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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慶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9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佳慶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不法 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不法之所有」;第6行「不詳工 具」之記載,應更正為「老虎鉗(未扣案)」;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林佳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 黃勝煜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上網歷程」外,其餘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佳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攜帶兇器竊取他人物品,造成告訴人簡亦莊受有 財產上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被告顯然並未記 取教訓,素行非佳,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所述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 多元、家裡無需要照顧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告訴 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據扣案,惟既屬被告本案 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工具部分:   未扣案之老虎鉗雖為被告持以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 本院考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 之重要性,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諭知沒收 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規格60平方公釐之XLPE電纜線360公尺 2 規格30平方公釐之XLPE電纜線60公尺 3 規格8平方公釐之PVC電纜線150公尺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7號   被   告 林佳慶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苗栗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0月21日凌晨0時39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黃勝煜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苗栗縣頭份市公北一路與公園五街口由簡亦莊所管 領之建築工地(美居謙里建案;本案建築工地),以具有殺 傷力之不詳工具剪斷規格60平方公釐之XLPE電纜線360公尺 、規格30平方公釐之XLPE電纜線60公尺,及規格8平方公釐 之PVC電纜線150公尺(共價值新臺幣10萬元)並竊取之,而 後再通知黃勝煜駕駛上開車輛到場,林佳慶上車後離去。嗣 經簡亦莊發現工地電纜線遭竊報警後,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 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簡亦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佳慶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被告林佳慶否認犯行,辯稱略以:我並未到過該建築工地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簡亦莊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 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⑵告訴人指稱遭竊之電纜線係遭人使用工具剪斷後帶走等語,佐證被告有持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工具剪斷電纜線行竊之加重竊盜犯行。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勝煜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證明其有應被告之要求,駕駛車輛接送被告至本案建築工地,證明被告行竊之犯行。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行竊之犯罪事實。 5 遭竊電纜線照片、現場照片 遭竊之電纜線切口平整,堪認係遭人以利器剪斷,足以證明被告有攜帶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足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行竊。 6 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上網歷程、Google地圖擷圖 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21日凌晨0時43分許至同日5時5分許,均停留在苗栗縣○○鎮○○路000號附近,而該處距離本案建築工地約1、200公尺之距離。 二、訊據被告林佳慶否認本件竊盜犯行,辯稱略以:我並未到過 該建築工地等語,然訊據人即同被告黃勝煜證稱略以:該日 我有駕駛車輛搭載林佳慶去本案建築工地附近,並且有接到 其通知,回到現場將其載走等語,核與被告所持用手機門號 之行動上網歷程顯示,被告於該日停留在現場附近達5小時 ,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勝煜之警詢、偵訊筆錄、被告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上網歷程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 涉犯本件竊盜犯行明確,其所辯不足採信。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1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黎 百 川

2025-01-22

MLDM-113-易-975-2025012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諺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6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諺懋犯逾越窗戶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參萬陸仟捌佰捌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鄭諺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9月8日上午6時許,騎乘向友人「阿成」借得之懸掛車號000-0 00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真實車號為000-000號),進入宜 蘭縣○○鄉○○路○段000巷000號清水地熱園區,趁園區經理林奕 仲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先攀爬窗戶進入湯屋區,再開啟辦公室 門後進入辦公室內,以不詳方式破壞抽屜上方之防盜鎖,而竊 取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6,682元;再接續至園區內 之土地公廟內,持原放置在所騎機車置物箱內、友人所有之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得供 作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破壞香油錢箱上之鎖頭後,竊取香 油錢2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 案經林奕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本件被告鄭諺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 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諺懋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奕仲之指訴、證人田英傑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相片11紙、查獲被告騎乘之機車相片6紙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持老虎鉗破壞香油錢箱上之鎖頭而竊 取香油錢(本院卷第65頁),而老虎鉗為鐵製工具,質地堅硬 且銳利,如持以攻擊人,應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 性,應屬兇器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3款之逾越窗戶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僅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漏未論述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容有未洽,惟其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論罪條文與起訴條文相同,僅屬加重條件之 增加,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66頁),無礙 於被告之答辯、防禦,本院仍得予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原上易字 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0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二 罪經接續執行,於110年7月23日假釋出監,於110年11月26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 ⒉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揭構成 累犯之前科,係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之竊盜案件,可見被告對 於竊盜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 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己力賺取 所需,恣意攜帶兇器、逾越窗戶而竊取他人財物,對於社會治 安及民眾安全產生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所竊得財 物之價值,復均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暨斟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未婚,無子女,家中 尚有母親,經濟狀況勉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沒收之說明:經查,本案被告竊得現金共計3萬6,882元(36682 +200=36882),核屬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 人,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ILDM-113-易-674-2025012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朝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555 號、第4250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277號),經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朝欽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㈠第3 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第4行「徒手 竊取該處」應更正為「由張太安單獨徒手竊取該處」;證據 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證據名稱內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衡酌其前有多次竊 盜犯罪科刑紀錄而素行非佳、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粗工、日薪新臺幣2,300元、須扶養年邁高齡且行動不便 之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表示出 監後願賠償被害人,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竊盜案件分別在偵查或 審判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 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 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 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 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末查,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物品,均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祝福、許振榮,宣告沒 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倒車顯示器螢幕壹個及工具包壹個(內含老虎鉗壹把、剪定鉗貳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4 PLUS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55號                   第42508號   被   告 梁朝欽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朝欽㈠於民國113年6月4日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清 傳街宏達清傳二停車場內,見祝福所有停放在現場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上開車輛副駕駛座車門後 ,竊取祝福所有放置在車內之倒車顯示器螢幕1個(價值新 臺幣【下同】2萬3,000元)及工具包1個(內含老虎鉗1把、 剪定鉗2把,共610元),得手後步行逃逸離去。嗣祝福發現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㈡於同日12時30分許,步行經過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 0號1樓前,見許振榮所有之手機放置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許振榮所 有之Iphone14 PLUS手機1支(價值3萬5,000元),得手後步 行逃逸離去。嗣許振榮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祝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許振榮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朝欽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祝福、許振榮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祝福、許振榮上揭物品於前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暨截圖6張、現場照片5張、被告為警查獲時照片3張 佐證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上揭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 倒車顯示器螢幕、工具包及其內容物、手機1支,均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2025-01-21

PCDM-114-審簡-4-20250121-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 81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建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779、19228、1934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35、1236號),本 院合併審理,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建文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捌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2至6、8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共陸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共貳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蕭建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18日下午2時許,行經吳天祿位於高雄市林園 區住處(地址詳卷)後方養殖場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及美工刀 ,先以電纜剪剪斷養殖場電源設備之電線,再以美工刀削去 電線皮,竊取電線1批(0.8公斤),並放置在現場拾得之紅 色桶內,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適為警方發覺而逮捕,並 扣得上開電纜剪、美工刀各1支及竊得之電線1批(0.8公斤 )(電線1批已發還吳天祿,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於112年10月30日上午3時1分許,行經林瑞明位於高雄市林園 區住處前(地址詳卷),見林瑞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未上鎖,徒手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內之手 錶2支、K金戒子1個、玉珮1塊及統一發票等財物,得手後, 隨即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二)。  ㈢於112年11月1日下午4時2分許,行經邱秀娜位於高雄市林園 區住處騎樓(地址詳卷),見邱秀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前置物箱內 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金融卡、提款卡 、身分證等財物)(金融卡、提款卡、身分證均已發還邱秀 娜),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三)。  ㈣於112年11月7日晚上10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王公一 路82巷內(靠近王公路巷第1間鐵皮屋),徒手竊取邱國瑞所 有停放在該處腳踏車上之背包1個(內有現金700元、玉山銀 行金融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及行照1張 ),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四)。  ㈤於112年11月8日上午2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巷000 0號旁空地,見劉靜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 放在該處未上鎖,徒手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內之現金600元, 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五)。  ㈥於112年11月13日上午3時7分許,行經陳毓婷位於高雄市林園 區住處前(地址詳卷),見陳毓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徒手竊取放置在上開機車置物箱 皮夾內之現金1萬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 實六)。  ㈦於112年12月26日上午1時許,行經謝宗益位於高雄市林園區 住處前(地址詳卷),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及油壓剪,並以油壓剪 剪斷住處外之電線1條,及徒手竊取電線2條,得手後,適為 謝宗益發覺而逃離現場,嗣後謝宗益於113年1月2日下午1時 30分許,發現蕭建文蹤跡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蕭建文 帶同警方到高雄市○○區○○○路000號,並扣得上開老虎鉗2支 及油壓剪1支,始悉上情(下稱犯罪事實七)。  ㈧於113年4月5日上午1時16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校前路前 ,見林杰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未 上鎖,徒手竊取放置在上開自小客車內之現金2,000元,得 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八)。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建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天祿、劉靜 儀、謝宗益、林杰昇、證人即告訴人林瑞明、邱秀娜、邱國 瑞、陳毓婷所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二至犯罪事實六、犯 罪事實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八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交簡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5 ,000元確定,於108年5月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卻於5年內 再犯本案,構成累犯,應依累犯加重」等語。然查,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24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0年10月27日假 釋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於112年4月5日執行殘刑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因此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案件及執行完畢 時間,均有違誤,是上述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乙節未為本院所 採,本院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而僅 將被告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項 ,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上開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實屬不當,實應給予相當程度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電線1批、 犯罪事實三所竊得之金融卡、提款卡及身分證件等,已分別 發還被害人吳天祿、告訴人邱秀娜,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告 訴人邱秀娜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此些部分犯罪所生損 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竊得財物價值、犯罪手段及於本院自 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家庭狀況、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之 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二至犯罪 事實六、犯罪事實八所犯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 見附表編號2至6、8主文欄所示)。又審酌被告犯罪事實二 至犯罪事實六、犯罪事實八所犯均是竊盜罪,罪質相同,行 為手段相類,且行為時間集中於112年10月至113年4月間; 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七所犯均是攜帶兇器竊盜罪,罪質相 同,行為手段相同,且行為時間集中於112年12月至113年3 月間,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定被 告就犯罪事實二至犯罪事實六、犯罪事實八所犯有期徒刑得 易科罰金共6罪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犯罪 事實一、犯罪事實七所犯不得易科罰金共2罪應執行之刑, 均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附表編號2至8主文欄所示被告各次所竊得之物品,既為被告 所竊取,而屬被告所有犯各該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縱均未扣 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 所犯各罪即附表編號2至8之主文欄中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電線1批、犯罪事實三所竊得之金融 卡、提款卡、身分證件等物,均已分別發還被害人吳天祿、 告訴人邱秀娜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竊得告訴人林瑞明之統一發票、犯罪事 實四所竊得告訴人邱國瑞之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 及行照等物,均未扣案,亦未返還、賠償告訴人,然本院審 酌上開該等物品價值均非高,且上開證件係作為一定資格使 用,並無合法交易之價值,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 益資源,認如對上開該等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使用扣案之電纜剪1支、美工刀1支,及 於犯罪事實七所使用扣案之老虎鉗2支、油壓剪1支,均為被 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 扣案電線1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之犯行有關,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蕭建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電纜剪壹支、美工刀壹支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二 蕭建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錶貳支、K金戒子壹個、玉珮壹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蕭建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四 蕭建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五 蕭建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六 蕭建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七 蕭建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老虎鉗貳支、油壓剪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共參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八 蕭建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0

KSDM-113-審易-813-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8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永得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未扣案之老虎鉗壹支及犯罪所得束模螺牙片共壹拾伍箱、廢鐵共 貳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永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3月18日下午7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李寶源所管領、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對面某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內,四處走 動、搜尋及翻動放置在本案工地內之建築材料、物品,然未 尋得欲拿取之財物而未得逞。 二、蔡永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3月20日上午2時12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本案工地 ,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竊取李寶源所管 領且放在本案工地辦公室外之束模螺牙片1批得手,並承前 犯意,接續進入本案工地內未完工之建築物,徒手竊取廢鐵 1批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開本案工地。 三、蔡永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3月21日上午2時5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本案工地, 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竊取李寶源所管領 之束模螺牙片1批及廢鐵1批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開本案 工地。 四、蔡永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3月22日上午3時53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本案工地 ,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竊取李寶源所管 領且放在本案工地辦公室外之束模螺牙片1批得手後,騎乘 本案機車離開本案工地。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蔡永得於 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 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包含證人交互詰問程序在內之證 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二至四部分均自白不諱,並就犯罪事實 一部分坦認有於112年3月18日前往本案工地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所載竊盜未遂犯行,辯稱:我那段期間 在本案工地工作,我翻東西可能是在找我的機車鑰匙云云。 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於112年3月18日下午7時17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本案工 地內,在本案工地內四處走動、查看及翻動放置在本案工地 內之建築材料、物品,最終未拿取任何物品即騎乘本案機車 離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 籍資料查詢結果、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附卷 可稽(見112偵32870卷第67頁,本院卷第35頁、第39頁,監 視器影像置於本院卷附證物袋),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11 2年3月18日監視器影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176頁、第179-180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李寶源雖於警詢時指稱:我發現監視器影像時間112年 3月18日下午7時17分許遭竊取打石機、空壓機、切割機及腳 架等語(見112偵32870卷第37-39頁);證人即被害人張石 逸雖於警詢時證稱:我發現監視器影像時間112年3月18日下 午7時17分許遭竊取空壓機、空壓機電池、大支釘槍、小支 釘槍、吹風機及吹風機電池、免插電電鑽7支及電鑽電池7個 、免插電打螺母2支及電池2個、電鋸4支、電鋸(木工用) 、束模螺牙片15箱等語(見112偵32870卷第101-105頁)。 惟上開2人所述,與本院勘驗112年3月18日監視器影像,結 果略以:被告於畫面時間(下同,較正確時間快18分鐘)19 :35:24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進入本案工地後,19:37:35步 行進入未完工之建築物內,其於20:28:43步出未完工建物 時,未持任何物品。被告在本案工地內左右張望,先查看畫 面左下方之建築材料及物品放置處,於本案工地內走動,嗣 於20:30:54返回上開建築材料及物品放置處,翻動、查看 該處物品,終未拿取物品,並於20:31:40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離開本案工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75-176頁、第179-180頁 ),所顯示被告最後未拿取任何財物之客觀情狀顯然不同, 難認被告於該日有竊取告訴人或張石逸所指之財物得手。  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不知道騎機車來的竊嫌是誰等語( 見112偵32870卷第37-3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 知道被告有在本案工地工作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11-219頁 );證人即本案工地施工人員郭偉成於警詢時證稱:我對被 告沒有印象等語(見112偵32870卷第91-95頁);證人張石 逸於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騎車來的竊嫌是誰等語(見112 偵32870卷第101-105頁),3人均不認得被告甚明,被告復 無法提出其在本案工地工作之證明,被告所辯其於上開期間 在本案工地工作云云,難信為真。另參諸本院上開勘驗結果 ,從被告抵達本案工地時起至其離去時止,未見被告有遺落 物品,遑論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本案工地,嗣後再騎乘 同一臺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本案工地,並無無法啟動、使用普 通重型機車之情形,足徵被告辯稱其在找機車鑰匙云云,乃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係以所竊之物,是否已移入自己 支配之下為標準,如已著手實行竊盜,而未脫離他人持有或 尚未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即屬未遂。而竊盜行為之著手,係 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1 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無人在場之夜間時分,無 故進入本案工地,四處走動,查看、翻動本案工地內由告訴 人管領之建築材料及物品,停留約56分鐘之久,若非意在尋 覓可拿取之財物,應無必要刻意挑在不易遭人察覺之時間進 入該處,左顧右盼並翻動他人具有財產價值之物品,其主觀 上係出於竊盜之目的,亦有不法所有意圖至灼;被告目視逡 巡、伸手翻動本案工地內之建築材料及物品之舉,客觀上已 接近告訴人管領之財物,足以移轉持有而排除告訴人對本案 工地內財物之支配力,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形成立即、密接 之危險性,依前說明,已達著手階段。被告既已著手行竊, 僅係未覓得欲拿取之物始離去,仍應負竊盜未遂之罪責。  ⒌綜上所述,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竊盜未遂犯行,洵 足認定。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至四部分所為供述,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指稱:本案工地內辦公室外之束模螺牙片遭竊, 本案工地內之鐵製物品係供工班施工使用之物,不能隨意拿 取等語(見112偵32870卷第37-39頁,本院卷第211-219頁) 、證人張石逸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發現束模螺牙 片數量有少,就調監視器出來,發現本案工地內辦公室外之 束模螺牙片15箱遭竊等語(見112偵32870卷第101-105頁, 本院卷第262-268頁)相符,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 籍資料查詢結果、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附卷 可稽(見112偵32870卷第51頁、第67頁,本院卷第35-37頁 、第41-45頁,監視器影像置於本院卷附證物袋),亦經本 院於審理時勘驗112年3月20、21、22日監視器影像屬實,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5-211頁 、第225-238頁),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而可認定。  ㈢綜上各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竊盜未遂、攜帶兇 器竊盜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二至四所載時間竊取束模螺牙片時,有使用 老虎鉗1支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見本院卷 第219頁、第271頁),該老虎鉗雖未扣案,惟被告既得多次 持該老虎鉗剪斷金屬材質之束模螺牙片,其所使用之老虎鉗 應與一般市售以金屬製成、銳利且具破壞力之老虎鉗無異, 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有危險性 ,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指之兇器。是核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間,未取走任何財物而止於未遂一 節,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該部分構成竊盜罪,容有誤會, 然既遂、未遂僅行為態樣之別,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 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二至四所載犯行,已構成攜帶兇器竊盜 罪,公訴意旨認僅構成竊盜罪,亦有未合,惟二者基本事實 同一,本院並已告知涉犯罪名,予被告辯論機會(見本院卷 第260頁、第271頁、第273-27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出於竊盜之單一目的,於犯罪事實二所示密接時間,在 同一地點,所為數次竊盜財物之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於明確可分之不同時間,分別起意犯上開各罪,且行為 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容有未洽。 四、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豐交簡字第1 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於110年8月2日徒刑易科 罰金而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經檢察官予以主張、舉 證,被告就此亦無爭執,另有前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65頁、第185-190頁) ,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次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本院審酌 被告前案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罪,係規範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並以保護公眾 交通往來安全為目的,其所為本案各次犯行所違反之法規範 ,則旨在保護他人財產法益,罪質相異,被告之犯罪目的、 手段及其行為造成之法益侵害結果亦大相逕庭,尚無確切事 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教 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整體情節,對比本案各罪名之法定刑 ,其罪刑應屬相當,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故均不予加重其刑。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考量,不 在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得 手任何財物,為未遂犯,衡其行為終未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 ,情節較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自我謀 生能力之人,前因數次竊盜犯行經刑之宣告與執行(見本院 卷第185-190頁),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守法意 識,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分別貪圖一己之私,數次趁夜 間進入本案工地內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犯罪事實一部分 僅止於未遂,犯罪事實二至四部分則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同時因其攜帶兇器而提高其行為之危險性,誠無足取。並 考量被告犯後初始否認犯行,經本院一一勘驗監視器影像後 ,始坦承犯罪事實二至四所載犯行,並始終否認犯罪事實一 所載犯行之態度,告訴人及張石逸均無調解意願,被告迄今 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 濟、家庭及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273頁),暨告訴人、張 石逸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復基於數罪併罰之 恤刑性質及罪責相當等考量,斟酌被告於接連數日內,基於 相似動機,分別進入相同工地內為犯罪事實二至四所載各次 犯行,各罪罪質、犯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屬相似 等情,就各該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二至四所載時間,用以竊取束模螺牙片所用 之老虎鉗1支,係其所有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19頁),該老虎鉗即屬被告所有且 供其犯各次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未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至四部分所竊得之束模螺牙片合計為15箱 等情,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9頁),與證人張石 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32870卷第101-105頁)互核相 符,可堪認定。被告因前揭各次犯行所竊得之束模螺牙片15 箱及廢鐵2批,即屬其各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或張石逸,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2年3月20日上午2時12分許、112年3月21日上午2時 5分許、112年3月22日上午3時53分許,在本案工地,尚有徒 手竊取空壓機、空壓機電池、大支釘槍、小支釘槍、吹風機 及吹風機電池、免插電電鑽7支及電鑽電池7個、免插電打螺 母2支及電池2個、電鋸4支、木工用電鋸(以下合稱空壓機 等機具)得手,因認被告就空壓機等機具遭竊部分,亦涉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若檢察官提出之 直接、間接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有竊取空壓機等機具,而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張石逸於警詢時之證述 、監視器影像及截圖照片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其有竊取空壓機等機具之竊盜犯行,辯稱 :我只有拿廢鐵和束模螺牙片,沒有拿其他東西等語。經查 :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12年3月21日上午8時許,發現本 案工地內物品短少,分別於112年3月18日下午7時17分許遭 竊打石機、空壓機、切割機及腳架等;112年3月20日上午2 時12分許遭竊空壓機、吹風機、釘槍、切割機及腳架等;11 2年3月21日上午2時5分許遭竊雷射水準儀、腳架及束模螺牙 片等;112年3月22日上午3時53分許遭竊束模螺牙片等語( 見112偵32870卷第37-39頁),固就本案工地內失竊物品品 項、時間指陳詳盡,惟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我們陸 續好幾次丟掉東西,張石逸是其中1個,之前都沒有報案。1 12年3月21日調監視器這次,是我知道丟掉什麼東西,但是 是陸陸續續,不知道哪一次,也無法確認機具放置地點,因 為丟掉太多東西,可能是分散或其他狀況,我在警詢時是有 列物品和日期,但不是配在這個日期裡面,確切哪一天遭竊 什麼東西我不確定,我是依照廠商說的約略日期做筆記。我 有看過監視器,但監視器畫面不是每一次都有,其他地方沒 拍到,我沒有看到其他人,就是有看到就擷取這個地方,我 不確定是不是被告拿走全部東西,也無法確定本案機車除載 運束模螺牙片以外,有無其他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211-21 9頁),告訴人實際上受限於監視設備設置位置、拍攝範圍 等客觀條件,難以確認本案工地內部完整狀況,亦因多名施 工人員使用之機具多次遭竊,而難以確認各機具確切存放地 點及具體遭竊時間,空壓機等機具是否確係於上開期間內遭 被告竊取,即非無疑。  ⒉次者,證人張石逸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3月21日上午8時 許發現物品短少,發現112年3月18日下午7時17分許遭人竊 取空壓機等機具等語(見112偵32870卷第101-105頁),嗣 於本院審理時則稱:空壓機等機具都集中放在同一個地方, 我發現不見的前一天還有看到,我們於8樓灌漿完隔天,即1 12年3月21日要使用時,就沒有看到了,我於警詢時所述遭 竊的機具品項及數量都是依照我的記憶陳述等語(見本院卷 第262-268頁)。細繹證人張石逸之證述,張石逸一方面稱 其發覺空壓機等機具係於112年3月18日遭竊,一方面又稱其 於112年3月20日尚有看到該等機具,顯有相互矛盾之處,與 告訴人上開指述亦不相符合,則空壓機等機具究係何時遭竊 ,已無從確定。證人張石逸於警詢時所述具體情節,復與本 院勘驗112年3月18日監視器影像,顯示被告於該日實際上未 竊取財物得手之客觀結果(詳參二、㈠、⒉)不符,難以排除 告訴人或張石逸係因多項機具遭竊而難以釐清,或因時間久 遠致記憶模糊之可能,尚難僅憑告訴人及張石逸所為歧異陳 述,遽認被告有竊取空壓機等機具之行為。  ⒊被告於112年3月20日、112年3月21日均有進入本案工地內未 完工之建築物,並抱持體積大、呈不規則狀且無法辨識內容 物之袋狀物品步出該建築物等情,固經本院勘驗該2日監視 器影像在卷(見本院卷第205-209頁、第225-234頁),可確 定被告有在該未完工之建築物內竊取財物,然無法自被告所 抱持之袋狀物品外觀、形狀等,辨認是否確係張石逸所指之 空壓機等機具,是難以上開情狀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衡諸一般事理邏輯,張石逸既稱其係於112年3月21日上午8時 許,發現空壓機等機具遭竊等語,該等機具客觀上顯無可能 於張石逸發覺後之翌(22)日遭竊,偵查檢察官未予細辨, 逕指被告於112年3月22日上午3時53分許竊取之財物中,可 能包含空壓機等機具,實嫌無據。  ㈤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 告有竊取公訴意旨所列空壓機等機具之確信心證,即不得就 此部分對被告以竊盜罪責相繩。又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 開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蔡永得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蔡永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犯罪事實三 蔡永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犯罪事實四 蔡永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5-01-20

TCDM-112-易-3724-20250120-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 81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建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779、19228、1934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35、1236號),本 院合併審理,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建文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捌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2至6、8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共陸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共貳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蕭建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18日下午2時許,行經吳天祿位於高雄市林園 區住處(地址詳卷)後方養殖場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及美工刀 ,先以電纜剪剪斷養殖場電源設備之電線,再以美工刀削去 電線皮,竊取電線1批(0.8公斤),並放置在現場拾得之紅 色桶內,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適為警方發覺而逮捕,並 扣得上開電纜剪、美工刀各1支及竊得之電線1批(0.8公斤 )(電線1批已發還吳天祿,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於112年10月30日上午3時1分許,行經林瑞明位於高雄市林園 區住處前(地址詳卷),見林瑞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未上鎖,徒手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內之手 錶2支、K金戒子1個、玉珮1塊及統一發票等財物,得手後, 隨即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二)。  ㈢於112年11月1日下午4時2分許,行經邱秀娜位於高雄市林園 區住處騎樓(地址詳卷),見邱秀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前置物箱內 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金融卡、提款卡 、身分證等財物)(金融卡、提款卡、身分證均已發還邱秀 娜),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三)。  ㈣於112年11月7日晚上10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王公一 路82巷內(靠近王公路巷第1間鐵皮屋),徒手竊取邱國瑞所 有停放在該處腳踏車上之背包1個(內有現金700元、玉山銀 行金融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及行照1張 ),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四)。  ㈤於112年11月8日上午2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巷000 0號旁空地,見劉靜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 放在該處未上鎖,徒手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內之現金600元, 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五)。  ㈥於112年11月13日上午3時7分許,行經陳毓婷位於高雄市林園 區住處前(地址詳卷),見陳毓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徒手竊取放置在上開機車置物箱 皮夾內之現金1萬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 實六)。  ㈦於112年12月26日上午1時許,行經謝宗益位於高雄市林園區 住處前(地址詳卷),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及油壓剪,並以油壓剪 剪斷住處外之電線1條,及徒手竊取電線2條,得手後,適為 謝宗益發覺而逃離現場,嗣後謝宗益於113年1月2日下午1時 30分許,發現蕭建文蹤跡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蕭建文 帶同警方到高雄市○○區○○○路000號,並扣得上開老虎鉗2支 及油壓剪1支,始悉上情(下稱犯罪事實七)。  ㈧於113年4月5日上午1時16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校前路前 ,見林杰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未 上鎖,徒手竊取放置在上開自小客車內之現金2,000元,得 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八)。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建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天祿、劉靜 儀、謝宗益、林杰昇、證人即告訴人林瑞明、邱秀娜、邱國 瑞、陳毓婷所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二至犯罪事實六、犯 罪事實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八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交簡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5 ,000元確定,於108年5月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卻於5年內 再犯本案,構成累犯,應依累犯加重」等語。然查,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24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0年10月27日假 釋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於112年4月5日執行殘刑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因此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案件及執行完畢 時間,均有違誤,是上述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乙節未為本院所 採,本院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而僅 將被告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項 ,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上開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實屬不當,實應給予相當程度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電線1批、 犯罪事實三所竊得之金融卡、提款卡及身分證件等,已分別 發還被害人吳天祿、告訴人邱秀娜,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告 訴人邱秀娜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此些部分犯罪所生損 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竊得財物價值、犯罪手段及於本院自 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家庭狀況、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之 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二至犯罪 事實六、犯罪事實八所犯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 見附表編號2至6、8主文欄所示)。又審酌被告犯罪事實二 至犯罪事實六、犯罪事實八所犯均是竊盜罪,罪質相同,行 為手段相類,且行為時間集中於112年10月至113年4月間; 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七所犯均是攜帶兇器竊盜罪,罪質相 同,行為手段相同,且行為時間集中於112年12月至113年3 月間,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定被 告就犯罪事實二至犯罪事實六、犯罪事實八所犯有期徒刑得 易科罰金共6罪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犯罪 事實一、犯罪事實七所犯不得易科罰金共2罪應執行之刑, 均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附表編號2至8主文欄所示被告各次所竊得之物品,既為被告 所竊取,而屬被告所有犯各該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縱均未扣 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 所犯各罪即附表編號2至8之主文欄中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電線1批、犯罪事實三所竊得之金融 卡、提款卡、身分證件等物,均已分別發還被害人吳天祿、 告訴人邱秀娜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竊得告訴人林瑞明之統一發票、犯罪事 實四所竊得告訴人邱國瑞之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 及行照等物,均未扣案,亦未返還、賠償告訴人,然本院審 酌上開該等物品價值均非高,且上開證件係作為一定資格使 用,並無合法交易之價值,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 益資源,認如對上開該等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使用扣案之電纜剪1支、美工刀1支,及 於犯罪事實七所使用扣案之老虎鉗2支、油壓剪1支,均為被 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 扣案電線1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之犯行有關,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蕭建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電纜剪壹支、美工刀壹支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二 蕭建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錶貳支、K金戒子壹個、玉珮壹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蕭建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四 蕭建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五 蕭建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六 蕭建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七 蕭建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老虎鉗貳支、油壓剪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共參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八 蕭建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0

KSDM-113-審易-1733-202501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耀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80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耀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攜帶兇 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麻繩壹條、老虎鉗壹把、美工刀壹把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陸佰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耀東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7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5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 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6月17日凌晨2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宜蘭縣壯圍鄉永美路2段142巷,持其所有之麻繩1條 拉下巷內路燈之電線,再以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 用之老虎鉗1把,剪斷長約300公尺之電纜線(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35,000至40,000元)而竊取得手,復持美工刀 將電纜線削皮出售。嗣宜蘭縣壯圍鄉公所管理人員林少葳 接獲民眾通知到場檢查,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上情。 (二)於113年9月14日凌晨2時4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宜蘭縣壯圍鄉永美路2段142巷,持其所有之麻繩 1條拉下巷內路燈之電線,再以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 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剪斷長約300公尺之電纜線(價值約4 0,000元)而竊取得手,復持美工刀將電纜線削皮出售。嗣 經宜蘭縣壯圍鄉公所管理人員林少葳接獲民眾通知到場檢 查,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麻繩1 條、老虎鉗1把、美工刀1把。 二、案經林少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羅耀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少葳、證人林靜如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武雄回收場113年6月17日 、113年9月9日至113年9月25日買賣登記資料、回收登記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等件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7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 112年5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 上開前案與本案2次犯行均為加重竊盜案件,罪質相同, 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2 次犯行,亦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均應 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因一 時貪念,以老虎鉗竊取巷道路燈所用之電纜線,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影響該巷道之照明,所為實為 不該,應予非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暨被告為 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求刑 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 之犯罪時間、性質及被告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及關連性等情 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 。扣案之麻繩1條、老虎鉗1把、美工刀1把,為被告所有 、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 之實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 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 「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 影響應沒收之範圍,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 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 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 價出售),被告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 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 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被告僥倖保留或 另有不法利得。查未扣案之電纜線計600公尺,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分次拿去變賣,每次獲 取1,000多元等語。惟被告所竊取物品共價值約75,000至8 0,000元,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足見被告所變 得之價額,與上開原物之價額顯不相當,依上開說明,自 應以被告所竊得之原物即電纜線600公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此部分既諭知 原物沒收,對被告因變賣所取得之款項,即無庸再為諭知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ILDM-113-易-632-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151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4674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鄭嚴告訴被告陳佳新毀棄損壞案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之罪,依同法第3 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9 日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告訴人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見簡字卷第18、2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510號   被   告 陳佳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新因外送業務對住戶不滿,先後於民國113年5月30日22 時30分、6月12日21時27分許,均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 0號1樓外,持老虎鉗剪斷該址門外電線,致令不堪用。嗣經 員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新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嚴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及翻拍相片各乙份附卷 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先後兩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其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2025-01-17

TPDM-114-易-59-20250117-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秋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9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秋禧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秋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19日晚間8時35分許,攜帶從不詳工地撿拾客觀上對他人 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可調整型老虎 鉗1支,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勇創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勇創公司)辦公室,先持該老虎鉗破壞該辦 公室大門門鎖,進入該該辦公室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 訴)竊取其內放置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3,500元得手, 旋逃離現場。嗣經勇創公司負責人鍾子平察覺財物遭竊後報 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秋禧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審訴卷第55頁、第84頁、第88頁、第 89頁),核與勇創公司負責人鍾子平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 39頁至第42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攝得被 告犯案經過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9頁至第 33頁)、刑案現場及門鎖遭破壞照片(見偵卷第33頁)在卷 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 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觀之前 開現場照片,可見勇創公司辦公室大門係門鎖位置遭強力摘 除,並非門本身遭到破壞(見偵卷第45頁),應認被告於本 案所破壞者屬安全設備。此外,被告於本案使用之老虎鉗雖 未扣案,然觀之金屬大門門鎖可遭強力摘除,再考量一般老 虎鉗工具係作拔除硬物之用,必為質地堅硬且具一定分量之 金屬器械,資可認定被告於本案持用之老虎鉗客觀上足對他 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破壞安全設備之行為,已結合於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 ,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前因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1罪,經本院以111年度 審易字第2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3年1月8日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罪,與 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甚至犯罪手法均屬 相同,其甫自前案執行完畢約2月又犯本案,顯見被告雖經 入監執行完畢,仍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足認其就財產 犯罪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於主文均不再贅載累 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前即有多次類似手法 之加重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未因此悔悟,又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之手法侵 入營業場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 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參 考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易卷第90頁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現金1萬3,0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內宣告沒收, 且因未據扣案,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案所用 之可調整型老虎鉗1支,雖屬於犯罪工具,然經被告陳稱並 非其所有,係在工地撿到的等語(見審易卷第54頁),且無 證據足認確實為被告所有,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PDM-113-審易-1711-20250116-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元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3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名,各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老虎鉗壹把、手套壹雙、雨衣壹件、後背包壹個及鞋子壹 雙均沒收;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六「遭竊物品、數量及 價值(新臺幣)」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關於「鞋 子1霜」之記載,應更正為「鞋子1雙」;⒉其附表編號1「地 點」欄關於「下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下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4、 144、148、14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丙○○持以行竊之老虎 鉗,既能用於剪斷放置於工地現場電纜線(見偵卷第16頁) ,堪認其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應具危險性,自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於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7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其上開7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冀不勞而獲,擅以足為兇器之老虎鉗,剪取其前工作 所在工地之電纜線,前後多達7次,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除使被害人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外,亦有害於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然未能與被害人公司和解賠償損失,併考量遭竊取 財物之價值、被害人公司所受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從事臨時工工作 ,與小孩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詳附表),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本 院衡酌被告前後7次犯行,係在短期間內對同一被害人之竊 盜犯罪,罪質同一,情節相仿,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對被告前揭就該等犯行所量處之 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扣案之老虎鉗1把、手套1雙、雨衣1件、後背包1個及鞋子1 雙等物品,均為被告丙○○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6、17、77頁),爰依上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該等物品既均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 ,應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毋庸 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盜所得如起訴書附表編 號1至6「遭竊物品、數量及價值(新臺幣)」欄所示之物品 ,核屬其本案各該次竊盜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既無實際 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即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起訴書附表 編號7「遭竊物品、數量及價值(新臺幣)」欄所示之物品 ,業經警方扣押後合法發還被害人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偵卷第33頁)在卷可稽,就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部分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2部分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3部分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4部分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5部分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6部分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7部分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32號   被   告 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 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竊取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記營造公司)所有而放置在該等地點如附表所示之電纜(價 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1萬元),得手後將竊取之電纜變賣 (共計約3萬元)。嗣於113年5月18日凌晨2時許,國記營造公 司工地管理人吳政勳發覺丙○○行跡可疑報警處理,而丙○○竊 得電纜後,欲離開之際,當場為警方查獲而未遂,並扣得紅 色電纜線1批(5.5mm)、藍色電纜線1批(5.5mm)、白色電纜線 1批(5.5mm)、綠色電纜線1批(2.0mm)、老虎鉗1把、手套1雙 、雨衣1件、後背包1個、鞋子1霜等物,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電纜變賣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吳政勳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工地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28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查獲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6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就附表編號7部分,係犯第321條第 1項第3款、第2項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7次竊盜 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上揭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 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遭竊物品、數量及價值(新臺幣)  1 113年5月5日凌晨1時54分至凌晨3時許 臺北市北投區承信路與福國路口之國記營造工地(下稱;本案工地) 電纜線、數量不明(約1個麻布袋及1個後背包)、30,000元 2 113年5月7日凌晨1時21分許至凌晨2時29分許   本案工地 電纜線、數量不明(約1個麻布袋及1個後背包)、30,000元 3 113年5月9日凌晨2時11分許至凌晨3時17分許   本案工地 電纜線、數量不明(約1個麻布袋及1個後背包)、30,000元  4 113年5月12日凌晨3時43分至凌晨4時50分許   本案工地 電纜線、數量不明(約1個麻布袋及1個後背包)、30,000元  5 113年5月14日凌晨1時7分至凌晨2時30分許   本案工地 電纜線、數量不明(約1個麻布袋及1個後背包)、30,000元  6 113年5月16日凌晨2時3分至凌晨3時39分許   本案工地 電纜線、數量不明(約2個麻布袋及1個後背包)、60,000元  7 113年5月18日凌晨2時許至凌晨4時15分許   本案工地 紅色電纜線1批(5.5mm)、藍色電纜線1批(5.5mm)、白色電纜線1批(5.5mm)、綠色電纜線1批(2.0mm)、約30,000元

2025-01-16

SLDM-113-審易-1328-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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