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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 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家事非 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四十一條、第 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二項、第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 人原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嗣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七日本院訊問時變更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參酌前揭 規定,程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父,相對人因○○○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 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 相對人之父即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 母即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 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 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泰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基督復臨 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黃國洋醫師前以視訊訊問相 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過往生理健 康狀況良好,惟因○○○曾於○○○治療,今年六月墜樓後,發現 相對人○○○○○○○○○○○○○○○○與○○○○○○○○○○○○○○,經治療後仍於 萬華醫院呼吸照護病房住院至今。相對人目前仍有明顯之○○ ○○○○○○○○,可自行呼吸,雙側下肢攣縮、左上肢攣縮,僅右 上肢稍能移動,無法對抗重力抬高,肌力為一分。心理衡鑑 之結果,相對人可睜眼、偶爾嗜睡,其無法有最基礎之認知 功能,亦無法符合發展或社會文化標準所要求之個人獨立性 與社會責任。目前無法自理生活、管理財產之能力,目前狀 態完全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完全缺乏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又雖相對人曾被評估為○○○狀態,然個案腦○ ○○○○至今已進步至可睜眼、右手有少量動作,其年齡尚輕, 神經認知功能仍有回復之可能(參見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 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臺安字第一一 三○○○○八六四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 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 人乙○○為相對人之父,目前待業中,收入多仰賴投資,並表 示相對人為其第一段婚姻所生之子女,聲請監護宣告係因相 對人醫療費用龐大,早年曾有替相對人投保保險,現有保險 理賠待完成,盼能藉由保險金支應相對人之花銷,從而聲請 監護宣告。聲請人其對於相對人身心狀況、照護及財產狀況 均了解,過往互動關係良好,經社工解釋後能明白監護人之 角色與功能,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其推選相對人之母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 評估具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關係人丙○○於鑑定程序時表示 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 識程度,評估具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能力。有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四日新北社工字第一一三 一七五八九九二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與本院 同年十一月七日鑑定筆錄在卷可考。 五、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 ,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戶籍謄本等資料,及聲請人乙○○、關係人丙○○分別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 由聲請人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乙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乙○○依民法第一 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 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丙○○於 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1-20

TPDV-113-監宣-842-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瑜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50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潘瑜婷參與黎書成自民國109年10月 間前某日起,組成具備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犯罪組 織「竹聯幫仁堂明仁會新店分會」(下稱「明仁會新店分會 」),由黎書成擔任會長且主持幫務,並以臺北市○○區○○街 00號2樓(後移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為集會據點, 指揮「明仁會新店分會」副會長汪子准、成員吳柏寰、黃則 睿、吳沛均、陳相瑋、張瀚元,自109年10月間起迄111年9 月1日為警查獲時迄,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與黎書成、汪子准、黃則睿、吳沛均、吳柏寰及林欐馥( 112年4月25日死亡,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另為不 起訴處分)等「明仁會新店分會」旗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聯絡, 由黎書成擔任大股東,被告、汪子准、黃則睿、吳沛均、吳 柏寰及林欐馥入股為小股東,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開 設「匯聚娛樂」(後改名為「新辰娛樂」)LINE通訊軟體賭 博群組之直播場所,以僱用真人以撲克牌或麻將做「推筒子 」賭博工具,吸引不特定賭客透過賭博群組與組頭進行線上 下注簽賭(俗稱現金板),由1人做莊,其餘4門擔任閒家, 賭客可任選閒家下注亦可輪流作莊,每家拿兩張撲克牌,賭 客與莊家比點數大小,以點數大者為贏家,以此方式提供賭 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被告、汪子准、黃則睿 、吳沛均、吳柏寰、林欐馥另擔任「卡利」、「金鑫」、「 九州娛樂城」等網際網路簽賭網站代理商,以透過友人介紹 或利用社群軟體發送廣告之方式招攬不特定下線賭客,並藉 由提供帳號、密碼及額度之方式,供賭客進入上述賭博網站 押注國內外職業球類運動比賽結果,賭客如押中則贏得相對 應彩金,未賭中即由上開簽賭網站取得賭客押注之賭金,惟 參與「匯聚娛樂」賭博群組或所代理賭博網站之賭客拖延賭 債或無法償還,則以強暴、脅迫、恐嚇等方式索討債務,並 取得5%至10%之代理費用牟利。  ㈡黃則睿因不滿王綸謙在「匯聚娛樂」LINE軟體賭博群組進行 線上簽賭後,尚有賭金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未還,遂與 黎書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恐嚇、強制之犯 意聯絡,由黃則睿偕同該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1月11日晚間 8時許,至王綸謙母親廖之菁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6樓星光大道KTV辦公室商討還款事宜,並以「我哥(指黎書 成)說,若不還款,就直接砍了」等語恫嚇王綸謙,致王綸 謙心生畏懼,委由母親廖之菁分別於110年2月12日、同年3 月12日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605****3402號帳戶,匯款 2萬元至黃則睿設於中信銀行帳號1205****2966號帳戶內清 償賭款。  ㈢黎書成因前「明仁會新店分會」成員鍾承璋(所涉妨害秩序 罪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00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代理簽賭網站尚有21餘萬元款項未繳回,僅 於110年3月10日委由父親鍾湘傑匯款5萬元、4萬6000元至黎 書成設於中信銀行帳號1075****6405號帳戶內心生不滿,而 於110年4月25日下午1時許前某時許,透過微信通訊軟體群 組,指揮「明仁會新店分會」成員趙永鑫、沈長璘、丁泓喆 (上3人所涉妨害秩序罪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160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將鍾承璋押回,惟遭 鍾承璋父親鍾湘傑與友人萬一臣反制未果而心有不甘。明知 在公眾場所聚眾攜帶兇器實施強暴,將影響公共秩序及公共 安寧,竟基於傷害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聚集3人 以上在公共場所實施強暴之妨害秩序犯意,於110年8月6日 晚間10時20分前某時許,透過微信軟體群組指派翁聖育(所 涉妨害秩序等罪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 第24447號提起公訴)及張愷君、陳誓浩(上2人所涉妨害秩 序等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原訴字第35號判決確定)在 鍾湘傑車輛裝設追蹤器跟監追隨,嗣翁聖育及張愷君、陳誓 浩於110年8月6日晚間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6461-K8號車輛)見鍾湘傑與友人萬一臣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牛總涮牛肉火鍋店」用餐, 即將刀具藏放在刀套內進入該店,由翁聖育、張愷君取出開 山刀、斧頭朝正在店內用餐之鍾湘傑手腳快速揮砍,陳誓浩 則持開山刀在一旁把風,造成鍾湘傑受有左側手部壓砸傷及 深掌動脈弓撕裂傷、左側大腿大腿區位其他特定肌肉、筋膜 及肌腱撕裂傷、左側前臂區位其他肌肉、筋膜及肌腱撕裂傷 等傷害後逃逸。  ㈣黎書成於鍾湘傑案後,仍心有不甘,透過社群軟體得知並鎖 定鍾湘傑之友人洪錦華至澎湖遊玩,進出行經嘉義縣布袋港 ,明知在公眾場所聚眾攜帶兇器實施強暴,將影響公共秩序 及公共安寧,竟基於重傷害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聚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實施強暴之妨害秩序犯意,再度指 示黃則睿安排「明仁會新店分會」成員張少瑜、張愷君、陳 誓浩(上3人所犯重傷未遂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判決確定,下稱張少瑜等3人)教 訓洪錦華,由黃則睿再指派與其有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及重傷害犯意聯絡之吳柏寰、陳相瑋、張 瀚元遂與張少瑜等3人共謀掌握洪錦華行蹤,另由吳柏寰、 黃則睿分別於110年10月1日凌晨2時12分許、同日晚間11時1 分許匯款8000元、1萬元至張少瑜設於台北大同郵局帳號000 147****4201號帳戶內,陳相瑋出名承租RAW-8622號租賃小 客車供張少瑜使用,張瀚元則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柏寰、陳相瑋,隨同張少瑜等3人駕駛之R AW-8622號車輛南下至嘉義縣布袋港等待,期間均由吳柏寰 使用陳相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之以Facetime通 訊軟體帳號thuglife60000000oud.com與張愷君使用之Facet ime軟體帳號lingub0000000lud.com聯繫,嗣吳柏寰、陳相 瑋、張瀚元與張少瑜等3人於110年10月3日中午12時55分許 ,尾隨洪錦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 新港鄉「新港奉天宮」前中山路與登雲路口之觀光勝地等待 ,見洪錦華下車毫無防備之際,即由張愷君率先持辣椒水及 開山刀下車,對洪錦華臉部噴灑辣椒水後再持開山刀朝洪錦 華上背部揮砍1下,張少瑜、陳誓浩見洪錦華向前逃跑,即 分持開山刀下車與張愷君一同追逐砍殺洪錦華,現場用路人 亦因張少瑜等3人之當街持刀追逐有所閃避,影響公共秩序 及公眾安寧,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張少瑜等3 人見洪錦華跌倒在地後,再度持開山刀朝洪錦華揮砍,致洪 錦華受有左側鎖骨開放性骨折(傷口長6公分)、背部撕裂 傷(傷口長9公分)、右側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腳踝撕裂 傷疑似韌帶或神經損傷、左膝、右側大腿、左側小腿、左側 大腿(各處傷口分別長14公分、10公分、3公分、5公分、2 公分、2×8×2公分、3公分、3公分)撕裂傷之傷勢,足使洪 錦華肢體達殘廢之程度,方返回RAW-8622號車輛駕車離開現 場。待洪錦華友人及員警到場將洪錦華送往戴德森醫療財團 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急救診治後,於同日15時35分沿路輸血 轉送至臺北市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繼續急救診治,惟洪錦 華仍因張少瑜等3人上開所為,受有右踝右總腓神經完全受 損,有垂足後遺症之傷勢,復經持續復健,始未達肢體機能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而未遂。  ㈤被告因不滿林振傑在其所代理「卡利」網際網路賭博網站下 注簽賭後,尚欠賭金11萬元未還,與汪子准、黃則睿、吳沛 均、林欐馥及另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明仁會新店分會 」成員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強制、恐嚇等犯意聯絡,先由被 告要求林振傑至臺北市中山區遼寧街萊爾富便利商店商談還 款事宜,待林振傑於110年10月15日晚間11時30分許依約到 場後,即遭被告及3名「明仁會新店分會」成員以「我大哥 (即黎書成)找你,現在跟我上公司」為由,將林振傑押至 臺北市○○區○○街00號2樓小辦公室內控制林振傑行動自由, 復強行將林振傑隨身攜帶之行動電話取走,要求林振傑想辦 法聯繫家人商借11萬元清償賭款,被告見林振傑表示欲以分 期方式償還賭款,即與汪子准、黃則睿、吳沛均及「明仁會 新店分會」其他在場20、30名成員分持水管、棍棒、垃圾桶 、牌尺等物,毆打林振傑,期間汪子准另以「就是要把他打 死啊,等一下把他帶去墳墓山埋起來」恫嚇林振傑,復由在 場之「明仁會新店分會」成員要求林振傑下跪及以面罩蒙住 林振傑眼睛後毆打,黃則睿則續將林振傑眼罩取下並恫稱: 「記好我的樣子,我很會殺人,準備也會讓你死」後,持膠 條棍狀物刺向林振傑喉嚨始先行離去,造成林振傑受有左側 前臂屈肌肌腱自發性斷裂、左側無名指指神經損傷之初期照 護、多發性骨關節炎、左側無名指屈指深肌、屈指淺肌肌腱 全層斷裂及無名指橈側指神經斷裂等傷害(林欐馥涉犯傷害 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翌(16)日凌晨4時許 ,方由被告偕同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明仁會新店分會 」成員,以計程車搭載林振傑至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 法人臺安醫院,將林振傑棄置於急診室門口,等待林振傑之 父親林孝豐到場,向林孝豐收取11萬元賭款始離去。  ㈥因認被告就原起訴事實一、㈠部分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原起 訴事實一、㈤部分涉犯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等語 。 二、追加起訴意旨則以:被告與真實年籍不詳之「泰8」簽賭網 站經營者,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 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3日下午6時43分前某日時許,擔任 本案簽賭網站代理商,以透過友人介紹或利用社群軟體發送 廣告之方式招攬不特定賭客,並藉由提供帳號、密碼及額度 之方式,供賭客進入本案簽賭網站押注國內外職業球類運動 比賽結果,玩法為賭客如押中比賽結果則贏得相對應彩金, 未賭中即由本案簽賭網站取得賭客押注之賭金,並以此方式 與賭客對賭財物。被告再於收受賭金後,層轉本案簽賭網站 經營者。本案經警對賭客即張博智另案扣押之手機進行鑑識 分析,發現被告涉嫌賭博犯行,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等語。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 列:(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 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 、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 無非係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 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 告之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在刑事訴訟法、刑 法均已修正重構訴訟上同一案件新概念,為落實刑事妥速審 判法、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保障人權之立法趣旨,法院審核 追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限制要件,及追加起訴 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更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 釋,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之前提下,核實審查檢 察官認「宜」追加起訴案件是否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俾 與公平法院理念相契合。因此,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 限於與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 院依訴訟程度決定是否准許。倘若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雖屬 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然案情繁雜如併案審 理難期訴訟經濟(例如一人另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共犯其 他繁雜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繁雜之罪),對於 先前提起之案件及追加起訴案件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 客觀上顯然有影響,反而有害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 防禦權及辯護依賴權有效行使等情形,受理不當追加起訴之 法院,當然可以控方之追加起訴,不適合制度設計本旨為由 ,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禁制 規範,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實踐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3條所揭示的誡命,方能滿足正當法律程序及實現公 平法院之理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檢察官前以被告於109年10月間起迄111年9月1日間,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7666號、第29857號、第30273號、第39372號、112年度 偵字第5382號),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63號受理在案( 下稱「前案」),再以被告於112年5月23日下午6時43分前 某日時許,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以被告係「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由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5038號 ),且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363號受理在案(下稱「本 案」),合先敘明。  ㈡對照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可知,前案起訴被告潘瑜婷等8人 ,犯罪事實共分為五部分,各有不同涉案被告,犯罪事實就 共犯間參與情節、分工情節等亦有所差異,且該案被告潘瑜 婷等8人多否認犯行,待證事實及證據眾多,案情可謂繁雜 。而本案僅有罪名部分與原起訴事實一、㈠部分相同,就涉 嫌犯罪主體及客觀情節,依形式觀察其涉案期間、共犯參與 及分工情節已有不同,關於涉嫌犯罪事實範圍、後續證據性 質、證據能力之爭議情形,亦有相當差異,均有各自獨立之 重要程序及實體事項仍待確認及釐清,且兩案並無證據共通 性,亦缺乏特殊關聯性,日後就此部分需要相當時間加以調 查審理,可預見本案將產生與前案顯然不同之審理、調查方 向,而須另外耗費相當之勞力、時間、費用,無從達到減省 勞費之訴訟經濟效果。況前案被告眾多,其中黎書成、黃則 睿、吳柏寰、陳相瑋及張瀚元所涉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 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強制辯護案件 ,以致在排定審理期日上,遭遇須彼此折衝及顧慮多名被告 辯護人間之衝庭等問題,而成為延滯審理程序進行不可忽視 之因素,倘若將關於涉嫌犯罪事實範圍、後續證據性質、證 據能力各有相當差異之「前案」、「本案」合併於同一審判 程序,將重大影響兩案審理及裁判所需之合理時程,更嚴重 影響前案及本案被告受妥速審判之訴訟上權利。  ㈢另追加起訴之案件,同有創設特定法院(法官)之結果,與 法定法官原則有相當衝突。因此,得以追加起訴者,倘擴大 至與本案全然無涉之相牽連案件(例如一人犯數罪之情況) ,有可能造成檢察官先就次要案件提起公訴,視分案結果, 在訴訟程序進行之過程,挑選屬意之法院(法官),而就其 特定之法院(法官),以追加起訴之方式追加主要案件,如 非屬意法院,則選擇獨立起訴,如此即可能產生規避案件輪 分,而指定特定法院(法官)之情形,而追加起訴之訴訟經 濟效果,反因此種毫無限制相牽連案件之定義,不僅無從達 成,反被濫用,導致根本與本案無關之被告或犯罪事實,仍 得藉此種指定管轄法院,與特定法院產生延綿不絕的繫屬案 件,法定法官原則所欲達到的公平而隨機之分案精神即遭架 空,有違憲法上法定法官原則之意旨。  ㈣綜上所述,本件追加起訴形式上固合於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關係,然實質上難以利用前案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及 共通之訴訟資料,無從合理期待達成訴訟經濟之目的,亦缺 乏避免裁判歧異之需求等特殊關聯性,有礙被告之訴訟權及 各自兩案之訴訟進行,更有違憲法上法定法官原則之意旨。 從而,檢察官本件追加起訴與此制度設計本旨並不適合,難 認合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0

TPDM-113-易-1363-2024112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4號 原 告 吳宗翰 訴訟代理人 張繼文律師 被 告 陳俊材 被 告 志鈞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柏榮 複 代理人 邱創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92號),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2號)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64,54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4,54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甲○○起訴時聲明 原為:「㈠被告乙○○及志鈞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 鈞貨運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4,288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附民卷 第7頁);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0月23日本院審理時,當 庭更正前揭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4,2 8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壢簡卷第116頁反面 、第127頁反面)。原告前開所為之變更,核與於上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壢簡 卷第127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外人劉宥呈雖 於本院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其為被告之 共同訴訟代理人,惟其並未提出委任狀,尚難認委任合法, 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於111年7月26日14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營業用大貨車,沿國道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在外側車道,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情形,途經桃園市○○區○道○號 高速公路南向54.8公里處時,適有同向前方之原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行駛在外側車道 ,因前方塞車而煞停,詎被告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 然自後方追撞原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致使原告因此受 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疼痛、背部挫傷等傷害及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等傷害,又被告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受雇於被告志 鈞貨運公司擔任營業大貨車司機,被告乙○○於執行職務中造 成本件事故,被告應就原告下列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醫療及就診交通費用11,369元:醫藥費6,509元、往返醫院計 程車資4,860元。  ⒉工作損失12,100元:因就診、出庭及調解向公司請假5.5日, 每日工資2,200元。  ⒊車輛損失703,000元:本件車輛於事故中報廢,給付鑑定費用 3,000元後,認定該車輛事故前價值為700,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⒌租車費用87,877元:本件車輛雖因毀損嚴重逕行報廢未維修 ,然原告仍有使用車輛之需求,支出111年7月26日至112年3 月租車費用87,877元。  ⒍其他財物損失39,942元:本件車輛於事故時放置之兒童安全 座椅9,052元、行車紀錄器9,990元及筆記型電腦20,900元均 損壞。  ⒎以上金額總計為1,054,288元。  ㈡基上,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4,288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曾於113年5月28日審 理時當庭陳述略謂:就原告請求細項,醫療及就診交通費用 部分,有提供單據之金額不爭執;租車費用、鑑定費用及車 輛交易價值減損損失部分,因本件車輛業經報廢,不得請求 ;薪資損失部分,依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之休養期間為判斷 基準;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為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本件事故發生經過,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壢簡卷第20頁 至第2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一分局警察大隊調閱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 第79至92頁),又被告乙○○亦因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 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420號 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92號判決處被告 拘役50日確定在案乙節,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乙○○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自後方 追撞原告駕駛之本件車輛,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乙○○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本件事故 發生時受雇於被告志鈞貨運公司擔任營業大貨車司機乙情, 有本件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92頁), 被告志鈞貨運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被告乙○○執行 駕駛職務行為,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志鈞貨運公司應與 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就診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勢在就診、購買醫療用品,支出醫 藥費用6,509元、交通費用4,860元等情,業據提出前開診斷 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及計程車收據、行程電子明細為證 (見本院壢簡卷第61頁至第68頁反面),經核係其因被告上 揭過失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惟就醫藥費用部分 ,按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加總後(見本院壢簡卷第20頁至第24 頁),合計正確金額應為5,489元;交通費用部分,111年7 月26日1,300元、7月31日1,780元、8月14日1,780元、8月21 日1,780元等日期租車或搭乘計程車之費用小計6,640元(計 算式:1,300+1,780×3=6,640)可認定為就診所支出,是原 告此部分對被告之請求,於10,349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計 算式:5,489+4,860=10,349)。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⑴按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 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調解、訴訟程序解決糾紛、 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 ,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 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 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  ⑵原告主張於111年7月26日事故後,為回診及進行訴訟行為, 向公司請假共5.5日(其中事故當日為全日、其餘看診5次及 訴訟期日4次均為半日),受有每日2,200元,共12,100元之 薪資損失等語,並提出在職證明書、11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壢簡卷第14頁至第15頁)。 查關於原告因出庭或調解請假4個半日之薪資損失,依前開 意旨,僅係原告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此非被告 之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亦與證明本件事故之發生及其 所受損害無關,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 ,難認與本件事故有何因果關係,原告其他上開主張關於因 本件事故及看診請假天數與前開醫療費用收據相符,則原告 此部分請求以7,700元(計算式:2,200×3.5=7,700)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則無從准許。  ⒊本件車輛價值損失及鑑定費用部分租車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 項及第2 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駕駛訴外人林惠雯所有之本 件車輛與被告乙○○駕駛被告志鈞貨運公司所有之大貨車發生 碰撞後,因本件車輛毀損情況嚴重故未實際進行修繕,經鑑 價後以報廢處理,嗣訴外人林惠雯將本件車輛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原告等節,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報廢證明書 、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1年11月9日函等為憑(見本院壢 簡卷第12頁、第71頁、第120頁)。又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 會111年11月9日函之鑑定結果為:「BBG-1116,廠牌形式: VOLKSEAGEN GOLF 280 TSI,西元2019年2月出廠,排氣量13 95cc自用小客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11年07 月間市場價格為70萬元正」,佐以卷附本件車輛之車損照片 (見本院卷第91頁),全車多處凹陷變形,足認本件車輛確 受損嚴重、修復所費甚鉅,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依上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連帶賠償本件車輛因本件事故 所受有之損失700,000元。又原告因送車輛鑑價支出鑑定費 用3,000元,有其提出之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2 頁),此部分鑑定費用係為實現原告損害賠償債權之支出, 且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堪認屬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原 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車輛 價值損失之賠償金及鑑定費用合計703,000元,核屬有據, 均應予准許。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權人應 就其權利或利益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38號判決參照),且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 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決 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參照)。  ⑵至被告辯稱本件車輛已報廢,未實際發生交易價值貶損之損 失,原告不得為此部分請求等語,然原告此部分請求內容, 實為針對本件車輛事故前之價值為請求,而非對於事故前、 維修後交易價值上之差額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前詞所辯,尚 不足採。   ⒋租車費用部分  ⑴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權人應就其權利或利 益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決 參照),且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 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決參照)。又按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參照)。  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租車費用共計87,877元之損失, 有其提出之租車合約、汽車出租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壢簡卷 第29頁至第60頁)。依前述,原告固已受讓本件車輛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惟本件車輛既因嚴重受損無法回復原狀而報廢 ,實際上並未送修,則本院審酌報廢舊車及購買新車所須時 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租車代步之期間應以本件車禍發生 後三個月內為合理(原告至醫院看診之天數除外),是原告 請求111年7月26日至同年10月25日之租車費用共計17,492元 為有理由(計算式:1,269+626+968+2,059+1,423+1,079+1, 729+497+267+1,482+699+1,715+1,188+1,364+1,127=17,492 ),逾此期間之請求尚難認該租車費用與被告乙○○造成該車 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自難准許。  ⒌財物損失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裝設在本件車輛上之兒童安全座椅 、行車紀錄器及筆記型電腦毀損,致其受有39,942元之財物 損失。依前述,本件車輛固多處凹陷變形、受損嚴重,然原 告仍須證明前開物品確因本件車禍而遭毀損,始得請求損害 賠償。查,原告未能提出筆記型電腦之購買證明及當日有攜 帶筆記型電腦至本件車輛之證據,尚難確認該筆記型電腦是 否因本件事故而遭毀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至行車紀錄器、兒童座椅部分,審酌該等物品本為駕駛車輛 經常使用之輔助設備,佐以原告於警詢時亦稱:我有裝行車 紀錄器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堪認上開物品確有因被告 乙○○駕駛大貨車撞擊本件車輛後而損壞。又依上開說明,縱 原告無法提出完整購買單據證明實際損害金額及使用年數, 尚非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基此,本院綜合上開物品折舊(筆 記型電腦除外)及受損等一切情狀,酌定此部分之損害賠償 金總額應以6,000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乙○○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 疼痛、背部挫傷等傷害,嗣並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焦 慮、恐慌、失眠和認知功能降低之狀況,則原告受有身體及 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 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乙○○上開之過失情節、現場撞擊 之情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壢簡卷第128頁反面,個 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為適當, 應予准許。  ⒎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64,541 元(計算式:10,349+7,700+703,000+17,492+6,000+20,000 =764,541)。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4 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113頁)至清償日止,均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 權酌定被告以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 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 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1-19

CLEV-113-壢簡-64-20241119-2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黃唐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謝嘉玲為本件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 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又 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 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 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 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審理113年度家上字第86號請求離婚等事件,涉及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惟兩造對此意 見歧異,而甲○○現僅5歲,本院為確保甲○○之最佳利益,保 障其表意權及聽審請求權,以及為妥善安排相關之照護及探 視等事項,經參酌兩造之意見,認有為甲○○選任程序監理人 之必要。 三、查謝嘉玲為中華民國臨床心理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薦之程序 監理人適當人選,就兒少工作之知識與能力,具備專業訓練 及實務工作經驗,復經司法院程序監理人資格審查委員會審 議通過,列冊並公告於司法院網站,現並為台安醫院兒童發 展復健中心臨床心理師,對於甲○○心理狀態、身心發展及意 願之瞭解及探詢,應有相當助益,由其擔任程序監理人,當 可充分保障甲○○之最佳利益。本院已徵得謝嘉玲同意(見本 院卷第355頁),兩造就此亦無異議(見本院卷第397、399 頁),爰依職權選任謝嘉玲為甲○○之程序監理人。 四、程序監理人應基於甲○○之最佳利益及專業立場,儘速瞭解其 心理狀態及意願、目前受照顧及與兩造之互動暨其身心發展 狀況,就兩造親權之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方式提出試行方 案或書面報告。另本件當事人、代理人、利害關係人等,均 應配合程序監理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2項所為之一切程 序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2024-11-14

TPHV-113-家上-86-20241114-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岳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73號   被   告 李岳錚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岳錚於民國112年9月27日上午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忠孝東路2段112號前時,見前方公車停於前方 而欲向左側變換車道,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禮讓行進中之車 輛先行,且依當時晴天、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未禮讓後方由賴依筠所騎乘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先行即向左變換車道,賴依筠見狀遂緊急煞車 而人車打滑並因此受有左側鎖骨骨折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之 傷害,嗣警員至現場處理,始獲上情。 二、案經賴依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李岳錚之供述 證明被告向左變換車道之事實 2 告訴人賴依筠之指訴 證明因被告向左變換車道使其緊急煞車而重心不穩人車滑行等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 同上 4 告訴人之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李岳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2

TPDM-113-審交易-266-20241112-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樂群 選任辯護人 丘浩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4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16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樂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3年4 月6日12時許」更正為「民國113年4月6日12時10分許」;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三證據名稱「自首情形紀錄 表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計14張」更正為「自首情形紀錄表暨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計10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樂群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103頁 )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利偵查,並無 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 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疏 未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 事故之發生,即貿然變換車道,而與告訴人魏寶珍所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眉、左側第二指近端指節撕 裂傷,左手食指、左側肩部、頸部、右肋緣、右手、左足挫 傷,胸壁挫傷併左側第二肋骨骨折等傷害,實有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 審交易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32號   被   告 劉樂群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樂群於民國113年4月6日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欲 右轉進入停車場,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魏 寶珍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於同向外側車道 ,一時閃避不及,雙方發生擦撞,使魏寶珍人車倒地,因此 受有左眉、左側第二指近端指節撕裂傷,左手食指、左側肩 部、頸部、右肋緣、右手、左足挫傷,胸壁挫傷併左側第二 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魏寶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劉樂群之供述  坦承有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之過失。  二 告訴人魏寶珍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檢核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自首情形紀錄表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計14張 全部犯罪事實。 四 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2

TPDM-113-審交簡-318-20241112-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威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65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5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威利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補充更正為「未考領 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 型機車(下稱A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威利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6至37頁)」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 ,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 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 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 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案發當時未領 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見偵卷第37頁) 在卷可查,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審簡卷 第21頁),是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並因過失致告訴人 王春枝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起訴書雖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1款之 規定,惟起訴書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仍駕車,並因駕駛過失行為,導致 他人受傷結果,確實影響用路人之安全非輕,加重其法定最 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尚無牴觸,爰加重其刑。  ㈡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53頁 )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利偵查,並無 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 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貿然超車,適同向前方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駛至,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併軟 組織血腫之傷害,又於肇事後,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即 駕車離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身體、生命安全之觀念,所 為非是;惟念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承諾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交訴卷43至44頁)在 卷可查,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7頁) ,暨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 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 懲。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3頁)在卷 可稽,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見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 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 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 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 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 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王春枝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56號   被   告 周威利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威利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上午10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南京 東路2段西向東第3車道行駛,行經同路段206號前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超車,適同向前方王春枝騎乘車牌號碼之PVX-292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駛至,因而致A車之右側車身與王 春枝之左側手臂發生碰撞,致王春枝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併軟 組織血腫之傷害。又周威利明知王春枝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 傷害,詎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 逸之犯意,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而逕逃逸離去。嗣經王 春枝於事後訴警偵辦,復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春枝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周威利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承認於前揭時、地知悉擦撞告訴人左側之事實。 二 告訴人王春枝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各1份及案發後現場及車損相片6張 證明被告駕駛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超車,而擦撞前方騎乘B車之告訴人之事實。 四 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五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本件交通事故經該局初步分析研判之可能肇事原因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事實。 六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畫面擷圖4張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乙份 佐證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逕自離開現場,因告訴人在後緊追不捨而留下處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與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嫌。被告所涉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08

TPDM-113-審交簡-279-2024110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42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被 告 林本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2日16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於行經臺 北市中山區松江路與松江路90巷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並由訴外人張孝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 用新臺幣(下同)14,178元(包含:工資1,296元、烤漆費 用4,442元、零件8,44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 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肇事者並非被告,被告之證件遭冒用 ,且前已發生盜用證件冒用身分之案件近10次,就本件案件 被告亦已去警局報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 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 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被告機車,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進而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 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情,固據提出車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責任截圖、估價單、結 帳清單、發票、賠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 ,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M3監理車 籍資料查詢、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3至52、54至63頁),然為被告以系爭事故之肇 事者並非被告,被告之證件遭冒用等語為抗辯,並提出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切 結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 責駕駛人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書、撤銷通緝 書、本院刑事庭傳票、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50號刑事簡易 判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 處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前開分局113年3月25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13 007942號函、通知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4月1日新北警板刑字 第1133779083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129號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897號刑事簡易判決、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前開 監理所98年9月22日北監板四字第0982007359號函、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8年10月6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983292 83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8年10 月22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982008200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刑事庭傳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89頁)。  ㈢系爭事故當事人「林本祖」因系爭事故受有多處傷勢,故於 系爭事故後送往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 下稱臺安醫院)就診,並係在臺安醫院接受警員之談話紀錄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林本祖」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49頁)。復經本院 於113年10月24日當庭提示並勘驗警方提供肇事資料光碟所 附本件肇事人之肇事者相片(檔名:C7A091978_0000000000 0000000)及談話紀錄之影像(檔名:C7A091978_000000000 00000000),經勘驗後,系爭事故肇事者「林本祖」之右臂 有刺青,且右手虎口有明顯之星星狀刺青,然本件到庭之被 告,其左右手均無刺青,顯非上開影像所示之人等情,有勘 驗筆錄、截圖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9、231至233頁), 顯見被告並非系爭事故之肇事行為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 為系爭事故之肇事行為人並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17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得上訴(20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1-07

TPEV-113-北小-2427-20241107-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莉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莉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在新北市○○區○○路00號台灣中油 重陽橋加油站內,在該加油站欲左轉駛入某一加油車道時」 ,補充為「在新北市○○區○○路00號台灣中油重陽橋加油站內 ,沿集賢路往環河北路3段方向通行於站內車道前行,並在 該加油站鄰環河北路3段側之第二列加油島車道左轉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3段往重 陽橋方向駛入該加油站至前揭加油車道前」,補充為「沿新 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3段側駛入該加油站通行車道,並往集 賢路方向前行時」。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告訴人受傷照片1份」。 二、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 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行駛在加油站 通行車道上,貿然左轉駛入加油島橫列車道,未禮讓對向直 行車輛,致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受有傷害,駕駛 態度甚有輕忽,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之過失 情節,再參酌雙方於偵查階段曾移付本院調解,渠等間已就 賠償金額存有差距,而無法達成共識,復有告訴人向本院表 示不再調解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907號   被   告 彭莉婷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巷00弄00號              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莉婷於民國112年9月28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貨車,在新北市○○區○○路00號台灣中油重陽橋加 油站內,在該加油站欲左轉駛入某一加油車道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陳詩惠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3段往 重陽橋方向駛入該加油站至前揭加油車道前,見狀煞避不及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陳詩惠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下肢 多處擦挫傷併血腫、左側小腿部位挫擦傷、左側踝部挫傷、 左側踝部韌帶局部撕裂傷、左側踝關節滲液等傷害。 二、案經陳詩惠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莉婷於偵查中供述在卷,核與告 訴人陳詩惠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 翻拍照片、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2024-11-01

PCDM-113-交簡-1212-202411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娟華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緝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846號、第2561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娟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捌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娟華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7日某時許起,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 稱「林東瀚」、「陳明昊」(下稱「林東瀚」、「陳明昊」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 手之工作。張娟華加入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充作彼此聯繫工具,由張 娟華於108年8月7日某時許,告知「陳明昊」其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帳號,再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7日撥打電話予 董陳月琴,佯稱:其為董陳月琴之姪女,因投資理財產品急 須金錢週轉等語,因董陳月琴不識字,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轉 向董陳月琴之女董雅芬佯稱:其尚缺新臺幣(下同)18萬20 00元等語,致使董雅芬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8 月8日上午11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銀 行社口分行臨櫃,匯款18萬2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復由張娟 華依「陳明昊」指示,自行提出或操作ATM轉出,或委請其 男友即不知情之吳宇賢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張娟華將6 萬元扣留下來作為所得,帳戶內增加差額810元之外,其餘 以轉帳或交付上游而去向不明。 二、經董雅芬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方於108年8月20日下午 4時4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福樂街14巷前,將張娟華逮捕到 案,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董雅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告訴人)董雅芬、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宇賢分別於警詢 所為陳述(見警B卷第5至7、11至17頁),因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 ,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 為證據,故本案就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即不引 用上開證人於警詢中陳述作為證據。但上述警訊筆錄仍得做 為被告加重詐欺罪、洗錢罪認定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150頁)。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認為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犯罪,辯稱:我不知道那個是詐騙,我用FB找 工作,他說那個錢等於我跟他借的,之後再工作還他,原審 判太重,我希望被害人與我和解,我希望可以緩刑(審理筆 錄)。對於原審判決書這個事實,我承認,但我不知道那個 是騙人的錢,那時候他叫我去工作,薪水先匯款到我帳戶, 他說後面會叫我去工作,也會找人來跟我收錢,我也不知道 為什麼錢要交還給他,他只有跟我說可以先抽成。他們本來 是叫我拿去一個地方,但我懷孕沒有辦法騎車出門,他說會 來跟我拿但沒有來拿,有些他有叫我轉帳出去,我後來有把 錢給警察,其餘都花掉了。我還有三個小孩要養,我可以一 個月1萬元跟被害人和解(113年8月9日準備程序)。 二、證人即被害人董雅芬受騙而匯出款項,業經證人董雅芬於警 詢陳述(警B卷第5至7頁),並有系爭帳戶存簿封面及提款 卡影本、歷史交易明細清單、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 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9張、告訴人與詐欺取財集團 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5張、被告手機翻拍照片1張(見警A 卷第35、27至34、51至53、55至59、73頁,警B卷第43至48 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被告辯稱誤以為這是工作的薪水,是老闆先借給被告,之後 再去工作或者老闆會來收款云云。然從客觀證據來判斷,顯 然不是這樣,被告答應要配合詐騙集團時,系爭帳戶餘額只 有13元,案發當天(108年8月8日)09:09:08有人匯入30元 成功(明細見本院卷第87頁),表示上游詐騙集團對被告是 不是真的有心配合、系爭帳戶是否能使用,抱持懷疑態度, 所以要測試一下。被告通過測試後,詐騙集團才通知被害人 匯入系爭帳戶,而被害人108年8月8日11:56才臨櫃匯出,12 :03:20才匯到系爭帳戶內。但被告早在11:16就迫不及待去A TM領款1萬元,其實當時餘額才43元,被告自己帳戶內有多 少錢,被告不會不知道。明知只有餘額幾十元,卻要試著領 一萬元,果然是餘額不足而失敗。提款失敗後,被告還守在 同一家超商裡面沒離開,12:02:58被告測試一下轉出10元成 功,交易明細表顯示這次餘額剩下33元。被告又守在同一家 超商內,一直未離開,12:19再度試提2萬元成功後,發現發 現裡面有餘額16萬餘元,接著密集操作,又為避人耳目,接 著轉移陣地(更換ATM操作,怕引起超商店員注意),多次 密集提領,一共在108年8月8日當天操作了23次才暫停動作 ,當晚最後一次操作時知道裡面還有餘額3848元。翌日再接 再厲,利用其男朋友再去操作把裡面3000元也領出來,像這 種一天操作同一張提款卡23次,一定要把錢領光,真的是很 急迫,這不可能是什麼合法工作,也不是老闆讓你預支薪水 ,如果是預支薪水就放在帳戶裡面慢慢花用就可了。 附表一 被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出處 提領、轉帳時間(民國) 提領、轉帳地點 提領、轉帳金額(新臺幣) 有人測試帳戶,故意轉入 108年8月8日 09:09:08 轉入30元成功,原本餘額僅13元,現增加為43元 本院卷第87頁 108年8月8日 11:16:34 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富強店內ATM 提領1萬元失敗,當時餘額43元 本院卷第79頁 108年8月8日12:02:57轉出10元到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成功 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富強店內ATM 轉出10元後,餘額33元。 本院卷第87頁 被害人董雅芬去台中商銀臨櫃,於108年8月8日上午11時56分匯出匯入18萬2,000元,於12:03:20匯到 108年8月8日中午12時19分許 張娟華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富強店內ATM 提領20,000元 超商監視器照片在他字第7412號卷第23頁 108年8月8日中午12時20分許 提領20,000元 108年8月8日中午12時56分許 張娟華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嘟嘟店內ATM 操作ATM跨行轉出1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轉出成功。 超商監視器照片在他字第7412號卷第25頁 108年8月8日中午12時57分許 提領20,000元 108年8月8日中午12時59分許 提領20,000元 108年8月8日 13:03:49 操作ATM要轉出6萬元到王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失敗。 本院卷第81頁 108年8月8日 13:05:14 操作ATM要轉出3萬元到王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失敗。 本院卷第81頁 108年8月8日 13:40:55 提領20,000元 超商監視器照片在他字第7412號卷第25頁 108年8月8日 13:42:10 提領20,000元 108年8月8日 13:44:12 轉帳15,100元-到王道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轉出成功。餘額36873元 本院卷第81頁 108年8月8日 15:09:54 張娟華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台安醫院ATM 操作ATM轉出1萬元到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失敗 本院卷第81頁 108年8月8日 15:11:00 提領20,000元成功,餘額16,868元 超商監視器照片在A警卷第55-57頁 108年8月8日 15:12:33 轉帳3,000元到000-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轉出成功。餘額13,853元。 108年8月8日 15:16:39 台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內ATM-查詢餘額 查詢餘額成功 本院卷第79頁 108年8月8日 15:18:39 台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內ATM 提領12000元失敗 本院卷第80頁 108年8月8日 15:19:08 台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內ATM-查詢餘額 查詢餘額成功 本院卷第80頁 108年8月8日 15:43:51 網路購物圈存 102元失敗 本院卷第80頁 108年8月8日 19:20:00 張娟華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富強店內ATM 查詢餘額成功 超商監視器照片在他字第7412號卷第27頁 108年8月8日 19:20:32 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富強店內ATM 提領13000元失敗 本院卷第80頁 108年8月8日 19:21:05 吳宇賢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富強店內ATM 提領10,000元成功,餘額3848元 車商監視器照片在他字第7412號卷第27頁 108年8月8日 19:38:14 網路購物圈存 357元失敗,餘額3848元 本院卷第80頁 108年8月9日 08:00:42 網路購物圈存 105元失敗 本院卷第80頁 108年8月9日 17:18:54 吳宇賢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嘟嘟店內ATM 提領3,000元成功,餘額843元。 本院卷第80頁 108年8月9日 18:17:10 網路購物圈存 購物圈存220元失敗 本院卷第87頁 108年8月9日 21:43:23 警示帳戶,餘額843元 108年8月10日16:21:03 查詢餘額失敗 本院卷第80頁 四、被告參與上述詐欺集團,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行詐術, 誘使告訴人董雅芬因陷於錯誤而匯款等情,已如前述,被告 經該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詐欺所得,顯見該組織成員分工精細 ,顯需投入相當成本、人力、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且被告於 警詢、偵訊及原審中自承:其於本案接觸之人有「林東瀚」 、「陳明昊」等語(見警B卷第8頁,偵25612卷第20頁,偵2 2846卷第50頁,原審訴緝卷第13頁),而「林東瀚」、「陳 明昊」係使用不同名稱,依形式觀察,應認為係不同之人, 故本案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至少包含被告、「林東瀚」、「陳 明昊」,成員已達3人以上至明,且被告亦知悉其所為係3人 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情明確。 五、被告密集於兩日內將18萬餘元提光、轉光,可知背負很大壓 力,後面有人盯著被告趕快把錢領出來,這個施加壓力的人 既然膽敢放心把18萬餘元存入被告系爭帳戶,就不怕被告會 私吞這筆錢,被告被查扣到剩餘6萬元現金,其餘款項除了 轉出1萬元、1萬5100元、3000元之外,應該還有9萬餘元去 向不明。被告雖辯稱「他們本來是叫我拿去一個地方,但我 懷孕沒有辦法騎車出門,他說會來跟我拿但沒有來拿,除了 扣案6萬元外,其餘我都花掉了」云云(準備程序)。但是 這些詐騙集團不是善類,明知道被告領走這些現金,不可能 免費奉送給被告花用。如果是被告私吞差額9萬餘元,詐騙 集團可能會以暴力追討這筆款項,但是從108年8月8日案發 到108年8月20日被告被逮捕搜索,經過12天,被告也沒有被 詐騙集團暴力毆打追討的報案紀錄,且這12天內,被告究竟 如何花掉9萬餘元也沒有說明,也沒有證據證明詐騙集團已 經奉送給被告花用。故而按照一般此類犯罪的操作手法,相 信被告已經將9萬餘元交付「回水」給詐騙集團收走,剩下6 萬元是被告的報酬,始為符合常情。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所犯罪名、罪數  一、一般洗錢罪刑度之修正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108年8月8、9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被告至少在客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具體作為,符合上述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法定最高刑度依然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重新定義「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至少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同樣合上述修正後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本件洗錢標的未達一億元,法定最高量刑是5年以下,下限是有期徒刑6月以上。   ㈢被告犯罪時間於108年8月8-9日,而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意旨偵查中或審理中有一次審級自白即可。②112年6月14日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而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法)。  ㈣本案被告的說法反反覆覆,於108年8月20日警訊中及檢察官1 08年8月20日、108年10月3日兩次偵訊中,被告均說「這是 博弈網站的錢」(B警卷第21頁、25612卷偵卷第20頁、2284 6號偵卷第50頁),不承認這是詐騙得來的錢。被告雖於一 審中表示認罪(原審訴緝卷第13至14、25頁),但上訴後又 辯稱不知道這是詐騙款項。然一般詐欺罪、加重詐欺罪、刑 法第268條營利賭博罪,都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定義 之「特定犯罪」。被告無論說自己提領的是詐騙或博弈的錢 ,都承認了洗錢罪名,可從寬認定符合上述洗錢罪自白,可 以適用①行為時法、②中間法,但被告沒有主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故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合比較上述修法意旨,若以①行為時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加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法定刑度最高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最低可減至有期徒刑1月。而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利被告。故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㈥惟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罪競合時,一般洗錢罪只是想像競 合下的輕罪,不影響於主文,本院僅在量刑下審酌此部分法 律修正意旨。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騙集團屬於上述定義之犯罪組織,但是博弈集團如果沒有適用暴力、脅迫、恐嚇方式經營,應該不屬於上述定義之犯罪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6日修正。修正前第8條第1項規定:「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無論修正前後,均要求有「偵查中」自白,但被告偵查中就辯稱是誤信是博弈賭金,故未曾自白參與詐騙集團組織,故無修正前後自白減刑條文適用。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112年5月26日修正對被告沒有影響。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為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原審漏論一般洗錢罪,適用法條錯誤,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告知增加一般洗錢罪罪名。罪名增加後,犯罪不法內涵提高,被告不再受到「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保護,應予敘明。   四、共犯關係:  ㈠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男友吳宇賢於如附表一內兩次提領款項, 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與「林東瀚」、「陳明昊」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五、總統113年07月31日公布新的「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否認犯罪,故不符合此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肆、撤銷之理由、本院之量刑: 一、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但原審判決有下列瑕疵:①被告依照詐騙集團共犯之指示,操作ATM將詐騙款項轉去其他帳戶,此為原審判決中所是認。被告至少在客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具體作為,符合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但是原審沒有論處一般洗錢罪。②詐騙餘額有9萬多元去向不明,原審採信是被告供己花用掉了,但被告警訊中有說自己已經提供證件、拍照給上游,故詐騙集團已經掌握被告個資,不怕找不到被告。又這種車手取款時,通常旁邊不遠遠處有「收水者」會監督車手,被告辯稱上游沒有來找被告收錢云云,應與此類犯罪手法不符。本院認定被告已將差額9萬餘元繳回上游,與原審認定不同。③被告於108年8月20日警訊中及檢察官108年8月20日、108年10月3日兩次偵訊中,均說「這是博弈網站的錢」(B警卷第21頁、25612卷偵卷第20頁、22846號偵卷第50頁),偵查中就不承認這是詐騙集團,當然也不承認組織犯罪條例之參與罪。然原審認為被告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減刑,亦屬錯誤。④原審諭知「扣案現金6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但是扣案現金6萬元已經由本院裁定發還被害人,且已經通知地檢署國庫發還給被害人,故已無再沒收之必要。⑤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起修正生效施行,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稍有瑕疵。⑥原審有上述瑕疵,應由本院撤銷後,重新判決如上。  二、本院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 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 之決心,貪圖不法利益,無視他人財產權益,為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所為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詐 欺金額達18萬2000元,造成被害人董雅芬受有財產損失非微 ,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本案108年間起訴,但被告於一審中 不到庭,109年間經發布通緝,113年3月28日才緝獲,被告 逃亡數年,不願面對本件訴訟,犯後態度不佳;另考量被告 於本院中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其係聽從「陳明昊」 指示提款,為被動聽命行事角色之分工程度,及洗錢防制法 修正意旨,另尚未與被害人董雅芬達成調解,僅表示願意支 付一個月一萬元分期賠償,但告訴人當庭說不接受分期(見 準備程序筆錄),被告除扣案現金發還外,並未賠償告訴人 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未婚但育有三子, 目前與第三個孩子的生父住在一起等生活狀況(詳如原審訴 緝卷第26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各係供其與 「林東瀚」、「陳明昊」聯繫、提領告訴人董雅芬匯入至系 爭帳戶內款項或提供予本案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所用,業經被 告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25612卷第19至20頁 、原審訴緝卷第14、24頁),是上開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並 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說明 卷頁 1 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 照片詳見警A卷第73頁所示。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儲金簿1本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已扣案犯罪所得現金6萬元,本院已經裁定發還被害人,並通知扣押的地檢署國庫發還,故此部分不再諭知沒收。  ㈢又被告系爭帳戶在被害人匯入之前,帳戶餘額是33元,被害人匯入18萬2000元並經被告提領轉帳後,餘款843元並被列為警示帳戶。此增加的金額810元應該就是來自於被害人的金錢,也是被告實際掌管下的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害人匯出18萬2000元,扣除已扣案6萬元、帳戶內增加810 元之外,尚有差額9萬餘元以轉帳或現金提領後去向不明, 且應已經交付給詐騙集團上游收走或再輾轉領走,已經不在 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被告雖為(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但被告在洗錢結構下的位階甚低,且已經被本院判處如主 文之有期徒刑,將入監服刑,但是若再對被告執行洗錢標的 沒收,會有過苛之處,故對被告不宣告此部分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許萬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CHM-113-上訴-790-2024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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