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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7號 原 告 黃泰傑 原告與被告大來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 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萬5 ,719元、看護費22萬5,000元、工資補償9萬元,共計33萬0,71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20元,但工資補償9萬元部分暫免徵收 裁判費2/3即1,000元,故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620元(計算 式:4,620-1,000=3,62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2025-02-20

KSDV-114-勞補-37-20250220-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95號 原 告 賴姵蓁 胡勝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奕縈律師 被 告 偉力環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翠花 訴訟代理人 王邵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4月2日由 王紹羽變更為陳翠花,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3年4月16日函 文及被告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1至92頁)。被 告於113年5月10日具狀聲明由陳翠花承受訴訟,並自行將該 書狀繕本送達於原告,原告陳明於113年5月22日收受繕本( 見本院卷一第189頁),是本件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 之程序。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本 件原告賴姵蓁於113年9月18日具狀追加胡勝文為原告,並經 其同意,嗣並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一第287、288頁),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為林素幸受僱於被告,受有職業災害, 胡勝文為林素幸之遺屬,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萬元 ,及其中18萬元自111年2月11日起,其中144萬元自111年2 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11 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縮減利息起算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62萬元,及其中18萬元自112年2月11日起 ,其中144萬元自112年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5頁)。原告所為追加、 變更,基礎事實均為林素幸任職於被告受職業災害所生,與 原訴之原因事實有關連性,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林素幸即林秀卿(下稱林素幸)自111 年9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清潔人員,並依被告指示,負責 臺中市○○區○○○道○段0000號中港陽明大樓(下稱中港陽明社 區)周圍及內部區域之清潔維護,日薪為1,200元,月平均 工資為36,000元。林素幸於112年1月7日執行環境打掃職務 時,右腳遭樹枝刺傷、劃傷並跌倒,同日自行前往國術館就 診,經國術館技術員認受有左手骨折、右腳蓋骨外傷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嗣先後於112年1月12日至景新中醫診所 、同年月15日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急 診,經澄清醫院診斷為壞死性筋膜炎及蜂窩性組織炎,隨即 住院7日,於同年月21日出院,病名為右下肢壞死性筋膜炎 。林素幸因前揭病症於同年月25日至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 醫院(以下稱林新醫院)急診並住院14天,經診斷為敗血性 休克、肺炎、右側下肢蜂窩組織炎,復於112年2月7日因敗 血症併呼吸衰竭死亡。林素幸係因執行職務跌倒而受有系爭 傷害,嗣惡化為右下肢壞死性筋膜炎,後續引發敗血性休克 、肺炎、右側下肢蜂窩組織炎,最終因敗血症併呼吸衰竭死 亡,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屬職業災害。爰依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4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3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補償原告林素幸5個月平均 工資之喪葬費18萬元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144萬元 ,合計16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萬元,及 其中18萬元自112年2月11日起,其中144萬元自112年2月2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否認林素幸於112年1月7日執行職務時,右腳遭 樹枝刺傷、劃傷並跌倒受有系爭傷害。112年1月7日排班之 清潔人員為吳詩蒀,而非林素幸。縱林素幸當日有至中港陽 明社區進行清潔工作而受傷,此屬其下班後之個人行為,非 執行職務期間所受之傷勢,不具業務遂行性,自非屬職業災 害。林素幸之死亡與系爭傷害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並非因職 業災害而造成。原告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認定林素幸之系爭 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其所提出之澄清醫院及林新醫院診斷 證明書非職業醫學科之醫師所開立,尚不足以證明林素幸之 死亡結果與系爭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又林素幸之死亡證明 書記載死因為肺炎,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林素幸係因系爭 傷害導致肺炎。縱認林素幸係因職業災害而死亡,惟其日薪 1,200元,每月工作日數為8至9日,則月平均工資為10,200 元,故原告請求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補償及40個月平均 工資之死亡補償,應分別為51,000元、408,000元等語。並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48、 49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之母林素幸自111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清潔人員, 依被告指示,於中港陽明社區提供勞務,受僱期間日薪為1, 200元。  ⒉林素幸於112年1月7日至臺中市○○區○○路00號國術館就   診,依該館所出具之國術損傷接骨整復證明書上損傷部位欄   記載,林素幸損傷部位為「左手骨折,右腳蓋骨外傷」(見   本院卷一第29頁證明書)。  ⒊林素幸於112年1月12日至景新中醫診所就診,主訴「上週跌   倒,右前臂及雙膝瘀青」(見本院卷一第265頁該診所就診   病歷)。  ⒋林素幸於112年1月15日至澄清醫院急診,依該院急診病歷上 離院診斷欄記載,林素幸經該院診斷為「壞死性筋膜炎」及 「蜂窩組織炎」(見本院卷一第145頁病歷)。  ⒌林素幸於112年1月25日至林新醫院急診,依林新醫院112年2   月8日診斷證明書上診斷欄記載,林素幸經該院診斷為「1. 敗血性休克、2.肺炎、3.右側下肢蜂窩組織炎。」(見本院 卷一第279頁)。  ⒍依林新醫院112年1月25日至112年2月7日林素幸之護理紀錄   ,其中紀錄日期欄112年1月25日13時25分之護理紀錄欄記載   「此次入院原因為自述約兩周前雙下肢有被樹枝插到受傷破   皮,有至澄清及中榮就醫但無改善,現右腳紅腫故來院急診   」(見本院卷一第163頁)。  ⒎林素幸死亡證明書上死亡原因欄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   或傷害為敗血症併呼吸衰竭,先行原因為肺炎(見本院卷一   第51頁)。  ⒏林素幸受僱期間,被告未依法為林素幸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原告以林素幸於11 2年1月7日在工作時受傷,因而於112年2月7日死亡為職業災 害,向勞保局申請未加保勞工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死亡補助 ,勞保局分別於112年6月12日及112年6月20日核定非屬傷病 ,不予給付原告傷病給付及未加保職災勞工死亡補助(見本 院卷一第267至281頁)。原告不服勞保局112年6月20日保職 補字第11260157780號處分提起訴願,經勞動部駁回訴願後 ,原告未提起行政訴訟。  ⒐被告以職務工作內容為駐點清潔員,為林素幸向台灣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團體保險,保險期間為112年1月13日至   112年2月11日(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21頁)。  ⒑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林素幸於112年1月7日執行職務時,有無右腳遭樹枝刺、劃傷 並跌倒之情事?林素幸於112年2月7日死亡,與其於112 年1 月7日所受之傷勢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⒉林素幸是否因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原告得否依勞基法第59條 第4款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補償、死亡補償?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林素幸於112年1月7日執行職務時,有無右腳遭樹枝刺、劃傷 並跌倒之情事?林素幸於112年2月7日死亡,與其於112年1 月7日所受之傷勢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77號判決參照)。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林素幸於1 12年1月7日執行環境打掃職務時,右腳遭樹枝刺傷、劃傷並 跌倒,受有系爭傷害,嗣惡化為右下肢壞死性筋膜炎,後續 引發敗血性休克、肺炎、右側下肢蜂窩組織炎,最終因敗血 症併呼吸衰竭死亡,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屬職業災害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法應由原告就林素幸有於執行職務 時受有系爭傷害,嗣導致死亡一事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無法證明林素幸於112年1月7日執行職務時,其右腳有 遭樹枝刺、劃傷並跌倒,致受有系爭傷害之情事:    ⑴原告主張林素幸於112年1月7日執行環境打掃職務時,右 腳遭樹枝刺、劃傷並跌倒受有系爭傷害。惟原告並未提 出林素幸於當日至醫療院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 證。林素幸固於112年1月7日至臺中市○○區○○路00號國 術館就診,依該館所出具之國術損傷接骨整復證明書上 損傷部位欄記載,林素幸損傷部位為「左手骨折,右腳 蓋骨外傷」(見本院卷一第29頁證明書)。然林素幸所 受系爭傷害,是否如原告主張之於112年1月7日在中港 陽明社區執行環境打掃職務時,右腳遭樹枝刺、劃傷並 跌倒所致,並無相關之人證或物證足資證明。    ⑵林素幸於112年1月12日至景新中醫診所就診,主訴「上 週跌倒,右前臂及雙膝瘀青」(見本院卷一第265頁該 診所就診病歷)。所謂「上週跌倒,右前臂及雙膝瘀青 」,係林素幸就診時向醫師所為之陳述,依通常情形, 是否屬實,本需有其他相關資料佐證,始足以證明其真 偽。且所謂「上週跌倒」,是否即為原告主張之:林素 幸於112年1月7日執行環境打掃職務時,右腳遭樹枝刺 、劃傷並跌倒一事,實為可疑。蓋林素幸於112年1月12 日至景新中醫診所就診時,並未提及右腳遭樹枝刺、劃 傷之情形。至所謂「右前臂及雙膝瘀青」,是否即為上 開國術館損傷接骨整復證明書損傷部位記載之「左手骨 折,右腳蓋骨外傷」,尤為可疑。蓋左手骨折與右前臂 瘀青,顯屬不同傷害。且上開國術館損傷接骨整復證明 書損傷部位亦未記載林素幸左膝受有何傷害之情況。是 林素幸於112年1月12日至景新中醫診所就診之病歷暨相 關資料,顯無法證明林素幸於112年1月7日執行環境打 掃職務時,右腳遭樹枝刺、劃傷並跌倒,致受有系爭傷 害之事實。    ⑶林素幸於112年1月15日至澄清醫院急診,依該院急診病 歷上離院診斷欄記載,林素幸經該院診斷為「壞死性筋 膜炎」及「蜂窩組織炎」(見本院卷一第145頁病歷) ,以及林素幸於112年1月25日至林新醫院急診,依林新 醫院112年2月8日診斷證明書上診斷欄記載,林素幸經 該院診斷為「1.敗血性休克、2.肺炎、3.右側下肢蜂窩 性組織炎。」(見本院卷一第279頁),均無法證明林 素幸於112年1月7日執行環境打掃職務時,右腳有遭樹 枝刺、劃傷並跌倒,致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    ⑷依林新醫院112年1月25日至112年2月7日林素幸之護理紀 錄,其中紀錄日期欄112年1月25日13時25分之護理紀錄 欄記載:「此次入院原因為自述約兩周前雙下肢有被樹 枝插到受傷破皮,有至澄清及中榮就醫但無改善,現右 腳紅腫故來院急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頁)。上 開護理記錄欄之記載,係林素幸就診時向醫療人員所為 之陳述,依通常情形,是否屬實,本需有其他相關資料 佐證,始足以證明其真偽。而林素幸此次自述受傷時間 地點,是否係112年1月7日在中港陽明社區執行環境打 掃職務時,右腳遭樹枝刺、劃傷並跌倒所致,已有未明 。且與林素幸於112年1月12日至景新中醫診所就診,主 訴「上週跌倒,右前臂及雙膝瘀青」亦不相同。澄清醫 院112年1月19日護理紀錄更記載,林素幸主訴在家有跌 倒(見本院卷一第403頁)。是上開資料,亦無法證明 林素幸於112年1月7日執行環境打掃職務時,右腳有遭 樹枝刺、劃傷並跌倒,致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    ⑸原告復提出林素幸與友人於112年1月20日在澄清醫院病 房內與賴姵蓁之通話錄音暨譯文(見本院卷二第63至65 頁),欲證明林素幸有於112年1月7日執行職務時,右 腳遭樹枝刺、劃傷並跌倒。然依上開通話錄音暨譯文內 容,林素幸之友人係向賴姵蓁汎稱:林素幸現在就是在 公司跌倒,就是要告對方,叫他賠償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65頁),實無法證明林素幸於112年1月7日執行環境 打掃職務時,右腳有遭樹枝刺、劃傷並跌倒,致受有系 爭傷害之事實。又依上開通話錄音暨譯文內容,對於林 素幸之友人復表示:林素幸現在嚴重病痛,請賴姵蓁到 醫院一下等語。賴姵蓁反覆表示:可是我沒有空。可是 我現在就是沒有空。我人又不在臺中。那就賠償,為什 麼要叫我們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顯見賴姵蓁 對於林素幸當時業已住院及嚴重病痛之病況似漠不關心 ,遑論林素幸如何受傷一事。足認原告主張林素幸於11 2年1月7日執行環境打掃職務時,右腳遭樹枝刺傷、劃 傷並跌倒受有系爭傷害,應係事後依上開國術館所出具 之整復證明書及前揭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等, 拼湊而得。而林素幸前揭至國術館及醫療院就診時所述 受傷緣由,以及經診斷之傷勢,前後未符,已如前述, 自無法據以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⑹胡勝文以林素幸於112年1月7日在中港陽明社區清潔時遭 樹枝誤傷並跌倒,在112年2月7日因「肺炎、敗血症併 呼吸衰竭」死亡,於112年2月16日向勞保局申請林素幸 未加保死亡補助。經勞保局函詢與派員訪查被告及中港 陽明社區,函復及訪查結果略以:被告表示林素幸112 年1月7日事故當日係私自幫友人代班,所稱從事清潔工 作時受傷,係事後自述告知現場人員,當時無人與其共 同作業,社區人員不在場,無法提供目擊證明,不清楚 事故經過情形;中港陽明社區表示事故當日之社區經理 已離職,且監視器畫面已逾保存期限無法提供,不清楚 事故詳細情形等情,有勞保局113年10月9日函文暨所檢 附之勞保局臺中市辦事處112年3月20日函文、被告負責 人王紹羽112年3月16日與112年5月4日訪查紀錄、中港 陽明社區管理委員會112年3月28日函文、社區經理林培 慈112年5月4日訪查紀錄及勞動部113年1月11日勞動法 訴一字第1120014349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一第342至454頁)。益徵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無法 證明林素幸於112年1月7日執行環境打掃職務時,右腳 有遭樹枝刺、劃傷並跌倒,致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   ⒉林素幸於112年2月7日死亡,無法證明與其於112年1月7日 所受之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⑴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 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 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 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 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 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 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 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 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無法證明林素幸於112年1月7日執行環境 打掃職務時,右腳有遭樹枝刺、劃傷並跌倒,致受有系 爭傷害之事實,自難認林素幸於112年2月7日死亡,與 其於112年1月7日執行職務有關。    ⑵針對胡勝文於112年2月16日,以上述事由向勞保局申請 林素幸未加保死亡補助,勞保局為釐清林素幸死亡是否 為112年1月7日事故所致,乃調取林素幸全民健康保險 就醫紀錄,並向景新中醫診所、澄清醫院、臺中榮民總 醫院(下稱臺中榮總)及林新醫院洽調林素幸就診病歷 ,併同全卷資料送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其醫理 見解略以:依病歷記載,林素幸並未有112年1月7日之 就醫紀錄,另於112年1月12日至景新中醫診所門診,主 訴右前臂及雙膝瘀青,未提及傷口或刺傷之表現,且死 亡證明書載其死亡與肺炎有關,不建議依職業傷害或加 重認定等情,勞保局乃據此認定非屬職業傷病,核定不 予給付,此有勞保局113年8月12日函文暨所檢附之勞保 局112年6月20日保職補字第11260157780號處分、胡勝 文死亡補助申請書、林素幸死亡證明書、勞保局113年6 月12日函文及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等相關資料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81、451、452頁)。    ⑶賴姵蓁不服上開勞保局不予給付之處分,向勞動部提起 訴願,勞保局為求慎重,再將訴願理由、訴願人之全民 健康保險就醫紀錄及就診病歷,併同全卷資料再送請另 1位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其醫理見解略以:林素 幸死亡證明書記載肺炎導致呼吸衰竭;全民健康保險就 醫紀錄記載,112年1月14日髕骨開放性脫臼;臺中榮總 112年1月21日病歷記載,右腿蜂窩性組織炎,1週前發 生事故,X光無骨折,右腳軟組織腫脹,X光雙肺間質浸 潤;景新中醫診所112年1月12日病歷記載,上週跌倒, 右前臂及雙膝瘀青;澄清醫院112年1月15日病歷記載, 右前臂與右下肢傷口已1週,有糖尿病,空腹血糖127; 澄清醫院112年1月19日護理紀錄記載,林素幸主訴在家 跌倒。依據林素幸死亡證明書可以認為,其死於敗血症 ,先行原因為肺炎,出院診斷為敗血症、肺炎及蜂窩性 組織炎,顯示肺炎對於敗血症的貢獻較大,只要予以適 當的抗生素,蜂窩性組織炎一般不至於死亡。壞死性筋 膜炎可能致死,但林新醫院未診斷此病,顯示澄清醫院 懷疑林素幸患有壞死性筋膜炎未被證實,此案較可能死 於肺炎,與所主張職業傷害無關。勞動部認經勞保局就 胡勝文所送申請書件、林素幸就診病歷及訴願理由等詳 予審查,並參據專科醫師醫理見解,認定林素幸112年2 月7日因「肺炎、敗血症併呼吸衰竭」死亡,與112年1 月7日無相當因果關係,非屬職業傷害,於醫理上有其 依據,相關審查程序亦未有違法或不當之處,勞保局核 定胡勝文所請林素幸未加保死亡補助不予給付,於法並 無不合,乃駁回賴姵蓁之訴願確定,有勞動部訴願決定 書及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342至450頁)。    ⑷依上開專科醫師之意見,林素幸於112年2月7日死亡,無 法證明與其於112年1月7日所受之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況原告亦無法證明林素幸於112年1月7日執 行環境打掃職務時,右腳有遭樹枝刺、劃傷並跌倒,致 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另林素幸於112年1月15日至澄清 醫院急診就醫,因右下肢紅腫且有水泡形成,疑壞死性 筋膜炎,入院治療;林素幸曾表示有跌倒受傷,但未提 及遭樹枝誤傷,抽血報告已有敗血症情形;因傷口情況 惡化,數次安排筋膜切開及清創手術,但林素幸都在手 術前一刻反悔拒絕手術;於112年1月20日,林素幸兒子 到院,予以解釋病況;於112年1月21日辦理自動離院等 情,有該院112年5月26日函文暨病歷、護理紀錄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389至416頁)。另依臺中榮總出具之 放射線檢查申請及報告單,林素幸於112年1月21日至該 院就診時,該院醫師曾建議林素幸實施清創手術,但林 素幸拒絕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79頁)。參以前開專科 醫師之意見,認只要予以適當的抗生素,蜂窩性組織炎 一般不至於死亡。可見林素幸縱於112年1月7日受有系 爭傷害,只要積極配合治療,在通常情形,不致於發生 死亡之結果。是林素幸於112年2月7日死亡,無法證明 與其於112年1月7日所受之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  ㈡林素幸是否因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原告得否依勞基法第59條 第4款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補償、死亡補償?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為何?   ⒈林素幸是否因職業災害而致死亡?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 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 雇主得予以抵充之:…㈣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 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 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 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①配偶及子女。②父母。③ 祖父母。④孫子女。⑤兄弟姐妹,勞基法第59條第4款定 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近代事業經營,由於機械或動力 的使用,或化學物品或輻射性物品的使用,或工廠設備 的不完善,或勞工的工作時間過長,或一時的疏失等情 ,均可能發生職業上的災害,致使勞工傷病、死亡或殘 廢。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的災害,往往使勞工及其 家屬的生活,陷於貧苦無依之絕境,勞工若因執行業務 而發生職業上之災害,當然應由雇主負補償責任。惟勞 基法對「職業災害」未設有定義之規定。該法第1條第1 項後段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而其 他法律對職業災害設有定義規定者,首推職業安全衛生 法。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職業災害:指 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 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 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職業安全 衛生法復有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立 法目的(該法第1條規定參照),準此,勞基法第59條 所稱「職業災害」,依前開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應 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埸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 因所致勞工之傷害等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7 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補償 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 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 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 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 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 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 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 ,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 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 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 之責任,不論受僱人有無過失,皆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 。是職業災害,應以該災害係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 主監督指揮下從事勞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 ),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即具有業務起因性),亦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 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以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 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107年度 台上字第1056號決參照)。    ⑵本件無法證明林素幸於112年1月7日執行環境打掃職務時 ,右腳有遭樹枝刺、劃傷並跌倒,致受有系爭傷害之事 實。且林素幸於112年2月7日死亡,無法證明與其於112 年1月7日所受之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尚難認 林素幸於112年2月7日死亡具有業務遂行性及有業務起 因性,無從認定林素幸係因職業災害而致死亡。   ⒉原告得否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補償、 死亡補償?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林素幸既非因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原告自得不得依勞基法 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 4款規定,請求被告按林素幸死亡前之平均月薪36,000元 ,給付原告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18萬元及40個月平均 工資之死亡補償144萬元,合計162萬元,於法無據,不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62萬元,及其中18萬元自112年2月11日起,其中144萬 元自112年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均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2-18

TCDV-113-勞訴-95-20250218-1

勞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陳勝興 相 對 人 萬冠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喻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 繳納聲請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調解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270,94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則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本件聲請調解日(114 年2月4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2,598元(計算式:270,942元 ×70/365×5%=2,59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聲請調解後之 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調解標的價額核定為 273,540元(計算式:270,942元+2,598元=273,540元),依勞動 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 ,應徵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2-18

CTDV-114-勞補-16-20250218-1

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6號 原 告 林文生 訴訟代理人 謝明佐律師 被 告 萬寶至馬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渡辺広昭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4年2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機械 工作課之助理工程師,工作內容為銑床加工或模具組立,約 定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1,800元。110年4月1日下午3時40分 許,原告於被告公司二樓之庫房搬運廢料桶時跌倒(下稱系 爭事故),致右膝外側半月板破裂(下稱系爭傷害),經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付職業災害(下稱職災)傷 病給付。迄今治療超過2年,經醫師認定喪失原有工作能力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後段,被告應一 次給付原告40個月平均工資計1,272,000元,扣除已領職災 保險傷病給付234,260元,尚應給付原告1,037,740元。為此 ,爰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37,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發生系爭事故,其於所稱事發日後仍正 常上班,亦未告知被告受有職災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且兩 造已於112年7月26日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成 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業依調解內容履行,原告不得就系爭 事故所生爭議再為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4年2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於機械工作課擔任助理工 程師,從事銑床加工或模具組立工作,約定工作時間自上午 8時至下午5時,約定工資31,800元。  ㈡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11年5月31日合意終止。  ㈢原告以其於110年4月1日發生職災申請傷病給付,業經勞保局 核付110年6月2日至111年6月20日共290日、計234,260元。  ㈣原告於110年9月30日因向被告提出一般住院證明,經被告投 保之團體保險給付41,200元理賠。  ㈤被告就勞保局僅以原告平均日投保薪資1,060元之70%核付原 告230日之職災傷病給付部分,再給付原告另30%之工資合計 73,140元。若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應扣除73,140元。 四、本件爭點:   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後段,請求被告一次給付40個月 平均工資,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不能舉證證明系爭事故係屬職災:  ⒈按勞基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對於職業災害固未明文定義 ,惟勞基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 他法律之規定」,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項規定:「職 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 、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 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而學理在探究 職業災害判斷基準,有援引日本判例學說見解,提出「業務 起因性」(勞務提供存在危險性)、「業務遂行性」(雇主 支配管理關係),且認災害發生與勞工工作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等要件。職業災害補償在解釋上,須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 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即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 須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 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屬職業災害之範圍,即「業務」乃 指「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的就勞過程」(通稱為 業務遂行性)。又職災補償之本質屬損失之填補,故職業災 害,必須業務和勞工之傷病間有一定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 所謂「一定因果關係」(或稱為業務起因性),乃指傷病所 發生之一切不可欠缺的條件為基礎,依經驗法則判斷業務和 傷病之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言。故「職業災害」,首須 災害具有「業務遂行性」,其次災害與業務間須有相當因果 關係之存在始足當之。  ⒉原告主張其係於110年4月1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被告公司二 樓廢料室整理廢料,將廢料推至定位時絆倒,膝蓋撞擊地面 致受有右膝外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害,固提出仁昌診所診斷證 明書暨病歷表、高雄市立鳳山醫院(下稱鳳山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勞保局核付職災傷病給付通知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 1、117、119、239至241、353至363頁),惟原告於事發後 ,僅於同月9日、23日、27日申請特別休假2.5日,同年5月 間亦僅於11日、25日申請病假2日,且於110年9月30日始向 被告提出一般住院證明,請被告協助申請團體保險之一般傷 病給付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原告之請假紀錄、理賠明細表為 證(本院卷第61至67頁);又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函復本 院未曾接獲被告所僱勞工於110年4月1日之職災通報(本院 卷第41頁),被告抗辯其係於原告提出團體保險理賠申請時 始知悉原告膝部受傷一情,應堪採信。佐以原告前曾以其從 事作業員,長時間從事試模、生產及搬重物等工作致「肌病 變」、「腰椎椎間盤疾患併脊髓病變」、「疑似脊髓肌肉萎 縮症」,改按職業病申請104年4月7日至同年5月15日期間傷 病給付,然經勞保局認屬普通傷病等情,有勞保局105年3月 30日保職簡字第104021203375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頁 ),衡情原告應知悉勞保職災相關權利,倘其確於110年4月 1日發生職災,應無不向被告通報並以公傷病假辦理之理, 是其陳稱係於工作中受有系爭傷害,已非無疑。  ⒊觀諸原告之仁昌診所病歷表,固記載原告自110年4月1日起即 因「右側膝部未明示部位扭傷之初期照護」就醫(本院卷第 355至363頁),惟於111年6月2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則記載 為「右膝外側半月板破裂」而自110年4月1日至同年9月24日 就醫,共計18天18次等語(本院卷第117頁);又原告自110 年9月13日起於鳳山醫院治療,經該院診斷為右膝外側半月 板破裂,同年月26日住院,翌日接受右膝外側半月板破裂縫 合修補手術,嗣於111年6月20日複診時,診斷其「右膝外側 半月板再次破裂」等情,固有診斷證明書為佐(本院卷第11 9頁)。然原告於仁昌診所所為膝部初期照護為扭傷,且尚 可正常為被告提供勞務,其嗣受鳳山醫院診斷為右膝外側半 月板破裂之傷勢,距事發已時隔5月有餘,復佐以仁昌診所 病歷紀錄,原告係迄至110年11月16日始以「右側膝部外半 月板桶柄狀撕裂,近期損傷之初」之傷勢,於該診所就醫治 療(本院卷第284頁),其右膝部扭傷之傷勢經仁昌診所密 集治療5月餘後未有好轉,反日益加劇為半月板破裂之嚴重 傷勢,甚且於110年9月27日手術後於111年3月8日再度發生 破裂,被告抗辯原告應係腰椎舊疾而致姿勢不良,進而衍生 其他下肢肢體疾病,尚非全然無據。至勞保局固以原告於11 0年4月1日發生職災而核付290日之傷病給付,然經本院函調 相關申請紀錄,勞保局係依據原告申請書自述及所提出之仁 昌診所、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據以核付(本院卷第111至197 頁),其認定系爭事故係屬職災之證據資料尚屬薄弱,原告 復未能提出係於工作中發生系爭事故之相關佐證,自無從以 勞保局核付職災傷病給付一情,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補償,為無理由: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 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 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 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 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勞基 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 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同法第13條前段之 禁止規定對勞工並無適用。勞工雖在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 ,其經考量各種主客觀因素後,基於意思自主,單方終止勞 動契約,本於私法自治原則,自應予尊重。若勞雇雙方之勞 動關係因勞工自願離職而合法終止,雇主即無給付工資之義 務,勞工亦無受領工資之權利,故勞工即不得依同法第59條 第2款規定,請求於其離職後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2年期間, 按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又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後段目的 在保護雇主避免其負擔漫長、無限期之原領工資補償責任, 是否選擇以40個月工資終結補償責任,乃雇主所為之判斷。 如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合法終止,且雇主無按勞工原領工資 補償義務,勞工自不得請求雇主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以終結 原領工資補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原告係於其所主張醫療期間內之111年5月31日自請離職,有 其員工優惠退職申請書、辭職書為憑(本院卷第57至59頁) ,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該時起被告即無再給付工資 之義務,原告亦無受領工資之權利,即不得依勞基法第59條 第2款規定,請求於其離職後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2年期間, 按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又被告業依勞保局核付之職災傷 病給付期間(110年6月2日至111年6月20日)補足原告未能 受全額薪資補償之230日而給付原告73,140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據被告提出兆豐銀行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71頁 ),應認被告就兩造間工資補償爭議業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 。  ⒊又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自110年9月27日起未再至被告公司 上班,且自同年10月13日起辦理留職停薪,迄至111年5月31 日離職,有其停薪留職申請書數紙可參(本院卷第157至163 頁),原告主張在治療期間無法工作,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後段,請求被告一次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補償1,037,740 元,固提出鳳山醫院先後於111年6月20日、112年10月16日 、113年7月1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目前傷勢影響 在治療期間無法工作等語為據(本院卷第119、237至239頁 )。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因原告於111年5月31日自願離職 而終止,被告並已依兩造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工資補償,依上 開說明,被告已無按原告原領工資補償義務。況是否選擇以 40個月工資終結補償責任乃雇主所為之判斷,原告自不得依 該規定請求40個月平均工資補償。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因原告於111年5月31日自願 離職而終止,被告業依調解內容履行其工資補償,原告自不 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後段規定,請求一次給付40個月之 平均工資補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7,74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5-02-18

CTDV-113-勞訴-46-20250218-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187號 原 告 黃瓊瑛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許名志律師 複代理人 呂思翰律師 袁瑋謙律師 被 告 仁愛醫院 法定代理人 于吉徵 訴訟代理人 劉金玫律師 複代理人 許峻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參萬伍仟伍佰柒拾元,及其中參拾伍 萬參仟零柒拾捌元自民國111年10月5日起、其中伍拾捌萬貳仟肆 佰玖拾貳元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被告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參萬伍仟伍佰柒 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78,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後於訴訟 中擴張聲明第1項金額為「被告應給付1,959,176元及其中97 8,97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餘980,199元自訴之變更 暨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434、495頁),為本於同一 基礎事實,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法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106年2月6日到職,於被告擔任傳送員一職,工作內 容為「配合各樓層或診間之需要,獨自將相應之檢體、報告 、氧氣筒、藥品、病床、病患,運送至指定位置」等,於11 0年7月25日下午3時許,原告應位於2樓急診室之呼招,自5 樓搭乘電梯赴2樓執行職務。惟當日醫院2樓電梯外之走廊上 ,打蠟前後未設置安全警示、警語、措施,原告出電梯廂門 後左轉前往急診室提供勞務之際,因地板打蠟地滑而摔倒( 下稱系爭事故),左側手部、臀部、腳部落地,經急診後初 步診斷為「左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嗣後原告左手腕仍持 續腫脹,左肩、左側疼痛不已,甚至影響睡眠,之後於110 年10月6日赴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進行磁振造影 檢查(簡稱MRI),經診斷為「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經開放 復位內固定術後。左側尺骨莖突骨折合併三角纖維軟骨複合 體受損。」其後,原告往返亞東醫院進行治療及復健,但於 111年6月15日,原告仍在職災休養期間,竟收受被告之存證 信函,主張傳送人員工作性質,右手及雙腳正常即可執行工 作,並限收文次日起返院上班,否則曠職論處。原告於翌日 (111年6月16日)持亞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向被告請假遭拒 ,遂於111年6月17日再以存證信函檢附上開診斷證明書回覆 被告。不料,被告早已於111年6月14 日逕將原告勞工保險 退保,益見被告藉詞以曠職解僱原告,顯屬違法,故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3年4月22日以書狀送達為終 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勞基法第59條、勞工職業災害 保險及保護法第91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⑴醫療補償(醫療費用)69,368元、⑵ 自110年7月25日至112年3月9日之工資補償(不能工作損失 )266,737元(應領工資507,720元-雇主已給付工資61,223 元-勞保傷病給付179,760元=266,737元)、⑶資遣費86,567 元(任職期間自106年2月6日起至113年4月22日止,平均工 資24,000元,新制基數為3又437/720)、⑷勞動力減損金額 為920,504元、⑸看護費用116,000元(自110年7月25日至110 年11月17日止,共計116日,半日看護費以1,000元計算)、 ⑹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59,176 元,及其中978,97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餘980,199 元自訴之變更暨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110年7月25日下午於被告醫院跌倒,左橈骨下端閉鎖性 骨折,經被告醫院院長親自開刀,且術後囑咐原告應該要進 行復健即可恢復。原告應係在兩台電梯間跌倒,但該處已打 蠟完畢,且現場樓梯出入口有用休息椅擋住,電梯口地板是 乾燥的有止滑條,也將其中一台電梯停用,原告應可知悉現 場附近有清潔工作進行,也知道醫院行走需要注意速度以及 前後狀況,自應注意周遭環境狀況。被告否認有故意過失造 成原告跌倒。  ㈡原告因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即左腕上方部位骨折),已經請 領110年7月29日至111年3月8日共223日職業傷害傷病補助, 並經勞保局委請專科醫師確認至遲於111年3月9日起,原告 已經無不能工作之狀況;另原告所患「左側坐骨神經壓迫、 疑似左肩旋轉肌肌腱受傷」臨床診斷為退化性疾患,非110 年7月25日之職傷,故被告多次促其上班,也善意告知會給 予較輕鬆的工作,並告知可以請假半日於院內復健。被告於 111年4月25日又致電請原告復職,並告知傳送員的工作右手 及雙腳正常即可執行,惟原告均置之不理,反又於111年6月 1日提出假單請假(請假至14日),被告不予准假,並於111年 6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促其返院上班,否則將依勞基法 曠職論處,但原告仍堅持要請假,被告遂將原告退保合法解 雇,自不須給付資遣費。  ㈢就原告請求職災補償部分,⑴醫療費用補償69,398元:影像複 製費、證明書費、護腕明顯非屬醫療費用不應計入,其他就 診費用應證明與本件事故相關。另外也不需負擔自111年3月 9日起已非職災期間之醫療費用52,767元。⑵工資補償266,73 7元:原告應證明其有不能工作之事實,因勞保局已認定原 告至遲於111年3月9日起已非不能工作,原告要求補償至111 年9月27日的工資並無理由,至於111年3月8日以前的工資均 已補足。另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⑴原告須證明被告對 本件事故發生有故意、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事實, 被告否認有故意、過失造成原告跌倒。⑵看護費116,000元: 原告應證明其有僱請看護之必要,且期間為何長達116日? 因被告受傷為左手腕上並無請看護之必要,而其請求半日之 看護費,亦可見原告可以自理生活,實無聘請看護之必要性 。⑶勞動能力減損920,504元:鑑定機關所艦減少比例明顯有 誤,且原告將「肩旋轉肌肌腱受傷」計入請求,亦與前揭勞 保局函文不合,況原告短期內多次手術,且未持續復健,自 然會影響復原。⑷非財產上之損害500,000元:原告僅提出一 次精神科診斷證明,且是事故發生後約8個月的證明,顯無 法證明與本件事故相關,且所請求金額過高並不合理。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曾於110年8月19日提供「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供 原告使用(保險事故欄記載:110年7月25日下午3時左右在 仁愛醫院二樓小樓梯口,因2樓ICU指派傳送員到2樓執行作 業,因工作場所執行打蠟作業未確實完成圍籬及警告標示, 導致出電梯口滑倒)  ㈡原告於110年7月25日於被告醫院急診就醫,經初步診斷為「 左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有原告110年7月29日之診斷證明 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頁);之後經亞東醫院進行磁振造 影檢查(簡稱MRI),經診斷為「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經開 放復位內固定術後。左側尺骨莖突骨折合併三角纖維軟骨複 合體受損。」,有該院110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可證(見 本院卷一第35頁)。  ㈢被告於111年6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以傳送人員工作性質 ,右手及雙腳正常即可執行工作,並限收文次日起返院上班 ,否則曠職論處(見本院卷一第49至51頁),原告於111年6 月15日始收受(見本院卷二第117頁)。  ㈣原告於111年6月17日,以存證信函檢附亞東醫院之111年6月1 5日骨科部、復健部診斷證明書回覆被告,要求續給公傷病 假至111年9月27日(見本院卷一第57至73頁)。  ㈤被告早在原告收受存證信函前,於111年6月14日逕將原告勞 工保險退保,此有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75至76頁)。  ㈥原告於113年4月22日以訴之變更暨準備(四)狀向被告為終 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㈦依據勞保局111年9月5日保職核字第111021252802號函,共發 給原告110年7月29日至111年3月8日共223日職業傷害傷病補 助;另依該局111年11月22日保職傷字第11110113520號函重 新審定,認原告之傷病給付,續核給自111年3月9日至111年 6月14日止,共88日職業傷病給付(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2 、413至414頁),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應負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⑴按勞基法對「職業災害」未設有定義,但依勞基法第1條第 1項所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又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 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 、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 、傷害、失能或死亡」。準此,勞基法第59條所稱「職業 災害」,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埸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 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等而言。故職業災害之認定標 準,須具備下列要件:(1)「職務遂行性」:即災害是在 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狀態,係基於勞動契約在 事業主指揮監督之下的情形。(2)「職務起因性」:即職 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   ⑵查原告職務為傳送員,工作內容高達20至29項,其中包含 :「運送各單位之檢體到檢驗科」、「協助病房送病人做 各項檢查,如X光,CT,IVP,超音波,胃鏡,MRI(住院 病人送胃鏡室或超音波室,都必須更換成小推床,做完回 病房再更換回大床)」、「協助運送病人至洗腎室及回病 房」、「協助各單位更換小量氧氣筒」等,有被告醫院傳 送員工作職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3至385頁)。   ⑶原告於110年7月25日下午3時許,應位於2樓急診室之呼招 ,自5樓搭乘電梯赴2樓執行職務,於出電梯廂門後左轉前 往急診室提供勞務之際,因地板打蠟地滑而摔倒,自具有 前述職務起因性及職務遂行性,應屬職業災害。又依前述 被告發給原告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內容載明:「因 工作場所執行打蠟作業未確實完成圍籬及警告標示導致出 電梯口滑倒。」,此門診單並經被告用印證明屬實,自屬 可信。何況,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亦經被告之總務組長林宜 民及當日值班之清潔工葉明仁、鄒榮泉,於刑事偵查中坦 白承認確如原告所述情形(見本院卷一第387至409頁)。 故本件確屬職業災害,應可認定無疑。   ⑷再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 「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經開放復位內固定術後。左側尺骨 莖突骨折合併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受損。」等職業傷害, 有被告及亞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3、35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重新審查函(見本院卷一第413至4 14頁)可證。   ⑸原告雖主張依亞東醫院111年6月15日骨科部、復健部診斷證明書上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術後併三角纖維軟骨破損」、「左側坐骨神經壓迫」、「疑似左肩旋轉肌肌腱受傷」(見本院卷一第53至55、415至417頁),均屬於系爭事故職災受傷範圍等情。惟①依據前述勞保局111年9月5日保職核字第111021252802號函載明:案經本局洽調台端病歷資料併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台端所患「左側坐骨神經壓迫、疑似左肩旋轉肌肌腱受傷」臨床診斷為退化性疾患,非110年7月25日之職傷;另依該局111年11月22日保職傷字第11110113520號函重新審定函亦載明:至所患「左側坐骨神經壓迫、疑似左肩旋轉肌肌腱受傷」本局仍核定屬普通疾病(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2、413至414頁)。本件既經勞保局兩度將原告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後均為相同認定,顯然原告所受「左側坐骨神經壓迫、疑似左肩旋轉肌肌腱受傷」部分,應非屬系爭職災事故受傷範圍。②本院前曾函詢亞東醫院有關原告所受「左側坐骨神經壓迫、疑似左肩旋轉肌肌腱受傷」是否為110年7月25日於工作時滑倒受傷所造成一節?(見本院卷一第321頁),亦經該院函覆稱「無法由就診紀錄及患者主訴判斷其關聯性」一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足以佐證勞保局前述兩度認定應屬無誤。③本件經送請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鑑定結果,亦兩度認定:「難以認定病患在工作時滑倒與其『左側坐骨神經壓迫』、『疑似左肩旋轉肌肌腱受傷』及『左側肩膀旋轉肌撕裂』之間存在充分的因果關係,此結論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11年9月5日發函的認定結果相一致」(見本院卷二第482頁、卷三第326頁)。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無法採信。  2.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因職業災 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 者,不在此限。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1條定有明 文。   ⑵查被告於111年7月25日(即系爭事故當日)實施清潔打蠟作業,事前未通知原告,且未設置防護圍欄、防滑告示牌,原告於當日應加護病房呼招,自5樓搭乘電梯至2樓,出電梯後左轉赴加護病房執行職務途中,因地板濕滑且未設有告示、警示牌等安全措施,致滑倒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被告之總務組長林宜民及當日值班之清潔工葉明仁、鄒榮泉於刑案警訊、偵查中均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87至409頁),足見被告未如平常落實打蠟通知,且在系爭事故發生之前,並未事先張貼公告,其顯有過失至為明確,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關於醫療費用補(賠)償部分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 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 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有關之規 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⑵依勞保條例第39條、第41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4條 等相關規定,職業災害勞工所必需之看護費用或其他醫療 設備及相關用品費用,因非屬於勞保條例前開規定之醫療 給付範圍,自亦不屬於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之醫療費 用範圍。另外,其所支出之證明書費、診斷證明書費,因 該等證明書僅為證明勞工治療的病症及經過,並非醫療必 需之行為,亦應認定不屬於必需之醫療費用範圍。惟上開 看護費等相關費用支出,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等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相關規定請求。   ⑶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 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此條文所謂醫療期 間應包括「醫治」及「療養」,「復健」則屬後續之醫治 期間,自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 決參照)。   ⑷原告主張被告應補償醫療費用69,398元,即起訴時主張自 系爭事故發生日(110年7月25日)至111年6月27日止,支 出醫療費109,649元,有被告醫院、亞東醫院開立之收據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3至195頁),扣除被告已給付之93, 048元(計算式:34,433元+58,615元=93,048元),尚不 足16,601元,詳如附表2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0頁 )。另於訴訟中擴張請求,主張自111年6月27日後,仍於 亞東醫院持續就診及復健,截至113年4月17日止,總計支 出52,767元,亦有亞東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可稽 (見本院卷三第71至129頁),詳如附表4所示(見本院卷 三第159至162頁)。故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勞工 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規定,請求上開醫療補償、賠償合計69,398元(1 6,601元+52,767元=69,368元)。   ⑸惟如附表2項次35、39共計12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此係因 系爭職災事故而生之過度焦慮、睡眠失調,尋求精神科治 療所生之醫療費用等情,惟此精神科就診部分係本件事故 後約八個月才就醫,且原告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足以證明 與本件職災事故相關,無法認定具有因果關係,自無法准 許。   ⑹被告雖抗辯附表2所列有關影像複製費、證明書費部分(見本院卷二第51至55頁),非屬必需之醫療費用,不應列入云云,惟此部分雖依前述說明非屬必需之醫療費用,但仍屬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原因、存在期間及其支出、申請賠償所必須,應屬損害賠償範圍,原告仍得依前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規定請求賠償。至於附表1項次17輔具護腕部分,因原告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經開放復位內固定術後。左側尺骨莖突骨折合併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受損。」之傷害,復健乃後續之醫治行為,在復健期間,亞東醫院認「避免手腕負重活動,需護腕協助復健」,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37頁),即有使用護腕作為輔具治療之必要,故此部分應認定屬必需之醫療費用,亦得依前述規定一併請求賠償。   ⑺被告雖辯稱如附表2項次38、40、45、50、52,係原告血壓高、想吐等就診,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惟原告依亞東醫院醫囑進行復健,參照原告於上開單據加註「醫生要我動肩轉」、「醫生要我轉動肩膀」、「復健過程頭暈、噁心、想吐、血壓升高、頭痛、手腰腳痠麻軟、無力、刺痛」、「頭昏痛、左手、左腳疼痛難過」、「復健後非常不舒服」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156、161、171、181、185頁),且上開單據日期,互核亞東醫院復健科登記卡(見本院卷二第133頁)及急診醫藥費單據,原告分別於111年3月25、30日、4月1、25日、5月11、13、25日進行復健,可見原告是因系爭事故於進行復健過程所生身體不適,緊急至急診就醫,另復健期程與原告單據上之記載相當,與醫療時序具有相當性,足認上開醫療費用具有因果關係,顯屬必要,應予准許。   ⑻再者,原告之醫療期間應包括 「醫治」、「療養」及「復健」三部分,已如前述,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後,先於被告醫院就醫,經初步診斷為「左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之後再赴亞東醫院就醫,經診斷為「左側遠端橈骨骨折術後併三角纖維軟骨破損」,接受腕關節鏡三角纖維軟骨修補手術後連續記載,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至47、53至55、415-417頁;卷二第17至19、460至456頁;卷三第71至75頁),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診斷均有載明「左側遠端橈骨骨折術後併三角纖維軟骨破損」,足證上開期間之醫療行為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又依亞東醫院113年3月27日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載明:「病患於110年11月12日入院,110年11月13日接受腕關節鏡三角纖維軟骨修補手術,110年11月17日出院,110年11月24日至111年9月21日門診複診共17次,目前手部功能尚未恢復,仍有角度受限之情形」、「休養時間自111年3月9日至112年3月9日」、「於112年2月1日住院,112年2月2日進行內固定物移除手術,112年2月3日出院,112年2月15日、112年3月15日、112年6月7日、112年9月1日、112年12月1日、113年3月1日、113年3月27日門診追蹤,須持續復健至113年6月30日以維持活動角度及肌肉力量,若效果不彰則考慮手術方式進行左肩旋轉肌縫合」(見本院卷三第75頁),足見原告除上述非屬必需之精神科醫療費用外,其他不論是醫療期間之醫治、療養或復健階段所為之醫療支出,均因同一病症診斷所生,且療程連貫,故原告附表2、附表4其他所列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治療、復健費用(即包括原告自111年3月9日後之相關醫療費用),均應認屬必需之醫療費用範圍。   ⑼從而,原告自得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補償、賠償上開醫療費用合計68,168元(00000-0000=68168)。  ㈡關於工資補償(賠償)部分   ⑴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 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故勞工依此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 限。惟勞基法對於所謂醫療期間「治療終止」未有定義之 規定,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 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 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 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第54條第1項規定「被 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 ,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 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 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 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 細則第77條規定「本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所稱 治療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 ,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等規定,即 應解釋為係指「勞工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 治療仍不能期待其具醫療上之實質治療效果之狀態」,而 非以勞工形式上有無赴醫院追蹤診療為斷。實務上也認為 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 者,則得依同條第3款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不得再請 求雇主補償治療終止後之工資(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1913 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本件中,原告於職業災害發生後前往被告醫院、亞東醫院 持續治療,依勞保局111年9月5日保職核字第11102125280 2號函函覆內容記載:「勞工是否不能工作,應依醫師就 醫學專業診斷勞工所患傷病之『合理治療期間(含復健)』 及該期間內有無『工作事實』綜合審查,而非以不能從事原 有工作判定」、「台端以於110年7月25日滑倒事故致『「 左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術後併三角纖 維軟骨破損』,已領取110年7月29日至111年3月8日共223 日職業傷病給付。....『左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遠 端橈骨骨折術後併三角纖維軟骨破損』於續請期間病況穩 定,無併發症及再進階侵入治療,所續請之傷病給付期間 應無理由」(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2頁),顯然認定原告 自111年3月9日起其治療期間已經終止,已非屬於「不能 工作」狀態。惟經原告不服處分、檢具理由書申請重新審 核後,勞保局也改認定原告「依據上開醫理見解併全案綜 合重新審查,台端所請傷病給付,本局改核自111年3月9 日給付至111年6月14日止」(本院卷一第414頁),足見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經勞保局專科醫師第二次審查, 認為原告自事故起治療(含復健)至111年6月14日止已經 治療終止,屬可恢復工作狀態。因此,原告得請求補償原 領工資之醫療期間,應認定自110年7月25日起至111年6月 14日為止。   ⑶原告雖主張依亞東醫院前述診斷證明書記載:「目前不建 議手部搬抬工作,以及不建議大量走動工作。」(見本院 卷一第53至55、415至417頁);另亞東醫院112年2月23日 函覆本院亦載明:「傳送人員部分工作內容負載重量較大 ,較不適合。」(見本院卷一第339頁),顯見原告自111 年6月14日後仍處於「不能工作」之狀態等情。惟查,①前 述亞東醫院回函併載明:「左手為受傷開刀肢體,右手及 雙腳可進行一般日常生活,但負重或精細活動較不適合」 、「建議以輕度勞力工作為主,傳送人員部份工作內容負 載重量較大,較不適合」(見本院卷一第339頁),顯然 在原告右手及雙腳可進行一般日常生活下,只要屬於『輕 度勞力』工作者,原告仍可勝任工作。②又觀原告提出的被 告醫院傳送員工作職責表(見本院卷一第383至385頁), 傳送員工作內容有20至29項,固然「協助病房送病人做各 項檢查,如X光,CT,IVP,超音波,胃鏡,MRI(住院病 人送胃鏡室或超音波室,都必須更換成小推床,做完回病 房再更換回大床)」、「協助運送病人至洗腎室及回病房 」、「協助各單位更換小量氧氣筒」等負載重量較大項目 較不適合,但仍有「門診住院病人帶全套檢查再帶至病房 」、「運送各單位之檢體到檢驗科」、「領血品」、「協 助各單位領ST藥品」、「協助各單位備藥材」、「每2小 時至各單位收檢體送檢」、「協助門診做自費衛材」、「 協助急診歸位耗材」、「遞送檢查報告或會診報告至各單 位」、「協助copy病歷」等多項輕度勞力者可以勝任,而 被告早在111年4月25日即致電及傳訊息予原告請其復職( 見本院卷一第49頁被告存證信函內容),續於111年5月9 日由護理部主任以line訊息詢問原告「醫院請問你是否可 回來做輕鬆的工作?」,惟被告僅回覆「自從受傷後就一 直會頭暈,而後手腳萎縮,角度和肌力還在努力復健,也 有附上診斷書」,此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95頁),顯然原告已拒絕被告復工之要求。因此,既然原 告右手及雙腳可進行一般日常生活,其    身體狀況足以勝任「輕度勞力」之工作項目,被告也表示 願意提供較輕鬆的工作,且原告傳送員工作項目中也有屬 於輕度勞力者,自應認定原告不能工作期間僅至111年6月 14日為止。   ⑶綜上,依原告所主張且為被告不爭執的計算方式(見本院卷三第466頁),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日(110年7月25日)起至111年6月14日止之工資,依各年度基本工資計算,總計282,033元【計算式:24,000x6+25,250x(5+14/30)=282033】。另原告自認被告已給付①110年7月至起訴時傷病期間之薪資61,223元,②勞保局核撥之傷病給付179,760元(75600+49280+54880=179760)。故原告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補償工資(即不能工作損失)41,050元(000000-00000-000000=41050)。   ⑷至於原告請求自111年6月14日起工資部分,除不符前述「 不能工作」之要件,無法依勞基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外 ,因原告未經被告同意繼續給予公傷病假,也未依照仍屬 有效的勞動契約繼續提供勞務(關於勞動契約效力部分詳 如後述),甚至於111年6月17日以存證信函要求繼續給予 公傷病假至111年9月27日(見本院卷一第57至63頁),之 後也無任何提供勞務之事實,則被告自不須依勞動契約負 給付報酬之義務,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法准許。  ㈢關於看護費用部分  1.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2.就看護費一節,本院前函詢亞東醫院「原告自110年7月25日受傷日起至110年11月17日止,於住院或術後出院期間,依其傷勢從事日常生活活動,有無聘請看護之必要?」(見本院卷一第322頁),據該院函覆稱:「左手為受傷開刀肢體,……負重及精細活動較不適合,可考慮請半日看護,時間約為兩個月。」(見本院卷一第339頁),且原告先後於110年7月25至29日、11月12至17日兩度住院手術治療,有被告醫院及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39頁),足認依其傷勢確有半日看護兩個月之必要。  3.從而,依原告所主張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半日看護費以1000 元計算,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60,000元(1000x60=60000) 。逾此部分之請求,無法準許。   ㈣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1.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經台北榮總鑑定後認原告工作能力減損(勞動能力減損)為54%(見本院卷二第480至487頁),參諸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自112年3月9日之次日起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5年7月7日,按各年度生效之每月基本工資計算,核計原告勞動力減損金額為920,504元(見本院卷三第469至474頁)。  2.被告雖辯稱原告經臺北榮總鑑定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過 高云云,惟查:   ⑴台北榮總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於111年12月15日獲勞動部 認可,而為臺北區職業傷病診治專責醫院之職業傷病診治 整合服務中心。又鑑定醫師朱豐沅領有職業醫學專科證書 ,具職業醫學專長,有臺北榮總網站資料可稽(見本院卷 三第137至141頁),其所為鑑定具有相當的專業度。   ⑵台北榮總針對原告「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後併三角纖維軟  骨複合體受損」進行理學檢查,依序斟酌①未來收入能力 降低、②職業類別、③受傷年齡等因素後,依方程式調整原 告工作能力減損之程度,此與被告所舉其他法院判決個別 案件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本無從與其他判決比附援引。   ⑶臺北榮總係遵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 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要點」規定,採用美國醫 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第6版(AMA Guides to the Evalu ation of PermanentImpairment, 6th Edition (2008) )第15章「Chapter 15: The Upper Extremities(略譯 :上肢)」之規範,使用關節活動量尺,依建議測量方式 進行理學檢測,其檢測方式亦無任何違誤。   ⑷再者,左手手腕關節遠端連接手指關節、近端連接左前臂 之尺骨與橈骨,且手指肌肉作用與活動手腕關節的肌肉均 附著於前臂。為使左前臂能進行回復通常工作職能之旋前 、旋後動作,故台北榮總鑑定時須納入「左手肘關節」、 「左手腕關節」活動角度,整體評估,亦無違誤。   ⑸因此,臺北榮總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第6版」 估算之全人障礙百分比為基準,參照美國加州「永久性失 能評估準則2005年版」,綜合判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收 入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原告勞動能力減 損為54%,確屬有據。  3.從而,依原告提出且為被告不爭執的勞動能力減損金額及計   算方式,依年別5%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一次得請求金額,核計原告勞動力減損 金額為920,504元(138821+781683=920504),此亦有霍夫 曼一次給付試算表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33至135頁)。僱原 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㈤關於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 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2.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為52年次,有戶籍資料可稽;曾 於105年1月5日勞保退保並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見本院卷三 第430頁),再於106年間任職擔任傳送員一職,月薪為各年 度基本工資,及被告醫院屬新北市樹林區地區醫院,綜合上 開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工作與 收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事實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主 客觀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顯然過 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屬過高,無法准許。     ㈥關於資遣費部分  1.查「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規定可知,勞工請求 雇主給付資遣費,必須符合上述法定事由。  2.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   被告辯稱於111年6月14日以曠職為由將原告解僱退保(見本 院卷一第248頁)云云,惟查,   ⑴「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又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 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應給予公傷病假;於公傷病假 期間未到職,自非屬無正當理由而曠工(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如前所述,原告不能工作之醫療期間,依法應認定自110年 7月25日起至111年6月14日止,於此期間均應應給予公傷 病假。且被告自認原告已於111年6月1日提出假單請假至1 11年6月14日(見本院卷一第298頁),依法被告應准予公 傷病假,則原告於此期間未到職,自非屬無正當理由而曠 工,故被告於111年6月14日以曠職為由將原告解僱退保, 應屬非法,自不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⑶再者,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之一種,於勞資任 一方合法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 之同意,並於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被告雖曾 於111年6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以傳送人員工作性質 ,右手及雙腳正常即可執行工作,並限收文次日起返院上 班,否則曠職論處(見本院卷一第49至51頁),惟該存證 信函於於111年6月15日才送達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17頁 )。關此信函內容,性質上應屬預告通知,尚未為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111年6月15日收受存證信函後,亦 未再接獲被告解僱通知,足認被告所為解僱之意思表示並 未送達原告,故被告主張終止契約云云,自不合法。    3.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合法    ⑴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 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著有規定。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勞工依前項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 。但雇主有前項第6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 結果之日起30日內為之。實務上,也認為此一權利雖應 於知悉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情形之日起30日 內行使,逾期行使即不生終止之效力,然若雇主繼續有 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 勞工上揭終止契約權仍繼續發生,於雇主停止其違反勞 工法令或勞動契約之行為前,勞工均有依法終止契約之 形成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原告於111年9月13日起訴時已主張「自系爭事故發生日(110年7月25日)至111年6月27日止共支出醫療費109,649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93,048元,尚不足16,601元」等情,續於訴訟中主張自111年6月27日後,仍於亞東醫院持續就診及復健,截至113年4月17日止,總計陸續支出52,767元,被告均未給付,顯然被告未依法給予必需之醫療費用補償,已屬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此違反勞動法令之狀態持續迄今皆未改善,故原告以「訴之變更暨準備(四)狀」繕本送達日(即113年4月22日庭呈書狀),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三第64頁),自屬合法。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2月6日任職起至113年4 月22日終止契約止,依平均工資以24,000元、新制基數 為3又437/720(見本院卷三第131頁)計算之資遣費86, 567元,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部分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該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此觀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 明。此項法律原則,縱加害人未提出被害人與有過失之主張 ,法院仍得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依職權減 輕或免除之,以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2.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持續復健,致影響其復原 等情。經查,依前述台北榮總鑑定回函可知,亞東醫院111 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左手腕活動角度「Flexion(背屈 )15度」、「Extension(掌屈)15度」,但鑑定報告認定 在經歷近20個月醫療(含復健)後手腕活動角度Flexion、E xtension都從15度變成5度,此亦屬鑑定報告認定其勞動能 力減損達54%考量因素之一,而榮總報告也說明:「個案的 病況及復原程度受多種因素影響,包括復健頻率、年齡、整 體健康狀況、治療的順從性與配合度、治療內容與品質、心 態、情緒、動機及社會支持」等因素(見本院卷三第325頁 )。  3.本件中,依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手術後需復健回 復活動角度及肌肉力量,而依該院函覆本院稱關於原告復健 「建議之項目為物理及職能治療,針對關節活動度及肌力訓 練,建議一週至少3次,每次約1小時」、「一般建議至少進 行3至6個月之復健,再依患者恢復狀況延長」(見本院卷二 第29頁)。惟查,原告復健頻率如下:①110年7月25日至29 日於被告醫院手術後,自110年8月16日起至110年10月23日 於被告醫院復健治療,頻率約1周5至6次(見本院卷二第425 至426頁)。②於110年10月13日經亞東醫院磁振造影診斷為 「左側尺骨莖突骨折合併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受損」後,在 該院僅於同年10月27日復健,之後於11月13日至17日接受修 補手術,術後經亞東醫院骨科部醫師評估休養六周,又111 年1月28日實施復健1次後,至111年2月11日起才於該院復健 科進行較多頻率的復健(見本院卷二第175頁),此亦由起 訴狀附表2所載亞東醫院復健科最早就診日期為111年2月9日 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29頁)。由上可知,原告於受傷後應 從事復健治療之最初6個月期間,於被告醫院治療期間其復 健頻率較為正常,但於亞東醫院治療期間,於110年10月28 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達16日均未復健,手術後自110年11月1 8日起至111年1月27日更長達71日均未復健,之後自1月29日 起至2月10日止,也無任何復健,顯然未符合亞東醫院回函 所載的頻率要求,故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與有過失至 明。本院因認原告、被告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發生之過失比 例依序為3/10、7/10,應減輕被告3/10賠償責任。故就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即看護費用60,000元+勞動力減損金額 為920,504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0000000),原告依上開說 明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826,352元(0000000×7/10= 826352)。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 法第9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災補償109,218元(醫藥費補償6 8,168元+工資補償41,050元)及侵權行為賠償826,352元, 共計935,570元部分,及其中353,07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10月5日(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其餘582,492元 (即擴張聲明部分醫療費用52767元+減少勞動能力529,725 元)自訴之變更暨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3日起 (見本院卷三第57頁),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上 開規定,本院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所依據,均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17

PCDV-111-勞訴-187-20250217-1

勞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林治延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何家榮間聲請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調解 事件,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㈠按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 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又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 下列各款事項:二、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 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另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 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8條第3項第2款及 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狀以何 家榮為相對人,惟據聲請人提出之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所記載對造人為「盛田食堂」,則聲請人所欲聲請調 解之對象究為「盛田食堂」,抑或「何家榮」,已有不明。 又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記載,盛田食堂為 獨資商號,負責人為何家榮,倘聲請人欲聲請調解之對象為 盛田食堂,則自應列「何家榮即盛田食堂」為相對人,方屬 正確。是聲請人應依上開規定補正,提出1份完整記載前開 事項之勞動調解聲請書狀(聲請狀應載明本件案號),並應 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相對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㈡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調解標的金額合計 新臺幣(下同)84萬元(計算式:180000+660000=840000) ,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0規定,應徵收聲請費1,000元。 ㈢提出「何家榮」之最新戶籍謄本0○○○○○○○○○○○○○○○○○申請)。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5-02-17

PTDV-113-勞補-47-20250217-1

重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王耀陞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黃馨儀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湘閔律師 被 告 塑晶塑膠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黃清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陳乃慈律師 江信賢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張中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58,588元,及自民國112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8,58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5年8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生產線機 台作業員,負責於生產線上從事成品塑膠棍或塑膠版切割及 塑膠棍折直塑型等工作。原告於111年5月12日依被告公司指 派獨自於生產線上從事上開工作,因被告未提供護目鏡予原 告使用,亦從未指示或監督原告應配戴護目鏡作業,原告於 工作中因產線上之塑膠產品斷裂擊中左眼,經送至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救治,受有左眼眼角膜 與鞏膜撕裂傷(下稱系爭事故),嗣住院緊急手術後陸續進 行門診療程,於111年7月30日接受左眼虹膜黏連分離術,睫 狀體脫出部分之切除,角膜縫線拆除術(顯微鏡下);於11 1年11月23日療程告一段落,經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診斷為:「左眼角膜永久性斑痕、高度散光、虹膜上半永久 性缺損與畏光,手術後。」、醫師囑言:「左眼裸視為零點 零一,矯正後視力為零點零二。」。  ㈡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左眼傷害,屬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 災害。原告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日薪為1,166元 ,目前左眼裸視為零點零一,矯正後視力為零點零二。按勞 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種類第3-11項:「一目視力減 退至0•0二以下,未達失明者。」,失能等級為第9級,以計 算失能補償,而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9款 規定,失能等級第9級之給付日數為280日。又原告因職業災 害導致失能,應依職業傷病失能補償給付標準增給50%,故 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應依平均工資發給420日之失能 補償,原告得請求之失能補償為489,720元。前開金額扣除 原告已取得勞保失能給付353,514元,原告請求失能補償金 額136,206元。  ㈢原告請求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1.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條、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4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職業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第280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第13款、第17條 之1第5款、第27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施以充足之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原告在不知情之狀況下,繼續於無防護裝備之狀 態工作,被告違反前述保護勞工之法令,致生系爭事故,兩 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黃清玉為公司負責人,未落 實執行上開勞動安全法令所規定之事項,依公司法第23條規 定,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與被告公司連帶對原告負過失 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2.原告請求侵權行為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⑴未來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    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依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應於147年4月26日退休, 原告勞動能力減損年期約為35年。原告原領薪資為35,000 元,勞動能力減損率為百分之53.83,未來勞動能力減損 所致年薪資減損額為226,086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64 6,930元。   ⑵精神慰撫金    原告正值青壯年,因系爭事故受有左眼角膜永久性斑痕、 高度散光、虹膜上半永久性缺損與畏光之傷害,視力永久 損傷無法恢復,經治療終結後,仍遺留左眼裸視為零點零 一之傷害,嚴重減損其左眼視能,無法復原等傷害,受有 極大痛苦。原告因系爭事故需經常就診,於114年間因創 傷性白內障須進行手術,且因左眼幾乎沒有視力,日常生 活仰賴右眼,致原告於騎車等日常生活均無法如同一般有 雙眼視力之人可環顧四周,風險增加,而被告資力豐厚, 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 求被告公司與黃清玉連帶賠償6,646,930元;另依勞基法第5 9條第1款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136, 206元。惟按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 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故原 告就同一系爭事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 其獲得賠償金額範圍內,得抵充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職業災 害補償金,其性質上為重疊合併,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有理由範圍, 已較依勞基法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金額為高,故應依侵權行 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646,930元等語 。  ㈤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46,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公司主要業務係生產工程用塑膠圓棒,若自動化機具生 產之塑膠圓棒有不筆直等情形時,則須另以人力操作副台, 對於塑膠圓棒施加壓力,微幅修正其角度,因該副台現場僅 有一台,只能供一人使用,且原告至被告公司任職已有6年 ,熟悉生產作業方式,一人獨自從事系爭修正作業,本無不 妥。原告明知副台旁之置物櫃內備有護目鏡供員工使用,卻 便宜行事未予配戴,經被告多次勸導仍不改善,又忽略該項 修正作業須按部就班、不得急躁冒進之原則,施力不當而造 成塑膠圓棒斷裂,致系爭事故發生,實可歸責於原告。因原 告表示為請領保險理賠所需,被告不諳法律,才在證明書加 註「(公司沒有提供護目鏡)」,為錯誤之記載。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規 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縱認被告有過失,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於系爭傷害結果與有過失 ,亦應負責。  ㈡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及各殘障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比率表,是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給付職業傷害之失能補助時 ,用以核算其金額基礎之標準,此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計算基礎,尚屬有 間,不得比附援引。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 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原告 工作能力損失百分之19,仍可從事一般工作,原告未來勞動 能力減損所致年薪資損額為79,800元,自本件起訴後計算至 原告65歲退休,其勞動能力減損年期約為35年,依霍夫曼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合計金額為 1,640,194元。被告積極探視原告,支付全部醫療費用15,58 2元,先行給予紅包2,000元及慰問金30,000元,並全額給付 其休假期間薪資,保險公司亦已理賠原告400,000元,原告 出院後仍在被告公司工作,薪資福利等均一如往常,自被告 公司離職後,仍可在其他公司正常就職,顯見其並無因系爭 事故造成勞動能力喪失,故其請求精神撫慰金,應無理由。 被告已給付原告達497,417元,另原告已領取失能給付353,5 14元,若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 第2項及第60條規定,抵充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5年8月26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生產線操作機台 作業員,月薪為35,000元,已於112年4月1日離職。  ㈡原告於111年5月12日依被告公司指派,獨自於生產線從事成 品塑膠棍或塑膠板切割或塑形等工作,作業過程中生產線上 之塑膠產品斷裂,擊中原告左眼,致原告受有職業災害。  ㈢原告於111年5月12日前往奇美醫院急診,醫師診斷為左眼眼 角膜與鞏膜撕裂傷,於111年5月13日進行第一次手術。原告 於111年7月30日接受第二次手術即左眼虹膜粘連分離術,睫 狀體脫出部分切除,角膜縫線拆除術(顯微鏡下),醫師診斷 為左眼角膜永久性斑痕、高度散光、虹膜上半永久性缺損及 畏光。嗣於111年11月23日門診後,醫師囑言為原告視力右 眼裸視為零點零五,矯正後視力為壹點零;左眼裸視為零點 零一,矯正後視力為零點零二。  ㈣奇美醫院112年8月1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原 告目前左眼視力裸視為零點零一,無法矯正。㈢  ㈤被告公司於111年8月11日核發如原證5所示之證明書予原告。  ㈥勞保局核定原告為第9級職業傷病失能,原告已領取勞保局核 付之失能給付353,514元。㈤  ㈦被告已給付原告醫藥費15,582元、因傷休假期間薪資51,835 元、慰問金30,000元,保險公司已理賠原告4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失能補償 之職業災害補償136,206元,有無理由?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 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 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勞基法第59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 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 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 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 、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 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 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 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 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 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 ,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 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裁判要旨參照) 。  2.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公司,於111年5月12日從事成品塑膠棍 或塑膠板切割或塑形工作,作業過程中生產線上之塑膠產品 斷裂,擊中原告左眼,致原告受有左眼眼角膜與鞏膜撕裂傷 之職業災害,經奇美醫院施以手術及門診治療後,於112年8 月10日開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原告目前左眼視力裸 視為零點零一,無法矯正等情,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112年度勞補字第8號卷第51-57頁;下 稱補字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㈣)。又原告 所受左眼眼角膜與鞏膜撕裂傷之職業災害,經奇美醫院治療 終止後,判定左眼視力裸視為零點零一,無法矯正,再經勞 保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L3-11項,按09 等級職業傷病給付420日等情;且參酌原告前開左眼所受之 傷害,復經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定「1.目前病人(即原告) 左眼最佳矯正視力0.02,傷勢應已穩定。2.依目前醫療技術 治療再改善程度有限。」等語,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 年11月14日保失字第11213044690號函文檢附之資料及系爭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169、387頁)。是以,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左眼傷害,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 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失能補償,且依前開說明,前開補償 亦不因被告公司有無故意、過失責任,及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而受有影響。  3.又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 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 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 59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 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 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 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 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50,請領失能補償費。勞工保險 條例第54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每月工資為35,000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則原告主張其每日工 資為1,166元,核屬有據。又承前所述,原告所受職業災害 ,經治療終止,其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L3-11 項,依前開規定應按09等級職業傷病給付420日職業災害失 能給付。據此計算,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得請 求被告公司給付失能補償489,720元(計算式:1166×420=489 ,720元)。  4.復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工保 險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 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確實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   ,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準此,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 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 目的類同。故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 取之保險給付,勞基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業自勞保局受領353,514元之失 能給付(見不爭執事項㈥),而原告係被告公司之受僱人,其 受領職業災害失能給付,係由被告公司負擔保險費投保勞工 職業災害保險所獲得之保險給付,依前開說明,被告公司得 予以抵充之。是以,原告經扣減前開勞保局受領353,514元 後,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失能補償為136,206元(計算式:00 0000-000000=136206)。  ㈡被告是否有提供護目鏡予員工使用?被告是否有對員工施以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勞動力減損4,646,930元、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護目鏡,亦未對勞工施以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依受僱被告公司之勞工,證人林忠瑋到庭結證稱:「…公司分 早、中、晚三班,我是固定輪大夜班,一個人一班。…(問: 你工作期間公司是否有無排定期或不定期的在職安全訓練? )只是都有口頭上有講要注意安全。(問:有無特別說要注意 什麼安全或做具體的?)具體是沒有。…(問:就你所知,公 司是否有提供什麼安全設備?例如安全帽、護目鏡或耳塞, 或者是什麼其他的設備?)一開始沒有,後來才有。應該是 原告發生這件事以後才有提供。以前只是口頭上說工作時小 心一點。…以前本來是有護目鏡,但是沒有強制我們要戴護 目鏡下去做工作。(問:你說之前有,它的種類、數量、放 在哪裡你是否曉得?)那時候我不知道,因為那不是我用的 ,那是我一位同事在工作時,他的眼睛比較不好,像那個噴 塞(音譯)有灰塵,所以他有去買來戴。…(問:你說的那位 同事是綽號叫「大頭」嗎?)那個應該是更早的同事,因為 「大頭」後來好像也是有用,但是那個以前是還有一個更早 的同事也有在用。…(問:你說之前有一個同事在用,跟綽號 「大頭」的人在用,都是公司提供的還是他們自己帶的?) 那個我就不知道了,那個很久了,而且那個東西是他在用的 ,我們沒有用到那個東西,所以我也不了解。…   (問:你自己有無被塑膠棒彈到過?)以前也是曾彈到。(問 :你彈到哪裡,受傷部位在哪裡?)胸口。…(問:公司在過 年過節的時候是否有宣導要注意安全?有提供護目鏡等語? )以前公司在過年時開工一定會講注意安全等語,但是護目 鏡是這一兩年才說的。」等語;證人王柏偉到庭結證稱:「 …公司生產部分早班、午班、晚班,我早班或中班較多,中 班有2個作業員,早班較多約3個人。…(問:原告發生事故的 時候,當時是否有剛才說的安全設備?)我是不知道,但是 後來同事說抽屜確實有一個護目鏡,不過我不知道,護目鏡 是之前離職的人留下來的,我也是後來才知道有這一個東西 。…(問:所以公司沒有告訴過你們員工,有幫你們配置護目 鏡,而放置的位置在哪裡,有告知過你這件事情?)沒有。( 問:從你進入公司到原告受傷以前,公司是否有宣導過從事 塑膠棒凹直的工作需要戴護目鏡?有告訴過你們一定要做這 件事情嗎,還是也沒有說,只有口頭告誡要注意一下?)沒 有說要戴護目鏡。但是有口頭說要注意安全。」等語;證人 唐嘉泰到庭結證稱:「…從作業員工作,中班或晚班,…(問 :從你在生產部工作期間你都不知道公司有配置護目鏡這件 事情?)不知道。(問:公司有沒有做過相關的安全訓練,告 知你們從事生產部的工作一定要配戴護目鏡?)沒有。(問: 過年過節的時候公司是否都有宣導要注意安全?)是。(問: 在過年過節宣導注意安全的時候,你印象中公司是否有說到 要穿戴護目鏡?)沒有。…老老闆都會交代我們操作時要小心 一點。(問:但是沒有具體講說要怎麼做?)對。」等語;證 人吳政憲到庭結證稱:「…原告發生事故時,我當時職務算 是廠長,…(問:111年5月12日原告發生事故前,公司有沒有 配備什麼樣的安全設備,那是有哪些、數量是多少?)我記 得那時候是有一組護目鏡,就是一個硬式、一個軟式。軟式 的是在(本院卷第49頁照片)事務櫃第一層。然後硬式的是 在事務櫃上方,那邊有一個粉紅色的印章盒。…事故發生時 日班是三個,中、晚班一個作業員。…安全教育一開始員工 上來、上班的時候,我們是沒有提供護目鏡,然後到六、七 年前因為有一個員工,在工作鋸版的時候,有去噴倒眼睛, 就是那種切割會出來的塑膠殘粒,就是因為工作的時候,他 有近視很嚴重,所以他非常靠近,所以有去噴到。然後當時 他就是有覺得不舒服,他有去洗眼睛,事後之後公司就有配 發護目鏡,就是一組、就是軟、硬各一種。…一開始是員工 有噴到之後,後續就有買護目鏡,然後買了之後,就有做口 頭上的提一下,工作的時候你就戴一下,到目前為止也是有 。…(提示本院卷第233-235頁對話譯文)是在事故的發生前 ,因為這個大頭他要裁切版材的時候,他有主動去拿硬式護 目鏡去戴,然後他就跟我講,因為鏡角有些鬆脫他戴不緊, 那我跟他說好,我去再買一支給你使用看看,然後他使用完 就是要留給下一班繼續做使用、做交接,就符合就是說的有 提供一組,就是一支硬式、一支軟式。」等語(見本院卷第2 84-361頁);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公司生產部門,分白 、中、晚三班作業,除晚班僅安排一名作業員外,其餘白、 中班作業員約二至三人,系爭事故發生前,員工多不知悉護 目鏡放置地點,被告公司亦未針對護目鏡配戴使用乙事為安 全教育與訓練。  ⑵次查,依被告提出證人吳政憲與原告對話錄音譯文(即本院卷 第233-235頁對話譯文),就原告質疑被告公司是否備置護 目鏡乙事,證人吳政憲當時係回覆原告稱「我們說後面一點 的,【那時阿嘎他在鋸的時候,有買護目鏡回來,就是抽屜 裡那一個軟式的】,他有戴一個護目鏡,那裡有一個,我釐 清就是問大偉跟宏仔他們做更久,他們跟我說【阿嘎有買】 ,問題是阿嘎的掉了,斷一隻腳,那天宏阿那個大偉有拿出 來給我看,【確實那裡有斷腳的護目鏡】在那邊,問題是, 我就是印象中後來【大頭阿在鋸木板時,我有拿一支護目鏡 給他戴】,之後,我有拿一支給他戴,之後,【大頭覺得不 行,又拿他的安全帽進來做】,是這樣的,所以我一直跟你 確認說,裡面有一支硬式護目鏡」、「你沒有看那個硬式護 目鏡,我跟大偉那天在那邊找,你自己去看那個…之前我們 在蓋印章那邊。」、「問題是抽屜那就有一付軟式護目鏡啊 。」等語(見本院卷第233-237頁),由此可知,證人吳政憲 所證述二個護目鏡,其中一個係員工自行購買,且已毀損; 另一個護目鏡經綽號大頭之員工配載後,覺得無法適當配戴 ,而改用自己之安全帽作為防護設備,足證被告公司於系爭 事故發生,縱備有證人吳政憲所稱之硬、軟式護目鏡各一個 ,惟該護目鏡業已部分毀損,或未具備安全防護設備之品質 。再者,被告白、中班作業之勞工約2至3人,被告備置護目 鏡之數量,亦不足供全體勞工使用。  ⑶基上,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提供勞工適當之安全 防護設備即護目鏡,亦未對勞工施以預防職業災害之必要安 全衛生教育與訓練乙事,堪信為真實。  2.再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 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 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其有關 安全衛生及福利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民法第483條之1 、勞基法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 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 免於發生職業災害。機械、設備、器具、原料、材料等物件 之設計、製造或輸入者及工程之設計或施工者,應於設計、 製造、輸入或施工規劃階段實施風險評估,致力防止此等物 件於使用或工程施工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防止機械、 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勞資雙方基於勞動契約、僱傭契約, 勞工、受僱人負有提供勞務之義務,但舉凡工作條件、時間 、環境、設備多由雇主、僱用人指定或提供,雖理論上當事 人間仍得藉由契約約定加以限制或調整,但實際上立於締約 弱勢之勞工、受僱人,自難以修正或拒絕之機會。故為實現 憲法上對於勞動者之基本人權保障,法令上即必須強制規定 雇主、僱用人,應對於勞工、受僱人之安全負有保護之義務 。故民法第483條之1、勞基法第8條明文規定雇主對於僱用 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 施。另勞動法令上之職業安全衛生法,更屬維護勞工職業安 全之重要規範,均屬保護勞工職業安全之法律,是以,雇主 、僱用人依上揭法律規定,對於勞工、受僱人之工作安全自 有保護之義務,屬其法律上應盡之義務。換言之,工作場所 常使用具有危險性之機械設備,於工作場所潛在著各種危害 因子及危險環境與狀況,倘勞工處於此環境下,對其生命安 全與健康自構成相當程度之威脅,因不安全之環境、設備及 行為所肇致之職業災害,輕則受傷致病,重則殘廢死亡。故 依勞基法第8條規定,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 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之旨趣,雇主自應了 解作業環境中潛在或存在的危害因子,明暸其可能造成的傷 害,再利用各種技術去評量各種危害因子之強度,以決定其 是否可能造成傷害,再運用各種工程技術、行政管理及健康 管理等方式,具體免除勞工暴露危害之機會,以預防職業災 害之發生。經查,關於原告從事之生產線之成品塑膠版(棍) 切割及塑膠棍折直塑型工作,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有其他 勞工(林忠瑋、綽號大頭)於系爭修正作業過程,因塑膠等原 料碎片噴濺,而受有傷害,系爭修正作業顯存有危害勞工身 體的危險因素存在,被告自有預防上開危險因素發生之責任 ,提供數量充裕且適當之安全防護設備(護目鏡);並針對避 免前開危險因素發生進行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而非由勞工 自行購買護具,或提供未符合需求之不適當之安全防護設備 ,及僅籠統提醒勞工作業應小心注意等語。是以原告主張被 告未盡保護勞工於提供勞務服務時,預防渠等生命、身體、 健康遭受傷害之責,有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勞基法第8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第1項等有關保 護勞工安全之法律等語,自屬可採。  3.復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規定明確。又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 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經查 ,被告公司於勞工提供勞務服務時,未盡保護、預防渠等生 命、身體、健康遭受傷害之責,而有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 勞基法第8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第 1項等有關保護勞工安全之規定,業經認定如上,而被告黃 清玉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應依法律 規定為之,然其對於公司提供之安全預防設備及安全教育訓 練,竟未依法律規範而有違反之情形,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公司、黃清玉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實屬有據。再者,被告既未提供數量充裕且適當之安全防 護設備(護目鏡);亦未針對避免前開危險因素發生進行安全 衛生教育及訓練,原告客觀上於執行業務時,自難知悉並取 得配戴護目鏡,以進行系爭修正作業,是認原告並無任何應 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就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並無任何 過失,亦難認與有過失。茲就原告所主張之各項損害,分論 如下:  ⑴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本院就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依原告聲請囑託成大醫院 鑑定結果:綜合過去病歷紀錄與醫院門診實地評估結果,個 案自111年5月12日事故傷害後與事故相關且持續影響其工作 能力之可能綜合診斷包括「⑴左眼眼角膜與鞏膜撕裂傷。」 ,經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 評估作業指定之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合併加州永 久性失能評估執行結果,工作能力損失百分之19等語,此有 成大醫院113年6月13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012214號函暨病情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5-394頁)。原告雖主張 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及曾隆興所著詳解損害賠償法一 書所載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原告因系爭 傷害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53.83等語。然原告引用前 開學者論著內之附表(見補字卷第47頁),而未說明何以得依 該比率表採為減少勞動能力程度,尚難以此逕認原告因系爭 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53.83。本院審酌原告既經醫院 專業醫師門診實地評估,並參酌原告過去就診病歷紀錄,依 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 程序,綜合評估據此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結果,應屬可採 ,是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勞動力減損之比例為百分之19,堪 以認定。  ②再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 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程度時, 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 種因素。查,原告於系爭事故時,擔任生產線操作機台作業 員,月薪為3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 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之工作薪資及職務,縱未隨工作經驗 之累積而遞增,亦能維持通常之水平,原告主張以其系爭事 故發生前之工作能力,得獲取每月35,000元之薪資,應屬可 採。又依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 為65歲,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不爭執事項㈠前述離職即 112年4月1日起(被告於原告離職前,仍按月給付35,000元之 工資),至其滿65歲時即147年4月25日,尚有35年又24日之 可工作期間,依其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19,每年減少勞動能 力之損失為79,800元(35000×12×19%=79800)。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1,642,102元【計算方式為:79,800×20.00000000+(79, 80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1,642,102.0 00000000。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4/365=0.0000 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基此,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勞動能力減損1,642,102元,自屬有據,逾此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⑵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受有系爭傷 害,經治療矯正後,左眼視力僅0.02,衡情原告受有此傷勢 ,自承受相當之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爰衡酌原告所受傷害非 輕、左眼視力經治療後,仍無從回復原狀,兼衡被告未盡提 供勞工數量充足且適當之安全防護設備(護目鏡);及針對避 免前開危險因素發生進行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等責任及兩造 之身分、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 財產上損害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⑶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2,042,102元(計算式:0000000+400000=0000000),為 有理由,逾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被告得否以給付原告不爭 執事項㈦之款項抵沖應給付之款項?  1.本件原告就其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職業災害失能補償(136,206 元)與勞動能力減損(1,642,102元),係依侵權行為及勞基法 第59條第3款規定,以選擇合併之關係請求,本院前認定被 告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數 額較有利於原告,故無庸列計審酌被告公司對原告應負 之 職業災害失能補償責任,核先敘明。  2.另按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 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60條定有明文。再按連帶債務 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 義務。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 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 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 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 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 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或調 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 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 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 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 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 ,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20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先前已受領被告給付醫 藥費15,582元、因傷休假期間薪資51,835元、慰問金30,000 元、保險公司理賠金40萬元及勞保局核付353,514元失能給 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㈦),其中原告受領 之失能給付353,514元,揆諸前開規定,自得予抵充勞動力 減損之損害額。再扣減原告已受領被告公司投保之保險理賠 給付400,000元,及慰問金30,00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之金額為1,258,58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 000-30000=0000000)。至於被告給付之醫藥費15,582元,及 因傷休假期間薪資51,835元,應屬醫療給付及工資補償,並 非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職災補償金及賠償金之項目 ,尚非得予抵充。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第23條規 定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58,588元。  3.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對被告前揭1,258,588元,既經原 告起訴送達訴狀予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258,588元,及自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5-02-14

TNDV-112-重勞訴-4-20250214-2

勞專調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方世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文鴻即宜丞恩科技工程行間請求給付職業 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 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勞 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有明 文。又聲請勞動調解,應於聲請書狀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 因事實,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所謂聲 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應記載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 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此乃聲請勞動 調解必需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所提出之勞動調解聲 請狀狀未記載調解聲明、請求金額及計算方式,亦未繳納聲 請費,經本院於114年1月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依補正後之聲明及請求金額自行 計算後繳納聲請費,該裁定於114年1月14日送達聲請人,有 本院送達回證1份附卷可稽。然聲請人迄未補正乙節,有本 院收文、收狀、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簡答表等件在卷可憑,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12

CTDV-114-勞專調-16-20250212-1

勞專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謝志依 上列聲請人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動調解聲請書狀應載明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相 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另應載 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2、 3、4款定有明文。關於本法第18條第3項第4款所定聲請之意 旨及其原因事實項下,應記載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 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聲請書狀及其附 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 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 3、6項亦有明文。次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 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裁定命 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請求醫療費」、「依法給予40個月薪 資」之請求金額及計算式,並應補正調解聲請狀內所載明相 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另按勞動調解委員2 人及相對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 6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3、75頁)。惟聲請人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揆諸首揭規定, 本件聲請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勞動 事件法第2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5-02-12

PTDV-113-勞專調-12-20250212-2

重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何江美虹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何西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楫豐律師 被 上訴 人 寶麗欣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來妹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文科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許祖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柯玉里即合州五金行 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郭乃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子即被害人何秉澤受僱於被上訴人寶 麗欣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寶麗欣公司)運送貨物。被上訴人 洪柯玉里(即合州五金行負責人)及其配偶洪國基(與洪柯 玉里合稱洪國基夫妻)透過泰建木業行向寶麗欣公司訂購石 塑木(即三環合板,下稱系爭合板),寶麗欣公司責由何秉 澤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運送上揭合板至合州五金行(址設 高雄市○○區○○路000號)樓上存放,何秉澤駕車運抵現場後 ,復受洪國基夫妻指示,利用設置在該五金行樓頂之捲揚器 ,將放置車上之合板吊掛搬運上樓。詎該捲揚器於吊掛過程 中整組墜落,擊中在下方協助搬運之何秉澤頭、頸部,何秉 澤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顱骨骨折、頸椎第4、5 、6節骨折、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小 港醫院急救後轉往澄清醫院中港分院治療,延至111年2月17 日不治死亡。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雇主 寶麗欣公司給付職災喪葬費新臺幣(下同)28萬3,335元及 死亡補償226萬6,680元,計255萬0,015元。依勞動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寶麗欣公司給付工資1萬5,511元;如認何秉澤 與寶麗欣公司僅係成立承攬關係,則依民法第505條規定, 請求寶麗欣公司給付承攬報酬1萬5,511元。再者,寶麗欣公 司明知貨物運抵現場尚須吊掛上樓,洪柯玉里在現場指示進 行吊掛作業,渠等卻均未設置任何防止重物掉落之安全保護 設備;洪文科出借前揭吊掛機具予洪國基夫妻時,未告知使 用上之相關注意事項且未定期保養機具,以致吊掛過程機具 墜落,亦有過失(按:關於洪國基因操作捲揚器不當,對上 訴人所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於刑案偵查中經調解 成立,上訴人因此未列洪國基為本件之被告)。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2 項、第194條規定(針對寶麗欣公司部分,併依民法第483-1 條、第487-1條第1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擇 一求為勝訴判決),請求寶麗欣公司、洪柯玉里及洪文科連 帶賠償上訴人何西泉、何江美虹扶養費依序為330萬3,804元 、430萬3,588元,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上訴人並同意以 何秉澤過失比例3成計算,再扣除上訴人因刑案調解而經洪 國基賠償之款項即每人各190萬元後,何西泉、何江美虹依 序尚得請求賠償146萬2,662元、216萬2,511元。聲明:㈠寶 麗欣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55萬0,015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寶麗欣公司應給付 上訴人1萬5,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寶麗欣公司、洪柯玉里即合州 五金行、洪文科應連帶給付何西泉146萬2,662元、何江美虹 216萬2,51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寶麗欣公司抗辯:其與何秉澤為承攬關係,上訴人依勞動基 準法等規定請求賠償職災喪葬費及死亡補償並無理由,其僅 需給付運費報酬2,500元。寶麗欣公司未指示須將貨物搬運 上樓,何秉澤遭吊掛機具砸擊而傷重不治,與寶麗欣公司無 涉,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83-1條、第487-1 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7條等規定,請求寶麗欣公司負 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㈡洪文科抗辯:其僅出借起重吊掛機具,無法注意借用者如何 使用該機具,本件使用上若有疏失,非其所可事先預見,其 未違反注意義務,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上訴人關於扶養費 請求,未證明渠等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請求金額有疑, 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亦過高。        ㈢洪柯玉里則以: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未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規定,亦無其他過失,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上訴人關於扶 養費之請求,未證明渠等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精神慰撫 金之請求金額亦有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審以寶麗欣公司與何秉澤間無勞動契約關係,且被上訴人 均無上訴人所指過失,據而除了判令寶麗欣公司應給付運送 報酬2,500元本息外,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擴張精神慰撫金求償數額,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廢棄部分寶麗欣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 ,550,015元(職災補償),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寶麗欣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1 3,011元(報酬差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寶麗欣公司、洪柯玉里 即合州五金行、洪文科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5,000,000元( 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寶麗欣公司受敗訴判決部 分,未據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不爭執事項:  ㈠何西泉00年00月00日生,何江美虹00年00月0日生,分別為何 秉澤(即被害人)及何筱蓮之父、母;何筱蓮被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中興醫院診斷患有分裂情感症,「目前」無工作能力 ,並領有重大傷病證明。  ㈡案發時,洪國基在合州五金行樓上操作捲揚機,何秉澤則站 在貨車車斗上將部分合板板掛在捲揚機之吊勾上,由洪國基 操作機具吊掛至該處3樓,然因吊掛之合板重量過重,造成 捲揚機不堪負荷而鬆脫墜落砸中何秉澤,使何秉澤受有系爭 傷害。何秉澤經送往小港醫院急救後轉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 分院治療,於111年2月17日不治死亡。  ㈢洪柯玉里、洪文科、寶麗欣公司、許來妹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以112 年偵字第2594號為不起訴處分;洪國基則經同署111年度偵 字第11209號、112年偵字第2594號(下合稱刑案)以過失致 死罪起訴,由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訴字第507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並緩刑2年。  ㈣上訴人與洪國基於111年5月24日在小港區調委會成立調解, 洪國基願給付380萬元予上訴人,洪國基並已依調解內容履 行完畢。 五、爭執事項:  ㈠何秉澤與寶麗欣公司間是否成立勞動契約關係?  ㈡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寶麗欣公司給付 喪葬費28萬3,335元及死亡補償226萬6,680元,及依勞動或 承攬契約請求再給付13,011元工資或報酬,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何西 泉、何江美虹各5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  ㈠何秉澤與寶麗欣公司間是否成立勞動契約關係?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參酌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定義之勞動契約,係指「約定 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顯見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 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 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 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 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 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受僱人對雇主通常 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 威,有接受雇主之人事監督、管理、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受僱人須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及具有經濟上從屬性 (即為雇主而非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組織上從 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之一環而非獨立作業,與同 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之特徵。而就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 間契約關係之性質,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 性之有無等節為判斷。而承攬則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 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是承 攬契約當事人係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 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並無特定之雇主, 與定作人間亦無從屬關係。   ⒉上訴人雖主張何秉澤與寶麗欣公司間係僱傭關係云云。然依 上訴人於本院陳述:何秉澤在寶麗欣公司工作前,係幫人送 貨,與貨運行簽訂合約,我太太還擔任保證人,一樣沒有投 保勞保,至於每月收入多少我不能確定,因為有時看他二、 三天才去送一次貨(本院卷第104-105頁),及於原審所陳 :何秉澤載送貨物之車輛為何秉澤自己所有(原審卷第326 頁),足徵寶麗欣公司主張何秉澤本身以承攬運送為業乙節 ,應可採信。復依證人即寶麗欣公司業務主任林仲成於刑案 偵查中證稱:公司沒有僱用何秉澤,何秉澤是我的朋友,何 秉澤有跟我提到他自己有貨車可以幫忙送貨,公司在嘉義太 保的分公司有雇用10位司機,但大約只有3位司機會送貨到 台南高雄,有時司機太忙,公司就會委由何秉澤去送貨;嘉 義太保的分公司司機週一到週五早上8點到下午5時都要打卡 上下班,公司司機運送貨物是使用公司的貨車,公司也有幫 司機投保勞健保,領月薪。公司委由何秉澤去送貨時,每趟 報酬2,000到2,500元,加油錢是由何秉澤自己負擔,報酬是 他送完貨之後再回公司跟當天領班的司機請領現金(高雄地 檢111年度偵字第11209號卷,下稱偵卷,第107頁),核與 寶麗欣公司司機廖家弘所證:我認識何秉澤;林仲成表示有 朋友可以幫忙送貨,才介紹何秉澤來公司幫忙送貨,何秉澤 沒有打卡,我週一到週五上班時間不一定每天都會看到他; 如果公司要送貨的件數比較多,我會通知林仲成轉達給何秉 澤知道幾點要到公司並送哪些貨物,何秉澤到公司後是找我 ,我會跟何秉澤說哪些貨物要送到哪裡,何秉澤是開自己的 車來運送貨物,何秉澤送完貨後把送貨單交給我,我就當天 以現金給他報酬,他的報酬是依照公司表訂送貨距離的遠近 來計算,雲林、嘉義、台南是2,000元,彰化、高雄是2,500 元;加油錢是由何秉澤自己負擔;何秉澤不用正常上、下班 ,他把貨物送完後就可以下班了。他送貨給客戶,並讓客戶 簽收送貨單跟其他司機相同。如果有退貨,公司只會叫正職 的司機去收貨,不會叫何秉澤去收(偵卷第120至121頁)相 符。佐以何秉澤於事故當日係駕駛其自有貨車載運貨物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事故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79-180 頁)及行車執照影本(車主登記為何西泉,見偵卷第45頁) 可稽,足認林仲成、廖家弘一致所證:何秉澤因有車輛可以 幫忙送貨,其公司有時因司機人力不足或送貨件數較多,會 找何秉澤幫忙,並按運送距離計酬等情,堪信屬實。至林仲 成雖於刑案警詢時陳稱:何秉澤是我公司雇用之臨時工云云 ,然衡以一般人對於牽涉契約定性之法律專業知識及用語通 常無能加以區辨,且林仲成於警詢當時未述及其他關於何秉 澤係如何為寶麗欣公司運送貨物之工作細節,即無從由其他 供述內容據以綜合判斷上該陳詞之真意,故而不能逕執其所 云「僱用之臨時工」字面意義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而應 以其於偵查中就公司委請何秉澤運送緣由暨其工作情形所詳 述且能與其他證據吻合勾稽之證述內容為據。上訴人以林仲 成陳述內容有上該先後不一之情,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 具狀聲請再開辯論及訊問林仲成加以釐清寶麗欣公司有無雇 用林秉澤乙節,核無必要。  ⒊是依證人林仲成、廖家弘所證上該各情,即寶麗欣公司本有 聘僱正職司機,何秉澤僅在司機人力不足時,始受通知前往 協助載運貨物,綜合其情足認何秉澤與其他司機之間並非處 於分工合作之關係,不具組織上從屬性,且何秉澤亦非持續 的為寶麗欣公司提供勞務。復其無須按時至公司打卡上、下 班,送完貨物便可自行離去,可見何秉澤亦不受公司人事監 督、管理措施之拘束,而不具人格上之從屬性。又其報酬除 係按運送距離計算外,載送貨物之車輛係何秉澤自己提供並 須自行負擔油資成本,足見何秉澤係為自己營業目的而提供 勞務,即不具經濟上從屬性。參以寶麗欣公司並無為何秉澤 投保勞工保險之紀錄,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送之投保資料 可稽(原審卷第215至220頁),則寶麗欣公司抗辯其與何秉 澤間僅為承攬關係乙節,堪予採信。上訴人主張何秉澤與寶 麗欣公司之間存有僱傭或勞動契約關係云云,無足憑採。  ㈡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寶麗欣公司給付 喪葬費28萬3,335元及死亡補償226萬6,680元,及依勞動或 承攬契約請求給付13,011元工資或報酬,有無理由?   按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 工資之死亡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固有明文。然何 秉澤與寶麗欣公司間不存在僱傭關係,已如前述,是而上訴 人以渠等為何秉澤父母之身分,依上規定請求寶麗欣公司給 付喪葬費28萬3,335元及死亡補償226萬6,680元;依繼承及 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寶麗欣公司給付工資13,011元,自 屬無據,不應准許。又本件自嘉義至高雄之承攬運送報酬為 2,500元乙節,已據廖家弘證述如前,寶麗欣公司陳明僅在 此數額範圍內同意給付(即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上 訴人未證明何秉澤對寶麗欣公司有逾此該數額之承攬報酬債 權存在,故其另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寶麗欣公司再給付13,0 11元報酬,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何西 泉、何江美虹各5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寶麗欣公司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寶麗欣公司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 、第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5條之1第6款、第7款 規定,為何秉澤設置防免吊掛作業所生危害之安全設備及措 施,造成何秉澤遭捲揚機掉落砸傷後不治身亡,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本院卷第165頁)。惟如前述,何秉 澤與寶麗欣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寶麗欣公司既非何秉 澤之雇主,自無依前揭規定為其設置安全衛生設備之義務。 是而上訴人主張寶麗欣公司疏未設置上該危害防免設施,且 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第487-1條第1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⑵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 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 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以,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 攬時,固應依上揭規定對承攬人為危害告知暨依相關安全衛 生規範應採取之措施,然就非屬其所交付承攬之工作,則無 為此告知之義務。上訴人主張寶麗欣公司與何秉澤間縱係承 攬關係,然其將載貨作業交付何秉澤承攬時,未依上揭規定 為告知,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致何秉澤死亡之結果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賠償損害云云。寶麗欣公司則 抗辯:其司機送貨向來均運至交貨地點即可,並無協助搬運 貨物上樓之義務。此次委由何秉澤承攬運送時,同未指示何 秉澤須協助前述吊掛作業。是何秉澤將貨物送達後,私下協 助洪國基以捲揚機吊掛搬運之行舉,非屬其交付承攬運送之 工作範疇,故何秉澤在吊掛過程因遭機具砸擊身亡,與寶麗 欣公司交付承攬運送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卷第228-229 頁)。查,寶麗欣公司主張其不會請司機協助搬運貨物上樓 乙節,業經證人林仲成及廖家弘於偵查中一致證述屬實(偵 卷第108、121頁)。另依證人吳芳真於偵查中所證:洪柯玉 里和洪國基於110年12月5日到泰建木材行店內向我叫貨,我 印象中洪柯玉里有提到他們訂購的商品是2樓以上要使用, 我有跟他們說送貨的司機只會把貨物送到1樓,不會協助搬 上樓(偵卷第107頁),可知吳芳真知悉寶麗欣公司司機送 貨工作不包括搬運上樓,即已先向洪柯玉里告知此情。再參 洪國基偵查中所陳:「我和洪柯玉里去訂貨時,吳芳真有說 司機只會送到1樓,不會協助吊貨到樓上」、「(問:何秉 澤事先知道要協助吊掛塑膠地板至3樓?)我覺得何秉澤是 當天我告訴他要把東西搬到3樓他才知道的。」(偵卷第108 、109頁),此情對照吳芳真所證:後來我打電話給寶麗欣 公司的林仲成叫貨,我沒有跟林仲成提到要司機協助搬貨到 2樓以上的事(偵卷第107頁),足認洪國基夫妻經告以送貨 司機不負責搬運上樓之事後,即未再向吳芳真要求須提供此 項服務,故而吳芳真依此訂單向供貨商即寶麗欣公司洽商送 貨事宜時,即未提及此批貨物有搬運上樓之需求。是以,寶 麗欣公司本來就無搬運上樓之服務,且吳芳真承接洪國基夫 妻訂單時亦未提及彼等有須協助搬運之事,則寶麗欣公司人 員在交付何秉澤承攬運送時,當不會另為商請何秉澤協助吊 掛貨物之贅舉,據此足認林仲成及廖家弘所證:彼等並未告 訴何秉澤要協助將系爭合板搬運上樓等情(偵卷第108、121 頁),堪信屬實。且由洪國基上該陳述內容可知,何秉澤係 將貨物運至合州五金行後,始經洪國基商請而協助將該等合 板以捲揚機吊掛上樓。上訴人主張寶麗欣公司亦有指示何秉 澤協助吊掛搬運云云,自無可採。又吳芳真於偵查中已明確 證述其未向寶麗欣公司提及本件貨物須搬運上樓等情節,且 核與洪國基之陳述及其他證人證詞勾稽互符,此該待證事實 已臻明確,上訴人於本院復聲請訊問吳芳真,以證明其有向 寶麗欣公司提及要將訂購之合板搬運上樓,並得寶麗欣公司 之允諾云云,自無贅予調查之必要。   ⑶據上所述,何秉澤協助吊掛系爭合板上樓之行舉,非屬寶麗 欣公司交予何秉澤承攬運送之工作範疇,即寶麗欣公司僅交 付何秉澤從事貨物之「運送工作」,而不包括貨物運達指定 地點後之「吊掛作業」,此觀何秉澤載貨車輛本身並無配置 或攜帶吊掛器材益明。是依前說明,寶麗欣公司依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所應事前告知者,自不包含是該與 彼等約定承攬運送內容無關之吊掛作業,是寶麗欣公司縱未 就吊掛作業相關危害及應採之安全措施為告知,寶麗欣公司 亦無違反是項規定可言。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雖 以寶麗欣公司交付承攬運送時,未事前告知何秉澤該工作之 危害,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而予以裁罰乙 節,固有該處檢送之檢查初步報告書可考(偵卷第31-41頁 ),然微論行政處分所為認定本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況且觀 其報告書內容所載,並未審究寶麗欣公司交付承攬運送之工 作範疇,並以之做為前揭法規適用之前提事實,是其關於認 定寶麗欣公司違法暨予裁罰之意見,自不能作為有利上訴人 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以寶麗欣公司未事先告知何秉澤吊掛 作業相關危害,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致 何秉澤不知防範而於從事該工作時遭吊掛器具砸擊身亡,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可採。  ⒉洪文科部分:     上訴人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除因洪國基操作捲揚機不當外, 亦與洪文科平時疏於保養維護該機具且裝置不當有關,故洪 文科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洪文科如認何秉澤死亡 結果非其使用之工具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自須依民法第191條之3但書規定負舉證之責云云。惟 查:  ⑴民法第191條之3所定,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 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 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係規範從事 危險工作或活動者本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 905號判決意旨)。是將自己工具出借他人,於該他人使用 時對第三人造成損害,則出借人既非該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 之人,自無上揭規定之適用。本件涉案之捲揚機原係洪文科 先前為施作合州五金行裝修工程,作為吊掛沙包及磚塊使用 ,嗣其工作完成後,因洪國基稱其仍有吊物之需,故而無償 允其留置原地供洪國基使用等情,業經洪國基及洪文科於偵 查中一致陳述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可知上該捲揚 機係在洪文科完成其裝修工作後,於借予洪國基使用期間發 生墜落事故,依上說明,洪文科自無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 適用。上訴人主張洪文科有上揭條文之適用,而依同條但書 規定,應由其舉證何秉澤死亡結果非該工具之使用所致,或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能免責云云,自非可 採。  ⑵依洪國基於偵查所陳:我請洪文科到我們家幫我把3到5樓的 磁磚打掉,重新舖新的磁磚;洪文科施工期間就有把捲揚機 安裝在我家5樓的女兒牆上,因為我還要繼續裝修我們家, 所以我請洪文科不要把捲揚機拆下來,繼續借我吊掛物品使 用;洪文科在施工期間操作該捲揚機時之狀況都正常;捲揚 機操作方式簡單,只要把掛勾把物品勾住,然後再操作遙控 器上下移動就可以使用;當天我操作時捲揚機的外觀都是正 常(偵卷第108頁),可知該捲揚機先前於洪文科施工期間 均可正常使用,難認有上訴人所指裝置不當之情事。復觀事 故現場及捲揚機原本裝置處所照片,顯示該機具係整組墜落 地面,且原本用加強支撐之鋼索亦斷裂掉在5樓樓板(本院 卷第181-182、185-186頁),參以洪國基於案發當日警詢時 陳稱:該捲揚機限重為180公斤;不知道當時吊掛之板料有 多重(警卷第3頁),暨前述洪文科施工期間均能正常用以 吊掛工料等重物,益徵該捲揚機掉落原因,乃洪國基疏未確 認合板重量即予吊載,以致該機具不堪負荷而整組鬆脫掉落 ,要與該機具有無裝置固定妥當或進行定期保養維護無涉。 又洪國基並未事先告知洪文科其欲借用捲揚機吊掛何物乙情 ,業據洪國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偵卷第109頁),且洪國 基於案發當日警詢時即稱知悉該機具所能承載之重量為180 公斤,其疏未注意所吊之物有逾重情形而肇致事故,此該情 形自非洪文科出借捲揚機時所得預見,自無注意義務之違反 可言。是以上訴人主張洪文科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云 云,自非可採。本件事故並非捲揚機之裝置或機件本身瑕疵 因素所致,已為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人聲請命洪文科提出 事故一年前保養紀錄,及囑託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該機 具設置或構造是否安全、研判機具墜落最有可能原因等節, 自無贅為調查之必要。  ⒊洪柯玉里部分:   上訴人主張洪柯玉里經營五金、建材行,建材之買賣、搬運 、吊掛等經濟活動即與所營事業相關且反覆實施,洪柯玉里 為該工作場所之負責人,對何秉澤吊掛作業具有預見且防止 危害發生之能力,然其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5條 之1第6款、第7款規定禁止何秉澤進入吊掛物下方,亦未設 置任何防護措施,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本院卷第166-168頁)。洪柯玉里則 否認其事,抗辯:其未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規之規範,亦無 其他過失。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洪柯玉里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 「工作場所負責人」,應依上揭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 5條之1第6款、第7款規定,設置防止吊掛作業危害之安全設 備及措施云云。惟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5條之1第6款 、第7款:「雇主對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及有 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 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使勞工以捲 揚機等吊運物料時,應嚴禁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及吊鏈、鋼 索等內側角;對捲揚吊索通路有與人員碰觸之虞之場所,應 加防護或有其他安全設施」之規定,均係針對「雇主」所設 ,故以雙方當事人之間存有勞僱關係,始有其法規範之適用 。又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工作者: 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 事勞動之人員」,可知此條款係就該法所稱「工作者」為定 義,即除「勞工」外,並將「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 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納為所指「工作者 」之範疇。故解釋上,該款所列後二者人員,應指「無雇主 」之其他從事勞動者而言。是以洪柯玉里縱有所指在場指揮 監督之情事,亦非因此成為何秉澤之雇主,故而無職業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第155條之1第6款、第7款規定適用之餘地。上 訴人主張洪柯玉里未善盡此該法定之雇主作為義務,係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 責云云,即非可採。  ⑵次查,洪柯玉里所營合州五金行係以「家庭五金」買賣為業 ,有商工登記資料可考(原審卷第27頁),前述合板(即上 訴人所述建材)則係供與五金行同址之住家裝修使用乙節, 業經洪國基於刑案偵審始終一致陳述明確(偵卷第108頁) ,並有裝修工人洪文科之偵查陳述可佐(同上卷第109頁) ,堪信屬實。是上訴人主張洪柯玉里之五金行尚從事建材買 賣,應對相關吊掛作業具有預見且防止危害發生之能力   云云,顯與事證不符,並非可採。再核洪國基於偵查中陳述 :案發當天店內有客人,洪柯玉里在店內招待客人,所以由 我跟何秉澤接洽,我有跟何秉澤說貨物要搬到3樓,何秉澤 說那用吊的比較快,我就去操作遙控器(偵卷第108至109頁 ),與洪柯玉里於同日偵查時所陳:當天何秉澤送貨到我家 時,是由洪國基與何秉澤接洽,我不知道洪國基如何跟何秉 澤說搬運貨物的情形(偵卷第107頁)相符。審酌洪國基夫 妻係經檢察官隔別訊問而為上該一致之陳述,及洪國基於案 發當日警詢時同亦陳稱:係何秉澤請「其」操作捲揚機進行 吊掛(警卷第3頁)。此該情形足徵渠等所稱該吊掛作業係 由洪國基與何秉澤所商議乙節,核屬可信。此再由洪柯玉里 於偵查中陳稱:其店內忙完後有出來看一下,有看到地板吊 到1樓至2樓中間後就掉下來等語(偵卷第107頁),可得印 證洪柯玉里係在合板已開始吊掛後之過程中始出來查看。然 本件捲揚機掉落原因,係洪國基疏未注意所吊掛之合板重量 超過機具負荷所致,已如前述,故洪柯玉里嗣於開始吊掛時 ,縱有到場旁觀之舉,亦與事故之發生無關,復以洪柯玉里 並無依法設置防止吊掛作業危害設備或措施之義務,亦如前 述。是上訴人主張洪柯玉里可預見吊掛重物有墜落風險,卻 未予何秉澤諸如安全帽等安全防護設施,因此致生何秉澤死 亡之結果,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侵權行為云 云,自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寶 麗欣公司給付喪葬費28萬3,335元及死亡補償226萬6,680元 本息;依勞動或承攬契約請求寶麗欣公司再給付13,011元工 資或報酬;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487-1條第1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等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何西泉146萬2,662元、何江美 虹216萬2,511元本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上訴人所為訴之擴張,同無理由,應 併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11

KSHV-113-重勞上-6-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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