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胡宇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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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8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彭盛炫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1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彭盛炫前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 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 民國113年2月27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 期如附表編號2至4之犯罪日期欄所載,均係在113年2月27日 之前,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 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並整體考 量受刑人於原審調查表就本件定刑為無意見之表示等語,以 及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暨各罪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 益程度,並權衡受刑人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等各項因 素,裁定應執行刑拘役115日,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 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2至4)前定之執行刑(拘役80 日)與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拘役50日)加計後之總和(拘役 130日),且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之規定,不得逾越120 日之法定界限,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除斟酌受刑人無 意見之表示外,復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犯罪之不 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一切情狀,兼衡法律之外部及內部 界限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 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洵無違誤。 又他案犯罪態樣及應審酌之事由與受刑人所犯各罪未盡相合 ,自難以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抗告意旨所 執他案裁量情形指摘原裁定定刑不當,泛稱原審裁量權之行 使,不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而有定刑過重之裁量不當等 ,漫指原裁定裁量過苛,或謂原審未整體考量受刑人本件人 格特質、犯罪傾向、為短時間內所犯,其非故意借予友人車 輛,惡性非重大等由,求為寬減之裁處,均係對原審已考量 前揭各情在內所為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收受贓物     幫助竊盜     幫助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50日 拘役20日 拘役2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16日晚間7時許前某時 112年5月9日凌晨0時18分許 112年5月27日凌晨3時33分許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359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820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82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2233號 113年度易字第120號 113年度易字第12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30日 113年5月2日 113年5月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2233號 113年度易字第120號 113年度易字第12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27日 113年7月26日 113年7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38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67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67號 編號2至4所示之罪,曾經新竹地院113年度易字第120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 編      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幫助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5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14日凌晨3時9分許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82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20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2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67號 編號2至4所示之罪,曾經新竹地院113年度易字第120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

2024-12-11

TPHM-113-抗-2580-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麗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 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 年度執聲字第2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麗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麗雅因偽造文書等數罪,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本文、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 書贅引刑法第53條,應予更正),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刑,均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 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上開刑事判決書 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茲據檢察官 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 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渠等罪質、侵害法益等均同,惟被害人不同且犯罪時間分別 在民國106年6、7月間、107年2、10月間;審酌受刑人所犯 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破壞文書之信用性,復上開各罪所 反映相同之人格特質,所犯上開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高,與上開數罪所實現刑 罰經濟的功能,及上開數罪對法益之侵害並無應予特別加重 之必要,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 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參以受刑人就本件定其應 執行刑之意見表示略以:受刑人對於本案所犯之錯誤,已深 刻反省,犯後也積極與被害人和解,家中患有罕見疾病的小 孩及病重的母親均待其照顧,請求鈞院考量上情,從輕定刑 ,讓其可以早日出來,繼續負起償還債務之責任等語等一切 情狀,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本文、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6月5日 106年7月5日 107年10月5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341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341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34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68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68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680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8日 113年3月28日 113年3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18日 113年9月18日 113年9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149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149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149號 編      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2月5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34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680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149號

2024-12-11

TPHM-113-聲-3218-20241211-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家庭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宗賢 選任辯護人 廖婉茹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32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046號、第4288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宗賢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上 訴部分。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積極引誘行為使被 害人甲 脫離家庭,係出於庇護少女之心,恐其一人在外受 到欺凌,因而偶罹刑典,並非出於重大惡性,且於被害人甲 在外住宿期間,被告亦委請家人妥善照料,避免其餐風露 宿,並非意在逞其私慾或為其他不法犯行。此情狀在客觀上 顯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刑 度為1年以上,誠屬過重,應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 用,請諭知6個月有期徒刑,且被告已與被害人之監督權人 達成和解,請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刑法第59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避免濫用,破壞立法 者設定法定刑之立法政策。本條固屬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坦白犯行、素 行端正,以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 狀,無非均屬應依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 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 意旨所舉之理由,無非均屬應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理由,且 客觀上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之可言,自無再予以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再審酌審酌被 告於案發時為甫滿18歲之青年,明知甲 為未滿16歲之少女 ,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竟和誘甲 離家,脫離家庭及其 父母之監督,影響甲 身心正常發展,破壞告訴人等對甲 之 監督權行使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期間,對甲 及其監 督權人所造成損害之程度。再兼衡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犯後 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之監督權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 本在卷可稽(最高法院113台上4263卷第57-61頁),犯後態度 確實良好,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家庭及生活情形、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情節,量處如 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應屬適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 旨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亦與被害人之監督權人達成和解 ,已如上述,堪認業已知所警惕,並盡力彌補所犯之過錯, 足認原審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確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理由,併予宣告緩刑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命付保 護管束,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確實改過,避免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PHM-113-上更一-114-2024121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振偉 選任辯護人 楊若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7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上 訴部分。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販賣之對象單一、同 質性高,對於法益之侵害及擴散性較為輕微,請再予以減輕 其刑,並宣告緩刑云云。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尋 求以正當、合法之途徑賺取收入,而基於原審判決所認定販 賣毒品圖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造成毒品擴散, 致使施用者極易成癮性,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販賣 對象單一、各次數量不多、犯罪所得亦不多。再兼衡被告犯 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裝潢工作,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 決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應屬妥適。復審酌被告所犯如 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各罪,對象均為同一人,犯罪時間亦甚 為密接,各罪之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相 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審判 決主文所示,亦屬適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再予 以從輕量刑,並無理由。 三、被告前曾犯幫助洗錢罪,於民國113年4月15日,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壢原金簡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不符合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的緩刑條件。又本案被告所犯並非 單一犯行,而係6次犯行,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亦不足認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自亦不宜宣告緩 刑。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亦 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PHM-113-原上訴-285-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鼎銘 選任辯護人 許宏迪律師 被 告 王義興 張紘箖 選任辯護人 王玉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74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46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陶鼎銘等為無罪之諭 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王義興偵查中明 確證稱受到陶鼎銘言詞恐嚇並心生畏懼(致陶鼎銘取走支票 ),審判後改稱:陶鼎銘沒有言詞恐嚇,伊當場辦事都和平 自由(讓陶鼎銘取走支票)。針對陶鼎銘取走王義興蓋用告 訴人大小章支票過程,王義興前後證述顯相反,由於「是」 「否」心生畏懼之真相只有一個,司法應依被害人心理感受 下裁判,王義興對其內心狀態已為完全相反陳述,若改口所 述(無心生恐懼)為法院接受並認定屬實,則王義興於偵查 中所述(有心生恐懼)即屬誣告,應予追訴。原審並未告發 王義興偵查中涉犯誣告罪,有違公務員知悉犯罪(遑論司法 人員明知犯罪)應予舉發之法律上義務,判決難以維持,請 上訴審確認王義興所述相反事實(有心生畏懼或無心生畏懼 )究竟何者為真實,並就王義興說謊部分依法處理,以維護 我國司法不受濫用、司法人員不受惡意欺騙之法治國正常體 制。㈡侵占部分:原審認為不動產買賣銀行放貸之款屬買方 所有,買方周昶融有權自由支配處分,該款非賣方告訴人所 有,系爭貸放之款流向何方,均非侵占告訴人財產。然依不 動產「買賣」銀行實務,買方貸款性質上作為支付賣方之價 金。銀行評估賣方不動產市價後授信撥款,目的是履行買方 付款予賣方之義務,確保合約履行,銀行並非只是撥款給買 方而不過問其他(參銀行副理林淑芬稱:通常款項直接代償 第一順位抵押剩下餘款匯入建商的帳戶)。系爭貸款性質上 屬賣方應得之價金,應支付賣方,而屬賣方所有,猶如企業 員工跟客戶(買方)收貨款,該貨款應支付企業,性質上屬 企業所有,苟員工得款後不交付給任職之企業而自行決定或 與他人合意後交付第三方,仍成立背信或侵占罪。原審所謂 貸放之款純屬買方所有及得自由運用,僅適用於實務上客戶 自行申貸(如:以自有房屋抵押增貸)之情形,不適用於本 案不動產「買賣」放貸之款應支付賣方之情形。王義興為告 訴人之經理人,取得應付給告訴人之價金支票後,負有將價 金支票交付予告訴人之義務,王義興並無權決定價金如何分 配,價款收取分配權屬賣方告訴人享有。王義興縱持有告訴 人大小章,仍無權將價金交付給與系爭買賣無涉之被告陶鼎 銘。(王義興供認:全部剩下要退給告訴人萬科公司的款項 是被告陶鼎銘拿走的)。王義興身為告訴人經理,意圖損害 告訴人,違背告訴人託付任務,擅自將屬於告訴人應得之價 金,直接交付給與系爭買賣完全無涉之第三人陶鼎銘,本質 上係背信與侵占罪行。陶鼎銘對屬告訴人應得之價款,明知 無權擅取,應視其是否以恐嚇或非恐嚇手段而取走價金之事 實,論以恐嚇取財或共同侵占或單純強制罪。㈢被告張紘箖 :告訴人堅稱未授權王義興開立支票交給他人,亦未同意張 紘箖取走部分支票抵償其仲介佣金。諸多證人均稱當天係張 紘箖分配金額開立9張支票分給他人,張紘箖除自己收取仲 介佣金外,亦將剩餘支票交給與系爭不動產買賣毫無關係之 陶鼎銘取走,均算入侵占與偽造文書範圍(仲介佣金及陶鼎 銘取走之支票,各自獨立,即便法院最終認定仲介佣金張紘 箖有權收取,但開立的剩餘支票逕交給陶鼎銘,與仲介佣金 無關,張紘箖對之仍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其餘詳參刑事 聲明上訴狀云云。 三、惟查:㈠證人王義興除於原審已證稱,在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並非事實之外,於本院審理中亦已明白解釋:於偵查中、 原審陳述不一致部分,是因為高全祿要我去告陶鼎銘恐嚇取 財,因為高全祿想要取回這筆錢,否則高全祿會來告我,我 不想官司的麻煩,且我還有20幾萬元的薪水高全祿沒有付給 我,我也怕高全祿不給付我薪水,偵查中的時候高全祿也跟 我說告是不得已,說會讓我沒事,但到了原審審理時,高全 祿態度大變,跟他之前說得不一樣,我就把實際的事情經過 詳細情形講出來,我沒有要偽證,至於偽造文書,是高全祿 把章交給我做票據的處理,也是要把款項從客戶的手上收取 而完成交付,前半部已經完成,至於侵占部分,陶鼎銘跟高 全祿的債務糾紛已久,高全祿也常沒有履行對於陶鼎銘的承 諾,所以陶鼎銘知道有當天的款項才會去臺中銀行去等,希 望以這筆款項去跟高全祿做結清等語(本院卷第140-141頁) ,此與其在原審所供述之情節一致。據此可認,原審判決綜 觀全案卷證及王義興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供述,而為同案 被告陶鼎銘恐嚇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王義興於偵查中所述(有心生恐 懼)即屬誣告,應予追訴云云,則係屬王義興主觀上是否有 誣告犯意之問題,當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㈡又原審判決 依據證人周昶融及林淑芬之證述情節認定,及萬科公司為受 款人之支票共9紙、台中銀行提款憑條、本行支票申請書代 轉帳收入傳票及附表支票影本等證據綜合判斷認為,周昶融 向台中銀行中山分行貸款,該款項既非周昶融交付或直接進 入告訴人萬科公司帳戶之中,自非告訴人萬科公司所有,周 昶融指示開立台中銀行之本行支票時,仍係由周昶融書寫取 款憑條自其帳戶取款而存入台中銀行本支專戶後,由台中銀 行中山分行開立由其作為付款人、萬科公司為受款人之本行 支票共9紙並由持有之,則該等票據尚在周昶融持有之中, 周昶融仍為有權支配之所有人,萬科公司亦不因其為票據之 受款人而當然成為所有人。周昶融既為該等票據之所有人, 而為有權處分者,則其持以處分、交付他人,被告張紘箖、 陶鼎銘因之持有或再將票據交付他人,均非擅自處分自己持 有他人所有之物,即非屬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而與刑法侵 占之要件不合,因被告陶鼎銘、王義興、張紘箖所為,均不 構成刑法侵占罪,認事用法亦無違誤。㈢再原審判決依據卷 內各項證據認定,被告張紘箖對告訴人萬科公司、高全祿間 有傭金債權,而被告張紘箖、王義興居間處理告訴人萬科公 司、高全祿之事務,且見告訴人高全祿於撥款當日指派王義 興攜帶公司大小章到銀行現場,則被告張紘箖、王義興於主 觀上據此自認獲有使用大小章之授權,並進而為背書蓋章行 為,難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被告陶鼎銘亦僅係自周昶 融處取得票據,其於開票、背書用印等過程中並未有何作為 ,認並無足夠證據足以認定渠等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認事 用法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徒憑己意,認為 被告三人仍應構成公訴意旨所指摘之犯行,因認原審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陶鼎銘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偽造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檢察官就恐嚇危害安全罪及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鼎銘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5樓 選任辯護人 許宏迪律師 被   告 王義興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張紘箖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指定送達: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368                號12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玉楚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3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陶鼎銘、王義興、張紘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陶鼎銘係告訴人萬科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科 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告訴人高全祿)之債權人,被告王義興 係告訴人萬科公司之職員,被告張紘箖為房屋仲介人員。緣 被告張紘箖前仲介周昶融向告訴人萬科公司買受不動產,雙 方約定於民國110年1月13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 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銀行)中山分行,交付價金新臺幣 (下同)1,484萬元,高全祿即指派被告王義興於當日前往 辦理受款事務,被告陶鼎銘自被告張紘箖處得悉上情後,即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義哥」之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 他人之犯意聯絡,110年1月13日13時許,在上址台中銀行中 山分行外,由被告陶鼎銘以高全祿積欠債務久未償還為由, 要求被告王義興將該不動產價金交予被告陶鼎銘,被告陶鼎 銘並對被告王義興恫稱:「不要沒有領到薪水又發生什麼事 ,也不好,沒有配合的人下場都不好看」等詞,致被告王義 興心生畏懼而配合辦理,被告陶鼎銘再與被告張紘箖、被告 王義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 ,謀議不遵照高全祿原本指示被告王義興以匯款方式收取上 開價金,反而在未經告訴人萬科公司及高全祿之同意或授權 下,擅將上述價金款項改為開立以告訴人萬科公司為受款人 之台中銀行本行支票9張(詳如附表所示)給付,並盜用告 訴人萬科公司之大小張蓋印在如附表所示支票之背面,以虛 偽表示告訴人萬科公司及高全祿背書轉讓之意,再將全數支 票交付予被告陶鼎銘及被告張紘箖而侵占之,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萬科公司及高全祿。嗣告訴人高全祿經被告王義興電話 告知上情,遂將上述支票聲請掛失止付並報警處理。 (二)因認被告陶鼎銘、王義興、張紘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被告陶鼎銘另 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三人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萬科公司實際負責人高全祿之證詞、證人 即購買宜蘭房地之買家周昶融之證述、證人即台中銀行中山 分行業務副理林淑芬之證述、證人即取得附表編號6票據之 高大永之證述、台中銀行提款憑條、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轉 帳收入傳票及附表、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票據掛失止付通 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 受理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被告陶鼎銘與證人高全祿間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9 959號支付命令、債權憑證、證人陳俊瑋至銀行辦理提示兌 現之監視器畫面照片、附表所示各本行支票正反面影本、證 人周昶融與告訴人萬科公司間之南法莊園房屋買賣合約書等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陶鼎銘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到場,並 取得附表編號4、5、7、8、9共5紙之本行支票,惟堅詞否認 有何恐嚇危安、偽造私文書及侵占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萬 科公司及高全祿積欠伊本金大約1,100萬元,伊屢向請求告 訴人高全祿還錢,告訴人高全祿有承諾撥款後會優先還款, 是當時伊認為高全祿已經同意清償,所以取走票據,伊並沒 有對告訴人王義興說恐嚇的言語,且未拿取告訴人萬科公司 之大小章,亦非伊持該大小章在票據上用印等語;被告王義 興堅詞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係告訴 人萬科公司之經理,當日受告訴人萬科公司實際負責人高全 祿指示而攜帶告訴人萬科公司大小章前往台中銀行,被告張 紘箖有與伊核對附表所示各本行支票之款項,均是因為南法 莊園這個案子所衍生的費用,而需要去支付或償還的金額, 伊將大小章放在桌上,出去講電話回來,票據的章就蓋好了 ,並非伊所蓋印,伊亦未取得票據、票款或任何利益等語; 被告張紘箖堅詞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侵占之犯行,辯稱: 本次撥款係要以貸款支付各筆款項給債權人,這些都是跟告 訴人萬科公司及高全祿講好、確認的,支付方式也是比照之 前其他債務解決的方式,即係以開立銀行本行支票背書之方 式清償,當日伊看到被告王義興帶大小章來,就知道是高全 祿派來蓋票的,伊是從證人周昶融手裡拿到票的,只有拿到 附表編號1、2的本行支票,這是伊的傭金、「義哥」郭正毅 和「黃代書」黃龍彥的借款,其他的票應該是在周昶融那裡 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1.本件關於被告陶鼎銘究有無恐嚇危安之行為,主要係以證人 即告訴人王義興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為據,其於警詢證稱: 伊係告訴人萬科公司開發部經理,於110年1月13日13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00號台中銀行中山分行遭人恐嚇取財,今日 公司請伊向客戶做銀行尾款撥款,伊與客戶、仲介約於11時 在附近便利商店碰面,抵達時發現前主管、總經理即被告陶 鼎銘也在場,係在等候地政塗銷作業時,被告陶鼎銘向伊陳 述其與伊老闆即告訴人高全祿間之債務糾紛,約有1,100萬 元之債務,請伊幫忙把今日作業完成的銀行本支交付給被告 陶鼎銘,被告陶鼎銘說「公司這麼久沒給薪水,你幫忙、不 要沒有領到薪水到時候又發生什麼事情,也不好」、並稱今 日並非隻身一人前來商談,伊因此心生畏懼等語(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465號卷,下稱偵卷,偵卷一 第41至47頁)、伊與買方周昶融在便利商店碰面等待時,被 告陶鼎銘過來跟伊談話,說「之前沒有跟他好好配合的人會 受傷」等情形,暗示伊當時沒有合作、下場不會好看,且被 告陶鼎銘疑似有黑道背景等語(見偵卷一第31至39頁),並 於偵查中延續證稱:被告陶鼎銘說跟告訴人高全祿間有債務 關係沒有解決,希望伊當天可以幫忙、錢先給被告陶鼎銘保 管,還說不是自己一個人過來,如果沒有好好配合的話,都 不是很好過,也知道告訴人萬科公司好幾個月沒有發薪水給 伊,就說「你不要領不到薪水還惹到一些麻煩」類似的話等 語(見偵卷一第327至329頁)。  2.然證人王義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改稱:110年1月13日被告陶 鼎銘、「義哥」沒有共同對伊為言詞恐嚇並要伊交付不動產 價金,當天會到警局報案,是因為伊回報告訴人高全祿發生 的狀況,告訴人高全祿有要求伊直接去告被告陶鼎銘恐嚇取 財,假設伊沒有告被告陶鼎銘,告訴人高全祿就要告伊跟被 告陶鼎銘共謀,在這個壓力之下,伊才去告被告陶鼎銘,沒 想到當天晚上告訴人高全祿就連伊一起告進去,其實當天語 氣交談都很平和,並沒有所謂威脅、脅迫的語氣,伊當場辦 事都是和平自由的,被告陶鼎銘當天是有帶1、2個朋友,但 都沒有做什麼,且被告陶鼎銘僅有說「不要沒有領到薪水又 發生什麼事,也不好」,沒有說「沒有配合的人下場都不好 看」這句,這是純聊天的時候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2 至202頁)。則依證人即被害人王義興證詞之轉折,其已證 稱之所以對被告陶鼎銘提告,係因告訴人高全祿指示若不提 告,則將認定係與被告陶鼎銘共謀而追究責任之緣故,而由 證人王義興所證,其所見聞、接收被告陶鼎銘到場之言行舉 止,似無具體、明確表示將對證人王義興之生命、身體、健 康、自由、財產或名譽為惡害通知,證人王義興亦無心生畏 懼之情形,憑此,已難認被告陶鼎銘言語、行為屬恐嚇。  3.又證人即告訴人高全祿於偵查中證稱:伊於當日下午事發後 ,接到證人王義興電聯稱「票被拿走」、「銀行已經開成支 票,被張小姐及陶先生拿走」,並說不知道原因,伊很緊張 、生氣,就叫王義興要報警,因此約在中山分局作筆錄(見 偵卷一第324至325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只是建 議王義興去報警,過程中提到行為可能涉及什麼法律而已( 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2頁)。因證人高全祿並未在台中銀行 中山分行現場,不曾見聞被告陶鼎銘與證人王義興對話經過 ,且亦未明確證稱其聽聞證人王義興轉述被告陶鼎銘具體之 恫嚇言詞為何,亦無從認定被告陶鼎銘即有恐嚇行為。  4.此外,其餘於當日在台中銀行中山分行現場之證人張紘箖、 周昶融、郭正毅、林淑芬均無證述曾見聞被告陶鼎銘對告訴 人王義興為恐嚇言語,或告訴人王義興後續有何心生畏懼之 舉動,是此部分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陶鼎銘確有對告訴 人王義興為「不要沒有領到薪水又發生什麼事,也不好,沒 有配合的人下場都不好看」等恫嚇言詞而致告訴人王義興心 生畏懼,是被告陶鼎銘是否有恐嚇危安之行為,既仍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本院即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二)侵占部分:  1.關於證人周昶融與告訴人萬科公司買賣不動產而辦理貸款, 並由證人周昶融將款項用作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台中銀行本行 支票後,分由各人持有,本院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三人是 否係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而易持有為所有之? 惟證人周昶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透過仲介即被告張 紘箖向告訴人萬科公司購買房屋土地,當時是購買二戶,一 戶的價金約1,900萬元,當時有跟告訴人高全祿談好做價, 一戶要用200萬元折回給伊作為未來整修之類的款項,後來 由被告張紘箖處理所有貸款過程,是決定伊本人去向台中銀 行貸款、二戶共貸3,000萬元,在110年1月13日這一天通知 要撥款,伊跟被告張紘箖一起去,後來遇到被告陶鼎銘、王 義興等人都到場,但伊知道告訴人萬科公司是要用伊貸款的 錢來開支票,付伊折讓款和其他的借款,應該有郭正毅、黃 龍彥代書、高大永等人,伊自己是拿到附表編號3的支票, 金額已經扣稅了,開立支票的金額是告訴人高全祿請被告張 紘箖去對外的借支,當場金額是被告張紘箖拿紙條在對,之 後被告張紘箖有拿走幾張票,其他票伊交給被告陶鼎銘;伊 貸得的款項中,除了開票的款項外,剩下的1,500多萬元應 該是建融貸款撥款到台企銀,這個不動產的交易過程中,大 都是透過被告張紘箖居中辦理和回報,但伊執有的這張支票 後來告訴人高全祿也有要回去;本來伊有先交付共600萬元 的支票當作買賣款的質押擔保,沒有要軋票,結果告訴人高 全祿把票流出去,造成伊跳票而受到很大的損害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0至33頁);證人即台中銀行中山分行業務副理林 淑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處理周昶融要付不動產價 金的事情,110年1月13日之前有通知周昶融說案件核准、貸 款設定完成,經通知代償第一順位塗銷後,就通知周昶融來 辦理手續,當天主要是撥付尾款,周昶融提議領現金,但因 為有洗錢防制法的關係,銀行是不希望客人直接提領現金, 後來周昶融是要求開銀行的本支,周昶融有說要怎麼分配、 怎麼開,這是作業部門處理,通常款項是直接代償後剩下餘 款匯入建商的帳戶,但周昶融說這樣開票是賣方要求,萬科 公司的大小章是經理王義興拿出來的,有看到在簽收和蓋章 ,伊銀行沒有通知萬科公司,但周昶融有通知說要開票,伊 記得因為開成很多張票,當場有問一下,比較記得的是說要 繳稅款、代書費,票開完後是交給周昶融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5至41頁)。  2.由上開證人周昶融、林淑芬之證述,可見眾人於110年1月13 日前往台中銀行中山分行之原因,係周昶融向告訴人萬科公 司買受不動產而辦理貸款,經台中銀行中山分行辦理不動產 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先將其中貸得之部分款項直接代償購置 之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權,賸餘款項再由貸款人決定如何撥 付等過程。然而,周昶融向台中銀行中山銀行貸款,貸得款 項本應交付周昶融,由周昶融支配及決定如何運用(無論係 以匯款、現金、票據等),該等款項既非周昶融交付或直接 進入告訴人萬科公司帳戶之中,自非當然為告訴人萬科公司 所有;待到周昶融指示開立台中銀行之本行支票時,仍係由 周昶融書寫取款憑條自其帳戶取款而存入台中銀行本支專戶 後,由台中銀行中山分行開立由其作為付款人、萬科公司為 受款人之本行支票共9紙(詳如附表所示)並由周昶融持有 之,此有台中銀行提款憑條、本行支票申請書代轉帳收入傳 票及附表支票影本可參(見偵卷一第65至75、163至168頁) ,該等票據在周昶融持有之中,周昶融仍為有權支配之所有 人,萬科公司亦不因其為票據之受款人而當然成為所有人。  3.又周昶融既為該等款項及票據之所有人,而為有權處分者, 其持以處分、交付他人,被告張紘箖、陶鼎銘因之持有或再 將票據交付他人,均非處分告訴人萬科公司之物,既非擅自 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即非屬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 被告陶鼎銘、王義興、張紘箖所為,自與侵占之要件不合, 難遽以該罪相繩。   (三)偽造私文書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高全祿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陶鼎 銘間僅有280萬元上下之債務尚未清償,伊係有承諾等南法 莊園二期買賣款入帳後會優先分期還100萬元給被告陶鼎銘 ,但沒有同意入帳當天就要還錢給被告陶鼎銘,因為萬科公 司不是伊一人的、還有其他股東;伊於110年1月13日是有委 託被告王義興前去辦理告訴人萬科公司款項入帳的事情,因 為與銀行對接的就是被告張紘箖、王義興,被告張紘箖是說 銀行撥款有一定的程序、不一定是哪天,伊請被告王義興會 同被告張紘箖去看有什麼需要銀行配合的事項,被告張紘箖 要伊帶著公司的便章,伊有給被告王義興帶著公司便章過去 ,但這筆款項應該是要直接撥到公司帳戶的,是當天下午被 告王義興打電話給伊說票遭被告陶鼎銘、張紘箖拿走,伊事 後會同被告王義興才知道開了幾張票,之後除了被告陶鼎銘 持有的票據外,其他都已經透過協商歸還了;伊在案發前就 有透過台中銀行中山分行的林淑芬聯繫要把錢撥到萬科公司 ,因為有金流、稅務的問題,伊沒有答應要用本行支票背書 的方式將款項還給金主們,伊有跟「義哥」郭正毅借款20萬 元還是100多萬元、被告張紘箖的傭金是100萬元,但伊沒有 跟被告張紘箖講好何時撥款,周昶融拿走的321萬元支票伊 覺得完全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至278頁)。以證人 高全祿所證,可見其確有交付告訴人萬科公司大小章予被告 王義興,並授權配合用印,惟其係全盤否認有與證人周昶融 約定折讓款400萬元、與其他證人間之債務,暨與被告陶鼎 銘主張之借貸數額有所差距。  2.然而,證人周昶融就向告訴人萬科公司購買房屋土地、與告 訴人高全祿約定折讓款暨係委由被告張紘箖聯繫以本行支票 背書方式給付等節,已經證述如上;又證人黃龍彥於本院審 理中具結證稱:伊係代書,本來就已經與高全祿認識5、6年 ,一開始認識就是土地開發買賣,而有多次借款予告訴人高 全祿,告訴人高全祿亦有以宜蘭土地利息需要墊款之名義向 伊借款45萬元,後來告訴人高全祿跟「義哥」借款要付利息 ,伊有再幫高全祿還90萬元,伊有請被告張紘箖撥款的時候 要先還給伊,伊於110年1月13日以前,就知道是要用台中銀 行開立本行支票方式來分配款項給告訴人高全祿的債權人, 後來告訴人高全祿、被告張紘箖、證人郭正毅有出來協商, 告訴人高全祿把票要回去,是透過一個中間人在協商,還去 到銀行,但告訴人高全祿就是不匯錢給伊;伊有打電話給告 訴人高全祿,但告訴人高全祿都拒接電話、封鎖伊,到現在 伊的借款債權都沒有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至204至212頁) ;證人郭正毅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是從事二胎放款業 務,好像是透過黃龍彥介紹認識告訴人高全祿、被告王義興 ,或是透過被告張紘箖介紹,因為都互相有認識,伊也認識 周昶融,都是在本案告訴人高全祿與周昶融的宜蘭房地買賣 交錢前就認識的,也知道告訴人高全祿、周昶融要做交易, 伊這次有借給告訴人高全祿100多萬元,有約定要用周昶融 買賣貸款的錢來清償,會用台中銀行本行支票背書轉讓的方 式,是因為之前也有一筆600萬元的借款是同樣的情形,告 訴人高全祿也是用同樣的方式處理,因為告訴人高全祿有跳 票的情形,所以伊有要求要用本行支票來還錢;伊於110年1 月13日前往台中銀行,有見到被告張紘箖、王義興、陶鼎銘 ,被告王義興應該是為了告訴人萬科公司來的,就是要帶告 訴人萬科公司大小章把禁止背書轉讓蓋掉、被告張紘箖是介 紹房子買賣的仲介、伊不熟悉被告陶鼎銘,不知道被告陶鼎 銘到場做什麼,印象中應該也是處理債權的問題,其他人伊 忘記了,伊大多是在銀行外面顧車等其他人辦理銀行業務, 記得辦理很久、進進出出的,最後是被告張紘箖把票拿給伊 ,伊就離開了,這些事情伊都是透過被告張紘箖去聯絡,伊 比較少與告訴人高全祿直接聯繫,其實也分不清楚是告訴人 萬科公司或高全祿本人向伊的借款,但因為告訴人高全祿有 跳票紀錄,這樣處理方式伊比較有保障;之後聽到告訴人高 全祿去掛失支票,並透過中間人來協商,票又被告訴人高全 祿要回去,伊的款項都沒有清償,被告張紘箖沒有處理好這 件事,伊有怪罪被告張紘箖,且到現在告訴人萬科公司、高 全祿也都沒有清償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4至330頁); 證人高大永於偵查中證稱:伊與周昶融認識,當時周昶融處 理告訴人萬科公司土地的事情需要現金,請伊幫忙借款,伊 有幫忙跟伊的朋友陳俊瑋借50萬元,周昶融有開一張票擔保 ,後來周昶融要還款時,透過被告張紘箖拿了一張台中銀行 的支票給伊說要還款,伊再交給陳俊瑋等語(見偵卷二第64 頁);證人陳俊瑋則於偵查中證稱:伊係土地開發業務人員 ,之前因別的建案即認識告訴人高全祿,伊知道周昶融與告 訴人高全祿間有房屋買賣,但不清楚金額細項,當時周昶融 於110年1月3日透過共同朋友高大永向伊稱要借款60萬元, 是要用來繳納告訴人萬科公司買賣房子的稅金,有說110年1 月13日會辦理完成並由銀行撥款下來,周昶融有交付一張支 票給伊擔保,是由高大永交付的,後續在110年1月13日到期 ,高大永聯繫伊說周昶融的錢撥款下來了,就將台中銀行本 行支票交給伊,並說還差額10萬元,高大永會再拿現金給伊 ,伊於110年1月14日拿去提示兌現,發現被止付,伊才知道 是周昶融與告訴人高全祿有糾紛、也才發現伊只是借款給周 昶融等語(見偵卷一第19至24、580頁)。綜合上開證人周 昶融、黃龍彥、郭正毅、陳俊瑋等人之證述,可見告訴人萬 科公司、高全祿於公司經營、宜蘭不動產買賣交易上,多有 向他人借款之紀錄,除了高全祿與各債權人間有所聯繫外, 在與周昶融之交易案件上,多係透過被告張紘箖仲介居間而 穿梭其中,各債權人間因知悉高全祿債信不佳、不易聯繫、 亟欲擔保自己債權順利受償,而於台中銀行撥款前,早已直 接或輾轉與告訴人高全祿協議以周昶融向台中銀行貸款所貸 得款項清償之情形。  3.又依證人即被告張紘箖陳稱:伊是周昶融、告訴人萬科公司 與高全祿間關於宜蘭房地買賣的仲介,告訴人高全祿有答應 用110年1月13日撥款的款項開立本行支票去支付給伊和郭正 毅的款項,周昶融的部分是周昶融跟告訴人高全祿的協議, 其他的部分伊不知道,伊有先把伊、郭正毅、黃龍彥的部分 列出款項、周昶融有給一個金額,其他的是告訴人萬科公司 、高全祿那邊的人有開立一個明細給伊,是每一間房子二胎 欠多少錢,伊照明細大家講好的金額開票,因為沒人敢把錢 進到高全祿的戶頭再出去,這樣會拿不到錢,所以之前郭正 毅的600萬元就是用本行支票背書的方式處理,這次撥款也 是一樣,告訴人高全祿是知道的,之前是告訴人高全祿本人 來銀行蓋章,這次告訴人高全祿是派被告王義興拿告訴人萬 科公司的大小章來,就是一樣的處理方式,伊當天只有從周 昶融那裡拿到伊傭金的票、郭正毅和黃龍彥的票,其他票都 在周昶融那裡,伊不知道為何告訴人高全祿要全部否認這些 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3至355頁)、證人即被告王義興 陳稱:伊知道被告陶鼎銘和告訴人萬科公司、高全祿間的債 權債務關係,萬科公司當時也積欠伊6個月的員工薪水,伊 知道告訴人萬科公司與周昶融間關於宜蘭不動產買賣的事項 ,但不是伊主辦的,告訴人高全祿是說本來周昶融要買6戶 、後來因為資力關係改為買2戶,中間都有提到稅金分配、 二胎塗銷,另本來約定被告張紘箖仲介成功的話,是可以取 得超過設定賣價的部分作為傭金,但後來告訴人高全祿反悔 ,先說是給100萬元、又改為給50萬元,但是中間所有的費 用包含利息等等都要被告張紘箖支付,被告張紘箖有抱怨這 樣變成是虧錢,因此有停一陣子,而且周昶融當初有先開60 0萬元的期票,但有事先聲明這些票不要軋票,因為戶頭沒 有這麼多錢,結果當時公司財務有困難,告訴人高全祿為了 公司財務的問題,有先拿去做票貼周轉,結果這個案子拖了 太久,導致600萬元的票最後跳票,而且因為房子是毛胚屋 ,另外也有配電的事情,周昶融是要買去做民宿經營,所以 當時有墊高買價去跟銀行多貸款,貸得的款項再折讓給周昶 融,110年1月13日是告訴人高全祿派伊帶著公司大小章的便 章去現場,告訴人高全祿是希望直接撥款,但是對方跟告訴 人高全祿確認好是用開票,告訴人高全祿前一天指派伊,是 要伊看當時的情況運用,伊記得當場是把大小章拿出來放在 桌上,剛好房東打電話過來,伊出去外面接,回來票就開好 了、背書也蓋了,伊是把章交給被告張紘箖,後來回來章放 在桌上,好像是被告張紘箖把章還給伊的,因為被告張紘箖 事先有跟告訴人高全祿協商這9張支票的金額及內容,之前 就有好幾次到公司跟告訴人高全祿洽商整個價金分配的事情 ,中間還一度因為協商不順利而停擺,後來又協商出結果, 案子才走到結束,這9張票的錢本來就是該給人家的,因為 在買賣時就有承諾要退還裝潢補貼款,另外還有要還給原先 借款的金主、另外還有塗銷設定、二胎及產生的利息、稅金 、增資款、被告張紘箖的傭金等,全部剩下要退給告訴人萬 科公司的款項是被告陶鼎銘拿走的,被告陶鼎銘說要拿去跟 告訴人高全祿協商,伊出銀行後有打電話給告訴人高全祿, 告訴人高全祿給伊直接的指示就是要伊去告被告陶鼎銘,告 訴人高全祿只是一直追究把票給被告陶鼎銘的事情,而不是 追究其他的票被其他人拿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1至202頁 )、證人即被告陶鼎銘陳稱:1月12日晚間伊與告訴人高全 祿通電話,伊有問何時銀行撥款可以還伊錢,高全祿有答應 只要撥款一定優先還,並說星期五撥款,伊想高全祿可能沒 有照實講,伊就電詢被告張紘箖問撥款時間,伊問是不是星 期三(即1月13日),被告張紘箖沒有回答,於是伊於1月13 日就到銀行門口等,後來就見到被告王義興、張紘箖、周昶 融來,伊當時不知道要開支票,後來伊有看到周昶融拿票給 郭正毅,周昶融並把其他支票給伊,要伊去跟告訴人高全祿 溝通,伊沒有靠過去處理開票的事情,印章也不是伊蓋的等 語(見偵卷二第41頁)。依照各證人即被告三人之陳述,被 告張紘箖對告訴人萬科公司、高全祿間有傭金債權、被告陶 鼎銘對告訴人萬科公司、高全祿有借款債權,此外,亦尚有 其他債權人之存在,且周昶融貸得款項係要用以清償各款項 等節,均為被告三人所知悉,被告張紘箖、王義興居間處理 告訴人萬科公司、高全祿之事務,前已見聞告訴人萬科公司 、高全祿曾開立銀行本支背書方式清償其他債務,且見告訴 人高全祿於撥款當日指派王義興攜帶公司大小章到銀行現場 ,並得視情況用印,則被告張紘箖、王義興於主觀上,自已 認獲有使用大小章之授權,其等進而所為之背書蓋章,難認 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至於被告陶鼎銘部分,其僅係自周 昶融處取得票據,並未有證人證述其於開票、背書用印等過 程中有何作為,亦無從認定其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犯行。  4.從而,被告三人始終否認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犯行,而告 訴人高全祿固承認有指派被告王義興攜帶公司大小章前往銀 行、視情況用印,惟就與證人周昶融訂立之買賣契約細節、 各債權人間之債務內容、清償方式等,均與其他證人之證述 相異,然倘周昶融與告訴人高全祿間已經約定係以匯款給付 價金,則周昶融自行或委任代理人前往銀行辦理匯款即可, 高全祿實無委派被告王義興攜帶公司大小章到場之理,告訴 人高全祿指訴之經過,不僅與被告三人之陳述、各證人之證 述相斥,亦有不符合不動產買賣撥款匯款經驗之處,且僅有 其單一之指訴,別無其他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可 佐證、擔保證人即告訴人高全祿供述之真實性,其證詞尚難 認全屬可信、可採。本案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三人確有 偽造私文書行為,此部分既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即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直接或間接證據,尚有合理 懷疑存在,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陶鼎銘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行、被告陶鼎銘、王義興、張紘箖犯侵占及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魏小嵐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帳號 支票號碼 1 110.1.13 1,668,576元 000000-0 JSA0000000 2 110.1.13 2,682,000元 000000-0 JSA0000000 3 110.1.13 321萬元 000000-0 JSA0000000 4 110.1.13 269,900元 000000-0 JSA0000000 5 110.1.13 50萬元 000000-0 JSA0000000 6 110.1.13 50萬元 000000-0 JSA0000000 7 110.1.13 300萬元 000000-0 JSA0000000 8 110.1.13 200萬元 000000-0 JSA0000000 9 110.1.13 100萬元 000000-0 JSA0000000 合計 14,830,476元

2024-12-04

TPHM-113-上訴-5641-2024120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紫恩(原名張廷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確定,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9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紫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紫恩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編號1至39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 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 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茲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 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渠等 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又集中在民國110年12月至111年1月間 ,然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所 反映相同之人格特質,所犯上開諸罪均屬詐欺取財之犯罪類 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高,與上開數罪所 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上開數罪對法益之侵害並無應予特 別加重之必要,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 ,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參以附表編號1至6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8月,暨受刑人對本件定其應執行刑為無意見之 表示等總體一切情狀,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上限等 內、外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9日 111年1月9日 111年1月9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634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634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63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2日 113年6月12日 113年6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12日 113年7月12日 113年7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80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80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800號 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9日 111年1月10日 111年1月10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634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634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63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2日 113年6月12日 113年6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12日 113年7月12日 113年7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80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80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800號 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9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30日 111年1月6日 111年1月6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34號、4335、4336、4337、5226、5379、5512、5735、6207、6419、6920、9875、10019、10197、10558、10787、17005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639號、112年度偵字第800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34號、4335、4336、4337、5226、5379、5512、5735、6207、6419、6920、9875、10019、10197、10558、10787、17005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639號、112年度偵字第800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34號、4335、4336、4337、5226、5379、5512、5735、6207、6419、6920、9875、10019、10197、10558、10787、17005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639號、112年度偵字第800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13日 113年9月13日 113年9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高檢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9號 臺高檢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9號 臺高檢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9號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6日 111年1月6日 111年1月6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34號、4335、4336、4337、5226、5379、5512、5735、6207、6419、6920、9875、10019、10197、10558、10787、17005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639號、112年度偵字第800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34號、4335、4336、4337、5226、5379、5512、5735、6207、6419、6920、9875、10019、10197、10558、10787、17005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639號、112年度偵字第800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34號、4335、4336、4337、5226、5379、5512、5735、6207、6419、6920、9875、10019、10197、10558、10787、17005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639號、112年度偵字第800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13日 113年9月13日 113年9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高檢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9號 臺高檢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9號 臺高檢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9號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6日 111年1月6日 111年1月8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34號、4335、4336、4337、5226、5379、5512、5735、6207、6419、6920、9875、10019、10197、10558、10787、17005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639號、112年度偵字第800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34號、4335、4336、4337、5226、5379、5512、5735、6207、6419、6920、9875、10019、10197、10558、10787、17005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639號、112年度偵字第800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34號、4335、4336、4337、5226、5379、5512、5735、6207、6419、6920、9875、10019、10197、10558、10787、17005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639號、112年度偵字第800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13日 113年9月13日 113年9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高檢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9號 臺高檢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9號 臺高檢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9號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11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8日 111年1月8日 111年1月11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34號、4335、4336、4337、5226、5379、5512、5735、6207、6419、6920、9875、10019、10197、10558、10787、17005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639號、112年度偵字第800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34號、4335、4336、4337、5226、5379、5512、5735、6207、6419、6920、9875、10019、10197、10558、10787、17005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639號、112年度偵字第800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34號、4335、4336、4337、5226、5379、5512、5735、6207、6419、6920、9875、10019、10197、10558、10787、17005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639號、112年度偵字第800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13日 113年9月13日 113年9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高檢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9號 臺高檢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9號 臺高檢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9號 編      號 19 20 21 罪      名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11日 111年1月11日 111年1月12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34號、4335、4336、4337、5226、5379、5512、5735、6207、6419、6920、9875、10019、10197、10558、10787、17005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639號、112年度偵字第800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34號、4335、4336、4337、5226、5379、5512、5735、6207、6419、6920、9875、10019、10197、10558、10787、17005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639號、112年度偵字第800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34號、4335、4336、4337、5226、5379、5512、5735、6207、6419、6920、9875、10019、10197、10558、10787、17005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639號、112年度偵字第800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13日 113年9月13日 113年9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高檢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9號 臺高檢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9號 臺高檢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9號 編      號 22 23 24 罪      名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9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12日 111年1月12日 111年1月13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34號、4335、4336、4337、5226、5379、5512、5735、6207、6419、6920、9875、10019、10197、10558、10787、17005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639號、112年度偵字第800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34號、4335、4336、4337、5226、5379、5512、5735、6207、6419、6920、9875、10019、10197、10558、10787、17005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639號、112年度偵字第800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34號、4335、4336、4337、5226、5379、5512、5735、6207、6419、6920、9875、10019、10197、10558、10787、17005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639號、112年度偵字第800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13日 113年9月13日 113年9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高檢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9號 臺高檢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9號 臺高檢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9號 編      號 25 26 27 罪      名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9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13日 111年1月13日 111年1月13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34號、4335、4336、4337、5226、5379、5512、5735、6207、6419、6920、9875、10019、10197、10558、10787、17005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639號、112年度偵字第800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34號、4335、4336、4337、5226、5379、5512、5735、6207、6419、6920、9875、10019、10197、10558、10787、17005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639號、112年度偵字第800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34號、4335、4336、4337、5226、5379、5512、5735、6207、6419、6920、9875、10019、10197、10558、10787、17005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639號、112年度偵字第800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13日 113年9月13日 113年9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高檢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9號 臺高檢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9號 臺高檢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9號 編      號 28 29 30 罪      名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9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13日 111年1月13日 111年1月13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34號、4335、4336、4337、5226、5379、5512、5735、6207、6419、6920、9875、10019、10197、10558、10787、17005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639號、112年度偵字第800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34號、4335、4336、4337、5226、5379、5512、5735、6207、6419、6920、9875、10019、10197、10558、10787、17005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639號、112年度偵字第800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34號、4335、4336、4337、5226、5379、5512、5735、6207、6419、6920、9875、10019、10197、10558、10787、17005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639號、112年度偵字第800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13日 113年9月13日 113年9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高檢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9號 臺高檢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9號 臺高檢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9號 編      號 31 32 33 罪      名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13日 111年1月13日 111年1月13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34號、4335、4336、4337、5226、5379、5512、5735、6207、6419、6920、9875、10019、10197、10558、10787、17005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639號、112年度偵字第800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34號、4335、4336、4337、5226、5379、5512、5735、6207、6419、6920、9875、10019、10197、10558、10787、17005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639號、112年度偵字第800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34號、4335、4336、4337、5226、5379、5512、5735、6207、6419、6920、9875、10019、10197、10558、10787、17005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639號、112年度偵字第800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13日 113年9月13日 113年9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高檢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9號 臺高檢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9號 臺高檢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9號 編      號 34 35 36 罪      名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2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13日 111年1月13日 111年1月13、14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34號、4335、4336、4337、5226、5379、5512、5735、6207、6419、6920、9875、10019、10197、10558、10787、17005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639號、112年度偵字第800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34號、4335、4336、4337、5226、5379、5512、5735、6207、6419、6920、9875、10019、10197、10558、10787、17005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639號、112年度偵字第800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34號、4335、4336、4337、5226、5379、5512、5735、6207、6419、6920、9875、10019、10197、10558、10787、17005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639號、112年度偵字第800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13日 113年9月13日 113年9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高檢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9號 臺高檢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9號 臺高檢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9號 編      號 37 38 39 罪      名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1年11月 有期徒刑2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13、14日 111年1月13日 111年1月13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34號、4335、4336、4337、5226、5379、5512、5735、6207、6419、6920、9875、10019、10197、10558、10787、17005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639號、112年度偵字第800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34號、4335、4336、4337、5226、5379、5512、5735、6207、6419、6920、9875、10019、10197、10558、10787、17005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639號、112年度偵字第800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34號、4335、4336、4337、5226、5379、5512、5735、6207、6419、6920、9875、10019、10197、10558、10787、17005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639號、112年度偵字第800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13日 113年9月13日 113年9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高檢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9號 臺高檢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9號 臺高檢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9號

2024-12-02

TPHM-113-聲-3033-2024120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俊凱 選任辯護人 李儼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4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8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6-7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 告上訴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中 回答警方詢問時,已回答知道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堪認 係對販賣毒品已為自白,縱然在檢察官偵查中不願意認罪, 但被告於警詢中已有肯定之供述,應認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再被告年紀尚輕,販賣行 為僅有一次,又僅係分工傳遞毒品且係未遂,參與程度相對 較輕,可見被告所犯情節輕微,對社會產生危害之情節較為 輕微,且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後已知警惕,原審判決卻 量處與同案被告辛柏均相同之刑期,在角色分工上顯然輕重 失衡,請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並從輕量刑云云。 二、被告邱俊凱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與辛柏均、林家正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然於警詢時明白供述:我沒有販 賣毒品,我只是陪林家正找朋友,所以我不知道林家正是要 來賣毒品的等語(偵卷第55頁);亦於偵查中明確辯解稱:我 不承認我有賣毒,我是在林家正交易時,才知道機車上盒子 內容物是毒品等語(偵卷第263、264頁),顯見被告於偵查 中並未就共同販賣毒品之事實而為自白。至被告於警詢中回 答警方詢問時,回答知道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嫌,不 過僅係回應警方詢問被告時,本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告知被告所涉犯罪嫌,而被告因此為單純 回應之詞而已,並未坦白承認販賣毒品,此見上開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辯解供述,甚為明確。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 意旨主張被告所犯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減刑規定云云,並無理由。 三、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固值非 難,然考量其販賣之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犯行僅 1次,且為警即時查獲而未流入市面,所生危害較真正長期 、大量走私進口或毒品之「大盤」毒販之情形相對較低,又 被告邱俊凱於偵查中未自白販賣毒品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 中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改,其於本案僅係依林家正指示陪 同林家正在場,且依指示交付扣案之毒品予被告辛柏均,參 與程度較低,獲得之好處係林家正提供予被告邱俊凱無償施 用第三級毒品,亦未實際取得報酬,是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加以考量,論以最低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嫌 過重,而依刑法第59條再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此觀 原審判決書之記載甚為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主張 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亦屬無理由。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然明知 對人體造成危害,竟共同販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於本案 所分擔角色之犯罪手段,所為助長毒品氾濫,但所犯僅有一 次且屬未遂,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較為輕微。復考量被 告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罪,共同販賣毒品之數量不多, 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亦堪認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犯情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 文所示之刑,亦屬適當。至於同案被告辛柏均所犯,係因有 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而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所犯並無上開規定之 適用,已如上述。顯見被告與同案被告辛柏均關於刑之部分 ,所應適用之量刑基礎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是被告 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徒以,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與情節較重 之同案被告辛柏均,均科以相同之刑度,即率認原審判決量 刑顯有輕重失衡,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云云,亦無理由,均 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HM-113-上訴-5472-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薇絜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2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2027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 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及據上論斷欄之記載,應更正為 如附表更正後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及據上論斷欄之記載, 係明顯之漏載,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揆諸前開 說明,應由本院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主文欄 王薇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王薇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據上論斷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2024-11-27

TPHM-113-聲-2027-20241127-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承哲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91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9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其餘上訴駁回。 何承哲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694號和解 筆錄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向被害人陳雅苟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 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被告上訴部分。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原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不應再予沒收;又被告坦 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也同意給予被告附 條件緩刑之宣告,請再從輕量刑,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 告等語。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害,有如附 件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694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又告訴 人亦表示,和解金額與所受損害金額差不多(本院卷第70頁) ,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得再重複諭知 宣告沒收、追徵。原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未及審酌,仍應 撤銷改判。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 而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案不動產合同及委託書與被告,委 託被告從中協助出售本案不動產,事後卻未將出售本案不動 產所得價金交與告訴人,損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程度非輕。 再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但尚未完全履行和解條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情節,量 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應屬適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 訴意旨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 害,已如上述,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有上開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確已 知所悔悟,而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併予附條件緩刑 之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被告如 違反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撤銷其宣告,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113年度附民字第1694號和解筆錄

2024-11-27

TPHM-113-上易-1462-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59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哲敏 張旭昇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12年度金重訴字第 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原裁定及檢察官抗告意旨均如附件。 二、本件原裁定以被告郭哲敏、張旭昇2人違反銀行法、洗錢等 犯嫌,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妤瑄、黃姿寧、李銘展、吳睿愷 、徐奐宇等人,地下匯兌部分之證人陳執庸等多人證述,及 同案被告杜韋蓁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地下匯兌帳 冊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違反同法第29條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嫌、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另郭哲敏所涉賭博犯 嫌,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妤瑄,證人鄧敏之等人證述,張 妤瑄扣案筆電之AE集團與睿世公司營運資料等在卷可稽,足 認郭哲敏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罪嫌重大。被告2人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之罪,係最輕 法定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且犯罪嫌疑重大,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但無羈押必要性 ,並以原裁定主文之替代處分取代羈押,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裁定既認定被告2人所涉刑度甚重,衡諸趨吉避凶、不甘受 罰之人性,被告2人有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後續執行程序之可 能性本即甚高,是被告2人均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而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本次裁 定已增加居家讀取器及每日定期報到之電子監控方式,而可 補強電子監控、防免其逃亡;再郭哲敏如確有意以各種方式 測試電子監控以規劃逃亡可能,本院自可審酌其告警事件之 程度及頻率等,認其有逃亡之虞而再予羈押;復審酌其於交 保期間均準時到庭,未有逃亡情事。認現階段命郭哲敏以1 億元具保,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接受 電子腳環、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並以如附表一 之方式定期向本院報到之科技設備監控,及限制住居於如主 文所示之址等。另命張旭昇以1千萬元具保,並自停止羈押 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接受電子腳環、居家讀取器之 科技設備監控8月,並以如附表二之方式定期向本院報到之 科技設備監控,及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址等,應能防止 被告2人逃亡,保全日後可能之審理或執行程序均能遵期到 庭接受審判或後續之執行,以達到原羈押處分所欲達成之保 全被告之目的,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云云。惟被告郭 哲敏名下有開設在香港及新加坡之美元帳戶、泰達幣帳戶、 泰國泰銖帳戶、新加坡日圓帳戶及新幣帳戶,並在新加坡開 設2間公司,另在柬埔寨投資土地、持有新加坡理財產品、 購入泰國房產,又頻繁來往泰國、新加坡、倫敦、巴黎、杜 拜等地,且於通緝遭逮捕返台後,亦自承在境外投資土地, 經柬埔寨副總理搬發護照,到新加坡辦理投資移民,有檢察 官抗告書附件所列之證據可以佐憑,可見境外資產雄厚,國 際來往頻繁。被告張旭昇從事本件地下匯兌集團,經手之匯 兌金額亦達百億以上,且在民國108-109年間亦密集出入境 前往澳門、香港、柬埔寨、菲律賓、日本等地,並在境外有 開設戶頭,亦有檢察官抗告書附件所載之證據可以佐證,顯 見在國外亦有相當之資力與生活條件,且前亦經通緝。足認 被告2人前均有逃亡之事實,且有再次逃亡之可能性甚高, 則縱施以原裁定主文所命之替代處分,是否足以百分之百擔 保被告2人絕無逃亡之可能性,並非無疑。  ㈡原裁定既認定依卷內事證所示,郭哲敏曾事先向張妤瑄透露 李銘展向警方檢舉其等涉犯地下匯兌、賭博等罪嫌,並於警 方通知張妤瑄到案說明時,指示張妤瑄重置手機等情,顯見 郭哲敏有串證之高度可能性,雖然就已詰問完畢之證人,即 無串證之羈押原因;證人李明展為本案檢舉人,目前目前滯 留國外,經合法傳喚無故未到,致無從交互詰問,尚難以之 歸責於被告2人,應認李銘展部分並無串證之羈押原因。然 原裁定既認定郭哲敏前有指示張妤瑄重置手機之滅證行為, 亦認依本案審理進度,檢、辯雙方聲請傳喚詰問之證人,尚 有同案共犯即證人郭哲敏、張旭昇待詰問。而本件原審既已 預定於113年12月間始進行以被告張旭昇作為證人之交互詰 問程序,且有被告郭哲敏等人均聲請對被告張旭昇進行詰問 ,則何能以被告張旭昇坦承經營地下匯兌之銀行法犯行,然 矢口否認與郭哲敏共同經營等情,即可推認被告張旭昇絕無 可能與被告郭哲敏進一步串證,以鞏固互為友性證人之地位 與證述,以圖脫免刑責,亦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況本案除 被告2人互為證人尚未經詰問外,檢察官抗告書亦指出,仍 有杜韋蓁、施建芃均聲請對被告張旭昇進行詰問,則被告張 旭昇與杜韋蓁、施建芃有無串證之可能,原裁定亦未予以論 及,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更為審慎調查妥處,庶免日後衍 生被告逃亡及與證人串證,導致對日後審判程序乃至判決確 定後執行阻礙之不可回復性,以昭折服。  三、其餘原裁定及抗告意旨所載之理由,對於本件論斷結論均無 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

2024-11-26

TPHM-113-抗-2459-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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