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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俊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2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鄒俊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之附表之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12年12月18 日13時29分許(2)112年12月14日13時32分許(3)112年 12月14日13時33分許」。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鄒俊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 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 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 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 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 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 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 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 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 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 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 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 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 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 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為輕。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 ,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 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 之。    ⒌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2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所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 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末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明定 ,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 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 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 照)。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並賠償 告訴人,本院尚無予宣告緩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 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 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 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299號   被   告 鄒俊恩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俊恩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 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 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 民國112年12月14日前某時,將其名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網路銀行之帳戶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本案 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進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金額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詐騙 集團成員轉領一空,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惠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鄒俊恩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鄒俊恩將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帳號、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與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惠雯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黃惠雯遭詐騙進而匯款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 3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進而匯款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辯稱:伊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語。然查, 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為現代人日常生活 中不可或缺之理財工具,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 人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隱暱身分,藉此逃避司 法機關之追緝,故一般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 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而觀諸被告於偵訊時 所述,可知被告知悉將帳戶及密碼交出,無法控制帳戶之使 用,亦無法排除對方拿去供犯罪使用,且知悉將帳戶、密碼 交由對方使用,將使對方可使用其帳戶進出款項,並製造金 融斷點,是堪認被告主觀上已有所預見其帳戶極可能被利用為 與詐欺及洗錢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帳戶者必然持以詐 欺他人或洗錢之確信,仍願將帳戶交付他人,並對於該人縱 以該帳戶作為不法使用,予以容任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 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育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黃惠雯(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抖音張貼保時投資廣告,並以LINE結識黃惠雯,佯係美國珠寶公司,又向黃惠雯佯稱:購買開採的紅寶石,達到1克即可以分錢等語,致黃惠雯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12年12月18日9時許 (2)112年12月14日13時28分許 (3)112年12月14日13時33分許 (1)330,000元 (2)36,888元 (3)30,000元 (1)本案郵局帳戶 (2)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3)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2025-03-24

TYDM-114-審金簡-156-20250324-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宏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就本院113年 度金簡字第99號所為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114年度執聲字第144 號、113年度執緩字第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宏潾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宏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9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並應向 被害人金觀苓支付如附表所示損害賠償,於113年4月11日確 定在案。然被害人具狀表示受刑人違約未付分文,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通知受刑人說明,受刑人表示略以:都沒付, 暫時沒有能力,目前沒有工作、沒有能力支付賠償等語。核 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所定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之戶籍地為臺中市北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 (二)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3月1日 以113年度金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1萬元,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向被 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於113年4月1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 刑事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 憑。 (三)受刑人本案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判決諭知附條 件緩刑,業如前述,並已於判決書記載「末依刑法第74條第 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是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 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等語。則顯見受刑人明知其應勉力完成前開負擔事項 ,否則緩刑宣告將遭撤銷,然本案受刑人卻有前開聲請意旨 所指,未能依本案判決所定負擔事項,遵期履行給付被害人 賠償款項之情事。於本院114年2月19日訊問程序時,受刑人 猶表示:我就一直找不到工作。我會趕快去想辦法等語(見 本院卷附訊問程序筆錄);於114年3月20日電詢本案被害人 ,被害人亦表示:受刑人都沒有履行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衡酌受刑人於前案判決之日起迄今 已1年有餘,卻未曾給付被害人款項分毫,堪認受刑人確有 違反前開負擔事項情節重大之情。而本案係因受刑人與被害 人調解成立,受刑人始能獲得原判決給予緩刑之寬典,則受 刑人有前開未能遵期履行調解條件而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 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 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檢 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113年度金簡字第99號附表) 被告林宏潾賠償告訴人金觀苓調解筆錄內容(即緩刑附條件內容) 備註 被告林宏潾應向告訴人金觀苓給付新臺幣16萬3000元。 給付方法: 1.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5萬元。 2.於民國113年4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5萬元。 3.餘款新臺幣6萬3000元,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前給付完畢。 4.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調解筆錄卷證索引(見本院金簡卷第13至14頁)。 2.告訴人與公訴檢察官同意緩刑但需將調解內容做為緩刑條件之表示(見本院金訴卷第38頁)。

2025-03-24

TCDM-114-撤緩-19-20250324-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龍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受刑人撤銷緩刑(114年執聲字第157號、114 年執緩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龍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龍明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按期履行判決附表所示條件(如本裁定附件所示),而於同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按期履行前揭負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 反前開條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 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 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 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 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 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 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查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19日以本案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並應依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向 告訴人王進成支付損害賠償,於同日確定在案,此有本案判 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首堪認定屬實。受刑人於本 案判決確定後,僅於113年7月9日、同年8月12日分別匯款5, 000元、6,000元,嗣即未再履行任何賠償,迄本院於114年3 月18日依職權訊問時,尚欠21萬7,000元等情,業據告訴人 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匯 款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0頁),復為受刑人所是 承(見本院卷第36頁),是受刑人未能履行本案判決所定緩 刑負擔一情,亦堪認定屬實。本院審酌本案判決宣告緩刑之 負擔,係依受刑人與告訴人所成立之和解條件而定,屬經受 刑人衡量個人資力後所為承諾,而本案判決亦係考量前情方 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則受刑人自應依本案判決所定負擔遵 期履行至灼,然受刑人於本案判決宣告緩刑確定後,僅履行 2期分期付款,共計1萬1,000元,其後即再未給付分毫,嗣 本院依職權訊問其緣故時,仍僅泛稱家庭經濟狀況變差云云 (見本院卷第36頁),是其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 之條件,顯非無疑。況受刑人為49年次,非無謀生能力,而 在此期間亦非無籌錢給付之可能,且受刑人自本案判決確定 後,迄無因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一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 表可考,堪認其客觀上亦無不能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情事, 卻未依緩刑條件履行,足認其在法院宣告緩刑後確有任意不 依條件履行之情。復審酌受刑人現已還款之金額與原應履行 之金額仍有相當差距,經本院訊問可否追上賠償進度時,亦 顧左右而言他(見本院卷第36頁),難認仍有履行緩刑負擔 之誠意,無從期待其日後將依上開緩刑負擔履行,倘未撤銷 緩刑宣告,實難維持本案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並達成促 使受刑人自新、適度填補因其犯罪所生損害及保障被害人利 益等目的。受刑人既漠視緩刑負擔之效力,而有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件 一、鄭龍明應給付王進成新臺幣(下同)22萬8,000元。 二、給付方法:  ㈠鄭龍明自民國113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款6,000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至全部給付完畢止。  ㈡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24

SLDM-114-撤緩-34-20250324-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崇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606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 字第1368號、113 年度執緩字第3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崇榮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3 年6 月20日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60 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 元,緩刑5 年,並應按判決附表三所示各調解筆錄或和解筆 錄所載內容為給付,於113 年7 月22日確定在案,因被害人 簡妙玲具狀表示受刑人未依判決內容給付,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 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 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分別定有明文,依其文義,法官審理此類案件時,應依職權 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斟酌被告所犯前後各罪間,關於法益 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 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妥適審認是否 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 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做為審查之標準,而關於附負擔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除 應考量前開各情以外,於緩刑期中之審查標準,及緩刑將屆 期滿之審查標準,審查之順序及所佔之輕重比例並應有所不 同,申言之,於緩刑期中檢察官聲請撤銷時,因緩刑之宣告 是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且 於緩刑期滿前,令受刑人有履行負擔之機會可能性較高,基 此考量,宜應將受刑人是否有自新、復歸社會之可能列為首 要之考量,換言之,以促使受刑人完成附負擔之內容為審查 之重點方向,如此原鼓勵受刑人自新之目的得以維持,附負 擔之內容亦因受刑人尚無庸為刑之執行,而有較強之履行意 願,故於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無其他隱匿或處分其 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 情事時,仍以維持原宣告內容為適當,但於緩刑期間將屆滿 時,不宜偏重於使受刑人得以自新之角度審查,尚須同時審 查受刑人違反負擔情節,其是否確有履行負擔之意願,是否 可能完成所附負擔,受刑人有無因此緩刑之宣告而無再犯之 虞,及其他原判決為緩刑宣告之目的是否成就等情事(臺灣 高等法院110 年度抗字第1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上訴後 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3 年6 月20日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6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3 萬元,緩刑5 年,並 應按判決附表三所示各調解筆錄或和解筆錄所載內容為給付   ,其中受刑人應向被害人簡妙玲給付10萬元,自113 年5 月 起,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3,000 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由受刑人匯款至被害人 指定之帳戶,於113 年7 月2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3 年7 月22日起至118 年7 月21日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堪信實,再者,前開案件 確定後,受刑人依上開判決書所附之緩刑條件,分別於113 年5 月10日、同年6 月11日、同年7 月10日、同年8 月12日 各給付簡妙玲3,000 元後,自113 年9 月起迄今則未再給付   ,業經被害人簡妙玲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 頁),且為受 刑人於本院所自承(本院卷第48頁),足見受刑人未遵照緩 刑宣告所附條件履行,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 的負擔亦甚明。  ㈡惟查,依本案判決書所載,受刑人係因積欠債務,需款孔急   ,而貿然將其帳戶交給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得 以之作為犯案工具,詐騙簡妙玲等38人,雖被害人數眾多, 然在法律評價上,受刑人因並未直接實施犯罪之故,仍僅屬 幫助犯,惡性相對輕微,受刑人在審理中並先後與簡妙玲等 8 名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總金額逾100 餘萬元,可確定 者,受刑人除已經支付另一名被害人邱委民58,000元以外, 案件確定後,受刑人並至少已再支付簡妙玲前述共12,000元 之和解金,參酌受刑人在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以保全為業, 有跟這些債權人說,希望能延一、兩個月,但是實在付不出 來等語(本院114 年1 月23日筆錄),不僅足認受刑人以實 際行動補過,確有反省檢討之心,並堪認其未能如約履行緩 刑條件,部分原因亦係現實的經濟壓力所迫,此觀受刑人犯 罪動機係因求免債務而提供個人帳戶,可知其經濟狀況明顯 不佳,且其從事保全工作,按本案判決書附表三所載計算, 每月卻需負擔連同簡妙玲在內之8 人,合共約33,000元之和 解金等情自明,考量受刑人尚有勉力支付簡妙玲前4 期和解 金,據此論之,前開緩刑宣告能否認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對受刑人執行刑罰之必要?並非無疑,參酌簡妙玲仍可依強 制執行程序實現其債權(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參照),尚 有救濟之道,權衡結果,本院因認受刑人雖未遵照緩刑宣告 所附條件履行,然其違反情節則未臻重大,尚無撤銷其緩刑 以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聲請人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宣告   ,尚難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郁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SLDM-113-撤緩-200-20250324-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智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113年度訴字第81號) ,聲請,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智全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楊智全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 月3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81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有期徒 刑1年10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5年 ,於113年7月2日確定,受刑人應於判決所示期間內支付被 害人344萬5,000元。惟查,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 行,自113年10月23日起即未如期清償被害人,距判決所示 履行期間已有相當差距,且其迄今支付之金額與應給付之金 額顯有落差,復經告訴人林上為、林上鈞具狀表示:目前僅 受償34萬元,顯然離受刑人承諾之賠償數額相去甚遠等語; 又聲請人於114年1月13日傳喚受刑人到署說明還款情形未果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 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  ㈡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等語。 二、相關法律及實務見解:  ㈠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  ㈡次按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1 號判決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②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所處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壹日,緩刑5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等節,有上開判決書、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 卷可參,是本案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㈡次查,依據告訴人林上為、林上鈞所提出之刑事聲請撤銷緩 刑狀所載,受刑人就附表所示緩刑條件,迄今僅履行27萬5, 000元,且自113年10月23日起即未再賠付。復經本院職權調 查受刑人之財產,受刑人名下尚有廠牌為BMW之車輛1臺,顯 見受刑人並非無還款能力,卻未依履行條件賠償告訴人,又 受刑人前經聲請人、本院合法傳喚到案,均無正當理由而未 到庭,此有受刑人之查詢結果財產、臺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 件進行單、送達回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各1份存 卷可查,堪認受刑人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確有違反原判決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依據前揭說 明,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  ㈢綜上,本案聲請核屬允當,應予准許,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 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2025-03-24

TPDM-114-撤緩-23-202503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9 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扣案偽造之「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李佳靜於民國113年9月底不詳時間,加入「陳經理」、「華 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以實施 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佳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取款車手,並與本案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間起,以通訊軟體群 組「金牛騰飛」向翁玉朱佯稱:可使用「瀚華」APP進行股 票投資獲利等語,致翁玉朱陷入錯誤,於113年10月6日下午 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 面交投資款項,並由李佳靜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自 行列印偽造之「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謙 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麗娟」印文各1枚)後,在 上開時間、地點,向翁玉朱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給翁玉朱而行使之;李佳靜收取上開 款項後,復依「陳經理」之指示,將上開款項交「華姐」, 藉此移轉詐欺所得並製造金流查緝之斷點,李佳靜並因此取 得1萬元的報酬。 二、案經翁玉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李佳靜於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坦白 承認(本院卷第27至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玉朱於警 詢之證述內容(警卷第17至23頁)相符,並有偽造之「謙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影像 截圖、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等(警卷第33、35至37頁;偵 卷第51至103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 ,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署 押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陳經理」、「華姐」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本案是以一行為犯上述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㈡量刑   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 竟擔任車手,行使偽造私文書,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 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詐欺 集團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此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95號調解筆錄 (本院卷第53至54頁)在卷可憑,整體而言,被告犯後態度 尚可。被告前同因車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4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條件為須向被害人支 付賠償5萬元),緩刑期間迄117年1月20日始屆滿,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 與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凡在判決前因故意犯罪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者,即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宣告緩刑條件, 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 皆在所不問,因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 時諭知緩刑確定,苟無同法第76條前段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 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2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因有上揭之前 案紀錄,本案依法自不得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本案偽造之「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雖未據扣案,仍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自陳本案犯行共取得10,000元之報酬(本院卷第39頁) ,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24

TNDM-114-金訴-519-20250324-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承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示。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 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其修法理由略以:「修正 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 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 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 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 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 ,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 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 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 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事由據以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考量,妥 適審酌被告是否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判斷 法院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或初犯改過自新所為緩刑之寬 典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審慎裁 量原宣告之緩刑應否撤銷,以免過於嚴苛。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涉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 國112年3月2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77號號判決(偵查案號: 110年度偵字第254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 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 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於112年5月3 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年5月2日在案,有上開判決正 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受刑人經合法通知 均未依限履行相關條件,亦有卷附相關資料可參,是受刑人 未於規定期間內完成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之情,堪以認定。  ㈡然撤銷緩刑之宣告,攸關受刑人是否應受執行刑罰,涉及人 身自由之保障,應給予受刑人適當之機會,以免遭惹不近人 情,刑罰過苛之譏。查受刑人於指定期間,固未履行上開緩 刑條件,然未見檢察官於履行期間內就是否有履行之意願或 可能等節發函予受刑人表示意見;參以本案受刑人現仍於緩 刑期間內,存有完成上開緩刑條件之可能性,不得僅因受刑 人於上開指定期間內未履行緩刑條件完畢,即遽認受刑人有 不履行緩刑所附負擔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本院綜合上情,認 為受刑人雖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所定負擔,但 情節尚非重大,非可因此即認本案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尚 難允准,應予駁回。若受刑人收受表示意見函文後屆時仍未 遵令履行而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另犯他罪經判決確定, 仍可能由檢察官再行聲請並由本院撤銷緩刑之宣告,而生仍 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2025-03-24

TNDM-114-撤緩-57-20250324-1

撤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作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搶奪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47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9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四七三號刑事判決對羅作聘 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作聘因犯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並應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 務,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113年6月11日確定。本案保 護管束期間為113年6月11日起至115年6月10日止,受刑人於 113年8月21日初次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報到後,迄今未曾依規定報到,經新竹地檢署5次書面告 誡並合法送達仍拒不踐履,且受刑人未曾至新竹地檢署履行 緩刑期內60小時之義務勞務。經核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2第2、4款、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書 漏載),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 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 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 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 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 ,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以期週延。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 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 、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 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 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 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 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 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 、服從命令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 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或故意不服從檢察官指定 之命令等情事而言。準此,受刑人如於緩刑期內違反應遵守 之事項,而符上揭情節重大之情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非不得本於職權 及合目的性之考量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羅作聘因犯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 年5月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 時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3年6 月11日確定,義務勞務履行期間自113年6月11日至114年6月 10日止,緩刑期間自113年6月11日至115年6月10日,有上開 刑事判決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㈡受刑人於113年8月21日至新竹地檢署報到並填寫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表、諭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 守事項具結書,受刑人於上開受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表戶籍 地址欄填具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號,現住地址欄填具 高雄市○○區○○路00號,足認受刑人自113年8月21日迄今之實 際居住地為高雄市○○區○○路00號。然受刑人經新竹地檢署屢 次發函至受刑人戶籍地及實際居住地告誡通知後,仍未遵期 至執行機構為履行,迄今完全未履行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 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即分別於113年9月19日、113年9月26日 、113年10月17日、113年10月24日、113年11月7日共計5次 ,均未能遵期報到,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多次告誡 ,另經觀護人發函要求提出陳述意見,受刑人仍未能遵期報 到,亦未提出陳述意見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 2月2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保護管束指揮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基本 資料表、諭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113年9月5 日觀護輔導紀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3日竹檢云貳 113執護助57字第1139039520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10月1 日竹檢云貳113執護助57字第1139041146號函暨送達證書、1 13年10月24日竹檢云貳113執護助57字第1139044098、11390 44099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10月28日竹檢云貳113執護助5 7字第1139044826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11月8日竹檢云貳1 13執護助57字第1139046824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  ㈢受刑人於前開搶奪案件審理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斟酌其 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其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方諭知緩刑。又慮及促使受刑人日後更加重視法 規範秩序、強化法制觀念,並敦促受刑人確實惕勵改過等, 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於斟酌受刑人之所有狀況 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 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 務,並付保護管束,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 ,詎受刑人竟未依約按時履行緩刑條件,完全未履行義務勞 務之負擔。受刑人亦多次未至新竹地檢署報到,違反保護管 束期間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 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並未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 告等情,已如前述,足徵受刑人遵守法治之觀念淡薄,顯未 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違反之情節實屬重大。 從而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因認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得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之要件相符,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 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5-03-24

SCDM-114-撤緩-19-20250324-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奕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12年度執緩字第1246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33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奕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奕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12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 義務勞務,並於112年8月25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聲請至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履行義務勞務,經 花蓮地檢署傳喚、查訪均未獲,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指定於緩刑期間之113年3月26日、113年5 月23日、113年6月27日至桃園地檢署履行緩刑條件,然經發 函通知仍未到署,復經按址查訪均未獲;且受刑人於緩刑期 內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 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堪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且有故意不履行及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事,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1、2、4款規定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 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 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 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奕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8月25日確定,有 上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 檢察官已依上開確定判決核發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予觀護人 據以執行對受刑人保護管束,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執 保字第521號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影本在卷可佐,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之113年1月26日、113年2 月27日、113年3月22日、113年4月26日、113年5月21日、11 3年6月28日,屢未依規定遵期報到,復經桃園地檢署觀護人 進行電話查訪、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協助訪查均查無受刑人下 落一情,有告誡函及送達證書、桃園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 況訪視報告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監督 訪查表、桃園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等件影本附卷可佐,足認 受刑人未恪遵服從觀護人之命令,亦無按月至少一次向觀護 人報告之情況甚明。  ㈢另受刑人聲請至花蓮地檢署執行義務勞務,經花蓮地檢署按 受刑人陳報地址傳喚、查訪均未獲,復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指定受刑人應於113年3月26日、113年5月23日、113年6月27 日報到履行義務勞務,經多次傳喚、查訪均未獲等情,有11 2年10月24日執行筆錄、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警員查訪紀錄 表等件影本存卷可考,堪認受刑人顯無履行義務勞務之意思 至為明確。  ㈣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 別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13年 度壢簡字第2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可見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仍未改正行為 ,亦因失聯致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履行義務勞務,益見受刑 人無服從保護管束命令及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且受刑人既 未對上開附條件緩刑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 ,可徵受刑人對該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受刑 人嗣後聲請移轉至花蓮履行義務勞務,惟從此行蹤下落不明 ,迄今完全未履行義務勞務,足徵受刑人毫不珍惜法院給予 自新之機會,守法觀念薄弱,基此,受刑人若仍得受緩刑宣 告之恩典,顯與社會常情有違,情節確屬重大,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 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第74 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YDM-114-撤緩-29-20250324-1

原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楷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87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原金訴字 第24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楷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為給 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增列證據:被告戴楷芫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12日準備程序 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舊法) ,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下稱新法),並明文:「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第16條第2項移至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2.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增加適用要件,致限縮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單以此而言自以修正前之減刑規定 較有利於行為人,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即明定 在適用要件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罪,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故毋庸將自白減刑規定移併納入 新舊法之綜合比較。再被告為洗錢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無論是適用舊法或新法均然,不影響 新舊法比較的結果。循過往實務認為新舊法均構成之事由, 即無有利或不利情形之見解,該減刑事由毋庸納入新舊法比 較之見解(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本案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 定刑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依舊法規定所處之刑即不得超過5 年有期徒刑。新舊法之最高處斷刑皆為5年有期徒刑,但舊 法之最低處斷刑較新法為輕,是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舊法最 為有利本案被告,應依舊法規定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6號、第205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1次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林浚傑 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致該帳戶淪為他 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 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 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詐欺之人數 與金額、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其犯後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嗣於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按:此非量刑加重因子),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告無 前科紀錄,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在釣蝦場上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父歿, 須扶養43歲的媽媽、女友及3歲的小孩,自身及家人均無身 體健康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 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附條件緩刑  1.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該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 要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於本 院審理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一半的損失,分期給付,每月 賠償5,000元,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等語,堪認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受 緩刑宣告亦有助於其對告訴人進行賠償,故本院於參酌告訴 人意見後,仍認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依 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 訴人給付如該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戒慎其行, 用啟自新。  2.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然並非最終損害賠償責任數額的確定,告訴 人仍得另為民事之求償。又被告倘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 開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法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 ,下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考究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參考行政院及立法委員提出之修 法草案),此項規定是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承此,採歷史解釋,於未查扣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情 況,即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與該條項之文 義解釋乃有不一致。且此規定並未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第39條 第5項等規定,以明文將沒收範圍限縮在已查獲之情形,則 從體系解釋以言,無法認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 沒收立法例均侷限在經查獲之範圍。然考量上開立法理由已 指出立法目的在於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及避免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故綜合考量各法律解釋方法,或可將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之沒收宣告,如非係實際保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予 以主導支配管理之人,限於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此一解釋結果對於現行洗錢犯罪查獲情形,多為最底層 、無主導權之人,亦較不生過苛之疑慮,而與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意旨相合。   (二)查本案尚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前揭說明,應 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適用。再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所得支配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故無從適用同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又被告提供如起訴書所載之帳戶,本院調查證據後 亦無法認定其有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告訴人) 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林浚傑 柒萬元 自判決確定後之次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匯入林浚傑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7號   被   告 戴楷芫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             居花蓮縣○○鄉○○街00號之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楷芫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8月間某日,在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7-11超商吉川門 市,將其所申請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 揭郵局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佛」之詐 欺集團成員,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前開詐騙集 團成員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林浚傑佯稱可投資獲 利云云,致林浚傑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 之款項分別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操作提領一空,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取得詐欺贓款之來 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 。嗣因林浚傑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浚傑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戴楷芫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稱為圖獲取不詳對價,將上揭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浚傑於警詢之證述、報案資料、京城銀行存摺影本、對話截圖各1份 證人林浚傑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匯款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3 上揭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各1份 告訴人林浚傑遭詐騙匯款至上揭郵局帳戶之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 4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6號、第525號、第918號、第1282號、第1383號、第221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之詐欺案件,經歷司法偵查程序,顯較一般人更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於犯罪之風險極高,猶仍將本案帳戶資料寄出,而有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分別稱新、舊洗錢法)。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 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3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 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 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 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 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 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 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 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參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4及 幫助洗錢罪,並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林浚傑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浚傑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9月11日20時9分 ②112年9月11日20時11分 ③112年9月12日10時58分 ④112年9月12日10時59分 ⑤112年9月12日11時16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5,000元 ④2萬5,000元 ⑤3萬元

2025-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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