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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35號 原 告 愷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繼賢 訴訟代理人 駱憶慈律師 被 告 世穩節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肆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肆仟陸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30日簽立「設備及工程承攬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承攬「臺灣長春 新竹廠CFB75噸循環流化床鍋爐島及全場設備安裝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原 告並於111年12月20日簽發並交付面額964,635元之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以擔保原告依約履行。嗣兩造於 112年1月20日簽立合約解除承諾書(下稱系爭解約書),合 意解除系爭契約,並約定依原告於該日前已施作完成數量辦 理工程款結算。系爭契約既經兩造合意解除,則前揭履約保 證支票已失其擔保目的,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被告應回復 原狀而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詎被告逕予兌領系爭支票而獲 款964,635元,此屬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使原告受 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4,63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係被告向業主即訴外人香港歲昌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歲昌公司)承攬後分包予原告,被告已依系爭 契約約定,給付共計1,012,866元(含稅)予原告作為施工 預付款,並由原告開立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嗣因原告施工進 度嚴重落後,兩造與歲昌公司於112年1月19日協議後簽署系 爭解約書,同意兩造解除系爭契約,並約定應就原告已施作 之工程進行結算。雙方同意系爭解約書為系爭契約之延伸, 故系爭支票所擔保之範圍自應及於系爭解約書。而經被告核 算結果,原告溢領工程款793,980元,然經被告多次通知, 並於112年5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歸還溢領工程款,均 未獲置理,方於112年6月9日將系爭支票提示入帳,原告主 張被告應返還上開款項,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 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兩造於111年9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承攬系 爭工程,工程總價2千萬元,原告並於111年12月20日交付系 爭支票予被告,以擔保原告依系爭契約履行。惟兩造與訴外 人歲昌公司於112年1月20日簽立系爭解約書,合意解除系爭 契約,並約定依原告於該日前已施作完成數量辦理工程款結 算;嗣被告於112年6月9日提示系爭支票而領取964,635元等 情,此有系爭合約書、系爭解約書、系爭支票帳戶明細、授 權書等在卷(參審建卷第93至建字卷第15至19、27至29、39 、107頁)為證,堪信可採。  ㈡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 惟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據兩造合意解除而消滅,又系爭解約 書乃兩造與訴外人歲昌公司所合意約定之新契約,並不在系 爭支票之履約保證範圍,被告依系爭解約書上之約定自行結 算而認原告有溢領工程款,並以此為由兌領系爭支票,自屬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一情,據被告以前詞抗辯。此據本 院認定如下:   ⒈按查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而解除者不同, 效果亦異,契約之合意解除乃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 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 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或準用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 例如民法第259條、第260條),故合意解除後應負之義務 ,乃係另一法律關係,既非主債務之變形,亦非主債務之 從債務,故除保證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不在保證債務範圍 之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兩造與訴外人歲昌公司簽立系爭解約書,三方除約定合 意解除系爭契約外,並約定解除後兩造各自應負之義務, 包含原告應移出其機具設備,應予結算已施作之數量、應 資遣原僱用人員,如有欠資應由被告支付等。被告雖抗辯 稱兩造同意系爭解約書為系爭契約之延伸等語,惟此據原 告否認,而系爭解約書係經兩造與歲昌公司三方約定,是 否可遽認系爭解約書乃系爭契約之延伸,尚非無疑;而在 系爭解約書中亦未見三方有特別約定系爭支票擔保範圍及 於系爭解約書,是難遽斷系爭解約書屬系爭支票擔保範圍 。   ⒉又按「屆時於履約保證期間(為兩造議定之合約執行期限 ),乙方(按:即原告)如有謂違約不履行合約雙方所訂 定工作內容之情事,經甲方(按:即被告)查證屬實,乙 方必須無條件同意並授權甲方得逕行填載日期,以行使票 據上之權利,乙方絕無異議,若乙方無違約情事,待工程 結案後甲方須立即將此授權書及支票歸還乙方。」,此觀 系爭授權書上有載明。可知系爭支票保證之範圍,應係原 告就系爭契約有違約情事,如債務不履行或瑕疵擔保責任 等。惟依被告所辯,其兌領系爭支票之原因事實,乃原告 有溢領工程款,縱此為真,應屬終止後可能衍生之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尚難認屬原告就系爭契約有違約情事,是被 告主張原告所溢領之工程款亦在系爭支票之保證範圍,難 認可採。   ⒊況被告主張原告溢領之工程款數額為793,980元,其自系爭 支票所兌領之款項卻為964,635元,顯大於被告所抗辯原 告溢領之工程款,被告亦自認上開差額170,655元可由原 告取回,是此部分自難認被告具受領之法律上原因。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64, 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5日(參審訴 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併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5-02-24

KSDV-113-建-35-20250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徐梅綺  住○○市○○區○○路000號九樓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返還土地等事件(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8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 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85號事件(下 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9日開庭時,就本院之詢問, 僅陳述「訴外人徐火盛是土地所有權人,土地買賣原因發生 於00年間,房屋屬未辦保存登記」,係因聲請人無法得知房 屋所有人是誰,更未曾自認徐火盛為其所有人(無任何積極 或消極證據),前揭開庭筆錄內容顯與聲請人之陳述不符, 而其中內容係為本件重要基礎事實之一,聲請人需要法庭錄 音光碟,在他審程序中更正筆錄內容,另言詞辯論筆錄內亦 有未忠實記載兩造陳述之錯誤而恐有偽造文書之認定,爰聲 請交付系爭事件112年11月9日、113年2月22日之法庭錄音光 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被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惟 聲請人前具狀聲請交付系爭事件112年11月9日、113年2月22 日言詞辯論庭之開庭錄音光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 3號事件裁定准許在案,有該裁定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 人重複聲請交付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開庭之錄音光碟,核無必 要,應駁回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5-02-24

KSDV-114-聲-27-20250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66號 原 告 陳怡君 被 告 黃麒元即巨國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伍佰陸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91萬2,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請求本金為47 萬9,563元(本院卷第211頁),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父親陳源芳前委任原告為代理人,於民國11 2年10月30日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由被告施作陳源芳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水塔安裝、水管更新、地面防水、鋪設磁 磚、三樓窗戶裝設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並為施工 後1、2樓不會漏水之保證,詎被告於施作完成後,不待原告 驗收即離開,嗣原告通知被告進行驗收,被告稱由原告自行 驗收即可,原告遂於112年11月5日或6日委請他人進行漏水 測試,於水塔洩水後,二樓房間、廚房、廁所天花板出現嚴 重漏水,原告當下立即拍照錄影存證,並電話通知被告此嚴 重漏水情形,要求被告於30日內負責處理完畢,詎被告全然 不予理會。嗣陳源芳於112年11月10日不幸病逝,其全體繼 承人決議有關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由原告繼承,原告於 處理完陳源芳之後事後,即聯繫不上被告,僅得另找專業室 內設計公司協助拆除清運、施作防水、泥做工程、安裝水塔 配管作業,重新修繕費用為27萬9,563元,被告應依民法第4 93條、第495條規定賠償上開修繕費用。再者,因被告施工 不當,導致系爭房屋多處漏水,原告至今仍睡在客廳,嚴重 影響原告生活起居,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7萬9,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其代理陳源芳與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簽訂系爭契 約,約定由被告施作系爭工程,被告並為1、2樓不漏水之保 證,然於被告施工完成後進行洩水測試,系爭房屋1、2樓房 間、廚房、廁所天花板出現嚴重漏水,經原告於112年11月 初,電話通知被告於30日內進行修補,被告並未依限辦理; 陳源芳於112年11月10日不幸病逝,其全體繼承人決議有關 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由原告繼承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 爭契約、匯款證明、系爭房屋照片及家族分割繼承協議書等 為證(本院卷第35至39頁、第127至135頁、第155頁、第199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具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 四、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 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 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 ,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 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 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工程 於被告施作完成後,並未具備被告保證之1、2樓不漏水之品 質,經原告於112年11月上旬定30日期間請求被告修補之, 被告並未於期限內進行修補等事實,既如前述,依上開規定 ,原告自得自行修補上開瑕疵,並請求被告償還修補之必要 費用及賠償損害。再系爭房屋因漏水需重新修繕,經原告於 113年1月30日委請訴外人空間美學運算有限公司施作修繕及 泥作磁磚工程,工程總價為27萬9,563元,有空間美學運算 有限公司報價單、工程承攬合約書可憑(本院卷第149至153 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補費用及損害賠 償27萬9,563元,應屬有據。 五、另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 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不法侵害他人 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因被告施工不當 致漏水,且漏水範圍包括臥室、廚房及浴室,均屬生活主要 空間,客觀上足以影響原告生活居住環境,且情節重大,本 院審酌系爭房屋漏水情形、兩造之所得及財產狀況,暨原告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事,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 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7萬9,563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計32萬9,5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113年7月15日(本院卷第111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2-24

TYDV-113-建-66-2025022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詹桂芳 被 告 蔡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7,53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5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計付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 3,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與伊簽訂車輛貸款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 每月攤還14,465元,共60期,依固定週年利率3.25%計息, 若未依約攤還本息,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計付9期。詎被告自113年5月23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 息,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給付 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 貸款契約書、客戶放貸歷史明細表、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 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5頁 ),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上情自堪信為真實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2-24

TYEV-114-桃簡-1-20250224-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8號 原 告 陳建霖 被 告 蔡佳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房屋仲介。伊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下 午4時許,與被告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下稱系 爭房屋)看房,現場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定金,並 於同年12月1日下午1時23分匯款1個月租金22,000元、2個月 押租金54,000元及仲介費13,500元,共計94,500元至被告指 定帳戶,委由被告代為與系爭房屋屋主簽訂租賃契約,並表 明伊有車位需求,須有車位始願承租。詎被告明知系爭房屋 無車位可供使用,竟逾越權限而締約,嗣告知伊系爭房屋停 車位不能使用,伊知悉後,旋於同年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 向被告表示不願承租,爰擇一依不當得利及委任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我有收到該筆款項,但已轉交公司,現公司已經 倒閉,系爭房屋屋主也聯繫不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 四、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為委任關係,本件原告已表明須有車位始願承租等 情,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明知系爭房屋無車位可供使用卻 仍締約,即屬逾越權限之行為,被告自應就原告因而所受之 損害負賠償之責。又本件原告所受損害,即交付之定金5,00 0元、租金22,000元、押租金54,000元及仲介費用13,500元 ,共計94,5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500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則被告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1月22日(見本院卷第7頁)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即屬有據。原告選擇合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同 一請求部分,毋庸論斷。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法院就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4

TYEV-114-桃小-18-20250224-1

桃原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瑜 被 告 林儀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91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3月12日上午 11時51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鶯歌向龜山方向,行駛在山鶯路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山 鶯路與民安街交岔路口時,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與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黃永生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黃永生受有頸椎狹窄併神經壓迫、頸 部挫傷、手挫傷、小腿挫傷等傷害,伊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賠付黃永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54,166元,並取得保險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54,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研判分析表、汽車險賠款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封面 影本、費用彙整表、診斷證明書、醫材發票、醫療費用收據 、看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37頁 、第40頁至第50頁反面),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 案卷核閱無訛,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 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 時,其駕駛人必須領有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之 情形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2第1項本文 、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 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 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 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 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 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 定。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未領有駕駛執照、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及吐氣所含酒經濃度超過上開規定駕車等駕駛行為 ,肇生系爭事故,致黃永生受有上開損害等情,業經認定如 前,是被告上開駕駛行為之過失,與黃永生受有醫療費用15 4,166元之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賠償之責。次 查原告已依約賠付並取得保險代位權代位乙情,業經認定屬 實,則原告代位向被告求償,應屬有據。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 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 以職權斟酌之。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上開駕駛 行為之過失,惟黃永生有支道車(閃光紅燈)未讓幹道車先 行之駕駛行為,有初步研判分析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是黃永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堪認定 。本院考量被告及黃永生對於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 認黃永生應負30%過失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 用154,166元,扣除30%賠償責任後,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為107,916元(計算式:154,166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代位行使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 利率,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算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代位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違背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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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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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3號 原 告 開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家成 訴訟代理人 許筑堯 被 告 王柏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51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與伊簽訂汽車出借合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向伊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 ,租期2個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1,000元。詎被告給付7 0,000元後,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尚積欠租金32,000元,且未繳 納通行費515元,上開費用共計32,515元,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2,51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出借合 約書、駕照、身分證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3 年度板小字第3740號卷【下稱板小卷】第17頁、第19頁),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上情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 月21日(見板小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4

TYEV-114-桃小-3-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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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21號 原 告 力霸倫敦城劍橋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天木 訴訟代理人 張傳志 被 告 吳孟霖 文暐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孟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文暐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吳孟霖負擔33%, 餘由被告文暐勳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吳孟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3條之3,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吳孟霖於民國113年10月6日下午1時47分許,在桃 園市○○區○○街00號之力霸倫敦城劍橋區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占用公共空間、車道,違反系 爭社區規約中停車場管理辦理(下稱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 ,遂依規定酌收清潔費新臺幣(下同)500元。被告文暐勛 分別於113年10月3日上午11時25分許、113年10月5日上午8 時23分許在系爭停車場占用公共空間、車道,違反管理辦法 第11條規定,遂依規定酌收清潔費1,000元。詎被告拒絕繳 納上開款項,爰擇一依侵權行為、系爭社區規約提起本件訴 訟等情,業據提出違規停車告發單、照片、管理辦法為證( 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3頁、第52頁),為文暐勛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又吳孟霖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三、文暐勛則以:我並非社區住戶,管理辦法並未公告,不能據 以處罰我等語置辯。惟查,系爭停車場多處貼有109年7月11 日之公告明文禁止違規停車,違者酌收清潔費500元等語, 有停車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28頁),是 被告所辯,洵無可採。原告自得依系爭社區規約分別向被告 按違規次數收取清潔費500元。從而,原告依系爭社區規約 請求吳孟霖給付500元、文暐勛給付1,000元,均屬有據,應 予准許。原告選擇合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部分 ,毋庸論斷。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清潔費,係屬 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則被告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月17日(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3頁)起算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436條之19。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4

TYEV-114-桃小-21-20250224-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451號 原 告 李秐㠉 被 告 鍾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3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48%,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1日下午7時4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座落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之好市多賣場機車停車場內,欲停放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旁之空停車格時,未注意 2車之間隔距離,不慎碰撞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傾倒,因而支 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6,225元(含零件12,845元及工資3, 380元)及購買駐車駕墊、車牌框、車套、車頭貼紙之價金共2,0 3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機車行照、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報價單、購物網站蝦皮購買紀錄畫面擷圖及受損照片為證(見 本院卷第6頁至第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交通事故調查案 卷核閱無訛。上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為7,331元。購買駐車 駕墊、車牌框、車套、車頭貼紙之價金,原告未能具體提出購買 時間及購買證明,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 上開財物之通常市場價值、可能之折舊及其毀損程度,定其損害 數額為1,500元。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上情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831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即114年1月16日(見本院卷第30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4

TYEV-113-桃小-2451-20250224-1

桃原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原小字第2號 原 告 林秉忠 被 告 陳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 18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 民字第132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 23準用同法第433條之3,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日上午9時18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糾紛,對伊辱稱:「幹你 娘三小」及「耖你媽、衝三小」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 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87號判決以被告公然侮 辱人,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上情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身分、地 位、資力、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 事,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以前揭措辭故意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致其名譽受損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自得依前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 現擔任記帳員,年收入約50萬元,有在職證明、113年薪資 表、原告郵局存摺影本、畢業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至 第36頁)、被告為大學畢業(見本院個資卷)、原告名譽權 受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以5,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 (見本院審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 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 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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