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翁熒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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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翁培祐 代 理 人 劉東琳 相 對 人 尚桔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清算人報酬新臺幣5萬元, 逾期未預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 ,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第26條第1項以外之費用 ,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同法第26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稱費用 ,包括法院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民國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 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一人有限公司,相對人尚欠 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28,058元,然其代 表人林展瑩於113年2月2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且查無其他董事或經理人可處理業務,爰聲請於親族間或 其他具有法律素養之專業人士或對公司之會計事務較為熟悉 之人中擇定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本院審酌公司 清算事務涉及相關會計、稅務事宜,應委任會計師或律師等 專業人士擔任清算人為宜,而相對人於111、112年間僅有利 息所得483元、293元,名下僅有2002年出廠之貨車一輛,無 其他財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稽,顯不足以負擔清算人之報酬,本院認有命聲請人預納清 算人報酬5萬元,以利本院據以徵詢有無律師或會計師願意 受選派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4-11-26

CTDV-113-司-17-202411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財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鄂元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李宗霖、李隆君間請求返還借名登 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 870,8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4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4-11-26

CTDV-113-訴-501-20241126-2

小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胡斌 被上訴人 國泰鄉野大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錦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 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小字第9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 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 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其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 房屋,長期出租他人營業使用,每月管理費用皆由承租人繳 納,惟因歷時已久,收據已不復存在。另訴外人許巧芬(按 為113年度橋小字第972號之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同路12號房 屋,已遭被上訴人收取過管理費,被上訴人利用許巧芬不復 記憶而向許巧芬再次請求。從而,被上訴人之請求應屬無據 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108年至113年間 擔任本社區財委職務,其已收過款項,利用時隔數月住戶不 復記憶,再重複收款一次,涉嫌侵占、背信。 三、經查,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未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亦未揭示原判決有何違反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條款之事 實,自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上 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4-11-25

CTDV-113-小上-60-20241125-1

小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謝榮吉 被 上訴人 富民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風彬 被 上訴人 聯旺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佩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小字第836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並未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關於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規定,是小額訴訟當事人自不得 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作為提起上訴之理由。又小 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 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意 旨已指摘原審漏未審酌上訴人受困電梯時間之心理健康受損 狀況及上訴人罹有幽閉恐懼症,遽認被上訴人之行為與上訴 人罹患焦慮症無因果關係,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等語,就形 式上觀之,已有具體之指摘,本件上訴尚屬合法,先予敘明 。 二、上訴意旨: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不得違背論理 及經驗法則。電梯故障對於生命死亡有不可預測性,依通常 一般人的經驗,電梯故障受困在電梯裡面的人都會恐慌焦慮 ,然上訴人於受困電梯時受有焦慮症發作痛苦程度更甚一般 人加重情形,原審漏未審酌上訴人受困電梯時間之心理健康 受損狀況,以及上訴人罹有幽閉恐懼症之情,遽認被上訴人 之行為與上訴人罹焦慮症無因果關係,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訟,應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蓋上訴人事發前搭乘電梯恐 慌症並不會發作,惟受困電梯之時就一般人而言已難以承受 ,更何況上訴人罹有幽閉恐懼症,心理非健康狀況更甚一般 人加重,故上訴人焦慮症發作與受困電梯間有因果關係,身 體健康權於受困電梯時自因此受有損害,原審未慮及此而駁 回原告之訴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上訴人罹有焦慮症,因電 梯故障受困而焦慮恐慌係因自己罹焦慮症所致,如果沒有因 果關係,以此推論則健康之一般人因為電梯故障受困皆不會 因此焦慮恐慌,心裡會安靜平和等待救援,以此結論又與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相矛盾。故病灶相同非謂對於受困電梯免 疫沒有知覺,而是使病情加重。至於對心理健康影響之輕重 如何,因病灶名稱重疊,依原審被上訴人所辯解意旨,往後 日常電梯隨時會故障。所謂一朝被蛇咬,因此上訴人對於搭 乘電梯因而產生有加重焦慮症,對搭乘電梯的焦慮症會顯著 增加,必須攜帶手機準備隨時故障以對外求救,根據1998年 美國精神醫學學會的資料,大多數的患者都是由於突然爆發 的恐慌症而產生特定場所畏懼症的,特定場所畏懼症最好被 理解為是出於經歷反覆的焦慮,和隨之而來的對下一次的持 續擔心,逃避的一種敵對行為,因此,就有了對於特定場所 畏懼症患者的恐慌症的診斷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 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書狀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 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所謂論理法則, 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 之法則而言;而所謂經驗法則,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 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 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741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係具有 客觀性與普遍性,而非個人之推論臆斷或主觀經驗。又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 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 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原審漏未審酌上訴人受困電梯時間之心理健康受 損狀況及上訴人罹有幽閉恐懼症,遽認被上訴人之行為與上 訴人罹患焦慮症無因果關係,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等語。惟 查,原審係以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民國104年5月 14日、113年8月21日之診斷證明書,認定上訴人本罹有幽閉 恐懼症,且因該病症伴有焦慮恐慌情緒,故依上訴人舊有疾 病以觀,已難認上訴人所罹焦慮症,與其受困電梯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更無所 謂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情事。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再為爭執 ,純屬其個人主觀意見,顯與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要件不符, 是其主張原審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之違 背法令情事,自屬無據。又上訴人所執其他上訴理由,無非 就原審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結果再為爭執,而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序,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自不得 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 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 裁判費用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4-11-25

CTDV-113-小上-58-202411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5號 原 告 陳瑞敏 訴訟代理人 宋忠廣 住○○市○○區○○○路00號 被 告 蘇奉意 住○○市○○區○○00號 訴訟代理人 蘇思明 被 告 黃忠義 黃南凱 黃美榛 黃俊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依附圖及附表所 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忠義、黃南凱、黃美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上無建 物農舍或地上物,僅有竹林,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情事,兩 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或分管協議,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主張分割方案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下 稱旗山地政)113年9月26日旗法土字第63900號成果圖(下 稱附圖)及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 及附表所示,其中編號640地號部分由原告單獨取得(面積6 688.8平方公尺);編號640 ⑴地號部分由被告蘇奉意單獨取 得(面積3407.45平方公尺);編號640⑵地號部分由被告黃 忠義、黃南凱、黃美榛、黃俊源共同取得(面積10713.37平 方公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俊源、黃美榛、蘇奉意: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佐(審訴卷第15頁至第17頁) ,而系爭土地坐落都市計畫外,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農區農 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其分割 條件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 第4點規定,分割後每人所有每宗耕地面積應在0.25公頃以 上。系爭土地皆無建築執照資料記載,尚無建築基地法定空 地分割辦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等情,分據高雄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農業局、工務局、旗山地政函復在卷(審訴卷第107 頁、第111頁、第113頁、第151頁)。再兩造間復查無不分 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因 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 4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 民法第824條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 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78 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西北側臨接既成道路,目前除被告蘇奉意使 用種植香蕉外,其餘部分均無人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旗 山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參(訴 字卷第111頁至第133頁)。本院審酌如附圖及附表所示分割 方案,業經到庭之兩造同意,並均鄰接既有道路,可供通行 使用而無利用系爭土地之困難,而未到庭被告亦未具狀提出 反對之陳述或另行提出分割方案,是參酌共有人意願,並考 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及聯外道路情 形,堪認系爭土地按附圖及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應屬適當 。又依上開方案分割,兩造分割後取得土地面積並無增減, 且兩造均未聲請鑑價找補,故無鑑價找補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訴請分割系 爭土地,為有理由,並審酌上開事項,認以附圖及附表所示 之方式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 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或敗訴 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 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分得位置及面積 分配後共有狀態 1 陳瑞敏(即原告) 18/56 附圖暫編地號640,面積6688.80㎡。 單獨所有 2 蘇奉意 803/4904 附圖暫編地號640(1),面積3407.45㎡。 單獨所有 3 黃忠義 13/168 附圖暫編地號640(2),面積10713.37㎡。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4 黃南凱 26/168 5 黃美榛 3000/21455 6 黃俊源 1/7

2024-11-22

CTDV-113-訴-325-202411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邱啟宸 相 對 人 林英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 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31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抗告人於民國112年8月26日所簽發 、票面金額新臺幣2,300萬元、票據號碼631917號、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經原裁定准許。惟抗告人否認曾簽發系爭本票 ,且原裁定未載有相對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 ,足徵相對人於聲請時似未依法於聲請書狀內載明,而有不 合法定程式之情形。又相對人僅敘明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之 日期,顯未陳明如何向抗告人提出本票請求付款,是否已現 實提示尚屬有疑,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均僅就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依非訟案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 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 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參照),是關於實體上之爭執,於非訟 程序中不得加以審究。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 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書狀內應載 明聲請人之姓名及住居所等事項,目的在於特定聲請人及確 保文書合法送達,若聲請書狀內所載內容足以特定聲請人及 確認送達處所,即應可認此部分記載已符合程式,無必要強 令其為鉅細靡遺之記載。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屆期後提示不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且經原審為形式上審查後,認可特定聲請人及確認送達處所 ,且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 ,然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 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 據,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 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一節負舉證責任。另抗告人否認曾簽 發系爭本票,核屬其與相對人間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 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 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審裁定並無不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4-11-21

CTDV-113-抗-61-202411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李曼麗 鄒宇南 朱惠珍 相 對 人 郭東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5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 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 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 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 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先例參照) 。又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 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 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有關本票是否未經執票人提示 ,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為實體問題,亦應由發票 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 定意旨參照)。關於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 之事項,因涉及請求權時效有無中斷、如何計算等事實而待 調查認定,並非單由票面外觀之形式上記載即得判斷,以非 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既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此時效消滅之抗辯應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 ,應非裁定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李曼麗於民國110年6月22日簽發 金額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及抗告人鄒宇南、朱惠珍於 同日共同簽發金額70萬元,均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均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對抗告人為強制執 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而准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簽發系爭本票,且相對人 未曾向抗告人提示,依本票所載發票日,該本票債權已罹於 消滅時效。原裁定遽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對抗告人為強制 執行,容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自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認無不應 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許可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依上 開說明,核屬對實體上法律關係之存否有所爭執,應由抗告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從 而,抗告人徒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新台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2024-11-20

CTDV-113-抗-62-202411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9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春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林東漢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分割共有物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1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準。如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提起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 益額,均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 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 長會議決定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851,905元(計算明細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0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土地面積(㎡) 公告現值(元/㎡) 謄本登記上訴人之權利範圍 上訴人可得受之利益(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2.22 1,400 1/30 3,370元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0.28 5,139 1/30 18,891元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765.48 9,000 1/30 829,644元 合計:851,905元

2024-11-19

CTDV-109-訴-1098-20241119-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林茂賢 關 係 人 財團法人臺灣歌仔戲推廣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臺灣歌仔戲推廣基金會組織暨捐助章程第6條、第7條, 准予變更為如附件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臺灣歌仔戲推廣基金會(下稱系爭 基金會)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報經文化部核備設立,並經本 院於同年5月17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茲因捐助章 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經董事會決 議,擬修訂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謹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聲 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者,應以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 關係人為限,非得以財團法人之名義為上開規定之聲請,且 須以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所 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 組織不完全;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 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基金會之董事長,有法人登記證書影本 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合於民法第62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 依法得為本件聲請。又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文 化部函文、董事會議紀錄、第二屆董事監察人名單、會議簽 到單、董事會視訊紀錄、原組織暨捐助章程、新組織暨捐助 章程、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件為證,堪信 為真,且如附件所示修正條文內容,核屬所定之組織不完全 ,依法屬法院得為處分之事項,且與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及 精神並不違背,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其聲請變 更章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4-11-18

CTDV-113-法-12-202411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曾繁陽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3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 票)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9號公示催告 ,並經聲請人聲請於民國113年6月4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 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 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 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股票業經本院於113年5月22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9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本公示催告 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嗣經聲請人聲請已於1 13年6月4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永豐金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本院網站公告全文在卷足憑,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無訛,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 期間已於113年9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 券,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 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台灣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0078-ND-0243486-1 股票 1 1000 002 台灣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0078-NX-0096026-8 股票 1 500 003 台灣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0080-NX-0137751-5 股票 1 180

2024-11-15

CTDV-113-除-258-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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