0000)(第2車)後方之000-00(第3車疑似未 與第2車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已停止行進 之第2車車尾,此時第2車始遭第3車推擠往前碰撞到原告車 輛車尾。  ㈡原告行駛中減速停車因後車於行經彎道前突然急促連續鳴按 喇叭示警,而該路段恰為一進行施工之工地占用道路,以致 縮減車道而以三角錐等障礙物形成臨時彎道,原告以為後車 於行經該路段前突然連續鳴按喇叭,即可能是向原告示警有 突發狀況或道路危險環境,原告始減速停車查看,故非平白 無故突然任意減速或停止,被告未查明此重要事實即率認原 告「非遇突發狀況」、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其認事用 法甚為粗率。  ㈢原處分未審究後車於行駛至系爭路段臨時彎道前之突然連續 鳴按喇叭,狀似示意促前車(即原告駕駛之前車)注意、示警 之臨時突發狀況,原告陳麒再故而順勢減速暫停,觀察四周 環境是否有危險或狀況,並非僅對原告車輛「前方」狀況為 觀察,故原處分認原告「在前方非突發狀況下而任意驟然减 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云云,其認事用法有所疏誤。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非遇突發狀 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者,處新 台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第2項規定因而肇事者 吊銷駕駛執照、第4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係因行 經以三角錐圍起而形成之臨時彎道時,緊跟後方之後車驟然 急按喇叭示警,後車如此不可預期的驟然急按喇叭,致原告 以為行進中有突發狀況或異狀,有礙行車或道路交通安全, 以致認為須減速暫停觀察周遭或後方是否有突發狀況,而採 取減速暫停、觀察車輛四周環境之方式,乃符合遇「突發狀 況」,絕非「任意」、「恣意」驟然速停車(原告車速原來 就不快,亦非「驟然」煞車)。  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 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另 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原 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 設」所針對之惡意逼車行徑,如故意多次擋車阻撓或下車與 他人爭執等且情況達到重大程度。而本件後車(第2車)在突 然連續對原告鳴按喇叭後,見原告車輛減速暫停,後車亦減 速暫停,2車並無發生碰撞,可見原告縱因後車突然急促連 續鳴按,致原告以為有突發狀況而減速在車道暫停,後車已 可預見亦採取減速暫停,故兩車未發生追撞碰撞結果,肇事 原因應為第3車。準此,原告並無構成該條例第43條第1項第 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 車道中暫停,且因而肇事」,原處分認事用法明顯皆有違誤 。  ㈤行駛中,對於後方來車不尋常的喇叭聲,致前方駕駛人誤以 為有交通事故或狀况,而將車輛减速暫停,司法實務上已有 甚多判決認為其情與「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 之要件並不相符等語。  ㈥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經審視本案事故資料,原告駕駛000 000號自小客車,於l12年3月28日8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號前,與對造駕駛之000-00號車發生交通事故,舉發 機關員警獲報後前往處理。 ㈡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0000-00號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 中任意驟然減速而肇事,再檢視影像中,原告前方無任何障 礙物,行車動向並無阻礙,因非遇突發狀況行駛中任意驟然 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造成後方車輛閃避不及致肇事 ,舉發機關依法定程序舉發事故當事人違規,尚無違誤。  ㈢參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按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中所指之「突發狀況」應係指具有立 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 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 駛人若不立即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 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 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 突發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  ㈣有關原告起訴狀陳稱被鳴喇叭得撤銷罰單等語,經查並非事 實。  ㈤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 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查,行為時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於102年12月24日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 之修法過程,李昆澤等23位立法委員原是要將惡意逼車與危 險駕駛行為予以獨立規範處罰而增訂第43條之1規定,其第1 項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一、非為行車目的惡意逼近。二、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迫使他車讓道。三、未遇特殊狀況,驟然減速、煞車或在車 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四、其他以危險方式駕車或惡意逼迫 他人讓路的行為。」但經審查會審查後認為不需增訂第43條 之1,而是調整並修正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之文字予以規 定即可。可知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1項第4款的目的是要處 罰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的危險駕駛行為,處罰理由在於此種危險駕駛行為容 易造成後方車輛煞車不及而發生事故。因此,在適用上,應 注意其構成要件包括「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任意驟然煞車」、「任意驟然於車道 中暫停」,其中「任意」、「驟然」之要件必須併存,而非 滿足其中之一即可。如果欠缺此等要件,就不該當該款處罰 規定。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採證光碟、本案舉發通知單、駕駛人基本資 料、原舉發單位l12年6月6日新北警店交字第Z000000000號 函暨檢附員警答辯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採證照 片、被告l12年6月8日北市裁申字第Z000000000號函、原處 分書、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共同檢視卷附採證影片光碟,內 容略以「畫面一開始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在新北市新店區 華城路上,前方有一台灰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該路段以雙黃線劃分為雙向單車道。當畫面時間顯示08:10 :19,道路右側擺放許多三角錐,系爭車輛接近道路右側之 施工標示牌時,剎車燈亮起,行至轉彎處因前方道路施工, 施工單位以三角錐封閉道路,故系爭車輛僅得跨越行駛雙黃 線行駛,系爭車輛行駛對向車道時,系爭車輛車旁亦有對向 車道車輛經過。待系爭車輛經過右側施工圍籬後,可見左側 對向車道上,亦擺放數個三角錐。當系爭車輛欲從雙黃線上 駛回原來車道時,可聽見3短1 長之喇叭聲(08:10:29) ,而系爭車輛駛回右側車道後,在畫面時間顯示08:10:31 時,剎車燈亮起,隨即減速煞停,致行駛在後方之檢舉人車 輛亦煞停,二車間之車距非常近。當畫面時間顯示08:10: 33,二車均煞停後不到1 秒,聽到碰一聲,檢舉人車輛遭後 方車輛『追撞』致『推撞』系爭車輛,大約經過6 秒,系爭車輛 緩速向前行駛,此時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足見系爭車輛行駛前開路段 ,道路周遭有在施工之情形,且施工單位以三角錐封閉該側 道路通行,系爭車輛行駛對向車道當較平時行駛一般情形之 通行道路會提高警覺,更留心注意周遭道路及提高注意其他 車輛狀況,前開採證影片中可得知系爭車輛行駛回原車道時 ,斯時確實有3短1長之喇叭聲之情事,確有可能使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認為即將發生某種突發狀況,其反應符合一般駕駛 者之常情,綜觀前揭各節,實難認原告有何「在行駛途中任 意驟然剎車」之情形,核與行為時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4款規定不符,被告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即有違誤 。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關於第一審起訴裁判費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 50元,合計1,050元均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已由原告起訴 時及原發回前之上訴時所預為繳納在案,乃確定第一審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3-28

TPTA-113-交更一-29-202503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727號 原 告 石游雪娥 訴訟代理人 石勛元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6日北 監宜裁字第43-CEVD7037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子即訴外人甲○○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2月18 日5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經警查獲有酒駕 行為(下稱系爭酒駕行為),為警以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 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而於同日舉發(本院 卷第31頁),並於同年3月4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55頁)。 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下稱系爭規定)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 3年3月6日北監宜裁字第43-CEVD7037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自號牌扣繳日起吊扣 牌照24個月(本院卷第33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處罰對象非汽車所有人。甲○○沒有經 過我同意,或告訴我要借用系爭汽車,我不知道他是何時進 我房間拿鑰匙開車出門並被酒測,我需要系爭汽車回診,並 非在故意或過失情況下提供系爭汽車給甲○○使用。另本件舉 發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原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對甲○○系爭酒駕行為坦承不諱。原告為車主,已知甲○○在家喝酒,應善盡車輛管理義務,縱非出於故意,惟仍有未善盡管理車輛之過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EVD70375號、第CEVD703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29-31頁)、113年2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EVD7037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甲○○為駕駛人,本院卷第4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3頁)、汽車車籍查詢(原告為系爭汽車車主,本院卷第59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原告為系爭汽車所有人,非系爭酒駕行為駕駛人,無系爭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應予撤銷。 1.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第1項)汽 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 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 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 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 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 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由111年1月28日修正增訂系 爭規定的立法歷程、規範目的及對照道交條例的整體法條結 構可知,系爭規定只是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 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 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情形)等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的行為時,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的行政罰,藉此 等加重的制裁手段,警戒汽機車駕駛人勿重蹈覆轍,而非對 未實施上述違規行為的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的 處罰,尚不得僅因汽機車所有人對汽機車的所有權,即令其 「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認其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實施上 述違規行為的作為義務。因此,須汽機車所有人與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的違規駕駛人為同一人時,始得依系爭規定對其施 以「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以符處罰法定原則( 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字第2號、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甲○○於上開時、地,遭舉發機關員警查獲有系爭酒駕 行為等情,業如前述,可見原告雖為系爭汽車的所有人,但 並非實施系爭酒駕行為的行為人,則依前述說明,原告既未 實施系爭酒駕行為,即非系爭規定所明定的處罰對象。因此 ,被告依系爭規定作成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吊扣系爭汽車牌 照24個月,即屬於法無據。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2025-03-28

TPTA-113-交-727-202503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323號 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裝甲第五四二旅 代 表 人 賴文欽 訴訟代理人 陳信雄 杜亞倫 被 告 陳建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6,137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22日與被告簽訂陸軍專科學校入學志願 書(下稱系爭志願書),而後被告於同年8月24日入學就讀 陸軍專科學校士官二專班,並於106年6月16日畢業任原告所 屬單位,依系爭志願書之約定,被告應服法定役期6年。嗣 被告因個人因素酒駕肇事,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09年4月 9日以國陸人勤字第1090008809號令(下稱國防部109年4月9 日令)核定「撤職停役」退伍,並自109年4月9日零時生效 。惟被告尚有38個月之現役未服滿,原告乃依「軍事學校預 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下稱軍費生賠償辦 法)第5條規定準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 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下稱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規 定,以113年7月18日陸六錦仁字第1130136368號函(下稱11 3年7月18日函)通知被告應繳交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 最少年限所需償還金額,核算其在校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 及津貼總金額1倍共計新臺幣(下同)505,450元,再依未服 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計算應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66,765元(計算式:505,450×38÷72=266,765,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然被告迄今未予繳納,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4年8月24日入學就讀陸軍專科學校士官二專班,於1 06年6月16日畢業任原告所屬單位,後因酒後肇事,依國軍 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4條規定,凡因酒後駕車而肇事者, 志願役軍(士)官核予撤職處分,故經核定被告於109年4月9 日撤職停役,惟被告未服滿6年法定年限,依軍費生賠償辦 法計算,被告須償還不適服現役賠償266,765元,經原告多 次催繳,迄今仍未獲被告回應,顯見其不欲返還該筆撤職停 役賠款,爰依行政契約法律關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清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6,765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軍事教育條例第17條規定:「(第1項)軍事學校及預備學 校之學員生,除自費學生外,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第2 項)前項公費待遇及津貼發給條件、基準、程序、受領年限 、應履行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報 請行政院核定之。」同條例第18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 1項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違反應履行義務及應遵 行事項規定時,應予賠償。(第2項)前項賠償事由、範圍 、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 防部定之。」國防部則依該條例依第18條第2項授權,於104 年6月1日發布下稱軍費生賠償辦法。又該賠償辦法之第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軍費生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 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 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嗣於107年12月11日修正 為:「軍費生畢業任官後,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1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8款及第9款規定核定退伍,而 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者,其賠償範圍、分期賠償及免予 賠償等相關事項,準用退伍賠償辦法之規定。」而陸海空軍 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3項規定:「(第1 項)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 七、停役原因消滅或停止任用期間屆滿,經核定免予回役。 (第3項)依第1項第10款提前退伍之人員,未依招生簡章服 滿役期者,應予賠償;其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 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國防 部依上開授權,於107年11月29日訂定退伍賠償辧法第3條第 1項前段規定:「軍官、士官依本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 定退伍,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以就讀預備學校與 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 間,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 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 。」足見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停役原因消滅或停止任用期 間屆滿,經核定免予回役,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 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依前揭規定,於軍費生賠償辧法修正 前,按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 遇及津貼(即1倍);倘於107年12月11日後,適用該條之新 法規定,按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 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  ㈡查原告於104年6月2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志願書,而被告於同 年8月24日入學就讀陸軍專科學校士官二專班,期間受領基 礎教育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共計504,260元(計算式:307,365 +62,446+7,630+11,140+68,565+9,142+37,972=504,260), 並於106年6月16日畢業任官。嗣被告因個人因素酒駕肇事, 經國防109年4月9日令核定被告撤職停役,並自當日零時生 效,被告尚有38個月之現役未服滿等情,此有被告陸軍專科 學校入學志願書及保證書(本院卷第69至73頁)、被告兵籍 資料(本院卷第57頁)、國防部109年4月9日令(本院卷第6 3至65頁)、歲入預算收繳憑單(本院卷第67頁)、原告113 年7月18日函(本院卷第77至78頁)、陸軍專科學校106年班 畢業生在校公費待遇及津貼統計表(本院卷第83至84頁)、 賠償費用清冊(本院卷第85頁)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 說明,原告應依系爭志願書即行政契約簽訂時之軍費生賠償 辦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計算被告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所 負費用,原告主張另準用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乃 屬贅載。  ㈢從而,被告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包括共計504,260元,其 未服滿現役月數為38月、應服滿現役月數為72月,故被告應 賠償之費用為266,137元(計算式:504,260×38÷72=266,13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主張在此範圍內,確屬有 據,應係可採。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628元部分(計 算式:266,765-266,137=628),因無任何證據可佐,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66,137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3-28

TPTA-113-簡-323-202503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23號 原 告 江威徹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 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9月25日15時27分許,行經 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一段接近竹林路91巷處(下稱系爭路 段),因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以 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民 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原舉 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新北市警交大字 第C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 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先後提出3次申訴, 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 4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2月1 9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接獲 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 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第48-CR0000000號裁決書 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另於113年7月4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 字第48-CR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 月,並重新送達原告(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道交條例 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 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刪除原載關於汽 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已長 途行駛約40分鐘,因肩頸突然感到刺痛,才下意識做出伸展 動作,致雙手短暫離開機車握把,惟伊當時慢速騎行,並與 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又伊現擔任才藝教師,每日需至2、3間 處所教學,系爭機車為上班必要之交通工具,請鈞院念在伊 為初犯,能從輕量刑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駕駛人 駕車「在道路上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足見本款規定之目 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所謂「以『危險方式』 駕駛」者,固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然仍非不得依行為時之 客觀狀況,而由是否易於導致肇事之高度可能性而加以判斷 。再者,由該條文之規範目的應係在於避免肇事以維持交通 安全以觀,則所指危險之駕駛方式自應包括「駕駛者本身因 為該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及「其他用路人因為該駕駛 者之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二者,且均不以發生實害為 必要,於此種行車狀況下,因駕駛人一時之駕駛疏失,不僅 危害本人,其他用路人於不及反應或反應失當下,往往亦足 以影響多數車輛行車之安全,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舉發單位函文略以,系爭機車行經案址以放開雙手 方式駕車,使機車以此狀態行進於道路,期間原告喪失操控 車輛之能力,在面臨道路瞬息萬變之狀況時,毫無採取有效 且必要安全措施之可能。又原告放開雙手使機車行進之際, 車輛已無法筆直前行而向右偏行,且地面設有台灣電力公司 人孔蓋,稍有不慎,極易自摔或與他人撞擊,抑或他人未求 緊急閃避而自摔,使道路使用環境陷於危險,提升肇事風險 ,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㈢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於影片時間00:00:0l至00:00 :02時,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1段上;於影片時間00:00:0 2至00:00:08時,原告在行駛途中突以放開雙手方式駕車 ,與檢舉人之安全距離並不長,且車輛已無法筆直前行而向 右偏行,又地面設有台灣電力公司人孔蓋,若此時駕駛失控, 將造成檢舉人未有足夠反應剎停距離而撞擊原告,因此原告 之行為,對檢舉人而言,確實是一個突發具有肇事風險的交 通狀況,故其行為除顯有妨害四周汽機車行車安全,倘四周 駕駛應變不及撞擊旨揭車輛,或因閃避致撞擊其他車輛或人 員,將足使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產生傷亡之結果。是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該時、該路段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 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處分,並無違誤。 ㈣原告既為機車所有人,對於其所有之機車,具有支配管領之 權限,即應善盡保管監督義務,維持所有物處於合法使用之 狀態,如機車所有人未能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 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 ,被告據此另作成吊扣汽車牌照之裁罰處分,亦無違誤。 ㈤原告固以「當日肩頸、手臂痠痛…肩頸驟然感到一陣刺痛,下 意識伸展肩頸云云」主張撤銷處分,惟就其所稱肩頸、手臂 痠痛等節,僅為其空言主張及臆測,並無提出相關客觀事證 相佐,自難憑採,無從遽認其有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之緊急 避難事由而須採取不得已之駕駛行為情況發生,亦無從認定 其有符合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因客觀具體事實, 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之情形。 ㈥況縱令原告所陳此節非虛,然依前開檢舉影片及採證照片所 示,原告駕駛機車行駛於系爭路段前,顯有相當充裕時間及 右邊路段可供其及時採取靠邊停車休息等適法方式為之,乃 原告捨此不為,卻仍繼續行駛至以雙手放開方式之危險駕駛 行為而為違規,自亦無從逕據原告此等主張而為其有利之認 定。 ㈦原告另以裁罰過重云云,主張撤銷處分,惟被告所為之處分 乃依法行之,罰鍰及吊扣汽車牌照部分既屬於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4項之法律效果且經規範於裁量基準 表中,被告尚須依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羈束原則而為裁罰, 否則越此範圍而為之處分即有濫用裁量或行政恣意之可能, 且此等行政罰屬於有其特殊行政目的者,如若被告任意寬免 則恐難達成公共法益維護之目的,基於上述理由,被告歉難 同意原告之請求,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㈧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 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又原告既為系爭車輛登記 之所有人,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是原 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㈨綜上,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 決如答辯聲明所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舉發影像無時間紀錄,無從認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2 項之舉發要件。  ⒈經查,本院檢視舉發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均 未見可以判斷影像日期之資訊等情,又本院當庭詢問被告關 於舉發影片之時間資訊等節,舉發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於114年1月23日以新北警永交字第1144153477號函覆 確認本件原始檢舉影像並無時間顯示等情(見本院卷第109 頁)。是本件舉發影像未標註日期,實無從自該檢舉影像得 知本件行為日期,自亦無從確認本件檢舉人於112年9月28日 提出檢舉時,是否於本件行為時7日內之法定期間內。  ⒉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2項之檢舉期間限制,係立法者權衡交 通秩序之維護及社會人際互動之和諧之規範,故檢舉符合該 法定期間為舉發合法之必要程序要件,自應由裁處之機關對 其裁決所憑之舉發程序合法負舉證之責。又檢舉人於檢舉時 所為之陳述,係以使行為人受處罰為目的,自不能單以檢舉 人單方之陳述,遽認其檢舉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2項之 法定期間。本院審酌本件認定原告行為時間及在道交條例第 7條之1第2項所定檢舉期間內檢舉之證明,僅以檢舉人於檢 舉專區所填載之時間為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舉發影像不 能證明本件之行為時,本院認難以檢舉人單方陳述認定本件 行為時及本件檢舉符合法定期間之規定,是本件證據資料不 足證明行為人之行為時,自亦無從證明檢舉人之檢舉符合道 交條例第7條之1第2項之舉發要件。原告雖未論及此,惟本 件既無證據證明本件檢舉人之檢舉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 2項規定,應認本件舉發不合法。被告據以裁決,亦與法不 合。  ㈡綜上所述,本件無證據證明檢舉人之檢舉係於行為終了日起7 日內檢舉,舉發機關應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2項規定不予 舉發。舉發機關仍予以舉發,被告並據以裁決,即有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 六、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 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3-28

TPTA-113-交-123-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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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稅簡字第32號 114年3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薾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宋俊鋒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訴訟代理人 徐上舒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 1年1月18日核發第AAZ00000000000號「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 兼匯款申請書」所為完稅價格之核定(下稱原處分)、111年12 月29日基普業一字第1111003143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復查決定) 及財政部112年5月25日台財法字第11213914590號訴願決定書( 案號:第00000000號,下稱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陳維徵原為原告之唯一股東、持有出資額100%,並擔任代表 人,嗣於114年3月4日讓與出資額新臺幣(下未指明幣別者 同)1萬元予宋俊鋒,並經二人合意由宋俊鋒擔任代表人, 經原告提出股東同意書、董事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修 正後之公司章程等為證(本院卷第357至371頁),且經本院 當庭致電與陳維徵確認上述為真(本院卷第342頁),堪認 原告代表人變更為宋俊鋒已生效力(原告雖尚未完成變更登 記,僅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而已)。是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委由宏萊報關行於110年12月14日向被告報運自美國進 口墨西哥產製109年MERCEDES-BENZ GLB250 4MATIC舊汽車1 輛(下稱系爭車輛),進口報單號碼第AA/10/569/H3497號 ,申報單價CFR USD39,800,以貨物查驗(C2)方式通關, 經被告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原告繳納保證金523,8 49元、營業稅81,151元後,先予放行(原處分卷二第21、22 頁)。嗣經被告查價結果,認貨物單價應為FOB USD38,900 ,再加計運費USD900,以原處分核估完稅價格為1,105,047 元【(USD38900+USD900)*報關匯率27.765】,並核定應繳 納稅費共計599,583元(包括關稅193,383元、營業稅81,151 元、貨物稅324,607元及推廣服務費442元),爰以原繳納保 證金抵充應徵稅費518,432元(即應繳納稅費總額599,583元 扣除已繳之營業稅81,151元,原處分卷一第15頁、原處分卷 五第1、2頁)。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復查決定駁 回(原處分卷一第19至23頁),提起訴願,復經財政部以訴 願決定駁回(原處分卷一第45至54頁),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主張: (一)系爭車輛係美國CAR2TW INC.(下稱CAR2TW公司)出售予原 告,CAR2TW公司原先開立發票金額為USD39,800元(內含系 爭車輛離岸價格USD38,900及運費USD900,下稱第1張發票) ,嗣發現錯誤而更正金額為USD36,000元,並重新開立發票 (內含系爭車輛離岸價格USD35,100及運費USD900,下稱第2 張發票),CAR2TW公司並出具切結書聲明第2張發票才是正 確金額。被告否認第2張發票之真實性,卻未同時否認第1張 發票真實性,反而以錯誤之第1張發票金額作為核價依據, 自我矛盾。 (二)依據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本件應按KELLEY BLUE BOOK所列相同型式年份 新車批發價格INVOICE扣減折舊後之價格(下稱KBB價格), 與美國J.D.POWER舊汽車行情雜誌上所列AVERAGE TRADE-IN 價格(下稱J.D.POWER價格)比較後,從低核估。系爭車輛K BB價格為USD30,880,J.D.POWER價格為USD39,750,是應以U SD30,880作為完稅金額之合理範圍。 (三)聲明:1、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 返還溢繳稅金77,812元,及給付自110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 四、被告答辯: (一)所謂「真實價格」與「合理價格」分屬二事,前者係指海關 審查進口人提供相關交易文件或說明後,足認該價格即表彰 進口貨物實際交易金額之完全真實程度,即依關稅法第29條 第1項規定核估完稅價格;後者則屬海關雖不能證實進口貨 物之實際交易金額,然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參據相關查證資 料結果,係屬依一般常態交易市場下最貼近實際交易金額之 價格。被告合理懷疑第2張發票之價格並非真實交易價格, 且因貨物特性而無同法第31至34條之適用時,經審認第1張 發票價格係最為貼近實際交易價格,且同時查無其他足資證 明較第1張發票價格更為貼近實際交易價格時,依關稅法第3 5條規定認定第1張發票價格係屬合理價格據以核估完稅價格 之結果,自屬適法有據。 (二)參酌EpicVin.com網站,系爭車輛最後交易金額為USD38,666 ,如認應比較KBB價格與J.D.POWER價格從低核估,顯然嚴重 偏離實際交易價格。且原告為買賣交易當事人理應掌握買賣 標的實際狀況及交易價格資訊,卻不提供任何交易相關文件 ,原告既違反協力義務,被告亦查無其他具體事證,則被告 依關稅法第35條及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認第1張發票價格 係符合一般商業慣例下最貼近實際交易之價格,並據以核估 完稅價格,並無違誤。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 (一)按關稅法第29條規定:「(第1項)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第2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第3項)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下列費用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一、由買方負擔之佣金、手續費、容器及包裝費用。……三、依交易條件由買方支付之權利金及報酬。四、買方使用或處分進口貨物,實付或應付賣方之金額。五、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裝卸費及搬運費。六、保險費。……(第5項)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第30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根據:四、買、賣雙方具有特殊關係,致影響交易價格。」、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二十九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二十九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第33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第34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第35條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三十五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四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第2項第3款)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不得採用下列各款估價方式或價格:三、貨物在輸出國國內市場之銷售價格。」、行為時系爭要點第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111年4月11日修正發布):「進口舊汽車適用關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者,依下列順序辦理:(一)參酌關稅法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四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在合理範圍內,彈性運用核估完稅價格。(二)如有業經海關核定之相同型式年份之同樣或類似新車離岸價格者,以該離岸價格扣減折舊,另加運費及保險費計算完稅價格。自北美地區進口之舊汽車,如查無前述離岸價格,即按 KELLEY BLUE BOOK所列相同型式年份新車批發價格DEALER INVOICE扣減折舊後之價格,須與美國J.D.POWER舊汽車行情雜誌上所列 AVERAGE TRADE-IN價格比較後,從低核估。」。 (二)經查,關於系爭車輛之實際交易價格(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 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經本院曉諭,原告猶不提出完足 之交易文件及付款憑證(本院卷第181、207頁),致難以確 認而無法適用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定完稅價格。又系爭車輛 亦無法依關稅法第31至34條規定核定完稅價格,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180頁)。是本件應適用關稅法第35條規定 核定完稅價格。 (三)被告依據EpicVin.com網站公布資料,查得系爭車輛在美之 最後交易時間為110年8月12日、交易金額為USD38,666(原 處分卷三第9頁)。且比對美國加州車輛管理單位核發之系 爭車輛車籍文件,該交易買受人即為陳維徵之妻王中玲(陳 維徵、王中玲分別為CAR2TW公司之Chief Executive Office r、Secretary,王中玲前曾為原告之負責人、嗣變更為陳維 徵,原告並自承原告乃王中玲實際出資持有迄今。本院卷第 183、200頁、原處分卷二第9至15頁)。以王中玲、陳維徵 、CAR2TW公司與原告間之上開密切關係,又查無王中玲、CA R2TW公司與原告間之系爭車輛交易時間、價格之美國登錄資 料,且原告於上開交易後不久之110年12月14日即向被告報 運進口系爭車輛,堪信原告所稱CAR2TW公司將系爭車輛出售 與原告,僅係關係人間之內部交易而已,交易價格應當係US D38,666再加上轉讓、保險等相關費用(關稅法第29條第3項 規定參照),始為合理(若差距過大,即可能有違反會計原 則等問題)。據此可信,第1張發票金額所載系爭車輛離岸 價格USD38,900方較接近真實,被告依據上開證據,最後參 考第1張發票金額核估完稅價格,符合關稅法第35條、行為 時系爭要點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屬參酌關稅法第29條 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在合理範圍內彈性運用而核估) ,並無違誤。 (四)被告並非單純依據第1張發票金額以為核估,第1張發票金額 只是被告彈性運用關稅法第29條原則的結果,無違反關稅法 第30條第1項第4款之問題;被告除了參酌EpicVin.com網站 之交易資料,另有王中玲、陳維徵、CAR2TW公司與原告間之 密切關係等證據,並非單憑系爭車輛在美國國內市場之銷售 價格核估完稅價格,亦無違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 第3款之問題;被告之核估符合系爭要點第3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該第1款規定乃優先於同條第2款規定之核估方法,是原 告主張應依第2款以KBB價格與J.D.POWER價格從低核估,並 不可採。併予說明。 (五)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 無不合。原告所為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 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2025-03-28

TPTA-112-稅簡-32-20250328-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14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附表編號 3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 月28日1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路000號之住處 內,以將海洛因置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吸食 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翌日(即29日)10時許, 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29日11時30分許,為 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復徵得其同意於113年8月29日14時10分許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查被告甲○○前於11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被告經觀 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4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 強制戒治執行滿6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 於112年5月9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 院卷第23頁至第34頁)在卷可證,是被告既於前揭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各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犯行,徵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就本案各次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 定依法起訴,程序上並無不法,先予敘明。 二、再者,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各該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66 頁至第67頁、第70頁、第71頁),且有被告於113年8月29日 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73號)影本、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二-5號;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 373號)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及扣案物照片10張、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3年10月11日毒品證物檢 驗報告(報告編號:A5323號)影本1份(見毒偵卷第18頁、 第60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17頁、第19 頁至第21頁背面、第61頁至第62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各該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為, 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為 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 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業因多次施用毒品案 件遭追訴處罰,甚於111年間再次執行觀察、勒戒,猶仍無 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其各該行 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而危害他人,再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另兼衡 被告自述現從事清潔工、未婚無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進行鑑驗後,鑑定結果各詳如附表編號1、2「鑑定 結果」欄所示,此有該公司報告日期113年10月11日毒品證 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5323號)影本1份(見毒偵卷第61 頁至第62頁)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物確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當均 屬違禁物,再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扣案毒品是我本次施 用剩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堪認扣案之附表編號1 、2所示各該毒品分別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各該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所剩餘,自均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之。至取樣鑑驗部分,既均已鑑析用罄,業已銷燬,爰均不 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分別持用以本案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 院卷第67頁),則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當屬被告本案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該扣案物,核其等性質 均非屬專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自應回歸刑法 關於沒收之規定,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 收之情形下,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㈢至被告於本案被查獲之際,固亦扣得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 ,惟無確切證據證明為被告本案各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犯行之犯罪工具或具有關聯性,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沒收銷燬或沒收與否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1包。 送鑑之白色粉末1包(委驗單位毒品編號:B119-1號),毛重0.96公克、驗前淨重0.642公克,取樣0.009公克,驗餘淨重0.633公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全圖譜掃描(Full Scan)法進行鑑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沒收銷燬。 ①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白字第219號(管制條碼編號:00000000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7頁。 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3年10月1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5323號)影本1份(見毒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2包。 送鑑之白色透明晶體 1包(委驗單位毒品編號:B119號【標籤編號1】),毛重0.89公克、驗前淨重0.661公克,取樣0.003公克,驗餘淨重0.658公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全圖譜掃描(Full Scan)法進行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沒收銷燬。 ①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院安字第20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3頁。 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3年10月1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5323號)影本1份(見毒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 送鑑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委驗單位毒品編號:B119號【標籤編號2】),毛重0.36公克、驗前淨重0.063公克,取樣0.002公克,驗餘淨重0.061公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全圖譜掃描(Full Scan)法進行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吸食器1組 無。 沒收。 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996號編號1,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5頁。 4 電子磅秤2台。 無。 不予宣告沒收。 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996號編號2,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5頁。 5 電子菸彈(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2個 送鑑之電子菸菸彈2個(委驗單位毒品編號:B119-2號),取樣1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全圖譜掃描(Full Scan)法進行鑑驗,檢出結果為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不予宣告沒收。 ①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院安字第20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9頁。 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3年10月1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5323號)影本1份(見毒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

2025-03-28

SCDM-113-易-1433-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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