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
126號、113年度偵字第319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8至9月間之不詳時間加入「一頁孤舟」、
「李志雄」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丁○○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部分,因其加入該集團之詐欺行為,先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797號提起公訴,並繫屬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064號審理中,非本
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
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得現金款項轉交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丁○○並與「一頁孤舟」、「李志雄」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均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共同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LINE暱稱「鄭弘儀」、「劉雅琪」、「瞳彩營業員」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以假投資手法詐
欺甲○○,致其陷於錯誤,約定面交款項。丁○○遂依「李志雄
」之指示,先列印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其上有以不詳
方式偽造之「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並於113
年10月7日12時2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南科贊美酒
店前,向甲○○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並將「現金收
款收據」交付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瞳彩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甲○○。丁○○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即再依「李志雄
」之指示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足認其為未
成年),以此方式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並掩飾其來源。
㈡由LINE暱稱「張國煒」、「吳雅琪」、「鴻橋國際營業員」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以假投資手
法詐欺乙○○,致其陷於錯誤,然因其前已多次面交款項而察
覺有異而報警,遂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款
項。丁○○並依「李志雄」之指示,先列印偽造之「鴻橋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有以不詳方式偽造
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黃秋蓮」印
文1枚),並持偽造之「外派經理丁○○」工作證,於113年10
月7日14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柳營代天院
,向乙○○出示上開工作證,欲向甲○○收取90萬元,並將上開
存款憑證交付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鴻橋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黃秋蓮」、乙○○。迨乙○○交付現金2,000
元及假鈔1袋時,丁○○即為警逮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
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甲○○、乙○○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
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718873號卷【
下稱警一卷】第3至11頁,南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130641996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至16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3193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3至46頁,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12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1
至13、25至32、91至94頁,本院卷第37至41、83至10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警一卷第39至48頁,警二卷第71至79、81至83頁),並有
監視器影像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金收款收據影本、告訴人甲○○提出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翻拍照片、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扣案手機對話紀錄
截圖、告訴人乙○○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等件在卷
可稽(見警一卷第13至15、57至61、67、69至125頁,警二
卷第21、23、25、27至31、35至36、37、39至45、47至53、
89至9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交付告訴人甲○○之「現金收款收據」上所偽造「瞳彩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交付告訴人乙○○之「鴻橋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所偽造「黃秋蓮」印文
1枚、「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均為各該偽
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藉由「一頁孤舟」與「李志雄」取得聯繫後,就事實欄
一、㈠部分,先由「鄭弘儀」、「劉雅琪」、「瞳彩營業員
」向告訴人甲○○施詐後,被告復依「李志雄」指示前向告訴
人甲○○收款,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事實欄一、
㈡部分,先由「張國煒」、「吳雅琪」、「鴻橋國際營業員
」向告訴人乙○○施詐後,被告復依「李志雄」指示前向告訴
人乙○○收款。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與「一頁孤舟」
、「李志雄」、「鄭弘儀」、「劉雅琪」、「瞳彩營業員」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與「一
頁孤舟」、「李志雄」、「張國煒」、「吳雅琪」、「鴻橋
國際營業員」間,均有彼此分工,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而均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
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一
、㈡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行為亦有部分重疊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⒌被告先後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⒍公訴意旨雖僅於證據欄引用存款憑證收據等件作為證據,而
就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漏未敘及被告持偽造之「
現金收款收據」向告訴人行使之事實,亦未論及刑法第216
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被告事實欄一、㈡之犯行,
漏未敘及被告持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憑證)」及出示偽造之「外派經理丁○○」工作證以向告訴人
行使之事實,亦未論及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然被告此部
分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之罪,均分別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向被告諭
知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被告對此部
分犯行亦坦承不諱,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
審究,附此敘明。
㈡量刑
⒈刑之加重:
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17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確定,於113年4月11日執行完畢
紀錄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
表、臺灣高等法院(起訴書誤繕為本院,應予更正)112年
度聲字第3172號刑事裁定為證。經查,被告有檢察官前所主
張之前案紀錄,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而可認為被告符合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
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然查被告
前案所犯係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其犯罪手段、法益侵害結果嚴重性,與本案被告擔任詐欺
集團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款向並轉交上手之情節並非一致,自
不能一概而論,被告就本案是否基於特別惡性或前之刑罰對
被告反應力均屬薄弱尚有疑義,自難單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或無實質記載犯行之定應
執行刑裁定,遽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應按上開規定予以加重
。然被告上開前案素行,仍為本院量刑時所一併審酌,併此
指明。
⒉刑之減輕:
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
罪事實,且被告自陳約定報酬每件1萬元,係於當日最後一
筆收取之款項中抽取,然因為警逮捕,是本案113年10月7日
所為2次犯行均未領得報酬等語(見偵二卷第92頁,本院卷
第39頁),而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
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爰均依
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就事實欄一、㈡犯行,業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之實行,而未能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故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⑶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雖分別已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被告
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罪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繳交問
題,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之洗
錢犯行均合乎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是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仍當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併此敘明。
⒊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
能力,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參加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取告訴人甲○○交付款項再轉交詐欺
集團上游,造成其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
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其求償及追索
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另於收取告訴人乙○○款項時,幸因在
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洗錢均未遂,被告本案犯行
均對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危害非輕,實有不該;兼衡被
告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之前案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且於113年9月12日亦因同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犯行遭警逮捕後,旋為本案犯行等情,經被告供述在卷,
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797號起訴書在卷
可稽(見偵二卷第99至104頁,本院卷第38至40頁),足認
被告素行非佳;再參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
色深淺等參與程度,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偵查及審
理時就洗錢、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為自白,合乎洗錢
防制法減刑之規定,及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其自陳之
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⒋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事實
欄一、㈠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事實欄一、㈡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
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
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均無再併科洗錢罰金
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所犯本案上開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除
本案外,另涉犯詐欺案件尚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本案之數罪,日後有與他案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待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是為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
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否
,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
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附表編號1、2至5之
扣案物,分別係被告事實欄一、㈠及㈡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
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7至9頁,警二卷第6頁),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
,均諭知沒收。至於附表編號1「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
「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附表編號3「鴻橋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黃秋蓮」印文1枚,因上開偽造
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至扣案附表編號8至9之扣案物,依各收據及工作上印
製之內容,均不足以認定與本案2次犯行有關,是無從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告訴人甲○○因詐欺交付之款項30萬元,並無證據證
明全然為被告所持有,至告訴人乙○○因詐欺交付之2,000元
真鈔(即附表編號6之扣案物)及假鈔1袋,真鈔部分業經合
法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警二卷
第87頁),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7之現金2,30
0元,無證據認定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依卷內現存證據
,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業如前述
,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含偽造之「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1張 被告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用之物 2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丁○○工作證1張 被告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用之物 3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含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黃秋蓮」印文1枚)1張 4 三星手機(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5 印章、印泥各1個 6 現金新臺幣2,000元 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乙○○ 7 現金新臺幣2,300元 無證據認定為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8 工作證12張 無證據認定為被告本案2次犯行所用之物 9 空白收據1本
TNDM-113-金訴-2686-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