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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工場」 應更正為「工廠」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順昌(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 ,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仍 騎車行駛於道路,所為實值非難;再參以被告曾有公共危險 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 認其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 以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即為警攔檢查獲;兼衡其本案所 使用之交通工具為電動輔助自行車,相較於自用小客車或大 型車輛對於道路往來安全所生之危害稍輕,暨其學歷為高職 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速偵 卷第1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145號   被   告 張順昌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街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昌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6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   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1月11日16   時許起至同日16時59分許止,在臺中市烏日區長春街某處之 工場內,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途經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 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順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   員警職務報告、犯罪現場圖、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   管制分析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   檢核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周至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4

TCDM-113-中交簡-1745-202503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93號 原 告 連瓊慧 被 告 陳建誠 盧冠傑 陳柏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99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建誠、盧冠傑、陳柏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0萬元, 及被告陳建誠、陳柏智均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被告盧冠傑自 民國113年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2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建誠、盧冠傑、陳柏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建誠、盧冠傑、陳柏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身分不詳綽號「張芥源」、「原展幣商」、「 Chen曉菲」、「營業員Jack王」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被告陳建誠於本案詐 欺集團中係擔任指示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含本件被告盧冠 傑、陳柏智、訴外人林立杰、張哲偉、陳易鍾、王芯宜)出 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或自己出面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匯入詐欺 款項及向其他面交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上繳集團成員(即收水 手)之工作;被告盧冠傑係擔任依被告陳建誠之指示出面向 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被告陳柏智則係擔任依指示駕 駛車輛搭載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前往指定地點項被害人 收取詐欺款項或依指示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 其等並於參與期間內,與林立杰、張哲偉、陳易鍾、王芯宜 、「張芥源」、「原展幣商」、「Chen曉菲」、「營業員Ja ck王」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該附表 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附表之「面交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 交付該欄所示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予如附表「 面交車手」欄所示,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收取詐 欺款項之車手(含本件被告3人)後,再透過被告陳建誠或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再轉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輾轉將詐欺所得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之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致原告受有2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嗣經原告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又被告3人於本案詐騙集團中均 係擔任面交車手、收水手或駕駛搭載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角色,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間為聯絡、協調及分擔實行犯罪行為一部,均涉犯3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成功不法 詐取金錢,是被告陳建誠、盧冠傑、陳柏智等3人如上開所 述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面交款項金額總計22 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 示。 二、被告陳建誠、盧冠傑則以書狀陳述:無答辯理由,同意由法 院直接為判決等語。 三、被告陳柏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與其 於警詢所述之陳述(見臺灣臺中地檢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26737號卷,下稱偵26737號卷,卷二第287頁 至第292頁、第353頁至第359頁;112年度偵字第31729號卷 ,下稱偵31729號卷,卷一第225頁至第240頁;112年度偵字 第45414號卷,下稱偵45414號卷,卷一第435頁至第474頁) 相符合,並有原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原告之虛擬通貨 交易免責聲明暨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原告提出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陳柏智與林立杰於民國11 2年6月2日至7-11超商甘肅門市,向原告收取款項之監視器 畫面截圖、被告盧冠傑與王芯宜於112年5月22日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向原告收取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 陳建誠與陳易鍾於112年5月15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向原告收取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員警職務報告、比對 照片、GOOGLEMAP列印資料、被告手機畫面截圖、查獲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存卷、王芯宜之訊問筆錄、陳易鍾之訊 問筆錄、林立杰之訊問筆錄、被告陳柏智與共犯林立杰之通 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26737號卷 二第287頁至第299頁、第361頁至第395頁、第11頁至第17頁 、第23頁至第33頁、第53頁至第59頁、第495頁至第501頁、 第335頁至第337頁;偵31729號卷一第240頁至第275頁、第3 51頁至第359頁、卷二第9頁至第13頁、偵45414號卷二第1頁 至第410頁;偵31729號卷卷二第363頁至第365頁、偵45414 號卷卷一第369頁至第399頁、第347頁至第367頁、偵26737 號卷一第55頁至第87頁、第199頁、第203頁)。 (二)而被告陳建誠、盧冠傑、陳柏智等3人因於本案詐騙集團中 分別擔任指示集團成員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面交車 手、收水手或駕駛搭載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出面向被害人 收取詐欺款項之角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互相聯 絡、協調及分擔實行犯罪等不法行為,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並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16、3014、3015 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5號(下合稱本件刑事案件)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8月、2年等情,有上開本 件刑事案件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56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事案件卷宗查閱屬實,且被告陳 建誠、盧冠傑等2人有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時、審理時亦均 坦承不諱(見偵26737號卷二第263頁至第268頁、偵31729號 卷第33頁至第119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16卷卷一第49 頁至第52頁、第91頁至第102頁、第269頁至第296頁、本院1 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5號卷第61頁至第90頁)。且被告陳建 誠、盧冠傑、陳柏智等3人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均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 揭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 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 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 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 過失,亦得成立,造意人或幫助人,亦視為共同行為人。則 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陳建誠、盧冠傑、陳柏智等3人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詐騙集團中分別擔任指示集團成員出 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面交車手、收水手或駕駛搭載本 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角色,而 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 、地點,向原告收取如該欄所示之款項,即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基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本案詐欺集團向 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自與原告總計受有220萬元之損害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3人自應就原 告所受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建誠、盧冠傑、陳柏智3人應連帶 給付220萬元,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3人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陳 建誠自113年2月3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被告盧冠傑 自113年2月15日起(於113年2月5日寄存送達被告,於000年 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被告陳柏智自 113年2月3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建誠、 盧冠傑、陳柏智3人應連帶給付220萬元,及被告陳建誠、陳 柏智均自113年2月3日起、被告盧冠傑自113年2月1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 (即原告)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 面交車手 備註 連瓊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13時54分前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連瓊慧佯稱:因抽中股票,需繳交100萬元以免違約交割云云,致連瓊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所示之款項予右列所示之車手。 ①於112年5月15日13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70萬元。 ②於112年5月22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100萬元。 ③於112年6月2日18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交付50萬元。 (共受騙220萬元) ①陳建誠、陳易鍾 ②盧冠傑、王芯宜 ③林立杰、陳柏智 陳建誠為②、③之收水手

2025-03-14

TCDV-113-金-393-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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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貴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貴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收據/無 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0號 調解筆錄」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貴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圖謀不勞而獲,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顯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又被告所竊得之棕色背心1件 (下稱本案物品),價值非鉅;復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本件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本案物品業經被告 於民國113年9月22日交付予員警扣案,並由員警於同年月23 日發還予告訴人李苙愷具領等情,有員警113年9月28日出具 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5、29至41頁);又被告已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新臺幣1萬6,000元予告訴人等情,有本 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27至28頁);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固因一時失慮,致 涉犯本案罪行,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0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犯 罪所竊得之本案物品已返還予告訴人,業如上述,爰依上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781號   被   告 黃貴金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              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貴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2日11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臺中市○○區○○巷00弄0號李苙愷經營之服飾店內 ,徒手竊取棕色背心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490元),得手後 藏放在腋下以外套遮掩,未結帳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李 苙愷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黃貴金 提出之棕色背心1件(已發還)。 二、案經李苙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貴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苙愷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南屯派出所 員警職務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 所得已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並請審酌此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察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CDM-114-中簡-56-202503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家晟 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4號、111年度偵字第275 4、6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家晟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家晟於民國110年11月2日上午8時46分前之某時起,加入 「林泰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泰佑之兄之友人 」的成年人等(下稱其他成員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 別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4「詐欺方式欄」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4該欄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編號1至4 「告訴人欄」之陳俊宇、林天財、劉詩雅及林佩穎(下稱陳 俊宇等4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丁家晟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再經 丁家晟於附表編號1至4「提領及轉匯欄」所示時間,分別提 領、轉匯如附表編號1至4「提領及轉匯欄」所示之款項給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 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陳俊宇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林佩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 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林天財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 分局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宜蘭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劉詩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轉雲林 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丁家晟(下稱被告)就原判決認定之罪刑部分 ,於本院審理程序陳明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55頁),本 院關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罪名)及刑度均 為審理範圍,並詳如後述。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5至158頁 ),經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 而認為適當,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提供本案帳戶、提領及轉匯款項之行為 ,但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被告及辯護人則 略以:⑴被告主觀上未有詐欺取財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自 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⑵原 審判決並未論及被告有何與詐欺集團成員有加重詐欺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所違誤;⑶原審判決就量刑及定 刑之部分,實有過重之虞,請依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從輕量 刑及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8、160、163至165頁 )置辯。惟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4「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編號1至4該欄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編號1至4「告 訴人欄」之告訴人陳俊宇等4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內,再經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4「提領及轉匯欄」所示時間,分別提領、轉匯如附表編 號1至4「提領及轉匯欄」所示之款項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 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下稱檢詢)時坦承不諱( 見偵2754卷第61頁),並有告訴人陳俊宇等4人於警詢指述 (見偵6650卷第4至6頁;偵2754卷第6至7頁;偵924卷第13 至16頁)、告訴人陳俊宇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資料(見偵66 50卷第9至14頁)、告訴人林天財提出之對話紀錄資料(見 偵2754卷第32至35頁)、告訴人林佩穎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 及對話紀錄資料(見偵924卷第47至50頁)、告訴人劉詩雅 提出之匯款明細及匯款申請書資料(見偵924卷第73至79頁 )、告訴人林天財提出之匯款回條聯(見偵2754卷第31頁) 、告訴人等4人報案之相關資料(見偵6650卷第15頁;偵275 4卷第21至30頁;偵924卷第35至40、51、57至72、80至81頁 )、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6650卷第16至21頁;偵 2754卷第9至12頁;偵924卷第17至31頁)及被告於110年11 月3日之臨櫃提款單據(見偵924卷第32頁;偵2754卷第56頁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偵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 證相合,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為真。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 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 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 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 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 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 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 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 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 其次,「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 ,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 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 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 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洽 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 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定故意 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 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 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 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 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 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 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金融 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具有高度專屬性, 原則上僅供個人使用,若係任意容由他人使用,即可能淪為 他人犯罪之工具,此不僅損及帳戶所有人之個人信用,更可 能因此背負刑責。因此,一般人皆應知悉若非能夠確切掌握 資金往來之情形,自無可能任憑他人之資金進入自己之金融 帳戶,甚至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完全任由他 人隨意使用其金融帳戶,此顯然違乎常情及一般人之生活經 驗。況觀諸現今社會實況,詐騙者常以蒐集所得之人頭帳戶 作為詐欺款項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一再揭露,並經政 府廣加宣導,因此如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受 讓持有其帳戶資料者有極高度之可能,將持其帳戶資料以從 事財產犯罪,已係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輕易知悉 或預見。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所受教育程度為 五專肄業,職業為旅遊司機,目前從事代班遊覽車司機等語 (見偵2754卷第52頁;本院卷第162頁),可悉被告實非初 入社會、毫無工作經驗者一情明確,足認其有相當智識程度 、工作及生活經驗,顯具前揭預見或知悉能力。  ⒉次就共同正犯之認定言,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尤其是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為遂行犯罪,其內部分工 精細,成員間彼此互為利用,並有角色之分工,是雖非實際 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然因其餘犯罪角色均為達成犯罪所 不可或缺,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而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是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下詐欺 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蒐取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 匯入受騙款項或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使用,又為避免遭追蹤 查緝,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迅速 指派「車手」提領殆盡,交由「收水」、「回水」遞轉製造 金流斷點,其他成員則負責帳務或擔任聯絡之後勤事項,詐 欺犯行所得款項原則上會提領、轉帳或轉匯之方式回流至該 詐欺集團之上手,依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 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查   被告於110年12月28日警詢時供稱:本案帳戶係我申辦,原 作為薪資轉帳、客人轉帳使用,後來受友人「林泰佑」說其 沒有帳戶、需要帳戶,所以我提供本案帳戶,並於110年11 月2日至同年月9日間,受「林泰佑」指示提款及轉帳;我於 110年11月2日凌晨3、4時許,自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搭乘「林泰佑」所駕駛之白色、廠牌為豐田之車輛(下稱該 車輛),當時車上有我、「林泰佑」和2名自稱是「林泰佑 哥哥之友人」,一同前往高雄市之銀行,於同日上午11時46 分許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其後「林泰佑」復 駕駛該車輛載我返回位於台中市之中信銀行大里分行,我於 110年11月3日於下午12時57分許,臨櫃轉帳200萬元至臺灣 銀行帳戶(戶名「陳岳群」,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 「陳岳群」帳戶),帳戶是「林泰佑」提供給我,指示我轉 帳至該帳戶,我不知道該帳戶為何人所有等語(見偵2754卷 第52背面至53頁),並有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出 110年11月3日匯款至「陳岳群」帳戶之中信銀行匯款申請書 各1份(見偵924卷第21至22、32頁)存卷可參,可悉被告於 110年12月28日警詢之供述具體、詳細,並有客觀事證足以 佐證,復觀諸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內容:110年11月2日 凌晨5時53分許,本案帳戶之原本餘額款項,經現金提領後 餘額為零,此後則有本案告訴人陳俊宇等4人之匯款紀錄等 節(見偵924卷第21頁)明確,衡酌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 論理法則,考量①被告有相當智識程度、工作及生活經驗, 顯具預見或知悉將本案帳戶交予「林泰佑」,受讓持有本案 帳戶之「林泰佑」有極高度之可能,將持本案帳戶以從事財 產犯罪;②被告除交付本案帳戶外,其本身尚依「林泰佑」 指示提領及轉匯款項,該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行為,即為 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③依被告於110年12 月28日警詢自陳內容,被告、「林泰佑」和2名自稱是「林 泰佑哥哥之友人」業已共計4人,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等情,足認被告與「林泰佑 」、2名自稱是「林泰佑哥哥之友人」屬同一詐欺集團成員 ,被告除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外, 尚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依「林泰佑」指示提領及轉帳匯 款款項,被告與「林泰佑」、2名自稱是「林泰佑哥哥之友 人」具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等節,至為明灼。  ⒊又「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之信用性部分,為避免裁判 之誤判,審慎斟酌下列因素加以判定:⑴被告供述、證人證 述內容本身是否自然、合理;⑵被告供述、證人證述與客觀 證據是否相符;⑶被告供述、證人證述是否有前後變遷之情 形;⑷被告辯解、證人證述之可信性,倘被告供述、證人證 述本身內容具有寫實之臨場感、具體詳細明確,則具有自然 、合理特性時,該供述或證述較為可信性;被告供述、證人 證述之主要內容若能與客觀證據相互印證,則該供述或證述 本身具有較高之可信性;又於偵查階段內容一致之供述、證 述,其可信性較高,反之,如被告先前自白,隨後則否認犯 罪事實,自白與否認交互出現或證人證述自相矛盾不一致, 前後證述反覆產生證詞變遷之情形時,該自白或證述之可信 性則須保持疑問;被告於審判庭提出辯解時,應考量辯解內 容、提出之時點是否自然、合理抑或唐突充滿疑點,證人證 詞先後不一致時,亦宜考量證人本身是否具特殊性、證人有 無為被告飾詞避重就輕或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等因素,綜 合考量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可信性程度高低。是就被告歷 次供述內容及證人林泰佑檢詢證述之可信性予以析之:①被 告前開於110年12月28日警詢供述內容,具體詳細、自然合 理,並有客觀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於警詢所為此部分供述之 可信性高;②其後,被告於111年7月19日檢詢時供稱:我的 友人「林泰佑」跟我借帳戶,時間是110年10月間,他說他 有錢要進來,因為「林泰佑」好像有案底,沒有帳戶,當時 「林泰佑」說他哥哥在高雄,把我帶到高雄見他哥哥,因為 「林泰佑」哥哥打我並威脅我的家人、小孩,所以我配合他 們到高雄中國信託銀行提領100萬元;後來「林泰佑」載我 回台中,沒收我的手機,並載我到台中大里的中信銀行轉帳 200萬元;其後「林泰佑」又帶我至新北市土城的某家銀行 提領90萬元,我本來想報警,但擔心家人、小孩會出事,就 沒有去報警云云(見偵2754卷第48至49頁),及其於112年2 月22日檢詢時供稱:我跟「林泰佑」是長久認識的朋友,11 0年10月30日左右,「林泰佑」跟我說他哥哥要匯錢,我就 答應,「林泰佑」於110年11月1日把我載到高雄,「林泰佑 」把我放到某家飯店,裡面有3、4個人,要我的手機、存摺 證件和網路銀行密碼,他們叫我簽一張切結書,並收走我的 手機,後來我又被不知名之人毆打、威脅我太太、小孩之安 全,我於110年11月2日在高雄提領100萬元當面交給對方, 並於同年月3日在台中匯款200萬元至對方指定帳戶,其後他 們強取我的提款卡去領錢,後來又帶我到土城領90萬元,後 來有將我的手機還給我,就放我離開,「林泰佑」只有在11 0年11月3日出現過安慰我1次、叫我不要想太多云云(見偵2 754卷第61頁至第61頁反面),就提領金額該稱「100萬元」 云云,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記載「200萬元」等內容(見偵9 24卷第22頁)已有不相合之處,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被告於 111年7月19日檢詢時供稱「林泰佑」當下將我的手機丟了, 我沒有LINE對話紀錄或相關證據可資提供云云(見偵2754卷 第48頁背面),嗣其於112年2月22日檢詢時供稱:後來有將 我的手機還給我,就放我離開云云(見偵2754卷第61頁背面 ),亦有自相矛盾之處,故除被告於112年2月22日檢詢時表 示全部認罪部分,因和其於110年12月28日警詢供述內容一 致,且與客觀事證相合,足資採信外,其餘被告檢詢部分之 供述內容可信性低;③證人林泰佑於檢詢時雖證稱:我有跟 被告借過帳戶,但都是幾千元之金額,生活所用,後來被告 就沒有出現在台中,人就不見了,被告所說強帶他去高雄、 強逼他領錢、毆打、幾百萬等事都沒有發生,被告離開台中 就沒有跟他聯繫見面過,直到開庭我才知道這些事情,後面 涉及不法的都是假的,都跟我無關,被告講的時間我都在台 中云云(見偵2754卷第69至70頁),但參以證人林泰佑即為 被告所指認之共犯(見偵2754卷第54頁背面),具共犯之特 殊性因素,其證述內容本身具有高度風險,又證人林泰佑之 證述內容未經具結,復無其他事證足佐,可見證人林泰佑證 述欠缺可信性等情,足認被告前開於110年12月28日警詢供 述內容及其於112年2月22日檢詢時表示全部認罪部分之供述 ,洵可信實,並足以作為前揭認定事實之依憑。  ⒋至被告雖曾於警詢時供稱:「林泰佑」跟我說,他哥哥要轉 錢給他,是作投資之用云云(見偵2754卷第53頁),及其於 前揭檢詢時供陳被毆打、威脅而聽從指示提款、匯款云云( 見偵2754卷第48至49頁、第61頁至第61頁背面),及其於原 審準備程序供陳:我不是跟詐騙集團是一夥的,我是當初太 相信我朋友等語(見訴字卷第44頁),及其於原審審理程序 供陳:錢是我去領的沒有錯,但我跟他們沒有關係,我當時 是去台中工作,被騙去領錢,要領「林泰佑」他母親匯給他 的錢云云(見訴字卷第84至85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當時是好心幫忙,(後改稱)是被逼被脅迫才會發生這麼 多事情,(又改稱)我是相信朋友云云(見本院卷第159頁 )互核以觀,被告上開辯解內容已有明顯變異,況被告於11 2年2月22日檢詢及原審審理時自陳:我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 明我的說法等語(見偵2754卷第61頁至第61頁背面;訴字卷 第84頁),是就被告此部分所為辯解,均不足採憑。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 即110年11月2日至同年月3日)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修正公布,並均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 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 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 均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 並未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是被告所犯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  ⒈被告行為時之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條文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第3項為「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②被告行為後,第14條相關處罰及科刑上限未 修正,減刑之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12年舊法);③該 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 後處罰條文變更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處罰未遂犯。減刑條文之條次變更為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新 法)。  ⒉經查,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惟其曾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原審、本院均否認犯行(見訴 字卷第44、85頁;本院卷第162頁),故有行為時法減刑規 定適用;惟其既非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無112年舊 法、新法之減刑條款適用。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 明,若適用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 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未滿2月至未滿7年(前置犯罪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上限為7年,不生降低一般洗 錢罪刑度效果)。倘適用嗣後修正之112年舊法、新法規定 論罪,即均不得減刑,其處斷刑框架分別為有期徒刑2月至7 年(未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前置犯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法定本刑上限亦為7年,不生降低一般洗錢罪刑度效 果)、6月至5年(未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亦不符其他減刑 要件)。綜合比較結果,不論其行為時或行為後,均因想像 競合之故,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是 其一般洗錢罪犯行,於整體量刑框架並無何者較為有利,則 洗錢防制法新法之法定刑降低,即無實益;惟於量刑層次, 其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法定減刑事項,可成為有利之量 刑因子,故應以適用行為時法為有利。   二、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被告與「林泰佑」、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等間 ,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本案有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犯刑法加重詐欺罪部分,與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一節,業如前述。故被告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 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 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356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於偵查中有自白犯行(見偵2754卷第6 1頁),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由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條款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事後並未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陳俊 宇等4人達成和解或履行賠償,且其於原審、本院均否認犯 行,爰此,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之憾,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及辯護意旨所主張 有酌量減輕條款即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洵不足憑。   肆、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所 認定事實、定執行刑及沒收等部分,均尚有未洽之處,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伍、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及協助提領款 項所為之洗錢行為,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被 告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 仍需審酌:⑴告訴人陳俊宇等4人所受損害程度非微,且被告 並未賠償告訴人陳俊宇等4人金額,難認本案之法益侵害已 有部分回復,結果不法程度並未降低;⑵本件被告與其他共 犯間關係,被告提供帳戶及提領、轉匯款項之參與、貢獻程 度高,但此一手段並非被告主動謀劃、策動,而係被告聽從 其他共犯指示所為之行為不法程度;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行為人之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 無異,均係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增加偵查機關查緝難度;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 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衡 酌被告素行及具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 事由,被告於僅曾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而於原審、本院均否 認犯行,對釐清犯罪事實之貢獻程度低,其於本院審理期間 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其犯後態度尚可之情形明 確;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五專 肄業,具遊覽車司機執照,目前從事代班遊覽車司機,月薪 5、6萬元,需扶養太太、小孩(分別為7歲、5歲、3歲)及 其奶奶(見本院卷第162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 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 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期被告能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 陸、定應執行刑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行 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 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授 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 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 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 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 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 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 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 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 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 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 、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 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 二、爰審酌被告所犯4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屬同一詐欺集團所 為之犯行,其所侵害之罪質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相似, 又此4罪之犯行時間相近,均未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 性之個人法益。本院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衡酌刑罰制度 中有期徒刑之設計目的,本寓有以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償還 其應負之罪責後,令被告仍能復歸社會之意,審酌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就 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於不得逾越法律 外部性界限,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 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酌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柒、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提領 、轉匯款項,惟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 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後 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查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時自陳於110年11月2日至同 年月9日間,受「林泰佑」指示提款及轉帳,後來本案帳戶 被鎖住,我跟他們說這件事等語(見偵2754卷第53頁;訴字 卷第84頁),足認被告嗣有取回本案帳戶,始知本案帳戶被 列為警示帳戶,又被告依「林泰佑」指示提款及轉帳之期間 為110年11月2日至同年月9日間,扣除本案帳戶交付前原有 之餘額,110年11月2日至同年月9日之本案帳戶匯入款項即 屬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贓款無誤,細繹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截至110年11月9日為止,尚有2,580元尚未遭被告或其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見偵924卷第22頁),係由 被告所得支配管領之物,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未扣案,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110年11月2日至同年月9日間,其餘另案被害人等分別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經被告提領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見偵924卷第20至21頁),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 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本次修正 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 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即詐欺方式欄)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即提領及轉匯欄) 主文欄 1 陳俊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18日起,先以簡訊傳送投資訊息及連結,陳俊宇於LINE加入群組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操作黃金買賣,致陳俊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1月2日8時46分許,匯款14萬1,000元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2日11時46分許,以臨櫃提領現金200萬元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 丁家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林佩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中旬起,先於臉書成立社群刊登投資資訊,林佩穎於LINE加入群組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提供股票資訊,後佯稱操作黃金買賣,致林佩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1月2日8時54分許、同日8時58分、同日9時16分及同日9時18分,匯款5萬元、5萬元、2萬8,000元、1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 丁家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林天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13日起,先以LINE傳送投資訊息,林天財於LINE加入群組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提供股票資訊,致林天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1月2日12時54分,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28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3日12時57分許,匯款200萬元 丁家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劉詩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26日起,先以簡訊傳送投資訊息及連結,劉詩雅於LINE加入群組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提供股票資訊,致劉詩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1月2日13時4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80萬元至本案帳戶。 丁家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025-03-13

TPHM-113-上訴-3131-20250313-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 泓 進 張陳羿方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嘉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9684號、113年度偵字第10036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泓進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陳羿方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段第12─13 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傷害、妨害 秩序之共同犯意聯絡」更正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恐嚇取財、傷害、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泓進、張陳羿方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1—262頁、 第277頁)、被告李泓進112年3月23日警詢筆錄、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偵查佐何正宗職務報告、第四分局 偵查隊偵查佐林昭宏職務報告、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 第3757號調解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165、167—171、205—2 06、24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所示,另共同被告傅敏雄、劉旻憲業經本院發布通緝) 。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李泓進、張陳羿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 取財未遂罪。起訴書雖未敘明被告李泓進、張陳羿方所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態樣為「首謀」或「下手實 施」,然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說明為「下手實施」(見本 院卷第111頁),已無礙於被告李泓進、張陳羿方防禦權 之行使。   2、被告李泓進、張陳羿方與共同被告被告傅敏雄、劉旻憲就 以上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 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被告李泓進、張陳羿方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應各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李泓進部分:     1、累犯:   ⑴被告李泓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5年度訴緝字第1號判 決判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後於109年6月12 日假釋出監,並於109年7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 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李泓進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   ⑵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且前案 執行完畢之時點距離本案犯行已有相當間隔,若仍加重其 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   2、未遂犯:    被告李泓進之恐嚇取財犯行屬於未遂,已如前述,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自首:    查被告李泓進於本案發生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 犯行前,主動以通訊軟體LINE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偵查隊偵查佐林昭宏表明其於112年3月23日下午在臺中 市西屯區青海路統一超商前與人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並 前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製作筆錄,坦承本案客觀事實經 過,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被告李泓進同日警詢筆錄1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5頁、第167—171頁、第243頁), 足見被告李泓進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確切知悉犯罪行為人 前便主動向有偵查權之公務員表明其為犯罪行為人而願意 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斟酌本案 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李泓進之犯後態度,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   4、刑法第59條:    辯護意旨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輕刑期猶嫌過重者,始足當之。查被告李泓進所犯 恐嚇取財未遂罪之最輕本刑固為有期徒刑6月,然被告李 泓進得依未遂犯及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經二度減輕後, 本案犯行在客觀上已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縱予宣 告法定最輕本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被告李泓進並無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   5、被告李泓進有上述二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張陳羿方部分:   1、累犯:   ⑴被告張陳羿方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 原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後於107年12 月7日假釋出監,並於108年1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 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張陳羿方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   ⑵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且前案 執行完畢之時點距離本案犯行已有相當間隔,若仍加重其 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   2、未遂犯:    被告張陳羿方之恐嚇取財犯行屬於未遂,已如前述,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刑法第59條:    辯護意旨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輕刑期尤嫌過重者,始足當之。查被告張陳羿方所 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之最輕本刑固為有期徒刑6月,然被告 張陳羿方得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減輕後,本案犯 行在客觀上已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縱予宣告法定 最輕本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被告張陳羿方並無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李泓進、張陳羿方均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卻 不循合法、理性之方式解決糾紛,竟夥同共同被告被告傅 敏雄、劉旻憲,以告訴人徐建民之子之身體、自由安全恫 嚇告訴人,且在便利商店前道路上以徒手毆打之方式對告 訴人下手施暴,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害、腹壁挫傷、左右 側膝部及左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勢,足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 ,且對公眾安寧及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所為實 非可取;兼衡被告李泓進、張陳羿方除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外,尚有傷害、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 行,雖因想像競合關係而裁判上從一重處斷,然量刑時仍 應予以考量;惟念及本次圍毆事件時間甚短,且被告李泓 進、張陳羿方最終並未取得財物;又被告被告李泓進、張 陳羿方犯後均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完 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206頁) ,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被告李泓進、張陳羿方各自自述 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8 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宣告緩刑與否之說明: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為 其認定之基準,此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所稱「5年以 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後案宣示判決 之時間」,倘後案「宣示判決時」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5年,即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567、54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後案 「宣示判決時」尚未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經查:   1、被告張陳羿方部分:   ⑴被告張陳羿方前因詐欺案件,經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 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後於108年1月4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而本案係於 114年3月13日宣示判決,宣示判決時已達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 之要件。   ⑵茲審酌被告張陳羿方因一時失慮,不慎觸法,於本院審理 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賠償完畢,堪 認被告張陳羿方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又告訴人表示倘被告張陳羿方符合緩刑要 件請給予緩刑宣告(見本院卷206頁),本院認上開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俾使被告張陳羿方有自新之機會。   2、被告李泓進部分:    被告李泓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5年度訴緝字第1號判 決判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後於109年7月14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而其前案執 行完畢之時點距離本案114年3月13日宣示判決時,尚未滿 5年,依上述說明,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宣告緩刑 之要件,依法無從宣告緩刑。 (七)沒收:    被告張陳羿方遭扣案之手機1支,被告張陳羿方供稱未供 本案犯行使用(見本院卷第275頁),復查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依法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684號                   113年度偵字第10036號   被  告 李泓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000             號17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傅敏雄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旻憲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陳羿方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泓進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3年,於民國109年7月14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執行完畢;傅敏雄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張陳 羿方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 8年1月4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 二、李泓進因認徐建民之子徐毓哲與其友人李昆陽(另為不起訴 處分)之女友有曖昧,竟為替李昆陽出頭,而於112年3月23 日15時40分許,撥打電話,邀約徐建民於同日16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青海店見面商談,嗣李泓進 即夥同傅敏雄、劉旻憲、張陳羿方前往上址,而徐建民亦在 友人陳真真之陪同下赴約,待雙方於上開時間、在上開便利 商店外見面後,李泓進即指責徐毓哲與李昆陽之女友有染, 要求徐建民於同日晚上帶同徐毓哲出面解決,不然就要拿錢 解決,因徐建民否認李泓進所指,雙方發生爭執,詎李泓進 、傅敏雄、劉旻憲、張陳羿方明知其等並未獲李昆陽請求代 為處理上開糾紛,且其等對徐建民、徐毓哲亦無債權或任何 請求依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傷害 、妨害秩序之共同犯意聯絡,在光天化日下、上開便利商店 外、隨時有不特定人車會經過之馬路上,於徐建民欲離開現 場時,一同趨前聚集,共同追打徐建民至上開便利商店外之 青海路與漢口路交岔路口中心,對徐建民實施強暴行為,致 徐建民受有頭部損傷、腹壁挫傷、左右側膝部及左右側手肘 擦傷等傷害,並影響人車通行,破壞社會秩序,且於追打過 程中,並由李泓進向徐建民恫稱:若徐毓哲不出面,隔天就 要去捉人,捉到後,也要拿錢出來,如果不拿,就斷手斷腳 等語,而以加害徐毓哲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徐建民出錢解 決上開糾紛,使徐建民心生畏懼,嗣李泓進、傅敏雄、劉旻 憲、張陳羿方即罷手搭車離去,且因徐建民並未付款予李泓 進等人而恐嚇取財未遂。嗣經警獲報,並調閱監視錄影循線 查獲。 三、案經徐建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泓進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部分自白 被告李泓進坦承傷害、妨害秩序犯行,然否認有恐嚇告訴人徐建民,亦否認有向告訴人要錢 2 被告傅敏雄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部分自白 被告傅敏雄坦承傷害、妨害秩序犯行,並指稱被告李泓進、劉旻憲、張陳羿方均有動手,然否認有人恐嚇告訴人要錢 3 被告劉旻憲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被告劉旻憲對其與被告李泓進、傅敏雄、張陳羿方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並無爭執,然否認犯行,辯稱:係告訴人先踹伊,且並無人恐嚇告訴人要錢等語 4 被告張陳羿方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部分自白 被告張陳羿方坦承傷害、妨害秩序犯行,並指稱係與被告李泓進、傅敏雄、劉旻憲一起動手,然否認有人恐嚇告訴人要錢 5 告訴人暨證人徐建民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告訴人遭被告李泓進等人傷害、恐嚇取財之經過情形 6 證人陳真真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告訴人遭被告李泓進等人傷害、恐嚇取財之經過情形 7 證人徐毓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徐毓哲與同案被告李昆陽糾紛之始末及被告李泓進介入之情形 8 同案被告李昆陽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李昆陽與徐毓哲之糾紛經過及李昆陽並未請求被告李泓進等人為其處理上開糾紛之事實 9 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 被告李泓進等人於光天化日下,在大馬路上毆打告訴人,且已影響人車通行、破壞社會秩序之事實 10 告訴人徐建民之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遭被告李泓進等人毆打受傷情形 二、論罪: ㈠、所犯法條:   被告李泓進、傅敏雄、劉旻憲、張陳羿方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妨害秩序、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4 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㈡、共同正犯:   被告李泓進、傅敏雄、劉旻憲、張陳羿方,就前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㈢、罪數:   被告李泓進、傅敏雄、劉旻憲、張陳羿方於同一時、地,以 一對告訴人徐建民施加暴力、恐嚇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 ㈢、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李泓進、傅敏雄、張陳羿方,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其等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其等前科犯 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法治觀念淡薄,具有特別之 惡性,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

2025-03-13

TCDM-113-原訴-76-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宗彬 籍設嘉義縣○○鄉○○路000號(嘉義○○○○○○○○鹿草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7982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訴緝字第257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客文(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因前與乙○○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嗣陳客文於民 國112年8月9日晚間,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得知乙○○目前 正與其友人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文心秀泰」商場(下 稱本案商場)7樓之電影院(下稱本案電影院)內觀賞電影 ,遂將此事告知其友人丙○○,丙○○再邀同陳宜欣(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簡字第173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及張誠彥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等人欲前去毆打乙○○。陳客文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丙○○基於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陳 宜欣及張誠彥則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陳客文攜帶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臂力 健身棒及撞球桿握柄各1支,與丙○○、陳宜欣及張誠彥共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本案商場,而於同日21 時35分許,一同進入屬公共場所之本案電影院後,即由陳客 文持臂力健身棒、丙○○手持該撞球桿握柄毆打乙○○及乙○○之 友人甲○○(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陳宜欣及張誠彥則負 責在旁阻止其他在場之民眾錄影並助長聲勢,而以此等方式 造成乙○○受有雙手第3至4根手指骨折及頭部後方受傷縫合、 甲○○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眉撕裂傷(3公分)及右側手肘、 手部挫擦傷等傷勢結果。後因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後,再於112年8月10日19時30分許自陳客文處 扣得上開臂力健身棒及撞球桿握柄各1支,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訴緝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甲○○、證人陳 筠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客文、陳宜欣、張誠彥分別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3至66、71至 88、97至99、101至10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本案商場及路口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4張(見偵卷103至141頁)及 扣案物照片2張(見偵卷第189頁)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 撞球桿握柄及臂力健身棒各1支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 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 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 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 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 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 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 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 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 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係攜帶兇器 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與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 之同案被告陳客文、及攜帶兇器在場助勢之同案被告張誠彥 及陳宜欣間之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揆諸前開說明,尚無 從將被告所為之妨害秩序犯行與其他3人論以共同正犯,併 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⑴被告前因偽證、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 度訴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罪),及109 年度金訴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罪)、1年1 月(4罪)、1年3月,上開2案均已確定,再經同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9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於112年 3月26日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 確,且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23至37頁),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②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起訴書第1至2、4頁)。本院審 酌被告所犯前案及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然其於前案所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未滿5月又再次故意為本案犯罪,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屬薄弱,可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被告具有特別 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 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⒉並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 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 非「加重…」或「應加重…」,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 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 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 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全案緣起係因同案 被告陳客文與被害人乙○○間之糾紛,嗣後同案被告陳客文方 起意聚集眾人尋釁生事,而與被告及同案被告張誠彥、陳宜 欣一起前往本案電影院,雖本案行為地點為公共場所,惟犯 罪之目的單一、對象特定,雖同時造成被害人乙○○及其同行 友人即被害人甲○○之傷害結果,然並無持續增加而有難以控 制之情,且本案衝突時間尚屬短暫,所生危險影響程度亦未 擴及被害人2人以外之人之傷亡或財產損害。從而,被告本 案之犯罪情節雖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然本院認為尚無 依本條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⒊被告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本案被告雖因不諳法律 而未分別與被害人乙○○簽立和解書,然觀諸同案被告陳客文 及張誠彥所提出之和解書內容,可知被害人乙○○顯然已不再 追究本案,且被害人甲○○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此有和 解書2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99 、101、135頁),堪認被告已深知其過,極力彌補所犯過錯 之殷切與誠懇,並已相當程度減免被害人追償損失之勞費與 國家司法社會資源之耗損。本院綜合上情,認其犯罪之情狀 於客觀上容有可予憫恕之處,而審酌一切情狀後,堪認本案 被告之犯行縱科以上開罪刑之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 之餘地,而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狀,爰依該條規定, 對其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徒以暴力方式 為之,且致被害人2人均受有傷害,其等犯罪所生之危害非 輕,惟衡以本案聚集人數特定,尚非難以或已失控制,衝突 時間亦短暫,犯罪情節尚非至鉅;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雖因被告不諳法律而未以己身名義與被害人等簽立和解書, 但被害人2人均已不再追究本案責任等情,業如前述,態度 尚可;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目前做水電、經濟狀況勉持、 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需要照顧扶養之智識程度、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訴緝卷第49頁);暨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臂力健身棒及撞球桿握柄各1支,均非被告所有或具 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物品,自無從對其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50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982號   被   告 陳客文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號世紀大             樓1樓(臺南○○○○○○○○新營辦公處)             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8             樓之6             送達: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6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宜欣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誠彥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前科資料: (一)陳客文前因詐欺、妨害自由、毀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3年6 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徒刑部分,於民 國110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 (二)丙○○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並於112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陳客文前因故與乙○○發生糾紛,而對乙○○心生不滿。嗣陳客 文於112年8月9日晚間,透過社群軟體得知乙○○正與其友人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文心秀泰」商場7樓之電影院內 看電影,陳客文遂將此事告知其友人丙○○,丙○○再找來陳宜 欣及張誠彥等人欲前去毆打乙○○。丙○○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客文、陳宜欣及張誠彥等人前去「 文心秀泰」商場,陳客文並攜帶從其居處內所拿取臂力健身 棒及撞球桿握柄。陳客文等4人乃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 聯絡,於同日21時35分許,一同進入「文心秀泰」商場7樓 之電影院內,並由陳客文手持臂力健身棒、丙○○手持撞球桿 握柄毆打乙○○及乙○○之友人甲○○(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陳宜欣及張誠彥則在旁阻止其他在場之民眾錄影,毆打完 畢後,陳客文等4人隨即逃離現場。後因乙○○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再於112年8月10日19時30分許 ,從陳客文處扣得該臂力健身棒及撞球桿握柄各1支,而查 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陳客文及陳宜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丙○○及張誠彥於警詢中之自白(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被告陳客文等4人確實有於112年8月9日21時35分許,前往「文心秀泰」商場7樓之電影院內,由被告陳客文持臂力健身棒;由被告丙○○持撞球桿握柄毆打被害人乙○○之事實。 2 1.證人即被害人乙○○及甲○○於警詢之證述 2.證人陳筠蓁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陳客文等4人確實有於112年8月9日21時35分許,前往「文心秀泰」商場7樓之電影院內,由被告陳客文持臂力健身棒;由被告丙○○持撞球桿握柄毆打被害人乙○○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 自被告陳客文處扣得該臂力健身棒及撞球桿握柄等物之事實。 4 「文心秀泰」商場於112年8月9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陳客文等4人確實有於112年8月9日21時35分許,前往「文心秀泰」商場7樓之電影院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客文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施強暴脅迫之首謀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陳宜欣及張誠彥則係犯同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施強暴脅迫之 在場助勢罪嫌。被告4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扣案之臂力健身棒及撞球桿握柄均為被告陳客文所有供本件 犯行所用之物,故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 四、被告陳客文及丙○○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等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審酌被告陳客 文及丙○○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仍不悔改,足見前 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且有特別 之惡性,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 量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2025-03-13

TCDM-113-簡-2392-202503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7 7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軍偵字第3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勲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刑」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其餘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5部分免訴;被訴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9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林佑勲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名稱「鱷魚04乐」之群組,與暱稱「鱷魚归來」、「樂此不 疲」、「事事順利」、「King-Win全國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林佑勲負責領取詐欺集團 施用詐術騙得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俗稱取簿手 ),並持該等金融卡或集團交付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 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俗稱車手)。自112年8月20日起至遭逮 捕之同年9月7日間,林佑勲與暱稱「鱷魚归來」、「樂此不 疲」、「事事順利」、「King-Win全國通」等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虛偽不實之詐術,對附表一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 金融帳戶;林佑勲再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領取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再將詐騙所得之款項 交由負責收水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 方式,隱匿該詐騙所得之所在,並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 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因附表一 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 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坦承不諱(偵卷一第101至113頁、第115至123頁;軍偵 卷第47至52頁、第499至503頁;本院卷第198、219頁),此 外,復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軍偵字第314號)之犯罪事實(即本 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8部分),與起訴即本院 認定之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8-1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判。 四、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所為犯行, 於修正前已屬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該 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且上開 行為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 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當於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 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一、二次修正前、後,均 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 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 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第二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  3.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 該條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之 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 4.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新修正之條文增加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第1項第1、2、3款之條文文字均未 修正,就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部分,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5.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修正後關於「減輕其刑」規定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洗錢犯行,而其為本案犯行業已取得犯罪所得(詳後 述八之㈠說明) ,但其迄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若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符合減刑要件,若依修正後之規 定,被告並不符合減刑要件,依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顯然修 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6.綜上所述,就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五、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附表一各次犯行,均係犯修正後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與參與上開犯行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 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附表一編號1至5、9至13、17至19、23至24所示被害人受詐欺 匯款後,被告多次提領贓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 去向、所在之舉動,各係為達隱匿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 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應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至於附表一編 號1、2、4、10、12、17至19所示被害人因受詐欺後多次匯 款至本案人頭帳戶,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 詐同一被害人,致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 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俱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併 予敘明。  ㈤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附表 一各次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是就 被告所犯洗錢犯行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依照 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 取財罪,然就其洗錢輕罪原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七、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 個人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並轉交詐得款項之角 色,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 畫,騙取被害人之積蓄,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被害人遭詐 欺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助長 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 感疏離,並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助長 集團犯罪,並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所為誠屬不當;然衡以其並非居 於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其犯後於 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尚有悔意;復衡酌 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罪動機與目的、犯 罪手段、分工情形,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從事粗工,日 薪1400元,未婚,高三時父母說在外欠錢,要我搬出去,我 媽媽改嫁,我伯父幫我繳學費讓我完成高三學業,後來就在 工地擔任學徒,但工作不穩定,所以我高中畢業後就靠自己 ,我與父母沒有聯絡了,父親現在在監獄執行中,我現在搬 回雲林老家跟奶奶住,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害人之意見( 本院卷第181、2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依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除犯本件犯行之外, 尚有多件詐欺案件,分別經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本院判 處罪刑(尚未確定),是本院認本案所處之刑,應待其上開案 件均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合併聲請定執行刑較有實益, 爰不就本案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㈡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 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 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 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 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 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充分 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 金刑。 八、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其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按其提領金額計算而取得提 領金額1%之報酬(本院卷第219頁),本院依此計算其各次犯 行取得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二所示),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為免被告坐享其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沒收、追徵之 。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查,被告提領本案各筆款項後,均已將款項交 給上手,再由上手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卷內復無其他證 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或管領該等贓款。是以,若仍對被告 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佑勲於參與前述詐欺集團期間,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5之時、地,依該集團成員之指 示,領取被害人黃千勉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後,再將詐騙所 得之款項交由負責收水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製造金 融斷點之方式,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 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 ,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 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 上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 其適用。如其一部事實,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 部,倘檢察官復就對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依上 述規定及說明,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究。又所 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 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 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 (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110 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同 一被害人施行詐術後,致其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財物,係基 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使同一被害人於接近地點、密切 時間分次處分財產,係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 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經查:被告前因於參與前述詐欺集團期間,依該集團成員之 指示,於112年8月26日15時27分許領取被害人黃千勉於112 年8月26日15時22分許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4萬9970元)後, 再將詐騙所得之款項交由負責收水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等製造金融斷點之方式,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涉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 44145、5471 9、59631號提起公訴,於同年10月31日繫屬本院,並由本院 於113年3月20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180號判處罪刑,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 847號判處罪刑,於114年2月3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1份、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稽。本 案被告林佑勲於參與前述詐欺集團期間,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附表編號15之時、地,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領取被害 人黃千勉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後,再將詐騙所得之款項交由 負責收水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 ,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等犯罪事實,與前案判決確定之犯 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對同一被害人以相同詐術詐騙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被害人於接續之時間匯款至相同人頭帳戶內),則 本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為前案判決確定之效力所及。從而 ,檢察官就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依上開規定 ,爰就此部分起訴事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 參、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佑勲於參與前述詐欺集團期間,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9之時、地,依該集團成員之指 示,領取被害人郭必盛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後,再將詐騙所 得之款項交由負責收水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製造金 融斷點之方式,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係 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 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 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110年度台非字第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同一被害人施行詐 術後,致其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財物,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 一目的,而使同一被害人於接近地點、密切時間分次處分財 產,係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 進行,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經查,被告前因於參與前述詐欺集團期間,依該集團成員之 指示,分別於112年8月 28日21時 42分許、同日21時47分領 取被害人郭必盛於112年8月28日21時41分許、同日21時44分 許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分別為4萬9987元、4萬9987元)後, 再將詐騙所得之款項交由負責收水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涉犯 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2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 6036、6064 號提起公訴,於同年5月13日繫屬本院,並由本院於114年2 月24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35號判處罪刑(尚未確定,下 稱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各1份 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林佑勲於參與前述詐欺集團期間,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9之時、地,依該集團成員之指 示,領取被害人郭必盛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後,再將詐騙所 得之款項交由負責收水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製造金 流斷點之方式,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等犯罪事實,與前案 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告及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對同一被害人以相同詐術詐騙而犯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被害人受騙匯款至不同人頭帳戶內),則 本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且本案係於 113年9月12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 12日中檢介祥113偵41771字第1139113202號函上之本院收文 戳章附卷足憑。從而,檢察官就上開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 重行起訴,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起訴事 實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一: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均以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不包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不包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證據 1 蔡慈紜(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與蔡慈紜聯繫後,再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以帳號需認證之方式詐騙,致蔡慈紜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右述所示帳戶內,嗣由林佑勲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其匯入之款項。 112年8月20日20時53分許匯款4萬9985元 林中文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8月20日20時58分許至同日21時1分許提領3次共5萬4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大墩分行內之ATM ⒈告訴人蔡慈紜於警詢之陳述(偵5715卷一第125-127頁) ⒉【林中文】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之歷史交易名細(偵5715卷一第67-69頁) ⒊告訴人慈紜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15卷二第101-103頁) ⒋告訴人蔡慈紜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轉帳交易明細及電話紀錄(偵5715卷二第105-111頁) ⒌監視器提領畫面截圖(偵5715卷二第3-5頁) 同日20時56分許匯款4123元 2 蘇榆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與蘇榆榛聯繫後,再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以帳號需認證之方式詐騙,致蘇榆榛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右述所示帳戶內,嗣由林佑勲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其匯入之款項。 112年8月20日21時3分許匯款4萬9981元 112年8月20日21時9分許至同日21時12分許提領3次共6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3時1分許至同日23時2分許部分,應予更正)。 ⒈告訴人蘇榆榛於警詢之陳述(偵5715卷一第129-133頁) ⒉【林中文】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之歷史交易名細(偵5715卷一第67-69頁) ⒊告訴人蘇榆榛報案資料【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15卷二第115-119頁) ⒋告訴人蘇榆榛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轉帳交易明細及電話紀錄(偵5715卷二第121-129頁) ⒌監視器提領畫面截圖(偵5715卷二第3-5頁) 同日21時8分許匯款9983元 3 吳懿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與吳懿珊聯繫後,再假冒永豐銀行客服人員以帳號需認證之方式詐騙,致吳懿珊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右述所示帳戶內,嗣由林佑勲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其匯入之款項。 112年8月20日22時58分許匯款2萬9981元 不詳之人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8月20日23時1分許至同日23時2分許提領2次共2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1時9分許至21時13分許部分,應予更正)。 臺中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內之ATM ⒈告訴人吳懿珊於警詢之陳述(偵5715卷一第135-139頁) ⒉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之歷史交易名細(偵5715卷一第67-69頁) ⒊告訴人吳懿珊報案資料【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15卷二第133-137頁) ⒋告訴人吳懿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轉帳交易明細及電話紀錄(偵5715卷二第139-145頁) ⒌監視器提領畫面截圖(偵5715卷二第3-5頁) 4 邱士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與邱士瑛聯繫後,再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以帳號需認證之方式詐騙,致邱士瑛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右述所示帳戶內,嗣由林佑勲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其匯入之款項。 112年8月20日23時51分許匯款2萬9985元 112年8月21日0時許至同日0時4分許提領4次共7萬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0時14分許部分,應予更正)。 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大墩分行內之ATM ⒈告訴人邱士瑛於警詢之陳述(偵5715卷一第141-145頁) ⒉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之歷史交易名細(偵5715卷一第67-69頁) ⒊告訴人邱士瑛報案資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15卷二第149-153頁) ⒋告訴人邱士瑛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轉帳交易明細及電話紀錄(偵5715卷二第155-161頁) ⒌監視器提領畫面截圖(偵5715卷二第11-13頁) 同日23時53分許匯款1萬2123元 112年8月21日0時1分許匯款2萬9989元 5 林軒宏(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與林軒宏聯繫後,再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以帳號需認證之方式詐騙,致林軒宏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右述所示帳戶內,嗣由林佑勲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其匯入之款項。 112年8月22日17時40分許匯款4萬1元 不詳之人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合庫商銀帳戶 112年8月22日17時47分許至同日17時48分許提領2次共4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合庫商銀文心分行內之ATM ⒈告訴人林軒宏於警詢之陳述(偵5715卷一第147-153頁) ⒉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之歷史交易名細(偵5715卷一第71頁) ⒊告訴人林軒宏報案資料【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15卷二第165-169頁) ⒋告訴人林軒宏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轉帳交易明細及電話紀錄(偵5715卷二第171-201頁) ⒌監視器提領畫面截圖(偵5715卷二第15-17頁) 6 蕭佳慧(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與蕭佳慧聯繫後,再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以帳號需認證之方式詐騙,致蕭佳慧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右述所示帳戶內,嗣由林佑勲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其匯入之款項。 112年8月22日17時53分許匯款2萬9983元(起訴書誤載為17時41分許部分,應予更正) 112年8月22日17時58分許提領3萬元。 ⒈告訴人蕭佳慧於警詢之陳述(偵5715卷一第155-161頁) ⒉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之歷史交易名細(偵5715卷一第71頁) ⒊告訴人蕭佳慧報案資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15卷二第205-209頁) ⒋告訴人蕭佳慧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轉帳交易明細及電話紀錄、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偵5715卷二第211-221頁) ⒌監視器提領畫面截圖(偵5715卷二第15-17頁) 7 王立杰(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與王立杰聯繫後,再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以帳號需認證之方式詐騙,致王立杰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右述所示帳戶內,嗣由林佑勲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其匯入之款項。 112年8月22日18時11分許匯款9986元 112年8月22日18時14分許提領1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彰化銀行南屯分行內之ATM ⒈告訴人王立杰於警詢之陳述(偵5715卷一第171-173頁) ⒉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之歷史交易名細(偵5715卷一第71頁) ⒊告訴人王立杰報案資料【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15卷二第241-245頁) ⒋告訴人王立杰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轉帳交易明細及電話紀錄(偵5715卷二第247-249頁) ⒌監視器提領畫面截圖(偵5715卷二第17頁) 8 呂心瑜(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與呂心瑜聯繫後,再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以需簽署賣貨便平台三大保障才能復權之方式詐騙,致呂心瑜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右述所示帳戶內,嗣由林佑勲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其匯入之款項(起訴書誤載為以帳號需認證之方式部分,應予更正)。 112年8月22日18時42分許匯款2萬4983元 112年8月22日18時44分許提領2萬5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合庫商銀文心分行內之ATM ⒈告訴人呂心瑜於警詢之陳述(偵5715卷一第175-181頁) ⒉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之歷史交易名細(偵5715卷一第71頁) ⒊告訴人呂心瑜報案資料【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15卷二第253-257頁) ⒋告訴人呂心瑜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轉帳交易明細及電話紀錄(偵5715卷二第259-269頁) ⒌監視器提領畫面截圖(偵5715卷二第19頁) 9 林麗娟(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與林麗娟聯繫後,再假冒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以帳號需認證之方式詐騙,致林麗娟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右述所示帳戶內,嗣由林佑勲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其匯入之款項。 112年8月22日19時2分許匯款14萬10元 112年8月22日19時5分許至同日19時6分許提領2次共1萬4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彰化銀行南屯分行內之ATM ⒈告訴人林麗娟於警詢之陳述(偵5715卷一第183-185頁) ⒉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之歷史交易名細(偵5715卷一第71頁) ⒊告訴人林麗娟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15卷二第273-277頁) ⒋告訴人林麗娟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轉帳交易明細及電話紀錄(偵5715卷二第279-285頁) ⒌監視器提領畫面截圖(偵5715卷二第21-23頁) 10 楊竣涵(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與楊竣涵聯繫後,再以帳號需認證之方式詐騙,致楊竣涵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右述所示帳戶內,嗣由林佑勲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其匯入之款項。 112年8月22日18時51分許匯款4萬9985元 不詳之人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合庫商銀帳戶 112年8月22日18時54分許至同日18時57分許提領4次共10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合庫商銀文心分行內之ATM ⒈告訴人楊竣涵於警詢之陳述(偵5715卷一第187-191頁) ⒉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之歷史交易名細(偵5715卷一第73頁) ⒊告訴人楊竣涵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15卷二第289-293頁) ⒋告訴人楊竣涵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轉帳交易明細及電話紀錄(偵5715卷二第295-297頁) ⒌監視器提領畫面截圖(偵5715卷二第19-21頁) 同日18時53分許匯款4萬9997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7元部分,應予更正) 11 翁禎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世界健身客服與翁禎佑聯繫後,再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以取消付款之方式詐騙,致翁禎佑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右述所示帳戶內,嗣由林佑勲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其匯入之款項。 112年8月22日18時58分許匯款4萬9987元 112年8月22日19時3分許至同日19時4分許提領3次共4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彰化銀行南屯分行內之ATM ⒈告訴人翁禎佑於警詢之陳述(偵5715卷一第195-199頁) ⒉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之歷史交易名細(偵5715卷一第73頁) ⒊告訴人翁禎佑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15卷二第301-305頁) ⒋告訴人翁禎佑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電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偵5715卷二第307頁) ⒌監視器提領畫面截圖(偵5715卷二第21-23頁) 12 廖朝賢(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健身工廠客服與廖朝賢聯繫後,再假冒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以取消扣款之方式詐騙,致廖朝賢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右述所示帳戶內,嗣由林佑勲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其匯入之款項。 112年8月24日16時41分許匯款4萬9987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97元部分,應予更正) 不詳之人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台灣銀行帳戶 112年8月24日16時42分許至同日16時46分許提領5次共9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8時42分許至同日18時46分許部分,應予更正)。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合庫商銀南屯分行 ⒈告訴人廖朝賢於警詢之陳述(偵5715卷一第201-209頁) ⒉臺灣銀行0000-0000-0000之歷史交易名細(偵5715卷一第75頁) ⒊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之歷史交易名細(偵5715卷一第77頁) ⒋告訴人廖朝賢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15卷二第311-315頁) ⒌告訴人廖朝賢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電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偵5715卷二第317-335頁) ⒍監視器提領畫面截圖(偵5715卷二第25-31頁) 同日16時42分許匯款4萬9987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97元部分,應予更正) 同日16時47分許匯款4萬9987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97元部分,應予更正) 不詳之人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合庫商銀帳戶 同日16時52分許至同日17時5分許提領8次共15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東興路郵局內之ATM 同日17時1分許匯款9萬9985元 13 洪國通(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世界健身客服與洪國通聯繫後,再假冒台灣銀行客服人員以取消付款之方式詐騙,致洪國通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右述所示帳戶內,嗣由林佑勲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其匯入之款項。 112年8月24日17時2分許匯款2萬9986元 不詳之人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合庫商銀帳戶 112年8月24日17時5分許至同日17時6分許提領2次共2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東興路郵局內之ATM ⒈告訴人洪國通於警詢之陳述(偵5715卷一第211-213頁) ⒉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之歷史交易名細(偵5715卷一第77頁) ⒊告訴人洪國通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15卷三第3-7頁) ⒋告訴人洪國通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電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偵5715卷三第9-11頁) ⒌監視器提領畫面截圖(偵5715卷二第29-31頁) 14 張震緯(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世界健身客服與張震緯聯繫後,再假冒合庫銀行客服人員以取消付款之方式詐騙,致張震緯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右述所示帳戶內,嗣由林佑勲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其匯入之款項(起訴書誤載為假冒買家部分,應予更正)。 112年8月24日17時44分許匯款9885元 112年8月24日17時48分許提領1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彰化六信東興分社內之ATM ⒈告訴人張震緯於警詢之陳述(偵5715卷一第215-219頁) ⒉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之歷史交易名細(偵5715卷一第77頁) ⒊告訴人張震緯報案資料【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15卷三第15-19頁) ⒋告訴人張震緯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電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偵5715卷三第21-23頁) ⒌監視器提領畫面截圖(偵5715卷二第33頁) 15 賴玉華(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與賴玉華聯繫後,再假冒銀行客服人員以維護資安之方式詐騙,致賴玉華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右述所示帳戶內,嗣由林佑勲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其匯入之款項。 112年8月26日16時57分許匯款1萬1000元 不詳之人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8月26日17時1分許提領1萬1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向權門市內之ATM ⒈告訴人賴玉華於警詢之陳述(偵5715卷一第225-227頁) ⒉中國信託0000-0000-0000之歷史交易名細(偵5715卷一第79頁) ⒊告訴人賴玉華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15卷三第45-51頁) ⒋告訴人賴玉華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轉帳交易明細(偵5715卷三第53-79頁) ⒌監視器提領畫面截圖(偵5715卷二第35頁) 16 許瑋淯(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與許瑋淯聯繫後,再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以需驗證身份之方式詐騙,致許瑋淯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右述所示帳戶內,嗣由林佑勲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其匯入之款項(起訴書誤載為以帳號需認證部分,應予更正)。 112年8月26日18時47分許匯款9009元 112年8月26日18時51分許提領9000元。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黎明郵局內之ATM ⒈告訴人許瑋淯於警詢之陳述(偵5715卷一第229-231頁) ⒉中國信託0000-0000-0000之歷史交易名細(偵5715卷一第79頁) ⒊告訴人許瑋淯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15卷三第83-87頁) ⒋告訴人許瑋淯提出轉帳交易明細及匯款一覽表(偵5715卷三第89-93頁) ⒌監視器提領畫面截圖(偵5715卷二第35頁) 17 黃郁淳(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賣場客服人員與黃郁淳聯繫後,以能協助恢復賣場營業之方式詐騙,致黃郁淳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右述所示帳戶內,嗣由林佑勲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其匯入之款項(起訴書誤載為假冒買家部分,應予更正)。 112年8月27日14時34分許匯款4萬9988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9元部分,應予更正) 不詳之人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8月27日14時41分許至同日14時48分許提領3次共11萬4000元。 ⒈告訴人黃郁淳於警詢之陳述(偵5715卷一第233-235頁) ⒉【李居鴻】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之歷史交易名細(偵5715卷一第81頁) ⒊告訴人黃郁淳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15卷三第97-101頁) ⒋告訴人黃郁淳提出轉帳交易明細(偵5715卷三第103-105頁) ⒌監視器提領畫面截圖(偵5715卷二第39頁) 同日14時35分許匯款4萬9989元 同日14時44分許匯款1萬4123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惠文門市內之ATM 18 呂采珊(即113年度軍偵字第3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與呂采珊聯繫後,再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以需驗證銀行帳戶資訊之方式詐騙,致呂采珊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右述所示帳戶內,嗣由林佑勲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其匯入之款項(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以取消扣款之方式部分,應予更正)。 112年8月30日0時3分許匯款9萬9985元 張泰欽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8月30日0時12分許至同日0時15分許提領5次共1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隆門市內之ATM ⒈告訴人呂采珊於警詢之陳述(偵5715卷一第255-261頁、軍偵314卷第63-65頁) ⒉【鍾岳】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之歷史交易名細(偵5715卷一第87頁) ⒊土地銀行0000-0000-0000之歷史交易名細(偵5715卷一第97頁) ⒋告訴人呂采珊報案資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15卷三第157-161頁、軍偵314卷第129-143頁) ⒌告訴人呂采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匯款一覽表(偵5715卷三第163-199頁) ⒍張泰欽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5715卷一第97頁) ⒎戴湘芸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5715卷一第99頁) ⒏呂采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軍偵314卷第145-161頁) ⒐監視器提領畫面截圖(偵5715卷二第69頁) ⒑監視器提領畫面截圖(軍偵314卷第110、107-109、112頁) 同日12時44分許匯款1萬9985元 同日0時46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大里區農會內之ATM 同日0時6分許匯款4萬9983元 戴湘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戶 同日0時7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大里永勝店內之ATM 同日0時7分許匯款4萬9981元 同日0時8分許至同日0時10分許提領4次共8萬元。 同日12時48分許匯款9985元 同日0時51分許提領1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大里區農會內之ATM 18-1 呂采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與呂采珊聯繫後,再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以需驗證銀行帳戶資訊之方式詐騙,致呂采珊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右述所示帳戶內,嗣由林佑勲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其匯入之款項(起訴書誤載為以取消扣款之方式部分,應予更正)。 112年8月31日0時46分許匯款2萬9985元 鍾岳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8月31日0時48分許至同日0時52分許提領3次共6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東興路郵局內之ATM 同日0時49分許匯款2萬9985元 不詳之人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戶 19 沈晏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與沈晏伶聯繫後,再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以需解鎖個人帳戶之方式詐騙,致沈晏伶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右述所示帳戶內,嗣由林佑勲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其匯入之款項(起訴書誤載為以驗證帳號之方式部分,應予更正)。 112年8月20日22時33分許匯款4萬9989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5元部分,應予更正) 不詳之人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8月20日22時35分許至同日22時43分許提領2次共5萬4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內之ATM ⒈告訴人沈晏伶於警詢之陳述(偵5715卷一第263-269頁) ⒉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之歷史交易名細(偵5715卷一第89頁) ⒊告訴人沈晏伶報案資料【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15卷三第203-207頁) ⒋告訴人沈晏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轉帳交易明細(偵5715卷三第209-217頁) ⒌監視器提領畫面截圖(偵5715卷二第9頁) 同日22時39分許匯款4088元 20 許惠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賣家與許惠萍聯繫後,以假買賣之方式詐騙,致許惠萍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右述所示帳戶內,嗣由林佑勲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其匯入之款項。 112年8月20日22時55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8月20日23時2分許提領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2時2分許部分,應予更正)。 ⒈告訴人許惠萍於警詢之陳述(偵5715卷一第273-275頁) ⒉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之歷史交易名細(偵5715卷一第89頁) ⒊告訴人許惠萍報案資料【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15卷三第221-225頁) ⒋告訴人許惠萍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轉帳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偵5715卷三第227-235頁) ⒌監視器提領畫面截圖(偵5715卷二第9頁) 21 洪頎崴(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與洪頎崴聯繫後,再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以解除凍結帳號之方式詐騙,致洪頎崴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右述所示帳戶內,嗣由林佑勲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其匯入之款項(起訴書誤載為選轉拍賣部分,應予更正)。 112年8月27日21時54分許匯款1萬6018元 不詳之人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8月27日21時56分許提領1萬6000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昌進店內之ATM ⒈告訴人洪頎崴警詢之陳述(偵5715卷一第277-287頁) ⒉連線銀行0000-0000-0000之歷史交易名細(偵5715卷一第91頁) ⒊告訴人洪頎崴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15卷三第239-241頁) ⒋告訴人洪頎崴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轉帳交易明細及電話紀錄、台南市南縣區漁會客戶基本資料及登錄事項查詢資料、金融卡影本(偵5715卷三第243-273頁) ⒌監視器提領畫面截圖(偵5715卷二第49頁) 22 陳奕丞(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賣家與陳奕丞聯繫後,以假買賣之方式詐騙,致陳奕丞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右述所示帳戶內,嗣由林佑勲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其匯入之款項。 112年8月31日1時3分許匯款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部分,應予更正) 不詳之人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8月31日1時6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台新銀行南屯分行內之ATM ⒈告訴人陳奕丞於警詢之陳述(偵5715卷一第289-291頁) ⒉土地銀行0000-0000-0000之歷史交易名細(偵5715卷一第97頁) ⒊告訴人陳奕丞報案資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15卷三第277-281頁) ⒋告訴人陳奕丞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轉帳交易明細(偵5715卷三第283-289頁) ⒌監視器提領畫面截圖(偵5715卷二第67頁) 23 謝欣雅(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與謝欣雅聯繫後,再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以驗證帳戶之方式詐騙,致謝欣雅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右述所示帳戶內,嗣由林佑勲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其匯入之款項(起訴書誤載為以驗證帳號之方式部分,應予更正)。 112年8月31日1時11分許匯款6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10時11分許部分,應予更正) 112年8月31日1時14分許至同日1時17分許提領4次共7萬元。 ⒈告訴人謝欣雅於警詢之陳述(偵5715卷一第293-299頁) ⒉土地銀行0000-0000-0000之歷史交易名細(偵5715卷一第97頁) ⒊告訴人謝欣雅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15卷三第291-295頁) ⒋告訴人謝欣雅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轉帳交易明細及電話紀錄(偵5715卷三第297-303頁) ⒌監視器提領畫面截圖(偵5715卷二第69-71頁) 24 郭玟欣(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與郭玟欣聯繫後,再假冒永豐銀行客服人員以欲簽署三大保障協議之方式詐騙,致郭玟欣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右述所示帳戶內,嗣由林佑勲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其匯入之款項(起訴書誤載為以帳號需認證及致邱士瑛陷於錯誤部分,應予更正)。 112年8月22日18時7分許匯款3萬1090元 不詳之人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合庫商銀帳戶 112年8月22日18時9分許至同日18時10分許提領2次共3萬1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彰化銀行南屯分行內之ATM ⒈被害人郭玟欣於警詢之陳述(偵5715卷一第163-167頁) ⒉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偵5715卷一第71頁) ⒊被害人郭玟欣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15卷二第225-229頁) ⒋被害人郭玟欣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轉帳交易明細及電話紀錄(偵5715卷二第231-237頁) ⒌監視器提領畫面截圖(偵5715卷二第17頁) 附表二:犯罪所得 編號 被害人 林佑勲提領之金額 (新臺幣) 林佑勲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 1 蔡慈紜 5萬4000元 540元 2 蘇榆榛 6萬元 600元 3 吳懿珊 2萬9000元 290元 4 邱士瑛 7萬3000元 730元 5 林軒宏 4萬元 400元 6 蕭佳慧 3萬元 300元 7 王立杰 1萬元 100元 8 呂心瑜 2萬5000元 250元 9 林麗娟 1萬4000元 140元 10 楊竣涵 10萬元 1000元 11 翁禎佑 4萬9000元 490元 12 廖朝賢 24萬9000元 2490元 13 洪國通 2萬9000元 290元 14 張震緯 1萬元 100元 15 賴玉華 1萬1000元 110元 16 許瑋淯 9000元 90元 17 黃郁淳 11萬4000元 1140元 18 呂采珊 29萬元 2900元 19 沈晏伶 5萬4000元 540元 20 許惠萍 1萬元 100元 21 洪頎崴 1萬6000元 160元 22 陳奕丞 2萬元 200元 23 謝欣雅 7萬元 700元 24 郭玟欣 3萬1000元 31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   刑  1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4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5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6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7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8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9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0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1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2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3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4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5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6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7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8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9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0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1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2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3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4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CDM-113-金訴-3135-20250313-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蓓瑜 選任辯護人 蔡杰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1 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蓓瑜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趙蓓瑜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得自行申請 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 戶之必要,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人後,對方將可 能藉由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所用,以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亦可預見為無信賴關係之人提領並轉交款項,甚可 能使自己變成詐欺集團之車手,且自金融帳戶領出款項並交 予他人之款項將失去蹤跡難以尋得,而足以掩飾、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妨礙檢警查緝;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林志宏」、「羅國華」、自稱「張永華」之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3年7月20日,先依暱稱「林志宏」之指示加暱 稱「羅國華」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並於同日22時19分許 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連線帳戶)之帳戶資訊告知暱稱「羅國華」,復 於同年月22日11時37分許,再將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星展帳戶)之帳戶資訊告知暱稱「羅國華」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 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該詐欺方式詐騙陳冠宏 、廖小頤、林奕萱、韋春梅,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 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趙蓓瑜再依暱稱「羅國華」 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 上揭陳冠宏、廖小頤、林奕萱、韋春梅匯入之款項後,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轉交時間、轉交地點轉交如【附表一】所 示之轉交金額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永華」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 冠宏、廖小頤、林奕萱、韋春梅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 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小頤、林奕萱、韋春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 ,惟該等證據經檢察官、被告趙蓓瑜(下稱被告)及其辯護 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 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 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揭國泰帳戶、連線帳戶及星展帳戶之 帳戶資料提供予暱稱「羅國華」,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等遭詐騙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再依暱稱「羅國華」之指示,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前開帳戶內被害 人等所匯入之款項,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轉交時間、轉 交地點轉交如【附表一】所示之轉交金額予自稱「張永華」 之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辯稱:我那時候非常需要貸款還債,因為走投無路 而相信他們說交付帳戶讓他們過金流就可以順利貸款,因為 其他銀行都拒絕我的貸款,我當時因為很急才答應依照他們 的指示去幫忙領款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係因有債務需要償還,但又因信用不佳而無法辦理貸 款,故在處於急迫需求資金之境況下,始會於網路上搜尋到 名為「安心貸」之通訊軟體LINE官方帳號,並透過LINE與貸 款專員「林志宏」聯繫,而「林志宏」即向被告佯稱可以協 助整合債務,被告始會依「林志宏」、「羅國華」之指示提 供銀行帳戶資訊並配合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交付,被告並無從 預見對方使用其帳戶是作為實施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 用云云。惟查: ㈠、查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陳冠宏、告訴人廖小頤、林奕萱 、韋春梅因遭受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 施行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被 告提供之帳戶內等情,經證人即被害人陳冠宏、告訴人廖小 頤、林奕萱、韋春梅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至24 頁、第45至53頁、第65至78頁、第103至106頁),並有被害 人陳冠宏遭詐騙之報案相關資料(內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新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 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冠宏提供之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陳冠宏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見偵卷第25至43頁)、告訴人廖小頤遭詐騙之報案相 關資料(內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廖小頤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告 訴人廖小頤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 53至64頁)、告訴人林奕萱遭詐騙之報案相關資料(內含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臥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林奕萱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 第79至至101頁)、告訴人韋春梅遭詐騙之報案相關資料( 內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告訴人韋春梅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韋春梅與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07至120頁)、 被告申設之國泰帳戶、連線帳戶、星展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1至135頁)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被告與暱稱「林 志宏」、「羅國華」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銀 行催繳相關通知函及被告之聯徵信用報告等,欲證明被告確 係因有資金需求,為順利辦理貸款而交付本案上開3帳戶資 料,及依指示提領各該帳戶內款項交付予自稱「張永華」之 人等情,惟查:  ⒈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 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 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 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 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 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 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 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 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 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 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 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 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 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領用 存摺及金融卡乃針對個人身分與社會信用而進行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屬人特性,且存摺、金融卡亦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 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得以自由互通使用,一般人亦有妥慎保管 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於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 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蓋苟由不明人士使用個人 帳戶且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遭利用於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 ,此乃一般人日常生活之基本認知及易於體察之常識。有犯 罪意圖者,沒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 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 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避免行為人 身分曝光之用意,此自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將近40歲,且為大學畢業,先後更 曾從事生活工廠門市人員、南山人壽業務、人力派遣公司櫃 檯,目前則在非營利基金會工作,業據被告於審理時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82頁),足認被告實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 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且報章雜誌、媒體新聞亦不時報導因申 辦貸款或求職而淪為詐騙集團車手之新聞消息,故被告對上 情當有認識之可能。  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與暱稱「林志宏」、「羅國華 」並未曾親自接觸,均是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足認彼此 間實無相當之信賴關係,且暱稱「林志宏」、「羅國華」等 人亦在未要求被告提供任何擔保品之情況下,即以可替被告 創造金流、美化帳戶以申請貸款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 料供渠等匯入款項之用,如若該款項來源並非詐欺或不法所 得,殊難想像有何代辦貸款之公司會願意將金錢匯入毫無信 賴基礎、亟需金錢之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內,且「羅國華 」嗣後亦非親自或派員前往提款,或要求被告直接將款項匯 回指定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不會遭被告挪用或侵吞,反而竟 是指示被告要將款項以臨櫃方式或至不同地點之自動提款設 備分次領出後再前往指定之地點轉交予其指派之自稱「張永 華」之人收受,如此豈非徒增款項遺失甚或是遭被告侵吞之 風險?再者,於被告前往銀行臨櫃提款前,暱稱「羅國華」 更教導被告應如何面對銀行行員之詢問,傳訊稱:「記得, 你要自然應對,你都是用現金的方式去跟店家結算的,所以 用現金的方式結算會退你一個回扣2%」等語(見偵卷第165 頁),是倘帳戶內之款項之來源合法,何以要被告臨櫃提款 時以虛詞搪塞銀行行員?在在顯見暱稱「林冠宏」、「羅國 華」所指示之內容,核與一般代辦貸款業者之運作模式有違 且悖離常情,故被告實無不能察覺、辨別,抑或是產生懷疑 該匯入其申設之帳戶內之資金來源是否係合法之理。  ⒋更何況,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林志宏」間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被告亦曾表明「銀行能接受代辦公司的代辦嗎? 」、「因為前陣子被詐騙 所以我朋友也擔心比較多」、「 昨天金額是真的蠻大的有嚇到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第156頁),益證被告對於自己並非尋覓一般正常管道 方式辦理借貸,恐存有不法風險一事已然有所存疑;又被告 雖一再辯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目的係對方表示可以透過 美化帳戶、創造金流以利向銀行貸款云云,惟觀諸被告於偵 查中已自陳:我當時的狀況很多家銀行例如中國信託、星展 銀行都不會貸款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93頁),衡情被告更 當知悉銀行係綜合評估貸款申請人之工作、收入狀況、有無 提供擔保品等其他財力證明,並經過徵信程序調查其過往債 信紀錄,加以衡量申請人之還款能力,始決定是否放款以及 放款之額度,而非僅是單純審查貸款申請人之金融帳戶內有 無金錢出入而已,否則被告既為自106年4月起每月即有固定 工作收入之上班族,且自承本案帳戶於113年7月以前為其頻 繁使用於收受合法報酬等情(見本院卷第101頁、第97頁) ,何以仍遭多家銀行拒絕其貸款之申請?顯見被告之金融帳 戶中是否有「金流」實與銀行是否核貸並無必然關係,更遑 論暱稱「林志宏」、「羅國華」聲稱可以創造之資金流動紀 錄亦僅僅只是在「同一日」即113年7月31日而已,且於款項 匯入當日立即又指示被告領出絕大多數之金額,則帳戶內之 餘額與匯入之初幾無太大差異,實無法以此方式提升被告個 人信用或償還能力以使貸款銀行核貸;是前開以創造金流美 化帳戶方式可有利於向銀行貸款之詞,已悖於一般常理及生 活經驗法則,惟被告仍心存僥倖,漠視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 能作為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所用,以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猶輕率地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甚至依指示 編造謊言臨櫃提款及至不同處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來源 不明之款項,並交付予不詳之人而掩飾、隱匿該款項之去向 。  ⒌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他們說這些金流要幫我分成七、 八、九月的入帳,而可以依照這樣方式向台中銀行貸款云云 (見本院卷第83頁),然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稱:「安心貸 」是幫我去跟臺中銀行申請貸款等語(見偵卷第192頁), 故被告顯然知悉一般代辦貸款之公司或從業人員,其功能僅 是作為貸款申請人與銀行間聯繫之管道,而協助申請人送件 或爭取較有利之貸款條件而已,是代辦貸款之公司斷然無能 力可以恣意將銀行端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進行任何之改動, 以呈現分三個月入帳之情形;況且,任何金融帳戶內之款項 一經入帳即會由銀行端紀錄交易時間、金額及轉出或轉入端 之金融機構帳號於帳戶之交易明細上,任何人甚至是金融機 構本身均無任意更動之可能性,而被告又是已有多年工作經 驗及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實非毫無社會歷練,暱稱「羅 國華」此等說詞應足以令一般智識正常之人產生懷疑,故被 告應可察覺其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收受款項,會被用於詐欺 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⒍基上,依被告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 程,以及非無貸款經驗等情狀,足認被告對於上開超乎一般 申辦貸款常情之情事,應可預見將帳戶資料交予無信賴關係 之「羅國華」收受款項,可能遭用以犯詐欺犯罪,且配合提 領匯入其本案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復再依指示轉交他人之客觀 情狀,核與擔任詐欺集團中領款「車手」之行為態樣不謀而 合,卻仍未加以查證,反而為求獲取貸款之利益,抱持容任 、漠視該結果發生之心態,甘於交付帳戶資料、出面負責提 領款項並依指示交付自稱「張永華」之人,而使該詐欺集團 得以實際取得不法詐欺款項,更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具有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羅國華有打LINE給我,要我用 擴音由羅國華與張永華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是被 告雖未親自接觸暱稱「林志宏」、「羅國華」,而無從排除 該二人為同一人之可能,然被告面交款項時確與暱稱「羅國 華」、自稱「張永華」之人進行過三方通話,是本案參與詐 欺犯罪且有與被告接觸者,已計有被告、暱稱「羅國華」、 自稱「張永華」之人而至少已有3人,是本案自屬三人以上 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暱稱「林志宏」、「羅國華」及自稱「張永華」等不 詳詐欺成員間,就本件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其告訴人、被害人不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申設之金融 機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欺取財 之款項,甚至再依指示配合提款交付之行為,使正犯得以隱 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 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 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 難,致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始終否 認犯行,亦迄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 復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參與程度及義務違反程度,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科 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 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 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 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再就定應執行刑之裁量,衡酌 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 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 系之平衡,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在不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及謹守法律內部性界 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 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 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 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部分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予 自稱「張永華」之人,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 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 ,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轉交時間 轉交金額 轉交地點 1 韋春梅(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19時許,假冒韋春梅兒子,佯稱須繳付貿易訂貨款云云,致韋春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7月31日13時54分許 38萬元 星展帳戶 113年7月31日15時許 32萬5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星展銀行大益分行 113年7月31日15時54分許 38萬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 113年7月31日15時14分許 2萬元 不詳超商 113年7月31日15時15分許 2萬元 不詳超商 113年7月31日15時16分許 5000元 不詳超商 113年7月31日15時21分許 2萬元 不詳超商 2 陳冠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Instagram暱稱「cmeirsxclp」佯稱福利回饋11萬元之中獎通知,惟須先繳納相關費用方得領取云云,致陳冠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7月31日16時3分許 4萬9989元 國泰帳戶 113年7月31日16時8分許 2萬元 不詳超商 113年7月31日約17時許 16萬3000元 (其中包含同日16時45分許由不詳之人匯入被告連線帳戶內之3萬元) 同上 113年7月31日16時9分許 2萬元 不詳超商 113年7月31日16時10分許 2萬元 不詳超商 113年7月31日16時4分許 2萬11元 113年7月31日16時12分許 9000元 不詳超商 3 廖小頤(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1日11時許假冒買家,佯稱無法購買廖小頤掛賣於臉書平台之商品,並要求透過假「賣貨便」販售商品,惟因無法下單,需依客服人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廖小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7月31日16時13分許 2萬9985元 國泰帳戶 113年7月31日16時19分許 2萬元 不詳超商 113年7月31日16時20分許 1萬元 不詳超商 4 林奕萱(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Instagram暱稱「kitemiloy」於113年7月31日某時,佯稱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惟須先繳納核實費用方得領取云云,致林奕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7月31日16時53分許 3萬3013元 連線帳戶 113年7月31日16時56分許 2萬元 不詳超商 113年7月31日16時57分許 1萬3000元 不詳超商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 趙蓓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 趙蓓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 趙蓓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 趙蓓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3-12

TCDM-114-金訴-298-20250312-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兼 被 告 蘇冠豪 被 告 鄧朝元 蔣承勳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64 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檢察官、 上訴人兼被告蘇冠豪(以下逕以姓名稱之)不服原審判決提 起上訴,檢察官、蘇冠豪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中表明僅針 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62、64、114頁),故本 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 及論罪部分,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鄧朝元、蔣承勳(以下逕以姓名 稱之)與蘇冠豪素昧平生,僅因在餐廳用餐時細故即傷害蘇 冠豪,其等法敵對意識之程度較嚴重,案發後雖自白犯行, 惟其等未與蘇冠豪達成和解、賠償,未見悔意,且蘇冠豪受 傷非輕,其等犯後態度尚難謂良好。原審未審酌於此,量處 之刑實屬過輕,對鄧朝元、蔣承勳難收警惕之效等語。 三、蘇冠豪上訴意旨略以:我無前科,且係初犯,本案被鄧朝元 、蔣承勳兩人毆打,甚至拿小支酒瓶砸,不可能不抵擋,原 審量刑過重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裁判意旨參照)。經查,鄧朝元、蔣承勳、蘇冠豪所犯均係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認上開被告犯罪 事證明確,具體審酌「鄧朝元、蔣承勳為朋友,與蘇冠豪素 不相識,僅因細故發生口角衝突,蘇冠豪即與鄧朝元、蔣承 勳相互毆打,且蔣承勳更持玻璃酒瓶砸蘇冠豪頭部,致蘇冠 豪受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實 屬不該;復考量被告3人犯後大致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對方 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造成對方之傷勢程度;兼衡鄧朝元前有毒品、不能安全駕駛 、幫助洗錢犯罪紀錄,蔣承勳前有竊盜、妨害自由犯罪紀錄 ,蘇冠豪前尚無因犯罪經起訴之素行(參附卷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3人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9、75、101頁)」等一切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分別量處鄧朝元有期徒刑3月、蔣承勳處有期徒 刑4月、蘇冠豪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 關量刑審酌事項,均已詳加斟酌,善盡說理義務,亦無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量刑並屬妥適,難認有違法或 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揆諸前開說明,原判決難謂有何違 法失當可言,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稱鄧朝元、蔣承勳 部分量刑過輕等語,蘇冠豪上訴意旨則稱對其量刑過重等語 ,均難認有據。檢察官就鄧朝元、蔣承勳部分提起上訴,及 蘇冠豪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 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朝元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號            5樓       蔣承勳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0號6樓       蘇冠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朝元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蔣承勳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冠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鄭朝元 」之記載均更正為「鄧朝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鄧朝元、蔣承勳、蘇冠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鄧朝元、蔣承勳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蘇冠豪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毆打被告鄧朝元、蔣承勳 成傷,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鄧朝元、蔣承勳為朋友 ,與被告蘇冠豪素不相識,僅因細故發生口角衝突,被告蘇 冠豪即與被告鄧朝元、蔣承勳相互毆打,且被告蔣承勳更持 玻璃酒瓶砸被告蘇冠豪頭部,致對方受有如附件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 3人犯後大致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對方和解或賠償損害;參 以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對方之傷勢程度 ;兼衡被告鄧朝元前有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幫助洗錢犯罪 紀錄,被告蔣承勳前有竊盜、妨害自由犯罪紀錄,被告蘇冠 豪前尚無因犯罪經起訴之素行(參附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被告3人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卷第49、75、1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43號   被   告 鄧朝元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蔣承勳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冠豪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朝元、蔣承勳2人係朋友關係,其等2人與蘇冠豪並不相識 。上3人與其等之共同朋友相約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至臺中 市○○區○○路00號不詳餐廳之包廂跨年聚餐,嗣於隔日即113 年1月1日7時50分許,蘇冠豪欲離去時,因細故與鄭朝元、 蔣承勳發生口角衝突,3人遂相約至上址店門外理論,詎蘇 冠豪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鄭朝元、蔣承勳等 2人;鄭朝元、蔣承勳2人亦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犯意之聯絡 ,由鄭朝元徒手毆打蘇冠豪,蔣承勳則除徒手毆打外,復持 現場拾得之玻璃酒瓶,砸往蘇冠豪之頭部,致蘇冠豪受有頭 皮撕裂傷3公分及擦傷、右手第一指挫傷併掌指關節半脫位 、左足挫傷等傷害,鄧朝元受有鼻樑左眼附近劃傷等傷害, 蔣承勳則受有左眼部附近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冠豪、鄭朝元、蔣承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蘇冠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於警詢、偵查中固坦承有推擠被告鄭朝元、蔣承勳2人之事實,惟後改口辯稱:傷害部分不承認,我只有阻擋,自我防衛云云。 2 被告鄭朝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有動手毆打被告蘇冠豪之事實。 3 被告蔣承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有動手毆打被告蘇冠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持玻璃酒瓶砸被告蘇冠豪之事實,辯稱略以:打一打我就看到他流血了,酒瓶我沒有印象等語。 4 證人蘇宇婷、金以純、施雅茹、林俊榮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3人互相毆打之事實。 5 現場店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 證明被告3人互相毆打以及被告蔣承勳持玻璃酒瓶砸被告蘇冠豪之事實。 6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到場處理員警之職務報告、被告鄧朝元、蔣承勳在警局之照片 被告3人均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冠豪、鄭朝元、蔣承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鄭朝元與蔣承勳就上開傷害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蘇冠豪、鄭朝元、蔣承勳等3人另涉有 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鬥毆罪嫌。惟按刑法第150條規定 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 罪屬「聚合犯」,亦即行為人須聚集3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 同參與犯罪之實施。又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 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意,亦即 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 符。惟此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 要。然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 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 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 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 、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 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 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 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 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 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 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 ,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 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鄧朝元、蔣承勳2人與被告蘇冠豪1人間有互毆 行為,顯然與聚眾鬥毆之「行為人須聚集3人以上朝同一目 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要件不符,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鄧朝 元等人之行為有何外溢作用而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 全,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與 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惟被告被告蘇冠豪、鄭朝 元、蔣承勳等3人如成立聚眾鬥毆罪,因與前述聲請簡易判 刑之傷害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雅婷

2025-03-12

TCDM-113-簡上-602-20250312-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丞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6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041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丞皓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萬元之網路線上遊戲「 Partying app」之鑽石點數、筆記型電腦壹台、新臺幣壹萬參仟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關於「基於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一般洗錢之犯意」、「筆計型電腦」更正為「 筆記型電腦」、「...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等物予劉 丞皓」更正為「...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等物予劉丞 皓或其指定之人」,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條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前段,主刑以新法較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並無適用餘地,而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參照),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犯罪 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 年6月16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113年8月2日施行之新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2次新法修正對減刑條件分 別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均不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   ㈡、核被告劉丞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詐得遊戲點數以外之物部分)、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詐得遊戲點數部分)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詐欺後再利用施淳益之人頭帳戶收款,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㈢、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雖有交付財物予被告所指定之他人,共 有2人(見偵卷第228、234頁),但告訴人證稱其中一人為U BER司機(見偵卷第219頁),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認實際向告 訴人取物者與被告有犯意聯絡,無法排除係如同案外人施淳 益一般遭被告利用,是本案依既有卷證尚無從認定有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成立共同正犯之情形,附此敘明。 ㈣、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因而先後交付財物予被告或其指定之 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 一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一般洗錢罪部分均自白犯罪,爰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協助辦理貸款之詐 術使告訴人陸續交付遊戲點數等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 ,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尚未實際賠償)之犯後態度。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有 罪科刑確定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15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 訴卷第10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就本案有向告訴人詐得犯罪事實所示財物部分, 均坦承不諱,是就所詐得之財物均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詐欺取 得之金融帳戶資料部分,一經掛失即失去功用,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自不另宣告沒收。又被告既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如日後確有依約給付調解金額,就已給付部分於執行時自不 再重複追徵,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取得告訴人之台企銀、華南銀行帳戶後,上開帳戶隨 即遭詐欺集團做為人頭帳戶,有數名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內 ,告訴人陳裕方並因交付帳戶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3年金簡字第24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此有該案判決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285至289頁),被告既為詐取該帳戶之人 ,後續該等帳戶衍生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被告自有犯 罪嫌疑,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39條 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113年度偵字第30643號   被   告 劉丞皓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丞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先後以臉書 名稱「賴敬元」帳號及LINE暱稱「Anson」帳號,接續與陳 裕方聯繫,並佯稱:可以協助陳裕方辦理低利貸款,惟需先 繳交貸款保證金或抵押物云云,致陳裕方因此陷於錯誤,而 依劉丞皓之指示,自112年12月16日起,陸續交付提供網路 線上遊戲「Partying app」之鑽石點數共計約2萬元、筆計 型電腦1台(價值約2萬9900元)、陳裕方所有之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裕方 臺企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裕方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等帳戶資料等物予劉丞皓。另於113年1月8日19時55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至不知情之施淳益(另為 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施淳益中國信託帳戶),供作貸款保證金抵押 使用。而劉丞皓則藉此三方詐欺之方式,以償還其前所積欠 施淳益任職之合富當舖之部分債務,從中得利。嗣因陳裕方 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裕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丞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被告提出之自白書 1. 被告固坦承上開詐騙告訴人陳裕方,致告訴人依其指示匯款1萬3000元至施淳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而藉此方式,以償還免除其前所積欠施淳益任職合富當舖之部分債務;及LINE暱稱「Anson」帳號確為其所申辦使用之帳號等事實不諱。 2. 惟被告就告訴人陳裕方所陸續交付提供之其他上開財物,則矢口否認有何犯嫌,辯稱: LINE暱稱「Anson」帳號同時也有借給別人登入使用。除了1萬3000元匯款以外,其他都不是其與對方聯繫詐騙的,東西也並非我所收取等語。 2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裕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提出之陳報狀 ②告訴人陳裕方提供之與暱稱「Anson」之LINE聯繫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轉帳交易明細資料等相關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劉丞皓與施淳益(LINE暱稱「小金」)之LINE聯繫對話紀錄、施淳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 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是核被告劉丞皓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本 件並無積極證據資料足認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再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嫌。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2025-03-12

TCDM-114-金簡-129-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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