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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75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蘇建誌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張明堂 被 告 蘇慶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63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86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63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10時許,無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 市梧棲區中華路一段與中華路一段979巷口處,碰撞訴外人 歐陽巧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清水分隊梧棲小隊處理,系爭車輛 已由訴外人蘇心妍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已賠 付強制險醫療給付新臺幣(下同)70,787元,此項損害係肇 因於被告左轉未讓車及無照駕駛所致,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追償,爰依保險代位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70,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童綜合 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主 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 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 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 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 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上 開規定,左轉彎未讓直行之訴外人歐陽巧栩騎乘之機車先 行,致發生碰撞,造成訴外人歐陽巧栩受傷,既可認定, 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 ,自有過失,足以認定。且原告已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規 定賠付訴外人歐陽巧栩醫療費用合計70,787元。因此原告 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上 開賠付訴外人歐陽巧栩70,787元範圍以內,代位行使訴外 人歐陽巧栩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 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 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 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 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 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 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 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訴外人歐 陽巧栩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就事故之發生亦有過 失,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代位行使訴外人歐陽巧栩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揆諸前揭說明,對於訴外人歐陽巧栩就損害之發生亦 有過失乙節,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本院審酌雙方 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 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歐陽巧栩就本 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 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2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告 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56,630元(計算式:70787×80%= 5663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 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 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56,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即113年8月24 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56,630元,及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78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2024-12-31

SDEV-113-沙小-758-20241231-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282號 原 告 劉茂松 訴訟代理人 張祐齊律師 被 告 湯燿瑋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訴訟代理人 尤馨慧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31,749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1,74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甲○○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0年6月10日16時4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 ○○○○○○路0○00號前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係用以 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且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 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轉彎,適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被告同向左側直行,閃避不及,其機車右側車身遂與被告 小貨車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創傷性額葉出血 及第三、第五及第六頸椎骨折、雙側第一肋骨骨折、左側第 三、四、五肋骨骨折及第三、第四胸椎骨折、左側肩胛骨骨 折、顏面多處擦傷合併撕裂傷、右手背擦傷、左膝擦傷、腦 內出血、左肩鎖骨骨折、左肩鎖骨化膿性急性骨髓炎(術後)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受有下列損害:(一)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408,328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分別至童 綜合醫院、光田綜合醫院、黃慶宗皮膚科診所就診接受治療 ,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08,328元。(二)其他必要雜項支出費 用155,796元:原告因本件事故,須額外陸續購買相關必要 之用品(可調式頸圈、紙尿褲、乳清蛋白、抗敏膠帶、病人 專用服裝、換藥所需物品、軟床墊、看護墊、滅菌棉棒、醫 療用品、奶製品等),共計支出必要費用14,796元。此外, 原告因本件事故撞及頭部腦內出血,致生聽力受損之後遺症 ,而須向建聲實業有限公司買助聽器,花費141,000元,是 原告就此共得請求155,796元(計算式:14796+141000=15579 6)。(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1,300元: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 多處損壞且無法發動,經正岱機車行評估修復費用共需21,3 00元。訴外人劉永華已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行 使。(四)全日看護費用396,9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110年6 月10日起至110年11月3日止共147日需專人全日看護,其中 ,原告曾於110年6月24日至同年月29日共5日,聘請訴外人 王秀鈴看護照顧原告,每日看護費用2,700元,計支出13,50 0元。其餘時間,皆由原告家人負責看護照顧原告,亦以每 日看護費用2,7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396,900元(計算式 :2700×147=396900)。(五)半日看護費用985,500元:原告 自110年11月4日起至今,仍持續因本件事故致肢體乏力,無 法自行獨立行走、上下樓梯、如廁沐浴甚至進食等必要之日 常生活活動,均亟需他人協助。原告於110年11月4日起算2 年之期間,確因本件事故致有半日看護之需求。從而,依前 述全日看護費用2,700元之標準,半日看護費用即為1,350元 ,原告就此期間得為請求看護費用計985,500元(計算式:13 50×365×2=985500)。(六)不能工作之損失158,755元:原告 本從事農業,具有自耕農民身分,種植稻米蔬菜後至市場販 售,每日可賺取約1,000餘元左右,原告因本件事故,經醫 囑表示,術後宜休養3個月,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護,不得 從事勞動工作,是原告於110年6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3日止 ,無法工作賺取收入。再參以110年職類別薪資調查之統計 結果表中有關「園藝及農牧業生產人員」之每人每月總薪資 33,074元(含經常性薪資與非經常性薪資),作為計算原告之 每月所得,則原告自110年6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3日止,因 本件事故致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58,755元。(七)勞動力減損2 ,356,755元:原告具有農民身分,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每月 原可賺取約33,074元(換算每年為396,888元),本得持續工 作至死亡為止。又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110年11月4日 即醫囑休養期間屆滿時之年齡為實歲77歳,依109年全國臺 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為10.7年,據此推算 原告壽命為87.7歲(即至121年4月18日),則原告本得繼續工 作之期間為自110年11月5日起至121年4月17日止,共10年5 月13日。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受嚴重傷勢且難以完全復原,而 對原告原所從事之農業活動,造成勞動力減損之程度達69.2 1%,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356,754元。從而,原告就此得請求2, 356,754元。(八)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之身體本屬 勇健,本件事故前尚能從事農忙活動。嗣因本件事故致原告 之基本行動多有不便,日常起居亟需他人協助,造成家人之 額外沉重負擔,使原告深感愧疚。原告之精神心理因此遭受 極大之打擊與痛苦,至今未能平復,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0,000元。扣除原告已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120,611元 ,被告甲○○尚應賠償5,362,722元。而被告甲○○行為時係受 僱於被告宅配通公司運送貨物,則被告宅配通公司對其受僱 人即被告甲○○因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62,722元,及其中3,467,101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895,62 1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答辯: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項目,答辯如下:1、醫療費用408,328元部分:原告所提 出光田綜合醫院110年9月2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部分, 其就診日為110年7月26日起,與本件事發110年6月10日, 相距已達1月以上,且核其經醫師施行椎間盤切除並融合 術之部位為「前位頸椎第四節至胸椎第一節」,與原告所 提童綜合醫院診斷受傷部位不相符,故與本件交通事故無 關,臺彎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58 01號),就上開事實亦為相同認定,因此就童綜合醫院提 出之收據金額僅234,784元,其餘光田綜合醫院及黃慶宗 皮膚科診所就診時間與車故發生時間相距過久且與原告受 傷部位不相符,應與本件事故無關,所提出收據金額,即 無從認列醫療支出。2、其他必要雜項支出費用155,796元 部分:原告所請求用品費用14,796元,其中購買營養食品 乳清蛋白等費用部分共7,604元,惟其並未舉證使用該營 養食品之必要性,自無從列入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原告請 求助聽器費用141,000元,未由醫師開立診斷證明,尚難 認有使用此醫療器材之必要,此請求亦無理由。3、系爭 機車修復費用21,300元:系爭機車為105年(即西元2016 年)1月出廠之機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6月10日,已使用5年5個月 ,已逾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應已無殘值,故依原告計算 方式請求修復費用實屬不合理。4、全日看護費用396,900 元部分:依原告所提出童綜合醫院110年8月19日診斷證明 書,原告自事發送至童綜合醫院急診住院,其後進行手術 ,住院診療期間為110年6月10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共13天 ;自110年7月6日起至同年7月17日共12天,期間應需專人 全日看護,以每日合理看護費用2,500元計算,原告所得 請求全日看護費用應為62,500元。惟上開診斷書內容醫囑 稱「術後宜休養及專人照顧6週並續門診追蹤治療」部分 ,並無全日看護之必要,原告以全日看護費用計算休養期 間之看護費用實屬不合理。另原告主張110年8月2日至光 田綜合醫院住院治療,因其就診時間與事發時間相距過久 ,且與原告受傷部位不相符,故不應認列本件事故賠償金 額。5、半日看護費用985,500元部分:依原告所提出童綜 合醫院110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中,醫囑稱「術後宜休養 及專人照顧6週並續門診追蹤治療」,故自110年6月23日 起至110年7月5日止共13天;自110年7月18日起六週,共4 2天,期間應需半日看護,以每日合理看護費用1,250元計 算,原告所得請求半日看護費用應為68,750元,逾此範圍 所請求之看護費用實屬不合理。原告所主張自110年11月4 日起算2年期間有半日看護之需求並無任何依據,亦無診 斷證明,實屬無據。6、不能工作之損失158,755元部分: 薪資損失應以事故前原告之雇主所提供之薪資明細、薪資 證明或稅捐稽徵機關就其工作所得課稅為依據,原告並未 提出事故前相關薪資收入證明,原告所主張並無所據。7 、勞動力減損340,522元部分:原告未受有相關醫療鑑定 是否受有勞動力減損之醫療證明,且原告達一般退休年齡 65歲,並無勞動力減損,故原告所提出請求勞動力減損賠 償實不可採。8、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原告請求 金額過高。本件事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囑託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就肇事因素分析,認定原告若有 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之行為,則雙方同為肇事原因,原告 與有過失,被告應依過失比例減輕賠償金額。另原告已領 得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20,611元,則應於原告請求損 害賠償之金額扣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因而 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801號起訴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 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主動調閱本院111年度交 易字第741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 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分別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408,328元部分:原告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及收據、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黃慶宗皮膚科診所門診醫療費 用收據等為證,被告雖以前情答辯,但本院認為原告上述 就醫診治之部位與症狀均與本車禍所受傷害相關,應均為 本件車禍造成之身體損害,原告請求上述醫療費用,應予 准許。   2、其他必要雜項支出費用155,796元部分:原告所請求用品 費用14,796元,其中購買營養食品乳清蛋白等費用部分共 7,604元,惟其並未舉證使用該營養食品之必要性,自無 從列入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另原告請求助聽器費用141,00 0元部分,被告抗辯原告未由醫師開立診斷證明,尚難認 有使用此醫療器材之必要等情,本院認為原告並未就助聽 器費用與上述車禍之因果關係為證明,則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認為無理由。扣除上述部分後,原告其他必要雜項支出 費用應為7,19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7192) 。   3、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1,300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機車維修 估價單記載,其中工資為1,000元、其餘均屬零件費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 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 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 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上開 原告所有機車自出廠日105年(即西元2016年)1月,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6月10日,已使用5年5月,已超過3 年耐用期限,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 零件費用為20,300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303 元(計算式:20300X0.1=2030)。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 資1,000元,系爭機車損害額為3,030元(計算式:2030+1 000=3030)   4、全日看護費用396,900元部分:原告主張曾於110年6月24 日至同年月29日共5日,聘請訴外人王秀鈴看護照顧原告 ,每日看護費用2,700元,計支出13,500元,此有收據1紙 為證。另依原告提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 般診斷書記載,原告因本件車禍於110年6月10日至6月22 日住院13天、110年7月6日至7月17日住院12天,術後專人 照顧六週2次;另依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記載,原告因本件車禍於110年8月2日至8月4日住 院3天,術後宜休養3個月期間24小時需專人照護,上開原 告住院及需專人照護之期間共計202日(計算式:13+12+6 X7+6X7+3+3X30=202),扣除原告聘請訴外人王秀鈴看護 照顧5日,尚有197日。再者,目前中部地區全日看護費用 約為2,000元至2,400元,為本院職權所知,以原告所受前 開傷害部位,看護照料之困難度顯然非易,本院認原告請 求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計算,應屬適當。以此計算原 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486,300元(計算式:2400X197+ 13500=486300),原告請求其中396,900元,應予准許。   5、半日看護費用985,500元部分部分:原告雖主張自110年11 月4日起至今,仍持續因本件事故致肢體乏力,無法自行 獨立行走、上下樓梯、如廁沐浴甚至進食等必要之日常生 活活動,均亟需他人協助。原告於110年11月4日起算2年 之期間,確因本件事故致有半日看護之需求云云。但原告 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本院即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正。   6、不能工作之損失158,755元部分: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關於勞工非年滿65歲,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之規定,乃 係限制雇主強制勞工退休之要件,非謂勞工年逾65歲即必 須退休。且臺灣在107年正式邁入高齡社會(老年人口超 過14%),隨著高齡化及少子化的人口結構轉變,並因應 未來勞動市場可能出現之勞動力短缺風險,政府於108年 制訂公布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以鼓勵雇主晉用 中高齡之勞工,該法第28條並明訂65歲以上勞工,雇主得 以定期勞動契約僱用之,足見勞工並非逾65歲即無法工作 而無工作能力,合先敘明。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前本從 事農業,具有自耕農民身分,種植稻米蔬菜後至市場販售 每日可賺取約1,000餘元左右,並提出臺中市清水區農會 會員會籍登記卡1紙為證,但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 提出之臺中市清水區農會會員會籍登記卡記載製卡日期為 106年3月1日、「109.2.17清查」等字樣,因此,原告於 車禍當時是否仍從事農作,並無從於該農會會員會籍登記 卡上查知,且原告並未提出其耕作地點、範圍、作物種類 等相關證據,本院亦無從認定原告是否確實受有不能工作 之損失及損失額度為何,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   7、勞動力減損2,356,754元部分: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 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 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故所謂減 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 參照)。次按現行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年滿65歲者,雇 主得強制退休,是計算勞動能力之減損,得以65歲為期間 之終止日。原告主張其因車禍所受系爭受傷,受有勞動能 力減損69.21%,固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在卷可查。然 原告為00年0月生,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已76歲 又9月,依前開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已逾 退休年齡。復參之原告所提之臺中市清水區農會會員會籍 登記卡並未能證明其於事故發生當時仍有工作情事,已如 上述,尚無從使本院形成原告確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損失之 心證。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力減損損失 2,356,754元,為無理由。     8、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本件車 禍受身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 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 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 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賠償1,000,000元為適 當。   9、綜上計算之金額共計1,815,450元(計算式:408328+7192 +3030+396900+0000000=0000000)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 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 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 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 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 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 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件原告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雙向限制線(雙黃線)路段, 未打方向燈擬由被告甲○○駕駛之小貨車左側超越,在併行 中突見小貨車左轉彎,閃避不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 有過失,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被告甲○○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80之過 失責任,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 ,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20之賠償金額 。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1,452,360元 (計算式:0000000×80%=0000000)。 (四)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 著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發生損害後,業已向汽車責任險 之保險人申請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20,611元,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金額自應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扣除。故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1,33 1,74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五)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甲○○係受僱被告台灣宅配通股份有 限公司駕駛前開車輛肇事,此為被告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 公司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被告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 司對於其選任、監督被告甲○○前揭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 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有利於己之 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解免僱用人之 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應與被告甲○○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 任,為屬有據,堪予憑採。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331,749元及自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由,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被告台灣宅配通股 份有限公司聲請及職權,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 就可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 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2024-12-31

SDEV-112-沙簡-282-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9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079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永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永東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 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造成本案車禍事故之發 生,致告訴人彭閔鈺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非 移位性骨折、左膝挫傷併關節積液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 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素行、違反注意義務之程 度、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 濟來源為先前存款、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境 小康、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995號   被   告 陳永東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東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3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大里橋快車道往國光 路1段方向行駛,並行經中興路2段2之1號前與大里橋口交岔 路口,欲右轉進入環中東路6段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 標線之指示,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 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而依當時 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 適彭閔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里橋 外側慢車道往國光路1段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車輛因而發 生碰撞,致彭閔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右側遠 端橈骨非移位性骨折、左膝挫傷併關節積液等傷害。 二、案經彭閔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永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彭閔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1

TCDM-113-交簡-1018-20241231-1

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賴雨柔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0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原交易字第71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春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春花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 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肇事後,因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 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進而接受裁判,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惟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經合法 傳喚、拘提均未到庭,顯已逃匿,後經通緝始到案,有本 院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拘票、警 員拘提報告書、本院通緝書、訊問筆錄、歸案證明書、限 制住居書等在卷可憑,難認被告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故 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竟貿然前行,致釀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李政衛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過失情節非輕,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本院訊問中始坦承犯行,雖業與告訴 人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成立調解,約定被告自民國11 2年7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 為全部到期等內容,然僅給付11期合計5萬5000元,即未 再給付調解金(見卷附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 錄、本院與告訴人間113年12月26日電話紀錄表),兼衡 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家庭狀況(見卷附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如股                   112年度偵字第25044號   被   告 陳春花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花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同日7時16分許,行經清水區中山路500之21號前,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前行,不慎碰撞沿同向同車道行駛在前、為李政衛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李政衛倒地受有頭部 挫傷、頸部挫傷、右胸挫傷併右側第五、六肋骨線性骨折、 右肘撕裂傷、左手掌背擦傷、下背及雙下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政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告訴人李政衛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陳春花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三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⑥現場及車輛照片25張。 ⑦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及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光碟各1片。 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四 告訴人提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而致 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 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信 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1

TCDM-113-原交簡-20-2024123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智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1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智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智偉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4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前往處理之 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5 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使用交通道路,本應小 心謹慎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疏未注意,致生本 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張永民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 坦承犯行,並表達願當庭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告訴人 ,獲取純粹刑事範圍內之原諒暨同意被告緩刑,告訴人同意 之且當庭收受上開款項(被告與告訴人均同意該款項完全獨 立於民事賠償之外,見本院卷第54頁),可認被告態度尚佳 ,並衡酌本件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情形,暨被告學歷、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暨附負擔之說明:  ㈠緩刑2年: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所悔悟,且獲得告訴人刑 事範圍內之原諒,表達同意被告緩刑如上述,堪認其經此教 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經審酌告訴人意見,亦 肯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㈡未就緩刑附負擔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已經當庭支付5萬元由告訴人收受完成(見本院 卷第54頁),就此個案情節,經裁量後認已無庸另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規定附加負擔。  ㈢緩刑寬典之持續保留:   另需說明者係,緩刑實為刑法上之寬典,但刑法第75條、第 75條之1,尚有撤銷緩刑之規定,被告日後應慎重行事,以 持續保留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973號   被   告 魏智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智偉於民國113年2月1日1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由西南往東北方 向行駛,行駛至中山路32之8號前右轉土雞城停車場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自快 車道右轉。適張永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中山路慢車道同向直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魏智偉 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致張永民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腰椎第 一節壓迫性骨折、腰椎第四五節滑脫併神經壓破等傷害。 二、案經張永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智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永民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4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④現場照片23張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⑥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車禍發生之過程及現場情狀。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右轉彎未注意後方車輛並讓直行車先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30

TCDM-113-中交簡-1655-20241230-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343號 原 告 董鈴如 被 告 張冠庭 訴訟代理人 洪俊傑 陳源輝 複代理人 江永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615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 字第47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193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6,19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3日下午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陳曛豪沿臺中市○○區○○路 ○○○○○○○○道○○○○路段00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原告騎乘腳踏車沿同路段同方向 行駛至該處快車道右側,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雙方均人車倒地,致使原告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創傷 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頭暈及目眩 (下稱系爭傷害)、飛蚊症等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述損害:  1.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3,371元。  2.交通費用:5萬0,400元。  3.看護費用:21萬1,6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住院16 日,每日看護費用以2,600元計算;出院後休養85日,每日 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共計受有21萬1,600元之損害。  4.薪資損失:19萬9,500元,以原告年薪68萬4,018元計算,每 月薪資為5萬7,000元,是原告自111年8月23日至111年12月6 日休養期間,受有3.5個月之薪資損失共計19萬9,500元。  5.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05萬6,000元。  6.財物損失:購買新眼鏡1萬4,500元,手機修理費1,500元, 腳踏車修理費800元。  7.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8.以上,共計258萬7,671元。  ㈢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9萬7,939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 付原告258萬7,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飛蚊症症狀屬退化性疾病,原告所提衛生福利部豐原 醫院(下稱豐原醫院)於111年11月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雖 記載飛蚊症病症係因系爭事故所致,然此診斷距離系爭事故 發生日已經過約2個月,且該症狀係原告所自述並非醫師診 斷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故被告否認原告之飛蚊症狀與系爭事 故間具因果關係。另針對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  1.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原告入住健保病房即可獲得妥善 之醫療及照顧,並無入住雙人病房之必要,故病房費用1萬8 ,000元部分非屬損害賠償之範圍。是以,被告對於原告請求 之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用,僅對於眼科以外部分之醫療項目 及金額沒有意見,其餘則爭執如上。  2.交通費用:原告並未提出交通費用單據,且由原告住家至各 醫療院所之距離均不相同,請求之金額卻相同,顯不合理, 惟對於原告主張之交通次數共計84次部分沒有意見。  3.看護費用: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4萬1,600元部分,被告無意 見。惟原告出院後並非完全無行動能力之人,且原告係由家 屬提供看護,應以1日1,000元計算,方屬合理。是原告出院 後專人看護85日之費用應為8萬5,000元,超過部分即屬無據 。  4.薪資損失:對於原告每月薪資以5萬7,000元為計算基準,及 因系爭事故有3.5個月無法工作沒有意見。  5.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原告所提津貼損失係補貼上晚班之金 額,屬對價之給與並非勞損,原告目前已正常上班而無勞動 能力減損,縱認原告可證明此部分之損失,然原告係一次請 求,仍應扣除中間利息。  6.財物損失:對於原告請求之腳踏車修理費及手機修理費部分 沒有意見,惟原告係購買新的眼鏡,無法知悉當初同等級之 眼鏡價格為何,亦未提出何時購買舊眼鏡,此部分應扣除折 舊。  7.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實屬過高,請鈞 院酌減。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行駛快車道右側,往左偏行駛時 ,未讓左側車先行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 肇事責任,是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9萬7,939元之理賠,此部分應由賠償總額中扣除 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造成原告人車倒 地,而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腦震 盪、頭皮開放性傷口、頭暈及目眩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陸建民診所診斷證明書、童綜合 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德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全聯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 證(見交附民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29頁、第35頁、第41頁 、第6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61 5號刑事卷宗查核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上開 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又被告 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固不爭執兩車有發生碰撞,惟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俱有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茲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  ⑴原告主張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支出5萬3,371元,業據其提 出豐原醫院、陸建民診所、童綜合醫院、德安中醫診所、全 聯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紙尿褲及濕紙巾 之發票等件為佐(見交附民卷第11頁至第67頁),又被告除 對原告飛蚊症病症及住院病房費用1萬8,000元有所爭執,被 告對於其餘部分之項目及金額並不爭執。觀諸原告所提出之 111年11月2日眼科診斷證明書,其醫囑所載內容係:「患者 於111年10月7日至本院門診檢查,主訴於111年8月23日外傷 後左眼飛蚊症,診斷如上」(見交附民卷第25頁),而針對 被告爭執原告所述飛蚊症並非與系爭事故有關,經本院函詢 豐原醫院原告飛蚊症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豐原醫院回覆: 「111年10月7日就診眼科,與111年8月23日受傷日間隔近1. 5個月,且未有病人受傷前狀態之檢查紀錄,因此無法完全 判斷是否直接相關」、「玻璃體退化原因很多,其中之一為 外傷」等語,此有豐原醫院113年8月22日豐醫醫行字第1130 008588號回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0頁);是依上開 診斷書醫囑及醫院回函內容,應認原告所述飛蚊症症狀是否 確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非無疑,則原告對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未能盡其舉證之責,其所請求飛蚊症醫療費用83 0元自不應准許(計算式:490+340=830),此部分醫療費用 應予扣除。  ⑵至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111年9月16日豐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上所載病房費自費金額1萬8,000元(見交附民卷第21頁)並 無支出必要之詞;惟審酌原告所受大腦創傷性出血、創傷性 蜘蛛網膜下出血、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頭暈及目眩之 傷勢,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傷及部位主要在頭部,且有 出現腦部出血症狀、情節非輕,復原告於審理中表示:「我 住雙人病房,並非單人病房,當初我因為頭被撞傷,已經很 不舒服,如果住在三人的健保病房,只會讓我的傷勢情況更 嚴重,沒有辦法改善,而且我也只住在雙人病房」等語(見 本院卷第281頁),則本院衡諸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 致傷勢嚴重程度,認原告花費1萬8,000元病房費用入住雙人 房接受治療尚屬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  ⑶職是之故,針對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 2,541元(計算式:5萬3,371-830=5萬2,541)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則屬無據。  ⒉交通費用:   此部分費用業經原告於113年11月19日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 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283頁),此部分雖未經原告縮減請 求之金額,惟因原告既當庭捨棄此項請求,則應認原告原先 請求交通費用5萬400元部分應予扣除。  ⒊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經查,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1萬1,600元,業據原告提出豐原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1頁至第15頁),又被告 對於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4萬1,600元及住院期間與出院後 需看護日數皆不爭執,惟爭執原告出院後看護費用基準應以 1日1,000元為適當,本院參酌上開見解,認此親屬看護以一 般行情之全日看護每日2,200元計算為適當,則本件原告請 求出院後每日看護費以2,000元計算尚屬合理,故原告請求 看護費用21萬1,600元(計算式:2,600×16+2,000×85=21萬1 ,600)應為可採。  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薪資損失,業經原告提出109年12 月至110年11月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經本院向 原告任職之公司調取相關資料核對無訛,此有愛爾蘭商速聯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7月18日速字第113071801號 函及其所檢附原告基本資料、工作內容說明、111年8月至11 3年6月薪資清冊、出勤及請假資料、勞團保申請及核付資料 存卷供參(見交附民卷第71頁;本院卷第184頁至第248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薪資損失19萬9,500元,經本院將上 開資料提示予被告核閱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以平均月薪5 萬7,000元,主張3.5個月不能工作損失表示沒有意見(見本 院卷第284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損失19萬9 ,500元應予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   對於原告主張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05萬6,000元,經本院於11 3年11月19日審理程序中詢問兩造是否要聲請勞動能力減損 鑑定,以釐清此部分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經原告當庭表示因 不想再開庭故不再主張此部分請求(見本院卷第285頁), 而被告亦對此表示沒有意見,則本院尊重當事人之意旨,認 原告原先主張勞動能力減損105萬6,000元自應予扣除。  ⒍財物損失: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眼鏡、手機及腳踏車受損之財物損失,有原告提出眼鏡購買 單據及手機、腳踏車維修單據為佐(見交附民卷第39頁、第 67頁至第69頁),而被告對於手機及腳踏車部分之維修金額 並不爭執,僅認為眼鏡部分無法知悉是否為與原先舊眼鏡相 同等級且認應扣除折舊(見本院卷第285頁)。參酌原告所 購買之眼鏡為全新眼鏡,本身並無需要折舊扣除之問題,又 觀諸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皆位於頭部,則原告主張因系 爭事故導致眼鏡毀損應屬可信,原告因此表示需重新購買一 副新眼鏡尚屬有據(見本院卷第285頁),則原告請求因被 告過失侵權行為而致重新購買一副新眼鏡之費用1萬4,500元 為有理由,原告自得以上開眼鏡、手機及腳踏車受損之財物 損失1萬6,800元(計算式:1萬4,500+1,500+800=1萬6,800 )向被告請求賠償。  ⒎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 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 判斷之。審酌系爭事故為偶發之交通事故,惟原告因此受有 大腦創傷性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腦震盪、頭皮開 放性傷口、頭暈及目眩之傷害,至豐原醫院急診、住院並後 續追蹤治療等情,有豐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交 附民卷第11頁至第15頁),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 苦。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併 參酌兩造所自陳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 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害暨治療過程,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 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30萬元 之範圍內,應屬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⒏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8萬441元( 計算式:5萬2,541+21萬1,600+19萬9,500+1萬6,800+30萬=7 8萬441)。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 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 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 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足當之。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快 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適原告 騎乘自行車行駛於同向快車道右側疏未注意,即貿然偏左行 駛而發生,致受有前述系爭傷害。是本院審酌上情及車禍發 生過程,並斟酌被告與原告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整體 情狀,認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應以被告及原告各負 擔30%、70%肇事責任。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當應 依比例酌減為23萬4,132元(計算式:78萬441×0.3=23萬4,1 3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9萬7,939元乙情,有原告所提 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之簡訊資料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06頁),是上開受償金額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13萬6,193元(計算式:23萬4 ,132-9萬7,939=13萬6,193)。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而收受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該 書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交附民卷第75頁)。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前述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係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3萬6,193元,及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 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80頁),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原免納裁判費;然於本院審理期間,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 用(即原告請求財物損失部分之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2-27

FYEV-113-豐簡-343-2024122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77號 原 告 廖祥茂即廖士勛 被 告 葉太良 益昌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謝科楠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1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98,83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葉太良如以新臺幣998,83 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益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益昌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葉太良於民國112年1月13日上午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592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區 ○○路○○○○○○○○○○○路00○0號前而屬兩車道漸增三車道路段時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車 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並讓直行車先 行,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而貿然變換車道,不慎撞擊當時沿同方向在其右前方而由 廖重沃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HPG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導致廖重沃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顱骨 骨折、腦內出血、嚴重腦水腫、顏面部挫傷並左上頜骨及左 顴骨骨折之傷害。而被告葉太良明知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且係駕駛營業大貨車追撞廖重沃所騎乘之機車,衡情 極有可能造成廖重沃死亡,竟於肇事後未下車察看,亦未呼 叫救護車或報警處理,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 於死逃逸之犯意,隨即駕車離去;而廖重沃經送醫急救後, 仍因上開傷勢而於112年1月18日6時41分許死亡。  ㈡因被告葉太良駕車之過失行為致廖重沃死亡,被告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益昌公司為被告葉太良之僱用 人,依法應連帶與被告葉太良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為廖 重沃之子,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 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1.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111元(醫 療費用8,886元、醫療用品1,225元)。2.喪葬費49萬元(禮 儀社服務費用31萬元、牌位使用權利金18萬元)。3.精神慰 撫金300萬元。   ㈢另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01,275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連 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1 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益昌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被告葉太良則以:   被告有和解意願,對於鈞院112年度交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認定之事實及負全部之肇事責任均不爭執。另對於醫療費用 及殯葬費之金額無意見,精神慰撫金請求300萬元偏高。事 發當時係靠行在被告益昌公司,現在亦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遇 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 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 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 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葉太良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在兩車道漸 增三車道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變換車道時未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並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安全距離,貿然變換車道,不慎 撞擊當時沿同方向在其右前方而由廖重沃所騎乘之系爭機車 ,導致廖重沃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顱骨骨折、腦 內出血、嚴重腦水腫、顏面部挫傷並左上頜骨及左顴骨骨折 等傷勢,嗣經送醫急救不治等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童綜合 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收據、台新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刷 卡資料、御巖儀典服務團隊收據、七星山地藏殿寶塔證明單 等件為憑(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13號卷第13-27頁),且 被告所涉上開過失致死犯行,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3 2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 人於死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全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在案等情,復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456、112年度調偵字第111號起訴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27、79頁) ,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刑事卷宗(電子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 葉太良所不爭執,而被告益昌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益昌 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被告葉太良前揭違法駕車 過失行為與廖重沃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依前 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葉太良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⒉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受僱人,非僅限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 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參照 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是在客觀上為他 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 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 。再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 行,他人車輛即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並向公路監理機關 登記公司為所有人,且交通公司或車行向靠行人收取每月之 靠行費用,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公司或車行所有,他人 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祇能從外觀判斷係交 通公司或車行所有,該車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或車行 服務。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 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交通公司或車行所能預見 ,自應使該交通公司或車行負僱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2962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葉太良自承其與被告益昌公司間為靠行關係,且被 告葉太良所駕駛肇事車輛之所有人為被告益昌公司,復有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81頁),肇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被告益昌公司所有, 縱由被告葉太良自行駕駛載貨,由外觀判斷被告葉太良仍係 受僱為車行即被告益昌公司服務,且被告益昌公司復未就選 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 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乙節充分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意旨,被告益昌公司自應負僱用人責任。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益昌公司應與被告葉太良連帶負賠償責任,即 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廖 重沃之子,此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可參(本院112年 度交附民字第513號卷第9頁),承前㈠所述,因被告葉太良上 開過失駕車行為,不法侵害廖重沃致死,原告依上揭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及金額,審查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廖重沃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死亡,支出醫療費用10,1 11元(醫療費用8,886元、醫療用品1,225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台新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刷卡資料等件 為證(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13號卷第13-23頁),被告 葉太良對此不為爭執;被告益昌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 92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數額,核屬有據。    2.殯葬費部分:   原告主張廖重沃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死亡,支出喪葬費49萬元 (禮儀社服務費用31萬元、牌位使用權利金18萬元)等情, 業據提出御巖儀典服務團隊收據、七星山地藏殿寶塔證明單 等件為證(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13號卷第25-27頁), 被告葉太良對此不為爭執;被告益昌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依民 法第192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數額,即屬有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原告正值青壯年失父,和樂家庭失其完整性,同時頓失 情感依靠,堪信其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原告係高職畢業,擔任駕駛,月薪約4至5萬元;被 告葉太良國中肄業、職業駕駛,月薪約3至5萬元(本院卷第7 2、73頁),兩造之財產狀況(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隱私及避免個資外洩,爰 不詳予敘述),及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不法行為情節輕重 及所生危害程度,與原告所受喪父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00,111元(10,111+4 90,000+1,500,000=2,000,111元)。     ㈢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 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承前 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00,111元,而查原 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為1,001,275元,業經原 告於起訴狀及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保險給付通知書1份在 卷為證(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13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7 3、78頁),則依前開說明,該等強制責任保險金應視為被 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本件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故依法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998,836元(計算式:2,000,111-1,001,275=998,836 元)。  ㈣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無利息利率之約定,而被 告葉太良、益昌公司均於112年11月14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此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在卷足佐(本院112 年度交附民字第513號卷第31、3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葉 太良、益昌公司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 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998,836元,及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 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葉太良預供如主文第3項 所示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就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 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2-27

TCEV-113-中簡-2577-20241227-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17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蔡佩蓉 蕭凱文 被 告 吳維新(即NGO DUY TAN,越南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88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 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12 月25日20時17分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前開機車)搭載訴外人范氏秋,誤闖臺中市○○區○道○號 高速公路,沿東向之內側車道逆向行駛,在國道四號公路東 向9.2公里處,碰撞沿內側車道東向行駛即由原告承保訴外 人林靜怡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派員處理並將被告送往光 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後,由醫院於同日21時44分許,對NGO DUY TAN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 .187。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又原告承保系爭 車輛經送修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27,945元(包含工 資25,300元、烤漆費用16,000元及零件費用186,745元),原 告已依約賠付訴外人林靜怡,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 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27,945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945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林靜怡所有,原告乃為訴外人林靜怡就系 爭車輛所投保之保險人,被告酒後無照騎乘前開機車搭載訴 外人范氏秋、訴外人林靜怡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碰撞而 發生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且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 車禍受損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林靜怡227,94 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系爭車 輛之行車執照、訴外人林靜怡之駕駛執照、龍旺汽車商行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鉅豐輪胎行估價單、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 契約三聯單、車損相片、統帥汽車玻璃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詮勝汽車材料行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 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 下稱國道公路警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 ,應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按汽車(包括機器 腳踏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 三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 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行駛 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 管制規則而違規超車或跨行車道,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 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不得行駛或進入高速公路之人員、 車輛或動力機械,而行駛或進入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 33條第1項第7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綜參前揭卷 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被告、訴外人林靜怡、前開機車所有人即訴外人陶秋香、 借用前開機車予被告之訴外人高道長及前開機車之乘客即訴 外人范氏秋之警詢時調查筆錄、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檢 驗科一般生化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 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權利告 知書、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 陳報檢察官許可書、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 細內容、警員職務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訴外人范氏秋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訴外人陶秋香之身分證影本及訴外 人高道長之居留證影本等資料,足見被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 ,因酒後駕車誤闖國道並逆向行駛之過失因而肇致本件車禍 之發生,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堪以認定。準 此,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受 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 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林靜怡之財產權,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 受損之損害。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 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 述,依前開規定,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 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 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10年11月 出廠乙節,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迄至本件車禍 發生即111年12月25日已使用1年2月。又系爭車輛經送修支 出之修繕費用227,945元乃包括工資25,300元、烤漆費用16, 000元及零件費用186,745元乙節,此觀卷附龍旺汽車商行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即明,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110,58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25,300元、烤 漆費用16,000元後,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為151, 889元(110,589+25,300+16,000=151,889)。  ㈣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 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227,945元,然被 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金額為151,889元,已如前述。從 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 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151,889元為限,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51,889元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51,889元,及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6,745×0.369=68,9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6,745-68,909=117,836 第2年折舊值    117,836×0.369×(2/12)=7,24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7,836-7,247=110,589

2024-12-27

SDEV-113-沙簡-173-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杰 江信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施驊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24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942號),本院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 至倒數第1行「造成丁○○受有外傷性第4、5、6項椎椎間盤突 出合併中樞神經候群、頭部外傷、臉部、胸部及四肢多處擦 、挫傷、下巴撕裂傷術後(約2.5公分)之傷害。」應補充 更正為「造成丁○○受有外傷性第4、5、6頸椎椎間盤突出合 併中樞神經症候群、頭部外傷、臉部、胸部及四肢多處擦、 挫傷、下巴撕裂傷等傷害。」;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 丙○○、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丙○○為桓鋒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則為桓鋒公 司之員工,負責從事駕駛堆高機工作,被告丙○○本應注意使 勞工於載貨台上從事單一重量達205公斤之CNC機器產品裝卸 時,應禁止與作業無關之人員進入作業場所;而被告乙○○駕 駛堆高機時,亦應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 虞之場所,詎被告二人因未善盡前開注意義務,致在貨車載 貨台上之告訴人丁○○因見被告乙○○駕駛堆高機搬運該CNC機 器產品發生碰撞而搖晃,遂進入該堆高機之作業區域內,而 欲徒手攙扶搖晃之CNC機器產品,被告乙○○復不慎操縱該堆 高機之牙叉,將之拉高,以致載貨台上之CNC機器產品往地 面翻覆後,連同將載貨台上之告訴人拖墜在地,造成告訴人 受有外傷性第4、5、6項椎椎間盤突出合併中樞神經症候群 、頭部外傷、臉部、胸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下巴撕裂傷 術後(約2.5公分)等傷害,因對於調解條件未有共識,而 均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丙 ○○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仍是桓鋒公司負責 人,公司經營木箱包裝,已婚,要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狀況;被告乙○○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受僱 於桓鋒公司,做木箱包裝,工作內容也有駕駛堆高機,已婚 ,要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 ),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46號   被   告 丙○○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施驊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桓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桓鋒公司,址設臺中市○區○ ○街000巷0○0號)之負責人,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乙○○則係受雇於桓鋒公司之員工,負責從事 駕駛堆高機工作;而丁○○則係受雇於一進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一進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之 員工,負責從事駕駛貨車工作。緣桓鋒公司與一進公司係分 別與荷蘭商哈廷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哈 廷公司,址設南投市○○○○區○○○路00號)訂立承攬契約,由 承攬貨運業務之一進公司負責將哈廷公司欲出口之電腦數值 控制切削機(即Numerical Control, Computer Numerical Control,簡稱CNC機器,其主體及所附之零配件,合稱CNC 機器產品),運送至承攬包裝業務之桓鋒公司進行包裝,並 安置於木棧板上以供裝櫃出口。丙○○本應注意使勞工於載貨 台上從事單一重量達205公斤之CNC機器產品裝卸時,應禁止 與作業無關之人員進入作業場所;而乙○○駕駛堆高機時,亦 應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嗣於 民國112年3月10日上午10時54分許,告訴人丁○○接受一進公 司指派,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之貨車(即前端拖車頭,後 端係載貨台之貨車)將哈廷公司委託運貨之CNC機器產品運 抵桓鋒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工廠,即在上開貨 車之後端載貨台上進行卸貨作業,而由桓鋒公司指派乙○○操 縱堆高機進行卸貨,由丙○○擔任現場指揮作業人員。此時, 在該貨車載貨台上之丁○○因見乙○○駕駛上開堆高機搬運該CN C機器產品發生碰撞而搖晃,遂進入乙○○駕駛該堆高機之作 業區域內,而欲徒手攙扶搖晃之CNC機器產品,丙○○、乙○○ 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前開應注意事 項,未立即禁止丁○○進入上開危險作業區域內,乙○○復不慎 操縱該堆高機之牙叉,將之拉高,以致載貨台上之CNC機器 產品往地面翻覆後,連同將載貨台上之丁○○拖墜在地,造成 丁○○受有外傷性第4、5、6項椎椎間盤突出合併中樞神經候 群、頭部外傷、臉部、胸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下巴撕裂 傷術後(約2.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⒉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⒊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⒋ 證人即桓鋒公司組裝人員李正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案發時間、地點,被告丙○○站在被告乙○○駕駛之堆高機對面,負責警戒卸貨之事實。 ⒌ ⑴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2年9月21日童醫字第1120001538號函及所附之病歷資料(包含一般證明書、門診醫囑單、一般攝影檢查、急診醫囑單、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創傷嚴重程度分數【ISS】解析、MRI檢查)1份、113年2月15日童醫字第130000262號函文1紙、一般診斷書2份 ⑵歐承昌骨科診所112年9月14日中檢介殷112他7449字第1129105126號函文1紙 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⒍ 告訴人提供之案發時所駕駛之平台大貨車照片4張(即告證四)、監視器翻拍畫面擷圖10張及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⒎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2年 11月17日中市勞檢字第1120060484號函及所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檢查結果、調查結果表、勞動檢查談話紀錄各1份、公務電話紀錄表5紙、物品出入憑證1紙、桓鋒公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教育訓練及工作安全教育、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廠商司機裝卸貨須知各1份 ①證明桓鋒公司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67條第3款、職業安全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使勞工於貨車載貨台從事單一之重量205公斤之CNC機器裝卸時,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作業場所之事實。 ②被告丙○○、乙○○未盡上開注意義務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丙○○、乙○○所犯均係刑法第284條後段之 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乙節,並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 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之一般診斷書2紙為憑,惟經本署 函詢童綜合醫院,結果顯示告訴人丁○○所受上揭傷害未達毀 敗一肢以上機能,亦未達重大不治之疾病等情,有童綜合醫 院113年2月15日童醫字第1130000262號函1份在卷可徵,是 尚難認告訴人之傷勢,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然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兩 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佩珊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2024-12-26

TCDM-113-簡-1664-20241226-1

原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永生 選任辯護人 羅瑞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2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永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086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 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古永生於本院 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 086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被告於電話報案時,已報明肇事人資料,並請警方前往處理 等節,有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相驗卷第45頁)在卷可參 ,核與自首之條件相符,本院考量其無逃避之情,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知悉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 所,不得停車,卻未注意及此,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又 因此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之生命法益無從回復, 家屬傷痛之情亦難以平復,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成 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 發生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等情,及被告自陳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6名子女,子女均已成年。現 從事職業駕駛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6至7萬元等節。另本 院審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等對本 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緩刑要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審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為證,足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 節,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 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 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保障告訴人、被害人家屬之受償權 利,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 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086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調解條件。 再者,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之規定,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 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防其再犯,並用 以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雲股                   112年度偵續字第225號   被   告 古永生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里鄉○○村○○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永生係營業曳引車司機,其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14時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 號33-J5號子車,於熄火後停放在臺中市○○區○○路○○○○道路○ ○○00號燈桿處旁,,古永生並在駕駛座內吃飯休息,其明知 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將其上開停放路旁車輛之三分之二車身侵入 外側車道,適有陳雅慧之胞弟陳明國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梧棲區南堤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該輛曳引車之 左後方車尾處,致陳明國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 開顱術後及胸部挫傷等傷害,雖立即經送醫救治,仍因傷勢 嚴重,延至同年12月19日凌晨4時45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雅慧委由林瓊嘉律師、蔡宜樺律師告訴暨檢察官相驗 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古永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臨時停 在該處吃飯,當時視線都很好,路又寬又大等語。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雅慧指訴歷歷,有警詢筆錄、偵 訊筆錄可參,並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港 務警察總隊西碼頭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與檢驗報告書各1份、職務報告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照片12張附卷可憑在卷可參,足認死者陳明國酒後騎乘機車 於上開時地追撞被告該輛曳引車之左後方車尾處,經將被害人 送醫急救後,仍於111年12月19日4時45分許,因外傷性顱內出 血開顱術後及胸部挫傷、中樞及呼吸衰竭而死亡之事實。 ㈡按車輛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車輛停車 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停放於路邊之車輛遇晝 晦、雨雪時,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被告身為 用營業曳引車駕駛人,對於上開停車規定應能注意,且依當時 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況被告侵入車道 停車時亦未設置任何警示標誌或燈光以提醒來往車輛注意,致 被害人陳明國死亡受傷結果,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 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又本案經當事人雙方同意送請國立澎湖科技 大學鑑定結果,亦為相同認定,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 案鑑定意見書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6

TCDM-113-原交訴-6-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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