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佳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佳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洗錢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
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有如附
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檢察官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徒刑,經核聲請為正當,爰就
各罪宣告之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又受刑人附表編號1為有
期徒刑5月,編號2為有期徒刑1年2月,本次僅為該2罪定刑
,本院量刑空間甚小,且受刑人已表示從輕定刑,有聲請書
可按(本院卷第9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TNHM-114-聲-146-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