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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宏嘉 黃仲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16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崔宏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現金收據上偽造之「德美利證 券有限公司」印文貳枚及「王品軒」印文貳枚均沒收。 黃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現金收據上偽造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及「李育 凱」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崔宏嘉、黃仲廷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 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2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崔宏嘉、黃仲 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64、71、88 、9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自民國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 法規定,行為人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 將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格化。  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⒈被告崔宏嘉部分:   被告崔宏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然並未繳交其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見偵卷第208頁),準此 ,被告崔宏嘉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 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而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則其宣告刑之 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崔宏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被告崔宏嘉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⒉被告黃仲廷部分:   被告黃仲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其稱並無因 本案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是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規定,則其等之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仲廷(按刑之輕重,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黃仲廷應依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崔宏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被告黃仲廷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 2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崔宏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之2次 取款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應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論以一罪。  ㈡被告崔宏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之犯行,被告黃仲廷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分別與「源翠茶」、「王小立」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崔宏嘉、黃仲廷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黃仲廷就洗錢 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其自承並無 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 數說明,其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 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崔宏嘉、黃仲廷均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 錢財,竟指示擔任取款車手並將款項層層上繳,與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以施用詐術方式獲取不法財物,貪圖不勞而獲, 造成告訴人林虹妙財物損害金額甚鉅,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 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其等行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崔宏嘉、 黃仲廷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及被告崔宏嘉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黃仲廷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白牌計程車工作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72、9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崔宏嘉陳稱:我1天薪水是新臺幣1,000元至1,500元等語( 見偵卷第208頁),是被告之報酬,依照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應認定合計為2,000元(即犯罪事實一㈠㈢),而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 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之偽 造收據,既經被告崔宏嘉、黃仲廷交由告訴人收取,已非被 告崔宏嘉、黃仲廷所有,自不能諭知沒收,然該現金收據上 所偽造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共3枚)、「李育凱」 (1枚)、「王品軒」(共2枚)之印文,既屬偽造,均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即被告黃仲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仲廷於113年5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件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而為本件加重詐欺犯行,因認被告黃仲廷另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 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 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 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 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 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 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又一事不再理為 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 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 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 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罰責任之 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 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 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黃仲廷於113年4月底、5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為「王小立」之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之行為,前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96 號),於113年7月17日已繫屬於新北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617號判處罪刑,嗣提起上訴等情,此有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296號起訴書、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1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比對本案與上開案件之內容,被告在兩 案中於詐騙集團所負責之工作、行為之時間、轉交贓款之對 象和流程,及與被告一同犯罪之集團內成員等節均屬相同, 足認被告於前案及本案參與之犯罪組織,應係同一詐欺集團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先經前案起訴,則本案被告 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 定,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 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44號   被   告 崔宏嘉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7樓7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仲廷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             現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宏嘉、黃仲廷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Telegram暱稱「王小立」、「原翠茶」等所 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崔宏嘉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負 責面交收取詐欺贓款並層轉其他成員(俗稱取款車手)。謀 議既定,崔宏嘉、黃仲廷即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向林虹妙佯以假投資詐 術,致林虹妙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4日凌晨5時57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交付新臺幣( 下同)25萬元與崔宏嘉,崔宏嘉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事前提 供之偽造收據(有偽造「王品軒」署名、「德美利證券有限 公司」印文各1枚)交與林虹妙而行使之以取信林虹妙,足 生損害於「王品軒」、「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及林虹妙, 崔宏嘉取得前開款項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輾轉交與上游 成員,並從中獲得報酬。  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續於113年5月間,向林虹妙佯以假投資 詐術,致林虹妙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7日晚間8時4分許, 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平鎮高中旁公車站,交付60萬 元與黃仲廷,黃仲廷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事前提供之偽造收 據(蓋有偽造之「李育凱」、「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印文 1枚)交與林虹妙而行使之以取信林虹妙,足生損害於「李 育凱」、「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及林虹妙,黃仲廷取得前 開款項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輾轉交與上游成員,並從中 獲得報酬。  ㈢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向林虹妙佯以假投資詐 術,致林虹妙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8日上午9時12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0○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交付80萬元 與崔宏嘉,崔宏嘉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事前提供之偽造收據 (蓋有偽造之「王品軒」、「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印文各 1枚)交與林虹妙而行使之以取信林虹妙,足生損害於「王 品軒」、「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及林虹妙,崔宏嘉取得前 開款項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輾轉交與上游成員,並從中 獲得報酬。 二、案經林虹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崔宏嘉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自白與供述。  ㈡被告黃仲廷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自白與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虹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告訴人林虹妙提供之詐騙集團對話記錄及偽造之收據照片。  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9日刑紋字第1136113179號鑑定書。  ㈥113年5月28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二、被告崔宏嘉、黃仲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 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因本案被告崔宏嘉、 黃仲廷等所獲得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則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崔宏嘉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罪嫌,被告黃仲廷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渠等偽造印文、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崔宏嘉、黃仲廷分別與「源翠茶」、「王小立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崔宏嘉、黃仲廷 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嫌處斷。被告崔宏嘉所為二次加重詐欺行為,犯意個別 ,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本案偽造之現金收據,為被告崔 宏嘉、黃仲廷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上偽造之印文,本亦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惟前已聲請就該偽造之私 文書為沒收諭知,是不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崔宏嘉、黃仲廷參與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等行為情節,本案被害人1人 ,被害金額285萬7,000元,被告均為詐欺集團中底層車手角 色等行為情節,被害人尚未獲得賠償,被告黃仲廷非初犯、 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 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 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分別 量處被告崔宏嘉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黃仲廷有期徒刑2年3 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TYDM-114-金訴-161-2025032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3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8月(起訴書誤載為9月)間某日起,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帳號暱稱「青龍」、「全」、「張秉程」等成年人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並 約定報酬為其收款金額之3.5%。嗣丙○○與暱稱「青龍」、「 全」、「張秉程」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9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 號暱稱「羅佳琪」之名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丁○○聯繫, 並佯稱:因丁○○有抽中股票284張,需繳納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並可以幫其處理部分款項,但丁○○須自行繳納剩餘13 0萬元云云,致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同意面交款項,然因丁○○隨即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並配合警方查緝而佯裝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9 月6日18時30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意誠 堂」面交款項;嗣丙○○即依暱稱「青龍」、「全」之指示, 於同日18時30分許稍前之某時,先至不詳超商,列印該詐欺 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華友 慶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華友慶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下 稱「華友慶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華友慶投資」及偽造 「陸炤廷」印文各1枚)及偽造工作證各1張後,再於同日18 時30分許,前往上開「意誠堂」,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偽造工作證1張予丁○○,佯裝其為「華友慶公司」外勤部外 勤專員「李炳章」,且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華友慶 公司」收據之「經辦人」欄上簽署「李炳章」之姓名而偽造 「李炳章」署名1枚,再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華友慶 公司」收據1張交付予丁○○收執而行使之,致足生損害於丁○ ○及「華友慶公司」、「陸炤廷」、「李炳章」對外行使私 文書及對客戶資金管理之正確性,並欲向丁○○收取款項(為 警事先準備之假鈔)之際,旋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 而查獲,致詐欺取財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丙○○所持有供其 為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用及所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 物品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4、18至26、93至95頁;聲羈卷第18、19頁 ;審金訴卷第45、49、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 詢中所證述遭詐騙佯裝面交款項之情節(見偵卷第35至39頁 )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所提出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 青龍」間之通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卷第58頁)、被告 與告訴人面交過程蒐證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55至 57頁)、告訴人所提出其與暱稱「羅佳琪」等人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5至79頁)、告訴人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見偵卷第67至7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7至31頁)在卷 可稽,並有被告所持有供其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及所得之如 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為佐;基此,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 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 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 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 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述事實欄所載之詐騙手法向告訴 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指示同意面交 投資款項,然因告訴人事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並配合 警察偵辦而佯裝同意面交款項予前來收款之被告,而被告依 暱稱「青龍」、「全」之指示,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告訴 人收取受騙款項後,預備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 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犯 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有 如前述;堪認被告與暱稱「青龍」、「全」之成年人及其等 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 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收取 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惟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既 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 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 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 有暱稱「青龍」、「全」之成年人及向告訴人施以前揭詐術 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 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均已著手於渠等向本案告訴人 實施前揭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人事後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因而未陷於錯誤,並配合員警偵辦佯裝面交款項,且告 訴人實際上亦無交付本案受騙款項之真意,而係交付由員警 事先準備之假鈔,並於其與被告面交款項之際,被告旋即為 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 確(見偵卷第39頁),故被告並未取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欲 詐取之款項,致渠等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著 有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足資為參)。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電子檔案後,指示被告至不 詳超商列印該張偽造工作證,並於其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 時,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以取信告訴人, 而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為「華友慶 公司」之外勤部職員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供認在卷(見偵卷第21、94頁;審金訴卷第45頁);則 參諸上開說明,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 自屬偽造特種文書無訛。嗣被告復持之向告訴人行使,自係 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應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  ⒉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 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 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 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 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 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 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 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 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台上字第 3260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明知其並非「華友慶 公司」之員工,其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不詳超商 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華友慶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華友慶投資」及偽造 「陸炤廷」印文各1枚)後,並在該張偽造「華友慶公司」收 據之「經辦人」欄上,簽署「李炳章」之姓名而偽造「李炳 章」署名1枚,自均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嗣於被告向告訴 人收款之際,其復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華友慶公 司」收據1張予告訴人,用以表示其為「李炳章」代表「華 友慶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作為收款憑證之意,而持以交 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 ,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誤,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華友 慶公司」、「陸炤廷」、「李炳章」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 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至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起訴 書就被告本案所犯,漏未論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一節,容屬有誤,但被告此部分所為與本案起訴之 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應 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被告上情 ,並諭知其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金訴卷第44頁), 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故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述明。  ㈢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華友慶公司」收據1張後,復於不詳時間、地點, 在前開偽造「華友慶公司」收據上,偽造如附表「偽造印文 及署名之數量」欄編號1所示之印文數枚,並由被告在其上 「經辦人」欄上偽造「李炳章」署名1枚,均為其等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私文書(收 款憑證)、特種文書(工作證)電子檔案後,交由被告予以列 印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再由被告持之向告訴人 加以行使,則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㈣再查,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組織罪、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種文書等犯行,與暱稱「青龍」、「全」 、「張秉程」等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本案詐術之實行,惟 因告訴人已察覺有異,並未陷於錯誤,而配合員警偵辦佯裝 面交款項,且在被告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為警事先準備之 假鈔)之際,旋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查獲,致被 告並未取得詐騙贓款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 遂犯為輕,且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故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次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所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已坦承犯罪,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稱:該次 並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審金訴卷第45頁);復依本案現存 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 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被告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從而,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應予減輕其 刑。  ⒊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 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按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 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 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 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 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 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就其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已有所自白, 故被告就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已為肯認之陳述, 應合於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 案所犯,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 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犯行,自 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審中自白之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併予說明。  ⒋再者,被告本案所犯,同時具有上開2項減輕事由,應依刑法 第70條之規定,依法遞減之(共減輕2次)。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集 團,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 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工作,且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並於收取詐騙款項後, 預備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其他上手 成員,然因本案告訴人先前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 員警偵辦而佯裝持假鈔以面交款項,致被告於向告訴人收款 之際,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未遂,因而未使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獲得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然可見被告法紀觀念實 屬偏差,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其所為實屬可 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 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 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告訴人該次並未遭受損 失;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犯罪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 告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 事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金訴卷第51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 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華友慶公司」收據及偽 造工作證等物,均係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電子檔案予被 告下載列印後,持以作為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使用乙節 ,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 0頁;審金訴卷第45頁);堪認該等偽造「華友慶公司」收據 及偽造工作證等物,均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華友慶公司」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名等物, 均已因該等偽造收據業經本院整體宣告沒收,則本院自毋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又因現今電腦影像 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 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 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⒉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等物,亦 均為被告所持有,並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予以列 印後,供其作為向其他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時所用等情,已 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0頁);由此可見該等物 品,均應核屬供被告與共犯作為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取得而可得支配之財物,自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 、4所示之偽造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名等物,均已因該 等偽造收據業經本院整體宣告沒收,則本院自毋庸再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 ,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 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 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⒊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IPHONE 13手機1支(IMEI:00000 000000000)等物,係被告所有,並係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提款及轉交款項事宜所用一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在卷(見審金訴卷第45頁);由此可見扣案之如附表編 號9所示之該支手機,核屬供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 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因其本 次為警當場逮捕而查獲,故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情,業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審金訴卷第45頁);復依本案卷 內現有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次詐欺 取財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之事實;然依據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之前收款從事詐欺集團收款工作,大約賺 20萬元,本案被查獲當日早上,其曾在高雄市鳳山區成功面 交30萬元款項及前鎮區成功面交款項30至40萬元,該2次收 款有獲得3萬元報酬,報酬係依據收款金額3.5%計算,並從 其所收取款項內抽出等語(見偵卷第22、94頁);從而,可見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現金3萬7,900元,應核屬被告為 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且為被告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取得而可得支配之財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其餘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物品,則係被告所有 ,並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乙情,已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 (見偵卷第20頁);復依據本案現存證據資料,亦查無其他證 據足資認定與被告為本案犯罪有關,復均非屬違禁物或應義 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暱稱「青龍」、「全」等人及其等所屬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亦涉犯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 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 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 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 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查被告 因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用前揭詐術後,由被 告依指示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然因 告訴人先前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偵辦佯裝同 意面交款項,並於與被告面交款項時,交付由員警事先準備 之假鈔以佯裝面交款項等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甚詳 ,有如前述;故被告於其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實際上 並未取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之詐騙贓款;故而,被 告本案所為,並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 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被告所為,業已製造法所不 容許之風險,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 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而本應就被告此部 分被訴洗錢未遂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 告此部分所為與前揭本院予以論罪科刑之三人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欄位 偽造印文及署名之數量  出 處 1 偽造「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壹張 「收款收據專用章」欄 偽造「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統一發票章印文壹枚 審金訴卷第39頁,宣告沒收 「公司印鑑」欄 偽造「華友慶投資」及偽造「陸炤廷」印文各壹枚 「經辦人」欄 偽造「李炳章」署名壹枚 2 偽造工作證(姓名:李炳章)壹張 無 無 同上 3 偽造「正發投資有限公司」(姓名:李炳章)壹張 「有價證券專用章」欄 偽造「正發投資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壹枚 同上 「經辦人」欄 偽造「李炳章」署名壹枚 0 偽造「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 「備註」欄 偽造「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同上 「代表人」欄 偽造「吳瑋敏印文壹枚 「經辦人」欄 偽造「李炳章」署名壹枚 0 偽造「王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李炳章)壹張 無 無 同上  6 偽造「新昇投資」工作證(姓名:李炳章)壹張 無 無 同上  7 偽造「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李炳章)壹張 無 無 同上  8 偽造之「聯慶」工作證(姓名:李炳章)壹張 無 無 同上 0 IPHONE 13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 無 無 審金訴卷第39頁,宣告沒收 00 現金新臺幣叁萬柒仟玖佰元 無 無 同上,宣告沒收 00 麻醉菸彈叁顆 無 無 毋庸宣告沒收 00 麻醉菸彈殘渣瓶壹顆 無 無 同上

2025-03-21

KSDM-114-審金訴-179-2025032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圻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6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明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潘明圻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前 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小武-十全國際」、「鑫美¥玄」、通訊軟體LINE暱稱「 宏祥國際營業員-謝淑慧」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 三人以上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由潘明圻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之 財物,復將之轉交負責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謀議 既成,潘明圻與其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LINE暱稱「 吳蕥妡」、「天使齒輪 築夢大師」之人先於113年9月間, 向裴心妝佯稱可帶領透過「宏祥E策略」APP投資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1月15日16時許至桃園市○○ 區○○路00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97萬元。又「鑫美¥玄」 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預先偽造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工作證及 編號2之收據,以QR CODE方式傳送予潘明圻,潘明圻旋於11 3年11月15日16時許,依指示至超商列印,並按約定時間前 往上址與裴心妝見面,出示上開工作證,並交付收據以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裴心妝、「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潘 志中」。嗣潘明圻向裴心妝甫收取款項之際,旋為在旁埋伏 之員警逮捕而不遂,並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裴心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 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 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證人即告訴人裴心妝於警詢時之陳述,即均不 將之採為認定被告潘明圻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其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亦查無有何顯然 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自白 自得作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110頁、本院卷第30、73頁),與證人裴心妝之證述(見 偵卷第39至43、45至49頁)互核一致,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 領保管單據、刑案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及被告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51至57、59、63至79、8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此部分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 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小武-十全 國際」、「鑫美¥玄」及被告等人,且分別負責招募車手、 指示取款車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及面交取款,為3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向被 害人行騙,使其受騙而至指定地點交付金錢,再由被告出面 收取,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 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則被告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 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 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 書(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並非「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亦非「潘志中 」本人,猶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工作證及收據列印,再提示並交付予告訴人,其中工作證 即表明被告係任職於該公司之員工「潘志中」;收據係用以 表明該公司已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意思表示,揆諸上揭說明 ,此等文書分屬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被告所為自屬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被告雖非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亦未全程參與整體詐 欺犯行,惟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據他 人指示佯裝為投資公司人員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並預計 將之轉交以從中獲取報酬,足見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自己犯罪 之意思參與詐欺犯罪多人分工之一部,且其所扮演之角色, 係取得詐欺贓款並轉交之人,具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地位 ,堪認被告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 且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共同負責。準此,被告 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收據上偽 造「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葉世禧」 印文1枚及「潘志中」印文、署名各1枚,均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列印前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 ,再向被害人提出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咸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與罰前行為 ,均不另論罪。  ㈥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60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本案外,尚未有其他案 件繫屬於法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是本案自屬「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則依前開說明,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㈦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間, 均有方法目的之關係,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自 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已著手詐騙,然因被 告事實上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 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按行 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 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 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被告 於本案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無因本案犯行獲有 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 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幸未致被害人受 有財產上損失及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然 其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尤有不該。 然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之素行( 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擔任本案詐欺集團 之角色(所參與之犯罪層級非高,屬末端、次要角色,相較 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 情節尚屬有別),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學歷、從 事粗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㈩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 「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 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 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 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 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 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 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 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 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 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 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 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 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 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 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 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 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輕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法律效果,自已經重罪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刑罰(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以下罰金)所封鎖,而本院審酌僅對被告科處前揭自由 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爰不諭知 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為同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經查 ,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 犯罪所用,為其所供認(見本院卷第31頁),自應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至本案偽造收據上所載「宏祥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偽造印文、代表人「葉世禧」偽造印文及「潘志中」 偽造印文、署押各1枚,因本案偽造之收據業經宣告沒收, 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㈡被告否認本案其有收受報酬(見本院卷第30頁),且本案犯 行止於未遂,未實際完成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爰不 就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㈢至如附表所示編號5之現金,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已 經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偵 卷第5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熊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印有被告之相片、姓名:潘志中、職務:營業員、編號:A068。 2 「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 1張 印有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葉世禧印文1枚,及被告偽造之潘志中印文及署押各1枚,並經被告填載:113年11月15日、金額:玖拾柒萬、970,000、存款方式:現金等語。 3 IPHONE 12 (含門號+00000000000 SIM卡)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4 IPHONE 8 PLUS (含門號+00000000000 SIM卡)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5 現金 新臺幣2,000元

2025-03-21

TYDM-114-金訴-34-2025032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建國 具 保 人 吳紹評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42619號、112年度偵字第49158號),本院依職權 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紹評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徐建國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由具保人吳 紹評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訊問筆錄、刑事 被告保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國庫 存款收款書(112年度偵字第4915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3 1至335、345至349頁)在卷可稽。茲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拘票及警員執行拘提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13年度金訴 字第833號卷,下稱金訴字卷,第101、111至117、121至125 、163至16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上開規 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2025-03-21

TYDM-113-金訴-833-2025032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復 鄭宇恒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復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又犯成年人教唆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 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鄭宇恒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處有期 徒刑1年2月。       事 實 一、李振復、鄭宇恒、林冠宏(以下所犯傷害罪,由本院另行審 理)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 國113年1月8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地 下室,因認陳勝銘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時私吞向被害人收取之 詐欺款項,竟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如 附表一所示方式毆打陳勝銘,使陳勝銘受有如附表一所示傷 害。 二、李振復、鄭宇恒、林冠宏(以下所犯成年人教唆少年犯三人 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由本院另行審理)為追討陳 勝銘私吞的詐欺款項,竟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 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依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王源成」的 指示,於113年1月8日16時許,利用彼等人數優勢及以如附 表二所示方式,先違反陳勝銘的意願將陳勝銘強押上車號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的後座,再強載並陪同陳勝銘於同日16 時56分許抵達林冠宏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住處, 然後將陳勝銘關在上開住處靠近陽臺的房間且看管陳勝銘, 以防止陳勝銘逃離房間,而共同以上開方式私行拘禁陳勝銘 。嗣李振復、林冠宏將原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 之犯意聯絡提升為成年人教唆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 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分別致電給少年羅○○(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林○○(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唆使該兩位少年前來林冠宏上開住處與其等共同看管 陳勝銘,少年羅○○、林○○因此於同日21時33分許抵達林冠宏 上開住處並與李振復、林冠宏共同看管陳勝銘(鄭宇恒於少 年羅○○、林○○抵達前已先行離開)。之後陳勝銘趁隙取回其 持用之手機並報警,警方獲報後乃於同日22時0分許,經取 得林冠宏同意後進入林冠宏上開住處並發現陳勝銘,陳勝銘 始脫離控制而重獲行動自由。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李振復、鄭宇恒(以下合稱被告二人)所犯,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二人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146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62頁、第69頁)。 (二)如附表三所示證據資料。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事實欄一部分 (1)核被告二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之傷害罪。 (2)被告二人與林冠宏、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數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就上開傷害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事實欄二部分 (1)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是以私行拘禁 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其構成要件,而所稱 之「私行拘禁」為例示規定,係指無法律上之依據,不依法 定程序,非法私擅監禁者而言;至所謂之「其他非法方法」 則為概括規定,係指以私行拘禁以外之其他非法方法拘束妨 礙他人身體,使之行動不得自由者而言(參108年度台上字 第3895號刑事判決意旨)。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 ,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 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 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 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 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 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2 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綜合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冠宏於偵 訊時供稱:因為當時招待所要打烊,所以「王源成」的其他 朋友問說有誰家可以待,叫我們載陳勝銘回家洗澡,因為陳 勝銘頭部流血,因為他黑吃黑,不要讓他跑掉,因為他們知 道我自己住,所以就問我可否使用我家,我就答應,「王源 成」的朋友說明天就會將陳勝銘移走,當時我開車載李振復 、鄭宇恒跟陳勝銘一起回家等語(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7 號卷<下稱偵卷>第170頁正面)、被告李振復於偵訊時供述 :因為招待所要打烊,陳勝銘看起來累,所以我們就去林冠 宏的家,因為我們怕陳勝銘跑掉,所以才講好帶陳勝銘去林 冠宏的家,之後再約其他黑吃黑的共犯出來等語(見偵卷第 174頁背面至第175頁正面)、被告鄭宇恒於偵訊時陳稱:因 為李振復的朋友「王源成」說沒有地方讓陳勝銘待,所以叫 林冠宏先帶陳勝銘到他家,我不知道為何不讓陳勝銘回家, 我睡林冠宏家,所以跟著他們一起走等語(見偵卷第184頁 背面),稽之被告二人與林冠宏強押陳勝銘上車後就直接前 往林冠宏住處,並將陳勝銘關在該住處房間一情,顯見被告 二人與林冠宏強押陳勝銘上車之目的應係要將陳勝銘關在林 冠宏住處房間甚明,然後陳勝銘的確自113年1月8日16時許 遭強押上車,直到同日22時0分許因警方獲報前往林冠宏住 處始獲重獲行動自由,陳勝銘遭監禁在林冠宏住處房間約6 小時,難認短暫,依前開說明,被告二人所為應屬非法私擅 監禁之行為,尚非僅為妨害陳勝銘行使權利之行為。 (2)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 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 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被告鄭宇恒攜帶球棒走在李振 復與陳勝銘後面,以防止陳勝銘逃跑,該球棒屬質地堅硬, 具有相當之重量,具有殺傷力,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疑。 (3)被告李振復於行為時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而少年羅○○於行 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少年羅○○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3頁正面),且被告李振復於警詢 時供稱其與少年羅○○為朋友關係(見偵卷第46頁正面),足 認被告李振復知悉少年羅○○為未滿18歲之少年。 (4)核被告李振復之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成 年人教唆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被告李 振復原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之犯意著手 前階段犯行,後提升為成年人教唆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 兇器私行拘禁之犯意實行後階段犯行,其等前階段之三人以 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犯行應為後階段之成年人教唆少 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犯行所吸收,僅從升高 後之成年人教唆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犯意 評價為一罪,而不另論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 。核被告鄭宇恒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 及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起訴書認 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已有未恰 。惟上開變更前、後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 庭告知被告二人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62、68 頁)且提示相關卷證資料暨給予被告二人辯論之機會,已無 礙於被告二人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乃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二人所犯上開罪名,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二)刑罰加重事由部分   被告李振復於事實欄二所犯成年人教唆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 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二人先與林冠宏、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數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因認陳勝銘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時私吞向 被害人收取之詐欺款項,竟共同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傷害陳 勝銘,使陳勝銘受有如附表一所示傷勢,所為實有不當,且 陳勝銘所受傷勢非輕,復被告二人之後竟進一步與林冠宏共 同按照「王源成」的指示,利用彼等人數優勢及以如附表二 所示方式強押陳勝銘上車及將陳勝銘關在房間,剝奪陳勝銘 行動自由約6小時,致陳勝銘受有一定程度之心理創傷,被 告二人所為漠視法律秩序,有相當惡性,亦應予非難,再參 酌被告二人如附表一、二所示參與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 程度,衡以被告二人尚未與陳勝銘和解,亦未賠償陳勝銘因 其等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受之損害,更未取得陳勝銘 原諒,尚難僅因被告二人自白犯行而遽認被告二人犯後態度 良好,但仍會給予相對應之刑度減讓,又被二人均未曾因傷 害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75-84頁、第87- 90頁),暨被告李振復自陳在監執行而無法照顧兩名幼子之 家庭環境、因在監執行而無業及無收入之經濟狀況、國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被告鄭宇恒自述無家人需要其照顧之家庭環 境、目前服役中且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之經濟狀況、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本院訴字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罪之宣告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依卷內事證所示,難認扣案之如附表四所示物品與被告二人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具有關聯性,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與林冠宏為朋友,加入「王源成」 等人組成,以實施強暴、脅迫為手段,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因認被告二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公訴意旨所稱之「王源成 」等人組成,以實施強暴、脅迫為手段,具有持續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存在,自難僅因被告二人與「王源成」共犯事實欄 一所示犯行及被告二人進一步實施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而驟 認被告二人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無從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 繩,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被告二人前開經諭知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 告 參與方式 陳勝銘所受傷害 1 李振復 徒手毆打 1、左前額頭挫傷血腫2×3×0.6公分。 2、左側頭部挫傷血腫2×1×0.4公分。 3、右手背挫傷血腫4×2×0.4公分。 4、右膝挫傷血腫3×2×0.4公分。 5、右下腿挫傷血腫2×1×0.4公分。 6、左下腿挫裂傷前側3×2×0.6公分、後側4×2×0.6公分。 2 鄭宇恒 徒手毆打 3 林冠宏 徒手毆打 4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源成」之人與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徒手、持球棒及榔頭毆打 【附表二】 編號 被 告 參與方式 卷附監視器畫面編號 1 李振復 1、陳勝銘坐在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座時坐在陳勝銘的左側,不讓陳勝銘離開上開小客車。 2、抵達林冠宏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住處附近後,以手勾住陳勝銘的頸部並陪同陳勝銘前往上開住處,以防止陳勝銘逃跑。 3、在關住陳勝銘的房間看管陳勝銘。  2、3、4、7、8 2 鄭宇恒 1、陳勝銘坐在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座時坐在陳勝銘的右側,不讓陳勝銘離開上開小客車。 2、抵達林冠宏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住處附近後,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球棒走在李振復與陳勝銘後面,以防止陳勝銘逃跑。 3、在關住陳勝銘的房間看管陳勝銘,以防止陳勝銘逃跑。  5、6、7、8 3 林冠宏 1、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強載陳勝銘前往林冠宏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住處附近。 2、抵達林冠宏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住處附近後,走在李振復與陳勝銘後面,以防止陳勝銘逃跑。 3、在關住陳勝銘的房間看管陳勝銘,以防止陳勝銘逃跑。      1、5、6、7、8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所在卷頁 1 證人即告訴人陳勝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卷第19頁正面至第21頁、第190-192頁 2 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冠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同上偵卷第28頁正面至第35頁、第169頁背面至第170頁背面、第243頁正、背面 3 證人即少年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稱 同上偵卷第49頁正面至第55頁、第267頁背面至第268頁 4 證人即少年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同上偵卷第56頁正面至第61頁、第267頁正、背面 5 證人黃庭瑄於警詢時之證稱 同上偵卷第62頁正面至第64頁 6 林冠宏住處格局圖 同上偵卷第65頁 7 數位證物堪察採證同意書 同上偵卷第83-86頁 8 陳勝銘傷勢照片 同上偵卷第122-126頁 9 少年林○○與羅○○於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偵卷第127-128頁 10 林冠宏住處附近及林冠宏住處所在公寓樓梯間之監視器畫面照片 同上偵卷第133-139頁 11 警方查獲時之現場照片 同上偵卷第140-142頁 12 英吉診所113年1月11日診斷書 同上偵卷第181頁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林冠宏 卷內無資料 2 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S,IMEI:0000000000000000) 同上 卷內無資料 3 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IMEI:000000000000000) 同上 卷內無資料 4 手機2支 同上 卷內無資料 5 大麻研磨器1組 同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紅保字第00883號 6 愷他命盤2組 同上 卷內無資料 7 鋁製球棒1支 同上 本院113年度刑保管字第1187號 8 橡膠榔頭1支 同上 同上 9 平板1臺 同上 卷內無資料 10 手槍1支(含彈匣1個) 同上 卷內無資料 11 子彈3顆 同上 卷內無資料 12 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 pro,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李振復 卷內無資料 13 彈簧刀1支 同上 本院113年度刑保管字第1187號

2025-03-20

PCDM-113-訴-1146-20250320-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偉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5 7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補充 部分,爰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溫偉城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詳如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19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1593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所載。 二、按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 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所論處之罪 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判決之實體確定力 ,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實或理由 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 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是倘於主文漏未記載而 漏未判決,應屬補行判決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4,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5頁),尚未扣案,復查無過苛調節 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本院原判決漏未沒收上開犯罪所得,爰依法補充 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TYDM-113-金訴-1593-20250320-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郭建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0139號、第42597號、第53347號),本院依職權 沒入保證金,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建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具保人即被告郭建廷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偵查 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 112年8月22日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被告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其當庭釋放等節,有桃園地檢署點名單、訊問筆錄、收受 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憑(見112偵401 39卷第233頁、第235至238頁、第247頁、第249頁)。  ㈡嗣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被告,其無正 當理由未遵期到庭且拘提無著,現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 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金訴卷第77頁)、 本院送達證書(見金訴卷第61頁)、本院刑事報到單、113 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見金訴卷第65頁、第67至68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11月4日北市警內分刑字 第1133024057號函暨所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 員警報告書影本(見金訴卷第161至16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附卷足參,堪認被告確已逃匿,揆 諸前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YDM-113-金訴-692-20250320-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巴立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118、3977、4898、496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2 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就巴立平被訴部分行簡式審判程 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巴立平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認本件不宜 行簡式審判程序,爰撤銷原裁定,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TTDM-113-原金訴-79-20250320-5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品妤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終結辯論,茲因尚有 應行調查之處,就被告施品妤部分應再開本件辯論,並定於114 年4月8日上午10時1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開庭審理,希準時到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2025-03-20

KSDM-113-金訴-1019-2025032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宇 被 告 洪慈勵 被 告 吳宗益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韋宏律師 被 告 高永紳 被 告 李宥駩 被 告 吳尚安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被 告 李夢婷 被 告 李泓佑 被 告 尤鴻敏 被 告 汪錦誠 被 告 曾弘穎 被 告 黃郁軒 被 告 陳品齊 被 告 陳佑宗 上八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被 告 李凱翔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被 告 錢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24245號、110年度軍偵字第195號、110年度偵字 第25418號、110年度偵字第26484號、110年度偵字第27310號、1 11年度偵字第531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 8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6萬元及iPhone 12 mini手機(I MEI:000000000000000)1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2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負擔。 洪慈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 8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49萬5仟元及iPhone 13 promax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1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5萬5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負擔 。 吳宗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6萬元及iPhone 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萬8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永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 行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負擔。 李宥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 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20萬元及iPhone 13 pro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 00)1支,均沒收。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負 擔。 吳尚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6萬元及iPhone 12 pro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0)1支,均沒收。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負擔 。 李夢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扣案之iPhone 手 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沒收。緩刑2年,並應履行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負擔。 李泓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7萬元及iPhone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均沒收。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負擔。 尤鴻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7萬元,沒收。 汪錦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6萬元及iPhone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均沒收。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負擔。 曾弘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7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2 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負擔。 黃郁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3萬6仟元,沒收。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編號10 所示負擔。 陳品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1萬元,沒收。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 負擔。 陳佑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1萬8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2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負擔。 李凱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扣案之iPhone 手 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沒收。緩刑2年,並應履行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負擔。 錢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謝學承(由本院以同案號另行審結)與宋沁騰(即綽號「嘉 哥」、「小林哥」,另案由本院以112年金重訴字第4號審理 中)於民國109年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下稱五 福路水房)與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王公路水房, 與五福路水房併稱本案水房)成立水房,由謝學承購置電腦 網路設備及通訊裝置,宋沁騰提供龍騰、清新、GPAY支付第 四方支付平台及上游不詳網站(下稱「商戶」)與持有人頭 金融機構帳戶進行實際金流轉帳之不詳工作室(下稱「工作 室」)之聯絡方式,再由本案水房負責架接商戶及工作室間 轉帳訂單、對帳等轉帳金流資訊傳遞及提供第四方支付客服 工作,工作室不詳姓名年籍成員則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用以掩飾、隱匿無合理來源且 與收入顯不相當所得之去項及所在錢之犯意,由工作室使用 其以不正方式取得之中國金融機構人頭帳戶,透過本案水房 提供之轉帳金流資訊進行入、出金之轉帳,而接續收受、轉 出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 二、謝學承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陸續僱用邱建智(由本院以同案 號另行審結)、林政宇、洪慈勵、吳宗益、高永紳、李宥駩 、吳尚安、李夢婷、李泓佑、尤鴻敏、汪錦誠、曾弘穎、黃 郁軒、陳品齊、陳佑宗、李凱翔、錢緯於本案水房從事上開 金流資訊傳遞及客服工作。其後,謝學承、林政宇、洪慈勵 、吳宗益、高永紳、李宥駩、吳尚安、李夢婷、李泓佑、尤 鴻敏、汪錦誠、曾弘穎、黃郁軒、陳品齊、陳佑宗、李凱翔 、錢緯基於幫助特殊洗錢之犯意,由謝學承安排陳佑宗、李 泓佑、黃郁軒、陳品齊、汪錦誠、李夢婷、李凱翔、曾弘穎 、尤鴻敏、錢緯於五福路水房;安排邱建智、林政宇、洪慈 勵、吳宗益、李宥駩、吳尚安、高永紳於王公路水房,並由 邱建智擔任王公路水房管理工作,本案水房均以24小時兩班 輪替方式,利用Telegram、Skype、Signal等通訊軟體與上 開商戶聯絡,並使用上開第四方支付平台及腳本程式進行接 收商戶入金、出金訂單訊息(俗稱「搶單」),將該訂單( 含訂單編號、商戶名稱、會員帳號、支付通道、收款銀行、 銀行帳號、創建時間、訂單金額、應付金額、商戶餘額、付 款人實名、水房人員操作帳號等資訊)以上開通訊軟體傳遞 給工作室,安排通知工作室操作轉帳,並由工作室回傳轉帳 明細之訊息給予五福路水房及王公路水房,再由五福路水房 及王公路水房回傳轉帳明細之截圖給予商戶,如有工作室未 成功轉帳或商戶未收受金錢之情形(即俗稱「掉單」),則 需再以上開通訊軟體傳遞給工作室重新轉帳,以此方式協助 工作室成員完成相關轉帳操作,將不法所得轉帳至不特定中 國人頭帳戶,而接續收受、轉出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 當之款項,並從中賺取手續費。經警方鑑識五福路水房及王 公路水房使用之電腦、通訊軟體工作群組、支付平臺後臺管 理報表資料及儲存雲端之帳冊等資料,查得五福路水房自11 0年5月至10月間累計經手之不法所得轉帳金額為人民幣8010 萬353元(換算約為新臺幣3億4748萬9612元),王公路水房 自110年6月至10月間累計經手之不法所得轉帳金額為人民幣 21億2774萬2204元(換算約為新臺幣92億3052萬5045元), 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林政宇、洪慈勵、吳宗益、高永紳、李宥駩、吳尚 安、李夢婷、李泓佑、尤鴻敏、汪錦誠、曾弘穎、黃郁軒、 陳品齊、陳佑宗、李凱翔、錢緯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林政宇等16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16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程序(本院卷四第228、274、298、373、390、416頁)坦承 不諱,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學承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程序所為證述(警五卷第127至137頁、偵四卷第 15至29、109至111頁、偵六卷第211至263頁、院四卷第81至 86頁)在卷可參,且有編號G1手機備忘錄(警十一卷第71至 125頁)、五福路水房Skype群組擷圖(警十二卷第7至9頁) 、GPAY支付平台網站擷圖(警十二卷第11至33頁)、本案水 房工作排班表(警六卷第309至330頁)、本案水房110年5至 10月報表(警七卷第21至154頁)、抽成表(警十二卷第35 至39頁)、五福路水房10月報表及8月下半月每日記帳表( 警十二卷第3至5頁)、被告李夢婷手機畫面擷圖(警九卷第 202至203)、被告錢緯手機鑑識資料(警六卷第49至61頁) 、中國銀行帳戶風控表(警十二卷第41至43頁)、第四方支 付系統功能解說(警案卷第51至105頁)、盈虧報表及早班 報告(警六卷第331至382頁)、工作回報及資訊紀錄群組對 話擷圖(偵一卷第59至91頁)、對五福路水房之本院110年 度聲搜字第1196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照片、數據表及 現場位置圖(警三卷第193至240、281頁)、對王公路水房 之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196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照 片及現場位置圖(警11卷第301至323頁),另本案水房之電 腦網路設備及通訊裝置扣案可佐(偵一卷第465至509頁、院 一卷第217至247頁),足認被告林政宇等16人上述任意性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證人謝學承於偵查時證稱工作室會告知所掌控之金融機構帳 戶因金流進出異常或因司法緣故致帳戶遭凍結而無法使用等 語(偵六卷第216頁),此核與卷內之銀行風控表中顯示「 交易異常」、「狀態異常」、「司法凍結」、「客戶交易異 常需臨櫃辦理」等紀錄相符(警十二卷第41至43頁),而工 作室係以透過本案水房與商戶進行聯繫,自本案水房取得商 戶告知之金流轉帳相關資訊後,由工作室利用管控之金融機 構帳戶為商戶進行入、出金之轉帳,且由卷附之銀行風控表 可知,工作室掌握之金融機構帳戶數量甚多,多有交易異常 之狀態,可合理認定本案水房對接之工作室所控制之中國金 融機構帳戶,係工作室以不正方式取得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並用以收受無合理來源之不詳資金否則不會有為數甚多之 金融機構帳戶為單一工作室所控制,甚至有自行記載交易異 常之風控表等紀錄存在,堪以認定工作室係以不正方法取得 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又金融機構並非24小時營業,且被告 林政宇等16人亦非金融專業人士,卻必須於設置於我國境內 之本案水房內24小時輪班為商戶及工作室傳遞境外金流之轉 帳資訊,由此足見本案水房所傳遞資訊之轉帳金流之款項來 源可疑,實非合理且可公開之交易所生;再者,工作室係透 過本案水房為商戶進行入、出金之轉帳匯款,堪認工作室僅 係單純接受商戶指示而從事轉帳工作,其收入顯然與實際轉 帳金流無涉,足見金流與其收入顯不相當,故工作室係以不 正方法取得之中國金融機構帳戶,依商戶指示而收受無合理 來源且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產利益,以此破壞正常金流軌 跡而侵害金融透明性,先予敘明。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卷內並無本案水房管控中國金融機構帳戶,亦無 被告林政宇等16人利用網路直接操作中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 轉帳之相關事證,被告林政宇等16人係於本案水房內居間為 商戶及工作室傳遞轉帳金流資訊,並擔任雙邊溝通之客服工 作,使工作室能依照商戶出、入金資訊,以工作室所管控之 中國金融機構帳戶為商戶進行款項之入、出金轉帳,進而掩 飾、隱匿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去向及所在; 此外,卷內亦無被告等16人與工作室之洗錢正犯有犯意聯絡 或基於正犯之犯意所為,且被告林政宇等16人既無直接實施 特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林政宇等16人所為,係 參與特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工作室之特殊洗錢 正犯犯行資以助力,均應論以幫助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林政宇等16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告林政宇等16人為本案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被告林政宇等16人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有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變 更為第20條,該條第1項第2款內容修正為「收受、持有或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無合理來源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刪除舊法中第1項序文「且與收入 顯不相當」之文字,並提高罰金刑上限,及增加「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之帳號 」之情形,是修正後之規定未必對被告較為有利,且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關於減刑之規定,係以被告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及並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為限制要件,是綜合比較後,自應以對被告較為有利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林政宇等1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幫助特殊洗錢罪。起 訴意旨固以商戶中有賭博及假賭博真詐欺網站,而認該等網 站所處理之金錢為賭博或詐欺之犯罪所得,被告林政宇等16 人為商戶及工作室處理入出金事宜,乃掩飾或隱匿賭博及詐 欺等特定犯罪所得,而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嫌,同案被告謝學承、被告林政宇、洪慈勵、 吳宗益、李宥駩、李夢婷、李泓佑等人固有本案水房傳遞轉 帳金流資訊與賭博款項有關等語(偵一卷第104、155、194 、247頁、偵六卷第220、264、269頁、),惟卷內未扣得任 何線上博弈網站之網頁畫面或投注紀錄,亦無任何客觀事證 可證明不詳來源之資金與賭博有關;至於詐欺部分,卷內雖 有被害人朱琪馨等9人之報案及匯款等資料,惟並無前揭被 害人遭詐騙金流層轉匯入工作室所管控之中國金融機構帳戶 之證據,故難認本案水房所處理之轉帳金流資訊包含博弈網 站之賭金或前揭被害人遭詐騙款項,自難逕認被告林政宇等 16人之行為成立一般洗錢罪,此部分起訴意旨尚有未洽,惟 因特殊洗錢罪與一般洗錢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均為掩飾 或隱匿非合理來源財產之洗錢行為,並經本院補充諭知上開 罪名(本院卷四第227、273、372、389至390頁),無礙被 告林政宇等16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予審理,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97號 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林政宇等16人基於幫助特殊洗錢之犯 意,各自於加入本案水房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於商戶及 工作室間傳遞轉帳金流資訊,居中幫助商戶及工作室以其等 透過不正方法取得之中國金融機構帳戶,收受無合理來源且 與其等收入顯不相當款項之特殊洗錢犯行,應視為接續犯, 各應論以一特殊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林政宇等1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自白犯行,依其 等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 刑。  ⒉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林政宇等16人之傳遞轉帳金流資訊行為,固予 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等16人均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各應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林政宇等16人,均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謝學承出資經營之本案 水房,擔任水房客服人員,以24小時兩班輪替方式,協助商 戶及工作室傳遞轉帳金流資訊,使商戶及工作得以用不正方 法取得之金融帳戶,收受、持有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 當之不明款項,不僅存有隱匿、掩飾犯罪行為與犯罪所得的 潛在危險,破壞整體金融秩序穩定,有礙防制洗錢體系之健 全與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其等行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被 告林政宇等16人於本院審理中尚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考量其等之本案犯罪手段和平,均係受雇擔任水房客服人員 、被動聽從指示而傳遞金流資料,並非直接從事轉帳行為; 再斟酌各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加入本案水房之時間、各自領 取報酬金額及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等情節,衡以除被告吳宗益 前有持有第三級毒品、被告尤鴻敏前有幫助洗錢及被告錢緯 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前科外,其餘被告林政宇等13人均無 經法院判罪科刑之素行(本院卷四第307至337、341至343頁 ),及被告林政宇等16人各自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四第301至302、417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等主文項下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宗 益、高永紳、李宥駩、吳尚安、李夢婷、李泓佑、尤鴻敏、 汪錦誠、曾弘穎、黃郁軒、陳品齊、陳佑宗、李凱翔部分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㈠被告林政宇、洪慈勵、高永紳、李宥駩、吳尚安、李夢婷、 李泓佑、汪錦誠、曾弘穎、黃郁軒、陳品齊、陳佑宗、李凱 翔等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四第307至337、341至343頁 ),考量前揭被告等13人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均 已坦承犯行,且均有繳回部分或全部之犯罪所得,堪認前揭 被告等13人對本件犯行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 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加諸於身之制裁,惟其積極之 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 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故認對前揭被告等13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均分別宣告緩刑2年。末考量前揭被告等13人所 為幫助特殊洗錢犯罪,阻礙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與透明金流 軌跡之建置,為使其等記取教訓,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守 法之重要性,衡其犯罪時間、情節、所獲取不法所得多寡等 因素,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前揭被 告等13人均應於本判決確定1年內,各自向公庫支付一定金 額,其中被告林政宇、洪慈勵應各支付10萬元;被告李宥駩 應支付7萬元;被告吳尚安、李泓佑、曾弘穎、黃郁軒、陳 品齊、陳佑宗應各支付5萬元;被告汪錦誠應支付3萬元;被 告高永紳、李夢婷應各支付2萬元,及宣告被告林政宇、洪 慈勵應各接受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其餘宣告緩刑之被告 應各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均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 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 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 自新。又若前揭被告等13人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  ㈡被告吳宗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於113年10月16日經本 院113年度簡字第278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尤鴻敏前因 幫助一般洗錢罪,於112年2月8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簡字第43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2年11月21日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被告錢緯前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案 件,於111年3月30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91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並於112年3月15日最高法院 駁回其上訴而判決確定,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難認其等符合得緩刑之條件,本院自無由為被告吳宗益、尤 鴻敏、錢緯為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李夢婷、李凱翔、錢緯於本院供陳受雇於本案水房期間 未取得不法報酬,卷內亦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其等有自同案 被告謝學承處收受不法報酬,至被告林政宇、洪慈勵、吳宗 益、高永紳、李宥駩、吳尚安、李泓佑、尤鴻敏、汪錦誠、 曾弘穎、黃郁軒、陳品齊、陳佑宗均於本院審理時,各自坦 承有收受如附表一「犯罪所得金額」欄所示之不法報酬,其 等並有主動繳回如附表一「繳回犯罪所得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此有本院繳款收據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就其等主動繳回之犯罪所得於其等之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至被告林政宇尚餘20萬元、被告洪慈勵尚餘5萬5仟 元、被告吳宗益尚餘7萬8仟元、被告陳佑宗尚餘2萬2仟元之 未據扣案且未主動繳回之犯罪所得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於其等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林政宇、洪慈勵、吳宗益、李宥駩、吳尚安、李夢婷、 李泓佑、汪錦誠、李凱翔均供承其等各自所有、如附表一「 犯罪工具」欄所示之手機,均有持之用以與本案其他被告聯 繫或登入與本案水房相關之通訊群組,堪認係本案之犯罪工 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等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  ㈢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B1、D1、E1之手機分別為被告陳品齊、 陳佑宗及黃郁軒所有,其等供稱上開手機並非用以作為本案 水房之犯罪工具,卷內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陳品齊、陳佑 宗及黃郁軒有持之用以與本案其他被告聯繫或登入與本案水 房有關之通訊群組,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政宇、洪慈勵、吳宗益、高永紳、李 宥駩、吳尚安、李夢婷、李泓佑、尤鴻敏、汪錦誠、曾弘穎 、黃郁軒、陳品齊、陳佑宗、李凱翔、錢緯係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犯意,加入本案水房參與洗錢犯行。因認被告被告林政 宇等16人均涉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林政宇等16人所為僅成立幫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乙節,業經論述如前。而特 殊洗錢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非「最 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其等所為之傳遞轉帳金 流資訊手段亦非屬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或恐嚇為手段之 行為,則依前述說明,本案水房自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準此,被告林政宇等16人雖均參 與本案水房之傳遞轉帳金流資訊犯行,但本案水房既非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則其等所為自均不構成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㈣綜上,此部分公訴意旨之主張及其舉證,尚無法說服本院形 成有罪之心證,本應分別就被告被告林政宇等16人被訴上述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無罪諭知,惟檢察官認其等此部分所為 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特殊洗錢罪(檢察官認犯一般洗錢 罪,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為特殊洗錢罪)間,各有想像競合 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加入本案 水房時間 犯罪所得金額(證據出處) 繳回犯罪所得金額     犯罪工具   (證據出處) 1 林政宇 110.02 56萬 (本院卷三第429頁) 36萬元 iPhone 12 mini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一D-2,警11卷第311頁) 2 洪慈勵 109.12 55萬元 (本院卷三第432頁) 49萬5仟元 iPhone 13 pro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一D-4,警11卷第311頁) 3 吳宗益 110.09 13萬8仟元 (本院卷三第431頁、偵一卷第247頁) 6萬元 iPhone 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一E-2,警11卷第311頁) 4 高永紳 110.08 未取得 (本院卷二第412頁) X X 5 宥駩 110.05 20萬元 (本院卷二第412頁) 20萬元 iPhone 13 pro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一F-2,警11卷第311頁) 6 吳尚安 110.09 6萬元 (本院卷二第412頁) 6萬元 iPhone 12 pro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一F-2,警11卷第313頁) 7 李夢婷 110.08 未取得 (本院卷三第26頁) X iPhone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四G-1,警3卷第207頁) 8 李泓佑 110.07 7萬元 (本院卷三第449頁) 7萬元 iPhone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四G-2,警3卷第205頁) 9 尤鴻敏 110.06 7萬元 (本院卷三第449頁) 7萬元 X 10 汪錦誠 110.09 8仟元 (本院卷三第22頁) 6萬元 iPhone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四G-4,警3卷第207頁) 11 曾弘穎 110.08 12萬元 (本院卷三第505頁) 7萬元 X 12 黃郁軒 110.07 3萬6仟元 (本院卷三第20頁) 3萬6仟元 X 13 陳品齊 110.07 1萬元 (本院卷三第24頁) 1萬元 X 14 陳佑宗 110.07 4萬元 (警五卷第130頁) 1萬8仟元 X 15 李凱翔 110.09 未取得 (本院卷三第25頁) X iPhone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警3卷第207頁) 16 錢緯 110.09 未取得 (本院卷三第28頁) X X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緩刑負擔內容 1 林政宇 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2 洪慈勵 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3 高永紳 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4 李宥駩 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5 吳尚安 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6 李夢婷 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7 李泓佑 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8 汪錦誠 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9 曾弘穎 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10 黃郁軒 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11 陳品齊 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12 陳佑宗 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13 李凱翔 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2-1號卷 警二卷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2-2號卷 警三卷 搜索、扣押、拘提資料卷 警四卷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八(一)字第1103708482號卷 警五卷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八(一)字第1103709525號卷 警六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分偵字第11038001400號卷 警七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科偵字第11130639600號5-1號卷 警八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科偵字第11130639600號5-2號卷 警九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科偵字第11130639600號5-3號卷 警十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科偵字第11130639600號5-4號卷 警十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科偵字第11130639600號5-5號卷 警十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科偵字第11130639600號5-6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245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418號卷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484號卷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310號卷 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195號卷 偵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12號卷 聲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821號卷 聲羈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369號卷 聲羈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403號卷 聲羈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423號卷 偵聲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聲字第291號卷 偵聲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聲字第41號卷 查扣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查扣字第1819號卷 查扣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查扣字第1820號卷 查扣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查扣字第1868號卷 查扣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查扣字第1931號卷 查扣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156號卷 院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53號卷一卷 院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53號卷二卷 院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53號卷三卷 院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53號卷四卷

2025-03-20

KSDM-111-金訴-353-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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