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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妤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妤含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妤含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財物,不思將拾得之物品交付相關人員 處理,反而為圖個人私利,恣意侵占入己,顯見其法治觀念 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且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其素行尚佳,兼衡被告 與告訴人王聖寒於偵查中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500元,告訴人則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本案相關刑事責 任(見調院偵卷第11頁之調解筆錄),再參以被告侵占之悠 遊卡1張已發還與告訴人,有告訴人簽收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足稽(見偵卷第23頁),並參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 學畢業、現從事客服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並為上開賠償,又其侵占之悠遊卡1張業經發還告 訴人,當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持卡消費使用之 悠遊卡儲值金共計446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其犯後已賠 付告訴人調解款項500元,應認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又被告侵占 之悠遊卡1張,業已發還告訴人,依前揭規定,亦不予宣告 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81號   被   告 葉妤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妤含於民國113年5月14日上午8時3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 小巨蛋公車站附近,拾得王聖寒遺失之卡號0000000000號  icash悠遊卡1張(下稱本案icash悠遊卡),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復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使用本案icash悠遊卡消費,合計新 臺幣(下同)446元。嗣因王聖寒發現本案悠遊卡遺失,經 辦理網路掛失後,發現本案悠遊卡有消費紀錄,經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聖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妤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聖寒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本案icash悠遊卡歷史交易查詢表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 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按侵占或竊盜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 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 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 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足參。被告葉妤含拾獲本案 icash悠遊卡後,僅就該卡原內含之儲值金額以正常使用方 式予以花用等情,有本案icash悠遊卡票卡使用紀錄表在卷 可憑,是被告持本案icash悠遊卡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消費, 僅屬事後處分侵占贓物之當然結果,應不另構成犯罪。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至 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儲值金,雖未據扣案,然係被告直接 因實現本案侵占遺失物所獲得之財產價值,核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但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500元,實際上 已無保有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金額 1 113/5/14 18:55 三商巧福 135元 2 113/5/14 20:06 家樂頂好 132元 3 113/5/14 20:09 全家 10元 4 113/5/15 8:16 康是美 99元 5 113/5/15 8:23 全家 55元 6 113/5/18 18:39 三重客運 15元 合計 446元

2025-03-14

TPDM-114-簡-689-202503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美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美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美雲於民國113年5月5日15時29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之 臺北捷運南京三民站(下稱南京三民站)內手機充電區,見 李两福所有之手機(廠牌realme,藍色,下稱本案手機)1 支遺置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 有物之犯意,將上開本案手機侵占入己。嗣李两福發覺本案 手機遺失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两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美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两福之證述相符,並有南京三民站監 視器影像截圖、被告之敬老卡持卡人登記資料及進出捷運紀 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本案手機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本案手機後,竟將 之侵占入己,顯然對他人財產權顯欠缺尊重,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返還本案手機,態度尚佳;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所獲得之利益價值、 犯罪所生損害、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本案手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款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TPDM-113-簡-4724-2025031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4 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莨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貳罪,所處之刑如附表 四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   事 實 一、張家莨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時,因缺錢花用,經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友人介紹「賺錢機會」,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 (下稱飛機)名稱為「16888」之群組,其內除張家莨及韋 書樺(所犯詐欺等犯行,另經檢警偵辦)外,另有真實身分 不詳,飛機暱稱各為「WY」、「蘇倉河」、「周杰倫」等成 員。張家莨透過上開飛機群組對話內容,得悉所謂「賺錢機 會」,實係由「WY」負責拉入成員,再將群組內成員區分為 「1號」、「2號」及「3號」,由「周杰倫」統一指揮,由 擔任「1號」之成員持不詳人士申辦之提款卡提領不明來源 款項,並將款項交予「2號」,由「2號」再將款項交予「3 號」成員上繳,即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不 低報酬。張家莨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 另委請他人持不詳來源金融卡提領現金轉交,且此代提領款 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 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提領 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上開飛機群組內成員 及其等背後成員為以對一般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 成員,所稱之「賺錢機會」即為提領詐騙贓款再循序上繳之 「車手」、「收水」角色,然張家莨為獲得報酬,仍與其等 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而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 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方式進行詐騙,使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陷 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張家莨依上開飛機群 組內成員指示,先向至不詳地點拿取附表二編號1至2各該人 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旋提領上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附 表二編號1至2所示,旋在不詳地點之隱密處將款項交予上開 飛機群組內擔任「2號」成員,「2號」再於不詳地點將款項 交予擔任「3號」成員循序上繳,其等以此方式將詐騙贓款 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家莨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9頁至第16頁、第101頁至第102頁、審訴卷第5 8頁、第110頁、第140頁、第143頁),核與各被害人指述( 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三)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 之附表二各該人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 表二)、攝得被告附表二提領詐騙贓款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及本案各該犯行補強證據(具體 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於本件確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 主動繳回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本件先有佯裝為網路購物買家、網站客服人員等身分陸續與 告訴人聯繫,並謊以購買商品遇網路設定錯誤之詐術行騙。 而被告經「WY」拉入加入首揭飛機群組後,於本案擔任「1 號」成員,依指示拿取附表二編號1至2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 提領詐騙贓款,再將贓款依序交予「2號」、「3號」成員後 循序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 此外,在本件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被告持他人 申辦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贓款之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 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罪。被 告、首揭飛機群組內成員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 ,就本案各次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俱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及所屬 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係對2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 因此受騙交付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本案被告各次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8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 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 」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 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 適用。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無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之問題,本案所犯2罪,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案各次洗錢 犯行,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 犯各罪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 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 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 「車手」角色,持附表二各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贓款後 循序上繳,造成各該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且難以追索,更使 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 認犯行,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 卷第14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各次犯罪 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 告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刑。被告所犯本件各次犯行,固 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另擔任詐騙集團「收水 」及「車手」角色而犯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本答應報酬為取款金額之1%,但最後 沒有給我等語(見審訴卷第144頁),且無其他證據足認被 告確實獲得何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 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1 陳婕菱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5日下午2時41分許傳送訊息予陳婕菱,並向陳婕菱佯稱:欲購買商品,需協助認證云云,致陳婕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致右列帳戶。 113年1月25日下午5時18分許 1萬0,016元 附表二編號1帳戶 2 陳品綺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下午2時15分許傳送訊息予陳品綺,並向陳品綺佯稱:欲購買商品,需協助認證云云,致陳品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致右列帳戶。 113年1月25日下午5時52分許 4萬9,985元 附表二編號2帳戶 113年1月25日下午5時54分許 4萬9,985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款地點 提領時間 提款金額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2頁)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1月25日下午5時42分許 1萬元 2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3頁)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113年1月25日下午6時8分至9分許 2萬元 2萬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 陳婕菱 113年1月25日警詢(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案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1頁至第45頁) 2 陳品綺 113年1月25日警詢(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詳細資訊翻拍照片、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3頁、第57頁至第72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張家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張家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張家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張家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3-13

TPDM-113-審訴-1866-20250313-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邵道彥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9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 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 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交通裁決事件之判 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 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 法。 二、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6日9時26分許,行經速 限50公里之臺北市民權東路4段(東向西)時(下稱系爭路 段),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 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射測速儀器測速採證,認 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71公里,超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 以內」之違規屬實後,於113年3月11日逕行舉發,並於同日 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 年5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B1286442號(下稱原處分)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嗣因修法 經被告刪除原處分違規記點部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於113年12月3日以113年度交字第1922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參照舉發機關113年7月16日北市警松 分交字第1133055470號函所附現場位置示意圖、照片,在民 權東路四段與三民路口上設有懸掛警示標誌,車輛在標誌後 127公尺處被拍攝超速,但在警示標誌前方26公尺處(民權 東路五段與三民路口分隔島上),有另一固定式測速照相, 在此固定式測速照相裝置前方約140公尺處。亦有警示測速 標誌立牌(民權東路五段與撫遠街400巷路口分隔島上), 亦即這兩組測速警示和照相裝置,以及車輛被拍攝點前後距 離約293公尺,還在法規第一段警示300公尺區段之內,在道 交條例一般道路法定距離300公尺之內設置2組警示及2組測 速照相機,此種重疊設置並無法規可依循。(二)請參照甲 證二提供之松山區街道地圖,完整標示出警示標誌1和3及測 速照相裝置2和4相關位置,依序自民權東路五段東往西方向 ,1為警示標誌立牌(民權東路五段與撫遠街400巷路口分隔 島上),2為固定式測速裝置(民權東路五段與三民路口分 隔島上),3為懸掛式警示標誌(民權東路四段與三民路口 ),4為被拍攝超速車輛位置(警方測速儀器照相機必然在1 10至120公尺位置)。各相關點位置間距如下:1至2距離為1 40公尺,2至3距離為26公尺,3至4距離為127公尺,1至4全 段距離約為293公尺,警方測速儀器應該在4位置之前的7至1 0公尺(區段內的283-286公尺處),顯示此路段利用科學儀 器警示和測速,1至3的166公尺距離內連續設置2組警示,2 至4的143公尺內連續設置2組測速照相,以上所有設備及警 示牌,皆在第一個警示牌法定300公尺有效區域之內。(三 )舉發機關設置之測速照相設備,不僅仍在第一個警示牌的 有效法定區域之內,使得同一警示區域內設置2組以上之照 相設備,又在第一個警示牌的有效執法區域之內建立第二個 警示牌,使得兩警示牌預告執法區域有130公尺重疊,而警 方此次取締測速照相設備亦落在比範圍之內,並試圖自圓其 說是合法取締,警方運用前述手段,將可無限制地在全路段 設置測速取締設備,導致原法規範形同虛設,恐違反原立法 目的。個人認為警方不僅有曲解及濫用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 3項規定之嫌之嫌,且公文回覆避重就輕,內文說明未將路 段全貌顯現,個人亦認為警方有違法取證等語。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原裁決撤銷。(三)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惟查,關於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乙節, 原判決已敘明:【五、本院之判斷:……㈡又系爭車輛於臺北 市民權東路4段(東向西),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 前,而系爭路段之路中號誌燈左側設立「警52」紅框白底三 角形警示標誌,復設有速限「50」紅框白底黑字圓形限制標 誌,明確告知駕駛人系爭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且最高行車 速限為50公里之交通規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應遵守道路 交通規則。另前開測速照相儀與原告違規地點距離約127公 尺,有員警答辯表、「警52」標誌及「限5」標誌現場照片 、相對位置圖可參(第67-68頁、第71-73頁),用以警告駕 駛人前方常有測速取締執法,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相關規定,是 原告前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從而,原處分之作 成,認事用法,應無違誤。……】(見原判決第3至4頁)。本 件上訴意旨仍重述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而未據原判決採納之 主張,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 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 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 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 定,應以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 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是上訴人於 上訴後,提出在同一警示區內設置2組之測速照相設備為新 事實、新證據,進而主張舉發員警將可無限制在全路段測速 取締,有曲解及濫用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嫌,核 與上開規定不符,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3-13

TPBA-114-交上-57-202503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貴容 指定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8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4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貴容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貴容以提供1個帳戶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 之報酬,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 ,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 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基於縱 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 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上午9時54分(起訴書 誤載為111年11月15日某時許,業經原判決予以更正),在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住處附近某統一超商,寄 送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周允柔」之年籍不詳之人,並 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密碼,容任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使用。 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2之詐欺 時間、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吳卓翰、崔燕華(以下合 稱吳卓翰等2人)實行詐術,致使吳卓翰等2人均陷於錯誤, 而於各該編號匯款時間,將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將上開款項提領、轉 匯至其他帳戶,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三、案經吳卓翰、崔燕華提出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並未爭執證 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 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 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辯護內容  ㈠被告謝貴容否認犯罪,辯稱:對方問我的帳戶及金融卡密碼 ,我才跟他說的,因為我想要做家庭代工,我不知道他會拿 我的卡去詐騙其他人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自107年9月11日之後就沒有工作,而且 之前的工作都非常的短暫,有卷內勞保資料可證,被告的弟 弟謝禎松在原審證稱,被告小時候有高燒燒到腦部,顯見被 告沒有辦法理解社會上工作實際的進行模式,詐騙集團就是 利用被告急需工作的心態,用話術引誘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 款卡,從被告與詐欺集團的對話中,可知被告主觀上認為交 付提款卡是為了領材料,對話中被告關心的是詢問包裝代工 的事情,反而是詐騙集團一直在向被告強調有補貼金,更可 證被告寄出提款卡是為了代工工作,至於寄出卡片時向店員 稱是易碎品部分,從被告與詐欺集團的對話,被告也是為了 取得材料才依詐欺集團的指示所為,以上均可證被告並沒有 詐欺及洗錢的故意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吳卓翰等2人遭詐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被告之本案帳戶內,再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一空 等事實,業據告訴人吳卓翰於警詢(見桃檢112年度偵字第1 3742號卷《下稱偵13742卷》第15至17頁)、告訴人崔燕華於 警詢(見偵13742卷第21至23頁)指訴歷歷。並有告訴人吳 卓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截 圖、不詳詐欺者致電紀錄截圖(見偵13742卷第27至28頁、 第43至47頁);告訴人崔燕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截圖、不詳詐欺者致電 紀錄截圖(見偵13742卷第25至26頁、第29至30頁、第49頁 )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提供予「周允柔」等情,有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1年12月07日合金中壢字第111000431 1號函暨被告謝貴容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3742卷 第31至4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中華民國112年1 0月30日合金中壢字第1120003659號函暨被告謝貴容帳戶交 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03至105頁);被告謝貴容與暱稱「周 允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8145號 卷《下稱偵28145卷》第27至50頁)在卷可查。並據被告不爭 執上開客觀事實,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 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 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又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多為存、匯及提款之用,本身要無 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另衡諸一般 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 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 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 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 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 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 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1.觀諸被告與「周允柔」間之對話內容,可知:「周允柔」 稱「可以分開申請購置材料領取補貼金/每個人可以申請 最多40,000」、「登記卡片公司也會給妳相對補貼的,一 張是額外補貼8,000元」,被告回覆「可以分開申請購置 材料領取補貼金/每個人可以申請最多40,000…是要幾張銀 行卡片?」,「周允柔」回稱「40,000的話就是5張提款 卡」、「您這邊是有多少張銀行卡片呢」,被告稱「我有 兩張」等情(見偵28145卷第29至31頁)。固然被告初始 找尋家庭代工,然洽談工作內容外,在「周允柔」提出交 付1張提款卡、獲取8,000元之意,被告計算、確認每個人 申請最多40,000元額度下,詢問「是要幾張銀行卡片?」 ,並回稱自己有2張提款卡。又被告稱「我不是兩張卡片 嗎我可以那(拿之誤)到多少錢」等語(見偵28145卷第4 6頁)。由上可知,被告明瞭提供1張提款卡、可獲得8,00 0元之報酬,並達成以此方式出租或出賣提款卡以獲取報 酬之意。    ⒉參以被告於原審供稱:本件家庭代工「周允柔」只說是包 裝的,我當時不知道要做什麼的包裝,我都不曉得;本案 帳戶內本來是沒有錢的;我在寄提款卡時「周允柔」有叫 我隱瞞店員,不要讓店員知道我在寄提款卡,我沒看過「 周允柔」本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且被告供承寄 出提款卡時,跟店員佯稱「寄送易碎品」等語,業經本院 勘驗錄音光碟屬實(見本院卷第83頁)。   ⒊另依證人謝禎松於原審具結證述:是我跟被告說,可跟「 周允柔」聯絡,但我一開始就有告訴被告,我還未確定「 周允柔」所講的是真的假的,因為「周允柔」一開始會說 補助那些有的沒的,就是換個名義要給我錢,所以我有跟 被告說,我都還不確定真的假的;我跟被告分析這個工作 還沒有弄清楚,可是被告就很急、要賺錢,我就把 「周 允柔 」的LINE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79、282、283頁 )。是認證人謝禎松對於此工作內容,存有警戒、懷疑之 態度,並告知被告此部分工作之真假不明,然而,被告仍 寄送提款卡予對方,期待獲取上開補貼金之報酬。嗣經被 告已生警覺涉及不法情事,在LINE詢問「你們會不會把我 的卡片拿到做壞事」(見偵28145卷第43頁),「周允柔 」徒以「這個肯定不會的」安撫被告,被告仍未予制止或 防止對方挪為不法使用,容任對方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   ⒋綜上,被告明瞭LINE對話訊息內容,計算、判斷自己有2張 提款卡,且聽聞證人謝禎松告知尚未確定真假之提醒,已 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然其著重在提 供1張提款卡就會有8,000元之報酬,即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寄送予素未謀面之人,並向超商店員刻意隱瞞寄送「提款 卡」。可見被告認知重點在於「提供1張提款卡可獲得8,0 00元之報酬」,堪認被告在出租、出賣帳戶提款卡予陌生 人,其具有幫助該詐欺不法份子利用前開帳戶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㈣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提供提款卡前,明瞭「提供1個帳戶之提款卡可獲得 8,000元之報酬」,計算、判斷自己可提供2個帳戶提款卡 ,並向超商店員佯稱寄送易碎物品等情,已如前述,可認 被告理解、計算、判斷能力,縱有緩慢,然無特別異常或 不足。縱使被告於原審庭訊時,呈現答非所問、應答遲緩 等情狀,亦無足影響本院認定其於案發時之上開能力。   ⒉至辯護人所指:被告自107年9月11日之後就沒有工作,而 且之前的工作都非常的短暫乙節。經查:雖被告於87年6 月12日至108年8月2日間,有23次投保勞保紀錄,各次投 保之平均期間甚短,甚至常有任職後數日即遭退保之情形 ;最後一次投保日為107年8月20日,但於107年9月10日即 遭退保(被告雖於108年間曾有「好學科技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之投保紀錄,惟該公司係職業訓練公司,尚難與一 般工作等同視之);自107年9月11日後,即未再有投保紀 錄等情,有被告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247至249頁)。由上可知,被告前有多種工 作經驗,就職之平均時間均短暫,且於最近一次任職後, 至案發時已約7、8年並無勞保之投保紀錄,然此仍無礙於 被告理解「其提供1個帳戶可獲得8,000元報酬」之事實, 是認此部分無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另證人謝禎松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的頭腦燒過沒辦法 轉過來,百分之80的腦部像小孩子一樣,因為被告沒有錢 也沒有工作,被告想要一些零用錢可以花,可是被告身體 不好沒辦法工作,工廠一個月休20天只上10天哪一家公司 會要,動不動要去醫院、動不動要幹嘛的;被告不能在工 廠上班主要不是因為能力的問題,是因為要去看醫生導致 被工廠開除,就是被告的認知能力還可以,只是因為個人 因素要去醫院才一直找不到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82頁 )。是認被告的認知能力,雖與他人有所不同,惟仍可理 解他人問題並給予回應,而且被告還知道要有錢才可以花 ,可見被告的認知能力並未與常人相去甚遠,其仍可理解 社會基本運作之方式(如要有錢才可花,所以會想要有零 用錢)。另依證人謝禎松之證述內容,被告係因身體不好 要常去醫院導致失業,而非認知能力不足才導致失業,此 種急須用錢之困境,應係於量刑時給予評價,而非逕認被 告處於急須用錢之困境而有降低警覺性之情形,致無從預 見賣出帳戶可能涉及詐欺等犯行,併此說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 予以論科。 三、新舊法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後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19條。分述如 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如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處斷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第1次修正);復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 第23條規定(下稱第2次修正)。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㈣經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否認洗錢犯行,不適用洗 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 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 。  ㈡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予年籍不詳之「 周允柔」使用,嗣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 訴人2人,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後,因而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以利犯罪實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而幫助詐欺集團分 別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集 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判決以被告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二、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至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要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 幫助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 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告訴人2人之財物,又告訴人2人等受騙匯入之款 項,經提領、轉匯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另審酌被告始 終否認犯罪,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補償損失等犯後 態度。另考量被告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2人之所受損害程度。兼 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11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關於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固係針對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 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 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 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 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 之財物(洗錢標的),認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就附表所示之洗錢財物,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盧奕勲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卓翰 111年11月18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吳卓翰佯稱:先前曾於博客來網路賣場消費,須依指示解除盜刷款項等語,致吳卓翰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8日某時許 4萬7,998元 111年11月18日晚間8時32分 6,041元 2 崔燕華 111年11月18日20時4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誠品網路書局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崔燕華佯稱:先前網路消費因人員操作錯誤而重複扣款,欲協助取消等語,致崔燕華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8日晚間9時28分許 4萬9,985元 111年11月18日晚間9時30分許 1萬9,989元

2025-03-13

TPHM-113-上訴-6680-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德利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德利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條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 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 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 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 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 、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 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 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駕駛車輛搭載應召女子前往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之指定地點與佯裝為男客之員警進行性交易行為 ,顯已著手並完成媒介應召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之行為,則 揆以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使佯裝為男客之員警係為偵 查犯罪,其主觀無為性交易之真意,亦無礙於被告及其所屬 應召站成員就該次共同媒介應召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既 遂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 利媒介性交罪。又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為「 麥斯威爾」之應召站成年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一己私利,無視法 律之禁令,擔任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載送應召女子,以 此方式共同參與前述媒介性交易之犯行,從中牟取不法利益 ,助長色情行業氾濫,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又考量被告僅擔 任「馬伕」之角色,所犯惡性及情節顯較輕於負責經營應召 站從中謀取暴利之人,並考量其本案所生危害之程度,暨其 自述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供稱為警查獲時,應召集團成員尚未給予被告報酬,且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查獲當日已領有報酬,難以認定被告因 本案獲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57號   被   告 周德利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德利於民國114年1月初某時,透過社群臉書應徵廣告而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麥斯威爾」所屬之應召集團後 ,與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男女為猥褻或性交行為而 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受僱於該應召集團,先由應召集團 成員利用Telegram,以暱稱「優質台灣外送賴(ID:000000 )」,刊登性交易訊息廣告,待應召集團與不特定之客人議 定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對價等細節後,再由周德利擔任搭 載應召女子前往指定地點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易並再載 回之司機角色(俗稱:馬伕),其後,為警員察覺前開性交 易廣告而喬裝男客並加入前開「優質台灣外送賴(ID:00000 0)」後,佯裝議定性交易之時間及地點,嗣周德利受應召 集團指示而於同年月8日晚間6時23分許,搭載應召女子蔡妍 君,至指定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小雅旅館外,遂 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德利之供述。 (二)證人即應召女子蔡妍君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及照片、應召站與喬裝男客之警員間之訊息 、被告與證人蔡妍君之訊息、被告與應召站之訊息截圖照 片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周德利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 28條共同意圖使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2025-03-13

TPDM-114-簡-527-20250313-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裋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76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1598 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 易字第47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裋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勘驗筆錄」 及「被告蔡裋邡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 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979號卷第36頁), 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自停車場駛出時, 未先停車禮讓直行之車輛先行,逕自貿然轉彎,告訴人龔冠 宇閃避不及,致生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且車禍 迄今被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其有妥為處理本案 車禍事故之誠,復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 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申請失業補助、須 與姊姊、妹妹一起照顧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 3年度交易字第471號卷第203頁)暨其素行、過失情節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65號   被   告 蔡裋邡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裋邡於民國112年11月1日上午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停車場之 同市區○○街000號出口由南往北方向駛出,欲左轉進入松河 街時,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看清無來往車 輛始得轉彎,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左轉,不慎撞擊該路段由西往東方向由龔冠宇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龔冠宇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 膝部挫傷、右側膝部、左側膝部、右側手肘、左側手部擦傷 及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傷併外側半月板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龔冠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裋邡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龔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忠孝院區、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 面、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1張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3

TPDM-114-交簡-403-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鴻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鴻幫助犯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未遂罪, 處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志鴻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知悉行動電話門號可作為 聯繫工具、註冊諸多網路平臺或網站等,且申辦容易,如出 於正當目的,無必要與他人期約對價以收購之,而可預見如 將個人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 犯罪使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 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小宏」之成年男子期約以1張新臺幣(下同)500元之 對價,出售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小宏」,並於民國 112年9月3日某時,至臺中市大雅區某行動電話門市,申辦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旋在該門市外,將 本案門號SIM卡交給「小宏」,容任其使用。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基於詐欺 取財、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之犯意,於 112年9月4日下午9時14分許,以本案門號註冊為LALAMOVE平 臺用戶,於112年9月5日上午11時5分許前某時,傳送虛偽補 助案件照片予賴品妤、對其佯稱:如欲參與補助方案,需提 出個人帳戶金融卡云云,致賴品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所 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凱松門市 ,並於112年9月5日上午11時5分許,使用上開LALAMOVE平臺 用戶帳號,在LALAMOVE平臺下單,委由不知情之LALAMOVE平 臺外送員黃裕恭前往統一超商凱松門市,領取裝有本案帳戶 金融卡之包裹,送往新北市○○區○○○街000號某物流公司,以 寄送至臺中市某處,惟黃裕恭於途中接獲LALAMOVE平臺客服 人員之通知,得知其領取之包裹係詐欺包裹,旋依指示將該 包裹交給員警而未完成上開訂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因此無法集得本案帳戶資料而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應以起訴事實為審判對象,而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 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為準。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 記載:「林志鴻...詎仍不知悔改,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 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洗錢 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正犯之身分以逃避查緝,竟不顧他人可 能遭詐欺之危險,且縱令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敘明被告林 志鴻同時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提供本案門號之行 為,依前說明,即便檢察官於被告涉犯法條部分未記載幫助 洗錢罪之罪名,此部分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本院復已告知被告涉犯罪名,予雙方一併辯論之機會(見 本院卷第83-91頁),應已保障雙方之訴訟權利。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品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552卷 第33-34頁)、證人黃裕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552卷 第10-11頁反面)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帳戶金融卡影本、本案帳戶 基本資料、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113年8月13日中檢介勤 登113偵26134字第161300函檢附LALAMOVE平臺用戶註冊資訊 、訂單資訊及對話紀錄、扣押物品照片與LALAMOVE平臺註冊 教學影片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113偵552卷第12-14頁、第1 6頁、第35-36頁,113偵26134卷第71-75頁,本院卷第49-51 頁、第95-98頁),亦有本案帳戶金融卡扣案可憑,足認被 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 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000萬元以下罰金:...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 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經移列至同法第21條第 1項第5款,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上開規定除條號變更以外,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變更, 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本無偵審自白規定之適用,無需贅為新舊法比 較,附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之立法 目的,係為阻斷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利用集得之 人頭帳戶以規避金融機構或事業所為本人認證等洗錢防制措 施之可能,即自源頭防免後續產生犯罪金流斷點,一旦行為 人基於行使、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之意圖,實行洗錢防制法第 2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手段,即屬著手,而收集行為既遂、 未遂之區分標準,自應以行為人是否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實 力支配權限為斷,如行為人已得使用、支配他人金融帳戶或 處分帳戶內款項等,即屬既遂。查,賴品妤遭詐騙而寄出本 案帳戶金融卡後,因LALAMOVE平臺人員、外送員及時察覺有 異,將裝有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包裹送交與員警,致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最終未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無論其是否知 悉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密碼,仍無法使用、發揮本案帳戶之通 常功能,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足令其支配、操作本案帳戶之情形,應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為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 帳戶之行為,僅止於未遂;同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既始終未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其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亦未達 既遂程度甚明。從而,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被告應僅負詐 欺取財未遂、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未遂 等罪之幫助犯之責。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及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及第1項第5款之幫助犯無正當理由而 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未遂罪。起訴書未論以幫助犯無 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未遂罪,容有未合, 然經公訴檢察官予以補充(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並已告 知被告涉犯罪名(見本院卷第84頁),予其辯論機會,應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補充之。又被告所為,應論以詐欺 取財未遂、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未遂等 罪之幫助犯,詳如前述,此僅係既遂、未遂之問題,無需變 更起訴法條。  ㈣所謂法條競合,係指一個犯罪行為形式上合於數個犯罪構成 要件,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依一般法理,擇一最適合之 法條適用,即可完整評價整個犯罪事實之不法內涵,而排斥 其他法條之適用。此與刑法第55條規定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處斷」,係行為人之一行為侵害多數法益、構成多數罪名, 為充分評價行為人之罪責、避免過度論究,最終僅論以法定 刑最重之罪名,並不相同。詐欺取財罪之規範目的在於保護 個人財產法益,與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 罪係以防制洗錢、建構透明金融秩序而維護社會法益之宗旨 不同,二者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必然包含、伴隨或相互補充之 關係,是若行為人之行為同時該當上開罪名之要件,為完整 評價其行為之整體不法內涵,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想像競 合犯。故被告以提供本案門號之客觀上一行為,幫助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實行詐欺取財未遂及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 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未遂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 之金融帳戶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 ,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2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被告就上開罪 刑與另案殘刑(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於110年9月17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後遭撤銷假釋而入監執行,於111年9 月1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舉證 ,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3-126頁),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 累犯之事實,固可認定。惟酌以被告所犯前案均係毒品犯罪 ,與本案幫助犯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未 遂罪,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相異,被告之犯罪目的及手段亦 截然不同,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整體情節,對 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無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 判之考量,不在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幫助犯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未遂罪 ,乃未遂犯,其情節較幫助犯罪既遂者為輕,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為幫助犯,其行為不法程度較正 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 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利用人頭帳戶、行動電 話門號遂行詐欺犯罪,同時藉此規避執法機關查緝者眾,詐 欺犯罪行為人為增加其可利用之犯罪工具,以強暴、施詐等 不法手段收集金融帳戶之情形亦所在所有,被告為圖不法利 得,利用現今可快速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便利,將甫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幫助詐欺犯罪行為人詐 取他人金融帳戶,誠值非難,本案幸因外送平臺人員及時察 覺有異,始未生既遂結果,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有限。並 斟酌被告犯後初始否認、嗣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 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09-126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先前從事之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暨檢察官及賴 品妤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之本案帳戶金融卡2張,雖屬本案正犯欲詐取之物,惟性 質上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 被告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取得原約定之500元報酬(見本院卷第 74頁),綜觀全卷,尚無具體事證足認其確有獲取犯罪所得 ,故無需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 號,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賴品妤詐取本案帳戶金 融卡,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嫌等語。  ㈡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 金或財產,藉由處置、分層化或整合等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 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 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 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而藉以逃避國家追訴。又行為人是 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或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應從 行為人之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 斷其行為是否已對洗錢罪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  ㈢經查,被告僅單純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供其用於遂行詐取他人金融帳戶之犯行,被告所為固 可幫助詐欺犯罪行為人免予身分曝光而逃避追訴,惟難認詐 欺犯罪行為人可藉由上開方式將詐得之本案帳戶金融卡轉換 成合法資產,與前述洗錢防制法所欲規範之洗錢行為已然有 別;復參社會現況,詐欺犯罪行為人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目 的,無非係為後續詐欺他人金錢、隱匿贓款金流之目的作準 備、降低將來實行洗錢犯罪之障礙,此時應仍止於不罰之預 備階段,而尚未著手洗錢,即無洗錢行為既遂或未遂之問題 。又洗錢罪無處罰預備犯之明文,詐欺犯罪行為人詐取本案 帳戶金融卡之行為,既然尚不構成犯罪,被告提供本案門號 SIM卡之行為,亦無論以幫助犯之餘地。  ㈣綜前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犯洗錢罪之確信心證,依刑法第301條 第1項規定,原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被告經判決有罪之部分應為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CDM-113-易-3637-20250313-1

刑營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營業秘密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刑營訴字第2號 自 訴 人 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光輝 自訴代理人 陳曉鳴律師 被 告 葉明功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明功於民國106年8月1日至107年 1月 間,擔任阿瑪施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瑪施公司,業經 廢止登記)之董事長,並於106年8月 1日簽立有「阿瑪施公 司機密資訊保密合約」而負有保密義務,利用職務之便,接 觸自訴人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之「體外 增殖免疫細胞,光輝生命黃金一號實驗室( 2020-6-2,符合 GTP標準)」的第3階文件(標準操作程序〈SOP〉:編號GB-L3-TE -38〈符合臺灣專利編號: I-439275//一種人類自然殺手細胞 之體外增殖方法 〉)等營業秘密,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而基於重製、使用營業秘密之犯意,於 106年12 月間自行成立精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準公司)後, 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在精準公司重製、使用上開營業 秘密,並於107年6月間申請「培養免疫細胞」專利,另於10 8年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事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申請 人體臨床試驗(試驗主體:異體免疫細胞治療5種癌)獲准。 因認被告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 1項第2款之重製   、使用營業秘密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 起算於六個月內為之。所謂知悉犯人之時起,指知悉犯罪者 為何人,以及確知犯人之犯罪事實而言(最高法院93年台非 字第80號刑事判決參照)。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 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2條、第334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⒈本案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重製、使用營業秘密罪嫌,係以前 揭自訴意旨所指內容為犯罪事實,認被告所為涉犯營業秘密 法第13條之1第 1項第2款之重製、使用營業秘密罪嫌。而前 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 1之罪,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3第1 項,須告訴乃論。是本件重製、使用營業秘密案件,其告訴 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 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  ⒉據自訴人之代表人李光輝前於109年8月27日提出之刑事告訴 狀(誤載為刑事告發狀)記載「告訴人發現被告利用擔任阿 瑪施公司董事長期間,取得光輝公司所有證書號 TWI43   9275B發明專利技術中 NK細胞治療應用技術之營業秘密,並   將該營業秘密使用作為精準公司所有專利證書號TWI669400B   發明專利內容,另精準公司亦於109年5月15日通過衛福部食 藥署對其NK細胞產品之第一、二期臨床試驗申請,告訴人始 發現精準公司於108年向衛福部食藥署送審之臨床試驗資料 與自訴人公司於 104年向衛福部食藥署送審之臨床試驗資料 幾近相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5至8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松山分局函暨檢附之李光輝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參見 本院卷第97至99頁、第111至114頁),足認自訴人至遲於10 9年8月27日提起上開告訴時即已知悉被告葉明功涉嫌於106 年8月至107年1月間重製上開營業秘密後,復於106年12月間 成立精準公司後使用上開營業秘密並申請專利及人體臨床試 驗,然自訴人於114年1月22日始對被告上開重製、使用營業 秘密行為提起自訴,有刑事自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印附卷 可參(參見本院卷第 5頁),自已逾告訴期間。上開重製、 使用營業秘密犯行既屬告訴乃論之罪,且逾告訴期間,依上 開說明,自已不得為告訴,亦不得再行自訴。 四、綜上,本件被告被訴重製、使用營業秘密之自訴於法不合, 依前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2025-03-13

IPCM-114-刑營訴-2-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哲竣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哲竣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哲竣因與劉家齊有工程款項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4月3日13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弄0號前,手持工程用之硬塑膠水管,砸向劉家齊所使用停 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致 該玻璃產生刮痕及凹痕等損壞。 二、案經劉家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哲竣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家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 場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受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勘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工程款糾紛,而恣意毀損他人物品,顯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且被告雖有和解意願,但因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 後未到庭而無從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 擋風玻璃遭毀損程度、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用以毀損擋風玻璃之工程用之硬塑膠水管1支,固為被 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扣案, 亦無證據足認現仍存在,故不予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3-12

TPDM-113-簡-4675-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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