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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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范○○ 相 對 人 范○○ 關 係 人 張○○ 范○○ 范○○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范○○(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范○○(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張○○(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因極重度身 心障礙類別為第一類b110.4,對照新制身心障礙類別等級表 已是植物人等級,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因相對人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並請選定聲請人 為其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張玉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及新制身心障礙類別等級表等件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業經聲請人具狀陳述明確,並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 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子,有戶籍 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 人,堪可認定。本件聲請狀載明相對人已為植物人之情狀, 並有上揭障礙等級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及上揭身心狀況之 陳述可稽,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 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 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 醫院新竹分院林明燈醫師於113年10月9日在該醫院附設護理 之家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 相對人患有腦出血,且其臨床症狀、理學檢查及相關紀錄呈 現其受疾病影響,導致思考、知覺及大腦認知功能方面之判 斷、抽象思考能力等無法正常執行,顯示個案目前因疾病導 致無法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識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13年10月11日北總竹醫字第1130501565 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並有聲請人提出之 上揭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可依。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精神障礙 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配偶為 關係人張○○,兩人育有3名子女即聲請人(長男)、關係人 范○○(次男)、范○○(長女),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張○○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 稱:我爸爸要辦理拋棄繼承,但我爸爸目前的狀況需要有人 可以幫他處理,所以提出本件聲請等語,聲請人、關係人張 ○○、范○○、范○○均到庭表明同意之意各情,業據聲請人及關 係人張○○、范○○、范○○等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 113年2月23日訊問筆錄),並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 聲請人及關係人張○○分別係相對人之長子及配偶,彼此為至 親關係,且聲請人應能善盡照護相對人之監護人職責,是認 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張○○任相對人之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張○○任相對人之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 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再本件聲請狀係由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及關係 人張○○均未簽章予聲請狀上,亦無從表明有指定送達代收人 之意思,聲請人竟代替相對人及關係人張○○陳明均由黃欣怡 為送達代收人,已有未合;且於聲請狀上兩造竟均由同一人 收受或代收送達,亦自有違民法106條雙方代理之規定,應 認相對人及關係人張○○其等送達代收人陳明皆有欠缺,且無 法補正,應屬指定不合法而不生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效力,均 此併敘。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1-14

SCDV-113-監宣-486-20241114-1

竹北原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原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3行所載「於民國108年2月22日執行完畢」,應 更正為「於民國109年2月20日執行完畢」,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第5行所載「新竹縣身心治療及輔導敦育團體治療 簽到表」,應更正為「新竹縣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團體治療 簽到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所規定屆期 不履行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加害人,經主管機 關科處罰鍰,並應依指定日期及地點報到接受身心治療及輔 導教育課程,惟其無正當理由屆期未履行,顯然欠缺法紀觀 念,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上開 規定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之達成,對 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再參考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與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狀況(見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0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 侵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緩刑2年確定,嗣因撤 銷緩刑入監執行,於民國108年2月22日執行完畢。惟其出監 後,因未依新竹縣政府通知前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 ,涉有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 112年2月14日以111年度竹北原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拘役20 日,並於112年7月3日執行完畢。惟新竹縣政府復依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6月21日府授衛毒防 字第1128550817A號函命其至新竹縣竹東鎮臺北榮民總醫院 新竹分院急重症大樓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時間:11 2年7月12日、7月26日、8月9日、8月23日、9月13日、9月27 日、10月11日),詎甲○○於接受通知後,均未出席課程。新 竹縣政府又以112年9月13日府社保字第1123806696號函通知 甲○○於文到7日內以書面陳述意見,惟甲○○仍未提出。再經 新竹縣政府以112年10月26日府社保字第1123829537號處分 書裁處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並命其限期於112年11月22 日、12月13日等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急重症大樓報 到施以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其屆期仍不履行。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被告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12年9月5日新縣衛毒防 字第1123501320號函、新竹縣政府112年6月21日府授衛毒防 字第1128550817A號函、新竹縣政府相關送達公告及送達證 書、新竹縣身心治療及輔導敦育團體治療簽到表-竹東進階F 、聯繫紀錄、新竹縣政府性侵害加害人家庭訪視表、新竹縣 政府112年9月13日府社保字第1123806696號函、112年10月2 6日府社保字第1123829537號處分書等等在卷可佐,其違反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經裁罰 及限期履行仍不履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2024-11-13

CPEM-113-竹北原簡-17-20241113-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正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 已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39頁),依照前項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02號   被   告 鍾正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正祥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8時3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東林路由西南往東 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北興路二段交岔路口前,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左轉往北興路方向行駛時 ,直接撞擊自東林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欲 穿越北興路之行人楊振達,致其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第三 、四、五節腰椎滑脫及腰部鈍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振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鍾正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時,擦撞行人即告訴人楊振達之事實。 ㈡ 告訴人楊振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楊振達於上揭時、地行人於穿越道路,因遭被告貿然左轉擦撞而受傷之事實。 ㈢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㈣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14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擷取畫面2張。 1、證明本件車禍之肇事路段、路況、肇事車輛之車號及行向、相關人等之資料、車禍發生過程、車輛碰撞位置及毀損等情形之事實。 2、佐證被告無照駕駛且未禮讓行人而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 照駕車,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7

SCDM-113-交易-545-20241107-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代 理 人 郭恬君 相 對 人 顏文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臺北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重度精神障礙者,目前因思覺失調 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有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又聲請人未婚無子女,其手足 顏雪亦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 人,指定臺北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陳舊性肺結核、慢性支氣管炎及思覺失調症等原因 長期臥床,目前需使用氣切管路留置進行呼吸照護及鼻胃管 留置餵食等情,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相對人無法表 達意思或與他人溝通,依前開規定,本院在鑑定人前,即無 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林明燈醫師就相對人精神 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依檢查之結果配合相關資料顯示 ,相對人患有思覺失調症併有呼吸衰竭,且其臨床症狀、理 學檢查及相關紀錄呈現其受疾病影響,導致思考、知覺及大 腦認知功能方面之判斷、抽象思考能力等無法正常執行,相 對人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該院 113年7月8日北總竹醫字第1130501069號函暨司法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佐。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併 有呼吸衰竭,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宣告其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相對 人未婚無子女,其母顏簡阿里及手足顏文章均已歿,其父顏 水加年邁,相對人之手足顏雪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此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及 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21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 相對人現無適宜親屬適合擔任其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籍設臺北市,而相對人戶籍所在之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即聲請人為身心障礙者之社政主管機關,長 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 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對於監護事宜具專業性及公正 性,若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任監護人,應能確保相對人獲得 妥適之照護與監護事務之適正處理,故本院認由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擔任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人甲○○之監護人。此外,考 量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於未有適當人選可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時,建議由臺北市政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參,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臺北市政府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 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 文。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 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定有 明文。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 對人之財產,於2個月內會同臺北市政府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1-06

SCDV-113-監宣-345-20241106-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李雪文 相 對 人 蔡有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於民國11 3年3月中風,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裁 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故鑑定乃監護宣告事件之法定程 序,並須當事人協同踐行。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亦規定甚明。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應偕同 相對人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進行鑑定,然聲請人並 未繳納鑑定費進行鑑定。嗣經本院函請聲請人繳納鑑定費用 ,否則將駁回聲請,該函文已於113年9月16日送達聲請人, 惟聲請人迄未補正,則聲請人既未盡其協力義務,導致鑑定 人無從判斷相對人是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條件,本院亦無從 判斷可否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故本件聲請要件不 備,應予駁回。 四、本件裁定並不影響聲請人日後再次為同一聲請之權利,聲請 人仍可依法再向相對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聲請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1-05

SCDV-113-監宣-400-20241105-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庚OO 關 係 人 丁OO 乙OO 丙OO 戊OO 己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庚○○(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孫女,相對人因年長、神 智不清等病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 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院會同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科醫師就相對人之精 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診斷為失智症,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為完全不能,依目前醫學進展,係為不 可回復之病症等情,有該醫院113年8月27日北總竹醫字第11 30501333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綜合上開事證,認相 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相對 人有關係人丁○○、丙○○、乙○○、己○○及戊○○等5名子女,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孫女,聲請人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丁○○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餘關 係人同意等情,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及訊問筆 錄等件附卷足佐。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丁○○為相對人之 至親及其等意願,並無不適任之情形,且均獲得其他關係人 之同意,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併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 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開規定選任之。 (三)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定有明文。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 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 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2個月內會同關係人丁○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 報法院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1-05

SCDV-113-監宣-468-20241105-1

竹東原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涵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涵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新樂村水田3 0號」應更正為「竹120縣道34.8K處」,證據增列「臺北榮 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政府各機關亦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一 再宣導,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詳,詎於酒後仍駕車上 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且 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已明顯超標, 對交通安全所生危險之程度非低,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185-3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28號   被   告 李涵妮  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涵妮於民國113年8月3日夜間10時24分許,明知渠稍早在 新竹縣○○鄉○○00號住處,飲用啤酒12罐(每罐330CC)後, 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 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外出訪友,途經新竹縣○○鄉○○村○○00號前,不慎自摔 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李涵妮講話散發酒氣,並測 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涵妮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13年8月3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 山分局新樂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NFW-7313)、車主證號查車籍列印資料 (Z000000000)、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相片(含車損)15張等附卷可證 ,是被告前揭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涵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2024-10-30

CPEM-113-竹東原交簡-62-20241030-1

竹北原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原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凱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第15字後補充 「、113年2月16日以府授衛毒防字第1138550211號函」、第 14至15行「並通知其應於113年2月28日」,應更正為「並通 知其應於113年3月13日」及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11 3年2月16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138550211號函暨送達證書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 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身為性侵害犯罪之 加害人,於判決確定且刑罰執行完畢後,有義務接受後續 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但卻逕自忽視,經主管機關一 再通知並裁罰,卻仍未積極採取補救行動,所為應予嚴加 非難;復考量其本案觸法之原因、情節輕重、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 訪。 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二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 、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37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少 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經評估認 其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且新竹縣政府於民國112年4月 10日以府授衛毒防字第1128550448號函,通知甲○○應自112 年5月10日起,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重症大樓1樓第2 會議室報到,接受為期7次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其無 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經新竹縣政府於112年7月26日以府社 保字第1123805280號函,通知甲○○就未依規定報到接受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乙事,於行政處分前陳述意見,甲○○亦未表 示意見;嗣經新竹縣政府於113年1月10日以府社保字第1133 810467號處分書,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之規定,以甲 ○○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對 甲○○裁處新臺幣5萬元罰鍰,並通知其應於113年2月28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重症大樓1樓第2會議室報到,接受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其屆期仍不履行,經新竹縣政府函 送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竹縣政府112年4月10日以府授衛毒防字第1128550448號函 及送達證書、112年7月26日以府社保字第1123805280號函及 送達證書、113年1月10日以府社保字第1133810467號處分書 及送達證書。  ㈢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 5年度少訴字第2號判決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 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附錄所犯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 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 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參考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 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 導或教育: 一、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第 37 條、第 38 條所定之強制治療 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 動時起執行之。 二、假釋。 三、緩刑。 四、免刑。 五、赦免。 六、經法院依第38條第1項但書及第6項規定或刑法第91條之1第 2 項但書規定裁定停止強制治療。 前項規定,對於犯罪後經驅逐或限令出境者,不適用之。 第1項之執行期間為三年以下。執行期間屆滿前,經評估認有繼 續執行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延長之,最長 不得逾一年;其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停止其處分之執行。 前項經評估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於其登記、報到期間,經評 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令其再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其執行期間應予併 計,且不得逾前項執行期間之規定。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經判處拘役或罰金確定,依第 7條第1項準用本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執行之。 第1項至第3項規定對於有性侵害犯罪行為,經法院依少年事件處 理法裁定保護處分確定且認有必要者,得準用之。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41條 犯刑法第221條、第222條、第224條之1、第225條第1項、第226 條、第226條之1、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 348條第2項第1款或其特別 法之罪之加害人,有第3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定期向警 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之異動或其他相關資料 之登記、報到;其登記、報到期間為七年。 犯刑法第224條、第225條第2項、第227條、第228條之罪之加害 人,有第3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亦適用前項之規定;其登 記、報到期間為五年。 前二項規定,對於犯罪後經驅逐或限令出境者或犯罪時未滿十八 歲者,不適用之。 第1項、第2項加害人於登記、報到期間,應定期或不定期接受警 察機關查訪;其登記內容有變更者,應於變更之七日內辦理 資料異動。 犯性侵害犯罪經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法院有罪判決確定 後,於未經我國法院重新判決確定前,準用前項查訪規定。

2024-10-28

CPEM-113-竹北原簡-14-20241028-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丙OO 關 係 人 乙OO 丁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沒有行為能 力,生活無法自理,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 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 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就相對人精神狀況為鑑定 ,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診斷為 智能不足,及生理狀況所致精神病症,與癲癇症相關,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為完全 不能,相對人精神方面診斷為智能不足,為終身性診斷,依 目前醫學進展仍屬難以治療或恢復之病症等情,有該醫院11 3年8月26日北總竹醫字第1130501329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 可參。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母,關係人乙○○、丁OO則均為相對人之姊妹, 聲請人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乙○○願意擔任 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關係人丁OO同意等情,有戶 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 關聯(二親等)及訊問筆錄等件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 係人乙○○均為相對人之至親及其等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乙○○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任之。 (三)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定有明文。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 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 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2個月內會同關係人乙○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 報法院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0-28

SCDV-113-監宣-348-20241028-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楊宗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其所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 為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其以此等法律上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揭罪名,侵害數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僅因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竟率爾以騎乘機車衝撞之方式,毀損告訴人之機車, 並因而傷害告訴人,阻止告訴人離去,顯然欠缺對他人身體 、財產、自由法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殊值非難;然兼 衡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暨考量本案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3號   被   告 楊宗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憲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機車,行經新竹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前,與騎乘車號0 00-0000號機車之陳冠廷(搭載李安哲)發生爭執,楊宗憲 竟基於傷害、強制與毀損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猛摧油門, 衝撞陳冠廷上開機車,致後座李安哲因此受有雙側踝部疼痛 之傷害,陳冠廷上開機車因此倒地,受有右側車身及排氣管 之板金磨損致不堪用,楊宗憲以此方式阻止陳冠廷、李安哲 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陳冠廷、李安哲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宗憲自白認罪;(二)告訴人陳冠廷、 李安哲二人指訴;(三)現場證人李宗興證詞;(四)車損 相片;(五)告訴人李安哲受傷相片;(六)現場監視器翻 拍相片(七)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5

CPEM-113-竹東簡-48-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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