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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原吉 選任辯護人 戴易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原吉與AW000-A11206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係透過網路認識之朋友。劉原吉於民國112年2月4日凌晨4時 許,向A女稱要共同飲酒聊天而前往A女住處(地址詳卷), 嗣劉原吉進入A女住處並飲酒後,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劉 原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掐住A女頸部正面,經A女掙 脫,則改用左手按住A女右側肩膀,以右手多次揮打A女左側 臉頰,致A女受有左顴骨腫痛、頸部兩側瘀傷、左臉紅腫、 左頸部兩處抓痕,右頸部兩處勒痕等傷害。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劉原吉(下稱被告) 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 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A女於原審中證述案發 當日遭被告毆傷乙節(見原審卷第216頁),及證人即A女當 時之男友B男於原審證稱:案發後看到A女時,A女脖子上有 瘀青、臉是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49頁)大致相符,且有A 女之驗傷診斷書(見偵字不公開卷第263頁)在卷可稽,堪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 罪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 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 ,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同一訴 訟理論,其全部犯罪事實若已起訴,受訴法院認其中部分 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即可,毋庸於主文內更為無罪之諭知。至於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 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所稱之犯罪事實 ,係指單純一罪之單一事實及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全部 犯罪事實而言。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起訴犯罪事實之原 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 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又結合犯係因法律之特別規定,將二個可以獨立成立犯罪 之行為,依法律規定而成為一個新罪,而應適用結合犯之 罪名論處。因結合犯係包括的作為一個構成要件予以評價 ,其所結合之各個犯罪,雖因與他罪相結合,而失其獨立 性,惟所結合之罪名中,如有其中一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因他部分原屬起訴範圍內之獨立犯罪,自得適用結 合前之罪名論科,並於理由中說明相結合部分,因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基於結合犯係實質上一罪之法理,而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即可,並無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 應適用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檢察官雖係以被告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 5款之施以凌虐而強制性交罪,提起公訴,惟該施以凌虐 而強制性交罪名,係結合傷害罪與強制性交罪而為一罪之 結合犯,其構成要件包括傷害與強制性交二罪,衡酌事實 欄所示犯罪事實經本院審理結果,既認定被告構成傷害犯 行,被訴強制性交部分犯罪則不能證明(詳後述),而僅 論以傷害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於判決理由內就被告被 訴涉犯強制性交罪嫌部分,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 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施以凌虐而強制性交之犯意,先 後以手指及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方式,而強制性交得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之施以凌虐而強制 性交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為證人 ,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 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 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 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 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 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 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 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是不能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認被告有足 夠之犯罪嫌疑,先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施以凌虐而強制性交犯行,除告訴人 之指述外,係以被告之自白、B男之證述、證人莊社工之 證述、告訴人驗傷診斷書2紙、路口錄影監視鏡頭截圖及 告訴人住處內、外監視器截圖、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記錄 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均堅詞否認有與告訴人發生 性行為,辯稱略以:我當日喝醉了,不記得有無發生性行 為,但隔天醒來我自己身上都很乾淨,我認為當天我只有 打告訴人而沒有發生性行為,我在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 NE對話截圖中,雖提到要「S」告訴人,並詢問如何協助 告訴人處理醫療費用,惟訊息中的「S你」是指SM手段,S M不一定有性交流,我當時認知上,係案發當日雙方有SM 的互動、但不記得有沒有發生性行為,係以此前提回覆告 訴人;我們當天一起喝酒,因為我喝酒後來睡著,隔天起 來後,告訴人有提及臉部及脖子受傷,我第一時間有關心 她、有跟她道歉,但我應該沒有對告訴人性侵,我沒有在 告訴人家洗澡,隔天起床,我有先去上廁所,我身體很乾 淨,後來告訴人就去外出買午餐,買完回來行為正常,跟 我互動也有笑,我後來看時間差不多就去上班;之前我們 有聊過SM,在出發以前,告訴人有跟我通了將近兩個小時 的電話,其中包括這部分,告訴人喜歡這個傾向,所以隔 天我在訊息中回覆是這個意思,隔天我看告訴人臉部、脖 子有傷口,我覺得應該是有SM的行為,但是有SM不見得伴 隨性行為等語。辯護人辯稱:依便利超商的錄影畫面,可 見事發隔天A女悠哉到超商選購食物,再回到家裡面和被 告用餐,看不出來前一晚遭被告強制性交;又A女隔了兩 天到警局報案之前,完全沒有對任何人說有被強制性交, 且從B男的證述可知B男只聽聞到A女陳述受到傷害,去報 警時也以為是要提傷害的告訴,根本不知道有遭到強制性 交一事,是直到隔了一天A女才改變原來的意思;另查閱A 女的社交軟體,A女在網路上大量發表文章及影片,陳述 自己喜歡SM、SM遊戲的文字內容,從影片紀錄可以看出, 不一定與性行為有關,有時候只是輕微使用道具或蠟燭, 有SM不必然當天一定有性行為,故A女前後陳述與B男、社 工之陳述均互相矛盾,及其事發當下、事後的反應來看, 均難認定當天有發生強制性交的行為等語。經查:   1.被告除坦承傷害A女外,否認與A女發生性行為,而依雙方 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所示對話,亦未必為已發生性行為 之代稱,是本案自仍需有其他客觀事證,以為A女指述被 告當日有違背其意願而發生性行為等證述之補強證據。   2.告訴人A女於偵查、原審中雖均證稱被告曾對其為違背意 願之性行為等語,惟其於案發隔日即112年2月5日之驗傷 結果,A女先至三軍總醫院驗傷,當時僅表示遭受被告毆 打致臉上有傷(見偵字不公開卷第263頁),於A女於原審 亦證稱其於三軍總醫院驗傷時只有說受傷,亦未報警,係 事後決定報警,才由警察陪同至萬芳醫院驗傷等語(見原 審卷第245頁)。嗣A女進行性侵害驗傷結果,固檢出A女陰 部有擦傷及紅腫、分泌物多之情形,惟依A女進行性侵害 驗傷時,所採集之檢體(採驗部位含A女外衣、內褲、外 陰部、陰道深處、胸部、左右手指甲)送驗結果,均未檢 出精子細胞、未檢出人類男性Y染色體DNA量(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字不公開卷第83至84頁)等情 ,且A女於警詢自承曾於本案發生前後曾與男友(即B男) 發生性行為(見偵卷第31頁),亦據證人B男於原審中所 不否認(見原審卷第247頁),是A女私處雖受有上開傷害 ,惟尚難逕認係因被告造成,亦難作為被告有與告訴人發 生性行為之證明。   3.觀諸證人B男於偵查及原審均僅證稱:我陪A女去報案,本 來是報傷害,去派出所時才知道是性侵,我再陪A女去婦 幼隊做筆錄,但做筆錄時我不能在場,我那幾天也不敢問 ,過幾天才大概瞭解一下被性侵害的情形,其餘都不清楚 也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54頁,偵字卷第225至226頁 ),堪認證人B男就案發經過,雖曾有陪同驗傷,亦聽聞A 女轉述,然始終不能說明是否知悉或聽聞A女敘述究係遭 何人、何時所為之性侵害過程,憑此尚難作為擔保A女指 述之補強證據。此外,證人B男雖另證稱:A女案發後電聯 我時聲音怪怪的、後來多次自殘且精神崩潰等語;證人莊 社工亦證稱:A女因本案而有創傷症候群部分等語,惟本 案案發當日,A女遭受被告攻擊頭、臉等身體重要部位等 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依卷內告訴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 由狀(一)A女自陳原即因在感情上受傷很深,而有罹患重 度憂鬱症、躁鬱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情形(見不公開偵 卷第231頁),其亦於原審證稱在先前離婚後即患有精神上 之症狀(見原審卷第241頁),其因此事而與男友B男分手( 見原審卷第139頁),核與B男於原審證述一致(見原審卷 第251頁),B男亦證稱其不記得A女被性侵害之相關情形等 語(見原審卷第254-257頁),則A女事後自殘行為是否與 其原有憂鬱症及感情再次受創相關,故縱A女案發後有發 生創傷後壓力疾患,尚難逕以此為告訴人證述受上開性侵 害犯行之補強。至其餘監視器截圖畫面,僅能認被告曾進 入A女住處,亦難證明被告有為上開性侵害之犯行。   4.從而,被告雖於該日飲酒並與A女共眠,並曾以進行SM之 目的而著手傷害A女,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依本案卷內事 證,檢察官所指被告對A女施以凌虐而強制性交之犯行,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此 部分犯罪,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 被告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起訴論罪之傷 害部分有結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參、上訴駁回: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A女小陰唇内側紅腫位置在3點鐘及 6點鐘方向及會陰部擦傷位置在6點鐘方向,倘若被告未強行 進入A女陰道之性交行為,為何A女會受有上揭傷勢,且參以 證人B男、社工之證詞及A女個案心理創傷評估量表顯示有明 顯創傷後壓力症候群,A女在報案前多所猶豫、徬徨是否提 出刑事告訴,未主動向三軍總醫院醫師要求性侵害驗傷,事 後才選擇報案,對照A女個案心理創傷評估表顯示與A女心境 相吻合,自足以補強A女之指訴;又被告與A女間,固然有男 女間透過通訊軟體打情罵俏,互相測試對方之舉措,但被告 以暴力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已脫逸男女正常交往之 範疇,原判決遽認被告無強制性交犯行,尚有可議云云。惟 此業據原審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認被告所犯傷害罪 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自主,而傷害A女之身體 ,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雖能坦承傷害之犯行,惟未與A 女達成和解,亦未實際賠償或真心道歉,僅能認犯後態度普 通,兼衡A女意見略以:我原稍能控制之身心疾患,於本案 事件後變得嚴重,我情緒不穩,多次尋短,我本來想重新好 好過生活,不料發生本案,我失去了愛我的人和我愛的人, 我的工作、身心靈全都毀了,好像只剩下病而已,我擔心拖 累家人及當時的男友,所以就把他們都推開,也無法正常吃 飯、睡覺、工作,然而被告還能繼續過正常的生活,我覺得 繼續活下去也沒有意義,我失去的很多東西,要重新找回應 不太可能(A女於原審當庭痛哭),再審酌被告自述大學畢 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房仲業、需照顧母親及分擔家計、房 貸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A 女之身體傷勢及精神打擊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被 訴對A女施以凌虐而強制性交部分,除A女指述被告當日有違 背其意願而發生性行為之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 證,尚難證明被告有為性侵害之犯行,惟此部分行為如成立 犯罪,與被告前開經起訴論罪之傷害部分有結合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認定事實錯誤,其得 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 本院衡酌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強制性交犯行,除A女單一 指述之證據外,其餘所舉證據,均難認屬積極之補強證據佐 證,在經驗法則上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所涉強制性交犯行確為 真實,且A女陰部所受之上開傷害,並無法排除係因其於該 段期間另與B男間之性行為所致,其事後所顯示之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亦難認與曾受到性侵害行為直接相關,缺乏其他 適切之補強證據,足以充分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容有合理 懷疑,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業經本院逐一論證 ,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 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 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上之爭 辯,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強制性交之 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妨害性自主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 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1

TPHM-113-侵上訴-174-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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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隆華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 7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05、1406、140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依上訴人即被告李隆華(下稱被告)之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 略以:原判決刑期過重,我到警局都坦承自白,請從輕量刑 ;家裡有老婆和2名女兒要照顧,家裡經濟狀況不好,僅靠 我一人賺錢養家,導致我竊盜犯錯,然我已有好好反省過錯 ,請給予改過自新機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業已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 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 )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 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 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 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 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一)至 (三)所載之侵入住宅竊盜、竊盜(2罪)犯行明確,而 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規定,及審 酌被告前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 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⑵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6年 度易字第3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 苗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確定(下稱甲執行刑);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苗栗地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2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⑷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 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8 56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7月確定,上開⑶ 、⑷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09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甲、乙執行刑接 續執行,於108年8月30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 殘刑4月又7日(下稱殘刑),嗣被告入監接續執行殘刑至 109年11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是被告於殘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因同 一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 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再次為本案竊 盜之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 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均依前揭規定加重 其刑,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不 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再 度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 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論罪科 刑暨執行紀錄,可認其素行非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暨兼衡被告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電工作、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2名、與太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認被 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刑,而就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 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是 原判決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 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 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 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 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 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 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又本院衡 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之人,且竊盜犯罪本即為 法所禁止,遑論被告有如前述之多次竊盜前案,其一再犯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可見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再 次犯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之觀念,亦可 能衍生其他社會治安問題,是其所為本難輕縱,而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素行及前開所列情狀,原審業予以 審酌而為適當之量刑,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事由,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核屬原 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 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 法或失當之處,其結論尚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 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113年8月15日親自簽名收受本案113年9月19日審判程 序傳票,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其經合 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相關證據 原判決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事實一、㈠ 證人即告訴人蘇志松於警詢中(16369號偵卷第7至10頁)、證人即被告友人李萬國於警詢中(16369號偵卷第11頁;1405號偵緝卷第157頁)證述詳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2年11月3日栗警偵字第1120056273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16369號偵卷第15至17、23頁;1405號偵緝卷第152至155、159頁)。 李隆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事實一、㈡ 證人即被害人朱智偉於警詢中證述詳實(16368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並有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數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16368號偵卷第9至10、11、12至14、15頁、卷附光碟片存放袋)。 李隆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事實一、㈢ 證人即告訴人郭巧翎於警詢中證述詳實(11143號偵卷第12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4日竹縣警鑑字第1120005468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11143號偵卷第14至17、18至22頁)。 李隆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鐲肆只,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024-10-31

TPHM-113-上易-1009-20241031-2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沐浤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沐浤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上訴人即被告林沐浤(下稱被告)於本院陳述:認罪,針對 量刑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 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 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 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 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 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 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 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過失致 人於死犯行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76條規定,及審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坦承肇事並接受警詢,此有新竹市警 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47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竟擅自於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且疏未注意往來之行人及車輛,貿然 開啟車門碰撞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因此肇致本件事故, 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之性命,所生損害極為重大且難以彌 補,並造成被害人家屬重大悲痛,實屬不該,衡酌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終未能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和解 ,暨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竹北焚化爐工 作、經濟狀況不好、離婚且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 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過失致人於 死罪,處有期徒刑7月,是原判決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 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 ,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 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 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 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 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 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情形;又本院衡酌現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 車門時,未注意後方來車而釀禍事件頻傳,且經報章媒體 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媒體為交通安全之宣導,被 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更 加小心與審慎操控,以維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惟其仍置若罔聞,未對之存具戒慮慎處之心,竟擅自於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且疏未注意往來之行人及車輛, 貿然開啟車門碰撞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因此肇致本件事 故,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甚高,所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 結果,所生危害極為嚴重且無法回復,是其所為本難輕縱 ,而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前開所列情狀,原審業予以審酌上 情,就被告犯行所為量刑,已屬從輕,尚無再予減輕其刑 之事由,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量刑權 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 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其結論尚無不合。被告上 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受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 告於113年9月25日在原審法院已與告訴人蔡德福調解成立, 被告願意給付告訴人蔡德福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不含 強制汽車保險),並當庭給付20萬元由告訴人蔡誼霖點收無 訛等情,嗣本院分別電詢告訴人蔡誼霖、和泰產物保險公司 江瑋杰,告訴人蔡誼霖答稱:調解金額共280萬元,未訴訟 之前已經給付強制險200萬元,被告已當庭給付20萬元,剩 下的260萬元保險公司已於113年10月17日匯款等語,有原審 法院113年度竹簡調字第407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 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61、63、65、67頁),本 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31

TPHM-113-交上訴-140-202410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3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哲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2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哲立(下稱受刑人)因 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均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補充如本件附 表所示),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 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 正義理念等情,兼衡受刑人經原審法院寄送「定應執行刑案 件受刑人意見回覆表」予受刑人表示意見,而其回覆「本人 目前無業,已向被害人道歉,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非常輕微, 無外傷,僅紅腫。本人已深感悔悟,請從輕裁量。」等一切 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雖已於民 國112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 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 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之所定應執行之刑,為被告之利益 ,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而本件原審判決僅判處有 期徒刑3月,合併之後刑期卻變為兩倍,對受刑人自非公允 ;又量刑應參考受刑人之社會與經濟地位,其為新北市社會 局特殊境遇家庭,為社會與弱勢,請求法院重定較輕之刑云 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 形,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依第51條規 定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 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 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 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 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 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 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 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 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倘法院 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法 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 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 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 ,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 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 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 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 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並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因合於數罪併罰,原審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 月)以上,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期(有期徒刑3月、3月 )等各刑合併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並考量 其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刑 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及受刑人之意見陳述等情,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標準,核屬原審定刑 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傷害二罪 均係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溝通,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各被害 人,造成各被害人受有傷害,顯然缺乏對他人身體、健康法 益之尊重,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所為實不足取,且犯罪時間 相隔1年餘,衡酌其所犯數罪之非難程度及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 素,縱原審未予減輕刑度,亦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及未 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是原審所定其應 執行刑難認與法有違。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縱有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在所裁定之 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仍應就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前揭業經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於檢察 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將會折抵扣除已執行完畢之刑,不至 有抗告人所述刑期變為兩倍之重覆執行情形,另其所述個人 、家庭生活等情狀,並非定應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是其 以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傷害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9年12月27日 111年9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 第12824號等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742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44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12日 113年2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44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5月18日 113年2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 第3537號 (112.7.14易科罰金執畢)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2585號

2024-10-30

TPHM-113-抗-2231-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6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潘沛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8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潘沛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潘沛騰(下稱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屬得易 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分 別處有期徒刑8月、1年5月、1年3月,屬不得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 ,雖不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 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 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 罪,向原審法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 名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足憑,是本件聲請符合刑法 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法定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 5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合計有期徒刑4年2月)外,亦 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應執 行刑及編號4、5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合計有期徒刑3年5月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附 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考量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侵害法益及犯罪 時間間隔,並考量各罪所犯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 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暨受刑人 陳明無意見等情(見卷附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 見查詢表)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10月。 (三)另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諭知併科罰金刑,業經原審法院 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2萬元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檢察官未就罰金刑部分聲請定刑(聲請書僅 聲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即有期徒刑部分定刑),是原審 就此部分自無庸裁判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佈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連續犯之所以廢 除,係因實務界對於「同一罪名」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 意」經常可連續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於寬鬆,致過度擴 張連續犯概念,併案浮濫造成不公之現象,在修正後基於連 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之公平原則,考量過去視為連續 犯罪原則上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處罰,以藉此維護刑罰之公正 性。再按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之 外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定,謹守 秩序之理性界限,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 ,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 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 及慣性等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只在實現以往之報應 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功能(本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裁 定意旨參照)。實施新法以來,各法院對其罪犯所判之例, 參照如下:1.最高法院101年度執丑字第3094號詐欺案件, 合計有期徒刑10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2.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恐嚇與詐欺共116 罪,合計有期徒刑24年1月,定應執行刑為3年4月;3.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判決,詐欺27罪,合計有期徒刑 30年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而本件受刑人因年少無知 ,在短期內犯下多條罪刑,然其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犯罪情節亦非重大,另參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81號裁 定曾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併予其餘之罪刑,合計刑 期為有期徒刑2年6月,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過於苛刻,且違反比例原則,懇請依教化之可能,重新裁量 所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 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 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單純執行累計宣告刑,俾符 罪責相當原則,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此固係事實審法院自 由裁量之職權,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拘 束,必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 定應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法律內部性界限,始得 認為適法。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 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 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 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19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經本院以112年度 聲字第2787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檢察 官聲請書附表備註欄之案號誤載為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87 8號,應予更正);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再經本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1081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 定,有上開本院裁定書2份、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是以本件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生變動,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上開裁定應資為酌定執行刑之裁 量基準,惟原裁定漏未審酌,遽予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2年10月,較重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刑期加計本院11 3年度聲字第1081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合併所 定應執行所形成之內部界限(計算式:4月+2年2月=2年6 月),其所為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難謂適法。抗告意旨 執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二)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 ,爰由本院自為裁定。查本件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合於 數罪併罰之要件,並經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是檢察官之 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業經原裁定詳予敘明。本院審酌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81號 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有上開裁定書及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 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其應執行 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2年2月+4月=2年6 月)所拘束,是兼衡上開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及基於法 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尊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原定 執行刑內部界限,暨斟酌受刑人於原審提出之定應執行刑 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見原審卷第61頁)及抗告意旨,並 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附表編號1所示為妨害公務罪,附 表編號2至5所示為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行為次 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受 刑人於各案之犯後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 反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日後 賦歸社會更生、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受刑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數罪併罰中 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司法院院字2702號解釋,最高法院40年度台非字第12 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雖得易科罰 金,惟因與附表編號2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 ,依前揭說明,於定其應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諭知。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因未有 數個宣告罰金刑之情形,故此部分自無定其應執行刑之問 題,而僅須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PHM-113-抗-2160-202410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0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宥誠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宥誠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宥誠(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依原審判決所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甫經原審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衡情本件被害人眾多,積欠金額龐大 ,復經原審判處重刑,面臨此積欠大筆債務及刑期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性,被告於偵查中亦不否認有意出國出遊,可預期 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於非長的時間內,犯下 本案詐欺取財多罪,且積欠眾多被害人金額,上情堪認有事 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規定羈押原 因,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 度後,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出境出 海、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方式,不足以確保後續審理及執 行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13年6月6日 予以羈押,嗣經第1次延長羈押,至113年11月5日,延長羈 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訊問後,觀諸全案卷證、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審酌目前一切客觀情狀,本案業經審理終結 ,就被告所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 犯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足認被告所犯上開罪 嫌確屬重大,及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依 然存在,且其既已受上述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 逃亡之動機,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 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羈押原因猶未消滅, 又該案雖經本院宣判,惟尚未判決確定,為確保被告日後到 庭接受審判或執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 高,並衡諸被告所涉犯行對於社會法益侵害程度至為嚴重, 及所為對於社會之危害性與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被告之 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均衡維護考量,認於現階段 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其羈 押之必要性尚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加以替代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綜上,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1 3年11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 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PHM-113-上訴-3006-20241028-4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楊興合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毒 抗字第31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裁定( 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460號),聲請重 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重新審理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警方係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 發之拘票,拘提逮捕聲請人即受處分人楊興合(下稱聲請人 )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接受詢問,嗣經檢察 官複訊,上開警詢及偵訊之時間均為民國113年2月23日,而 檢察官未於拘提、逮捕聲請人24小時內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 將聲請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聲請顯然違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1之規定甚明;況檢察官未將聲請 人移送原審法院接受訊問,鈞院亦未訊問聲請人即逕行本件 裁定,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再者,聲請人自遭查獲迄今並無 任何施用毒品行為,爰懇請鈞院審酌上情,停止將聲請人送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 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 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 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 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 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 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 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應於 製作裁判書時成立,其宣示或送達,係裁判對外發生效力之 方法,是以裁判於對外發表時發生效力,即法院之裁判經宣 示後,或未宣示者經送達後,即發生其外部效力。故裁判未 經宣示者,法院固應將裁判送達於訴訟當事人及關係人等應 受送達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參照),惟因送達先後 各有不同,法院之裁判自應於訴訟當事人最先收受送達即開 始對外表示時發生效力,不可謂裁判效力之發生因各訴訟當 事人收受送達時間之不同而有歧異。至於其他訴訟當事人嗣 後收受送達者,僅生法定期間起算之問題,亦無礙於已發生 之裁判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2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46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 年8月13日以113年度毒抗字第31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駁回其抗告,檢察官、聲請人於113年8月16日收受原確定 裁定等情,有本院刑事科分案室電話紀錄查詢單、上開裁定 書、本院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1至41頁) ,且原確定裁定並未經宣示或公告,又屬不得再抗告之裁定 ,揆諸前揭說明,送達當事人一方而對外表示時,即發生裁 定確定之效力,是原確定裁定係於113年8月16日送達聲請人 時即發生確定。是以,聲請人如欲就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 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應自113年8 月17日起算30日之法定聲請重新審理期間,又聲請人上開居 所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應加計3日在途期間,計至113年9月18日屆滿,惟聲請人遲 至113年9月24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有刑事聲請重 新審理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 頁),並就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以觀,其所陳上開事由俱屬 自身經歷,理應無知悉在後之情事,且業經原確定裁定詳予 敘明駁回其抗告之理由,是其聲請顯已逾聲請重新審理之法 定期間至明。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不合,且無從補 正,應予駁回。又其重新審理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停止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PHM-113-聲再-444-20241028-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楊興合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毒 抗字第31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裁定( 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460號),聲請重 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重新審理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警方係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 發之拘票,拘提逮捕聲請人即受處分人楊興合(下稱聲請人 )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接受詢問,嗣經檢察 官複訊,上開警詢及偵訊之時間均為民國113年2月23日,而 檢察官未於拘提、逮捕聲請人24小時內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 將聲請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聲請顯然違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1之規定甚明;況檢察官未將聲請 人移送原審法院接受訊問,鈞院亦未訊問聲請人即逕行本件 裁定,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再者,聲請人自遭查獲迄今並無 任何施用毒品行為,爰懇請鈞院審酌上情,停止將聲請人送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 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 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 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 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 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 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 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應於 製作裁判書時成立,其宣示或送達,係裁判對外發生效力之 方法,是以裁判於對外發表時發生效力,即法院之裁判經宣 示後,或未宣示者經送達後,即發生其外部效力。故裁判未 經宣示者,法院固應將裁判送達於訴訟當事人及關係人等應 受送達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參照),惟因送達先後 各有不同,法院之裁判自應於訴訟當事人最先收受送達即開 始對外表示時發生效力,不可謂裁判效力之發生因各訴訟當 事人收受送達時間之不同而有歧異。至於其他訴訟當事人嗣 後收受送達者,僅生法定期間起算之問題,亦無礙於已發生 之裁判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2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46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 年8月13日以113年度毒抗字第31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駁回其抗告,檢察官、聲請人於113年8月16日收受原確定 裁定等情,有本院刑事科分案室電話紀錄查詢單、上開裁定 書、本院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1至41頁) ,且原確定裁定並未經宣示或公告,又屬不得再抗告之裁定 ,揆諸前揭說明,送達當事人一方而對外表示時,即發生裁 定確定之效力,是原確定裁定係於113年8月16日送達聲請人 時即發生確定。是以,聲請人如欲就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 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應自113年8 月17日起算30日之法定聲請重新審理期間,又聲請人上開居 所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應加計3日在途期間,計至113年9月18日屆滿,惟聲請人遲 至113年9月24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有刑事聲請重 新審理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 頁),並就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以觀,其所陳上開事由俱屬 自身經歷,理應無知悉在後之情事,且業經原確定裁定詳予 敘明駁回其抗告之理由,是其聲請顯已逾聲請重新審理之法 定期間至明。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不合,且無從補 正,應予駁回。又其重新審理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停止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PHM-113-聲再-444-202410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0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宜霖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93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PHM-113-上易-1095-20241021-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62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75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362條亦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 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冠仰(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民 國113年7月10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然其上訴狀內容僅記 載: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上訴理由後補云云。嗣被告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理由書,經本院於113年9 月13日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 於113年9月19日囑託法務部○○○○○○○送達,並由被告本人簽 名捺印收受,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被告收 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書至本院,有本院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 定證明清單附卷可憑,被告已逾期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 ,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PHM-113-上易-1558-2024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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