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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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868號 原 告 陳金麟 訴訟代理人 周尚毅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俊揚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7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後確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14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姪,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凌晨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之1原告房間內,雙方因先前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以徒手毆打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頭頂部枕部血腫、左右眼瘀傷、右中指背側撕裂傷之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7萬元,且因被告毆打原告嘴部,導致原告牙齒鬆動而掉落,需植牙費用為8萬元;又被告因口角爭端,竟趁原告睡覺之際毆打原告,致原告身心受創嚴重,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以上合計3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傷害費用與單據不合理,原告於112年4月12日所受傷害與植牙並無相當關係,被告否認原告須支出植牙費用。本件是原告先拿鐵鎚偷偷從被告後方攻擊,被告才自衛反擊,被告頭部與四肢多處撕裂傷,縫好幾針,但是因為原告沒有錢,且原告家裡只有他,所以被告沒有告原告。被告無工作財產,且原告請求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頂部枕部血腫、左右眼瘀傷、右中指背側撕裂傷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9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186號刑事簡易判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驗傷診斷書、急診病歷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中興醫院)門診病歷等件為證(簡附民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51至59、115至135頁),而被告除辯稱其係因自衛而反擊等語外,就其對原告所為上開傷害事實並不爭執,且被告因本件所涉傷害之犯行,亦經上開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5頁),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分述如下:    1.醫藥費用7萬元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攻擊而受有頭頂部枕部血腫、左右眼瘀傷、右中指背側撕裂傷等傷勢,支出醫療費用為7萬元等語,並提出仁愛醫院驗傷診斷書、急診病歷與中興醫院門診病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1至53、115至135頁)。查原告雖未提出已支出7萬元之醫療單據為佐,惟依上述就診紀錄資料,足認原告確有因本件傷害而急診及數次回診之事實,堪認原告受有醫藥費用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因此傷害至院急診及眼科回診之次數,及其醫療費用為健保身分,有部份負擔等一切情況,爰定本件醫藥費用之數額為3,000元。    2.植牙費用8萬元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事實,係提出牙齒斷裂照片、113年3月20日悠活牙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暨植牙費用預估單、名一牙醫診所病歷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1至63、111至114頁),被告則抗辯原告植牙與本件事故並無相當關係。經查,依原告提出之112年4月12日仁愛醫院驗傷診斷書及仁愛醫院急診病歷之記載,可知原告於112年4月12日急診時,其主訴為被姪子用拳頭打頭部,尤其是太陽穴跟後腦杓,經檢查結果為「(頭面部)血腫:頭頂部、頭枕部,瘀傷:左右眼;(四肢部)撕裂傷:右中指背側」,並無關於原告遭被告攻擊而致牙齒鬆動而掉落之紀錄(本院卷第51至53、115至135頁)。另參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之案件紀錄表所載「…警方到場時,先聞陳金麟呼喊救命,進入屋內後至陳金麟房間內,見相對人陳俊揚將陳金麟壓在床上並徒手持續攻擊陳金麟,警方見狀立即將兩人分開,並發現陳金麟滿臉是血,眼部瘀傷無法張開,頭部多處挫等傷;陳俊揚也滿臉是血,臉部有明顯傷痕。經詢雙方發生經過,陳金麟表示他在房間內睡覺,陳俊揚突然進入他房間壓在他身上一直持續攻擊,導致陳金麟臉部多處成傷…陳俊揚表示自己有喝酒,對話語無倫次,無法正常應答,對傷勢稱是遭陳金麟攻擊造成」等旨,亦無任何關於原告有牙齒鬆動或口腔出血之記載。又原告提出之牙齒斷裂照片並無發生日期可供審酌,且依其所提出之名一牙醫診所病歷表所示,原告係於112年5月22日始至名一牙醫診所就診(本院卷第111至114頁),距事發已1個月餘,則此牙齒問題亦難認係因本件傷害所致。再原告於事發後近1年之113年3月20日至悠活牙醫診所看診,並提出當日植牙費用預估單,主張植牙費用8萬元部分,自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植牙費用8萬元,即不能准許。    3.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頭頂部枕部血腫、左右眼瘀傷、右中指背側撕裂傷之傷害,堪信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爰衡酌案發時原告為75歲長者,被告為原告之姪,兩造因故發生爭執,被告未理性溝通,徒手毆打原告頭部,行為殊屬不當,暨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參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合理。    4.以上合計63,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4日,簡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2-13

TPEV-113-北簡-1868-20241213-2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致重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洎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20416號、106年度偵字第242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洎維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洎維於民國106年8月26日凌晨6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 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錢櫃KTV店內 消費結束後,欲搭乘電梯下樓時,在3樓電梯外與電梯內之 楊羽緁(原名楊玉鈞)因電梯滿座之事有所爭執,竟與同行友 人鄒承君(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確定)共同基 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強拉楊羽緁出電梯,再以腳 朝楊羽緁頭部攻擊,致楊羽緁當場昏厥不醒,經送往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救,發現受有頭部挫傷併顱內出血( 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嗣經警獲報到 場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羽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曾洎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洎維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偵20416卷第9頁至第11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74頁、第95頁、第98頁至第99頁;   113訴緝72卷一第50頁;113訴緝72卷二第57頁、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羽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06偵24262卷第11頁至第13頁;106偵20416卷第119頁至第12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鄒承君(見106偵20416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89頁;107訴321卷第34頁、第250頁)、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人何鈺棠(見106偵20416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109頁)、王祥驊(見106偵20416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105頁)、江欣妮(見106偵20416卷第16頁至第17頁)、程慧雯(見106偵20416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113頁)及羅卓子巽(見106偵24262卷第4頁至第5頁;106偵20416卷第102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影像截圖4紙(見106偵20416卷第25頁至第29頁)及臺北市○○○○○○○○區○○○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106偵24262卷第25頁)、臺北市○○○○○○○○區○○○000號驗傷診斷證明書(見106偵20416卷第24頁)、臺北市○○○○○○○○區○○○00號驗傷診斷證明書(見106偵20416卷第85頁)、107年11月7日北市醫仁字第10736424000號函暨楊玉鈞病歷資料(見107訴321卷第43頁至第117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 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於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 正前該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 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重傷罪,惟經 本院函詢告訴人就診之臺北市政府聯合醫院,有關告訴人本 案傷勢後續狀況一節,經該院以107年11月7日北市醫仁字第 10736424000號函覆略以:告訴人住院接受治療後,於出院 後之106年9月5日、10月7日返回神經外科門診接受治療,當 時除暈眩之外,神經學方面並無重大不適等語(見107訴321 卷第43頁),佐以告訴代理人王俊賀律師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告訴人目前有不時暈眩、頭痛及傷口約(4*5公分)面積 頭髮仍無法長出之後遺症,曾接受西醫治療,係由醫師開立 一般治療頭暈藥物給告訴人服用,現告訴人正接受中醫治療 調理等語(見107訴321卷第252頁),均難認告訴人有何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因二者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檢察官於113年11月21日當庭更正起訴 法條(見113訴緝72卷二第55頁),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 (見113訴緝72卷二第55頁、第59頁),使之為辯論,自無 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共同被告鄒承君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   因至娛樂場所消費後,就搭乘電梯事宜與告訴人意見相左, 竟公然於人群往來頻繁之店內,以腳朝告訴人頭部攻擊,造   成告訴人身體受有本案傷害,手段凶惡,行徑囂張;併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雖稱希望與告訴人當庭 道歉且有意和解,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 害未獲填補;暨斟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 擔任Uber司機、月收入約3、4萬、目前無業、未婚、無家人 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訴緝72卷二第65頁),及被 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113訴緝72卷二第5頁) ,並其自述犯案時處 於酒醉狀態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獲 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對被告為緩刑宣告等語(見113訴緝72卷二 第65頁、第70頁)。經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口角細故,即公然以 腳朝告訴人之頭部要害攻擊,且告訴人所受之本案傷害雖未 達重傷害程度,然終非輕傷,堪認被告當時出手甚重,造成 告訴人之損害非輕;且被告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 得告訴人之諒解;復斟酌前述各項量刑情狀,為使被告知所 警惕,誠難認被告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 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2

TPDM-113-訴緝-72-20241212-2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利害關係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變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乙○○之次女,相對人前 經法院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惟相對人現因阿茲海默 氏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 事件法第175條規定,聲請裁定變更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提出國民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親 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法院認有受監護宣告之 必要者,得依聲請以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 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㈠相對人前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醫師鑑定有「中度失 智症」及其受失智症影響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111年3月28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776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本院卷第43至46 頁),嗣相對人於112年9月27日再次鑑定後,取得第1類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29頁),且據聲請人陳明相對人目前 無法正常對話、也不認得人等語(本院卷第47頁),故本件無 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  ㈡鑑定人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胡敬和於113年10月18 日實施鑑定後,依相對人之過去生活疾病史、認知功能評估 測驗、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因失智 症,在記憶力、定向力、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社區活動能 力、家居嗜好、自我照顧均已達重度障礙程度,且其對於鑑 定過程中所詢問之問題,大多無法切題回答,從回應內容顯 示其多半無法理解別人問題傳達之意思,故認定相對人目前 因重度失智導致認知功能退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對於複雜事務之 理解、決策與獨立管理處分財產之能力皆難以執行;又相對 人之失智症認知功能障礙已經持續數年,身體狀況亦隨時間 持續退化,判斷其心智狀態應難以復原,建議為監護宣告等 語,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函覆之鑑定報告書可以參考(本院 卷第59至65頁)。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於113年4月間接受認知功能評估測驗時,簡 短式智能評估(MMSE)為0分、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CDR)為3 分(本院卷第62頁),且於本件鑑定時確實有答非所問及隨口 答應以身分證與醫師交換新臺幣3,000元、以新臺幣10萬元 出售房屋予醫師等情況(本院卷第62至63頁),足認相對人之 失智症已由中度轉變為重度,致其無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 ,應准變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觀民 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院審酌相對人無 配偶(本院卷第23頁),尚生存之最近親屬為長女丁○○、長子 戊○○、次女即聲請人、三女丙○○,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及由丙○○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 卷第15至19、23至25、31至35頁),且聲請人已擔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逾2年,並無不適任之情事,堪信上開人選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述規定選定之。 四、聲請人應於本件變更為監護宣告之裁定確定後,依民法第10 99條規定,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 陳報本院。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2-10

SLDV-113-監宣-381-20241210-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王逸民 相 對 人 李青蓉 關 係 人 王正杰 王正萱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青蓉(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逸民(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王正杰(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逸民為相對人李青蓉之配偶,相對 人因車禍受頭部外傷併○○○○○○○○、○○○○○○○○○○○○○○○○○術後 等傷勢,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 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相對人之配 偶即聲請人王逸民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長子即 關係人王正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 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 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關渡醫院診斷證明書、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病症暨 失能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等件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張丰醫師前以視訊訊問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李青蓉於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發生車禍,於昏迷狀態甦醒後,因腦部大範圍出血損 傷、意識持續不清、無法言語、四肢癱瘓,無法藉由其他工 具與外界溝通,不時會發出叫喊或嗚咽哭泣聲,居家幾乎全 日臥床,移動需藉由高背輪椅並輔以安全帶約束胸腹,接受 管灌飲食、大小便失禁需著尿布,日常生活均仰賴他人照顧 。鑑定時,相對人設有鼻胃管,可自主呼吸、使用尿布、左 側癱瘓、左手略為攣縮、無法自主移動,固定於高背輪椅。 相對人意識不清,多數時間雙眼緊閉、含淚皺眉、神情困惑 ,時而發出不明呻吟或嗚咽聲,無任何主動意思表達,對周 遭事物與外界刺激均無適切反應,就聲請人之叫喚亦無任何 有意義之反應,定向感、記憶力、判斷力等認知功能均呈現 顯著之缺損。綜上,相對人為「○○○○○○○○○○○」,無法對現 實狀況清楚知覺、理會與判斷,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達顯著之缺損,無法符合發展或社會 文化標準所要求之個人獨立性與社會責任,考量其病程及腦 損傷之範圍與嚴重程度,回復可能性極低,相對人應達監護 宣告之程度等語(參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二十九日北市醫仁字第一一三三○七四四一三號函附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 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 人王逸民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一王正杰為相對人之長子 、關係人二王正萱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對於日常生活起 居全無自理能力,無法與人言語交談,飲食、抽痰需要有人 協助,目前由聲請人及外籍看護共同照顧,其支出由聲請人 負擔。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身心狀況、照護狀況均了解,互動 關係良好,由家屬會議推選其擔任監護人,並推薦關係人一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表示聲請監護宣告係因相對 人車禍後仍有公司保險及離職手續待完成,為協助其處理後 續以及未來管理財產及保險理賠等事宜,從而聲請監護宣告 ,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具有擔任監護人之能 力。關係人一王正杰未與相對人同住,每週探視相對人一至 兩次,與相對人互動關係良好,由家族推選其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具有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能力。關係人二王正萱未與相對 人同住,不定期探視相對人,對於聲請人、關係人一分別擔 任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表示知情與贊成。基上, 聲請人及關係人王正杰、王正萱對本件聲請及由聲請人王逸 民擔任監護人、關係人王正杰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均 無異議等情,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 十六日晟台成字第一一三○三四八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 查評估報告與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鑑定筆錄及在 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 ,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光吳 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關渡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病症暨失能診斷 證明書、戶口名簿等資料,及聲請人王逸民、關係人王正杰 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情,認由聲請人王逸民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 聲請人王逸民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王正杰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王 逸民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李青蓉之財產,應 會同關係人王正杰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2-06

TPDV-113-監宣-721-20241206-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哲生 選任辯護人 陳玫杏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4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告訴人吳士強告訴被告唐哲生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而前揭罪嫌依刑法第314條及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對被告 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65頁)附卷 可稽。依照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46號   被   告 唐哲生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玫杏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哲生與其2名友人於民國113年6月1日晚間8時45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搭乘吳士強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途中因雙方發生糾紛,吳 士強即不願繼續提供載客服務,遂於同日晚間8時52分許, 在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361巷及民生東路3段113巷口前停 車,要求唐哲生及其友人下車,唐哲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 公然侮辱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下車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 共見共聞之情狀下,對吳士強辱罵:「媽的逼,幹!」、「 幹!媽的逼!」等語,足以貶損吳士強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復徒手攻擊吳士強胸部,致使吳士強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士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哲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吳士強語出「媽的逼,幹!」、「幹!媽的逼!」等語及出手推告訴人等事實。 2 告訴人吳士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王晉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動手推擠告訴人胸部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辦刑案照片黏貼專用紙張及行車紀錄器、監視器截圖各1份 證明本案發生之經過情形。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公然侮辱及傷害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5

TPDM-113-審易-2771-20241205-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詩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 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46號   被   告 鄭詩男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1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簡剛彥律師         郭佳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詩男於民國113年2月13日下午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 ○○○○0號及3號出口處之人行道上,因路權與陳彥瑋(所涉傷 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糾紛,鄭詩男竟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彥瑋,致陳彥瑋受有右側脛骨遠 端粉碎性骨折、疑神經損傷、右側腓骨近端骨折及左肘、左 膝、左中指背側、左小指背側擦挫傷、右側小腿腓骨閉鎖性 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彥瑋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詩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陳彥瑋等事實。 2 告訴人陳彥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妻薛宜珍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拉扯之事實。 4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事實。 5 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毆打告訴人等事實。 二、核被告鄭詩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人陳彥瑋指訴被告鄭詩男另涉犯殺人未遂、重傷害等 罪嫌。經查,本案糾紛係因偶發衝突所致,被告與告訴人原 不認識,參以卷附相關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亦未受有重 傷害,再依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係徒手毆打告 訴人,並未有持凶器攻擊告訴人,且整個過程約1、2分鐘, 堪認被告毆打告訴人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並非基於重 傷或殺人之犯意,自難僅以卷內現有事證,遽認被告該當重 傷害或殺人未遂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希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千芸

2024-12-04

TPDM-113-審易-2349-20241204-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緝字第6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00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陳裕昌於民國112年7月8日上午11時4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 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與復 興南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遵行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 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 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裕昌竟 疏未注意及此, 明知其行向路口號誌已轉為圓形紅燈,仍 搶快穿越上開路口;適黃致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同處,黃致維為閃避自突從左方橫向穿越之陳裕昌機車而緊 急煞車,致黃致維所騎乘之機車車身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 黃致維因而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陳裕 昌所涉此部分過失傷害罪嫌,業經黃致維撤回告訴,由本院 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陳裕昌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 明知其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亦未 留待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旋即駕車駛離事故現場而逃逸 。嗣經警據報抵達現場處理後,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 線查獲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黃致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時之指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 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臺北市○○○○○○○○○○○○○○○道路○○○○○○○○○○○○號誌運作時相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現場照片11張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及告訴人傷勢 照片2張。  ㈣被告陳裕昌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又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自不得援 引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肇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告訴人受有 首揭傷勢,卻逕自逃離現場,增加被害人傷勢加劇之危險及 事後求償之困難,並有礙於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誠應非 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即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將約定賠償款項給付完畢, 有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稽,兼衡被告自陳:目前從事做石材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 4萬多元,高中畢業,需要扶養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應認被告一時失慮而犯本 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及賠償之教訓足使其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30

TPDM-113-審交簡-351-2024113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135號 原 告 蘇正隆 被 告 國泰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正忠 訴訟代理人 吳彥鋒律師 王睿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000元,自 民國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確認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0元,及自112年2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準備書狀二送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第135、16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居住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之5,下稱原告房屋)為被告大樓屋齡近50年老舊頂樓 邊間,被告大樓屋頂平台老化腐敗,每逢地震豪雨必定漏 水,而大樓屋頂平台屬於公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6條規定,被告有修繕義務。自102年至110年每逢豪雨 ,原告房屋之屋頂必定漏水,導致原告房屋之客廳、客房 、主臥室皆受有損害,被告兩任主任委員均以灌注泡沫劑 修復,暫時止漏;且被告曾派總幹事何憲欽處理原告房屋 漏水情形,但其係購買防水漆僱工塗抹共4次,完全無法 止漏;又何憲欽於105年11月間有請新北市曼宇工程有限 公司施作斷水工程,但完工後雨水如注,原告房屋之和室 房之牆壁濕透,主臥室衣櫥頂板開花。被告主任委員王益 對原告於111年2月間之房屋漏水一事置之不理,直至111 年10月20日雨水灌破原告房屋之天花板,下注和室房之衣 櫃和走廊,原告於111年10月20日催告被告限期修理,否 則將代行修繕後,被告主委王益不但不修理,反於111年1 0月28日指示承攪被告大樓粉刷外牆之訴外人源信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源信公司)將鷹架鐵條鋼板重壓於上開漏水 之屋頂,又於111年11月3日將5,000公斤沙土堆置於原告 腐壞之屋頂,阻礙原告修繕漏水之權利,更致原告房屋之 屋頂樓板漏水,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二)又原告於111年11月30日發現原告房屋之和室房、主臥室 及浴室之牆壁潮濕發霉,導致原告受有焦慮、失眠,染犯 氣喘、腮腺腫瘤等疾病,原告於112年1月13日找防水公司 整修上述前後2次損害,共支出修繕費96,000元,經原告 向被告請求支付該修繕費用未獲同意。另原告因請求修繕 屋漏一事,受盡被告百般刁難、拖延凌虐,且常年生活在 潮濕發霉房屋內,致原告受有恐懼、焦慮,並罹患氣喘與 腮腺腫瘤等疾病,並因年老體衰,難以痊癒,原告因前開 疾病支出醫療費共15,236元,另因氣喘不能使力,生活上 需清潔居室乾淨,考量雇人打掃勞費必多,乃購買掃地機 器人代勞,支出費用25,888元,為此請求慰撫金及療養費 共120萬元。 (三)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及民法第214 條、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應 給付原告96,000元,及自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準 備書狀二送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ll1年l0月間接獲原告通知後,前往現場會勘,當時判斷原告所有建物漏水之原因係原告自身之室內裝修行為所致,故難依原告請求進行修繕,並無置之不理之情形。原告主張之損害與被告就共有部分之管理維護,並無因果關係,原告應就原告房屋漏水原因、漏水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損害之範圍及數額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違反修繕義務等侵害原告房屋及 原告健康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 先負舉證之責。經查:    1.原告就其房屋漏水原因之事實,係提出催告書、原告房 屋漏水痕跡照片、被告大樓樓頂施工照片、原告房屋修 繕照片、原告房屋修繕漏水工程收據、存證信函、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1月15日臺北市建築管理 工程處函文、原告簽具之切結書、被告出具收到原告房 屋「外牆、公共管道修繕更新工程」款項之收據、支付 命令聲請狀、被告111年度區權會紀錄節本及原告暨另4 名被告大樓12樓住戶曾於111年5月23日催告被告修繕屋 頂漏水之函文等件為證。惟查,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 房屋曾經漏水、原告曾催告被告修繕原告房屋、被告大 樓之樓頂曾於111年10月、11月間施作工程、訴外人宏 胤實業有限公司曾於112年1月間就原告房屋進行止漏及 油漆工程之事實,並無從證明原告房屋之漏水原因係因 被告大樓屋頂平台老化腐敗所致,或係因訴外人源信公 司於111年10月28日將鷹架鐵條鋼板放置於原告房屋之 屋頂,以及於同年11月3日將沙土堆置於原告房屋屋頂 致損壞原告房屋屋頂之事實,本件未經專業機關鑑定漏 水原因,尚難確認原告房屋之漏水原因為何,故無法證 明被告確有違反修繕共用部分義務及其違反修繕義務與 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2.另查,原告就其房屋漏水造成其受有上述疾病之事實, 係提出博仁綜合醫院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 之門診處方箋、檢驗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醫療費用計算表、臺北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正德 蔘藥有限公司及益聖燕窩藥行之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惟 上述證據資料僅得證明原告曾至醫院就診,診斷疑似腮 腺腫瘤、慢性阻塞性肺病,氣喘、過敏性鼻炎等疾病之 事實,並無法證明原告罹患前開疾病係因原告房屋漏水 所致。    3.綜上,本件依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侵害原告房屋及原告健康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尚非有據,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及民 法第214條、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96,000元,及自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準備書狀二送達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1-29

TPEV-113-北簡-3135-20241129-3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03號 原 告 游棟信 被 告 彭羲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對本院112年度 審交簡字第30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12年 度審交附民字第48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707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5,70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93,276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57,686元,及其中9,893,276元部分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其餘164,410元部分自民事準 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核其所為,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 定,應為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8日晚間8時5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大安 區復興南路1段由北往南行駛,行至大安路1段116巷口時, 貿然左轉準備駛入該巷,因而碰撞原告所駕駛、沿復興南路 1段對向車道直行駛至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B車),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勢,並產生鼻竇異樣 分泌物、聽力損傷之後遺症,B車及車內財物亦隨同毀損, 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一)原告因上開傷勢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 院)、三軍總醫院、康宸中醫診所就醫診療,共計支出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11,335元。 (二)原告因上開傷勢無法自行駕車,搭乘計程車至上開院所就診 ,支出交通費4,680元。 (三)原告裝置於車上之手機支架因車禍衝擊而損壞,因而支出重 購費用600元。 (四)B車於事故後以拖吊方式移置維修廠,支出拖吊費用3,500元 。 (五)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廠估修,預估須支出維修費用467 ,126元。 (六)原告因上開傷勢,共計有91日無法駕車營業,以每日平均利 潤1,795元計算,共計受有163,345元之營業損失。 (七)B車受損後,被告迄未賠償維修費用,致原告無法將其修復 ,僅能另行租賃車輛營業。因而支出每日900元、共計449日 之租金404,100元。 (八)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致聽力受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 失8,000,000元。       (九)原告身體、健康受有上述傷害,精神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 得請求賠償慰撫金1,000,000元。     綜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聲明:1.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2.願供擔保,請求准 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事故發生當下及其後數日,多次向警方及 被告表示自己並無大礙,嗣後才支出諸多醫療費用,難認與 本件事故有關。計程車資收據未記載起訖地點,無法判斷支 出之原因為何。手機支架及拖吊費用收據,開立日期均與事 發日期不符。車輛維修費用僅係預估而未實際支出,且與被 告所估金額落差甚大。又關於營業損失,原告並未舉證其確 有91日無法工作。關於車輛租金,係原告本應負擔之營業成 本,況是否修復B車係取決於原告,不能因其遲不維修即令 被告長期負擔另行租車之費用。另原告之聽力損傷無法認為 與本件事故有關。慰撫金之請求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是原告上開請求均非有理等語,以資答辯。聲明:1.原告之 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本件被告於上開 時間駕駛A車行經上開地點,左轉準備駛入巷道時,與原告 所駕駛、自其對向車道直行駛至之B車碰撞,B車因此受損等 情,已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09號刑事案件卷 宗及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資料,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確認無誤,此 等事故發生經過應可認定。被告所駕A車既為轉彎車,本應 注意讓對向直行中之B車先行,卻疏未為之,自有違反上開 規定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惟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就本件 事故實施肇事原因鑑定,該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分析B車 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行進距離與秒數後,換算B車於事發前 時速約為68公里,有112年6月7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 書可參(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74號卷第31-34頁)。是事發 時原告之車速明顯超過該路段時速50公里之速限,足以降低 迴避損害之可能性,並提高撞擊之嚴重程度,應與有過失。 審酌雙方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對本件事故發生之影響力等 情狀,認本件應由被告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自負30%之 過失責任較為適當。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應按此比例減輕 之。 (二)其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胸壁鈍挫傷之傷勢,有仁愛醫 院、康宸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85、101、105 頁),足認屬實。然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雙耳感音性聽 障之後遺症,固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 199、201頁),但依診斷證明書醫囑之描述,可見原告於事 故前已有因聽力損失之疾患於該院就醫診察;經本院函詢, 該院並以113年8月21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52613號函復稱「 經查游員102年2月20日(車禍前)及111年12月21日(車禍 後)之聽力圖,兩耳聽力閾值無明顯差異;113年4月19日聽 力閾值相較於111年12月21日,大約退化5分貝」、「車禍之 敘述係為病人主訴,加註於病歷上」、「目前聽力受損為感 音性聽力障礙,會隨年紀增長而退化,重聽不會自行好轉」 等語(本院卷第289頁)。是依上開醫療意見,原告聽力受 損與事故間並無時序上之明顯關聯,且尚有年長退化等可能 原因,此等聽力障礙與事故之因果關係應屬無法證明。至於 原告主張受有頭暈、鼻竇流出異樣分泌物等後遺症(本院卷 第109頁)部分,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亦無證據可佐,均 不能認為本件事故所致損害。從而,本件僅能認定原告受有 前胸壁鈍挫傷之體傷,原告所主張其餘部分身體、健康侵害 則難認與本件有關。 (三)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因前胸壁鈍挫傷之傷勢,先後於111年10月8日、10日、1 8日、22日、25日、11月8日、12月6日至仁愛醫院急診就醫 及胸腔外科門診追蹤,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875元,有上開 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可參(本院卷第85-93頁),其 請求賠償此等費用,應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其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3年4月19日止,8度前往 三軍總醫院耳鼻喉科就醫,支出醫療費用2,440元。惟在該 院受診察之聽力疾患無法證明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業如 前述,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費用,即屬無據。  ⑶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111年10月18日、25日、11月1日 、8日、15日、22日、29日、12月6日、13日、20日、27日至 康宸中醫診所就醫11次,共計支出醫療費用990元,有醫療 費用收據可參(本院卷第113-117頁)。該等收據關於適應 症之記載,均為「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語,且依一般國 人之求醫習慣,於筋骨外傷時除接受西醫檢查治療外,另接 受中醫療法以緩解患處不適或強化傷勢復原,概屬常見,難 認有逾越必要之情形。原告請求賠償此部分費用,應屬有據 。惟原告自112年1月3日起至113年4月17日止,仍陸續在該 診所就醫67次,觀諸此部分收據記載(本院卷第117-151頁 ),除「胸部挫傷之後續照護」外,尚包含頻尿、癢疹、左 側腕部關節痛、背痛、頸椎痛、口乾、局部性水腫、頭痛、 左側肩部關節痛、耳鳴、慢性鼻炎、手指疼痛、慢性咽炎、 便祕、口瘡等多種不同症狀,無從確認原告是因其他疾病就 醫時,順便就其胸部挫傷接受診治,或確實仍有就胸部挫傷 接受照護之必要性。其請求賠償此等醫療費用,尚難准許。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以2,865元為限(計算式: 1,875+990=2,865),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2.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於111年10月8日搭乘計程車1趟次、同年10月10日、18 日、22日、25日、11月8日各搭乘計程車2趟次,每趟360元 ,共計支出計程車資3,960元,業據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為 據(本院卷第153-156頁)。核其乘車日期,與上開前往仁 愛醫院就醫之日期相符,車資金額亦與原告當時位在新北市 板橋區之住處和臺北市大安區仁愛醫院間之距離相當,應屬 可信。原告請求此等交通費用,應屬有據。惟原告另提出11 1年12月8日計程車運價證明2張,與其所提醫療費用收據之 就醫日期不符,其主張於該日搭乘計程車就醫,支出車資72 0元部分,則非可採。  3.車內財物部分:   原告主張其裝置車上之手機支架因事故毀損,支出重購費用 600元,固提出收據1紙為憑(本院卷第157頁),然該收據 開立日期為112年1月15日,距事發已3月有餘,復無照片等 其他證據可證其手機支架之受損狀況為何,其請求賠償此等 費用,應非可採。  4.拖吊費用部分:   B車於本件事發後,先由全盟工程有限公司拖吊至其位在臺 北市南港區之維修廠,支出拖吊費1,500元,再由日日拖吊 有限公司拖吊至新北市土城區之國都汽車土城服務廠,支出 拖吊費用2,000元,有統一發票、道路救援簽認單可證(本 院卷第159-163頁)。衡諸經驗,受損車輛所有人為尋覓適 當價格、品質之廠家實施維修,將車輛再次轉移,尚屬正常 ,此二次拖吊費用之支出均可認為必要。原告請求賠償上開 費用共計3,500元,應屬可採。  5.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B車因本件事故 送由國都汽車土城服務廠勘估,估計之維修費用為467,126 元(計算式:初估金額145,549元+追加金額385,767元-重複 零件64,190元=467,126元。其中含零件費用321,985元、鈑 金費用48,348元、塗裝費用20,098元、引擎工資76,695元) ,有估價單2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5-191頁)。被告辯稱 其估計之合理維修費用應為200,000元,但未提出任何依據 以實其說,應非可採。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車籍資料查詢 結果所示,B車係99年3月出廠,迄於事發之111年10月間已 使用逾此年數;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僅餘殘值即其價 額之10分之1,故原告就更換零件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 圍應以32,1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限。再加計無須計算 折舊之鈑金、塗裝、引擎工資後,其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即 應為177,340元(計算式:32,199+48,348+20,098+ 76,695= 177,34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6.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因上開前胸壁鈍挫傷之傷勢,依醫囑建議休養3個月, 有上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新北市計程車駕駛人之平 均每日營業利潤約為1,795元,則有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 同業公會依交通部統計處調查結果發布之112年2月1日新北 市計客總字第112003號函可憑(本院卷第193頁)。原告請 求91日不能駕車營業、每日以1,795元計算之營業損失共計 163,345元,應屬可採。  7.租車費用部分:   衡諸通常經驗,車輛於交通事故中受損後,被害人實施維修 之方式、項目、承修者等事項,本可能取決於預估之維修費 用及預期之賠償或保險給付金額,而有差異,故車輛毀損後 ,由事故雙方於相當期間內進行聯絡、協商,以決定處理方 式,實屬通常社會生活中處理事故車輛之正常流程,於此期 間縱尚未實施維修,被害人應仍可請求此一期間內因不能使 用車輛所生之替代交通費。然而,車輛之維修與否終究屬於 所有權人之權限,若其將車輛暫置而不維修之期間逾越合理 範圍者,自不能允許其持續請求交通費之賠償。經查,本件 事故於111年10月8日發生後,迄於原告租車營業之112年1月 9日(本院卷第195頁),已有3個月之間隔,且依上開估價 單所示,原告所投保之保險公司人員於111年10月、12月間 即已會同國都汽車勘查B車,估算修復費用及保險可理賠之 金額,原告應已有相當時間得以決定B車之處理方式,無繼 續擱置而要求被告負擔替代交通費用之理。其請求賠償自11 2年1月9日起租車449日之費用,為無理由。  8.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導致聽力障礙,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害800萬元,然其聽力障礙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無法認 定,業經說明如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從准許。其聲請囑託 臺大醫院實施勞動力減損鑑定,即無必要。  9.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 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考量被告以上開態 樣之過失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前胸壁鈍挫 傷之傷勢,因此須至醫院回診十餘次之侵害程度,並參考兩 造之所得、財產、就業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 撫金應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 應准許。 10.綜上,經加總計算上述項目金額,並依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 計算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應為315,707 元【計算式:(2,865+3,960+3,500+177,340+163,345+100,0 00)×70%=315,707),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就上開315,707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0月20日(審交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 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4-11-28

TPEV-113-北簡-803-20241128-2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鼎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鼎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本院卷一第34頁、卷二第32頁)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警方前往告訴人就診醫院處理時,於司法警察未知悉 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偵45205 號卷第45頁),堪認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保持安全行車間隔,致生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另衡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其素行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復衡酌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雖表達有與對方和解之意願,但因雙方就和解條件仍有差距,而無法成立和解,故認其犯後態度尚佳,而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然僅由保險公司給付8萬0760告訴人,尚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無從對其為最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在學學生,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07號   被   告 彭鼎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鼎洋於民國112年9月13日上午7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4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機慢車專用車道內側車道,擬超越 前方,行駛於同路段機慢車外側車道,由紀筱柔所騎乘之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彭鼎洋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及遵守道路限速行駛,而依當時 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行經該 路段與北安路口彎道車距縮短時,仍貿然以時速約50公里之 速度超車(同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致使A車右側車身擦 撞B車之左側車身,紀筱柔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 折、多處擦傷(四肢多處深度擦傷並肥厚性疤痕增生)及左腳 跟挫傷等傷害。彭鼎洋於肇事後,於司法警察前往紀筱柔就 醫之醫院處理時,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 坦承肇事,嗣後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紀筱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鼎洋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紀筱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監 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畫面擷取相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仁愛院區112年12月14日、19日診斷證明書等各1份在卷,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 要件,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 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人於偵查中另認其尚受有創傷後壓力症(非特定),伴 有失眠、焦慮、記憶力減退等症狀之傷害,然依告訴人所提 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12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 所示,告訴人係於本案事故發生後間隔1月餘之112年10月17 日,始首次因該症狀至該醫院精神科門診就診,況可能導致 失眠、焦慮、記憶力減退之外在因素種類繁多,故告訴人所 受之該等精神傷害,是否確與本案車禍間具因果關係,尚非 無疑。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8

TPDM-113-交簡-476-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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