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5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謝振翔
王志堯
被 告 吳漢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6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30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蔡惠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
1年11月30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與永成路口處時,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從後方撞上由訴外人康炯智駕駛之原告保車,致原
告保車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保車經送修復,共
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3,230元(含工資費用6,390
元、零件費用26,84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3,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原告保車行車執照、駕
駛人駕照、維修明細表、統一發票、原告保車受損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及現場圖、理賠明細表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3-27頁);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送之系爭車禍事故資料全卷
在卷可參(調字卷第53-7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本
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是原告
保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保車受損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另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保車於104年2月出廠(調字卷第13
頁),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11年11月30日,
已使用7年9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繕費用估定為4,473元【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6,840元÷(5+1)=4,4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
其餘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後應為10,863元(折舊後零件費用
4,473元+工資費用6,390元),則原告保車因系爭車禍事故
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0,863元計算為合理。
㈢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又損害賠償祇
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
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
,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
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
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
原告固已給付賠償金額33,230元,但因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僅
10,863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亦僅得以10,863元為限。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
(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
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33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TNEV-113-南小-1453-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