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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81號 上 訴 人 李慧雯 訴訟代理人 曾艦寬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莉芸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3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赫然發現系爭土地竟存有上訴人所 設定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 分則各別稱之)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地上權(下稱系爭地 上權)。上訴人並持伊之子葉奇杰偽造如附表三所示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核發111年度促字第647號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伊為強制 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 執字第279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就系爭土地予以查封登記。惟兩造素不相識,亦並 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伊未曾同意擔任葉奇杰對上訴 人之共同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及授權葉奇杰就系爭土地設 定系爭抵押權、地上權予上訴人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及後段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 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確認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地 上權設定登記均予以塗銷(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民國106年6月間,葉奇杰因經營廣告生意不善 而需錢孔急,被上訴人同意和葉奇杰共同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並由葉奇杰代理設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抵押 權、附表二編號1所示地上權,並簽發系爭本票。嗣因葉奇 杰仍有資金需求,經被上訴人承諾願再以系爭土地向伊抵押 借款後,伊陸續貸予款項,但至109年7月間,葉奇杰已無力 支付利息,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9日間前往伊住處稱房子漏 水須修繕而借得40萬元,並同意連同葉奇杰106年以後之借 款、利息一同結算後共計429萬6,700元(與上開借款200萬 元合稱系爭借貸),由葉奇杰代理設定附表一編號2所示抵 押權,約定112年9月9日還款。被上訴人縱未授權葉奇杰辦 理系爭借款及系爭抵押權、地上權登記,然被上訴人任由葉 奇杰取得其授權書、身分證影本、印鑑章、土地所有權狀及 印鑑證明正本(合稱系爭文件)而辦理系爭抵押權、地上權 登記,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7至292頁,並依論述之妥 適,調整其內容。)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 (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  ㈡葉奇杰有資金需求,透過證人劉昌演介紹向上訴人借款,上 訴人於106年7月27日、同年8月7日分別交付160萬、40萬現 金予葉奇杰,葉奇杰並於106年7月26日、106年8月6日交付 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其後,葉奇杰又陸續 向上訴人借款。葉奇杰並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文件予上訴人 設定系爭抵押權、地上權,有系爭本票、渣打銀行活期存款 歷史明細表、106年度新湖字第62180、62190號、109年度新 湖字第94450號設定登記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37至57、77 頁、本院卷第186頁)。  ㈢設定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抵押權所檢附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 權書,見原審卷第79頁),並無被上訴人簽名及用印(見原 審卷第109頁)。  ㈣系爭抵押權所檢附之印鑑證明,均為被上訴人親自前往戶政 事務所申請,有新竹○○○○○○○○○113年8月20日竹縣湖戶字第1 13000202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43至147頁),再連同系 爭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件交予葉奇杰(見本院卷第171至1 72頁)。  ㈤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核 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經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予以查 封登記在案,有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筆錄、指封保管切結書可 參(見系爭支付命令影卷、系爭執行事件影卷、原審卷第14 5至149頁)。  ㈥系爭本票經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進行筆跡 鑑定結果,確認其上關於「徐莉芸」、「湖口鄉德興路50號 」、「Z000000000」等文字確非被上訴人親筆書寫,有調查 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調科貳字第11203294790號鑑定書 可參(見原審卷第203至216頁)。  ㈦葉奇杰因偽造系爭本票犯行,經原法院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 34號(下稱第3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1 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應沒收系爭本票,有第3 4號刑事判決可參。  ㈧系爭土地上所設定系爭地上權之前,已有建物存在。  四、上訴人主張借款人為被上訴人及葉奇杰,由葉奇杰代理被上 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並將系爭文件交予葉奇杰設定系爭抵押 權、地上權,及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間並無成立系爭借貸契約、設定系爭抵押權、地上權之 合意: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向 上訴人借款,亦未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即 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亦否認有設定系爭地上 權予上訴人等情,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上訴人就 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存在,及有設定抵押權、地上權之合 意及物權行為,此利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⑴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其配偶徐繼洸之同姓宗親,且其為被上 訴人胞弟之鄰居,兩造間非不認識;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務 人係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拯救葉奇杰事業,於109年9月9 日親自至其住所借款等情,辯稱葉奇杰、被上訴人為系爭借 貸之借款人云云。惟證人劉昌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葉奇杰 問伊哪裡可以借錢,伊就說伊朋友那邊有,但需要房屋設定 抵押。後來葉奇杰說他有房產,葉奇杰就在伊陪同下,帶被 上訴人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到上訴人那裡,將資料交給 代書辦理,被上訴人並未出現。伊沒有碰到代書,之後伊就 沒有參與。是葉奇杰出面借錢的。被上訴人從未向伊表示她 本人有要向上訴人借錢之意,亦未表示願意擔任葉奇杰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或共同債務人。過程中,沒有人向被上訴人聯 絡確認其是否同意設定抵押或同意葉奇杰拿房子跟上訴人借 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70頁),可知系爭借貸之借款人 僅為葉奇杰,當劉昌演偕同葉奇杰去找上訴人時,被上訴人 並未出現。該次借款過程中,上訴人也沒有用任何方式與被 上訴人聯絡確認其有無同意設定抵押和借款,足見被上訴人 並不知系爭借貸乙事,且葉奇杰有資金需求,透過劉昌演介 紹進而認識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 況上訴人交付借款之對象皆為葉奇杰,經上訴人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自承葉奇杰會簽發本票供作擔保、金流是針對葉奇 杰等語(見原審卷第87至101頁、本院卷第297頁)可佐,上 訴人復對上揭所辯被上訴人曾於109年9月9日前往其住處借 款乙節,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見本院卷第297頁),堪認系 爭借貸之借款人應為葉奇杰,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 人間確有系爭借貸之合意。雖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將系爭文件交予葉奇杰,係供葉奇杰向銀行貸款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171頁),但銀行貸款與民間私人借貸關於利率 、擔保等條件,多有差異,難認二者性質相同。從而,被上 訴人即便授權葉奇杰代理其向銀行抵押借款,尚不得據以推 斷論被上訴人亦有授權代理其向私人(包括上訴人)抵押借 款之意思,併予敘明。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同意葉奇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等 語,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文件均屬個人重要文件及資產,被上 訴人既將系爭文件交予葉奇杰,足認被上訴人已知悉並同意 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云云。惟觀證人即地政士鍾懋源於原審 證稱:伊沒有看過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債務人本人。因債務人 本人沒有出現,所以伊交付授權書給債權人,請債權人給債 務人簽名、蓋章以證明真意。伊也沒有看過葉奇杰等語(見 原審卷第119至120頁)。是鍾懋源辦理系爭抵押權事務之過 程,未見過被上訴人、葉奇杰,亦未向被上訴人確認設定系 爭抵押之真實性,且辦理附表一編號1所示抵押權所檢附之 系爭授權書,並無被上訴人簽名及用印,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㈢),難認被上訴人知悉此事,進而認定兩造 間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甚而被上訴人有同意授權葉奇 杰辦理抵押。  ⑶關於設定系爭地上權部分,另據鍾懋源於原審證稱:一般來 說空地防止另外蓋房子,又建築房子在上面,通常會加上地 上權,因系爭土地前一胎也是有地上權,不知道該地上權塗 銷了沒有,所以伊建議設定系爭地上權。因有被上訴人之印 鑑證明書,就表示設定人願意,伊沒有跟債務人或土地所有 權人確認,那是她們雙方的問題,伊不介入。上訴人並沒有 提供系爭土地的現況照片給伊,亦未與伊共同至系爭土地上 勘查現況等語(見原審卷第119至120頁),可知倘抵押物為 空地,為防止抵押義務人設定抵押後,再於該空地建屋,降 低抵押物價值,會另設地上權,而系爭土地上已建有房屋( 見不爭執事項㈧),衡情該地所有權人不會再同意在系爭土 地設定地上權,然參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湖地政 )106年度新湖字第62190號設定登記資料,就系爭地上權設 定目的,係填寫「建築房屋」等情(見原審卷第41頁),被 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知悉該地現況,自無同意已 有建物之系爭土地,再行設定以建屋為目的之地上權之可能 ;況且,鍾懋源未向被上訴人確認其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真意 ,堪認被上訴人應不知系爭地上權之存在,難僅憑其之印鑑 證明書認定兩造間有設定系爭地上權之合意。又查,系爭授 權書非被上訴人所為,業如前述,觀其內容,授權之事項僅 有「代理授權人簽訂抵押設定契約及交付權狀、印鑑證明書 、印鑑章、身份證、收受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 並未提及系爭地上權設定相關事宜,且葉奇杰於原審證述: 伊不清楚他們要設定什麼東西,設定什麼内容,伊不清楚等 語(見原審卷第109頁),足見葉奇杰並不知設定系爭地上 權乙事,系爭授權書亦未有授權葉奇杰設定地上權,是兩造 間亦無可能有設定系爭地上權之合意。  ⒉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借貸契約、設定系爭 抵押權、地上權之合意,則被上訴人主張其非系爭借貸之借 款人,並無與上訴人間設定系爭抵押權、地上權之合意,應 為可取。   ㈡被上訴人雖將系爭文件交付予葉奇杰,但上訴人非善意第三 人,被上訴人無須負表見代理之責:  ⒈按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 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 言。故必先有代理權之授與,而後始有民法第107條前段「 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099號判例參照)。次按,由自 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 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 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6 9條所明定。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 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 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 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 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責任者, 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 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是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 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1281號、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參照)。  ⒉被上訴人將系爭文件交付葉奇杰,經被上訴人到庭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71頁),復有新湖地政111年9月30日新湖地 登字第1110003585號函所檢送該所106年度新湖字第62180、 62190號及109年度新湖字第94450號設定登記資料可參(見 原審卷第37至57頁),且新竹○○○○○○○○○106年7月25日、109 年9月8日核發之印鑑證明皆係被上訴人本人親自至該所申請 ,亦有該所113年8月20日竹縣湖戶字第1130002020號函可憑 (見本院卷第143至147頁),堪認為真實。  ⒊本件實際上和上訴人商談系爭借貸條件、借款交付對象乃為 葉奇杰,系爭借貸關係存於葉奇杰與上訴人間,已如前述; 又葉奇杰持有被上訴人之系爭文件,亦係經上訴人認定有價 值,方借予給葉奇杰等情,據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52頁)。上訴人明知系爭借貸之債務人為葉奇杰,而非被上 訴人,是葉奇杰持有被上訴人之系爭文件,並不致於使上訴 人信其係代理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將系爭文件交付予葉 奇杰之行為,自不得解為係表見被上訴人同意葉奇杰代理其 向上訴人借款。縱被上訴人自陳交付系爭文件予葉奇杰供其 向銀行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但上訴人借貸合意 之對象為葉奇杰,並無代理之行為,上訴人亦無所謂善意信 賴之情,此與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供葉奇杰向銀行借款無 涉,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07條或第169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 就系爭借貸負授權人或表見代理之責任云云,應非可取。另 設定系爭地上權部分,係上訴人在鍾懋源建議下所設定,未 在被上訴人表示授與葉奇杰代理權之範圍內,不存在本人有 表見之事實,自不構成表見代理。  ⒋關於設定系爭抵押權部分,據被上訴人於本院證述:葉奇杰 跟伊要求拿出房地所有權狀很多次,後來伊有借他,他騙伊 說跟銀行借錢,不知道他是向上訴人借錢。伊於106年7月25 日去申請印鑑證明,交給葉奇杰,葉奇杰說要跟銀行借錢。 後來因伊家淹水,房屋損毀,葉奇杰說要向銀行借錢修繕, 伊於109年9月8日又再次申請印鑑證明交給葉奇杰等語(見 本院卷第171、172頁),可知被上訴人明確知悉辦理不動產 抵押權之目的及設定登記必需之文件及證明,其對於系爭不 動產權狀之重要性,有充分瞭解,仍交由葉奇杰使用系爭文 件,已足以使上訴人誤信被上訴人對於葉奇杰有授以代理權 ,雖葉奇杰於原審證述:伊跟上訴人借錢、設定抵押,並未 經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皆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08 、109頁),顯與上開事證不符,應屬為免被上訴人擔負責 任,所為袒護之詞,堪認被上訴人對於葉奇杰代理其設定系 爭抵押權登記之法律行為,應有授權之外觀。  ⒌惟按民法第169條所規定之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表面 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表見 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倘第三人明知 表見代理人為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其與之行為即出於惡 意或有過失,而非源於「信賴保護原則」之正當信賴。於此 情形,縱有表見代理之外觀存在,亦無保護之必要,依同條 但書規定,本人仍得免負授權人之同一責任(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雖非金融機 構而係一般民間借貸,然金額非微,對於放款、對保之程序 ,自應有審慎之確認程序,以確保放款之回收,避免呆帳。 觀諸上訴人在和葉奇杰商議借款、交由鍾懋源辦理系爭抵押 權時,無人用任何方式聯繫被上訴人,已如前述,顯見上訴 人對於被上訴人有無實際授與葉奇杰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權限 ,漠不關心,難謂其對於葉奇杰就此無代理權非明知或可得 而知者。何況,上訴人自承與被上訴人相識,自有聯繫被上 訴人之管道,倘謹慎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進一步確認被上訴人 是否有授權設定抵押權情事,當不致發生本件事實,亦難謂 其行為無過失可言,自不受「信賴原則」之保護。於此情形 ,縱有表見代理之外觀存在,亦無保護之必要。從而,上訴 人辯稱被上訴人就系爭借貸,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云云 ,自非可取。  ㈢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 塗銷系爭抵押權、地上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  ⒈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 ,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 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 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抵押人亦得請求塗銷(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有人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 明文。  ⒉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系爭借貸所發生之債務,然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自不存在,則被上訴 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為可取。又   且,兩造間無設定系爭抵押權、地上權之合意,如前所述, 系爭抵押權、地上權設定自不生效。是系爭抵押權、地上權 登記仍然存在,自屬對被上訴人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有所妨害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 銷系爭抵押權、地上權登記以除去妨害,亦屬可取。又本院 既依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為其有利之判 決,自無庸另就其依該項後段部分再為論斷,併此敘明。  ㈣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並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 :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 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 、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 、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系爭土地 並經執行法院查封登記在案。系爭本票經原審囑託調查局為 筆跡鑑定結果,確認其上關於「徐莉芸」、「湖口鄉德興路 50號」、「Z000000000」等文字確非被上訴人親筆書寫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㈥)。復參葉奇杰於原 審證稱:系爭本票是伊簽發的,沒有經過被上訴人同意,因 為房子是被上訴人的,所以要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借錢 。伊事後也沒有告知被上訴人得其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0 6至107頁),且葉奇杰所涉偽造系爭本票犯行,並經第34號 刑事判決判刑在案(見不爭執事項㈦),足認系爭本票非被 上訴人所簽發。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系爭支付命令所 示之債權存在,應堪可取。  ⒊是以,兩造間並無系爭本票關係存在,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 上訴人對其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應為可取。 又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惟兩造間並無票據關係存在,已如上述。上 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即有債 權不成立之情形,故被上訴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將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為可 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 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地上權設定登記,均予以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表一: 編號 土地 登記抵押權人 債務人 債權額比例 設定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備考 1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李慧雯 徐莉芸 全部 全部 2,000,000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106年7月26日 字號:新湖字第062180號 登記日期:106年7月28日 權利標的:所有權 2 李慧雯 徐莉芸 全部 全部 3,500,000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109年9月9日 字號:新湖字第 094450號 登記日期:109年9月11日 權利標的:所有權 附表二: 編號 土地 登 記 地上權 權利人 義務人 設定權利範圍 備考 1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李慧雯 徐莉芸 全部 登記次序:006-000 收件年期:106年7月26 日 字號:新湖字第062190號 登記日期:106年7月28日 登記原因:設定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地租:10,000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10.89平方公尺 附表三(年份:民國;單位: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票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6年7月27日 1,600,000 徐莉芸 108年7月27日 108年7月27日 TH994331 2 106年8月7日 400,000 徐莉芸 108年8月7日 108年8月7日 CH588159

2024-12-10

TPHV-113-上-681-20241210-3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贈與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37號 原 告 朱銘發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陳珈容律師 鄭思婕律師 被 告 黃玉燕 朱國勝 朱國華 朱君平 朱玥驊(原名朱雅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玉燕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範 圍16分之1予原告。 被告朱國勝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範 圍16分之1予原告。 被告朱國華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範 圍16分之1予原告。 被告朱君平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範 圍16分之1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玉燕、朱國勝、朱國華、朱君平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黃玉燕、朱 國勝、朱國華、朱君平、朱雅芳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鎮○段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持分4分之1)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朱銘發」(見本院卷一第11頁及第21頁)。 嗣原告訴之聲明迭經變更,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以民事訴 之變更追加暨準備(一)狀確認聲明為:「一、被告黃玉燕 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 及同段620-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與原告朱銘發。二、被告朱國勝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鎮○段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及同段620-5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6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朱銘發。三、被告朱 國華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 之1及同段620-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與原告朱銘發。四、被告朱君平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鎮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及同段620-5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朱銘發」(見本 院卷一第477頁至第479頁)。經核原告聲明變更之前、後, 均主張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朱銘彬就上開土地訂立贈與契約, 故基於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將共有土 地之應有部分半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屬基礎事 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朱銘彬(已於111年7月17日死亡)為兄弟, 而渠等之父親朱田(於61年12月9日死亡)於56年11月23 日,向訴外人林文燦購買重測前臺中市○○區鎮○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12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並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60年2月24日,朱田將系爭120地號 土地,各以應有部分14分之1分別登記予次子朱銘坤、三 子朱銘彬,並與朱銘坤、朱銘彬約定應待四子朱銘旺、五 子即原告日後成長,再各別移轉登記前開土地應有部分之 半數予其他二位胞弟(即朱銘旺、原告)。迨於71年1月3 0日,朱銘彬應母親陳彩鶴之要求簽立切結書,內容為朱 銘彬承諾無條件將其所有系爭12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4 分之1,其中半數移轉登記予原告(下稱系爭切結書), 惟因該筆土地係屬農地,受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前段 規定農地不得分割之限制,遂於系爭切結書另約定日後可 得分割時,再行辦理分割及產權移轉登記,朱銘彬並負有 提出過戶所需文件予原告之義務。 (二)嗣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於89年1月26日修正農地不得分割 移轉為共有之限制,系爭120地號土地先經重測後,編為 臺中市○○區鎮○段000地號(下稱系爭620地號土地),另 於97年1月7日,經判決分割登記增加同段620-5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620-5地號土地),由朱銘坤、朱銘彬就每筆土地 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朱銘彬並曾與原告達成就系爭62 0地號土地、系爭62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 記予原告之協議,此不僅為朱銘彬之胞姊朱春香、朱清雲 、朱秀桂等3人所親自見聞,且朱銘彬於完成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前,同意原告於系爭620地號土地、系爭620-5地號 土地上耕作,並由原告繳納地價稅。復朱銘彬於111年7月 1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黃玉燕,與其子 女即被告朱國勝、朱國華、朱君平、朱玥驊(原名朱雅芳 )5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並於112年1月4日就系爭620地 號土地、系爭620-5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由 被告黃玉燕、朱國勝、朱國華、朱君平各取得應有部分8 分之1。 (三)被告黃玉燕、朱國勝、朱國華、朱君平、朱玥驊既為朱銘 彬之繼承人,自應繼受朱銘彬就系爭切結書所負關於移轉    系爭120地號土地即經重測分割後之系爭620地號土地、系 爭62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半數予原告之贈與義務,且 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贈與人撤銷贈與權係專屬於贈與 人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被告5人非贈與人,僅係 朱銘彬之繼承人,自無民法第408條第1項撤銷權之適用。 又原告之贈與物移轉登記請求權,因被繼承人朱銘彬生前 曾多次承認雙方間就系爭620地號土地、系爭620-5地號土 地有贈與契約存在,故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告5人 卻迄未履行移轉土地應有部分,經原告屢次請求均置之不 理,爰依原告與被繼承人朱銘彬間就系爭切結書成立之贈 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玉燕、朱國勝、朱 國華、朱君平各將系爭620地號土地、系爭620-5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之半數即16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朱玥驊未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620地號土地、系爭620 -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以朱玥驊為被告,請求移轉該 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又系爭切結 書之內容及有關「朱銘彬」之簽名及印文均屬偽造,無從 作為原告請求被告黃玉燕、朱國勝、朱國華、朱君平移轉    系爭620地號土地、系爭62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依據; 縱認系爭切結書為真正,惟其上未有原告之簽名,足見朱 銘彬與原告間,就贈與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故系爭切結 書自不成立;況系爭切結書明確記載朱銘彬願移轉登記應 有部分半數予原告之地號,為重測前系爭120地號土地, 然系爭切結書所記載之面積,對照重測後之系爭620地號 土地面積,相差十萬八千里,是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之標的 ,與朱銘彬同意移轉登記之標的不具同一性。至原告主張 朱銘彬生前曾多次在其胞姊朱春香、朱清雲、朱秀桂等3 人在場親聞之情狀下,與原告達成「將系爭620地號土地 、系爭62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半數,分別移轉登記予 原告」之協議,嗣並多次向被告5人請求履行等情,均非 屬實,且原告就系爭620地號土地負有繳納地價稅之義務 ,係因原告未經同意,於該筆土地上擅自興建建物,違反 農地農用之法令限制而遭稅捐機關查獲所致,不足作為原 告本件請求之依據。 (二)此外,重測前系爭120地號土地與重測分割後系爭620地號 土地、620-5地號土地均為耕地,朱銘彬於71年1月30日簽 立系爭協議書,同意將系爭12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半數 ,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原告,已違反62年9月3日公布之 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前條所定「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 有」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見 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19頁)。再者,農業發展條例係於89 年1月26日始刪除,並修正第22條關於「耕地不得分割及 移轉為共有」之限制,原告自斯時起即得請求朱銘彬履行 上開給付義務,卻於112年4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 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而從朱銘彬生前指示系爭62 0地號土地、620-5地號土地僅由被告黃玉燕、朱國勝、朱 國華、朱君平繼承取得以觀,可認朱銘彬已有拒絕履行贈 與之意,故被告黃玉燕、朱國勝、朱國華、朱君平、朱玥 驊自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為撤銷贈與契約 之意思表示,而不負有移轉系爭620地號土地、620-5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之義務等語。 (三)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71頁,並依訴訟資料調整部分 文字): (一)朱銘彬前為系爭12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14分 之1,登記時間為60年2月24日。 (二)朱銘彬於71年1月30日簽立如原證2所示之系爭切結書。 (三)系爭120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重測後為系爭620地號土地 ,又系爭620地號土地經分割後增加系爭620-5地號土地, 系爭620地號土地、620-5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編定為「農 業區」;朱銘彬於97年1月7日因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取得 系爭620地號土地、620-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四)朱銘彬於111年7月1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黃玉燕 、朱國勝、朱國華、朱君平、朱玥驊,且均未辦理拋棄繼 承。 (五)被告黃玉燕、朱國勝、朱國華、朱君平於112年1月4日辦 理分割繼承登記,各取得系爭620地號土地、620-5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8分之1。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71頁,並依訴訟資料調整部分文 字):    (一)原告以朱玥驊為被告,是否具當事人適格?  (二)系爭切結書之贈與契約是否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三)原告依系爭切結書成立之贈與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黃玉燕、朱國勝、朱國華、朱君平移轉所有權登記, 是否罹於時效? (四)原告依系爭切結書成立之贈與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黃玉燕、朱國勝、朱國華、朱君平應各將坐落如附表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之半數即權利範圍 16分之1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事實及法律關係判斷,無須將朱玥驊列 為被告,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1.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 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 格而言。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對特定具體之訴訟, 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 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此與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為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 題,並不相同。故在給付之訴,除依實體法或程序法之 規定,其權利之行使或義務之負擔,必須數人共同為之 ,即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始有實施訴訟之權能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者外,原則上若原告主張其為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2.原告固主張被告朱玥驊為朱銘彬之繼承人,依民法繼承 規定及實務見解,被告朱玥驊應於繼承開始時,承受朱 銘彬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故本件仍應將被告朱玥驊 同列被告,方屬適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8頁)。惟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訴外人朱銘彬於111年7月17日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 為被告黃玉燕、朱國勝、朱國華、朱君平、朱玥驊,且 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又被告黃玉燕、朱國勝、朱國華、 朱君平並於112年1月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各取得系 爭620地號土地、62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1頁),被告朱玥驊固 亦為朱銘彬之繼承人,且就朱銘彬之債務,於繼承所得 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然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 之土地所有權,既已由被告黃玉燕、朱國勝、朱國華、 朱君平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各取得權利範圍8分之1之所 有權,且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可分之債 ,被告朱玥驊就已登記為被告黃玉燕、朱國勝、朱國華 、朱君平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亦無從履行移轉登記 義務,是原告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黃玉燕、朱國勝 、朱國華、朱君平為上開給付之請求即可,並無由包含 被告朱玥驊在內之朱銘彬全體繼承人一同應訴之必要; 況原告雖將朱玥驊列為被告之一,然於給付之訴之聲明 中,除請求被告朱玥驊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外,別無其 餘請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朱銘彬於71年1月30日有簽立系爭切結書 ,允諾無條件將其所有系爭12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4分 之1(該土地嗣經重測、分割後,為系爭620地號土地、系 爭620-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其中2分之1移 轉登記予原告,切結書中並載明「因政令未能分割,俟政 令可分割時即時分割,並提出有關過戶之文件讓朱銘發辦 理產權過戶登記,絕無拖延,恐口無憑,立此據為證」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1頁),且有系爭切 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頁),並經本院送請法務 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切結書上「朱銘彬 」筆跡為朱銘彬之真跡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15 日調科貳字第11303149810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559頁至第567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 (三)被告固抗辯:附表所示之土地迄今仍為農牧用地,依89年 1月26日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係不得分割及移轉為 共有,是朱銘彬所為贈與契約違反強行法規而無效等語。 然查:    1.按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 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民法第406條定 有明文。足見贈與係諾成契約,苟其契約成立,債務人 即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贈與標的如為不動產,債務人自 負有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履行義務。換言之,贈與契約之 履行,乃契約成立後之問題,亦即必於贈與契約成立後 ,始有如何履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21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 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 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 ,民法第246條第1項有所明定。    2.次按62年9月3日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本文規定「 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 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 ;部分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變更部分得為分割」; 該規定於72年8月1日修正為「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 為共有。但因出售與毗鄰耕地自耕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 合併者,得為分割;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共有 耕地每人持達五公頃以上且有分割之必要者,得報經該 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分割為單獨所有;部分依法變更 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得為分割」,並移列 為第30條;嗣於89年1月26日則修正為「每宗耕地分割 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並移列 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本文。查附表所示之土地為一般 農業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1頁),且有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 款規定之耕地,依62年9月3日、72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 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迄至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均 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是附表所示之土地於前揭期間 內,受上開法律規定,而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無從 辦理移轉登記乙節,足堪認定。參以朱銘彬所簽立之系 爭切結書亦載明「因政令未能分割,俟政令可分割時即 時分割,並提出有關過戶之文件讓朱銘發辦理產權過戶 登記,絕無拖延,恐口無憑,立此據為證」,已如上述 ,是依上開文字意旨,顯見朱銘彬允諾欲將附表所示土 地其中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時,亦已認知到係囿於修 正前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限制,遂而為上開文字之記載 無訛。而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 後,既已刪除農地不得移轉登記予無自耕能力者,及刪 除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規定,是以,附表所示之土 地固為耕地,然依目前法令既無限制自然人得分割或移 轉為共有,是朱銘彬依系爭切結書所為之贈與契約即非 民法第246條第1項所稱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 認無效。從而,被告前揭辯稱朱銘彬所為贈與契約違反 強行法規而無效等語,即屬無據,尚不足採。 (四)被告另抗辯:原告依系爭切結書成立之贈與契約及繼承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玉燕、朱國勝、朱國華、朱君平移轉 所有權登記,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然查: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可行 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 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 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 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 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030號裁判 意旨參照)。又農業發展條例於62年9月3日公布,其中 第22條前段規定現有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 嗣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土地法第30條第1項 有關「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 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業經刪除),及89 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每宗 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同條第1至7項之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是農業 發展條例及土地法均已取消農地不得分割移轉為共有之 限制。查朱銘彬於71年1月30日書立系爭切結書,允諾 欲將附表所示土地其中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時,既受 限於政府之法令,致原告無法請求朱銘彬移轉所有權, 但於法令限制消滅後即自89年1月26日起,原告已處於 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是其請求權時效即應自斯時起算 。    2.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 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 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 第2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 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 無須得他方之同意,且承認時,義務人不必具有中斷時 效之效果意思,時效因義務人之承認而中斷,係基於法 律規定而發生,性質上為觀念通知,其以明示或默示方 式為之,皆無不可。查原告自89年1月26日得請求朱銘 彬移轉所有權,迄至112年4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 院卷一第11頁收文戳章),固已逾15年。然證人即原告 之胞姐朱清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姊妹感情很好 ,過年初四都會回去,聚餐時朱銘彬有說附表所示土地 要一半給原告,因為是父親交代下來的,朱銘彬每年都 會講,常常當歌在念,講好幾年,有講超過10年了,伊 等若聚餐,吃一吃想一想就講,伊母親過世後一樣有聚 餐,有聚餐朱銘彬就有講,朱銘彬最後一次是000年0月 生病時說的,朱銘彬有提到萬一他出問題,要請伊等幫 他處理好附表所示土地一半要給原告的事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44頁至第51頁、第66頁至第69頁),核與證人即 原告之胞姐朱秀桂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朱銘彬於00 0年0月生病很嚴重時,伊有去看他,他有特別交代伊三 姊妹,說附表所示土地的一半一定要給原告,另外伊母 親還在時,都是每年農曆初四回老家聚餐,伊母親過世 後,伊姊妹還是會在農曆初四回去,聚餐時朱銘彬都會 提到附表所示土地要過戶一半給原告的事,伊母親過世 30幾年了,這30幾年來,朱銘彬偶爾不在家就沒說,但 至少每1、2年就會講到1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至 第57頁、第68頁至第69頁);證人即原告之胞姐朱春香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有聽過朱銘彬講附表所示土 地要過戶一半給原告,朱銘彬生病時,伊於111年5月有 回去看他,他有請伊幫忙注意,就是附表所示的土地還 沒過戶一半給原告的事,朱銘彬在生病之前,也常常在 念,當歌在念,能講講到不能講,講超過10年了,至少 100年就開始講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66頁) 相符一致,足見朱銘彬除於死亡當年度之111年5月,曾 向其胞姐或胞妹即證人朱春香、朱清雲、朱秀桂提及尚 未將附表所示土地之一半移轉登記給原告外,於此之前 之每年家族聚餐,至遲自100年起(距89年1月26日得請 求時起,約為11、12年,亦未罹於15年時效),朱銘彬 亦有多次且固定在含原告、證人朱春香、朱清雲、朱秀 桂在內之聚餐場合,向原告表示要將附表所示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之半數予原告,此亦為原告所 主張(見本院卷一第202頁),而表示認識原告因贈與 契約之請求權存在,堪認朱銘彬實有一再承認原告請求 權之意思,自應於各承認行為時發生中斷時效重行起算 之法效。準此,朱銘彬至遲自100年起,既有承認原告 請求權之意思,原告於112年4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尚 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並無足採 。 六、綜上所述,訴外人朱銘彬與原告間既存有贈與契約,朱銘彬 之繼承人即被告黃玉燕、朱國勝、朱國華、朱君平並將附表 所示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是原告依系爭切結書成立 之贈與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玉燕、朱國勝、朱 國華、朱君平各將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有部分之半數即權利範圍16分之1予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被告朱玥驊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位置 面積(平方公尺) 備註 1 臺中市○○區鎮○段000地號 (重測前:臺中市○○區鎮○段000地號) 1078 被告黃玉燕、朱國勝、朱國華、朱君平取得權利範圍各8分之1之所有權,渠4人應各移轉權利範圍16分之1之所有權予原告 2 臺中市○○區鎮○段00000地號 (重測前:臺中市○○區鎮○段000地號) 344

2024-12-10

TCDV-112-重訴-337-202412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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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徐維生 代 理 人 連立堅律師 李淑欣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 527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第一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 字第160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43 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之意旨  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維生(下稱聲請人)偽造 「徐紳生」簽名,簽發發票日民國94年7月2日、票面金額新 臺幣(下同)7,180,000元之本票,並交付予告訴人石秋蓉 。又依告訴人指稱其原據聲請人自稱名為「徐紳生」,於98 年1月間,始據聲請人稱已改名「徐維生」等情。惟告訴人 與聲請人為多年牌友,原已知悉聲請人真實姓名為「徐維生 」。然依聲請人子女日前尋獲告訴人出具聲請人之收據,其 上有聲請人親筆書寫「茲收到徐維生欠款新台幣伍萬元正  借款人:石秋蓉 95.3.23」,顯然告訴人於95年3月23日即 已知悉聲請人真實姓名,並無所稱98年方才知悉一事。  ㈡聲請人於上開本票上簽署之姓名為「徐維生」,並非「徐紳 生」,經查常人簽署姓名時,本有可能因簽名時狀況而呈現 字跡潦草或端正之差別。日前聲請人之子女尋獲有聲請人簽 名之文件,其上「徐維生」之簽名字樣與上開本票上之簽名 相同,交付之對象並均知悉聲請人之姓名,故無刻意製造不 同簽名方式之動機,爰請求將各該單據連同上開本票一併送 筆跡鑑定,即可證明聲請人並未偽造「徐紳生」之簽名簽發 票據。  ㈢聲請人家族與前夫楊忠正於81年10月9日共同成立久錪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久錪公司),經營業務包含代辦攬載客貨、代 辦各項航政、商港手續、代辦照料船舶、船員、旅客或貨物 及辦理檢修事項、代辦船舶建造、買賣、租傭介紹、交船貨 接傳等手續,及協助處理其他交通部核定之有關委託船務代 理事項等與船邊交易生意有關。有聲請人子女整理家裏時發 現之久錪公司章程、章程修正對照表、股東同意書、變更登 記委託書、高雄市船務代理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及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司資料查詢股務網站查得之久錪公司基本資料可 稽,足證聲明人有經營船邊交易生意之經驗,如有懷疑,並 請向主管機關函查久錪公司之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證明聲 請人供稱因經營船邊交易生意而向告訴人借貸並非無據。  ㈣聲請人確實認識名為「李永彬」之男子,並據表示其經營旋 彬公司,惟待聲請人投資金額越來越多時,其人卻突然消失 無蹤。常人遭身分不明人士詐騙財務之情況並非少見,確定 判決以聲請人不識「李永彬」之真實姓名,即貿然投資大筆 金額顯與常情有違,反而與現在投資詐騙橫行之情況相悖, 故即便聲請人不識其人真實姓名,亦不能遽認聲請人辯稱向 告訴人借貸之款項交付「李永彬」投資船邊生意為不實。且 聲請人之子女整理家裏而發現發票人為旋彬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旋彬公司)及李永彬、發票日95年3月17日、面額新臺 幣(下同)236,000元,並蓋有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章及 「拒絕往來戶」章,顯見聲請人於95年間執有該支票,並因 不獲付款而未妥善保管,以致於案件審理時,無法提出該支 票以證明確有交付款項。又該票之退票理由係拒絕往來戶, 而非發票人印章不符,是聲請人直到審理時仍均堅信其人為 旋彬公司負責人李永彬。至於該公司是否已於86年間撤銷登 記、負責人是否李永彬則非告訴人(聲請人)所能知悉。如 本院仍有疑義,請向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函查是否確經聲 請人提示而遭以拒絕往來戶退票。  ㈤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准予再審 云云。並提出前開收據、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份、第一商業 銀行存款存根聯2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郵政國內匯 款執據、久錪公司章程、章程修正對照表、股東同意書、變 更登記委託書、高雄市船務代理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司資料查詢服務網頁資料、支票等物為證。       二、相關規範之說明   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是須該新事實或新證據 ,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更有利之判決,方能依該條款准許再審。而聲 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於判斷是否符合此要件,當以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片 面自我主張為斷。至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 ,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 關聯,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 之調查,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79號裁定 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 1527號即原確定判決以其明知未從事銷售日常用品予靠岸船 舶之貿易,竟向告訴人石秋蓉佯稱:因從事銷售日常用品予 靠岸船舶之生意,需資金供週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誤認聲請人係借款從事上開貿易,得以該貿易所得清償借款 ,而同意借款,聲請人即自93年9月20日至94年5月16日間, 連續以匯款或自其子之銀行帳戶轉帳至聲請人指定帳戶等方 式,交付744萬元予聲請人。又聲請人於94年間,並基於偽 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其妹林徐紳生之同意,在不詳地點 ,以在本票發票人欄偽造「徐紳生」之簽名及署押方式,偽 造發票日94年7月2日、面額718萬元之本票一紙,並持以行 使而交告訴人收執以充擔保,嗣告訴人因屆期亦未獲清償, 始知受騙等情,並以包括告訴人匯款至楊曜如高雄銀行帳戶 之匯款回條聯共20紙、高雄銀行98年1月8日高銀營字第0980 000004號函暨所附楊曜如開戶資料、自93年7月1日至96年7 月31日止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支票影本3張(支票號碼分別 為:OO0000000、OO0000000、OO0000000,面額分別為:90 萬元、150萬元、120萬元)、臺北市政府98年11月23日府產 業商字第09890928900號函及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系統表各1份 、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系統表1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5月 26日經中三字第09934755180號書函暨所附旋彬股份有限公 司登記資料影本1份、「李永彬」年籍資料、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23日刑鑑字第1000141838號函、本票 原本1紙、被告於偵訊中筆錄之簽名等為其認定事實之依據 。認為應分別成立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連 續詐欺取財罪、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論罪,並維持 原審依序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三年、三年四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五年六月之判決,有判決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得全案卷證核閱在案。經核其判決已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 ,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事實,並於理由欄詳述其 認事用法之各項理由,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盡 皆相符,要無不合。  ㈡聲請意旨雖執前開情詞及證據資以聲請再審,惟查:  ⒈本件聲請人以從事銷售日常用品予靠岸船舶之生意為由,向 告訴人詐欺取財之事實,已經原確定判決依既有事證,認定 聲請人向告訴人取得之款項,既未用於投資,亦未從事船邊 交易(理由欄貳、一、㈢),並已詳述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 。聲請意旨雖提出前開久錪公司之公司章程等相關資料及高 雄市船務代理商業同業公會發給該公司之會員證書等物為據 ,認為能證明聲請人與其前夫曾經經營船務相關之事業,並 請求調查旋彬公司之資料云云,然姑不論聲請人此前是否如 聲請意旨所稱有經營船邊交易生意之經驗一節,與前開原確 定判決認定其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行為之情節,原無衝突, 其所述此一事實自形式上觀察,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 事實已無所關聯。今查,有關久錪公司、旋彬公司之相關登 記資料,原已存在卷內而已經原確定判決調查綦詳,並說明 久錪公司於93年11月9日即已廢止登記,旋彬公司更早於86 年間即撤銷登記,是聲請人縱令提出久錪公司於83年間曾經 高雄市船務代理商業同業公會發給會員證書,然亦無解於該 公司於上開時間已經廢止登記之事實,自無從動搖前開原確 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至於上開聲請人另提出旋彬公司及李永 彬所簽發,並經戳蓋退票章之面額236,000元支票一紙為證 ,並聲稱此乃之前因不獲付款而未妥善保管,以致於案件審 理時,無法提出之證據云云。惟查,上開支票此前除經聲請 人在偵查中即已提出在卷(偵二卷第38頁),並已經原確定 判決為綜合判斷所考量,顯然欠缺證據之新規性。茲依其票 據客觀呈現之狀態及金額,既無從顯示聲請人持有該票之原 因,亦與聲請人據此聲稱向告訴人借款而遭其人詐騙之金額 迥不相合,是聲請意旨提出前開相關公司資料及支票等物並 重為爭執,顯然無礙於原確定判決對其犯罪事實之認定,客 觀上亦無就旋彬公司再為調查之必要。  ⒉其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借錢之始即未將本名告知告 訴人,而係假藉其妹「徐紳生」名義向告訴人詐取錢財(理 由欄貳、一、㈡),並就認定聲請人於本件簽發予告訴人之 面額718萬元本票上之簽名字樣,確為其妹之名「徐紳生」 ,而非自己姓名「徐維生」之依據,均已說明綦詳(理由欄 貳、二、㈠),猶指明相關簽名字樣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已經該局函覆:就字跡為何(字)之研判為個 人主觀意識之認定,非屬鑑定事項等旨,已然敘明此一事實 並非筆(字)跡鑑定所證明之事項,聲請人重為送鑑定之請 求,顯無調查必要。另就聲請人提出其向其他人為匯款等資 料為據,重行爭執其在上開本票上簽署之字樣並非徐紳生。 然姑不論該等文件上之簽名字樣就形式上而言,與被告在本 件本票上簽署之字樣仍各有所別、非盡一致,是否能逕予判 定其字樣均為製作人為書寫同一字所寫出並作為比對之基礎 ,已非無疑,原無資為調查之必要及實益,遑論更進一步審 查聲請人在各該其他場合是否亦有冒名、偽造簽名,甚至另 構成犯罪等情事,尚難認為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 有所關聯。申言之,本件聲請人簽署於上開本票上之簽名確 係冒簽「徐紳生」,而非「徐維生」,除經原確定判決詳述 認定之依據外,茲依聲請人此前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既 自承於簽發該本票之前,原已擅自冒用其妹徐紳生之名簽發 另一面額500多萬元之本票(第一張)予告訴人(未據檢察 官偵查起訴),隨後於換票時,方才又簽發系爭本票(第二 張)並再交付(偵一卷第98頁、偵二卷第32頁、院一卷第24 頁)等情,經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妹林徐紳生於偵查中及一 審法院審理時所述,關於事後始經聲請人告知其情之證詞相 符,堪信為真。衡情,告訴人對於先後兩張均為聲請人簽發 並交付之本票上所示簽名字樣有無異同,既無不能辨識並於 第一時間察覺之情;而依聲請人所述,其交付系爭本票(第 二張)與告訴人之目的,亦在擔保上開所欠之高額債務,今 依擔保制度之目的及作用,既在補充債務人清償能力及信用 之不足,則告訴人就其對聲請人之債權苟已取得第三人(聲 請人之妹林徐紳生)名義之(第一張)本票為擔保,又豈有 無端放棄,接受聲請人以自己(徐維生)名義簽發之(第二 張)本票換回而喪失向第三人追償機會之理。足徵聲請人就 上述先後簽發之兩張本票,均係以「徐紳生」之名義製作、 簽署,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本票係聲請人以徐紳生名義簽發 而偽造,自無可議。聲請人為聲請再審而提出上開單據、資 料縱令為真,要亦無礙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⒊另就聲請人於事發迄今已歷10餘年、將近20年後,突又提出 告訴人以「徐維生」為對象所開立,日期記載為95年3月23 日,內容係表明收到其人還款5萬元之收據,據以指稱告訴 人至少於95年間即已知悉聲請人本名,並指摘告訴人於偵查 中陳稱至98年間提告後,方才知悉聲請人本名等情與事實不 符,聲請人並無偽造以徐紳生為發票人之本票,亦無詐欺告 訴人之犯行云云。然而:  ⑴本件依聲請人此前於檢察官偵查時,自行提出曾就本案清償 告訴人數筆款項之手寫明細中,並無所稱此筆於當日為清償 之紀錄可資對應,反觀在其所列寥寥數筆之還款紀錄中,卻 恰有「98年」3月23日曾經給付相同數額即現金5萬元之紀錄 (偵卷第37頁)。是若告訴人上開先後提出之清償明細及還 款收據均為真正,且告訴人主觀上就開立收據對象之認識亦 果為聲請人本人無訛,則其收據上關於日期之記載,即顯係 「『98年』3月23日」之誤寫,自不待言。  ⑵反之,依告訴人石秋蓉於本院傳喚到庭調查時,雖自承依字 跡判斷,上開聲請人提出之收據應為其本人製作無誤,但因 時間久遠,對於書立該收據之原因則已不復記憶。然依其在 同一期日既另證稱:「她(聲請人)那時跟我講她叫徐紳生 ,她的妹妹是徐維生,而且她好像中間有說過,有時候她的 錢是她的妹妹再跟她借去週轉,她的妹妹在做國軍福利品中 心那邊。」(再審卷第199頁)等語。對照聲請人因本案經 告訴人以「徐紳生」為其姓名而提出告訴,並於首次到案經 檢察官問以為何告訴人以此名為其稱謂時,既已陳稱:徐紳 生是我妹妹,她(告訴人)可能「誤認」我是徐紳生(偵一 卷第39頁)等語,足徵告訴人與聲請人二人於本件金錢借貸 往來之過程中,確有涉及與聲請人妹妹相關之互動情節、或 曾據提及其人之訊息,告訴人主觀上並因而存在渠姊妹姓名 一為「徐紳生」、一為「徐維生」之認知。質言之,本件苟 如聲請人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意旨,告訴人於雙方往來 之過程中,其主觀上所認知之「徐維生」係指聲請人之妹( 林徐紳生),則聲請人提出上開收據於日期記載「95年」3 月23日縱令無誤,當時告訴人依聲請人所述,在收得聲請人 之妹返還其透過聲請人向告訴人借得之款項後,以「徐維生 」(即其當時對於妹妹姓名之認知)為對象而開立收據,並 仍交予聲請人,亦無可議。  ⑶從而,今對照既有包括聲請人此前於偵查中之陳述,及其自 行提出清償紀錄明細表在內之既有事證,及告訴人於本院訊 問時所為之證詞,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收據所示日期,若非告 訴人於開立時,將日期由98年3月23日誤寫為95年3月23日; 即為其當時因主觀對聲請人妹妹姓名之認知,乃將欲開予妹 妹之收據姓名書寫為「徐維生」。不論為何,其收據之呈現 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均全然不生影響,聲請人據此聲 請再審,亦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開指為聲請再審依據之新事實、新證據 ,客觀上既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要件即有未 合。聲請人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合法傳喚而 未到庭陳述意見,本院經傳喚告訴人到庭以證人身分證述, 並聽取到場之聲請人代理人及檢察官陳述之意見,認為本件 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4-12-09

KSHM-113-聲再-15-20241209-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劉文禎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被 上訴人 劉承宗 劉良彬 劉晉嘉 劉和沇 劉沂朋 劉品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被 上訴人 劉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 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 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 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 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繼承人全體以契 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 並確定之財產為分割對象,且不以積極或消極遺產為限。是被 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 割,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本件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追加主 張被繼承人劉葉蘭妹(已於民國108年2月2日死亡,下逕稱其 名)於附表1所示時間之贈與意思表示,均係於無意識情況下 所為,請求確認前開贈與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劉承宗、劉良彬、劉晉嘉、劉和沇、劉沂朋、 劉品伶(下合稱劉承宗等6人,分則逕稱其名)返還贈與物予 劉葉蘭妹之全體繼承人,且列入遺產分配等語,揆諸前開說明 ,應予准許。 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 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 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 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部分,乃劉葉蘭妹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之權利,應由劉葉蘭妹其餘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劉碧華(下逕 稱其名)共同起訴,或經劉碧華同意,當事人始為適格。而劉 碧華已同意上訴人起訴,並將其列為被上訴人即可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366至367頁),是本件已具當事人適格,先予敘明。   上訴人主張:劉葉蘭妹為伊及劉承宗、劉良彬、劉碧華之母, 生前因年老而漸有失智症狀,生活不能自理且每況愈下,業經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綜合醫院)於103 年10月17日診斷為重度失智,於如附表1所示期間所為之贈與 意思表示,均係於無意識情況下所為,應自始無效。爰依民法 第75條、第179條等規定,求為確認劉葉蘭妹與劉承宗等6人間 之贈與關係均不存在,劉承宗等6人應返還如附表1所示財產予 劉葉蘭妹全體繼承人後,納入劉葉蘭妹所遺之財產予以分配。 又伊及劉承宗、劉良彬、劉碧華為劉葉蘭妹之全體繼承人,應 繼分比例如附表3所示,其等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達成協議,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請求分割劉葉蘭妹所遺之遺產等語。  劉承宗等6人則以:劉葉蘭妹並無失智,且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 宣告,所為之贈與意思表示自屬有效,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 ,亦不得將如附表1所示財產納入劉葉蘭妹之遺產範圍。另劉 承宗墊付遺產稅新臺幣(下同)106萬1,211元、代償劉葉蘭妹 所遺兆豐銀行貸款債務92萬6,630元本息,及上訴人、劉承宗 、劉良彬支付劉葉蘭妹喪葬費各32萬8,798元,均應由劉葉蘭 妹之遺產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劉碧華則以:同意上訴人之主張等語。 原審判決劉葉蘭妹所遺如附表2所示財產依附表2「分割方法」 欄所示方法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 加,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與劉承宗、劉良彬、劉碧華就劉葉 蘭妹所遺如附表1所示之財產,應予分割如附表3應繼分比例所 示。追加聲明:㈠確認劉良彬與劉葉蘭妹於107年2月3日關西郵 局存款170萬元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㈡劉良彬應將170萬元返還 予劉葉蘭妹之全體繼承人。㈢確認劉承宗與劉葉蘭妹於107年7 月20日台灣人壽保單(保單編號:0000000000)之贈與關係不 存在。㈣劉承宗應將118萬9,168元返還予劉葉蘭妹之全體繼承 人。㈤確認劉晉嘉、劉品伶與劉葉蘭妹於107年7月20日譽仟世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譽仟世公司)各10股之贈與關係不存 在。㈥確認劉和沇、劉沂朋與劉葉蘭妹於108年1月1日譽仟世公 司各20股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㈦確認劉晉嘉、劉品伶與劉葉蘭 妹於108年1月14日譽仟世公司各10股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㈧劉 晉嘉、劉和沇、劉沂朋、劉品伶應各返還譽仟世實公司各20股 予劉葉蘭妹之全體繼承人。劉承宗等6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 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主張劉葉蘭妹於108年2月2日死亡,其與劉承宗、劉良彬 、劉碧華為劉葉蘭妹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3所示等情, 為劉承宗等6人、劉碧華所不爭執,且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25、148頁),自 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劉葉蘭妹於附表1所示時間所為之贈與意思表示無效 ,並請求劉承宗等6人返還該等財產予劉葉蘭妹之全體繼承人 ,然為劉承宗等6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劉葉蘭妹於附表1所示期間(即自107年2月3日至108年1月14 日期間)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 。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 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 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 ,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 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成年人如未受監護 宣告,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端視其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 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意思表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應由主張表意人喪失意思能 力之一方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劉葉蘭妹於附表1所示期 間為贈與意思表示時,已無意思能力云云,惟查,劉葉蘭妹 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生前未曾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8頁),則上訴人就劉 葉蘭妹於附表1所示期間所為贈與意思表示,係處於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所為之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依東元綜合醫院103年10月17日之臨床失智評估量 表(CDR)之分期(見本院卷㈠第39頁),劉葉蘭妹為3期重 度失智,可認劉葉蘭妹於附表1所示時間為贈與契約為無意 識能力之狀態云云,此為劉承宗等6人所否認。查依東元綜 合醫院另案函覆表示:劉葉蘭妹於103年10月17日精神科門 診就診,護理師為葉美梅,當日進行失智量表檢測為申請外 籍家庭看護工之用,當時CDR為3,屬於重度失智,無施行影 像檢查及機器檢測、無心理師會診等情,此有東元綜合醫院 112年7月12日東秘總字第112000525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㈡第263頁),可知東元綜合醫院於103年10月17日所為之 失智評估,係為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之用,並未會同心理師 評估及施行影像檢查或機器檢測而為之精神鑑定,已難依該 失智評估量表評估即逕認劉葉蘭妹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無意 識之狀態自明。再依東元綜合醫院112年9月7日東秘總字第1 120007456號函所示:劉葉蘭妹於100年4月22日精神科門診 初診,依據病歷記載主訴找不到路回家、記憶力變差、會忘 記已經吃過藥,自己又再拿藥吃,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為腦部 萎縮。劉葉蘭妹100年4月22日當日有施行失智症檢查,包括 血液、X光、心電圖、腦部電腦斷層、B12葉酸、甲狀腺、梅 毒等相關檢驗檢查等情(見本院卷㈡第377頁),可知劉葉蘭 妹係於100年4月22日初次因失智症症狀而就醫,其尚可向醫 生陳述其症狀,斯時劉葉蘭妹之精神應非無意識之情形。且 當日雖有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然結果為無大片腦梗塞、 輕度腦萎縮、輕度腦室周圍透明等(見本院卷㈡第387頁電腦 斷層檢查報告);而劉葉蘭妹於100年4月22日初次就診後, 僅於100年4月29日、100年5月6日、100年7月1日、100年7月 29日、100年8月26日、100年9月30日、101年5月18日、103 年9月12日就診,另於100年6月3日申請外籍看護工證明書、 100年10月7日申請開立家庭外籍監護工診斷書、103年10月1 7日申請開立外籍看護工診斷證明書,此有病歷資料、病症 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之分期、僱 主申請外籍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㈡第379至403頁),顯見劉葉蘭妹自100年4月22日初次 就診後迄於103年10月17日為失智評估量表製作前,其就診 之次數亦僅有10數次,且多次就醫均係為申請外籍看護工證 明書,而自103年10月17日取得臨床失智評估CDR之分期量表 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後,即未再有就診之紀錄。衡情若 劉葉蘭妹自100年後失智症即由輕進展到重度失智,理應更 密集前往就診治療,豈有反於102年間及103年10月17日後即 未有就診之紀錄之可能?此實與上訴人主張劉葉蘭妹自100 年至103年間其失智症已加重至重度失智之程度而達無意識 等情有違。則劉承宗等6人抗辯劉葉蘭妹係為申請外籍看護 工始至東元綜合醫院看診並由醫生開立臨床失智評估CDR之 分期量表等情,尚非無憑。再參以依劉葉蘭妹於東元綜合醫 院之看診紀錄,可知東元綜合醫院於100年6月3日、100年10 月7日、103年10月17日所出具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均 載明為「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見本院卷㈡第3 92、396、400頁),顯見上開3次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均係 作為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之用,並非由精神科醫師 針對劉葉蘭妹該時之精神狀態而為之醫學鑑定,自無從依此 診斷證明書即認定劉葉蘭妹於就診時即100年至103年間之精 神已達無意識之狀態,更無從依此進而推論劉葉蘭妹於附表 1所示之時間所為贈與意思表示時之精神為無意識之狀態甚 明。又本院以劉葉蘭妹之病歷資料送精神鑑定結果,認依劉 葉蘭妹之病歷資料,尚無從依此闡述其自103年起至108年1 月間之意識能力為何等語,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112年7月27日校附醫精字第1124700180號函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㈡第215頁),由此可徵劉葉蘭妹前開就診資料及診斷 證明書均無從推認劉葉蘭妹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欠缺正常之 意思能力。故上訴人前開主張,尚屬無據。  ⒊上訴人復主張依證人即劉盧祝久刑事偵查中之證述,劉葉蘭 妹竟要將保單受益人改為劉盧祝久,及將印鑑章交予劉盧祝 久,顯見其已欠缺正常判斷之識別能力云云,然此為劉承宗 等人所否認。查證人劉盧祝久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他字第1151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查案件)係證稱:劉 葉蘭妹過世前幾年,可以看報紙,常與其聊天,也可以講話 和寫字,眼睛都正常,但耳朵有一點重聽,有戴助聽器,意 識狀況很好,其講什麼劉葉蘭妹都知道,劉葉蘭妹希望其不 要回去中壢。107年劉葉蘭妹生日時其有去關西鎮與劉葉蘭 妹聊天,劉葉蘭妹都正常。劉葉蘭妹有說過保單要給子女及 其一份,但其拒絕,後來也沒有改。劉葉蘭妹在107年年中 說要將印章交給其,但沒有明確說要給其什麼,其說不要收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7至148頁),可知劉葉蘭妹於107年間 仍然能閱讀報紙,並與證人劉盧祝久聊天,其精神意識狀態 應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而劉葉蘭妹表示欲將保單受 益人改為證人劉盧祝久,並將印章交給證人劉盧祝久乙節, 衡情證人劉盧祝久常陪劉葉蘭妹聊天,其二人感情甚篤,則 劉葉蘭妹表示欲將保單受益人改為證人劉盧祝久及將印章交 予給證人劉盧祝久保管,與常情無悖,尚難遽認劉葉蘭妹已 欠缺正常判斷之識別能力。故上訴人依此主張劉葉蘭妹之精 神狀態已達無意識之狀態云云,亦無所據。  ⒋再者,劉葉蘭妹於107年7月20日將台灣人壽保單要保人變更 劉承宗時意識清楚,業經證人即第一銀行理專黃子榕於系爭 刑案偵查案件證稱:劉葉蘭妹向其表示保單要變更為劉承宗 ,並親自在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簽名,當時劉葉蘭妹意識清 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0至151頁),可見劉葉蘭妹於辦理 保單變更當時並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甚明。  ⒌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劉葉蘭妹於附表1所示期間其意 思表示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則 上訴人主張劉葉蘭妹於附表1所示期間已不具備正常之意思 能力云云,即無可採。  ㈡劉葉蘭妹贈與劉承宗等6人如附表1所示財產:    ⒈查,劉葉蘭妹於附表1所示時間贈與劉承宗等6人附表1所示之 財產,有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郵政儲匯業務委託書、贈與 稅申報書,及贈與契約書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306至307、 317頁、本院卷㈠第325至333、339至341、395至403、409至4 11頁)。劉碧華雖否認前開贈與契約書上劉葉蘭妹簽名之真 正,惟經本院檢送前開贈與契約書、贈與稅案件更正(撤銷 )申請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許錫星事務所 公證文書、台灣人壽不分紅人身保險要保書、國泰人壽保險 契約等文件,鑑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經法務 部調查局比對結果,認前開文件上劉葉蘭妹之簽名結構佈局 、書寫習慣、筆劃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 識實驗室113年8月12日調科貳字第11303188610號鑑定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65至67頁),堪認前開贈與契約書上 劉葉蘭妹簽名為真正。  ⒉上訴人又主張劉承宗等6人應係先拿空白贈與稅申報書及贈與 契約書,再讓劉葉蘭妹簽名後,再補填內容,劉葉蘭妹對贈 與契約內容毫不知情云云,惟為劉承宗等6人所否認,且按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 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又私文書之文義經記載明確後, 始簽名、蓋章表示承認為該文義之作成人為常態;先簽名、 蓋章於空白紙據後,再由他人記載文書之文義為變態,故主 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263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以劉承宗等6人 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提起告訴後,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488號不起訴處分, 經聲請再議後,仍遭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 226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㈠第109至1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 閱無誤,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劉葉蘭妹係先在空白申報書及 契約書上簽名乙節為真實,則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⒊從而,劉葉蘭妹於生前已贈與劉承宗等6人如附表1所示之財 產,是上開財產非屬劉葉蘭妹遺產。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劉葉 蘭妹與劉承宗等6人間贈與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劉承宗等6人返還如附表1所示之財產予劉葉蘭妹之 全體繼承人均核非有理。  ㈢劉葉蘭妹所遺之財產及分割方式: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劉葉蘭妹遺有附表2所示之遺產,為上 訴人與劉承宗、劉良彬、劉碧華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36 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合作金庫 銀行大稻埕分行110年11月24日合金大稻埕字第1100003786 號函、關西鎮農會110年11月10日關農信字第1100003134號 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0日儲字第110091751 6號函、第一銀行關西分行110年11月18日一關西字第00151 號函、兆豐銀行北新竹分行110年11月18日兆銀北新竹字第1 100000056號函、民事陳報狀存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58、24 3、249至250、257至258、267至269、270至276頁)。在遺 產分割前,上訴人與劉承宗、劉良彬、劉碧華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已 為其等所是認,其等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上訴人請求分割 ,自屬有據。 ⒉又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 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 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 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繼承 人游建賜遺留之非專屬債務,依民法第1150條第1項規定, 亦應由繼承人承受。查,劉葉蘭妹所遺之兆豐銀行北新竹分 行貸款92萬6,630元本息,已由劉承宗清償一節,為上訴人 與劉承宗、劉良彬、劉碧華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71頁) ,並有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兆豐銀行貸款利息收據、該分 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8至195、270至276頁 )。又上訴人、劉承宗、劉良彬支付劉葉蘭妹喪葬費用各32 萬8,798元,劉承宗支付遺產稅106萬1,211元,亦為上訴人 與劉承宗、劉良彬、劉碧華所是認(見本院卷㈢第271頁), 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劉承宗第一 銀行存摺、現金簿、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購買票品證 明單、服務收費證明、簽收冊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1至1 72、197至201、204至228頁),劉承宗等6人抗辯主張前開 債務及費用應由附表2編號1至3扣減,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劉葉蘭妹所遺 如附表2所示之財產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予分割如 附表2「分割方法」欄所示。從而,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及其所定分割方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 劉葉蘭妹與劉承宗等6人如附表1所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無效,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劉承宗等6人返還如附表1所示之 財產予劉葉蘭妹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表1:上訴人主張因劉葉蘭妹贈與意思表示無效,應返還全體 繼承人之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標示 價值/金額(新臺幣) 時間及行為態樣 1 股份 譽仟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X ⑴劉葉蘭妹於107年7月20日贈與劉晉嘉、劉品伶各10股 ⑵劉葉蘭妹於108年1月1日贈與劉和沇、劉沂朋各20股 ⑶劉葉蘭妹於108年1月14日贈與劉晉嘉、劉品伶各10股 2 保單 台灣人壽保單(保單編號0000000000) 118萬9,168元 劉葉蘭妹於107年7月20日贈與劉承宗 3 定存 關西郵局 170萬元 劉葉蘭妹於107年2月3日贈與劉良彬 附表2:被繼承人劉葉蘭妹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標示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定存 第一銀行 645萬元及其孳息 先扣除⑴劉承宗清償劉葉蘭妹之兆豐銀行北新竹分行貸款本金92萬6,630元及其孳息;⑵上訴人、劉承宗、劉良彬支付劉葉蘭妹喪葬費用各32萬8,798元;⑶劉承宗支付劉葉蘭妹遺產稅106萬1,211元後,餘款由上訴人與劉承宗、劉良彬、劉碧華依附表3「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取得。 2 活存 第一銀行 53萬9,166.6元及其孳息 3 活存 第一銀行 15元及其孳息 4 定存 關西郵局 190萬元及其孳息 由上訴人與劉承宗、劉良彬、劉碧華依附表3「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取得。 5 定存 關西郵局 75萬元及其孳息 6 活存 關西郵局 6萬1,083元及其孳息 7 活存 渣打銀行 70元及其孳息 8 活存 兆豐銀行 57元及其孳息 9 活存 合作金庫銀行 1,295元及其孳息 10 活存 關西農會 33萬4,899元及其孳息 11 現金 現金 11萬2,762元 12 利息 應收利息 3,680元 附表3: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劉文禎 1/4 2 劉承宗 1/4 3 劉良彬 1/4 4 劉碧華 1/4

2024-12-04

TPHV-111-重家上-54-202412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權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游佳子 訴訟代理人 陳玉庭律師 詹振寧律師 被 告 麗翔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即反訴原告 游玉緒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被 告 游新龍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麗翔建設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299萬元股東權 存在。 確認被告丙○○就被告麗翔建設有限公司出資額超過新臺幣1萬元 以外之股東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戊○○就被告麗翔建設有限公司股東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被告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下述股 權遭被告丙○○移轉予自己及被告戊○○,被告丙○○則主張其就 該股權為有權處分,顯然兩造間就下述股權存在與否已生爭 執,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造成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 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存在,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麗翔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麗翔公司)係於民國107年10月8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設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董事為丙○○,登記出資額為1萬元。原告為股東,登記出資額為299萬元(下稱系爭股權)。原告於109年12月10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影印被告麗翔公司設立登記表時,赫然發現被告麗翔公司曾於108年12月3日辦理變更登記(下稱108年12月3日變更登記),變更股東出資轉讓及修正公司章程。其中關於股東出資轉讓部分,原告出資額其中149萬元轉讓由被告戊○○承受、其中1萬元則轉讓由訴外人乙○○承受。惟原告對於被告麗翔公司修正公司章程毫不知情,亦從未同意轉讓出資額,更未曾於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同意轉讓出資額。108年12月3日股東同意書上關於原告之簽名字跡顯遭偽造。被告麗翔公司所為之上開轉讓出資額登記顯屬無效。又被告麗翔公司再於109年2月21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下稱109年2月21日變更登記),變更股東出資轉讓及修正公司章程。其中關於股東出資轉讓部分,乙○○全部出資額1萬元轉讓由被告丙○○承受、原告出資額149萬元轉讓由丙○○承受。惟原告對此亦毫不知情,且從未同意轉讓全部或部分出資額,更未曾於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同意轉讓出資額,109年2月19日股東同意書上關於原告之簽名字跡亦係偽造,被告麗翔公司所為之上開轉讓出資額登記無效。原告未曾將被告麗翔公司出資額轉讓予被告戊○○、丙○○,原告仍為被告麗翔公司出資額299萬元之股東,惟被告麗翔公司已辦理出資額轉讓變更登記予被告戊○○、丙○○,致原告對被告麗翔公司之股東權在私法上之地位已受侵害,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麗翔公司出資額299萬元股東權存在。㈡、確認被告丙○○就被告麗翔公司出資額超過1萬元以外之股東權不存在。㈢、確認被告戊○○就被告麗翔公司股東權不存在。㈣、被告麗翔公司應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被告麗翔公司設立登記表董事股東名單回復原告出資額299萬元及股東之登記。 三、被告則以:被告麗翔公司向由被告丙○○獨自設立、經營,與 原告完全無關,亦非原告委任被告丙○○設立、經營。原告在 被告麗翔公司之出資額299萬元係以被告丙○○自有之資金, 存入原告帳戶,再匯入被告麗翔公司籌備處帳戶(詳如附圖 所示),而由被告丙○○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股東,原告實未 曾為任何出資。原告與被告丙○○間之就上開股東登記之借名 契約,最遲於107年10月1日即被告丙○○將出資額299萬元匯 入原告帳戶時即已成立。108年12月3日、109年2月21日變更 登記均為原告知悉且同意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7頁): ㈠、被告麗翔公司在107年10月8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設立, 資本額為300萬元,董事即被告丙○○出資額為1萬元,股東即 原告出資額為299萬元。 ㈡、被告麗翔公司在108年12月3日辦理變更登記,關於股東出資 之變更內容為:原告出資額149萬元轉讓由被告戊○○承受; 原告出資額1萬元轉讓由乙○○承受。 ㈢、被告麗翔公司再於109年2月21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 更登記,關於股東出資之變更內容為:乙○○出資額1萬元轉 讓由被告丙○○承受、原告出資額149萬元轉讓由被告丙○○承 受。 五、原告主張被告麗翔公司108年12月3日、109年2月19日之股權 變更登記未經原告同意,係被告丙○○在108年12月3日、109 年2月19日股東同意書偽造原告之簽名,持向經濟部辦理變 更登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答辯稱:被告丙○○在麗翔公司 設立登記時係將其299萬元之股權借名登記予原告,且該借 名登記關係分別於108年12月3日、109年2月19日終止,原告 乃於108年12月3日、109年2月19日股東同意書簽名交由被告 丙○○辦理股權出資轉讓之變更登記等語。兩造均同意本件之 爭點為:㈠被告丙○○在麗翔公司設立登記時是否將299萬元之 股權借名登記予原告?上開借名登記關係是否分別於108年1 2月3日、109年2月19日終止?㈡被告丙○○是否在108年12月3 日、109年2月19日股東同意書偽造原告之簽名?(見本院卷 二第28頁) 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被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間就 系爭股權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之書面契約可資為證,被告主張兩造間 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係以:⒈原告於108年12月3日、109 年2月19日股東同意書上簽名、蓋章;⒉股東出資額299萬元 之資金為被告丙○○出資;⒊被告丙○○向來有借用他人之名義 登記以經營自己事業之習慣;⒋被告麗翔公司設立登記係由 被告丙○○獨立完成、亦係被告丙○○個人經營等間接事實,做 為佐證。其中間接事實⒈之主張,即為本件爭點㈡之內容。茲 就被告主張之上開間接事實是否為真,及是否可證明主要事 實,分述如下:  ⒈原告是否於辦理變更登記之108年12月3日、109年2月19日股 東同意書上簽名、蓋章:  ⑴辦理變更登記之108年12月3日、109年2月19日股東同意書( 見本院卷一第59、68頁)為被告丙○○持交記帳士即證人朱建 民辦理,為被告丙○○所自承。證人朱建民於本院則證稱:被 告丙○○來找伊稱要申請設立公司,伊登打申請公司設立之資 料,並告知被告丙○○應準備之資料,請被告丙○○準備好再交 給伊。109年2月之變更登記,係被告丙○○來找伊說公司要辦 理股東出資轉讓,伊依據被告丙○○告知之股權轉讓情形,伊 製作109年2月19日之簽名欄為空白之股東同意書,交由被告 丙○○帶回去簽名,後來也是被告丙○○帶回來給伊,該份同意 書應該不是在伊辦公室簽名,是拿回去簽名的,因為是同意 書,不是會議紀錄,伊都會請他們帶回去簽名。108年12月3 日之股東同意書,同樣是被告丙○○告知伊股權轉讓情形,伊 製作股東同意書,請被告丙○○拿回去給其他人簽名。至於10 7年10月1日設定登記之股東同意書亦是依據被告丙○○所告知 之內容製作,再交由被告丙○○拿回去簽名。第一次變更登記 變成4位股東,該4人應無至伊事務所。第二次變更登記減少 2個股東,伊亦未請該4位股東均至伊事務所,該份股東同意 書是簽名完畢後才交給伊,伊再連同其他文件送經濟部。伊 無法確認108年12月3日股東同意書是否原告本人簽名,伊是 請被丙○○拿回去簽名。伊沒有看到109年2月19日之股東同意 書是否為原告本人簽名蓋章,伊係交付簽名欄空白的股東同 意書予被告丙○○。2次變更登記均為丙○○告知如何辦理股權 變更,伊並未與其他股東確認,多為被告丙○○前來。印象中 乙○○、原告、被告戊○○3人有到伊事務所1次,伊不確定其等 前來的這次是否為處理109年2月19日之股權變更,因為還有 另家公司也是他們4位股東等語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2至83 頁)。則依朱建民之證述,伊確未見聞原告在108年12月3日 、109年2月19日股東同意書上簽名或蓋章,伊所持向主管機 關辦理股權轉讓之同意書,係由被告丙○○所交付等語,堪認 明確。被告主張原告親至朱建民事務所簽立109年2月19日股 東同意書,難信為真。  ⑵兩造就「丁○○」筆跡是否真正之主張如下:   編號 有「丁○○」筆跡之文件 原告主張 被告丙○○主張 ❶ 107年10月1日設立登記時股東同意書 (見本院卷一第45頁) 原告親簽 非原告親簽,係原告授權簽名 ❷ 108年12月3日變更登記時股東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59頁) 非原告親簽 原告親簽(由乙○○攜往日本交由原告簽名後帶回) ❸ 109年2月19日變更登記時股東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68頁) 非原告親簽 原告親簽(在甲 ○○記帳士事務所簽名)   上開文件「丁○○」之簽名是否真正,因被告未能提出上開股 東同意書之原本(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僅留存影本) ,而無法送交鑑定機關為筆跡鑑定。本院認筆跡係一般人均 可經由目視感官認知之客體,可藉由辨視文字之外觀型態與 組成、字劃之長短與位置、字劃相互間之間隔、交叉或接合 部分之位置及筆順與運筆方向,判斷筆跡是否相同,以判定 筆跡是否相符。查,上開文件中「丁○○」筆跡經本院目視比 對,認編號❷、❸之筆跡,「丁○○」3字之關於外觀型態與組 成幾乎一致、關於「氵」、「方」、「丿」、「一」、「子 」、「亻」、「土」書寫字劃間配置之長短、位置亦屬相同 、筆順與運筆方向,交叉或接合部分之位置亦極為相近,堪 認編號❷、❸之字跡為同一人所書寫。至編號❶之筆跡,經比 對字體、筆劃勾捺之方式,編號❶之「方」右下較圓、編號❷ 、❸相同位置則有尖角;編號❶「圭」中2個「土」,在上之 「土」書寫方式末筆較短,而書寫為「士」之字樣,編號❷ 、❸則書寫為端正之「土」字相疊;編號❶之「 游」字中之 「子」下方並未勾起、編號❷、❸相同位置則為角度明顯之勾 起;編號❶最末字「子」中「乛」與「亅」接合處較為圓滑 ,編號❷、❸則較為尖銳;編號❶之「子」中之「一」位置均 在「亅」中間,編號❷、❸則偏上面等,顯見編號❶與編號❷、 ❸之筆跡不同,應認係另一人所書寫。  ⑶又原告在金融機構、公務機關及本院留存之簽名如下: 編號 留存日期 文件 所在 ① 106年2月7日 國泰世華銀行開戶申請書 見本院卷三第3至4頁 ② 107年1月9日 國泰世華銀行開戶申請書 見本院卷三第6頁 ③ 109年2月4日 宜蘭信用合作社授信申請書 見本院卷三第7頁 ④ 109年2月19日 宜蘭信用合作社顧客基本資料 見本院卷三第9頁 宜蘭信用合作社業務往來申請書 見本院卷三第10頁 ⑤ 109年2月21日 終止收養登記申請書 見本院卷三第11至12頁 ⑥ 109年2月21日 姓名變更/冠姓/從姓登記申請書 見本院卷三第13頁 ⑦ 109年2月21日 自願改從父(母)姓氏意願書 見本院卷三第17頁 ⑧ 109年6月24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 見本院卷三第23至24頁 ⑨ 110年2月5日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印鑑卡 見本院卷三第25至28頁 ⑩ 111年6月9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印鑑卡 見本院卷三第29、31頁 ⑪ 112年4月18日 原告於本院當庭書寫姓名10遍 見本院卷三第33頁)   查,金融實務上,開戶必須由本人辦理;戶政收養、變更姓 氏亦必須由本人辦理,堪認編號①至②、④至⑩均為原告親自書 寫之簽名,編號⑪則為原告於本院當庭書寫之簽名,以上均 足以做為原告筆跡之參考字跡。至編號③字跡則與編號①至② 、④至⑪有顯著差異,且授信申請書之填寫應非必須本人親自 辦理,此見編號③連帶保證人欄固有「戊○○」之簽名蓋章, 惟戊○○109年1月4日出境、同年2月19入境,有入出境連結作 業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5頁),復有戊○○之證述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481頁),而編號③授信申請書填寫時間為109年2 月4日,斯時戊○○未在國內,即可見一斑,爰不將編號③之簽 名列為原告之參考字跡。至被告丙○○另提出無日期之股東同 意書2份 、日期為109年2月19日股東同意書1份、日期為109 年6月16日之股東同意書7份(見本院卷一374、卷三第35至4 4頁),不能證明為何時及何種情況下填寫,亦不列為原告 之參考字跡及比對字跡。  ⑷經本院以同上方式目視比對,編號①至②、④至⑪之參考字跡均 有「方」右下較圓或未勾起;「圭」中2個「土」,在上之 「土」書寫方式末筆較短,而書寫為「士」之字樣、「 游 」字中之「子」下方並未勾起,或於草寫時圓滑勾起;最末 字「子」中「乛」與「亅」接合處較為圓滑、「子」中之「 一」位置均在「亅」中間等特徵,與編號❶書寫方式、樣態 均極為相似,堪認出於同一人之筆跡,則編號❶應為原告之 簽名。而編號❷、❸之筆跡所顯示之「氵」、「方」、「子」 、「土」等字體外觀型態、書寫字劃間配置長短、位置、筆 順,交叉或接合部分之位置,均與編號❶及原告之參考字跡 編號①至②、④至⑪有差異,已如前述,難認為原告所書寫。  ⑸據上,原告主張編號❶之筆跡為原告所親簽,編號❷、❸則非原 告親簽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抗辯辦理變更登記之10 8年12月3日、109年2月19日股東同意書為原告所親簽,難認 可採。  ⑹至編號❸之股東同意書上,除「丁○○」簽名外,尚有「丁○○」 圓形印文1枚,經與編號①至⑩之文件上印文比對結果,與其 中編號②、編號④之業務往來申請書之印文相似,亦與原告10 7年12月28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 一第331頁)上之印文相似。然經本院比對結果,認編號❸之 股東同意書之印文(影本)(下稱前者),其中「子」字之 「一」部分左側,前者與圓型外框間尚有空間,而編號②( 原本)、編號④(原本)及原告107年12月28日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開戶申請書之印文(影本)(以上3份文件合稱後者) 、後者則以「一」字左下邊角與圓型外框幾乎相連;又前者 「佳」字下方之「土」,在「十」與「一」之間呈現斷點, 與後者相同位置之「土」字為連接之字樣不同,是不能確定 編號❸之印章與原告曾使用於後者文件上之印章相同。況以 現今印章多以電腦排版方式,選定字體後將印章放入刻印機 器製作,容易復刻出極為近似之印章。再參以被告亦自承: 編號②之印章自開戶後均為被告丙○○所保管,原告未曾取回 過;在戊○○與丁○○於109年2月19日當天前往信用合作社開戶 (按:即編號④),由被告丙○○為原告代刻一顆印章,也是 由被告丙○○保管;編號❸股東同意書原告之印章係由被告丙○ ○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至7頁),則被告丙○○既持有編 號②、編號❸之印章,甚至為原告代刻編號④之印章而持有之 ,足見原告主張上開印章並非伊所蓋用等語,堪信為真實, 而應認該印章係被告丙○○所蓋用。  ⑺綜上,編號❷、❸之文件,既非原告簽名及蓋章,亦不能證明原告曾授權被告丙○○簽名或蓋章。被告丙○○據編號❷、❸之文件主張其與原告有借名登記之關係,難認可採。  ⒉股東出資額299萬元之資金是否為被告丙○○出資:   被告麗翔公司籌備處所存入185萬元、114萬元資金(見本院 卷一第55頁),係分別由原告在國泰世華銀行宜蘭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下稱丁○○國泰世華帳戶)、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丁○○臺企銀帳戶) 匯入,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帳戶之往來明細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146、173頁)。被告丙○○雖主張丁○○國泰世華帳 戶之185萬元、丁○○臺企銀帳戶之114萬元為其以自有資金, 以如附圖所示之方式,以現金存入,惟查被告丙○○所主張其 存入上開帳戶之金錢,既係以現金方式存入,無從判斷是否 該現金為被告丙○○所有。又被告丙○○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現 金提領帳戶,分別出自被告丙○○、訴外人陳孟雯、乙○○之帳 戶,與存入丁○○國泰世華帳戶之185萬元、丁○○臺企銀帳戶 之時間並非吻合,所出所入之各筆金額亦不相同,難認原告 國泰世華帳戶之185萬元、臺企銀帳戶為被告丙○○之資金。 至被告所稱原告於107年7月19日出具委託書,表明在臺灣地 區之銀行取款授權被告丙○○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頁 ),係證明被告丙○○受授權代為處理原告銀行存款之事實, 不能證明該金錢為被告丙○○所有。被告丙○○主張其為系爭股 權之出資人,難認可採。  ⒊被告丙○○主張伊向來有借用他人之名義登記以經營自己事業 之習慣,並提出證人戊○○(反訴部分之證人)之證述為據。 經查:  ⑴證人戊○○證稱:伊與其母即被告丙○○於電話閒聊間得知被告 丙○○設立麗翔公司,管理被告丙○○之土地,伊並未參與公司 成立經過,不知設立公司時股權如何登記的。伊於108年12 月3日受轉讓原告名義出資之股權149萬元,係因伊為被告丙 ○○設立公司的人頭,被告丙○○要怎麼操作伊均同意配合,伊 受讓股權乙事亦係由被告丙○○辦理。麗翔公司登記原告股權 為299萬元乙事,係在第一次股權變更時自被告丙○○處聽聞 後始知悉。伊於109年2月19日回國,20日又出國,回國之業 務有三,第一是到銀行辦理借款,第二就是到會計師那裡辦 理股東出資轉讓,第三是到代書那裡辦理土地過戶。109年2 月19日股東同意書係在會計師那裡所簽。當日辦畢銀行事情 後就開車從羅東到宜蘭,伊、乙○○、原告與被告丙○○共4人 至會計師辦公室內之會議室,由會計師準備好資料並告知要 辦理何事,請其等簽名、蓋章,其等即輪流簽名,印章是從 被告丙○○那裡拿給我們個人的印章,我們親自蓋的,蓋完後 再把印章還給被告丙○○等語。其等4人當場簽名後即將同意 書交給朱會計師。伊與原告、乙○○、游里惠長期都借名予被 告丙○○,被告丙○○手邊有這些人所有資料,包含身分證、存 摺、印鑑。其等僅為人頭而已,交由被告丙○○親自操作處理 。109年2月19日其等一早即至宜蘭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伊 與原告有一起簽字在同一張書面上,109年2月19日股東同意 書原告之字跡與去宜蘭信用合作社時原告所簽字跡非常像。 109年2月19日原告確實有一起去朱會計師那裡,伊親見原告 在109年2月19日股東同意書上簽名。被告丙○○持有親人存摺 、印章、身分證,是因為被告丙○○從很久以前就有借名習慣 ,目的是買賣土地,可以跟客戶議價,或節稅,伊將存摺、 印章、身分證交由被告丙○○持有長達10幾年以上,至今仍然 如此,因為伊長期生活在日本。原告亦將存摺、印章、身分 證交給丙○○,懶得回臺時,其等會在日本類似台灣大使館處 辦理委任書,交給被告丙○○全權處理,107年間曾辦理過上 開手續,該次委任內容讓被告丙○○自由使用乙○○之存摺,伊 則是辦理印鑑證明無限制用途使用,游里惠、原告應該也是 銀行或印鑑證明,大部分授權都是銀行或印鑑證明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478至484頁)。  ⑵惟查,證人戊○○雖以反訴之證人身份作證,然其為本訴被告 ,且為受讓原告股權之人,其所述關於與乙○○、原告、被告 丙○○4人同至甲○○處辦理109年2月19日股權變更等事宜,於 本件訴訟有直接利害關係,其陳述等同於當事人之主張,並 無證明力。至戊○○自身長期都借名予被告丙○○經營事業之事 實,與原告是否就本件股權借名登記予被告丙○○,尚屬有間 。而由證人戊○○所證稱關於系爭股權移轉緣由及經過,均係 被告丙○○所告知,伊僅被動配合等情節,足認證人戊○○並不 明瞭原告與被告丙○○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另原告、乙○○、 游里惠與被告丙○○間尚有多件訴訟纏訟(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525號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0號、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55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86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7號請求 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4號;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73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12號、 最高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77號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0年度重訴 字第34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60號、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48號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均就是 否借名登記乙節爭執不休。另游里惠、乙○○亦曾主張其等所 有存摺、所有權狀、身分證、印章等物遭被告丙○○取走,並 經乙○○、游里惠對被告丙○○提起竊盜告訴,嗣因逾告訴期間 而不起訴處分確定(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395號 、112年度偵字第4397號、112年度偵續字第4397號、臺灣高 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538號)。顯見被告丙○○與乙○ ○、游里惠、原告等人間是否有長期借名登記之關係,並非 上開當事人間不爭執之事實。是不能徒以證人戊○○證稱被告 丙○○向有借名經營事業之習慣,即推認被告丙○○與原告就29 9萬元股權成立借名契約。戊○○上開證述,不能採為原告與 被告丙○○有借名關係之論據。  ⒋被告復主張被告麗翔公司設立登記係由被告丙○○獨立完成、 亦係被告丙○○所經營,其於公司設立登記期間將原告臺企銀 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匯入被告麗翔公司籌備處帳戶等事實, 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基於公司法上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 原則,公司之出資者未必為經營者。被告丙○○於被告麗翔公 司設立登記時即任董事,又全權處理被告麗翔公司之籌備及 設立登記等事宜,暨其後繼續經營被告麗翔公司之事業及貸 予金錢予被告麗翔公司等情,僅能證明其為被告麗翔公司經 營者之事實,不能推認出原告將其股權借名登記予被告丙○○ 之結論。況被告丙○○主張被告麗翔公司於設立登記時,原告 甚至未在編號❶之股東同意書上簽名,顯見被告麗翔公司與 原告無關云云,然本院認編號❶之筆跡為原告親簽,已如前 述。被告丙○○雖稱原告於設定登記107年10月1日至107年10 月8日期間均不在國內等語,惟依證人甲○○之證述,伊提供 予被告丙○○之股東同意書係交由被告丙○○帶回去予股東簽名 後交回由伊續辦,則股東同意書上之日期並非原告實際簽名 之日期,原告斯時是否在國內,自無關宏旨。被告此部分之 主張,亦不能證明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㈡、綜上,編號❷、❸之股東同意書,非原告所簽名、蓋章,原告 主張應為被告丙○○所偽造,堪信為真。被告所提出之其他間 接事實,亦不足以認定原告與被告丙○○就系爭股權有借名登 記之法律關係,則108年12月3日、109年2月19日股權移轉係 由被告丙○○所為,未經原告同意,被告丙○○無權處分上開股 權(準物權),且未經本人承認,該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 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原告請求被告麗翔公司應回復系爭股權登記部分,經查被告 麗翔公司並非系爭股權讓與之行為人,亦非受轉讓人,難認 負有回復登記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 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麗翔公司為反訴原告丙○○設立、經營,反訴 被告在麗翔公司之出資額299萬元係反訴原告丙○○出資,借 用反訴被告名義登記為股東。上開借名登記關係,業於108 年12月3日、109年2月21日終止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反訴被 告在麗翔公司於108年12月3日第一次變更登記時,原出資額 299萬元中之150萬元已經與反訴原告不存在有借名關係。㈡ 確認反訴被告在麗翔公司於109年2月21日第二次變更登記時 ,另外出資額149萬元已經與反訴原告不存在有借名關係。 二、反訴被告答辯:兩造間向來無借名登記關係,反訴無確認利 益。況丁○○國泰世華帳戶及丁○○臺企銀帳戶,為反訴被告自 行開戶、使用,其內為反訴被告自有資金。縱反訴原告有以 其自有金錢存入反訴被告帳戶,亦屬因贈與、獲利分紅等意 思給付,與借名登記之出資無涉等語。 三、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 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然 過去之法律關係,如因遞延或持續至現在尚存續,其存否不 明,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此危險得以判決除 去者,仍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非不得對之 提起確認之訴,以貫徹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參照)。查,反訴原告上 開訴之聲明,均為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且無論依反訴原告 或反訴被告之主張,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現均不存在,並無 借名登記關係存否不明持續至今致反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 受侵害危險之情形,應認反訴並無確認之訴之利益。縱就實 體事項審酌,本院認反訴之兩造當事人間就系爭股權並無借 名登記關係,已俱如前述,本件反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至三項之權利存否,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 訴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2-04

ILDV-111-訴-532-2024120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原 告 賴錫煙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沈巧元律師 章懿心律師 被 告 楊燕雪 鄭伊庭 鄭伊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懷君律師 楊啓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楊燕雪返還如其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7項所示金額之 不當得利(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134號卷第5頁,下稱 司促卷);嗣於民國112年1月19日,以民事追加聲明及被告 暨準備一狀追加鄭伊庭、鄭伊雅為被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本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 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燕雪所有(見本院卷一第26頁至第27 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基礎事實均係其對被告楊燕雪 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相關證據資料應得互為援用,與前開民 事訴訟法條文規定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與被告楊燕雪為夫妻關係,「世界園藝」則為原告所 設立之獨資商號。自82年起,原告即將世界園藝之帳務交由 被告楊燕雪所單獨進行管理;原告並基於夫妻信賴關係及帳 務管理之便,將個人存摺及印章交付予被告楊燕雪。  ㈡於107年間,原告始發現積欠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南商銀)高額貸款,經調查後應係被告楊燕雪冒 用原告名義所為。因被告楊燕雪冒用原告名義向華南商銀所 支借之款項,已由被告楊燕雪匯入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是以,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楊燕雪返還如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7項所示金額之 不當得利。  ㈢又被告楊燕雪於110年、111年間,曾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 移轉予被告鄭伊庭、鄭伊雅,核屬有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原 告爰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依民法 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楊 燕雪所有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楊燕雪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98年 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楊燕雪應給付原告799,000元及自99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楊燕雪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自100年10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楊燕雪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10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楊燕雪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103年1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楊燕雪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104年1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楊燕雪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105年11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⒏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11月11日所為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於111年1月3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燕雪所有。  ⒐被告間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3月7日所為買賣之債 權行為,及於111年6月15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燕雪所有。  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世界園藝為原告與被告楊燕雪所共同經營之事業,並已於多 年前交由被告楊燕雪所單獨進行管理;又原告於婚後,曾將 其名下所有存摺、印章均交付予被告楊燕雪。  ㈡被告楊燕雪雖確有於98年12月31日起至105年11月2日期間, 自原告名下之華南商銀永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匯款合計7,099,000元至被告楊燕雪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 松山分行帳戶之情事,惟被告楊燕雪所為之前開匯款,應係 用於支付世界園藝之營業開銷、票款、貸款及其他家庭生活 費用;又被告楊燕雪於103年1月1日起至108年11月11日期間 ,亦有匯款合計10,996,060元至原告名下之瑞興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楊燕雪有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使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楊燕雪返還不當得利,並 無理由。  ㈢另原告對被告楊燕雪既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可資行使,則原告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等規定所為之請求,亦 應認定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楊燕雪為夫妻關係,財產制為法定財產制,目前 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㈡世界園藝登記為原告之獨資商號。  ㈢原告名下之華南商銀永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於98年12月31日起至105年11月2日期間,應有匯款至少7, 099,000元至被告楊燕雪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帳戶 。  ㈣被告楊燕雪於110年11月11日,以贈與為名義將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贈與被告鄭伊庭、鄭伊雅,並於111年1月3日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  ㈤被告楊燕雪於111年3月7日,以買賣名義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 產贈與被告鄭伊庭、鄭伊雅,並於111年6月15日完成所有權 移轉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委任契約 即為成立,至於委任之動機、處理之事務、有無報酬等,在 所不問,此觀民法第528條之規定自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定有明文。再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 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依據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 記載(見司促卷第9頁至第11頁),世界園藝之帳務自82年 起,即交由被告楊燕雪所單獨進行管理,且原告於其後數年 間並未過問世界園藝之經營狀況;原告並曾基於夫妻信賴關 係及帳務管理之便,將個人存摺及印章交付予被告楊燕雪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定原告與被告楊燕雪就世界園藝之 帳務及原告之個人帳戶間,有概括之委任關係存在。因受任 人忠實處理委任事務,核屬常態之事實;又被告楊燕雪受任 管理世界園藝帳務及原告個人帳戶之時間長達29年,期間經 手之事務數量及金錢數額均不在少數,於其未受有委任報酬 之情形下,命其於多年後逐一交代期間各筆金流之用途並提 出相關證明,對其將有失公平,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由原告就被告 楊燕雪確有濫用權限而不法獲取私人利益之變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  ㈡查原告就被告楊燕雪於委任期間應有濫用權限而不法獲取私 人利益之主張,固陳稱被告楊燕雪曾多次冒用原告名義向華 南商銀進行借款,並將支借之款項匯入被告楊燕雪之個人帳 戶等語,惟查,原告就前開借款應係被告楊燕雪冒用其名義 所為之主張,雖曾多次聲請證據筆跡鑑定,惟因相關事證未 臻完備而未能證明前開借款確實係被告楊燕雪冒用原告名義 為之;況原告有關前開借款係被告楊燕雪冒用其名義所為之 主張,縱為真實,於原告與被告楊燕雪就世界園藝之帳務及 原告之個人帳戶間存有概括之委任關係之情形下,仍難排除 被告楊燕雪係因世界園藝之經營需求或婚姻生活之需要方以 原告名義進行借款,並匯入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可能   ,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此部分應難為有利原告之判斷。因 本件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說服本院被告楊燕雪確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楊燕雪返還如其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7項 所示金額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楊燕雪所為之請求既經本院認定為無 理由,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等規定所 為之請求即失所依據,亦應認定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楊燕雪返還如其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7項所示 金額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 記為被告楊燕雪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 既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 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2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512分之30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2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512分之98

2024-12-03

TPDV-112-重訴-44-20241203-2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653號 原 告 李可忠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汶晏律師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梁文昀 林郁傑 陳盈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並無簽發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2077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詎被告乃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 裁定,應由被告先就系爭本票之真正性負舉證之責。  ㈡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借據上之簽名確為伊所簽,然伊係遭受 劉為平之詐欺,誤以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款契 約)為開設公司之文件,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撤銷為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從而,被告對 伊之本票債權自不存在。  ㈢又伊於簽發相關文件時,並無為訴外人濟緻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濟緻公司)之借款作連帶保證人之意思,對保人就系爭 借據亦未對伊有任何解說,亦未曾交付伊為事先審閱,復無 交付副本予伊留存,顯見被告未給予伊足夠之審閱期間,已 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條規定,故約定伊為連 帶保證人之條款應屬無效。  ㈣被告迄今尚未提出交付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匯 款紀錄,無法證明有交付伊系爭借款之事實,即不能認為被 告與濟緻公司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伊自得援引主債務人之 抗辯,對被告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尚未成立,而毋庸負擔連帶 保證之責任。  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 之債權就725,397元之部分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95頁)。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係由濟緻公司向伊申辦中小企業信用保證貸款,並邀同 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同時由原告、濟緻公司共同簽發系爭 本票作為上述貸款之履約擔保。本件貸款業經訴外人即伊前 業務人員畢瀚陽向濟緻公司及原告核對身分證明文件,並確 認貸款金額、利率及期間均無誤後,始請其等於系爭借據、 動撥申請書及系爭本票簽名,並交付身分證影本予伊留存, 從而原告稱系爭本票非其親簽及不知悉擔任連帶保證人,顯 非真實。且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結果,系爭本票上原告 之簽名筆跡結構佈局、書寫習慣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顯 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親簽。  ㈡依一般交易經驗法則,公司設立文件不會簽署借款文件與系 爭本票,原告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就其所簽署及用印之文件 應有自行判斷之能力,原告既已於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上連 帶保證人欄位簽名,並蓋章用印,應係出於個人自由意志, 故原告辯稱其係意思表示錯誤,向伊撤銷為連帶保證人之意 思,實屬推諉之詞,非有理由。  ㈢本件貸款係由濟緻公司以公司資金週轉為目的向伊申辦中小 企業信用保證貸款,並由原告及劉為平擔任連帶保證人,而 由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列管,顯非以消費為 目的而為交易之一般消費性個人貸款,故不適用消費者保護 法相關規定。  ㈣伊業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依系爭借據第2章個別約定事項第1 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借款扣除手續費25,000元、信保基金 保證手續費2,808元及匯費30元後,於同日將剩餘金額972,1 62元匯入濟緻公司指定帳戶內,詎濟緻公司於112年7月28日 繳納第7期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725,397元 及利息未清償,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原告既為濟緻公司 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其負連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偕同兩造整理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4頁),本件 爭執事項厥為:  ㈠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  ㈡原告主張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未交付借款不成立,有無理 由?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意思表示錯誤、詐欺而撤銷 簽發系爭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人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未享有審閱期間,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條規定部分,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   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本票為筆跡鑑定,鑑定結果 略以:系爭本票其上「李可忠」爭議筆跡與原告庭書原本、 原告於金融機構開戶資料、印鑑卡等原本資料筆跡筆劃特徵 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9月20 日鑑定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3頁),堪認系爭本票應 係原告所親簽。從而,原告有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形式 真正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借款,系爭借款契約不成立,為無理由 :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消費借貸契約乃要 物契約,必以當事人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並有交付借款之事 實,始能成立。觀諸被告提出之轉帳紀錄,被告業於111年1 2月28日15時23分許將972,162元撥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號碼00000000000號帳戶(即濟緻公司之指定帳戶,見本院 卷第111頁系爭約定書第2張之附表),有轉帳紀錄表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121頁),核與系爭借款契約約定之款項大 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11頁),堪認被告確已經將上開款項 匯入濟緻公司之指定帳戶。從而,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已經成 立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撤銷意思表示, 為無理由: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因被詐欺或被 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 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 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88條第1項本文、第9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 ,虛構事實或隱匿事實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 而為意思之表示。申言之,即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圖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並欲相對人陷於錯誤之意思,客觀上使 用詐術手段,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伊簽署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本票時遭劉 為平詐欺,誤以為是開設公司之文件乙節,為原告行使撤 銷形成權之權利要件發生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 定,應由原告舉證。觀諸系爭借款契約上已明載連帶保證 相關字樣,且原告簽名用印之前方尚有「連帶保證人」之 字樣(見本院卷第113頁),可知原告簽署文件時,對相 關文件並非公司設立文件,而係連帶保證契約應有認識。 又本院前依原告聲請通知劉為平到庭作證,劉為平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嗣原告亦當庭捨棄證據調查聲請(見本院卷 第99頁)。此外,原告僅片面陳稱遭劉為平詐欺,致其意 思表示陷於錯誤云云,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以實其說,其 主張依首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條,系爭借款契約 無效,為無理由:   經查,系爭借款契約書第4章已載明: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 於簽署前,已於合理期間詳閱本約定書及背面之總約定書且 完全瞭解及同意並經原告簽名確認其上,有系爭借款契約書 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13頁),足認原告簽署文件前,應 已享有合理審閱期間。原告雖片面主張:被告未給予伊合理 之審閱期,亦未交付副本等語,惟上開主張係有利於原告之 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然原告就其簽署文件前,實未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第4章之約 定享有合理審閱期間乙節,並無舉證以實其說,以動搖本院 已形成之心證。再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交付副本予原告留 存,然當事人就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即屬成立 ,不以是否交付副本為必要。從而,原告執消費者保護法第 11條之1、第12條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725, 397元部分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 決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1-29

NHEV-112-湖簡-1653-20241129-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330號 原 告 吳振行 訴訟代理人 董幸文律師 被 告 蔡美玲 訴訟代理人 李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所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生爭執 ,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不明確,而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訴外人何美玲名義簽發之系爭 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 92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兩造並 不熟識,亦無任何債務關係,伊未曾簽發本票予被告,系爭 本票應為偽造,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原告之妻何美玲交付伊,伊收受時原 告即已簽妥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執有以原告、何美玲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 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 節,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19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票據是否真正,是否為 發票人或有權者所製作,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 主張本票係偽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執票 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否認曾簽發系爭本票,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 本票之真正負舉證之責。經本院依被告聲請檢附系爭本票、 原告之大園區農會借款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兩 願離婚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日盛國 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原告當庭書寫20次之簽名正本送 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該局鑑定意見略以:甲類筆 跡(即系爭本票)與乙類筆跡(即其他原告筆跡)筆劃特徵 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81至85頁),被告就上開鑑定意見亦陳稱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足認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 發。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真正,則原告請求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本票裁定案號 票號 原告、何美玲 110年6月10日 1,200,000元 未載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928號 CH759586

2024-11-29

TYEV-112-桃簡-2330-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48號 原 告 賴周洋子 訴訟代理人 洪瑞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賴映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及訴外人賴建全、賴建志之母,原告 於民國81年出資新臺幣(下同)22萬元,與被告、賴建全、 賴建志共同出資買受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5)及其上同段5735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車路頭街37巷3 號5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原告就系 爭房地原持有一定比例之應有部分,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 授權,於105年9月6日,擅自持偽造之原告委任被告代為申 請原告印鑑證明之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與偽造之原 告委託被告申請原告印鑑證明之印鑑證明申請書(下稱系爭 印鑑證明申請書),向新北○○○○○○○○(下稱三重戶政),申 請原告之印鑑證明,經三重戶政核給原告之印鑑證明(下稱 系爭印鑑證明)後,被告復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私擅持偽 造之以贈與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 系爭贈與登記申請書)、偽造之原告同意將原登記原告名下 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贈與移轉被告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併同系爭印鑑 證明等文件,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 申請辦理將原登記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以贈與 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而於105年9月26日登記完竣 (下稱系爭贈與登記),惟系爭委任書上之原告簽名,以及 系爭委任書、系爭印鑑證明申請書、系爭贈與登記申請書、 系爭贈與契約上之原告印鑑印文,均非真正,且未得原告同 意或授權,系爭贈與登記即屬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贈與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將系爭贈與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委任書上之原告簽名,以及系爭委任書、系 爭印鑑證明申請書、系爭贈與登記申請書、系爭贈與契約上 之原告印鑑印文,均為真正,原告同意將原登記其名下之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1/2贈與移轉被告,被告係經原告同意授權 才持系爭委任書、系爭印鑑證明申請書申請系爭印鑑證明, 以及持系爭贈與登記申請書、系爭贈與契約辦理系爭贈與登 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經查,被告於105年9月6日持系爭委任書與系爭印鑑證明申 請書,向三重戶政申請原告之印鑑證明,經三重戶政核給系 爭印鑑證明後,被告於105年9月21日持系爭贈與登記申請書 、系爭贈與契約、系爭印鑑證明等申請文件,向三重地政申 請辦理將原登記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以贈與為 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於105年9月26日完成系爭贈與 登記等事實,有三重戶政113年10月9日新北重戶字第113580 9876號函(下稱三重戶政函)復之系爭委任書、系爭印鑑證 明申請書原本與彩色影本、包含系爭贈與登記申請書、系爭 贈與契約、系爭印鑑證明在內之系爭贈與登記申請資料、系 爭房地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地籍異動清冊可稽(見本院卷 第33頁第35頁、第67頁至第1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委任書上之原告簽名以及系爭委任書、系爭印鑑證明申 請書、系爭贈與登記申請書、系爭贈與契約上之原告印鑑印 文是否真正?  ⒈被告於105年9月6日以原告年邁行動不便為由,向三重戶政申 請到府服務辦理原告之印鑑變更登記,三重戶政人員於同日 親至原告住所會晤原告,並查證確認原告「意識清楚且有意 願辦理」原告之印鑑變更登記後,原告當場在三重戶政人員 面前於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 )上簽名與用印辦理原告之印鑑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51頁 ),三重戶政人員並當場對此拍照存證,有三重戶政函復之 到府服務申請書、系爭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原本與彩色影本 、三重戶政人員到府會晤原告照片、原告在三重戶政人員面 前簽名之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7頁),而原告自 承前揭照片中之女子為其本人(見本院卷第259頁、第260頁 ),足見原告有於105年9月6日親自在系爭印鑑變更登記書 簽名與用印辦理原告之印鑑變更登記甚明,則系爭印鑑變更 登記申請書上之原告簽名與變更後之原告印鑑印文自均為真 正,原告仍主張前開照片為三重戶政人員合成,以及否認前 揭原告簽名與印鑑印文之真正,咸非可採。  ⒉原告於105年9月6日經三重戶政人員到府為其辦理印鑑變更登 記,將原告之印鑑變更登記為系爭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變 更後之原告印鑑印文後,被告於同日傍晚持系爭委任書、系 爭印鑑證明申請書至三重戶政申請原告之印鑑證明,三重戶 政於同日18時19分依前揭變更登記後之原告印鑑印文核給系 爭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157頁),而系爭印鑑變更登記申 請書上之原告簽名與變更後之原告印鑑印文均為真正,業如 前述,原告復不爭執系爭委任書、系爭印鑑證明申請書、系 爭贈與登記申請書、系爭贈與契約上之原告印鑑印文,與系 爭印鑑證明、系爭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變更後之原告印鑑 印文具同一性(見本院卷第259頁、第260頁),可知系爭委 任書、系爭印鑑證明申請書、系爭贈與登記申請書、系爭贈 與契約上之原告印鑑印文均為真正,又經以肉眼辨識比對系 爭委任書上委任人欄之「賴周洋子」簽名(見本院卷第35頁 ),與系爭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原告簽名(見本院卷第 51頁),以及三重戶政函復之原告113年5月8日戶籍謄本申 請書上之原告簽名(見本院卷第61頁),三者筆跡之結構佈 局、態勢神韻、筆畫特徵、書寫習慣等極為貌似,可判定為 同一人所簽署,堪認系爭委任書上之原告簽名為原告親簽無 訛,綜上,系爭委任書上之原告簽名,以及系爭委任書、系 爭印鑑證明申請書、系爭贈與登記申請書、系爭贈與契約上 之原告印鑑印文,均為真正,原告予以否認,無足為採。  ㈡前揭文書以及被告持系爭委任書、系爭印鑑證明申請書申請 系爭印鑑證明並持系爭贈與登記申請書、系爭贈與契約辦理 系爭贈與登記有無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系爭贈與契約及系爭 贈與登記之效力?      ⒈按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 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其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號、107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 108年台上字第57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參照) 。私文書內印章或簽名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 確切反證外,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652號、92年台上字第144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委任書上之原告簽名,以及系爭委任書、系爭印鑑證明 申請書、系爭贈與登記申請書、系爭贈與契約上之原告印鑑 印文,均屬真正,已如前述,而原告就其主張未同意或授權 之事實,既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自應推定前開文書以及被 告持系爭委任書、系爭印鑑證明申請書申請系爭印鑑證明, 並持系爭贈與登記申請書、系爭贈與契約辦理系爭贈與登記 ,均有經原告同意授權。  ⒊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為民法第406條所明定。系爭贈與登 記書、系爭贈與契約以及被告持前揭文書辦理系爭贈與登記 既均得原告同意授權,並觀之系爭贈與契約約定原告同意將 原登記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贈與移轉被告(見本 院卷第149頁至第151頁),足認兩造間就原登記原告名下之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已成立贈與契約且發生效力,被告據 此並本於原告之同意授權辦理系爭贈與登記亦屬有效。   ㈢原告訴請塗銷系爭贈與登記有無理由?   兩造間就原登記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地1/2所為之系爭贈與契 約已發生效力,系爭贈與登記亦為有效,原告已非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人,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塗 銷贈與登記,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贈與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聲請筆跡鑑定及聲請通知三重戶 政人員、賴建志作證,以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調查之必要,亦不一 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1-29

PCDV-113-訴-2648-20241129-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吳億香 代 理 人 陳冠仁律師 丁小紋律師 被 告 曾建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32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226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告訴人吳億香(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1年5月6日透過被告曾建源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邦人壽公司)投保「新真健康終身醫療健康保險(10年期)」(保單編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醫療險保單)部分,聲請人原係授權被告以聲請人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扣繳保險費,此有受理號碼D0000000號保險費轉帳代繳授權書(見他字第6900號卷第73頁;下稱郵局轉帳代繳授權書)可佐,可證聲請人當時係授權被告以郵局帳戶扣繳保險費。然美邦人壽公司提供之保險費轉帳代繳授權書,卻記載以聲請人申設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扣繳保險費(下稱合庫轉帳代繳授權書),則此份授權書是否係被告以郵局轉帳代繳授權書偽造,即有可疑;且此部分有進行筆跡鑑定之必要。  ㈡聲請人於106年4月21日透過被告投保美邦人壽公司「6年繳費新金享利終身保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儲蓄險保單)部分,被告於112年6月21日已自承曾向聲請人收取第一期保險費之現金款項,有對話錄音譯文可憑,足見被告確有詐欺、業務侵占聲請人之財物。  ㈢被告故意於醫療險保單扣繳日前即106年4月28日,以通訊軟 體LINE通知聲請人近期銀行端將扣繳等語,卻未指明係醫療 險保單或儲蓄險保單之扣繳,聲請人遂誤以為係醫療險保單 之扣繳,而不以為意,且聲請人未就其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申辦網路銀 行功能,故對於遭扣繳儲蓄險保單之第一期保險費自難察覺 。  ㈣聲請人僅就同意就儲蓄險保單部分集體彙繳,就醫療險保單 部分則未同意,卻遭被告偽造。  ㈤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疏未審酌上情,偵查程 序未完備,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 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268號為 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 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32號駁回再議之 聲請,該處分書於民國113年3月5日送達,由聲請人之同居 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審閱無訛。聲 請人於收受前開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113年3月14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有其刑事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 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並無不合 ,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 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 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 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 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 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 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 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 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 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 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 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 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 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 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 則。 四、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為美邦人壽公司之業務員,聲請人於101年5月6日透過被告向美邦人壽公司投保醫療險保單,第1期款以現金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1730元,且聲請人並未填寫保險費轉帳代繳授權書申請以聲請人之合庫帳戶自動扣繳,詎聲請人於101年5月22日竟收到美邦人壽公司之「申請或變更調整轉帳金融機構受理通知函」表示聲請人申請以合庫帳戶自動轉帳支付保費,懷疑是被告偽造聲請人之申請書。  ㈡另聲請人於106年4月21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聲請人住處,透過被告投保儲蓄險保單,保險金額22萬元,每年應繳保險費16萬2800元,繳費年限6年。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之犯意,向聲請人佯稱第1期款交付現金,第2年起再從聲請人玉山銀行帳戶扣款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106年4月21日簽約時或同年5、6月間,將16萬2800元現金交予被告,惟被告並未開立送金單或收據給聲請人,嗣被告即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現金據為己有,未繳回美邦人壽公司。美邦人壽公司則於106年5月5日從聲請人之玉山銀行帳戶扣款15萬9544元(為集體彙繳優惠後之金額)。  ㈢另聲請人於106年4月21日並未同意申請前開101年5月6日投保之醫療險保單與106年4月21日投保之儲蓄險保單集體彙繳自動轉帳,被告竟於106年4月21日持空白之集體彙繳申請書給聲請人簽名,嗣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在該集體彙繳申請書填寫上開醫療險續期保費及儲蓄險首期保費集體彙繳,而變造聲請人名義之申請書,並持交美邦人壽公司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  ㈣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 書罪嫌。 五、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訊據被告固坦承為美邦人壽公司之業務員,有幫聲請人投保 前開保險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相關 申請書均係聲請人同意自己簽名,另106年4月21日之保單, 因集體彙繳保費有優惠,所以申請自動轉帳集體彙繳,其沒 有向聲請人收取現金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於112年8月29日警詢中(見他字第6450號卷第60頁) 固指稱其於101年5月間並未填寫保險費轉帳代繳授權書,申 請以聲請人合庫帳戶自動扣繳醫療險保單保費云云,惟該案 其於112年7月25日提出申告時,僅指稱106年4月間之保單集 體彙繳自動轉帳申請書遭偽造,並未指稱101年5月間之醫療 險保單轉帳代繳授權書有遭偽造情形。另其於112年8月10日 再具狀提出告訴,亦僅表示101年醫療險第一期是收現金, 有拿到預收保費證明收據,流程有明顯瑕疵,用意為測試其 敏覺度,已有偽造文書之事實云云(見他字第6900號卷第5 頁),亦未敘明係何文書遭偽造,則其指述是否屬實,已有 可疑。再依卷附聲請人所指遭偽造之保險費轉帳代繳授權書 (見他字第6450號卷第83頁),係於101年5月21日受理,申 請續期保險費自聲請人合庫帳戶自動轉帳,並蓋有聲請人開 戶印鑑,核與聲請人供稱第一期保費以現金繳付等情相符。 再美邦人壽公司受理該申請後,於101年5月22日寄發申請或 變更調整轉帳金融機構受理通知函給聲請人,敘明聲請人授 權前開醫療險保單收費方式以聲請人前開合庫帳戶轉帳(見 他字第6450號卷第31頁),而聲請人自承有收受該通知函( 見偵卷112年11月17日偵訊筆錄),是被告顯無隱瞞變更轉 帳帳戶之可能,且聲請人如未同意授權自動轉帳並蓋用正確 之開戶印鑑,保險公司自無從扣款,衡情被告實無偽造聲請 人之上開保險費轉帳代繳授權書之理。是聲請人指述顯與常 情不符,不足採信,難認被告有偽造上開保險費轉帳代繳授 權書之情事。  ㈡再聲請人指稱前開儲蓄險保單第1期款已交付現金給被告,遭 被告詐欺或侵占,致聲請人玉山銀行帳戶再遭重複扣款云云 ,惟查聲請人於警詢中原指稱係於106年4月21日簽訂保單時 直接把現金16萬2800元交給被告云云(見他字第6450號卷第 61頁),於偵查中經命聲請人提出其交付給被告之資金來源 ,聲請人於112年11月23日具狀改稱其係於106年5月26日及1 06年6月9日分別從其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10萬元及4萬5000元云云,前後供述已不一致。 且聲請人上開帳戶106年6月9日交易之4萬5000元,係轉為定 期存款,此有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和分社112年12月8日函 及函附取款條、定期性存款存入申請書在卷可稽,顯非交予 被告甚明。至聲請人106年5月26日固有從臺中第二信用合作 社提領10萬元,惟於同日亦有以現金存入8萬3000元至聲請 人前開玉山銀行帳戶(詳他字第6900號卷第37頁),而聲請 人於113年1月5日偵查中供稱不記得當日存入玉山銀行帳戶 資金之來源,故聲請人106年5月26日從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 提領之10萬元,亦難遽認係交予被告。況聲請人係於106年4 月21日簽立儲蓄險保單,美邦人壽公司於106年5月5日即已 從聲請人玉山銀行帳戶扣款,且美邦人壽公司有開立已從聲 請人玉山銀行帳戶扣繳保險費之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 (收據),連同保險單於106年5月16日由聲請人簽收(見他 字第6900號卷第35、225頁),且經聲請人於112年11月17日 偵查中供承在卷,衡情實難認被告會於106年5月26日再向聲 請人重複收取現金之理,是聲請人指述前後不一,難以採信 ,自難認被告有何詐欺或業務侵占之可言。  ㈢至聲請人另指稱被告擅自在集體彙繳申請書填寫上開醫療險 續期保費及儲蓄險首期保費集體彙繳,而變造聲請人名義之 申請書云云,惟查聲請人於112年11月17日偵查中自承該申 請書是其自己簽名;另聲請人於112年8月10日具狀提出告訴 時,亦自承其確信有親自填寫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6900 號卷第5頁);另其於警詢中亦自承該集體彙繳申請書要保 人簽章係其親簽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6450號卷第61頁) ,顯見該申請書並未遭偽造,縱部分內容係被告代為填寫, 亦難遽認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再聲請人儲蓄險保單首期保 費確係從聲請人玉山銀行帳戶扣款,聲請人並無另行交付現 金給被告,已如前述,而上開集體彙繳申請書記載儲蓄險保 單首期保單由玉山銀行自動轉帳,醫療險續期保單自動轉帳 不附授權書(限現行收費方式為自動轉帳),而聲請人醫療 險保單於102年2月7日申請改由聲請人郵局帳戶自動轉帳( 見他字第6450號卷第39頁),聲請人112年11月17日偵查中 自承係其本人申請,則上開集體彙繳申請書所載內容顯與事 實相符,被告顯無變造之必要。再被告曾於106年4月7日利 用通訊軟體告知聲請人自動轉帳有折扣,106年4月9日聲請 人有傳訊請被告提供集體彙繳申請書空白表格,106年4月28 日被告有傳訊告知已核保通過,近期銀行端就會扣款等語, 此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字第6450號卷第15 1至157頁),聲請人於112年11月17日偵查中亦自承知悉申 請集體彙繳有優惠等語,顯見申請上開保單自動轉帳集體彙 繳並未違背聲請人本意,自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或變造集體彙 繳申請書可言。  ㈣至聲請人固提出其於112年6月21日與被告商談之對話錄音欲 佐證被告有向其重複收取儲蓄險保單首期保費情事,惟依錄 音內容所示,係聲請人一再以被告有重複收取現金質問被告 ,然被告並未承認,且亦表示聲請人可能記錯,請聲請人再 從帳戶資金來源確認,此有錄音對話譯文乙份在卷可稽(見 他字第6450號卷第103至145頁),尚難憑上開錄音內容,遽 認被告涉有詐欺、侵占或偽造文書犯行。  ㈤綜上,本案依現有事證,顯難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揭犯行,應認其罪嫌 尚有不足。 六、嗣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駁回再議 處分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定:  ㈠聲請人指陳被告偽造醫療險保單之保險費轉帳代繳授權書, 並稱該帳戶係以前打工時所使用,已無在使用等語。觀之聲 請人所稱遭被告偽造之授權書,其上載有聲請人所有之合庫 帳戶帳號,其筆跡雖明顯與聲請人書寫之方式不同;然保險 相關資料,除簽名處由本人親自書寫外,其餘由承辦人員或 他人代筆書寫,該份文件既經本人親自簽名,其他部分由他 人代筆書寫,並不影響該書面之效力。且聲請人之合庫帳戶 帳號若非經其親自告知,被告何以知悉聲請人之帳號資料, 且聲請人究竟以其所有之何帳號扣繳支付保險費,與被告均 無影響,且亦無任何利益增減。聲請人保險費扣繳帳號之申 請以及變更,美邦人壽公司業分別寄送通知單至聲請人住所 地,有該公司之寄送資料附臺中地檢署案卷可參(見他字第6 900號卷宗第23、27頁),聲請人對其扣繳帳戶之申請以及變 動均已知之甚詳;帳戶若非聲請人所提供或先得其同意,聲 請人當隨即反應有此異常情形,聲請人均未有向美邦人壽公 司反應此情,可徵系爭書面資料,係經由聲請人告知始有扣 繳帳戶之申請及變更。又觀之系爭書面上聲請人之簽名,與 聲請人其餘之書面以及警詢、偵訊筆錄之簽名均極為相似, 當認被告並無偽造其扣繳帳戶授權書以及其他保險相關資料 之情形。  ㈡聲請人指陳儲蓄險保單之第1期保險費業經繳交現金予被告, 仍遭美邦人壽公司自其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扣繳6次之保險 費一節,而該筆保單需繳交6個年度,每年之保險費為16萬2 800元,因為保險費之繳交以自動轉帳及集體彙繳,各有1% 之折扣,聲請人因此獲有2%之折扣,保險費減免為15萬9544 元,而該筆儲蓄險保單成立日期為106年4月21日,此外聲請 人所陳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明細影本,確有於106年5月5 日轉帳15萬9544元至三商美邦公司之交易紀錄;美邦人壽公 司給予聲請人之「第1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亦 為玉山銀行支付15萬9544元之內容,有聲請人該份保單之首 頁資料記載保險契約始期及保險費等相關資料、收據、存摺 影本附臺中地檢署案卷可參(見他字第6900號卷第35、37、4 5頁),可徵聲請人之儲蓄險保單,係以自己之玉山銀行帳戶 轉帳至三商美邦銀行之方式支付保險費。若如聲請人所陳第 1期保險費係交付現金給被告等語,則既然已交付現金給被 告,則何以於保險契約成立後次月,帳戶又遭扣款15萬9544 元,同一筆保險於兩月間被收取兩次保險費而毫無察覺,顯 不符常情。又聲請人所稱第1期保險費係繳付現金,並非轉 帳,無法獲得保險公司給予1%之保險費折扣,金額即與收據 顯示之數字不同。聲請人雖稱當時現金係向台中市第二信用 合作社所領取等語,縱有領取現金之事實,然當時領取現金 究作為何用途,並無以為證,尚難依此作為聲請人之第1期 保費係繳交現金給被告之證明。  ㈢聲請人指訴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均無直接、間接證據得 以證明,本件除聲請人之指訴外,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增 強聲請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則尚難遽以聲請人之指訴,認 定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揆諸首揭法律說明,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 認事用法皆屬適當,核無違誤。 七、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於上開時間,透過被告投保醫療險保單,且於101年5 月6日交付第一期保險費即現金1萬1730元予被告收受等情, 業經聲請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他字第6450號卷第60頁) ,且有醫療險保單之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 )、人壽保險要保書、保險單簽收回條各1份在卷可憑(見 他字第6450號卷第73至82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聲請 人於偵訊時陳稱:合庫轉帳代繳授權書為其本人簽名、用印 。其有收到美邦人壽公司101年5月22日寄發之「申請或變更 調整轉帳金融機構受理通知函」(按:通知聲請人申請或變 更以合庫帳戶扣繳保險費,見他字第6450號卷第31頁)等語 (見偵卷第16頁),且有合庫轉帳代繳授權書、申請或變更 調整轉帳金融機構受理通知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字第645 0號卷第31、83頁),足見聲請人確有於合庫轉帳代繳授權 書上簽名、蓋印,並有收受上揭通知函。觀諸合庫轉帳代繳 授權書(見他字第6450號卷第83頁),「授權種類」欄勾選 「續期保險費」,「開戶印鑑(或簽名格式)」欄則蓋有聲 請人印鑑章之印文,且「金融機構」欄部分,亦明確記載聲 請人合庫帳戶之所屬銀行、分行、帳號資訊。聲請人既於合 庫轉帳代繳授權書上蓋用開戶印鑑章,衡諸常情,聲請人應 有同意以合庫帳戶作為扣繳續期保險費之銀行帳戶之意;再 者,若非聲請人同意以合庫帳戶作為扣繳續期保險費之銀行 帳戶並親自填寫該帳戶帳號或將該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被告, 實殊難想像該授權書上所載之銀行帳號部分係如何完成填寫 。基上,足認聲請人曾同意以合庫帳戶作為醫療險保單續期 保險費之扣繳帳戶。再者,聲請人究以何種方式、何金融帳 戶繳納保險費,對於被告之利益並無重大影響,實難想像被 告有何偽造保險費轉帳代繳授權書之動機。此外,聲請人既 已收受上開通知函,則其對於扣繳帳戶之申請或變更自當知 悉,若該通知函上所載金融帳戶非聲請人所同意提供之帳戶 ,衡情聲請人當隨即向美邦人壽公司反應此情,然依卷內資 料觀之,聲請人並未如此為之,益徵該合庫轉帳代繳授權書 係經聲請人同意而完成。聲請意旨雖稱聲請人原係授權以郵 局帳戶作為扣繳帳戶,並質疑被告是否係利用郵局轉帳代繳 授權書(見他字第6450號卷第39頁、他字第6900號卷第73頁 )偽造合庫轉帳代繳授權書(見他字第6450號卷第83頁)等 語,惟查,聲請人於偵訊時陳稱:合庫、郵局轉帳代繳授權 書均係由其簽名、用印等語(見偵卷第16頁),觀諸上述合 庫、郵局轉帳代繳授權書,上開授權書「開戶印鑑」欄之印 文分別為「吳億香」、「吳億香印」,且2枚印文字體明顯 不同,實難認合庫轉帳代繳授權書係自郵局轉帳代繳授權書 偽造、變造而來。另聲請意旨雖主張有進行筆跡鑑定之必要 ,然查,聲請人已於偵訊中自承合庫轉帳代繳授權書係由其 簽名等語(見偵卷第16頁),則此部分應無鑑定之必要。是 以,聲請意旨上開所述,均不足採。  ㈡聲請人於前開時間透過被告投保儲蓄險保單,該保單之原始 保險費為16萬2800元等情,業經聲請人於警詢時指訴甚明( 見他字第6450號卷第60頁),且有儲蓄險保單之人壽保險要 保書、保險單簽收回條、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行 動投保聲明暨確認書各1份附卷可證(見他字第6450號卷第8 5至9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美邦人壽公司於106 年5月5日起至111年5月5日止,透過自聲請人玉山銀行帳戶 自動轉帳代繳方式,向聲請人收取每期15萬9544元保險費共 6期(合計金額95萬7264元)乙節,為聲請人於警詢時陳述 在卷(見他字第6450號卷第61頁),且有繳費紀錄明細表1 份附卷可證(見他字第6450號卷第101頁),亦可認定。觀 諸被告與聲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A:聲請人;B: 被告):   ⒈106年4月8日凌晨0時24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44分許    A:可以再印一份金享利6年期要有詳細的投保利益及公司 給的優惠後的保費是多少?      (略)    B:〔傳送「吳億香6年金享利保額21萬.pdf〕〔吳億香6年金 享利保額22萬.pdf〕原始跟折扣後保費都在裡面   ⒉106年4月14日上午9時35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14分許    A:建源.約下週四,20號晚上見面簽投保資料.可以嗎? 金享利6年期保額22萬,再麻煩你帶紙本的建議書給我 .謝謝    B:〔貼圖〕提醒一下:1.銀行的開戶印章要確定2.銀行存 摺(抄帳號用)3.識別證影本加蓋單位章(看得出公 司名字)   ⒊106年4月16日下午1時44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36分許    A:20號約晚上6點在沙鹿家樂福旁邊的麥當勞見面.你會 太趕嗎?    B:〔表示OK之貼圖〕   ⒋106年4月28日下午5時53分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14分許    B:恭禧億香:公司已核保通過了,但還沒扣款,不過近 期銀行端核印ok就會扣款了,請留意一下,不要讓其 他款項去扣到,以免金額不足導致扣款失敗喔!〔表示 感謝之貼圖〕    A:〔表示OK之貼圖〕   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4張在卷可憑(見他字第6450號卷第151至157頁),自上開對話脈絡、發生時間觀之,可知被告與聲請人係討論關於儲蓄險保單之內容及簽約事宜,被告並於簽約完成後,通知聲請人之儲蓄險保單業經核保通過,且提醒聲請人注意扣款帳戶內有無足夠款項以支付儲蓄險保單之第一期保險費等;又聲請人經被告提醒後,隨即以貼圖表示「OK」,足見聲請人對於儲蓄險保單之首期保險費將以銀行帳戶自動扣繳方式為之,實已知悉且於對話當時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若聲請人早已於106年4月20日或同年月21日將現金16萬2800元(按:此係未經折扣之原始保險費)交予被告收受,聲請人於見到被告提醒關於扣款事宜時,衡情應當立即向被告表達自己日前已以現金方式支付保險費。然聲請人卻未如此為之,反係表達瞭解之意,益徵聲請人未於106年4月20日或同年月21日交付作為首期保險費之現金予被告收受。又聲請意旨雖主張:聲請人誤認被告於106年4月28日所指者係醫療險保單之扣繳,始不以為意等語,惟查,依前揭對話脈絡、時序觀之,被告稱「公司已核保通過了,但還沒扣款,不過近期銀行端核印ok就會扣款了」等語,被告所指扣款部分,自係指於近日即106年4月20日簽約、投保之儲蓄險保單,一般人應不至於誤認被告之意思。是以,聲請意旨上開所陳,實與常情不符,要難採信。  ㈢聲請人於偵訊時陳稱:被告將儲蓄險保單之保險單出連同儲 蓄險保單之送金單一併交予其收受等語(見偵卷第18頁); 參酌聲請人係於106年5月16日收受儲蓄險保單之保險單,有 保險單簽收回條1份附卷可證(見他字第6450號卷第89頁) ,並佐以儲蓄險保單之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所示(見 他字第6900號卷第35頁),其上記載「付款銀行:玉山銀行 」、「帳號\卡號:126397***0668」、「保險費 合計159,5 44.00元」,則聲請人於前述時間收受儲蓄險保單之送金單 時,自已清楚知悉該保單之第一期保險費業經扣繳完畢;況 該保險單簽收回條記載「本人已確認上述投保明細並瞭解本 保險單封皮內頁暨本回條"背面"注意事項,並檢視核對『第 一次保險費繳納明細表』或『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 所載內容與本人之投保及繳費內容均一致」,該簽收回條並 經聲請人簽名,有該簽收回條可佐(見他字第6450號卷第89 頁),益徵聲請人已詳加確認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之 內容。基上,聲請人既知悉其以自動轉帳扣繳方式繳納儲蓄 險保單之第一期保險費,衡諸常情,聲請人應無可能再於其 自述之106年6月中旬(見偵卷第32頁)交付現金即首期保險 費予被告。再者,聲請人若於106年4月20日或同年月21日交 付現金16萬2800元予被告收受,衡情聲請人於見到上開送金 單時,應會發現其上所載金額及相關資訊有異,而立即向美 邦人壽公司反應,然聲請人卻遲至112年間始向被告表達其 自認遭被告侵吞現金之事,此實與常情有違。是聲請人之指 訴,尚難遽信。  ㈣又被告與聲請人於112年6月21日下午4時20分許起雖曾進行對 話如下所示(A:聲請人;B:被告):   B:你第二次就你、第二次就是自動轉帳,你怎麼拿我手機 !   A:我告訴你,你一直很不尊重我啊,我跟你說,你就是有 ,你還跑到我家拿那麼一大筆錢。   B:去你家拿?   A:你再繼續否認   B:對,第一次啊!   A:我跟你說,你就是有收我的現金,送金單也故意說電子 的。   B:你自己拿簿子來對,就知道。   A:我告知你,那絕對是真實的,我有給你現金,然後才說 要我的本子,才在那裡故意,我絕對有給你現金。   B:106年,第一個有一個送金單,這裡都有號,然後之後第 二到六次就都自動轉帳。     (略)   B:哪裡多扣一次啊?   A:你要我拿本子出來,是不是?   B:對啊,你拿本子出來啊!   A:我算得清清楚楚,這裡就有6次,我一次給你現金,那就 是7次了。   B:哪裡扣6次,比給我看。   A:我比給你看,自己翻啦,這裡是最後一次啦,不要以為 我真的那麼傻那麼天真喔!這麼好唬弄喔!所以,後端 送金單也能作假啊!   B:送金單不可能作假啊!106年開始啊!            A:可是我第一次明明拿現金給你   B:對,第一次,106年是現金,然後再來就107年了啊!     (略)    A:你剛才是不是有說收我現金   B:第一次啊!才會有送金單啊!   A:可是送金單不符合,這是怎麼回事?   B:哪裡不符合,你看,這個送金號碼IFK755。   有對話譯文2份在卷可佐(見他字第6450號卷第106、107、1 08頁)。  ㈤觀諸上開對話,被告雖表示其曾向聲請人收取儲蓄險保單之 第一期保費現金款項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當 時與聲請人談論此事時,是直接使用美邦人壽公司系統查詢 ,當時系統並未顯示自動轉帳,致使其誤認儲蓄險保單之第 一期保費為現金繳費,所以其才回覆聲請人第一期保費為現 金繳費等語。然而,其後來仔細核對資料,確實是從聲請人 之玉山銀行帳戶扣款6次,其感到納悶,故再致電公司進行 確認,才發現聲請人自第一期起即使用集體彙繳方式繳納保 險費,其未向聲請人收取現金等語(見他字第6450號卷第56 頁),參以被告與聲請人於112年6月21日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見他字第6450號卷第159、161頁),被告於該日下午4時4 2分許傳送聲請人儲蓄險保單之查詢資料,該查詢資料就第 一期保費部分,「繳費方式」、「送金單」欄分別顯示「- 」、「IFK75505」,核與被告上開辯解情形相符;另佐以被 告與聲請人於前述對話後,繼續進行對話如下所示(A:聲 請人;B:被告):   A:因為你們,我不管!那你現在打電話給你們公司,給你 們公司!給你們上司!現在打啊!     (略)   B:那時候,為了要有折扣有沒有,有那個折扣的話,就一 定要自動轉帳。   A:但是我給你現金啊!   B:沒有。     (略)   B:因為這樣看起來就是,那時候有那個折扣的話,都是轉 帳的。我覺得妳有可能會記錯了。    有對話譯文1份在卷可憑(見他字第6450號卷第121頁)。足 見被告於致電美邦人壽公司確認後,即回覆聲請人未向聲請 人收取第一期保險費之現金款項,且稱該期保費為轉帳給付 等語,此部分亦與被告上揭辯解相合。是以,被告前揭所辯 並非無據,被告或係因系統就第一期保險費部分未顯示「自 動轉帳」,始向聲請人稱有收取現金等語,然被告於向公司 確認後,即向聲請人表示第一期保險費係以轉帳方式收取。 基此,尚難以被告曾向聲請人稱曾向聲請人收取第一期保費 現金款項等語即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聲請人之醫療險保單自第六期即106年起、儲蓄險保單自第一 期起,均以集體彙繳方式繳納保險費等情,有集體彙繳申請 書、保險費繳費紀錄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他字第6450 卷第95至101頁),堪以認定。查:聲請人於警詢、偵訊時 陳稱:其親自於集體彙繳申請書之「要保人簽章」欄簽名。 其知悉美邦人壽公司扣繳之保險費有1%之轉帳優惠及1%之集 體彙繳優惠,其知道有申請集體彙繳等語(見他字第6450號 卷第61、62頁、偵卷第16、17頁),再參酌被告與聲請人於 106年4月9日之對話紀錄如下所示(A:聲請人;B:被告) :   A:麻煩你傳集體彙繳申請書的空白表格過來.主管說要看到 那張.謝謝你.盡可以今天就傳.謝謝     (略)   B:〔attachment.pdf〕   A:可以哦....謝謝你.下班再拿給主管看   有對話紀錄1張在卷可證(見他字第6450號卷第153頁),核 與聲請人上開所述大致相符,足徵聲請人知悉申請集體彙繳 乙事並於上開集體彙繳申請書簽名。若非聲請人同意申辦集 體彙繳,又何須於前揭申請書簽名。另參諸美邦人壽公司集 體彙繳申請書(見他字第6450號卷第96頁)記載「三、保費 降低率(僅適用於主約為93年起販售之險種版數):1.首期 :提供總保費1%彙繳降低率。2.續期:限定以『自動轉帳』方 式繳付,提供總保費2%降低率(彙繳降低率1%+自動轉帳1% )」;再參酌保險費繳費紀錄明細表(見他字第6450號卷第 101頁)、儲蓄險保單之保單面頁(見他字第6900號卷第33 頁),醫療險保單、儲蓄險保單之原始保險費各為1萬1730 元、16萬2800元,就醫療險保單部分,聲請人自106年起繳 納之保險費金額為1萬1495元(按:11,730元×98%=11,495.4 元);就儲蓄險保單部分,聲請人各期繳納之保險費金額為 15萬9544元(按:162,800元×98%=159,544元),足見聲請 人醫療險保單之保險費自106年起、儲蓄險保單之保險費自 首期起,均享有保險費減免百分之2之優惠,而此優惠實有 利於聲請人而符合聲請人之利益。而聲請人既已先於101年 間投保醫療險保單,復於106年間欲透過被告投保儲蓄險保 單,則聲請人就上開保險均同意申請集體彙繳以獲得保險費 減免優惠,尚與常情無違;況聲請人於112年8月10日具狀自 承:其確信有親自填寫集體彙繳申請書等語(見他字第6900 號卷第5頁),益徵聲請人有就醫療險保單第六期起、儲蓄 險保單之各期保險費申請集體彙繳之意。基此,難認被告有 何偽造或變造集體彙繳申請書之行為。聲請意旨前揭所述, 不足採信。 八、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意旨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原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准許提起 自訴之事由存在,依卷證資料及聲請人刑事聲請意旨所載, 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涉犯上開罪嫌而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之心證,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 議處分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CDM-113-聲自-3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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