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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087號 原 告 張瑞枝 被 告 張軒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3年2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與訴 外人胡永承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下稱本件車禍), 又兩造曾在車輛保養廠經技師說明車損狀況後,被告允諾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賠償金並簽立書據(下稱本 件書據),詎被告迄未依約賠付,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 表所示之損害,僅向被告請求賠償100,000元等語,業據其 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請求項目暨費用明細、雙和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本件書據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 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 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737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 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 ,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 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 履行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 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 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 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 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31 5號、88年度台上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兩造就本件車禍曾進行和解並簽立本件書據,依兩造間所 簽立之本件書據約定:「茲(誤載為滋)證明本人張瑞枝(即 原告)之華南銀行信用卡借張軒浩(即被告)…因撞到張瑞枝車 號000-0000 號之車輛賠償修車費用約十萬、分12期於113年 3月16日存入華南銀行、樹林分行…空口無憑特立此據。立約 人:張瑞枝…借款人:張軒浩…見証人:胡永承…中華民國113 年2月22日 註:113年3月16日開存帳戶,共12期每月9千元 到114年3月16日止」等語,此係認定被告有侵權行為,並就 損害賠償數額認定為100,000元,為認定性和解,基此,依 照上開說明,原告仍可以依照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僅 係不得與和解內容為相反之認定。被告既未清償100,000元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新臺幣) 1 醫療費用 1,080元 2 交通費用 6,000元 3 工作損失 60,000元 4 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 5 車輛修理費用 100,000元

2025-03-14

PCEV-113-板小-3087-20250314-1

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即丁○○之繼承人) 關 係 人 戊○○ 上列兩造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戊○○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家繼訴字第九二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 為被告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無訴訟能力 ,為恐聲請人之權益久延而受損害,爰聲請於本院113年度 家繼訴字第92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丙○○選任 特別代理人。 三、查,相對人丙○○於84年間即罹有妄想症(Delusional disor der),復於95年3 月間遭診斷為患有思覺失調症(Schizop hrenia ),症狀包括聽幻覺、被害妄想症等情,有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之病歷資料附卷(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 46號卷宗)可憑。又據丙○○之子女戊○○、莫君文於上開案件 中陳稱:丙○○說一直都有聽到一個聲音跟她說話,如果與她 對話,她的回應不一定是正確的等語,上情亦據本院108年 度聲字第146號裁定記載明確,是堪認依相對人丙○○之身心 現況,其應不具訴訟能力。又查丙○○無法定代理人代理其進 行本件訴訟程序,而戊○○為其子,戊○○於另案(本院108年 度訴更一字第8號)同意擔任丙○○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146號裁定),是認由戊○○擔任丙○○之特別代理人 ,應屬合適,故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丙○○選任於本件訴 訟之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3-14

TYDV-114-家聲-21-2025031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泳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泳証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曾泳証於案發當時,其領有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業 經註銷等節,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71號卷 第29頁)在卷可考,是被告乃係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遭註銷 之人,其本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然其仍駕車 於公路並疏於注意,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自應適用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 傷害罪。  ㈢又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之 人,明知不得駕車上路,卻仍執意為之,且不僅未善盡防止 交通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小心駕駛,反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保持安全距離,因此撞擊告訴人即被告賴美智之車輛,致 其受有傷害,情節非輕,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復參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且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尚 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員警盧政綱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 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被告之警詢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 9078號卷(下稱偵卷)第43頁、45頁、47頁、49頁至52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自 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 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普通小客車駕駛 執照業經註銷,應不得駕車上路,竟仍駕駛普通小客車行駛 於道路,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導致本案交 通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 於警詢時已有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 難謂良好。佐以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 認被告素行非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 度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 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71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71號   被   告 曾泳証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7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泳証(原名曾嘉慶)明知其駕駛執照遭註銷,仍於民國11 2年11月16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60.3公里處外側車道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 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前方由賴美智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賴美智因而受有頭部挫傷 、頸部挫傷及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美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曾泳証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賴美智於警詢時及告訴代理人高靖棠律師於本署偵查 中之指訴。  ㈢在場證人林珈霈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㈣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 )診斷證明書2紙、本署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數 張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及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時,不得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是被告駕駛車輛 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其有過 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又被告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已遭註銷,此有公路監理資訊 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㈡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 期間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4

TYDM-114-壢交簡-38-20250314-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章鶱 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Kevin Mark Myers (麥凱文) 訴訟代理人 簡翊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420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508,812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7/10,餘由被 上訴人負擔。第二審附帶上訴訴訟費用部分,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晚上11時3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 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由東往西行駛,至忠義街交岔路口時左 轉往南,因疏未注意前方狀況,碰撞沿德行東路由西往東穿 越忠義街之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及腦震盪、頭部、臉部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被上訴人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05,405元、3個 月看護費225,000元(每日2,500元)、交通費6,140元。又 被上訴人當時為從事家務勞動,以其108年所得年薪計算, 受有1年無法工作損失1,574,362元。另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 ,遭受身體痛苦,且生活不便,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 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令上訴人應 給付2,910,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時,其通過忠義街之行人穿越道 時,並無行人,被上訴人係於A車通過行人穿越道後,突然 自忠義街路邊衝出穿越馬路,上訴人雖立即煞停但因沒有足 夠反應時間而沒能避免車禍發生,是被上訴人為與有過失。 就工作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係依親而非應聘來台,雖家務有 償亦須有聘僱幫傭而增加生活支出始得求償。就看護費部分 ,被上訴人未提出單據。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請求 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判決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10,412元(交通費6,140元 、醫療費用97,045元、看護費用225,000元、工作損失288,0 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上合計1,116,185元。乘以上 訴人過失比例70%,再扣除被上訴人已請領強制險保險金70, 918元),及自11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准予就勝訴部分假執行。兩造就於其不利部分 不服,各提起上訴、一部附帶上訴。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 訴駁回。㈢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並補充稱:被上訴人 本件事故之初109年12月22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 就診,以及後來於110年1月11日及3月8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 就診,均有進行X光檢查,然於距離本件事故將近9個月之11 0年9月16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後,始提出診斷證明書記 載病名變為「左膝脛骨平台骨折及左手肘肌腱炎」,並記載 應專人照顧3個月,休養1年,則被上訴人9月16日之診斷證 明書所載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又被上訴人再於110年3月 11日及4月8日至中心診所就診,依被上訴人提出該診所診斷 證明書,記載之病名又變更為「創傷性骨折合併半月板損傷 」,其治療距本件事故亦已近3個月,該傷勢是否與本件事 故有因果關係,亦非無疑。又我國健保制度完善,若是必要 醫療項目,健保均應為給付,而被上訴人所接受2次「血小 板濃厚液注射治療」,每次費用高達35,000元以上,係自費 項目,並非健保給付項目,應非必要之治療費用。又被上訴 人係依親而非應聘來台,雖家務有償,然亦須實際有聘僱幫 傭而增加生活支出始得求償,但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有此部 分支出。至於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以每日2,500元計算3個月之 看護費用,亦不合理,蓋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除在初受 傷住院期間,或許需要專人24小時照顧,其餘在家休養期間 ,並非需要24小時專人照顧。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照顧人領 受費用之單據,以為證明。又原判決核定慰撫金過高,應以 20萬元為適當等語。被上訴人則聲明:㈠原判決駁回被上訴 人922,507元部份,應予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 給付被上訴人922,507元,及自11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並補充稱 :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而應負擔30%責任,然原判 決並未說明其依據為何,且依被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來看 ,上訴人當時駕駛A車的車速應該極快,A車停車位置斷不可 能是撞擊當下的位置,原判決以A車停止後的位置,A車車尾 距離行人穿越道有0.8公尺,認定被上訴人可能未走在行人 穿越道,明顯有誤。再被上訴人係於綠燈起步穿越道路,而 依事故現場之照片,若被上訴人故意不走行人穿越道而是從 距離路口較遠的人行道上等待綠燈後起步,顯不合常理,且 該動線與被上訴人自住處出門前往忠義街對面的超市完全不 同,上訴人在刑事案件審理時稱「被上訴人自忠義街衝出來 要過馬路」,與事實不符。以我國勞動部所公布之外國人最 低薪月薪為47,971元。被上訴人於108年依親來台,以被上 訴人之學經歷,本可在台獲得不低於47,971元之優渥薪資, 但因孩子年幼,故先行從事家務勞動,故評價被上訴人的家 務勞動價值,以當時(110年)最低薪資之24,000元為標準 ,顯然不公平。又依本件情事,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 以80萬元為適當。故本件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①計程車資 :6,140元,②醫療費用:97,045元,③看護費用:225,000元 ,④薪資損害:575,652元,⑤慰撫金:80萬元。以上合計1,7 03,837元,扣除被上訴人已請領強制險70,918元,上訴人應 賠償之數額為1,632,919元,原判決僅准許710,412元,故上 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922,507元(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請求部分,即駁回1,277,988元本息,及駁回1,632,919元 於111年2月8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未據聲明不 服,該部分已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醫療費97,045元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中心診所就診收據為憑(見審 交附民卷第21頁至27頁、第31頁至43頁、第47頁至49頁), 堪信可採。上訴人雖就醫療費部分辯稱被上訴人本件事故之 初109年12月22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就診,以及 後來於110年1月11日及3月8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均有 進行X光檢查,然於距離本件事故將近9個月之110年9月16日 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後,始提出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變為 「左膝脛骨平台骨折及左手肘肌腱炎」,並記載應專人照顧 3個月,休養1年,被上訴人9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與本 件事故應無因果關係。又被上訴人再於110年3月11日及4月8 日至中心診所就診,依被上訴人提出該診所診斷證明書,記 載之病名又變更為「創傷性骨折合併半月板損傷」,其治療 距本件事故亦已近3個月,該傷勢是否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 係,亦非無疑。又我國健保制度完善,若是必要醫療項目, 健保均應為給付,而被上訴人所接受2次「血小板濃厚液注 射治療」,每次費用高達35,000元以上,係自費項目,並非 健保給付項目,應非必要之治療費用等語。查,被上訴人於 109年12月21日事故後,12月22日被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陽明院區急診住院治療,12月26日出院,後於110年1月4日 、1月18日及2月1日回診至神經外科門診。另於110年1月8日 因左側膝部挫傷,疑似內側副韌帶撕裂傷至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陽明院區骨科門診,同日再因左膝脛骨平台骨折及左手肘 肌腱炎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關節重建科門診,接著於110年1月 11日、2月8日、3月8日、5月6日及9月16日至同科門診。其 間於110年3月11日因左膝創傷性骨折合併半月板損傷,至中 心診所行血小板濃厚液注射治療,3月25日複診,4月8日入 院行血小板濃厚液注射治療,5月6日門診複診等情,有上開 各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審交附民卷第17頁、19頁、29頁、 45頁),應認被上訴人係於本件事故後在上開各醫療院所間 就左膝部分之傷勢進行治療。另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後, 表示被上訴人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及中心診所治療 ,均係同一病因,此有該院函覆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8 頁),則被上訴人因左膝部位受傷而接受上開各項治療,均 係本件事故所致之系爭傷害,且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應認有 其必要性,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看護費用225,000元,有無理由?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號判決要 旨參照)。  2.經查,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9月16日診斷證明書(見審交 附民卷第29頁),被上訴人出院需專人照顧3個月。是被上 訴人請求3個月看護費用,應屬可採。又被上訴人主張每日 看護費用為2,500元,尚無違社會常情,故上訴人此部分所 支出之金額為225,000元(計算式:2,500×90=225,000)。 上訴人雖辯稱上開診斷證明書內僅載被上訴人有左膝有傷勢 ,沒有提到顱內有問題,故不應用全天看護去計算等 語。 然由被上訴人前揭左膝之治療經過來看,被上訴人確實因左 膝部位受傷而接受上開各項治療,並有專人照顧3個月之需 要。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並無顱內問題,無全天看護之必要等 語,自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是否因本件事故受有薪資損害?如有,其金額若干 ?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該條項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 而被減少,屬於積極損害,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 際所受損害為衡。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 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如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 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 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屬於消極的損害。另民法第193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即係屬上開規定之特別規定,故因勞動能力喪失或減 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 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 賠償。例如從事家庭勞務活動而無工作者,其勞動能力喪失 或減少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至於其賠償之標準,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案例所採見解「現今家庭中,若 無家庭主婦為煮飯、洗衣、清掃、看家、購物、育嬰等家務 工作時,須另僱佣人代勞,故吳○○於家中處理家務及照顧孫 兒之勞動能力,不妨以另僱一傭人代勞而支出之報酬予以評 價。」,固可資參照。但如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損害並非勞動 能力之喪失或減少,而係因上訴人之不法行為致無法工作之 收入損失,依前開說明,應以被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 不能與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損害混為一談。  2.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依診斷證明書載宜 休養1年,其至少1年無法工作,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然被 上訴人自陳其係與我國籍配偶結婚後來臺依親,主要負責照 顧家庭、育兒等家務,並無工作。既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 生時無業且無工作收入,難認被上訴人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被上訴人援引前揭92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案例有關家 務勞動者之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如何評價之見解,主張其 受有相當於工作收入之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工作之損失 ,自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精神痛苦,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 若干為合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經查,被上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本件事故發生時無 收入,上訴人89年次出生,本件事故發生時大學在學等情, 此有兩造陳報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4頁、第28頁,本院卷 第138頁),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情節,及被上訴人因 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致承受身體、心理痛苦程度及生活 不便情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認 被上訴人之非財產上損害於50萬元範圍內始為妥適,逾上開 範圍,則屬無據。   ㈤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有無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亦有明文。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汽機車肇事司機如主張被害人與有過失,請求適用民法第21 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應負舉證責任。  2.被上訴人主張其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遭A車撞擊,原判決認 定被上訴人可能未走在行人穿越道,與有過失而應負擔30% 責任,然原判決並未說明其依據為何,且依被上訴人所受之 系爭傷害來看,上訴人當時駕駛A車的車速應該極快,A車停 車位置斷不可能是撞擊當下的位置,原判決以A車停止後的 位置,A車車尾距離行人穿越道有0.8公尺,認定被上訴人可 能未走在行人穿越道,明顯有誤。再被上訴人係於綠燈起步 穿越道路,而依事故現場之照片,若被上訴人故意不走行人 穿越道而是從距離路口較遠的人行道上等待綠燈後起步,顯 不合常理,且該動線與被上訴人自住處出門前往忠義街對面 的超市完全不同,上訴人在刑事案件審理時稱「被上訴人自 忠義街衝出來要過馬路」,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就本件事 故並無過失等語。經查,依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原審卷第11 0頁)、A車車頭照片(刑事卷第17頁、第20頁),可知A車 停止後的位置,A車車尾距離行人穿越道有0.8公尺,被上訴 人倒地位置在A車車頭前方。如被上訴人係在行人穿越道被A 車高速碰撞,由被上訴人之傷勢係在頭部及左膝部等位置, 而無遍及身體其他部位來看,表示被上訴人在行人穿越道之 處被A車撞擊後,並非「翻滾」而係「彈飛」至4.8公尺遠之 處(以一般自小客車車長約4公尺計算),而且比持續行進 中的A車更快彈飛至倒地處,始不會發生被A車輾壓之情事。 然而被上訴人之膝部因被高速撞擊而向行車方向推擠移動後 ,其上半身依慣性原理,應會先倒向A車方向而被A車的引擎 蓋乃至擋風玻璃撞擊始彈飛,但本件觀之A車並無引擎蓋乃 至擋風玻璃之撞擊痕,尚不能推認被上訴人係在行人穿越道 遭高速撞擊。又上訴人在警詢雖稱甫過行人穿越道不到1公 尺即見被上訴人突然穿越,當時時速約10公里,來不及閃避 等語(見111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卷<下稱刑事卷>第43頁), 然時速不到10公里之情形屬隨時可以剎停之車速,縱信上訴 人稱來不及閃避屬實,依被上訴人被撞擊後之傷勢,斷非時 速不到10公里之車速條件下可造成。換語之,不排除是通過 行人穿越道時認為無行人穿越道路而提早加速。然而此部分 僅能認上訴人有關碰撞時之時速之陳述與事實不符,但不能 憑認碰撞位置係在行人穿越道。又被上訴人再稱其當時係自 住處出發沿著德行東路前往忠義街對面之超市,行走路線以 步行忠義街行人穿越道較合理等語。然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述 ,並無證據可佐其實,自非可採。是以依卷內證據包括被上 訴人倒地位置、傷勢、A車停車位置、車身受損情形等來看 ,並無從推論被上訴人被撞擊位置係在行人穿越道。既被上 訴人並非在行人穿越道內受撞擊,應認被上訴人未行走於行 人穿越道上,而於A車行通過行人穿越道後撞擊被上訴人, 較合於卷內事證。就此,堪認被上訴人穿越馬路未經由行人 穿越道,致發生本件事故,為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對於 損害發生之過失情節,認被上訴人過失責任比例為30%。     ㈥另兩造就原審准許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交通費6,140元,均 未聲明不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故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 所受損害為828,185元(醫療費97,045元+看護費用225,000 元+交通費6,140元+慰撫金50萬元=828,185元)。又被上訴 人就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業如前述,應減輕上 訴人之賠償金額為579,730元(828,185×70%=579,730)。再 扣除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70,918元 ,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508,812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債權屬給付無確 定期限,是上訴人就前開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應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2月8日起(見審交 附民卷第77頁)自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併請求自111年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 8,812元,及自11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超過508,812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此部分上訴 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將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及假執行之 宣告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應准許部分,原審 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被 上訴人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2025-03-13

SLDV-113-簡上-223-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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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A001 代 理 人 林淑惠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3(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伊之女,相對人於二十多歲時即患 強迫症及未分化型之思覺失調症,因而有幻聽、被害妄想、 關係妄想等病症,對身邊之人懷有敵意,曾持刀欲攻擊家人 ,亦有割腕、以繩繞脖子及撞頭等自傷行為,經多家醫療院 所治療後病情仍未見改善,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 籍謄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 表及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4條第 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 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明定。 三、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須由本院在實 施精神鑑定時,到場在鑑定人前訊問鑑定人與相對人,合先 敘明。業經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醫師 李政勳訊問相對人,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生活史及病史 ,並實施身體及神經學、精神狀態等檢查後,業據覆鑑定結 論略以:「綜合以上林女(按即相對人)家族史、過去生活 史、過去病史、目前身體狀況、臨床精神狀態、心理衡鑑結 果,本院認為林女因長期罹患慢性精神疾病,目前已達輕至 中度的智能障礙程度,以致自我照顧、溝通能力、一般智能 及判斷力、思想知覺及日常生活等功能均明顯受影響,且雖 經長期精神科藥物治療且住過多次住院治療,仍欠缺病識感 ,目前已無自我照顧能力,未來之預後亦不樂觀。其精神狀 態及認知能力已達到『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民國1 13年12月16日北市醫忠字第1133078055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憑(卷第59-74頁)。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精 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然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茲 因聲請人於113年9月12日具狀聲明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程度 ,同意改為聲請輔助宣告(卷第9頁),本院爰依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業經為輔助之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 定輔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父已歿,其母即聲請人年事已 高,且無配偶及子女,其最近親屬即手足A03、A04、A05三 人等經商議後,則一致推舉聲請人之長兄A03為輔助人,有 卷附同意書可證(卷第21、23、83頁),且衡酌聲請人與相 對人為兄弟之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 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3-13

SLDV-113-監宣-513-20250313-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謀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2 68號、第32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謀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明謀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李明謀與劉莉真素不相識,其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3時32分 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處領便當時,因不滿劉莉真 評論其抽煙、吃檳榔之行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猛力 毆打告訴人劉莉真之頭部太陽穴處約3至4拳,致告訴人劉莉 真受有右眉血腫之傷害。 (二)李明謀與于寶鑫因故於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北市立圖書 館西園分館(下稱本案圖書館)結識,其因不滿于寶鑫於該 圖書館之出入口堆放個人物品,竟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 等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7日8時30分許,在本案圖書館3樓 廁所外,對于寶鑫嚇稱:「你東西如果再不收好,影響到別 人的話我會打你」等語,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于寶鑫之頭部、 胸口、下巴等處,致于寶鑫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並致于寶 鑫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劉莉真、于寶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李明謀經本院合法傳 喚,於114年2月13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 在押,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 單、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本院 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 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傳聞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 ,當事人均未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 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劉莉真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于寶鑫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臺北市○○區○○街00號1樓附近之監 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3張、本案圖書館內監視器錄影光碟 1片暨截圖5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驗 傷診斷證明書1紙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上開所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及傷害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所為實有不該,應 予責難,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於定刑前、後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TPDM-113-審易-3235-2025031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759號 原 告 黃鈺今 被 告 莊昊軒 莊振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莊昊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164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莊昊軒負擔5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 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追莊振輝為被告,並變更 請求為:(一)被告莊振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2, 904元,即自訴之聲明追加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判決之日止 ,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莊昊軒 應給付原告352,904元,即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判決 之日止,之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承 前二項聲明,如被告莊振輝、莊昊軒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 另一被告就其給付款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等語,核屬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民事 起訴狀、民事補充理由狀、民事訴之追加聲請狀所載(本院 卷第11至15頁、第115至117頁、第159至163頁)及民國114 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 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收據(本院卷第21至67頁) 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所謂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 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規定使本人負一定之 責任。申言之,表見代理原屬無權代理,只因本人有表見 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為保 護交易之安全起見,而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經查,原 告與持有被告莊昊軒印章之被告莊振輝訂立系爭租賃契約 ,足見被告莊昊軒行為已足以表示將代理權授與被告莊振 輝,或知被告莊振輝對原告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 表示,為保護善意原告之交易安全,被告莊昊軒對原告應 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 (三)次按民法第429條所謂租賃物之交付與合於約定使用、收 益狀態之保持,乃出租人主要義務,故出租人不僅有忍受 承租人為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消極義務,並有使其能依約 定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積極義務。倘承租人之使用、收益 租賃物受有妨害或妨害之虞時,不問其係基於可歸責於出 租人之事由或第三人之行為而生,亦不問其為事實上之侵 害或權利之侵害,出租人均負有以適當方法除去及防止之 義務;由此規定足知出租人非但應於出租後以合於所約定 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且應於嗣後租賃關係 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故於租賃關 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之狀態,亦為 出租人之對待給付義務。而所謂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之 狀態,應以當事人間於訂立租賃契約時所預設之共同主觀 之認知,為其認定之標準;倘該主觀上認知,因租賃物發 生瑕疵致無法達成時,即可認對租賃契約所約定之使用、 收益有所妨害,非必謂租賃物已達完全無法使用、收益之 狀態,始可認定出租人有保持合於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 (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86年度台上 字第3490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莊昊軒為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依上開說明,自有維持系爭房屋設備合於系爭 租賃契約約定使用、收益之義務,並非因被告莊昊軒於成 為出租人並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後即終止,亦不因系爭房 屋發生瑕疵致使用、收益有所妨害之情形是否可歸責於原 告而受影響。 (四)經查,系爭房屋自113年2月23日起即有前開馬桶汙水溢出 之情形,而房屋發生馬桶汙水溢出情事即無法為一般通常 之使用收益,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尤其系爭房屋之馬桶 汙水溢出情形夾帶黃色汙水及不明穢物,並發出令人難聞 臭味,且因上開汙水帶有臭味及穢物,顯易滋生細菌、病 媒蚊,已有危害承租人及進出該屋之人之身體健康之虞, 與一般單純因排水不良回堵或牆壁漏水之清水不同,而原 告亦於113年2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進行修繕, 然被告莊昊軒均未有效改善系爭房屋前馬桶汙水溢出問題 ,足認被告莊昊軒並未於系爭租賃契約存續中,保持系爭 房屋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應堪以認定,是故,原 告主張系爭房屋有前開馬桶汙水溢出之瑕疵,依民法第43 0條之規定於113年2月29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即屬於法 有據。 (五)系爭租約經原告合法終止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或償還 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說明如下:   1.修繕費用17,000元部分:    查原告通知被告莊昊軒為相關修繕後而未為修繕,已如前 述,則原告依民法430條規定,自行修繕而請求被告莊昊 軒償還其費用,自屬有據。又原告確實因修繕廁所、全室 地板消毒等致支出修繕費用17,000元,有其提出之收據為 證,被告莊昊軒自應償還給原告。   2.裝修損壞51,750元、財物損壞60,414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裝修損壞51,750元、財物損壞60,414元等 情,被告莊昊軒應賠償該部分損失,應堪憑採。又原告有 提出發票及相關明細為證,被告莊昊軒自應賠償給原告。   3.營業損失13,200元部分:    原告未就其營業損失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13,200元云云,於 法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4.搬遷費用3,6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經催告多次,被告莊昊軒未為修繕,致原告 必須終止系爭契約,搬遷他處,搬遷而產生之費用3,600 元,應由被告莊昊軒賠償等情。然系爭租約係原告依法終 止租約後,原告本須自行負擔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責任, 且系爭租約縱未經終止,而係依約於租期屆滿後消滅,原 告本亦應自行負擔上開相關搬遷費用,自無因提前終止租 約而改由被告莊昊軒負擔之理,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非屬 有據。   5.醫療費用42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馬桶汙水溢出,原告需看診身心科而 有醫療費用420元之損害等語,固據其提出福和身心診所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此僅能證明原 告有看診身心科之事實,不能舉證該損害結果係因被告所 生,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與本件具相當 因果關係,自屬無據。    6.精神慰撫金150,000元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須以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 致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此觀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 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未舉證有何人格權益因本件侵權 行為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自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非屬正當。   7.押租保證金7萬元部分:    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 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本件租賃關係既 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其請求 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2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 止,原告並已遷空並交還系爭房屋予被告,則原告請求被 告莊昊軒返還押租保證金7萬元,亦屬有據。   8.以上合計,被告莊昊軒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共199,164元( 計算式:17,000元+51,750元+60,414元+70,000元=199,16 4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429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莊昊軒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13

PCEV-113-板簡-1759-20250313-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傳染病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188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羅秋梅 法定代理人 陳建全 訴訟代理人 周碧雲 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 律師 萬哲源 律師 陳傑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 年1月12日院臺訴字第11250008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薛瑞元,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邱泰源,業據被 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第353 -35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 :「一、行政院112年1月12日院臺訴字第1125000878號訴願 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及被告111年8月5日衛授疾字1110101 032號函(下稱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申請預防接種救濟部 分,應予撤銷。二、被告對於原告申請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 案,應作成原告之症狀符合『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 審議辦法』(下稱審議辦法)第18條第1項附表『預防接種受 害救濟給付金額範圍』所定『與預防接種之關連性相關』,並 准予給付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行政處分。」(本院卷1 第9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一、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10年9月13日之申請作 成准予核發原告600萬元之行政處分。」(本院卷1第272頁 )經核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不變,本 院認其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貳、爭訟概要: 原告以其於民國110年7月27日在葫洲診所接種COVID-19疫 苗(AstraZeneca,下稱AZ)後,發燒及肌肉痠痛3天,民國 110年8月1日頭暈、頭痛後失去意識,心跳停止,至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聯醫中興院區)急救後,轉送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治療,疑因預 防接種致不良反應,於110年9月13日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 。經衛生福利部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 組)111年7月21日第184次會議(下稱第184次會議)審議結 果,依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研判,依 據申請書記載,原告接種疫苗後5日於頭暈頭痛出現心跳停 止、失去意識情形送醫,觀其接種後無過敏性克症狀。其血 小板及凝血功能檢驗結果不符合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之 臨床表現,且腦部及全身各器官影像學檢查皆未發現血栓。 臨床診斷為心律不整合併心因性休克及缺氧缺血性腦病變, 其骨折及缺氧缺血性腦病變情形與急救過程及後續併發多器 官衰竭有關,與接種C0VID-19疫苗(AZ)無關,依審議辦法 第17條第1款規定,決議不予救濟。被告以原處分檢送審議 小組第184次會議紀錄予社團法人國家生技醫療產業策進會 (下稱生策會),該會據於111年8月8日以(111)國醫生技 字第1110808051號函(下稱111年8月8日函)知原告審定結 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12年1月12日以訴願 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略以:  ㈠審議辦法第10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消除形式上之歧視,並 實質落實性別平等之精神,故規定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 分之一之原則,並未規定只要在設置當下所列出的委員「名 單」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實際開會時之「出席 」委員的單一性別人數就可以少於三分之一。倘若僅於「設 置審議小組委員」之「名單上」有性別比例之限制,「實際 進行審議時」即無性別比例之限制,形同給予機關操作及規 避法令之空間,單純名單上的平等假象,自難認符合審議辦 法第10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第184次會議出席之委員包含主 席在內共計20名,僅有6名女性,女性代表明顯少於3分之1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第184次會議之委員違反審議辦法 第10條第2項後段關於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之規定。    ㈡第184次會議之審議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⒈審議小組名單上之委員共計24名,然實體出席簽到之委員僅 有含召集人在內之5名委員,被告主張其餘15名委員均是線 上出席視訊會議,卻僅提供自行紀錄繕打之「線上出席委員 名單及上線時間」一紙為憑,尚難確認上述委員是否確有實 際登錄線上會議及全程參與會議討論。  ⒉其次,第184次會議之會議紀錄記載開會時間為下午1時30分 、散會時間下午4時20分,全程170分鐘,然依名單所示,部 分委員上線時間有211分鐘至194分鐘不等,雖「有可能」提 早上線,然提早40幾分鐘上線與常情相違,若因忙於其他事 務,則登入後是否實際與會亦有疑義,另有部分委員參與上 線時間短至28分鐘、42分鐘、69分鐘,顯然並未全程與會。 再者,線上出席之委員是否有全程「開啟螢幕」,若無,亦 無法確認委員是全程與會還是只有形式上掛在線上。此外, 被告無法提供視訊會議之全程錄影,顯然無從證明參與線上 會議之委員確實有全程參與會議。故無法確認各委員在全程 170分鐘之開會過程是否實際參與會議討論。綜上,本件線 上會議進行過程無法知悉委員實際參與狀態,其是否實質討 論亦有疑義。  ⒊第184次會議報告個案有27個、討論個案則高達43個,縱為醫 療專業之人士,面對近2000頁之病歷資料,亦無法於短時間 內閱覽完畢,何況是無醫療專業背景之法律專家或社會公正 人士。況第184次會議之召開時間為111年7月21日,而被告 之開會通知所載「發文日期」則為111年7月18日,故資料何 時寄出、寄出資料是否完整寄出亦有疑義。再者,第184次 會議所討論之個案數高達43個,扣掉主席致詞、報告事項及 報告27個個案的時間後,每案所花費的「討論時間」根本不 到3分鐘,審議小組是否只有形式開會投票而未有實質審議 。另第184次會議紀錄僅簡要記載審議之結果,迄今亦無其 他資料可供事後驗證該決議確實係經委員實質討論、審議後 所形成之「共識決」,則第184次會議之審議程序,確實有 未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情事。   ㈢原處分未說明本案究竟是依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1至 4目中之何目規定而得以認定屬「無關」,亦有理由不備之 違法,亦即依審議辦法第17條第1款、第13條第1項第1款, 被告若要做成「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無因果關係」之判斷, 勢必要先判斷原告已符合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1至4 目的其中一目或一目以上之情形,惟查,原處分僅稱個案之 症狀與接種COVID-19疫苗(AZ)無關,依審議辦法第17條第 1款規定不予救濟,然未說明其之所以認定為無關,究依審 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1至4目中之何目規定所致,且本 案二份衛生福利部疑似預防接種受害案件鑑定書(下稱系爭 鑑定書),就鑑定結果雖直接勾選「無關」,但就無關之理 由屬於第1至4目中之何目為空白、均未勾選,顯然不備理由 ,而第184次會議本於上開初步鑑定結果為基礎而做成之決 議,更無足取。被告雖於嗣後又改稱要追補認定本案不良反 應與疫苗接種無關的理由為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即「 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 外其他原因所致」),雖被告事後補正行政處分的「理由」 ,然二份初步鑑定書及原處分做成無關之認定時,顯然未有 依據。  ㈣111年度的審議小組會議一共召開了23次(第172至194次會議 ),且每次討論的個案至少都有3、40個(第184次會議討論 個案高達43個),若每個個案都是1、2000頁的病歷資料, 則若本件進行初步鑑定之兩名鑑定人,是否短期內鑑定多個 個案及審閱龐大的病歷,並推論出不良反應與疫苗之關連性 。另「預防接種不良反應因果關係評估表」(下稱系爭評估 表)用於檢核、推導及分類不良反應與疫苗接種的因果關係 ,且自第131次會議起就開始附於個案鑑定資料中,然本案 並未依系爭評估表依序進行檢核、推導與分類(原處分卷內 的評估表為空白),被告雖辯稱僅供參考之用,並非強制委 員須依系爭評估表來檢驗、推導及分類,然倘若本案沒有依 照系爭評估表來檢驗、推導及分類,則初鑑人員及審議小組 之委員,在如此短的時間內,就如此多的個案及龐大的病歷 資料進行實質審議,如何系統性分析個案的狀況,進而確認 本案或其他個案之不良反應與有無關連。況二份系爭鑑定書 左上角之「鑑定人」欄為空白,無法判斷鑑定人是否具備足 夠專業能力進行初步鑑定。  ㈤初步鑑定意見對於何以確認原告之症狀未符合TTS,顯有其他 重要事項未予斟酌之判斷瑕疵存在:        ⒈依系爭鑑定書記載「原告8/1送往中興醫院Plt:135000/uL↓ 、D-Dimer: 32.66 mg/L↑↑,轉台大急診D-Dimer:35.2mg/L ↑↑、Plt:143000/ uL↓」一情,可知原告在送醫時之D-Dimer 遠遠超過正常值上限四倍,甚至是高達七十倍(D-Dimer之 上限應為0.55mg/L或0.5mg/L=500ng/mL),應已符合被告共 同編修之TTS臨床指引(下稱系爭臨床指引)記載,然系爭 鑑定書最後的建議或意見(結論),卻都未提到原告的D-Di mer數值是正常值的七十倍,顯然就本案有重要事項未予斟 酌之判斷瑕疵。  ⒉原告於8/1之血小板數值低於135000/uL(即135K/uL),符合 血小板低下(<150K/uL)之「主要檢驗」,加上D-Dimer異 常這一項「次要檢驗」符合「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COVID- 19疫苗接種後,疑似TTS個案Intravenous Immune Globulin (IVIG)或抗凝血藥物費用申請作業流程」(下稱系爭費 用申請作業流程)中所要求的「TTS診斷之檢驗依據」(含 「主要檢驗」及至少一項「次要檢驗」)。故參照系爭費用 申請作業流程,原告之症狀符合TTS,惟二份系爭鑑定書分 別稱「個案血小板僅輕微低下」及「個案之血小板數未明顯 下降」云云,與系爭費用申請作業流程規定未合,且系爭費 用申請作業流程未提供任何標準去區分何數值分別是血小板 輕微低下、嚴重低下,既無記載說輕微低下就不屬血栓併血 小板低下症候群,則系爭鑑定書顯然未依照系爭臨床指引及 系爭作業流程的檢驗依據為判斷。   ⒊依「新英格蘭期刊」關於「疫苗引起之免疫性血小板低下及 血栓之判斷標準」(下稱系爭論文),原告症狀完全符合「 疫苗引起之免疫性血小板低下及血栓」,系爭論文指出疫苗 引起之免疫性血小板低下及血栓之判斷標準共5項:包含「1 .接種後5至30日出現症狀;2.血栓形成;3.血小板低下(小 於150,000);4.D-雙合蛋白(D-dimer)大於4,000(應指4 000ng/mL);5.抗血小板第四因子抗體(anti- PF4)陽性 」。符合5項即可確認是VITT,符合3至4項亦可能是VITT。 而新英格蘭期刊為「國際四大醫學期刊」之首,刊登於其上 之學術論文,具有相當高之參考價值。查:(1)原告於7/2 7接種疫苗、8/1出現症狀,為接種疫苗後之第5日出現症狀 。(2)原告血小板低下,小於150,000/uL。(3)原告D-di mer大於4,000ng/mL(即大於4 mg/L)。故原告之症狀明確 符合前開第1、3、4項之判斷標準。關於前開第5項之Anti-P F4,參照系爭臨床指引第3頁所載可知「國內目前無醫療院 所常規執行anti-PF4/heparin檢查」,故臨床指引提出了取 代「Anti-PF4」檢查的方案,即「d-dimer數值升高超過正 常值上限四倍,即可依臨床狀況決定當作TTS(VITT)治療 」,而原告的D-Dimer數值是正常值的七十倍,且經臺大醫 院醫師的臨床檢查,並參酌HIPA test之檢驗結果,足見原 告之症狀亦符合前開第5項之判斷標準。   ⒋臺大醫院醫師於病歷中亦已載明影像檢查是否發現血栓並非 判斷VITT之必要,施予心肺復甦術後可能會影響血栓,影像 檢查可能因此無法發現血栓(thrombus may not be seen b y imaging, might be interfer after CPR.Thrombus may not necessary for diagnosis)。且臺大醫院第一線治療 之周聖傑主治醫師及郭律成主治醫師均確認原告為VITT(TT S),亦有其等記載之病歷可佐。而原告係因心跳停止到院 急救,送到中興醫院時已經OHCA(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 當時就已施行不知多久的CPCR,依台大醫院病歷所記載,原 告之後的影像檢查縱未發現血栓,不代表原告確實沒有血栓 。另「事後沒有影像」並不等於「當時沒有血栓」。 二、聲明:  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應依原告110年9月13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核發原告600萬元 之行政處分。 肆、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略以:  ㈠原處分係依合法組成之審議小組之專業審定結果所作成,事 涉醫學專業判斷認定接種疫苗與原告症狀之關聯性,核屬被 告之判斷餘地,行政法院應尊重其判斷。  ㈡第184次會議之組織及召開程序皆合法:  ⒈第184次會議之審議小組由召集人等共24人組成,其中包括感 染症、神經學、病理學及過敏免疫等專科醫師,與法學專家 及社會公正人士,任期自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據 此,審議小組之組成與第184次會議符合審議辦法第10條所 定。另依審議辦法第10條之立法理由可知,為落實消除對婦 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簡稱CE DAW)性別平等之精神及國家義務,審議小組在「設置」審 議小組委員時,該審議小組委員名單單一性別不得少於3分 之1,然並非要求單一審議小組會議之「出席」委員性別之 單一性別不得少於3分之1。  ⒉召開程序部分:  ①第184次會議係於111年7月21日召開,而實體與線上混合會議 已屬疫情期間行政部門常採行之會議模式,且為推動會議資 料少紙化之政策,建立電子化會議之施行及管理機制,並因 應全國人民大量接種新冠疫苗而同時產生疑似不良反應預防 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案件增加,踐行實體與線上混合會議方式 進行會議,參與線上會議以電子化方式進行簽到於法並無不 合。   ②列席第184次會議之林詠青醫師曾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72號 事件(涉及第184次會議審議之他案)準備程序中經鈞院詢 問陳稱:會議中委員有需要詢問,我們會擔任類似幕僚角色 ,委員認為資料不明確而需調資料,也會向我們詢問等語, 復徵諸被告除審議小組專家委員外,尚邀請相關6名醫師專 家出席參與討論等語。再者,被告召開第184次會議審議前 ,業將個案初步鑑定書及病歷資料等相關會議資料,於會議 前提交審議小組委員先行閱覽。依前開會議資料,涵蓋初步 鑑定意見及就醫過程整理,包含就醫之時間、過程及症狀摘 要,並註明出處,堪認被告確有提供相關資料供審議小組委 員開會審議,以上均足證審議小組委員均係實質參與討論。 此外,審議小組係由具相當獨立性並具多元價值之合議制委 員組成,該等審議小組委員參與會議討論、議決,係本於專 業之職責討論、議決,且其形成共識之時間尚難與一般普羅 大眾之日常活動及未具專業者所需花費之時間能力相提並論 。至委員線上之出席時間,可能會因個別委員連線不穩定, 如有斷線,則僅呈現自重新上線時電腦計算之出席時間,此 出席時間實不精確,更無從以此為由,僅以有委員未全程參 與,即臆斷其未出席會議或未實質討論。  ③綜上,本件審議是被告於會議前提供相關資料供審議小組委 員審議,且委員審議係實質討論,形成對原告申請不予救濟 之心證,於會議時彼此均取得共識而為決議,符合最嚴密正 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且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2號事件之個案 與本件均係第184次審議小組會議之審議個案,經歷相同審 議過程(討論事項:個案審議2.討論個案(2):廖OO(編 號:3805)),被告提出與本件相同之會議紀錄及簽到單等 資料,業經本院判決確認本件第184次會議審議過程並無違 誤,且本件審議小組之組成及審議程序,與傳染病防治法及 審議辦法之相關規定相符,故有關本件第184次會議程序合 法之事實,業經本院相關判決所肯認。  ㈢原處分係由審議小組依相關醫學文獻,參以原告病歷資料、 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進行綜合研判並已敘明理由,足 以確認是依審議辦法第13條鑑定關聯性之分類而作成審定結 果,核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審議辦法 第9條業已規定預防接種受害原因之鑑定是審議小組之任務 即職權所在,依同辦法第13條,審議小組於鑑定預防接種與 受害情形關聯性時如認為符合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各 目其中之一之情形者,並經綜合審酌個案疑似受害狀況及所 有相關因素,其鑑定結果即可為「無關」。經查,原告固於 接種系爭疫苗後第五日出現頭暈、頭痛後失去意識,心跳停 止等症狀,後續臨床診斷為心律不整合併心因性休克及缺氧 性腦病變,惟接種後出現症狀,僅表示兩者間有時序上之先 後關係,非當然代表兩者間有關聯性或因果關係,而在進行 關聯性之鑑定時,尚須審酌前開審議辦法第13條第3項所列 因素為綜合研判,不得以時序關係為唯一參考因素。  ㈣審議小組係衡酌以下情形,始依審議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 作出原告之系爭病情與接種系爭疫苗間之關聯性應為「無關 」之審定結論,說明如下:  ⑴依系爭臨床指引,臨床上如懷疑為TTS者,是其疑似症狀發生 於接種系爭疫苗或其他COVID-19疫苗後4至28天內,其臨床 確定診斷標準應同時具備血小板低下及血栓之情形,故須有 影像確認之血栓及發病當時有嚴重血小板低下之數值,並參 考是否有凝血功能異常(APTT、PT)、D-dimer嚴重上升及a nti-platelet factor 4/heparin抗體強陽性等情形,方得 為確定診斷。另況參酌世界衛生組織2021年7月19日發布之 「接種COVID-19疫苗後發生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臨床病 例處置指引(Guidance for clinical case management of thrombosis with thrombocytopenia syndrome (TTS) f ollowing vaccination to prevent coronavirus disease (COVID-19))」(下稱系爭處置指引)之診斷標準,不問 確定或可能病例(含Confirmed case、Probable case及Pos sible case),皆以血栓為必要條件,亦即TTS需要「血栓 」與「血小板低下」兩者同時存在,才會認定為疑似TTS, 則始有下一步之檢驗,而影像學之血栓為確診為TTS之必要 條件,倘若不具備此要件,縱使有其他原因引起之血小板低 下之情形,仍必須排除TTS之診斷,而原告就診過程並無發 現任何影像可確認之血栓,至於D-dimer值僅係輔助標準, 除動靜脈血栓以外,於發炎感染、外傷、手術、肝腎疾病、 血管構造異常、惡性腫瘤、接受血栓溶解處置或懷孕等狀態 下皆可能導致數值上升,故僅由D-dimer數值上升,尚無法 證實為TTS,仍須配合其他檢驗檢查結果而為正確之研判。 本件原告曾診斷證實罹患肺部有發炎性/感染變化併急性呼 吸窘迫症候群,痰液亦有培養出細菌,顯示其肺部有感染的 情形,皆可能導致D-dimer數值上升之結果,故縱使有D-dim er數值上升之情形,亦不代表有罹患TTS或VITT。  ⑵原告提出新英格蘭期刊之系爭論文之研究範圍有其限制,僅 就作者歸納之兩個現象做研究分析,未將原告此情形納入考 量,且此篇文獻所提出之TTS病例定義分類條件僅係由一「 血液學專家小組」自行訂定,性質上實屬該醫學文獻所採用 之研究方法,而與國際採用TTS確定診斷標準有間,無從取 代審議小組所採前開TTS臨床指引標準。  ⑶影像學檢查雖然有可能落後於症狀發生,導致在症狀之初未 發現血栓,然如其他檢驗數據顯示病患有高機率屬TTS,即 應出現顯著血栓,方有可能導致後續症狀之衍生,故目前醫 學實證仍建議持續進行影像學檢查以證實血栓存在,若原告 係因接種AZ而發生TTS,進而導致其心跳停止,失去意識, 若使用影像學檢查(例如電腦斷層檢查)則應可以發現血栓 跡象,然原告已經重複進行多次影像學檢查,皆未發現任何 血栓或血管阻塞情形,不符合前開臨床指引之判斷標準。質 言之,本件造成原告心跳停止或失去意識為心律不整合併心 因性休克及缺氧血性腦病變,且就相關證物而言,原告於接 種疫苗後並無檢查顯示血栓跡象,假設真的存在電腦斷層血 管攝影術查不到的微小血栓(被告否認),亦不可能在不留 下任何痕跡的情況下造成心跳停止或失去意識。從而,本件 既無血栓,無從認定屬於TTS。   ⑷Anti-PF4抗體檢驗係用於檢驗凝血功能,屬篩檢性檢驗,如 同前述,本無從單獨作為TTS之確定診斷依據,須綜合其他 重要診斷標準進行研判,又目前醫學實證指出HIPA test因 檢驗靈敏性較差,測試結果常有失準情況,因此不建議以   HIPA test作為證實或排除TTS之依據。且原告所提之系爭論 文亦說明:「用於肝素致血小板低下及血栓的高敏感度檢驗 (即原告主張之HIPA test)不適用於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 候群的anti-PF4抗體檢測,故HIPA test檢驗之結果不會用 於本研究之分析。」,故原告稱得以HIPA test結果取代ant i-PF4抗體陽性結果,顯然與前開醫學實證結果所述不符, 更與其提出之系爭論文標準相悖。  ⑸原告於接種疫苗前已有心血管疾病等病史可知,原告心律不 整之症狀係由預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尚無從徒以心肌 炎症狀包含心律不整,即反推其有罹患心肌炎且與疫苗相關 。蓋造成心律不整之原因眾多,心肌炎僅為其可能原因之一 ,無法僅以有心律不整之症狀即反推罹患心肌炎,仍需要審 酌其他心肌炎之診斷條件,依臺大醫院病歷記載,原告於接 種系爭疫苗前有心臟疾病、高血脂病史,且依照臺大醫院11 0年8月6日胸部電腦斷層檢查顯示,原告有冠狀動脈輕度動 脈粥樣硬化、肺部有發炎性/感染變化併急性呼吸窘迫症候 群、痰液亦有培養出細菌,顯示其有肺部感染之情形,上開 病症均有可能引起心律不整,即難謂原告心律不整與其接種 疫苗有任何關聯。況且,綜觀原告病歷紀錄從未記載原告有 心肌炎之診斷,因此難以推斷原告之心律不整確實是由心肌 炎所引起,且其稱接種前身體健康無任何心臟相關疾病云云 與事實不符。  ⑹本案無疫苗造成過敏性休克之臨床症狀,依急性過敏反應(A naphylaxis,同過敏性休克)之診斷標準,係於數分鐘至數 小時內發生至少兩種以下症狀:(1)皮膚或黏膜病徵(如 蕁麻疹、皮膚水腫)、(2)呼吸道系統症狀(如呼吸窘迫 )、(3)低血壓或循環性虛脫、(4)器官功能異常(如暈 厥、大小便失禁)(本院卷2第149頁)原告自承其接種疫苗 後第五日始出現症狀,包含頭暈、頭痛後失去意識,核與前 開因疫苗導致過敏性休克症狀出現之合理期間不符,可見原 告之症狀非系爭疫苗所造成之過敏性休克,故原處分審定之 理由,即屬有據。   ⑺綜上,原處分理由業已說明略以:「…,觀其接種後無過敏性 休克症狀。個案血小板及凝血功能檢驗結果不符合血栓併血 小板低下症候群之臨床表現,且腦部及全身各器官影像學檢 查皆未發現血栓。個案之臨床診斷為心律不整合併心因性休 克及缺氧缺血性腦病變,其骨折及缺氧缺血性腦病變,其骨 折及缺氧缺血性腦病變情形與急救過程及後續併發多器官衰 竭有關。」,亦即說明認定「無關」之理由,且縱原處分未 為表明是依據何目,尚難謂理由不備。  ㈤系爭費用申請作業流程為申請用藥費用的作業流程,僅是提 供「疑似TTS之病患」申請用藥費用,目的為方便疑似患病 病患之申請,並非判斷是否罹患TTS之標準。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處分暨第184次會議紀錄(原處 分卷1第1-32頁)、111年8月8日函(原處分卷1第33-34頁) 、被告111年1月6日衛授疾字第1100102224號公告(原處分 卷1第37-38頁)、原告110年9月13日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 書(原處分卷1第112-113頁)、原告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 卡(原處分卷1第115頁)、聯醫中興院區病歷資料(原處分 卷1第144-210頁)、康歆、康新診所病歷資料(原處分卷1 第211-217頁)、基隆市立醫院病歷資料(原處分卷1第237- 238頁)、信林大學眼科診所病歷資料(原處分卷1第239-24 4頁)、賴明志婦產科診所病歷資料(原處分卷1第245-248 頁)、醫療財團法人病理發展基金會臺北病理中心病歷資料 (原處分卷1第249-250頁)、創建牙醫診所病歷資料(原處 分卷1第251-254頁)、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 馬偕紀念醫院病歷資料(原處分卷1第255-415頁)、臺大醫 院病歷資料(原處分卷1第417-1781頁)、系爭鑑定書(原 處分卷3第1783-1788頁)、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法律社會 公正人士委員建議表(原處分卷3第1789-1790頁)及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2年9月8日112年度監宣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本院卷1第153-157頁)等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陸、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或法理:  ㈠傳染病防治法30條第4項:「前項徵收之金額、繳交期限、免 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給付種類、金額、審議 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被告依前揭第4項條文授權而訂定之審議辦法第9條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審議,應設預 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其任務如 下:一、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案之審議。二、預防接種與 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定。三、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之 審定。四、其他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相關事項。」第10條 第1、2項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置委員19人至25人; 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 會公正人士聘兼之,並指定1人為召集人。(第2項)前項法 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人數,合計不得少於3分之1;委員之 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3分之1。」、第11條規定:「審議小 組審議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時,得指定委員或委託有關機關 、學術機構先行調查研究;必要時,並得邀請有關機關或學 者專家參與鑑定或列席諮詢。」、第13條規定:「(第1項 )審議小組鑑定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分類如下:一 、無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鑑定結果為無關:㈠臨床檢查 或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其他原 因所致。㈡醫學實證證實為無關聯性或醫學實證未支持其關 聯性。㈢醫學實證支持其關聯性,但受害情形非發生於預防 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㈣衡酌醫學常理且經綜合研判不支持 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二、相關:符合下列情形者 ,鑑定結果為相關:㈠醫學實證、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 果,支持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之關聯性。㈡受害情形發生於 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㈢經綜合研判具有相當關聯性。 三、無法確定:無前二款情形,經綜合研判後,仍無法確定 其關聯性。(第2項)前項醫學實證,指以人口群體或致病 機轉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證文獻。(第3項 )第1項綜合研判,指衡酌疑似受害人接種前後之病史、家 族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應、藥物使用、毒素暴露 、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醫療專業判斷。 」第17條第1款規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件,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救濟:一、發生死亡、障礙、嚴重疾病 或其他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確定無關。」第18條規定:「( 第1項)審議小組依救濟給付種類,審定給付金額範圍如附 表。(第2項)審定給付金額,應依受害人之受害就醫過程 、醫療處置、實際傷害、死亡或致身心障礙程度、與預防接 種之關聯性及其他相關事項為之。(第3項)障礙程度之認 定,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令所定障礙類別、等級。(第 4項)嚴重疾病之認定,依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或嚴 重藥物不良反應通報辦法所列嚴重藥物不良反應。(第5項 )給付種類發生競合時,擇其較高金額給付之;已就較低金 額給付者,補足其差額。」該條附表「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 付金額範圍」規定,救濟給付種類屬障礙給付(極重度)者 ,與預防接種相關者,給付金額範圍為50萬元至600萬元; 無法確定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者,給付金額範圍為30萬元至 350萬元。    ㈡綜合前揭規定可知,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對於預防接種受害 救濟申請所為之准駁決定,係取決於審議小組對於預防接種 與受害情形關聯性及給付金額之審定結果;其關聯性之存否 ,係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組成 之審議小組進行鑑定。其程序乃先蒐集個案之申請資料、就 醫紀錄、相關檢查及檢驗結果等,送審議小組至少2位醫學 專業委員做成初步鑑定,再將其所作初步鑑定意見及相關資 料卷證,提交審議小組會議審議,並依其調查認定結果分類 為「相關」、「無法確定」及「無關」,若個案經鑑定結果 ,符合前兩者情形者,則再按其受害情形審定預防接種受害 救濟給付金額;若屬「無關」,則不予救濟。又審議小組關 於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審議判斷乃涉及高度專業性 、複雜性之判斷,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 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 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 但屬於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事項者,例如:涉及高度屬人性 (如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 學術能力評量)、高度技術性(如環保、醫藥等)等,除基 於錯誤之事實,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組織是否合法 、有無遵守法定程序、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 斷標準等,法院可審查判斷餘地外,應尊重其判斷,而採密 度較低之審查基準(司法院釋字第462、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申言之,「審議小組會議」涉及醫療專業判斷之合議機 構,其目的在針對疫苗施打與不良反應間「因果關係」做出 醫學專業意見,亦即對於施打疫苗後,發生不良反應致生死 亡或傷害之結果進行專業性判斷,由於上開「因果關係」之 認定涉及人體生理及疾病間相互作用、醫藥相關知識之專業 性(含疫苗藥物特性、作用歷程及機轉、與他藥物間之作用 關係等)、受害結果與個人隱疾、環境、疾病交互作用及疫 苗特性相關,其具有高度專業性及複雜性,且此依法律規定 組成之合議組織,採共識決,由代表不同利益觀點(多元價 值)之社會成員組成(含醫療、法律、社會人士等),透過 一定程序而使各種不同意見皆能發揮適度影響力並進而作成 決定者,由於法院在審判過程中無法複製或還原討論及決議 過程,故除該判斷具有「基於錯誤之事實,基於與事件無關 之考量,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違反平等原則及一 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事由外,於判斷並未違反證據法則 、經驗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其所為之專業判斷中涉及有關 醫學專業領域(疫苗作用機轉暨其反應之醫藥因果關係)之 專業知識,法院應於尊重專業判斷及人民基本權保障間,做 出兼顧二者之平衡點,並據此精神於個案中以適當之審查密 度進行審查。 二、茲針對本件原處分進行程序上審查如下: ㈠審議委員組成及比例合於法律:   依審議辦法第10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可知,條文乃為落實CED AW性別平等之精神及國家義務,審議小組在「設置」審議小 組委員時,該審議小組委員名單單一性別不得少於3分之1, 即審議辦法乃落實CEDAW所欲保障之婦女不受歧視得平等參 與各種組織並保障其相關權利及精神,換言之,審議辦法第 10條第2項保障性別比例之核心目的在於消除歧視、保障婦 女得以不受歧視參與審議小組擔任委員之權利,故而透過一 定比例之規定保障婦女得以參與組織之權利,且觀諸審議辦 法第10條條文文義並未具體明定各次會議出席委員性別之單 一性別不得少於3分之1,故「設置組成之比例」與「出席比 例」乃屬二事,申言之,若各次出席會議之參與委員能達到 符合多元、專業、平等之概念,且能藉由委員以實質參與討 論方式透過共識決之方式達到公平、公正、客觀之結論即可 謂符合立法目的。經查,依111-112年審議小組委員名單( 本院卷1第119-120頁),共設置有24名委員組成審議小組, 其中16名男性、8名女性委員,其所設置之委員單一性別人 數未少於3分之1,此外,其中包括感染症、神經學、婦產科 、心臟科、血液疾病科、病理學科、過敏免疫科、腎臟及病 理學等專科醫師,與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且其中法學 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人數合計共8人,亦未少於委員總人數3 分之1,上開不論性別比例、專業背景比例均符合審議辦法 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至原告主張第184次會議「出席 」女性委員比例未達3分之1,然觀諸第184會議之參與人員 狀況得見,包含主席在內共計20名,女性委員有6名(本院 卷1第295頁),其參與之人數亦已近3分之1,而該次會議參 與具有社會人士、法學專家之委員亦有7位(本院卷1第295 頁),其餘出席委員均具有醫學專業之委員,故在法未具體 明文規定參與會議之比例限制之情況下,且觀諸參與第184 次會議出席委員組成及比例未見有何會導致討論、議決偏頗 、失公允之情況,故第184次會議組成之適法性應可認定之 。     ㈡審議過程合法:  ⒈首先,審議會議之進行方式法未明定,故會議進行方式只要   能達到凝聚專業、多元共識之目的即可,第184次會議乃以   實體及線上混合方式進行,此有簽到表單、線上人員出席名   單及會議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1第391-395頁、原處分卷1   第3 -30頁),是以本次審議會議以實體與線上混合進行會   議,法並未禁止,故審議會議開會方式之適法性應可認定。   至原告雖否認線上出席名單未能證明委員確有實際參與會議   ,然尚難僅以猜測其真實性而未有具體事證,即推翻性質上   具有公文書性質之文件之真正。  ⒉另觀諸第184次會議參與人員得見,會議中除審議小組委員   (含感染症、神經學、婦產科、心臟科、血液疾病科、病理   學科、過敏免疫科、腎臟及病理學、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   士)外,尚有6名醫師、生策會及被告所屬疾病管制署(下 稱疾管署)代表專家出席(原處分卷1第3頁),其中列席之 疾管署代表專家林0青醫師曾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72號傳 染病防治法事件之準備程序中供稱:會議中(即與本件相同 之第184次會議)委員有需要詢問,我們會擔任類似幕僚角 色,委員認為資料不明確而需調資料,也會向我們詢問等語 (本院卷2第27頁、原處分卷1第3頁、本院卷2第45頁),由 上開會議之參與成員背景(含審議小組委員、出席者、列席 者)及會議中進行方式應可認審議小組委員開會時係經實質 參與討論。  ⒊另由審議會議召開流程得見:第184 次會議審議前,先將個   案初步鑑定書及病歷資料等相關會議資料,於會議前提交審 議小組委員先行閱覽(本院卷2第35-41頁)。開會議資料涵 蓋初步鑑定意見及就醫過程整理,包含就醫之時間、過程及 症狀摘要,並註明出處,該等出處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調查 暨送件檢核表、原告申請書及就診病歷內容相符,堪認被告 確有提供初步鑑定書及相關病歷資料等會議資料供審議小組 委員開會審議(原處分卷1第111頁),而透過會議前提供與 審議案件相關之資料讓審議小組委員於會議前得藉由審閱相 關書面資料輔以專業知識得加速形成關聯性之心證,並於會 議時彼此取得共識而審定,再者,由前開所述,審議會議乃 由具多元價值之成員組成,對於疫苗接種與疑似不良反應事 項依各自專業領域進行專業性審查,該等審議小組委員參與 會議討論、議決,係本於專業之職責討論、議決,於欠缺積 極證據之前提下,尚難僅單純以猜測之方式質疑其會議討論 過程之專業性。  ⒋而在本案涉及疫苗救濟之高度醫學專業性領域,司法審查基 於尊重審議小組專業判斷之前提應建立在「專家判斷之嚴密 周全」之前提下,而此繫於「組成員合法」、「表決及討論 方式得呈現共識決凝聚」之情況為之,故司法審查上開事項 時可併與審酌:「委員會成員之專業背景及該專業背景與系 爭判斷事項之本質上之密切關連性」、「表決、討論方式是 否得以彰顯共識決之核心精神」,而依審議辦法第11條規定 :「審議小組審議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時,得指定委員或委 託有關機關、學術機構先行調查研究;必要時,並得邀請有 關機關或學者專家參與鑑定或列席諮詢。」,而對照本件審 議小組審議過程得見,本件確實於審議會議前經二位具醫學 專業背景人員進行初步鑑定,而其二位鑑定人之專業背景分 別為「心臟、急診醫學、小兒科、小兒心臟、重症醫學會專 科醫師、心臟學會專科醫師」及「血友病、血液疾病、凝血 功能、血癌、血液專科」(本院卷1第297-302頁、本院卷2 第115頁),另審議會議開會過程中亦有6名醫師、生策會及 疾管署專家參與,其審議過程符合審議辦法第11條之規定。 綜上,本件所擇定之二位初步鑑定專家之醫學背景、審議會 議中亦有多名具醫學背景之審議小組委員、出席者亦有多名 具醫學背景之成員組合,有助於本件專家意見之凝聚及做出 符合事物本質之專業判斷。  ⒌綜上,於召開審議會議前,透過前置程序(初步鑑定、相關 資料送達委員)讓審議小組委員於會議前得藉由審閱相關書 面資料輔以專業知識得以加速形成關聯性之心證,輔以於會 議中透過彼此討論取得共識而審定,此種透過漸進式逐步凝 聚共識以達到共識決之程序,符合審議辦法第11條所欲達成 之規範目的及精神。    ⒍至原告主張本件審議會議透過線上開會方式為之,僅憑被告 提出之「線上出席委員名單及上線時間」,且未全程錄影、 錄音之情況下,無法呈現當天會議是否確實踐行實質討論過 程,況部分委員上線時間有不合理之處(部分長過會議時間 、部分過短),而當天會議僅170分鐘,加上部分委員上線 時間過短,能否在短時間內討論多達43筆個案?且相關資料 乃於開會前1日才寄送給審議委員,故第184次會議開會之過 程是否確實經過實質審查即有疑義云云,然疫情期間所產生 疑似不良反應事件之申請個案眾多,若要兼顧補償時效及時 處理、召集委員開會並針對每個個案均予以審慎面對、討論 等面向,開會前之前置作業齊備對於會議進行之流暢及討論 充分有其必要,故透過事前初步鑑定意見先行審酌、開會議 程之安排、事前資料寄發,以及充分之專業領域人事之與會 協助等環節,方能於時效內處理大量待審議之申請案件,觀 諸本件實體暨線上開會之流程得見,透過初步鑑定意見先行 提供意見,而各委員於開會前亦已藉由電子郵件收受相關完 整資料,此有開會前之電子郵件併有附件及提供個案資料線 上連結可見(本院卷2第123、125頁),故縱開會個案共43 件,然透過初步鑑定意見之提出,輔以審議小組中具有醫學 背景之委員之醫學專業知識,雖資料繁多仍可事前透過相關 資料(含初步鑑定意見、就醫過程、就醫之時間、過程及症 狀摘要,並註明資料出處),審議小組委員應可藉由其醫學 專業知識,針對與個案因果關係歷程判斷具有密切相關之關 鍵數據(即生理、病理、治療、檢驗、護理等數據)及資料 ,便可於會議前加速對個案狀態形成關聯性之心證,若有疑 義亦可於線上會議召開時,針對與判斷關聯性具重要性之數 據、資料問題,透過彼此集中討論及意見凝聚做出共識,且 與會人員中除審議小組委員中有醫學相關背景外,列席之成 員尚有6名醫師、生策會人員及疾管署代表專家出席,換言 之,會議中有具有醫學專業背景之成員甚多,應可達到凝聚 醫學專業共識,至於未具備醫學專業之審議委員亦可透過事 前初步鑑定意見及會中與醫學專業委員及出席成員討論過程 中,同步對個案之因果關係判斷達成心證及取得共識決,故 原告雖主張線上會議時間過短無法對多個個案進行實質討論 應無足採。至於被告所提出委員上線時間資料中,雖上線時 間或有長於會議時間及短於會議時間,然登入時間之長短或 可能因提前登入、技術問題(如連線中斷、等)因素而異, 縱登入時間與開會時間並不一致,尚難於欠缺積極證據之前 提下,僅憑對登入時間長短之猜測及未全程錄影即推論該次 會議未進行實質討論,況如前所述,具有醫學背景之委員透 過事前閱讀相關資料,對於個案之因果關係認定應有一定之 掌握,若仍有疑義本於其專業亦可於各自所參與之時間內即 時提出疑義並透過委員彼此間討論得出共識,故尚難僅以參 與時間長短及登入未經全程錄影留下紀錄逕以判斷未經實質 討論審查。  ⒎另原告主張會議紀錄過於簡略,難以判斷會議是否經實質討 論審查云云,然由審議辦法第11條條文規定得見,因醫藥領 域涉及之數據及專業醫療知識有其專業度及複雜度,極為倚 賴醫學專業領域之專家及機關參與就與病患相關之醫療資料 及數據進行判斷及分析,故專業人員主要係透過檢視書面醫 療資料(含病歷、用藥、護理、病史、生理數據等)進行完 整判讀,並以各自專業分析並解讀之,若有不明確、疑慮通 常會透過開會時表達意見或異議之方式,或詢問其他列席之 醫師進行釐清,然若相關醫療資料夠完整已足判斷因果關係 者,會議則會以無異議之方式達到最終結論,細觀此種討論 方式仍屬透過逐層、逐步將不明確及可疑之點予以排除後, 透過完整充足之書面醫療資料(含病歷、病史、用藥記錄、 護理記錄等)及醫療數據,進而將專家意見凝聚進而達到專 家共識決之精神;此外,由本件審議委員會會議召開前透過 彙集相關醫療資料及初審專家意見,藉由蒐集與判斷本案因 果關係具有重要性之相關資料、訊息,以便達到得以輔助審 議委員會進行討論時得以憑藉較為完整及充足之參考資料, 此種逐步及層疊式凝聚專家意見,已屬實質上呈現專家共識 決之方式之一,亦屬符合實質討論之精神,況我國法制規定 審議小組,係由具相當獨立性並具多元價值之合議制委員, 對於疫苗接種與疑似不良反應事項進行專業性審查,該等審 議小組委員參與會議討論、議決,應係本於專業之職責討論 、議決,故本件由審議會議召開之過程觀之,應已踐行實質 討論審查之精神,尚難僅以會議紀錄簡略而逕推論其等違反 專業職責未經實質討論審議。  ⒏另原告質疑鑑定是否於疫情期間接受眾多個案之鑑定,導致 個案數多且相關資料繁多,故所為鑑定之可信性亦有疑義云 云,然此部分屬原告單方之猜測,在欠缺具體證據前提,尚 難僅憑猜測而否認鑑定意見之可信性,況本件二份鑑定意見 內容所引用之病歷資料及相關數據與卷內資料相符,尚未有 何背離資料而為鑑定之內容,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足採。  三、原處分認定接種AZ疫苗後之不良反應與施打疫苗無關,並未 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本院以下並針對原處 分是否有「基於錯誤之事實或不完全之資訊、基於與事件無 關之考量、違反平等原則、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違反證 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等司法應予審查範疇進行合密度之 司法審查如下:  ㈠本件所據以判斷之資訊具備完整性:   經查,原處分所為關聯性之判斷係由審議小組依相關醫學文 獻,其中所參考之資料有:預防接種紀錄、醫療院所診斷證 明書、「慢性疾病患者」接種前至少3年至申請日止全部之 病歷資料、健保就醫紀錄(107年7月27日至110年9月13日) ,此有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調查暨送件檢核表(下稱檢核表) 在卷可稽(原處分卷1第111頁),換言之,上開資料充分涵 蓋原告之病歷資料(含施打疫苗前後)、臨床表現、相關檢 驗結果及護理資料等,審議小組所參考之資料進行審議,然 進行關聯性之判斷屬於審議小組依法鑑定之任務,該鑑定及 判斷並非僅據接種後發生症狀之時序關係為關聯性判斷之唯 一依據,需透過時序完整之資料(含施打疫苗前、後)較可 充分呈現與原告相關之生理、病理狀況,亦即關聯性判斷需 衡酌原告接種前後之病史、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 之反應、藥物使用、毒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相 關因素方能進行符合醫療專業之判斷,此可由慢性疾病患者 甚至需藉由接種前3年之資料至申請日之資料方能全面性判 斷,而由本件檢核表所示鑑定過程所依據之資料可見,鑑定 所憑之資料之前後連貫性及完整性應可認定之。  ㈡經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之理由為原告接種後無過敏性休 克症狀,血小板及凝血功能檢驗結果不符合TTS,且腦部及 全身各器官影像學檢查皆未發現血栓,且臨床診斷為心律不 整合併心因性休克及缺氧缺血性腦病變等,以下逐一進行司 法審查:    ⒈血栓合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下稱TTS)   首先,接種新冠肺炎疫苗後導致TTS之致病機轉係接種疫苗 後引發抗體反應,造成血小板聚集形成血栓,而由系爭臨床 指引(原處分卷1第39-44頁),所列舉之診斷流程依序為: 「一、臨床懷疑:施打AZ疫苗後4-28天內,開始發生以下症 狀之一:⑴嚴重持續性頭痛、視力改變或癲癇。⑵嚴重持續性 腹痛。⑶下肢腫脹或疼痛。⑷嚴重持續性胸痛或呼吸困難。二 、初步檢查:影像確診血栓、血小板低下之確認(血小板計 數低於150,000/µL)。三、檢驗確認:⑴血液凝固檢驗:PT 、aPTT、d-dimer(常見嚴重上升)、fibrinogen(常見嚴 重下降)。(2)anti-platelet Factor 4/heparin ELISA 檢驗。(3)血小板活化試驗。」,而TTS判斷標準為:「影 像確認之血栓+血小板低下+anti-platelet factor 4/hepar in抗體強陽性」(原處分卷1第42頁)。另參世界衛生組織 發佈之系爭處置指引之診斷標準,不問確定或可能病例(含 Confirmed case、Probable case及Possible case),皆以 「血栓」為必要條件(原處分卷1第88、89頁)。綜上,「 影像確認之血栓」、「血小板低下」、「anti-platelet fa ctor 4/heparin抗體強陽性」等要件均屬判斷是否與疫苗施 打有關之必要因素,其中「血栓」及「血小板低下」之所以 均為必要因素,乃接種AZ疫苗後導致之TTS之「致病機轉」 係因疫苗接種後產生自體抗體免疫複合物,該複合物會刺激 血小板活化並附著血管進而產生血栓,前開機制不斷重複導 致血小板大量消耗,故有血小板低下情形,簡言之,接種疫 苗後引發抗體反應,造成血小板聚集形成血栓,故臨床確定 診斷標準應同時具備血小板低下及血栓情形,進而參考是否 有凝血功能異常(APTT、PT)、D-dimer嚴重上升等情形,方 得為確定診斷。  ⒉本件影像檢測無血栓:   由原告就醫後曾進行之影像檢查得見:①依聯醫中興院區110 年8月1日病歷記載(電腦斷層),電腦斷層未發現肺栓塞( no pulmonary embolism )(原處分卷1第177頁);②110年8 月6日臺大醫院腦部與頸部電腦斷層血管攝影術顯示:「無 主要動脈閉塞之情形(patent major cervicocephalic art eries without evidence of major artery occlusion)、 主要腦皮質靜脈和硬腦膜竇通暢(patent major cortical veins and dural sinuses)、腦部灌注顯示無大面積顯著灌 注受損(without largeareas of significantly impaired perfusion)」(原處分卷1第426頁、原處分卷3第1751頁) ;③110年8月9日臺大醫院下肢電腦斷層檢查顯示:「無明確 動脈閉塞或深層靜脈血栓(no definite arterial occlusi on or DVT)」(原處分卷1第569、原處分卷3第1752頁);④ 110年9月8日臺大醫院下肢靜脈周邊血管超音波檢查顯示: 「右下肢亦無深層靜脈灰栓(no DVT was noted at right lower limb)」(原處分卷3第1777頁),由原告發現身體不 適開始治療之日(即8月1日)至9月8日約一個月之期間,此 期間包括不適反應初期(8月1日、8月6日、8月9日)之密接 時間內所進行之影像檢查(含括肺部、腦部、頸部、下肢) 均未發現血栓情況,此一情況與TTS臨床指引判斷標準所記 載「依症狀安排影像學檢查,以確認是否有血栓發生;若懷 疑腦脈竇血栓,需由腦部MRI診斷;若懷疑腹內或肺栓塞, 則適用該區域之電腦斷層(加顯影劑);懷疑下肢深層靜脈 血栓可使用血管超音波」(見原處分卷1第42頁)未合,換 言之,透過影像學腦部、胸部、下肢均未有血栓,此亦記載 於原告出院病歷摘要中,顯見於整個治療過程,均未有血栓 產生。雖影像學檢查有可能落後於症狀發生,導致在症狀之 初未發現血栓,然如其他檢驗數據顯示病患有高機率為血栓 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者,該血栓現象仍應出現顯著血栓,方 有導致後續症狀之衍生,故目前醫學實證仍建議持續進行影 像學檢查以證實血拴存在,再者,縱原告就醫之初曾接受心 肺復甦術,而該醫療方式雖會造成心臟及胸部強大壓力,理 論上可能導致血栓在物理上被衝散,或使微小血栓因此變得 不明顯,然因原告已出現到院前心跳停止(OHCA)情形,如 原告係因接種疫苗而發生TTS,進而導致其心跳停止,失去 意識,該血栓情況應屬十分嚴重,故於後續治療期間透過使 用影像學檢查應仍可於某些部位發現血栓跡象,惟如前所述 ,後續多次影像學檢查皆未發現血栓或血管阻塞情形。是以 ,原告主張本件雖未有血栓應不影響是否屬TTS之判斷等情 ,此部分與TTS臨床指引之判斷標準不符。  ⒊凝血反應未有異常:   醫學實證指出HIPA test因檢驗靈敏性較差,測試結果常有 失準情況,因此不建議以HIPA test作為證實或排除TTS之依 據(即原文:Rapid HIT assays are generally negative in VITT and should not be used to confirm or exclude the diagnosis due to their poor sensitivity)(原處 分卷1第66頁),此部分與原告所提新英格蘭期刊系爭論文 亦有相關記載:「用於肝素致血小板低下及血栓的高敏感度 檢驗(即原告主張之HIPA test)不適用於血栓併血小板低 下症候群的anti-PF4抗體檢測,故HIPA test檢驗之結果不 會用於本研究之分析。」(即原文:Chemiluminescence as says with high sensitivity for HIT were found to be unreliable in detecting anti-PF4 antibodies in patie nts with VITT; therefore, the results of these assay s were not used in this analysis.)(本院卷1第215頁 )準此,原告稱援引病歷資料主張透過HIPA test結果取代 亦可取代anti-PF4抗體檢測進而證明凝血異常,佐證本件符 合TTS之主張,然上開醫學實證及原告自行提出系爭論文均 已提出HIPA test並無法據以佐證本件凝血反應異常,原告 此部分主張應無足採。  ⒋本案無疫苗造成過敏性休克之臨床症狀:依急性過敏反應(A naphylaxis,同過敏性休克)之診斷標準,係於數分鐘至數 小時內發生至少兩種以下症狀:(1)皮膚或黏膜病徵(如 蕁麻疹、皮膚水腫)、(2)呼吸道系統症狀(如呼吸窘迫 )、(3)低血壓或循環性虛脫、(4)器官功能異常(如暈 厥、大小便失禁)(本院卷2第149頁)。然原告接種疫苗後 第五日始出現症狀,包含頭暈、頭痛後失去意識等,核與前 開因疫苗導致過敏性休克症狀出現之合理期間不符,可見原 告之症狀非系爭疫苗所造成之過敏性休克,故原處分審定之 理由,即屬有據。     ⒌又依聯醫中興院區110年8月1日病歷記載,原告血液檢驗結果 顯示「血小板:135,000/μL(參考正常值:150,000-361,00 0/mL)、D-Dimer:32.66mg/L(參考正常值:<0.55mg/L)」( 原處分卷1第174頁),其中原告有關D-dimer值雖有上升之 情況,然該等數值乃判斷因素之一,尚難僅一單一數值認定 符合TTS,換言之,該數值係輔助標準,除動靜脈血栓以外 ,於發炎感染、外傷、手術、肝腎疾病、血管構造異常、惡 性腫瘤、接受血栓溶解處置或懷孕等狀態下皆可能導致數值 上升,故僅由D-dimer數值上升,並無法證實為TTS,仍須配 合其他檢驗檢查結果而為正確之研判,經查,依臺大醫院11 0年8月6日胸部電腦斷層檢查顯示,原告有冠狀動脈輕度動 脈粥樣硬化(原文:mild atherosclerotic change of the coronary arteries),肺部有發炎性/感染變化併急性呼 吸窘迫症候群(原文:Pulmonary inflammatory/infectiou s change with acute respiratory distress syndrome) (原處分卷3第1750頁),痰液亦有培養出細菌(原處分卷3 第1739頁),顯示其有肺部感染之情形(原處分卷3第1750 頁、第1739頁),皆可能導致D-dimer數值上升之結果,故 縱使有D-dimer數值上升之情形,於欠缺其他要件下,仍無 法認定符合TTS。  ⒍造成心律不整之原因眾多,心肌炎僅為其可能原因之一,無 法僅以有心律不整之症狀即反推罹患心肌炎,竟而判斷乃屬 施打疫苗所致,仍需要審酌其他心肌炎之診斷條件,依照臺 大醫院病歷記載,原告於接種AZ疫苗前有心臟疾病、高血脂 病史(原處分卷3第1409頁),且如前所述,依臺大醫院110 年8月6日胸部電腦斷層檢查顯示,原告有冠狀動脈輕度動脈 粥樣硬化、肺部有發炎性/感染變化併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 ,且痰液亦有培養出細菌,顯示其有肺部感染之情形,上開 病症均有可能引起心律不整,故仍須有其他數據佐證方能判 斷與接種疫苗之關聯性。  ⒎綜上,依調閱107年7月至110年9月期間原告之健保就醫資料 及相關病歷資料(見原處分卷1第111頁),及初步鑑定書等 資料,審議小組審定「原告接種後無過敏性休克症狀,血小 板及凝血功能檢驗結果不符合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之臨 床表現,且腦部及全身各器官影像學檢查皆未發現血栓,臨 床診斷為心律不整合併心因性休克及缺氧缺血性腦病變,其 骨折及缺氧缺血性腦病變情形與急救過程及後續併發多器官 衰竭有關,與接種C0VID-19疫苗(AZ)無關」,經核與卷內 證據相符,亦即審議小組之上開決議業已衡酌疑似受害人接 種前後之病史、藥物使用情況、疫苗施打之機轉及系爭臨床 指引所為之醫療專業判斷,且本件所調取及參考之原告相關 病歷資料,其資料之完整性及連貫性應可認定之,而由上開 決議內容以及所參考之完整病歷資料得見,本件審議未見「 基於錯誤之事實或不完全之資訊、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 違反平等原則、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違反證據法則、經 驗及論理法」,故原處分之合法性應可認定之。   ㈢至原告主張臺大醫院病歷明確記載於110年8月6日確認其符合 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VITT),且醫師亦載明影像檢查 是否發現血栓,並非判斷VITT之必要,施予心肺復甦術後可 能影響血栓,影像檢查可能因此無法發現血栓,其因心跳停 止送醫急救,勢必施予心肺復甦術,故其後影像檢查縱未發 現血栓,非必然可謂其無血栓症狀云云。然上開病歷資料應 屬審議小組進行判斷之資料之一,既經納入實質考量,對於 該病歷記載內容之判斷及採認與否即屬審議小組經綜合判斷 下所為之結論,換言之,關聯性之判斷乃法律授權審議小組 所為,故仍應以審議小組共識決後所審定之結論為準,尚難 僅以病歷記載及個別醫生意見據作為認定關聯性之唯一依據 ,況審議小組所參考之資料內容較為全面及完整,從施打疫 苗前三年、疫苗施打後,及後續治療之完整病歷,且由多名 委員基於專業判斷之共識決而做出審議,於未見有何「基於 錯誤之事實或不完全之資訊、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違反 平等原則、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違反證據法則、經驗及 論理法」之情況,尚難僅以其中部分病歷資料之記載及個別 醫生意見逕以認定原處分違法。     ㈣至原告雖引用系爭論文,主張原告症狀完全符合「疫苗引起 之免疫性血小板低下及血栓」云云,首先,原告所引之期刊 僅有一篇,屬單一研究結論,其非透過數篇期刊反覆驗證而 得相同研究結論,且無對照研究之呈現,則上開單一期刊尚 難逕予推論因果關連性,其客觀性、可信性尚難與系爭臨床 指引相比。換言之,該篇期刊之研究範圍有其限制,且僅就 作者歸納之兩個現象做研究分析,未將原告個案狀況(如身 體狀態、病史、施打疫苗後之藥理反應等)納入,且此篇文 獻所提出之TTS病例定義分類條件僅係由一「血液學專家小 組」自行訂定(原文:Table 1. Case Definition Criteri a for Vaccine-Induced Immune Thrombocytopenia and Th rombosis(VITT), According to an ExpertHematology P anel.)(本院卷1第215頁),故其性質上實屬該醫學文獻 所採用之研究方法,而與國際採用TTS確定診斷標準有間, 不應作為關聯性判斷依據。另雖原告主張已符合系爭論文所 指之五項要件中之三項(5日內出現徵狀、血小板低下、d-m imer異常),且經進行肝素誘導血小板凝集測試(HIPA test ),確認其符合VITT云云,然如前所述,單一期刊之研究其 研究範圍及母數有限,尚難引為通案或個案判斷之用,況HI PA test檢驗係用於檢驗凝血功能,屬篩檢性檢驗,但無法 單獨作為TTS關聯性依據,尚須綜合其他診斷標準進行研判 ,然HIPA test因檢驗靈敏性較差,測試結果常有失準情況 ,不建議以HIPA test作為證貫或排除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 候群之依據,此部分由原告提出之系爭論文亦明確指出「用 於肝素致血小板低下及血栓(HIT)的高敏感度檢驗方法不適 用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的Anti-PF4抗體檢測,故HIPA t est檢驗之結果不會用於本研究之分析」(原文:Chemilumi nescence assays with high sensitivity for HIT were f ound to be unreliable in detecting anti-PF4 antibod ies in patients with VITT;therefore,the results of t he seassays were not used in this analysis.),故系爭 論文亦無法引為判斷本件關聯性之用。  ㈤至於原告主張依照系爭臨床指引第3頁所載可知「國內目前無 醫療院所常規執行anti-PF4/heparin檢查」,故臨床指引提 出了取代「Anti-PF4」檢查的方案,即「d-dimer數值升高 超過正常值上限四倍,即可依臨床狀況決定當作TTS(VITT )治療」云云,然該部分僅係指d-dimer數值升高超過正常 值上限四倍,即可依臨床狀況決定當作TTS(VITT)「治療 」,而非僅憑因D-Dimer數值是正常值的七十倍,即認自肯 認符合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VITT)。  ㈥原告主張依系爭費用申請流程所示,原告「血小板數值為135 000/uL(即135K/uL),低於(150K/uL),另D-Dimer異常 ,故符合系爭費用申請作業流程,原告之症狀符合TTS,惟 系爭鑑定書中二份鑑定分別記載「個案血小板僅輕微低下」 、「個案之血小板數未明顯下降」,未依系爭費用申請作業 流程云云,然此費用申請作業流程乃為申請用藥費用的作業 流程,僅是提供「疑似TTS之病患」申請用藥費用,目的為 方便疑似患病病患之申請,而非據以作為判斷是否罹患TTS 之標準,判斷是否符合TTS仍應以TTS臨床指引為準,原告此 部分主張應有誤會。   ㈦至原告主張初步鑑定未說明其之所以認定為無關,究依審議 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1至4目中之何目規定所致(即未勾 選),顯然不備理由云云,然初步鑑定意見僅係審議小組議 決之許多參考資料之一,原處分作成之理由齊備與否應以原 處分作成結論之理由完備與否而定,而非初步鑑定書之記載 ,且初步鑑定書雖未勾選目次,然鑑定內容業已依所參酌之 相關病歷資料、醫療數據等,並將其所為之醫學判斷予以說 明已足,審議小組審議時據以為參考資料之一尚未見與法未 合。另原處分亦已將本件認定無關之重要具體理由敘明   ,即「原告接種後無過敏性休克症狀,血小板及凝血功能檢 驗結果不符合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之臨床表現,且腦部 及全身各器官影像學檢查皆未發現血栓,臨床診斷為心律不 整合併心因性休克及缺氧缺血性腦病變,其骨折及缺氧缺血 性腦病變情形與急救過程及後續併發多器官衰竭有關,與接 種C0VID-19疫苗(AZ)無關」,故原告主張原處分理由不備 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予以否准,尚 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 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原告聲請訊問醫師郭律成、周聖傑,欲調查治療期間使 用之藥物狀況,為確定「原告住院時間有無使用DOAC抗凝血 藥物、IVIG或類固醇藥物治療」等待證事實,然此部分之論 述係出自於第2份初步鑑定書之部分內容(本院卷1第301頁 ),然原處分中所持理由乃以「血小板及凝血功能檢驗、無 血栓等認定故判斷無TTS,且臨床診斷為心律不整合併心因 性休克及缺氧缺血性腦病變」,且初步鑑定書乃供審議小組 決議時之參考之一,並不拘束審議小組之決議,故原告聲請 訊問證人所欲查詢之待證事實既未被原處分理由所引用,故 此部分與本件認定因果關係及原處分之適法性認定無涉,本 院認無訊問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5-03-13

TPBA-112-訴-188-20250313-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裋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76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1598 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 易字第47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裋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勘驗筆錄」 及「被告蔡裋邡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 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979號卷第36頁), 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自停車場駛出時, 未先停車禮讓直行之車輛先行,逕自貿然轉彎,告訴人龔冠 宇閃避不及,致生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且車禍 迄今被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其有妥為處理本案 車禍事故之誠,復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 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申請失業補助、須 與姊姊、妹妹一起照顧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 3年度交易字第471號卷第203頁)暨其素行、過失情節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65號   被   告 蔡裋邡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裋邡於民國112年11月1日上午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停車場之 同市區○○街000號出口由南往北方向駛出,欲左轉進入松河 街時,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看清無來往車 輛始得轉彎,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左轉,不慎撞擊該路段由西往東方向由龔冠宇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龔冠宇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 膝部挫傷、右側膝部、左側膝部、右側手肘、左側手部擦傷 及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傷併外側半月板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龔冠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裋邡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龔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忠孝院區、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 面、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1張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3

TPDM-114-交簡-403-2025031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541號 債 權 人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智弘 債 務 人 楊怡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玖萬陸仟貳佰柒拾貳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3

PCDV-114-司促-6541-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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