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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春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51、3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春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曾春田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提領、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共計3個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起訴書另贅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應予刪除),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鄭維邦」使用。嗣「鄭維邦」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或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匯或經層轉至本案帳戶,嗣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以迄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曾春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 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 第44至51、109至110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 ,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依事實欄所示方式,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予「鄭維邦」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之前有好幾次貸款被退件 ,因為我中和房子的問題,法院裁決下來要繳納保證金新臺 幣(下同)30、40萬元,加上裁判費7、8萬元,才能處理房 子的事情,總共50萬元,我才找「鄭維邦」處理貸款;我是 無意中將本案帳戶資料給「鄭維邦」,為了讓他幫助我貸款 ,我以為匯進來的錢是「鄭維邦」自己的錢,匯給我做金流 ,幫我包裝形象,做好貸款準備,沒想到他利用本案帳戶當 人頭帳戶,詐騙其他投資者的錢財,我沒有幫助詐欺或洗錢 的想法,後來我是因為錢提不出來,去刷簿子才發現本案帳 戶有問題,我也是被騙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30日,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統一 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與其素未謀面之「鄭維邦」使用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案審理時大致供述在卷( 見偵851卷一第34至35頁,卷三第43至45頁;本院訴卷第43 、128至129頁),並有被告與「鄭維邦」間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在卷可稽(見偵851卷三第71至79頁)。又本案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依附表所示詐欺 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所示轉帳或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匯或經層轉 至本案帳戶,嗣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之 事實,則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851卷三 第13至23、53至56頁)及附表「相關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稽。是以,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 析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申請開戶,此乃眾所周知之 事,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躲避追查,層出不 窮,業已廣為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 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 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收集金融帳戶 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取得該帳戶極可能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該取得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遂行 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當有合理之預見,行為人乃 竟恣意交付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即有縱若他 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⒉查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見本院訴卷第129頁),且其 於本案行為時年已63歲,可見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歷,衡情對於金融帳戶之使用與風險,具有正常程度之瞭解 ,本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者 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遂行不法所有 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乃竟恣意將本案帳戶之資料交付予素 未謀面之「鄭維邦」使用,則其雖未確信本案帳戶必定遭他 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然顯有縱若有人持 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意思。尤以被告甫於 111年間,涉嫌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供某詐欺集團使用,而涉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雖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不足 ,而以111年度偵字第22218、25855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偵851卷三第9至11頁,本院訴卷第143頁),然被告歷經 上開偵查程序,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 遭詐騙款項使用之手法,顯然早有認識與經驗。再參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鄭維邦」說要分批存款製造金流,用以取信 銀行進行貸款,所以需要3個帳戶,及於偵訊時供稱:我提 供本案帳戶給「鄭維邦」之前,帳戶內沒有什麼餘額,我不 可能提供有餘額的帳戶給「鄭維邦」,我怎麼知道「鄭維邦 」會不會把我的錢拿走或拿去做什麼事情,我就是提供空的 帳戶給他去美化金流;「鄭維邦」不跟我講他是哪一家貸款 公司的人,我也不知道他是哪一家,我不會去關心這種事 ,我只關心貸款是不是有下來等語(見偵851卷一第35頁, 卷三第45頁),佐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被告將本案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交予「鄭維邦」前,各該帳戶內之存款餘額依序 僅為31元、91元及30元(見偵851卷三第21、55、15頁), 足徵被告不僅對「鄭維邦」毫無信賴基礎,更僅願意提供幾 無存款餘額之本案帳戶供「鄭維邦」使用,對「鄭維邦」具 有高度戒心,則被告實已預見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鄭維 邦」使用,可能遭人製作不實金流,並用以欺騙他人之不法 行為之用,然被告卻不顧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實施詐欺 、洗錢犯罪之風險,執意將之提供予「鄭維邦」,嗣本案帳 戶果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取財、洗錢之用,堪認被告顯 有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而具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其無幫助詐 欺或洗錢的想法等語,無從採信。  ㈢至於被告辯稱其因先前申貸遭拒,並為繳納保證金及裁判費 ,才找「鄭維邦」處理貸款,其亦遭「鄭維邦」詐騙等語。 然而:  ⒈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 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 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 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 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 ,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 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即使被告係因其所稱上開事由,遭「鄭維邦」以 虛偽之貸款緣由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然此與前揭綜合本案 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被告個人情況所認被告實係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供「鄭維邦 」使用乙節,尚屬不相違背,自無從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⒉又被告就其上開所辯,雖提出其與「鄭維邦」間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在卷為憑(見偵851卷三第71至105頁),然該等對 話紀錄卻顯示:「鄭維邦」於112年7月21日上午10時許傳送 :「我剛去過合作金庫了,行員說帳戶出入太頻繁被總行凍 結了,要我提供網購的交易明細,不然不讓我領錢」之訊息 予被告,被告隨即於同時35分許傳送同一內容之訊息予「鄭 維邦」之異常情形(見偵851卷三第87至89頁),自難憑該 等對話紀錄,而認被告就提供本案帳戶,僅為單純之被害人 。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關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 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 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 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 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如附表編號1至4、7至13、15、16、22、23所示被害人於遭詐 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轉帳或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該等 詐欺正犯對於被害人等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 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 一罪。  ㈣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24所示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 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起訴意旨雖未論及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施孝萍另遭詐騙5萬 元及1萬元,編號4所示被害人廖啟文另遭詐騙5萬元,編號7 所示被害人楊天護另遭詐騙3萬元、3萬元及3萬元,編號13 所示被害人葉高明另遭詐騙20萬元,暨編號23所示被害人洪 瑞彣另遭詐騙5萬元之事實(即附表「金額」欄中標註為起訴 書漏載部分),然該等部分與經起訴論罪之上開各編號被害 人遭詐騙部分,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鄭維邦」使用,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 戶充作人頭帳戶,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並致偵緝犯罪難 度提升,紊亂交易秩序且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所為實應非難 ,兼衡被告與附表編號2及24之被害人柳素娟及佘鍾濂調解 成立,並已給付第1期調解款項予該等被害人(見本院訴卷 第167至170、173頁之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復 參考到庭之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訴卷第130頁)  ,再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清潔工作、 離婚、無子女、家中現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 卷第129頁),並考量其犯罪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我一毛錢都沒有拿到(見偵851卷一 第3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上開犯行而有犯罪所 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 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沒收有過苛之虞,因前揭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 之總則性規定。查本案被害人遭詐欺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未扣案,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難 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犯罪之 核心成員藉由洗錢隱匿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 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 已移轉其他正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 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或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相關證據卷頁 ⒈ 施孝萍 佯稱可投資獲利 112年7月3日上午10時2分許 5萬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⒈證人施孝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51卷一第93、95頁) ⒉帳戶存摺封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群組「NO.1交流學習群13」、與暱稱「立學客服」、「蘇小婷(投顧專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偽造公文、匯款申請書(見偵851卷一第99至106頁) 112年7月3日上午11時51分許 1萬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112年7月5日中午12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5日12時許」,應予更正) 5萬元 ⒉ 柳素娟 佯稱可投資獲利 112年7月7日上午9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分」,應予更正) 3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⒈證人柳素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51卷一第117至119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據、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學公司)商業操作保管條(見偵851卷一第126、140頁) 112年7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分」,應予更正) 1萬元 ⒊ 陳證文 佯稱可投資獲利 112年7月15日中午12時35分許 5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⒈證人陳證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51卷一第163、165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暱稱「葉筱軒(Vicky)」、「立學客服」、「吳詩雅」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投資軟體圖示(見偵851卷一第169至173、181至187頁) 112年7月15日中午12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5分」,應予更正) 5萬元 ⒋ 廖啟文 佯稱可投資獲利 112年7月17日下午1時24分許 5萬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⒈證人廖啟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51卷一第197、199至200頁) ⒉手機備忘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暱稱「李心欣」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851卷一第201至202、207頁) 112年7月21日上午9時41分許 5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7月21日上午9時44分許 5萬元 ⒌ 張素珍 佯稱可投資獲利 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41分許 5萬元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⒈證人張素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51卷一第223至227頁) ⒉投資軟體圖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851卷一第229至235頁) ⒍ 潘泰成 佯稱可投資獲利 112年7月24日上午10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0分」,應予更正) 3萬元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⒈證人潘泰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本院訴卷第73至75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見偵851卷一第256至262頁) ⒎ 楊天護 佯稱可投資獲利 112年7月4日上午11時35分許 3萬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⒈證人楊天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51卷一第277至279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據、與暱稱「張婷」、「立學客服」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立學公司合作協議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立學投資軟體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偵851卷一第281至289、293至311、315至317、351至352頁) 112年7月5日上午8時56分許 3萬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112年7月6日上午9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3分」,應予更正) 3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7月7日上午9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日9時43分」,應予更正) 3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2年7月11日上午10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日9時43分」,應予更正) 3萬元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7月14日上午9時36分許 3萬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⒏ 楊華珍 佯稱可投資獲利 112年7月4日下午1時4分許 5萬元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⒈證人楊華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51卷一第357至359頁) ⒉通訊軟體暱稱「劉瓊瑤」之個人頁面、證件照片、與暱稱「劉瓊瑤」、「立學客服」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立學公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合作協議書、立學投資軟體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851卷一第361至405、425頁) 112年7月4日下午1時10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5日上午9時20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5日上午9時24分許 2萬元 ⒐ 林銀杏 佯稱可投資獲利 112年7月5日下午2時45分許 3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⒈證人林銀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51卷一第431、433至434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立學公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合作協議書、帳戶內頁、與暱稱「立學客服」、「李金土(阿土伯)」、「張婷」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立學投資軟體頁面、通話紀錄(見偵851卷一第435至443、447至455頁) 112年7月6日上午9時44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7日上午9時44分許 3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2年7月14日上午9時37分許 3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7月16日下午1時42分許 3萬元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7月17日上午10時1分許 3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2年7月20日上午10時1分許 3萬元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⒑ 劉玉齡 佯稱可投資獲利 112年7月5日上午11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8分」,應予更正) 5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⒈證人劉玉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851卷一第479至483頁,本院審訴卷第211頁) ⒉與暱稱「陳淑雅」、「立學客服」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立學投資軟體頁面及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見偵851卷一第499至507、510至512頁) 112年7月20日上午11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0分」,應予更正) 1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2年7月21日上午9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0分」,應予更正) 3萬元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⒒ 謝翔安 佯稱可投資獲利 112年7月17日上午8時57分許 5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⒈證人謝翔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51卷一第527至529頁) ⒉存摺封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立學投資軟體頁面及交易明細表、與暱稱「杜曉婷」、「立學客服」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851卷一第533、536至555頁) 112年7月18日下午3時51分許 5萬元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7月18日下午3時53分許 2萬7,000元 112年7月19日上午9時51分許 3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7月20日上午10時44分許 1萬元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7月20日上午10時45分許 1萬元 ⒓ 洪淑怡 佯稱可投資獲利 112年7月5日上午9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55分」,應予更正) 5萬元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⒈證人洪淑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851卷一第575、577至580頁,本院審訴卷第211頁) 112年7月5日上午9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55分」,應予更正) 5萬元 112年7月6日上午8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1分」,應予更正) 5萬元 112年7月6日上午8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1分」,應予更正) 5萬元 112年7月11日上午9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3分」,應予更正) 15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⒔ 葉高明 佯稱可投資獲利 112年7月6日上午9時50分許 5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⒈證人葉高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51卷二第3、5至7頁) ⒉存摺封面、匯出款項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匯款回條聯、與暱稱「立學客服」、「蘇小婷」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851卷二第9至11、14至18、23至33頁) 112年7月6日上午9時53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17日上午11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27分」,應予更正) 14萬元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7月19日上午10時52分許 20萬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112年7月24日上午11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25分」,應予更正) 10萬元 ⒕ 鄭淑萍 佯稱可投資獲利 112年7月13日中午12時16分許 15萬元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⒈證人鄭淑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51卷二第63、65至67頁) ⒉與暱稱「立學客服」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立學投資軟體圖示及頁面、存摺內頁(見偵851卷二第69、71至77頁) ⒖ 武田瞳 佯稱可投資獲利 112年7月5日上午10時56分許 5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⒈證人武田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51卷二第117至118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851卷二第135頁) 112年7月5日上午11時3分許 5萬元 ⒗ 吳佳純 佯稱可投資獲利 112年7月12日上午9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分」,應予更正) 5萬元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⒈證人吳佳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851卷二第141至143頁,本院審訴卷第211頁) ⒉與暱稱「立學客服」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851卷二第147至158頁) 112年7月12日上午9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分」,應予更正) 5萬元 112年7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2日」,應予更正)上午9時29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21日上午9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日9時30分」,應予更正) 5萬元 ⒘ 林宏錦 佯稱可投資獲利 112年7月19日下午1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36分」,應予更正) 15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⒈證人林宏錦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51卷二第201至203頁) ⒉存款憑條、與暱稱「立學客服」、「陳萱琪」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851卷二第211、219至239頁) ⒙ 林慶楠 佯稱可投資獲利 112年7月10日上午10時13分許 10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⒈證人林慶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51卷二第245至249頁) ⒉立學公司合作協議書(見偵851卷二第261頁) ⒚ 嚴麗蓉 佯稱可投資獲利 112年7月20日上午11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分」,應予更正) 11萬6,400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⒈證人嚴麗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851卷二第285至291頁,本院審訴卷第211頁) ⒉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立學投資軟體頁面、臉書社群軟體投資廣告、與暱稱「蘇佳瑜」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證件翻拍照片(見偵851卷二第299至303、307至355頁) ⒛ 曹笑姬 佯稱可投資獲利 112年7月9日晚間7時7分許 5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⒈證人曹笑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51卷二第357至359頁) ⒉與暱稱「陳幸妙」、「同信專線客服」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投資軟體交易明細表(見偵851卷二第369至379頁)  魏秀鳳 佯稱可投資獲利 112年7月12日上午9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分」,應予更正) 12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⒈證人魏秀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51卷二第399至401頁) ⒉匯款申請書(見偵851卷二第405頁)  武錦華 佯稱可投資獲利 112年7月8日中午12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0分」,應予更正) 5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⒈證人武錦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51卷二第423至429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851卷二第431至449頁) 112年7月8日中午12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0分」,應予更正) 5萬元 112年7月8日中午12時42分許 4萬元 112年7月9日上午11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0分」,應予更正) 10萬元 112年7月9日上午11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0分」,應予更正) 5萬元  洪瑞彣 佯稱可投資獲利 112年7月9日下午6時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52分」,應予更正) 10萬元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⒈證人洪瑞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51卷二第493至496頁) ⒉與暱稱「立學客服」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851卷二第501至502、504至512頁) 112年7月11日下午4時58分許 5萬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7月11日下午5時0分許 5萬元  佘鍾濂 佯稱可投資獲利 112年7月26日下午2時25分許 13萬2,000元(註:僅其中1萬1,500元為本案所涉部分) 陳聖宗名下如右欄所示帳戶(嗣經於同日晚間8時59分許,自該帳戶轉帳其中之1萬1,500元至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⒈證人佘鍾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589卷第9至13頁) ⒉陳聖宗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589卷第35至41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見偵3589卷第71至89、95頁)

2024-12-25

TPDM-113-訴-790-202412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祥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34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祥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或補充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祥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應適用之法條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記載,應 更正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補充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起 訴書附表所載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因誤信而陷於錯 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並隨即遭提領 ,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均該當於修正前、後規定之洗 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變更,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比較 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 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所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中 未自白犯罪,於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惟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應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至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即量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即修正後規定之量刑範圍其 最高度刑相等,惟最低度刑較長或較多,足認修正後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 利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至於本案另 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因不問新舊法均同 減之,於結論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⒉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犯罪情節較正犯輕,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仍任意將其個人帳戶 提供予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幫助不法份子製造詐欺 犯罪之金流斷點,而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結果,不但 造成起訴書附表所載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且難以追償,亦同時危害國內之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安寧, 並造成犯罪追訴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所提供之 帳戶數量、被害人人數、被害人之受害金額、被告幫助行為 之情節及對正犯之助益程度,暨其行為僅止於幫助犯,並非 實際施用詐術或實行洗錢犯罪之行為人,暨其於本院審理時 已知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黃春木、汪淑芬、孫美容、 陳怡心、梁景富成立調解,亦未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雖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並無 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各該被害人因 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並遭提領之未扣案詐欺贓款, 固然為被告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而被告並 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行為人,且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亦非屬於被告具管理、處分 權限之範圍,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 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更形同對被告沒收並追徵其未曾經手且不具 有管理、處分權限之財產,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金融帳戶資料,亦均未據扣案,審酌 該等金融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 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等物品實質上並無任何 財產價值,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5號   被   告 游祥凱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家臻律師         鄭朱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祥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前不詳時間, 在臺中市○○區○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站前門市外,將其所申 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存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面交給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再以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以前開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 前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均旋遭轉帳至指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春木、汪淑芬、孫美容、陳怡心、梁景富訴由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祥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游凱翔固不否認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給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於112年9月27日20時9分許,有一個陌生LINE帳號突然加伊好友,對方暱稱「吳曉微」,「吳曉微」稱伊可以貸款100萬元,詢問伊是否有意願,後來「吳曉微」又叫伊與LINE暱稱「王偉霆」之人聯繫,「王偉霆」稱伊的土地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可以申辦此貸款,但為了美化金流,原指示將伊的元大銀行綁定香港銀行帳戶,但遭元大銀行拒絕,後來才指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綁定7個帳戶,並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行動裝置改為綁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再依指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給「王偉霆」指定之人云云。 2.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以前曾跟民間貸款公司借過小額貸款,當時僅需提供身分證、薪資證明及公司識別證,再者,事前未見過「吳曉微」、「王偉霆」,當時曾擔心對方是詐騙集團,才會打電話到「王偉霆」所稱的那間公司,該公司表示有在幫忙做貸款,覺得沒問題,就放心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等物交付給對方等語,可知被告在無任何正當信賴基礎下,逕自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高度屬人性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實質上已無法支配本案帳戶甚明,況被告具有小額貸款經驗,本案借款情形與一般貸款流程迥然不同,足徵被告應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相關資料前,恐遭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而難諉為不知。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其犯嫌應堪認定。 2 ⑴告訴人黃春木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春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陽信銀行112年11月8日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黃春木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汪淑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汪淑芬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年11月9日匯出款憑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汪淑芬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孫美容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孫美容與LINE暱稱「張心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12年11月7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孫美容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陳怡心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怡心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信託銀行112年11月9日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陳怡心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梁景富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梁景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12年11月8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梁景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7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下列事項: 1.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且其主觀上固就提供帳戶可能涉及不法行為已有預見,又該帳戶於案發前餘額甚少,而被告於案發前4個月甚少使用該帳戶之紀錄,核與實務上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之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時,所選擇之帳戶多為不常使用或餘額甚少之情形相符。 2.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核被告游祥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其同時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併就其 以該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春木 112年1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王靖雯」、「淑敏」、「黃薇麗」向告訴人黃春木佯稱:可以在「永慈」APP內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春木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1月8日 12時15分許 56萬2,000元 2 汪淑芬 112年11月9日 20時26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沈頤安」向告訴人汪淑芬佯稱:可以在「BIBOX」APP上投資虛擬貨幣,儲值美金10萬元,可獲利美金1萬元云云,致告訴人汪淑芬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1月9日 10時44分許 52萬元 3 孫美容 112年8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心怡」向告訴人孫美容佯稱:在「國寶」APP投資股票,可以低買高賣賺取價差云云,致告訴人孫美容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1月7日 10時46分許 200萬元 4 陳怡心 112年9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在LINE上向告訴人陳心怡佯稱:在指定博弈網站下注,可以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怡心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1月9日 9時29分許 63萬8,000元 5 梁景富 112年2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金土」、「福勝證券客服」陸續向告訴人梁景富佯以:可以在「福勝證券」網站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梁景富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1月8日 13時52分許 38萬5,000元

2024-12-24

ILDM-113-訴-768-20241224-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55號 原 告 郭冠廷 被 告 陳知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 度附民字第21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0頁)。 嗣於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請求自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本院卷第59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無正當理由,於112年6月14日至同年月17日間,以LINE 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炳騵」之人聯絡,約 定由被告提供、交付金融帳戶予「陳炳騵」使用,被告遂於 112年6月17日16時48分許,至統一超商以ibon機台交貨便寄 件輸入詐騙集團提供之交貨便代碼後,透過統一超商店到店 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凱基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元大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供予「陳炳騵」使用。嗣「陳炳 騵」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財富密碼」、「羅欣蕾」、「陳俊憲」、「聚祥官方客服NO .218」等帳號與原告聯繫,佯稱加入下載「聚祥」APP平臺 投資,可操作股票交易獲利 ,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 年6月26日10時49分許轉帳15萬元至系爭凱基帳戶內、及於 同年月29日12時16分許轉帳4萬元至系爭元大帳戶內,該等 款項隨即遭轉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原 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19萬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 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曾具狀辯稱:原告固因 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惟被告並非 詐欺幫助犯,與詐欺集團之詐騙行為,應屬無涉,原告受有 損害,係因受詐欺集團詐騙所致,實與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 犯罪行為間,不具因果關係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為免 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 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 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 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 裁定意旨可參)。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次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款,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略以: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 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 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 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 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之法定義務,而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 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 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 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 所稱之正當理由。由此足見上開規定旨在規範任何人無正當 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成為犯罪集團 的人頭帳戶,使被害人難以追償。是前揭洗錢防制法規定, 除具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之公益目的外,亦同時保 障被害人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 。  ㈢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凱基帳戶、系爭元大帳戶為本件被告所 申辦、使用,而被告確有於上述時間,將系爭凱基帳戶、系 爭元大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分別於112年6月26日 10時49分許轉帳15萬元至系爭凱基帳戶內、及於同年月29日 12時16分許轉帳4萬元至系爭元大帳戶內,而被告前開交付 帳戶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認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 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在案等節,此有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5-2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 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從而,被告提供系 爭凱基帳戶、系爭元大帳戶提款卡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既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固辯稱係因貸款遭詐騙始交付前開金融帳戶,並非詐欺 之幫助犯等語。惟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及洗錢之案件屢 見不鮮,詐欺集團成員以各種各樣之事由,詐欺被害人至金 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 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 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匯或提領一空之詐欺手法,層出不窮 ,而諸如網路詐欺、電話詐騙、投資詐欺等,多數均係利用 他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用,以此 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此均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應避免將帳 戶提供予陌生人,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 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年屆44歲,並具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1份(偵字卷第5頁)在卷可查,足認 被告為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被告苟因有 資金需求須向他人借貸款項,該願貸與資金之人僅需知曉被 告金融帳戶之帳號,即可將貸與之款項匯入,無庸取得被告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即可完成欲貸與款項予被告之目的,是 被告辯稱因欲貸款而提供前開帳戶之提款卡等語,顯非屬正 當理由。  ㈤復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述:我在112年6月有資金需求 ,在網路看到貸款廣告並留資料,後來就有人打給我並加我 的LINE聯繫,表示我沒有收入證明,要求我傳雙證件、臺灣 中小企銀、永豐銀行、元大銀行、凱基銀行及中華郵政等帳 戶給對方,且又說會幫我美化金流,後來又說要將做金流的 錢取出,就要求我寄出提款卡,我便依照指示將提款卡以店 到店方式寄出;對方叫我寄出提款卡,我覺得可能是詐騙, 所以有問對方是否詐騙,對方說不是,說需要很快辦理貸款 ,要用公司名義去做資金流動,這樣給銀行看的話,就會顯 示出有金流,我說怎可能,對方說這是公司的錢等語(偵字 卷第5頁背面、第222頁背面),可知被告與「陳炳騵」聯繫 時,「陳炳騵」已告知要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製作虛偽 金流之不實資力證明,以便向銀行詐貸之不法使用,然此等 行為亦屬詐欺取財(詐欺貸與人)之犯罪行為,益徵被告提 供系爭凱基帳戶、系爭元大帳戶顯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且無任何正當理由。再者,依被告前開所述,其就 對方提議製造虛偽金流及虛構信用能力後再申辦貸款之違法 行為,亦曾質疑是否為詐騙,可見其對於提供、交付帳戶可 能涉及詐騙顯已有所認知,然其為獲取貸款之利益,竟仍率 爾提供系爭凱基帳戶、系爭元大帳戶並寄出提款卡,故被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行為,甚為明確,應堪認 定。  ㈥至被告雖辯稱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惟其未妥善 保有系爭凱基帳戶、系爭元大帳戶之提款卡,任意提供予顯 然從事不法之份子,業如前述,而被告雖未直接實施詐騙原 告之行為,然其提供系爭凱基帳戶、系爭元大帳戶提款卡予 該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 ,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行為,即係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 侵權行為之人,是被告此舉既已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復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行 為無過失,亦難謂無過失幫助詐欺之情,被告仍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應視為原告所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又被 告前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為 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亦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 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19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3年5月6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 萬元,及自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 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 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原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 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應 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2-23

LTEV-113-羅簡-355-202412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偉誠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953號,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9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偉誠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偉誠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 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8月15日某時,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81號之統 一超商重陽門市內,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全球 貸款理財-林志傑」之人(下稱「全球貸款理財-林志傑」, 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並透過LINE將提款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全球貸款理財-林志傑」,容任「 全球貸款理財-林志傑」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使用。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載之時間,分別謝靜雯 、莊純媚,施以如各該編號所載之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 錯誤,而於各該編號「匯款時間及金額、帳戶」欄所載之時 間,將各該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詐欺過程及匯款時間、金 額詳如附表所載),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轉出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謝靜雯、莊純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偉誠及其 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 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有於112年8月15日 某時,至前開統一超商重陽門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寄送予「全球貸款理財-林志傑」,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 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暨密碼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 辦貸款才交付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給「全球 貸款理財-林志傑」,因為「全球貸款理財-林志傑」說幫我 把銀行的帳戶做漂亮一點,這樣才可以貸款比較多等語;辯 護人則辯以:被告係因「全球貸款理財-林志傑」詳細告知 交付帳戶的目的是美化金流,使其可以達到貸款案度,被告 才會相信而交付,且被告發現被騙後,有去報案,並向任職 公司請求將薪轉戶停止,改以支票領取薪資,被告主觀上無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故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設使用,且被告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 、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 密碼提供與「全球貸款理財-林志傑」一節,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112偵26953卷第11至12、15、45至47頁、113偵299 0卷第11至12頁,原審113訴177卷第68至69頁,本院卷第73 、151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與 「全球貸款理財-林志傑」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 見112偵26953卷第25至27、61至215頁、113偵2990卷第31至 33頁);而告訴人謝靜雯、莊純媚係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各 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因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帳 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等情,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 據存卷可佐,足見上開告訴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進 而分別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因而受有財產損害,且該詐欺 集團成員係利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向上開告訴人詐欺取財之 工具,並於上開告訴人匯款後,將款項領出而掩飾詐欺所得 之去向乙節,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 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 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 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 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 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 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 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而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 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 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 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 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 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 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 ,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 經驗。而行為人如係因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 騙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心理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 等等陷阱而輕率地將帳號、密碼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時,主觀已預見該 帳戶可能成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甚或是贓款之工具,仍漠 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因為 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存有幫 助詐欺與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33歲 之成年人,現為大學休學中,案發時從事房仲業,業據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審113訴177卷第71頁),可知 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其當知悉金融 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來源、去向之工具。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原本要跟銀行借款100萬元作為買房子 頭期款,但銀行不願意借,後來LINE帳號「全球貸款理財- 林志傑」加我好友說可以借我100萬元,但要我提供帳戶、 密碼,要幫我做帳等語(見112偵26953卷第47頁);於原審 審理時供陳:之前貸款經驗,對方未曾說願意幫我做帳;之 前銀行不願意借款100萬元給我,原因是近期有申辦過貸款 ,但本案對方說可以幫我做帳,錢會存到我帳戶再轉出,貸 至100萬元等語(見原審113訴177卷第69頁),則依其上開 所述,被告本知悉依其當時財力、負債等狀況,一般銀行已 不會核貸,是其對於自己依當時之資力狀況,係屬貸款條件 不佳之人,亦知之甚明,且被告與為其代辦貸款之人,僅透 過LINE聯繫,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對方卻僅要求提供本案帳 戶,並表示要為被告製造短期虛偽款項轉帳存提資料之金流 即美化帳戶,而被告本諸其智識程度及其申貸能力之狀況, 自可明知對方所為與一般貸款流程常態及使用金融機構帳戶 之慣例有違,自可預見對方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作 為犯罪工具使用。況由被告所述,係為辦理貸款始與對方聯 絡,則與被告非屬相識且明知其有資金需求之人,當無逕將 資金存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徒增資金遭被告補發存摺、 掛失提款卡、更改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擅自領走之風險,益 徵該人所稱以前開美化帳戶方式,為被告申辦貸款等詞,非 屬合理,然被告未為任何查證,完全聽憑僅在網路上認識之 人指示,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予該人,堪認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被告 就其與該人接洽時之種種與正規貸款程序相悖之處,已足使 其得悉該人所稱代辦貸款之詞並非實情,是認被告就其所提 供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自無可能毫無預見 ,是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供對方使用,對於本案帳戶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 使用,而供對方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受款、提領之用,並 進而使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結果發生等情,自當有所預見,然 其對於所預見本案帳戶工具淪為他人犯罪使用之可能性,不 以為意,該等僥倖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為有容任詐欺 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甚明;且被告能預見對方有意隱 匿真實身分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極可能用於從事隱匿金流之 洗錢等不法行為,卻仍任由不詳身份之人使用本案帳戶,亦 可見被告對於幫助洗錢之犯行亦已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 從而,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應可認定。是其辯稱本案係因貸款而交付等詞,尚不足以 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⒊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曾於訊息中反問對方為何要網 銀帳號、密碼及提款卡,是因對方叫我要提供覺得很奇怪才 問他,但因對方說要我假裝是永心公司會計,要做帳,所以 我就相信對方等語(見原審113訴177卷第70頁),而其對於 「全球貸款理財-林志傑」真實身分均不知悉,亦未曾見面 一節,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同上卷第70頁), 卻單憑「全球貸款理財-林志傑」所述內容,而將本案帳戶 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對方,顯有容 認「全球貸款理財-林志傑」以本案帳戶收取詐騙贓款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⒋參以,被告於101年間即曾因交付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周先生」之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犯罪使用,而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偵字第527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士林地檢署112年 度偵字第26953卷第37頁至第39頁),益徵被告對於任意交 付自己帳戶予他人,可能發生對方將該等帳戶作為收取詐欺 取財贓款之用的後果,知悉甚明,被告確實有本件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不因被告辯稱前案與本案 交付原因不同,而影響其確實有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㈢、被告辯護人雖辯以:本案帳戶為被告薪資轉帳戶頭,案發後 有報案,並向公司申請不要將薪資匯入,可認被告並無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的犯意等語,然被告係於接獲銀行通知本案 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始至警察機關報案一節,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3年11月11日北市警滿分刑字第1133049 851號函檢附該分局玉成派出所陳報單、詐欺案件檢核表、 調查筆錄等相關報資料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01至133頁) ,尚無從以其事後曾向警察機關報案遽認有利被告認定之依 憑。又被告固有於任職材霈有限公司期間,提供本案帳戶帳 戶做為薪資轉帳帳戶與該公司,惟材霈有限公司並未接獲被 告申請停止以該帳戶做為薪資帳戶,係直至112年9月11日匯 轉被告8月份薪資時,接獲永豐銀行來電告知本案帳戶暫停 交易,被告於同日始告知本案帳戶無法匯款一節,亦有材霈 有限公司113年11月13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頁), 亦與辯護人前開所述不同。況本案帳戶係因遭詐欺集團成員 利用做為詐欺、洗錢工具,經告訴人報案後列為警示帳戶, 自無從因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無法正常交易使用,即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辯護人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 ,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 與否,其法定刑均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 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90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 記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 戶暨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 二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實施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幫助洗錢罪,亦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公布,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業如前述 。原審未及審酌及此,而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 洽。 ㈡、被告提起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一 節,所辯各節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 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其所有之本案 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任意交付予 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在無任何 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率爾提供該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為詐欺、洗錢犯 行,致令告訴人2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所為不僅助長 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 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 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 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以及本案被害人人數、各該被害人所 受損害之數額;併衡以被告素行(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51至52頁),暨被告自陳大學休學中之智識程度、 現仍從事房仲業工作、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該 名子女及父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113訴177卷第 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說明 ㈠、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全球貸款理財- 林志傑」使用,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㈡、又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 之宣告。查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全球貸款理財- 林志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且依 卷附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顯示,各該告訴人遭詐欺所交付之 款項,旋即遭以網路銀行換匯並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 籍此以掩飾、隱匿告訴人遭詐得款項之所在及去向,最終置 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實力支配下;惟被告非實際上轉帳、提款 之人,並無參與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本案洗錢犯罪 之正犯,揆諸前開說明,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同年8月2日實施,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條次變更,改列於第 25條,並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第25條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諭移送併辦,檢察官謝 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帳戶 證據及卷頁所在 1. 謝靜雯 (提告) 起訴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6月15日(起訴書未記載此時間,應予補充)假冒中華電信客服、警察、檢察官等身份致電謝靜雯,佯稱因其涉入洗錢案件,須以通訊軟體LINE每日保持聯繫,後於112年7月12日假冒檢察官身份,要求謝靜雯將其名下郵局帳戶更換印鑑及存簿、設定約定轉帳並開啟網路銀行配合調查云云,致謝靜雯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約定轉帳方式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8日上午9時20分許,匯款92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靜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26953卷第21至23頁) ⒉謝靜雯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同上偵卷第31至33頁) 2. 莊純媚 (提告)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90號併辦意旨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4日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中華電信客服,應予更正)、警察、檢察官等身份致電莊純媚,佯稱因其涉入經濟犯罪,帳戶有不明資金流入,須將其名下郵局帳戶更換印鑑及存簿、設定約定轉帳並開啟網路銀行配合調查云云,致莊純媚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約定轉帳方式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8月24日上午10時24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②112年8月28日上午9時18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③112年8月29日上午9時28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④112年8月30日上午10時9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莊純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2990卷第21至27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第29頁) ⒊莊純媚郵局存摺封面影本、郵局約定轉帳申請書、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35、41、49至52頁)

2024-12-19

TPHM-113-上訴-4822-20241219-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逸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337號、第72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黃逸駿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被告黃逸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 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 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 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 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 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 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 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 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 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 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年8月2 日施行(下稱現行法),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然其偵查中未坦認涉犯洗錢罪,僅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 罪,是不論修正前後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另得 依刑法第30條(得減)減刑遞減輕之,若適用修正前(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 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 認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 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數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對起訴書所示告訴 人等5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5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 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等之受害金額;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 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在工地打工,月收約新臺幣3萬元,未 婚,無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37號                    113年度偵字第7215號   被   告 黃逸駿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逸駿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 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 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 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縱 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日18時24 分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基一信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 便方式,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周經理」 、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黃逸駿所提供之 提款卡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逸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本案華南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基一信帳戶之提款卡與自稱「周經理」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對方說要幫伊做資料,像是美化金流,才有辦法提高貸款額度云云。 2 ⑴告訴人彭敕曮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彭敕曮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彭敕曮遭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等事實。 3 ⑴告訴人王淨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王淨芳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王淨芳遭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等事實。 4 ⑴告訴人張曉琪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曉琪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曉琪遭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等事實。 5 ⑴告訴人蘇軒白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蘇軒白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蘇軒白遭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等事實。 6 ⑴告訴人黃霈晴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霈晴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郵政匯票申請書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霈晴遭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等事實。 7 本案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遭詐欺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 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 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再按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 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 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 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 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 、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 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 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黃逸駿供承其為申辦 貸款,遂將本案華南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基一信帳戶 等三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 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又本案被告提供上開3個 帳戶之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 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 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彭敕曮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前,在社交網站Facebook(下稱FB)上刊登販賣球鞋貼文,告訴人見聞後依指示加入LINE,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要先匯款才會寄出商品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0日13時5分許 5,060元 本案華南帳戶 2 王淨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前,在FB上刊登販賣精品包包貼文,告訴人見聞後依指示與其聯絡,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要先匯款才會寄出商品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0日9時33分許 3萬9,000元 3 張曉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16時46分許,向告訴人自稱為其友人,並向其佯稱: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20時54分許 1萬9,000元 4 蘇軒白 告訴人於113年3月19日在FBFB上刊登徵求品牌褲子貼文,不詳詐欺集團見聞後與其聯絡,並向其佯稱:要先匯款才會寄出商品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0日12時49分許 1萬2,000元 5 黃霈晴 告訴人於FB上認識自稱為「陳智明」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方向其佯稱:有基金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8日9時55分許 12萬1,431元 本案郵局帳戶

2024-12-18

KLDM-113-基金簡-205-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如玥 選任辯護人 林若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7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41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如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如玥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戶使用, 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 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 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依 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 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 匯出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 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 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 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4日12時37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13日,應予更正),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0號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 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 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 (以下分稱遠東帳戶、郵局帳戶、第一帳戶、彰化帳戶,合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劉彥宏」之成年人( 下稱「劉彥宏」)使用,並將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以電話告知「劉彥宏」,而容任「劉彥宏」或不詳姓名之 人(無證據證明三人以上或林和玥知悉係三人以上犯之)得以 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劉彥宏」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及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 欺時間及方式,致如附表所示張語婕、吳佳穎、戴瑀萱、江 蕙明、林泓毅、吳佳佳(下稱張語婕等6人)陷於錯誤,因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後(詳附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 戶」欄所示),均經「劉彥宏」持林如玥之本案帳戶提款卡 提領或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至他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張語婕等6 人發覺有異,報警究辦,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語婕等6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 告林如玥(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80至83、98至102頁),復經審酌該等證 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 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於犯罪事實欄 所載時、地寄送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劉彥宏 」並告知其遠東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也是受害者,我不 是幫助犯,我有去報警,但是警察都不接受,我也有跟被害 人很大的意願和解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找 「劉彥宏」代為辦理貸款事宜,因為當下急著借錢,且因被 告並非從事金融相關行業,領有輕度智能障礙的手冊,學識 並不高,自不能苛求其應先知道正常的貸款流程為何,在被 告所提供的對話紀錄中,可見「劉彥宏」對於如何為被告申 辦貸款的流程說的十分詳盡而取信被告,對於「劉彥宏」所 稱美化帳戶,被告為了可以取得貸款而聽信「劉彥宏」,並 未有預見將會有涉及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流動之情。再參對 話紀錄中,被告對「劉彥宏」所述深信不疑,才會將自己臺 灣企銀的薪轉戶,也要一併寄出,依常理推斷,若被告有不 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當不可能將其臺灣企銀的薪轉戶一併 交出。在「劉彥宏」取得提款卡後,被告也有積極聯繫,並 與「劉彥宏」確認貸款進度,之後「劉彥宏」失聯,發覺有 問題並至警局報案,被告確實不知「劉彥宏」會用其帳戶詐 騙告訴人,也未參與其詐欺行為或幫助其工作,亦未取得任 何利益,未曾與告訴人有接觸或聯繫,被告為一弱智者,因 一時疏忽誤信他人謊言,也是受害者,造成告訴人損害,甚 感抱歉,請求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到庭 之告訴人吳佳佳達成和解,並非因想要脫免刑責才想要為無 罪答辯,如認被告有罪,請衡酌被告有身心障礙、收入不高 ,有積欠銀行貸款及租金待付,仍盡力與告訴人和解等節,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 諭知等語。 (二)經查: 1、被告因急用金錢,透過簡訊,與自稱「劉彥宏」之男子聯繫 ,得知係以「作帳」方式,將美化帳戶以通過貸款申請,為 此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遂於犯罪事 實欄所載時、地寄送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劉 彥宏」並以電話告知遠東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 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411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卷,第6至7、9、120至12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57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1至42頁;本院 卷第78、106頁),並有被告寄發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留存聯(偵卷第80頁)、手機簡訊 擷圖(偵卷第81、109頁)、被告與「劉彥宏」之LINE對話 紀錄(偵卷第82至108頁)、手機通話紀錄(偵卷第110至11 2頁)附卷可資佐證,此情首堪認定。 2、「劉彥宏」或不詳姓名之人取得被告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及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於如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致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 訴人張語婕等6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匯入 帳戶」欄示之本案帳戶內,再由「劉彥宏」持本案帳戶提款 卡提領或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至他帳戶之事實,亦據證人 即告訴人張語婕(偵卷第11至12頁)、吳佳穎(偵卷第16至 20頁)、戴瑀萱(偵卷第22至23頁)、江蕙明(偵卷第24至 26頁)、林泓毅(偵卷第27至28頁)、吳佳佳(偵卷第29至 37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告所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憑(偵卷第39至42頁),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6「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則被告將其所有之 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予「劉彥宏」後,「劉彥宏」旋即執之用以詐欺告訴 人張語婕等6人之財物得手,亦足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 辯,然被告將其所有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遠東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劉彥宏」,應具備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 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 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 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 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 ;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 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 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 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 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 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 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 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 ,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 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 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 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 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 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 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 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 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 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 ,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 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 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 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 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 「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 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 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再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 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 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 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 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詐欺集團經常利 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 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代收款項等不同名目誘使他 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 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 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 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 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 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則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 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收受、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遂 行詐欺犯罪之取財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 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2、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年35歲有餘,高職畢業,自陳:自95年 出社會,在不同公司工作,都是在電子業,剛開始是作業員 ,後來工作表現良好,升職為助理,工作內容是打工作報表 等語(原審卷第70頁,本院卷第83、111頁),顯見被告有 相當之社會歷練;又被告亦自承:我先前曾辦理過貸款,有 填寫貸款資料文件等語(偵卷第120頁背面),並於檢察事 務官詢以「為何不找一般銀行貸款」,被告即回以「我信用 不好」等語(偵卷第120頁背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供承:我之前有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只 有繳納半年,後來向遠東銀行辦理,但因為我有沒有正常繳 款紀錄,所以不符合條件,被遠東銀行拒絕等語(本院卷第 77、110、111頁),則被告非無以正常方式申請貸款之經驗 ,自應瞭解借款人無庸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貸款人,其所應提供給貸款人徵信以辦 理貸款之資料,無非係攸關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文件,實 無可能僅憑被告提供帳戶之上開金融資料,即准予貸款之事 理,且被告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對於提款卡及網路銀行 之使用以密碼為唯一識別途徑,無從加註條件限制持卡人或 持有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使用目的、方式,應知之甚詳 ;而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自陳:我於111年5月13日11時49 分我收到簡訊稱可以貸款,我便加入對方的LINE暱稱「劉彥 宏」,他跟我說先留下我的個人資料(姓名、身分證號、出 生日、電話、住址、公司名稱等),他要幫我審核貸款額度 ,同日17時40分他便跟我說貸款資格通過可以貸款新臺幣( 下同)50至70萬元,我便跟他說要貸款60萬元,要我提供雙 證件、提款卡、銀行帳號、存摺封面、交易明細,然後將那 些東西放到牛皮紙袋寄出去,我將上述物品寄出後他打給我 詢問提款卡密碼,我把密碼念給他,遠東帳戶還有交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劉彥宏」說可以幫我美化金流;我交付密 碼會擔心,但當時就是急用,沒想那麼多;我不認識對方, 也不知道對方實際從事何業,我之前也不知道他是哪間貸款 公司的等語(偵卷第6頁正背面、第120頁背面至131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劉彥宏」叫我加LINE, 就教我怎麼貸款,然後要寄卡片給他,本案發生之前,我不 認識他,也沒有看過「劉彥宏」本人,他也沒有跟我說他是 地下錢莊或銀行或任何機構,我與「劉彥宏」間無任何接觸 往來,未生一定之信任度,他說要幫我美化帳戶,才可以貸 更多的錢,說交多一點帳戶就可以貸款多一點,我交帳戶前 未做任何確認「劉彥宏」確實從事貸款行為的舉動;我沒有 跟「劉彥宏」說過我在哪裡工作;我也沒有辦法控制「劉彥 宏」拿到我的銀行資料後做何用途等語(本院卷第77至79、 106至107、110頁),則依被告上開所陳,其聯繫「劉彥宏 」欲辦理貸款事宜時,並未如一般貸款之申請須簽立任何申 貸文書或借款契約,亦無簽立本票等相關資料以確保未來將 如期償還借款,被告甚至未曾告知「劉彥宏」其其任職於何 處;再者,辦理貸款攸關己身財產權益甚鉅,衡情貸款者會 與放款機構簽訂貸款契約,並會留下放款機構營業處所、聯 絡方式等資料,甚或親臨現場查看,俾可主動聯絡或親往實 地查詢貸款進度、撥款日程、收受核貸之款項,或於無法辦 理時可確保能取回申貸時交出之個人重要文件或證件,惟被 告未曾確認「劉彥宏」是否確實從事貸款業務,對於「劉彥 宏」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均不知悉,此前未有任何接觸, 與「劉彥宏」間僅有得隨時刪除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 而已,則被告未曾加以查證上情,即逕自提供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及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劉 彥宏」,上開各節在在均與一般貸款實務之必要流程有違; 甚且,被告亦供承:交密碼會擔心,但當時就是急用,沒想 那麼多;如果我的帳戶裡面有錢,我不會將帳戶連同密碼交 給「劉彥宏」;我在LINE對話提到,「如跟中信談不攏,會 不會凍結我的戶頭」等語,是因為我本來信任他,但後來我 覺得他有可能是詐騙集團,我傳送「所以到時候你再教我說 」,是要「劉彥宏」教我要怎麼還中信的錢,我當時已經懷 疑對方是不是詐騙了等語(偵卷第121頁,本院卷第79、110 、111頁),足徵被告非無覺察其中蹊蹺及不法之處仍執意 為之,亦堪認被告為求貸款而漠視違常、不加判斷而放棄自 我管理應注意之義務,容任其帳戶淪為供作詐欺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自應就法秩序之破壞及社會生 活風險之提高,負其法律責任。 3、再者,被告既自稱提供其本案帳戶予「劉彥宏」之目的為以 美化帳目云云(偵卷第120頁背面),暫不論被告提供帳戶 用以製造金流美化帳戶方式貸款,無異以不實資力詐借金錢 ,顯現可議之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及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即意在順利貸得款項,則 被告自應提供其有金錢出入或應儘量增加或維持帳戶原有資 金,然被告卻反其道而行,提供其餘額所剩不多之本案帳戶 【遠東帳戶餘額79元(偵卷第40頁)、郵局帳戶餘額76元( 偵卷第39頁)、彰化帳戶餘額42元(偵卷第41頁)、第一帳 戶餘額23元(偵卷第42頁)】,被告此舉顯悖常情,益徵被 告知悉其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遠東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劉彥宏」之後,對於上開帳戶已毫 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若是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尚有款項,極 可能遭到提領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遂提供餘額所剩 無幾之金融帳戶,乃將上述危險降至最低,則被告主觀上預 見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交予「劉彥宏」之後,其上開金融帳戶確有遭到 「劉彥宏」非法使用之可能性,昭然甚明。是被告任由毫無 所悉之「劉彥宏」管領支配其上開帳戶,「劉彥宏」即持之 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張語婕等6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而犯 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 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 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即令被告主觀上 真有辦理貸款之意,仍無從解免其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 使他人得以遂行詐欺犯罪之罪責。至辯護人以被告曾詢問「 劉彥宏」是否將其薪轉帳戶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一併交 出,足認被告未能預見其帳戶被詐騙集團做為詐取被害人錢 財使用云云,惟被告為求貸款而漠視違常、放棄自我管理應 注意之義務,容任其帳戶供作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已如 前述,且被告倘確為美化帳戶而提供其本案帳戶予「劉彥宏 」,自應將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資金轉匯至其所交付 予「劉彥宏」之本案帳戶以增加其帳戶流動資金以達美化帳 面目的,然被告不僅未將其薪轉帳戶之資金轉匯至其所交付 之本案帳戶內,反於本院時自陳:如果我的帳戶裡面有錢, 我不會將帳戶連同密碼交給「劉彥宏」等語(本院卷第79頁 ),則縱認被告曾有意交付其薪轉帳戶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戶,然此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又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 徵,依一般社會通念,如行為人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承租,或假借貸款、應徵工作等違背常情方 式取得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 密碼,則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共同或幫助之犯意加以收購或騙取 而交付給該人,即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參照)。被告提供其 所有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遠東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劉彥宏」向告訴人張語婕等6人施用詐術 詐取財物,而犯詐欺取財特定犯罪之人頭帳戶,足以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 訴、處罰,被告對此有所預見,仍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及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 「劉彥宏」,容任他人持以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藉由被告名義之本案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已 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 (四)綜上,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前已完全知悉「劉 彥宏」取得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遠東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會以何方式遂行犯罪行為,惟被告 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有可能供「劉彥宏」利用作為犯罪工具 ,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調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有 人,以上開門號為「劉彥宏」用以聯絡被告所用,可證當時 是「劉彥宏」以此門號誆騙被告,本案告訴人所蒙受損害的 追償對象,應是「劉彥宏」云云,然實務上常見持用非本人 名義申辦之「人頭卡」,或持用其向他人租借、收購之電話 門號卡,以作為犯罪聯絡工具者,尚難以上開門號逕行特定 涉案之人,況被告縱係為申辦貸款始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以該行動 電話門號與「劉彥宏」聯繫,然並不影響其有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說明如前,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 查之上開證據,顯無調查之必要,且本案事證實已臻明確, 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二、論罪: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 增訂第15-1、15-2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 定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 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 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 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2、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3、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 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 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 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 、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 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為 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依 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 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同 ,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罪 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礎 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案 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定 。 4、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始終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逾其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 刑受5年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又被告始終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 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同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下限為(2月),本次修正後之規定最 低主刑為6月,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及112年6月14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罪名: 1、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為必要,間接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31 號判決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遠東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劉彥宏」使用,使「劉彥宏」得以持之作 為收受、轉匯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 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2、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1項、第3項增訂:「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1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 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警察局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第3項)。」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將上開條項 移列至第22條第1項、第3項。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劉彥宏」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被告所交付之帳 戶數量雖達4個,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及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劉彥宏」時,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及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均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 用該規定論罪,附此敘明。 (三)想像競合: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遠東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予「劉彥宏」之單一行為,使「劉彥宏」持 之對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張語婕等6人施以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 詳附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 ),均經「劉彥宏」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或以網路銀行轉 帳方式轉至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目的,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6個幫 助詐欺取財罪,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均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9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其修正理由謂:「科刑 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 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 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依 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 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是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得以預見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遠東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劉彥宏」,可能幫助「劉 彥宏」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使用,致使如附表1至6所示告訴人張語婕等6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渠等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共計52萬6,149 元,詳附表所示),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不僅增 加查緝困難,更致使告訴人所遭受損失難以追回;且被告於 「劉彥宏」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一事並非全無覺察不法之 處,亦如前述,被告為求貸款,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 預見本案帳戶資料有被他人不法濫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 具之風險,仍決意為之,自應就法秩序之破壞及社會生活風 險之提高,負其法律責任;又酌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始終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外,被告本 案所犯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最低刑度為罰金1,000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1,000元,以本案被告犯罪情節觀之,要無法重 情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至被告犯後於 本院審理中與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吳佳佳達成和解乙節, 然此僅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考量之因子,非可謂 屬「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附此說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⒈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法第1 4條第1項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已如前述,惟原審判決經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結果,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予以論罪科刑,即有未合。⒉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吳佳佳達成和解 ,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87至88頁),雖尚未給付 ,然已減輕告訴人吳佳佳民事求償之訟累,原審未及審酌被 告此部分和解情形,所為之量刑,稍有未洽。⒊本案被告業 已原審自陳:我有身心障礙手冊等語(原審卷第67頁),復 於本院提出其身心障礙證明【輕度身心障礙(障礙類別第1 類〈b117.1〉)】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頁),原審漏未審酌 其上開身心健康狀況,所為刑罰之量定亦有未合。被告上訴 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惟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 行,有何事證可佐,業經本院一一審認說明如前,被告此部 分上訴自非有理;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其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作 為「劉彥宏」向告訴人張語婕等6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造成其等共計52萬6,149元,使位居幕後之其他正犯可輕 鬆牟取不法利益,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助長 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實值非難,又 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吳佳佳達 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係因經濟困窘急於求貸, 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 節、未因本案獲得任何財產上利益等節,及被告僅提供個人 帳戶予他人使用為幫助犯之行為人,僅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 之不法內涵即足以該當,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當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後,並無證據資料 可認被告得以掌握或控制詐欺成員施詐之對象、手段,針對 侵害之範圍、程度亦非被告所得預見或知曉,暨被告之素行 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電子業,收入約 3萬元,現從事電子業助理,收入相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家裡有哥哥、父母,未婚,家裡經濟由我跟母親負擔,父 親只負擔一點點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提出之輕度身心 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9、111至112頁),量處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本院卷第76、112頁)惟 按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外,尚應有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是否為緩刑之宣告,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固無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 卷第33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僅與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 人吳佳佳達成和解,被告並非一次給付,而係分期償還,有 本院和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87至88頁),復未與其他告訴 人達成和解,相較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肇致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告訴人受損金額共計52萬6,149元,其賠償比例仍低 ;再者,被告自陳:交密碼會擔心,但當時就是急用,沒想 那麼多;如果我的帳戶裡面有錢,我不會將帳戶連同密碼交 給「劉彥宏」等語(偵卷第121頁,本院卷第79頁),是被 告非無覺察不法,仍因己身資金需求,漠視違常、心存僥倖 而為本案犯行,犯後亦矢口否認犯行,未懺己罪,若未執行 適當刑罰,實無法裨益其再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 ,自不宜宣告緩刑。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2項沒收之客體既係以「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認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限,得予以沒收。查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定被告有自匯入 帳戶內之款項中獲得絲毫利益,亦無證據證明附表所示告訴 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是由被告所提領,依前揭說明,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二)又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確已因幫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或取得「貸款」,是 不能認本件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諭知沒收。 (三)至於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正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所 用之物,且未據扣案,惟因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 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且存摺、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 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 收,亦無諭知追徵之必要;另被告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 號、密碼雖亦係供本案犯行所用,惟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之 帳號、密碼,並非可得沒收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張語婕 111年5月17日17時30分許 「劉彥宏」於左揭時間,假冒博客來電商業者之客服人員致電左列之人,並佯稱:因不慎將其帳號加入團購名單,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5月17日16時56分許 4萬9,985元 遠東帳戶 ⑴告訴人張語婕之指證(偵卷第11至12頁) ⑵張語婕提供之轉帳明細、通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7頁) ⑶被告遠東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0頁) 2 吳佳穎 111年5月17日16時17分許 「劉彥宏」於左揭時間,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店人員致電左列之人,並佯稱:因購物系統發生錯誤,將其會員帳號設定為VIP且會定時自動扣款,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⑴111年5月17日16時44分許 ⑴4萬9,985元 遠東帳戶 ⑴告訴人吳佳穎之指證(偵卷第13至20頁) ⑵吳佳穎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69至70頁) ⑷被告遠東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0頁) ⑵111年5月17日16時47分許 ⑵1萬2,029元 ⑶111年5月17日16時55分許 ⑶9,985元 ⑷111年5月17日16時56分許 ⑷9,986元 ⑸111年5月17日16時56分許 ⑸9,987元 ⑹111年5月17日16時59分許 ⑹8,015元 3 戴瑀萱 111年5月17日16時35分許 「劉彥宏」於左揭時間,假冒遠傳Friday網路賣場購物之客服人員致電左列之人,並佯稱:因錯誤設定其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扣款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⑴111年5月17日17時45分許 ⑴4萬7,123元 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戴瑀萱之指證(偵卷第22至23頁) ⑵戴瑀萱提供之轉帳明細、通話紀錄擷圖(偵卷第75至76頁) ⑶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9頁) ⑵111年5月17日17時49分許 ⑵4萬9,987元 ⑶111年5月17日17時51分許 ⑶1萬8,123元 4 江蕙明 111年5月17日17時許 「劉彥宏」於左揭時間,假冒博客來網路賣場之客服人員致電左列之人,並佯稱:因遭駭客入侵,致有多筆重複訂單,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訂單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5月17日18時47分許 1萬991元 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江蕙明之指證(偵卷第24至26頁) ⑵江蕙明提供之博客來訂單、轉帳明細擷圖(偵卷第77頁) ⑶被告遠東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9頁) 5 林泓毅 111年5月17日18時15分許 「劉彥宏」於左揭時間,假冒迪卡儂客服人員致電左列之人,並佯稱:因系統錯誤,將其誤植為經銷會員,而有一筆費用需要支付,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付款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⑴111年5月17日19時44分許 ⑴9萬9,989元 彰化帳戶 ⑴告訴人林泓毅之指證(偵卷第27至28頁) ⑵林泓毅提供之轉帳明細、通話紀錄擷圖(偵卷第78至79頁) ⑶被告彰化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1頁) ⑵111年5月17日19時46分許 ⑵4萬9,989元 6 吳佳佳 111年5月17日16時許 「劉彥宏」於左揭時間,假冒誠品網路書店人員致電左列之人,並佯稱:因作業疏失,致有多筆錯誤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訂單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⑴111年5月17日17時51分許 ⑴4萬9,987元 第一帳戶 ⑴告訴人吳佳佳之指證(偵卷第29至37頁) ⑵被告第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2頁) ⑵111年5月17日17時52分許 ⑵4萬9,988元

2024-12-18

TPHM-113-上訴-6085-20241218-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800號 原 告 陳俊賢 被 告 古韻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日下午12時39分前某 時,在不詳地點,交付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 即陸續自112年4月18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年5月8日止,透過 通訊軟體LINE邀約原告投資股票,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其 指示於112年5月8日下午1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 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 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 ,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 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 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 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 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 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 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 範圍。故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 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 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 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 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又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就其主張,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561、45595、47667、51291、53 651號(以下合稱前案)不起訴處分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113年2月6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0444800號函、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3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5 61、45595、47667、51291、53651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堪 認被告確實曾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誤。惟被 吿前因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有幫助詐欺、洗錢等罪 嫌,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17日以被告罪嫌不 足為由而為前案不起訴處分,嗣於113年3月13日確定在案等 情,復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各 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22、47頁),參以被告於前案偵查 中辯稱:伊是要跟永豐銀行貸款5、60萬元,伊一開始跟新 式科技貸款專員聯絡,他是用Telegram跟伊聯絡,他叫伊翻 拍伊郵局帳戶封面、內頁、健保卡、身分證給他,他說伊的 郵局金流太少,意思是裡面沒有錢,如果伊要貸款沒有辦法 過件,看伊要不要考慮辦永豐戶頭,他可以幫伊跟永豐的經 理貸款,後來他就跟永豐王經理用Telegram聯絡,王經理請 伊去線上辦理永豐銀行帳戶,因為要跟臺北借貸公司配合, 要伊辦理1個約定帳號,王經理說幫伊美化金流,讓帳戶裡 面看起來有錢,這樣金流比較好看才有利伊辦貸款,伊是用 Telegram傳永豐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王經理, 對話紀錄只剩一部分的LINE對話紀錄,Telegram他們都刪掉 也封鎖伊,伊當時沒想那麼多,伊沒有辦過貸款伊不了解, 伊只是為了貸款,沒有想到他們拿伊的帳戶洗錢等語(臺中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561號卷第69-73頁),並有被告提供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為憑,對話者「小妮子」之個人封 面備註「新式科技貸款經理」,自5月3日起,「小妮子」提 及「今天也有完成貸款需要做的流水」、「目前是預估可以 貸款到500萬以上」、「比原本跟你說的還高!!」,嗣後 被告詢問「那大概什麼時候會完成流水然後送件」,「小妮 子」回覆「預計最晚下周」、「依照我這樣看來基本上是一 定會過件了」、「現在把你的條件處理得很好」等情(臺中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561號卷第25頁),堪認被告於前案 偵查中所辯,並非全然子虛,本件即無從完全排除被告係誤 信他人能代為辦理貸款手續,因而受騙並交付系爭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可能性。又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一 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申辦 貸款廣告、協助投資或網路交友等手法,引誘騙取他人可供 逃避司法機關追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並以辦貸款、求職 或工作上所需或無法使用個人帳戶等理由為幌,向不知情之 民眾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以便利用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屢見不鮮,一般民眾往往係察覺有異後始悉受騙,實難苛責 被害民眾於接觸詐欺集團之始,主觀上即能清楚分辨對方究 否係合法業者或確屬詐欺集團,從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他人 帳戶之方式甚多,尚難僅憑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淪為詐騙集 團所用,率認被告就原告受騙過程有何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 失可言,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即非有據,為無理由。  ㈢本件依相關刑事偵查卷證資料,及兩造與其他前案被害人等 之指訴內容,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出租或出賣上開帳戶之事 實,且被告所辯遭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等語,衡情亦非全無 可能,是依上開說明意旨,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 欺、洗錢之故意或過失情事,即難以原告遭詐騙後係匯款至 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逕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不法作為,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謂有據, 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費用額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2-18

TCEV-113-中小-3800-20241218-1

軍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金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昱翔 選任辯護人 紀育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7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23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許昱翔(下稱 :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部分補充如下 理由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 國112年8月11日偵查中供承先前有向銀行辦理車貸之經驗, 當知悉借貸之貸款流程,且被告交出上開帳戶及密碼均是用 置物箱間接交付之方式,被告與「謝先生」無任何認識或信 任關係,被告具高職畢業學歷,事發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 ,惟因欲與「謝先生」共謀以詐欺手段訛騙金融單位、銀行 等,交付上開提款卡及密碼,製作錯誤不實金流之資力證明 ,而允諾貸出借款,然而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具有強烈屬人性,一般人未避免該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 用作為犯罪工具,均會妥善保管,此為一般人均知之常識, 且現今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而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 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相關金流進出與新聞上常見詐騙事 件相關,業經媒體廣泛披露,被告當無不知之可能,然仍因 為借款欲「美化帳戶」而提供本案帳戶,足見被告主觀上已 存有幫助他人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請求將原判決 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通話紀錄、匯款明細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 月13日儲字第1120127298號函及檢附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 、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 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證據,認定被告固提供其所深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文心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不詳第三人,而該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受詐騙後將款項轉入被告 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 實;惟依被告提出其與「沫沫」、「謝先生」間對話紀錄截 圖、致電中華郵政顧客服務中心之通聯記錄可知,被告係因 與網路上暱稱「沫沫」結識援交,嗣後並遭黑道大哥之人恐 嚇需繳交保證金,急於籌款,始依「謝先生」之指示提供帳 戶,已難認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幫助他人實現犯一般洗錢或 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且本案被告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持 有之唯一帳戶,再佐以前述被告與「沫沫」及「謝先生」之 對話記錄以觀,被告確實因承受「沫沫」及自稱竹聯幫「大 哥」恐嚇之催款壓力,始遵循「謝先生」之指示申辦貸款並 提供帳戶,應係遭人詐騙而提供,其主觀上並無提供該帳戶 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之動機及目的,而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故意,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凡此,均屬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 邏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法 律規定無違,且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並無上訴意旨所指 原審認事用法違背經驗法則,或引用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 之違法可言。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依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為直接故 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二種。 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 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 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 容任其發生」為必要。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 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 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 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 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 強弱程度有別。至判斷行為人是否明知或預見,更須依據行 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 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認知與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28號、第3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行為人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 ,甚至提領帳戶內贓款輾轉交予他人之客觀行為,惟仍須行 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即明 知或已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或洗 錢之工具,而有意使其發生或無違其本意,始得認提供金融 帳戶或領款者為詐欺或洗錢之共犯。倘僅因一時疏於提防、 受騙,輕忽答應,而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他人,復有提領帳戶 內之款項行為,不能遽行推論行為人即有預見並容認詐欺取 財或洗錢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4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參酌社會常情,理性而謹慎之 一般人就無資力卻得以交付帳戶方式貸得款項,該帳戶可能 成為犯罪工具有「預見之可能性」,然上開經驗法則於具體 情境、脈絡下,並非總是可信而有效,主觀上有認識過失之 「預見之可能性」亦不等同也不總是可以推導不確定故意所 要求之「確有預見」。實務上詐欺集團以詐欺手法取得銀行 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所施用之詐術或有不符常理或違背 常情,但提供帳戶者是否受騙恆繫於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生 活經驗、斯時主觀與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非可一概而論, 仍應就具體個案逐案認定,倘提供帳戶者就所辯情節已提出 客觀可信、非預先或事後編纂之歷程資料,縱向其施詐者所 用話術有悖常情,亦難逕認其遭詐欺之辯解不實(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9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由被告與「沫沫」、「謝先生」(LINE顯示:沒有成員)之 聊天記錄內容可知,詐欺集團係利用網路援交之手段,先由 綽號「沫沫」之人與被告攀談表示可提供網路援交之服務, 先以小額金錢新臺幣(下同)1千元佯稱可見面,待被告上 鉤並與「沫沫」相約於112年3月31日見面後,繼而以「堂口 規矩」為由,要求被告需提出「保證金」,期間並傳送「沫 沫」照片引誘被告,逐漸提高保證金金額自2萬元、3萬元至 17萬元等始得見面,且第一時間會將上開保證金返還,若不 遵期繳納保證金,「大哥」會生氣,怪罪下來很麻煩,甚且 於被告向「沫沫」表示其因想與「沫沫」見面,一直借錢、 借貸,差點連自己都貢出去,且金融卡也不見了,「沫沫」 即表示「大哥」會帶幾十個阿弟去找你跟你家人的麻煩,要 被告把錢及金融卡的事情處理好,否則竹聯幫「大哥」會去 處理被告之家人,現在已經帶幾十個阿弟去查被告地址,保 證兩小時之內,「菜頭大哥」一定會抓被告的家人,讓被告 及家人死的很慘,請被告轉告家人在家裡等死等語(見軍偵 卷第73至75頁、第79至85頁、第91至111頁、第117至121頁 ),致被告陷於急迫,而於同日即112年3月31日晚間21時06 分起與「謝先生」聯繫,表示急需借款,而「謝先生」即利 用被告上開需款孔急之情形,佯以需手持身份證拍攝上半身 照片核對是否本人借款,並因該借款為無抵押無擔保,故需 提供帳戶,且提供兩種方案,一為需至超商購買東西來確認 帳戶沒有問題,公司會派外務過去面簽撥款(大約30分鐘) ,另一需將卡片寄至公司,讓公司財務審核確定帳戶沒有問 題後,外務會過去面簽撥款並返還卡片(約3天左右),超 商購買東西之金額需要5千元,當面可以退款,被告因急需 借款,便隨即將帳戶之帳號提供給「謝先生」,之後「謝先 生」又以需將郵局卡片存摺拍照傳送給公司,公司要先審核 ,且卡片要先拿給公司外務,外務要拿金融卡到公司審核帳 戶非法扣強扣警示戶、避免提交稅務為由,要求被告將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放置在住家附近家樂福置物櫃或捷運站置物櫃 ,會安排附近外務拿到公司審核,審核完面簽就會返還等語 ,致被告因需款孔急,因而配合「謝先生」之指示,先後提 供帳戶之帳號、拍攝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照片上傳,繼而 將金融卡及密碼置於高鐵左營站5號出入口附近編號70之置 物櫃內(見軍偵230卷第141至157頁);是以上開事證相互 勾稽可知,詐騙集團係利用被告亟需借貸之心理,以上開話 術誘使被告為網路援交後遭竹聯幫堂口「大哥」威脅其家人 安危而限於需款孔急之急迫情形,繼而以貸款公司需審核其 帳戶之可使用性及避免提交稅務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 (含帳號、存摺及金融卡照片、金融卡及其密碼),且為取 信被告,先告知其因無擔保無抵押借款,故公司需審核其帳 戶狀況,始需被告前揭帳戶資料,且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 料於面簽後即可返還,被告可順利貸得款項。則以被告當時 並無資力,且急於借款以因應網路援交及遭恐嚇危害家人安 危之窘況,被告雖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惟其畢業後即至 軍中從軍,生活單純,且由被告與「沫沫」、「謝先生」之 對話內容亦可見一斑,非必能查覺對方係以公司需審核其財 務狀況等話術,使被告因需款孔急為順利借貸而提供金融帳 戶之帳號及金融卡、密碼,其應係誤信對方確是為辦理貸款 ,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足見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之帳戶及 金融卡、密碼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贓款一 節,實難有所認識或預見,而難認有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  ㈣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被告曾於偵訊中供承其交付帳戶資 料係為貸款美化帳戶使用,故被告本欲與「謝先生」共謀以 詐欺手段訛騙金融單位、銀行等,自與「謝先生」共同均有 詐欺犯意等語。惟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12年8月11日偵詢筆錄 ,其雖於16時37分17秒至21秒表示「問:然後對方同日晚上 9時,為什麼又要你提供金融帳戶?被告答:好方便他們的 財務組....問:做美化帳戶嗎?被告答:對,....」,惟於 同次偵詢筆錄16時45分27秒至16時45分51秒又稱:「問:他 有跟你說他是幫和潤借錢嗎?有沒有跟你說什麼美化帳戶? 被告答:他沒有讓我跟和潤借錢。問:不是,他不是對你說 要美化你的帳戶嗎?怎麼美化?要金流還是什麼?被告答: 他完全沒有告訴我他們要怎麼幫我借錢,...問:他有沒有 跟你說要美化你的帳戶?被告答:沒有」,此有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84頁);而本院勘驗被告於11 3年3月5日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被告於1時2分55秒至1時3分4 秒又稱「問:他們財務組要美化帳戶嘛,所以你要提供郵局 的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嘛。被告答:對」等語,亦有本院勘驗 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3頁);是被告對於於交付其 郵局帳戶資料是否是為了美化帳戶,已有前後供述不一致之 情形;再者,依卷附被告與「謝先生」(LINE顯示:沒有成 員)之對話內容(見軍偵230卷第141至173頁),「謝先生 」僅提及需要被告之手機號碼、借款金額、現居地址、個人 薪資、信用卡資料、銀行帳戶個數等個人資料、被告手持身 份證之半身照片、被告帳戶帳號、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照片 、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需作為公司審核確認本人借 款、審核帳戶非法扣強扣警示戶、公司審核避免提交稅務等 用途使用,均無提到提供上開資料係因需要「美化帳戶」等 字眼,自難僅憑被告前後不一致之供述,遽認被告係基於借 款欲「美化帳戶」之目的而提供帳戶資料。況退步言之,縱 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之出入明細欲作為借款之「 美化帳戶」使用,雖有訛詐銀行之可能,惟縱令被告認識「 美化帳戶」係屬帳戶之「非法使用」,因二者對象不同、行 為模式大異,亦無從直接認定被告認識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係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自難因對 方告知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可能係為「美化金流」製作帳戶出 入明細乙情,即推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再者,倘若被告有意提供自己帳戶容任詐 欺集團不法使用,當知此舉將使詐欺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享 受鉅額不法暴利,自己卻將承受遭檢警追查而負擔刑責之高 度風險,豈有不於交付帳戶資料之同時,索取相當對價之理 ?然被告並無因提供郵局帳戶資料獲得任何對價之報酬,檢 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由上揭行為從中獲取利益,被告顯無 與本案詐欺集團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動機。且被告在 提供帳戶資料未獲得任何對價之報酬或利益之情形下,倘其 如對於所有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可得而知,應無甘 犯刑責、自陷囹圄,平白將本案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使用之 理,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時, 會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用甚明。另參諸前開說明 ,被告就其所為辯解,既提出客觀可信、非預先或事後編纂 之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為憑,核屬相符,縱向其施詐者 所用話術有悖常情,亦難逕認被告係遭詐欺而提供上開帳戶 資料之辯解為不實。則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交付之上開郵局帳 戶資料之用途,係供無正當理由之非法犯罪使用一節,主觀 上應亦無認識或預見,而難認被告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主觀犯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因網路交友認識「沫沫」,「沫沫」以 網路援交需提供保證金,如未提供,竹聯幫「大哥」將對其 及家人不利,致被告陷於需款孔急之情形而急需貸借款項, 而在網路上找到一間貸款公司,誤信對方而提供系爭帳戶, 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等語,尚非無據, 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是因網路援交導致其急需借款被騙,致 遭詐欺集團利用,並無檢察官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行等語,非不可採信。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 為之心證;且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提供其本案郵局帳戶 資料予「謝先生」之人,係明知或已預見其帳戶係作為詐欺 所得贓款轉入使用,猶本此認知而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之 行為,自不能單以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謝先生 」後,淪為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詐得款項之客觀事實,遽認被 告必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檢 察官所舉被告涉有被訴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 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本 件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 無不當,本院並補充說明理由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 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係就原判決已說 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 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退併辦:   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12日113年度軍 偵字第 85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該案件與本案為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惟本案之犯罪事實,既經原審為無罪之諭知,復經本院判 決駁回檢察官上訴,則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 訴部分即無犯罪事實同一案件或實質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 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為適法之處理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所定情形外,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昱翔 選任辯護人 紀育泓律師       曾元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軍偵字第23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軍偵字第1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昱翔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昱翔能預見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 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且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 規避檢警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晚間9時許,聽從某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先生」(下稱「謝先生 」)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台中文心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對方收受,復於112 年4月1日上午某時許,將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併同書寫該金 融卡密碼之紙條,放置在高鐵左營站5號出入口附近編號70 號之置物櫃內,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容任該人及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訛詐他人轉匯款項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 日下午5時26分許,假冒良興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致電甲○ ○,並佯稱:因系統錯誤而須強制扣款,復由另名自稱臺灣 土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甲○○,並要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 解決該錯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112年4月1日晚間7時5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萬9, 123元轉入被告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旋被提領一空。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等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所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儲字第1120127298號函所 檢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暨告訴人所提供臺灣銀行網路 銀行轉帳紀錄擷圖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提供「謝先生」,嗣告訴人因受騙匯款 至其申辦之郵局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我原本 要與「沫沫」從事性交易,後來「沫沫」就透過黑道大哥以 恐嚇威脅的方式,要我購買點數卡支付保證金,我已經買了 17萬元的點數卡用來支付保證金,但是還差3萬元,因此急 需要用錢,若拿不出錢就要對我不利,我才會在網路上找到 「謝先生」申辦貸款,並依「謝先生」指示提供帳戶等語。 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為現役職業軍人,於112年3月 29日使用交友軟體結識「沫沫」,以性交易為由邀約被告前 往特定超商,待被告抵達目的地後,由另一名暱稱「大哥」 之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被告購買遊戲點數支付「沫沫」出場之 保證金,待約會結束再全數退還,因被告無法於短時間湊齊 保證金,於同年3月31日收到參與遠航敦睦艦隊之敦支薪水 約13萬元後,即至「沫沫」指定之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支付 3萬元保證金,其後「大哥」卻又陸續以出場費、車馬費、 清潔費等各種保證金為由,要求被告再陸續購買遊戲點數並 拍照提供予「沫沫」共17萬元,被告已將敦支薪水全數用於 支付保證金,被告再向親友及民間借貸業者借款仍有不足, 因而於同日晚間在網路上聯繫上「謝先生」辦理小額貸款, 被告依「謝先生」指示提供個人資料後,透過超商條碼付款 方式,支付「謝先生」5,000元申辦費用,詎「謝先生」又 要求如需當天辦理需再支付5,000元加班費用、要提供帳戶 資料才能繼續辦理等理由,被告因已無力再支付費用,無奈 只好再配合「謝先生」指示,於次日上午依「謝先生」指示 提供郵局帳戶,被告於斯時,心理承受自稱為竹聯「大哥」 恐嚇將對其及其家人不利之催款壓力,主觀上認為只要繼續 遵循「謝先生」指示必能順利取得貸款,因而配合提供郵局 帳戶,然而其後因發覺其郵局帳戶有異即立刻致電欲註銷其 郵局帳戶,被告先係受到「沫沫」、自稱竹聯戰堂「大哥」 以詐術使被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鉅額保證金,待無存款可支付 其餘保證金後,再以恐嚇方式慫恿、逼迫被告借款,被告於 短時間內用盡一切方法,心理承受巨大壓力之情況下,未能 理性判斷「謝先生」所提供之貸款資訊是否合於常情,利用 被告急需用錢之心理狀態,再透過層層話術,誘使被告支付 費用及提供帳戶資料,被告年僅20歲,高中畢業後旋即入伍 成為職業軍人,生活、成長環境單純,社會經驗不足,亦無 其他金融機構之開戶經驗,顯然欠缺一般金融背景知識,應 係遭「謝先生」利用,而非幫助犯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將其申辦之郵局 帳戶提供予「謝先生」,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 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及 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依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金額匯 款轉入被告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旋被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話紀錄、 匯款明細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儲字第 1120127298號函及檢附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查詢存簿變 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應先堪認定。 二、又被告固然有提供其郵局帳戶予「謝先生」,而有幫助「謝 先生」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客觀行為,惟刑法第30條之 幫助犯,係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 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 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故意」之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 件之「幫助既遂故意」。而行為人對於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 涵,只要概略認識即足,不要求其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因此,倘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其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惟行為人提供帳戶時,主觀上有無幫助他 人實現犯一般洗錢(或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則應依據嚴 格證明法則而為認定,並非一有提供帳戶之行為,遽推論其 係基於幫助犯一般洗錢(或詐欺取財)之故意。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邇來因詐欺集團猖獗,各類 型詐騙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政 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遭受嚴重損失,亦不斷宣導提 醒注意,除了呼籲民眾勿因一時貪念、不察,為詐欺集團所 乘,匯款予不明人士外,亦勸導民眾勿貪圖小利,出賣(租 、借)帳戶、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成為詐欺集團之幫 兇,是以有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已愈趨困難,詐欺集團成員 為取得人頭帳戶使用,亦轉以詐騙方式取得,而欺罔之方式 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出新,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 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 有人亦有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資訊之情形,自不 能以吾等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 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仍應藉由被告 各項外在表徵及當時各項客觀情事,依經驗法則推斷。而查 :  1.被告前揭所辯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關於被告提供、交付 郵局帳戶予「謝先生」之緣由及過程,業據被告提出與民間 借貸業者、被告與「沫沫」及被告與「謝先生」間對話紀錄 截圖、致電中華郵政顧客服務中心之通聯記錄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51至57、63至182頁,按為避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法院無罪判決之內容或新聞媒體轉載之報導,作為日後假造 證據、說服其他潛在犯罪行為人犯案之參考資料,同時兼顧 保障被告之隱私及名譽,爰不予詳細揭露對話紀錄內容), 而本院審酌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從被告與「沫沫」結識 聊天、相約放假從事性交易、依指示陸續拍攝傳送超商購買 遊戲點數以支付保證金、遭到自稱竹聯戰堂「大哥」恐嚇、 被告急著與「謝先生」借貸並支付費用、被告依「謝先生」 指示提供帳戶等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完整、連貫,且對話過程 語氣、語境均自然而無刻意造作之斧鑿痕跡,顯然並非事前 勾結或事後假造之對話紀錄內容,足認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 所辯,應非子虛,已難認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幫助他人實現 犯一般洗錢或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  2.且查,被告郵局帳戶為其唯一申辦、持有之金融帳戶,並為 被告薪資(包含年終獎金、考績獎金)轉帳帳戶等情,有其 金融開戶資料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4日儲 字第1130006057號函及檢附被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至237頁)。而衡以實務上大多數 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一般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均 係將自己不再使用(或無意使用)之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 使用,以獲取對價報酬或其他經濟上利益,抱持著縱使被用 以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亦「不在意」或 「無所謂」之態度,反觀被告係提供其唯一且供薪資轉帳之 帳戶,該帳戶日後匯入之薪資、獎金均可能遭人提領,再佐 以前述被告與「沫沫」及「謝先生」之對話紀錄以觀,顯見 被告確實係因承受「沫沫」及其背後自稱竹聯「大哥」恐嚇 之催款壓力,未能理性判斷「謝先生」提供之貸款資訊是否 合於常情,因而遵循「謝先生」之指示申辦貸款並配合提供 郵局帳戶,相信「謝先生」於查驗後就會依約返還該帳戶, 及相信「沫沫」見面後就會返還已支付之保證金,殊不知其 先前不斷投入之「沉沒成本」已無法收回而越陷越深,難認 被告具有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固足以認定被告將其 申辦之郵局帳戶提供「謝先生」,並經「謝先生」或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告訴人財物之工具,然而被告提供 上開帳戶既係因欲辦理貸款時,遭人詐騙而提供,其主觀上 並無提供該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之動機與目的,難認其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從而,檢察官所 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依前揭規定與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陸、退併辦部分: 一、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為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 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 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兩案 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 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 (即未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 以判決,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108年度台非字第2號判 決意旨意旨參照)。 二、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軍偵字第10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265至267頁),移送本院併案 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被告以公訴意旨所載之行為,使告訴人 丁○○亦因受詐欺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認 與起訴部分係同一被告、於同一時間、交付同一郵局帳戶予 犯罪集團使用,係以一行為幫助犯罪集團對於不同告訴人實 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 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為起訴效力所及,依 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2-17

TCHM-113-軍金上訴-3-2024121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献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 28號、113年度偵字第18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献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献智知悉一般人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提款,常係為 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 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 為轉出或提領其內款項,此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 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猶不 顧於此,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縱其代為提領之款項為詐欺之犯罪所得,提領此等款項 即足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4 時32分許,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嘉哲」之成年 男子要求,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 予「張嘉哲」,並答應提領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嗣「張嘉哲 」取得中信帳戶後,即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手法向附表編 號1所示之人詐欺取財,致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匯 入中信帳戶,林献智再依「張嘉哲」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 所示提領時間,自中信帳戶內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遭詐 騙匯入之款項,再將領取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6萬元轉 交予「張嘉哲」指定之人。林献智以上開分工方式與「張嘉 哲」共同向附表編號1之人詐取財物得逞,並掩飾、隱匿該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 故意,於113年3月20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空軍一號 臺南站,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其配偶李巧翎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資料(含提款卡 ),寄交予「張嘉哲」,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臺銀帳戶、郵 局帳戶、一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提供予「張嘉哲」使用,以 此方式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並提領財產犯罪 所得,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以附表編號2至6所示詐騙手法,致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 號2至6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2至6所示「匯入帳戶」,再由不 詳之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提領時間 ,自「匯入帳戶」內提領渠等遭詐騙匯入之款項,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前揭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提供中信帳戶、臺銀帳戶、郵局帳戶、 一銀帳戶資料與「張嘉哲」,及依「張嘉哲」指示為附表編 號1之提款行為等情(本院卷第53頁),然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要辦貸款才提供上開帳戶 資料,對方說要美化金流,我才依指示提款並轉交他人云云 。經查:  ㈠被告將中信帳戶、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一銀帳戶資料(含 後3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與「張嘉哲」,嗣附表所示之 人遭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騙取附表所 示匯款金額等事實,有證人即被告配偶李巧翎於警詢時之證 述(一銀帳戶由被告保管)、被告所提出其與「張嘉哲」對 話紀錄(警863卷第53至55頁)、附表所示告訴人警詢證述 暨告訴人提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匯款明細、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上開4個 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附表所示之人指訴遭詐騙匯 款至上開帳戶,應屬事實,而附表所示之人於上揭時間所匯 入上揭金額至上開帳戶,旋即遭人提領(被告自承其係附表 編號1提領時間、提領金額之提領人)等情,亦有上開帳戶 之交易清單可憑,足證被告所交付「張嘉哲」之上開4個帳 戶確已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用以當作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之匯款帳戶甚明,且被告為附表編號1提領時間、提領金額 之提領人。  ㈡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於113年3月20日13時22分,遭騙匯款26 萬元至中信帳戶,而依被告所提出其與「張嘉哲」對話紀錄 (警863卷第53至55頁),「張嘉哲」於同日13時12分問被 告「大哥,到帳了嗎?」,被告於同日13時12分答「沒有」 ,「張嘉哲」告以「請周邊休息等候一下」,被告於同日13 時23分稱「到帳了」,「張嘉哲」於同日13時30分稱「臨櫃 領18」(警863卷第53頁),被告旋於附表編號1所示提領時 間,臨櫃提領18萬元,以ATM提領2萬元共4次;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提示南市警化偵字第1130189863號警卷 ,P53下方最右邊對話區塊,對方問說:「大哥,到帳了嗎 ?」什麼意思?)因為3 月20日那天對方說會請他的人匯款 一筆錢到我的帳號那邊去,那時大約中午快一點的時候,是 約在永康的中國信託門口外面,所以對方就用通訊軟體LINE 問我說,那個錢是否已經匯款到我的帳戶那邊了沒,我就說 還沒。】、「(所以對方是叫你待命,隨時注意帳戶裡面的 錢進來了沒,是不是?)也不是叫我待命,因為對方就說他 們的人會在那個時候匯錢進去,叫我把錢領出來交給別人。 」(本院卷第57頁)、「(所以對方是叫你隨時注意你中國信 託的帳戶內有沒有錢匯進來?如果有錢匯進來,你就依指示 把錢領出來交給他們?)就是有錢匯進來的時候,就叫我把 錢領出去。」、「(從對話紀錄裡面,對方叫你臨櫃領18萬 ,那你臨櫃領了18萬,之後各2 萬、各2 萬領了四次,對不 對?)對,ATM。」等語(本院卷第58頁)。則附表編號1所示 告訴人遭騙匯款及「張嘉哲」指示被告再將中信帳戶內款項 領出時間十分密接,則倘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係正當資金來 源,實難想像有即時轉出之急迫性,惟被告卻仍聽從「張嘉 哲」指示立即將中信帳戶內款項轉出,此顯與詐欺集團對一 般民眾施行詐術,致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後,為免被害人因 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無法領取詐欺所得,乃須即時、迅 速地提領或轉出犯罪所得之犯罪模式相同。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銀行行員有沒有問你匯款給你的人 是誰?)行員有問我提款18萬元要幹嘛,我就說朋友的重機 要賣,是組長叫我這樣講的,金管會才不會查,他說美化帳 戶是灰色地帶」(偵卷第40頁),則被告既依「張嘉哲」指 示刻意隱瞞銀行行員有關臨櫃提領18萬元現金之真實目的、 用途,被告理當有所懷疑現金之來源為是,況被告亦自承「 美化帳戶是灰色地帶」,被告亦應擔心有不法之金流在金融 機構帳戶間流動為是,被告卻仍先提供中信帳戶與「張嘉哲 」使用,嗣再寄出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一銀帳戶資料(含 提款卡、密碼)與「張嘉哲」,任由「張嘉哲」使用,故被 告主觀上對於上開4個帳戶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 之工具,如再代為提領其內款項,此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 ,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等情,當已有預見。  ㈣被告未循正常程序填寫貸款申請書、提供工作證明或擔保品 ,僅由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張嘉哲」匯款進出,並於款項 匯入後,「張嘉哲」旋即指示被告領出轉交他人,此與一般 正常貸款之程序不符;再者,被告既表示「張嘉哲」係為包 裝金流始將金錢匯入上開銀行帳戶內,則被告美化帳戶之目 的已完成,在美化完帳戶後再將款項以轉帳匯款方式返還「 張嘉哲」即可,何必大費周章多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 分批領出現金後再轉交不知確實身份之「張嘉哲」指定之人 ,徒增遺失、侵吞該款項之風險。另被告供稱前揭提款後轉 交現金之流程,交款地點係「張嘉哲」指定,並非「張嘉哲 」之住處或其所屬公司,「張嘉哲」更從未親自與被告見面 、接洽(本院卷第58頁),顯有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目的, 方會透過如此迂迴且無從於事後追查之方式收取前開款項, 詎被告仍配合此等乖離常軌之模式領款、交款;又被告提供 帳戶予「張嘉哲」之目的係在虛張其信用額度以美化帳戶, 使貸款方誤信其有資力而同意貸款,被告主觀上對於「張嘉 哲」可能使用不正方法以及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不法 等節,難認毫無認識及預見。    ㈤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 性,通常僅限於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 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 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 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 以利匯入、提領款項,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 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之必要,是若 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轉出或提領款 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所匯入之款 項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詐騙之 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或轉出金融機構帳戶款 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 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委由他人多次轉出 或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本件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在群創光電公司工作15年 (本院卷第60頁),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被告 於偵查中亦供稱「(政府不是有宣導不要把自己帳戶交給別 人嗎?)是有宣導,但是人急到的時候就沒有想那麼多,我 知道的確把帳戶交給別人,有機率被拿去詐騙」等語(偵卷 第41頁),其對上情當無不知之理。而被告未曾見過「張嘉 哲」(本院卷第58頁),顯見被告與「張嘉哲」間並無任何 信賴基礎可言。則被告在此情形下,卻仍率然提供中信帳戶 並依「張嘉哲」指示以臨櫃提領、ATM操作領出該帳戶內款 項,顯見其主觀上對於「張嘉哲」借用上開帳戶之用途及「 張嘉哲」所述金錢來源之真實性如何,毫不在乎之態度。從 而,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任由「張嘉哲」使用,其對於匯入中 信帳戶內不明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所取得 贓款一事,應可預見,卻仍執意立於提款車手之地位角色協 助「張嘉哲」取得中信帳戶內贓款,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縱 「張嘉哲」係利用其提供之中信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 及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騙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結 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㈥另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 犯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 經有罪判決為必要。」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 2款、第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詐欺集團向被害 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 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 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 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集 團向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 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告前往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匯入帳戶 」內臧款得逞,並將贓款交與「張嘉哲」指定之人,已可確 認,而詐欺贓款領出後,已使資金發生去向、所在不明之結 果,屬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 當可認定。    ㈦另被告嗣又再依「張嘉哲」指示寄出臺銀帳戶、郵局帳戶、 一銀帳戶資料(含提款卡、密碼),且被告無法控制對方會 將該等帳戶作何使用,被告竟仍恣意將上開3個帳戶資料交 付與自己對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士,主觀上對於收 取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乙情, 當已有預見。則本件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附表編 號2至6所示告訴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附表編號2至6所示 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該等帳戶資料 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 實施犯罪之可能,但其仍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之他人 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 及流向,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此部分帳戶之人以 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     ㈧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 否認全部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 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 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於犯罪事 實一之㈡部分,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 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臺銀帳戶 、郵局帳戶、一銀帳戶資料(含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 ,經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其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 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 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 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 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查: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中三人以 上係屬加重之構成要件要素,所稱三人當指自然人而言,而 關於此構成要件要素之證明,應本於嚴格證明法則,依檢察 官所舉之全部卷證,足認確實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 犯罪之事實為限。查被告係透過網路社群軟體結識「陳坤明 」,再經「陳坤明」介紹網路上自稱「張嘉哲」者,並受「 張嘉哲」之指示,為犯罪事實一之㈠犯行,被告未曾見過「 陳坤明」、「張嘉哲」,對被告而言其能否預見本案尚有其 他人等參與上開犯行並非無疑;且觀全卷事證,尚難認被告 於其行為時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之 犯行有所預見或確實知悉,自難論被告主觀上具有與「張嘉 哲」以外之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本案應以被告主觀上認 識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之㈠犯行係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要非 允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為刑度相對較輕之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被告與「張嘉哲」間,就犯罪事實一之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犯行,係一行為(被告多次提領款項的 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之數舉動,依 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行為所含之多次舉動獨立性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視為接續實行而包括為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接續犯)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㈡犯行,係以一行為提供臺銀帳戶、郵局 帳戶、一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 號2至6所示之人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單 一行為,幫助詐欺附表編號2至6所示告訴人及幫助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㈡ 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幫助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容任「張嘉哲」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以從事詐騙告訴人之行為,事後並聽從「張 嘉哲」指示,自中信帳戶將詐欺取得之贓款領出後交與他人 ,以此方式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被告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非佳,未見悔意,並 斟酌被告所扮演之角色及分工、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 ,及其自述學歷、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 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得報酬,故本案應認其 尚無前開犯罪所得,尚不生應予以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被 告聽從「張嘉哲」之指示,將其領出26萬元交與他人,被告 固然經手該款項即洗錢標的(附表編號1部分),但未保留 該等款項,如仍予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顯然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至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人所匯入附表編號2至6「匯入帳戶」 之款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此部分帳戶之使用權,已非屬被 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含手續費) 1 劉炳驅(告訴代理人劉佩兒)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早上,致電告訴人家中,假冒告訴人女兒佯稱:因裝修需借款26萬元等語,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委請其妻王清琴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3時22分許 26萬元 被告之中信帳戶 被告 113年3月20日13時57分許 18萬元 (臨櫃提款) 113年3月20日14時4分許 2萬元 (ATM提款) 113年3月20日14時5分許 2萬元 (ATM提款) 113年3月20日14時6分許 2萬元 (ATM提款) 113年3月20日14時7分許 2萬元 (ATM提款) 2 鍾豐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15時49分許致電告訴人,假冒饗賓集團客服,佯稱:客服資料遭駭,導致告訴人遭盜刷,並會通知銀行等語,接著以自稱富邦銀行客服致電告訴人,要求告訴人配合使用網路銀行進行止付,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21日17時25分許 4萬9,990元 (不含手續費) 被告之台銀帳戶 不詳 113年3月21日17時42分許 2萬0,005元 113年3月21日17時43分許 2萬0,005元 113年3月21日17時29分許 4萬9,991元 113年3月21日17時43分許 2萬0,005元 113年3月21日17時44分許 2萬0,005元 113年3月21日17時45分許 2萬0,005元 113年3月21日17時31分許 4萬9,992元 113年3月21日17時46分許 2萬0,005元 113年3月21日17時47分許 2萬0,005元 113年3月21日17時47分許 9,005元 113年3月22日0時11分許 2萬0,005元 (包含告訴人劉佩玟所匯之4萬9,985元) 3 周吟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以臉書訊息Messenger向告訴人佯稱:告訴人賣場未完成認證,帳款遭凍結等語,請告訴人向其提供之假客服網址聯繫處理,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21日18時16分許 14萬9,025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不詳 113年3月21日18時36分許 6萬元 113年3月21日18時37分許 6萬元 113年3月21日18時38分許 2萬9,000元 4 林姵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17時40分許,以臉書訊息Messenger向告訴人佯稱:告訴人賣場未完成認證,帳款遭凍結等語,請告訴人向其提供之假客服網址聯繫處理,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21日18時29分許 4萬 9,986 元 證人即被告妻子李巧翎之一銀帳戶 不詳 113年3月21日18時42分許 2萬0,005元 113年3月21日18時43分許 2萬0,005元 113年3月21日18時50分許 2萬0,005元 113年3月21日18時32分許 4萬 9,986 元 113年3月21日18時51分許 2萬0,005元 113年3月21日18時59分許 2萬0,005元 5 劉佩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21時35分許,以旋轉拍賣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告訴人賣場為高風險帳戶無法下單等語,請告訴人向其提供之假客服網址聯繫處理,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22日0時3分許 4萬9,985元 被告之台銀帳戶 不詳 113年3月22日0時11分許 2萬0,005元 (包含告訴人鍾豐企所匯之4萬9,992元) 113年3月22日0時12分許 2萬0,005元 113年3月22日0時11分許 2萬9,123元 113年3月22日0時13分許 2萬0,005元 113年3月22日0時14分許 2萬0,005元 113年3月22日0時25分許 1萬2,005元 (包含告訴人郭杰鑫所匯之9,989元) 6 郭杰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23時47分許,以旋轉拍賣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告訴人賣場無法下單等語,請告訴人向其提供之假客服網址聯繫處理,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22日0時19分許 9,989元 被告之台銀帳戶 不詳 113年3月22日0時25分許 1萬2,005元 (包含告訴人劉佩玟所匯之2萬9,123元) 113年3月22日0時20分許 2,123元 113年3月22日14時26分許 166元

2024-12-16

TNDM-113-金訴-2356-2024121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星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4 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某時,因需貸款使用,進而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黃專員」、「陳專員」、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暱稱「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下 簡稱「黃專員」、「陳專員」、「鄭欽文」)等人聯繫,欲 以美化金流之方式製作虛偽不實帳戶交易明細而向銀行貸款 ,丙○○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理財 之重要工具,為申設帳戶之個人或公司財產、信用之重要表 徵,且依上述方式提供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復 依指示提領帳戶匯入之款項後轉交不詳之人,可能為詐欺被 害人轉帳匯款所用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目的,詐欺集團即 得以此方式逃避追緝並提領詐欺贓款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然仍與「黃專員」、「陳專員」、「鄭 欽文」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 絡,於112年11月5日19時35分許、翌日(即6日)8時31分許 ,透過LINE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三信銀行帳戶)等帳號提供予「鄭欽文」, 待「鄭欽文」取得丙○○上開等帳戶資料後,詐欺集團成員即 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別詐騙戊○○、 丁○○,致使該2人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各匯款如附表二所 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丙○○帳戶內,丙○○再依「鄭欽文」 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匯入款項,再將所提領款項交 付予「陳專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 款項之所在、去向。嗣戊○○、丁○○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戊○○、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 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 力,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調查 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與檢察官復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 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 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36、237-239頁;本院卷第40、 4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戊○○、丁○○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 確(詳如附表三、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部分),另有如附 表三所示書證部分所示資料(詳見附表三、甲、書證部分) 在卷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以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 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 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  ⒈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此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惟該條規 定已分別提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 萬元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之法定刑度,本件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卷內無證據顯示達500萬元,自無該加重規定之適用,即 無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於新增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與刑法減輕事由不牴觸 ,應予適用,亦無法律割裂適用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戊○○ 、丁○○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由被告 提領上開等帳戶內贓款交付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 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修 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而為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當時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改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就此部分洗錢罪刑有關之 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被告本案 未獲有犯罪所得(詳見下述)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 重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此部分涉及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 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範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已刪除此項規定,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 圍,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被告因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前本案處斷刑範圍之 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而依修正後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被告仍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後本案處斷刑範 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自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⒋被告所犯下述等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詳如下述),則參照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23號判決等意旨,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應先就新、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法 條,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為比較,則本案並無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已如前述,從一較重之法條無論 新舊法時期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規定,毋庸再 為新舊法比較,然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 (無犯罪所得或已自動繳交)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 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 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 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 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黃專員」、「陳專員」、「鄭欽文」等人聯繫後,依其 等指示提領贓款,而該等贓款係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前述 方式詐欺告訴人等,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進入被 告上開等帳戶之款項,被告再輾轉交予不詳之人,足見本案 詐騙手段縝密、分工精細且分層負責,是該詐欺集團確屬3 人以上,且被告此舉已製造查緝金流斷點,藉此躲避檢警調 閱金流追查詐欺取財集團上游成員,其主觀上亦可預見其所 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結果。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等犯行與「黃專員」、「陳專員」、「鄭欽文」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以同一詐欺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施 行詐術,該告訴人因而分別匯款,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 示告訴人之贓款分次提領之行為,各次匯款、提領係於密接 時間、同一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一般 洗錢罪,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 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 財物之目的,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 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  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且其並未實際獲取任何報酬(詳見 下述沒收部分),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各減輕其刑。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偵查中及審理時皆自白犯行,且 未獲有犯罪所得,亦如前述,應依前揭規定,就其所犯一般 洗錢罪之犯行減輕其刑,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罪,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其依前 述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而依刑法第57條規 定於量刑時予以一併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指示提領贓款,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使詐騙集團隱匿 、掩飾詐欺所得之所在與去向,致偵查機關追查不易,損害 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之 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相當之侵害,實屬可責;被告犯後坦承 全部犯行,雖已與告訴人等皆成立調解,然迄今均尚未實際 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陳報狀、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 ;考量被告之分工僅有領取與轉交贓款,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與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 工作、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如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名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本院考量本案 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及其犯罪期間、手法與 所生危害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 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犯罪之法律目的、相 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否認本案有實際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其有取得犯罪所得,即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洗錢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見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 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本案如附表 二所示贓款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據認 定如上,皆未經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證明該等款項為被 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各次 加重詐欺與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戊○○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4日22時4分許起,以Messenger暱稱「Holly Hsu」向告訴人戊○○佯稱:可販賣精品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7日10時47分 5萬元 丙○○臺新銀行帳戶 丙○○ 112年11月7日14時46分 15萬元 112年11月7日10時51分 3萬元 2 丁○○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6日11時16分許起,佯為告訴人丁○○母親之乾兒子,並向其佯稱:做生意急需資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7日11時56分 27萬元 丙○○三信銀行帳戶 112年11月7日12時28分 18萬4,000元 112年11月7日12時33分 1萬元 112年11月7日12時34分 9萬元 附表三: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445號卷(偵24445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20039316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24445號卷第11至14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書面告誡(偵24445號卷第23頁) 3、被告遭警示帳戶之設定檢視資料(偵24445號卷第27頁) 4、台新銀行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偵24445號卷第49至81頁) 5、三信銀行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24445號卷第83至168頁) 6、被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台新銀行及三信商銀   帳戶交易紀錄截圖(偵24445號卷第169至176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戊○○)(偵24445   號卷第177至183、193至195頁) 8、告訴人戊○○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4445號卷第   185至191頁) 9、告訴人戊○○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24445號卷第191頁) 1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局秀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丁○○)(偵24445號   卷第197至199、217至219頁) 11、告訴人丁○○提出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偵2444   5號卷第201頁) 12、告訴人丁○○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4445號卷第   203至215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告訴人戊○○    1、112年11月9日警詢筆錄(偵24445號卷第37至3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丁○○    1、112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偵24445號卷第41至47頁)

2024-12-16

TCDM-113-金訴-1819-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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