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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耀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耀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耀民(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 卷附113年12月30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 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 第50條亦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 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 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 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 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 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 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 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 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 原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由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 罪,編號1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 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3之罪為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又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受刑人並於意見表示欄勾選「無意見」,有受刑人親自 簽名捺印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 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 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 果,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等一切情狀, 在不逾越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2已執行完畢部分,執行檢察官 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刑時,自應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蘇 品 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受刑人黃耀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25日 107年11月2日至 107年11月15日 108年3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517號 臺南地檢109年度調偵字第928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4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臺南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虎交簡字第148號 111年度簡字第396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54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31日 111年12月29日 113年10月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臺南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虎交簡字第148號 111年度簡字第396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5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10月14日 112年2月10日 113年11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雲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532號 (已執行完畢)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再字第550號(聲請書誤載為505號) (已執行完畢)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47號

2025-01-23

TCHM-114-聲-114-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4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威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 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乎 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 處罰之。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 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 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 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為同一判決即 本院112年度上訴第647號判決所處之數罪,經本院各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但未經合併諭知單一之應執行刑),編號1 所示之罪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由前揭判決撤銷改判確定、得上 訴第三審之編號2、3所示之罪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且各罪均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而本院確為本件之最後事 實審法院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74、 175號、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47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65號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 、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而符合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 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 ,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親簽捺印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 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 ,並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 金者,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 金,而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業已於113年8月6日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該已執 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 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附表編號2、3所示之2罪,雖均經宣 告併科罰金,惟觀諸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檢察官係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聲請( 且業於附表明載「罰金刑部分已另函聲請定刑」等語),是 檢察官並未聲請就罰金刑部分一併定應執行刑,本於不告不 理原則,本院就此部分自不得依職權逕予定應執行刑,均併 此敘明。  ㈢綜上,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之最長 期暨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且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犯罪情 節、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 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 則,復參以受刑人所陳意見(卷附本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 查詢表參照;見本院卷第97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呂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簡稱「臺北地檢」、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簡稱「桃園地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簡稱「臺南地檢」 )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4月 併科新臺幣4萬元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間某日 110年6月15、21日 110年2月22至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902、20750、22103、2267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555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5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5558、30965、30966、32470號、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1417、36484號、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00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64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64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647號 判決日期 113/03/27 113/03/27 113/03/27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647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3/27 113/07/26 113/07/26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86號 (已易科罰金執畢)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723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723號 上開罰金刑部分已另函聲請定刑

2025-01-23

TPHM-114-聲-141-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柏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柏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柏瑋因犯侵占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 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酌受 刑人所犯罪名、情節、侵害法益,對於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     侵占罪 宣  告  刑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20、21日 112年6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423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66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58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079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3日   113年10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58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07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5日   113年11月20日 備      註

2025-01-22

TYDM-113-聲-4357-20250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連宥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宥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宥程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 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先後經 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而其中 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各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易字第353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亦有上開案件 之裁判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 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 所定之執行刑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加計後之總和(即12月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經考量被告所 犯各罪之類型、時間,並經參酌本院已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 ,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此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 參,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詐欺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1月16日-112年2月19日 臺中地院112年度易字第3535號 113年3月20日 臺中地院112年度易字第3535號 113年6月11日 三案經臺中地院112年度易字第353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358號) 2 詐欺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2月5日-112年3月31日 臺中地院112年度易字第3535號 113年3月20日 臺中地院112年度易字第3535號 113年6月11日 3 詐欺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19日 臺中地院112年度易字第3535號 113年3月20日 臺中地院112年度易字第3535號 113年6月11日 4 詐欺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月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800號 113年8月3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800號 113年11月12日 臺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45號

2025-01-22

TNDM-114-聲-114-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明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03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明文(下稱受刑人)係低 收入戶,為維持家人生計,才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及收水勉強 度日,現已知悔悟,並向被害人道歉,然家人因受刑人入監 失去經濟支柱,現已陷入生活困難,家庭境況實堪憫恕。又 受刑人所犯宣告刑合計有期徒刑4年6月,原裁定定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3年2月,較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09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406號等裁判,於定應執 行刑時皆大幅降低刑期,然本件受刑人卻未受合理寬減,本 件應執行刑應定為有期徒刑2年6月至2年10月較為合理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但 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 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 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 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 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6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分別確定在案,原審認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 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擔任面交車手,各犯行之間有相當 之獨立性,且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犯行遭警方逮捕後,於短 短1星期內復為附表編號1之犯行,並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請合 併定較輕刑度等情,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衡量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 月,經核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等,亦無明顯 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  ㈡受刑人雖以上情提起抗告。惟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犯各 罪之犯罪金額分別為新臺幣500萬元(未遂)、128萬元(未 遂)、60萬元,犯罪金額偏高,且其於民國112年4月18日犯 行既遂、於112年4月19日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後,竟於一週 內之112年4月26日即再為相同犯行,漠視其所為對法益之侵 害及對社會所生危害,自不宜忽視受刑人此等主觀上之惡性 而在定應執行刑之評價上給予過度刑罰優惠。再者,個案情 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 比例、折數衡定之理,自無從執他案指摘原裁定定刑失當。 受刑人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徒以個人家庭 境況並援引他案請求再減輕其刑,自屬無據。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張明文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取財未遂 詐欺取財未遂 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12.04.26 112.04.19 112.04.18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066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40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18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南地院 臺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54號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04號 判決 日期 112.08.15 113.03.26 113.05.21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南地院 臺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54號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0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9.13 113.05.02 113.06.17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2025-01-21

TCHM-114-抗-48-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迦勒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113年度 執聲字第38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旨 梁迦勒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迦勒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23號判決書 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 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 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拘役59日以上,各刑合併之法定最長刑 期即拘役329日,但不得逾拘役120日)及內部界限(附表編 號1至4之罪已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已達拘役之法定上限 ),兼衡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詢問 受刑人陳述意見表附卷可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梁迦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侵占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59日 拘役10日1次 拘役15日1次 拘役20日2次 (應執行拘役60日)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30日 113年3月29日 112年8月13日 至112年8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 偵字第1338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 偵字第478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 偵緝字第211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金門地院 臺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 第293號 113年度城簡字 第34號 113年度簡字 第120號 判決 日 期 113年3月25日 113年4月29日 113年2月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嘉義地院 金門地院 臺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 第293號 113年度城簡字 第34號 113年度簡字 第120號 確定 日期 113年5月13日 113年5月23日 113年4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55號(編號1-4苗栗地院113年聲字第773號定應執行刑120日)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2號(編號1-4苗栗地院113年聲字第773號定應執行刑120日)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981號(編號1-4苗栗地院113年聲字第773號定應執行刑120日)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55日1次 拘役30日1次 拘役20日1次 (應執拘役9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13日 112年11月23日 至112年12月17日 112年12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 偵字第42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 偵字第9077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 偵字第1317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苗栗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苗簡字 第741號 113年度簡字 第1747號 113年度簡字 第1823號 判決 日 期 113年7月12日 113年9月30日 113年10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苗栗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苗簡字 第741號 113年度簡字 第1747號 113年度簡字 第1823號 確定 日 期 113年8月7日 113年11月7日 113年11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25號(編號1-4苗栗地院113年聲字第773號定應執行刑120日) 臺中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1637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17044號

2025-01-21

TCDM-114-聲-7-20250121-1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IEN QUE(阮進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IEN QUE(阮進桂)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阮進桂(NGUYEN TIEN QUE)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0時34分警 方據報到場前不久,在臺南市○○區○○○路0號工地編號G棟7樓 樓頂,因工作細故與范文李(PHAM VAN LY)、阮文環(NGUYE N VAN H0AN)發生口角爭執,進而爆發肢體衝突,互相鬥毆 ,過程中,阮進桂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犯意,持不明利刃刺 向范文李之右胸1次,造成范文李受有胸壁穿刺傷合併右上 肺葉撕裂傷及大量血胸、出血性休克、缺氧缺血性腦病變等 傷害,經送醫救治始未發生死亡結果;阮文環則受有左大腿 穿刺傷併肌肉神經血管損傷、左膝後3至4公分撕裂傷、右臀 後6公分撕裂傷等傷害(未據告訴);阮進桂受有頭部外傷 併眩暈、左顱挫傷並頭皮撕裂傷約12公分並缝合、左側膝部 撕裂傷5及4公分並缝合、疑韌帶受傷經石膏固定、右手掌表 淺裂傷3公分等傷害(未據告訴)。 二、案經范文李配偶NGUYEN THI NHUNG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 (二)辯護人雖以審判外陳述為由,爭執證人阮文環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惟證人阮文環經查並未出境,亦未在監在押, 然經本院依址傳喚2次均未到庭,復拘提無著,有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拘 提報告書等在卷,可見確有客觀上不能促使其到庭作證之 情形。本院審酌證人阮文環於警詢所述,係員警依法定程 序加以詢問,過程中並無任何不法取供情事,且所述乃是 本案衝突之緣起及實際發生情形,距案發時間僅月餘,當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范文李因傷重緣故,自始未能製 作筆錄,傷勢穩定後,則因缺氧缺血性腦病變導致意識不 清,已由配偶將其帶回越南照顧,業經其配偶NGUYEN THI NHUNG於警詢陳述明確,是就本案而言,為證明被告涉案 情形,實有參酌證人阮文環警詢陳述之必要,依上開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 (三)除上述外,本院其餘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則經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客觀事實固坦承不爭,惟否認具有殺人之不 確定故意,於準備程序辯稱:案發當天是范文李突然跟2、3 個人過來打我,我只是防衛而已,我拿的不是長刀,是大型 美工刀;於審理時辯稱:當時有6個人過來打我,范文李拿 榔頭往我頭上打2、3下,我流了很多血,我只能保護我自己 ,沒有故意要殺人云云。辯護人則抗辯:被告當時確實受有 事實欄所載傷勢,且依據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有4支 榔頭(編號2至5),經警以棉棒採集榔頭上之可能生物性班 跡,其中編號2榔頭錘頭棉棒之DNA與被告相符,而阮文環否 認有持榔頭攻擊被告頭部,故可推論是范文李持上開編號2 榔頭毆打被告頭部,被告是基於正當防衛持刀反擊,又被告 與范文李並無深仇宿怨,僅是工作分配而發生爭吵,難認其 有致人於死之動機,被告所犯,應係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 之傷害致人重傷罪嫌,請求依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規定, 諭知無罪,若認防衛過當,請依法減輕其刑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因工作細故與范文李、阮文環 發生口角,進而爆發肢體衝突,過程中,被告持不明利刃 刺向范文李之右胸1次,造成范文李受有胸壁穿刺傷合併 右上肺葉撕裂傷及大量血胸、出血性休克、缺氧缺血性腦 病變等傷害,阮文環則受有左大腿穿刺傷併肌肉神經血管 損傷、左膝後3至4公分撕裂傷、右臀後6公分撕裂傷等傷 害,被告受有頭部外傷併眩暈、左顱挫傷並頭皮撕裂傷約 12公分並缝合、左側膝部撕裂傷5及4公分並缝合、疑韌帶 受傷經石膏固定、右手掌表淺裂傷3公分等傷害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范文李及阮文環之傷 勢均係其造成,核與證人阮文環於警詢及偵訊所述相符( 卷宗編號詳如附表,卷1第13-21頁,卷2第99-102頁), 並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①范文李之診斷證明書3紙(卷1 第37頁,卷2第45、125頁)、病歷資料1份(卷3第145-30 7頁);②阮文環之診斷證明書1紙(卷2第39頁)、病歷資 料1份(卷3第91-143頁);③被告之診斷證明書1紙(卷2 第42頁)、病歷資料1份(卷3第325-443頁);④員警職務 報告1紙(卷1第39頁)、現場照片1份(卷1第67-80頁) ;⑤現場勘察採驗報告1份(卷3第461-502頁);⑥臺南市 立醫院回函(范文李之腦病變與其胸壁穿刺傷有相當因果 關係,院卷第101-103頁)。  (二)關於現場衝突情形,被告於警詢先稱係遭范文李持鐵鎚攻 擊頭部,另2名越南人將伊圍住,伊持工作腰包內之釘子 或地上之小刀揮舞,阮文環上前制止,抓住伊握刀之手將 刀刃刺向伊身體,伊抵抗後遭刺中左小腿(卷1第4-5頁) ,其後又稱是范文李、阮文環及1名越南人持鐵鎚攻擊伊 頭部,警方取回之4支鐵鎚,其中3支即是范文李、阮文環 及該名越南人所用(卷1第7-8頁);於偵訊時則稱伊是拿 剪紙的刀子攻擊范文李及阮文環,刀子是撿到的,用來削 鉛筆(卷2第2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是遭到范文李 跟2、3個人毆打,伊持大型美工刀揮舞(院卷第81頁), 於審理時又改稱對方共有6人,伊跟他們6人對打,伊表妹 上前幫忙,亦被對方打(院卷第218頁)。由上可知,被 告就參與衝突人數、持榔頭攻擊之人、其當時所持兇器等 節,歷次所述一再變動,並不一致。  (三)證人阮文環於警詢指稱:當時被告跟1名越南男子一同對 我跟范文李辱罵,被告突然從身上拿出1把長形刀(類似 廚刀)刺向范文李的胸部1次,該名男子拿起1根長條木板 朝我右肩及背部打1下,而被告朝我右膝蓋位置刺了1刀… 我見到范文李遭被告拿刀刺傷,隨手拿起地上的木板準備 自我防衛,當我看到被告拿刀要刺我時,就將木板丟下, 並去抓他的手以防止他拿刀刺人,范文李有沒有拿兇器攻 擊被告我沒看到…我沒有拿鐵鎚去攻擊被告,我只有拿地 上的木板要自我防衛(卷1第15-16、18頁);於偵訊作證 :是被告先動手的,在場有我、范文李、被告及1名男子 ,該名男子是被告朋友,那時被告刺傷范文李後,我上前 從後抱住被告並抓他持刀的右手,被告用右手持刀往後刺 傷我,被告腳的撕裂傷是被告刺我時,自己刺傷的,至於 頭的傷我不知道如何來的(卷2第100-101頁)。證人阮文 環就衝突經過,前後所證雖屬一致,但關於被告所受傷勢 如何而來,顯然避重就輕。 (四)比對前揭被告及阮文環歷次所述,其2人就案發情形,彼 此所述實有相當分歧,因被告就遭受攻擊經過,愈陳述愈 嚴重,不無誇大之嫌,就所持兇器,則自始無法清楚交代 ,證人阮文環則就被告何以受傷,避而不談,是認其2人 所述,均有卸責之疑慮,無法全然採信。就本案而言,本 院僅能依現存客觀事證加以判斷,是關於現場參與衝突之 人,僅能認定有被告、范文李及阮文環,因其3人均有受 傷,除范文李傷及要害有性命安危之虞,被告、阮文環亦 受有相當之傷勢,難認輕微,堪認其3人之肢體衝突至為 激烈,應屬互相鬥毆無疑。 (五)被告雖辯稱係遭范文李持榔頭攻擊頭部方持刀反擊,主張 構成正當防衛,惟如前述,依現有證據,實無從區別究係 何方先為不法侵害。況被告於本院辯稱其當時遭范文李持 榔頭打擊頭部2、3下,流了很多血云云,但警方於案發後 約2小時立即到場勘察,根據現場勘察採驗報告,現場有4 支榔頭,其外觀均未發現明顯血跡(卷3第491頁),若被 告所辯為真,且警方係於案發後不久立即到場勘察,現場 情形保持完整,理應會在現場發現殘留血跡之榔頭,豈會 如上開報告所載;對此,被告竟又抗辯現場有5支榔頭, 不是只有警方查到的4支云云(院卷第217頁),實屬無稽 ,以上,足徵被告辯解是否可信,實值存疑。 (六)又上開4支榔頭(編號2至5),經警以棉棒採集錘頭及握 把上之可能生物性班跡送驗結果,其中編號2榔頭之握把 棉棒,血跡檢測呈陽性反應,經抽取DNA檢測,未檢出足 資比對之DNA-STR型別,其錘頭棉棒之DNA-STR型別則與被 告相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份可稽(院卷第189 -191頁)。然上述鑑驗結果,僅能認定編號2榔頭之錘頭 有與被告身體接觸,意即被告確實可能遭該支榔頭攻擊, 但攻擊之身體部位為何,持該榔頭攻擊之人是否為范文李 ,均不得而知,無從佐證被告抗辯正當防衛情節之真實性 。辯護人以上述鑑驗結果及阮文環否認持榔頭攻擊被告, 逕予推論是范文李持上開編號2榔頭毆打被告頭部,尚難 採信。 (七)被告與范文李、阮文環因工作問題而互相鬥毆,過程中, 被告持不明利刃刺向范文李右胸1次,造成范文李受有胸 壁穿刺傷合併右上肺葉撕裂傷及大量血胸、出血性休克、 缺氧缺血性腦病變等傷害,業如前述。觀之范文李之傷勢 照片(卷1第77頁,卷3第297-299頁),其右胸穿刺傷之 傷口寬度約4至5公分,且由上開傷勢可知,其深度已達進 入胸腔損傷右上肺葉之程度,顯見該利刃具有相當之長、 寬及厚度,質地堅硬,應非被告各次所稱之釘子、小刀或 大型美工刀,且被告持該利刃刺向范文李之際,必施以極 大之力度,同時以戳刺方式攻擊,方能於短暫的瞬間一擊 ,立即造成上開嚴重之穿刺傷,被告於本院辯稱其當時只 是持大型美工刀揮舞,顯與上開客觀傷勢情形不符,應屬 不實。又胸腔屬人體重要部位,持具高度殺傷力之利刃, 用力戳刺胸腔,必然傷及其內重要臟器,且人體主要血流 交會於此,亦會造成大量出血,很有可能危及性命,發生 死亡之結果,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對此自能有所認識 ,是其罔顧此種風險,在互相鬥毆之衝突中,持利刃刺向 范文李之右胸,主觀上自具有致人於死之不確定故意。 (八)綜上,被告自身雖受有一定之傷勢,然依現存事證,實無 從認定究係何方先為不法侵害,被告以正當防衛主張其欠 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 罪。被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二)本院審酌被告因工作問題與范文李、阮文環發生爭吵,其 3人均未能克制情緒,爆發激烈之肢體衝突,被告於互相 攻擊之間,竟持利刃刺向范文李之右胸,造成其受有事實 欄所載嚴重傷勢,雖經送醫救治而挽回性命,但因大量血 胸及出血性休克而造成腦病變,影響終身,其家人亦因此 受累,所造成之損害實屬巨大,兼衡其犯後逃避審判,經 緝獲後就案發經過避重就輕,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暨其 於本院所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越南籍之 外國人,來臺工作後逃逸,於非法滯留臺灣期間,觸犯本件 殺人未遂之重罪,受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宣告,考量其所 犯為暴力性質之犯罪,顯已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不宜繼 續滯留我國境內,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卷宗編號對照 【卷1】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410820號 【卷2】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544號 【卷3】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1號 【院卷】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8號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0

TNDM-113-訴緝-48-20250120-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0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思淵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113年度聲字第54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王思淵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捌年;編號6、31至33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 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幫友人調取毒品時,因貪圖小利藉機 賺取新臺幣(下同)2仟至3仟元不等價差貼補家用,犯罪動 機尚非惡劣,犯罪情節非如販毒集團嚴重,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合併定刑之結果仍嫌過重,且失之苛酷,難謂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從與大盤毒梟相區別。抗告 人雙親均已高齡,分別患有心臟病、糖尿病,哥哥患有舌癌 ,抗告人入監前從事○○○及○○○○○工作,收入約○萬至○萬元, 另需負擔小孩生活費、扶養父母,幫忙照顧罹癌哥哥,家庭 經濟負擔沉重。綜上,請給予抗告人公平、公正裁定,讓抗 告人有機會改過向上,早日重返社會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 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 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判決確定,受刑人具狀聲請定應 執行刑(原審卷第7頁),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 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 ㈡、本院業已送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定應執行刑聲請書 (含附表)與抗告人,並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卷第 117-119頁)。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定應執行刑聲 請書漏載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聲請依據,業經以114年1月7日 南檢和卯111執4150字第1149000501號函檢附聲請書補正( 本院卷第265-267頁),並由本院送達更正後之繕本於受刑 人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同卷第297-298頁、309頁、315- 317頁),併予敘明。 ㈢、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前經檢察官分別聲請與另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72號,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8308號)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然分別 經原審法院112年度聲更一字第15號、第16號裁定駁回檢察 官之聲請,由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741號裁定、755號裁定 駁回抗告確定。附表編號31-33所示罰金刑部分,前雖經本 院以111年度抗字第936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 ,然檢察官本次另就附表編號6之罰金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本院前以112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第2號就附表編號6、 31-33之罰金刑誤定應執行刑,業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 字第954號裁定撤銷),是以,本件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 情況。 ㈣、聲請書附表編號6之犯罪日期應補充更正為:「109年4月17日 至4月28日」;編號9之犯罪日期應補充更正為:「109年5月 間至109年7月10日」;編號34至36備註欄應更正為:編號34 -36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上開誤載之處不影響聲請之合 法性,由本院逕予更正。   三、抗告人因附表所示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 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原審法 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裁定合併應執行有 期徒刑23年,併科罰金15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固非無見,然查: ㈠、法院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應 在所適用法律規定目的及其秩序理念指導之外部性及內部性 界限內,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綜合考 量行為人所犯數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等面向, 採對其中最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所為給予適度恤刑 折扣之特別量刑過程,並非必須一律僵固地僅按其宣告刑累 計刑期之比例換算或折計以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00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鑒於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 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抗告人如附表編號3-5、7-18、20-30、34-36所示各罪,均係 與毒品相關之持有、販賣、轉讓毒品犯罪,其中編號4-5、7 -12、14-30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9年4至11月間, 僅編號3之犯罪時間為108年7、8月間,編號13為108年12月 間,編號34-36則為110年間,於犯罪時間上有所區隔,其餘 均屬同時間內所犯相同性質之犯罪,且因分別起訴之結果, 先後判決確定,而受刑人於同一時期之數罪,分別經法院判 刑確定,乃司法權運作之結果,不應於定應執行刑程序時轉 嫁為受刑人須承擔之不利益因素,換言之,受刑人同一時期 之犯罪行為是否合併判決,容非受刑人所得強求,然就後續 定應執行刑程序而言,刑事訴訟法既然規定「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即應由受理定刑聲請之法院,以 受刑人整體犯罪歷程、犯罪特性及刑罰特別預防與個別預防 之目的綜合考量,合併為單一之應執行刑宣告,不應對受刑 人為重複、過度之評價。 ㈢、附表編號1-2;3-5;7-8;10-17;18-19;22-32;34-36所示 各罪,前雖分別經定應執行之刑,但因本件係另與其他宣告 刑合併定刑,前所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附表各罪宣 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而非以前所定之應執行刑為 基礎,與後裁判之宣告刑加計定其執行刑,又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 ,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是分屬不同案件之數 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 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執行刑時,亦應同受此原則之 拘束。抗告人附表編號6、31-33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之罪,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與毒品犯罪不同,於定應 執行刑時仍應考量其犯罪之異質性,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及 矯正受刑人惡性之必要性,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另斟酌附 表編號31、33之犯行,於犯罪時間上有所重疊,然編號1與 編號6、32之犯罪時間有所區別,而附表編號22-32之罪,曾 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併科罰金8萬元,而 給予相之恤刑利益,惟檢察官另就附表編號1-21、34-36所 示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仍應以附表所示最長期之 有期徒刑10年6月(即編號22)、最多額之罰金刑5萬元(即 編號6、31-33),及前經定應執行刑所形成之外部與內部界 限,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㈣、至於抗告人陳述意見表又請求就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817 號、第1818號裁定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該2案分別 定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之結果,合計超過有期徒刑30年而對 抗告人不利,因而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02號、第36 0號撤銷原裁定(嗣經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確定,詳上三㈢所述 ),抗告人又請求就上開部分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不僅與 其數罪併罰聲請狀之意見不符(檢察官曾表列附件1、附件2 兩種定應執行刑方式供抗告人選擇,抗告人選擇就本件附表 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即前開附件2,除有其數罪併罰聲請 狀可參,並有113年執聲字第469號執行卷宗可查),定刑結 果亦對其不利。再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之各罪 (由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94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其 中最早判決確定者為編號1之罪(即原審法院108年度簡字第 3335號判決)於109年2月7日確定,本案附表所示各罪除編 號3、10、13、15、17、22、23外,其餘犯罪時間均晚於上 開確定日期,如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亦將導 致各自定刑後接續執行之結果,同對抗告人不利,且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併予敘明。 四、撤銷原裁定之理由:㈠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 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 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 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原審法院於113年3月28日受理 檢察官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並於同年11月15日裁定,本 應適用上開規定,乃原裁定竟於判決理由載稱:「定應執行 刑之案件,刑事訴訟法尚未規定於裁定前應訊問受刑人或給 予受刑人陳述意見」等語,顯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況且 ,本件檢察官聲請書漏載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聲請依據,其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本有疑義,乃原審法院僅以電話紀錄 向「台南地檢執行科卯股」詢問是否漏載(原審卷第305頁 ),即逕予裁定,而未通知檢察官補正,亦未送達聲請書繕 本並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其訴訟程序顯有違誤。㈡本件附 表所示犯行,其中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犯罪手段 相近、犯罪時間密集,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犯 罪時間亦有部分重疊,於併合處罰時,因所侵害者為同質性 之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 予遞減,允宜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原裁定疏未充分審酌上 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3年、併科罰金15萬元,容有未 恰,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定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㈢原裁定雖有上開適用法律及訴訟程序之違誤,然經 抗告後業經本院補正,因原審法院既已就本案各罪之執行刑 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無損受刑人之審級利益,爰撤 銷原裁定,審酌上開三部分之事項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HM-113-抗-602-202501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庭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7號、114年度執字第24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劉庭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受刑人劉庭君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 不合。本院書面詢問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回覆無意見,復 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行 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等,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劉庭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6月11日   113年6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399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328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841號 113年度交簡字2567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7日 113年11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841號 113年度交簡字256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日 113年12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624號 臺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49號

2025-01-17

TNDM-114-聲-51-202501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高健勝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56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所為定其應執 行刑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 1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經原審定應執行刑12年雖在規定範圍之內,然抗告人 均係犯刑法第399條之4第1項各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其中110 年10月22日至110年12月8日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罪質相 同或類似,且主要係擔任車手,各次犯罪手法大致相同,顯 係於相近之時間內參加同一詐騙集團所犯,但礙於檢警蒐證 偵辦之進度等客觀因素而先後起訴,致法院數案判決,此與 有些詐欺犯罪者在其詐騙犯行為警查獲後又一再犯案之情形 有別,懇請鈞院衡情適度酌減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撤銷部分(即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  ㈠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 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又依刑法第57條之規 定,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 之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 量標準,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 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程度 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等情狀綜合判斷, 而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實質平等原 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5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119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先後確定在案,並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有該附表所示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最長期 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37年2月,原 裁定於此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固無 違背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且未較重於受刑人犯附表編號 1所示11罪、編號2所示7罪、編號3所示4罪、編號4所示3罪 、編號5所示5罪、編號6所示6罪、編號7所示11罪、編號8所 示2罪、編號9所示7罪、編號12所示3罪、編號13所示3罪、 編號14所示5罪、編號15所示2罪、編號16所示6罪、編號17 所示9罪、編號18所示4罪、編號19所示9罪、編號20所示6罪 、編號22所示5罪、編號24所示2罪,分別經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1年7月、1年8月、1年6月、1年6月、2年、2年 、1年2月、2年、1年6月、1年2月、1年8月、1年3月、2年、 2年2月、1年8月、2年、1年8月、1年10月、1年4月,加計附 表編號10、11、21、23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43年11月。  ㈢惟細繹卷附各該確定判決書上所載犯罪事實可知,抗告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119罪,均為加重詐欺罪,皆係抗告人加入詐 欺集團後擔任取得被害人財物之提款車手,於110年10月22 日至同年12月9日間所犯,屬同質性且有密切關連之犯罪, 犯罪時間密接程度甚高,犯罪手法、情節類似,所侵害者為 個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非無因所犯數罪 分別繫屬審理、定刑,致有於不同案件各為定刑時,因各次 定刑均受法定最低刑度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之限制, 而有重複評價之虞,原裁定就附表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難認已充分考量上情,致有罪刑不 相當之情,核屬過重。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㈣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 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本 件業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受理抗告之第二 審法院,因認原裁定有上開可議之處而予撤銷,惟原裁定所 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裁量欠當之事實已明,並經本院 詳述行使裁量之遵循標準,為使司法資源有效利用,應認合 於上揭規定所稱有必要自為裁定之情形。從而,本院參酌抗 告人之意見,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19罪整體犯罪過 程之各罪關係,上揭數罪所反映抗告人之人格特性、犯罪傾 向、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先前已定之執行刑等因素,就抗告 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使罪刑相當。 三、駁回部分(即原裁定所定併科罰金執行刑部分):  ㈠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 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 51條第7款定有明文。  ㈡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0、19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 分,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6萬2,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係在各刑之最多額(3萬元)以 上,合併之金額(14萬8,000元)以下,經核並未逾越刑法 第51條第7款之界限,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請求適度酌減重新定刑云云,尚 非有據,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12條、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5罪) 有期徒刑1年2月(4罪) 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7罪) 有期徒刑1年(1罪) 有期徒刑1年1月(1罪) 有期徒刑1年2月(1罪) 有期徒刑1年3月(1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27日(1次) 110年12月07日(8次) 110年12月08日(2次) 110年11月21日(4次) 110年11月27日(3次) 110年10月26日(2次) 110年11月02日(1次) 110年11月11日(1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516號等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22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613號等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臺中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11號 111年度訴字第37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 1046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12日 111年9月1日 111年8月25日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臺中地院 確定判決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11號 111年度訴字第37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 104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9月12日 111年9月30日 111年9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雲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594號 雲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508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993號 編號1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號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編號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附表:受刑人甲○○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4 5 6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有期徒刑1年4月(1罪) 有期徒刑1年2月(5罪) 有期徒刑1年1月(1罪) 有期徒刑1年2月(4罪) 有期徒刑1年4月(1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24日(3次) 110年12月01日(4次) 110年12月03日(1次) 110年11月29日(6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5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營偵字第1060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682號等 法  院 南投地院 臺南地院 臺中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 24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 566、64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 213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31日 112年2月3日 112年3月6日 法  院 南投地院 臺南地院 臺中地院 確定判決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 24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 566、64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 213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3月2日 112年3月7日 112年4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15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51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926號 編號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號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號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附表:受刑人甲○○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7 8 9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罪) 有期徒刑1年1月(5罪) 有期徒刑1年2月(3罪) 有期徒刑7月(1罪) 有期徒刑1年1月(1罪) 有期徒刑1年1月(1罪) 有期徒刑1年2月(1罪) 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有期徒刑1年5月(3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26日(5次) 110年10月31日(4次) 110年11月15日(2次) 110年10月23日(1次) 110年10月24日(1次) 110年12月06日(3次) 110年12月07日(1次) 110年11月25日(3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6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650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787號等(原裁定誤載為執字第20787號等)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最 後 事 實 審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 168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 17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 1280、2016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22日 112年4月17日 112年3月23日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確定判決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 168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 17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 1280、201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5月28日 112年5月29日 112年5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96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15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799號 編號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號8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編號9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附表:受刑人甲○○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罪) 「併科3千」 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1罪) 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1罪) 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02日(1次) 110年11月10日(5次) 110年11月10日(3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836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81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0174號 法  院 臺中地院 苗栗地院 臺中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 629號 112年度訴字第11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 1045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31日 112年5月30日 112年6月29日 法  院 臺中地院 苗栗地院 臺中地院 確定判決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 629號 112年度訴字第11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 104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7月4日 112年6月28日 112年7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329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4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983號 編號11未定應執行刑 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附表:受刑人甲○○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1罪) 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3罪) 有期徒刑1年2月(1罪) 有期徒刑1年1月(1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23日(3次) 110年11月07日(4次) 110年11月07日至110年11月08日(1次) 110年11月11日(2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907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546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221號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 121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 98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 2408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27日 112年8月14日 112年8月16日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最後判決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 121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 98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 240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8月22日 112年9月12日 112年9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29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28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354號 編號1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編號1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編號1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附表:受刑人甲○○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4罪)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9罪) 有期徒刑1年1月(1罪)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有期徒刑1年4月(1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27日(6次) 110年12月03日(9次) 110年11月10日(3次) 110年12月09日(1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787號等 臺南地檢111年偵字第25154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016號 法  院 南投地院 臺南地院 臺中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 17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 18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 1904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30日 112年5月23日 112年11月9日 法  院 南投地院 臺南地院 臺中地院 確定判決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 17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 18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 190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9月28日 112年6月28日 112年12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461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77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34號 編號1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號1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編號18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附表:受刑人甲○○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9 20 21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罪) 「併科5千」 有期徒刑1年1月(4罪) 「併科1萬」 有期徒刑1年3月(1罪) 「併科1萬」 有期徒刑1年3月(3罪) 「併科3萬」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有期徒刑1年4月(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1罪) 有期徒刑1年2月(1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04日(6次) 110年11月07日(2次) 110年11月08日(1次) 110年11月21日(1次) 110年11月23日(1次) 110年11月22日(3次) 110年11月22日至110年11月23日(1次) 110年10月26日(2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543號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351號 (原裁定誤載為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351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055號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 190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 283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 307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4日 113年1月29日 113年3月7日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確定判決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 190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 283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 307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10日 113年2月20日 113年4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0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54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676號 編號19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併科6萬」 編號20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編號21未定應執行刑 附表:受刑人甲○○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22 23 24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1罪) 有期徒刑1年2月(4罪) 有期徒刑1年1月(1罪) 有期徒刑1年3月(1罪) 有期徒刑1年1月(1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22日(2次) 110年11月03日(3次) 110年10月28日(1次) 110年11月01日(2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474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899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007號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 25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 133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 1234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0日 113年7月9日 113年7月16日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確定判決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 25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 133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 123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8月6日 113年8月6日 113年8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00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97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258號 編號2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編號2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2025-01-16

TCHM-114-抗-4-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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