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麗景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施雲嚴
相 對 人 洪寶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6035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603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同
年12月1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2月18日具狀提出異
議,未逾異議期間,有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憑
,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
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異議人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利用電動車長期占用公共車道、利用多輛電動車及
花盆長期占用社區洽公車位,經異議人依113年8月10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社區停車規範對其開立勸導單3次,因
其未改善乃開立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罰單,相對人仍
不理會,異議人乃對相對人按日連續開罰至其改善為止,然
相對人自113年9月6日起至113年10月21日止,已積欠14萬4,
000元罰款,經異議人催繳仍不清償,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紀錄、社區停車規範、罰單明細表、罰單及違規照片、相對
人領取罰單紀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異議人因而聲請對相
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14萬4,0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裁定以異議人未釋明其催繳罰單之通知已送達相對人為由
,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惟異議人現已提出相對人收受罰單
並經異議人以存證信函催告之證據,爰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等
語。
三、經查:
㈠、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
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
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
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
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
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
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
概為如此者有間,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
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
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
旨參照)。
㈡、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業經異議人提出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社區停車規範、罰單明細表、罰單
及違規照片、相對人領取罰單紀錄(寄至相對人戶籍地,系
統顯示於113年9月20日領取)、存證信函(寄至相對人戶籍
地,內容為催告相對人於收受該函5日內繳納罰單)等件為
證,相互勾稽後足使本院對於異議人催繳罰單之通知已送達
相對人,經異議人定相當期限催告而相對人仍不給付等節,
形成大致信其如此之心證,堪認異議人已釋明其請求,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規定,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
令,於法尚無不合。從而,原裁定未及審酌前揭相對人領取
罰單紀錄等證據,因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嫌速斷。異議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
,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煜庭