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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統
最高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交上統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蘇靜惠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51號判決,提 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9 6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原處分撤銷。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50元。   理 由 一、訴外人楊傑儂(下稱「楊君」)於民國112年1月1日上午8時 24分左右,駕駛其配偶即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市○○區○○路0段000號 前,因車禍肇事案件,由到場員警施以酒測,經測得楊君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16毫克,而有「吐氣酒精濃度達 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16mg/L)」的違規行為(下 稱「系爭酒駕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派 出所員警於是以上訴人於上述時、地有「汽機車駕駛人有行 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的違規行為,製單舉發 。後來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規屬實,依同法第35條第9項前 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於112年2月15日以北市裁催 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系爭汽車牌照24個月。上訴人不 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15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受理該上訴事件的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因認本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 的必要,以113年度交上字第9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移送本院裁判。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 記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是以:依系爭規定的文義 ,吊扣汽車牌照的對象是「違規的汽車牌照」,並未限於駕 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才能適用。其立法目的是考慮 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的權限,對於汽車的使用方式 、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有擔保其汽車的 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的義務。 又系爭規定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文字體例相同,自應為 同一解釋,故汽車駕駛人與所有人縱非同一人,仍有系爭規 定吊扣汽車牌照的適用。再者,系爭規定屬行政義務違反的 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 過失為要件,而參照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依道交條 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的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上 訴人為系爭汽車所有人,應負推定過失責任,然上訴人並未 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本件即不具免罰事由。系爭汽車為上訴 人所有,而楊君於112年1月1日上午8時24分左右,確有駕駛 系爭汽車的系爭酒駕行為,則被上訴人據此作成原處分,自 屬有據,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等語,為其判斷的 依據。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行政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施行法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並經司法院令定自112年8月15日施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 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 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第3項)前2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或抗告 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及第5項規定:「高 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 ,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及「除前 項情形外,最高行政法院各庭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 見,並準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5條 之5至第15條之11規定。」是以,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交通裁 決事件訴訟程序的上訴事件,若所涉法律爭議於屬終審的高 等行政法院間之見解存有歧異情事,因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 的必要,應移送本院裁判,並由本院各庭先以徵詢書徵詢其 他庭的意見。本件個案事實涉及行為時系爭規定「『汽機車 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 牌照2年』,是否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的 法律爭議,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的見解確實存有歧異情事, 故原裁定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的必要,而裁定移送本院裁 判,符合上述規定。  ㈡111年6月15日修正公布的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 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 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 罰者之規定。」其修正意旨在於:從新從輕原則的法理在於 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 量標準,因此修正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 適用「裁處時」的法律或自治條例,但是如舊的價值秩序有 利於人民,不應讓人民受到不可預見的損害,以維護法的安 定性,故若行為後至裁處前的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 者,例外適用最有利受處罰者的規定;而所謂「裁處時」, 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的決定、訴願 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 機關另為適當的處分等時點(立法理由參照)。楊君於112 年1月1日駕駛上訴人所有的系爭汽車,而發生系爭酒駕行為 ,經被上訴人依行為時即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的系爭規定 ,對上訴人作成原處分,為原審依法確定的事實,且與卷內 證據資料相符。惟於本院裁判前,系爭規定已於112年5月3 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令定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 系爭規定,除原有法律效果外,尚明定「並於移置保管該汽 機車時,扣繳其牌照」。綜合比較行為時與修正後系爭規定 的法律效果,以行為時系爭規定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故本件 仍應適用行為時(下同)的系爭規定審理,先予說明。  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3以上。」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第7 項、第9項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 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 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 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 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 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3 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 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 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 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 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 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7 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 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 機車牌照2年。……(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 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 規定沒入該車輛。」由111年1月28日修正增訂系爭規定的立 法歷程、規範目的及對照道交條例的整體法條結構可知,系 爭規定只是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 項至第5項(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 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情形)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的行為時,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的行政罰,藉此等加重的制 裁手段,警戒汽機車駕駛人勿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上述 違規行為的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的處罰,尚不 得僅因汽機車所有人對汽機車的所有權,即令其「居於保證 人地位」,而認其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實施上述違規行為 的作為義務。因此,須汽機車所有人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 違規駕駛人為同一人時,始得依系爭規定對其施以「吊扣該 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以符處罰法定原則。上述法律見 解,業經本院第三庭審理另案(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交 通裁決事件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5項及行政法院 組織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循序踐行對其他各庭徵詢意見 的程序,提具本院114年度徵字第1號徵詢書,徵詢本院其他 各庭的意見,受徵詢庭均回復同意徵詢庭所擬採「系爭規定 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的法律見 解,而為本院統一的法律見解。    ㈣楊君於112年1月1日8時24分左右,駕駛上訴人所有的系爭汽 車,遭員警酒測發現有系爭酒駕行為等情,已如前述。可見 上訴人雖為系爭汽車的所有人,但並非實施系爭酒駕行為的 行為人,則依前述說明,上訴人既未實施系爭酒駕行為,即 非系爭規定所明定的處罰對象。因此,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 作成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吊扣系爭汽車牌照24個月,即屬 於法無據。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是以汽車所有人有 擔保使用其汽車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 範的義務,且系爭規定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的立法 體例相同,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因認汽車所有人與實際駕駛人 縱非同一人,仍有系爭規定的適用。然而,依前述本院統一 的法律見解可知,系爭規定是針對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3項至第5項等行政法上義務的汽機車駕駛人,所施予 的行政罰,不得僅因汽機車所有人對汽機車的所有權,即令 其居於保證人的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實施上述違 規行為的作為義務;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已另有明文針 對汽機車所有人就他人駕駛其汽機車所為的違規行為,課予 防止的義務,此與同條例第43條的立法歷程並不相同,且該 2條文各項次的文字體例,也不相同,則依處罰法定原則, 自無從比附援引。因此,原判決以系爭規定亦適用於非實施 系爭酒駕行為的上訴人(即系爭汽車所有人),且缺乏積極 證據以證明上訴人對於系爭汽車的駕駛人已盡擔保、監督責 任而無過失,作為維持原處分的論據,即有適用法規不當的 違法,且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 背法令,而請求判決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本件 事實已臻明確,且所涉法律問題已經兩造於原審充分攻防, 本院自為判決,並不會對兩造造成突襲,故由本院本於事實 審確定的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原處分。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 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的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為有理 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及上訴審訴訟 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合計1,05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 擔,因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均是上訴人所繳納,故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 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63條之5後段、第237條 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5-03-12

TPAA-113-交上統-11-2025031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444號 原 告 姚金泉 住○○市○○區○○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5日嘉 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5日1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嘉義縣○○鄉○○村○○○00○0號 前(下稱系爭地點),因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 而與訴外人蕭鈺潔(下稱蕭君)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蕭君受傷,原 告並逕自離去,為警以有「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 違規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原告涉犯之肇事逃 逸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13893號(下稱系爭刑案)為不起訴處分,改 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 理細則)第2條第6項規定,以113年3月5日嘉監義裁字第76- 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系爭地點為雙向各一車道,A車在B車前方甚遠,原告行經 系爭地點時,並無變換車道、違規轉彎、違規迴轉等行為 ,無妨害蕭君之行車動線,不能僅憑蕭君指訴逕認原告為 肇事者。A、B車並無任何碰撞或接觸,原告未與蕭君發生 交通事故,且業經嘉義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舉發機關依據「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製單舉發 ,被告依據舉發機關查復結果,受其拘束並無裁量餘地。 且在車輛事故鑑定會未有最終鑑定結果前,原處分之裁處 於法應無不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49條第5款:「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五、迴車前 ,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 行人,仍擅自迴轉。」。   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 數一點至三點。」。   ⑶第92條第4項:「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 、罰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 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 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 繳納機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 部定之。」。   2.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1條:「本細則依道交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⑵第2條第6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因而肇事致人受 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 3.行政罰法:   ⑴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 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 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⑵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  (二)經查:   1.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A車,有迴車前未注意來往 車輛擅自迴轉之違規,與蕭君發生交通事故,經被告依道 交條例第49條第5款規定,以113年4月22日南市交裁字第7 8-L00000000號裁決書為裁罰,原告不服該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交字第658號交通裁決事件(下 稱另案訴訟)審理,嗣經原告撤回另案訴訟起訴之事實, 業據本院調閱另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又另案訴訟審理中 ,經法院當庭勘驗本件事發經過採證影像,勘驗結果可見 系爭地點為一雙向各有快慢車道之路段,A車行駛於來向 之慢車道,於接近天橋下方時開啟左側方向燈,朝左行駛 ,此時A車左後方有B車行駛於來向之快車道。A車持續向 左駛至來向之快車道,B車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向左倒地。A 車完成迴轉,持續直行於去向快車道,B車持續倒在來向 快車道等節,有另案訴訟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佐(本院 卷第173至176頁)。是依勘驗所見,A、B兩車雖未發生撞 擊,惟原告迴車前,本應先注意後方來車動向,卻認無來 車緊隨方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動向而貿然迴轉,致後方來車之B車閃 煞不及倒地,原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與B車之倒地 間具有關連性。足認原告確有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 迴轉之違規行為無誤。   2.惟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乃為配合道交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將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1條(於112年5月3日修正 公布,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應記點之情形移列至該細 則增訂(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立法理由參照)。蕭君 因原告之前揭違規行為致受傷之事實,除前揭第1點所述 外,並有蕭君之受傷照片(本院卷第110頁)可佐,是原 告固有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規定之汽車駕駛人違反道 交條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形,惟原告行為後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已修正(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1 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依現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限於經當場舉發者,始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 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至於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 數,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交通部會同 內政部以道交處理細則定之。自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修正之立法理由觀之,乃為兼顧道路交通安全與一般民 眾權益及職業駕駛人工作權,並解決爭議問題,爰修正限 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可確認實際駕駛人者,始予記違規點 數。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之規定,解釋上亦應限於 「經當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3點,方符合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修法意旨及未逾越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意旨與範圍。原處分為肇事舉 發,為被告所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51頁),既非當場舉 發,即與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應記違規點數需經當場舉 發之要件未合,故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   3.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未合。原告訴請 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3-12

KSTA-113-交-444-2025031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臺南市外送平台業者管理自治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王鑫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與被上訴人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間臺南市外 送平台業者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134號判決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 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即新臺 幣3,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繳上訴裁判費,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3-11

KSTA-113-簡-134-20250311-2

簡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市區道路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陳世仁 被上訴人 郭清連 上列當事人間市區道路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3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25日查得被上訴人在臺南市安南區學 南段72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南側之○○市○○區○○○○○道 路(下稱系爭道路)排水溝範圍內搭建定著於系爭土地上之 圍籬(下稱系爭圍籬),認被上訴○○市區道路範圍內擅自建 築,○○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經命被上訴人限期回復原 狀或改善,仍未置理。上訴人○○市區道路條例第33條第1項 規定,以112年7月18日南市工養一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被上訴人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 3年度簡字第3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上訴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兩造聲明均引用 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 (一)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斜向位於系爭道路範圍內,系爭 道路為寬度20公尺○○市○○道路用地;系爭圍籬為被上訴人於 112年間所搭建,定著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路排水溝上, 長度共計7.34公尺;依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 分署之62年間系爭道路航照圖及套繪圖(原審卷第221至225 頁)所示,明顯可見系爭道路於62年間之路寬,僅為狹窄之 兩線道道路,與系爭道路現況之20公尺寬度差距甚大,益徵 系爭道路曾經拓寬。 (二)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道路原為寬度4至5公尺供公眾通行20年 以上之既成道路,惟系爭圍籬坐落之排水溝範圍則屬於系爭 道路拓寬興建之道路部分,非屬原為寬度4至5公尺的既成道 路範圍;上訴人則以年代久遠為由,未能提出系爭道路歷次 拓寬之相關資料(原審卷第249頁)。依此,私人土地作為 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若非經購買、徵收、經土地所有人 依相關法規規定同意供公眾通行,上訴人即應舉證證明系爭 道路之後拓寬興建之道路部分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 釋(下稱釋字第400號解釋)所稱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 道路。系爭道路拓寬興建之道路部分,與上開解釋所稱成立 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須經歷年代久遠,一般人無復記憶 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而未曾中斷之要件不符,自難 認系爭道路拓寬部分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三)上訴人提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安南分局113年9月9日南 市財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安南財稅分局113年9月9 日函),據以主張系爭土地自106年間起供巷道使用免徵地 價稅,足認系爭道路現況確係供公眾通行使用。然上訴人既 稱系爭道路已供公眾通行使用20年以上,為何自106間起始 因提供作為巷道使用而免徵系爭土地地價稅?自亦難僅以此 即認定系爭道路拓寬興建之道路部分即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 之既成道路。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道路拓寬部分為符 合釋字第400號解釋所指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亦 無證據證明係經購買、徵收或係經被上訴人同意供公眾通行 使用,自難認被上訴人在其私有之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圍籬 ,有○○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之規定。故上訴人逕依同條例第 33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為裁罰,自有違誤。 四、上訴意旨: (一)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91年航照圖及112年航照圖,91年間系 爭道路路型清晰可見為雙向四線道,與112年航照圖(接近 本案被上訴人行為時之112年7月18日)道路現況相同,可證 系爭道路自91年起至112年間,至少已以20米路寬供通行逾2 0年以上,足認與釋字第400號解釋所稱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既 成道路之要件相符。原判決未採用上訴人提出之91年及112 年航照圖,且未具理由,對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顯有應調 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 (二)另原判決以上訴人所提安南財稅分局113年9月9日函記載系 爭土地自106年間起因供巷道使用而免徵地價稅,與上訴人 所稱系爭道路已供公眾通行使用20年以上之事實未符,難僅 以此即認定系爭道路拓寬興建之道路部分即為具有公用地役 關係。惟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第24條規定,免徵地價 稅者,需透過地主申請,地價稅減免申請起始點取決於地主 ,原判決不察,反以系爭土地係自106年起始免徵地價稅一 事做為認定系爭道路未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理由,其認事用法 ,顯有適用法規不當及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 (三)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多次主張,系爭道路係分別於70、80、90 年代陸續局部拓寬,始成現有之20米道路寬度,倘被上訴人 所言為真,則於歷次道路拓寬工程時,被上訴人何以均未曾 阻止、提出反對或要求補償?是否系爭道路、於拓寬當時, 業具公用地役關係?就此有違一般經驗法則之情事,原判決 漏未予查明,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亦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 (四)上訴人上訴後另提供74年7月17日「○○市○○路○段、六段道路 拓寬工程」工程契約圖說,由工程平面圖說標示明確可知, 系爭道路於當時已足寬開闢為20米計畫道路,系爭土地位於 樁號0K+880附近,為同一時期拓寬及設置側溝,由此得證被 上訴人搭建圍籬之系爭土地業具公用地役關係等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補充論述 如下: (一)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 ,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一、道路…… 」第48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 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 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 收。二、區段徵收。三、市地重劃。」第51條規定:「本法 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 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市區道 路條例第1條規定:「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使用 、管理及經費籌措,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律。」第2條第1款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 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第10條規定:「○○ 市區道路所需土地,得依法徵收之。」第16條規定:「道路 用地範圍內,除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暨第8條規定必須附設 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外,禁止其他任何建築,其有擅自 建築者,勒令拆除之,並依第33條之規定,予以處罰。」第 32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市區道路分工權 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市○ 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臺南巿(以下簡稱本巿 )為明確釐○○市○區道路及其附屬設施分工權責、設施維護 、使用管制等事項,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第1目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 各管理機關業務權責劃分如下:一、工務局:(一)市區道 路之修築、改善、養護及挖掘等管理事項。」綜合以上規定 可知,○○市區道路,依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1款之規定,固 包括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惟所謂所有道路,並非泛指 任何通路,於都市計畫區域內而言,主要係指依法所闢築完 成之計畫道路,而其用地之取得則得以徵收方式為之;又市 區道路為公物,私有土地不因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劃定為道路 用地,即當然成為道路,其提供公用,須經購買、徵收、經 土地所有人依建築法規或民法等之規定同意供公眾通行,或 符合釋字第400號解釋所稱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始得作為路基興建道路。又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所稱之「建 築」,其認定應以非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或第8條規定必須附 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之一切工事為認定範圍,而以定 著道路土地上下為要件,惟其適用仍須以該土地已供公用為 前提。 (二)釋字第400號解釋揭櫫:「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 權應予 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 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 ,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 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 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既成道路 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 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 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並於解 釋理由書第3段進一步指明:「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 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 ,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本院釋字第255號解釋、行政 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既成道路成 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 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 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 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 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 ,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 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由 此可知,上開解釋所稱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須符合 三要件:1.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 利或省時;2.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 事;3.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 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 起始,僅能知其梗概。 (三)承上,釋字第400號解釋所稱既成道路乃指符合上述三要件 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為前提,並以為便利公眾通行○○市鄉道 路環境,於現有既成道路為必要之改善養護舖設柏油路面而 未變更該道路形態或拓寬打通者為限,換言之,因不特定之 公眾通行所必要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土地所有人 行使所有權應受限制者,應限於原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部 分,難謂因公眾通行之必要得任意變更其位置或擴張其範圍 (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1494號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250號民事判決參照)。 (四)經查,原審依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之62 年間系爭道路之航照圖及套繪圖(原審卷第221至225頁)認 定系爭道路於62年間之路寬,僅為狹窄之兩線道道路,與系 爭道路現況為20公尺寬度(雙向四線道)差距甚大,以及系 爭圍籬坐落排水溝位置為被上訴人所共有土地範圍等情,為 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 據相符。從而原審據以判斷系爭道路曾經拓寬,且系爭圍籬 坐落位置非屬拓寬前之原道路範圍,不具公用地役關係,因 認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道路拓建部分為符合釋字第40 0號解釋所指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亦無證據證明 係經購買、徵收、或係經原告同意供公眾通行使用,自難認 被上訴人在其私有之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圍籬,○○市區道路 條例第16條規定,故上訴人逕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對 被上訴人所為裁罰,自有違誤,爰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即於法有據,核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就足以影響訴訟結果 的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五)至於系爭土地106年起免徵地價稅一事,雖與其是否無償供 公眾通行有關,但與待證事實─是否符合釋字第400號解釋所 指「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 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 ,僅能知其梗概」─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時間要件 判斷,並不具證據重要性。原審因認尚難資此即認系爭道路 拓寬部分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證明,核無適用法規不當及 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 (六)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凖用同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本 院審理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事件為法律審,原則上應以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 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新事實、新證據,資為上訴之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依其上訴所提出74年7月17日簽訂之 「○○市○○路三、六段道路拓寬工程」圖說,足證被上訴人搭 建圍籬之系爭土地位置,業具公用地役關係云云。然依前揭 規定之說明,自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並論 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 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已為論斷,並無所謂適 用法規不當、違反論理法則等違背法令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 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2025-03-11

KSBA-114-簡上-2-202503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字第8號 原 告 孫千瓴 訴訟代理人 楊慧娟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林炎田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複代理人 蘇哲萱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育如 許智翔 吳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9 日以書面向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請求賠償,經被告以111 年8月1日高市警法字第11134713900號函檢附拒絕賠償理由 書拒絕賠償(見111年度審國字第7號卷,下稱審國卷,第15 至18頁),故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應無不合 。 二、原告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聲請調查橋頭地檢署113年度他 字第1093號之案卷資料,然原告早於114年1月初即已知悉有 上開案件存在,卻未向本院聲請調查證據,遲至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時始當庭聲請調閱上開卷宗,且該偵查案件之案由為 違反區域計畫法,偵查對象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上之住戶,與本件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194地號、19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並無 關連,而原告未能指出欲調查之卷宗有何證據資料與本案待 證事實有關,被告亦主張調閱上開卷證僅為延滯訴訟而反對 調閱上開卷宗,是本院認應無另行調閱上開卷宗之必要。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內尚無道路主管 機關認定或維護之既成巷道存在。惟被告所屬員警於110年1 2月2日,未盡相當之查證義務,徒憑未具既判力及爭點效之 本院旗山簡易庭109年度旗簡字第215號民事判決理由、高雄 市政府工務局110年6月9日高市工養處字第11073250500號函 意旨,即逕自認定高雄市旗山區○○路00巷位於系爭土地上( 下稱系爭巷道),及系爭巷道係屬既成道路,而違法將原告 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之固定式民宿大門、農地大門 及農地界址側圍籬等強行拆除,並違法架離原告,致原告受 有擦挫傷及創傷後壓力症等傷害(下稱系爭行為),而侵害 原告之財產所有權及身體健康權。又原告上開鐵網柵門可自 行收合,被告未以命原告自除障礙之方式,亦屬執法過當而 有過失。是被告自應賠償原告鐵門、柵欄拆除之損害新臺幣 (下同)80萬元、營業上損失180萬元、商譽損失50萬元及 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巷道自73年起,即供包含原告前手在內之當 地數住戶、民宿與餐廳之客人等不特定第三人通行使用,並 經本院於另案109年度旗簡字第215號確定判決理由中認定系 爭巷道屬既成道路,是系爭巷道係屬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 。被告依市區道路條例、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2項及取締道路障礙作業程序 等規定,接獲民眾舉報檢舉後,依法先舉發並責令原告自行 清除阻礙系爭巷道交通之障礙物。嗣見原告未移除之,乃前 往張貼公告並限期移除。又見原告逾期仍未移除,始本於道 路交通秩序管理及道路障礙物處理之法定職責,函請高雄市 政府工務局拆除大隊辦理移除原告設置如附圖所示之鐵柵門 、鐵網及圍籬等道路障礙物事宜,被告所為並無任何違法或 錯誤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針對本件國家賠償請求之事項,原告於111年5月9日以書面向 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於111年8月1日以高市警法字第11134 713900號函檢附111年賠議字第1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 償。  ㈡被告所屬旗山分局於110年12月2日會同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養護工程處及旗山區公所人員至高雄市旗山區○○路00巷,委 託工務局人員拆除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之鐵門及圍籬。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如附圖斜線所示之坐落於原告所有系爭194、195地號土地上 之範圍,是否為既成巷道?  ㈡若是,則被告執行拆除之行為有無執法過當?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鐵門、柵欄拆除損害80萬元、營業上損失1 80萬元、商譽損失5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如附圖斜線所示之坐落於原告所有系爭194、195地號土地上 之範圍,是否為既成巷道?   ⒈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255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 字第435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 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 ,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 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 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 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之理由書、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私有土 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其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 為私人所保留,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 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故公用地役關係為公 法關係,倘私有土地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土地所有 人之權利行使,即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而排除他人 之使用。  ⒉經查:  ⑴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巷道位於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 上之範圍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旗山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1日函文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可查( 見本院審國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二第341至344頁),而緊 鄰系爭巷道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0○0○00○00○00 ○00號之建物(下稱○○路00巷建物),其中0號建物於73年7 月起課房屋稅,0號、0號建物於74年1月起課房屋稅,0號建 物於73年3月起課房屋稅,00號、00號建物於84年7月起課房 屋稅,00號建物於84年3月起課房屋稅,門牌號碼00號之建 物自77年4月起課房屋稅,此外,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0巷0○0○0號之建物尚有完成日期73年5月4日、73年5月12日 、73年5月12日之記載等情,有各該建物房屋稅籍紀錄表可 查(見本院卷二第200至228頁),可見上開位於系爭巷道中 之建物,最早於73年5月間即已存在,且由現場照片可知( 見本院卷二第298頁、本院卷三第121頁),上開建物之大門 均面向系爭巷道,後方則無大門可供出入,則上開建物之居 住使用者自建物興建完成後,倘未經由系爭巷道,應全然無 法出入,進而與公路聯絡,且上開建物居住使用者之親友、 郵差、水電抄表員及其他經濟生活上所必須連絡之人員均有 通行系爭巷道之利益,應可認系爭巷道係供不特定之公眾通 行所必要。  ⑵又證人陳美雲即○○里第9鄰鄰長到庭證稱:系爭巷道為○○里第 9鄰的範圍,我74年結婚來到○○里時,系爭巷道旁的房子已 經蓋好,而有這條巷子在,且這條巷道一開始通行時,沒有 聽到任何人反對或發生爭執,是一直到原告與鄰居發生糾紛 時才有人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至23頁),核與證人 歐忠更即○○里里長到庭證稱:我擔任里長大概18年,我有去 過○○路00巷,就我所知,這條巷道已經大概使用3、40年, 我的住家距離這個巷道大概在1000公尺以內,我以前時常去 這條巷道,去吃土雞,而這條巷道在一開始通行時,沒有聽 到任何人反對或爭執,也沒有人使用圍柵或大門將該部分巷 道與一般道路區隔開,後來是原告主張巷道土地是川雅居的 ,但對面住戶主張是既成巷道而發生爭執,我的認知在現場 只有○○路00巷這條路,沒有其他路,這條路前面臨○○路部分 材質一直是柏油,後面房子前面一直到土雞城的部分就一直 是水泥,在原告來之前,水泥部分不知是何人鋪設,但已經 存在3、40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至34頁),大致相符。 原告雖主張證人對於系爭巷道之材質說法不一,故其等證言 不可採信云云,然兩位證人對於系爭巷道已通行30年以上以 及通行之初並未經所有權人反對等關鍵之點,證述大致相符 ,至系爭巷道之材質,因兩位證人均未居住於系爭巷道,實 難強求證人對於巷道之材質得以精確描述,且兩位證人與兩 造間並無何利害關係存在,實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為 不實之陳述,是原告主張兩位證人之證言不實云云,實無足 採。  ⑶原告雖一再主張前手王玉燕係在93年間取得訴外人高義惠等 人出具之土地通行同意書,故系爭巷道之出現始於93年間, 通行至今尚不足20年等語,然王玉燕係擬於其所有原高雄縣 ○○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195地號土地)上興建建 物方提出申請建造執照(見本院卷二第57至78頁),實難以 該土地通行同意書出具日期,而認定系爭巷道遲至93年間才 出現,況上開○○路00巷建物,於73年間興建完成後,除透過 系爭巷道外,別無其他出入道路,故系爭巷道應無可能遲至 93年間方開始通行。至原告所提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0年6 月9日之函文,說明二固記載「經查本局建築管理系統,無 旨按巷道之現有巷道指認紀錄」等語(見本院審國卷第25頁 ),然系爭巷道是否經主管機關編為現有巷道,並非判斷系 爭巷道是否為既成巷道之唯一依據,是要難僅因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無系爭巷道之現有巷道指認紀錄,即認定系爭巷道非 既成巷道。  ⑷從而,依系爭巷道旁建物之存在年限、使用狀況以及兩位證 人之證言,堪認系爭巷道係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於 通行之初並未經所有權人反對,且已存在逾30年以上而不可 考,是原告主張系爭巷道屬既成巷道等語,尚非無據。  ㈡若是,則被告執行拆除之行為有無執法過當?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 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 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亦即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所定國家賠償責任成立,應具備:⑴行為人須為公務 員;⑵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⑶須係不法之行為; ⑷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⑸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⑹須 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始足相當。 又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 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此觀國家賠償法第 2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所謂「不法」係指「違法」,即違反法律強制禁止 之規定而言,亦即公務員之積極行為明顯牴觸法律規定。末 按主管機關與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三、警察局:市區道路交通秩序管理及道路障礙物之處 理。既成道路依公用地役關係繼續供道路使用者,土地所有 人不得有違反公眾通行目的之妨礙道路通行行為,主管機關 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得為必要之改善及養護。高雄市市區 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3項第3款、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所屬旗山分局圓潭派出所員警於110年10月25日因系爭 巷道遭設置鐵網圍籬,認定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據此對原告製單舉發,嗣因系爭巷道 之障礙物未移除,被告所屬旗山分局圓潭派出所員警再於11 0年11月5日前往大門鐵圍欄處張貼公告,通知原告於110年1 1月13日前移除完畢,因原告逾期仍未處理,被告所屬旗山 分局遂於110年11月26日以高市警旗分交字第11072153200號 函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於110年12月2日辦 理移除事宜,並以正本通知原告等情,有110年10月25日高 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現場張貼照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0年11月26 日函等件可查(見本院審國卷第131至133頁、第145頁), 是上情堪以認定。而系爭巷道性質上屬既成巷道而有公用地 役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被告為維護系爭巷道通行順暢之 公共利益,進而依上開規定為道路障礙物之排除,而將如附 圖所示編號A、B之鐵製柵門,以及編號C之圍籬拆除,行為 尚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與權利之處,況原 告於110年10月25日14時30分許,在系爭巷道因架設鐵網、 鐵柱之圍籬,經認定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 妨礙交通之物者之違規行為,而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 局開單逕行舉發,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以112年度交字第1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一節,亦有上 開判決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35至340頁),堪認原告 於系爭巷道設置如附圖所示之鐵製柵門及圍籬之行為為妨礙 交通之行為。  ⒊原告雖主張於系爭巷道上所設置者為可供收合之鐵製柵門, 被告可命原告收合即可達成排除系爭巷道通行障礙之目的, 卻仍以拆除方式為之,可認被告之執行行為難脫過失之責。 然該鐵製柵門之收合權利掌握於原告之手,縱原告在現場暫 時以收合方式收起鐵製柵門,亦無法排除系爭巷道得供不特 定人任意通行之狀態,是被告現場執行人員僅命原告收合鐵 製柵門之作法,顯非能完全維持系爭巷道得任意通行之妥適 方法,是被告拆除鐵製柵門之作法,要難謂有何過當之過失 行為存在。  ⒋綜上,被告為市區道路障礙物處理之主管機關,其依高雄市 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將原告設置於既成巷道中如附圖所 示之障礙物予以排除,其執行行為難謂有何不法,是原告主 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 權利云云,應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鐵門、柵欄拆除損害80萬元、營業上損失1 80萬元、商譽損失5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   查原告固主張被告之執行行為違法,而使原告受有擦挫傷及 創傷後壓力症等傷害云云,並提出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5頁),然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 病患因居所被破壞、大門圍籬被拆除且被多次投訴感到長期 不安、害怕、恐懼等語,可知導致原告患有慢性創傷後壓力 症之原因多端,實難認定被告之執行行為即為原告罹患慢性 創傷後壓力症之原因,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因被告之執行行 為而受有擦挫傷之證據,況被告執行拆除原告所有如附圖所 示之鐵門、柵欄之行為,並無不法,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鐵門、柵欄拆除損害80萬元、營業上損失180萬元 、商譽損失5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云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之爭 點、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2025-03-11

CTDV-111-國-8-20250311-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請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49號 原 告 派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亞洲時報 兼 代表人 黃識軒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卓榮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 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 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 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 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 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同法 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 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 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 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 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 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四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 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 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 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又按「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 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 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 院管轄。」同法第3條之1、第13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以, 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 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所在 地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黃識軒為原告派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亞洲時報( 下合稱原告、分則各稱其名)之負責人,而被告所屬文化部 民國112年2月21日文版字第11230045051號、112年5月16日 文版字第1123012285號、112年5月30日文版字第1123013758 號及112年6月8日文版字第1123014618號等4件函文(下稱系 爭4件函文),係就原告黃識軒前已迭次請願原告派特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亞洲時報之出版發行窒礙難行,希政府將臺灣亞 洲時報納為公用事業,比照金門日報、馬祖日報設置等請求 ,於系爭4件函文表明已多次回復關於陳請、請願成立「中 華民國全球傳媒事務局」各節,業經被告所屬人事總處彙整 文化部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意見,以現階段宜以行政院組 織法所定架構,由各部會依其分工積極推動各項業務及視需 要跨部會交流合作,俾使政府有限資源發揮最大功效,另金 門日報、馬祖日報之設置,係分別依據各該縣政府組織自治 條例設置,屬地方制度法範疇等情所為之說明。惟原告不服 系爭4件函文,以派特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於112年6月26日提 起訴願,經被告於113年1月11日院臺訴字第1135000070號訴 願決定以系爭4件函文之性質非行政處分,決定不受理,原 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行政院為被告,聲明請求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對於原告112年6月26日 之申請,應作成准予國家當局經指定中央機關單位作為編列 專款專用、綜理一切有別一般事務以促進獨立媒體新聞事業 成就民主法治國家社稷有望實現聯合國永續發展標的之行政 處分(見本院卷第22頁)。經核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 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亦非同法第104條之1第 1項但書所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 自應依同法第104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並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 被告機關所在地在臺北市,應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 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黃子溎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3-11

TPTA-113-地訴-249-202503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給付利息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344號 114年2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柯綉絹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謝志毅(訴訟中終止委任) 梁建智 謝承錩 陳英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利息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9 日府訴三字第11360837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且其標的金額在 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 3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被告為辦理「永昌(中正184號)公園擴建工程 」(下稱系爭擴建工程),以民國111年2月11日府工公字第 11130055721號公告及同日府授工公字第11130055722號函( 下稱111年2月11日公告及函)請工程用地範圍內地上、下物 之業主及關係人配合拆遷。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街000○0 號違章建築(下稱系爭建物),位於系爭擴建工程範圍內, 需辦理拆遷補償。前經被告認定系爭建物2樓屬77年8月1日 以後之違章建築,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 第7條規定,不予核發拆遷處理費、自動拆遷獎勵金;系爭 建物1樓屬52年前之舊有違章建築,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 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規定,以111年9月2 3日府都建字第1116177954號函通知原告,核發拆遷處理費1 ,061,412元、自動拆遷獎勵金636,847元。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及行政訴訟,嗣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1年度訴字 第1452號判決(下稱前案)被告應再作成核發地上物拆遷處 理費、自動拆遷獎勵金共計903,680元之行政處分。前案業 於113年1月29日確定。被告於113年5月8日匯款903,680元與 原告,原告認被告應給付地上物拆遷處理費、自動拆遷獎勵 金自111年9月18日起算至113年5月8日止之遲延利息,於113 年5月20日請求被告給付74,108元,被告所屬建築管理工程 處於113年6月3日以北市都建違字第1136026341號函復拒絕 給付(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經被告認原處 分應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於113年9月9日訴願決定不 受理後。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依前案判決,被告應核發給原告拆遷處理費及自動拆遷獎 勵金903,680元,而被告所屬建築管理工程處已於113年5 月8日將上開拆遷處理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匯入原告金 融機構帳戶。 (二)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給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所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周年利息為5%」,同法第126條所定「利 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同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再按臺北市舉 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1條所定「建築物所有權 人於限期內將建築物騰空點交予主管機關者,發給拆遷補 償費或拆遷處理費60%獎勵金…。」,同法第23條所定「合 法建築物及農作改良物各項補償費用,應於達成協議起一 個月內發放。但依第11條第1項規定發給之獎勵金,應於 建築物騰空點交後一個月內發放。前項費用發放時間、地 點及應備證件,由發放機關另行通知受補償人」。而本件 因先前因被告應核發而未核發,再經鈞院前案案件審理期 間,而產生給付遲延利息。 (三)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負給付遲延計算:應自111年8月18日 完成將系爭違建現場點交給被告所屬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 管理處後,於法定一個月內發放期限屆滿翌日起即111年9 月18日起至113年5月8日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利 息,所應給付遲延利息為之計算式:111年9月18日至112 年12月31日利息計算為903680×470÷360×0.05=5818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113年1月1日至113年5月8日利息計為903 680×129÷366×0.05=159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 應給付原告之遲延利息為74,108元等語。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原告74,108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按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第4條、 第7條等規定,再按鈞院前案判決結果,並無原告所稱需 再給付遲延利息一事。是被告自無應給付、能給付而不給 付之遲延利息情事。 (二)按民法關於遲延之相關規定,可知債務人之債務已屆清償 期,應給付、能給付而不為給付,是為債務人遲延。債務 人除因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外,對於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至債務人於何時應為 給付,則視其給付是否有確定期限而有不同。若給付有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惟行政 機關就行政處分之執行,已發生財產之移轉,嗣因該處分 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方形成當事人之返還義務,其後當 事人未依確定判決結果為給付,始生遲延效力,而有債權 人請求債務人給付遲延利息之問題。準此,本件原告訴請 依原判決請求支付遲延利息,因法院判決無原告所稱需再 給付遲延利息一事,自無應給付、能給付而不給付之給付 遲延情事。故原告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法無理由。 (三)又公法上債務,並不以遲延利息為唯一救濟途徑,以行政 處分產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因債務不履行是否需給付遲 延利息,德國雖有若干實務持肯定見解,然究非一般法律 原則,除非法有明文,否則尚不得逕予類推適用民法上遲 延利息之相關規定,並參見大法官釋字第683號。故對於 公法上債務不履行,如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諸如因公務員 之故意或過失而生應核給而未核給之情形時,亦可循國家 賠償途徑救濟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為配合被告辦理「永昌(中正184號)公園擴建 工程」而拆除系爭違建,並經本院前案判決被告應再作成 核發地上物拆遷處理費、自動拆遷獎勵金共計903,680元 之行政處分,前案業於113年1月29日確定。被告於113年5 月8日匯款903,680元與原告,原告認被告應給付地上物拆 遷處理費、自動拆遷獎勵金自111年9月18日起算至113年5 月8日止之遲延利息,於113年5月20日請求被告給付74,10 8元,有被告所屬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111年8月22 日北市工公配字第11130442021號函附公園處會勘紀錄( 本院卷第13至17頁)、匯款紀錄(本院卷第21頁)、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1452號判決書(本院卷第37至48頁)、訴 願決定書(本院卷第49至51頁)、內政部台內訴字第1110 050784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56至61頁)、原告請求書 (本院卷第63至65頁)、被告111年9月23日府都建字第11 16177954號函(本院前案影卷【下稱前案卷】第19至21頁 )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下稱臺北市拆 遷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處 理被告(以下簡稱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用地內,拆遷補償 合法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合法建築物)及農作改良物暨處 理違章建築,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3條第3款、第5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違章建築:指 下列情形之一者:㈠舊有違章建築:52年以前之違章建築 。㈡既存違章建築:53年至77年8月1日前之違章建築。…五 建築物所有權人: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㈠合法建築物 之所有權人。㈡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第4條第 2項規定:「本自治條例之違章建築,除52年以前經本市 全面普查拍照列卡有案之違章建築外,應由建築物所有權 人檢附下列文件之一證明,主管機關並應派員協助查明之 :一戶籍設籍或門牌編釘證明。二原始設立稅籍之完納稅 捐證明。三繳納自來水費、電費收據或證明。四其他足資 證明之文件。」;第7條第2款規定:「估定合法建築物拆 遷補償費及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計算方式如下:…二違章 建築拆遷處理費:㈠舊有違章建築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 百分之85計算。㈡既存違章建築3層樓以下之各層拆除面積 在165平方公尺以內之部分,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 之70計算;其單層拆除面積超過165平方公尺之部分及第4 層樓以上之拆除面積,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之50計 算。㈢77年8月1日以後之違章建築不發給違章建築拆遷處 理費。」;第9條第1款規定:「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查估 方式如下:一建築物以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重建價 格。…」;第10條規定:「(第1項)合法建築物或舊有違章 建築全部拆除者,其拆除面積未達66平方公尺,一律以66 平方公尺計算拆遷補償或拆遷處理費。既存違章建築以實 際面積計算。(第2項)前項面積計算,未滿1平方公尺,以 1平方公尺計算。」;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所 有權人於限期內將建築物騰空點交予主管機關者,發給拆 遷補償費或拆遷處理費百分之60之獎勵金。…。」。次按 公法上不當得利,可分為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及特殊公法 上不當得利。特殊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如稅捐 稽徵法第28條、第38條第2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等,法 律已明定應計付利息或準用民法相關規定;惟一般公法上 不當得利,則無此規定,蓋因公法上已有「信賴保護原則 」、「誠實信用原則」及「衡平原則」等足資應付,且因 國家公法上之收入,原則上係用於公益,而非獲利,與私 法上收益性質不同,故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國家並 未受有何利息利益,故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有關 返還不當得利時應附加利息規定之必要與實益。易言之, 公法上之返還義務,如法律或其明確授權訂定之命令未有 加計利息之規定或準用相關加計利息規定之明文,並不當 然加計利息,此觀稅捐稽徵法第49條「滯納金、利息、滯 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6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38 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之規 定自明(最高行政法院100判字第1340號、106年度判字第 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院前案判決被告應做成給付原告拆遷處理費及自動 拆遷獎勵金903,680元之行政處分,被告已完成給付,為 原告所不爭執,有匯款紀錄在卷可稽。原告主張本件因先 前因被告應核發拆遷處理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903,680元 而未核發,再經本院前案案件審理期間致生遲延利息云云 ,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公法上不當得利與私法上收益 性質不同,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國家並未受有何利 息利益,故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有關返還不當得 利時應附加利息規定之必要與實益。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未及時給付而負有遲延利息責任,尚屬無據。 (四)再按法定遲延利息者,係指債權人之金錢給付請求權已屆 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所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法定遲延 損害賠償。故法定遲延利息請求權之發生,必以金錢給付 請求權存在且債務人屆期仍未為給付為前提,倘金錢給付 請求權尚不存在,債務人尚無給付之義務,自更無給付遲 延利息請求權可言(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874號判 決節錄參照)。本件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未及時給付而負 有遲延利息責任,揆諸前開臺北市拆遷自治條例規定可知 ,系爭建物所有人欲申請拆遷補償之費用,須由主管機關 認定為臺北市拆遷自治條例中所規定之特定不動產後,始 有補償拆遷費用之請求權,故系爭建物在未認定屬於特定 不動產之事實及行政機關尚未做成行政處分前,原告自當 無因拆遷特定不動產之拆遷處理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之請 求權。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係經本院前案判決認系爭 建物應認定為2樓層建物後,被告旋依前開臺北市拆遷自 治條例規定做成給付原告拆遷處理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90 3,680元之行政處分,有被告113年4月12日府都建字第113 6110179號函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原 告始有此部分拆遷處理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之請求權,足 見被告於111年9月18日至本院前案審理期間,並未另行作 成任何有關系爭建物拆遷處理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903,68 0元之行政處分,是當時尚無給付原告拆遷處理費及自動 拆遷獎勵金903,680元之義務發生,自更無給付遲延之問 題。原告亦已於113年5月1日簽收領款,有收據、同意書 、委託書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1至124頁),原告亦 不爭執被告已於113年5月8日匯款予原告收訖等情(本院 卷第140頁)。 (五)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被告應給付 原告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3-10

TPTA-113-簡-344-20250310-1

地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地停字第6號 聲 請 人 江承安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朱敏賢律師 陳新傑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商業處 代 表 人 高振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民國11 3年11月12日北市商三字第11360371442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相對人認聲請人所營之迪通拿企業社於臺北市○○區○○街00 號0樓擺放未經評鑑娃娃機檯(Toy Story大型機檯,下稱系 爭機檯)營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乃 以民國113年9月18日北市商三字第11360307373號函,請聲 請人於文到7日內(以郵局實際送達郵戳日期起算)停止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屆期未改正再為查獲,將依行政執行法第 27條、第28條、第30條規定,處新臺幣(下同)5萬元怠金 ;嗣經相對人於113年10月30日派員複查,發現仍未完成改 正,相對人乃以113年11月12日北市商三字第11360371442號 函(下稱原處分)處聲請人5萬元怠金,限期文到7日內(以 郵局實際送達郵戳日期起算)改正,如屆期複查未完成改正 者,將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8條、第30條及第31條等規 定,處10萬元怠金。聲請人不服,聲明異議,經臺北市政府 產業發展局以113年12月23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133038766號 函檢送聲明異議決定書而駁回異議。聲請人仍不服,遂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上開地點所擺設之系爭機檯(係飛絡力電子有限 公司生產),業於91年10月9日提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 鑑委員會第82次會議,結果認定「非屬電子遊戲機」,則 依經濟部113年10月14日經授商字第11303415410號函「部 分」合法函釋之意旨,自無庸再重新申請評鑑;又系爭機 檯操作流程或操作結果均與上開於91年10月9日提經經濟 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82次會議評鑑者並無不同,則 依經濟部105年4月8日經商字第10500560380號函,自俱為 「非屬電子遊戲機」無訛,相對人不得遽指為擅自改裝或 加裝。從而,系爭機檯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適用, 且無違反經濟部所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及臺 北市政府所訂「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 ,是無違反原處分所謂「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義務可言,故原處分於法顯有 不合,自無維持餘地。 (二)原處分有明顯重大之違法,故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非顯無理 由,且原處分之執行將導致聲請人之財產權、工作權及營 業自由等基本權利遭受不可回復或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 急迫情事,而本件聲請若經准許,於公益並無重大負面影 響,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聲請。 三、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 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 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 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 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此停止執行制度 係鑑於我國對於行政處分之執行,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 而停止。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則以原處分之執行具有將發生 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之積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 等消極要件,始得為之,以避免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法律上 利害關係人因行政救濟所得確保之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 從回復。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 ,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 ,且其損害不能以金錢賠償而言;所謂『急迫情事』,則指須 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而言。聲請人並應就構成 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 ,經審查結果,於上揭法定要件欠缺其一,乃屬要件不備, 即應駁回。」(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04號裁定 );再按「關於我國暫時權利保護的『停止(原處分)執行』 制度,法律並沒有以外國學說所稱的『審究本案訴訟勝訴蓋 然性』直接作為法律要件,而是於訴願法第93條第3項、第2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 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列為『得停止執行』 及『不得停止執行』的態樣,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是對 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的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有效 法律保護的基本精神。從而,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的聲 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的事證判斷,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 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 執行;反之,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 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並無顯會 勝訴或敗訴的情形,則應審查原處分的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 回復的損害,而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 大影響等要件,再加以決定。」(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3年 度抗字第175號裁定)。 四、經查: (一)原處分是否違法一事,依卷附即時可得調查之事證,尚難 判斷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的合法性顯 有疑義)或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是尚待法院於 本案訴訟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亦即聲 請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的情形,則就本件聲 請自應審查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而 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 而為決定。 (二)又原處分係處聲請人5萬元怠金,限期文到7日內(以郵局 實際送達郵戳日期起算)改正,如屆期複查未完成改正者 ,將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8條、第30條及第31條等規 定,處10萬元怠金(見本院卷第51頁),則就「怠金5萬 元」部分,係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聲請人因該執行行 為所受之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 自不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又就「限期文到7日內(以郵 局實際送達郵戳日期起算)改正」部分,則若聲請人因之 予以改正而影響其營業所得,依一般社會通念,亦非不能 以金錢賠償,自亦不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既然無難以 回復之損害,則當無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另 就「如屆期複查未完成改正者,將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 第28條、第30條及第31條等規定,處10萬元怠金」部分, 則因尚未發生「處10萬元怠金」之效力,即非屬可聲請停 止執行之標的。 (三)綜上,原處分之執行並無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無急 迫情事,故本件聲請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規定 停止執行之要件,自應予以駁回;又本件聲請既應予以駁 回,則自無庸審查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之要件, 爰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宣每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3-07

TPTA-114-地停-6-202503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0號 原 告 鄭春暉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訴訟代理人 魏妙芳 陳有勝 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屏東縣○○市○○○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被告則為同段122-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合併畸零地)之 所有權人,上開土地依屏東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規定均 屬畸零地,原告因有合併使用需求依法向被告申請畸零地合 併使用證明書,並經被告核准發放。嗣系爭合併畸零地於民 國110年12月15日經屏東縣議會同意財產處分,復於111年1 月10日經內政部准予被告依屏東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下稱屏東縣財產管理條例)予以標售辦理。惟依屏東縣財產 管理條例第50條第5款、屏東縣縣有畸零地處理作業要點( 下稱屏東縣畸零地處理要點)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 於系爭合併畸零地出售時,應先依建築法第45、46條規定辦 理,且於原告申購時被告無自由裁量是否讓售之餘地,僅於 「鄰地所有權人不願申購或有數人爭購」之情形下,地方政 府無法認定時始得為標售。本件被告於將系爭合併畸零地出 售前,未審查是否有鄰地所有權人願意申購,即違法標售, 則其標售行為應屬無效。又原告已於112年11月8日向被告提 出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申購系爭合併畸零地,屬為投標應 買之要約,被告有義務為讓售承諾,兩造就系爭合併畸零地 之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生效。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將系爭合併 畸零地予以標售為有效,依建築法第45條之立法意旨,為實 現增進土地使用、健全都市發展及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公產 主管機關應將公有畸零地優先讓售予鄰地有合併使用必要之 所有權人,無自由裁量之餘地。為此,爰依建築法第45、46 條、屏東縣財產管理條例第50條第5款、屏東縣畸零地處理 要點第3條第1款、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於原告給付系爭合併畸零地之專案提估售價價款後, 應將系爭合併畸零地所有權移轉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屏東縣畸零地處理要點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縣有畸零地「 予以讓售」而非「應予讓售」,故被告對畸零地之處分方式 具有一定之裁量權,並非強制性規定。此外,符合屏東縣財 產管理條例第50條第5款規定固應予標售,但不得反面推論 不符合該規定時,被告有義務讓售,被告仍可依職權選擇標 售或讓售。原告提出之其餘法規及函釋亦並未強制要求被告 必須讓售。被告考量公共利益等眾多因素,依據法定程序進 行標售並無不當,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㈡、公有不動產讓售屬私經濟行為,上開規定僅係規定得申請讓 售不動產之條件、資格,使符合條件、資格之人,取得請求 讓售公有不動產要約之地位而已,至於是否讓售,管理機關 仍有審酌及決定之權限,始符契約自由原則。縱認被告標售 程序不當,被告就系爭合併畸零地辦理標售,並未就標售者 之身份予以限制,原告仍得以標售之方式申購,並未損及原 告利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0頁) ㈠、原告同段122-5、122-4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合 併畸零地之所有權人,且上開土地均屬屏東縣畸零地使用規 則第3條之畸零地。 ㈡、被告於112年7月24日核發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予原告。 ㈢、系爭合併畸零地於110年12月15日經屏東縣議會同意財產處分 ,並於111年1月10日經內政部准予被告依屏東縣財產管理條 例予以標售處理。 ㈣、原告於112年11月8日向被告提出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申購 系爭合併畸零地,被告則於112年11月23日財稅公字第11205 81030號函覆略以「數人表達承購」為由,否准原告申購。 ㈤、原告於111年3月間方取得同段122-4、122-5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而被告於110年12月開始處分系爭合併畸零地時,原告 尚非系爭合併畸零地相鄰地所有權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讓售系爭合併畸零地給原告,被告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原告依⑴建築法第45條、46條、 屏東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50條第5 款規定;或依⑵屏 東縣縣有畸零地處理作業要點第3 條第1 款,及民法第34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於其給付專案提供之估價價款後 ,將系爭合併畸零地所有權移轉原告,是否有理由?茲分敘 如下: ㈠、原告依建築法第45條、46條、屏東縣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50 條第5 款規定,請求被告讓售系爭合併畸零地,並於原告給 付系爭合併畸零地之專案提估售價價款後,移轉所有權予原 告,有無理由?  ⒈按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 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 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 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前條基地所有權人與鄰 接土地所有權人於不能達成協議時,得申請調處,直轄市、 縣(市)(局)政府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調處 ;調處不成時,基地所有權人或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得就規定 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範圍內之土地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 買價款申請該管地方政府徵收後辦理出售。徵收之補償,土 地以市價為準,建築物以重建價格為準,所有權人如有爭議 ,由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第一項範圍內之土地,屬 於公有者,准照該宗土地或相鄰土地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讓售 鄰接土地所有權人。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依照 前二條規定,並視當地實際情形,訂定畸零地使用規則,報 經內政部核定後發布實施。建築法第44條、45條第1項、第3 項及、第46條固定有明文。然查:  ⑴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建築法45條第1項、第3項、46條, 惟上開法令係授權縣市政府制定該縣得建築基地之最小面積 、深度,不合規定不得建築之法源,及建築基地面積畸零與 鄰接土地之人無法協議調整合併使用時,可申請調處,調處 不成,得徵收辦理出售,並規定徵收補償之標準,暨鄰接土 地屬公有,可以依照該土地或鄰接土地當期公告現值讓售, 並未課予本件被告有將系爭合併畸零地出售予原告之義務等 情,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合併畸零地讓售原告一節 ,自乏所據。  ⑵原告復主張其已取得被告核發之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足 認其有取得系爭合併畸零地之必要,被告應讓售系爭合併畸 零地予原告云云。惟由上開規定互相參照以觀,可知凡合於 建築法第44條、第46條之規定,且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依法 核發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者,該鄰接土地之所有權人申請 購買公有土地時,除公產管理機關同意讓售者外,仍須經協 議、調處及審議之程序。建築法第45條第3項規定:「第一 項範圍內之土地,屬於公有者,准照該宗土地或相鄰土地當 期土地公告現值讓售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其修正理由記載 :「公有畸零地以該宗土地或相鄰土地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讓 售鄰接土地所有權人,以示公私有畸零地處理方式並無二致 」,而內政部87年1月11日台78內營字第662422號函亦謂: 公地管理機關自應「依程序」辦理讓售,其地價依第45條第 3項之規定,准照當期公告現值計算云云,益見建築法第45 條第3項之規定非即賦予取得公私有畸零土地合併使用證明 書之鄰地所有權人,有請求公產管理機關讓售公有土地之權 利;公產管理機關於該鄰地所有權人申購時,亦不負有與其 訂立買賣契約,讓售公有土地之義務(最高法院81台上字14 7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持有畸 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僅係證明原告所有同段112-5、112-4 4地號土地若與系爭合併畸零地合併使用,符合屏東縣畸零 地使用規則,取得據以向被告申請讓售縣有非公用不動產之 資格,其功能僅係促使被告依職權發動縣有財產讓售程序而 已,至於被告於受理申請後,對於申請讓售縣有土地具有審 核及決定權。準此,原告持被告核發之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 書申請被告讓售系爭合併畸零地,而該出售行為屬私經濟行 為,被告仍有依相關規定,為通盤考量後,決定讓售與否之 自由,並非原告提出專案讓售之申請,被告即有承諾出售之 強制締約義務。  ⑶次按畸零空地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辦理,鄰地所有權人不願申 購或有數人爭購,地方政府無法認定時,應予標售。屏東縣 財產管理條例第50條第5款雖有明文。惟此規定係指符合「 鄰地所有權人不願申購」或「有數人爭購」之要件,地方政 府無法認定時,應予標售。細鐸此條文內容僅係列舉該當此 情形,課予地方政府應予採行標售之法定程序,不得反面推 論,不符合上開要件時,原告即可申請讓售系爭合併畸零地 ,被告當然必須讓售予原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恐有誤解, 而非可取。又原告主張被告於標售前,未依法審查鄰地所有 權人有無意願申購,該標售程序違法無效。惟系爭合併畸零 地於110年12月15日經屏東縣議會同意財產處分,並於111年 1月10日經內政部准予被告依屏東縣財產管理條例予以標售 處理,原告於111年3月間方取得同段122-4、122-5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而被告於110年12月開始處分系爭合併畸零地時 ,原告尚非系爭合併畸零地相鄰地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是被告開始處分系爭合併畸零 地為調查時,原告非相鄰地所有權人,自無向其為調查之可 能,原告之主張,亦非有理。   ⒉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建築法45、46條、屏東縣財產 管理條例第50條第5款規為讓售之承諾,並於原告給付系爭 合併畸零地之專案提估售價價款後,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乃 曲解法令,委無可取。 ㈡、原告依屏東縣縣有畸零地處理作業要點第3 條第1 款,及民 法第34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於其給付專案提供之估 價價款後,將系爭合併畸零地所有權移轉原告,是否有理由 ?   ⒈按以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 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104年1月13 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 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內 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國有財產法第 52之2 條固定有明文。惟國有土地之出售屬私經濟行為,上開條 文僅係規定得申請讓售土地之資格、要件,使符合資格、要 件之人,取得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之地位(即為要約)而已, 至是否讓售,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仍 有審酌及決定之權限,得自行決定是否為承諾之意思表示, 並不負有應與申購人訂立買賣契約,讓售國有土地之義務( 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縣有土地屬畸零地範圍,除有保留必要者外,依下列規定辦 理出售:擬合併部分土地在縣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最小建築 基地面積內,經申購人承諾願照專案提估售價承購者,予以 讓售。屏東縣畸零地處理要點第3條第1項第1款雖有明文。 而前揭規定係被告機關辦理畸零地出售時,於申購人同意照 專案提估售價承購,得予採取讓售方式,然並非課予地方機 關必須有讓售之義務。換言之,若縣有土地出售,申購人願 照專案提估售價承購,地方政府可以考慮依此讓售,但非一 經申購人提出照專案提估售價承購,地方機關即需讓售,否 則即有違私經濟之性質。  ⒊本件系爭合併畸零地雖為屏東縣縣有土地,惟其性質與國有 土地類似,自應採與國有土地相同處理之方式。是以,本件 系爭合併畸零地讓售時,依上開102年度台上630號判決要旨 ,具申請讓售土地之資格要件之原告亦僅得請求讓售之地位 ,被告仍保有決定是否出售之權利,非因具取得讓售之資格 ,被告即當然負有訂約義務,而本件原告未說明其依據何規 定符合讓售之要件,又縱認其符合讓售資格,而被告仍有審 酌、決定之權;況且,本件屏東縣畸零地處理要點係被告對 於出售土地之要件或程序,所頒發予之應行注意之內部規範 ,此係因讓售縣有非公用財產類之土地有其特殊性、或一致 性之需求,為使執行單位有依法行政之準則規定,並非原告 得據以主張被告負擔出賣義務之民法上請求權基礎,是原告 主張被告有讓售之義務,亦非有理。  ⒋至於原告主張若被告就系爭合併畸零地採行標售程序為合法 ,然依照行政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財政部等函令解釋, 辦理標售國有不動產尚未脫標前,如符合依法得出租、讓售 或其他處理者,免予逐案陳報。本件系爭合併畸零地尚未脫 標,被告自應先審查辦理原告之讓售,且應讓售予原告,並 無裁量權云云。然查:  ⑴已奉准辦理標售尚未脫標之國有不動產,如其符合依法得予 出租、讓售或其他處理方式之規定者,同意逕依規定另予處 理,免予逐案陳報變更處理方式。爰尚未公告標售之國有非 公用不動產案件,經受理民眾申購,先審辦理申購案件,俟 經審查不符讓售規定或申購人未繳款註銷申購案件後,再續 處標售案件,固有行政院93年6月17日院授人住字第0930304 589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0年50月2日臺財產局管字第09 00010907號函、財政部110年3月8日台財產管字第109004086 00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83頁、85頁)。而上開 函文揭釋之重點在於,機關辦理申購及標售同一範圍之國有 非公用不動產審核之順序,及機關已進行標售之國有非公用 不動產若認有其它合法處理方式者,勿庸再向上級主管機關 變更處理方式,僅係免除機關再次向上級主管機關陳報之程 序,並未剝奪地方機關之裁量權,此由函釋明文揭示「經審 查不符讓受規定」即知。  ⑵本件系爭合併畸零地已進入標售程序,原告申請讓售,被告 亦已先行審查原告之申請,並於112年11月23日屏東縣政府 屏府財稅公字第1120581030號否准(見屏東縣政府訴願卷宗 第43頁),是被告有先行審查原告申請系爭合併畸零地,並 認定不符合規定予以否准,繼續進行標售程序,本院認已符 合上開函釋先審理申購案件之程序。再觀之屏東縣財產管理 條例第50條第1款本文規定空屋、空地應予標售。但國營事 業機構或地方公營事業機構因業務上所必需者,「得予讓售 」、 第2款出租土地承租人建有房屋者,「讓售」與承租人 …未建有房屋者,一律標售、第6款則規定依其他法令「得辦 理讓售」之土地,其餘各款均規定應予標售。由此可知,屏 東縣財產管理條例係明確例舉應標售、得讓售之要件,全然 未有「應予讓售」之規定。此外,原告未提出其有符合上開 第6款得辦理讓售之情形,則被告以有數人表示承購意願否 准原告申請讓售,乃於法有據,自屬適法。否則,依原告所 主張,其申請讓售,被告即應承諾,顯係強制要求被告締約 ,與出售土地屬私經濟性質有違。  ⑶本件系爭合併畸零地之標售程序,被告並未就標售者之身分 予以限制,原告仍得以標售之方式申購,未損及原告權益, 併予敘明。  ⒌原告再主張被告否准其讓售之申請,係故意不當阻止契約條 件成就,符合民法第101條之規定,視為買賣契約於112年11 月23日屏東縣政府屏府財稅公字第1120581030號否准時即成 立,兩造間就系爭合併畸零地已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應予履 行云云。惟被告就本件系爭合併畸零地是否讓售予原告有裁 量權,業經認定如上,自無故意不當阻止買賣契約條件成就 ,自無原告所述兩造間已就系爭合併畸零地成立買賣契約, 被告應負移轉所有權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理 ,洵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⑴建築法第45條、46條、屏東縣縣有財產 管理自治條例第50條第5 款規定;⑵屏東縣縣有畸零地處理 作業要點第3 條第1 款,及民法第348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 讓售系爭土地,及其給付專案提供之估價價款後,將系爭合 併畸零地所有權移轉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2025-03-07

PTDV-113-訴-540-2025030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巷道爭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77號 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即李源卿等8人之被選定人) 李源卿 李淑惠 李錫鑫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許淑華 訴訟代理人 黃乙穎 許慈育 參 加 人 東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因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年4 月29日台內訴字第11300156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1人至5人為全體起訴 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 人脫離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李源卿、李維助、李淑惠、李光盛、李信男、李信 雄、李錫鑫、李名立等8人為南投縣草屯鎮新將軍段795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本院卷第219-223頁),經被告認定該地 號部分土地為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 第3款規定之現有巷道,其等不服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堪認 為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李源卿等8人於起訴後,經其等具 狀向本院表明選定李源卿、李淑惠、李錫鑫為當事人(本院 卷第181-182頁)進行訴訟,依首開規定,其餘5人於完成選 定後,即脫離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二、爭訟概要:   緣參加人因○○縣○○鎮○○○段(下同)805地號土地之建築需要 ,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向被告申請將原告所有795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將軍段65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坐落○○縣○○鎮○ ○路部分指定建築線。經被告於112年10月6日邀集申請人及 相鄰土地所有權人辦理現場會勘後,續以113年1月23日府建 管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原處分)檢附現況測量成 果圖(本院卷第81頁)認定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符合南投縣 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之現有巷 道(下稱系爭巷道)。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1 3年4月29日台內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 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系爭土地經被告以原處分公告為現有巷道,惟本件係私有巷 道,僅供原土地共有特定人私自通行,非供公眾使用。南投 縣草屯戶政事務所(下稱草屯戶政事務所)提供草屯鎭中正 路358號設有12戶,實係原告共有人及子女所有,並非公眾 之外人。此私設巷道原本就由土地所有權人維護,至112年 因建商施工破壞路面後,才繳費由鎮公所鋪設柏油,並非由 鎮公所養護,地價稅仍由土地所有權人繳納。被告提供空照 圖,所指位置也並非系爭土地,係被告套圖錯誤。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現 有巷道,現況平均寬度應為2公尺以上,且路面應鋪築適當 之硬鋪面,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供公眾通行,具有 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二、供公眾通行20年以上,並經本府 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且公益 上確有需要之巷道。三、巷道兩旁已有編釘門牌房屋2戶以 上,且其門牌編釘或戶籍登記已逾20年。四、土地登記簿謄 本之地目登記為道或使用地類別登記為交通用地,且現況已 供道路使用。五、已臨接建築線之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 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者(須從已指定建築線起算)。六、 已臨接建築線之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捐獻土地為道路使 用,並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七、中華民國90年5月4 日本自治條例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本府認 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被告 係依據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規定就本件符合現有 巷道之要件,予以認定。  ㈡依據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85年9月30日航照攝影 (85P054_486)顯示已有該巷道存在,經被告現場勘查供不 特定人通行至今已達20年以上。且該現有巷道之平均寬度已 超過2公尺以上,並鋪築硬鋪面,依據○○縣○○鎮公所112年10 月16日草鎮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系爭土地之道路路 面係由草屯鎮公所維管事項無誤;依據○○縣道路管理自治條 例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中央機關管理 外之公共道路如下:……由主管或管理機關修築、改善及養護 之道路。……」爰系爭土地係屬前揭規定所稱之公共道路。另 本件認定之現有巷道係中正路360號、360-27號、360-31號 等住戶鄰近之道路,屬附近住戶連接中正路後通往台14線必 經之路。又該巷道北側之社區住戶眾多,該現有巷道寬度為 6公尺以上,可供消防通道需要之交通動線。故被告就該道 路之寬度、使用時間、使用性質、通行情形及公益上之需要 ,認定符合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之要件。是本件巷道係屬供公眾通行,無礙公共安全、公共 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且公益上確有需要之巷道,屬南 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現有巷道, 並無違誤。  ㈢依據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85年9月30日航照攝影 (85P054_486)所示,本件認定之現有巷道已然存在,迄今 已逾20年,該巷道路幅及線型並未改變,有本件現況測量成 果圖與地籍套繪圖可稽,且向東可通行連接至中正路、向北 連通至中潭公路及郵局等,得供公眾往來通行使用;經被告 112年10月6日現場勘查,係屬供公眾通行,無礙公共安全、 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且公益上確有需要之巷道。  ㈣本件已認定之現有巷道,符合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 條第1項第3款規定:  ⒈本件巷道係門牌中正路358號房屋出入通行之道路,依據南投 縣草屯戶政事務所112年9月21日草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 示,中正路358號門牌整編日期為42年10月1日並設籍12戶, 已有編釘門牌房屋2戶以上,且其門牌編釘或戶籍登記已逾2 0年,是以符合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 所認定之現有巷道。  ⒉雖該門牌房屋位該巷道南側,惟本件現有巷道寬度達6公尺以 上,以交通安全及方便性之考量,應為該設籍12戶居民平日 汽、機車出入時必先選擇通行之道路。故被告就現況道路通 行之合理性動線及358號門牌住戶之通行需求,依據草屯戶 政事務所112年9月21日草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戶籍資 料,認定符合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 定。  ㈤依據○○縣○○鎮公所112年10月16日草鎮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所示,系爭土地之道路路面係由該公所維管事項無誤;又依 原告訴願書所附○○縣○○鎮公所112年12月18日草鎮工字第000 0000000號函說明三所示,「該道路鋪設歷時已久本公所查 無資料,再查該道路因周邊新建房屋曾繳交管挖路費,依據 南埔里長建議為維護人民交通安全考量,本所於112年間辦 理原有柏油刨除重新鋪設工程有案。」上開2函內容已表明 本件認定之現有巷道範圍鋪設柏油路歷時久遠,且確由○○縣 ○○鎮公所管理維護;爰符合「○○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稱之公共道路。被告公告認定系爭土地 之部分土地為現有巷道,並無違誤。  ㈥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爭點:  ㈠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即系爭巷道坐落位置)是否為南投縣 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現有巷 道?  ㈡被告作成原處分有無違誤? 六、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述,除上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參加 人之現有巷道指定建築線(認定)申請書、被告112年9月26 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會勘通知、112年10月6日 會勘紀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7-26、85-88、89 頁、訴願卷第56-58、60-62、64、80-85頁)等件附卷可稽 ,堪予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建築法第48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局)主 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 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第2項)前項 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第101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 ,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  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6款規定:「本編建築 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三十六、道路 :指依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得包括人行道及 沿道路邊綠帶)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除另有規定外 ,不包括私設通路及類似通路。」第8條第1項規定:「基地 臨接供通行之現有巷道,其申請建築原則及現有巷道申請改 道,廢止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⒊○○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 本府)基○○縣○○道路管理之需要,制定本自治條例。」第3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中央機關管理外之公共道路如下 :一、依公路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 公告之縣道、鄉道。二、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規○○市區道路 。三、既成道路。四、依本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認定之現有 巷道。五、由主管或管理機關修築、改善及養護之道路。六 、由其它機關、人民、團體自行修築並經主管或管理機關同 意接管養護之道路」第4條規定:「(第1項)本自治條例所 稱主管機關為本府,縣道、鄉道管理機關為本府,其餘道路 為各鄉(鎮、市)公所。(第2項)前項除交通號誌由本府 維護管理外,其餘路燈、人行道、人行陸橋、地下道及道路 清潔事項由各鄉(鎮、市)公所維護管理。」第5條規定: 「主管機關與管理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一、主管機關:( 一)○○縣○○○道路縣規章之擬定事項。(二)執行中○○縣○○○ ○○○○○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之審議與其他事項。( 三)縣道、鄉道交通流量資料之蒐集、分析及統計事項。( 四)○○縣○○○道路管理之監督及輔導。二、管理機關:(一 )有關轄區內公共道路自治法規之擬定事項。(二)有關轄 區內公共道路之修築、改善、搶修險及養護計畫之擬訂與執 行。(三)協助有關轄區交通流量資料之蒐集及統計事項。 (四)有關轄區內公共道路之管理事項。」  ⒋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101條規定制定之。」第16條第1項第1 至3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現況平均寬度應 為2公尺以上,且路面應鋪築適當之硬鋪面,並符合下列情 形之一者: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二 、供公眾通行20年以上,並經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 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且公益上確有需要之巷道。三、 巷道兩旁已有編釘門牌房屋2戶以上,且其門牌編釘或戶籍 登記已逾20年。……」  ㈢被告以原處分檢附現況測量成果圖(本院卷第81頁)認定系 爭土地之部分土地符合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之現有巷道,依該現況測量成果圖所示 ,公告認定為現有巷道範圍為圖面北側東西向之系爭巷道部 分。前揭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固為該條所指「 現有巷道」類型之一,但符合各款「現有巷道」之要件,得 申請指定(示)建築線,並不以此為限。本件被告依據南投 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供公眾通行20年以 上,並經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 容觀瞻且公益上確有需要之巷道」、第3款「巷道兩旁已有 編釘門牌房屋2戶以上,且其門牌編釘或戶籍登記已逾20年 」等規定,認定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並非依第1款「供公 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為認定,固無庸符合司 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對於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但依上開 規定,系爭巷道是否第2、3款之現有巷道,仍須符合「現況 平均寬度應為2公尺以上,且路面應鋪築適當之硬鋪面」、 「供公眾通行20年以上,並經被告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 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且公益上確有需要之巷道」、「 巷道兩旁已有編釘門牌房屋2戶以上,且其門牌編釘或戶籍 登記已逾20年」等要件。  ㈣經查,李源卿等8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院卷第219-22 3頁),而系爭巷道之範圍位在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其東側 連接巷道可通往草屯鎮台14線中正路主幹道,該巷道接壤處 隨機測量路寬約為5.35公尺、4.8公尺、5.15公尺(詳如現 場勘驗照片所示測量結果,即本院卷第209、211、212頁圖3 1、35、38所示),平均路寬約5公尺;系爭巷道往南側進入 789地號則為原告等人居住之門牌中正路358號住宅,共計12 戶,789地號往南延伸可通往一私設巷道(水泥路面,現場 有車輛停放),接壤1088地號產業道路,789地號及往南延 伸之通路其路寬,經隨機測量由北向南約為5.4公尺、3.6公 尺、 3.36公尺、2.22公尺(不含水溝)、3.7公尺(即本院 卷第198-205頁現場勘驗照片圖22、18、14、10、8所示); 系爭巷道路寬6米,向西可連接776地號形成通路,系爭巷道 上並無設置障礙物,可暢通無阻(即本院卷第208、213頁 現場勘驗照片圖28、29、40)等情,業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 ,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原處分檢附之現況測量成果圖 、現場照片拍攝位置對照圖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18 7-215頁)。另依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89年12 月16日空照圖(本院卷第241-243頁)所示,系爭土地至少 自89年間起確已形成明顯之系爭巷道路徑。又據草屯鎮公所 112年10月16日草鎮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知,系爭土地 之道路路面為該鎮公所所維管事項業務之範圍(本院卷第71 頁),且雖歷時久遠而查無該道路鋪設時點,但該道路因周 邊新建房屋曾繳交管挖路修費,依據南埔里長建議為維護人 民交通安全考量,草屯鎮公所於112年間辦理原有柏油刨除 重新鋪設工程在案,亦有○○縣○○鎮公所112年12月18日草鎮 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59頁)存卷可查。綜觀上 開資料,堪認系爭巷道為已供公眾通行至少逾20年以上,並 由鎮公所納入維護及管理之道路,並無疑義。  ㈤次查,有關系爭巷道及其現場通行狀況、系爭門牌即中正路3 58號房屋現況及與系爭巷道連接之各相關通道現況,亦經本 院於113年9月13日至現場勘驗明確,已如前述。以其現況而 言,系爭巷道經被告公告認定為現有巷道範圍為原處分檢附 之現況測量成果圖(本院卷第81頁)北側東西向之部分,並 未包含789地號部分(參見現況測量成果圖右側地籍套繪圖 )。依前揭現場勘驗結果,系爭巷道路寬6米(本院卷第208 頁現場勘驗照片圖28、29),東側之巷道接通台14線中正路 主幹道,由系爭巷道右轉即可通往山區方向,此部分全段鋪 設柏油路,該銜接巷道與系爭巷道接壤處路寬為5.35公尺、 4.8公尺、5.15公尺(本院卷第209、211、212頁現場勘驗照 片圖31、35、38所示);系爭巷道西側可連接776地號形成 通路,通路後方有多戶住家,系爭巷道上並無設置障礙物, 可暢通無阻(本院卷第206-208頁現場勘驗照片圖24、26、2 8、40),乃呈現均可供車輛、行人通行之情形,另原告於 本院現場履勘時亦表示「圖7(1088地號產業道路)所示產 業道路四通八達,可通往各地」、「圖40(連接776地號之 巷道)係通過系爭巷道行進至776地號所在巷道,可以通到 任何地方」、「由系爭巷道左轉是通往台14線中正路,右轉 往山上,我們都稱作『過坑仔』」等語(本院卷第188、189、 190頁),可知系爭巷道四通八達,可通往各地。復參以參 加人向被告提出○○市○○○○○道指定建築線之申請,經被告於1 12年10月6日赴現場會勘後,作成會勘紀錄載明:「實地情 形概述:申請基地西側臨接之道路現況寬度約4-7公尺。北 側鄰近道路現況寬度約5-10公尺。」(本院卷第87-88頁) ,被告嗣以原處分檢附現況測量成果圖所示,系爭巷道東側 接通台14線中正路主幹道之部分,該幹道與系爭巷道接壤之 處路寬約5.17公尺、5.18公尺,系爭巷道西側往782地號部 分之路寬約6.05公尺(本院卷第81頁)。是系爭巷道平均寬 度明顯達2公尺以上,並鋪有適當之硬路面可供作通行之用 。綜合上述事證,系爭巷道除具有供系爭巷道周遭建物之住 戶居住通行之必要外,並構成當地居民以及與之往來之多數 不特定人與台14線相連通之完整交通路網,且系爭巷道上並 無設置阻礙物之情事,亦屬可供消防通道需要之交通動線。 從而,被告審酌系爭巷道業已供住戶及不特定公眾通行之用 達20年以上,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 瞻,且公益上確有需要,乃依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認定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實屬適法有據 。原告主張系爭巷道係私設巷道,僅供原告及其子女等特定 人通行,應非事實,並無可採。  ㈥再查,系爭巷道係門牌中正路358號房屋出入通行之道路,中 正路358號門牌整編日期為42年10月1日並設籍12戶,已有編 釘門牌房屋2戶以上,且其門牌編釘或戶籍登記已逾20年, 此有南投縣草屯戶政事務所112年9月21日草戶字第00000000 00號函、里鄰門牌資料、歷史門牌資料、門牌坐落位置圖( 本院卷第61-67頁)在卷可憑。另系爭巷道西側連接776地號 土地上建物之門牌,即「南埔里中正路360號、360之5〜360 之21號、360之8號〜360之26號、360之31號、360之42號、36 0之46號、362號及中正路361巷25號」等建物之門牌號碼, 其中中正路360號、362號建物於42年10月1日即有門牌整編 資料,中正路360之12號、16號、18號、20號建物係於87年3 月31日編釘門牌,中正路360之5號、7號、11號、13號、15 號、17號、46號及中正路361巷25號建物則係於88年4月14日 編釘門牌,其餘建物於90年10月25日至103年1月21日間即陸 續編訂等情,此有○○○○○○○○○○○113年10月8日草戶字第00000 00000號函檢附里鄰門牌資料、歷史門牌資料、門牌坐落位 置圖(本院卷第253-267頁)等件在卷可資比對。雖原處分 僅認定795地號部分土地為現有巷道,並不予認定789地號土 地為現有巷道(參見原處分檢附之現況測量成果圖,本院卷 第81頁),但該795地號部分土地路段為現有巷道之一部分 ,基於道路係提供公眾通行,可連通各地,須具有完整特性 ,故是否符合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所 定「巷道兩旁已有編釘門牌房屋2戶以上,且其門牌編釘或 戶籍登記已逾20年」之要件,其所稱之「巷道兩旁」即應整 體觀察,而非侷限在系爭巷道之特定路段部分,否則即失去 道路可往來交通之意義。因此解釋上開「巷道兩旁已有編釘 門牌房屋」之規定,即應包含系爭巷道可連通路段的周邊住 戶,並非狹義的僅指系爭路段兩旁住戶而言。本件既查明系 爭巷道附近可通行該路段之住戶如上,自足以證明系爭巷道 周遭已有編釘門牌房屋2戶以上,且其門牌編釘已逾20年, 符合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所定「巷道 兩旁已有編釘門牌房屋2戶以上,且其門牌編釘或戶籍登記 已逾20年」之要件,至屬明確。  ㈦雖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系爭巷道這段上面有無鋪 設柏油?何時鋪設的?)原告鑫:有,約20年左右。原告卿 :鋪設柏油有25年以上,早期是自己鋪,後來包商蓋房子車 子、怪手壓壞賠償的。」等語(本院卷第127頁),惟原告 復於本院現場行履勘程序時改稱「以前的路太窄,大型機具 無法通行,把路壓壞,後來才鋪過柏油……後來的那邊也有10 幾年了。」云云(本院卷第127頁),其此部分說詞經與被 告所提出之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85年間之空照 圖(本院卷第245頁)比對,或有某些程度之可信性(容後 說明),然其所陳述系爭巷道通行時間除與前次說明歧異外 ,亦與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89年12月16日空照 圖(本院卷第241-243頁)所示系爭土地至少自89年間即已 形成巷道路徑之事實不符。依該89年12月16日空照圖及地籍 套繪圖所示(本院卷第241-243頁),系爭巷道東側隔一巷 道適有一白色屋頂之建物對應坐落,此與本院至現場勘驗時 系爭巷道與該建物隔一巷道正相對應之情形相符,此觀勘驗 照片圖28(本院卷第208頁)即可知,可見該空照圖及地籍 套繪圖之內容,應屬可信。至於85年間之空照圖顯示,白色 屋頂之建物正相對應之位置似為雜草或其他植物之植被土地 ,僅所緊鄰之南側呈現鋪設水泥之通道,然至遲在89年間系 爭土地即已形成巷道路徑,已如前述,迄至原處分作成時顯 已超過20年,此有上開空照圖可資比對。從而,原告所辯系 爭巷道通行僅10幾年,及質疑被告所提供空照圖,所指位置 也並非系爭土地,乃係被告套圖錯誤等云,或係記憶模糊導 致前後說詞不一,或屬對空照圖及地籍套繪圖之認知錯誤, 均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㈧據上,系爭巷道至少自89年間起即有作為供不特定公眾通行2 0年以上之使用狀態及社會需求,再由系爭巷道周邊建物門 牌編釘、設籍時間等資料,亦可知巷道兩旁之建物闢建完成 至今,已有編釘門牌房屋2戶以上,且其門牌編釘或戶籍登 記已逾20年,確已符合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所定現有巷道要件,被告以原處分加以確認 ,實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一併說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2025-03-06

TCBA-113-訴-177-2025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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