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純粹經濟上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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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蔡梅苓 被 上訴人 張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26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金融帳戶,而無特 別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即 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將其 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系爭帳 戶)之提款卡及操作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圑成員於收受提款卡及操作密碼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5月14日19時50分許,向上訴人佯稱:需簽署金融協議並 匯款才能解除無法下單之問題云云,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依 指示分別於112年5月14日21時40分許、同日21時43分許及22 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49,986元及24,987 元,共計124,958元至系爭帳戶内,後旋遭提領一空,致上 訴人受有124,958元之損害。  ㈡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予他人之行為,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無構成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罪嫌, 並作成112年度偵字第62653號不起訴之處分,惟刑事偵查結 果並不拘束法院,依民法之規定,只要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被害人皆得請求賠償。而觀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獲利行徑,常以不同手法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 構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再以此帳戶作為對外行詐欺行為或其 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此業經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大 力宣導,而依被上訴人之年紀及其工作經驗可知,被上訴人 乃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開事項應知之甚 詳,且應知悉勿將帳戶或提款卡密碼等個人資料交予來路不 明之對象,是以,被上訴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且其行為 亦與上訴人之損失間具因果關係,自當對其行為負責。另就 被上訴人所應負之責,亦可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 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972 號判決及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之判決意旨,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124,958元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4,95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伊是因為在網路上找工作被騙,所以才交付所有存摺,伊並 無過失。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敗訴,即判命上訴人之 訴駁回。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就事實之 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 稱:㈠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1日,就幾乎已將系爭帳戶內之 款項提領一空,等到該帳戶餘額剩下幾百元後,才在隔日將 提款卡與密碼寄出,可見被上訴人是在確保系爭帳戶就算被 當成人頭帳戶使用,自己也不會受到太大損失的前提下才交 付,因此,被上訴人顯然對此已有警覺,並且被上訴人對於 該帳戶被當作人頭帳戶使用一事也是無所謂的態度,並非全 然無辜。此外,被上訴人也有可能是借找工作之名而行出租 帳戶之實,而且被上訴人既然稱自己是受騙,那也應該在發 現的時候就報警,更何況有2名受害者都是匯入該帳戶,被 上訴人不能只以line對話紀錄就證明自己無辜,被上訴人顯 然未盡善良保護第三人利益之一般義務,有所過失,而原審 就此部分也並未就被上訴人之過失進行說明。㈡上訴人在被 詐騙後就有立即報警,且上訴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行為 屬於被詐騙之受害行為,並非詐騙之原因行為,並無與有過 失之情形。㈢被上訴人以詐欺行為造成他人陷於錯誤致為金 錢之交付,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此外,被上訴人之行為因為違反 過失侵權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因此,也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 之適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及第18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其損害124,958元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24,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補稱:伊就是遭 到詐騙,當時會在112年5月11日將匯入系爭帳戶之64,000元 領出,是因為當天跟訴外人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的車貸貸款 下來,所以伊把錢領出來給伊兒子,至於為什麼系爭帳戶幾 乎被提領一空,是因為伊每個月只有10,000元的薪水,生活 費領完就是剩下500元,而伊在隔天就去報警,並非覺得系 爭帳戶被當人頭帳戶也沒關係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 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 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 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 高法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 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 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 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 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 ,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 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 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次按,民 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 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計有4 個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即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即狹義共同侵權行為」,包括主觀 (意思聯絡)共同加害行為(使加害人就可能的因果關係負 責)、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司法院66年例變字第1 號)(須具共同因果關係)、後段(共同危險行為,擇一因 果關係)、第2項(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 該不同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要件不同、功能有別。就民 法第185條第2項所規範之共同侵權行為而言,所稱造意及幫 助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換言之,造意人者,指教唆 他人使生為侵權行為決意之人;幫助人者,指予他人以助力 ,使他人易於為侵權行為之人,其助力包括精神及物質在內 。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 具備行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22年度台上字第 3437號判決要旨,78年台上字第76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又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純粹財產上損害)者指:「非因人 身或所有權等權利受侵害而產生的經濟或財產損失」之謂, 依此純粹經濟上損失可分兩類(註: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20 15年版第405-406頁):第一、直接侵害:如營業競爭、引 誘違約、阻塞道路交通、製造銷售有缺陷商品、專門職業者 提供不實資訊或不良服務等;第二、間接侵害:即侵害人身 或物第三人受有經濟損失,此稱之為關係損失。因人身或物 受侵害而生之經濟損失,則稱之為結果經濟損失。準此而言 ,本件上訴人所請求遭詐欺集團詐欺之124,958元,核其性 質乃屬受有純粹經濟上損失,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證明 被上訴人之行為須存有背於善良風俗之故意或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之情形,始構成不法侵權行為。  ㈢被上訴人本件因提供系爭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等罪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2653 號受理在案,而就同一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亦有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1359號受理案件在前,參以上開 偵查卷內被上訴人之辯稱:伊提供帳戶係因找家庭代工,對 方向伊說要訂材料,還要幫公司避稅,所以要求伊先把郵局 帳戶的金融卡寄給他,對方甚至還有傳其他人提供金融卡有 成功拿到家庭代工補助的相片給伊,伊是過了3天後發現伊 購買東西的回饋金沒有辦法匯入,察覺有異跑去報警,才發 現系爭帳戶已經變成警示帳戶等語,審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 手法花招百出,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尚利 用刊登求職廣告、申辦貸款廣告及網路交友等手法,引誘騙 取他人可供逃避司法機關追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並以辦 貸款、求職或工作上所需或無法使用個人帳戶等理由為幌, 向提供帳戶之人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以便利用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之情況下,一般人尚且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 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因相 同原因陷於錯誤,進而交付提款卡、密碼等情,自不足為奇 ,且觀被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可見,詐騙集團成 員甚至以其他人提供提款卡而成功領取家庭代工補助的相片 取信被上訴人,此有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359號卷第12頁),益徵被 上訴人更難以對詐騙集團所為之詐騙行為有所察覺,是以, 被上訴人上開所稱係因為求職受騙進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一 事,應足採信,難認被上訴人交付提款卡、密碼之行為有何 故意、過失之情,此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61359號、112年度偵字第62653號不起訴處分為相同 意旨之認定,就被上訴人前開辯稱其係受詐騙而交付上開帳 戶等情節核實詳細,亦同認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就提供系爭帳 戶之行為有何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故意,且上訴人就上開112 年度偵字第62653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121號駁回其再議聲請,並同 認被上訴人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無法證明並認定被上訴人於 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有何幫助詐欺或洗錢之主觀 犯意,自不能徒以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遽認其 明知或可得而知詐騙集團欲將系爭帳戶用以存放被害人之匯 款,實難認被上訴人所為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故意或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之情,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洵非有據。  ㈣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在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前, 就幾乎已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等到該帳戶餘額剩 下幾百元後,才在隔日將提款卡與密碼寄出,可見被上訴人 是在確保系爭帳戶就算被當成人頭帳戶使用,自己也不會受 到太大損失的前提下才交付提款卡與密碼,故被上訴人對此 顯然有所警覺,而有故意、過失等語,然參以系爭帳戶之交 易明細可知,被上訴人雖有於112年5月11日15時50分、51分 ,分別提領60,000元及4,000元,將由訴外人東元騰股份有 限公司匯款至系爭帳戶之64,000元取出,進而使系爭帳戶僅 剩下520元之餘額,然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領款項之原因陳 稱:當時會提款是因為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的車貸貸款下來 ,所以才把錢領出來給我兒子去清償欠款等語,而被上訴人 確有向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貸款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東 元騰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分期付款繳款書及統一超商股 份有限公司NO:00000000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7頁),足認被上訴人確有貸款並於 上開時間就核撥之貸款領出,並依照其原先就該貸款申請所 規劃之用途領出使用,自無從遽認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係 因對於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事有所警覺,方才將系 爭帳戶內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等節為真;且參被上訴人亦辯 稱系爭帳戶幾乎提領一空是因為伊每個月只有10,000元的薪 水,生活費領完就是剩下500元等語,佐以系爭帳戶之交易 紀錄,可知被上訴人就系爭帳戶之使用習慣,皆係固定將錢 取出使用,而僅讓系爭帳戶保持1至2千元,甚至百元不等之 餘額,而非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係有意於交付系爭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前,就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之情形, 此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考(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653號卷第32頁正、反 面),堪認被上訴人並無因意識到系爭帳戶可能被用作不法 用途使用,才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全數領出之情形,是以, 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洵非有據。  ㈤是以,依卷內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違 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2項之不法侵權行為,且縱被上訴人或有過失(假設 語,非本院認定),上訴人所受純粹經濟上損失之損害亦無 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既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24,95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上開請求予以 駁回,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2-25

PCDV-113-簡上-328-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1號 原 告 台灣卡多摩嬰童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桐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黃靖軒律師 被 告 久旭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久旭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6,000元,及自民 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久旭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42,000元為被告久旭實業有限公 司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久旭實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62 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於起訴時原為:㈠被告久旭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久旭公司)及曾武雄(下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65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0, 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㈠被告久旭公司應給付原告1,62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 於113年9月19日以民事準備書(一)狀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65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被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屬基於同一 基礎事實之追加、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7月22日就訴外人曾國松(下逕稱曾 國松)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期自 108年8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止,被告並出具其與曾國松於9 8年1月5日簽訂之不動產委託書(承諾書)(下稱系爭委託書 ),向原告表示曾國松已授予被告出租系爭房屋之權限。詎 料,曾國松於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前,寄發三峽中山郵局107 年8月23日第157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為終止被告出租系爭房 屋之權限。被告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仍基於故意或過失之 侵權行為,即出具系爭委託書使原告相信被告確有受曾國松 委託出租系爭房屋,而簽訂系爭租賃契約,致原告遭曾國松 以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由,訴請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57號判決 原告應給付曾國松自108年8月1日至109年9月3日止,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650,600元, 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而 確定,原告因而受有無法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及1,650,60 0元之損害。被告既無法提供系爭房屋予原告為合於系爭租 約之使用收益,租賃物之全部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乃未 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應構成給付不能;如認不構成給付不 能,則因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具有權利瑕疵,應構成不完全 給付,且均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被告曾武雄為被告 久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久旭公司同負連帶賠償責 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及民法第347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0,6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久旭公司、曾武雄(以下2人合稱被告)則以:系爭租 賃契約係由原告提出,當時曾國松有寄存證信函予原告,原 告要求被告繼續租屋直至新店面處理好再搬遷,兩造於簽訂 系爭租賃契約之際曾合意系爭契約終止時,雙方互相不得請 求損害賠償。原告有請被告勿將109年6月1日、109年7月1日 2張未到期支票存入銀行兌現,被告依照原告指示將未到期 支票2張抽出、作廢並傳真給原告。原告所主張之金額包含 被告代原告墊付之社區管理費及營所稅,被告實收金額非1, 626,000元,且被告僅收受截至109年5月1日之租金。今原告 因故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卻未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3項約定, 提前一個月通知被告並賠償一個月租金,亦未返還系爭房屋 予被告,且原告應付款項亦未與被告結清。再者,根據系爭 租約第9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不得向乙方(即原告)主張任 何權利,則基於權利義務公平性,原告亦不得要求被告負責 。又系爭委託書為雙方金融價金之標的物,非單方得片面作 廢,且兩造簽訂系爭租約之初,原告即可預知可能結果,何 以系爭委託書於108年前為合法,108年以後為無效之說,是 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另本件事實內容與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186號民事裁定所述相符,請鈞院參酌此裁定即臻 明瞭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久旭公司與被告曾武雄為負連帶賠償 責任,賠償原告1,650,6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法人對於其董 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 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均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 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 ,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 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 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 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 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 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 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 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 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 所保護之範圍。查:曾國松因未同意原告向被告租用系爭房 屋,以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起訴主張原告台灣卡多摩嬰童 館股份有限公司占用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應將系爭房屋返 還曾國松及給付曾國松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65萬0,600 元,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457號判決命本件原告台灣 卡多摩嬰童館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曾國松自108年8月1日起至1 09年9月3日止,合計165萬0,600元,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台 上字第2147號裁定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 第45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147號裁定(以 下合稱前案)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51頁),則被告久 旭公司以自己為出租人將系爭房屋出租於原告之行為,並非 直接侵害原告對於系爭165萬0,600元之權利,原告所受遭曾 國松求償系爭165萬0,600元之損失,乃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 粹財產上損害,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久旭公司、曾武雄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與民法2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不合,自亦不得請求被告久旭 公司與被告曾武雄依民法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基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8條、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 償部分,並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347條規定請求被告 曾武雄與被告久旭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租賃為債之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以他人 之物出租,其租約並非無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34 0號判決意指參照)。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出租人應以 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 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1條 第1項、423條定有明文。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 ,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 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 本旨不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27條亦有明定。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則原告 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 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 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 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 責;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 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 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 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  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遭曾國松以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由,訴請 原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650,60 0元,受有無法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及1,650,600元之損害 。被告無法提供系爭房屋予原告為合於系爭租約之使用收益 ,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具有權利瑕疵,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提 出給付,應構成不完全給付,且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等 語。  ⒊經查:     ⑴曾國松曾寄送三峽中山郵局107年8月23日第157號存證信函予 被告,為終止被告出租系爭房屋之權限,有原告提出之存證 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曾國松以其為系爭 房屋所有權人,未同意原告向被告租用房屋,起訴主張被告 為無權占有,應返還曾國松系爭房屋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457號民事判決命本件原 告臺灣卡多摩嬰童館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曾國松165萬0,600元 (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9月3日止,按每月以126,000元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 第2147號裁定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457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147號民事裁定(以 下合稱前案)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51頁),原告主張 因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屋有權利瑕疵,致原告對曾國松負返還 占用系爭租賃物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65萬0,600 元,屬被告不完全給付致原告所受之損害,揆諸前開法律規 定,洵屬有據。  ⑵被告抗辯原告單方面解除系爭租賃契約,系爭房屋及房屋鑰 匙均未交還被告,原告仍使用系爭房屋,未受有損害,前案 判決有違誤不可採云云,並提出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5號 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民事裁定為憑 (見本院卷第163至171頁、第105至114頁)。而觀之本院11 2年度重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駁回該案原告曾寶慧請求遷讓 房屋之訴之理由為:「被告辯稱張博凱即年青壬眼鏡行善意 信賴參加人有出租系爭房屋權限之依據,乃原告簽署之系爭 承諾書、系爭本票,且張博凱即年青壬眼鏡行依曾武雄之指 示,陸續簽發受款人為參加人或曾武雄指定之人之支票以為 租金之繳付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承諾書、系爭本 票、租金支票影本為憑.....,觀諸系爭承諾書紀載略以「 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時以股東往來或借貸方式先後向參加人取 得現金共1億元,故同意於借貸未清償前,委託參加人就系 爭房屋租賃、管理……全權負責處理至借貸全額清償為止」, 而原告亦自承其確有在系爭承諾書、系爭本票親自簽名.... ,則被告辯稱此為張博凱即年青壬眼鏡行善意信賴參加人有 出租系爭房屋權限之依據,確屬有據。」及「自94年起至10 9年8月16日止,長達約15年之久,曾武雄均代表參加人將系 爭房屋出租予年青壬眼鏡行並簽署租約、收取租金,原告未 曾表示反對或異議等語,原告並未爭執;遑論原告於另案即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97號刑事案件中,自承其將系爭房屋出 租他人開設年青壬眼鏡行,每月租金即有20萬元左右,除用 以支付每期房貸外,尚有餘額可轉為定存並逐步還款;上開 房屋租金是交給曾武雄,累積到一定程度,曾武雄會告訴原 告要轉多少給原告等語,此有原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偵字第3692號刑事答辯狀、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97號 刑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可憑....,原告亦自陳「我不是要爭 執109年11月租約到期前的問題,而是租約到期後,張博凱 與參加人或曾武雄新簽的合約,為何張博凱相信參加人跟曾 武雄卻不相信法院」等語....,益徵原告並未否認自94年起 至109年8月16日止均授權由曾武雄或參加人 久旭實業有限 公司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年青壬眼鏡行並簽署租約、收取租金 之事實」,認該案原告曾寶慧自94年起至109年8月16日止, 確有授予代理權給參加人及曾武雄處理系爭房屋租賃之事實 。與前案以「上訴人已於107年8月23日寄發第157號存證信 函與參加人、曾武雄,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據......,且經 曾武雄證述曾收到第157號存證信函等語....,細繹該存證 信函內容:『…久旭公司及曾武雄並無代理本人簽署租約或管 理前揭不動產之權限,…未經本人同意,擅將本人前揭不動 產出租他人、收取押租金、租金等行為,已侵害本人權益造 成損害。…茲催告曾武雄及久旭公司應立即停止侵害本人權 益之行為…』等語...,該存證信函既已表明通知參加人、曾 武雄應停止出租、收租之行為,....,真意兼寓有解消委任 契約意思,揆諸前揭說明,無論上訴人所持曾武雄、久旭公 司應停止出租、收租之理由為何及當否,均生終止委任契約 之效力。至於系爭1月5日委託書雖同時載有被上訴人向參加 人借貸款項,同意借貸未清償前,參加人 久旭實業有限公 司有全權處理系爭房屋權限內容,上訴人據此抗辯被上訴人 不得單方終止云云。然系爭1月5日委託書所載委託事項內容 ,除租賃外,尚包括「管理、修繕、銀行借貸之代償收支及 維護」.......,非全然為參加人之利益計算,況且委任報 酬之來源為何本屬當事人契約形成自由之範疇,受任人取得 報酬後作何使用亦不影響契約之定性,故縱使依系爭1月5日 委託書文義觀之,被上訴人係委任參加人得出租系爭房屋取 得租金作為清償債務使用,亦無從否定該委託書核屬委任契 約性質,被上訴人仍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至於被上訴人是 否應負清償債務違約責任,則另當別論。準此,被上訴人已 經以第157號存證信函合法終止系爭1月5日委託書,又曾武 雄亦證述:伊於收到第157號存證信函後仍與上訴人簽訂租 賃期限自108年8月1日起之租賃契約等語....」,認該案上 訴人台灣卡多摩嬰童館股份有限公司與參加人曾國松於108 年7月22日簽訂租賃期限自108年8月1日起之租賃契約時,被 上訴人已合法終止98年1月5日不動產委託書,參加人曾國松 已無出租系爭房屋權限,上訴人台灣卡多摩嬰童館股份有限 公司自108年8月1日起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而為無 權占有。顯見二案事實不同,不能比附援引。被告主張前案 判決有違誤云云,難認可採。被告另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186號裁定部分,該案係就坐落新北市○○區○○路00 0巷00號房屋認為久旭公司出資購買而借用曾國松名義登記 ,與本件房屋標的不同,就本件訴訟亦無既判力或爭點效之 適用。且與原告遭曾國松訴請給付不當得利之前案無涉,不 能比附援引。  ⑶被告復辯以原告未將系爭房屋返還被告,仍使用系爭房屋, 原告未受有損害云云,查:原告因前案判決命原告將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予曾國松,有前案判決書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7至51頁),已如前述,系爭房屋遭所有權人曾國松本 於所有權訴請遷讓返還,無法返還被告既不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被告自不能以系爭房屋未返還被告為抗辯事由,被告 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⑷又按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 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民法第36 6條定有明文,故而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固非不能以特約免除 。然本件被告雖抗辯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甲方(即被告) 不得向乙方(即原告)主張任何權利,則基於權利義務公平性 ,原告亦不得要求被告負責云云。惟查:兩造於系爭租賃契 約既未約定就被告久旭公司不完全給付致損害,原告不得向 被告久旭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 難認可採。又被告就其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簽立時,兩造有合 意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雙方互相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利己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舉證責任規定說明,被告此部 分之抗辯,難認可採。  ⑸基上,出租人本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惟因系爭租賃契約 之簽立,被告久旭公司擔負出租人地位,以確保原告簽訂系 爭租賃契約目的之達成。被告久旭公司雖已將系爭房屋交付 原告使用,惟原告使用系爭房屋經法院確定判決應給付曾國 松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9月3日止,合計165萬0,600元, 自屬被告久旭公司不完全給付所受損害,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久旭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為有 理由。  ㈢被告復抗辯系爭租賃契約是由原告提出要求簽立,契約簽立 時有合意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雙方互相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因為曾國松有寄存證信函給原告,係原告要求讓他們繼續 使用系爭房屋,直到新的店面處理好再搬遷。伊有把未到期 的支票,即到期日期是109年6月1日、109年7月1日之2張支 票沒有存入銀行,並寫了作廢傳真給原告,原告未受有損害 云云,經查: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是否受有損 害則以被害人財產總額有無減少為斷。所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考慮在內。查:原告交付被告久旭公司作為給付租金之到期 日109年6月1日面額126,000元、到期日109年7月1日面額127 ,200元之支票2紙已交還原告。及被告久旭公司收取原告給 付之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5 月31日止租金共計1,260,00 0 元,另加上押金360,000元,共計1,626,000元未返還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第92頁)。則 原告自108年7月1日至109年9月3日止占用系爭房屋遭曾國松 訴請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參酌前案係以每月 126,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與使用系爭房 屋所得之利益損害相抵,被告久旭實業有限公司既未於此期 間向原告收取租金,原告主張此期間付了2筆租金受有損害 ,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⒉被告辯稱原告主張被告收取原告給付之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 9年5 月31日止租金共計1,260,000 元,另加上押金360,000 元,共計1,626,000元未返還之事實,該金額包含被告代原 告墊付之社區管理費及營所稅,被告實收金額非1,626,000 元,惟被告係為所有權人墊付社區管理費,另營業稅部分被 告亦未證明原告未租用系爭房屋受有利益,而有損益相抵之 適用,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難認可採。  ⒊基上,原告自108年7月1日至109年9月3日止占用系爭房屋遭 曾國松訴請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係返還曾國 松使用系爭房屋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於此期 間未向原告收取租金,此外,原告復未舉證於此期間付了兩 筆租金受有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是以,原 告主張受有之損害自應以被告收取原告給付之自108年8月1 日起至109年5 月31日止租金共計1,260,000 元,另加上押 金360,000元,共計1,626,000元,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 定請求被告久旭公司給付原告1,626,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347條準用第353條規定 均為租賃契約之債務不履行、瑕疵擔保之規定,而觀之原告 提出之108年7月22日租賃契約記載出租人為被告久旭公司, 有該租賃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被告曾武 雄非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系爭租賃契約效力不及於被告 曾武雄,被告曾武雄自不負系爭租賃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347條規 定請求被告曾武雄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為無理由。  ㈤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規定,請求被告久旭公司應給付原告 1,626,000元,為有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依民法 第226條第1項、第347條規定,請求被告久旭公司給付原告1 ,650,600元,為單一聲明之選擇合併,本院即毋庸贅述。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請求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其 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查原告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6日送達被告久旭公司,有 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頁),揆諸前開 規定,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請求被告久旭公司給付原告1 ,626,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7 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於法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2-25

PCDV-113-訴-1061-20241225-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371號 原 告 江承恩 被 告 駱建華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1851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 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163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 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使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難以 被辨識、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 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於民國112 年9 月18日下午2 時11分許至同年月25日下午4 時15分許前之某 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居所,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 融卡及其密碼(合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暱稱「小惠」之 人(姓名、年籍均不詳)。而「小惠」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 意,以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原告,致其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至郵局帳戶內,其後該等款項即遭 提領(詳附表),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所在之結果。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 ,163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及法理說明: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 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 ,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 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 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 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 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 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 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 範圍。故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 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 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 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 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2.次按民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依上開規定,共同侵權行 為可分為以下四類:①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②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各行 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 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③共同危險行 為:數人均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擇一因果關係)。④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 (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89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證,又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未具體之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 盜,或貨幣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 ,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係本於消費寄 託契約之債權人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至被告之委託 收款人,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亦為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 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 。  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 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 提供己身申辦之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成員間彼此 利用自身行為造成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損害結果,依前開說明 ,屬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類型,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185條第2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原 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㈤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2人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詐騙集團成 員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被 告請求上開其所騙所受之之損失101,163元甚明。是原告本 於上所述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1,163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 五、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 號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不詳之人於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15分14秒前某時許透過LINE對江承恩誆稱賣貨便交易未授權,需以網銀開啟授權云云,致江承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15分14秒轉帳4萬6087元 駱建華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24分40秒提領6萬元 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19分12秒轉帳4萬6087元 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25分25秒提領3萬2174元(本次提領6萬元,餘款2萬7826元非江承恩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2 同上 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35分16秒轉帳8989元 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38分5秒提領8703元(本次提領9000元,餘款297元非江承恩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112年9月25日晚間6時54分17秒圈存抵銷286元(本次圈存309元,餘款23元非江承恩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2024-12-20

TCEV-113-中簡-3371-20241220-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勞務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14號 原 告 黃鴻泉 被 告 陳君峰 訴訟代理人 王一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勞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嗣迭經變更,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見 本院卷第371頁),經核原告變更請求權基礎乃基於同一基 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父親陳長春於99年間委請原告協助 介紹購買嘉義市竹圍子段150、150-3、151-4、151-8、151- 9、151-14、151-41、151-46、151-50、151-52地號等10筆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人口頭約定如原告介紹購買成功 ,陳長春將給付原告每坪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勞務費 ,然陳長春購買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後,並未依約給付勞務費予原告。嗣原告於104年6月中旬巧 遇陳長春,兩人約定原告於月底至陳長春之住處,原告依約 於104年6月30日前往陳長春之住處,並與陳長春簽訂收據( 下稱系爭收據),載明陳長春先給付原告6萬元,其餘勞務 費於系爭土地售出時,再依每坪500元之價格給付予原告, 直至112年嘉義市政府辦理都更說明會,原告發現陳長春與 被告未出席,經查詢土地異動索引,始確定被告已將系爭土 地全部出售。被告明知系爭土地實際為陳長春所有,不得做 出違背借名登記之處分,然被告卻自行出售系爭土地,未通 知原告收取勞務費,致原告無法以系爭土地對陳長春行使勞 務費之追索權,被告當屬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而應給付原告 勞務費192,000元(計算式:500×384=192,000元)、勞務費 利息48,000元(計算式:192,000×0.05×5=48,000元)、地 籍圖冊閱覽抄錄費3,240元等合計243,240元,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43,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否認系爭收據之形式真正性,陳長春是否曾與原告簽訂系爭 收據尚屬不明,縱認系爭收據為真,系爭收據並未提及被告 ,給付勞務費之協議至多僅存於原告與陳長春間,與被告無 涉,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他人,原告仍不得持系爭收據向 被告請求勞務費。況原告不具不動產經紀資格,其仲介土地 之行為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 ,被告自無繼承無效之給付勞務費義務。如認被告應繼承給 付勞務費之義務,被告於分配遺產時僅分得價值約3萬餘元 之汽車1輛,被告亦僅就3萬餘元範圍內承擔給付勞務費之義 務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侵權行為之 構成有三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 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 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1 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出售系爭土地,致原告受 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 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原告有何權利受到侵害之情形負舉證之 責。  ⒈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 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 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 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 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 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 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 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不履行 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 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 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出售系爭土地,致其無法對系 爭土地行使追索權,而受有勞務費等損害,然原告所稱對系 爭土地之「追索權」,並非現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原 告主張之勞務費等費用,性質上亦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 固有權利遭受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有未合。  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保護之客體及於權利以外之利 益,尤其係純粹財產上損害;惟其主歸責要件則限於故意悖 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加以合理限制,使侵權責任不致過於廣 泛。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 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而言(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 法第184條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須權益所遭受之侵害為保護 他人之法律所欲防止者,換言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構 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必需具備二個要件,一為被害人 須屬於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之範圍,一為請求賠償之損害,其 發生須係法律所欲防止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 判決參照)。故此項侵權行為類型之成立,除須行為人有違 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對 象,且其所請求賠償之損害亦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權益者, 始足當之。原告僅空言主張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構成侵權行為 ,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以何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原告、或被告行為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 告等法律構成要件事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㈡次查,系爭收據為原告與陳長春所簽訂,亦即系爭收據所載 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陳長春之間,被告非系爭收 據之當事人,自無給付勞務費之義務,原告徒以系爭土地係 被告所購買且登記於被告名下,即謂被告應給付原告勞務費 云云,顯係就債之相對性有所誤解,要難憑採。再者,系爭 收據記載:「茲本人黃鴻泉收取陳長春購買嘉義市竹圍子段 150、150-3、151-4、151-8、151-9、151-14、151-41、151 -46、151-50、151-52等筆土地,共384坪之勞務費6萬元整 ,雙方言明,如土地售出,再另行每坪500元勞務費」(見 本院卷第37頁),其中「如土地售出」之文義為何,非無不 同解釋之可能,或可解釋為「待陳長春自行售出系爭土地」 ,亦可解釋為「由原告介紹售出系爭土地」,尚難逕以系爭 收據作為被告應給付勞務費之依據。又本院於113年7月3日 詢問原告關於勞務費計算之依據,原告陳稱:「他(即陳長 春)說如果介紹成功,登記在他父子名下,每坪要給我1,00 0元勞務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依此計算,陳長春 應給付予原告之勞務費為384,000元(計算式:1,000×384=3 84,000元);嗣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 告何謂「如土地售出,再另行每坪500元勞務費」,原告答 稱:「這是陳長春講的,說要給我6萬元,其他等到他土地 賣出去才要每坪500元的費用給我。是之前我幫他買賣土地 ,他沒有給我的介紹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97、372頁), 依此計算,原告得收取之勞務費則為252,000元(計算式:6 0,000+500×384=252,000元),是原告主張之勞務費總額前 後不一,已難信為真實,況若如原告主張陳長春係先給付原 告6萬元,待系爭土地賣出後再償還積欠原告之勞務費,則 系爭收據大可直接載明陳長春積欠之勞務費數額多寡,衡情 並無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決定勞務費給付數額之必要 ,故原告以系爭收據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勞務費,亦難認可採 。  ㈢原告雖主張證人即其友人王建宗知悉被告應給付原告勞務費 ,惟王建宗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沒有聽清楚他們講的, 好像是合約,然後陳長春再拿錢給他,他們簽約的時候,因 我眼睛老花,那個字很小,我沒有看到。他們說什麼,我沒 有聽,那是他們的事情,我不知道,原告也沒有跟我講他們 兩個在做什麼事情」等語,嗣經本院詢問王建宗是否知悉每 坪500元之勞務費係指原告介紹出售成功後再為給付,抑或 勞務費先給付6萬,其餘勞務費待出售時再給付,王建宗答 稱:「我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75頁),則王建宗 對於勞務費給付原因、給付方式、數額及系爭收據內容等具 體情節均證述其不清楚,自無從據以對原告主張為有利之認 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4 3,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2-20

CPEV-113-竹北簡-314-20241220-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663號 原 告 鄭伊汝 訴訟代理人 莊智宇 被 告 黃勤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2,88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84元,餘由原告負 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 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2,88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7萬2,49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1,122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上午11時20分許,酒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 化縣○○市○○路000號前,於倒車時未注意安全距離間隔之過 失,致撞及原告所有靜止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受有下列損害:㈠系爭車輛修繕費用4萬2,431 元(含零件2萬0,610元、工資2萬1,821元),零件折舊後,僅 請求23,882元。㈡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3萬元。㈢鑑定費9,0 00元。㈣無法使用車輛期間之租車費8,240元,以上合計7萬1 ,122元,至今被告仍不願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1,12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我跟原告說系爭車輛修理會全部負責,且系爭車 輛零件已換新,怎麼會有價值減損,另我沒有跟原告爭執肇 事責任,不應負擔鑑定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肇事車輛,因倒車不慎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 監理所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繳款單據、行車執照、本院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維修明細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維修 照片、PricePro鑑價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下稱系爭建 價報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汽車出租單、電子發票證明 聯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 ,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 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94 條第3項前段、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酒 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卻仍於上揭時、地駕駛 肇事車輛倒車時,疏未注意與路邊停放車輛之並行之間隔, 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認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照原告提出之維修明細表、估價 單記載,系爭車輛受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4萬2,431元(含 零件2萬0,610元、工資2萬1,821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 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據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又參照參照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係於107 年3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 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07年3月15日,計算至本 件車禍發生日即112年12月11日止,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 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扣除折 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061元【計算式:2萬 0,610元×1/10=2,061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2 萬3,882元(計算式:2,061元+2萬1,821元=2萬3,882元),是 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2萬3,882元。  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部分:  ⑴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 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 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 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值,於超過修 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鑑定後,價格減損3萬元等語,業據其提 出系爭鑑定書(見本院卷第63頁至101頁)、行車執照等為證 ,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鑑價報告為『車主鄭依汝、車牌:000 -0000、廠牌:日產、車型:SENTRA B17 ES、出廠年月2018 .3、車身號碼:B17ESB023045、新車價格:75萬、車身顏色 :白、里程數:70.033km、事故日期2023.12.11。鑑價評估 :鑑價師雜誌:正常車況市值30萬、事故後修復市值:鑑價 委員黃聖翔為27萬、鑑價委員張宏澤為27萬,平均鑑價價格 為27萬。…⒉.經本公司鑑定,該車「1.後行李箱蓋更換。2. 左後葉子板鈑金烤漆。3.後尾板鈑金烤漆」,該車非屬「重 大事故車」。⒊該車後行李箱蓋更換,折損比例5%,左後葉 子板鈑金烤漆,折損比例2.5%,後尾板鈑金烤漆,折損比例 2.5%;共計折損比例10%(參閱車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B)。 ⒋折損算式如下(採無條件捨去至小數點第一位):30萬×10%= 3萬,30萬-3萬=27萬。…正常車況市值價格約30萬、修復後 市值價格約27萬,事故折損價格3萬。』等語(見本院卷第71 頁),系爭鑑價報告已明確區分系爭車輛正常車況市值與修 復後之市值價差為3萬元。衡諸系爭車輛乃於107年3月出廠 ,因於112年12月11日發生系爭事故,縱經修復完成,在交 易市場上通常仍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購買事故車輛 之意願較低,相較於與市場上相同條件且未曾發生事故之車 輛自無從相提並論,其交易價格自有所貶損。而鑑價師雜誌 PricePro鑑價長久從事車輛價值鑑定,就此應具有特別知識 及經驗,且經由事故折損鑑價師就汽車鑑價之專業智識檢視 系爭車輛廠牌、型式、出廠年份、受損及修復情形、車體結 構受損折價比例圖等因素,綜合判斷所得,另該鑑價師雜誌 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其所作成之鑑價報告 應具公正性而堪採信,是原告依上開鑑價報告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3萬元,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洵屬 有據,應屬可採。至被告雖抗辯已更換新零件,怎麼會價值 減損等語,然系爭車輛既遭撞擊受損,已影響車輛使用之效 能及安全性,且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導致交易價值有所貶損 ,已如上述,是系爭車輛只要發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即得請求,被告復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可推翻上開鑑定結果 之憑信性,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憑採。    ⒊鑑定費用部分:  ⑴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 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又鑑定費倘係原告為 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 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原告主張受有系爭車輛市場交易價值減損鑑定費用6,000元之 損害部分,提出鑑價師雜誌社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105頁)。本院審酌目前審判實務上,原告為證 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其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法院恆 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相關車價鑑定之證明文件,如果被受損 害人為出具該鑑定報告因而支付鑑定費用時,該鑑定費用的 支出,即難謂與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 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 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 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 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 系爭車輛市場交易價值減損鑑定費用6,000元,應予准許。  ⑶本件原告主張為證明肇事責任之歸屬,因而支出鑑定費用3,0 00元等情,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收納款項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107頁),被告則爭執該筆費用支出必要性。本院審酌本 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僅記載「黃勤福:本案(涉嫌公 共危險罪)已進入司法程序,肇事原因應以法院判決為最終 之確定。鄭依汝: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肇事原因應以法院 判決為最終之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第141頁),並 未就雙方肇事責任做初步鑑定,是原告為證明被告對於本件 交通事故之肇責比例而請求行車事故鑑定,該鑑定費用雖非 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屬原告為證明被告侵 權行為成立與否所提出鑑定單位證明文件,若未委託專業機 構鑑定,兩造就事故發生有無過失、過失比例為何,殊難迅 為認定,且鑑定結果確實可作為事故原因判斷依據,則該費 用核屬原告為證明其得請求賠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亦應予准許。  ⑷綜上,本件原告所得求之鑑定費用9,000元【計算式:6,000 元+3,000元=9,000元】。  ⒋車輛維修期間之之租車代步費部分:  ⑴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次,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 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 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 損害。又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 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 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 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 害;而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 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49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需進廠修繕,修繕期間自113年1月24日至 同年2月6日止,且原告有使用小客車之需求,因此支出租車 費用8,240元等情,並提出訴外人唐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 具之汽車出租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29頁 至131頁),然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請求本件租車代 步費用,應係原告有該損害,始得請求被告賠償。然細觀原 告提出之汽車出租單,其中承租人為訴外人莊智宇,該段期 間之租車費用亦是由莊智宇以信用卡所支付,而非原告,此 有信用卡簽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原告既未因本 件侵權行為增加此部分之支出,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難 認有據,應予駁回。  ⒌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萬2,882元【計算 式:2萬3,882元+3萬元+9,000元=6萬2,882元】。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11月17日(見本院卷第19 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6萬2,882元,及自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19

CHEV-113-彰小-663-202412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9號 原 告 家心房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路加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被 告 王嘉伶 訴訟代理人 曾華逸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彭郁雯律師 洪法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原對邱復盟、王嘉伶提起訴訟,並聲明: ㈠邱復盟、王嘉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萬元, 並自民國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邱復盟應給付原告185,000元,並自112年5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 撤回對邱復盟之起訴,經邱復盟同意,並變更第一、二項聲 明為:王嘉伶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112年5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 經核原告所為所為訴之變更及部分撤回,於法均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31日與原告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銷售門牌號碼新竹縣○○鄉○○○ 街000號7樓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約定委託 期間自112年3月31日至112年6月30日止。如原告仲介成交, 被告應給付成交價格4%之仲介服務費,並由原告前開發副店 長邱復盟接案。然被告為規避給付原告仲介服務費,於委託 期間私下與邱復盟介紹之訴外人即原告營業員饒瑋純在112 年5月27日簽訂買賣契約,以925萬元之價金出售系爭房地, 並自行找代書辦理後續移轉登記事宜,自應依系爭契約給付 原告仲介服務費37萬元(計算式:9,250,000×0.04=370,000 元),扣除邱復盟與原告和解支付之15萬元,被告尚應給付 22萬元。又被告明知與原告之委託銷售關係存在,卻私下透 過邱復盟與他人完成交易,顯然違反公序良俗,損害原告收 取仲介報酬之權利,爰依系爭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為此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邱復盟本為被告配偶之舊識,其代理原告與被告 簽訂系爭契約後,向被告表示其友人饒瑋純願購買系爭房地 ,並稱若被告以925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雙方即免收 仲介服務費,被告便自行與饒瑋純聯繫洽談,並委由被告認 識之代書處理買賣過戶事宜,原告未提供買賣雙方任何仲介 服務,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並非透過原告仲介促成,被告亦不 知悉饒瑋純為原告之員工。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被告可自 行銷售或委託第三人居間仲介,足認兩造間為一般委託關係 ,並非專任委託關係,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地前,原告並未依 約尋得買方,則被告自行出售予第三人,原告自不得向被告 請求支付報酬。縱認系爭房地係透過原告仲介完成買賣,邱 復盟即屬原告之代理人,原告應就邱復盟之行為負同一責任 ,而系爭房地成交後至被告收到買賣價金尾款時,原告及邱 復盟均未向被告收取仲介服務費,應認原告已透過代理人免 除仲介報酬給付之義務,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仲介服務費 等語,資為抗辯。為此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居間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 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 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委託期間內私下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饒 瑋純,應給付原告仲介服務費,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非透 過原告仲介完成買賣,縱認係透過原告仲介,原告亦已免除 仲介服務費之給付義務等語,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 具備得請求仲介費用之要件一節負舉證責任。  ㈡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及第3項:「服務報酬:⒈為成交價額 之百分之4(內含營業稅)…⒊甲方(即原告)承諾應於契約 成立時給付約定之服務報酬」、第6條第3項:「買賣雙方價 金與條件一致時,甲方應與乙方(即被告)所仲介成交之買 方另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約定由甲方及買方共同協 商指定地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相關手續…」、第8條第 3項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視為乙方已完成居間仲 介之義務,除第1款給付原約定服務報酬之半數外,甲方仍 應支付依第5條第1項約定之服務報酬,並應立即全額一次支 付予乙方:⒋委託期間屆滿後2個月內,甲方與乙方曾經介紹 之客戶或其配偶、二親等內之親屬成交時」(見本院卷第19 至21頁),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仲介服務費 ,即應以被告是否於委託期間屆滿後2個月內與「原告曾經 介紹之客戶」成交為要件。  ㈢經查,證人邱復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饒瑋純均是原告 公司員工,知悉系爭房地出售訊息,饒瑋純離職後希望以朋 友身分,用925萬元購買,其乃基於朋友立場促成買賣,跳 過原告公司,曾向被告表達直接買賣,不用給付仲介服務費 之意思,且買賣過程未使用原告提供之特約代書及驗屋、漏 水保固相關服務,其僅於簽約時到場確認,其餘事宜均由買 賣雙方自行處理等語明確(參本院卷宗第200頁至第201頁) 。又依原告提出之切結書,其上記載饒瑋純與邱復盟未經原 告同意私下與被告簽訂系爭爭房地買賣契約等內容(見本院 卷第139頁),足認邱復盟係因與饒瑋純相識,而以朋友之 立場協助饒瑋純與被告溝通聯繫,並非以原告名義居間媒介 系爭房地之買賣,難認饒瑋純係經由原告介紹予被告之客戶 ,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曾經介紹之客戶」之要件,原 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仲介報酬。再者,依上開證人之證述 ,系爭房地之交易過程均由被告與饒瑋純自行處理,原告未 於交易過程中提供代書、驗屋、漏水保固等服務,則原告既 未居間仲介系爭不動產之交易成交,亦未協助辦理系爭房地 之過戶、驗屋等事宜,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給 付仲介服務費,要無可採。  ㈣再者,縱認邱復盟係以原告員工身分代理原告仲介系爭房屋 之買賣,因邱復盟已於仲介過程中向被告表達本件直接買賣 ,不用給付原告仲介費之意,亦應認邱復盟有代理原告免除 被告仲介費給付義務之意思,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仲介服務費。  ㈤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主張被告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透過邱復盟私下與他人買賣系爭 房地,故意侵害原告仲介報酬權利,違反公序良俗而加損害 於原告云云,然原告所稱之仲介報酬損害,核屬純粹經濟上 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客體,原告 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已不足採。再者,依系爭契 約第10條:「甲方仍可自行銷售或委託第三人居間仲介,惟 應於成交或收受訂金前通知乙方,以避免重複成交情形」( 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系爭契約係一般委託,非專屬委託 ,被告於委託期間內本得尋覓原告以外之第三人提供仲介服 務或自行買賣系爭房地,難認有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原告 復未就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或原告有何權利受有損害舉證以實 其說,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2萬元,及自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4-12-19

SCDV-113-訴-239-20241219-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36號 原 告 王繼慈 被 告 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錦文 訴訟代理人 陳廉凱 余維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近期被其他住戶滋擾,特別於民國113年7月 3日凌晨發生按電鈴、有人將原告住處8樓電梯用異物頂住導 致電梯持續開啟,調電梯監視器才發現電梯內監視器早就壞 了,113年7月3日下午原告上班,將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 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從社區停車場開至寶橋停車場時,發 現該駕駛座後車門遭蓄意刮傷至少3道、傷痕又長又深,因 在寶僑停車場系爭車輛未遭壞,所以只有原告住家停車場的 問題,原告當晚有請住家停車場管理室保存監視器畫面,豈 知被告稱停車場監視器畫面只能保留3日,所以113年年7月2 日12點以後就沒有畫面,後113年7月30日又發現新刮車痕、 刮痕筆直長條,顯然是有人故意為之,因原告下班後總幹事 也下班,所以原告寫了紙條請警衛轉交,但被告沒有回覆, 原告趕緊於113年8月1日親自去調監視器,卻發現社區監視 器從113年7月5日到7月30日畫面全部消失,讓原告覺得被告 是否選擇性畫面消失,因為監視器鏡頭和電路去年早就修好 ,後113年7月13日原告又發現社區6號8樓電梯樓層按鈕整個 被拔出,且只有原告這層電梯如此,全社區監視器至少60個 以上,住戶安全與財損皆因監視器失去功能、被告無作為、 總幹事因個人因素經常請假補班、對公共設施維護消極處理 、無視住戶權益,原告受有一節課的錢×(聯絡停車場及調 監視器共4次、113年7月13日走路上下樓的時間耗損)新臺 幣(下同)5,400元、精神耗損3,000元、車損8,000元之損 失,並加計百分之5,請求被告賠償17,220元,依民法第184 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提出本件訴訟等語。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社區因線路老舊,對線路維修有相當難度, 且須兼顧廠商承接意願,經費有限下也盡力持續進行監視系 統的維修更新,不敢懈怠,監控設備如有故障,經住戶反應 也會盡快安排修復,目前監視系統為舊型只能保留3天畫面 ,原告所指電梯監視器故障,被告也已安排於113年12月11 日修復,原告所稱113年7月13日電梯按鈕被拔問題,保全人 員獲知也立刻向廠商報修,被告在資源有限下盡力提供服務 ,並無原告所稱消極不作為等情事,至於原告稱汽車遭刮傷 之事,系爭車輛在何時何地被刮傷,原告自己都不清楚,更 未證明是在社區停車場內被刮傷,監視器是用以監看記錄社 區停車場人車進出,縱使監視器故障無法發揮作業,也不至 造成系爭車輛損壞,監視器故障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應無相當 因果關係,至於所稱精神損耗更於法無據等語,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車輛車損部分:依原告所述情節,系爭車輛係遭不明人 士蓄意刮傷,是原告應對該不明人士應有車損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屬債權之一 種,是現原告所主張者,乃被告對於監視器之消極不作為, 致原告無法向不詳之人主張債權,而受有債權受侵害之損失 ,而:  1.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 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 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 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 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 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過失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 害行為及權利受侵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496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原告所受侵害者,為其無 法向不詳之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該請求權因而 受侵害造成之損失,即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依前說明,並非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權利」遭受侵害,自不得依該 規定請求賠償。  2.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請求部分:按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 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原告 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其對他 人債權之侵害,則應舉證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或違反保護原告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然本件乃被告社 區監視器故障或老舊,造成無法確認系爭車輛為何人損壞, 應非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原告之法律所造 成,原告僅泛稱「覺得」被告係選擇性畫面消失,有未舉證 證明被告係蓄意讓監視器損壞或畫面消失,則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請求部分:  ⑴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是社區之共用部分(本件監視器即為共用部分 ),應由管理委員會負責維護修繕,原告雖未言明請求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然既引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作為請求權基礎,顯係主張被告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法定義務,致原告無法向不詳之第三人求償, 本院自應被告就此有無債務不履行致原告受損為審查。  ⑵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依原告所述情節,其於113年7月3日、7 月30日自社區停車場駕車前往寶橋停車場後,始發現系爭車 輛遭不明人士刮損,則原告自社區停車場駛出前,既未發現 車輛遭刮損,則該刮損亦可能係發生於早於113年7月3日、7 月30日之時點發生,發生地點亦可能並非在社區停車場,僅 係被告於113年7月3日、7月30日在寶橋停車場始發現,原告 雖主張其於寶橋停車場並未遭破壞,故可確定係於113年7月 3日、7月30日在社區停車場遭刮損云云,然此僅為原告單方 面說法,並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系爭車輛遭刮損之時間 、地點,均無從證明於113年7月3日、7月30日在社區停車場 發生,則縱使被告社區監視器並未損壞、畫面消失,原告亦 未必可據此查悉實際刮損系爭車輛之人之身分,則被告社區 監視器損壞、畫面消失,與原告無法向第三人求償間,難認 有相當因果關係,就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電梯遭他人以用異物頂住導致電梯持續開啟、於113 年7月13日原告又發現社區電梯樓層按鈕整個被拔出部分: 此部分原告係指控被告就電梯之維護、維修消極處理,然依 原告所陳,此部分亦為不詳之人之蓄意破壞行為,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係被告人員所為,自無從命被告就原告之損失予以 賠償。  ㈢原告另主張時間損失或所謂之精神耗損,被告既無庸負賠償 責任,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一併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另本件如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2-19

STEV-113-店小-1436-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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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800號 原 告 陳俊賢 被 告 古韻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日下午12時39分前某 時,在不詳地點,交付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 即陸續自112年4月18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年5月8日止,透過 通訊軟體LINE邀約原告投資股票,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其 指示於112年5月8日下午1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 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 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 ,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 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 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 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 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 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 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 範圍。故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 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 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 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 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又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就其主張,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561、45595、47667、51291、53 651號(以下合稱前案)不起訴處分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113年2月6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0444800號函、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3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5 61、45595、47667、51291、53651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堪 認被告確實曾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誤。惟被 吿前因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有幫助詐欺、洗錢等罪 嫌,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17日以被告罪嫌不 足為由而為前案不起訴處分,嗣於113年3月13日確定在案等 情,復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各 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22、47頁),參以被告於前案偵查 中辯稱:伊是要跟永豐銀行貸款5、60萬元,伊一開始跟新 式科技貸款專員聯絡,他是用Telegram跟伊聯絡,他叫伊翻 拍伊郵局帳戶封面、內頁、健保卡、身分證給他,他說伊的 郵局金流太少,意思是裡面沒有錢,如果伊要貸款沒有辦法 過件,看伊要不要考慮辦永豐戶頭,他可以幫伊跟永豐的經 理貸款,後來他就跟永豐王經理用Telegram聯絡,王經理請 伊去線上辦理永豐銀行帳戶,因為要跟臺北借貸公司配合, 要伊辦理1個約定帳號,王經理說幫伊美化金流,讓帳戶裡 面看起來有錢,這樣金流比較好看才有利伊辦貸款,伊是用 Telegram傳永豐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王經理, 對話紀錄只剩一部分的LINE對話紀錄,Telegram他們都刪掉 也封鎖伊,伊當時沒想那麼多,伊沒有辦過貸款伊不了解, 伊只是為了貸款,沒有想到他們拿伊的帳戶洗錢等語(臺中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561號卷第69-73頁),並有被告提供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為憑,對話者「小妮子」之個人封 面備註「新式科技貸款經理」,自5月3日起,「小妮子」提 及「今天也有完成貸款需要做的流水」、「目前是預估可以 貸款到500萬以上」、「比原本跟你說的還高!!」,嗣後 被告詢問「那大概什麼時候會完成流水然後送件」,「小妮 子」回覆「預計最晚下周」、「依照我這樣看來基本上是一 定會過件了」、「現在把你的條件處理得很好」等情(臺中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561號卷第25頁),堪認被告於前案 偵查中所辯,並非全然子虛,本件即無從完全排除被告係誤 信他人能代為辦理貸款手續,因而受騙並交付系爭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可能性。又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一 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申辦 貸款廣告、協助投資或網路交友等手法,引誘騙取他人可供 逃避司法機關追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並以辦貸款、求職 或工作上所需或無法使用個人帳戶等理由為幌,向不知情之 民眾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以便利用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屢見不鮮,一般民眾往往係察覺有異後始悉受騙,實難苛責 被害民眾於接觸詐欺集團之始,主觀上即能清楚分辨對方究 否係合法業者或確屬詐欺集團,從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他人 帳戶之方式甚多,尚難僅憑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淪為詐騙集 團所用,率認被告就原告受騙過程有何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 失可言,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即非有據,為無理由。  ㈢本件依相關刑事偵查卷證資料,及兩造與其他前案被害人等 之指訴內容,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出租或出賣上開帳戶之事 實,且被告所辯遭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等語,衡情亦非全無 可能,是依上開說明意旨,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 欺、洗錢之故意或過失情事,即難以原告遭詐騙後係匯款至 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逕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不法作為,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謂有據, 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費用額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2-18

TCEV-113-中小-3800-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53號 原 告 陳品錡 被 告 蕭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 附民字第89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2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7,2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8,577元本息(見附民卷第5 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時,撤回所主張受 騙金額28個月利息8,877元之部分,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 69,700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 ,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 處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 在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 院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查被告現於法 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送 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被告於113年9月18日具狀表示其不 願意被提解到場,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場為言詞辯論之答 辯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是本院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提解被告到庭,且被告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幸福家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於110年6月 間經由仲介介紹結識原告,並得知原告新購入門牌號碼臺中 市○里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修繕需求,被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己無履約意願,先向原告提 出施工報價,索取訂金,再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 施工所使用之壁磚材料屬較冷門款式,而已為其暫墊費用訂 購等語,致原告誤信被告有履約之意願,而於110年8月25日 1時56分許、同年9月26日23時35分許,將48,000元、2萬元 陸續轉帳匯入被告所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惟被告收款後,遲於110年11月間打除修繕部分磁磚 及塗抹水泥,併為進場施作工程,後則不斷藉詞拖延施工履 約,且未購買壁磚材料,原告始發覺受騙。是原告受有下列 損害:㈠受詐騙金額總計68,000元、㈡系爭房屋無法租賃致減 少租金損失55,000元、㈢因被告破壞系爭房屋之工程廢棄物 處理費8,000元、㈣因被告所為致鼠類侵入而致堆放商品受損 15,000元、㈤因被告不歸還鑰匙,又曾揚言前往原告處討公 道,而更換鎖頭費用1,200元、㈥系爭房屋無法使用於因應公 司銷售商品的囤貨,並令原告失信於合作廠商,計損失估算 15萬元、㈦為求系爭房屋儘速止損,並滿足後續承作師傅願 意保固範圍條件,故重新打除與修繕費用72,500元、㈧原告 長達2年時間精神飽受折磨之精神慰撫金60萬元。以上共計9 69,7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 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現在服刑,無法備齊本事件相關資料,倘如期 審理,恐有違情理。原告逕自將本事件本末倒置,有挾怨報 復之實,欲迫使被告妥協,不實指控及天價求償,被告著實 不服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曾就其所主張之前開事項,對被告提起詐欺刑事告訴,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387號提起 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347、785號審理( 下稱刑事案件)後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 ,得易科罰金,有前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1-25頁),而被告僅於書狀空言表示其在監執行無法備齊 事證云云,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者 ,乃他人之權利,須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方屬之;後段所保護者,則兼具其他法益,包括純粹經 濟上損失,因後段保護之範圍較廣,故加害行為須出於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始得成立,二者之構成要件不同。又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規定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本件被告故意對原告為詐欺取財行為,業如前述,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⒈返還受騙金額:   原告就此部分請求68,000元,業已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字61頁 ),且經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堪認有據。  ⒉租金損失: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騙期間,系爭房屋無法完全租賃,致11 1年12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收入減少,以每月減少5,000元 計,共55,000元等語,固提出倉庫出租契約為憑(見附民卷 第21頁,本院卷第65頁),惟查原告於112年3月間即已知悉 其遭受被告詐騙而報警處理,並於112年4月間另請他人就系 爭房屋重新打除與修繕,此參刑事案件之偵查卷及估價單( 見附民卷第47頁,本院卷第91頁),既此,112年4月後修繕 系爭房屋而致生租金減少損害,自不應歸由被告負擔,故原 告此部分經濟上損失之請求,應自111年12月1日起算至112 年3月31日,則經核算20,000元(計算式:5,000元×4個月=2 0,000元),應屬有據,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 應准許。  ⒊工程廢棄物處理費用:   原告主張被告破壞系爭房屋,而受有8,000元之損失,業已 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23、25頁, 本院卷第67、69頁),堪信實在,是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  ⒋商品財產損失:   原告主張因被告惡意棄置工程廢棄物令鼠類侵入致使堆放商 品財產損失,估算費用15,000元等語,除LINE對話、現場地 板照片(見附民卷第27-31頁,本院卷第71-75頁)等關於鼠 類出沒等疑義外,原告並未提出商品損失之具體事證,且為 被告所爭執,是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尚難准許。  ⒌鎖頭更換費用   原告主張其知悉受騙後,被告曾揚言不歸還鑰匙,並曾揚言 前往原告住處討公道,致原告財產及生命有安全之虞,故更 換鎖頭費用1,200元等語,乃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 見附民卷第33頁,本院卷第77頁),衡以被告曾拿取系爭房 屋之鑰匙,其間兩造發生不愉快,原告為居住安全更換鎖頭 ,尚符常理,故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⒍信譽損失   原告主張被告藉口失蹤,致系爭房屋無法使用於因應公司銷 售商品之漲價的囤貨,並令原告失信於合作廠商,此損失難 計,估算費用15萬元等語,雖提出LINE對話為憑(見附民卷 第35-45頁,本院卷第81-89頁),惟細繹對話內容,僅是原 告主觀臆測,原告並未就其主張「名譽及信用之受損」或影 響其將來商品販售等情,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復不為被告所 認同,是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⒎重新打除與修繕費用:   原告主張為求系爭房屋儘速止損,並滿足後續承作師傅願意 保固範圍條件,故重新打除與修繕費用72,500元等語,乃提 出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47頁,本院卷第91頁),惟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破壞系爭房屋之行為而衍生損害應另 行修繕之處,是此部分重新打除與修繕費用,顯然係接續系 爭房屋原本缺失而應修繕之部分,與被告罷工而認詐欺取財 之侵權行為無涉,故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⒏精神慰撫金: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慰撫金之請求應 以人格權或身分法益受侵害為前提,並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為限。經查,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長達2年時間精 神飽受折磨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對話紀錄為據(見附 民卷第51-65頁,本院卷第95-109頁),然審究被告之行為 ,實僅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非對原告之人格權或人格法 益有所侵害,原告自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 撫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 金60萬元,洵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因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受有之損害合計為97,200 元(計算式:68,000元+20,000元+8,000元+1,200元=97,200 元)。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之責,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支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7日(見附民卷第67頁之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97,200元,及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4-12-17

TCDV-113-訴-2253-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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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781號 原 告 張光輝 被 告 吳秀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2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65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5日5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龍 潭區中豐路上林段與龍元路口,因未依規定打方向燈及未讓 直行車先行,而與原告駕駛訴外人葉玟苓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 損,為此請求車損壞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3,200元、增 加之代步車交通費5,600元、薪資減損11,094元,爰依侵權 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事故發生當下,原告於外線道行駛車速過快,且 似有精神不濟之情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被 告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被告違 規事實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0頁),並經本 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 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上開過 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 被告應就其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車損壞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 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為33,200元(零件15,894元、工資1 7,306元),且該債權業經葉玟苓讓與原告,有估價單、債 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21頁), 依車籍資料查詢所示(見個資卷),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 94年3月,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2月5日,已使用18 年10個月,揆諸前皆說明,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10分之1即1,589元(計算式:15,894元×1/10=1,589.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7,306元,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維修費用以18,895元為必要【計算式:1,589 元+17,306元=18,895元】。   ⒉增加之代步車交通費部分:    原告固據上開估價單主張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避免無 車可移動至上班地點造成更多的薪資損失,遂向維修服務 廠租借車輛代步而支出代步車費用5,600元等語,惟原告 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其並未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 有人身或財產等固有權利之侵害,而其對葉玟苓就系爭車 輛之使用借貸債權,縱因此有所減損,並造成其生活上之 不利益,然此種不利益,乃非因人格權、身分權或物權等 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性 質上僅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尚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所保護之權利,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   ⒊薪資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為送修系爭車輛受有薪資減損11,094元等語,雖 提出112年12月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然查其上 未載有請假期間,尚難證明該「事假」與送修系爭車輛有 關,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 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 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本院依職權勘驗附卷光碟影片【檔案名 :A汽車行車紀錄器.mp4】,於畫面時間5時35分8秒許,可 清楚看見肇事車輛出現於系爭車輛左前方,於同分9秒許肇 事車輛朝分隔車道用之白虛線方向直行,並於同分10秒許越 過白虛線,至同分12秒兩造發生撞擊止,全程未見系爭車輛 有為減速或閃避之動作。再觀影片【檔案名:05時35分13秒 .mp4】可知,兩車撞擊前,系爭車輛右方車道後方並無來車 ,而依兩車之行駛速度,實難認原告不得於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之情況下,採取煞車等安全必要措施,原告卻疏未為之, 其行為亦有未注意車前之過失甚明,堪認原告過失行為與本 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與有過失,上開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亦同此見解。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兩造車 輛位置、過失情節等因素,認原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 擔30%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3,22 7元【計算式:18,895元×(1-30%)=13,226.5元≒13,227元】 。又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 113年4月11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19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3,22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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