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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737號 原 告 章秀鳳 被 告 林宬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元,及自113年11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林宬張與原告章秀鳳 為鄰居關係,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1年11月6日0時27分時 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0○0號住處(下稱307之1號)之2 樓,朝原告章秀鳳所有停放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下稱307號 )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潑灑藍色油漆 ,致該車車頂、後蓋、後保險桿、右後葉、右後門之烤漆毀損而 不堪使用,被告行為造成系爭車輛至三友汽車保養廠維修及清潔 ,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8,000元等情,有卷存統一發票、電子 發票證明聯、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原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原上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車主歷史 資料可稽,應可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5日起 (按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有卷存第53、55 頁送達證書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11 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24

PTEV-113-屏小-737-20250324-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22號 原 告 謝瑞均 被 告 劉力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87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下午9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自址設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46 之1號洗車廠駛出時,因倒車不慎,與伊所有並停放路旁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 新臺幣(下同)22,750元(均為零件),上開維修費用,扣 除零件折舊後為2,275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收據、送貨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 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受有營業損失 2,400元部分,未據提出任何不能營業之證明以實其說,並 於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我還是騎系爭車輛上班 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自難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何營業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24

TYEV-114-桃小-122-20250324-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黃永仁 被 告 張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09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5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車輛,於行經新竹縣新豐鄉台61線南下60.1公里處時,因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與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上博企業有 限公司所有並由洪崧芫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身受損,業經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 送修復而支出維修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352,340元(含鈑 金32,804元及烤漆17,538元、零件294,658元),協議以345, 000元交修。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並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利。為此,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 ,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車損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保險 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湖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經該機關檢送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卷第51-74頁), 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 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應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事故當時自承:「因前方車流回堵,..較慢才 煞車,因當時車速較快,擔心會發生連續追撞,故我將車頭 向外側車道切,與右前方汽車發生碰撞。」等語(見卷第59 頁),核與系爭車輛駕駛人當時陳述:「我跟著車流緩慢行 駛,突然被後方汽車撞上車尾。」等語(見卷第61頁)相符, 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係被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擊右前方之系爭車輛所致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況正常、路面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卷第65-74頁),可見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卻疏於注意,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係有過失,且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過失責任,已如前 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所生之損害,本 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依保險契 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          五、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 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 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須支出必要 修復費用,含鈑金32,804元及烤漆17,538元、零件294,658 元,協議以345,000元交修,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 票證明聯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 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 日109年6月(見卷第1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30 日,已使用3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1 ,75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鈑金32,804元及烤漆17 ,538元,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認為 以122,096元為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22,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4,658×0.369=108,7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4,658-108,729=185,929 第2年折舊值    185,929×0.369=68,6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5,929-68,608=117,321 第3年折舊值    117,321×0.369=43,29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7,321-43,291=74,030 第4年折舊值    74,030×0.369×(1/12)=2,27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4,030-2,276=71,754

2025-03-24

CPEV-114-竹北簡-37-20250324-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36號 原 告 王鵬傑 訴訟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 被 告 林偉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4,89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萬4,89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30日與原告、訴外人譚亞朋一起參與進 香抬轎活動,渠等即於同日12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號 金燕子餐廳一起用餐。嗣於同日12時20分許,原告因心情不 佳步出餐廳抽菸,被告、譚亞朋遂前去詢問原告,雙方一言 不合,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 頭部鈍挫傷、頸部擦挫傷、前胸壁挫傷、右側肩膀擦挫傷、 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641號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皆處拘役25日 。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 ,共計新臺幣(下同)23萬9,906元(細項:醫療費用1萬0,84 6元、就醫交通費用310元、物品毀損1萬8,870元、不能工作 損失10萬9,88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9, 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地,因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系爭 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16頁)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 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屬實,原告亦提出竹山秀傳醫院 、亞東紀念醫院、放開心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上開 醫療院所醫療收據等件(見附民卷第29-63頁)為證,被告對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萬0,846元及就醫交通費用 310元,業據其提出竹山秀傳醫院、亞東紀念醫院、放開心 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上開醫療院所醫療收據、各停 車場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見附民卷第29-66頁)為證,是此 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物品毀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金飾玉石項鍊因本件傷害事件而毀損,維 修費用1萬8,870元,業據其提出金飾玉石項鍊毀損照片、維 修保證書、惜緣珍藏館電子發票證明聯、上禾珠寶店統一發 票等件(見附民卷第67-83頁)為證,本院審酌系爭物品屬奢 侈品,其價值與一般物品因使用年限而應依法折舊問題之情 形不同,蓋該等物品通常會依照該項物品於市面上之稀有度 、購買地區或物品本身照顧程度而易其價值,無法均以年限 折舊方式計算其客觀市價,故在證明損害額明顯有重大困難 ,本院斟酌一切情況,爰以此金額認定原告之損害額1萬元 。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事件受有系爭傷害須休養4個月,於 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以當年度基本工資計算等情,並提出上 開醫院斷證明書、惜緣珍藏館在職證明影本為證(見附民卷 第29-37、85頁)。惟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謹亞東醫院 診所證明書上記載原告因本件事故應休養2星期等語,故本 院認僅能依2星期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較為合理。因 此,113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7,470元,故原告所得請求 之工作損失即為1萬3,735元(計算式:2萬7,470/2=1萬3,735 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自陳:工作為直播主助手,經濟狀況普通,因本件傷害 事件造成工作上不順利,心理也受到很大的影響等語(見本 院卷第38頁)。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對於身體 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兩造財產情況等情形,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部分,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 過高。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萬4,891元【計算式:1 0,846+310+10,000+13,735+30,000=64,891】。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11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5頁),而 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2 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3-24

NTEV-114-投簡-36-20250324-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3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黃吉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1,57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萬1,5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1萬8,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8萬1,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資鈞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保車),停放在臺 中巿南區大慶街二段49-35號路旁,嗣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 5日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前開肇事地 點倒車時,因未注意後方車輛,不慎撞擊系爭保車,並致車 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林資鈞車輛維修費用21萬8, 429元,本件系爭保車車齡為1年8月,扣除零件折舊後,車 輛回復費用為應為8萬1,571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因倒車未注意後方車輛,不慎與 系爭保車發生車禍事故,並致車輛受損,而原告已賠付林資 鈞車輛維修費用21萬8,429元之事實,有車險保單查詢、車 輛行照、非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簿、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 圖、群喜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喜汽車)估價單及 電子發票證明聯、車輛受損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為證(本 院卷第17-49頁),且經本院向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調閱本件非道路交通事故員警工作紀錄簿等相關資料核閱屬 實(本院卷第57-64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 第1項);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 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 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於更新 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 用。  ㈣查系爭保車維修費用細項為零件19萬5,009元、工資2萬3,420 元,有群喜汽車估價單可參(本院卷第33-39頁),參照現 場事故照片、車損照片顯示,車輛主要受損部位為前車頭, 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2萬3,420 元不予折舊外,其餘19萬5,009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 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及其他(含腳踏自行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再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保車係於110年(西元2021年 )8月出廠,有車輛行照可憑(本院卷第19頁),是系爭保 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12年3月15日止,實際使用年資為 1年8月,應以5萬8,151元(計算式見附表)計算車輛零件損 壞之回復費用。綜上,車輛之回復費用應為8萬1,571元(計 算式:58,151+23,420=81,571元。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6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12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故 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5,009×0.536=104,5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5,009-104,525=90,484 第2年折舊值    90,484×0.536×(8/12)=32,33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0,484-32,333=58,151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24

NTEV-114-投簡-33-20250324-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28號 原 告 巨洲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淵 被 告 楊淙捷 蔡東伸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基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廖格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8,920元,及自民 國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丙○○、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 萬8,92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2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則其 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之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丙○○、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 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丙○○、裕益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8萬8,9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 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經理人就所任之 事務,視為有代表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 之權,民法第554條第1項、第555條定有明文。故公司設置 之經理人,因經理人所任事務涉訟者,得以經理人為法定代 理人起訴或被訴。查原告起訴時將被告之董事長林純姬列為 法定代理人,惟被告主張由總經理甲○○就汽車維修業務上涉 訟行為為法定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丙○○、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裕益汽車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3,000元,及自訴之變 更及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丙○○及被告裕益汽車公司應連 帶給付原告24萬3,000元,及自訴之變更及追加被告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 原告上開追加、變更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運輸業者與被告乙○○間具有承攬運送契約,契約中約 定被告乙○○應按車輛原廠保養手冊規定,按時進原廠接受定 期保養維修,並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及義務,以維護車輛之 正常機件運作,如有任何異常狀況,應即通知原告,並將車 輛送至原廠或指定保養廠檢修;如有發現車輛任何機件異常 或途中拋錨,應即通知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保養廠作緊急修護 ,若有行車危險之虞,應通知原告配合之拖吊公司協助處理 。嗣被告乙○○接管使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曳 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又原告公司所有車輛皆委由被告裕益 汽車公司保養及維修,兩造間簽立車輛保養維修合約書,而 被告丙○○則為被告裕益汽車公司服務廠擔任課長,長年負責 為原告公司車輛保養維修業務,亦長期保養維修系爭車輛。  ㈡被告乙○○於民國113年6月28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南投時縣 名間鄉名竹路段察覺車輛異常,並聞有燒焦味,但被告乙○○ 仍繼續行駛,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判斷剎車系統狀 況,並停車檢查,且與被告丙○○電話聯絡,被告乙○○便聽從 其指示操作剎車故障排除方法及繼續行駛車輛,然系爭車輛 已有故障情況,被告乙○○仍繼續行駛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後軸剎車控制模組損毀,其中後軸剎車碟盤異常過熱反紅碳 化及周邊配件皆有損害(下稱系爭損害),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為18萬元(細項:工資8,800元,零件17萬1,200元);又系爭 車輛受損維修7日,原告受有營業損失6萬3,000元。爰依侵 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4萬3,000元,及自訴之變更及追加被告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 :被告丙○○及被告裕益汽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4萬3,000 元,及自訴之變更及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事發當天,我有立刻聯絡原告,原告有請被告丙○ ○跟我聯絡,我將系爭車輛之狀況告知被告丙○○,請被告丙○ ○到現場救援,惟被告丙○○表示沒時間前往,並指導我車頭 鎖住之剎車故障排除方法,聽從其指示操作後,被告丙○○稱 如果現在剎車稍微開,就繼續行駛,走到哪算到哪,待系爭 車輛發生問題後再來救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裕益汽車公司:系爭車輛後軸剎車系統及周遭零件之損 害均係被告乙○○駕駛疏失所致,並非被告丙○○電話救援行為 導致,兩者無因果關係,被告裕益汽車公司亦不需負擔僱用 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丙○○:我當下接到被告乙○○電話,我有給其排除故障之 指示,但被告乙○○給我的訊息是因為有占用到車道,所以我 才會請被告乙○○將車輛移到安全的地方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20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 文句):   ㈠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107年10月出廠。  ㈡系爭車輛迄今已在被告裕益汽車公司、被告丙○○之保養廠保 養維修超過7年,因原告與被告裕益汽車公司、被告丙○○間 有保養及維修契約關係,皆由被告裕益汽車公司及被告丙○○ 提供保養維修服務。  ㈢於113年5月21日案發日當天,系爭車輛發生剎車故障事故, 被告乙○○有撥打電話給被告丙○○,討論如何處理,通話時間 最長約4分鐘,共7至8通電話。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之損害均有過失,被告應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 院分述如下:     ㈠被告乙○○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 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 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 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過 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亦即以一般具 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 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繩,乃科以抽象輕過失作 為兼顧被害人權益保護與加害人行為自由之平衡點(最高法 院106年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乙○○與原告間有簽定承攬運送契約書,其中第5條 規定,被告乙○○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使用系爭車輛 ,並且在系爭車輛有異常時,應即通知原告及原告配合之拖 吊公司為相關緊急修護等情,有承攬運送契約書在卷(見本 院卷第21-22頁)為證,可知被告乙○○對原告具有保管使用系 爭車輛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屬無疑。  ⒊原告稱113年5月21日案發日當天被告乙○○在發現系爭車輛剎 車有異常情形時,未遵守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為被告 乙○○所否認,經本院函詢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曳 引車駕駛行駛遇異常並聞有燒焦味之狀況,依業界一般具相 當知識經驗之人應盡何種注意義務及行為?台灣區汽車修理 工業同業公會以114年2月20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40119號函 覆:駕駛人駕駛曳引車,遇行駛異常並聞有燒焦味之狀況, 依一般業界標準作業程序,駕駛應要立刻判斷是剎車系統異 常咬住或是咬死,且駕駛應停車檢查,如故障無法排除就要 等待救援等情,有上開回函(見本院卷第225頁)在卷可佐, 由此可知,被告乙○○案發當天,本應注意車輛行車狀況,行 駛異常並聞有燒焦味時,應先行判斷是剎車系統異常咬住或 咬死,並停車檢查或等待救援,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為上述之判斷及行為,嗣後 與被告丙○○通話後,仍執意繼續行駛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是被告乙○○違反上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丙○○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 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 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台上 字第173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稱被告乙○○在發現系爭車輛剎車有異常情形後,與被告丙○○聯絡,被告丙○○為系爭車輛長期保養維修,應熟知系爭車輛之狀況,惟其仍在系爭車輛剎車故障後,向被告乙○○表示繼續行駛,而未立刻為救援,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語,為被告丙○○所否認。經查,原告與被告裕益汽車公司間具有保養及維修契約關係,此有車輛維修保養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21頁)在卷可佐,且系爭車輛長期皆由被告裕益汽車公司、被告丙○○提供保養維修服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可知,被告裕益汽車公司依上開契約,應具有維修保養之注意義務,而被告丙○○為被告裕益汽車公司之受僱人,自應盡同一注意義務。再者,被告丙○○為原告提供長期配合之維修與保養服務,對系爭車輛狀況應具有相當程度之認識,且系爭車輛之維修亦為被告丙○○所提供,此有系爭車輛自107年迄今之維修履歷明細表、維修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7-251、303頁)在卷可稽。復參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若原告公司車輛有遇車輛問題,一般情況下,都會以司機當下回報之情況予以提供解決方式,與原告已配合7至8年等語(見本院卷第318頁),是以,依上述契約約定及兩造長期之維修合作義務,應認被告丙○○對於車輛故障之排除,具有一定之指示義務。而本件被告乙○○在發現系爭車輛有剎車問題後,聯絡被告丙○○,約7至8通電話回報系爭車輛狀況,而被告丙○○未前往協助救援,且在與被告乙○○多通通話後,其應已對系爭車輛之故障狀況有所認識,卻疏於提供被告乙○○應停車等待救援之指示義務,而指示被告乙○○應再繼續行駛,待後續車輛狀況,致系爭車輛損害擴大,是被告丙○○違反上開注意義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丙○○雖抗辯:是因擔心系爭車輛占用車道,才請被告乙○○繼續行駛(見本院卷第319頁)等語。惟查,事發時被告丙○○在與被告乙○○數通通話後,就系爭車輛之故障情況應有所了解,且應給予必要之指引與協助,惟其仍指示被告乙○○繼續行駛系爭車輛。再者,事發後被告乙○○與被告丙○○之通話譯文中,被告丙○○亦承認其當下有告知被告乙○○繼續行駛,走多遠算多遠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顯見被告丙○○於本件所辯僅為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⒊基此,被告乙○○、被告丙○○就本件事件之發生俱有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肇致系爭車輛毀損,依前引規定,其二人就原告 因系爭車輛毀損所需支出之修復費用、營業損失,自應負共 同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裕益汽車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增加其 可求償之機會而設,故該條文所指之受僱人,應從廣義解釋 ,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 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 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 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 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準此,被告 裕益汽車公司為被告丙○○之僱用人,然被告丙○○客觀上所為 之車輛維修、指示行為,應可認屬為執行職務、為其服勞務 ,且受其監督,被告裕益汽車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是 以,被告裕益汽車公司為被告丙○○之受僱人,被告丙○○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裕益汽車公司 、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 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 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 後之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件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維修 費用18萬元(細項:零件17萬1,200元,工資8,8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裕益汽車公司結帳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 見本院卷第31-33頁),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8,800元不予 折舊外,其餘17萬1,200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並依據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9/10,系爭車輛係於107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 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是系爭車 輛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13年6月28日止,實際使用年資已 逾4年,依前揭說明應以1萬7,120元【計算式:171,200×1/1 0=17,120】計算系爭車輛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系爭 車輛之回復費用應為2萬5,920元(計算式:17,120+8,800=2 5,920)。  ⒉營業損失之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維修,致其有負其間不能營業之損失, 依一般運輸業營運概況,每日約9,000元,以7日計營業損失 6萬3,000元,並提出裕益汽車公司車輛在廠維修證明疏、南 投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0月21日113投汽貨字第12 7號函(見本院卷第35-37頁)為證,是此部分之主張,應認原 告為有理由。  ⒊從而,上開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萬8,920元(計算 式:25,920+63,000=88,920)。  ㈤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是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 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 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被告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被告丙○○、被告裕益汽 車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8萬8,920元,而被告乙○○並無與被告 裕益汽車公司負連帶責任,其等所負前揭債務之法律依據並 不相同而屬個別;再者,前揭債務之目的實在履行對原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被告等3人中之1人向原告為給付 者,於清償範圍內,其他被告所負債務之目的即已達成,而 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故被告裕益汽車公司與被告乙○○、被 告丙○○所負之前揭債務,揆諸前揭意旨,核屬不真正連帶債 務。因此,被告所負之前揭債務,如被告等3人中之任一人 為給付,則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應同免給付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3-24

NTEV-114-投簡-28-20250324-1

投原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投原小字第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王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37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萬1,3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吳周怡所有,並由訴外人林家輝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 國112年4月17日8時43分許,沿南投縣南投巿文化南路由大 庄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行經文化南路電桿旁(文化南枝4 K5888 BE28)處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對向車道至肇事地點時,因被告未靠右 行駛,不慎撞擊原告保車,致其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吳周怡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0,598元(細 項:零件2萬3,062元、烤漆1萬2,558元、工資4,978元), 又A車於108年6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車齡3年11 月,扣除零件折舊後,車輛回復費用為2萬1,370元。爰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車險保單查詢、汽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景誠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 代位求償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17-45頁),且經本院向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 閱屬實(本院卷第53-77頁),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24

NTEV-114-投原小-2-2025032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98號 原 告 謝仕偉 郭盈吟 被 告 江宗華 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仕偉新臺幣149,62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盈吟新臺幣2,44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謝仕偉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79,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追加 郭盈吟為原告;而其聲明迭經變更,最終於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如下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 核謝仕偉上開所為,追加郭盈吟為原告部分,係基於同一基 礎事實;至變更訴之聲明部分,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均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10日上午10時1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向民光 東路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民光東路交岔路口時 ,因彎腰撿拾車上翻覆之咖啡時,疏未注意先煞停或減速, 與原告謝仕偉所有並駕駛、搭載原告郭盈吟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 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並致謝仕偉受有左膝挫傷、右小腿 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謝仕偉因而支出維修費用 新臺幣(下同)8,950元(含工資1,200元、零件7,750元) 、醫療費用500元、道路救援費用13,800元、交通費用4,030 元(此部分已扣除油資2,000元)、車價減損120,000元、鑑 定費用6,000元及驗車費用2,050元,上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 折舊後為3,242元,共計149,622元;郭盈吟則因系爭事故受 到驚嚇,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440元,爰分別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謝仕偉149 ,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郭盈吟2,44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後,應將系爭車輛送至最近原廠進行維 修,原告卻將系爭車輛送往潮州,所支出之道路救援費用應 無必要;交通費用為原告固有支出,應扣除油錢;系爭車輛 並未實際交易,當無車價減損,且應由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 同業公會(下稱臺灣汽修同業公會)進行鑑價,始為公允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上開駕駛行為之過失,肇生 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謝仕偉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 出維修費用3,242元、醫療費用500元,並致郭盈吟受到驚嚇 ,而支出醫療費用2,44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 據、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第14頁),並經 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 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至 同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因 上開駕駛行為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具相當因果關 係,自應負賠償之責。  ㈡謝仕偉得請求被告給付149,622元,分敘如下:  ⒈維修費用3,242元及醫療費用500元部分:   謝仕偉為維修系爭車輛,支出維修費用3,242元、醫療費用5 00元,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表示願如數賠償(見本院卷第 95頁至同頁反面)。從而,謝仕偉請求被告給付3,742元( 計算式:3,242元+500元),應屬有據。  ⒉道路救援費用13,800元部分:   謝仕偉因系爭事故支出道路救援費用13,800元,業據提出道 路救援服務簽認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 頁)。被告固以:謝仕偉應將系爭車輛送至最近原廠進行維 修等語置辯,惟系爭事故發生時,謝仕偉籍設屏東,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頁),且與原告赴屏東之醫 療院所就醫之情形吻合,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8頁至第9頁),足認謝仕偉於系爭事故時居住於屏東, 則謝仕偉將系爭車輛托運往屏東之維修廠,俾利後續維修、 取車,應屬必要支出,被告所辯應無可採。從而,謝仕偉請 求被告給付13,800元,應屬有據。  ⒊交通費用4,030元部分:   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查謝 仕偉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支出交通費用6,030元,業據提 出高鐵票、計程車程車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自堪 信為真實。至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改搭乘高鐵及計程車往 返左營至臺北,固有上開交通費之支出,然同時亦免於支出 駕駛車輛之油資,油資部分固無單據佐證,然原告同意依被 告之抗辯扣除油資2,000元(見本院卷第96頁),核其數額 應屬相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30元亦屬有據。  ⒋車價減損120,00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次按當事人一方自行 委託具專門知識經驗者,就具體事實適用專門知識所得鑑定 判斷,稱為「私鑑定」,雖與民事訴訟法所謂「鑑定」之證 據方法不同,但仍具有私文書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提示予兩造為適當完全之 辯論後,本於辯論結果加以裁判,應與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 無違。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前價值300,000元,然於系爭 事故經修復後,僅存價值180,000元,謝仕偉因而受有車價 減損120,000元之損害,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 告書(下稱系爭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6頁 )。被告固以:原告應出具臺灣汽修同業公會之鑑定報告書 等語置辯,惟觀諸系爭報告之內容,以附圖明確標示受損部 位與車價減損之關聯,清楚臚列鑑定流程、項目,並附具車 體照片輔以文字說明,再就系爭車輛修復後之車況詳加描述 ,堪認為專門知識經驗者所出具之報告,具有一定之憑信性 ,是系爭報告既經提示予兩造進行辯論,而被告未能具體指 摘上開報告書有何不足採之處,揆諸上開說明,自得採為裁 判之基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應屬有據 。  ⒌鑑定費用6,000元部分:   按鑑定費倘係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 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查原告為鑑定上開車價減損之 數額,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有收據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67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當屬有據。  ⒍驗車費用2,050元:   查系爭車輛以更換新車殼方式維修,並更換後車廂蓋、後保 險桿及內鐵零件總成,屬重大事故車(見本院卷第66頁), 依規定應於車輛修復後辦理臨時檢驗。又原告支出驗車費用 2,050元,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則原告 支出上開驗車費用,應屬必要支出,且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 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50元,應屬有據。  ⒎綜上所述,謝仕偉請求被告給付149,622元(計算式:3,242 元+500元+13,800元+4,030元+120,000元+6,000元+2,050元 ),應屬有據。  ㈢郭盈吟因系爭事故受到驚嚇,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440元,業 經認定如前,且被告願意如數賠償(見本院卷第95頁)。從 而,郭盈吟請求被告給付2,440元,應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則被 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1月6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24

TYEV-114-桃簡-98-2025032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5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陽光美樂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再正 訴訟代理人 李偉慈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葉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份: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陽光美樂地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 管理委員會,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8日上午10時52分左右,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Bl停車場(下稱系爭社區停車場) ,因駕駛車號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撞擊車道出口 鐵捲門(下稱系爭鐵卷門),導致系爭鐵捲門變形破損,支 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5,000元(當日緊急故障排除工資 3,000元+快速鐵捲門維修費用2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停車場出口之鐵捲門紅外線感應器在系 爭車輛經過時沒作動,系爭鐵捲門持續降下壓壞系爭車輛, 在本件事故發生前1-2週社區人員曾將紅外線感應器移動位 置,所以被告懷疑是否因此導致感應器失常等語置辯。 貳、反訴部份: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駛出系爭 社區停車場出口時,因系爭鐵捲門之紅外線感應器失常,系 爭車輛遭下降之系爭鐵捲門壓壞車頂行李箱,反訴被告應賠 償反訴原告行李箱之損害3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000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社區之停車場管理辦法第17條第2項、 第4項已明載不得有跟車行為,如違反而發生事故,概由駕 駛人負賠償之責,而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反訴原告之車 速過快,在他前方有一輛摩托車先出去20秒後,系爭鐵捲門 下降,反訴原告跟車,未在20秒內再次按遙控器,直接通過 出口而撞擊到系爭鐵捲門,而且依系爭社區B1地下室車道出 入口之公告內容所示,早已取消出口車道之自動感應開關說 (即紅外線感應裝置),反訴原告自不得再主張該設備如 何動作與系爭鐵捲門連動的結果等語置辯。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碰撞系爭鐵捲門,致 系爭鐵捲門受損,應賠償修理費25,000元等情,為被告以前 詞置辯,查:  ⒈依原告所提陽光美樂地公寓大廈規章之停車場管理辦理第17 條規定:「為維護停車場入口鐵捲門及行車安全,車輛駕駛 人應遵守下列規定事項:每一車輛進出車道鐵捲門時,應 由駕駛人自行控制鐵捲門開關,待鐵捲門確實開啓後,再進 出停車場。...所有車輛進出停車場,均應由駕駛人確實自 行控制鐵捲門開關,嚴禁跟隨前車進出停車場,因違反而發 生事故,概由駕駛人負賠償之責(含刑事責任)。」,可知 系爭社區住戶於駕駛車輛進出系爭社區停車場時,均應自行 控制系爭鐵捲門開關,不得跟隨前車進出,如有違反而發生 事故,駕駛人應負賠償之責;而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10:52:11車道鐵捲門開始上升 。10:52:18一輛機車自內駛出,車道鐵捲門持續上升。10:5 2:20車道鐵捲門上升至頂部,呈現完全開啓狀態。10:52:42 被告汽車自內駛至車道口前方坡道,此時車道鐵捲門已開始 下降。10:52:43 被告汽車持續行駛通過車道口,車道鐵捲 門亦持續往下降。10:52:44被告汽車之車頂於車道口直接碰 撞下降中之車道鐵捲門𨺓」,此有本院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 筆錄可參,足見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通過系爭社區停車場出 口前,並未再自行控制系爭鐵捲門之開關,即直接駛出車道 口,因而碰撞下降中之系爭鐵捲門,則被告違反前開停車場 管理辦法之規定,自有過失。至被告抗辯係系爭社區停車場 車道出口之鐵捲門紅外線感應器失常,才會在系爭車輛經過 時沒有作動持續下降云云,雖提出系爭社區停車場入口及出 口之錄影檔案為證,然系爭社區停車場出口之紅外線感應器 已於本件事故後換新,被告所提錄影內容既非本件事故發生 當時之紅外線感應狀態,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抗辨之認定; 況且,依原告所提鐵捲門廠商鑠立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記 載:「車道快速鐵捲門處於關閉狀態時,此時按下遙控器之 對應按鍵,快速鐵捲門會升起,到頂後停止,此時開始倒數 20秒,時間倒數完畢後,即自動下降關閉。...簡單而言, 鐵捲門在下降時,若紅外線感應器被車輛阻斷,鐵捲門會停 止後反彈,但若在倒數20秒期間被阻斷,不會歸回20秒也不 會有反應。貴社區之設備狀態良好,沒有任何設備故障問題 。」,亦徵系爭社區停車場出口之紅外線感應器於本件事故 發生時並未故障,且系爭鐵捲門是否有反應牽涉系爭車輛實 際通過阻斷紅外線感應器之時間,是被告抗辯系爭鐵捲門紅 外線感應器失常云云,要無可採。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 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系爭 鐵捲門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25,000元(當日緊急故 障排除工資3,000元+快速鐵捲門維修費用22,000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請款單為證,又系爭鐵捲門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 更換舊有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原告自承系爭鐵捲門於本件事 故發生前曾更新之事實,至本次受損時,應以已使用1年計 ,是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鐵捲門為房屋附屬自動門設備, 耐用年限10年,每年折舊千分之206 ,系爭鐵捲門修理費折 舊後之餘額應為17,46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故障 排除工資3,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20,468元 (即3,000元+17,46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6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被告主張其駕駛系爭系爭車輛駛出系爭社區停車場出口 時,因鐵捲門之紅外線感應器失常,而遭下降之系爭鐵捲門 壓壞車頂行李箱云云,並無可採,已如前述,是反訴原告請 求反訴被告賠償其行李箱之損害30,000元,自屬無據。  ㈡從而,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0, 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本訴訴訟費用額 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81 9元,餘由原告負擔,及確定反訴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即第一審反訴裁判費1,000 元),應由反訴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000元×0.206=4,532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000元-4,532元=17,468元

2025-03-21

SJEV-113-重小-3559-2025032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彭啓財 被上訴人 楊春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 月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7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原告即上訴人主張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覆議費用之支出應與本件事 故有因果關係。上訴人並未出售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損部分不應計算折舊。其營業 損失扣除營業成本每日逾3,800元等語。 二、原審被告即被上訴人答辯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被上訴人不應負全部肇事責 任,且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係先與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 (下稱訴外車輛)發生碰撞,其方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碰撞系爭車輛,就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應僅負40%責任。車損部分應計算折舊,且上訴人主張 之營業損失過高等語。 三、原審判決及兩造聲明 (一)原審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084元,及自民 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7%,餘由 原告負擔。⒋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 審理範圍) (二)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9,01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9至22行) (三)被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 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 之。」   ⒉本院認定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應負肇事責任,其關於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是 均引用之。 (二)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 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 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 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 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於簡易程序之上訴 程序準用之。   ⒉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並不爭 執(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第20至25行)。是被上訴人於第 二審始爭執上訴人亦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自屬新攻擊防 禦方法,被上訴人又未釋明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第1項但書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提出新攻擊 防禦方法,並非適法,本院即無須審酌。 (三)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42,876元    本院認上訴人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42,876,其關於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第一審判決 相同,均引用之。上訴人雖辯稱其沒有將系爭車輛出售, 不應計算折舊云云。然上訴人於更換新零件時,即已享有 取得全新零件之利益,此部分並非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範圍,是自應扣除折舊。此與上訴人有無將系爭車 輛出售無涉,是上訴人主張不應扣除折舊,並不可採。   ⒉系爭車輛拖吊費用5,000元    本院認上訴人得請求拖吊費用5,000元,其關於攻擊或防 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均 引用之。   ⒊營業損失51,300元    ⑴上訴人主張為維修系爭車輛而有27日不能營業,業據上 訴人提出全盟汽車有限公司開立之證明書為佐(見原審 卷第26頁),被上訴人對此並無爭執,應可採信。次查 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平均每日營收為5,886元(四捨 五入至整數),業據上訴人提出111年1月20日起至111 年10月17日止之防疫車補助請款憑據可參(見本院卷第 17至39頁)。上該憑據雖係於本院始提出,然係就原審 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應准許上訴人提出。    ⑵次查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十八屆排班計程車自律委員會 ,113年4月18日自字第113050號函所示,機場排班計程 車之每月營收為116,000元、成本為61,400元(見本院 卷第65頁),以此計算,營業利潤率應為47%【計算式 :(116,000-61,400)/116,000=0.47,四捨五入至小數 點後2位】。再依上訴人之每日營收5,886元計算,上訴 人之上訴人不能營業損失共計74,693元【計算式:5886 ×0.47×27=74,693】。上訴人僅請求51,300元,應屬有 據。    ⑶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然未提出任何證 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所辯可採。   ⒋覆議費用2,000元    ⑴按鑑定費倘係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 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上訴人支出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申請 覆議,並支出覆議費用2,000元,有收據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29頁),此部分費用應認屬上訴人為證明損害 發生所必要費用,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之請求,應屬可 採。   ⒌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賠償比例    ⑴上訴人主張因先遭訴外車輛碰撞,後遭肇事車輛碰撞, 故被上訴人應負擔1/2之損害賠償等語,為被上訴人於 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7頁第19至24行)。是被上 訴人於第二審始爭執其僅需負擔其中40%之賠償,自屬 新攻擊防禦方法,被上訴人又未釋明有何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 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並非適法,本院即無須審酌。    ⑵又上訴人雖僅就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主張被上訴人應 負擔1/2,然上訴人既已自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中,1/2 應由訴外車輛駕駛負擔,則訴外車輛駕駛應負擔之損害 範圍,自非僅限於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而應及於上訴人 所受損害之全部,乃屬當然。   ⒍綜上所述,上訴人因與訴外車輛、肇事車輛發生車禍所受 損害共201,176元【計算式:142,876+5,000+51,300+2,00 0=201,176】,復依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比例計算,上訴人 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即為100,588元【計算式:201,1 76×1/2=100,588】。 五、遲延利息   本院認遲延利息應自113年3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 理由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所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100,588元,及自113年3月8日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給付156,084元, 雖已逾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然因被上訴人未對原審判決提 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此部分即告確定,本院無須再為審究。 從而,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上訴請求廢棄改判,核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3-21

TYDV-113-簡上-334-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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