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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緝 字第1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 66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伍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而 為事實欄所為犯行,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 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 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 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或有得與 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 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另被告詐得之新臺幣(下同)293,504元(84,000+47,345+48,2 88+95,000+18,871),為其犯罪所得,未返還告訴人,亦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87號   被   告 吳承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憲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 11月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X-Line 69 fitnes s club健身房中和旗艦店(下稱X-Line健身房),向崔樂盈 佯稱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2住處樓下3樓有 空房,要崔樂盈繳納訂金,始能幫忙與房東洽談云云,致崔 樂盈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9年11月6日、109年11月7日,以 部分現金,部分匯款之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共8萬4,0 00元予吳承憲,然吳承憲遲未替崔樂盈接洽房東,亦未歸還 款項,崔樂盈始悉受騙。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1月 8日某時許,在X-Line健身房向崔樂盈佯稱欲買手機給家人 ,以崔樂盈之學生身分代辦較易申請通過,並允諾給崔樂盈 3,600元紅包等語,致崔樂盈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1月9日 某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易分期通訊行,以每期2, 785元共18期之方式購得IPHONE 12 PRO手機(下稱本案IPHO NE 12 PRO)後,將手機交給吳承憲,詎料吳承憲僅繳納第1 期款項,嗣崔樂盈屢遭催繳而由崔樂盈繳清款項,吳承憲亦 未依約給付崔樂盈紅包,崔樂盈始悉受騙,吳承憲並以此方 式詐得共4萬7,345元。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1月 1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與崔樂盈簽立合約,約定由崔樂 盈幫吳承憲買手機,吳承憲即會全數繳清,致崔樂盈因而陷 於錯誤,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GO分期-手機公社通訊行, 以每期2,012元共24期之方式購得IPHONE 12 PRO MAX藍色手 機(下稱本案IPHONE 12 PRO MAX)1支後交給吳承憲,詎吳 承憲均未繳納分期付款,嗣崔樂盈屢遭催繳而由崔樂盈繳清 款項,吳承憲仍未依約給付崔樂盈紅包,崔樂盈始悉受騙, 吳承憲並以此方式詐得共4萬8,288元。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1月 9日某時許,在吳承憲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2 住處,向崔樂盈佯稱有代書可以幫忙崔樂盈處理勞、健保並 提高信用卡額度至10萬元或20萬元,要崔樂盈將所有帳戶的 錢領出,如成功申辦信用卡,較容易提高信用卡額度云云, 致崔樂盈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 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 信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9萬5,000元交予吳承 憲,並將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及兆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本案兆豐銀行信用 卡)交予吳承憲,同意吳承憲就崔樂盈之身分證、本案兆豐 銀行信用卡正、反面拍照。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犯意,利用特約機構或商店於消費者進行消費時,不須強 制核對持卡人身分或在一定金額以下消費無庸簽名之特性, 分別於111年11月12日、11月17日,未經崔樂盈同意而持崔 樂盈之本案兆豐銀行信用卡,在美商賀寶芙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下稱賀寶芙公司)網站刷卡消費1萬4,424元、1,499 元及2,499元(合計共1萬8,871元),致該店員陷於錯誤, 誤信為持卡人本人崔樂盈之消費而同意,足以生損害於崔樂 盈、賀寶芙公司締結買賣契約之正確性及兆豐銀行對於信用 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崔樂盈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承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崔樂盈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對話譯文、告訴人109年11月6日匯款部分押租金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代理人傳送予被告之簡訊(參告證1至3、10) 證明告訴人將上開押租金款項交付與被告後,被告卻未幫忙告訴人接洽房東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㈡、㈢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承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崔樂盈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對話譯文、109年11月19日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合約書影本、告訴代理人傳送予被告之簡訊(參告證3至5、10)、被告購買本案IPHONE 12 PRO手機之照片、109年11月9日分唄客戶切結書、簡訊截圖、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5日清償證明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確有央請告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案IPHONE 12 PRO手機1支,惟係由告訴人將剩餘之17期款項繳清之事實。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承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崔樂盈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對話譯文、109年11月19日被告簽與告訴人之合約書影本、告訴代理人傳送予被告之簡訊(參告證3至5、10)、被告購買本案IPHONE 12 PRO MAX手機之照片、109年11月19日商品交付證明書、110年1月14日清償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告確有央請告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案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惟係由告訴人將24期款項全部繳清之事實。 ㈣犯罪事實㈣、㈤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承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崔樂盈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之本案兆豐銀行信用卡帳單及收據照片、告訴代理人傳送予被告之簡訊(參告證6至10)、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處111年10月14日兆銀卡字第1110000300號函所附本案兆豐銀行信用卡109年10月至12月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本案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 ⑴就犯罪事實㈣部分,被告確有自其中信帳戶提領9萬5,000元並交與被告之事實。 ⑵就犯罪事實㈤部分,被告確有盜刷告訴人之本案兆豐銀行信用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承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就犯罪事實 欄一、㈤部分,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盜刷告訴人崔樂盈信用 卡消費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 欺得利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朱秀晴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11月10日 1時57分 2萬元 2 109年11月10日 1時57分 2萬元 3 109年11月10日 1時58分 2萬元 4 109年11月10日 1時58分 2萬元 5 109年11月10日 1時58分 1萬5,000元

2025-02-27

PCDM-114-審簡-216-20250227-1

訴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20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甫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車輛讓渡契 約書壹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就被訴共同恐嚇林珮璇取財新臺幣貳萬元部份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林忠澤與林珮璇為男女朋友關係。林珮璇為大姊,林美均 是三妹、林秀玉為四妹(被訴恐嚇林珮璇部分,另為無罪判 決)。林秀玉在林建甫經營,位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萬 里興業企業社(下稱萬里興企業社)上班。民國110年10月2 日晚上8時許,林佩璇與林秀玉因細故吵架,林忠澤上前拉 開,打到林秀玉。林秀玉即找其老闆林建甫出面出氣,雙方 約在大城鄉美豐聖德宮見面。林忠澤帶哥哥林柏諺、女友林 佩璇、朋友5、6位赴約;林建甫則駕駛白色BMW搭載林秀玉 (坐副駕駛座)、林美均、黃怡儒、謝佩蓉等人前來。林建 甫小弟吳閩頡(另行判決)則與謝振承騎乘機車前去。途中 林建甫等人遇到蔡崴翔,林建甫懷疑蔡崴翔為林忠澤叫來助 勢之人。之後蔡崴翔載老婆、小孩上街抓寶可夢,於同日晚 上10時許被林建甫所駕駛之白色BMW堵住,林建甫等人持西 瓜刀砍傷蔡崴翔(右上臂撕裂傷、20*8*3公分併肱二頭肌損 傷)。羅人榕(另行判決)為蔡崴翔之母,蔡淵証(另行判 決)為羅人榕友人,即要林建甫等人處理蔡崴翔遭砍傷之事 。林建甫認為是林忠澤教使蔡崴翔去砍林建甫,之後反被林 建甫砍傷,因此林忠澤也要負責,讓林建甫能與蔡崴翔及其 母羅人榕和解。以上即為事件之緣由,其間:  ㈠林建甫於110年10月2日晚上9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鄉○○路00 號之聖德宮前,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透過電話向林忠澤、 林佩璇等2人恫稱:「若你不進來,就抓你」等語,致林忠 澤、林佩璇等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身體、自由之安 全。   ㈡砍傷蔡崴翔事件後,於當日晚間11時許,綽號「洪哲哲」之 洪豊富聯繫林忠澤,到二林鎮尊王會載林忠澤、林佩璇至萬 里興企業社。林建甫、吳閩頡在該處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關鐵門之方式阻止林忠澤、林佩璇離 去。當場另有屬於林建甫方人馬之楊權均、黃峻奕、林秀玉 、林美均、黃怡儒、吳淑娟、賴禾豐、洪豊富、凃家穎、謝 振承、謝佩蓉等超過10人在場,在該處鐵門被拉下情況下, 已足令林忠澤、林珮璇心生畏懼。於此情況下,林建甫復手 持拖鞋毆打林忠澤左臉2下,吳閩頡亦以徒手毆打林忠澤(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要求林忠澤出面與被林建甫砍傷之蔡 崴翔(其母為羅人榕,因嗣後均由羅人榕出面,就此事件之 賠償或稱之羅人榕等)和解,致林忠澤更是畏懼。林建甫並 強迫林忠澤在由林忠澤擔任受讓人之車輛讓渡書上簽名行無 義務之事後,林建甫、吳閩頡方釋放林忠澤、林佩璇離去。  ㈢之後,林忠澤於110年11月5日貸得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 0萬元。林建甫、羅人榕及蔡淵証三人則於翌日(即6日)令 林忠澤、林珮璇前來萬里興企業社處理本次事件。林忠澤先 至萬里興企業社內,當時羅人榕、蔡淵証亦已在場,並與林 建甫形成恐嚇取財、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要林忠澤處理本 次事件。林忠澤當下又處於場所封閉、人數優勢之控制情勢 下,且承前同年10月2日之經驗,再處於心生畏懼之情形, 林建甫即令林忠澤交出10萬元,自己再拿出2萬元紅包,另 交付10萬元給蔡淵証。羅人榕再表示願意接受之賠償金額為 50萬元,林建甫即表示,上述這樣一共22萬,尚欠28萬,要 林忠澤於同年11月21日前清償。嗣林珮璇到場,亦進入人數 、場所遭控制之場域而同林忠澤一樣心生畏懼,羅人榕即要 林忠澤簽立借款金額為50萬元之借款契約(下稱A借據), 並由林珮璇擔任保證人。林建甫、蔡淵証則向林忠澤、林佩 璇人恫稱:「現場借看麥耶,如果有借到你就可以走」、「 沒寫清楚不能走」、「你在丙方簽名是什麼意思拉吼」、「 如果你失蹤,他會找她拿錢」等語,致林忠澤、林佩璇在心 理畏懼之情況下,由林忠澤在A借據借用人欄處簽名蓋指印 ,林佩璇則在該借據連帶保證人欄處簽名蓋指印,交由羅人 榕取得。 二、案經林忠澤、林佩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被告林建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性質 上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112年 度訴字第1008號本院卷【下稱訴字卷】卷一第301頁),本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 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 ,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矢口否認犯罪,對於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雖大致不爭 執,惟辯稱告訴人林忠澤、林珮璇2人來去自如,並未被限 制自由,伊亦未恐嚇告訴人2人,交付現金及簽立借據均屬 自願等語。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份  ㈠被告於110年10月6日警詢中自承係因行車糾紛持西瓜刀砍傷 蔡崴翔等語(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偵卷【下稱少連偵7 卷】卷一第100至101頁);次於111年12月27日警詢中則供 承:當時林忠澤他們叫了很多人,所以我就先帶員工回家。 回程途中遇到蔡崴翔他們騎3台機車,有載小孩沒錯,我有 聽到很像蔡崴翔在罵我,跟我吵架,我就轉身去車上拿西瓜 刀作勢要砍蔡崴翔,蔡崴翔就轉身一直跑,後來我發現很像 砍到他了我就趕快上車離開,因為我在氣頭上,才拿刀砍蔡 崴翔,我承認涉案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5頁)。另亦承認有 要林忠澤、林佩璇到伊的地方談事情等語(見同上偵卷66頁 )。  ㈡同案被告吳閩頡亦於112年2月22日警詢中供證稱:110年10月 2日當天晚上林建甫有帶我出去繞一繞,我們有遇到另一方 人馬,對方是誰我不認識,我們一共遇到對方2次,之後我 們兩邊發生行車糾紛,林建甫現場就將車輛停下,並持刀衝 下車,要跟對方扭打,我隨後就下車要制止他,但是來不及 阻止,對方已經被林建甫砍傷了,之後林建甫就上車,開車 帶我們離開等語(見少連偵7卷五第291、295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忠澤於偵查中指證稱:110年10月2日因林珮 璇跟林美均、林秀玉打架,我勸架時有打到林秀玉,林秀玉 就請林建甫出面處理。林建甫原本跟我們約在土地公廟,後 來知道我在聖德宮這邊,就開車過來,蔡崴翔騎著機車跟在 林建甫的車後面來,我們在聖德宮前面的十字路口碰面,我 問林建甫說不是要談,林建甫看到我後面有很多朋友,就說 你叫這麼多人來,就不用講了,乃開車離開。在我與林建甫 碰面的時候,蔡崴翔有騎機車過來,他跟我打招呼並對我說 ,有什麼事再跟我說,然後就騎機車離開。後來林建甫用林 秀玉的手機打一通電話給我,跟我說如果你們不來公司講, 我就要找人去抓你們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650號偵卷【下 稱他卷】第471至472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林珮璇於偵查中亦證稱關於110年10月2日之經 過,同林忠澤所述等語(見他卷第472頁)。  ㈤證人林美均於警詢中證述:當天林珮璇跟伊等約在離我們家 有一小段距離的小宮廟,伊跟林秀玉到場後發現除了林佩璇 與林忠澤外,還有七、八個人以上在場,我跟林秀玉發現不 太對勁就跑了,回到家之後我跟林秀玉就騎車回員林,後來 林秀玉與林佩璇在電話中就約定過來員林談判等語(見少連 偵7卷三第178頁);我知道林建甫有請他們來公司等語(見 同上偵卷180頁)。可以佐證被告林建甫確有要求告訴人2人 至萬里興企業社之客觀情事。  ㈥依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内110年10月3日凌晨0時 28分音檔譯文顯示:(A:林建甫、B:不詳男子;見他卷第 440頁)   A:啊我算要開走的時候,我有嘎說,我有嘎說你就,今日 ,厚,你進來。   B:嘿。   A:公司說,啊我保,嘎哩掛保證,不會去嘎你供,啊你若 不進來,我就抓你。  ㈦另有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數據上網 歷程1紙在卷可考(見少連偵7卷一第205頁),依據基地台 位址顯示,被告於110年10月2日晚上9時許,人確實係在彰 化縣大城鄉無訛。  ㈧綜合上述各項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可以認定被告確實因 為要處理同案被告林秀玉遭毆打一事,原與告訴人林忠澤、 林珮璇約在大城鄉美豐聖德宮談判,到場時見告訴人林忠澤 方面來人甚夥,乃欲先退回萬里興企業社,途中因懷疑恰在 路中出現之蔡崴翔係告訴人林忠澤人馬,乃將之砍傷,回萬 里興企業社後極欲告訴人林忠澤、林珮璇前來處理,乃口出 上開恐嚇之語,内容係「若其等不來,會將之抓來」,即以 加害身體、自由之意思通知告訴人林忠澤、林珮璇2人,令 其等心生畏懼,告訴人2人始至萬里興企業社,可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份  ㈠同案被告吳閩頡於警詢中供稱:當時伊有在現場,是林建甫 這邊的人。當天林忠澤到場後,說了一堆理由,說詞反反覆 覆,我就動手打他,之後陪同林忠澤來的人就擋我,說不要 再打,後續我就叫林忠澤要說老實話,他才打電話給蔡崴翔 他媽媽等語(見少連偵7卷五第30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忠澤為下列指證:  ⒈偵查中證稱:當時到該處,林建甫及他的員工共10多人在場 ,林建甫說他有砍人,我問林建甫砍誰,林建甫說不知道叫 我自己問,我打給我朋友後,我朋友說蔡崴翔被砍,林建甫 問我人是不是我叫的,我說不是,林建甫說他是當事人我還 要騙他,就拿地上拖鞋打我左臉2、3下,並說你確定人不是 你叫的,逼我承認人是我叫的。他說事情起因都是我,叫我 要杠,問我是否認識蔡崴翔家人,有無辦法私下和解,我有 打電話給蔡崴翔的媽媽羅人榕問可不可以和解,但羅人榕說 蔡崴翔還在醫院不能和解,要等蔡崴翔出院再說。講完電話 後原本坐在林建甫旁的人起身揮拳打我左臉,其他人也過來 壓制並毆打我,我當時為了保護女友林珮璇就趴在她身上。 當時林建甫人在樓上,後來不知道誰喊好了,他們就停手。 10分鐘後林建甫下樓對我說能不能去講和解,我說盡量,林 建甫就瞪我,我就說我明天去向他媽媽說看看,林建甫後來 拿空白車輛讓渡書叫我在乙方簽名,是指接受車輛的一方, 我問為什麼要簽,林建甫說這是給他保障,並說若不簽不能 離開,當時在場人都在看我,我只好簽名、蓋手印,之後我 就離開。我是因為被恐嚇、毆打,才同意賠償的等語(見他 卷第85至89頁)。另證稱:當時林建甫有恐嚇也有毆打我, 他是徒手及以脫鞋打,吳閩頡也徒手打我。林建甫後來去樓 上,吳閩頡跟其他人都有徒手打我。到後來我要離開時,林 建甫拿了一張汽車讓渡書,叫我在讓渡書上簽名,並且說如 果我不今天不簽名會走不了。當時他們是逼迫我承認並沒有 欠下的債務等語(見他卷第472至473頁)。  ⒉審理中再證稱:   伊曾於111年3月15日至警局為指認,當時在警詢中有為下列 指證内容「當時跟女友林佩璇到○○街00號一樓客廳,對面大 概坐了4至5位林建甫那邊的人,後面是林秀玉與林美均在林 建甫身後,沙發後面也站了6至7位林建甫那邊的人,見面當 下林建甫說有砍人,伊問林建甫砍了誰,他回說我不知道, 你自己去問,經過詢問後發現是蔡崴翔被砍,伊就問林建甫 是否為蔡崴翔,接著就開始針對這個過程開始有一點糾紛、 口角,當伊說不是時,林建甫從地上拿起拖鞋,用拖鞋搧伊 左邊的臉,用力打2、3下後,問伊說人是不是伊叫的,這時 候旁邊林建甫的人就鼓譟,有說一些話,例如就你的人啊, 還說不是等語,因對方人數眾多,伊當時被毆打,所以你說 認下不是你所做的事情。林建甫就說這一條伊要擔,伊就問 為什麼,林建甫說因為事情是伊引起的,並且開始問伊有無 認識蔡崴翔家的人,伊回答有。林建甫說看可不可以私下和 解,伊就回答可以講講看,林建甫就瞪你,伊害怕被他打, 所以就說可以處理,林建甫就說錢可以處理的都不是事,跟 蔡崴翔媽媽好好講,看多少我會幫忙付一些,又說如果不和 解,他會說人是伊砍的。林建甫就走到樓上去,這時候你就 開始打電話給蔡崴翔的媽媽,問他傷勢如何,和解過程不順 利,蔡崴翔的媽媽說要出院才能說,電話就結束了。接下來 坐沙發旁的年輕人就用右手揮拳打伊的左臉,當時林佩璇趴 在身上,旁邊林建甫的人就要上來圍毆,伊聽到有人說好了 啦,才停手。林建甫接下來後問有沒有辦法和解,伊就說明 天再去蔡崴翔的媽媽家講看看,林建甫這時候說盡量談和解 ,如果他卡到事情,他旁邊的人不會放你過。這時候林建甫 就拿出一張車輛讓渡書,請伊在旁簽名蓋手印,伊問為何要 簽名,林建甫說這是給自己一個保障,今日如果不簽,免想 要離開。伊看了一下旁邊,林建甫的人盯著你看,明指你蓋 手印,有拿手機、身分證相片去影印,林建甫又說伊如果處 理的不好,火燒的是你自己,伊跟女友林佩璇才離開」。伊 說的這些話都是親見親聞所說(見訴字卷一第463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珮璇則為下列指證内容:  ⒈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林忠澤跟伊進入萬里興企業社客廳,林 忠澤坐沙發的正中間,我坐林忠澤左邊,右邊是林建甫,左 邊及沙發後面都是林建甫他們的年輕人。林建甫後面是林秀 玉跟林美均。帶我們來的那名編號4黑衣男子,坐在左手邊 沙發上。見面當下,出口的鐵門被人拉下來,我與林忠澤已 經沒有辦法離開那裡。林建甫就說「我有砍人」,林忠澤問 「你砍誰」,林建甫說「我不知道,你自己去問」,林忠澤 打電話問朋友後,發現是蔡崴翔被砍。林忠澤問林建甫「是 不是蔡崴翔」,林建甫說「啊,那個人我阿不認識,不知道 啊」,又問林忠澤說「人是不是你叫去挺你的」,林忠澤說 「不是」,林建甫說「你確定不是?」林忠澤又說「不是」 ,林建甫就從地上拿起拖鞋,站起來用拖鞋搧林忠澤左臉, 很用力的打2、3下後說「你確定人不是你叫的?」當時林忠 澤的鼻樑已經流血了,旁邊林建甫的人,又在鼓譟,有一句 沒一句的說「就你的人啊,還說不是」、「人不是你叫,也 有可能你旁邊的人叫的」、「今天沒講清楚,你就不用回去 了」。林建甫就說「這條你要擔」,林忠澤問「為什麼」, 林建甫說「事情是你引起的」、「他家的人你甘有認識」, 林忠澤說「有」,林建甫說「看可以私下和解某」,林忠澤 就說「我甘那可以說看麥」,林建甫就瞪我,林忠澤害怕又 被打,就說「我可以處理」,林建甫就說「錢可以處理的都 不是事,跟他媽好好講」、「看多少,我會幫出一些」,又 說「如果不和解,我會說人是你砍的」,之後林建甫就離開 走到樓上去。旁邊坐的那個年青人就一直叫林忠澤打電話問 和解,林忠澤沒辦法就打電話聯絡,林建甫的人有聽到不能 和解,當下剛好林忠澤的朋友打電話來,林建甫他們的人要 林忠澤開擴音,林忠澤的朋友剛好講到蔡崴翔被砍的事情, 說蔡崴翔去那邊抓寶可夢,被人砍真的很衰,編號4黑衣男 子就很嚴肅的對林忠澤說「你說什麼,在說一次」,林忠澤 再講一次後,編號4黑衣男子就揮拳打林忠澤,編號1沒穿衣 服男子也跟著揮拳打林忠澤,接著林建甫的其他小弟就過來 圍歐林忠澤,之後編號4黑衣男子喊好了,其他人才停手, 說「你實在讓我很沒面子」、「你現在這樣我是要怎麼帶你 回去」、「我看你留在這裡就好了」,林忠澤說「不要啦, 不要這樣」,林建甫的人還說「大耶若是在這裡聽到這樣, 也是會嘎你打」。林建甫下來後問「有辦法和解某」,林忠 澤說「我明天去他媽媽家講看麥耶」,林建甫說「盡量說厚 和解,如果我有事情,還是我旁邊的人有事情,我都不會放 你過」,林建甫又拿出一張空白的車輛讓渡書給林忠澤,叫 林忠澤在乙方處簽名蓋手印,表示林忠澤簽好,林忠澤跟我 才能離開。過程中我固然沒有被毆打,但也沒有辦法離開, 當下心情非常害怕,怕今天會出事等語(見他卷第99至100 頁)。對於事發過程證述綦詳。證人林珮璇於警詢中並且另 外證稱:林忠澤一開始去找蔡崴翔的媽媽說能不能和解時, 我有跟去,當下蔡崴翔母親一直拒絶,說「人就不是你砍的 ,你要和解什麼,如果你怕出事情,你去找警察,你要怎麼 擔,我要的是砍我兒子的人」,當下並沒有談成等語(見他 卷第100頁),亦就告訴人林忠澤被迫承擔債務之事為詳細 證明。   ⒉偵查中同為證稱:林建甫說有砍人後,林忠澤問說你砍誰, 林建甫就說你去問啊,林忠澤就說是不是蔡崴翔,林建甫就 說我不知道,那個人我也不認識,並說阿你怎麼知道會是蔡 崴翔,人是不是你叫去挺的?林忠澤回答不是,然後林建甫 就拿地上的拖鞋打林忠澤的鼻子、眼睛到他鼻樑流血。又問 林忠澤說這件事你能不能處理?林忠澤就說我處理看看,林 建甫的意思就是蔡崴翔是挺林忠澤的人,要林忠澤處理好擔 起這件事。林建甫先問林忠澤是否認識蔡崴翔家人,並要我 們與蔡崴翔的家人聯繫和解的事宜。後來林忠澤的朋友有打 電話過來,當時林建甫不在場,現場的人都要求他開擴音, 電話的那一方就說蔡崴翔是去抓寶可夢,而不是去挺你的, 電話掛斷後,有一個穿黑色衣服的男生,他就說看你朋友在 說什麼,林忠澤就將電話中的話重複,黑衣男子就徒手毆打 他,另外旁邊的小弟也是徒手毆打,黑衣男子就講說我看你 是不想要回去了,你這樣讓我很沒有面子,你這樣事要讓我 如何帶你回去,我看你還是留在這裡好了,林忠澤就說不要 這樣,林建甫就從樓上走下來,在場的小弟就跟林建甫說了 一下剛剛的狀況,林建甫就在沙發的後方的電腦打了一張車 輛讓渡書,要林忠澤簽名。林忠澤有簽名,簽完名後我們就 離開。當時林建甫他們要我們簽完名才放我們離開。當時有 拉鐵門下來,所以我與林忠澤當時就被困在那邊,當時我的 心情很害怕等語(見他卷第147頁)。關於110年10月2日在 萬里興企業社內發生之事,表示同告訴人林忠澤所述,且陳 述:我沒有被毆打,也沒有被恐嚇,但是當天林建甫有叫賴 禾豐把鐵門關上,此舉讓我覺得害怕等語(見他卷第472頁 )。   ㈣證人王宏誌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10年10月3日有陪同林忠澤 及林佩璇去找蔡崴翔的媽媽羅人榕問能否和解。林忠澤說要 承擔這一件事情,叫羅人榕不要提告對方,說賠錢的事情, 他會處理。但羅人榕說跟林忠澤沒有關係,他憑什麼要出來 承擔這件事情,要對方出來負責,那天沒有談成。雖然伊等 那天有下跪要林忠澤承擔這件事情,但對方執意要「員林的 」處理等語(見他卷第149至150頁)。亦足徵告訴人林忠澤 與蔡崴翔遭砍之事顯然並無實質關聯性,被告要告訴人林忠 澤負起責任屬於壓迫且強人所難。  ㈤證人林美均於警詢中證述:伊當時人在現場,不記得是誰打 林忠澤,現場對林忠澤、林佩璇不法侵害,是老闆林建甫指 揮的。林建甫有要求林忠澤去跟被砍傷的人談和解。伊知道 當時林忠澤跟林建甫有簽一張東西。林建甫有說「今日不簽 你馬免想要走」這句話等語(見少連偵7卷三第189至190頁 )。另於偵查中證稱:林建甫等人回到公司後,有說回來時 有砍到一個人,因為那個人一直在看他們 ,感覺是林忠澤 的同黨。林忠澤、林佩璇到萬里興企業社時,除了林建甫、 吳閩頡、謝振承、黃怡儒、謝佩蓉、林秀玉跟伊外,還有賴 禾豐、黃峻奕,吳淑娟等人在場,當時鐵門有被拉下來。林 忠澤有被打,臉有流血。在場之人有對林忠澤表示「就你的 人阿,還說不是」、「人不是你叫,也有可能你旁邊的人叫 的」、「今天沒講清楚,你就不用回去了」,後來林忠澤就 承認蔡崴翔是其叫去談判的幫手,林建甫就要求林忠澤去跟 蔡崴翔談和解,並說如果不和解,他會說人是林忠澤砍的。 後來林忠澤好像有簽東西,林建甫說,今天不簽,別想要走 等語(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2號卷【下稱少連偵202卷】 卷一第320至322頁)。   ㈥證人賴禾豐於警詢中證稱:告訴人指稱110年10月2日晚間11 時許在萬里興企業社發生之事屬實,伊有在場,伊是林建甫 這邊的人,在場大約共10人,有林建甫、吳閩頡、楊權均、 黃峻奕、林秀玉、林美均、黃怡儒、吳淑娟、賴禾豐、洪豊 富等人等語(見少連偵7卷四第38頁)。嗣並於偵查中為同 上證詞,另指出凃家穎也在現場,且承認有將大的鐵門全部 拉下,小的門也有用玻璃門關上,事情講完就會讓告訴人2 人離去。又當時林建甫是拿拖鞋打林忠澤,另一名男子是用 手甩林忠澤巴掌等語(見少連偵202卷二第121至122頁)。  ㈦證人黃怡儒於警詢中就上揭事實,為大致同於告訴人2人指證 及其他證人之證詞,並稱當時還有謝振承、謝佩蓉在場等語 (見少連偵7卷二第43頁)。  ㈧整理告訴人2人之指證以及上開證人等證述之內容,可知110 年10月2日晚間11時許,在萬里興企業社內,除了告訴人2人 之外,屬於被告方之人馬,至少就有被告、吳閩頡、楊權均 、黃峻奕、林秀玉、林美均、黃怡儒、吳淑娟、賴禾豐、洪 豊富、凃家穎、謝振承、謝佩蓉等超過10人。且當時萬里興 企業社之鐵門被拉下,令告訴人2人脫離無門,並處於對方 人多勢眾之包圍情勢下,在客觀情事上,已顯足以令一般民 眾心生畏懼,概屬一般經驗法則。況且,告訴人林忠澤又確 實遭被告以拖鞋毆打臉部出血,亦經同案被告吳閩頡出手毆 打,告訴人林忠澤本人自當承受強大之壓迫而妨害於自由; 告訴人林珮璇固然未被毆打,但近距離眼見男友即告訴人林 忠澤遭此傷害,及人多勢眾包圍,又被拉上鐵門無從脫逃之 狀態,當同屬孤立無援而心生恐懼,自屬當然。則被告及同 案被告吳閩頡以上述方式剝奪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並令 告訴人林忠澤行無義務之在車輛讓渡書簽名之事,可以認定 。  三、犯罪事實一㈢部份    ㈠被告嗣於110年10月6日與蔡崴翔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大 城分駐所書立和解書,由黃怡儒、同案被告羅人榕擔任見證 人。其內容為:【聲請人:林建甫(以下簡稱甲方),對造 人:蔡崴翔(以下簡稱乙方),雙方見證人:甲方黃怡儒、 乙方羅人榕。事由:緣中華民國110年10月2日22:30-23:30 時許,於彰化縣○○鄉路段,甲、乙雙方因道路行車糾紛發生 衝突,甲、乙雙方因爭奪置放路旁之刀具,過程中不慎致乙 方身體受傷,雙方於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大城分駐所立書 和解,和解金額由甲方當場交付乙方之。和解條件:㈠茲鑒 於發生事故,實屬不慎亦感遺憾,雙方均同意息事寧人,和 解結案。甲方願賠償乙方新台幣16000元整以表歉意。㈡嗣後 無論任何情形,雙方或任其一人不得再向對方要求其他賠償 ,不得再有異議衍生後續事端,並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 切追訴權,若已提出告訴應即無條件辦理撤銷告訴。㈢上列 項目之和解條件經雙方見證人在場共同見證,甲乙雙方均同 意遵守,恐口無憑,特立此和解書為證,以昭信守。立書人 :甲方:林建甫、身分證字號:000*****00、住址:員林市 ○○街00號、電話:0000****00,乙方:蔡崴翔、身分證號: 000*****00、住址:彰化縣○○鄉○○村○○巷00號、電話:0000 ****00,甲方見證人:黃怡儒、000*****00,乙方見證人: 羅人榕、000*****00,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此有該和 解書彩色影本(其上所載之個人資料均詳卷;見少連偵7卷 一第223頁)在卷足考,並經證人黃怡儒證述明確(見少連 偵7卷二第36頁)。被告亦於警詢中坦承,該和解書代表伊 率眾砍傷蔡崴翔乙事已經和解完畢等語(見少連偵7卷一第6 9頁)。則被告與同案被告羅人榕自斯時起,應即對於告訴 人林忠澤、林珮璇再無請求依據,應可認定。  ㈡同案被告羅人榕於警詢中供稱:伊有替兒子蔡崴翔跟林建甫 簽立此和解書,林建甫當場給我16000元,後續我們還有再 跟林忠澤簽一份借款契約,也是在談賠償事宜(見少連偵7 卷五第29頁)。110年10月3日9時許,林忠澤、林佩璇及王 宏誌前往找伊說能不能和解,伊一直拒絶,說「人就不是你 砍的,你要和解什麼,如果你怕出事情,你去找警察,你要 怎麼擔,我要的是砍我兒子的人」,林忠澤有拜託伊讓他和 解,甚至有跪著拜託,可是伊都沒有同意,當下並沒有談成 ,此事是實在的,伊知道砍傷兒子蔡崴翔的人就是林建甫( 見少連偵7卷五第32至33頁)。伊總共只拿到兩筆,一筆是 在警察局林建甫給的和解金16000元,另一筆就是110年11月 6日在日泰街拿到林忠澤給的10萬元,沒有所謂的2萬元紅包 跟一個林建甫給的10萬元,伊總共只拿到11萬6千元。當天 伊有在場,就是蔡崴翔委託出面處理的。當天有伊、蔡淵証 、林建甫、黃怡儒、林忠澤、林佩璇及三名我不認識的人( 一名老人及一名小孩)在現場(見少連偵7卷五第35頁)。 因為當時賠償事宜還沒談攏拿到錢怎麼可能讓林忠澤、林珮 璇走?但後續簽完借款契約書後,林忠澤有先給伊10萬元並 約定於110年11月21日前償還剩餘的40萬元,伊和蔡淵証就 離開,林忠澤自己留下來吃飯是他的事,伊沒有不讓他走( 見少連偵7卷五第36頁)。之所以林建甫的和解金只要1萬6 千元,林忠澤、林佩璇的和解金要50萬元,是因為林建甫說 是林忠澤說要處理的,這1萬6千元是林建甫包給蔡崴翔的紅 包,賠償金50萬元則是由林忠澤支付,所以金額才會不一樣 等語(見少連偵7卷五第38頁)。再於偵查中稱:是林忠澤 跟伊說這件事是他惹起的,所以他叫伊去員林市日泰街跟他 談和解的等語(見少連偵202卷三第559頁)。  ㈢同案被告蔡淵証則為下列供述:  ⒈警詢中供稱:110年11月6日伊有與羅人榕在萬里興企業社與 林建甫談論和解的事情,後來林忠澤及林佩璇才到場,林忠 澤到場後就跟羅人榕說要談和解,並說砍殺蔡崴翔的事情是 他做的,然後拿了10萬元給羅人榕,並允諾事後的和解金他 會分期慢慢償還(見少連偵7卷五第115頁)。當初在談論和 解時,都是林忠澤在跟我們談,林建甫也有在旁邊,我有跟 林忠澤一再強調,如果事情不是你做的,就不要跟我們簽和 解書,是林忠澤自己承認事情是他做的,所以就簽和解書等 語(見少連偵7卷五第117頁)。  ⒉偵查中則表示:當天在萬里興企業社,林忠澤跟林建甫聊完 天後,林建甫就跟林忠澤講說事情碰到了就要解決,並且列 印和解書,我忘了是誰拿到桌上的,但是由林忠澤拿給羅人 榕看,羅人榕看完後給我表示看有沒有什麼問題,我說沒什 麼問題,上面的和解金額好像是50萬元。我跟林忠澤問說砍 蔡崴翔是不是你做的,如果不是你做的,那你不要簽和解書 ,否則你要負責任。我問了三次,林忠澤說事情因他而起的 ,我就問林忠澤事情是不是你做的?林忠澤沒有回答,只說 事情是因為他的女友跟他姊姊(應為妹妹之誤)吵架,他姊 姊(應為妹妹之誤)是林建甫的員工,林建甫才會去大城處 理糾紛,蔡崴翔只是帶妻小去抓寶可夢,我覺得他只是被誤 會是去支援林忠澤的人。我覺得好像不是林忠澤砍傷蔡崴翔 的,因為他好像很猶豫。我問他三次後,他還是在和解書上 簽名,過程中,林忠澤一直打電話請他女友過來,簽完和解 書後,林忠澤有拿10萬元現金給羅人榕等語(見少連偵202 卷三第631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林忠澤明確指證:  ⒈偵查中證稱:   ⑴當時我貸款下來要賠償給蔡崴翔,就約羅人榕要談,羅人榕 要求我、林建甫出面談。在場有一位自稱蔡崴翔舅舅的人( 即為蔡淵証,下逕稱蔡淵証)問我要怎麼談,我說我貸款10 萬元要跟他們談,並說10萬元要先給你們。蔡淵証說後續40 萬元如何處理?我問為何是40萬?蔡淵証說總額是50萬,林 建甫說他有包2萬元紅包並拿10萬元給蔡淵証,加上我的10 萬元,共22萬元。剩餘28萬元我希望可以分期給,但他們說 要一次給,並要我在現場打電話向朋友借錢,借到才可以走 ,但我打完借不到,林建甫說你白紙黑字寫清楚,蔡淵証要 我給天數,後來我女友(即林珮璇)到場,林建甫就拿出三 張借款契約,叫羅人榕在甲方簽名,叫我在乙方簽名,也要 求我女友在丙方簽名、蓋手印。林建甫對我女友說若15天還 不出錢或失蹤,蔡淵証找的是我女友,蔡淵証並說時間發生 這麼久,要我再另外補2萬元給蔡崴翔並且盯著我,我只好 答應,羅人榕、蔡淵証就離開。我與我女友要走時被林建甫 留住,一直叫我跟他們吃飯聊天,我有留下吃飯,並說我家 人在找我想先回家,林建甫才答應。我是因為被恐嚇、毆打 才願意的賠償的等語(見他卷第87、89頁)。  ⑵當時編號14(見他卷第72頁之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以下均 同)的人說「今天剩餘的錢沒有拿出來,你沒有辦法走。」 ,編號13的人則附和說「今天沒有拿出來剩餘的錢你要怎麼 處理?」,伊當時說我慢慢給,但是編號14之人又說「我今 天就要拿到錢」。林建甫就用電腦打了3份借款契約,這份 契約沒有寫金額,叫編號13的人在甲方簽名,叫伊在乙方簽 名,並叫林珮璇在丙方簽名。伊等簽名的時候,林建甫對我 們說今天拿了22萬,後面還有28萬沒拿,今天拿了多少大家 都知道,後來林建甫又拿了3份上面記載金額為50萬元的借 款契約要我們簽名,我就在50萬該份契約上面簽名並且蓋手 印,林佩璇也在上面簽名並蓋手印,但是上面壓的日期並不 是當天的日期(日期記載為110年10月1日,見本院卷第337 至340頁之A借據之彩色影本),並且叫林佩璇在日期上面蓋 手印。因為伊有說2個禮拜内會拿錢出來,我們寫完契約後 編號14之人就說2個禮拜内拿出來的話,就要拿30萬,多的2 萬元是這2個禮拜的利息,如果2個禮拜内沒有拿出來,就要 找人去找我們等語(見他卷第473頁)。  ⒉審理中證稱:   伊於警詢中有說過下列這些話「110年11月6日17時許,伊與 羅人榕一起到員林市○○街00號,當場有林建甫、林建甫之妻 、蔡淵証、林建甫一名小弟、林秀玉、林美均等人,蔡淵証 說要如何談,伊說今日有帶10萬元過來要談和解,蔡淵証說 只有10萬元就想要做賠償,伊回答說伊沒有那麼多錢,這10 萬元也是伊貸款下來的,蔡淵証回說剩下的40萬元如何處理 ,伊回說本來不是說好要賠40萬元,蔡淵証說50萬元,不是 40萬元,林建甫就問說伊女友林佩璇怎麼沒有來,伊說女友 林佩璇人在台南,林建甫就叫了林秀玉撥打電話叫林佩璇回 來,林建甫聽到也就說我前陣子有包一個2萬元的紅包與拿1 0萬元給蔡淵證,並且再加上你的10萬元就是22萬元,蔡淵 証是說剩下的28萬元要如何處理,伊回說要等貸款下來,蔡 淵証說要等多久,伊說不知道,伊沒有那麼多錢,能不能分 期,蔡淵証說不行,要一次拿,不然你現場借看看,如果有 借到伊就可以走。伊開始打電話借都借不到,蔡淵証說伊說 一個天數,看伊幾天可以處理給我,林建甫說只要給一個天 數,不然人家怎麼相信你,伊說15天,蔡淵証說拖越久賠越 多,林建甫說你白紙黑字一次講清楚,你沒寫清楚不能走, 蔡淵証也附和說對啊,林建甫就自己去電腦前打借款契約, 蔡淵証說28萬元還要加2萬元,因為時間拖太久,湊30萬元 要給蔡崴翔,蔡淵証結果盯著伊看,伊才說好,這時伊的女 友林佩璇到場,林建甫就叫林佩璇與羅人榕看借款契約,林 建甫叫羅人榕在甲方蓋手印,叫伊在乙方蓋手印,林建甫叫 林佩璇在丙方蓋手印填日期,林建甫就說如果伊失蹤,他就 會找伊當時的女友林佩璇拿錢,之後伊就與林珮璇一起離開 」等語,這些事都是依照伊親身經歷的事實說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464至465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林珮璇另為下開指證:  ⒈警詢中證稱:伊一開始不知道他們當天談和解,是接到林秀 玉的電話才知道。伊開車去萬里興企業社,到了之後林建甫 叫林忠澤跟伊及羅人榕看借款契約。林建甫叫羅人榕在甲方 簽名蓋手印,叫林忠澤在乙方簽名蓋手印,叫伊在丙方簽名 蓋手印並在日期上蓋個手印,簽好後,羅人榕及蔡崴翔的舅 舅(即蔡淵証,下逕稱蔡淵証)就一起離開。林建甫又說「 如果你失蹤,他會找她拿錢」。之後我跟林忠澤要走,林建 甫就把我們留下來,說要跟我們一起吃飯。我說「二哥,他 生不錢,你可不可以借錢給忠澤,幫忙他一下」,林建甫說 「你想咧,不可能」,一直我跟林忠澤吃完飯,我跟林忠澤 才離開(見他卷第101頁)。當天伊是後來才被叫過去的。 對方有林建甫、羅人榕、蔡淵証、林建甫的小弟1個,林秀 玉、林美均,還有我指認相片上說的3號女子(即黃怡儒) 也在場。編號4女子(即吳淑娟)是過程中下樓,坐在旁邊 ,沒說話,一下子就離開了等語(見他卷第102頁)。  ⒉偵查中證稱:前面有一部份我不清楚,伊到場時林建甫要伊 在保證人上面簽名,並且跟伊說林忠澤這筆錢如果沒有拿出 來,就是伊要拿出來,伊也跑不掉等語(見他卷第473頁) 。另證稱:林建甫要我們三方簽,要我做林忠澤的擔保人, 一方是羅人榕,另一方是林忠澤,伊是擔保人。内容是林忠 澤借錢要還錢,金額是50萬元,但實際上羅人榕根本沒有借 錢給林忠澤。當時林建甫要我們要簽名,不簽名就不讓我們 走。該次是沒有恐嚇跟暴力的行為,但是伊會害怕,因為10 月2日晚上該次林建甫等人的行為,因而延續讓伊感到害怕 ,當時門也是拉下來的。在羅人榕與蔡淵証離開後,林建甫 有對伊說你知道簽擔保人的意思是什麼嗎?並且說如果林忠 澤沒有還錢就找伊,不要以為伊沒有事等語(見他卷第148 至149頁)。  ⒊審理中再為證稱:11月6日當天伊之所以會害怕,是怕發生跟 10月2日一樣的事情。又伊覺得A借據不合理,之所以在A借 據丙方簽名,是因為沒有簽不能離開那裡,因為看到那麼多 人在那裡,感覺沒有理由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365、369至 370頁)。  ㈥證人林美均於警詢中證稱:當天伊應該在場,現場有林建甫 、林忠澤、林珮璇、林秀玉、我、被砍傷的人他舅舅(即蔡 淵証)、羅人榕等人。因林忠澤僅帶10萬元,遭蔡淵証強逼 在現場籌措金錢,林建甫分別以言辭「要怎麼講」、「只有 10萬元,你就想要做賠償」、「剩下的40萬要怎麼處理」、 「50不是40」、「你女朋友那耶沒來」、「我前一陣子,有 包1個2萬的紅包,還有拿1個10萬元給他」、「再加你的10 萬,就是22萬」、「剩28萬要怎麼處理」、「要等多久」、 「不行,要做一次拿」、「不然你現在現場借看麥耶,如果 有借到你就可以走」、「你自己說一個天數,看你幾天可以 處理給我」、「你要給人一個天數,不然人怎會相信你」、 「拖越久賠越多」、「你白紙黑字寫清楚」、「你沒寫清楚 不能走」等語都屬實,林忠澤及林佩璇在現場應該是有簽下 借據,並在現場一起吃飯完才離開等語(見少連偵7卷三第1 91至192頁)。並於偵查中為警詢中所述屬實之陳述等語( 見少連偵202卷一第322至323頁)。  ㈦證人賴禾豐於警詢中證述:告訴人指稱110年11月6日下午5時 許,在萬里興企業社發生之事屬實。當時現場除了告訴人2 人外,有伊、林建甫、林秀玉、林美均、黃怡儒、羅棱閎、 羅人榕、蔡淵証等人在場等語(見少連偵7卷四第40至41頁 )。嗣於偵查中再為同上之證詞外,另補充凃家穎亦在場, 而有看到林忠澤拿筆在簽東西等語(見少連偵202卷二第122 頁)。  ㈧證人黃怡儒於警詢中就110年11月6日下午5時許,在萬里興企 業社發生之事,為大致同於告訴人2人指證及其他證人內容 之證述,並表示當時其亦在場等語(見少連偵7卷二第46至4 7頁)。  ㈨此外並有上述記載50萬元之A借款契約彩色影本(見本院卷第 337至340頁)附卷足稽。而如前述,被告於110年10月6日與 蔡崴翔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大城分駐所書立和解書,由 黃怡儒及同案被告羅人榕擔任見證人,就蔡崴翔遭砍一事達 成和解,同案被告羅人榕應即無再對該事主張任何事項之權 利。然被告與同案被告羅人榕、蔡淵証竟然在此基礎事實下 ,仍共同於110年11月6日下午5時許,在場所封閉、人數優 勢之壓迫情況下,迫使告訴人林忠澤先交付現金10萬元,復 又與告訴人林珮璇分別在A借據之借用人、連帶保證人欄處 簽名捺印,負擔其等本不應負擔之鉅額債務,被告及同案被 告羅人榕、蔡淵証所為,自已該當恐嚇取財與得利之犯行無 訛。  ㈩告訴人林忠澤固然於審理中經同案被告羅人榕之辯護人(因 本件僅有一辯護人,以下僅以辯護人稱之)反詰問「這40萬 元羅人榕有無用任何方式脅迫你一定要賠,不然她要對你做 出任何不利的事情?」告訴人林忠澤回答「沒有」(見本院 卷468頁),但其也證稱同案被告羅人榕有附和被告所說沒 有白紙黑字寫清楚不能走等語(見同上頁)。辯護人不斷詰 問告訴人林忠澤,試圖建立其於110年11月6日至萬里興企業 社時,已經自我認知要賠償同案被告羅人榕40萬元,同案被 告羅人榕並未對之施加恐嚇手段,因之並不為罪。然恐嚇取 財、恐嚇得利之恐嚇手段屬於開放式構成要件,方法並無限 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者,均包含在 內。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原則上應就具體之狀況,斟酌 行為人以及被害人之人數、年齡、性別、性格與體格等,犯 行之時間、場所等等,綜合予以判斷。告訴人林忠澤就本件 過程證稱:係因林建甫要伊負責與羅人榕談,伊始被迫找羅 人榕談等語,已如前述,同案被告羅人榕固然一開始稱不與 告訴人林忠澤談,但在其下跪後,就接受與告訴人林忠澤談 ,且其間被告表示也會負擔賠償金額,告訴人林忠澤始勉力 為之,同案被告羅人榕固然之後對其表示因蔡崴翔工作特殊 ,賠償要4、50萬元,然對告訴人林忠澤而言,此係在被告 亦會出資之情況下,始會於110年11月6日受被告之命至萬里 興企業社談判,在萬里興企業社內,已經處於場所受控,人 數劣勢的局面之下,告訴人林忠澤證稱其到場時被告就說他 已無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81頁),在此情形下,留下 告訴人林忠澤獨自面對,孤軍奮戰。同案被告蔡淵証在此時 亦營造出若不好好處理,或向外借款,或簽立借據,無法離 去場域控制,而此時同案被告羅人榕已見告訴人林忠澤處於 遭棄無力之狀態,仍藉由被告、同案被告蔡淵証等人之行為 ,獲取最終取得10萬元及A借據之財物與利益,綜合全情以 觀,被告及同案被告羅人榕、蔡淵証當已形成共同正犯之犯 意聯絡,應可認定。辯護人試圖切割處理上開綜合判斷情事 ,以為有利同案被告羅人榕之辯解,尚非可採。 四、綜合上述,堪認被告所涉犯行均至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法律之適用 一、論罪部份  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者 ,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 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 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 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決 參照)。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 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 ,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決參照 )。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份,對告訴人林忠澤、林珮璇傳達若不 來萬里興企業社即去抓告訴人2人,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 恐嚇2人,致生危害於身體、自由之安全,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以一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同時恐嚇告 訴人2人,為想像競合犯(其後尚有更大範圍之想像競合犯 論述,於此先不論法律效果)。  ㈣就犯罪事實一㈡部份,被告與同案被告吳閩頡共同令無犯意聯 絡之萬里興企業社員工拉下鐵門,令告訴人2人脫離無門, 並利用在現場逾10人之情勢脅迫下,被告持拖鞋毆打告訴人 林忠澤臉部,同案被告吳閩頡亦徒手毆打告訴人林忠澤,對 其施以強暴,末令告訴人林忠澤在車輛讓渡書之受讓人處簽 名,為無義務之事(因係在受讓人處簽名,並非在出讓人處 簽名,尚無恐嚇得利之問題),核被告此部份所為,係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以及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前述合於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罪,即不另論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係指同質行為之高 低度而言,以本件言,係指令告訴人2人閉鎖萬里興企業社 內不能離去部份,不另論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但就令告 訴人林忠澤在車輛讓渡書受讓人處簽名部份,仍不與焉,僅 能在想像競合犯處處理。被告與同案被告吳閩頡就此部分犯 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其二人利用無 犯意聯絡之員工拉下鐵門形成閉鎖狀態,並利用無犯意聯絡 之其他員工形成脅迫情勢,俱屬間接正犯。  ㈤就犯罪事實一㈢部份,被告承前遂其要告訴人林忠澤就砍傷蔡 崴翔事件負起終局責任之意思,而同案被告羅人榕亦明知被 告為下手砍傷其子蔡崴翔之人,並已與被告於110年10月6日 在警局達成和解,收受其給付之賠償金1萬6千元,該事件依 一般社會經驗,應已了結,再要所謂事發起因牽連甚稀之告 訴人林忠澤、林珮璇負責賠償,顯屬無據,同案被告羅人榕 仍和瞭解此情之被告與同案被告蔡淵証共同在萬里興企業社 ,亦於同前所述之人數優勢壓力下,迫使告訴人林忠澤除交 付10萬元現金給同案被告羅人榕外,另簽立對同案被告羅人 榕負債50萬元之A借據,同案被告羅人榕因此不法得財10萬 元,同時得利50萬元債權之A借據,同案被告羅人榕與蔡淵 証雖然實際下手程度不若被告,又提供場地,又利用無犯意 聯絡之員工建立威勢,然依前述共同正犯理論,其等仍應就 之負相同之責任,因而核被告就此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34 6條第1項、第2項之恐嚇取財罪與恐嚇得利罪。被告與同案 被告羅人榕、蔡淵証共同利用無犯意聯絡之在場員工形成壓 力態勢,同案被告羅人榕亦自承事情沒談好怎能讓告訴人2 人離開,如前所述,除屬共同正犯外,亦均屬間接正犯。又 被告之上開犯罪行為,被害人有林忠澤與負連帶賠償責任之 林珮璇,屬想像競合犯(亦指小範圍,大範圍後述)。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犯各罪,顯然係基於單一之目的,亦 即要告訴人2人非來萬里興企業社接受談判與意思壓制,迫 使告訴人2人先來萬里興企業社後,對告訴人林忠澤施暴並 形成關閉空間令告訴人林珮璇恐懼,再讓告訴人林忠澤簽立 無義務簽立之車讓讓渡書,最終迫使告訴人2人再至萬里興 企業社,由告訴人林忠澤給付10萬元現金給同案被告羅人榕 並簽立A借據,令告訴人林珮璇在A借據保證人處簽名保證, 此一系列操作可認為是一行為,應整體論以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之恐嚇得利罪處斷。偵查檢察官固於起訴書認被告上開 所涉應予分論併罰,然公訴檢察官於蒞庭時,已經改依想像 競合犯論告(見訴字卷一第348頁),於此敘明。 二、科刑部份   爰以被告林建甫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被告為員工即同案被告林秀玉遭毆打出氣之犯罪遠因,後懷 疑蔡崴翔為告訴人林忠澤找來助勢之人乃將之砍傷,又為令 告訴人林忠澤、林珮璇負上事件終局全責之犯罪動機。  ㈡以萬里興企業社員工眾多並關閉出入口令告訴人2人心生恐懼 ,被告並實際出手毆打告訴人林忠澤之犯罪手段。  ㈢告訴人林忠澤遭毆打所受傷勢、告訴人2人所受之驚嚇程度與 實際金錢損失暨契約負擔之情形。  ㈣雖然有達成形式上和解,但僅為告訴人林佩璇單方原諒之形 式,並無賠償之實質情形。  ㈤被告於本院審中自陳為高中肄業,之前跟父親做過水電、後 做過人力資源公司,一開始做水電收入比較不一定,後來開 公司月收入有10萬,家裡尚有父母親、弟弟、太太及2個分 別為19歲、10歲的子女等語(見訴緝卷第323頁),及現因 另案在監執行(見訴緝卷第243頁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份     本案犯罪,所得之物部份分別有:⑴被告得到使告訴人林忠 澤行無義務簽立之車輛讓渡書1紙;⑵同案被告羅人榕得到告 訴人林忠澤被迫交付之10萬元現金及A借據1紙,均未據扣案 (員警固然表示A借據已經扣案,然遍查卷內,均僅有彩色 影本),就被告所涉所得之⑴部分,即應在主文處宣告沒收 ,於全部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秀玉為自告訴人林珮璇 處取得部分和解金額,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自110年10月2日晚上11時許起至同年月22日晚上8時2分許 間,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跟大姊聊一下…敢處理就沒 打算賠你了…我還準備錢賠人家我怎麼不會拿錢當金紙撒就 好…我要加碼多喊幾刀…」等訊息予同案被告林秀玉,同案被 告林秀玉即以LINE轉傳上開訊息予告訴人林佩璇,致其見後 心生畏懼,而於同年10月22日晚上8時2分許起至同年月31日 晚上0時許止間之某日時,在萬里興企業社內,交付2萬元予 被告,因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秀玉此部份所為,共同涉犯刑 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參、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係以被告、同案被告林秀玉 之供述,以及告訴人林珮璇之證述為其依據。 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經查: 一、告訴人林珮璇固然於警詢中指稱:大約在110年10月下旬左 右,在萬里興企業社,伊有依林建甫的意思拿2萬元親手交 給他。這筆錢是林建甫透過我妹妹林秀玉、林美均跟伊說, 林建甫已經有包紅包2萬元給蔡崴翔,說這筆錢要伊出是因 為警方調查的時候,沒有說出伊的名字,妹妹林秀玉說你以 為事情可以和解的這麼順利,是誰去講的?伊害怕林建甫又 找伊麻煩,只好乖乖付錢等語(見他卷第102頁)。復於偵 查中指訴:110年10月2日後的某一天,林建甫透過林秀玉、 林美均跟我說,林建甫出了那2萬元,幫了我很多,所以要 我出2萬元,當下因為我已經去到那邊,如果不拿出2萬元, 我可能就不能離開,所以我之後就去附近的7-11領錢,直接 現金給林建甫等語(見他卷第149頁)。然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二、被告就此於111年12月27日警詢中,初則否認於110年10月下 旬透過被告林秀玉轉傳LINE訊息對告訴人林佩璇聲稱有包2 萬元紅包給蔡崴翔,以「因為警察調查沒有說出林佩璇」、 「你以為事情可以和解的這麼順利,是誰去講的」等言辭, 迫使告訴人林佩璇支付2萬元之情事(見少連偵7卷一第77頁 )。嗣經警提示LINE訊息之完整內容後,始表示LINE之內容 正確,並稱LINE之內容是故意要講成其不打算賠償蔡崴翔, 若真要伊賠償,還要多砍蔡崴翔幾刀等語(見同上偵卷第78 頁),後並承認告訴人林珮璇嗣於110年10月上旬某日,在 萬里興企業社交付2萬元現金給伊等語(見同上偵卷第79頁 )。 三、同案被告林秀玉於警詢中則供承:伊有用LINE傳訊息給林佩 璇,是伊個人本意傳訊給林佩璇,因為本件事起因是伊及林 佩璇所引起所以想說包個紅包給蔡崴翔,當時是林佩璇將2 萬元交給老闆林建甫。林建甫沒有授意,是我本人意願要包 2萬元。上開林建甫訊息的完整內容感覺就是林建甫不願賠 錢,如果要他賠錢就多砍蔡崴翔幾刀等語(見少連偵7卷三 第47至48頁)。 四、再者,此部份犯罪事實最重要之同案被告林秀玉於110年10 月22日以LINE轉傳被告訊息予告訴人林珮璇之內容截圖(見 他卷第121頁)。其內容為「你跟大姊聊一下這種格局層面 的事情吧!凡是用錢就可以解決的事情都不是事情,做人要 懂格是什麼東西,何況是兄弟,做兄弟一生所顧的不就是一 個兄弟的格局而已不是嗎?格局不懂那未也太好笑了吧!不 管今天是清白人還兄弟人都一樣,做人的格局、格調千萬要 守住不要丟才是重點。這件事情就是只能用忠澤的角度,談 到價錢才會自然變成一件好聽又不會跳針的事!第一,因為 傷者是挺忠澤的事,這就是對忠澤有一份情。第二!江湖來 去,敢出門支援就是自己的素質,灣家的過程受傷難免,這 叫兄弟相做,叫情義相挺,今天誰躺醫院誰躺棺材沒有一定 ,更沒人沾到江湖事能掛無事牌的,要跟人相挺的個人自己 本來就要巴結。再來就是怎樣做才合情合理,讓這些金錢數 字順理成章,變成忠澤對朋友兄弟盡心盡力承擔責任的心意 ,錢要花幹嘛不花得漂亮,花錢買面具將來出門還怕曝光要 戴的嗎?支援兄弟受傷了,而忠澤盡責任就是擔當。最後, 今天如果是二哥的角度來做那是完全不一樣的事情。整個都 亂來了,不是阿四難道是阿三嗎?如果漏氣對方有要賠錢, 那我漏氣人家幹嘛?吃飽太閒還是錢不知道怎麼花?頭殼幾 康?這什麼事?敢處理就沒打算要賠你了,我還準備錢賠人 家我怎麼不會拿錢當金紙撒就好,如果這樣那乾脆這局不算 呼呼勒重來好了,我要加碼多喊幾刀,如果這事用忠澤以外 的角度來處理,對方不就真的變成出門賣肉還秤的了?呵! 錢不是事,重點格局這種事我絶對不會退讓,可以不惜一切 ,嗯就是這樣」等語。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其所謂恐嚇,指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而言,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 念衡量之,若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 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方可謂係恐嚇 。經綜觀以上LINE之訊息內容,並未能見被告對告訴人林珮 璇有任何直接或間接之惡害通知在內,依社會通念觀察,或 僅可謂係被告在對告訴人林珮璇說理,表示整個事件與告訴 人林忠澤、林珮璇並非無關,由告訴人林忠澤負起終局責任 ,無寧為江湖處理事情之正辦,並僅言若係由被告本人來賠 償,倒不如當初多砍蔡崴翔幾刀,總而言之,整體訊息內容 尚無若告訴人林珮璇不交付一定金額,將遭受不利之意思在 內。而告訴人林珮璇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該段訊息與伊拿 2萬元到日泰街,直接關聯性尚屬有疑,而該段訊息感覺有 點像是在說一個江湖的道理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77頁)。 則依此,自不能逕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秀玉有恐嚇取財之犯 意。此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所述「貪污 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 或強募財物罪,其構成要件行為有勒索、勒徵、強占及強募 。其中所謂『勒索』、『勒徵』,意同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之恐 嚇行為,即以脅迫或恫嚇之方法而索取或徵求;所謂『強占』 、『強募』,即施以強暴手段而占有或募集之,類同刑法上之 搶奪或強盜罪,有一定程度之強制性,惟不須至不能抗拒之 程度。倘被害人雖出於心中畏懼而交付財物,然並非公務員 施以一定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之積極行為,尚不能以本 罪相繩」內容,亦可得徵。告訴人林珮璇於110年10月2日起 該一個月間,因告訴人林忠澤與被告間之事件,來來回回處 理過程覺得壓力很大,此據其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訴字卷 一第368頁),固然因此給付被告2萬元,然依據檢察官舉出 之積極證據,該轉傳之訊息,既然不能認為有何倘若不交付 一定金額,將遭受不利之惡害意思在內,即不能令被告以及 轉傳訊息之同案被告林秀玉就此部份負恐嚇取財之刑責。 五、綜上,檢察官起訴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秀玉此部份共同涉犯恐 嚇取財罪,所舉出之證據尚不能令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依 前開所述,即應對被告就此部份為無罪之諭知(被告部份, 固然已經公訴檢察官就其有罪之部份,法律論述上改依想像 競合犯論之,然此部份既認被告係屬無罪,自應回到起訴書 之記載,以數罪方式處理,單獨就此對之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簡泰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儀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CHDM-113-訴緝-50-20250227-2

易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天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9 0、6247、6403、6943、6944、7255、7330、9751、11699、1292 8、16095、112年度偵緝字第638、639、640、641、642、643、6 44、645、64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天河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刑。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扣案附表二犯行所用之紅包袋(含玩具鈔票7張)1個,沒收。未 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19550元,及附表一編號9龍柏木製毛筆 造型藝品1組,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4之手機,與田 文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 田文華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天河、田文華(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其等 不法所有,而為以下犯行:   (一)王天河夥同田文華共同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30日15時44分許起至同日15時48 分許,由王天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田文華至嘉義縣○○鎮○○○○○○號A02101前「仙女媽廟 」後,2人共同徒手竊取廖寬壽管領,置於「仙女媽廟」 內之金牌1個、香爐4個、茶几3個、杯子11個(金牌價值 約4000元,香爐價值合計約1萬2000元,茶几和杯子價值 合計約6000元,共價值約2萬2000元)等物。得手後,王 天河與田文華並將所竊得金牌1面攜往雲林縣斗南鎮某處 銀樓賣得1400元,香爐等物則賣予某資源回收場。王天 河就上開變賣後之財物至少分得700元。   (二)王天河夥同田文華共同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日10時43分許,由王天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田文華至嘉義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玄南宮」後,2人共同徒手竊取 賴郁璇管領,置於「玄南宮」內神像上之金牌1面(價值 約8000元)得手。嗣王天河與田文華將所竊得金牌1面攜 往雲林縣斗南鎮某處銀樓變賣,得手至少8800元。王天 河至少分得4400元。   (三)田王天河夥同文華共同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3日11時14分許起至同日11時16分 (監視器畫面慢約17分鐘)許,至嘉義縣○○鄉○○村000號 「池王廟」後,由王天河把風,田文華徒手竊取廖法志 管領,置於該寺廟內之虎爺許願盆內零錢至少300元,而 共同行竊得手。王天河至少分得150元。   (四)王天河夥同田文華共同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7日13時20分許,在嘉義縣○○鄉○○ 村○○0○0號「上春歌友會」,共同徒手竊取李新楠之華碩 牌手機1支(價值約1萬8000元),得手後搭乘不知情之證 人余焜煌所駕駛計程車離去。   (五)王天河夥同田文華共同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基於加重竊 盜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4日11時55分許起至同日12 時許,由王天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田文華至嘉義縣○○市○○里○○000號「三王府」,共同 攜帶客觀上足供凶器之用、王天河所有之扳手1支(未扣 案,業經丟棄)至該處,嗣由田文華把風,王天河破壞香 油箱鎖頭後,竊取徐錦昌管領,置於「三王府」香油箱 內金錢至少8900元之方式,而共同行竊得手。王天河至 少分得4450元。   (六)王天河夥同田文華共同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基於加重竊 盜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6日9時25分許起至同日9時 33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保安宮」,共同持 置於該處之剪刀,破壞屬安全設備之「保安宮」內欄杆 鎖頭之方式行竊,竊取王宏仁管領,置於「保安宮」土 地公神像之金牌1面(價值約7000元),而共同行竊得手。 嗣王天河與田文華將所竊得金牌1面攜往嘉義市中山路某 處銀樓變賣,得手至少2700元。與下述(七)犯行之財 物,王天河共分得至少2850元。   (七)王天河夥同田文華共同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8日11時18分許起至同日11時22 分許,由王天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田文華至嘉義縣○○鄉○○村○○○00○0號附1「福德宮」 ,共同徒手竊取黃枝發管領,置於該宮廟內神像上之金 牌1面(價值約9000元),而共同行竊得手。嗣王天河與田 文華將所竊得金牌1面攜往嘉義縣水上鄉某處銀樓變賣, 得手至少3000元。與上開(六)犯行之財物,王天河共 分得至少2850元。   (八)王天河夥同田文華共同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基於加重竊 盜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8日12時24分許起至同日13 時50分許,由王天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田文華至嘉義縣○○鄉○○村○○○0號之16「順天宮 」,共同攜帶客觀上足供凶器之用之鐵製撬鎖工具1把( 為警扣案)至該處,嗣由田文華把風,王天河破壞香油箱 鎖頭後,竊取陳俊宏管領,置於「順天宮」香油箱內之 香油錢至少1萬1000元,而共同行竊得手。王天河至少分 得5500元。   (九)王天河夥同田文華共同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8日13時50分許起至同日13時55分 許,由王天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田文華至嘉義縣○○鎮○○里○○00號「玄濟宮」後,田文 華乃徒手拿取江萬春所管理,置於「玄濟宮」供桌上之2 尺長龍柏木製毛筆造型藝品1組(價值不詳),田文華則提 供袋子1個供藏置該藝品,而共同行竊得手,並由王天河 取得上開贓物。   (十)王天河夥同田文華共同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基於詐欺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6日11時52分許起至同日12時7分 許,王天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田文華至嘉義縣○○鄉○○村○○00號「萬善爺廟」後,由王 天河向該寺廟廟公吳進三佯稱:「要包紅包1萬8000元給 廟公贊助表演,以酬謝神明,且將紅包置放在內殿金爐 下方。需要3000元作為回禮」等語,並將內含7張1000元 玩具鈔之紅包1個(為警扣案),置放在「萬善爺廟」內殿 香爐下方,以取信於吳進三,致吳進三陷於錯誤,交付3 000元與王天河。其後,吳進三查看王天河所稱之紅包, 發現裡面為7張1000元之玩具鈔,始知受騙。王天河分得 至少1500元。 二、各次犯行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天河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田文華分別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可參。復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附表一編號1犯行:被害人廖寬壽警詢中之指證、案發 時相關監視錄影畫面8張、案發現場蒐證照片6張、被害 報告書、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上開機車之買賣契約書。  (二)附表一編號2犯行:告訴人賴郁璇警詢中之指訴、案發 時相關監視錄影畫面2張、案發現場蒐證照片6張、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購買資料。  (三)附表一編號3犯行:被害人廖法志警詢中之指證、案發 時相關監視錄影畫面7張、蒐證照片3張。  (四)附表一編號4犯行:被害人李新楠警詢中之指證、證人 余焜煌警詢之證述、遭竊處所照片1張、被告2人案發時 所乘坐計程車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2張、計程車照片3張 。  (五)附表一編號5犯行:告訴人徐錦昌警詢中之指訴、案發 時相關監視錄影畫面15張、監視錄影檔案光碟、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開 機車之購買資料。  (六)附表一編號6犯行:被害人王宏仁警詢中之指證、案發 時相關監視錄影畫面8張、案發現場蒐證照片6張。  (七)附表一編號7犯行:告訴人黃枝發警詢中之指訴、案發 時相關監視錄影畫面10張、監視錄影檔案光碟、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開 機車之購買資料。   (八)附表一編號8犯行:告訴人陳俊宏警詢中之指訴、案發 時相關監視錄影畫面3張、鐵製撬鎖工具照片1張、監視 錄影檔案光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購 買資料、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鐵製撬 鎖工具1把。  (九)附表一編號9犯行:告訴人江萬春警詢中之指訴、案發 時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案發現場蒐證照片4張、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上開機車之購買資料。  (十)附表二犯行:被害人吳進三警詢中之指證、案發時相關 監視錄影畫面16張、蒐證照片4張、扣押物品清單、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內含7張1000元玩 具鈔之紅包1個。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王天河分別係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7、10,雖認為破壞香油箱鎖頭,均係屬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破壞安全設備,惟條文中安全 設備應係指除門窗、牆垣以外,其他附著於住宅、建築 物或土地,依社會通念足以作為保護居住安全之防盜設 備,方屬之。故香油箱之鎖頭,並非條文中所定之安全 設備,併此敘明。被告王天河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之 犯行,均係與共同被告田文華共犯,故各該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天河所 犯共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王天河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聲字第116號裁定,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確定,於110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含執行另 案拘役50日)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依照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上開構成 累犯之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之案件,被告因犯罪經國家執行刑罰後,仍漠視國家法 律而再犯本件,顯見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兼顧社會防 衛之效果,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最輕本刑,導致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上開累犯部 分外,素行不佳,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及詐欺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尚非高昂,及其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如附表一、二犯行所示,被告竊取新臺幣及所分得變賣 財物後之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合計為19550元,及附 表一編號9所示之龍柏木製毛筆造型藝品1組,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 ,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2人以上共同犯 罪,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 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 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查被告王天河與共同 被告田文華共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後,屬於犯罪 所得之手機,屬其等犯罪所得,且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如 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而依卷內事證,無從查知 其等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分配情形,應認被告2人對於上 開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揆諸上開意旨,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且就追徵之部分亦為共同追徵之諭知。  (三)扣案附表二用以施詐之紅包袋(含玩具鈔票7張),因 係共同被告王天河所有,即應於共同被告王天河罪刑項 下沒收,附此敘明。另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中之扳手 ,業經丟棄,爰不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 454條(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偵查起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物品 行竊、銷贓方式 案號 認定不法所得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移送單位 1 田文華 王天河 111年12月30日15時44分許起至同日15時48分許 嘉義縣○○鎮○○○○○○號A02101前的「仙女媽廟」 廖寬壽管領,置於「仙女媽廟」內之金牌1個、香爐4個、茶几3個、杯子11個(合計價值約2萬2000元) 王天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田文華至左列處所後,共同徒手竊取。嗣王天河與田文華將所竊得金牌1面,攜往雲林縣斗南鎮某處銀樓變賣。 112年度偵字第694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41號) ①金牌賣得至少1400元 ②香爐4個、茶几3個、杯子11個等物賣資源回收廠   被告王天河共分得至少700元  王天河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2 田文華 王天河 112年2月1日 10時43分許 嘉義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玄南宮」 賴郁璇管領,置於該宮廟內神像上之金牌1面(價值約8000元) 王天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田文華至左列處所後,共同徒手行竊。嗣王天河與田文華將所竊得金牌1面,攜往雲林縣斗南鎮某處銀樓變賣。 112年度偵字第694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42號) 至少8800元。被告王天河分得至少4400元 王天河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賴郁璇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3 田文華 王天河 112年2月3日11時14分許起至同日11時16分許 (監視器時間慢17分鐘) 嘉義縣○○鄉○○村000號「池王廟」 廖法志管領,置於該寺廟內之虎爺許願盆內零錢至少300元 王天河把風,田文華徒手竊取。 112年度偵字第624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39號) 至少300元。被告王天河分得150元 王天河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4 田文華 王天河 112年2月7日 13時20分許 嘉義縣○○鄉○○村○○0○0號「上春歌友會」 李新楠之華碩牌手機1支(價值1萬8000元) 王天河、田文華共同徒手竊取。 112年度偵字第579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38號) 華碩牌手機1支(價值1萬8000元) 王天河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5 田文華 王天河 112年2月14日11時55分許起至同日12時許 嘉義縣○○市○○里○○000號「三王府」 徐錦昌管領,置於「三王府」香油箱內之金錢約8900元 王天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田文華至左列處所,共同攜帶客觀上足供凶器之用之扳手1支(未扣案)至該處,嗣由田文華把風,王天河破壞香油箱鎖頭後竊取。 112年度偵字第725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43號) 至少8900元。被告王天河分得至少4450元 王天河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 徐錦昌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6 田文華 王天河 112年2月16日9時25分許起至同日9時33分許 嘉義縣○○鄉○○村○○○00號「保安宮」 王宏仁管領,置於「保安宮」土地公神像之金牌1面(價值約7000元) 田文華、王天河共同持置於左列處所之剪刀,破壞屬安全設備之該處欄杆鎖頭之方式行竊。嗣2人將所竊得金牌1面攜往嘉義市中山路某處銀樓變賣。 112年度偵字第733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44號) 至少2700元 被告王天河編號6、7共分得至少2850元 王天河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7 田文華 王天河 112年2月18日11時18分許起至同日11時22分許 嘉義縣○○鄉○○村○○○00○0號附1「福德宮」 黃枝發管領,置於該宮廟內神像上之金牌1面(價值約9000元) 王天河、田文華共同徒手竊取。 112年度偵字第640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40號) 至少3000元 被告王天河編號6、7共分得至少2850元 王天河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黃枝發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8 田文華 王天河 112年2月18日12時24分許起至同日13時50分許間 嘉義縣○○鄉 ○○村○○○0號之16「順天宮」 陳俊宏所管領,置於「順天宮」香油箱內之香油錢約1萬1000元。 王天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田文華至左列處所,共同攜帶客觀上足供凶器之用之鐵製撬鎖工具1把(為警扣案)至該處,嗣由田文華把風,王天河破壞香油箱鎖頭行竊。 112年度偵字第975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45號) 至少1萬1000元 被告王天河分得至少5500元 王天河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 陳俊宏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9 田文華 王天河 112年1月8日13時50分許起至同日13時55分許 嘉義縣○○鎮○○里○○00號 「玄濟宮」 江萬春管領,置於「玄濟宮」供桌上之2尺長龍柏木製毛筆造型藝品1組(價值不詳) 王天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田文華至左列處所,田文華乃徒手竊取左列藝品,王天河則提供袋子1個供藏置該藝品之方式行竊。上開藝品由王天河取得。 112年度偵偵字第12928號、 16095號 左列藝品1組 王天河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江萬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附表二: 編號 行為人 詐欺時間 詐欺地點 施詐方式及所得財物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案號 移送單位 1 田文華 王天河 於112年2月16日11時52分許起至同日12時7分許 嘉義縣○○鄉○○村○○00號「萬善爺廟」 王天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田文華至左列處所,由王天河向吳進三佯稱:「要包紅包1萬8000元給廟公贊助表演,以酬謝神明,且將紅包置放在內殿金爐下方。需要3000元作為回禮」等語,並將內含7張1000元玩具鈔之紅包1個(為警扣案),置放在「萬善爺廟」內殿香爐下方,以取信於吳進三,致吳進三陷於錯誤,交付3000元與王天河,王天河取得前揭財物後,乃與田文華朋分前開款項。王天河分得至少1500元。 王天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度偵字第1169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46號)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2025-02-27

CYDM-113-易緝-23-2025022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士賢 選任辯護人 陳奕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999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士賢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 貳拾陸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110年間某日」補充為「110年12 月1日」,且證據補充「被告賴士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第83 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   號判決參照)。故被告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起至113年2月7 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所經營之上開蔘藥行內,後多次製造 、販賣偽藥,具重複實行、反覆延續特徵,足見被告製造、 販賣如附表所示之偽藥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決意而反覆製造、 販賣之行為,依社會通念俱應以包括之一罪評價始不致有過 度評價之情形而合於上開立法意旨。 四、按製造與販賣偽藥,係屬二個獨立舉措,固難謂有低度行為 與高度行為吸收之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229號、 9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 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 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 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 ,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 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製造偽藥之最終目的,仍係欲將所製造之偽藥予 以販賣牟利,故被告所犯上開製造偽藥、販賣偽藥之行為, 顯係本於同一犯罪之目的及計畫而為之,且參照最高法院上 開見解,為避免對於行為人造成過度評價之不當,應論以想 像競合犯,從一情節較重而論以製造偽藥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之情形下,為圖私利,製造偽藥進而販 賣偽藥期間長達2年餘,又均係口服藥品,對於人體健康之 危害風險非微,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悔意尚存,現年70歲, 年事已高,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 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坦 承犯行,已如上述,態度良好,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 ,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 併敘明。 七、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製造、販賣偽藥 所用之物、預備之物及所生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承在卷,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 收。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自110年12月1日起,販賣偽 藥每月獲利1萬元等語,是本案被告因販賣偽藥,因而獲利 共26萬元(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故未扣 案之26萬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另扣案之中藥粉罐1個(扣押物品編號1-2),未檢出含有西 藥成分,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報告書1份附卷 可查,爰不予諭知沒收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扣押物品編號) 1 中藥粉罐 8個 第一箱,編號1-1、1-3至1-9 2 中藥粉袋 1個 第一箱,編號1-10 3 中藥粉袋 1個 第一箱,編號1-11 4 中藥粉包-紅包 29包 第二箱,編號2-2至2-25、2-27-2-31 5 中藥粉袋 1個 第二箱,編號2-32 6 中藥粉罐 47個 第三箱,編號3-1至3-35、3-37至3-48 7 中藥粉袋 1個 第四箱,編號2-26 8 中藥粉罐 1個 第四箱,編號3-36 9 研磨機 1台 第四箱,編號2-1 10 西藥仿單 1批 第四箱,編號4-1 11 散裝西藥錠 3包 第四箱,編號4-2至4-4 12 中藥薄荷粉 2包 第四箱,編號4-5至4-6 13 粉狀西藥 2包 第四箱,編號4-7至4-8 14 中藥粉罐 3個 第四箱,編號4-9至4-11 14 空藥罐 3個 第四箱,編號4-12至4-14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9號   被   告 賴士賢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士賢為信宏蔘藥行之負責人,得經營中藥販賣業務,明知 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擅自製造藥品亦不得販賣 ,竟基於製造及販賣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0年間某日起, 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信宏蔘藥行,將其所購得之「 井田樂凱錠」、「國嘉那柏生錠」等西藥研磨成粉後,摻入 不詳成分中藥粉內而製造偽藥,復以粉色紙包裝每包新臺幣 (下同)50元至60元,罐裝依重量每罐600元至800元之價格販 售予不特定人使用。嗣經嘉義市政府衛生局獲民眾通報並送 請檢驗,檢驗結果發現含有Acetaminophen、Chlorzoxazone 、Naproxen等西藥成分,復函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偵辦,並於113年2月7日13時55分許前往上址搜索,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士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偵查報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9月28日FD A研字第1120021951號函、113年3月19日FDA研字第11300060 64號函暨檢附之檢驗報告書、嘉義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0月6 日嘉市衛食藥字第11200057721號函、113年3月22日嘉市衛 食藥字第1130001746號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為偽藥,藥事法第20條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另 有明文。該條所謂「製造」,係指將原料藥加工調製,製成 一定劑型及劑量而供醫生處方或指示治療疾病之藥品而言, 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 按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 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及核准發給藥 品許可證即製造上開偽藥,並販售予不特定多數人,揆諸前 開見解,自屬製造、販賣偽藥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藥 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偽藥及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而販賣 之罪嫌。被告販賣偽藥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請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 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 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有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多次製造偽藥 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請論以包括一罪之 集合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11至16,分別為被告所有且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 收;附表所示編號10研磨機1台係製造偽藥之器材,請依藥 事法第88條第1項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2025-02-27

CYDM-114-嘉簡-232-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6號 原 告 黃榮光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被 告 許舒婷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葉書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至華城電機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城公司)股務代理機構處,將其名下所有華 城公司之股份計2,908股移理登記為原告所有。備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9,428元暨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 年11月8日變更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至華城公司股務 代理機構處,將其名下所有華城公司之股份計165股移轉登 記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57,693元暨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 上開所為之聲明變更,基礎事實均為同一,且原本聲明之證 據資料得於變更聲明審理時予以利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3、84年間,透過同事王開斌向訴外人甲 ○○及其手足訴外人乙○○商借身分證影本,作為參與股票上市 公開抽籤之人頭,並徵得乙○○同意,由其交付其女兒即被告 之戶口名簿影本參與抽籤,雙方並約定中籤後之股票可轉讓 時,包1個紅包2,000元作為答謝等情,而當時原告及原告借 用人頭參與華城公司股票上市抽籤,僅有被告中籤得以申購 華城公司股票1,000股(下稱系爭股票),相關通知即寄送 至原告工作地即臺北市○○區○○路00號,嗣原告依通知繳納股 款,並於徵得法定代理人乙○○同意下,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又被告現已成年,並因分配股利、股息之關係, 原先中籤之1張股票已累積達2,908股,其明知前開股份乃原 告所借名登記,仍轉讓股份2,758股,變價總金額為1,957,6 93元,加計113年8月30日配息15股,被告名下尚餘股票165 股,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541條規定,終止與被 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165股予原告,又 被告將前開股份予以變價獲利,已無法以原物返還委任人, 顯已該當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26條 第1項、第227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應返還原告1 ,957,693元,另縱乙○○交付被告戶口名簿予甲○○,並對其授 權範圍有所限制,惟此不影響原告為善意第三人相信授權合 法之外觀,被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並聲明:㈠被告應協 同原告至華城公司股務代理機構處,將其名下所有華城公司 之股份計165股移理登記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5 7,693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㈢第二項聲明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及父親乙○○均不知悉原告以被告名義抽籤股 票,自無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之可能,甲○○亦無任何為被告 或乙○○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之權,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所 主張之借名登記係於何時、何地成立,其以非法手段擅自取 得被告年籍資料後進行股票抽籤,並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行為 ,與被告並未成立借名登記,而被告出售自己名下股票,自 未有侵權行為,另乙○○縱將戶口名簿提供予甲○○,亦係作為 給甲○○聲報扶養節稅之用,並未授予代理權予原告代抽股票 ,自無由成立表見代理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00年0月0日出生,第三人曾於86年3月24日以被告名義 參與華城公司股票上市公開申購並中籤,通訊地址為「臺北 市○○區○○路00號」,有華城公司股東會開會通知、現金股利 發收通知及股利憑單、台新綜合證據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 10日函各1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25頁、卷二第13頁) 。  ㈡被告領取華城公司股票後,已轉讓2,758股,並取得價金1,95 7,693元,尚有150股未轉讓,加計113年度配股後,現名下 股數為165股,有華城公司股東帳冊、已實現總損益表及投 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1頁至53頁、卷二 第133頁至135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與被告就系爭股票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其已 終止借名登記之表示,被告應返還剩餘股份及變價價金云 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間就被告於86年3月24日申購取得系爭股票並無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    1.所謂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而登記名義人通常即為所有人乃社會通念,主張 登記名義人非實際所有人,而屬借名登記,據以在訴訟上 主張權利者,應就出名人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為借名 之要約、承諾,及意思表示之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 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應證明至使法院確信其存 在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責任。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 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 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 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 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 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 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 裁判意旨)。   2.原告起訴主張其透過王開斌向甲○○及其家族包含被告父親 乙○○商借身分證影本作為股票上市公開抽籤人頭,並由甲○ ○交付甲○○及其手足包含乙○○身分證影本給王開斌再轉交給 原告,其中被告部分有提供其戶口名簿影本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0頁),又稱甲○○給伊造冊資料及戶口名簿縮小版 等語(本院卷二第76頁),再稱甲○○是將其抽股票之名單 提供給王開斌後交付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 原告就交付人是王開斌抑或甲○○、交付人交付予原告是被 告之戶口名簿影本、抑或僅有甲○○手寫抽股票名冊、抑或 抽股票名冊及被告之戶口名簿影本部分,已有先後不一情 形,又證人甲○○到院證稱:約30幾年前伊一直在參與抽股 票,有將自己及家族的名冊彙編成一份,去參加很多公司 的抽股,名冊有包含被告,抽到以後會去繳費領股票,並 給被抽到的人小小的紅包。名冊之人有經過同意抽股票, 被告的部分有得到被告爸爸乙○○同意,乙○○給伊戶口名簿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然經法官詢問證人甲○○:戶 口名簿如果有家長或數人,你會問乙○○同意他的部分,還 是同意戶口名簿全部的人包含乙○○太太?證人甲○○則證稱 :乙○○給伊戶口名簿,伊只有得到乙○○的同意,是伊將戶 口名簿上全部的人都造冊,伊並沒有跟乙○○說要將戶口名 簿內所有的人拿去抽股票,也沒有問乙○○有無得到戶口名 簿上乙○○以外人含被告是否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 頁),則依證人甲○○上開證稱可知僅乙○○同意借名讓證人 甲○○去參加股票上市公開收購抽籤,是證人甲○○逕將乙○○ 交付之戶口名簿上所有的人含被告列冊並參加股票上公開 收購抽籤事宜。又證人甲○○另證稱伊沒有跟乙○○說會將戶 口名簿將來交給原告去抽股票或交給第三人,本件華城公 司股票,是原告用伊的造冊資料去抽,該造冊不曉得是伊 直接給原告、間接給原告還是原告自己撿到用這份造冊的 名義去申請。伊認識王開斌、原告,伊忘了有無提供造冊 的資料給王開斌,伊習慣不借造冊給他人抽股票,但伊不 記得30幾年前的習慣是否如此。原告今年拿了造冊來,告 訴伊20幾年前被告抽到了股票。伊家族40、50人都沒有人 抽股票,只有伊在抽,伊不知道這份造冊怎麼轉到原告手 上,所以個人感覺是原告所持有,所以道德勸說被告,伊 忘了有沒有原告因用被告名義抽中股票要給被告紅包,原 告當時以被告名義抽中系爭股票亦沒有告訴伊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56頁至第61頁),觀諸證人甲○○上開證稱至多可 以認定原告提出造冊資料確實為證人甲○○為參與股票上市 公開申購所製作,名冊上的人員有同意借用名字給證人甲○ ○去參與公司股票上市承銷買賣公開抽籤申購,然就證人甲 ○○有無提供其製作該名冊、被告之戶口名簿給原告或同意 原告以其製作名冊上之人員來參與股票上市公開申購均無 法證明。況原告提出證人甲○○製作造冊上面並無被告姓名 及原告自行製作代寫股票申購書名冊亦無被告姓名一節, 有甲○○製作造冊及原告製作代寫股票申購書名冊各1件(見 本院卷二第67頁、69頁、第97頁、第98頁)附卷可考,是 本件原告何以取得證人甲○○為參加股票上市公開收購所製 作名冊已有不明,縱認證人甲○○有交付該名冊給原告,然 該名冊並未有被告姓名,而證人甲○○已證稱並沒有得到戶 口名簿上除乙○○外之人同意借名參加股票上市抽籤,則本 件實難以原告持有證人甲○○製作名冊即認定被告父親乙○○ 有同意借用被告姓名給證人甲○○、原告參與公司股票上市 承銷買賣公開抽籤申購,則依證人甲○○證詞並未能證明兩 造間就就系爭股票有借名登記契約合意之事實。   3.又原告提出其持有華城公司99年之股東會開會通知、100年 之現金股利發收通知、100年度之扣繳憑單,上面通訊地為 原告工作地即台北市○○區○○路00號(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2 5頁),此通訊地原告主張為其工作地,為被告所不爭執, 然原告之工作地工作員工又非僅有原告一人,且上開資料 均載明股東為被告,再者本院函詢系爭股票之股務代理人 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關於系爭股票從86年迄今股 票承銷資料,經台新綜合證據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股東領取 中籤股票時需出示身分證正本並繳回中籤通知書及繳款書 方可領取股票,若中籤通知書及繳款書遺失則以切結書代 替之,被告於113年5月13日至台新股務代理部臨櫃辦理股 票劃撥及變更通訊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一節,有 台新綜合證據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0日函1紙(見本院卷 二第13頁)在卷可稽,堪認若以借名登記契約參與股票上 市公開申購,借名人應取得出名人身分資料正本而非影本 ,又系爭股票已由被告所領走、管理與處分。而原告既稱 其多有借用他人名義參與股票上市承銷買賣,則原告應知 悉為取得所抽中之股票,應取得出名者之身分資料正本而 非影本,然原告卻稱取得是被告之戶口名簿影本,顯與常 情不合,另本件原告亦無法提出系爭股票買賣價金為其所 支出證明,原告無從證明系爭股票由原告出資購買,亦未 證明其自行管理、使用或處分系爭股票,從而,本院尚無 法形成原告為系爭股票借名者之確信。則原告主張系爭股 票有取得出名者即被告同意亦屬無據。   4.再者,本件系爭股票承銷日為86年3月24日,被告為00年0 月0日出生,當時為7歲多未成年人,依民法第13條第2項規 定為限制行為能力,而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 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 方行使之。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6 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 擔,亦係父母之權利之一種,除母有不能行使之情形外, 殊無由父單獨行使之餘地。原告主張其得被告父親同意與 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縱為真,該借名登記契約效力亦因 未得被告母親即訴外人江玉禎同意,屬效力未定,而被告 成年後亦拒絕承認該借名登記契約效力而無效。   ㈡本件原告所舉證據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系爭股票係由原告出 資購買,系爭股票中籤有得到被告父母同意,被告僅出名 登記為所有權人,購買後由原告管理之事實,依前揭說明 ,難認兩造間就系爭股票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使本院獲得兩造間就系爭股票存在 借名登記關係之確信,故其主張為系爭股票所有人,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541條規定,請求被 告移轉登記165股予原告,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 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1,957,693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2025-02-27

PCDV-113-訴-1576-20250227-1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丙OO 相 對 人 甲OO 關 係 人 戊OO 代 理 人 郭玉健律師 郭玉瑾律師 關 係 人 乙OO 丁OO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93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第二、三項廢棄。 二、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之監護人。   三、指定戊○○(女、民國61年7月12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抗告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與相對人甲○○為父女,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9日, 因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 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並檢附戶籍謄本 、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外勞薪資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診斷證明書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戊○○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退休後,將其名下位於環南市場丁棟攤位以每月新臺 幣(下同)1萬元出租於戊○○,嗣後戊○○與其配偶因事業中 心轉至中央市場,使相對人名下攤位閒置未營業,戊○○見相 對人失智後亦未再支付租金,且將政府計畫回收閒置攤位之 補償金70萬元據為己有,雖戊○○曾在家庭群組中允諾將返還 70萬元予相對人及其配偶即己○○,實則相對人於110年8月底 因腦中風住院時,己○○曾要求戊○○將補償金用於相對人醫療 費用遭其拒絕,抗告人與其他姊妹因此事而與戊○○有所爭執 。嗣戊○○於110年8月26日自行退出家庭群組,不與家庭成員 一起共同商討事情,而非抗告人與己○○未告知戊○○相關事宜 ,況戊○○自相對人於110年11月出院返家休養期間鮮少返家 探視,卻又不斷強調其願意幫忙照顧相對人,顯自相矛盾。 (三)戊○○多次表示相對人名下資產至少500萬元,然經鈞院調查 相對人名下並無此財產,相對人照護費用多由其勞保年金、 己○○名下房屋租金收入、政府身心障礙住宿機構費用補助支 付,戊○○多以揣測方式處理相對人之事務,若由其擔任共同 監護人,恐對相對人之財務管理及處分相關事宜之延宕,不 利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四)己○○於113年3月12日歿,其生前公證遺囑指定將名下3間不 動產由抗告人、關係人丁○○、乙○○繼承,並表示若侵害關係 人林淑鳳、戊○○及相對人之特留分部分,則由遺囑指定繼承 人自行決定以現金或不動產補償之,抗告人、丁○○、乙○○考 量相對人若受監護宣告,渠等若以不動產持份補償相對人應 繼承之特留分,將使相對人持份低而不易出售,相對人顯未 實質受益,故渠等決議將1間不動產留為自住,其餘2間不動 產委由仲介出售,並以現金補償相對人應繼承之特留分。 (五)原審未審酌丁○○、乙○○之意見,若鈞院仍認為相對人需共同 監護人,抗告人同意由抗告人、丁○○、乙○○共同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 (六)並聲明:   ⒈原裁定第二項廢棄。   ⒉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關係人戊○○表示: (一)戊○○並無不願照顧相對人之意,係因己○○於相對人中風初期 便命戊○○不得插手照顧之事,交由抗告人負責,戊○○才未積 極向抗告人表達欲照顧相對人之意,惟期間亦有拿魚及探望 相對人及己○○,抗告人等並不知實情,逕自猜疑戊○○是覬覦 相對人財產才爭取當監護人等情,實與真實相違。 (二)相對人於108年間將環南市場攤位轉讓予戊○○之配偶己OO, 並由己OO承擔該攤位之權利義務,嗣因攤位遭強制收回而生 之補助金歸由己OO受領亦無不當,況相對人於中風前均未曾 向戊○○要求返還該筆補償金,反係抗告人等不斷在家庭群組 中要求戊○○應將補償金返還相對人,卻全然不聽戊○○之澄清 與回歸於討論照顧相對人之正題上,逕不斷指責戊○○,戊○○ 因不堪被圍攻與羞辱而退出家庭群組,亦非戊○○不願照護相 對人,僅係不願留在家庭群組內受姊妹們批評,抗告人等竟 以戊○○退出群組無從聯繫為由,合理化渠等均未與戊○○討論 照顧相對人之事。 (三)戊○○與己OO因經營漁市生意,每日收攤時間約上午10時,遂 通常會於上午11時至12時間探望相對人,戊○○於相對人生病 前即時常聯繫及探望,而抗告人、丁○○、乙○○因上午均在工 作而未知悉,戊○○因不想承受抗告人與己○○之冷漠對待,而 未主動協助照顧相對人之事務,尚不得僅因戊○○未有主動照 護之行為即認定戊○○無照護意願,況抗告人等亦未曾主動告 知戊○○應於何時予以協助。 (四)抗告人於原審作出抗告人與戊○○共同監護之裁定後,抗告人 等對於相對人之財務仍不願與戊○○商量,僅自行將相對人財 務狀況作成協議書,要求戊○○簽名,且不容戊○○再提供意見 ,亦不願意提供相對人名下房屋租約供戊○○檢視,惟抗告人 又指摘戊○○未主動照顧或詢問相對人狀況,戊○○之所以積極 爭取擔任共同監護人就是希望能扭轉遭排擠之窘境,能夠有 能力、積極地為照顧相對人出一份心力。 (五)抗告人於己○○逝世後提出其生前之公證遺囑,己○○將名下3 間不動產指定由抗告人、丁○○、乙○○繼承,然該公證遺囑顯 已違反民法關於特留分之規定,我向遺囑指定繼承人主張應 補償我與相對人之特留分部分,然均遭拒絕移轉不動產持份 或以現金補償,並稱待相對人逝世再一併處理,此舉顯然已 違反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抗告人顯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共同 監護人。 三、關係人丁○○表示:     (一)戊○○每年過年包給相對人及己○○紅包均會要求渠等各自再包 回戊○○之子女,相對人曾未回包,戊○○便連續撥打數日電話 抱怨,致相對人不堪其擾才將紅包回包給戊○○之子女,顯示 戊○○對金錢看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心心掛念,實不適合作 為共同監護人,難保其會為了自身利益而刻薄相對人之照顧 品質。戊○○陸續購入4間不動產,之後又相繼將4間不動產售 出,期間時常因無法支付貸款而向相對人及己○○哭訴借錢, 但從未還過,甚因己○○未借其200萬元購買中央市場攤位而 心懷不滿。 (二)111年間相對人因中風又罹患失智症在家休養,而戊○○只到 相對人家中探視2次,嗣於112年間戊○○將其名下最後1間不 動產出售後,便頻繁返家探視相對人,並哭訴其現租屋租金 負擔沉重,似有意為節省房屋而搬至與相對人同住,其卻未 考慮將使相對人減少租金收入,雖戊○○聲稱要照顧相對人, 但其並無照顧相對人之能力,戊○○僅為減少自身租屋負擔而 恐造成相對人照護費用短缺。 (三)戊○○雖聲稱每月匯款1萬元予相對人,然該匯款僅係戊○○支 付予相對人名下環南市場攤位之租金而非給予相對人生活費 用,況戊○○自承曾向相對人借款50萬元,縱戊○○有匯款之事 實,然其匯款金額亦不足清償其借款,且戊○○於112年6月見 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不記得任何事便停止支付,嗣又將環南 市場攤位補償金70萬元據為己有,戊○○此種占便宜之行為, 實不適合作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 (四)戊○○雖聲稱其願意照顧相對人但遭阻,實則其未有實際行動 ,亦不願償還環南市場攤位補償金作為相對人醫療看護費用 ,便自行退出家庭群組,亦未曾陪伴陪同相對人就醫回診, 顯不適任擔任共同監護人,我同意與抗告人、乙○○共同擔任 監護人。   四、關係人乙○○表示:戊○○對於相對人生病所衍生之事務未曾給 予協助或照護,甚於相對人出院後,亦未協助處理相關事務 或照護,直到將相對人都安頓好之後才去探望相對人,戊○○ 顯然對相對人之照護不夠有責任感,不適任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我同意與抗告人、丁○○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較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五、關係人林淑鳳表示:   戊○○與家庭成員間相處不和睦,尤其在金錢上與家人有眾多 糾紛,戊○○個性不穩重,對於自己的言語時常未求證就脫口 而出,造成家庭成員間心理傷害,其與家人商討事情顯有困 難而難以達成共識,我希望相對人能受到好的照顧,不要因 為共同監護人意見相歧而耽誤其最佳利益,故同意由抗告人 、丁○○、乙○○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較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 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 酌,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次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 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法院選定或改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 形及人格發展需要。二、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 、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 錄。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 1113條及第1094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4條之1規定之結果,法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 定監護人之資格,應以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為要件。      (二)關於相對人甲○○受監護宣告部分:   查相對人甲○○於原審經鑑定人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 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江惠綾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目前整 體認知功能因失智症影響,其記憶及認知功能有明顯缺損, 已明顯影響生活自理功能,複雜事務之判斷能力也有顯著缺 損,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對 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 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需要他人協助。根據相對人目前 認知狀況與缺氧性腦病變的病程,判斷可回復性極低,建議 為監護宣告等語。故經原審認相對人顯然無法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並無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故就相對人為監 護宣告此部分,原審認事用法,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關於監護人之人選部分:  ⒈查相對人與配偶己○○(歿)共育有長女即關係人林淑鳳、次 女即關係人戊○○、三女即抗告人丙○○,四女即關係人丁○○, 五女即關係人乙○○,均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除林淑鳳已遷 出國外而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外,其餘親屬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 參。    ⒉抗告人主張原審未審酌丁○○、乙○○等人之意見,相對人現雖 入住長照機構,仍由抗告人擔任主要聯繫者,惟抗告人、丁 ○○、乙○○與戊○○間就關於監護人之人選、相對人名下財產管 理使用、相對人扶養費用之分擔、醫療問題均存有嚴重歧異 與爭執,而無法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子女 丁○○、乙○○均有擔任共同監護人之意願等情;本院參酌兩造 陳述及提出事證內容可知,抗告人自110年間為主要照顧相 對人生活起居之人,並積極與各項醫療資源合作,協助相對 人復能與延緩病症情況,除於相對人中風之際為其聘請外籍 看護照護外,亦安排相對人入住長照機構,對相對人之疾病 及用藥習慣知之甚詳,而相對人目前受照顧狀況良好,照護 計畫均安排得宜;又考量戊○○過往未積極參與照顧,不熟悉 相對人受照顧狀況,亦未能擬定可執行之照顧計畫,僅能以 探視方式瞭解相對人之生活現況,對相對人身心狀況掌握度 較低,亦對於未來存款用罄及監護人權責未能清楚了解。戊 ○○雖欲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然綜其所述內容,無非多 為戊○○與抗告人因母親己○○遺產問題產生摩擦,彼此疏於溝 通、互不信任,故希望由共同監護之方式保障相對人之權益 云云,然相對人名下尚有財產,且如由抗告人、丁○○、乙○○ 安排對相對人之照顧責任,亦由其等為財產管理及統籌照護 費用之規劃,而其等並無不當行為,亦能肩負照顧責任,是 若由抗告人與戊○○共同監護,雙方易互相掣肘,難謂有利相 對人。復審酌抗告人、丁○○、乙○○均均未婚,且有意願擔任 監護人,關係人林淑鳳因遷居國外,無意願擔任監護人,過 往相對人及配偶己○○之事務主要由抗告人、丁○○、乙○○協助 處理,考量其等與戊○○間之衝突目前仍無法調和,尚難期待 戊○○與抗告人共同擔任監護人;另衡以抗告人、丁○○、乙○○ 於本院已提出對於相對人之照養計畫,係全體家屬均同意相 對人繼續入住長照機構,並以相對人名下存款、補助、勞退 金支付機構費用,不足部分則以抗告人、丁○○、乙○○名下不 動產租金支付,抗告人目前就相對人財產管理,亦已將收入 、支出均製作詳細明細,並專款專用,此有抗告人提出存摺 明細影本、財產代管協議書、支出明細影本附卷可佐。觀諸 抗告人、戊○○、乙○○計畫照顧相對人方式,獲關係人林淑鳳 信賴,亦對抗告人單獨或與丁○○、乙○○共同擔任監護人沒有 意見,丁○○、乙○○亦表示願意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可 知其等對於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所預擬之未來照顧計畫,已 達成共識並取得多數手足間認可及信任,堪認抗告人、丁○○ 、乙○○除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外,亦有適任該職務之能力 。  ⒋末稽之抗告人、戊○○、丁○○、乙○○各自表述照顧相對人之監 護人選意見如下:   ⑴抗告人主張:由抗告人、丁○○、乙○○共同擔任監護人,戊○ ○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本院113年8月21日訊問筆 錄參照)。   ⑵戊○○表示:我要與抗告人擔任共同監護人,若法院認為我 無法擔任共同監護人,我要爭取單獨監護人。若法院不選 我擔任共同監護人,我要當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 院前開訊問筆錄)。   ⑶丁○○表示:我要跟抗告人、乙○○共同擔任監護人,戊○○擔 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前開訊問筆錄)。   ⑷乙○○表示:我要跟抗告人、丁○○共同擔任監護人,戊○○擔 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前開訊問筆錄)。   ⑸林淑鳳表示:同意由抗告人、丁○○、乙○○擔任共同監護人 。(見本院卷第33頁)。   綜上,由抗告人、丁○○、乙○○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已 獲相對人子女多數共識,彼此分擔照護責任,令一方偶得喘 息,且抗告人、丁○○、乙○○彼此時間、能力、經濟等各方面 ,各有所長,宜允相互配合,亦同時可收相互監督之效,是 本院認宜允由抗告人、丁○○、乙○○共同擔任相對人甲○○之監 護人為適當,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未 斟酌上情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本院爰廢棄原裁定,選定由 抗告人、丁○○、乙○○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人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戊○○主張兩造間因遺產問題所 生特留分糾紛,其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己○○之全部遺產,並 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戊○○自應另尋正當法律程序 釐清上開問題之權利關係,非為監護宣告事件所得審究,併 予敘明。  (四)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人選:     現行民法及家事事件法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死亡者,應 如何解決,則未有明文。為免無法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清冊而影響其安養與照顧之權益,並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利 益,依相類似者,應做相同處理之法律原則,於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死亡時,應類推適用上開民法第1106條第1項及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0條第2項之規定,得由監護人聲請法 院另行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原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己○○已於113年3月12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8頁)。本院審酌林淑鳳、戊○○均係相對人之子 女,惟林淑鳳現已遷出國外,戊○○現住在新北市內,而戊○○ 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表示期待相對人身心得以安養,盡己所能 反饋父親,本院既已認由抗告人、丁○○、乙○○共同擔任監護 人,故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即由未任監護人之戊○○ 任之,藉此了解相對人財產狀況,並可協力了解對相對人之 安養照顧之需求,與監護人共同交流,爰依前揭規定,選定 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原裁定選定監護人部分指摘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另因原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謝林玉 業已死亡,爰廢棄原裁定主文第二、三、四項內容,選定抗 告人、丁○○、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戊○○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八、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楊朝舜                   法 官 謝茵絜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 具繕本),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2025-02-27

PCDV-113-家聲抗-10-20250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0號 原 告 吳美芳 訴訟代理人 江凱芫律師 被 告 吳清源 陳佳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時之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59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8月15日以民事 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追加丁○○為被告,並將聲明變更 為:⒈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595,000元,及自111年7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丁○○ 應就其中30,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部分,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及聲明變更,均係本於被 告甲○○於111年1月14日以購買修理船外機工具為由向原告借 款3萬元,原告遂將上開3萬元輾轉匯入被告丁○○實際管理使 用之郵局帳戶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追加假執行之聲明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甲○○應 給付原告1,595,000元,及自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 當庭就上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111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66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與原告為兄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108年3月間,被告甲○○向原告訛稱:可購買漁業執照作為 投資,因雲林沿海一帶因建築風力發電機影響漁民生計,故 雲林縣政府針對受影響漁民訂定補償計畫,補償是依據漁業 執照核發,至於金額則與漁業執照所載船隻噸位,及該船隻 每日出入港的次數有關,而漁民大多希望可以在補償期日前 先拿到現金,雖漁業執照因法令規定不能過戶,漁民仍會以 低於補償金價格,出售領取補償金權利,待收受補償金後, 再將補償金全額交付承買人,故實際上投資之標的為領取補 償金之權利,就成本部分,因船隻需有進出港紀錄,以證明 確實有在捕魚,故投資之金額除給予漁民之價金,尚包括漁 船之油資,獲利部分,每張漁業執照至少可領回補償金90萬 元,越晚領補償越高,被告甲○○有認識縣政府公務員,可隨 時協助瞭解審核進度,足以避免漁民領取補償金後侵占入己 之情形,漁業執照非常搶手,被告甲○○自己也有投資云云( 下稱系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認購兩張漁業執照權 利金,並於108年3月26日、27日,各匯款43萬元(合計86萬 元)至被告甲○○申設之中華郵政口湖郵局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被告甲○○郵局帳戶)。然 原告自始至終均未見被告甲○○所稱之漁業執照,甚至原告連 漁民及承辦之公務員為何人均不知曉,顯見被告甲○○自始即 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又係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以違反刑法中保護 財產法益之詐欺罪致生損害於原告;及原告在無法律上原因 情況下,匯款予被告甲○○,被告甲○○因此受有利益,並致原 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86萬元,並擇一為原告有 利之判決。  ⒉於110年8月間,被告甲○○再度以系爭詐術邀請原告投資漁業 執照,見原告投資意願不高,又假稱名為「秋菊」之人也搶 著投資漁業執照,及稱本次投資之補償金即將於111年春節 前後核發,使原告再度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20日認購一張 漁業執照權利金,並於110年8月20日,匯款675,000元至被 告甲○○郵局帳戶。然被告甲○○雖稱「秋菊」之人有意購買, 致使原告為免失去獲利機會而匯款,然自始至終均未見其所 稱漁業執照,亦無從知悉「秋菊」是否真有投資意願,甚至 原告連漁民及承辦之公務員為何人均不知曉,顯見被告甲○○ 自始即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又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以違反刑法 中保護財產法益之詐欺罪致生損害於原告;及原告在無法律 上原因情況下,匯款予被告甲○○,被告甲○○因此受有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 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675,000元,並擇一 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⒊於111年1月14日,被告甲○○以購買修理船外機工具,但因附 近偏僻,不想出門領錢為由,向原告借款3萬元,原告遂將 上開3萬元先匯入乙○○所有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並委由乙○○轉帳該3萬元至被告甲○○所指定,由 被告丁○○實際管理使用之陳○桐(000年0月生,為被告丁○○ 之未成年子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淡水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桐郵局帳戶)。然原告始終未 見過被告甲○○所稱購買之工具,於匯款當時更不清楚帳號為 何人所有,於偵查後始知為被告丁○○未成年子女之帳戶,而 被告丁○○與其未成年子女均非經營工具買賣之人,被告丁○○ 於偵查中亦表示係幫被告甲○○轉匯人民幣,顯見被告甲○○自 始即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又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以違反刑法 中保護財產法益之詐欺罪致生損害於原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就上開3萬元負損害賠償 責任。而被告丁○○前已有一次因從事代購、代儲值碰到三方 詐欺被列為被告之經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真字 第7613號不起訴處分書),經此偵查程序,被告丁○○對於帳 戶供人匯款,應有較高之警覺,且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 25條第1項以明文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匯兌業務,且上開銀 行法之規定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然竟大量協助被告甲○○換 匯,並提供未成年子女陳○桐帳戶予被告甲○○匯款,並代為 轉匯人民幣至被告甲○○指定之帳號或儲值,甚至不只偶然數 次,而是經常為之,又本件被告甲○○使用之金融帳戶並非原 本常使用之帳戶,被告丁○○即應注意資金來源,被告丁○○也 曾經詢問被告甲○○交易是否有風險,足見被告丁○○有注意能 力,卻疏於注意,因此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有過失侵權行 為甚明。故被告丁○○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 定,就上開3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應與被告甲○○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甲○○ 縱非侵權行為,亦應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返還借款予原告, 並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⒋於111年1月31日過年期間,被告甲○○以過年期間提款機無錢 可領、無法包紅包為由,請原告借被告甲○○3萬元包紅包, 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將3萬元現金交付被告甲○○。嗣經原告 詢問始得知,被告甲○○根本沒有交付任何紅包與母親林幼, 或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證人丙○○所生子女(即被告甲○○之姪女 )。顯見被告甲○○自始即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又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 告;或以違反刑法中保護財產法益之詐欺罪致生損害於原告 ;縱認被告甲○○非侵權行為,亦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返 還借款,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3萬元,並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 決。  ㈡並聲明:  ⒈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595,000元,及自111年7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丁○○應就其 中30,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㈡被告丁○○答辯略以:陳○桐郵局帳戶係由我使用,我不認識甲 ○○,但甲○○與我在大陸之合作夥伴翁毅強是朋友,翁毅強拜 託我將被告甲○○匯入之款項兌換為人民幣支付給被告甲○○的 女友,我每次收到被告甲○○匯進來的錢,都有幫被告甲○○兌 換為人民幣轉給他女友,甲○○於111年1月13日、14日、17日 匯入陳○桐郵局帳戶3萬元、3萬元、3萬元,亦由我兌換為人 民幣轉給他女友。我沒有經營地下匯兌,陳○桐郵局帳戶亦 非違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帳戶,發生本件之前,亦無其他朋友 拜託我幫忙換匯,發生本件遭告訴詐欺後,我亦不敢再接受 被告甲○○之委託幫忙換匯,我只是義務幫忙,並未向被告甲 ○○收費,我是幫忙朋友,不可能去查詢這筆錢的來源是否乾 淨等語,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與被告丁○○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有於111年1月14日由其富邦銀行帳戶先匯款30,000元轉 入乙○○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再由乙○○於 同日自上開王道銀行帳戶轉出30,000元至陳○桐郵局帳戶。  ㈡陳○桐郵局帳戶為被告丁○○所實質控制使用之帳戶,陳○桐於0 00年0月生,為被告丁○○之未成年子女。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1,595,00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丁○○應與被告甲○○連帶給付3 萬元,有無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主張一、㈠⒈請求被告甲○○給付86萬元部分,為無理由 :  ⒈原告分別於108年3月26日、108年3月27日各匯款43萬元,共 計86萬元至被告甲○○郵局帳戶等情,有台北富邦銀行108年3 月26日、108年3月27日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港簡卷第29 至31頁)、被告甲○○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港簡卷第33頁)在 卷可稽,核屬相符,故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甲○○有上開一、㈠⒈所示之侵權行為情事,係屬對 原告有利之事項,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固提出原 證6之語音訊息光碟(港簡卷第59頁公文袋內)以資為佐。 然上開光碟之語音訊息,語音內容亦僅提及「上午這個我自 己處理好了,他的公聽會原本說是9月20日,現在有提早了 ,如果有後續什麼消息,我會跟你們說,如果提早領到,大 家是很快活,阿下禮拜我們之前的船,要開始驗船了,驗好 之後他會匯錢匯很快,到時我也會跟你們通知,你們看要如 何拿再跟哥哥說」等語,並無提及投資、補償金、漁業執照 等語,亦無從證明被告甲○○有為系爭詐術之施行,復無語音 訊息之陳述時間、對象等資訊,無從證明係何時、何人所為 之陳述,遑論得證明與上開原告主張一、㈠⒈之事實有關連。 再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不知道於108年3月 間被告甲○○有向原告表示可以購買漁業執照作為投資,而向 原告收取86萬元。事後我不記得多久,我有問原告,原告說 她有投資,我沒有問原告投資的金額或細節,是後來才聽原 告說有被騙的狀況,原告向被告甲○○投資的過程及細節,我 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72至173頁),依證人丙○○之上開證 述內容,其就上開原告主張一、㈠⒈之事實並不清楚,且僅係 聽聞原告陳述被騙,並非就其所親見親聞之事而為證述,並 無從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 甲○○有施用系爭詐術之情事,亦未能證明原告所主張一、㈠⒈ 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原告86萬元云云,自屬 無據。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 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 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 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 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 「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 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甲○○有施用系爭詐術之情事,亦未能證 明一、㈠⒈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等情,業如前述,自屬未能證 明受益人即被告甲○○取得利益,係基於被告甲○○之「侵害行 為」而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 ○返還原告86萬元云云,亦屬無據。  ㈡就原告主張一、㈠⒉請求被告甲○○給付675,000元部分,為無理 由:  ⒈原告於110年8月20日,匯款675,000元至被告甲○○郵局帳戶等 情,有台北富邦銀行110年8月20日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 港簡卷第37頁)、被告甲○○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港簡卷第33 頁)在卷可稽,核屬相符,故上開事實堪先認定。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有上開一、㈠⒉所示之侵權行為情事, 係屬對原告有利之事項,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固 提出原告與「無敵貢丸」間LINE對話紀錄(港簡卷第35至36 頁)以資為佐。然上開LINE對話紀錄,並無從證明為兩造間 之對話,縱為兩造間之對話,惟其內容僅提及「無敵貢丸: 變135是因為秋菊加價,不然他會搶走,他這次至少領2500 起,云林一姐」、「無敵貢丸:秋菊又打來了。(傳送大笑 貼圖)。找到胖子了。在開會。你的先買,另一張我想辦法 ,不然太可惜。原告:恩。好了告訴你。無敵貢丸:匯好馬 上跟我說一下,我得馬上給人家。」等語,並無提及投資、 補償金、漁業執照等語,亦無從證明被告甲○○有為系爭詐術 之施行,退步言之,縱為被告甲○○邀原告投資漁業執照之補 償金權利,惟被告甲○○未給付投資報酬款之原因容有多端, 或為雲林縣政府並未核發補償金、或為漁民取得補償金後未 通知被告甲○○、或為漁民取得補償金後未給付被告甲○○等不 一而足,能否據謂被告甲○○自始即具詐欺之意,而施用系爭 詐術詐欺原告,亦非無疑。再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述:(就110 年8 月間被告甲○○有無邀請原告購買漁業執 照向原告收取675,000元,這件事情你是否清楚?)我不知 道等語(本院卷第173頁)。依證人丙○○之上開證述內容, 其就上開原告主張一、㈠⒉之事實並不清楚,並無從對原告為 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甲○○有施用系 爭詐術之情事,亦未能證明一、㈠⒉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故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甲○○賠償原告675,000元云云,自屬無據。  ⒊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甲○○有施用系爭詐術之情事,亦未能證 明一、㈠⒉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等情,業如前述,自屬未能證 明受益人即被告甲○○取得利益,係基於被告甲○○之「侵害行 為」而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 ○返還原告86萬元云云,亦屬無據。   ㈢就原告主張一、㈠⒊之事實,請求被告甲○○給付30,000元部分 ,為有理由;惟就請求被告丁○○連帶賠償30,000元部分,為 無理由:  ⒈原告有於111年1月14日由其富邦銀行帳戶先匯款30,000元轉 入乙○○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再由乙○○於 同日自上開王道銀行帳戶轉出30,000元至陳○桐郵局帳戶。 陳○桐郵局帳戶為被告丁○○所實質控制使用之帳戶,陳○桐於 000年0月生,為被告丁○○之未成年子女等情之事實,為原告 與被告丁○○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並有乙○○與甲○○ LINE對話紀錄(港簡卷第41至44頁)、乙○○上開王道銀行帳 戶交易紀錄(港簡卷第45至46頁)在卷可稽,核屬相符,是 此揭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甲○○有於111年1月間以修理船外機工具為由,向原告施 用詐術,借款3萬元等情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述:過年期間,大家在聊天,被告甲○○有講到過年 前他有向原告及乙○○各借3萬元要買工具,後來被告甲○○有 說很好用,他還有再跟乙○○借一次3萬元,被告甲○○說是修 理船外機的工具,具體何工具沒講,金流過程被告甲○○只說 有跟原告及乙○○借錢,有講到借的金額,但是如何交付甲○○ 沒有講,我是後來聽乙○○及原告講說都是以匯款交付等語( 本院卷第173至175頁)。本院審酌證人丙○○之證詞業經具結 ,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維護一方之動機,且其證述內容 看不出有特別加重或減輕被告甲○○責任之情事,是其證詞應 堪採信,故被告甲○○有於111年1月間以修理船外機工具為由 ,向原告借款3萬元等情,應堪認定。佐以原告有於111年1 月14日由其富邦銀行帳戶先匯款30,000元轉入乙○○王道銀行 帳戶,再由乙○○於同日自上開王道銀行帳戶轉出30,000元至 被告丁○○實質控制使用之陳○桐郵局帳戶等情,業經認定如 前,而被告丁○○亦坦承係要幫被告甲○○換匯為人民幣後轉給 被告甲○○之女友,因而接受被告甲○○匯款(本院卷第166至1 67頁),綜合以觀,原告主張被告甲○○有於111年1月間以修 理船外機工具為由,向原告借款3萬元,惟被告甲○○係將該 筆金額要求逕自匯入被告丁○○實質控制使用之陳○桐郵局帳 戶,並委託被告丁○○代為換匯等情之事實,應堪認定。因此 ,被告甲○○有以不實之借款原因,向原告借款3萬元,使原 告因而陷於錯誤,出借該3萬元,並匯入被告甲○○指定之陳○ 桐郵局帳戶,堪認被告甲○○有施用詐術(不實之借款原因) 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借款項,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甲○○就上開3萬元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未有原告 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之事證),請求被告甲○○返還上開3 萬元借款,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至原告固以上揭情詞主張被告丁○○應就其提供陳○桐郵局帳戶 供被告甲○○匯款使用乙節,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並應與被 告甲○○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賠責任云云,惟查:  ⑴被告丁○○並非將其實質控制之陳○桐郵局帳戶之使用權(如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他人使用,而係因 受朋友委託,始接受被告甲○○匯款至陳○桐郵局帳戶,並代 為換匯,此與一般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係將自己或自己所 實質控制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情節,已有 不同。再者,被告丁○○與被告甲○○間為委託換匯之關係,被 告丁○○接受被告甲○○之匯款,係基於其等之債權關係而來, 被告丁○○接受匯款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難認被告丁○○有查 證被告甲○○之金錢來源之注意義務存在。否則,豈非表示律 師接受詐欺前科累累之詐欺犯辯護及收取律師費,均要查證 該詐欺犯之金錢來源,始能接受匯款或金錢交付,以免遭被 害人以律師未查證金錢來源為由,依過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向辯護律師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主張被告丁○○有查證 金錢來源或匯款帳號之注意義務云云,並不足採。準此,本 件難認被告丁○○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故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丁○○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⑵原告雖又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規定非銀行不 得經營匯兌業務,且上開銀行法之規定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然被告丁○○竟大量協助被告甲○○換匯,主張被告丁○○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丁○○應負違反保護他人法 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 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 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 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1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銀行法之上開規定所禁 止者應為非銀行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情形,朋友間之 互相幫忙,代為跑腿換匯,應不在禁止之列,況上開銀行法 之規定,所保護之對象應為參與匯兌交易之社會大眾之權益 ,至於三角詐欺之被害人(並非換匯需求者)應非銀行法第 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規定所直接保護之對象。況被告 丁○○否認有經營地下匯兌之業務,亦否認有向被告甲○○收取 費用(本院卷第168、170、178、179頁),原告復未能證明 被告丁○○有違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情事,初已難認 被告丁○○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 ,又本件原告為三角詐欺之被害人(並非換匯需求者),依 上開說明,亦非上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之 規定所直接保護之對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丁○○應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 ○給付30,000元,為有理由;惟就請求被告丁○○依共同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 任部分,為無理由。  ㈣就原告主張一、㈠⒋請求被告甲○○給付30,000元部分,為無理 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於111年1月31日被告甲○ ○有無以過年期間提款機無錢可領為由,向原告借3萬元?) 有,當時我在場。甲○○從外面進來,說提款機的錢被領光, 問在場的人有無錢可以借,原告就說她有錢可以借被告甲○○ ,借錢的金額我有點模糊,我有印象甲○○確實有說因為提款 機的錢被領光而要借錢。(被告甲○○有說111年1月31日借款 的用途為何?)當時甲○○說要包紅包,但是沒有說要包給誰 。(就你所知甲○○有包紅包給何人嗎?)我不知道。甲○○以 往會包的大概就是母親林幼,有時候會包給外婆及奶奶,但 我不確定是否每年都有。(111年1月31日你說被告甲○○於過 年期間以提款機無錢可領為由,向原告借錢,你有看到原告 有把錢交付給被告吳清源?)我沒有,我只有看到原告將錢 拿出來說新鈔什麼的,但是至於有無把錢交付給被告甲○○, 我不清楚,我沒有看到等語(本院卷第175至176頁)。本院 審酌證人丙○○與兩造並無嫌隙,且其證詞業經具結,並無甘 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迴護一方之動機,故其證詞應可採信。而 依證人丙○○之證詞,並未能證明原告有將被告甲○○所借之金 錢交付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於 111年1月31日有交付3萬元予被告甲○○之情為真,自屬不能 證明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原告既無從證明有交付3萬元之 款項予被告甲○○,自亦無從證明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 3萬元,自無所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就原告主張一、㈠⒊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 甲○○應依侵權行為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給付30,000元部分 ,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又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而原告業於111年7月9日以簡訊催告被 告甲○○應於111年7月16日前給付,有原告傳送予被告甲○○之 簡訊截圖存卷可佐(港簡卷第57至58頁),故原告請求於翌 日即111年7月17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亦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就原告主張一、㈠⒊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甲○○應 依侵權行為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給付30,000元,及自111 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又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甲○○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之其餘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2025-02-27

ULDV-113-訴-560-2025022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曾澤豪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淄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慈昀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任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847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 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 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 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 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規定。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 與本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貳、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至112年4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於交往 期間,被上訴人基於與上訴人之感情基礎,陸續贈與上訴人 資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259,000元。其後,於兩造分 手之際,被上訴人竟要求上訴人結清兩造交往期間之款項, 否則將對上訴人提起訴訟,上訴人迫於無奈下,始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被 上訴人之要求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因兩造交往後期被上 訴人要求簽票才有保障,若不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則以 分手相逼,斯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仍有愛慕之意、不忍分 手,無奈之下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簽發 系爭本票之行為非係對兩造交往期間結算未清償債務之擔保 及借貸債務之承認。  ㈡兩造間並無借貸之合意,被上訴人既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惟對成立消費借貸之日期、合意等契約必要之點 ,至今仍未舉證,就兩造間之所有對話紀錄觀之,亦無法推 知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且系爭本票票面金額230萬元,與 被上訴人主張歷次匯款予上訴人之金額2,259,000元相差41, 000元,足見簽發之票面金額係被上訴人單方所為決定,被 上訴人僅泛稱差額部分係給付現金或出於利息考量等語,並 未提出積極證據說明差額原因,在在證明上訴人係礙於與被 上訴人間之感情糾葛,迫不得已才簽發系爭本票。  ㈢又盧秉承為帳戶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之所 有權人,且為上訴人之上游廠商,被上訴人曾於110年11月9 日、110年12月13日、111年8月7日、110年9月6日匯款金額 至上開帳戶,且匯款之款項均為被上訴人贈與給上訴人以協 助處理貨款事宜,盧秉承可到庭證述上情。而被上訴人匯入 盧秉承前揭帳戶之款項為本案標的金額之部分,故盧秉承到 庭證述之內容仍會對法院之心證有一定之影響,有傳喚盧秉 承到庭作證之必要性。原審判決認縱盧秉承到庭證述兩造間 有贈與關係,其性質亦與上訴人本人陳述無異等語,顯有誤 會。  ㈣退步言,縱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然由兩造於111年1月15日 、23日之LINE訊息對話可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授意,同 意代被上訴人向其他主播刷禮物,抑或出於被上訴人之要求 ,為其儲值直播平台點數,以刷禮物之方式還款,迄今上訴 人已為被上訴人刷禮物、儲值近240萬元,遠超系爭本票之 票面金額,上訴人亦已還清欠款甚明,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 關係即不存在。詎料,被上訴人竟仍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 定,導致上訴人權益受有損害,故乃提出本件訴訟,請求確 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等語。 叁、被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交往期間,上訴人經常藉故向被上訴人索取金錢,抑或 請求被上訴人代為支付各種款項,並一再向被上訴人表示日 後會還款。被上訴人基於信任,因此屢次提供資金予上訴人 周轉,並多次匯款至上訴人帳戶或其指定之帳戶,足資可見 兩造間確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此外,系爭本票係上訴人 主動開立予被上訴人收執,並作為兩造間借款之擔保。是以 ,兩造間已成立債務承認契約,上訴人自應受該契約之拘束 。   ㈡上訴人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於原審係主張兩造快要分手 ,被上訴人表示盼能與上訴人結清交往時資金往來之狀況, 因被上訴人當時表示要提告詐欺及民事訴訟等,所以上訴人 表示願先開立本票等語。然上訴人於上訴後,改稱係因被上 訴人以分手相逼,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仍有愛慕之意、不忍分手,因此開立系爭本票等語。由 此可見,上訴人所述之開票原因矛盾、並不一致,應係臨訟 編篡之詞,毫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且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 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應先負舉證責任,然迄今 為止,均未見上訴人對此舉證說明,則自無從認定兩造間之 金流係屬贈與關係。  ㈢至兩造於111年1月15日、23日之LINE訊息對話,根本無從看 出與還款有何關聯,上訴人係斷章取義、隨意擴張解釋對話 之內容。倘如上訴人所稱,其曾多次透過刷禮物之方式來清 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則上訴人何需主動開具系爭本票予被 上訴人收執,何需以230萬元作為票款金額?又為何會向被 上訴人稱:「…本票具有法律效應的。我跑不掉…」等語,且 刷禮物所花費之金錢與直播主實際可得之金額具有相當之落 差,上訴人迄今為止均無法對上開疑問提出合理解釋,僅一 再辯稱其有還款等語,實屬片面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上 訴人於原審時僅一再爭執款項均係被上訴人之餽贈,初始並 未提出刷禮物還款之主張,更足見其上訴後更易之說法是臨 訟編篡之詞,且兩造既無約定還款方式,依民事訴訟法第47 9條及應以新臺幣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肆、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被上訴人匯款總額為 2,259,000元,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2,300,000元,相差41,0 00元,是系爭本票其借貸金額所擔保之範圍應僅為2,259,00 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不存在,而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擔保金 額2,259,000元範圍內,未能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即票據基 礎原因關係為贈與一情舉證證明,故其就此部分金額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 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㈡除原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之外, 再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其中金額2,259,000元 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伍、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4、163、173頁):   一、上訴人於111年8月17日簽發如附表所示,到期日111年8月17 日,金額230萬元之系爭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之本票 )予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為浪LIVE直播平台直播主,上訴人於兩造交往後,   為協助被上訴人經營直播事業,並曾刷禮物至上訴人或其他   直播主之直播。 三、被上訴人曾共匯款225萬9千元至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帳戶 。 四、上訴人在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受到詐欺、脅迫。 五、暱稱「獅獅」為ID:0000000 為被上訴人在浪直播平台之用 戶編號及暱稱。而暱稱:「你才匪類(0000000)」、「( 幽靈貼圖)(0000000)」、 「速度與激情(0000000)」 、「(表情貼圖)0000000」、「芋圓(0000000)」、「華 城(0000000)」以上這六組用戶名稱及ID為上訴人所使用 。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㈠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   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   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   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   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   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   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   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   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   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   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   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 號、49年台上字第334 號、   64年台上字第1540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票據債務人主張 之票據原因關係,經執票人否認並舉其他原因關係為抗辯( 即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對於票據原因關係種類所為主張抗辯 相異),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對其主張之原因關係真正負舉證 責任。此時,執票人否認而另主張其他票據原因關係,當僅 屬附理由之否認,尚無令執票人就其抗辯之其他原因關係是 否真實負舉證責任之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匯款總額2,259,000元予上訴人, 係基於贈與之基礎原因法律關係,並先於原審主張其在被上 訴人表示要提告,迫於無奈下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 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再於上訴後主張被上訴人以分 手相逼,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仍有 愛慕之意、不忍分手,始開立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8 頁);最後又不爭執其開立系爭本票並未受到任何詐欺、脅 迫(見本院卷第173頁),而為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不存在所 擔保債權之抗辯。然姑且不論上訴人對簽發系爭本票原因是 否受到脅迫一節,前後所述不一,又未說明翻異前詞之合理 原因,所為陳述之真實性堪疑,其既以受被上訴人贈與為由 而為抗辯,即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之責任。惟 上訴人僅空言為上開抗辯,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 顯難採信。至上訴人雖聲請傳喚盧秉承(見本院卷第49頁) ,欲證明兩造間存有贈與關係存在,惟盧秉承僅為被上訴人 匯予上訴人之部分款項中,由上訴人指定被上訴人匯入帳戶 之所有人,與兩造間之原因關係為何無涉;且據上訴人自陳 ,盧秉承所知均係聽聞自上訴人所述,業經原審判決說明綦 詳,原審因而認定無傳喚調查之必要,尚無違誤。是依上開 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上訴人顯未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其對於簽發系爭本票原因所為之贈與主張,即難 採信。  ㈢再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間LINE訊息截圖內容顯示, 兩造間之互動均係由上訴人主動以不同之理由,向被上訴人 稱現金窘困亟需款項,要求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事後並 因諸多原因拖延原承諾之還款期限,再以言詞安撫被上訴人 。其中111年6月25日,上訴人明確向被上訴人表示:「寶貝 …我知道你手頭剩2萬8,也很緊張跟擔心,但我絕對不會不 還的。等等能否先轉1萬2給我,然後每天提領收益,最後我 差36萬已經跟酒肉朋友先調錢了,開不了口還是開了…」、 「最後一次我下次不可能那麼少還給你」等語;112年2月10 日,上訴人則向被上訴人表示:「您身上有一張本票具有法 律效應的。我跑不掉。也不會跑沒有這麼不負責任」等語( 見原審卷第114-115、123頁),均堪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 款週轉,並承諾還款、簽立系爭本票供作擔保等情。原審亦 為上開相同之認定,顯屬有據。  ㈣參以兩造間LINE訊息內容「上訴人:『欸欸寶貝,我有意外, 我目前差你65萬元,現在可能差你70了,10/6號我才會復活 』、被上訴人:『不懂,我沒有70萬可以給你』、上訴人:『就 是有一間中小企業老闆有意外,要跟你週轉5萬元…70是我要 給你的,可是等我幾個月』、被上訴人:『所以15號也拿不到 錢錢惹ㄇ』」(聯繫日期為110年10月1日);「上訴人:『寶 貝我開一張100萬支票給你,你好好收著,對你的保障,然 後週轉我30萬,今天10、明天10、後天10』、被上訴人:『錢 錢會不見嗎』、上訴人:『絕對不會』」(聯繫日期為110年10 月26日);「上訴人:『我要把車解約,年底拿180幾萬回來 ,才能趕快先還你錢錢,我不想你一擔心錢錢,然後影響到 我們的感情…』」(聯繫日期為110年11月12日);「被上訴 人:『過年前要還我一些,不然沒有辦法包紅包給爸爸媽媽』 、上訴人:『肯定會的』、被上訴人:『我現在是一共匯ㄌ147 對ㄇ』、上訴人:『150,應該是150』」(聯繫日期為110年11 月29日);「上訴人:『寶貝,我身上只有20幾萬,差10萬 ,公司又出狀況了,週轉不過來,有沒有空幫轉』、被上訴 人:『我等等下播轉可以嗎』、上訴人:『現在可以嗎?我懸 在心上』、被上訴人:『收到了嗎』、上訴人:『有,謝謝寶貝 ,我差你168…』」(聯繫日期為111年3月25日)等語(見原 審卷第88、89、91、96、99頁),足徵上訴人兩造交往期間 ,上訴人即不斷向被上訴人借款、不斷累加借款金額,並不 時確認總借款金額及表示還款意願,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 之匯款給付,均係基於借貸之合意至明。蓋倘如上訴人所述 ,兩造間前開匯款之原因係基於贈與關係,兩造實無需屢次 確認累積之金額,以免將來還款時雙方就數額有所爭執;被 上訴人亦無需因擔心無法取回借款,而多次詢問上訴人「錢 是否不見?」、「是否拿不到錢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9 、90頁);上訴人更無須多次安撫被上訴人借款予被上訴人 後,不要煩惱金錢無法取回,不斷更易還款日期,並承諾自 己會想辦法還款,以免影響彼此感情(見原審卷第88、89、 91、93、96、100、102、105、113、114、118、120頁)。 是依上開兩造間之平日LINE對話內容,益徵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之匯款給付,均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無訛,上訴人 主張兩造間係基於贈與而為匯款之交付,顯與上開事證有違 ,不足採信。  ㈤承上,依前揭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前,兩造於LINE通訊軟體 上對話、商議之過程及內容觀之,系爭本票係兩造就交往期 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為之借款,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以 為擔保,洵堪認定。而依被上訴人歷次匯款予上訴人之金額 審之,合計為2,259,000元,有匯款紀錄可考(見原審卷第6 7-84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4頁),是以 ,系爭本票擔保借款之範圍應以2,259,000元為限,票面金 額上逾此部分之範圍,並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有其他現金借 款之交付或兩造間另有利息之約定,是要難認定該部分之本 票債權存在,原審判決所為之認定,核屬可採。上訴人主張 系爭本票之債權均不存在等語,並無可採。  二、上訴人於本件二審程序得主張清償抗辯:  ㈠上訴人主張,其雖未於第一審言詞辯論前明確提出清償之抗 辯,但原審卷附被證1兩造LINE對話紀錄內容中,上訴人有 多次提及「拿給你」等語(見原審卷第93、100、113、118 、120頁),顯見主張清償款項之意思已於原審訴訟中呈現 ,於上訴後,補充表示,縱認借款關係存在,亦已透過刷禮 物還款等方式清償,二者存有一定關聯性,後者為前者關於 清償之補充,且已為相當之調查,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但書第3、6款之規定事由,自得於二審提出清償抗 辯云云(見本院卷第182、183頁)。被上訴人則不同意上訴 人於第二審始提出刷禮物還款清償之抗辯,認為不應准許上 訴人於第二審時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  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 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 已顯著或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 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 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 之。違反前2 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 第3 項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再依民事 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於92年2 月7 日修正之理由:「原規 定採行修正之續審制,仍無法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 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之情形,不但耗費 司法資源,且造成對當事人時間、勞力及費用之浪費,亦無 法建構完善之金字塔型訴訟制度。為改正上述之缺點,合理 分配司法資源,乃修正本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禁止當事人 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若一律不准當事人提出新 攻擊或防禦方法,對於當事人權益之保護欠週,因此於但書 規定例外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是本院自應審酌 上訴人於二審正式提出清償之抗辯,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47 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  ㈢查上訴人主張以透過刷禮物還款方式清償欠款,係於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事實,是上訴人於原審即得提出上 開清償之抗辯,而並無不能提出之情事,上訴人於第一審未 提出前開清償之攻擊防禦方法,屬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無誤。惟依卷附被證1兩造間111年3月25日、111年6月25日L ine對話紀錄之內容可悉,上訴人多次對被上訴人提及「我 剩2萬多浪花,這月不儲值惹」、「從來不後悔刷你浪花」 等語(見原審卷第106、114頁),與其上訴後主張透過刷禮 物還款一節,並非毫無關聯性,是可認係屬其就原審攻擊或 防禦方法所為之補充,若完全不允許上訴人就此原審時已存 在之兩造對話內容,而為補充之主張或說明,似有失公平, 是上訴人雖於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明確提出刷禮物清償 之抗辯,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事由, 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兩造就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權,並未約定以上訴人刷禮物 之方式清償: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 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 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本票係因兩造就交往期間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為之借款,由上訴人簽發、用以擔保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2,259,000元等情,業如前述,是兩 造間確有2,259,000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堪予認定。今 上訴人陳稱:兩造間縱有2,259,000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上揭借款已全部透過上訴人刷禮物之方式清償完畢等語, 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借款 債務消滅一情負舉證責任。  ㈡查上訴人雖主張:依111年1月15日、23日兩造間之LINE訊息 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授意,代被上訴人向其 他主播刷禮物,抑或出於被上訴人之要求,為其直播平台儲 值點數,以此等方式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然依上 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以觀(見本院卷第77-82頁), 並無隻字片語提及「還款」、「清償」等字句,實難認定兩 造間有何以上訴人刷禮物清償對被上訴人欠款之約定,依民 法第479條之規定,上訴人應以當初借用之金錢種類而為返 還。況依上揭兩造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上訴人迭次對 上訴人陳稱:「你今天刷的我全部匯回去給你」、「明明是 你給我的」、「爹爹..明明是爹爹給我的」等語,益徵被上 訴人並未認知上訴人刷禮物之舉為清償欠款之方式甚顯。且 依前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調取借款後,有多次主動向被上 訴人確認借款總金額之習慣,審以其若確有還款之情,於涉 及自身權益之情形下,豈有未主動就剩餘欠款總額為確認之 理,是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以上訴人刷禮物之方式還款等語 ,不僅顯與兩造間日常對話之內容不符,亦有違上訴人不時 確認欠款總額之習慣,尚無可採。  ㈢參以兩造於111年6月25日之LINE上對話內容,上訴人當天再 次向被上訴人借款,並以言語安撫被上訴人,保證不會不還 款,於感謝被上訴人之餘,另提及:「…8月開始還你錢錢, 請你別擔心,我也真心感謝你出現在我生命裡面,也從來不 後悔刷你浪花」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可見其中還款 (即還你錢錢)與刷禮物(刷你浪花),依其語意,顯屬二 事,非屬同一性質。再者,借款債務人本有清償借款債務之 責,若刷禮物係屬兩造約定之還款行為,則上訴人於再度借 款之際,卻向被上訴人表示不後悔清償借款等語,豈不影響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還款意願之信任度?是上訴人逕行將刷 禮物之行為解釋為其向被上訴人清償借款之行為,顯與前開 對話之前後文字意思不符,亦有違常情。況會員透過不同儲 值管道,可獲得之虛擬浪花儲值匯率乃有不同,會員儲值所 獲得之浪花數及匯率比值須視其選擇之儲值管道及新臺幣總 額而定,經旭瑞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4日旭法 字第11312144號函回覆明確(見本院卷第203、205頁),實 際上直播主於會員儲值後,扣除直播平台抽成後,所能獲得 之利益金額,亦屬未明,故上訴人主張以刷禮物(浪花)方 式還款,亦有實際運作、計算上之困難,益加無可採信。  ㈣復酌,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以觀,上訴人對於還款之 方式屢次向被上訴人稱:「我不想跑夜間郵局了,星期五或 星期六晚上拿現金給你」、「來不及去夜間郵局...禮拜四 吃飯飯一起拿給你」、「寶貝,身上有沒有4萬,幫轉,明 晚見,拿給你...我明晚去找他拿,再過去找你」、「我10 號收錢拿給你可以嗎」等語(見原審卷第93、100、113、11 8頁),足見上訴人當初與被上訴人約定之還款方式應係屬 「現金交付」,始符合前揭相關之事證。且若依上訴人之主 張,其迄今已為被上訴人刷禮物、儲值近240萬元屬實,則 上訴人何須於111年8月17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 並於清償後不要求被上訴人返還作為借款擔保之系爭本票? 反而還於112年2月10日向被上訴人稱:「您身上有一張本票 具有法律效應的。我跑不掉,也不會跑,沒有這麼不負責任 」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是上訴人主張顯與常理有 違。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約定以透過刷禮物等方式清償 ,要無可採,其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務業經清償,亦 無理由。 柒、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本票債權, 對上訴人不存在一事,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於2,259, 000元之範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另上訴   人雖曾請求傳訊證人盧秉承,然並無傳訊之必要,已於前述 陸、一、㈡中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 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 發 票 日   (民 國) 票據號碼 發 票 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民 國) 111年8月17日 WG0000000 曾澤豪 230萬元 111年8月17日

2025-02-27

TCDV-113-簡上-350-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翊軒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5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翊軒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吳翊軒貪圖一己私利,竟將被害人陳雅惠遺落於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紅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17, 000元)侵吞入己,所為自屬不該,惟被告經查獲到案後坦 承犯行,且已將侵占之上開物品返還告訴人,態度尚可;兼 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侵占之上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警卷第23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42號   被   告 吳翊軒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翊軒於民國113年11月2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停放並下 車時,見陳雅惠遺失在該處地板上之紅包1個(內含新臺幣 【下同】17,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紅包及現金侵占入己。嗣經 陳雅惠發覺上情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循 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翊軒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雅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截圖、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證,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所侵占上開紅包及現金,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調查 筆錄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2025-02-27

TNDM-114-簡-639-20250227-1

清上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清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被付懲戒人 江昱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 被 上 訴 人 即 移送機 關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3年9月23日113年度清字第4 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付懲戒人江昱辰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下稱新莊分局)警員,經被上訴人即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以 其任職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下稱光華派出所)期間,涉及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之違失行 為,情節重大,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應受懲戒事由,且 有懲戒之必要,移送本院第一審(下稱原審)審理。經本院 113年度清字第48號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休職,期間10月 (下稱原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移送意旨,引用原判決之記載(上訴人於原審經合 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三、原判決認定略以: ㈠上訴人係新莊分局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任職光華派出所期間,因承辦 案件接觸A女(民國00生,真實姓名及年籍等資料詳卷), 負責為A女製作筆錄,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 且為因公務受其監督之人,竟先後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之犯意,分別於l12年2月8日2 時許,在A女住處、同日起至同年4月初間某日3、4時許,在 上訴人住處客廳,及l12年3月間某日,在上訴人住處陽台, 親吻A女嘴唇(以下合稱系爭親吻行為),A女因懾於上訴人 承辦其案件之權勢,而未為反抗或拒絕之表示,上訴人各對 A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㈡上訴人上開違失行為所涉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112年11月21日112年度侵簡字第9號判決 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 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 )l,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l,0 00元折算1日。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新北地院l13年 6月19日l13年度侵簡上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4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緩刑期間應遵守之條件等從略),並於 同日確定在案(下稱刑案)。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違 失事證明確,所為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執行職務 之違失行為,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經審 酌上訴人違失行為之情節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 項等一切情狀,判決上訴人休職,期間10月在案。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112年1月底起即未再承辦A女所涉之竊盜案件,發生系爭親吻行為之期間,上訴人固仍具警察之身分,但A女均非受上訴人監督、扶助、照顧之人,上訴人對A女已不具有得以利用監督權勢之特殊優勢地位。綜觀A女於偵查中所供述,可知A女未震懾或屈服於上訴人身為警察之權勢地位,而無隱忍屈從之情狀可言,系爭親吻行為係上訴人與A女之間因朋友關係產生之情愫。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利用權勢猥褻A女,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執行職務之違失行為,論處休職,期間10月,與事證不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㈡退而言之,若上訴人所為系爭親吻行為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第2款所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然細閱本件卷證 及事實之情狀,上訴人所為系爭親吻行為應不至於使公眾喪 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且不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應排除 於懲戒事由之外,不具有發動懲戒之必要性。再退言之,系 爭親吻行為,縱可能有因此「動搖」公眾對上訴人執行職務 之信賴,惟系爭親吻行為均發生在密閉且非公開之空間,僅 有上訴人與A女2人在場參與,並非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公 開空間,難以據此即謂上訴人在其非執行職務時間之私生活 領域,於密閉且非公開之空間發生系爭親吻行為,有何當然 致公眾喪失對上訴人執行職務之信賴之情,亦應排除於懲戒 事由之外,不具發動懲戒之必要性,無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 第2款之適用。 ㈢再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系爭親吻行為有致嚴重損害政府之 信譽,而不當然排除在懲戒事由之外,然而本件侵害情節甚 微,不僅A女不希望予以究責,上訴人亦與A女於民事訴訟中 達成和解,請衡酌是否仍有對上訴人懲戒之必要。 ㈣綜上所陳,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 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應予廢棄。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 仍有受懲戒處分之必要,請審酌上訴人不曾亦無從利用警察 之權勢或機會對A女為系爭親吻行為,上訴人非於執行職務 時有系爭親吻行為、系爭親吻行為均發生在2人獨處之密閉 且非公開場所、上訴人所為之親吻行為不至於使公眾喪失對 其執行職務之信賴、本件不具有發動懲戒之必要性、上訴人 自本件所涉之刑案偵查起即對於客觀上有系爭親吻行為均坦 承不諱、本件侵害情節甚微、A女不希望上訴人受法律上追 訴、上訴人已與A女達成和解並履行全部和解條件等情,應 認原審判決上訴人休職,期間10月,實有過重過苛之虞,為 此請廢棄原判決,改判較輕之懲戒處分。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懲戒法庭第二審為法律審,僅審查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 有無違背法令,故為其判決基礎之事實,應以懲戒法庭第一 審判決所確定事實為依據,此觀諸公務員懲戒法第66條第1 項、第75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 均屬懲戒法庭第一審之職權,倘未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論 理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公務員懲戒法第42條規定 ,懲戒法庭審理案件應依職權自行調查證據,以認定上訴人 有無違法失職行為,但基於訴訟經濟及證據共通原則,刑事 案卷內之訴訟資料,懲戒法庭自得予以審酌引用,若認事證 已臻明確,自可即行裁判。原判決綜合:(1)上訴人不爭執 被上訴人移送之事實,且於刑案偵查中坦承不諱,(2)A女於 刑案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3)A女外祖父(代號AD000-A112 347A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於刑案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4)A女學姊(代號AD000-A112347B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 卷)於刑案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5)A女繪製附於刑案卷之 現場圖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違失行為,且前述刑事判決就 上開違失事實,亦為相同認定。經核原判決就前開事實之認 定尚無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論理法則。上訴意旨㈠徒憑己 意以系爭親吻行為係其與A女之間因朋友關係產生之情愫, 任意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為無理 由。 ㈡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5月2日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 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 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 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 譽。」所謂職務上行為,並非以時間、場所之形式與職務有 關者為限,倘行為有利用職務上提供之機會,趁機而為私人 之行為,且該私人行為與其執行之職務具有關聯性者,應認 為屬職務上行為。本件上訴人任職光華派出所期間,因承辦 案件為A女製作筆錄,始接觸A女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外,另據A女於刑案警詢陳稱:「我們(按指A女與上訴人) 是在光華派出所認識的,當時我因為一件竊盜案要去光華派 出所製作筆錄,時間大約是在111年12月底到112年1月初, 他製作筆錄後說為了要跟我聯繫,所以有加他的LINE,過年 的時候,他跟我說新年快樂,我問他是不是有紅包,他給了 我1,000元的紅包,從這次之後開始有些許的聊天。」等語 在卷。足證上訴人確係藉由製作筆錄之機會,結識A女,進 而要求A女加LINE,後續並主動聯絡,且為系爭親吻行為至 為明確。綜觀其2人從認識到發生系爭親吻行為之過程,上 訴人製作A女筆錄,A女係上訴人因公務監督之人;上訴人竟 利用機會要求A女加LINE,事後也使用該LINE聯絡A女,進而 為系爭親吻行為,顯見上訴人能與A女發生系爭親吻行為, 係肇因於上訴人利用製作筆錄之機會要求A女加LINE甚明。 故上訴人系爭親吻行為與其執行之職務確有關聯性,應認屬 職務上行為無訛。縱然發生系爭親吻行為之期間,上訴人未 再承辦A女所涉之竊盜案件,仍不能卸免其係執行職務有違 失行為之責任。從而,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為屬職務上之違失 行為,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並無不當。上訴 意旨㈠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情形云云,亦無理由。 ㈢公務員懲戒之目的,旨在對於公務員違反義務行為所徵顯之 整體人格,予以整體評價,檢視其是否未來不再適合擔任公 務員,或雖尚未達此程度,但須給予相當之懲戒措施,以規 訓督促其適用履行義務。又懲戒處分之輕重,係屬懲戒法庭 第一審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 違反比例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背法令。公務員懲戒法 第10條明定:「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 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 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 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人違反義務之 程度。八、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九、行為後之態度。」 所謂「應審酌一切情狀」,係指除該條所列舉之上述情狀外 ,其餘對於被付懲戒人有利與不利之情狀,亦應予以全盤斟 酌考量而言。原審依憑本件卷附全部證據資料,詳加審酌, 考量上訴人身為警察人員,未能恪遵職守,導致社會大眾對 公務員產生負面印象及不信任感,嚴重影響服務機關之信譽 ,惟其行為後均能坦承違失行為,且已與A女達成和解並履 行全部和解條件,已有悔意之態度;參以上訴人警察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經濟小康、擔任警察人員之工作 收入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A女於刑案警詢時亦表示不 希望上訴人遭受法律上的追訴、卷內上訴人之公務人員履歷 表載敘其在職期間職務表現暨對A女身體自主權不尊重及利 用權勢猥褻、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 ,因而判處上訴人休職,期間10月之懲戒處分。經核原判決 所為之懲戒處分,業已充分審酌上訴人行為之動機、目的、 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職務表現 以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事項,予以整體評價,原審關於懲戒處 分輕重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 無違反比例原則情事。上訴意旨㈣專憑己見,指摘原判決懲 戒處分過重,委無足取。 ㈣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上訴人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與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及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爭論,自與公務員懲戒法第66條第1項規定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提起上訴之情形不相合,爰不逐一指駁。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改判較輕之懲戒處分 ,為無理由。又本件各節已臻明確,尚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第76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葉麗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嚴君珮

2025-02-27

TPPP-113-清上-1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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