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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非
最高法院

妨害秩序撤銷緩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36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楊程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9日撤銷緩刑宣告之確定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7 3號,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129號) ,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 係不當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4款 定有明文。撤銷緩刑之宣告之確定裁定,因其内容為關於實 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與實體判決具有同等效力,於裁 定確定後,認為違法者,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又緩刑之宣告 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觀同法第476條規定甚明(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 受刑人楊程崴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審簡上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 (民國)113年5月29日確定,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3 月16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7 月31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 113年8月29日確定,因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 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之向原法 院聲請撤銷緩刑,經該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撤緩字 第173號裁定撤銷緩刑,並於114年1月14日確定,業有前開2 判決、撤銷緩刑宣告裁定及受刑人執行案件資料表在案可稽 。三、然本件受刑人楊程崴之戶籍地在○○市○○區○○路00巷00 號,在原法院轄内並無住居所或在監、在押之紀錄,業經原 法院調查明確,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足參,觀之該戶籍資料,受刑人於 113年9月12日即已遷入新北市五股區之戶籍地址,早於本件 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繫屬於原法院之日,且原裁定向該上開戶 籍地址送達給受刑人收受,亦有送達證書可稽,按諸前揭說 明,原法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並無管轄權, 原裁定不察,竟誤認為有管轄權,而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 宣告,顯有管轄不當之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四、案經 確定,且對受刑人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 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貳、本院按: 一、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 訴訟法第379條第4款定有明文。撤銷緩刑之宣告之確定裁定 ,因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與實體判決 具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者,自得提起非常 上訴。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 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觀同法 第476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楊程崴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 2年,於113年5月29日確定。檢察官於該緩刑期間內,以被 告於緩刑前(112年3月16日)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563號判決駁 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後,於113年11月4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於同年11月18日繫屬於該法院,嗣經 該法院於同年月29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73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然查,被告早於本件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案件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前之113年9月12日, 即將其戶籍地址遷至新北市五股區自強路19巷34號,且斯時 被告並未因案在該法院轄內之監所執行或羈押,俱有卷附戶 役政連結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稽。依前揭說明,本案被告之所在地 或其最後住所地,既均不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並無管 轄權,乃原裁定不察,竟誤認為有管轄權,而裁定撤銷被告 之緩刑宣告,顯有管轄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 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裁定撤銷,並另行判決駁回第一審檢察官之聲請,以資糾正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但書,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4

TPSM-114-台非-36-20250324-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哲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哲緯犯過失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危險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擅自在鐵軌旁施放沖天炮,而沖天炮之飛行軌跡 無法完全由施放人操控,又因重力而勢必墜落在地,則其在 火車行經之鐵軌旁之公寓大廈建築之陽台位置施放沖天炮, 即有可能對於必須行駛於固定軌道之火車造成難以預期之影 響,所為欠當,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雖平添軌道 運輸之風險,幸未實際造成行車之損害,兼衡其警詢時所自 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本件行為之動機等 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又以被告前已5年以上未有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本件尚屬過失犯罪,檢察官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時亦向法院請求併為緩刑之諭知,本院衡酌被告 犯後態度尚佳,所為過失犯罪亦屬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 點第2點第1項第2款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1項之規 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 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54號   被告 周哲緯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哲緯住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其旁常有烏鴉築 巢衍生嘈雜與髒亂,遂常以沖天炮驅除烏鴉,惟應注意住處 相隔6公尺巷道旁(即北側、海側)即為臺灣鐵路公司所經 營深澳線鐵路之路線與海科館車站,雖未針對車站設施   、軌邊或列車施放沖天炮,惟沖天炮仍有不能完全控制方向   之情形,倘果真竄入車站設施、軌邊或列車,仍易生往來之 危險,能注意而未注意,仍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晚間6時許   ,於其住處向海側即北側施放沖天炮約10發,致生鐵路往來 之危險,為其時停車於海科館站準備折返瑞芳車站之第4836 次區間車列車長張建隆發現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周哲緯坦承上情不諱,核與證人張建隆於警詢所述 相附,並有張建隆以手機拍攝被告施放沖天炮之影片及擷取 畫面在卷可證,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4條第3項之罪嫌,報告機關認被 告係涉犯同條第1項之罪嫌,惟依證人所拍攝影像,被告確 係向上施放,已有意避開鐵道相關設施,難認被告有何欲致 生鐵路發生危險之主觀犯意,故應僅構成過失犯,併予敘明   。又被告本案思慮不週,於犯後坦承悔過,應無再犯之虞, 請諭知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簡妤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第3項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 1 項之 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0 萬 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4

KLDM-114-基交簡-82-20250324-1

撤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交通過失致死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1年度審交訴字第20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 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承翰因犯交通過失致死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以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 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於112年3月 22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12年4月25日更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經本院於113年6月2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71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於113年7月19日確定。受刑人 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又前項撤銷之 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過失致死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1 6日以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時 宣告緩刑3年,於112年3月2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3月2 2日起至115年3月21日止(下稱前案)。而受刑人又於112年 4月25日另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本院於113年6月21 日以112年度訴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於113 年7月19日確定等情(下稱後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被 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惟後案判決確定後,聲請人遲至114年2月17日始向本院聲請 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 14日函文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憑,距後案確定日即113年7 月19日已逾6月,故聲請人據以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 告,即與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不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5-03-24

SCDM-114-撤緩-20-20250324-1

撤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作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搶奪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47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9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四七三號刑事判決對羅作聘 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作聘因犯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並應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 務,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113年6月11日確定。本案保 護管束期間為113年6月11日起至115年6月10日止,受刑人於 113年8月21日初次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報到後,迄今未曾依規定報到,經新竹地檢署5次書面告 誡並合法送達仍拒不踐履,且受刑人未曾至新竹地檢署履行 緩刑期內60小時之義務勞務。經核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2第2、4款、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書 漏載),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 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 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 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 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 ,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以期週延。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 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 、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 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 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 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 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 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 、服從命令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 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或故意不服從檢察官指定 之命令等情事而言。準此,受刑人如於緩刑期內違反應遵守 之事項,而符上揭情節重大之情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非不得本於職權 及合目的性之考量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羅作聘因犯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 年5月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 時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3年6 月11日確定,義務勞務履行期間自113年6月11日至114年6月 10日止,緩刑期間自113年6月11日至115年6月10日,有上開 刑事判決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㈡受刑人於113年8月21日至新竹地檢署報到並填寫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表、諭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 守事項具結書,受刑人於上開受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表戶籍 地址欄填具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號,現住地址欄填具 高雄市○○區○○路00號,足認受刑人自113年8月21日迄今之實 際居住地為高雄市○○區○○路00號。然受刑人經新竹地檢署屢 次發函至受刑人戶籍地及實際居住地告誡通知後,仍未遵期 至執行機構為履行,迄今完全未履行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 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即分別於113年9月19日、113年9月26日 、113年10月17日、113年10月24日、113年11月7日共計5次 ,均未能遵期報到,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多次告誡 ,另經觀護人發函要求提出陳述意見,受刑人仍未能遵期報 到,亦未提出陳述意見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 2月2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保護管束指揮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基本 資料表、諭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113年9月5 日觀護輔導紀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3日竹檢云貳 113執護助57字第1139039520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10月1 日竹檢云貳113執護助57字第1139041146號函暨送達證書、1 13年10月24日竹檢云貳113執護助57字第1139044098、11390 44099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10月28日竹檢云貳113執護助5 7字第1139044826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11月8日竹檢云貳1 13執護助57字第1139046824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  ㈢受刑人於前開搶奪案件審理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斟酌其 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其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方諭知緩刑。又慮及促使受刑人日後更加重視法 規範秩序、強化法制觀念,並敦促受刑人確實惕勵改過等, 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於斟酌受刑人之所有狀況 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 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 務,並付保護管束,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 ,詎受刑人竟未依約按時履行緩刑條件,完全未履行義務勞 務之負擔。受刑人亦多次未至新竹地檢署報到,違反保護管 束期間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 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並未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 告等情,已如前述,足徵受刑人遵守法治之觀念淡薄,顯未 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違反之情節實屬重大。 從而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因認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得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之要件相符,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 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5-03-24

SCDM-114-撤緩-19-20250324-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子軒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許金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815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于子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按附件一所示調解筆 錄內容履行對楊弘毅之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應補充被告係至超商以店到 店之方式寄出其中國信託銀行、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帳戶( 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 卡之密碼,此有偵訊筆錄可稽。  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于子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以超 商交貨便寄送提款卡之照片及收據8張、被告身心障礙證明 、恩主公醫院門診病歷紀錄單及心裡衡鑑報告、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日儲字第1130054054號函暨函覆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9日中信銀字第 113224839406083號函暨函覆資料、桃園市政府113年9月2日 府社障字第1130243704號函暨函覆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 部113年9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07360號函暨函覆資 料、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17號調解筆錄。   ⒊本院論述:   按任何求職者,雖須提供帳戶以供雇主匯入薪資,然僅限於 提供帳號,絕無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之理,此為普 通常識。依被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詐欺集團雖 稱被告提供之帳戶要供材料廠商匯入材料費用,以供詐欺集 團之公司節稅,然此一望即知係以詐術逃漏稅捐,是被告並 無對方將其帳戶使用於正當用途之合理期待,且即欲逃稅, 詐欺集團之公司與材料廠商直接現金交易或使用其等公司之 親友之人頭帳戶亦可行之,絕無要求求職者提供提款卡及密 碼之可能。又依被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被告顯 然可依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帳戶數目而領取所謂補助金,此 顯係類同價賣或出租帳戶之行為,再被告亦屢次擔心其帳戶 供不法使用而提出質疑,甚且稱欲先提光帳戶內之自己之資 金,是可見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將可供 對方用作詐欺及洗錢用途,並非無所預見。綜此,被告於本 件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主觀犯意甚屬明確,檢察官認被 告無此項故意云云,殊屬違誤。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不詳之人,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 集團機房成員再對告訴人楊弘毅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後,繼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 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 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 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 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 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 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 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 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其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 、帳號之低度行為,已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尚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之犯行有吸收犯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見113年度審金易 字第13號卷第98頁),並令其表示意見,業已保障被告之防 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檢察官就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核屬無效,併此指明。  ㈥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 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本件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 然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將包含本案帳戶在內之多達三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 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 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所為實不足取、被告犯行致使告訴人被害之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9,987元、並衡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在本院與告訴人以30,000元達成調解(有本院11 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1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其係輕度 智能障礙之人士(有身心障礙證明及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可憑 ,然障礙等級僅為輕度,不能認於犯案時有刑法第19條所定 罪責減免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 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 所示。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 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如附件一所示內 容之調解筆錄條款,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調解筆錄條 款中之賠償金,維護告訴人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將如附 件一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作為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命 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件一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倘 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告訴人所匯遭洗至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餘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參 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按月於每月12日給 付參仟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 期,支付方式為相對人按月匯款至聲請人帳戶內(國泰世華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為楊弘毅)。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58號   被   告 于子軒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金柱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子軒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網路求職並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以製作額外收入證明,如要求 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匯款並提領其內款項後交還,即與一般 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 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 ,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不明款項之人頭帳戶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3個帳戶後,即承上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同年9月5日1 6時30分許,假冒「緩慢石梯坪酒店」客服人員致電楊弘毅 ,佯以:會員資料遭駭客入侵,應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 解除錯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楊弘毅陷於錯誤,而於同日 20時31分匯款2萬9,987元至本案帳戶中國信託帳戶,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再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不法 所得之去向。嗣楊弘毅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楊弘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于子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于子軒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中國信託、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給他人,並透過Line訊息告知上開3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②辯稱:伊因想要找尋網路求職,才依照業主之指示將上開提款卡寄出等語。 2 被告于子軒與「林美藍」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與「何佳璐」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中國信託、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①告訴人楊弘毅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楊弘毅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 ③告訴人楊弘毅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①證明告訴人楊弘毅受詐騙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楊弘毅將款項匯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4 本案中國信託、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案中國信託、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 三、另請審酌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人士,雖行為時責任能力未達 刑法第19條第2項顯著降低之程度,其罪責仍不能完全與一 般人之不法意識完全等同視之;亦請參酌被告欲兼職,僅圖 一時小利,誤觸刑典,雖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 ,惟其並無獲利,惡性非重,請從輕量刑,亦請斟酌是否併 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 並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 之犯罪紀錄,足認被告係因欲找尋家庭代工而提供前揭帳戶 予他人使用,然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 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使用,是被 告欠缺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行為,應為 前開提起公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2025-03-24

TYDM-113-審金簡-557-20250324-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文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11年度交訴字第97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358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游文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文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交訴字第97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案判決附件 調解筆錄所示方式給付賠償予被害人家屬徐聖翔,暨應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 教育2場次,本案判決並於民國112年9月14日確定。詎受刑 人未依規定履行保護管束之義務,自第一次報到後再無任何 報到之紀錄,且亦無法聯繫,顯見受刑人並無履行緩刑條件 之意願,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之2第2、4款規定而情節重大,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3第1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意旨明顯漏列此規定,應予補充)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 文。查受刑人之住所地在桃園市楊梅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屬本院轄區,本院對於本案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 之義務勞務;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 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 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 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 、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 除須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以及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情節重大 者」,供作審認之標準。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 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 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 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 受刑人未履行條件之情形、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依比例原則 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本院業於114年3月17日通知受刑人到庭表示意見,惟其未到 庭陳述意見,亦未具狀陳明不到庭之理由等情,有本院送達 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附卷可憑,是其自願放棄聽審 權,已無礙其程序權之保障,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經本院以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案判決附件調解筆錄所示方式給 付賠償予被害人家屬徐聖翔,暨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本案判決 並於112年9月14日確定等情,有本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本案合於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⒈受刑人之報到狀況及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之執行作為,均 如附表所示,有上開基本資料表、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 、訪談報告表、告誡函文、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觀護 人訪查未遇通知書在卷可稽。  ⒉觀諸上開執行檢察官之執行過程,足見受刑人履經桃園地檢 署通知其到庭,仍未到庭接受執行,復未能透過受刑人之父 母聯繫受刑人。參以受刑人並未主動向檢察官陳報有何不能 或難以履行義務勞務之情形,且本院預計於114年3月17日就 受刑人未如期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是否有正當理由事宜進行調 查程序時,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顯見受刑人對於服從 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及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 者報告一次等應遵守事項,均無配合之意,且無依本案判決 所載緩刑條件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對於履行緩刑之負擔毫 不在意、漠不關心,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 所悔悟,則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 原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是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就此部 分,聲請撤銷緩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日期 受刑人之報到狀況暨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之執行作為 112年11月9日 受刑人至桃園地檢署報到,並填寫該署受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表、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該報告表上記載下次應報到日期為112年12月20日。 112年12月20日 受刑人未報到。該署檢察官嗣將執行傳票送達至受刑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住所,並通知其於112年12月20日未報到及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指定於113年1月18日報到等語。 113年1月18日 受刑人未報到。該署檢察官嗣將執行傳票送達至上開住所,並通知其於113年1月18日未報到,指定於113年2月22日報到等語。 113年2月22日 受刑人未報到。 113年3月5日 該署以電話聯繫受刑人之母親,然電話並未接通。 113年3月6日 該署以電話聯繫受刑人工作地之負責人,該負責人表示受刑人於112年11月工作幾天後即離職,並未詢問受刑人後續計畫,因而無受刑人之行蹤消息等語,該署並於同日電話聯繫執行科其他股別之書記官,該書記官表示受刑人於112年12月有因另案至執行科繳納易科罰金,當時受刑人留下之住居地資料即為上開助所,繳納完畢後該書記官即未與受刑人有聯繫等語。該署檢察官嗣將執行傳票送達至上開住所,並通知其於113年2月22日未報到,指定於113年4月22日、113年5月23日報到等語。 113年4月2日 該署觀護人至上開住所進行訪視,受刑人、受刑人之父母均不在家。 113年4月9日 該署以電話聯繫受刑人之母親,母親表示受刑人之父親會拒收公文,該署請母親向警衛溝通,請警衛仍要代收公文並轉交予受刑人等語。 113年4月22日 受刑人未報到。 113年5月23日 受刑人未報到。該署檢察官嗣將執行傳票送達至上開住所,並通知其於113年5月23日未報到,指定於113年6月24日報到等語。 113年6月24日 受刑人未報到。該署檢察官嗣將執行傳票送達至上開住所,並通知其於113年6月24日未報到,指定於113年7月25日報到等語。 113年6月26日 該署以電話聯繫受刑人之父親,父親表示目前仍未有受刑人之消息及行蹤等語。 113年7月25日 該署檢察官嗣將執行傳票送達至上開住所,並通知113年7月25日因受颱風假影響致無法報到,通知受刑人於113年8月26日報到等語。 113年8月26日 受刑人未報到。該署檢察官嗣將執行傳票送達至上開住所,並通知其於113年8月26日未報到,指定於113年9月26日報到等語。 113年9月26日 受刑人未報到。該署檢察官嗣將執行傳票送達至上開住所,並通知其於113年9月26日未報到,指定於113年10月28日報到等語。 113年10月22日 該署觀護人至桃園市○○區○○路○○○街000號6樓進行訪視,並嘗試以電話聯繫受刑人之父親,然電話並未接通,故將訪視未遇單放入信封內,再放置於該住家信箱並拍照。 113年10月28日 受刑人未報到。該署檢察官嗣將執行傳票送達至上開住所,並通知其於113年10月28日未報到,指定於113年11月28日報到,如再有違誤,得辦理撤銷等語。 113年11月28日 受刑人未報到。

2025-03-21

TYDM-113-撤緩-324-20250321-1

撤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又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 1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5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陳又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年,同時宣告緩刑5年,於113年8月2日確定。惟其 於緩刑期前即113年5月2日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12月 12日以113年度竹簡字第137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14年 1月21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另犯他案,其於法官 訊問前科或有無其他案件繫屬時,並未自承另犯竊盜罪,受 刑人若有悔悟之意,應主動向偵查機關自首,使自身之刑事 案件一併偵查、審判,受刑人既故意隱匿自己尚有其他犯罪 事實,顯係為獲取法院宣告緩刑之寬典,難認其品行及犯後 態度良好,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 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 得撤銷,除須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外,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 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 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以為審認之標準。又刑法第75條第1項撤銷之聲請,於 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前開規定,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1款至第3款之情形亦適用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又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26 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同時宣告 緩刑5年,於113年8月2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1 3年8月2日至118年8月1日止,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3年5 月2日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竹簡 字第137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而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4年1 月2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分別有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 、刑事簡易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受刑 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 告確定,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雖均屬故意犯罪,然2案犯罪型 態不同,犯罪手法、所侵害之法益、危害程度亦有差別,且 受刑人所犯後案係在前案判決宣告緩刑前所為,尚無法期待 受刑人於犯後案時,即預知日後前案之犯罪行為將獲判緩刑 之寬典,又參以受刑人於前、後案中對於被訴犯行均坦承不 諱,前案已獲告訴人之諒解,後案則經警將扣案物安全帽1 頂發還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亦屬輕微,有上開前、後 案之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附卷可查,益見其坦然 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是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 社會性尚非重大,復衡以受刑人現正履行前案義務勞務中, 尚難僅因其於緩刑期前犯竊盜罪,遽推認其所受前案之緩刑 宣告有何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此外,聲 請人復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 體說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狀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受刑人符合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實質要件。從而, 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5-03-21

SCDM-114-撤緩-27-20250321-1

撤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佳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12年度竹簡字第457號),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佳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8月15日以112年度竹簡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2年9月12日確定。惟受刑人於 緩刑期內即113年3月16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3月18 日(應為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竹東簡字第43號判決判 處拘役30日,於113年12月3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再犯同罪 質案件,違反法規之情節類型同一,同屬對他人財產安全之 侵害,足見其於前案遭判決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愓,猶仍違 反法規範,主觀之惡性難謂非微,其無視緩刑期間內應遵循 法規矩之誡命要求,顯見本件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 人之個性,亦難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 :刑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於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 款情形亦適用之,是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宣 告之聲請,須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且參照刑法第75 條之1之立法意旨,於刑法第75條之1所定「得」撤銷緩刑宣 告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 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 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 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 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 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本案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係於114年3月4日繫屬於本院,亦即本 案聲請係於本院113年度竹東簡字第43號判決於113年12月3 日確定後6個月內所為,此有新竹地檢署114年3月3日竹檢松 執平112執緩516字第1149007722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印 在卷可佐。是本案聲請程序合於前揭規定,本院就上揭撤銷 緩刑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㈡本案受刑人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經本院於1 12年8月15日以112年度竹簡字第457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 有期徒刑3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而於112年9月12日 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9月12日起算至114年9月11日止。嗣 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13年3月16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 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竹東簡字第43號判決(下稱後案) 判處拘役30日,而於前案判決緩刑期內之113年12月3日確定 等情,分別有前後2案之刑事簡易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固 堪認定。  ㈢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審酌本件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 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雖同屬 財產犯罪,然前案行為時間為111年7、8月間,後案則為113 年3月16日,相隔已近2年之久,且前後2案之犯罪情節互異 ,前案係以冒用他人身分之方式施用詐術,後案則係乘被害 人疏未注意之際下手行竊,有上開2案判決書在卷可參,可 見兩者之行為態樣、主觀犯意及罪名等情均不相同,其犯罪 手段間之關聯性顯屬薄弱,聲請意旨亦未具體指出受刑人前 後2案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再犯原因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之處,尚難僅憑其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 確定,遽認受刑人前案經法院宣告之刑責,現確有執行之必 要;又受刑人所犯後案經法院斟酌各情後,僅量處拘役30日 ,顯認受刑人後案罪責未達必量處重刑並令其入監服刑始得 矯正之程度,對此後案檢察官亦未予上訴而告確定,益徵檢 察官、法院均認後案犯罪情節及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非屬重大,自難僅因其另犯後案,逕認其所犯前案經宣 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及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況 受刑人於前後2案中對於被訴犯行均坦承不諱,此有上開2案 判決書在卷可參,其亦已於113年9月5日履行前案緩刑所附 向公庫支付3萬元之負擔,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足見其犯後坦然面對司法偵審程序及完成緩刑義務之態度, 是由受刑人前後2案犯後態度所顯現之反社會性尚非重大, 要難謂受刑人係因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再度犯案,應認 其接受後案刑罰即為已足,始符前揭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 立法意旨。  ㈣至受刑人於前案宣告緩刑迄今,除後案外,另因犯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竹東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拘役5日,而於 113年10月31日判決確定乙節,固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然該案本非聲請意旨所指本件得撤銷緩刑宣告原因之 範疇,且由該案之行為態樣及法院所量處刑度等情狀所顯現 之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亦難憑此即認本件有何「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核 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依現存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 所犯前案原宣告之緩刑確有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是聲請人前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2025-03-21

SCDM-114-撤緩-25-20250321-1

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添地 選任辯護人 陳瑜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686號),嗣經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3 3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添地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添地於本院 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添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僅知犯罪事實,尚未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向前往現場處 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113他2856卷第9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如附件所載之疏失釀 成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林勝雄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 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 參酌其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傷 勢,且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略以:「被 告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 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穿越路口之行人先行, 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於夜間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制 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 車穿越道路,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 憑(見113他2856卷第117-119頁),以及被告與被害人、被 害人之女即告訴人林家祺、被害人之女林宛徵,於本院審理 中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達成調解,告訴人並表示若被 告有在期限內匯錢,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又本 院於114年3月10日以電話聯繫告訴人林家祺,詢問:「被告 於114年3月4日將調解成立的100萬元匯入被害人林勝雄之郵 局帳戶,是否有收到款項?」其表示:「有,已收到款項。 」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 表附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卷第27、28頁;本院交簡卷第13頁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被告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已於上述。茲念及其觸犯本案犯 行,誠屬不該,惟其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罪,以及被告與被 害人、被害人之女即告訴人林家祺、被害人之女林宛徵,於 本院審理中以100萬元達成調解,告訴人並表示若被告有在 期限內匯錢,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又本院於11 4年3月10日以電話聯繫告訴人林家祺,其表示已收到款項, 均業於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參以 被告觸犯本案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確保被告 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 主文所示之事項。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茲惕勵。另被告如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 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86號   被   告 吳添地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瑜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添地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凌晨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往萬壽路2 段方向行駛,行駛至同市區大同路與自強南路口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行駛 ,適有行人林勝雄自自強南路往自強東路方向步行,欲穿越 上址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道路穿越 道路時,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 內穿越道路,且在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 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 在劃設之行人穿越道通行且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穿越道路 ,致吳添地騎乘之機車與林勝雄發生碰撞而雙雙倒地,使林 勝雄受有小腸阻塞、膽道氣腫、雙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下 顎骨骨折、肋骨骨折及恥骨骨折等傷害。嗣林勝雄經送醫急 診及治療,經治療後雖生命徵象穩定,但持續昏迷迄今仍未 能恢復意識,經診斷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 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 已達身體或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林家祺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添地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該路口有一 輛左轉車,該車的車頭燈太高致伊沒有辦法看清後方路況, 伊經過該車後就發生事故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告訴人林家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23張及監視器影像光 碟等在卷可參。另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結果認被告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 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穿越路 口之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又本件被害人 診斷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 維持生命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等情,有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且被害人 符合外傷性腦出血所致認知障礙症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均已達不能之程度,亦業經貴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12號裁 定被害人受監護宣告,有貴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12號裁定可 佐,是被害人林勝雄受傷後意識障礙之程度,符合刑法第10 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之情形。準此,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停讓路口行人先 行,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被告自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1

TYDM-114-交簡-1-202503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漢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緝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漢全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蔡金國」為共同發票人部分 沒收。   事 實 一、蔡漢全明知其父蔡金國已於民國111年7月間死亡,竟於112 年1月初某日,由蔡漢全偽簽渠父蔡金國之署名,以表示蔡 漢全與蔡金國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工商本票1紙,並交付 給曾彥理收執,以行使之,並作為蔡漢全借款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之擔保,繼蔡漢全屆期無法清償借款,曾彥理持 前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無果,始知上情。 二、案經曾彥理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蔡漢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 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漢全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3年度偵緝字第523號卷第15-19 、35-36、50-52頁,本院卷第27-33、167-179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曾彥理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112年度他 字第1100號卷第7、52、60-62、68-69頁,113年度偵緝字第 523號卷第51-53頁),並有票號:No.620517、面額120萬元 、發票日112年1月3日、到期日112年2月3日之工商本票(11 2年度他字第1100號卷第2頁)、蔡金國之戶籍謄本(除戶全 部)(112年度他字第1100號卷第45頁反面)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本票,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 己無條件支付予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為有價證券。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 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 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行 使之,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不另成立詐欺之罪名。  ㈡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 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刑 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 然就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 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 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偽造本案本票後 行使之,固非可取,然其犯案動機尚屬單純,偽造之本票張 數僅1紙,尚非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之情形, 對於金融秩序之危害尚非重大。綜核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 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 之刑,有情輕法重之憾,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後認客觀上尚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 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在如附表所示本票 上偽造蔡金國之署押,並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以作為借款之擔 保,損及名義上發票人及持票人之權益,並擾亂社會交易及 票據流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7頁)、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為本案犯 行,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均如前述,本院衡酌各情,認被 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自本案 中深切反省,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 之破壞及預防再犯,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以期落實首重犯罪預防 之緩刑制度;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 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票據之偽 造或票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刑法第20 5條、票據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2人以上共同在本 票之發票人欄簽名,如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僅應將 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本票全部沒收(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偽造 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 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亦不應重為沒收 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關於偽造「蔡金國」為 共同發票人部分,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宣告沒收,至被告為發票人部分屬於真正,不在依 法沒收之列。前開本票上所偽造之「蔡金國」之署押,屬於 偽造「蔡金國」為發票人之本票內容一部分,毋庸更為沒收 之諭知。 據上論斷,爰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票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620517 蔡漢全、蔡金國 120萬元 112年1月3日 112年2月3日

2025-03-21

SCDM-113-訴-517-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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