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子軒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許金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815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于子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按附件一所示調解筆
錄內容履行對楊弘毅之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應補充被告係至超商以店到
店之方式寄出其中國信託銀行、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帳戶(
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
卡之密碼,此有偵訊筆錄可稽。
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于子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以超
商交貨便寄送提款卡之照片及收據8張、被告身心障礙證明
、恩主公醫院門診病歷紀錄單及心裡衡鑑報告、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日儲字第1130054054號函暨函覆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9日中信銀字第
113224839406083號函暨函覆資料、桃園市政府113年9月2日
府社障字第1130243704號函暨函覆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
部113年9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07360號函暨函覆資
料、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17號調解筆錄。
⒊本院論述:
按任何求職者,雖須提供帳戶以供雇主匯入薪資,然僅限於
提供帳號,絕無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之理,此為普
通常識。依被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詐欺集團雖
稱被告提供之帳戶要供材料廠商匯入材料費用,以供詐欺集
團之公司節稅,然此一望即知係以詐術逃漏稅捐,是被告並
無對方將其帳戶使用於正當用途之合理期待,且即欲逃稅,
詐欺集團之公司與材料廠商直接現金交易或使用其等公司之
親友之人頭帳戶亦可行之,絕無要求求職者提供提款卡及密
碼之可能。又依被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被告顯
然可依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帳戶數目而領取所謂補助金,此
顯係類同價賣或出租帳戶之行為,再被告亦屢次擔心其帳戶
供不法使用而提出質疑,甚且稱欲先提光帳戶內之自己之資
金,是可見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將可供
對方用作詐欺及洗錢用途,並非無所預見。綜此,被告於本
件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主觀犯意甚屬明確,檢察官認被
告無此項故意云云,殊屬違誤。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不詳之人,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
集團機房成員再對告訴人楊弘毅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後,繼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
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
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
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
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
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
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
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
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其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
、帳號之低度行為,已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尚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之犯行有吸收犯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見113年度審金易
字第13號卷第98頁),並令其表示意見,業已保障被告之防
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檢察官就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核屬無效,併此指明。
㈥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
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本件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
然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將包含本案帳戶在內之多達三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
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
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所為實不足取、被告犯行致使告訴人被害之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9,987元、並衡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在本院與告訴人以30,000元達成調解(有本院11
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1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其係輕度
智能障礙之人士(有身心障礙證明及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可憑
,然障礙等級僅為輕度,不能認於犯案時有刑法第19條所定
罪責減免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
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
所示。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
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如附件一所示內
容之調解筆錄條款,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調解筆錄條
款中之賠償金,維護告訴人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將如附
件一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作為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命
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件一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倘
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告訴人所匯遭洗至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餘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參
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按月於每月12日給
付參仟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
期,支付方式為相對人按月匯款至聲請人帳戶內(國泰世華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為楊弘毅)。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58號
被 告 于子軒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金柱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子軒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網路求職並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以製作額外收入證明,如要求
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匯款並提領其內款項後交還,即與一般
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
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
,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不明款項之人頭帳戶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3個帳戶後,即承上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同年9月5日1
6時30分許,假冒「緩慢石梯坪酒店」客服人員致電楊弘毅
,佯以:會員資料遭駭客入侵,應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
解除錯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楊弘毅陷於錯誤,而於同日
20時31分匯款2萬9,987元至本案帳戶中國信託帳戶,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再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不法
所得之去向。嗣楊弘毅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楊弘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于子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于子軒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中國信託、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給他人,並透過Line訊息告知上開3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②辯稱:伊因想要找尋網路求職,才依照業主之指示將上開提款卡寄出等語。 2 被告于子軒與「林美藍」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與「何佳璐」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中國信託、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①告訴人楊弘毅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楊弘毅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 ③告訴人楊弘毅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①證明告訴人楊弘毅受詐騙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楊弘毅將款項匯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4 本案中國信託、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案中國信託、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
三、另請審酌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人士,雖行為時責任能力未達
刑法第19條第2項顯著降低之程度,其罪責仍不能完全與一
般人之不法意識完全等同視之;亦請參酌被告欲兼職,僅圖
一時小利,誤觸刑典,雖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
,惟其並無獲利,惡性非重,請從輕量刑,亦請斟酌是否併
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
並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
之犯罪紀錄,足認被告係因欲找尋家庭代工而提供前揭帳戶
予他人使用,然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
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使用,是被
告欠缺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行為,應為
前開提起公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TYDM-113-審金簡-557-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