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簡婉倫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麒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47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319號),針對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麒章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經第一 審判決後,被告黃麒章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並未上訴,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 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均不爭 執(本院卷第35、61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 理,先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稱:   被告已經與告訴人朱良煥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請求法院從 輕量刑及宣告緩刑。 三、原審科刑理由係以:㈠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偵 卷第63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㈡審酌⒈被告騎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 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遵守 交通號誌之指示,竟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至該交岔路口,因 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肘   、左側膝部、左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害之犯罪危害程度;⒉被 告犯後於警偵中坦承有過失,於原審審理中則否認告訴人之 受傷係其行為肇致,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未賠償告訴 人損害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嗣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詳後述理由四);⒊被告騎乘機車違反號誌管制(紅燈)進入路 口、未保持安全距離,係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告訴人 則無肇事因素(見偵卷第173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關於自首減輕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失當   ,且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 量刑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量處較輕之刑,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1頁),此次因過 失觸犯刑典,提起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全數給付完 畢,告訴人於調解時表明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本院 卷第39至41頁調解筆錄、第43頁匯款證明),堪認被告歷經 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案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CHM-113-交上易-203-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永德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 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刑事裁定(113年 度撤緩字第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王永德(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認為抗告人甫於111年7月26日收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 11年度竹交簡字第328號(下稱前案)判決,竟旋於111年8 月9日再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易字第54號(下稱後 案)犯行,然後案判決存有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 斟酌之證人鍾欣穎,該證人係於111年5、6月間,因抗告人 之推薦,而向抗告人購買約20至30條之幸運手鍊,準此以觀 ,抗告人於111年5月至後案判決犯罪事實時點之111年8月確 實係從事幸運手鍊之推銷無訛,此事實已能產生合理之懷疑 ,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抗告人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 請再審在案。  ㈡又後案告訴人陳00稱係於111年8月9日14時8分接獲抗告人000 0000000之電話,佯裝為告訴人姪子,告訴人竟無法分辨此 電話並非其姪子之電話已非無疑,且告訴人係於接到抗告人 電話翌日即111年8月10日14時21分許,始臨櫃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内,其間足足有一日之時間可令告 訴人向其姪子查證,顯與一般詐騙手法會要求被害人立即匯 款,避免給予被害人查證機會不同,有違一般合理經驗法則 。且一般詐騙手法為鞏固被害人之意念並取信於被害人,除 了打電話行騙外,勢必會再次使用同一支電話門號撥打予被 害人確認被害人是否業已匯款。然而後案判決採用之證據包 含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卻未詳查抗告人000000 0000之電話除了111年8月9日14時8分撥打一次予告訴人,有 無再次撥打予告訴人之紀錄,此顯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違 法。綜合前述,後案告訴人之證詞有違一般合理之經驗法則 ,與前述證人鍾欣穎之證詞綜合判斷,足認後案中抗告人應 受無罪之判決,本件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於法即有未合。  ㈢另查自前案於111年8月22日確定,至緩刑期滿日之113年8月2 1日,除目前聲請再審中之後案外,抗告人並無任何故意犯 罪之紀錄,目前從事正當職業,在桃園機場新建工程擔任技 術人員(參卷附工作證明書),且抗告人家中尚有本係務農 之父親需要扶養,因父親右腳骨折、左腳燙傷無法繼續從事 農作,需仰賴抗告人工作收入以維持其基本生活。足見原緩 刑之宣告,已生促使抗告人改過遷善之緩刑預期之效果,所 以抗告人於緩刑期間並無再為犯罪之紀錄,洵無執行刑罰之 必要。是故綜合裁量,於前案緩刑期滿之後,實無再撤銷緩 刑之必要,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實屬不當,爰請鈞院依 法撤銷原裁定,以合法制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第1項:「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除須符合該條各款之要件外,本 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 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 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 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就具體個案情形,衡 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次按聲請再審, 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亦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1年7月2 1日以111年度竹交簡字第32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於111年8月2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 年8月22日至113年8月21日;而抗告人於緩刑前之111年8月9 日,故意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7日以112年度金易字第 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緩刑期內之113年6月21日確定等情 ,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及抗告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抗告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撤 銷緩刑宣告事由,堪予認定。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抗告人所犯前後2罪侵害之 法益雖不相同,然經原審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抗告人於11 1年7月26日收受前案判決後未及20日內,旋即於111年8月9 日再為後案犯行即佯裝為告訴人姪子,以其申設之行動電話 門號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行使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足見抗告人並未因前案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而記取教 訓,顯不符「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設,期其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之本旨,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原審認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於法有據,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將抗告人之緩刑宣告予以撤銷,經 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雖稱後案已聲請再審,抗告人應 受無罪之判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於法未合等語,惟揆諸上 開說明,縱然抗告人後案已提起再審之聲請,亦不影響前開 緩刑之撤銷及刑罰之執行,抗告意旨容有誤會,尚無可採。 至抗告意旨另陳述家庭狀況等節,縱值同情,惟與刑法第75 條之1所規定撤銷緩刑應審酌之要件無涉,並非本件撤銷緩 刑宣告所得審究之理由,抗告人執此抗告,尚難為其有利之 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之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因而裁定撤銷抗告人前案之緩刑宣告,經核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HM-114-抗-59-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昀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50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98號、113年度 偵字第800、5210、100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昀奇(下稱被告)、同案被告黃文忠 (由原審另行審結)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 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之業務,被告、黃文忠竟基 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黃文忠於民國112年3月25日23時55分、112年4月11日2 0時45分、112年4月24日21時23分許,由黃文忠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臺中市○○區○○巷不詳地點載運拆 除裝潢所生之木板、棧板、塑膠帆布袋等物,並搭載被告及 其不知情之表弟陳○宏至位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 之臺中市○○區第二公墓內,傾倒前開營建廢棄物,並於112 年4月24日21時23分許,由被告、黃文忠潑灑汽油再以噴燈 點燃等方式,燃燒前開廢棄物。  ㈡被告、黃文忠於112年6月12日3時3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大貨車,自不詳地點載運廢輪胎、廢塑管、廢塑膠 門板、廢磚瓦、廢隔棉等廢棄物,至臺中市○○區○○路○○○段0 000地號土地傾倒。  ㈢被告、黃文忠於112年6月18日2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不詳地點載運裝有污泥之廢太空包、 廢木板、廢塑管等廢棄物,至臺中市○○區○○路○○○段0000地 號土地傾倒。  ㈣被告、黃文忠於112年6月21日4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不詳地點載運裝有污泥之廢太空包、 廢磚、廢木棧板等廢棄物,至臺中市○○區○○路○○○段0000地 號土地傾倒。  ㈤被告、黃文忠於112年6月22日4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不詳地點載運廢鐵皮、廢木板、廢塑 管、塑籃、廢紙、廢塑桶等廢棄物,至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傾倒。  ㈥被告、黃文忠於112年6月25日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不詳地點載運矽酸鈣板等廢棄物,至 臺中市○○區○○路○○○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傾倒。  ㈦被告於112年9月9日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大貨車,自不詳地點載運鐵桶、塑膠桶、塑膠管、油品底 渣、裝潢板等廢棄物,至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傾 倒,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㈠被告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12年8月22日10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受不詳之人委託 ,載運含有磚塊、廢木材、塑膠製品、水管等營建廢棄物, 至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傾倒等犯罪事實,業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1年4月,於113年7月2日確定(下稱前案)。  ㈡被告前案與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其手段均係駕駛車輛載運 廢棄物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又被告本案被訴之犯 罪期間為112年3月25日至112年9月9日,前案被訴之犯罪時 間為112年8月22日,二者犯罪時間有所重疊,且被訴罪名均 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堪 認被告係於密集、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從事本案及前案之廢 棄物清除、處理行為,依前開說明,應為集合犯,僅成立1 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基此,本案被告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犯行,因與其前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 號判決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有前述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等 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免訴,固非無見,惟本 案被告所涉行為多達7次之多。且所為之違法行為,其時間 自112年3月25日至112年9月9日,長達6個月之久,豈能以同 一行為視之。其時間既非密集,亦非緊接。所侵害之法益亦 不相同。其犯罪地點散落豐原、北屯、東勢等地區,自非集 合犯可擬,應不為原審判決所示之判決既判力所及,故原審 判決認事用法即有錯誤不當之處。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 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 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 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 而撤銷之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 院,刑事訟訴法第369條第1項、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 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 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 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 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固 經本院著有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然該決 議係針對同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同 一期間多次僱請不特定之不知情工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 ,至同一土地傾倒堆置、回填,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之提案設題事例,所作成之統一見解。至法院受理之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是否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具體個案 事證為判斷。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 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 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 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 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4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之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意,於112年8月 22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受 不詳人委託載運含有磚塊、廢木材、塑膠製品、水管等營建 廢棄物,至苗栗縣○○鄉○○段000○000○號土地傾倒。經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11839號起訴,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情, 於113年7月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  ㈡本院認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本案之犯罪事實,在時間上分為1 12年3月25日23時55分、112年4月11日20時45分、112年4月2 4日21時23分許、112年6月12日3時37分、112年6月18日2時3 1分許、112年6月21日4時42分許、112年6月22日4時28分許 、112年6月25日2時40分許、112年9月9日0時57分許,顯與 前案所示犯行,具有相當間隔。且被告本案係將廢棄物載運 至臺中○○區第二公墓、○○區○○路○○○段0000、0000、0000之0 地號、臺中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傾倒,核與前案載運 棄置之地點即苗栗縣○○鄉○○段000○000○號土地不僅有別,且 有相當距離。  ㈢再者,被告於112年4月25日警詢時供稱:112年4月24日之廢 棄物以火源燃燒。廢棄物是從石角的麻竹坑石麻巷載過來的 ,是燒自己的廢棄物,黃文忠燒的等語(32798偵卷第104頁 );於112年12月18日警詢時供稱:112年6月12日之廢棄物 是自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載運、112年6月18日之廢 棄物是自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載運、112年6月21日 是自桃園市○○區載運、112年6月25日是自桃園市○○區載運、 112年6月22日是自桃園市○○區載運、112年10月28日之廢棄 物是自桃園市○○區載運來的等語(800偵卷第144頁至147頁 )。可見本案被告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情 形下,於不同時間,與同案被告共同傾倒自己之廢棄物,或 分別受不同場所相異之人僱用,受領報酬,分別傾倒廢棄物 ,其手法態樣亦非完全一致。  ㈣準此,被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尚無密切銜接,其主觀上 亦未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依社會通常觀念,尚難 認屬接續犯之包括之一罪。且本案與前案在犯罪時間、廢棄 物傾倒地點、共犯對象,均不相同或有相當間隔,本案犯行 亦非被告前案預訂實施計畫之一部分。本案犯行主觀上明顯 係被告另行起意而犯之,亦不得再以集合犯論處,否則將造 成行為人在被查獲前,不論共犯主體、時間間隔、地點差距 或行為手段之異同,只要屬同種類反覆實行性質之犯行,均 僅論以一行為而給予優惠,而未能就各行為給予適當評價、 處罰之窘境,此絕非立法者規範集合犯之本意,亦非解釋適 用法律應有之立場。從而,本院認本案與前案亦無集合犯包 括一罪關係。  ㈤綜上所述,原審未察,認本案與業已確定之前案符合集合犯 之包括一罪關係,逕將本案判決免訴。本院經核於法尚有違 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等情,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又為確保被告之審級利益,故發回原審另 為適法、翔實之裁判,以符法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CHM-114-上訴-115-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孫誌皓 選任辯護人 劉智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 48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誌皓於取具新臺幣拾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已羈押8月,即將過年,請求給予交 保機會,讓其有機會於執行前安排小孩照料事宜等語。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孫誌皓(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 原審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萬元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本案上訴後, 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對加重詐欺等犯行坦承不諱。且核 對卷内事證,認其所涉之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原因,亦有 羈押必要性,自113年11月25日起執行羈押,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就檢察官起訴犯行均予坦承 ,且有相關卷內資料可以佐證,足認其涉犯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該等犯罪嫌疑重 大。且認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 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又原審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年,足認其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等情,可知本件羈押被 告之原因仍未消失。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衡本案二審程 序業已終結之訴訟進行程度、被告自113年5月21日羈押至今 已8月,本案所涉詐欺金額及被告個人資力等情,認如被告 於取具並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暨限制出境、出 海,應足以擔保後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93 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CHM-114-聲-108-2025012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邱珮瑜 被 告 黃詩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3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0

TCHM-114-附民-12-202501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 人 林育信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 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受刑人若 認其所犯數罪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應依上開規定向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再由該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權限。倘其誤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自屬於法 無據,且不能補正,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受刑人林育信(下稱聲請人)向本院具狀,略稱雖 有收到本院99年聲字第1251號定應執行刑裁定,當時本院裁 定前並未依法給聲請人以言詞或書面表達其意見之機會,故 聲請重新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然觀諸上開說明,本案聲請 人並不具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適格,卻誤逕向本院 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核於法有違,且無從補正。是本件 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至聲請人若認有再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為請求,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

2025-01-20

TCHM-114-聲-100-2025012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5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賴炳金 代 理 人 陳婉寧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297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 審案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第一審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3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74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賴炳金(下稱聲請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等 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判處罪 刑,並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7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上訴駁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因原確定判決有新事實、新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㈠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陳淑娟達成和解並訂定 和解書、及聲請人依和解書約定之條件移轉苗栗縣○○鎮○○○ 段○○○○段000地號土地予告訴人之女兒甲○○、乙○○,換取甲○ ○、乙○○名下同區段000地號土地,並以土地互易之公告現值 差額,作為本案和解金等情,核屬原確定判決並未評價證據 價值之新事實、新證據,故具有「新規性」,且可證明聲請 人所為,並不符合動物保護法第25條之1第1項違反同法第6 條規定使用藥物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罪之「情節重大」 要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基礎,故具有「確實 性」。並提出和解書影本(聲證1)、上開000地號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及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聲證2)為證。  ㈡細繹動物保護法第25條之1第1項規定「情節重大」要件之意 義於文義解讀上恐會存在差異性,致受規範者無從預見受處 罰之具體情形,故此規定之「情節重大」要件為不確定法律 概念,透過文義解釋尚難以確定其法律上之意義。又關於「   情節重大」之解釋,原確定判決認為聲請人將農藥「托福松   」放置於狗場圍籬内,使多數犬隻面臨生命與安全之危害性 重大,即屬情節重大;然實務上,有將農藥「福瑞松」置於 馬路,致2隻放養犬隻食用後死亡之案例,經法院論以動物 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不得任意宰殺動物罪(本院109年度上 訴字第1411號判決)。且觀諸動物保護法第25條之1第1項立 法理由,從目的解釋以觀,關於情節重大者,應與連讀犯、 累犯等情形得以類比,著重於行為人反覆實施犯罪、連續侵 害法益之犯罪習慣,及有無提高至傷害人命之風險,以彰顯 加重處罰之必要性。此條文於目的解釋上,不能僅以行為人 單次以藥物、槍械,致複數動物死亡,即謂該當構成要件, 尚需審視行為人有無重複或連續犯罪之傾向,方符立法意旨   。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僅單次以藥物,致複數動物死亡,並 於案發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透過互易土地之方式,將告訴 人向其承租之苗栗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讓與告訴 人,使告訴人得以繼續於原地經營狗場,足認聲請人已填補 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告訴人亦於和解書第1條載明:「乙方( 告訴人)同意不再繼續追究甲方(聲請人)之上述案件之民、 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給予甲方緩刑之宣告」等語。自上節 以觀,應認聲請人並非違反動物保護法之連續犯   、累犯,或有犯罪習慣之人,顯無將傷害動物提高至危及人 命風險之可能,不得遽指聲請人使用藥物致複數動物死亡行 為符合情節重大之情。是上開情節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聲請人有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等犯行,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按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   ,其固有發現真實、追求正義之目的,但究係對確定判決而 設,是其制度之設計必須調合法安定性與實體正義之平衡。 而法官就犯罪成立,乃至量刑之事實或證據,均有可能發生 認定錯誤之情形,就關於犯罪事實以外之量刑事實,因僅涉 及國家刑罰權如何行使之事項,不及於犯罪行為本身之評價   ,若准予全部開啟再審,將過度動搖法安定性,故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達到 適合改判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之再審目的者,始符合得開始再審之要件。其中「無罪   」及「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針對「罪」之有無或變輕 (指較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法定刑為輕之相異罪名),涉及影響 犯罪事實真確與否;如與犯罪事實無關者,則僅以應受「免 訴」或「免刑」判決之再審目的為限。又所謂應受「免刑」 之依據,係指法律於相關犯罪法定刑之規定外,另設有「免 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以調整原始法 定刑者而言。至於刑事實體法有關「減輕其刑」或「得減輕 其刑」之法律規定,抑或關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輕重 之標準,乃量刑問題,非屬法文所指罪名範圍,亦無依法諭 知免刑判決之可能,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0 17號裁定要旨)。 三、本件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於 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主張其所提和解書影本(聲證1)、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聲證2),核屬原確 定判決並未評價證據價值之新事實、新證據,可資證明聲請 人所為,並不符合動物保護法第25條之1第1項違反同法第6 條規定使用藥物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罪之「情節重大」 要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基礎云云。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動物保護法第25條之1第1項違反同 法第6條規定使用藥物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之犯行,係 綜合聲請人歷次供述,告訴人證述犬隻被害情節,財團法人 臺灣幸福狗流浪中途協會狗場租賃契約、仁心動物醫院動物 醫療證明書、犬隻死亡照片、案發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苗栗縣動物保護防疫所111年6月6日苗縣動保字 第1110001971號函、(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 驗所111年6月2日農衛試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疑 似中毒案件檢驗紀錄表、國立中興大學農藥殘留檢測中心檢 驗報告、東南動物醫院診斷書、臺灣法人網查詢畫面截圖、 檢察官勘驗紀錄、「米米」、「臭臭」(即死亡之2犬隻)之 飼主及寵物資料、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11年12月28日、   112年5月26日函所附照片及說明、員警職務報告、第一審勘 驗筆錄及所附勘驗畫面截圖、公務電話紀錄表、狗場內部平 面圖、農業部農業藥物試驗所電子報及朝陽科技大學環境工 程與管理系教授王順成(前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副所長)發表 「農藥的毒性」論文等相關證據資料;並以聲請人用於毒殺 犬隻之「托福松」,已屬具有劇毒性之農藥,一旦與食物摻 混而丟入複數犬隻活動範圍內,自難期待犬隻在倉促之間得 以清楚分辨其毒性並避免誤食;且本案土地上的狗場總共飼 養犬隻150隻,1個場地是分為5個區域,每個區域約有犬隻   30隻,本案是在第5區域發現犬隻2隻倒在地上抽搐及口吐白 沫等語,顯見案發現場之狗場圍籬內已有為數甚多之犬隻, 則當聲請人將摻有劇毒農藥「托福松」之食物自上方投入狗 場時,無論是犬隻直接上前搶食或嚙咬,抑或事後舔食其他 犬隻服用摻混「托福松」食物後所產生之嘔吐物,均足以使 大量犬隻面臨劇毒性農藥之威脅,影響動物生命與安全之層 面甚為廣泛,危害性至為重大,已非偶爾對於少數動物投放 僅具一般藥效物品之行為可資比擬,當屬動物保護法第25條 之1第1項所規定之使用藥物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情 形。因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維持第一審論處聲請人犯動物 保護法第25條之1第1項違反同法第6條規定使用藥物致複數 動物死亡情節重大罪刑之判決,此有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所提和解書影本(聲證1)、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 所有權狀影本(聲證2),僅可證明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後已 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以及聲請人有依和解內容履行之事實   ,核與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理由判斷無關,無從以 和解書之約定內容及聲請人履行和解條件之情形,認定聲請 人本案所為未達使用藥物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之程 度,而無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之犯行。聲請人 所提上開證據,係涉及宣告刑之輕重及是否諭知緩刑,而此 屬於量刑斟酌事項,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 定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情形,自不得 據以聲請再審。又聲請人所提另案(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 11號)僅論處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不得任意宰殺動物罪之 裁判,因個案情節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有間,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 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HM-113-聲再-254-202501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智揚 選任辯護人 胡竣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88號),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羅智揚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羅智揚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 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 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 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 範圍。」本案係由被告羅智揚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 被告於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明僅針對原判 決之量刑一部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 罪、沒收部分均不爭執,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 理,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偵、審中坦承本案犯罪事實,已於第一審與附表編號 2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於第二審與附表編號3至7 之被害人調(和)解成立並給付全部(編號4)或一部(編號3、5 、6、7)賠償金額,足見犯後態度良好,並知悔悟,而被告 給付各該被害人之賠償金額均已超過本案犯罪所得,應認被 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應減輕其刑,且被告犯罪參與情節顯然較同案被告蘇 竑鈞為輕,原審判決量刑未及審酌,應予撤銷,請鈞院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因素後量處較輕刑度及從輕定其應執行刑。 又被告犯罪情狀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已達刑法第59 條情堪憫恕之程度,請鈞院酌量減輕其刑,如符合緩刑條件   ,懇請依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科刑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新設第 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 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 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 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 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 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 要旨)。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且經原判決認定未分受任何犯罪所得,應有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一般洗錢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16日施行;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部分條文外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 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 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嚴苛,是中間時 法及裁判時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26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將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較修正前之規定嚴苛,並未較有利 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其 給付各該被害人之賠償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之金額(詳見 附表),等同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 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   ,又被告於偵訊時雖未經檢察官告知參與犯罪組織罪名(附 表編號2部分),但其對於透過同案被告蘇竑鈞引介而加入「 公司」從事本案犯行之經過,業已供承在卷,於原審及本院 審判中亦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自白減刑要件,雖其所犯一般洗錢   、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 述科刑審酌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自白減輕事由。    ⒊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 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各罪,經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各罪之 最低本刑已均可減至有期徒刑6月,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詐 欺集團中,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侵害 多達6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依被告 所述自己健康狀況不佳、所獲報酬低微、犯後自白及調(和) 解賠償等事由,尚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顯可憫恕、縱科 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可言。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適用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本院認為無可憑採。  ㈢撤銷改判理由:   原判決未及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之情形,以 致未及適用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尚有未 合。又被告上訴後已與附表編號3至7之被害人調(和)解成立 (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調解筆錄、第105至106、123至124、   129至130、137至138頁和解書),並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見 本院卷第139至151頁存款憑條及交易明細),原判決未及審 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以供量刑參考,亦有未洽。被告上訴 意旨請求量處較原判決為輕之刑,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原判 決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㈣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可 認素行尚佳(見本院卷第4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為圖一己私利,竟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負責提供金融帳戶及擔任提款車手,侵害附表所示 6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考量被告參與 犯罪之程度,各該被害人損失之金額,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認罪,符合前述理由㈡⒈⒉之減輕事由,並於 第一審與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調解成立、於第二審與附表編 號3至7之被害人調(和)解成立,給付情形詳見附表所示,兼 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從事外送 便當工作,月收入大約新臺幣1萬8000元,與2位妹妹共同扶 養父母親等一切情狀,就所犯6罪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復衡酌被告並非資力豐厚之人,就本案犯行亦非居於主導 地位,且已與全部被害人調(和)解成立及為附表所示給付, 本院認就所犯6罪各量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 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毋庸再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以免過 度評價。並衡酌被告所犯6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經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又依卷內前案紀錄表所載, 被告另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3年11 月2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尚 未確定,本院認為本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被告犯罪 所得金額 被告已賠 償金額 本院撤銷改判之宣告刑 1 (同案被告蘇竑鈞部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高 珊 5500元 4萬8960元 羅智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黃筱淇 5500元 1萬元 羅智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王 霞 2750元 1萬5000元 羅智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黃柏菁 2750元 6000元 羅智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蔡姿儀 2750元 1萬元 羅智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陳卉綾 (原名: 呂寶貴) 2750元 3000元 羅智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025-01-15

TCHM-113-金上訴-1286-2025011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2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前揭撤銷部分,王強共同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強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供匯入來源不明款項並協 助轉帳,常係供他人作為遂行財產上犯罪之工具,以便利收 受並取得贓款,俾於取得贓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並協 助他人轉匯款項或購買虛擬貨幣加以移轉者,他人有將之用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因需錢花用,萌生縱使對 方係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其自金融 帳戶轉匯款項並配合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電子錢包,將使詐 欺正犯取得犯罪所得並掩飾該詐騙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 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帳 號暱稱為「南瓜寶寶」、「金沙客服」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無法排除前開帳號係同一人使用),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強要求不 知情之胞兄王釗淵(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經不起訴處分)提供其 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中信帳戶)予其使用,王強再依照該詐騙正犯成員指示以 本案中信帳戶入帳之詐騙贓款,購買一定數額之「泰達幣」 等虛擬貨幣,並將該些「泰達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 ;謀議既定,即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21時33分許,由該詐 欺正犯以LINE帳號暱稱「南瓜寶寶」透過網路交友認識康志 忠後,再邀約康志忠加入博弈投資網站「金沙娛樂」,誆騙 其儲值越多、獲利越多等語,康志忠遂聽信其言而匯款儲值 ,惟該詐騙正犯改以LINE暱稱「金沙客服」,佯稱康志忠以 違規方式下注賭博,故博弈帳戶遭凍結,需繳付一定金額保 證金解凍帳戶,致使康志忠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1日15時 28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6 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嗣後該款項旋即遭王強用以購買「泰 達幣」且存入詐欺正犯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創造資金軌跡 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康志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本案原審判決後,被告王強(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檢察 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具體指明僅就原審判決附表編 號2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及本院審判筆錄可稽(本院卷 第9頁、104至105頁),故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業已確定 ,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 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在卷,且據證 人即告訴人康志忠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經過(偵卷第73至77 頁)、證人即被告之兄王釗淵於警、偵訊時證述將本案中信 帳戶交予被告使用之原因等語(偵卷第37至39頁、第137至1 38頁),並有對話紀錄截圖、E-MAIL信函、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康志忠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暨與金沙客服line對話擷取 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47至49、53、55至67、69、79至93、 95至114頁),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之法律適用:   ⒈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及 刑之減輕事由均經修正,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①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 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至於 第14條一般洗錢罪之規定則未修正。    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⑴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 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 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 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 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113年8月2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只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 刑,相較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 及113年8月2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其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 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自應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③綜上,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 減刑事由,及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始 坦承犯行等情綜合比較結果,認被告實際上適用行為時 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其論罪、量 刑較為有利,故本案就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法條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無法排除係同一人使用不同暱稱「南瓜寶寶」、「金 沙客服」之成年共犯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 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被告共同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 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行為重疊性,為免過度評價 ,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㈣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對告訴人康志忠共同犯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及普通 詐欺取財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原 審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且基於整體適用原則,認被告有無自白減 刑適用,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而定。 而於偵查中未自白之被告,並不符合該條減刑事由,固非無 見。然依前揭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原審漏未審酌被告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規定,亦即被告本案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從而,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被告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與修正後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同為5年,然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2月,低於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6月;且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較為寬鬆,故本案綜合比較結果,實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罪,並符合該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從而,原審適用法律尚有違誤,檢 察官上訴認原審依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不當,應屬 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且因定應執行刑 基礎已有變更,自應併予撤銷。  ㈥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其胞兄王釗淵之中信帳戶資料有可能遭他 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以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給他人之方式,供他人詐欺取財,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 得以隱藏身份,且其所為致使告訴人康志忠遭騙款項及財物 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並非 直接向告訴人康志忠訛詐之人,尚非本次犯罪主謀、核心份 子及主要獲利者,告訴人康志忠本案遭詐騙並隱匿之特定犯 罪所得為6萬元,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已坦承被訴犯行, 且表明欲於執行完畢出監後賠償告訴人康志忠3萬元以達成 調解,然因告訴人表明欲待被告執行完畢出監後再洽談調解 事宜(本院卷第110至111頁),故尚未與告訴人康志忠達成 調解並彌補其損害,暨被告於5年內有因妨害風化案件執行 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定應執行刑部分,因被告所 涉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宣告刑為有期徒刑7月)非本 院上訴審理範圍,且被告本案係經宣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度,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需待案件均確定後 ,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依法自無從為 定應執行刑之諭知,併此說明。  ㈦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卷 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業已取得告訴人匯出款項之所 有權,或對該款項享有事實上處分權,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 收。此外,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洗錢犯行而有任何犯 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CHM-113-金上訴-1447-2025011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蕭御涵 上列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御涵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提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 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 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 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同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蕭御涵(下稱再審聲請人)因 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72、678號確定判 決,於114年1月2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依上開規定附具原 判決繕本,亦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可知聲請 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然此程式不備,尚非不得補正,爰命 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 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如逾期如未補正,即依法駁回 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CHM-114-聲再-14-202501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